搜尋結果:羅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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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033號 原 告 林勁然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琳 被 告 羅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9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6,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小額訴訟 表格化訴狀雖有勾選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惟漏未勾選利率,經確認後主張係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3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 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26日8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往中清 路5段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4段756號前時,不慎碰撞原告 所有並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及訴外人王淑琳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修 理費為45,3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3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慎碰撞原 告所有並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沙 鹿服務廠估價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至33、113頁 )。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 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9至70頁)。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事故發生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於上開時間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因突發性眼睛異常、視線模糊,不慎往 右偏移,致碰撞系爭車輛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大雅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1、 51頁)。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 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 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 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 之修理費為45,350元,其中工資12,442元、烤漆費用13,177 元、零件費用19,731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 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照卷附之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其上載明該車係於92年5月出廠(見本 院卷第113頁),直至113年4月26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 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因此,系爭車輛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 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973元(計算式:19,731× 1/10=1,973,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 ,則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27,592元(計 算式:1,973+12,442+13,177=27,592),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3年9月4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 92元,及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審酌原 告敗訴部分係因零件折舊,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4-11-29

FYEV-113-豐小-1033-2024112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盛正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盛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共計毛 重2.96公克」應更正為「驗前總毛重3公克,驗餘總毛重2.9 98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吳盛正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實質舉證,核與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之罪名均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侵害法益及罪質亦屬相同,且執行完畢後 猶未知所警惕,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具有特別之惡性,認被告本案前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 決心;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 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則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將 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 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雖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然上開物品經送鑑驗以甲醇溶液沖洗,確檢出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附卷可憑,既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難以析離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成分 1 白色透明結晶4包(驗前總毛重3公克,驗餘總毛重2.998公克,含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4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吸食器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880號   被   告 吳盛正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盛正前因多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2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 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59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8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花漾 旅館」708號房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31日晚間8時40分許 ,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與羅婉婷(所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共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 (共計毛重2.96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 組(以甲醇沖洗)。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盛正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 E000-0000、毒品編號:DE000-0000⑴⑵)及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 佐,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 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共計毛重2.96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 甲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毒品量微無法析離,仍 屬違禁物),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TYDM-113-壢簡-2347-20241126-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杰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林慶雲律師 陸正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孟涵 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勁 選任辯護人 陸正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昭志 選任辯護人 羅婉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星範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 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918、11215、18353、21 435號)暨移送併辦(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48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星範部分及李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 元之沒收追徵宣告部分,均撤銷。 李星範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他上訴駁回(李杰之罪刑及扣案手機之沒收部分,暨孫孟涵 、呂勁、林昭志部分)。   事 實 一、緣李杰與宋侃諭、簡敬倫、呂勁、林昭志等人共同合資(資 金下稱公桶資金)購入「青雲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青雲公司)」股票。  ㈠李杰於民國106 年2 月間某日,在其高雄市○○區○○○路00號住 處之頂樓,向蘇英源(現名劉蘇英源,另經判決有罪確定, 下稱蘇英源)表示因宋侃諭在外私下以其名義集資購入再大 量賣出青雲公司股票,以致公桶資金獲利虧損,宋侃諭卻藉 此獲利。蘇英源、李杰遂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約 由蘇英源夥同其手下先強行帶走宋侃諭以私行拘禁使其交出 私自倒賣清雲公司股票之獲利,李杰並予告知宋侃諭平日均 在高雄市○○區○○街之李杰租屋處共同看盤、討論投資股票之 行蹤。  ㈡蘇英源即於106 年2 月28日聯絡郭育榮,翌日(即同年3 月1 日)聯絡陳胤志、邱承紘(原名邱安齊,以下均稱邱安齊 )、程玉良、高柏鈞,約至高雄市○○區○○路口麥當勞集合, 郭育榮、陳胤志、邱安齊、程玉良、高柏鈞、黃建仁(即前 述蘇英源手下,均另經判決確定,為便於識別及敘述,以下 遂不再標示更審前同案被告,逕以其姓名稱之)受蘇英源告 以因有債務糾紛需與宋侃諭處理,遂均直接或間接與蘇英源 、李杰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 月1 日12時 許,由郭育榮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 搭載蘇英源,其餘陳胤志、邱安齊、程玉良、高柏鈞則分乘 A 車以及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自高雄 市○○區○○路口麥當勞集合出發;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及○○街口,見宋侃諭及簡敬倫步行至該處,即 由陳胤志、邱安齊、程玉良、高柏鈞下車將宋侃諭強拉至B 車後座中央,宋侃諭並遭按押頭部往下看而無法目視後續車 輛行駛情形而遭剝奪行動自由。陳胤志、邱安齊、程玉良、 高柏鈞同時欲強拉簡敬倫上車以剝奪行動自由,簡敬倫見狀 即掙扎反抗而逃脫致不遂,於拉扯間簡敬倫因而受有上唇人 中處抓傷、右大腿外側鈍挫傷併瘀傷及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 害(未據告訴)。陳胤志、邱安齊、程玉良、高柏鈞即分別 返回上開A 、B 車,並由蘇英源指示兩車一同前往高雄市○○ 區。  ㈢迨同日14時許,宋侃諭遭載運並私行拘禁於高雄市○○區00○0 號漁塭工寮,由蘇英源及郭育榮、陳胤志、邱安齊、程玉良 、高柏鈞分持棍毆打宋侃諭,蘇英源並持電子電火器電擊宋 侃諭,宋侃諭因而受有左眼瞼外側挫傷、右側上臂挫瘀傷及 背部多處燒灼傷之傷害,然堅不承認有蘇英源所恫稱其私自 倒賣股票致蘇英源損失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之情。 二、蘇英源隨即於同日(106年3月1日)16時許,指示郭育榮駕 車搭載其至全家便利超商仁武○○店與李杰、孫孟涵(原名孫 詩涵,以下均稱孫詩涵)碰面,由蘇英源進入李杰車內告以 上情。  ㈠李杰要求蘇英源繼續逼問宋侃諭,並表示將指使林昭志、呂 勁、孫詩涵前往確認宋侃諭使用之電腦紀錄股票下單情形, 孫詩涵此際即透過蘇英源、李杰之對話而得知宋侃諭係遭蘇 英源帶走之情。  ㈡嗣於同日19時前之某時許,李杰即指示林昭志、呂勁及孫詩 涵前往高雄市○○區查看宋侃諭使用之電腦紀錄股票下單情形 ,林昭志、呂勁前已受簡敬倫告知宋侃諭遭人帶走,在經李 杰要求其前至與蘇英源碰面並查看宋侃諭使用之電腦紀錄股 票下單情形而得知宋侃諭係遭蘇英源帶走之情。  ㈢林昭志、呂勁、孫詩涵至此均已明知宋侃諭係遭蘇英源與李 杰共同私行拘禁中,竟仍基於幫助私行拘禁之犯意,於同日 19時許前往高雄市○○區宋侃諭受拘禁之工寮附近與蘇英源碰 面,由林昭志、呂勁、孫詩涵查看宋侃諭使用之電腦紀錄股 票下單情形。  ㈣翌日(106年3月2日)0時許,蘇英源、陳胤志、邱安齊、程 玉良、郭育榮一同將宋侃諭帶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 之0 對面之農舍並拘禁於內。 三、李杰另於蘇英源上開拘禁宋侃諭期間,即106年3月1日14時 許,聯繫李星範自桃園前來高雄,李星範遂於同日18時許, 在高雄市前金區○○○路某處與李杰碰面,經李杰告知前情而 決定參與李杰、蘇英源及其手下前已合謀實行之共同私行拘 禁宋侃諭之犯意聯絡,並依李杰指示而實行分擔後述之佯裝 與歹徒談判並交付贖金等行為。  ㈠先由蘇英源於同年月2 日1時許,至李杰前開高雄市○○區○○○ 路00號住處與李杰、李星範碰面後,三人一同至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建福門市,由蘇英源回報查看 之電腦下單紀錄顯示宋侃諭僅放空股票金額約1,000 萬元, 且宋侃諭聲稱可與簡敬倫共同負責支付300萬元,然李杰及 李星範則表示必須向宋侃諭要求至少500 萬元。  ㈡蘇英源即於同日(106年3月2日)3 時25分許、3 時56分許, 以宋侃諭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簡敬倫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不知情之簡敬倫要求須支 付贖金300 萬元始釋放宋侃諭。簡敬倫隨即至李杰居住之高 雄市○○區○○街處所告以上情。  ㈢蘇英源復於同日9 時31分許至14時58分許間,以上開行動電 話撥通簡敬倫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由在場之李星範以擴音 方式接聽,李星範即依李杰指示佯稱歹徒要求將贖金提高至 500 萬元始願釋放宋侃諭。簡敬倫即籌得100 萬元,另由宋 侃諭之配偶交付64萬元,李杰、李星範則假意各出借100 萬 、200 萬元,湊得總計464 萬元。  ㈣同日15時30分許,由蘇英源指示黃建仁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安齊、郭育榮及宋侃諭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號高雄市殯葬管理處,迨同日16時40分許,郭育 榮在車上等待,由黃建仁及邱安齊下車帶宋侃諭前往殯葬管 理處民眾服務區;另一方面,則由李星範偕同不知情之馬天 磊到場交付共464 萬元給黃建仁,由宋侃諭簽下和解書,李 星範則以見證人簽名,黃建仁及邱安齊當即釋放宋侃諭,總 計宋侃諭遭限制行動自由約27小時,而黃建仁隨即將464 萬 元交給蘇英源。 四、嗣於106年6月13日,為警先查獲郭育榮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犯行,次循線查獲蘇英源,再於同年6 月17日拘提 李杰並扣得持用之APPLE 廠牌0000000000門號手機1 支而查 獲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爭執與本判決稱謂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其中:  ㈠檢察官、被告李杰、呂勁、李星範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更 審前、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重上更 一卷一第294、418頁、本院上訴卷二第181、182頁、上訴卷 二第26、2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孫詩涵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所有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做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見本 院重上更一卷一第295頁、本院上訴卷二第182頁、原審院卷 三第63頁),是以卷內所有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並無依法規 定得對被告孫詩涵有證據能力,然除此之外業經被告孫詩涵 同意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則本院同上審酌而認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林昭志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更審前同案被告(下略) 蘇英源、黃建仁、陳胤志、邱安齊、程玉良、郭育榮、高柏 鈞;證人即被告孫詩涵、呂勁、李星範;證人馬天磊、宋侃 諭、簡敬倫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做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重上更一卷一第295頁 、本院上訴卷二第182頁、原審院卷三第213、243 頁),是 以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並無依法規定得對被告林昭志有 證據能力,除此之外業經被告林昭志同意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則本院同上審酌而認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則無證據證明有經偽造變造 或違法取得之情形,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四、有鑑於本案供述證據繁複,為便於敘述,僅以更審後本案被 告於論述時冠以稱謂,其餘更審前同案被告、原審同案被告 、告訴人、被害人、證人等或引用供述內容所提及之人名, 均不冠以稱謂而逕記載其姓名。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答辯及辯護要旨略以:   本案除被告李星範坦承犯行,供稱:就幫助私行拘禁之犯罪 認罪,但法院倘認係正犯,伊也認罪,涉案程度較輕微,亦 未於本件中獲取任何利益,日前已分別與被害人宋侃諭、簡 敬倫達成和解,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外,其餘被告均否認犯 行,其辯解及辯護人辯護要旨如下:   ㈠被告李杰部分  ⒈被告李杰並未與蘇英源合資共組投資股票團隊,蘇英源亦無 交付金錢由被告李杰代為投資股票,且被告李杰之投資團隊 並未因投資青雲公司股票而受有虧損。本案實係起因於蘇英 源認宋侃諭係經由被告李杰所認識,又宋侃諭與李杰共組投 資團隊,蘇英源進而認定宋侃論與李杰係屬同夥,方一再要 求與被告李杰碰面,並逼迫被告李杰彌補其股票投資之虧損 。  ⒉另依簡敬倫提供檔名「0000000_歹徒打電話給我勒贖贖金」 之錄音檔勘驗報告(見原審院審卷四第275頁)可知,蘇英源 等人要求簡敬倫配合,讓被告李杰知道宋侃諭遭帶走,且要 求被告李杰負責其他部分的錢,是被告李杰亦為蘇英源之勒 索對象之一,斷無參與共謀本案之動機。  ⒊被告李杰雖有與蘇英源見面,惟均係應蘇英源單方面要求、 甚至逼迫被告李杰與其見面,且談論內容均為質問、逼迫被 告李杰彌補其股票投資之虧損,絕非討論私行拘禁宋侃諭等 不法犯行。  ⒋蘇英源之證詞前後反覆不一、諸多矛盾,況蘇英源前曾自承 其不利被告李杰之證詞係挾怨報復,且其當庭承認因遷怒而 對其所述造成對被告李杰之傷害感到抱歉,足見其先不利於 被告李杰之陳述係於主觀情緒而捏造,顯不可信。  ⒌被告李杰知悉宋侃諭遭私行拘禁後,旋即要求報警,以保護 宋侃諭人身安全,有李星範、簡敬倫、馬天磊、呂勁及林昭 志等人之證述可稽,倘被告李杰與蘇英源有共同為私行拘禁 等犯行,豈可能急於報警求助,徒生自己遭檢警追緝之風險 ?況被告李杰熱心公益,案發前尚得對外樂捐善款多達200 餘萬元,且與宋侃諭及簡敬倫二人並無夙怨,斷無可能僅為 謀取100萬元而參與本案。  ㈡被告呂勁部分  ⒈查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所出具之青雲公司交易分析意見書,亦 認定股票投資團隊等人交易該公司之股票合計獲利449仟元 ,即無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投資虧損」需要逼迫宋侃諭償還 之情事。  ⒉被告呂勁雖於106年3月1日下午在○○街處所,經簡敬倫告知宋 侃諭遭人帶走,然當時簡敬倫僅稱:宋侃諭遭人帶走,其不 知悉宋侃諭遭人帶走之緣由,不知蘇英源涉犯此案。  ⒊被告呂勁於當日晚間係受被告林昭志邀約吃飯而外出,而被 告林昭志卻將其載往地點不明之某處與蘇英源等二人碰面, 其根本無從預見此事與宋侃諭或本案私行拘禁有關,且當晚 蘇英源自始至終均未曾拿出電腦供被告呂勁等人查看,此有 被告呂勁、被告孫詩涵與被告林昭志及蘇英源之同夥郭育榮 之證述,遑論被告呂勁有查看電腦下單紀錄之幫助故意。  ⒋況被告呂勁屬股票投資團隊成員,平日即一同看盤,何需透 過蘇英源為本案犯行以查看電腦?凡此足認蘇英源所述均係 臨訟捏造,此事與被告呂勁並無關連。  ㈢被告林昭志部分  ⒈被告林昭志於案發當晚係遭蘇英源持刀脅迫上車拷問,並未 協助查看宋侃諭電腦股票交易紀錄並回報,更非受李杰指示 前往。原審判決所認被告林昭志有於與蘇英源碰面時,查看 宋侃諭電腦股票下單紀錄云云,實係蘇英源之單一指述,且 與被告孫詩涵、被告呂勁、郭育榮一致證稱之被告林昭志於 106年3月1日晚上與蘇英源會面時,並未以電腦協助蘇英源 查看宋侃諭之下單紀錄等語不符。  ⒉當日並非因須查看電腦交易紀錄始耗時近2小時,而係蘇英源 一開始並未明確告知具體之碰面地點,且讓被告林昭志等人 在會面處久候,蘇英源始出現要求被告林昭志等人上車,復 繞行許久始與被告林昭志下車談話,故實際上被告林昭志與 蘇英源會面商談的時間極為短暫,蘇英源僅單純詢問股價下 跌之事,實際上包含反覆詢問何人害他賠錢、是否係李杰及 其他朋友造成股價崩盤、宋侃諭從中獲利多少錢等內容等, 並未曾打開電腦查看交易明細。況當晚於燈光昏暗環境下, 又如何可能確認電腦股票下單紀錄並比對、計算獲利?  ⒊被告孫詩涵既為被告李杰之秘書,與被告林昭志為同事,共 同處理富豪居團隊相關行政庶務,被告孫詩涵代接電話、留 言代轉,實屬正常,可見蘇英源聯繫被告孫詩涵,請其聯繫 被告林昭志等情,並無異常可言。  ⒋被告林昭志客觀上既未曾有「共同查看其私人電腦,查明獲 利及提供述據」云云之行為,主觀上自亦不可能係以幫助之 意思資以助力。  ㈣被告孫詩涵部分  ⒈被告孫詩涵確實不知悉宋侃諭遭蘇英源帶走之事實,亦未有 於106年3月1日查看股票下單紀錄之事實,僅係被告李杰之 助理,並未參與股票投資,對電腦下單等股票投資實務亦一 竅不通。縱被告孫詩涵均知悉蘇英源帶走宋侃諭一事,其亦 僅係單純知悉,並未提供任何幫助,單純知悉應非刑法上之 幫助行為。  ⒉況查看電腦下單紀錄與蘇英源私行拘禁宋侃諭間,實難認有 何關連性或予以助力之關係存在,縱有此事實(被告否認之) ,亦僅為蘇英源等欲藉此探求宋侃諭股票下單之事實,並無 證據證明此後使蘇英源更加便利或易於實行私行拘禁宋侃諭 ,容與幫助犯之要件有間。   二、經查:  ⒈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採認原則  ⑴事實審法院就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等職 權行使,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無明顯濫 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其中,認定事實非悉以直 接證據為限,自得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 ,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  ⑵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 仍得參考其他相關證據,本於自由心證加以斟酌,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證人對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有無,前後所述有重大矛盾者,事實審法院為 發見真實及維護公平正義,仍應詳究其所述前後矛盾之原因 為何,以釐清事實真相,非可僅因其所述前後不一,遽認其 全部陳述均不可採信。  ⑶此外,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 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證據,並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 白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且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限制,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 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 據之資料。情況證據倘足以合理推論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 在,其非但得以間接推論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且得作 為彈劾證據,用以彈劾或補強直接證據之真實性,是斟酌直 接證據之憑信性(證明力)時,對於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 當時之情況證據,不能置而不論,否則採證認事即有偏離真 實之虞。  ㈡被告李杰部分   本案就被告李杰與被告李星範、蘇英源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之事實認定,因本案有同一被告或證人之多次反覆供述等 繁複情形,其間可能因記憶表述、認知提問或所執立場等因 素而有不一,今綜合各對己有利之主張或對己不利之自白等 供述證據與卷內非供述證據,分別從蘇英源對宋侃諭之私行 拘禁起意、拘禁期間、拘禁結束等三階段說明如下:  ⒈蘇英源之私行拘禁起意來自與被告李杰之犯意聯絡  ⑴依被告李杰下列供述可認定其確有向蘇英源指向應找宋侃諭 :  ①被告李杰供稱:(問:蘇英源、郭育榮這些人為何要找宋侃 諭要錢?)他們投資的股票大跌,他們就中間不斷問我原因 ,我告訴他們宋侃諭大量賣出,因為這樣的糾紛,所以我認 為他們有結怨等語(見偵三卷第26頁);蘇姓、郭姓嫌犯因 為投資失利對我心有嫌隙,又加上是我告訴他宋姓被害人與 本案股票下跌之關係,所以我認為他們遷怒在我身上等語( 見原審聲羈二卷第7頁);我跟蘇英源說股票會崩盤是宋侃 諭倒貨造成的,不是我造成的,我從未提及簡敬倫。(問: 你找蘇英源抓宋侃諭?)不是。我是說投資股票倒貨的事不 是我做的,是宋侃諭做的,我要他找宋侃諭,不要找我。我 只是叫蘇英源找宋侃諭,並沒有叫他抓宋侃諭等語(見併偵 卷第163頁);民族二路72號的頂樓是一個麻將間,106年2 月間確實有與蘇英源及其他朋友在那裡打撲克牌,但並沒有 在那邊討論要擄宋侃諭。3月1日下午蘇英源打給孫孟涵說要 找我,蘇英源一直有要找我,因為我沒有接電話,所以蘇英 源才打給孫孟涵,所以我就帶孫孟涵去跟蘇英源見面,我們 見面是要討論股票的事情,我3月1日之前有跟蘇英源講一支 股票,但3月1日時已經崩盤,蘇英源當天就是要問我原因, 蘇英源不懂股票,我懂,可能因為股票賠錢,所以想要問我 股票的事情,那支股票會崩盤我知道是宋侃諭在搞鬼,我就 這樣告訴蘇英源(見原審院三卷第100頁至第101頁)。  ②被告李杰又稱:(問:你有無叫蘇英源去找宋侃諭要錢?) 我絕對沒有叫蘇英源去找宋侃諭要錢,我講的是他問我為什 麼賠錢,我要調查事發,後來我才跟他說這件事情是因為宋 侃諭在同一天大量賣出才造成崩盤下跌,我沒有叫他去要錢 ,他問我不止一次,因為股票在2月份就跌了,他2月就在問 我,我說我要查一下為什麼會跌,所以我問完之後我再告訴 他。蘇英源2月份問我為何會下跌,我說要回去找相關證據 才有辦法告訴他,那天(106年3月1日下午在仁武的全家超 商前李杰車內)我跟他說因為宋侃諭大量賣出,所以短時間 賣壓造成股票的下跌。(問:你因為股票下跌導致蘇英源虧 損這件事情,呂勁有無可能知情?)當時股票下跌,我身邊 很多朋友都虧錢,所以他應該知道。(問:你是那天下午才 跟蘇英源講是宋侃諭大賣股票的事情,還是在這之前就有跟 他講?)在這之前我只有懷疑,但那天我跟蘇英源說證據是 什麼等語(見原審院六卷第131、146頁);蘇英源有投資清 雲公司,是自行投資,沒有加入公桶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一 卷二第365頁)。  ⑵核以蘇英源下列供述亦堪認其起意私行拘禁宋侃諭係與被告 李杰之犯意聯絡  ①蘇英源於警詢供稱:我只有拿錢給李杰投資,我沒有私底下 投資,一開始都是三、十萬元投資,有賺到一點點,賠錢也 是賠一點點,李杰當時有講如果賠錢他們會負責(見警二卷 第251頁)。(問:李杰在事發前就知道你要抓宋侃諭和簡 敬倫2人,有無此事?)他知道,是他叫我去做的等語(見 警二卷第272頁)。  ②蘇英源具結證稱:一開始李杰就叫我用我的名義去找宋侃諭 處理股票的事情。所以後來警察問我說他們後面再繼續給人 家要錢這段錢有沒有分到,我說我怎麼知道這段。(問:所 以李杰有叫你不要把他名字講出來嗎?)對,所以我一直叫 簡敬倫去找李杰,那時候如果我真的要要錢、要擄人勒贖, 我就跟他拿錢就好,我幹嘛叫他找李杰。如果是擄人勒贖的 話,我就直接跟他家人要錢或跟簡敬倫直接要錢就好了,不 可能一直叫他去找李杰。(問:那你為何叫簡敬倫去找李杰 ?)李杰跟我講的,叫我跟簡敬倫講,叫簡敬倫去找他。( 問:李杰跟你說叫你跟簡敬倫說叫他去找李杰處理這件事情 ?)對。(問:就是宋侃諭被抓的時候,叫簡敬倫去找李杰 請他幫忙想辦法,是這個意思嗎?)對,就是簡敬倫跟宋侃 諭他們把公桶的錢放空的事情已經被我發現了,他們要討論 說要怎麼處理。(問:你的錢有在公桶裡面嗎?)有。(問 :你是直接用你的名義去投資的還是?)金額大的是李杰不 是我,會發現他們兩個放空也是李杰他們發現,不是我發現 的。(問:你有無用你的名義投資?)有。投資在他們公桶 裡面,我個人的也有,但我處理事情是處理李杰的2000萬元 的事情。(問:你自己在公桶裡面有投資多少錢?)5、600 萬元。(問:李杰的2000萬是怎麼樣的事情?)是他告訴我 的,說他們全部公桶的錢都被這兩個內鬼那個。(問:所以 你出來是要處理李杰的2000萬元?)對,我出面跟簡敬倫講 是我個人,事實上是李杰叫我去,因為我在處理了,我不能 讓簡敬倫跟宋侃諭知道是李杰。(問:所以你們做這件事情 是李杰所指使?)是。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403頁至第405 頁)。  ⑶以上可知:  ①被告李杰與蘇英源上揭供述之共同處,在於蘇英源對宋侃諭 私行拘禁之起意源自被告李杰將投資清雲公司股票獲利虧損 之原因歸咎於宋侃諭,並在本案發生前之106年2月間即將此 情告知蘇英源,並要蘇英源去找宋侃諭,被告李杰雖辯稱: 僅叫蘇英源去找宋侃諭,而未叫蘇英源拘禁宋侃諭云云,倘 以被告李杰及其辯護人所稱:蘇英源非公桶資金合資者,亦 未由李杰代為投資清雲公司股票,公桶資金投資清雲公司有 獲利無虧損之情為真,則被告李杰明知故違而仍將係宋侃諭 私下操作股票而使清雲公司股票獲利虧損之信息告知蘇英源 ,並要蘇英源去找宋侃諭之行為,顯然有意以此驅使蘇英源 往找宋侃諭處理。況且,所謂投資獲利虧損,並非指投資資 產負值,而係投資所得獲利減少,此即與被告呂勁前揭辯稱 :證券櫃臺買賣中心所出具之清雲公司交易分析意見書認定 股票投資團隊等人交易該公司之股票合計獲利449仟元不同 ,此由被告李杰前揭證述益得其徵。  ②再以被告李杰與宋侃諭同屬投資清雲公司股票之公桶資金合 資者,對於公桶資金投資情形本有相關紀錄可自行查詢,卻 仍向蘇英源表述其認作宋侃諭私下集資購入後大量倒貨致清 雲公司股票獲利虧損,可見被告李杰先認定後證實所憑藉之 依據,自非公桶資金投資等相關紀錄,而係所認作之宋侃諭 私自持有之交易資訊(如後述宋侃諭所交出其使用之他人帳 號密碼等),是被告李杰在驅使蘇英源往找宋侃諭處理之時 ,既尚未獲取證實宋侃諭私自操作股票獲利之實據及獲利金 額,即有藉驅使蘇英源往找宋侃諭之同時獲取認作宋侃諭私 自持有清雲公司股票之交易資訊以實其說並確定獲利金額。  ⑷又①依宋侃諭證稱:被拘禁在工寮時歹徒說買賣股票賠2,000 萬是我做的,要我負責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53頁),②核 以蘇英源於偵訊及原審供稱:(問:你在106年3月1日下午 時,要求被害人宋侃諭上車,在做這件事情之前你有與李杰 碰面過?)有。李杰跟我說宋侃諭與簡敬倫有私吞股票款項 ,沒有將獲利分給其他人,李杰說他們二人下午一點半會在 九如二路那邊出現,叫我去抓他們等語(見偵聲卷第10頁背 面);這件事情是李杰叫我去做的,李杰跟我說他股票投資 失利多少錢,我的部分多少錢,他說他的損失比較大,所以 這件事情由我出面去辦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147頁);③蘇 英源於下手拘禁宋侃諭之前,即將自己與宋侃諭等人有債務 糾紛之情告知郭育榮、程玉良、邱安齊、高柏鈞、陳胤志、 黃建仁等人,此亦據蘇英源於原審證稱在卷(見原審院五卷 第359 頁),郭育榮、程玉良、邱安齊、高柏鈞、陳胤志、 黃建仁於原審亦均供稱經蘇英源告知要處理債務問題等語( 見原審院七卷第290 頁至第291 頁、第294 頁至第295 頁、 第303 頁至第304 頁、第328 頁、第331 頁、第333 頁至第 334 頁);④益徵蘇英源對外聲稱均係以處理其與宋侃諭之 間債務糾紛為由而為本案私行拘禁之犯行。  ⑸從而,無論蘇英源是否確有拿錢給被告李杰代為投資,或如 被告李杰所辯稱係蘇英源自行投資而獲利虧損,被告李杰既 認定宋侃諭私下投資清雲公司股票獲有利益而屢向蘇英源指 向應找宋侃諭尋求彌補損失,且本得提供蘇英源找宋侃諭出 面之合法途徑而不為,是以一般社會常情判斷,被告李杰即 明知並有意使蘇英源以非法途徑找宋侃諭,自就蘇英源所得 採取之非法途徑即私行拘禁宋侃諭以探查實明宋侃諭私自操 作所獲利金額之行為有意思聯絡,是以上開蘇英源具結證述 之情節較為可採。被告李杰與蘇英源就私行拘禁宋侃諭之行 為係有起意之犯意聯絡。  ⑹因此,被告李杰之辯護人聲請本院再向證券櫃臺買賣中心函 詢宋侃諭自105年9月23日起至106年1月20日止,有無放空青 雲公司股票之交易紀錄等情(見本院重上更一卷二第162頁 ),此偏屬當時客觀交易紀錄之判斷,無解於被告李杰於10 6年2月間及3月1日確已基於主觀認知而告以蘇英源上情之事 實認定無涉,是無函詢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⑺另被告李杰之辯護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見本院重上更一卷二第165頁至第222頁)以證明蘇英源並 非公桶資金合資人部分,除上開起訴書並未認定蘇英源不具 公桶資金合資人身分外,對於蘇英源拿錢給李杰投資或自行 投資購買青雲公司股票而虧損至對其手下聲稱處理與宋侃諭 債務糾紛等事實,亦不具有釐清作用,併予敘明。 ⒉拘禁期間的聯繫並加入被告李星範為共犯以利被告李杰掩飾 其在本案之共犯角色:  ⑴被告李杰供稱:106年3月1日下午有與蘇英源在全家便利商店 見面,他問我為什麼股票青雲這檔會大跌。(問:蘇英源為 什麼要告訴你宋侃諭下單金額大約只有600〜700萬元?)他 沒有告訴我,是我告訴蘇英源的。(問:你為什麼告訴蘇英 源,宋侃論的下單金額有3000〜4000萬元?)當時他問我股 票為什麼會大跌,因為我說宋侃諭他們在賣,我為什麼會知 道這樣的金額是因為券商那邊都有紀錄。等語(見警二卷第 236頁至第237頁);3月1日下午蘇英源打給孫詩涵說要找我 ,蘇英源一直有要找我,因為我沒有接電話,所以蘇英源才 打給孫詩涵,所以我就帶孫詩涵去跟蘇英源見面,我們見面 是要討論股票的事情,我3月1日之前有跟蘇英源講一支股票 ,但3月1日時已經崩盤,蘇英源當天就是要問我原因,蘇英 源不懂股票,我懂,可能因為股票賠錢,所以想要問我股票 的事情,那支股票會崩盤我知道是宋侃諭在搞鬼,我就這樣 告訴蘇英源,蘇英源質疑我的說法,說要去問其他人,蘇英 源完全沒有說要叫宋侃諭或簡敬倫把錢拿出來的事情。3月2 日凌晨時,蘇英源又來我○○○路00號的住家找我,當時李星 範剛好在我家,對那支股票崩盤不高興的人很多,我知道蘇 英源為了股票崩盤的事情不高興,所以我擔心發生不利的事 情,所以我請李星範陪我下樓,跟蘇英源找一個地方坐下來 談,所以就到苓雅的統一超商,蘇英源問我股票為什麼賠錢 ,要怎麼解決,我回答想辦法再賺回來,但也沒有提到要跟 宋侃諭要錢的事情,我們是坐在統一超商的門口,那是一個 人來人往的公開的場所,還有攝影機,怎麼可能會在那邊討 論擄人勒贖。(見原審院三卷第99頁至第101頁);(問: 宋侃諭被抓走後,你跟其他人如何處理這件事情?)簡敬倫 跑上來時我們幾個人還在場,他說宋侃諭被抓走了,我說「 你找我幹嘛,你先去報警」,他說「他想一下」,我們幾個 就問他事情發生的情形,他說「下去之後不知道走到什麼地 方,就有幾個人攔住我們,就叫我們跟他們上車」,簡敬倫 不肯就跟他們發生肢體衝突,我說「宋侃諭為什麼要跟人家 走」,簡敬倫說「他們把他帶上車」,我說「對方有打他嗎 」,簡敬倫說「沒有」,我說「對方有拿武器或刀械、棍子 」,他說「也沒有」,我說「他們交談就直接上車了」,他 說「對啊」,我說「他們認識囉」,簡敬倫說「應該是認識 的」,我說「那就是他們的事情,應該跟我沒關係吧,他們 幹嘛打你」,簡敬倫講得模擬兩可,我也搞不懂他們到底知 道什麼事情,我說「那你受傷就先擦藥休息一下,看你等一 下要報警還是要幹嘛,我們有事就先離開了」。(問:106 年3月1日下午在車上時,你有無跟蘇英源提到宋侃諭被擄走 的事情?)沒有。簡敬倫給我的資訊是宋侃諭自願跟別人走 ,人家沒強迫他,也沒打他,所以我們不可能說宋侃諭被擄 走。我先跟簡敬倫確認這件事情,第一、對方沒有脅迫他, 第二、沒有對他動手,第三、沒有拿刀拿槍,我一直認為是 他跟別人的私人恩怨,我覺得這件事情當下跟我無關,所以 蘇英源在提的時候我只是說這件事情是宋侃諭,我不覺得這 兩件事情有什麼直接。如果我認為宋侃諭是他抓走的,他幹 嘛來找我,所以我沒有去想這件事。(問:3月2日凌晨你有 無跟李星範一同前往苓雅區的統一超商?)我們當時待在家 裡,蘇英源打電話來說晚上出來聊一下,我想說下午就講過 ,到底要聊幾次,他要約我,李星範就陪我一起去,我本來 想去樓下接他到樓上聊,但樓上的公設場所太晚了就不能用 ,所以我們就去7-11喝東西在門口坐著聊。(問:106年3月 1日下午,蘇英源約你到全家超商,你跟孫孟涵一起過去,3 月1日晚上,蘇英源又找孫孟涵,既然孫孟涵下午已經在場 ,晚上他又找孫孟涵,這件事孫孟涵有無告訴你?)蘇英源 應該是找林昭志,因為他們三個好像一起去,是呂勁還是林 昭志其中一個跟我講的。(見原審院六卷第132頁至第133頁 、141頁至第142頁、第148、152頁)。  ⑵對照簡敬倫於原審具結證述:(問:106年3月1日下午1時許 在三民區九如二路與瀋陽街路口發生何事?)當天我跟宋侃 諭走在瀋陽街往九如路的方向,準備到九如路與自由路的停 車場牽車,在九如二路與瀋陽街路口時,遭兩台車輛把我們 攔下來,我與宋侃諭一前一後的行走,我聽到後面有聲音, 我回頭就看到有人拉走宋侃諭,大概過1、2秒就有人來拉我 ,我不認識他們,當時是中午大白天我在十字路口,我認為 大聲呼救應該會有人救我們,所以我拼命反抗堅持不上車, 並且拼命呼喊求救,堅持不知道多久之後,我聽到另一人下 車說「打他」,拉我的那個人就開始毆打我,因為他要打我 所以他鬆手,導致我往後跌倒,他撿起地上的磚頭,本來要 朝我丟過來,這時候又有另一個人說「走了」,他就把磚頭 丟到一旁,他們就走了。離開現場我回到安寧街,當時我流 鼻血、面部被抓傷、衣服也破了,李杰與呂勁應該都有看到 。宋侃諭被抓走之後,到3月2日的凌晨才跟我聯絡要我準備 300萬元。電話中歹徒要我明天早上銀行開門後準備300萬元 ,我就到安寧街與李杰他們討論,李杰表示明天歹徒再打過 來的時候,範哥(即被告李星範,下同)會在,範哥會跟他 們喬,所以等到隔天早上9點多,他們打過來才開始討論贖 金要怎麼付,範哥要我準備200萬元、李杰準備200萬元、李 星範準備100萬元(改稱:李杰100萬元,李星範200萬元) ,總共500萬元交給歹徒。李星範跟歹徒洽談的過程中開擴 音,讓在場的人都有聽到洽談的過程。(問:你在旁邊的時 候,沒有聽到為何贖金從300萬元提高為500萬元?)我當下 只想說要找管帳的呂勁,所以我當下沒有仔細聽,因為我當 時試著聯絡呂勁,但是一直聯絡不上。範哥是李杰的朋友, 我們跟範哥沒有很熟識。(問:宋侃諭回來之後跟你與李杰 等人一起會合,宋侃諭有無說對方有要求再給錢?)有。宋 侃諭說對方是針對我們的團隊,所以抓到誰就找誰要,叫大 家要小心。宋侃諭回來後,我們有討論過,有一些地方覺得 很奇怪。他覺得抓他的人裡面有他知道的人,但不確定是不 是,他覺得很奇怪,為何對方會說是我們害他們投資股票失 利。(問:你跟宋侃諭在那段期間有在炒股嗎?)我們跟團 隊有一起投資合作。團隊操作股票,團隊以外的人不會知道 我們在操作。(問:你們當天的行蹤,你或宋侃諭有無告訴 別人?還是只有開會的團隊知道?)只有團隊的人知道。( 問:你剛才說你後來回到安寧街,李杰有無問大家說要不要 報警?)有,但是當下沒有人知道歹徒是誰,怕宋侃諭會被 滅口,最後討論結果是等歹徒打電話來。(問:以你跟宋侃 諭多年的交情,為何當下第一時間不報警?你考量點是什麼 ?)我跑回○○街跟大家討論。(問:報警這件事是否李杰提 出來的?)李杰沒有說要報警。第一個提出要報警的人是我 。(問:所以當時第一個提議要報警的人是你嗎?)我們在 討論的時候,我有問要不要報警。(問:到底是誰第一個提 議要報警?是不是李杰?)我沒有印象。(問:所以你有參 與討論決定不要報警嗎?)我當下不知道怎麼做。(問:你 是否表示先不要報警,等宋侃諭回來再說?)我們沒有這麼 說,是大家一起討論,結論是等宋侃諭的電話或歹徒的電話 。3月2日凌晨我接到電話確定歹徒要錢,我有跟李杰他們聯 絡說我接到宋侃諭的電話,李杰說沒關係,如果對方是黑道 的話,由範哥跟對方談。(問:你跑回安寧街的時候,還有 其他人在那裡嗎?)有,有許登嵃、李杰、馬天磊,其他的 人我沒有印象。(問:你有跟他們說發生什麼事情嗎?)有 。當下我在流血,他們叫我先坐著,拿衛生紙給我擦血,問 我發生什麼事情,我說剛剛有兩台車來拉我們,宋侃諭被帶 走了,因為我拼命求救,最後有一個人下來說「走了」,他 們才放棄抓我,我不知道他們去哪裡。(問:你回到安寧街 的當下有無立刻提到要不要報警的事情?)我們有討論是誰 來抓我們,馬天磊在我旁邊說,「哇,如果是警察的話,是 不會這麼暴力,這應該是黑道」。(問:既然已經有人猜測 是黑道,為何當下沒有報警?)因為我擔心如果報警,宋侃 諭會不會被撕票。大家有討論到底要不要報警,最後覺得如 果是黑道的話,應該會打電話來說要做什麼。沒有人說不要 報警,大家最後的決議是等電話。誰提議等電話,沒有印象 了。(問:當時李星範跟對方的對話有無開擴音給你跟李杰 聽?)有,我想說讓李星範去跟對方談,歹徒要錢,我要趕 快找呂勁,我們的錢都在呂勁那裡。(問:你有無找到呂勁 ?)沒有。當天我一直試著要聯絡呂勁,我忘記是沒開機還 是沒人接,後來我老婆還有去呂勁的住處找他,呂勁的女朋 友說呂勁都沒有回家。大概11點多左右,呂勁打電話給我, 我問呂勁在哪裡,呂勁說他快到安寧街了,呂勁到○○街後, 我問他去哪裡,呂勁說他昨晚被跟蹤,所以整晚都沒有回家 。我當下想宋侃諭投資在團隊的錢應該夠付贖金,如果是他 自己跟人家的事情,用他的部分去付贖金,把他自己救出來 。(問:有無用到宋侃諭的錢把他自己救出來?)沒有,呂 勁說投資的錢都賠光了。(問:你們有無討論說誰要分擔多 少錢救宋侃諭?)沒有,最後李星範說人還是要救出來,他 叫我準備200萬元,李星範準備200萬元,李杰準備100萬元 ,後面的事我們再討論看要如何處理。李星範在○○街跟我們 討論。當時李杰有到現場。還有呂勁跟林昭志他們都在。( 問:討論的結果,為何是你要出200萬元,其他的人為何不 出錢?)我不曉得,當時我只想說如果我做得到,趕快把人 救出來。其他人也沒有說要出錢幫忙。(問:李杰後來有出 錢嗎?)我湊到164萬元回到安寧街的時候,桌上已經放了3 00萬元。李星範分配好以後,我們各自去籌錢,我回來的時 候,他們的錢已經準備好放在桌上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19 頁至第51頁)。  ⑶準此:  ①被告李杰坦承於宋侃諭遭私行拘禁期間之106 年3 月1 日16 時許、同年月2 日1 時許皆有與蘇英源見面,此與蘇英源、 郭育榮、被告孫詩涵、被告李星範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原審院五卷第120 頁、第124 頁至第125 頁、第36 5 頁至第367 頁、第371 頁至372 頁、第410 頁至第411 頁 ;原審院六卷第159 頁、第162 頁、第170 頁至第171 頁、 第174 頁至第175 頁、第183 頁至第184 頁),並有蘇英源 、郭育榮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行動上網歷程紀錄、被 告李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孫詩涵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李星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聯紀錄及行動上網歷程紀錄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 109 頁至第115 頁、第123 頁至第130 頁、第155 頁;警三 卷第12頁)。  ②就被告李杰於宋侃諭遭私行拘禁期間,仍與蘇英源2次見面之 談話內容辯稱:均涉及青雲公司股票下跌有關事宜等語部分 :  ⓵以被告李杰前已向蘇英源稱原因是宋侃諭造成並要蘇英源找 宋侃諭處理之情,倘真如被告李杰所述「蘇英源只是要逼被 告李杰負責填補虧損」,則蘇英源既已拘禁宋侃諭,若非直 接告知被告李杰其已拘禁宋侃諭以增加被告李杰之心理壓力 ,即是直接對被告李杰施以不法腕力迫使被告李杰填補虧損 ,然被告李杰或蘇英源均未供述二人見面時有發生或提及上 開情節,就此已難認被告李杰前揭抗辯符合真實,反徵蘇英 源前揭於原審具結證稱:(問:所以李杰有叫你不要把他名 字講出來嗎?)對,所以我一直叫簡敬倫去找李杰,那時候 如果我真的要錢、要擄人勒贖,我就跟他拿錢就好,我幹嘛 叫他找李杰。如果是擄人勒贖的話,我就直接跟他家人要錢 或跟簡敬倫直接要錢就好了,不可能一直叫他去找李杰。( 問:那你為何叫簡敬倫去找李杰?)李杰跟我講的,叫我跟 簡敬倫講,叫簡敬倫去找他。(問:李杰跟你說叫你跟簡敬 倫說叫他去找李杰處理這件事情?)對。等語(見原審院五 卷第403頁至第404頁)為可採。  ⓶其次,為被告李杰處理文書庶務工作助理之被告孫詩涵及本 案公桶資金合資人即被告林昭志、呂勁於106 年3 月1 日晚 上至永安區與蘇英源見面(此部分客觀事實詳見後述),被 告李杰就此於原審審理中亦分別供稱:蘇英源應該是找林昭 志,因為他們三個好像一起去,是呂勁還是林昭志其中一個 跟我講的(見原審院六卷第152頁);當天接近午夜時他們 三人有回住處跟我說這件事,說他們一直被問股票的事。蘇 英源一直認定這件事跟我有關,但我解釋很多次跟我無關, 我也沒有辦法等語(見原審院八卷第257頁),顯現蘇英源 不僅可透過被告孫詩涵聯繫被告李杰,亦可直接聯繫林昭志 ,而無論被告孫詩涵或被告林昭志或被告呂勁在往見蘇英源 後即直接回報被告李杰,已顯出被告李杰不僅自己與蘇英源 頻繁見面,亦掌握其助理、合資人與蘇英源之即時往來狀況 ,輔以被告李杰供稱在本案發生前沒有跟別人說過是宋侃諭 導致青雲公司股票大跌等語(見原審院八卷第252 頁),顯 見被告李杰辯稱:自己都沒聯想到蘇英源就是帶走宋侃諭的 人,只是覺得自己受到蘇英源威脅,沒有想到別人云云(見 原審院八卷第259 頁),不合一般經驗法則之判斷。  ⓷參以蘇英源前揭於原審具結證稱:(問:李杰的2000萬是怎 麼樣的事情?)是他告訴我的,說他們全部公桶的錢都被這 兩個內鬼那個。(問:所以你出來是要處理李杰的2000萬元 ?)對,我出面我跟簡敬倫講是我個人,跟事實上是李杰叫 我去,因為我在處理了,我不能讓簡敬倫跟宋侃諭知道是李 杰。(所以你們做這件事情是李杰所指使?)是。等語(見 原審院五卷第405頁),較合於二人於私行拘禁宋侃諭後, 因有交換資訊並商議後續分擔行為之必要所呈現之客觀情狀 。  ③再以被告李杰供稱之簡敬倫向其敘述宋侃諭被抓走的過程, 就其中簡敬倫記述宋侃諭有與「歹徒」對話後自行上車之情 節:  ⓵此與簡敬倫證述其看到宋侃諭被拉走之情明顯不合,且被告 李杰既供述簡敬倫說宋侃諭「被抓走」、「他們把他帶上車 」之強制情節,豈會再詢問簡敬倫「他們交談就直接上車了 」、「他們認識囉」,簡敬倫說「應該是認識的」等互生扞 挌之情節,衡以:  A.宋侃諭下列證述:a.於警詢證稱:我於106年3月1日下午13 時30分許〜14時,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瀋陽街的馬路上, 遭不明人士駕駛2台車約有7-8人在馬路上強行把我押上車等 語(見警二卷第476頁至第477頁)。b.於原審具結證述:我 跟簡敬倫走到該路出現兩台車堵在我們的前面,從車上下來 7至8個人要把我們強拉到車上,我離車子比較近,當時我受 到驚嚇很快被拉上去,我看到簡敬倫也被他們抓著,但是簡 敬倫在掙扎跟大聲呼救,最後簡敬倫沒有被抓上車,他們往 我走過來,陳胤志拿著電擊棒威脅我跟他們走,說有事情要 問我,另外兩個人把我架上車,我來不及看清楚他們的長相 。我上車之後,我的頭被壓著只能看腳踏板,他用口罩蒙住 我的眼睛,大約開了一個多小時,到了一間廢棄的工寮,我 就在工寮裡面待著。當時他們說買賣股票賠了2000萬元,說 都是我做的,叫我要負責,但是我不認識這些人,也沒有跟 他們有任何交情,我不知道為何被抓過來問這些事,我問他 們是不是認錯人,他們開始毆打我,逼問我錢放在哪裡等語 (見原審院五卷第52頁至第53頁)。c.以上可見,毫無被告 李杰所供稱簡敬倫有記述之宋侃諭與歹徒對話後自行上車等 情節。 B.又以被告李杰再對簡敬倫稱「那你受傷就先擦藥休息一下, 看你等一下要報警還是要幹嘛,我們有事就先離開了」等語 ,亦與簡敬倫證稱其逃回安寧街後,隨即與在場之李杰等人 討論如何處理,最後結論是等宋侃諭的電話或歹徒的電話之 情節稍有不同。  ⓶其次,被告孫詩涵也證稱:當時看到簡敬倫回來、有流血、 受傷,他說宋侃諭被人帶走等語(見原審院六卷第170 、2 18 頁),被告呂勁亦證稱:當時簡敬倫身上好像有受傷等 語(見原審院六卷第236頁至第237頁),則簡敬倫既有向 安寧街在場之人陳述自己被拉扯、受傷、奮力求救才脫身 ,且當時身上確實有流血受傷,亦未陳述宋侃諭是自願跟 對方上車等語,顯見對方係以暴力方式強令宋侃諭、簡敬 倫上車,因簡敬倫掙扎求救始脫身,且若宋侃諭係自願跟 對方上車,簡敬倫也不會擔心宋侃諭有被撕票的可能,況 以簡敬倫上揭證稱:馬天磊在我旁邊說,「哇,如果是警 察的話,是不會這麼暴力,這應該是黑道」等語,亦可得 徵被告李杰前揭供稱其聽聞簡敬倫記述宋侃諭有與「歹徒 」對話後自行上車之情節,顯不合常情。  ⓷至於陳胤志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有人問宋侃諭你知道 你做了什麼事情,宋侃諭說他知道,然後就自己上車等語( 見原審院六卷第264 頁),然此與宋侃諭前揭於警詢及原審 證述自己是被強拉上車之情節不符,且若宋侃諭確實自願上 車,也坦承自己與蘇英源有債務糾紛,則蘇英源等人即無需 於工寮內毆打、恐嚇宋侃諭以探查爭執宋侃諭投資清雲公司 股票獲利之確實金額,再以陳胤志嗣於原審審理程序已坦承 本案私行拘禁宋侃諭之犯行(見原審院八卷第164 頁),故 陳胤志上開證詞即不無係當時為迴避自己犯行而故為不實陳 述,既與卷內上開事證不合,自不足單憑此即採信選任辯護 人執此所主張蘇英源係與宋侃諭個人有債務糾紛云云。  ⓸以上足見,被告李杰自行增加虛構證人簡敬倫向其敘述宋侃 諭與歹徒對話後自願上車過程之情節,係試圖強化其因接受 簡敬倫之資訊而不知宋侃諭遭蘇英源帶走之抗辯,反顯出其 亟欲掩飾自己當時已知實行私行拘禁帶走宋侃諭之人即蘇英 源之事實,益見被告李杰是否於簡敬倫脫險逃回時提議報警 ,與上開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況且,最後結論仍是並未報 警,自不足以被告李杰有提議報警即足認其係無辜。  ⑷再以蘇英源於106年3月2 日9 時31分許至14時58分許之間撥 打數通電話,由被告李星範以全程擴音方式接聽之情,此據 被告李星範、簡敬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卷(見原審院五卷 第22頁;院六卷第165 頁),並有蘇英源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給證人簡敬倫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信紀錄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97頁),且宋侃諭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他們打電話給簡敬倫時有開擴音,我可以聽到李杰 跟李星範的聲音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58頁),被告李杰亦 坦承106年3月2 日上午,對方打電話過來時自己在場,通話 有一段有開擴音等語(見原審院六卷第133 、142 頁),是 以被告李杰自承與蘇英源認識5 、6 年甚至更久等語(見原 審院六卷第127 頁),堪認被告李杰與蘇英源係舊識,復如 前述二人於106 年3 月1 日、2 日多次見面洽談之內容,核 依一般常情判斷,任何人立於與被告李杰相同之處境堪可從 擴音中聽見蘇英源之聲音而察覺通話對方即帶走宋侃諭之人 即蘇英源,此由僅與蘇英源見面2、3次之宋侃諭於原審具結 證稱:事發當下我不知道是誰,包括我釋放回來後,我懷疑 可能是蘇英源,因為我認得他的聲音,他用電擊棒電我的時 候是戴著口罩,再加上我不敢認他,我怕我會被滅口。蘇英 源是李杰的朋友,我曾經載李杰去跟他碰過2、3次面,我只 知道他叫源哥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67頁)益得其徵。然被 告李杰卻辯稱電話通話沒有全程擴音云云,與被告李星範、 簡敬倫所述不符,顯見被告李杰是與蘇英源合謀才故意佯裝 不知。  ⑸又依蘇英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6 年3 月2 日1 時許與被 告李杰、李星範在統一超商見面,我說看了宋侃諭電腦下單 紀錄,還有宋侃諭自己口述誰出多少、幾個帳號,金額差不 多放空1,000 多萬,沒有李杰說的那麼多,且宋侃諭錢也花 得差不多,他沒什麼錢。李星範跟李杰都說這樣最少要拿50 0 萬,不可能這麼少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371 頁)。核以 宋侃諭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工寮的時候,抓我的人說我 造成他們2,000 多萬損失,我說不是我做的,我把帳號、密 碼抄給他們,叫他們去查所有對帳單交易紀錄。他們把我的 電腦跟我寫帳號、密碼的紙帶出去。他們說看起來交易金額 沒這麼大,所以相信我三成至五成等語(見原審院五卷五第 61頁、第64頁至第65頁),可見:  ①蘇英源確實有查知宋侃諭電腦中股票下單紀錄,且該紀錄與 被告李杰所述不合,必然執此結果與被告李杰商議討論,然 被告李杰就此卻僅供稱蘇英源只是一直追問下跌原因,而無 法描述蘇英源詢問之細節情形,益見被告李杰辯詞不可採信 。  ②蘇英源既供稱有實際查看宋侃諭的交易紀錄,可證蘇英源並 非不問事實逕以要求宋侃諭清償2,000 萬元,否則蘇英源大 可直接要錢、逼迫宋侃諭去籌錢,何須大費周章在拘禁宋侃 諭之後還多次與被告李杰見面,蘇英源毋寧是核實被告李杰 所認作係因宋侃諭大量倒賣清雲公司股票之具體交易及獲利 金額等情形,然被告李杰就此並未述及各次與蘇英源見面時 對宋侃諭倒賣青雲公司股票之認作到確認之具體經過與結果 ,顯見被告李杰就此顯有故意隱匿,益徵其所持辯解與上開 情節均有未合,不足採信。  ⑹又再以蘇英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抓宋侃諭出來了解公桶 損失的金額,沒有那麼多,我跟李杰說不相信就叫人來看電 腦,李杰派人來看電腦,也沒給我一個合理的答案,那時我 直接跟宋侃諭說你要賠多少你自己說,宋侃諭說要賠150 萬 元,說簡敬倫也賠150 萬元,才說好用300 萬處理,我在統 一超商跟李杰報備,李星範跟李杰都說這樣最少要拿500 萬 ,不可能這麼少。我說這樣我沒辦法,我就是直接跟簡敬倫 說300,你們要講500 是你們自己的事等語(見原審院五卷 第371、413 頁),而蘇英源於106 年3 月2 日3 時25分許 、3 時56分許撥打簡敬倫持用之電話,於通話中確實向簡敬 倫表示要準備300 萬等語,此有原審勘驗錄音譯文在卷可證 (見原審院四卷第273 頁至第275 頁),且從簡敬倫提出之 宋侃諭獲釋後眾人談話錄音內容,可見宋侃諭在談話錄音中 說:「我說我的電腦所有帳戶都打開,你把我的帳號都查一 次,查到後所有帳戶賺了300 多萬,他就相信我講的話」等 語(見原審院一卷第85頁),互核上開證據就300萬元之金 額相合,亦堪信蘇英源此部分證述屬實,自堪認被告李杰確 實知悉蘇英源查得宋侃諭獲利金額之上情且與蘇英源共謀逼 使宋侃諭對股票投資獲利虧損負責,僅蘇英源要求給付300 萬元,是被告李杰與被告李星範要求給付500 萬元。  ①至於被告李星範雖供稱:對方打電話給簡敬倫,在場的人不 敢跟對方談,請我幫忙跟對方談,對方說因富豪居投資股票 失利損失約2,000 萬元,我跟他們溝通討價還價,他們同意 先給500 萬元將宋侃諭放回,其餘用分期處理等語(見原審 院六卷第157頁)。  ②然依常情判斷,蘇英源既於106 年3 月2 日凌晨先向簡敬倫 表示要求支付300 萬元,若無其他變項事實發生,不至於同 日9 時許改變要求為2,000 萬元,以此判斷被告李星範於宋 侃諭獲釋後眾人談話錄音內容中稱:他們也照會到我老大這 邊的人,我們在桃園也都打聽的到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88 頁),及於106 年3 月2 日上午由被告李星範接聽電話,並 稱有向桃園的老大照會後,反而使蘇英源原本要求之贖金從 300 萬元提高成被告李星範所稱對方損失之2,000 萬元,可 見被告李星範此部分供述之情節顯與常情未合。  ③再者,簡敬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李星範與對方洽談過程有 開擴音,但是我當下想找呂勁,聯絡不上,我沒有仔細聽為 何贖金提高為500 萬元,我認為要趕快把宋侃諭救出來,所 以李星範肯定說500 萬對方可先放人,我就沒有討價還價等 語(見原審院五卷第21頁至第22頁),是以被告李星範所稱 電話中對方要求2,000 萬元,再降至500 萬元之情節並無任 何佐證,反堪認本案拘禁宋侃諭所最終要求支付之贖金500 萬元,係由蘇英源決定300萬元外,加上由被告李杰與被告 李星範額外再要求支付200萬元所致,此既為被告李杰與蘇 英源前揭起意私行拘禁宋侃諭之意思聯絡所落實之客觀經濟 目的,就該金額之決定與表示自屬上開犯意聯絡之行為分擔 ,被告李星範知悉被告李杰與蘇英源已實行之私刑拘禁宋侃 諭之行為繼續中,仍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即可見 被告李杰、李星範就蘇英源實行私行拘禁宋侃諭之犯行均有 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⒊拘禁結束後的情節:  ⑴依被告李杰供述:(問:宋侃諭被釋放後,告訴你好像是「 源哥」綁架他,你是不是回答他,你很久沒有跟「源哥」聯 絡了?)我是回答他最近比較少跟他聯絡等語(見警二卷第 234頁),以其供述內容核與上揭事證顯可認係謊言,則以 被告李杰刻意對公桶資金合資人宋侃諭說謊之行為,可見被 告李杰亟欲型塑其與本案毫無關連之假象,益徵蘇英源前揭 證稱:(問:那你為何叫簡敬倫去找李杰?)李杰跟我講的 ,叫我跟簡敬倫講,叫簡敬倫去找他。(問:李杰跟你說叫 你跟簡敬倫說叫他去找李杰處理這件事情?)對。(問:所 以你出來是要處理李杰的2000萬元?)對,我出面我跟簡敬 倫講是我個人,跟事實上是李杰叫我去,因為我在處理了, 我不能讓簡敬倫跟宋侃諭知道是李杰。(所以你們做這件事 情是李杰所指使?)是。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403頁至第4 05頁)為可採。  ⑵依簡敬倫前揭於原審具結證稱:(問:宋侃諭回來之後跟你 與李杰等人一起會合,宋侃諭有無說對方有要求再給錢?) 有。宋侃諭說對方是針對我們的團隊,所以抓到誰就找誰要 ,叫大家要小心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25頁),則以社會一 般理性正常無辜之人,均會心生畏怖而避免與蘇英源接觸, 然參以前揭被告李杰自承知悉被告孫詩涵、林昭志、呂勁於 106年3月1日晚上至高雄市永安區與蘇英源見面乙節(見原 審院六卷第152頁、見原審院八卷第257頁):  ①被告李杰於本案發生後,除於106 年3 月3 日與蘇英源見面 外,另於106年5 月9 日又與蘇英源在高雄市鹽埕區港園牛 肉麵店見面,此據蘇英源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院五卷第 414 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545 頁)。  ⓵雖被告李杰對該等見面情形辯稱:宋侃諭被放回來時有說可 能是蘇英源把他綁走,但我想說他已經被放回來了,我在高 雄如果一直躲蘇英源要躲到什麼時候,所以有人陪我去、在 公共場合有跟蘇英源見面等語(見原審院八卷第261 頁至第 262頁)。  ⓶倘若被告李杰確實不知係蘇英源強押宋侃諭,然其既已於宋 侃諭獲釋後經宋侃諭告知歹徒可能就是蘇英源,而蘇英源強 押宋侃諭要錢之事非同小可,且從簡敬倫提出之106 年3 月 2 日宋侃諭獲釋後,當天17時許,被告李杰、李星範、呂勁 、孫詩涵與宋侃諭、簡敬倫等人之談話錄音內容(下稱宋侃 諭獲釋後眾人談話錄音內容),可見被告李杰等人在宋侃諭 被釋放回來後還討論要繼續付錢給對方,金額高達1,500 萬 之情,此有簡敬倫提出的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原審院一卷 第89頁),故被告李杰理應可從上述各種跡象察覺蘇英源之 犯行,卻仍繼續於106 年3 月3 日以及同年5 月9 日與蘇英 源見面,僅以不能一直躲蘇英源來搪塞,顯然是早與蘇英源 共謀而佯裝不知情,其辯詞顯不足採。  ②至於蘇英源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把300 萬元還給李杰, 因為李杰一開始就跟我說會出這個錢,說錢要還他,李杰有 說裡面有100 萬元是李星範出的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373 頁、第389 頁至第390頁),然而:  ⓵宋侃諭之贖金籌措情形,依前揭簡敬倫之證述係由李杰出100 萬元,李星範出200 萬元(見原審院五卷五第21頁至第22 頁),與上開蘇英源證稱內容尚有不同。  ⓶又雖被告李杰、孫詩涵供稱106 年3 月3 日確實有在金別墅 咖啡與蘇英源見面之情(見原審院六卷第137 、151 頁;原 審院七卷第288頁;原審院六卷第174 頁至第175頁)。  ⓷然被告李杰自始辯稱:3月3日下午,蘇英源找我去金別墅咖 啡,拿一支手機給我,叫我幫他下單,只有接觸幾分鐘而已 。孫詩涵有在場,孫詩涵可以作證,蘇英源根本沒有拿300 萬元給我等情(見原審院三卷第101頁、本院卷二第391頁至 第392頁)。  ⓸被告孫詩涵亦於原審具結證稱:106年3月3日有跟李杰到金別 墅咖啡,蘇英源要找李杰。蘇英源一樣打給我,我陪李杰去 ,但是我到門口就走了,我沒有陪他進去。我不知道李杰進 去裡面做什麼事,我在外面看到他們在那邊講話,但是我沒 有進去,所以我不知道他們在說什麼。沒有看到蘇英源拿30 0萬給李杰。(問:蘇英源有無跟妳說,他跟李杰見面是要 拿錢給李杰?)沒有。都沒有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院六 卷第174頁至第175頁)。  ⓹是縱認如被告李杰所辯,蘇英源係交手機給被告李杰幫忙下 單投資,然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蘇英源對於投資獲利與否 是否不聞不問,且對被告李杰未有幫忙投資之消極作為,是 否毫無反應或聯繫等反應,雖被告李杰與蘇英源就前揭二人 於106年5 月9 日之見面談話,均未提及此情,然依卷內事 證,確無蘇英源交付300萬元給李杰之補強證據,單以蘇英 源前揭證述自不足以認定被告李杰有收受蘇英源交付之300 萬元,附此敘明。  ⒋綜合以上,被告李杰就與蘇英源之私行拘禁宋侃諭起意,至 蘇英源實行私行拘禁期間之聯繫並加入被告李星範參與談判 交付贖金,至宋侃諭獲釋後之整段過程,其所為辯解不外係 蘇英源個人行為而與其無關,其僅因曾給予建議而被迫屢遭 聯絡等類此意旨,然綜合上開卷證可知,被告李杰先向蘇英 源指出應找宋侃諭並與蘇英源就私行拘禁宋侃諭以探查核實 宋侃諭私自操作所獲利金額之意思聯絡,在蘇英源依計畫私 行拘禁宋侃諭期間,復因查得資訊與被告李杰所述不合而頻 繁交換資訊,再商議由蘇英源出面要求贖金,另加入被告李 星範佯作談判並提高贖金後負責交付之行為分擔,在宋侃諭 獲釋後仍與蘇英源見面聯繫等情節,俱已顯出被告李杰型塑 其置身本案事外之辯解與事證不合,反因過度掩飾而呈現多 處不合常理而難以憑採,是以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判斷 ,堪認被告李杰與蘇英源、被告李星範就本案私行拘禁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⒌至於檢察官起訴被告李杰係涉犯擄人勒贖罪、擄人勒贖未遂 罪部分,然按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 ,其犯罪之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予 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 物,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 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 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競合犯妨 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本案以上揭事證 已認定被告李杰係為使宋侃諭以私下集資購入又倒賣清雲公 司股票之獲利予以彌補公庫資金投資獲利之虧損而為本案犯 行,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李杰與被告李星範、蘇 英源自始有使簡敬倫、簡敬倫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而係別 有上開原因而以剝奪簡敬倫之自由既遂、剝奪簡敬倫之自由 未遂,參諸前揭說明,要難認定成立擄人勒贖罪之既遂、未 遂,附此敘明。  ㈢被告李星範部分  ⒈被告李星範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無論經評價為幫助犯 或正犯均為有罪之表示,然以下列事證,認其確實有與被告 李杰、蘇英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宋侃諭之犯意聯絡,而為本 案犯行:  ⑴客觀行為部分:被告李星範坦承於106 年3 月1 日14時許經 被告李杰告知有同事被打,請其到高雄,故從桃園南下高雄 ,於當日20時、21時許與被告李杰碰面,並於106年3月2 日 1時許,與被告李杰在統一超商與蘇英源見面,聽到蘇英源 在問被告李杰股票事宜,嗣於同年月2 日9 時許後,對方撥 打簡敬倫之電話,由其與對方商談贖金,於同年月2 日下午 由其與馬天磊攜帶464 萬元至高雄市殯葬管理處將贖金交付 對方,並在和解書上面亂簽一個名字等語(見原審院六卷第 160 頁;原審院七卷第323頁至第327頁),核與蘇英源、被 告李杰、馬天磊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院五卷第98 頁、第371 頁至372 頁;原審院六卷第141頁至第142頁), 並有被告李星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上網歷程 紀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4 8頁至第160頁、第105 頁至第108 頁)。而從被告李星範行 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可見其於106年3月1日16時3 分許之基 地台位置還在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北路,是被告李星範所述於 106 年3 月1 日14時許始接獲被告李杰來電,才因此南下高 雄等情節與事實相符。惟被告李星範與被告李杰在高雄實際 見面之時間,依據被告李杰與被告李星範之行動電話通聯紀 錄與上網歷程紀錄,可見於106 年3月1日18時31分許至19時 29分許之間,被告李杰與被告李星範持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 位置均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見警一卷第110 頁、第 153 頁),足認渠二人係於106 年3 月1 日18時31許分許至 19時29分許之間即已在該處見面。  ⑵主觀犯意部分:  ①依青雲公司股票(代號5386)交易分析意見書(見他卷第145 頁至第154頁),可見被告李星範亦為交易集中度極高之投 資人,且從以下情節可見被告李星範係與被告李杰共謀要使 宋侃諭彌補青雲公司股票之投資獲利虧損糾紛:  ⓵依簡敬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宋侃諭經釋放後,李星範說歹 徒原本要2,000萬元,他跟歹徒談到1,680萬元,我們因為籌 錢的事開會討論每人要付280萬元,由一起投資股票的團隊 六人即李杰、宋侃諭、我、呂勁、鍾文榮、許登嵃負擔等語 (見原審院五卷第49頁) ,並參以簡敬倫提出之簡敬倫獲釋 後眾人談話錄音內容,可見被告李星範在談話錄音中說:「 就我社會經驗判斷,他們是要錢的」、「他們錢拿到還會要 你死嗎?會嗎?你覺得」、「今天我們已經拿了快500 萬給 人家了,人家也答應我們,他們也照會到我很客氣,他們也 照會到我老大這邊的人,我們在桃園也都打聽的到,我們也 不是什麼543 的啦」、「我不認為他們近期內會有太強烈的 動作是因為我們今天已經展現很多的誠意已經拿了這麼多錢 給他們了」、「他們要錢,我今天拿了錢給他們,在我們講 好這個月的25日,每個月25日以前,他們沒有拿錢,他們才 會動作」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86頁至第88頁)。可見被告 李星範以自身在桃園之社會勢力擔保並明確告知公桶資金投 資人只要依約定付錢,對方即不會採取對其等不利舉動。  ⓶然而,被告李星範卻於106 年3 月14日共有3 次電話聯繫不 斷詢問簡敬倫籌到多少錢,主要內容如下:是我背書,我比 你們都緊張,如果人家不找他就會來找我。目前還欠對方1, 500萬元,要一次跟對方處理。要統計整數,每個人的準備 好,文榮、許醫師都準備好了,李杰也沒問題,就剩下簡敬 倫與宋侃諭。如果大家不處理,我在桃園不怕,你們出門自 己注意等語,以上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該等電話錄音譯文在卷 可參(見原審院四卷第270頁、第276頁至第283頁),從上 揭電話錄音內容,可見被告李星範於106年3月14日就極力催 促簡敬倫要一次籌足全額,而且語氣不善地表示其他人都準 備好了,只有簡敬倫與宋侃諭有問題,如果不處理就自己出 門注意等語。  ⓷核以被告李星範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跟對方溝通先給500萬 元,才將宋侃諭釋放回來,後面以分期的方式處理,分期只 說每個月要多少,我有跟李杰他們講要自己去想要怎麼處理 等語(見原審院六卷第165頁至第166頁)及前揭宋侃諭獲釋 後之談話錄音中所稱每月25日前分期給付等語,顯見被告李 星範卻在同年月14日就不斷催促簡敬倫付全額而顯有可疑。  ⓸況且,被告李星範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宋侃諭被釋放後,對 方沒有再跟自己聯絡,自己也不知道如何找對方等語(見原 審院六卷第165頁、第167 頁),則被告李星範在宋侃諭獲 釋後既然從無綁走宋侃諭之人聯絡詢問籌錢情況,卻如此積 極催促簡敬倫一次性籌足金額並暗示其他人都準備好了之行 為,更顯其亟欲使簡敬倫交付金錢。  ⓹再以被告李星範雖於原審辯稱:是因為自己有在和解書簽名 ,害怕被連累等語,然觀以被告李星範在和解書之見證人欄 位並非簽署本名「李星範」,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警一 卷第93頁),自無法以該簽署名字直接覓得被告李星範,且 被告李星範既辯稱:自己沒有加入被告李杰等人之合資股票 團隊等語(見原審院六卷第163頁),參以本案帶走宋侃諭 之人是宣稱要求投資團隊負責清償,則被告李星範主觀上已 可認知該籌措金錢事宜與其無關,理應是被告李杰、宋侃諭 等人才需擔心遭對方繼續逼迫付款,被告李星範卻表現出如 此急迫之態度,益顯可疑。  ⓺又以被告李星範在上開宋侃諭獲釋後眾人談話錄音內容稱: 「他們也照會到我老大這邊的人,我們在桃園也都打聽的到 ,我們也不是什麼543 的啦」等語,另外於同年月14日與簡 敬倫的電話錄音中也提到:「我身上就背著背些東西,對啊 你來弄我你看誰打誰還不曉得啊」、「我在桃園我不怕,我 出門我就帶弟弟出門就好嘛,我不怕嘛」等語(見原審院四 卷第281頁),可見被告李星範並不畏懼且有社會勢力依恃 等情,卻於原審辯稱自己是因害怕自身安危才催促簡敬倫云 云,難認屬實。  ⓻至於被告李星範又供稱:自己幫忙向馬天磊借200 萬元贖回 宋侃諭,不可能是共犯云云(見原審院三卷第185 頁),然 依宋侃諭於原審具結證稱:我被釋放的隔天就領100萬元現 金還給李星範,另外我再跟李杰借100 萬元,由李杰幫我還 給李星範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59頁),而被告李星範於原 審審理中亦供稱:宋侃諭有還我100 萬元,李杰也拿100 萬 元給我等語(見原審院六卷第158 頁),足認被告李星範本 案並無任何金錢損失。  ⓼另被告李星範供稱:對方於電話中要求2,000 萬元,自己與 對方談到500 萬元就可先釋放宋侃諭之情節,前已敘明應以 蘇英源所證稱:自己與宋侃諭確認要求300 萬元,嗣於106 年3 月2 日1 時許在統一超商時由被告李星範與李杰一同要 求至少要500 萬元之情節方與事實相符,此亦足認被告李星 範確實與被告李杰合謀以此方式向宋侃諭逼迫交付金錢以彌 補公桶資金投資股票之獲利虧損。  ⒉綜上,被告李杰與蘇英源前揭起意私行拘禁宋侃諭之意思聯 絡既為核實李杰所認作宋侃諭私自集資購入再倒賣青雲公司 股票之獲利金額並填補公桶資金虧損之目的,就要求支付贖 金金額之決定與表示,自屬上開犯意聯絡之行為分擔,被告 李星範知悉被告李杰與蘇英源已實行之私刑拘禁宋侃諭之行 為繼續中,仍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即可見被告李 杰、李星範就蘇英源實行私行拘禁宋侃諭之犯行均有繼續共 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 告李星範本案構成擄人勒贖罪,以卷內事證尚難足以佐認, 已如前述,被告李星範本案共同私行拘禁宋侃諭之犯行已足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被告孫詩涵、林昭志、呂勁部分   被告孫詩涵、呂勁與林昭志均明知被告李杰與蘇英源私行拘 禁宋侃諭,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  ⒈客觀行為部分  ⑴①被告孫詩涵坦承於106 年3 月1 日簡敬倫跑回安寧街說宋侃 諭被人帶走時有在場,當日16時許與被告李杰一同至仁武區 之全家超商與蘇英源見面,被告李杰與蘇英源談股票之類的 事。於當日19時許與林昭志、呂勁一同到永安區,蘇英源問 林昭志股票下跌的事。嗣於同年月3 日與被告李杰到金別墅 咖啡,蘇英源與李杰見面等語(見原審院六卷第170頁至第1 75頁;原審院七卷第319頁)。  ②被告林昭志坦承於106 年3 月1 日簡敬倫跑回來說宋侃諭被 人帶走時有在場,當天晚上與孫詩涵、呂勁一同到永安區, 蘇英源問青雲公司股票為何下跌的事等語(見原審院六卷第 213頁至第214頁;原審院七卷第323頁)。  ③被告呂勁坦承於106年3月1日簡敬倫跑回來說宋侃諭被人帶走 時有在場,當天晚上與孫詩涵、林昭志一同到永安區,蘇英 源問林昭志股票的事等語(見原審院六卷第236頁至第237頁 ;原審院七卷第320頁至第321頁)。  ④以上核與蘇英源、被告李杰、郭育榮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 見原審院五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第365頁至第371頁、第39 1頁至第392頁、第396頁至第397頁;原審院六卷第135頁至 第138頁),並有被告孫詩涵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被告呂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林昭志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歷程紀錄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2 3頁至第147頁)。  ⑵被告孫詩涵、呂勁及林昭志所執前詞抗辯不知道蘇英源帶走 宋侃諭,也沒有在永安區看宋侃諭的電腦下單紀錄等節,然 以:  ①依被告孫詩涵之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之基地台位置(見警 一卷第124頁至第127頁),可見其自106年3月1日17時47分 許至翌日8時25分許之移動軌跡為自高雄市三民區往路竹區 、岡山區、永安區、彌陀區移動,在永安區維新路基地台位 置附近停留近2小時後,自22時41分許開始返程,最遲至23 時52分回到18時25分出發地點。  ②依被告林昭志之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之基地台位置(見警 一卷第144頁),可見其於106年3月1日18時11分許至翌日3 時50分許之移動軌跡,自高雄市○○區○○○路00號基地台位置 ,往路竹區、永安區、彌陀區移動,在永安區基地台位置停 留近3小時後,在23時47分許前已自彌陀區返程,最遲於翌 日3時50分已回到其18時11分時之出發地點。  ③依被告呂勁之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之基地台位置(見警一 卷第134頁至第135頁),可見其自106年3月1日18時20分許 至翌日9時13分許之移動軌跡為自高雄市○○區○○○路00號基地 台往岡山區、路竹區、永安區、彌陀區間移動,在永安區永 安路34號基地台位置附近停留近40分鐘,再到彌陀區8分鐘 ,又直到22時33分從永安區維新路基地台位置開始返程,途 經岡山區,最遲至翌日0時20分回到18時20分時之出發地點 。  ④以上揭被告孫詩涵、林昭志、呂勁之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 之基地台位置可知,其三人於106年3月1日18時許開始之移 動軌跡均相同,係由高雄市○○區○○○路00號基地台位置開始 往高雄市岡山區、路竹區、永安區、彌陀區移動,並在永安 區停留最久達一、二小時,至約22時30分前後開始返回至高 雄市○○區○○○路00號基地台位置。  ⑤參以郭育榮之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之基地台位置(見警一 卷第202頁至第203頁),可見上開被告孫詩涵、林昭志、呂 勁於106年3月1日移動至高雄市永安區(約20時30分前後) 至返回出發地點(即高雄市○○區○○○路00號基地台位置,約2 2時30分前後)期間有與郭育榮同處相同基地台位置即高雄 市○○區○○路00號屋頂基地台位置。  ⑥核以郭育榮於原審具結證稱:(106年3月1日)晚上差不多7 、8點左右,蘇英源打電話叫我回去載高柏鈞去坐車,載完 高柏鈞之後,蘇英源叫我回去,我回去也是在路邊,沒有進 去工寮,後來不知道是幾點有三個人來,他們怎麼過來的我 不知道,有一個綽號叫阿志的人,另外一個是戴眼鏡的呂勁 以及孫孟涵。(問:他們三個人到工寮去做什麼?)我不知 道,他們跟蘇英源一直在那邊講話,他們有走來走去,我不 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之後蘇英源就叫我載他們去交流道開那 台黑色的馬自達車。從頭到尾蘇英源只交代我開車,我不知 道要做什麼等語相符(見原審院五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第 132頁、第137頁至第138頁)。  ⑦再參以蘇英源之通信紀錄顯示:106年3月1日18時31分至22時 36分之通話基地台均在高雄市○○區○○路00號基地台位置(見 警一卷第116頁);及其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之基地台位 置(見警一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均可見蘇英源於106年3 月1日18時至翌日0時37分許之位置並未反覆在不同地點移動 ,尚難認與被告林昭志所辯稱;蘇英源繞行許久始與林昭志 下車談話等詞相合。  ⑧此外,蘇英源既與被告孫詩涵等三人上開會面前,已多次與 被告李杰確認青雲公司股票下跌之原因,根本毋需再問被告 林昭志相同之問題,被告林昭志等三人亦無須為此單純問題 而在永安區逗留近2 小時之久。且蘇英源確實有查看得知宋 侃諭電腦中股票下單紀錄,且執此結果與被告李杰商議討論 ,業已認定在前,則被告林昭志所執前詞辯稱:蘇英源僅單 純詢問股價下跌之事,實際上包含反覆詢問何人害他賠錢、 是否係李杰及其他朋友造成股價崩盤、宋侃諭從中獲利多少 錢等內容等,其未曾打開電腦查看交易明細。況當晚於燈光 昏暗環境下,又如何可能確認電腦股票下單紀錄並比對、計 算獲利云云,均僅係空言否認,卷內並無事證與其所辯相符 ,況以被告林昭志於原審供稱:自己僅告訴蘇英源可能是宋 侃諭賣最多股票導致下跌等語(見原審院六卷第216頁至第2 17頁),則被告林昭志所述與被告李杰之辯詞相同,倘蘇英 源確實有意詢問被告林昭志以核對被告李杰說詞是否可信, 必會對被告林昭志有具體之提問、質疑,然被告林昭志卻完 全無法說明蘇英源有何具體質問,自難認被告林昭志所辯可 採,益徵以蘇英源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  ⑨又⓵以前開被告孫詩涵、呂勁及林昭志之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 錄之基地台位置可見被告孫詩涵等三人自永安區離開後即返 回被告李杰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而被告李杰之 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之基地台位置於同日23時46分許亦在 高雄市○○區○○○路00號(見警一卷第113 頁)。  ⓶且依前揭宋侃諭被釋放後之眾人談話錄音內容中提及對方要 錢,被告李星範表示:「你要跟客戶算」,被告李杰則表示 :「帳只有阿志、呂勁、許登嵃知道」等語(見原審院一卷 第88頁背面) ,可見被告林昭志及呂勁都知道公桶資金團隊 股票投資之帳目內容。  ⓷核以:  A.被告孫詩涵係為被告李杰處理文書庶務之助理,衡情應僅聽 從雇主即被告李杰之指示,然依被告孫詩涵於原審具結證稱 :106年3月1日下午7時許,有到永安區的工寮外面,陪林昭 志跟呂勁一起去,我們陪林昭志去的。是蘇英源約林昭志去 那邊的。(問:蘇英源是直接打電話給林昭志,還是打給妳 ?)是打給我,說有事情要問林昭志等語(見原審院六卷第 172頁)。  B.被告呂勁、林昭志則係公桶資金合資人,據簡敬倫於本院更 審前具結證述:(問:公桶的意思是合夥人的錢,這個錢是 誰在保管、記帳?)據我所知,呂勁跟林昭志。呂勁是團隊 裡面記帳的及管錢的,案發之後,我也曾經打電話給呂勁, 問說公桶的錢真的賠光了嗎,接下來怎麼辦,呂勁說要聽李 杰的指示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三第208頁至第209頁)。  C.簡言之,被告孫詩涵係被告李杰之助理;被告林昭志、呂勁 則係公桶資金合資人兼保管、記帳者,然蘇英源依被告李杰 前揭供詞,既非提供資金委託李杰投資之人,亦非公桶資金 之合資人,竟能直接電話聯繫被告孫詩涵要找公桶資金合資 人兼保管、記帳之被告林昭志,被告孫詩涵不僅聯繫被告林 昭志,還帶同公桶資金合資人兼記帳之被告呂勁,三人聯袂 去往蘇英源指定位置,待三人完事後又一同回到被告李杰住 處,依被告李杰前揭供述係由被告呂勁或林昭志向其陳報此 事,然被告李杰就此全無驚訝或指責其為「外人」探查同為 公桶資金合資人宋侃諭之電腦下單紀錄,核以一般常情判斷 ,被告李杰顯已有指示被告孫詩涵、呂勁、林昭志配合蘇英 源要求而探查宋侃諭所提供其電腦下單紀錄。  ⑩被告林昭志又辯稱:蘇英源在106 年3 月1 日晚上一直問股 票的事,才有點懷疑宋侃諭是不是被他帶走,但是簡敬倫說 宋侃諭是跟一個朋友走,也沒辦法肯定。當天晚上回到李杰 住處,我忘記是否當天就跟李杰說這件事,李杰有時候跟我 作息有落差等語(見原審院八卷第275頁至第276頁),然簡 敬倫並未表述宋侃諭是自願上別人的車,此已認定在前,而 且蘇英源約見面之地點偏僻、遠離市區,又如被告林昭志所 辯稱之蘇英源一直逼問青雲公司股票下跌之原因恰巧就是宋 侃諭私下操作造成,以上諸多不合理之處均足使一般人立於 相同處境均得聯想到私行拘禁宋侃諭之人即蘇英源,且依前 開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可見當日23時至24時許,被告林昭 志與被告李杰均在被告李杰之住處,不僅未見被告林昭志就 此相詢與蘇英源相對熟識之被告李杰,被告林昭志更稱不記 得有無立刻向被告李杰報告云云,顯係臨訟有意隱瞞而故為 虛妄辯詞。  ⑪被告林昭志另辯稱:蘇英源是透過孫詩涵找我,我有點害怕 ,約的地點不在市區,我才找呂勁跟孫詩涵一起去。李杰當 下不知道我們與蘇英源見面,當時因為生活作息我找不到李 杰,我只好先過去跟蘇英源碰面,事後我才跟李杰說等語( 見原審院六卷第213頁至第217 頁)。然蘇英源應知被告孫 詩涵是被告李杰之助理,並非被告林昭志之助理,蘇英源若 要找被告林昭志以核實被告李杰所述,理應直接聯繫被告林 昭志,或要求被告李杰聯繫被告林昭志,若未經被告李杰應 允,難認能直接聯繫被告孫詩涵並要求被告林昭志出面,況 被告林昭志供稱:我跟蘇英源是喝飲料認識,本案發生之前 幾個月,蘇英源有叫我拿手機給李杰,但是李杰說不知道這 要幹嘛。後來李杰有拿不同的手機叫我還給蘇英源。我跟蘇 英源可以用電話聯絡,但是平常我不會打給他等語(見原審 院六卷第225頁至第229頁),而蘇英源之手機通訊錄內確實 有儲存被告林昭志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此 有該號碼列表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280頁),堪信蘇英源 本可直接電話聯繫被告林昭志,無需透過被告孫詩涵聯絡被 告林昭志,益徵被告孫詩涵、林昭志、呂勁往見蘇英源,均 係經被告李杰指示係合於一般常情之判斷。  ⑶綜上,堪認被告孫詩涵、呂勁及林昭志三人係受被告李杰指 示,才會在永安區與蘇英源見面,查看宋侃諭之電腦中股票 交易紀錄,耗費近2 小時,結束後即返回被告李杰之住處向 被告李杰回報實際查看宋侃諭電腦交易紀錄之情形。  ⒉主觀犯意部分:  ①依蘇英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仁武全家超商,孫詩涵 好像坐在汽車前座,我在李杰車上跟李杰解釋宋侃諭說了什 麼,宋侃諭有講出用他媽媽、老婆、2 個朋友的帳戶,還有 簡敬倫的帳戶,跟李杰說的2,000 萬金額有點不對。我跟李 杰說下單紀錄我看不懂,要李杰自己過來看。李杰說宋侃諭 都騙人,叫我嚇他,我就回去逼問宋侃諭。李杰有叫員工過 來看電腦下單,印象是三個人,確定是孫詩涵、呂勁,還有 一個戴眼鏡的,因為當天很暗,我有點沒印象戴眼鏡的是林 昭志還是馬天磊。他們停車在高速公路那邊,我跟郭育榮去 載他們進來,他們有把電腦拿到車上看,車上打開燈比較亮 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365頁至第371 頁、第391頁至第392 頁、第396頁至第397頁),是蘇英源在仁武全家超商與被告 李杰商談宋侃諭股票下單之細節時,被告孫詩涵確實在場, 而被告孫詩涵既已自簡敬倫之告知而知悉宋侃諭遭不詳之人 帶走,顯然當場可從蘇英源與李杰之對話中知悉蘇英源就是 帶走宋侃諭之人。被告孫詩涵辯稱自己聽不懂被告李杰跟蘇 英源說股票的事云云,不足採信。  ②⓵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 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 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 目的而異其結果;且不以幫助行為與犯罪結果具備直接因果 關係為必要。故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 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 即屬幫助行為,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 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  ⓶被告孫詩涵、呂勁及林昭志於106 年3 月1 日下午既已知宋 侃諭遭人帶走,被告李杰又指示渠等三人前往永安區找蘇英 源查看宋侃諭之電腦下單紀錄,且依蘇英源上開證述,堪認 被告李杰及蘇英源必然有告知被告孫詩涵等三人是要查看青 雲公司股票之下單情形,而被告林昭志與呂勁既為公桶資金 合資人兼保管、記帳者,均知公桶資金合資股票之帳目情形 ,亦知係宋侃諭造成青雲公司股票下跌而使公桶資金獲利虧 損,則被告林昭志、呂勁與孫詩涵三人顯然主觀上均可理解 查看宋侃諭之電腦股票下單紀錄是為了要查明宋侃諭操作青 雲公司股票之獲利實際狀況,以協助被告李杰、蘇英源繼續 使宋侃諭償還公桶資金投資之獲利虧損,惟其三人所為客觀 行為均屬私行拘禁罪構成要件外之行為,且被告孫詩涵為李 杰之助理,並未參與股票合資,被告林昭志同時為被告李杰 之員工,與被告李杰之投資團隊一同出資部分僅有投資10萬 元,此據被告李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院六卷第 143頁),其二人皆無與被告李杰共謀之動機。  ⓷至於被告呂勁雖為公桶資金合資人之一,然被告呂勁僅有參 與查看宋侃諭電腦股票下單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呂勁有 與被告李杰、蘇英源一同謀議本案犯行或有參與其他構成要 件分工之情,僅足認定被告孫詩涵、呂勁及林昭志於106 年 3月1 日主觀上知悉被告李杰與蘇英源對宋侃諭之私行拘禁 犯行後,客觀上受李杰指示而協助前往查看宋侃諭之股票交 易紀錄並回報以使宋侃諭受私行拘禁犯罪之繼續,則被告孫 詩涵、呂勁及林昭志三人本案所為,參諸前揭說明,其三人 上開行為已直接或間接給予被告李杰等人私行拘禁宋侃諭之 犯罪行為繼續,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縱非繼續私行拘 禁犯罪所不可或缺,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應成立幫助犯。 公訴人認被告孫詩涵、呂勁及林昭志三人本案構成擄人勒贖 罪並無證據佐證,已如前述。被告孫詩涵、呂勁及林昭志及 其辯護人所執前詞抗辯其非為幫助行為,與幫助犯之成立要 件有間,均有誤會,尚不足採。  ⒊另蘇英源雖證稱於106 年3 月1 日晚上在永安區,被告李杰 的秘書有給自己50萬元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367頁至第368 頁),然此僅有蘇英源證述,被告孫詩涵、呂勁、林昭志 以及李杰均否認上情,卷內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蘇英源此部 分證述難認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孫詩涵、呂勁、林昭志所辯,應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孫詩涵、呂勁、林 昭志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本案被告李杰等人行為後,刑法修正私行拘禁罪之處罰,於1 12年5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訂 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即增 訂對犯私行拘禁罪者加重處罰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之 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同旨)。又刑 法第302條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惟本次修法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 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本次修正僅係將過往需調整換算之 數額明定,未變更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論罪法條  ⒈核被告李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以 及同條第3 項、第1 項之私行拘禁未遂罪;被告李星範所為 ,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孫詩涵、呂 勁、林昭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之幫助犯。  ⒉檢察官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24868號)經本院前揭認定 有罪之部分,與起訴書記載相同,包含其中對簡敬倫之擄人 勒贖未遂犯罪事實,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僅 論罪欄漏列未遂罪嫌,移送併辦意旨書亦同此情形(業經本 院認定被告李杰係對簡敬倫私行拘禁未遂),是移送併辦經 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經本院認定有罪部 分之犯罪事實相同,自屬同一案件,就該部分自應併予審理 。  ⒊檢察官起訴被告李杰、李星範、孫詩涵、林昭志、呂勁均涉 犯擄人勒贖罪、擄人勒贖未遂罪部分均無證據足資認定,此 已說明如前,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 理程序中告知私行拘禁罪、私行拘禁未遂罪以及幫助私行拘 禁之罪名,並賦予檢察官、各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⒋被告李杰、李星範雖直接與蘇英源就上開私行拘禁宋侃諭之 犯行成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間接透過蘇英源與其手下 (即郭育榮、程玉良、陳胤志、邱安齊、高柏鈞、黃建仁)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認被告李杰、李星範就私行拘禁 宋侃諭之犯行,應與蘇英源及其手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 杰對簡敬倫私行拘禁未遂之犯行,則與蘇英源及其手下論以 共同正犯。  ⒌⑴按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 ,惟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 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 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 害,乃強暴之當然結果,除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祗成立該 妨害自由罪,尚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另於妨害自 由行為繼續中,行為人復對被害人為恐嚇之犯行,應屬脅迫 之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中,而為妨害被害 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能再論以恐嚇罪。   ⑵本案犯罪行為人係以強暴之方式將宋侃諭強行拘禁於工寮 內並毆打、強迫宋侃諭承認其有擅自操作股票,迫使宋侃諭 支付金錢等傷害以及使宋侃諭行無義務之事,〔另蘇英源強 迫宋侃諭觸摸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下稱 丙槍)並予恫嚇部分,業經本院更審前判決蘇英源有罪,經 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不在被告李杰、李星範本案私行拘 禁宋侃諭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範圍〕,其目的均為使宋侃 諭交付金錢彌補公桶資金投資清雲公司股票之獲利虧損,故 該等行為均包含在被告李杰、被告李星範與蘇英源、郭育榮 、程玉良、陳胤志、邱安齊、高柏鈞、黃建仁等人妨害宋侃 諭自由之同一犯意,應僅成立一個私行拘禁罪。至於蘇英源 及其手下以強暴之方式欲將簡敬倫拉上車加以拘禁結果不遂 ,導致簡敬倫受傷,該行為亦為使宋侃諭交付金錢彌補公桶 資金投資清雲公司股票之獲利虧損之同一目的,故該等行為 亦均包含在被告李杰與蘇英源、郭育榮、程玉良、陳胤志、 邱安齊、高柏鈞、黃建仁等人妨害簡敬倫自由未遂之同一犯 意之中,且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應僅成立一個私行拘禁未遂 罪。  ⒍被告李杰基於同一私行拘禁之犯意,由蘇英源、郭育榮、程 玉良、陳胤志、邱安齊、高柏鈞、黃建仁於同時、在同一地 點下手強拉宋侃諭、簡敬倫,係以一行為觸犯私行拘禁罪以 及私行拘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私行拘禁 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孫詩涵、呂勁、林昭志本案幫助他人犯前開私行拘禁罪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至於被告李星範上訴請求斟酌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狀及犯罪態 度,並主張乃顧及認識多年之被告李杰可能因此遭法院判刑 始未供出實情之其動機確有可憫之處,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等詞(見本院重上更一卷二第51頁至第54頁),然本院 審酌被告李星範明知並有意利用被告李杰已與蘇英源及其手 下對宋侃諭私行拘禁之犯罪行為,並遂行彌補公桶資金投資 獲利虧損之目的而繼續參與私行拘禁犯罪之實行,並共同討 論要求宋侃諭清償之金額及分擔佯作談判並假意攜帶金錢贖 回宋侃諭等行為,縱被告李星範自本院更審前即為有罪之表 示並與簡敬倫成立調解(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25頁第226頁、 上訴卷五第279頁至第280頁)且獲宋侃諭具狀陳述請求對被 告李星範輕判並給予緩刑機會之意見(見本院上訴卷三第83 頁),綜合審酌本案事證,仍認無判處被告李星範所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與刑法第 59條規定不合,併此敘明。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判決因而論以:  ⒈被告李杰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以及 同條第3 項、第1 項之私行拘禁未遂罪而從一重論以私行均 禁罪;被告李星範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私行拘 禁罪;被告孫詩涵、呂勁、林昭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之幫助犯之罪證明確 。  ⒉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杰僅因股票投資之虧損 ,不思以理性或合法途徑解決,竟謀議由蘇英源召集郭育榮 、程玉良、陳胤志、邱安齊、高柏鈞、黃建仁以強暴方式將 宋侃諭拘禁在偏僻之工寮內,對其為毆打、電擊、迫令償還 投資虧損以及強迫觸摸丙槍(如前所述,此為蘇英源有罪判 決確定部分)等傷害、強制、恐嚇行為,造成宋侃諭受傷, 又以強暴方式強拉簡敬倫,因簡敬倫奮力掙扎始逃脫並因此 受傷,渠等所使用之手段甚為惡劣,且將宋侃諭拘禁之時間 長達約27小時,剝奪行動自由時間非短,對宋侃諭造成之身 心傷害甚鉅,行為惡性重大,應予嚴懲;被告孫詩涵、林昭 志身為被告李杰之員工,被告呂勁則為投資團隊之一員,渠 等與宋侃諭均有認識,明知被告李杰、蘇英源對宋侃諭為私 行拘禁之犯行,竟仍協助檢視宋侃諭之股票下單紀錄,助長 他人犯罪,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李杰於此次犯罪中居於 指揮之主要地位;被告孫詩涵、林昭志、呂勁僅有對本案犯 行提供助力。又被告李杰、孫詩涵、呂勁、林昭志均否認犯 行。再參酌被告李杰、孫詩涵、呂勁、林昭志前無因案受刑 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 行尚佳。兼衡被告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原審院七卷第337頁),分別對被告李杰處有期徒刑2年 6月;對被告孫孟涵、呂勁、林昭志各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另就扣案之APPLE 廠 牌0000000000號手機1支為被告李杰持用供本案私行拘禁犯 行與其他共犯聯絡所用之物,均有如上門號之通聯紀錄及行 動上網歷程紀錄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李杰所犯私行拘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本院核以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宣 告亦屬允妥。被告李杰、孫詩涵、呂勁、林昭志仍執前詞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上開部分有違誤之意旨,並不足採,已如前 述,又被告李杰所提出其平日樂善好施又積極參與公益捐款 等事跡證據,核以原審判決前揭量刑事由及被告李杰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尚難認已達足以減輕原審量刑結果之程度, 是認被告李杰、孫詩涵、呂勁、林昭志此部分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被告李星範部分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的事項之一,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彌補損害 ,有無悔悟等情形,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 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 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 刑上減輕之審酌,惟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 、何種情況下認罪,以適正地行使裁量權;另基於修復式司 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綜合考量 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 。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或與被害人和解並實際履行賠 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 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 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  ⒉被告李星範業於本院更審前及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期間均 坦承犯行,並為認罪之表示,已如前述,又於本院更審前與 簡敬倫成立調解(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25頁第226頁、上訴卷 五第279頁至第280頁)且獲宋侃諭具狀陳述請求對被告李星 範輕判並給予緩刑機會之意見(見本院上訴卷三第83頁), 參諸前揭說明,自得以此列為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 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⒊原審判決認被告李星範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 罪並判處有期徒刑2年,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 告李星範上開犯罪後坦承犯行及獲宋侃諭宥恕並請求法院給 予輕判及緩刑機會之意見,又與非其犯罪之被害人但為本案 告訴人之簡敬倫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參諸前揭說明,此為 被告李星範有利量刑因子,基於被告李星範上開犯罪後態度 已顯出其犯罪後悔悟並有積極彌補損害,有節省訴訟勞費及 表徵其人格更生之情狀,則被告李星範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 判較輕刑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星 範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星範明知並有意利用 被告李杰已與蘇英源及其手下對宋侃諭私行拘禁之犯罪行為 ,並遂行彌補公桶資金投資獲利虧損之目的而繼續參與私行 拘禁犯罪之實行,並共同討論要求宋侃諭清償之金額及分擔 佯作談判並假意攜帶金錢贖回宋侃諭等行為,並非本案犯罪 計畫核心角色,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更審前 及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均坦承犯行,並獲宋侃諭宥恕及與簡 敬倫成立調解,以及其自述專科畢業,自行創業,106年3月 間開了3間撞球場、1間餐廳,月收入約40萬元,已婚,有4 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⒌又被告李星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次偵審 程序及罪、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已經坦承犯行及前述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之態 度及獲宋侃諭宥恕並給予緩刑機會之意見,本院認被告李星 範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李 星範緩刑4年,並參考更審前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斟酌 本案情形,命被告李星範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又依照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如果被告李星範日後違反上述緩刑條件 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時,可以撤銷本件緩刑的宣告,並執行原宣告之 刑,併予說明。  ⒍至於被告李星範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宋侃諭有還我100 萬元 ,李杰也拿100 萬元給我等語,然審酌:  ⑴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分兩層次思考,於前階段先 界定「利得存否」,於後階段再判斷「利得範圍」。申言之 ,在前階段利得之存否,係基於直接性原則審查,以利得與 犯罪之間是否具有直接關聯性為利得存否之認定。而利得究 否與犯罪有直接關聯,則視該犯罪與利得間是否具有直接因 果關係為斷,若無直接關聯,僅於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所規定之利用及替代品之間接利得,得予沒收外,即應認非 本案之利得,而排除於沒收之列。  ⑵是依被告李星範上開供述可知,其取得200萬元之來源並非來 自收受贖金之蘇英源,復依宋侃諭於原審具結證稱:我被釋 放的隔天就去提領100萬元現金給李星範,李星範一直逼我 說這100萬元是他借我的,我一定要還他,如果我不還的話 ,他叫我去跟地下錢莊借或是他要幫我介紹地下錢莊,我當 下跟李杰求救,我問李杰可不可以借我100萬元,李杰說頂 多只能借我50萬元,我用50幾萬元購得的權利車抵押給他再 借50萬元,共借給我100萬元,當時他也說好,他說這100萬 元他幫我還給李星範,之後李星範認為我已經還他200萬元 。李杰叫我寫兩張50萬元的借據,但他跟我說這100萬元我 什麼時候還都沒有關係。所以都還沒有還給李杰100萬元等 語(見原審院五卷第59頁),堪認被告李星範於宋侃諭獲釋 後取得之200萬元,係其之前假意出借但確有實際支出之金 錢,檢察官就此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200萬元與本案私行拘 禁犯罪具有直接關聯性,又不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規 定之利用及替代品之間接利得之性質,是無以對被告李星範 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李杰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萬元予以宣告沒 收追徵部分:  ⒈原審判決就此認為蘇英源已將106年3月2日自被告李星範處取 得之贖金464 萬元其中300 萬元交予被告李杰,固非無見, 然如前述,以蘇英源前揭供述證詞,就贖金籌措情形與簡敬 倫證述尚有不同,就該300萬元之流向,除經被告李杰否認 收受外,亦未獲在場人即被告孫詩涵具結證述為真,是卷內 僅有蘇英源前揭具結證述有交付贖金其中之300萬元給李杰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自不足以認定被告李杰有收受蘇英源 交付之300萬元。原審判決前開認定被告李杰已自蘇英源取 得300萬元,扣除返還給被告李星範100 萬元(及被告李杰 出借之贖金100萬元),認定被告李杰本案實際上取得100 萬元之犯罪所得而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尚有未洽,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另被告李杰與其他公桶資金合資人於宋侃諭獲釋後仍討論要 繼續付錢給對方金額高達1,500 萬之情(見原審院一卷第89 頁),此依:  ⑴宋侃諭於原審具結證稱:(問:你獲救之後,對方還有要求 你拿出更多錢來嗎?)我獲釋的當天,李星範在車上點了46 0萬元給邱安齊,邱安齊說太少了,李星範又從口袋拿出4萬 元,要離開的時候,邱安齊又說他們老大打電話來要李星範 接,對方說要的是2000萬元,只有464萬元太少了,李星範 說剩下的錢分五期,每個月25日前,每期給付300萬元來處 理,後來這些歹徒都沒有再跟我有任何聯繫,剩下的1500多 萬元,是李星範逼我們把錢拿出來給歹徒,不然我們會有人 身安全的問題,我才去討論是不是大家可以一起籌這些錢; 當我被釋放回來,我很感謝李杰與李星範的幫忙,整個團隊 包括許登嵃、鍾文榮、呂勁說範哥這麼幫我們,我們一定要 把錢還給範哥,要照範哥的意思來做,範哥跟我們說我們不 把剩下的1500萬元湊齊,我們可能會有生命危險,又說鍾文 榮與簡敬倫有在做生意,應該不會希望有人來找麻煩,當時 李星範打很多通電話給我與簡敬倫要逼我們把錢湊齊,至於 鍾文榮、呂勁、許登嵃一下子就把錢湊齊,我跟簡敬倫沒有 錢,所以湊得很辛苦,最後受不了才會去報警等語(見原審 院五卷第61頁至第62頁)。  ⑵簡敬倫於原審具結證稱:(問:李星範或宋侃諭有無提到如 果你們沒有再給錢,對方會對你們如何?)李星範說不給錢 的話,對方會繼續找我們。(問:後來有無湊到錢再給對方 ?)沒有。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25頁至第26頁)。  ⑶以上堪認,宋侃諭或簡敬倫並未再支付後續金額,檢察官就 此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其他犯罪所得存在之事實,自無就此 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至於下列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之敘明: 一、檢察官起訴㈠被告李杰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枝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㈡被告李 星範、孫詩涵、呂勁及林昭志對簡敬倫涉犯擄人勒贖未遂犯 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以上均未經檢察官 提起上訴,而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二、檢察官起訴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㈠⑴蘇英源、郭育榮犯修正前槍砲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⑵蘇英源犯修正前槍砲條例 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起 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此罪名)、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 非法持有子彈罪;⑶蘇英源、郭育榮、程玉良、陳胤志、邱 安齊、高柏鈞、黃建仁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 以及同條第3 項、第1 項之私行拘禁未遂罪。  ㈡其中,⑴蘇英源、郭育榮、程玉良、陳胤志、邱安齊、高柏鈞 、黃建仁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均經本院更審前判決 駁回上訴,除蘇英源、郭育榮外,檢察官及其餘被告均未再 上訴,以本院更審前判決確定;⑵蘇英源、郭育榮不服本院 更審前判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577號偵查卷關於移送 併辦關於被告李杰、呂勁、孫思涵、林昭志部分,業經本院 更審前判決退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另行偵辦,惟檢察官提 起上訴最高法院後,再以111年度偵字第24868號移送併辦被 告李杰、孫詩涵、呂勁、林昭志部分,經最高法院一併發回 本院審理,惟其中被告孫詩涵、呂勁、林昭志對簡敬倫涉犯 擄人勒贖未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未經檢 察官上訴而確定在案,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該部 分無從併辦,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KSHM-113-重上更一-1-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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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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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010號 債 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連雅婷 債 務 人 羅婉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賠償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14

TNDV-113-司促-22010-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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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欣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代 理 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3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74號第一審確定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355號、第56172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附件刑事再審聲請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記載。 二、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   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   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   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最 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6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聲請人因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1974號判決認定幫助犯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113年2月16日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45頁至第46頁),再經參閱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是以 本案確定實體判決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74號判決,聲 請人就該實體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程序上並無違誤, 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依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當之。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 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 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 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 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 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 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 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 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 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261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各項事證,認定聲請人名下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於111年10月1 4日餘額僅31元,核與現今販賣或提供帳戶者,係將已無使 用、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 以避免提供帳戶後,遭他人提領該存款,或成為警示帳戶而 無法繼續使用之常情相符。再依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其不知「約定轉帳帳戶」之意義,衡無辦理該「約定轉帳帳 戶」功能之必要,益見其申辦該項約定轉帳之功能,並非因 其個人有此需求而申辦,而係在其所稱前往工作地點前,依 據詐欺正犯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藉以方便詐欺正犯得以 網路銀行方式直接將詐騙所得之款項迅速轉出之常情相符。 依聲請人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係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 之人,其對於本案詐欺正犯成員利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 料作為人頭帳戶,藉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犯罪 使用,顯有所知悉。是聲請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 詐欺正犯成員,容任其等以該帳戶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使用 ,在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乙節,自有所預見。縱其不確知所 交付之對象及本案正犯之具體犯罪行為內容,惟既有預見本 案帳戶有遭詐欺正犯成員利用作為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工具 之可能,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正犯成員,顯有容 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之 心態,在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自堪認定。聲請人雖辯稱為找工作,上對方的車要去工作 地點時,就被帶去臺中,被控制在旅館裡面,無法離開,不 是自願交付帳戶資料云云,惟查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我是 在網路上看到徵職廣告,工作內容是產品包裝,並表明上班 地點在桃園工業區,可以請司機來載我看工作環境。我本以 為是要載往桃園工業區,但後來對方直接開往臺中逢甲大學 附近巷子內的旅館,便把我軟禁在那邊,期間還有毆打我逼 我就範不要反抗,且將我身上之隨身物品包括上開銀行存摺 、提款卡、身分證(對方訛詐要登記資料請我帶在身上)都 收走云云;於偵訊時陳稱:我是在臉書上找工廠包裝員的工 作,對方說要做薪資轉帳,所以跟我拿存摺,我就給他們存 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云云;於本院訊 問時陳稱:對方說要辦理薪資轉帳所以要我去辦約定轉帳帳 戶,我不知道約定轉帳帳戶的用意,以前薪資轉帳帳戶不需 要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對方沒有講到公司名稱,只有說在桃 園工業區裡面,後來被帶去臺中,一下車我的提款卡等資料 就都被拿走云云,交相參酌聲請人自述之學經歷、前開交付 帳戶資料之過程,可見其不僅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迄今復 已有多項工作及應徵求職之經驗,則其對於應徵工作卻反於 過往個人經驗而需要提供自己帳戶資料、前往辦理約定轉帳 帳戶,且對於欲應徵之公司名稱、位置等均毫無所悉,實屬 可疑,前揭辯解顯非可採。至聲請人雖於111年10月22日前 往警局報案,然係因家人詢問後察覺有異,方前往報案,有 其報案(受理)內容可查,顯見其本無報案之意,而在家人 詢問後報案,實難以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因認本案聲請人 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核其認定 與卷內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固主張其遭另案被告許博皓、張哲銘、陳育泉、楊凱 元、松子翔等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至12月間,經由 網路刊登廣告,以提供帳戶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為由,使聲 請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集團成員帶領至臺中市之日租 套房等控管地點,以強暴、脅迫方式,使聲請人交出手機及 本案帳戶資料,聲請人於111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21日被控 管,並交付其本案帳戶資料,又聲請人至日租套房時,遭毆 打命其乖乖配合,受有雙側上臂挫傷及雙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並提出另案之被告許博皓、張哲銘、陳育泉、楊凱元、松 子翔於偵查中之自白、聲請人及告訴人陳玝䫃、高祺清、被 害人羅婉婷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康皓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扣押物品目錄表、微信對話截圖、遭控管之現場照片、包 含聲請人等被害人之匯款表為證。然經本院依聲請調閱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他字第8491號、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27號、偵字第7163號卷證,經查該另案事證內容包含 :  1.被告許博皓(綽號饅頭)、少年溫○凱(綽號小溫)、被告 張哲銘(綽號米其林)、松子翔、陳彥甫之供述(少連偵卷 第99頁至第108頁、第117頁至第123頁、第818頁至第825頁 ;少連偵卷第209頁至第219頁、第241頁至第246頁、第818 頁至第825頁;7163號偵卷第37頁至第54頁、第427頁至第43 4頁;7163號偵卷第377頁至第389頁、第427頁至第434頁; 少連偵卷第465頁至第477頁、第495頁至第499頁、第818頁 至第825頁),其等固不否認監控之事實,然各供稱諸如: 我跟小溫收到米其林通知,我下樓帶甲○○上來之後,他就主 動交付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碼,沒有人毆打或恐嚇他 。期間我跟小溫負責送餐費過去給實際顧被害人的人,我沒 有妨害他的自由。現場沒有協助綁定約轉帳戶,好像是人來 控點前就自己先去辦好,人進到控點就不會出去(少連偵卷 第106頁、第121頁);111年10月14日米其林通知我跟饅頭 要去接人,饅頭下樓把甲○○接上來,米其林交待我向甲○○收 東西,我問甲○○,他就自己把手機、銀行帳戶、網銀密碼、 提款卡交給我。應該是他們有跟中間人談好條件才來我們這 邊,所以他們才會自願交出這些東西,我沒有強迫他們。甲 ○○我看過,但我只是去找他們聊天(少連偵卷第216頁、第2 42頁、第821頁);我是中人,負責找買車(收簿子)或賣 車(賣簿子)的人。我有叫人去控過,因為廠商怕車主將錢 領出來,所以要管控他們,不讓他們出去,但我們都是找自 願受控交付簿子的人。我沒有指示小溫、饅頭等人以暴力脅 迫要求被害人提供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我指示他們不能打 人,只有跟他們說除非人要跑走,逼不得已之下才可以動手 。人進入到旅館後,小溫跟饅頭會先將他們的卡片收走,然 後用空軍一號郵寄到台北三重站,後面在操作的是「保時捷 」、「02」。甲○○我們有顧到,有收簿子,在群組中「保時 捷」、「02」請小溫、饅頭將簿子寄出去。「02」應該是使 用話術要被害人他們交出簿子,然後「02」會在群組問要到 那個旅館,人會自己坐車到門口,「02」就會在群組說誰到 了,小溫、饅頭會下去帶人(7163號偵卷第39頁、第41頁、 第48頁);我跟陳彥甫一起顧。我跟陳彥甫在看顧期間都沒 有強暴脅迫行為。我們也有拿甲○○證件拍照,我當時通知饅 頭跟小溫說人帶到了(7163號偵卷第383頁、第384頁、第43 3頁);我跟他們聊天的過程中有問過為何不反抗,但他們 就跟我說他們不會反抗。我有控過甲○○、陳玝䫃(少連偵卷 第498頁、第822頁),所自白之內容厥為聲請人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進且自願受控,難認有何受強暴、脅迫而交付帳戶 情節。勾稽被告陳育泉(綽號白豬)、楊凱元所述之內容( 7163號偵卷第201頁至第204頁、第205頁至第213頁、第427 頁至第434頁;7163號偵卷第269頁至第271頁、第273頁至第 289頁、第427頁至第434頁),核其2人實際參與之部分與聲 請人應無關聯性。以上,尚無從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2.至聲請人等人匯款表(7163號偵卷第572頁至第579頁),無 非係為證明告訴人梁金紅、劉彥廷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經 過。案經扣得前揭之被告與少年及共同被告所持手機等物, 此有各該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少連偵卷第191頁、第2 81頁、第361頁、第443頁、第537頁、第625頁、第873頁、7 163號偵卷第181頁、第245頁、第327頁、第413頁),審視 卷附其等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諸如「確認資料是否正確, 沒什麼問題,臨櫃約定完,確認給前金,入控後一個禮拜內 後金補上」、「他們好像真的有去綁彰化」、「所以對車主 好一點」、「車主很配合」、「2022.07.27車價調整…彰化3 00額度無線上約-140000」、「要接人了」、「顧人」、「 台中銀行30000 合作金庫5000 中國信託2300還有一個中國 信託的6000」及公款明細帳暨訂房內容等(7163號偵卷第65 頁、第95頁、第163頁、少連偵卷第715頁、第756頁、第760 頁至第761頁、第801頁至第810頁、第855頁至第856頁、第8 60頁至第861頁),雖無記敘聲請人交付帳戶之具體經過, 然亦不難窺知乃有對價之收購金融帳戶使用,起先「臨櫃約 定完確認給前金」,期間訂房聯絡看顧帳戶「車主」,「入 控後一個禮拜內後金補上」等作業流程。職是,被告張哲銘 等供述聲請人「自願受控」前情,顯非虛妄。  3.聲請人主張受強暴、脅迫致本案帳戶作詐騙收款之用,其並 受有雙側上臂挫傷及雙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依其於警詢時、 偵查中指訴:我111年10月12日在臉書看見徵才廣告,他跟 我說包裝工廠,工作時薪300元,地點在桃園,教我要準備 銀行提款簿及提款卡、雙證件表示要發薪水用的,我跟對方 說沒問題並表示我錢不夠無法南下,對方表示會派人來給我 車資南下,就相約111年10月14日五工所福基門市便利商店 碰面,沒多久他就私訊我車輛到達要我上車拿錢,沒想到車 直接駛往高速公路,我問車上的人不是說拿車錢給我南下? 副駕駛座男子就大聲叫我坐好,我就一路南下到臺中,直到 16時許我們到臺中,開到逢甲大學旁巷口,副駕男子付錢給 司機就叫我東西拿一拿下車,我們在20巷口等待,綽號饅頭 男子過來接洽,副駕男子叫我跟饅頭走,就到逢甲路201巷 套房5樓,一進入饅頭叫我把身上所有東西給他,我反問饅 頭不是要去工廠上班嗎?饅頭很兇跟我說「什麼上班,你現 在就聽我的」搶走我身上東西,綽號小溫男子上來用拳頭打 我,要我乖乖配合,他們的動作讓我很害怕,小溫拿出紙筆 ,要我把我帶來的彰化銀行網銀帳密及提款卡密碼寫出來給 他,饅頭不斷在旁咆哮並架住我,小溫打我叫我快寫,不然 對我家人不利,我只好配合寫出來,他們要我乖乖待在裡面 就好,這裡面還1名被害人陳玝䫃(他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 287頁至第288頁),他們把我載到逢甲大學附近的夜市,打 電話聯絡人後,跟我說等一下會有人過來要我配合,之後有 名年輕小弟帶我到附近的日租套房,裡面有陳玝䫃,看管的 有2人,一進入套房就叫我身上東西、證件、手機都拿出來 ,並拿表格填寫個人資料,警告我不要動,我聽到他們打電 話說「人到了,東西拿到了」就把我的資料拍照,開始我有 問說這裡要做什麼?他們很兇。我就不敢再問。時不時恐嚇 我們說要配合,不然會對家人做什麼事也不清楚等語(他卷 第255頁至第259頁),所述被搶、被打、架住等情前後不一 ,姑不論所謂派人交付車資俾便求職者南下應徵之說詞是否 合理,聲請人直達臺中車上沒拿到錢路過桃園亦無包裝工廠 當已心知肚明箇中「騙局」,卻還跟隨不認識之人下車等候 由被告許博皓引領入控,顯有蹊蹺。參照證人陳玝䫃於警詢 時與偵查中亦未具體描述聲請人確受前揭之被搶、被打、架 住等強暴、脅迫之情事(他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55頁至第 61頁、第281頁至第282頁、第255頁至第259頁),依彼所述 「我離開時他們跟我說要回來,不然不會給錢」等語(他卷 第60頁),亦徵被告張哲銘等人有對價之收購金融帳戶使用 並供稱期間其等「自願受控」情節。此外,比對證人即其他 「被害人」高祺清、羅婉婷、康皓雄所述之內容(他卷第87 頁至第89頁、第275頁至第276頁、第255頁至第259頁;他卷 第293頁至第294頁、第255頁至第259頁;7163號偵卷第549 頁至第553頁、第555頁至第558頁),其3人與聲請人應無交 集,核與本案無關聯性。  4.末查,依聲請人及證人陳玝䫃所指認之卷附「被害人陳玝䫃等 人全景圖」照片(他卷第25頁、第53頁),1行6人包含聲請 人、「謝姓被害人」及證人陳玝䫃,相對於此,少年溫○凱與 被告陳彥甫等並無人數上優勢,甚至聲請人行走於最後一排 ,處於隨時可離開之狀態,要無他人貼近、接觸、拉扯或控 制其肢體等情,呈現其自然陪同少年溫○凱、被告陳彥甫移 動未受強暴、脅迫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再經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聲請人前於110年間,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月19日以110年度 偵字第460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11年2月21日 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11年4月7 日確定,於111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知之聲請人對 於提供金融帳戶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等犯罪甚明(1974號金 訴卷第29頁),質之其於偵查中自承仍再1次提供本案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事實(44355號偵卷 第105頁至第107頁),核與本案帳戶先行於111年10月12日2 1時57分網路轉帳轉提450元僅餘46元之事實吻合(44355號 偵卷第76頁),再依交易明細自111年9月1日起頻繁使用網 路轉帳功能轉提之紀錄,浮現聲請人具備多次操作網路轉帳 之經驗,所謂其親赴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卻不清楚轉出或轉入 云云(1974號金訴卷第30頁),實屬無稽。此外,原確定判 決已說明經綜合卷內各項事證,認定聲請人具有不確定故意 ,及其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判斷及論斷,核與證據及 經驗、論理法則均無相違,自無不當可指,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前揭之事證,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從 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聲請人所執其他聲請事由,僅係對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徒憑己意自為不同之評價。參酌 前揭所述,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 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2

PCDM-113-聲再-28-20241112-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甲兼辛之承受訴訟人 乙兼辛之承受訴訟人 丙即辛之承受訴訟人 丁即辛之承受訴訟人 戊即辛之承受訴訟人 己即辛之承受訴訟人 庚即辛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楊思勤律師       李吟秋律師       劉妍孝律師 石宜琳律師 曾衡禹律師       石邁律師  吳振東律師       張庭禎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引超律師 被 上訴人 劉秉郎   劉張阿桃 住同上 蘇建和兼蘇春長承受訴訟人       黃月女兼蘇春長承受訴訟人 蘇建忠即蘇春長承受訴訟人 蘇建文即蘇春長承受訴訟人 莊林勳   陳桂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黃新為律師       黃明展律師       蔡鴻燊律師       羅婉婷律師       郭皓仁律師       王俞堯律師       任君逸律師       林煜騰律師        周宇修律師   李明洳律師 喬政翔律師       林煒倫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珍云(即莊寬裕之承受訴訟人)   莊馥帆(即莊寬裕之承受訴訟人) 莊翊軒(即莊寬裕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莊國勳  朱新春           被 上訴人 王文忠        唐廖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 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1年度重訴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三十 三,乙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莊 寬裕於民國111年6月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妻黃珍云 、其子莊林勳及莊國勳,莊林勳及莊國勳皆已拋棄繼承,莊 寬裕直系血親卑親屬為莊國勳之女莊馥帆、莊翊軒(未成年 人),其2人及黃珍云均未拋棄繼承,有莊寬裕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9月29日基院麗家名11 1司繼720字第12412號函、該院家事庭111年11月10日基院麗 家名111年度司查繼(十一)字第1號通知可憑(見本院更一卷 三第533-538頁、卷四第43-45頁)。惟黃珍云、莊馥帆、莊 翊軒(下合稱黃珍云等3人)均未聲明承訴訟,爰由本院於112 年4月11日依職權裁定命黃珍云等3人為莊寬裕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更一卷五第139-141頁)。 貳、王文忠、唐廖秀(下與王文忠合稱王文忠等2人)、黃珍云等3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就王文忠等2人、黃珍 云等3人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文孝與被上訴人王文忠、蘇建和、劉 秉郎、莊林勳(蘇建和以次3人,下合稱蘇建和等3人),於80 年3月24日凌晨3時許,共謀至訴外人即被害人壬、癸2人(下 稱壬等2人)位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樓住宅(下稱系 爭住宅)行竊,由王文忠負責門外把風,王文孝及蘇建和等3 人(下合稱王文孝等4人)侵入該住宅潛入臥房時,壬等2人驚 醒,遂變更竊盜為強劫,王文孝、蘇建和分持菜刀、開山刀 押住壬,劉秉郎、莊林勳分持水果刀、伸縮式警棍壓制癸, 致壬等2人不能抗拒後,王文孝等4人恐壬等2人事後追究, 遂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砍殺壬等2人,其等並見癸頗具姿 色,予以輪流強姦,王文忠明知王文孝等4人所為,仍在外 把風,王文忠、蘇建和等3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又王文忠、蘇建和等3人於行為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王文忠之母即被上訴人唐廖秀、蘇建和之父蘇春長(於訴 訟程序進行中死亡,由蘇建和、被上訴人黃月女、蘇建忠、 蘇建文承受訴訟,下合稱蘇建和等4人)、蘇建和之母黃月女 、劉秉郎之母即被上訴人劉張阿桃(下與劉秉郎合稱劉秉郎 等2人)、莊林勳之父莊寬裕(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由黃 珍云等3人承受訴訟)、莊林勳之母陳桂丹,應分別與王文忠 、蘇建和、劉秉郎及莊林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與王文忠及 蘇建和等3人所負連帶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給付關係。上 訴人甲、乙為壬等2人之子女,第一審共同原告辛為壬之母 ,甲、乙、辛因壬等2人死亡受有如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損 害,辛嗣於100年10月21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即甲、乙及上訴人丙、丁、戊、己、庚(下合稱丙等5人)繼 承辛之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及第187條規定,請求㈠王文忠 、蘇建和等3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唐廖秀連帶給付甲270萬7, 124元本息、乙274萬9,477元本息、上訴人全體285萬9,466 元本息;王文忠與蘇建和等3人應連帶給付甲77萬4,993元本 息、乙79萬1,463元本息、上訴人全體66萬2,948元本息;㈡ 王文忠等2人應連帶給付甲348萬2,117元本息、乙354萬940 元本息、上訴人全體352萬2,414元本息;㈢黃珍云等3人應於 繼承莊寬裕遺產範圍內與莊林勳、陳桂丹連帶給付甲348萬2 ,117元本息、乙354萬940元本息、上訴人全體352萬2,414元 本息;㈣劉秉郎等2人應連帶給付甲348萬2,117元本息、乙35 4萬940元本息、上訴人全體352萬2,414元本息;㈤蘇建和等4 人應連帶給付甲348萬2,117元本息、乙354萬940元本息、上 訴人全體352萬2,414元本息;㈥上開所命各項給付,如其中 一人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人免為給付義務(王文 孝於81年1月11日死亡,上訴人請求其繼承人唐廖秀就王文 孝侵權行為部分負賠償責任已為確定,詳後述參,該部分非 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貳、被上訴人之抗辯: 一、蘇建和等4人、劉秉郎等2人、莊林勳、陳桂丹則以:蘇建和 等3人均不在現場,並無與王文孝共同殺害壬等2人,亦未輪 姦癸。蘇建和等3人係因遭刑求,始在被訴懲治盜匪案件偵 查中承認與王文孝共同殺人,上訴人所提證物無從認定蘇建 和等3人有殺害壬等2人、輪姦癸之行為,伊等毋庸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及殯葬費均偏高非屬 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二、王文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程序 之陳述略以:伊於80年3月24日凌晨係與蘇建和、劉秉郎至 基隆玩迄凌晨4時始到家,到家時伊已見王文孝在家,伊睡 至早上始聽聞伊母親唐廖秀表示系爭住宅發生命案,伊就壬 等2人遭殺害未為任何侵權行為,退步言之,縱依上訴人主 張之事實,伊僅有把風行為,並未參與殺人,毋庸就壬等2 人之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唐廖秀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於原審到場及提出書狀略以:王文忠就壬等2人死亡 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就此部分自不負法定代理人責任, 況伊生活艱困無力賠償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黃珍云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參、原審判命唐廖秀應依序給付上訴人全體、甲、乙285萬9,466元、270萬7,124元及274萬9,477元各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唐廖秀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部分發回更審。至於上訴人請求請求唐廖秀再依序給付上訴人全體66萬2,948元、甲77萬4,993元、乙79萬1,463元各本息部分,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是上訴人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唐廖秀就王文孝侵權行為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一、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㈣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甲部分: ⒈王文忠、蘇建和等3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唐廖秀連帶給付甲27 0萬7,124元、王文忠與蘇建和等3人應連帶給付甲77萬4,993 元,及均自8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⒉王文忠等2人應連帶給付甲348萬2,117元,及自81年9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黃珍云等3人應於繼承莊寬裕遺產範圍內與莊林勳、陳桂丹連 帶給付甲348萬2,117元,及自8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劉秉郎等2人應連帶給付甲348萬2,117元,及自81年9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蘇建和等4人應連帶給付甲348萬2,117元,及自81年9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上開所命各項給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 其他人免為給付義務。 ㈢乙部分: ⒈王文忠、蘇建和等3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唐廖秀連帶給乙274 萬9,477元、王文忠與蘇建和等3人應連帶給付乙79萬1,463 元,及均自8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⒉王文忠等2人應連帶給付乙354萬940元,及自81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黃珍云等3人應於繼承莊寬裕之遺產範圍內與莊林勳、陳桂丹 連帶給付乙354萬940元,及自8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劉秉郎等2人應連帶給付乙354萬940元,及自81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蘇建和等4人應連帶給付乙354萬940元,及自81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上開所命各項給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 其他人免為給付義務。 ㈣上訴人全體部分: ⒈王文忠、蘇建和等3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唐廖秀連帶給付上訴 人全體285萬9,466元、王文忠與蘇建和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全體66萬2,948元,及均自8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王文忠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全體352萬2,414元,及自81年 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黃珍云等3人應於繼承莊寬裕之遺產範圍內與莊林勳、陳桂丹 連帶給付上訴人全體352萬2,414元,及自81年9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劉秉郎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全體352萬2,414元,及自81年 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蘇建和等4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全體352萬2,414元,暨自81年 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上開所命各項給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 其他人免為給付義務。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上訴人主張:壬等2人為夫妻,於80年3月24日遭殺害身亡, 辛為壬之母,甲、乙為壬等2人之子女;辛嗣於100年10月21 日死亡,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甲、乙及丙等5人。王文 孝及王文忠為兄弟,唐廖秀為其等2人之母,王文孝於81年1 月11日經海軍陸戰隊第99師司令部81執字第3-1號執行事件 執行死亡等情,為上訴人、劉秉郎等2人、蘇建和等4人、莊 林勳、陳桂丹所不爭執(見本院重上卷三第86頁背面、卷一 第10頁背面-第11頁),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相驗屍 體證明書及81年1月11日軍事檢察官執行筆錄可稽(見原審附 民卷第11頁、第51頁、原審卷一第39頁背面、第48頁、第27 7-280頁、卷二第253-254頁、第258頁、第256頁、第261頁 、第264頁、第270頁、卷五第126-141頁、本院重上卷九第2 1-22頁),堪信為真實。 伍、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民法第185條第1、2項固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亦同。惟同條 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 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 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 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決先例、同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決先例參照)。而所謂證明,乃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 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 事人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與他造 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僅可資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 料,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稱之自認同視,故法院須 先審究其在另案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 然後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 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不同者在於供述 證據之呈現內容本身有虛偽可能性,人之供述內容係將所見 所聞陳述於外,會受各種因素干擾如在刑事程序中之供述係 屬不正取供,或權衡各種利益而為供述等均有虛偽可能,故 法院以人之供述認定事實,必須該供述對於應證事項有相當 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否則,即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蘇建和等3人確與王文孝共同殺害壬等2人、輪 姦癸,並由王文忠把風,王文忠、蘇建和等3人應與王文孝 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固以王文孝等4人、王 文忠於海軍陸戰隊99師司令部80年偵字第128號(下稱128號 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80年偵字第6431號案件(下稱 6431號案件)之供述為證。惟查:  ㈠審諸王文孝於128號、643號案件所為之歷次供述,茲分述如 下:  ⒈王文孝於80年8月14日迭經軍事檢察官、檢察官訊問皆供稱上 開殺人行為僅係其一人所為(見本院重上影卷五第126-130頁 、第524-528頁);  ⒉嗣於80年8月15日接受警詢訊問時改稱:「長腳」因缺錢用, 向伊借款,伊表示身上沒錢,王文忠表示不然找個地方弄點 錢,伊提議要找地方,不如就在王文忠隔壁(即系爭住宅), 伊表示伊有辦法進入,「黑仔」、「長腳」、「黑點」即自 機車置物箱內取出預藏之水果刀、開山刀、警棍,伊先進入 系爭住宅開門讓其他人進來,其他人進入後,伊立即至廚房 拿取菜刀,再與其他人衝入臥房,由伊負責搜刮財物,「長 腳」及「黑仔」負責壓制壬等2人,「黑點」控制隔壁房門 ,伊與「黑仔」、「長腳」共同亂刀砍死壬等2人,共搶得6 千多元及鑰匙1串,每人分得1千多元,伊不知道「長腳」、 「黑點」、「黑仔」之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重上影卷五第 134-139頁);  ⒊其後於80年8月15日接受軍事檢察官偵問時則稱:係由伊提議 作案,伊進入屋內先至廚房拿取菜刀,再開門讓其他人進來 ,伊與「黑仔」、「長腳」、「黑點」到處搜尋財物,「黑 點」攜帶警棍,「長腳」帶開山刀,「黑仔」帶水果刀,伊 與「長腳」、「黑仔」侵入臥房搜尋財物,「黑點」在他處 找東西,伊與「長腳」、「黑仔」在臥室聲音太大驚醒壬, 「長腳」、「黑仔」持兇器抵住壬,後來癸醒來,由「黑仔 」持凶器命其不許出聲,伊與「黑仔」、「長腳」在臥房內 共同砍殺壬等2人時,王文忠、「黑點」並不知情,伊係於 離開系爭住宅前,方告知王文忠、「黑點」關於伊與「黑仔 」、「長腳」殺人一事,伊在衣櫃找到一個薪水袋,其中取 出6千元,共在衣櫃搜得6千元大鈔及4枚金戒指,伊分得現 金500元及4枚金戒指,其餘5,500元由王文忠、「長腳」、 「黑點」、「黑仔」4人均分,警棍係「黑點」所帶,伊不 知道「長腳」、「黑點」、「黑仔」之真實姓名等語(見本 院重上影卷五第140-145頁); ⒋於80年8月17日偵訊時稱:伊並未與「黑仔」(莊林勳)、「長 腳」(蘇建和)、「黑點」(劉秉郎)共同強姦癸等語(見本院 重上影卷五第531-532頁);  ⒌於80年8月19日警詢稱:伊除犯強盜殺人外,尚有強姦癸,因 伊缺錢向王文忠借款,王文忠錢不夠,所以伊提議去幹一票 ,在樓下時伊已將先準備好之開山刀分給蘇建和,類似水果 刀分給劉秉郎,警棍分給莊林勳,進入臥室後,蘇建和與伊 壓制壬,劉秉郎持水果刀押住癸,莊林勳負責搜刮財物,共 獲得現金6,400元,係伊先行強姦癸,之後依序為劉秉郎、 莊林勳、蘇建和強姦癸,伊與劉秉郎、莊林勳、蘇建和一起 亂砍,砍死壬等2人,伊分得贓款2,000元及1把零錢,其餘 每人1,000元及1把零錢,4枚金戒指係在化妝櫃搜得,犯案 之開山刀及類似水果刀交由蘇建和丟掉等語(見本院重上影 卷五第148-156頁);  ⒍於80年8月20日偵訊時稱:伊與蘇建和等3人都找王文忠借錢 ,王文忠表示沒錢,所以伊提議至系爭住宅竊盜,伊先上樓 至陽台拿取藏匿之開山刀、水果刀、警棍各1把,伊將警棍 交給莊林勳,水果刀交給劉秉郎,開山刀交給蘇建和,伊進 入系爭住宅後則至廚房拿取菜刀,莊林勳負責壓制癸,伊與 蘇建和壓制壬,劉秉郎負責找東西,搜得6千多元及金戒指4 枚,係伊提議且先行強姦癸,之後劉秉郎、莊林勳、蘇建和 依序強姦癸,之後伊在系爭住宅樓下門口分給每人伊人一千 多元及零錢,開山刀及水果刀交由蘇建和丟棄等語(見本院 重上影卷五第92-98頁);  ⒎於80年8月26日偵訊時稱:進入臥房後,伊拿菜刀、蘇建和持 開山刀壓住壬,莊林勳持水果刀壓制癸,劉秉郎負責搜刮財 物,共找到6張千元大鈔及4枚金戒指,伊等共搶得6,400元 及4枚金戒指,開山刀、水果刀丟棄於基隆河,伊於80年8月 15日之偵訊筆錄就伊分得贓款金額有誤,應為2千多元非500 元,伊分別於8月15日、8月17日、8月20日所作偵訊筆錄內 容,其中伊否認強姦部分不實在,其餘所述均實在等語(見 本院重上影五第162-166頁); ⒏稽之王文孝上開所為供述,可明王文孝於80年8月14日僅承認 其1人犯殺人案,於80年8月15日始供稱尚有共犯「黑仔」、 「長腳」、「黑點」,然王文孝於80年8月15日先後接受警 察詢問及軍事檢察官訊問時,就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有無包含 金戒指以及共犯間如何分配贓物之金額等節,原係稱每人分 得1千多元,改為王文孝分得現金500元及4枚金戒指,其餘5 ,500元由由王文忠、「長腳」、「黑點」、「黑仔」4人均 分;嗣於80年8月17日,王文孝始供稱「黑點」、「黑仔」 及「長腳」,依序分別係劉秉郎、莊林勳、蘇建和;王文孝 於80年8月19日受訊時,就凶器係由何人準備,原稱係蘇建 和等3人預藏機車箱內,改稱係由王文孝所提供,劉秉郎(即 黑點)原係持用警棍,改為持水果刀,下手實施殺人行為之 人原係王文孝與「黑仔」(指莊林勳)、「長腳」(指蘇建和) ,改為王文孝與蘇建和等3人均有殺人,獲取之贓物6千元大 鈔及4枚金戒指,改為6,400元及4枚金戒指,搜得金戒指之 地點由衣櫃改為化妝櫃,負責搜刮財物之人由王文孝改為莊 林勳,各自分贓之金額,原改稱王文孝分得現金500元及4枚 金戒指,其餘5,500元由王文忠、「長腳」、「黑點」、「 黑仔」4人均分,再改稱王文孝分得贓款2,000元及1把零錢 ,其餘每人1,000元及1把零錢,均與其於80年8月15日所為 供述情節不同;於80年8月20日偵訊時,對凶器來源,原稱 係蘇建和等3人預藏機車箱內,改稱為其個人預藏於陽臺, 負責搜刮財物之人則由莊林勳再變更為劉秉郎,再次更易其 於80年8月15日、8月17日供述之情節;於80年8月26日偵訊 時,對於贓款金額先稱6,000元,後又改稱6,400元,且對於 凶器如何處置,原稱交給蘇建和處理,改為丟棄基隆河等情 ,則縱認王文孝侵入系爭住宅迄至殺死壬等2人之過程,因 情緒緊張,就細節有記憶不清之處,惟王文孝倘與王文忠、 蘇建和等3人共同謀議犯案,何以其自80年8月15日起至同年 月26日,短短11日內,對於共謀階段,係由何人提議犯案, 凶器何來,蘇建和等3人係攜帶何凶器侵入系爭住宅,以及 事後蘇建和等3人、王文忠各分配贓款之金額等重要犯罪情 節卻為明顯不同之供述,且所供述歧異之情節並非細微不易 觀察之點,然王文孝對於蘇建和等3人參與殺人、王文忠與 蘇建和等3人分贓金額等節卻前後陳述不一,又均承認其所 述之歷次情節皆為真,卻無說明何以為相異供述之理由,相 當不合理。  ⒐再審酌王文孝於80年8月19日在士林地檢接受檢察官崔紀鎮訊 問時,雖承認強姦癸,並稱對死者感到愧疚及懺悔等語(見 本院重上影卷五第151頁、第156頁);嗣於同日返回軍事看 守所接受軍事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伊係因劉秉郎、莊林勳 供認有強姦癸,認為無從辯解,方依據劉秉郎、莊林勳之供 述情節予以承認,且伊認為有無強姦對於案情沒有影響,其 在警詢時怕被修理,所以承認有強姦一事,現在感到安全始 敢說實話等語(見本院重上影卷五第158-159頁);於80年8 月26日再次接受檢察官崔紀鎮訊問時,又改稱係因心中害怕 所以否認強姦,顯認為與案情已無影響,故無隱瞞必要等( 見本院重上影卷五第165頁),參以王文孝於80年8月14日下 午帶同警方至8號住宅住處頂樓水塔下起出灰色女用小皮包( 內有硬幣1百餘元)與鑰匙一串,並於80年8月15日警詢時稱 :女用小皮包與鑰匙係伊作案竊得之贓物等語(見本院重上 影卷五第138-139頁),然上開皮包部分實係王文孝於80年2 月間所竊取,警方並未將該小皮包作為壬等2人80年3月24日 搶劫殺害案之贓物,業經員警張政中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五 第45頁反面),並與○○分局就壬等2人80年3月24日遭殺害案8 0年8月19日刑案報告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贓物及證物,並無 該女用皮包之記載相合(見本院重上影卷九第68頁),可見王 文孝自為警尋獲後,心理承受相當壓力,雖配合檢警辦案, 坦白承認犯罪,惟就自己犯罪關於有無強姦癸、是否竊得女 用小皮包與鑰匙等節,尚與客觀事實不符(關於強姦癸部分 ,詳如後述),況關於蘇建和等3人是否與其共同殺人及強姦 、王文忠是否知悉犯罪並負責把風之歷次供述,亦前後不一 ,是王文孝前揭所為蘇建和等3人與其共同殺人及強姦、王 文忠知悉犯罪並負責把風之供述,仍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確 認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自難徒憑王文孝自白具任意性,遽 採為不利於蘇建和等3人及王文忠之認定。  ⒑又軍事檢察官於80年8月20日提示劉秉郎、莊林勳之80年8月1 6日警詢筆錄予王文孝,詢問王文孝為何其在80年8月15日訊 問時供稱莊林勳不在場,王文孝表示其於80年8月15日供述 有誤,惟王文孝於80年8月15日供稱「黑點」並未下手砍殺 壬等2人,斯時不知「黑點」姓名,復依其80年8月17日筆錄 之記載,「黑點」係指劉秉郎,如前所述,倘王文孝所述蘇 建和等3人犯案之情節為真,何以僅相隔5日,卻不記得先前 供述之情節,衡與常情有違。況王文孝於80年8月26日接受 檢察官訊問,對於上開歷次供述僅就其於80年8月15日陳稱 分得贓款之金額以及其否認參與強姦部分為更正,已如前述 ,其嗣於81年1月7日將執行死刑前4日,以證人身份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現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0年度 重訴字第23號案件(下稱第23號案件)訊問時,則稱:伊並未 攜帶凶器,係蘇建和等3人分別攜帶開山刀、水果刀、伸縮 式警棍;伊稱呼劉秉郎為「小黑」,並不清楚蘇建和、莊林 勳之綽號,伊在○○分局所稱「黑仔」係指劉秉郎,「黑點」 則係伊隨口編造等語(見本院重上影卷五第14-22頁),可明 王文孝於死前猶推諉其提供凶器之責任,且其警詢中所供稱 關於蘇建和等3人部分有虛偽之情。是上訴人主張:王文孝 於81年1月7日將執行死刑前4日,由原刑事第一審法官親至 高雄左營軍事看守所,以證人身份在第23號案件作證時,猶 堅稱蘇建和等3人的確參與,一樣罪有應得乙節(見本院重 上影卷五第24-25頁),遽謂王文孝之供述為真實可採云云, 並無可取。  ㈡再審諸王文忠、蘇建和等3人於6431號案件所為不利己之供述 ,茲分述如下:  ⒈王文忠於80年8月15日警詢稱:王文孝向伊表示因缺錢要偷東 西,伊向王文孝表示伊有錢,王文孝稱欠別人4萬多元,伊 表示沒有那麼多錢,蘇建和表示因車禍動用補習費,遭補習 班退學,要將錢補足,之後王文孝從頂樓進入系爭住宅後再 將前門打開,王文孝要伊把風,王文孝並分給劉秉郎及其朋 友(指莊林勳)用報紙包好長度約1尺之物品,蘇建和並未分 到東西,蘇建和等3人及王文孝進入後約過20分鐘,伊聽聞 有人喊救命,旋跑回自己房間,並用棉被蓋住,約隔10多分 鐘後,王文孝跑入伊房間對伊表示拿到錢了,因對方有反抗 ,所以其等(指蘇建和等3人及王文孝)殺人了,王文孝稱要 將錢拿給債主即離去,伊後來就睡了等語;於80年8月16日 警詢稱:伊所稱劉秉郎之友人即為莊林勳,伊不清楚王文孝 有無分贓款給其他人等語(見本院重上影卷五第41-47頁、第 49-51頁);  ⒉莊林勳於80年8月16日第1次警詢稱:王文孝提議搶劫錢財, 經伊等同意後,王文孝分配任務,由王文忠在樓下把風,王 文孝與伊、蘇建和、劉秉郎4人上樓,行至3樓時,王文孝將 預先準備之開山刀交給伊,王文孝、劉秉郎同樣拿開山刀, 蘇建和分得較小的刀,後來王文孝不知如何進入系爭住宅, 始叫伊、蘇建和、劉秉郎上去,蘇建和持刀押住壬,王文孝 壓制癸,伊與劉秉郎搜刮財物,搜刮財物時發現王文孝強姦 癸,王文孝要求伊與劉秉郎先下樓將車輛準備好,之後王文 孝與蘇建和下樓,並稱其2人殺死壬等2人,因伊已先下樓等 待,所以不清楚蘇建和有無強姦癸,事後王文孝要求各人將 各自兇刀丟掉,伊將所持用之兇刀丟至基隆港口,當日搶得 財物為10多萬元、金飾一批,數目不清楚,伊口袋內放了50 0多元,贓物全在王文孝身上,伊僅拿走自己身上500多元等 語;於80年8月16日日第2次警詢稱:進入臥房後,王文孝與 蘇建和先壓制壬,之後由蘇建和用刀抵住壬,王文孝再去壓 制癸,伊與劉秉郎負責搜刮財物,係王文孝先強姦癸,蘇建 和、劉秉郎、伊再依序強姦癸,後來商議殺人滅口,各人拿 起自己所持凶器殺害壬等2人,最後至王文孝家中換下血衣 ,伊再將血衣丟棄於伊基隆住家附近,伊持用之開山刀則丟 入基隆港等語(見本院重上影卷五第53-61頁);  ⒊劉秉郎於80年8月16日第1次警詢稱:伊、王文孝、王文忠、 莊林勳、蘇建和共同犯案,伊、王文孝、莊林勳均持開山刀 ,蘇建和則至廚房拿取菜刀,當日王文孝向王文忠借錢,王 文忠表示錢不夠,王文孝提議要去拚,然後王文孝就上樓拿 取1包以報紙包覆之物品下來,打開後發現有3把開山刀及1 把菜刀,伊、王文孝、莊林勳各拿1把開山刀,蘇建和分得 菜刀,王文忠在樓下把風,進入系爭住宅後,蘇建和持菜刀 壓住癸,王文孝持開山刀壓制壬,後來王文孝強姦癸,伊與 莊林勳搜刮財物,共搜出金幣4枚、金項鍊2條、金戒指3枚 及玉手鐲2個,伊不清楚現金之金額,伊與莊林勳先離開下 樓等王文孝、蘇建和,伊離開時,壬等2人尚未死亡,應係 王文孝與蘇建和所殺,伊下樓後與王文忠聊天,伊等5人並 無分贓,誰搜到財物就是誰的等語;於80年8月16日日第2次 警詢稱:伊有參與殺害壬等2人,強姦癸之人依序為王文孝 、蘇建和、伊、莊林勳,伊持用之兇刀丟棄於基隆愛三路麥 當勞垃圾桶,伊不知蘇建和、王文孝於何處丟棄兇刀,血衣 係穿至蘇建和家中丟棄,伊分得550元,莊林勳拿一些零錢 ,蘇建和沒有搜得財物,所有金錢均由王文孝拿取等語(見 本院重上影卷五第63-69頁); ⒋士林地檢崔紀鎮檢察官嗣於80年8月16日依序訊問王文忠、莊 林勳、劉秉郎及蘇建和,並命王文忠與劉秉郎同庭對質,   王文忠80年8月16日偵訊稱:王文孝表示缺錢用,提議要行 竊,王文孝上樓拿1包凶器下來,好像只有3把刀,伊想只是 恐嚇,沒有要殺人,亦無論及強姦,是後來伊等5人搭2部機 車至基隆麥當勞附近玩,再回到伊房間後,王文孝始對伊稱 有殺人之事,伊不清楚王文孝偷多少錢,王文孝在基隆麥當 勞附近騎樓下給伊1,000元等語;莊林勳80年8月16日偵訊稱 :王文孝提議行竊,並上樓拿取3把凶器,伊與王文孝、劉 秉郎各拿1把開山刀,進入系爭住宅後,蘇建和再至廚房拿 取菜刀,王文孝押住癸,蘇建和押住壬,由王文孝先強姦癸 ,之後依序為蘇建和、劉秉郎及伊,共搶得金飾、金幣及現 金7、8萬元,伊分得5、600元,其他金錢一起至基隆打電玩 花用,伊將伊所用開山刀及血衣均丟到伊住家附近垃圾堆; 劉秉郎於80年8月16日偵訊則否認犯罪;蘇建和80年8月16日 偵訊稱:係王文孝提議竊盜,王文孝不知從何處拿取3把開 山刀,伊記得王文孝從屋內拿取菜刀交給伊,伊並無強姦癸 ,伊不知搶得多少財物,伊事後並非分到贓物,均由王文孝 保管,伊事後將菜刀洗淨放回廚回等語(見本院重上影卷五 第78-88頁)。  ⒌稽之蘇建和等3人及王文忠之上開供述,可明其等4人自始未 曾供稱凶器有水果刀、警棍等物,關於各自所持用凶器部分 ,王文忠稱王文孝分給劉秉郎及莊林勳係用報紙包好長度約 1尺之物,蘇建和並未分得凶器;莊林勳稱王文孝分配其與 王文孝、劉秉郎各持開山刀,蘇建和分得較小刀器:劉秉郎 稱王文孝分其與王文孝、莊林勳各持開山刀,蘇建和分得菜 刀;蘇建和稱王文孝準備3把開山刀,侵入系爭住宅後,王 文孝始從屋內拿取菜刀交給其本人。其次,對於搶得之贓物 及分贓金額,莊林勳、劉秉郎供述亦大相逕庭,莊林勳稱搶 得10多萬元及金飾一批,其分得500多元,後改稱搶得金飾 、金幣及現金7、8萬元,伊分得5、600元;劉秉郎稱金幣4 枚、金項鍊2條、金戒指3枚及玉手鐲2個,其分得550元,則 其等4人之供述要難認可互為補強。  ⒍再參以本院89年度再字第4號刑事案件(下稱第4號案件),勘 驗檢察官於80年8月16日訊問蘇建和之錄音檔案,其譯文為 :「(檢:分東西(指分贓)在哪裡分的?分東西到基隆才分 的啊?)不知道啊」;「(檢:有沒有強暴?)沒有,我們這 是查得出來」;對於檢察官訊問有無攜帶刀器,蘇建和係稱 「沒有」,檢察官則表示其等4人均有持刀,並詢問是否係 王文孝交付菜刀予其,蘇建和始稱「是」;「(檢:你們是 從陽台上去的,還是從門?)不知道啊,王文孝先在樓上」 、「...我知道,我知道的就只有這麼多,這是今天就是看 他們寫的」;「(檢:...後來是你自己洗的是不是,還是 交給王文孝洗的?)真的不知道」,蘇建和回復檢察官訊問 砍幾刀部分稱:「就真的沒有砍啊」、「記憶上沒有」、「 不會害怕啊,我真的」;「(檢:你是否有用菜刀砍男、女 被害人?你現在心裡有沒有這樣會舒服一點,講出來舒服一 點,憑良心講?)沒有」;「(檢:你就砍幾刀你記不清楚 ,是不是?)答:對啊!檢察官那我希望說,我第1張寫那 個,你可以看一下。」、「就是全部看一下,求證一下這一 張。」、「就真的沒有砍啊。」;「(檢:...現在你又想 講又害怕,對不對)不會害怕啊,我真的」(見本院重上影 卷六第372-374頁、第378-380頁、第382-383頁)等語,可明 蘇建和於80年8月16日偵訊時,就檢察官訊問之犯罪情節係 在承認與否認間反覆,更表明其所供述之案情係看他人筆錄 所述,希望檢察官能予以查證。則蘇建和供述其遭刑求之情 節(見本院重上影卷五第117頁),雖與其於80年8月16日羈 押進入士林看守所之傷勢不符(見本院重上影卷九第13頁), 惟蘇建和已表明其供述之犯罪情節係參照他人之筆錄內容, 並非實在,自不得徒以蘇建和無法證明其遭受刑求為真,即 認其於6431號案件所為上開供述為可採,揆諸首揭說明,仍 應調查證據確認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始與證據法則無違。 ㈢從而,王文孝所為關於蘇建和等3人與其共同殺人及強姦、王 文忠知悉犯罪並負責把風之供述前後不一,復經與蘇建和等 3人、王文忠之供述情節相互核對,其等間就凶器種類、來 源及各人持用之凶器為何、取得之贓物為何及分配情形,甚 至事後如何處理凶器等重要犯罪情節,亦迥然相異,縱無證 據可證明王文孝等4人、王文忠係遭刑求而為上開供述,然 其等對於犯罪重要情節既有上開所述不相合致之處,且與客 觀事實不符(詳如後述),則上訴人執王文孝等4人、王文 忠曾為:蘇建和等3人與王文孝共同殺人及強姦、王文忠知 悉犯罪並負責把風之供述,主張:蘇建和等3人確與王文孝 共同殺害壬等2人、輪姦癸,並由王文忠把風云云,即無可 取。   三、上訴人主張:依法醫研究所(90)法醫所醫鑑字第0480、0666 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壬等2人遭至少3種 刀械類型所殺,可知王文孝關於蘇建和、劉秉郎分持開山刀 、水果刀砍殺壬等2人之供述為真云云。惟查: ㈠系爭鑑定書固謂:⒈以含高解析度超音波檢測儀及電腦斷層影 像檢測儀,分別以親水性酒精浸水液體及空氣氣體為解析介 質,進行刀痕走向定點垂直90度橫切面掃描,排除骨骸中有 顱骨內、外板均穿透之骨骸刀痕,內板有移位可能、骨質殘 缺不良樣本之刀痕及顱骨外板嚴重剝離或移位之刀痕截面後 ,選擇無以上瑕疵者交叉比對刀痕斷面形狀,測量角度並與 標準尺相互比對,選取兩位受害人可辨識顱骨殘骸中刀痕深 度及寬度逐一測量,比對其橫切面形狀及特徵,以統計學方 法(t檢測法)檢定其刀痕角度及寬度,可認癸之刀痕角度 達40至50度,壬之刀痕多在18至25度,少部分達30度,該檢 定結果具有統計學上之顯著差異性,可見被害人屍體傷勢不 可能僅由同一種刀器造成,以被害人屍體相片及骨骸殘留刀 痕證據,可辨識刀痕至少支持3種類別刀刃兇器,推定第1類 出現在癸女右肩胛骨棘內側特殊刀傷之極尖銳薄質利刃,第 2類為造成壬等2人之頭骨刀痕角度約20度之較重型刀刃類銳 器研判為菜刀,第3類為造成癸頭骨刀痕角度約40度之較重 型刀刃類銳器,研判為開山刀類。壬等2人骨骸中界定為可 供鑑驗骨骸刀痕,顯示其等顱骨多處刀痕截面角度不同,刀 痕切削面平整顯示刀刃無變鈍之跡象,僅有些小缺口,依受 害者顱骨刀傷,由角度或是刀痕底部之擠壓特徵來看,兇器 為重型銳器,刀刃角度不同且刀刃型式不同,上述兩類顱骨 刀痕與癸之肩胛骨刀痕特徵又不同,因此研判兇器至少有三 種類。⒉又依相驗紀錄、現場照片及錄影帶中屍體外傷,量 測其尺寸及觀察外觀特性,分析被害人骨骸刀痕型態至少為 3類,第1類出現在癸右肩胛骨下緣,線型邊緣整齊,為極尖 銳薄質利刃造成,第2、3類為較重型刀刃,其差別在於一側 邊緣平直另一側具有明顯顱骨外板剝裂面,支持此類兇刀可 能為單斜邊,第3類只殘留在癸女之頭顱骨。壬等2人骨骸及 殺害相驗照片支持至少3種類刀械類型,分別為菜刀1把、開 山刀類及水果刀類(見本院重上影卷十第122-167頁)。 ㈡依據參與法醫研究所鑑定之蕭開平在本院100年度矚再更㈢第1 號刑事案件以鑑定人身分稱:癸右肩胛骨之尖銳穿刺帶尾傷 痕並非以扣案菜刀所傷,壬後頭部大型缺口至少要500克以 上刀器,扣案菜刀僅200公克;鑑定報告附圖一(甲)、附圖 一(乙)、附圖一(丙)均屬壬檢測之結果,共有7處刀傷,其 中4處有測量角度,另3處沒測量數據,此7處刀傷沒有顱骨 外板剝落情形,如果有剝落會影響刀痕角度測量之準確性; 本件以骸骨刀痕角度鑑定所使用儀器係超音波及電腦斷層掃 瞄,兩種解析度,以超音波較佳,測量骨骸刀痕角度(刀刃 砍在骨頭上造成之骨頭缺角角度),係以人員手持掃瞄器掃 瞄後之影像測量,使用電腦斷層係骨頭及空氣之對比,超音 波係電子經水傳動後至骨頭反射回來之對比,均係針對骨頭 之對比理論,相似誤差不會太大,伊等在90年為鑑定時尚未 蒐集人類骸骨刀痕角度之實際案例,故伊等花很長時間做骨 骸刀痕測量,經由豬頭實驗知悉如何確認角度係屬正確,及 知悉刀器在骨質刀痕中之角度,然後比對刀子及骸骨刀痕角 度形成相關性,並以刀痕角度推認刀器形狀、大小,其等就 此有發表文章,在鑑定前並無以豬頭骨做類似實驗,亦未蒐 集類似數據及資料,在法醫研究所鑑定之前並無實際測量人 類骨骸刀痕角度等語(見本院重上影卷十四第709-711頁、 第713頁、第749頁、第755-757頁、第761頁、第763-765頁 、第773-775頁、第787頁、第795-797頁、第799頁、第801 頁);另參與法醫研究所鑑定之邵耀華在本院92年度矚再更㈠ 字第1號刑事案件證稱:伊就2位被害人頭顱骨骨骸作驗證, 希望作科學、非破壞性檢測,先觀察刀傷內容,做刀紋、刀 痕角度比對,選擇多樣菜刀,用豬頭顱模擬所用工具在豬頭 顱產生何種結果,可以推論當時刀係哪幾類刀具,豬顱骨骨 質密度與人顱骨差異不大,鑑定時不知本案菜刀之形狀、厚 度、行為人施力角度及相對位置,檢測當時主要是學習刀痕 與刀器角度是否有相關性等語(見本院重上影卷八第132-140 頁),堪認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方法係持用不同刀具砍在豬顱 骨上,經比對刀具及骸骨刀痕角度,形成相關性後,以刀痕 角度推認刀器之形狀、大小,再與壬等2人身上之刀痕角度 作對比,而得出殺害壬等2人之凶器至少為3種類刀械類型, 分別為菜刀、開山刀類及水果刀類。  ㈢惟據證人石台平於本院100年度矚再更字㈢第1號刑事案件證稱 :伊擔任共8個地方檢察署之榮譽法醫師、曾任法醫中心顧 問及319槍擊案最高檢察署鑑定人,伊認為影響刀痕角度之 原因非僅有刀器本身,尚包括使用兇器之方向及被傷害人之 行為,因此形成斜坡夾角之角度會各式各樣。癸之肩胛骨刀 傷為砍創傷,即刀刀見骨,可以係菜刀造成,並非系爭鑑定 書所載之水果刀;以壬等2人之傷勢決定係由幾把刀造成, 變數太多,涉及兇手及被害人行為,實務可以用刀子韌面在 傷口上留下之痕跡即工具痕判斷是否由該把刀造成,迄今無 以傷口判斷係幾把刀造成,至壬等2人之刀痕底部受擠壓, 伊認為並無意義。壬等2人之頭骨刀痕角度不同係兇手行為 模式,以壬等2人遭砍刀數逾致命所需刀數,且每刀走向不 同,可認兇手係在極端錯亂受藥物影響下行兇等語(見本院 重上影卷十四第478頁、第481-482頁、第484-492頁),其復 於本院96年度矚再更㈡字第1號刑事案件證稱:癸肩胛骨之拖 尾痕係兇手拔出刀器時,被害人倒下或遠離所致,任何刀器 皆可能產生,不同刀器結果造成之傷口型態有顯著不同但亦 有重疊。又刀傷形成之2個創面夾角會因兇器揮動及被害人 閃避方向而有影響,傷痕角度係行為人及被害人互動結果之 呈現,刀器揮動方向、方式及被傷害人行為均會影響角度, 因此形成斜坡夾角角度會各式各樣,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以 刀痕角度推測兇器種類,在法醫學界無理論支持,以刀痕角 度逆推兇器種類會形成很大誤差等語(見本院重上影卷十三 第571頁、第578頁、第581-584頁、第763-779頁);證人吳 木榮在本院92年度矚再更㈠字第1號刑事案件證稱:伊係臺大 醫院病理部主治醫師,有法醫師資格,曾在美國邁阿密戴德 郡擔任解剖工作,回國後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擔任法醫, 刀痕角度鑑定在國、內外並無實際案例,學理上並無根據, 顱骨刀痕角度會受下刀之力量、是否造成骨折等因素影響, 系爭鑑定書並未提及該角度是否考慮力道、方向、器物硬度 等,刀痕角度與刀器之關連性不大,菜刀亦可造成小於20度 或超過40度之刀痕,以死者手上之抵抗傷可見當時其等係清 醒,有可能係一個醒著被砍倒,另一個接著被砍倒,2人皆 係趴著刀痕接續時間很短,本案2個人被害,1個人有可能作 到,系爭鑑定書之結論有些武斷,不正確。女性死者肩上之 傷痕為砍切傷,以菜刀尖銳部分可以造成該傷痕等語(見本 院重上影卷八第213-231頁),佐以參與法醫研究所鑑定之邵 耀華證稱鑑定時不知本案扣案菜刀之形狀、厚度,以及行為 人施力之角度及相對位置,如前所述,可明系爭鑑定書之鑑 定方法並未考量活人遭受砍殺時,會有抵抗及閃躲之反應, 致影響刀具砍傷人之角度,而實驗中之豬顱骨係處於被動靜 止狀態,無從類比人類遇害時會有之反應及動作,復未慮及 行為人之身形、體重、下手之角度及施力強度等,亦即未模 擬王文孝等4人下手殺害之相同條件,惟上開各情皆會影響 壬等2人遭砍傷之角度。系爭鑑定書所為鑑定方法既與實際 案發經過之客觀條件,是以該實驗方法所測得之刀具角度, 推論壬等2人被砍殺可能凶器除菜刀外,尚包括開山刀、水 果刀,即有不當。 ㈣再據證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研究所教授李俊億證稱 :法醫研究所以刀痕角度回推行為人可能持用凶器之種類, 目前此種科學鑑識方法並未被學術界承認,骨頭係有彈性, 回推之數據不可靠,再者,不同刀器產生之刀痕,彼此間沒 有辦法區別刀器種類,不同刀器可以產生相同刀痕,因為砍 之角度、力道、骨頭硬度、厚度等皆會影響刀痕之變化,因 此無從以刀痕角度回推刀器,系爭鑑定書以刀痕有剝離角度 去推論可能係單斜邊之偏鋒刀刃為錯誤,無論單斜邊或雙斜 邊均可能有單側造成剝離之特徵,只要下手實施之角度有斜 角一定會造成側邊剝離之特徵;系爭鑑定書記載癸之右肩刀 痕係極尖銳薄質利刃造成並無錯誤,但因為並未定義所謂薄 質刀刃之厚度為何,不必然等於水果刀,開山刀與菜刀皆可 以造成相同傷勢;從系爭鑑定書之附圖四來看,壬之刀痕深 度顯然較癸之刀痕深度為深,不同深度去比較刀痕角度就失 其意義,因為深度越深所測量出之刀痕角度越小,且法醫研 究所在不同深度取樣刀痕角度,有前提錯誤,再以測得之數 據比較兩位死者之寬度差異,失其意義;在系爭鑑定書出具 後10年,法醫研究所有向國科會申請研究計畫,結論係無從 以刀痕角度回推刀器種類,目前國外文獻顯示,不同刀器有 極大機率會產生相同角度痕跡特徵,因此無法以刀痕角度去 推論刀器種類,目前研究僅能從刀痕角度特徵判斷係刀或鋸 ,因使用力道不同、下手實施角度、材質(骨頭硬度、厚度 、彈性)等等,都有可能造成使用相同刀器,但有不同刀痕 角度,或使用不同刀器,但有相同刀痕角度,且從法醫研究 所於10年後發表之論文亦可證明法醫研究所於90年間出具之 系爭鑑定書沒有作過確效試驗,亦即建立檢驗方法與檢驗限 制;一般人理解開山刀之刀刃較厚,水果刀之刀刃較薄,但 自刀痕來看,涉及砍入或刺入之深度及寬度,這不是刀刃厚 就會造成比較厚之刀痕,且開山刀在刀刃鋒利處仍較其刀背 處為薄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三第14-21頁、第24頁);參以法 醫研究所於西元2011年發表刊登在美國法醫學雜誌西元2011 年第56卷第4期之「A Method For Studying Knife Tool Ma rks on Bone」(關於骨骸工具痕跡研究)一文之結論表示: 「...As living bones have elasticity, knife tool mar ks on bones often fail to reflect the knife angle in an attempted practical interpreta-tion.By experimen ting on knife tool marks to find the elasticity coef ficients,the impulsive force,etc.,one can characteri ze the subject knife and determine features such as the grind shape and other physical characteristics o f the blade to finalize the mapping of the knife. Ou r results imply the flat-grind blade can produce a u nique shape of chops on bones,which is different fro m the shal produced by a chisel-grind blade.These re sults contribute to criminal forensic investigation. This research initially used the knife tool mark sim ulation pla form,on which the impulsive force was ad justed to simulate thi knife tool marks.Furthermore, both the knife angle and knife too marks were measur ed accurately and easily using a digital 3D optical microscope.By calculating the elasticity coefficient of chopped bones and checking the impulsive force,w e could simulate where and how the force might have been exerted.In addition to bone striations,the reta ined knife marks on hard tissues also play a crucial role in profiling the characteristics of a knife in a medico-legal investigation.(由於活體骨骼具有彈性 ,因此在實際研判時,刀具在骨骼上留下之刀痕往往難以反 應出刀具之角度。通過實驗刀具之痕跡,找到彈性係數、衝 擊力等,可以表徵出刀具並確定刀具之磨削形状及其他物理 特性,最终映射出刀具之輪廓。研究结果表明,平磨刀片可 以在骨骼上產生獨特之切割痕跡,這與鑿齒刀片所產生之痕 跡不同。這些結果對刑事法醫調查具有參考價值。本研究初 步使用刀具痕跡之形式,調整衝擊力以測試刀具痕跡。此外 ,使用光學顯微鏡光可以準確且輕鬆地測量刀具角度和痕跡 ,通過計算被切割骨骼之彈性,並檢查衝擊力,可以推斷出 施力之位置和方式。骨骼上條紋和硬組織上保留之刀具痕跡 在描繪刀具之特徵中起著至關重要之作用,尤其在法律调查 中)...」;上訴人提出之法醫學雜誌西元2014年「Metrical assessment of cutmarks on bone:Is size important? 」一文記載:「...this study showed how knife tool ma rks on bones often fail to reflect the knife shape a nd size due to bobe elassticity(該研究顯示由於骨頭之 彈性,刀具在骨頭上留下之痕跡常無法反映刀片之形狀與尺 寸)...However,if from a morphological point of view literature provide detailed data for the reconstruct ion of the type of weapon,the same is not valid for what concerns the analysis of metrical assessment of lesions and the correlation with the size of the we apon. Not much research up to now has been dedicated to extrapolating the metrical characteristics of cu t marks related to the type of weapon. Therefore, ma ny questions still remain unanswered.For example, do es the bone lesion reflect the size of the blade?(然 而,從形態學角度來看,文獻中提供重建武器類型之詳細數 據,但在分析刀痕之測量與武器大小間之關聯性方面,這些 並不適用。至今尚未有太多研究致力於從刀痕測量之特徵中 推測武器類型。因此許多問題仍未解答,例如,骨頭上之損 傷是否能反映刀片之尺寸?)」;西元2019年國際法醫研究期 刊「Sharp force trauma analysis in bone and cartilag e:A literature review」一文之結論表示「...In summar y,extensive research on cut and saw mark analysis in bone and cartilage using various types of microscop es and scanning technologies has been conducted.The research shows that knives and saws create features in cut and saw marks that are indicative of the tool type and in turn these features can be used to accu rately identify the tool type.Currently,a method tha t produces a result(an association between cut or sa w mark and tool type) with a known error rate (or an equivalent statistic) by weighing features with hig h inter-individual variability and limiting features with high intra-individual variability is not avail able.Future researchers should focus their attention on developing methods that meet these needs keeping in mind potential sources of error and ways to miti gate it.(總而言之,已經有大量研究使用各種顯微鏡和掃 描技術對骨骼和軟骨的切割及鋸痕進行分析。研究表明,刀 具和鋸子會在切割和鋸痕中留下特徵,這些特徵能夠指示工 具之類型,從而可以準確地識別工具類型。目前,尚無一種 方法能夠通過權衡高個體間變異性特徵並限制高個體內變異 性特徵,來產生具有已知錯誤率(或等效統計)之結果(即切 割或鋸痕與工具類型之間之關聯)。未來研究應該集中於開 發滿足這些需求之方法,同時考慮潛在的誤差來源並尋求減 少誤差之方法。...」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三第44頁、第54頁 、卷四第415頁),復據蕭開平在本院100年度矚再更㈢第1號 刑事案件稱:法醫研究所上開西元2011年之文章係研究以刀 器在骨頭之工具痕跡提出實驗報告,以較新方法實驗等語( 見影卷十四第807頁),可明系爭鑑定書所使用之鑑定方法, 與法醫研究所發表之西元2011年論文使用之實驗方法不同, 系爭鑑定書並無考量活人骨骼之彈性,而活人骨骼彈性會影 響到刀具痕跡,為上開論文所肯認,足見系爭鑑定書之鑑定 方法有其不備之處,則該鑑定書基此所獲得之結論,認壬等 2人被砍殺之凶器包括開山刀、水果刀,即無可採,自不足 以為王文孝供述蘇建和、劉秉郎分持開山刀、水果刀砍殺壬 等2人之補強證據。  ㈤綜上,系爭鑑定書以骸骨刀痕角度推斷使用刀器之種類,固 非無據,然因刀痕角度之發生涉及刀具使用之方向、方式( 砍、割、刺),及被害人之行為(前進、後退、滑倒、爬起) 及器物硬度、是否造成骨折等因素,且需蒐集刀器角度、每 把刀非僅一個角度,故以刀痕角度推斷刀器種類所需考慮因 素甚多,實務上有其困難,且系爭鑑定書所使用之鑑定方法 並未衡量活人骨骼彈性之因素,就彈性係數、衝擊力等作調 整,系爭鑑定書僅蒐集刀具砍在死亡之豬顱骨所產生刀痕作 為鑑定依據,自會影響刀痕角度之判定結果。再者,王文孝 於128號、643號案件業已供述其係持菜刀犯案,業如前述, 而壬等2人身上之砍切傷及癸被害人之肩上傷痕均可能同為 扣案菜刀所造成,以傷痕形狀推斷刀具種類,尚需考量傷口 位置角度並連同皮膚、肌肉、厚度,而本件扣案之菜刀具有 5個角3個切面,非無可能產生壬等2人之傷勢,且相同刀器 有可能有不同刀痕角度,不同刀器有可能有相同刀痕角度, 據證人李俊億證述如前,加以系爭鑑定書所採取之鑑定方法 ,有上開不完備之處,尚難以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即認 本件砍殺壬等2人之凶器尚包括開山刀及水果刀。準此,上 訴人主張:依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可知王文孝關於蘇建 和、劉秉郎分持開山刀、水果刀砍殺壬等2人之供述為真云 云,即無可取。 四、上訴人復主張:蘇建和等3人有共同強姦癸云云,並以王文 孝、莊林勳、劉秉郎之供述為憑。惟查:莊林勳、劉秉郎蘇 雖於80年8月16日第2次警詢時承認強姦癸,如前所述,然莊 林勳於80年8月16日偵訊時供稱:伊等強姦癸後,係王文孝 與蘇建和重新為癸穿上衣服等語(見本院重上影卷五第81頁) ,已與王文孝屢次陳稱其不知癸之衣物曾被更換過一節不相 符(見本案重上影卷五第95頁、第153頁、第173頁);其次, 劉秉郎於80年8月16日第2次警詢時稱:伊等於事後有自衣櫥 拿取一套睡衣褲為癸換上等語(見本院重上影卷五第75頁), 惟系爭鑑定書鑑定結果第三點記載:「...依女性被害人衣 褲上血液分布情形,研判該女在頭部遭疑菜刀及開山刀等刀 器殺害時所穿著上衣於死亡後未遭更換,至該女所著褲子於 死亡後是否曾遭更換...因送鑑時既存之資料有限,尚無從 鑑定」(見本院重上影卷十第140頁),堪認癸之上衣未經更 換之事實,此情與劉秉郎自白其於癸死亡後,為避免遭人發 現妨害性自主之犯行,因此更換癸之睡衣褲云云,並不相符 ,足見劉秉郎所為不利己之供述,與客觀事實不符。又參諸 證人即負責相驗之法醫師劉象縉於第4號案件證稱:當時有 檢視過癸之陰部,沒有發現東西,亦無發現分泌物,也沒有 特別去翻動,自外觀看沒有異樣,因為很乾淨沒有分泌物, 所以伊才沒有採檢體:伊在驗斷書記載癸之下體為無故,係 因癸之下體很乾淨,沒有分泌物,所以伊並未採取檢體,伊 於81年上重訴字第10號案件中確有證稱如果被輪姦,癸之外 陰部應該會留有精液或分泌物,但伊檢驗時並未發現男性之 精液或分泌物,伊自外觀可以看出癸之下體有無分泌物等語 (見外放第4號影卷四所附89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第39頁、 第56頁、第58頁),足見並無客觀證據證明蘇建和等3人強姦 癸。則除王文孝、莊林勳、劉秉郎前開所為彼間及前後不一 致之自白外,既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證蘇建和等3人確有強姦 癸之事實,自不能以王文孝、莊林勳、劉秉郎前開所為供述 ,遽認癸有遭蘇建和等3人強姦之情。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並 無足採。 五、上訴人主張:王文忠自陸軍步兵學校(下稱步兵學校)被帶回 ○○分局偵查途中,已告知小組人員承認其有在外把風,蘇建 和等3人有殺害壬等2人,且證人陳家分及陳德彬亦證稱蘇建 和等3人有殺人,得證明王文孝等4人殺害壬等2人,王文忠 負責把風云云。經查: ㈠嚴戊坤前於本院第4號案件證稱:伊因王文忠涉嫌壬等2人之 命案,帶同○○分局員警鍾年禹、鍾朝瑞至鳳山步兵學校逮捕 王文忠,王文忠在部隊長官前有承認涉案,涉案人總共5位 ,王文孝、王文忠、蘇建和、劉秉郎及蘇建和或劉秉郎之朋 友(見本院重上影卷七第130頁、第141頁、第184-186頁), 嗣於本院前審程序並證稱:伊與鍾朝瑞、鍾年禹(下合稱嚴 戊坤等3人)向憲兵隊拘提王文忠,先至鳳山憲兵隊再一起至 步兵學校,伊等在會客室問王文忠另外3人之真實姓名及地 址,王文忠有告知長腳係蘇建和,並未具體提到劉秉郎及莊 林勳,當時已告知王文忠,王文孝稱其有參與犯案,王文忠 亦承認有參與此案,從鳳山帶王文忠時,交談間提到案情, 王文忠皆有承認等語(見本院重上卷二第4-6頁);證人鍾朝 瑞在本院前審程序證稱:伊於80年8月15日與嚴戊坤、鍾年 禹持公文至鳳山憲兵隊,再由憲兵隊派員陪同至陸軍步兵學 校帶回王文忠,待王文忠進入步兵學校辦公室時,伊問王文 忠,有關王文孝所稱共同參與涉案之長腳真實姓名,王文忠 表示長腳叫蘇建和,一位叫「阿分」(台語發音),另一位叫 劉秉郎,不知地址;伊問王文忠為何殺害壬等2人,王文忠 稱其在外面把風,不知道他們進去會殺人,並稱有向步兵學 校長官說明,回程車上王文忠有陳述他們當晚行蹤,王文孝 提議行竊,不知是否自備兇器,王文孝向伊等表示其有壬等 2人住家之鑰匙,王文忠稱其只負責在樓梯間把風等語(見 本院重上卷二第40-41頁);證人鍾年禹在本院前審證稱:伊 於80年8月15日與嚴戊坤、鍾朝瑞持公文到憲兵隊,再由憲 兵隊派員陪同至步兵學校帶回王文忠,王文忠先被帶至辦公 室,伊及鍾朝瑞在辦公室外,嚴戊坤從辦公室出來有跟伊等 說,王文忠承認與王文孝一起犯案;下午4、5時離開步兵學 校返回○○分局途中,伊等問王文忠,除其與王文孝外,其他 人是否為同學,王文忠稱3位其都認識,一位長腳(台語發音 )係蘇建和,另二位住在基隆,事後查出係莊林勳及劉秉郎 ,忘記當時係講姓名或綽號,伊等將此訊息打電話通報○○分 局刑事組陳組長。嚴戊坤在步兵學校及回程途中有新進度會 回報給陳組長,伊等有告訴王文忠,王文孝稱其亦有參與犯 案等語(見本院重上卷二第45-48頁),可明嚴戊坤等3人於8 0年8月15日前往鳳山步兵學校帶回王文忠時,王文忠僅告稱 共有5人參與,其中綽號「長腳」係指蘇建和,然王文忠並 未對嚴戊坤等3人告知犯案詳情,此由嚴戊坤於本院第4號案 件復證稱:伊係將王文忠帶回○○分局問筆錄始知悉詳細情況 等語即明(見本院重上影卷七第191頁),證人鍾朝瑞更證稱 王文忠對於王文孝等4人實施強盜及強姦並不知情,如前所 述,參以嚴戊坤等3人在第4號案件及本院前審程序為上開證 言時,距壬等2人命案之發生時間,已達10年,甚至20餘年 ,且其等均為偵辦該命案之○○分局員警,對於案件內容本已 知悉,則王文忠有無告知嚴戊坤等3人係王文孝等4人殺害壬 等2人,王文忠知悉該情並負責把風等情,即有疑義。是上 訴人以嚴戊坤等3人之證述,主張蘇建和等3人及王文忠確有 殺害壬等2人及在場把風,亦無可採。 ㈡再證人陳德彬在本院92年度矚再更㈠字第1號刑事案件雖證稱 :陸軍第八軍團發公文予步兵學校,要求將王文忠押送軍法 組,當時伊收到公文,負責將王文忠自鳳山押到旗山,伊問 王文忠究竟何事,王文忠對稱伊當初其與哥哥共5個人,都 是朋友,其兄要求王文忠在外把風,原本要偷錢,沒想到從 偷變成搶,變成這樣複雜,在偷時男女主人出來,其等見女 主人有姿色,在男主人面前把她姦殺,然後再殺掉男女主人 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1背面至192頁),惟王文忠係於80年8 月15日由○○分局之嚴戊坤等3人自步兵學校送到○○分局,如 前所述,嗣由○○分局於80年8月16日送至基隆憲兵隊製作筆 錄,再於80年8月17日移送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軍法組(見原 審卷五第83頁),則陳德彬是否有押送王文忠及押送時間為 何,即有疑義,況並無證據可認蘇建和等3人有強姦癸,已 如前述,要難以證人陳德彬之證述認定蘇建和等3人及王文 忠分別有殺人、強姦及把風行為。 ㈢又證人陳家分於本院96年度矚再更㈡字第1號刑事案件固證稱 :伊於士林看守所羈押時與劉秉郎同一舍房,當時劉秉郎告 知伊要去偷竊,被發現後,有一個當兵帶頭砍,叫其等一起 砍,不然大家都有事,共砍70幾刀,當兵之人及蘇建和有強 姦癸,伊教導劉秉郎稱「刑求逼供」,劉秉郎依伊之教導, 在第二天會面時跟其家人表示遭刑求逼供,這個案子被判處 死刑後,另外一人被嚇壞帶回舍房,伊當時仍與劉秉郎同舍 房,劉秉郎還跟伊恥笑被嚇壞之人等語(見本院重上影卷十 四第40-47頁),惟陳家分係於80年11月7日至同年月23日與 劉秉郎在同舍房,有士林看守所92年5月26日函可稽(見本 院重上影卷十四第70頁),劉秉郎於80年10月11日即已為刑 求抗辯(見本院重上影卷五第552頁),且原法院第23號案件 係於81年2月18日宣判(見原審卷一第9頁),斯時陳家分並未 與劉秉郎同舍房,堪認陳家分所證述情節與客觀事實不合, 況並無證據可認蘇建和等3人有強姦癸,則陳家分之證言憑 信性實有疑義,無從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六、又本案扣案之證物分別為菜刀、伸縮式警棍及女用皮包(見 本院重上影卷十第85頁),惟女用皮包並非本案犯罪所得贓 物,而係王文孝另犯竊盜所得,已如前述;而扣案之菜刀因 軍事審判機關保管疏失,致下落不明,嗣雖經軍事審判機關 尋獲菜刀1把,然無法確定係本案當時扣案之菜刀,且經本 院前審程序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表示該菜刀年代久 遠且已鏽蝕,若原有存在人類體液跡證,皆會因自然環境影 響破壞殆盡,現留存之微證物跡證究係原有或外在環境汙染 所致,已無法研判(見本院重上卷三第51-52頁、第299頁), 可見扣案之菜刀未經鑑定,並無從證明蘇建和等3人其中任1 人持用該菜刀殺害壬等2人。至於伸縮式警棍,王文孝雖稱 係本案犯罪之凶器,然依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之記載( 見本院重上影卷九第21-39頁),壬等2人並無伸縮式警棍造 成之傷痕,該伸縮式警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查無血跡之反應(見本院重上影卷九第55頁),是該 伸縮式警棍應非砍殺壬等2人之凶器,不足以補強王文孝此 部分之供述。是則上訴人主張:莊林勳持伸縮式警棍砍殺壬 等2人云云,即無所據。 七、準此,扣案之證物並不能證明蘇建和等3人、王文忠有殺人 、強姦及把風分工之行為,至於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方法則未 衡量活人骨骼之彈性,亦未考量行為人之身型、力道、下手 實施角度以及被害人之抵抗防禦行為等影響刀痕角度之因素 ,鑑定方法有其不備之處,系爭鑑定書所得之結論在科學上 存有錯誤之可能,不足以之為王文孝等4人及王文忠所為供 述之補強證據。是以,縱蘇建和等3人、王文忠曾於刑事程 序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然該等供述非為自認,且王文孝歷次 供述之內容虛實互見,已難逕認其對於蘇建和等3人有共同 殺人、強姦部分之供述為真,如前所述,復依客觀證據無法 證明王文孝所為關於蘇建和等3人、王文忠有殺人、強姦及 把風分工部分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復參以王文孝等4人、王 文忠所為供述有前後反覆不一且彼此相互矛盾之情,如前所 述,是綜合全部事證,上訴人主張蘇建和等3人、王文忠共 同殺害壬等2人,並輪姦癸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並無足採 。則上訴人主張蘇建和等3人及王文忠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規定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及80年3月24日當時莊林勳之法定代理人即莊寬裕、陳桂丹 ,蘇建和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蘇春長、黃月女,劉秉郎當時 之法定代理人劉張阿桃,及王文忠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唐廖秀 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連帶負法定代理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92條、第194條、第195條、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王文 忠、蘇建和等3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唐廖秀連帶給付甲270萬 7,124元本息、乙274萬9,477元本息、上訴人全體285萬9,46 6元本息;王文忠與蘇建和等3人應連帶給付甲77萬4,993元 本息、乙79萬1,463元、上訴人全體66萬2,948元;㈡王文忠 等2人應連帶給付甲348萬2,117元本息、乙354萬940元本息 、上訴人全體352萬2,414元本息;㈢黃珍云等3人應於繼承莊 寬裕遺產範圍內與莊林勳、陳桂丹連帶給付甲348萬2,117元 本息、乙354萬940元本息、上訴人全體352萬2,414元本息; ㈣劉秉郎等2人應連帶給付甲348萬2,117元本息、乙354萬940 元本息、上訴人全體352萬2,414元本息;㈤蘇建和等4人應連 帶給付甲348萬2,117元本息、乙354萬940元本息、上訴人全 體352萬2,414元本息;㈥上開所命各項給付,如其中一人為 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人免為給付義務,均屬無據,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 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 當事人 扶養費 精神慰撫金 殯葬費 合計 上訴人全體 63萬4,429元 215萬3,005元 73萬4,980元 352萬2,414元 甲 70萬7,124元 277萬4,993元 0元 348萬2,117元 乙 74萬9,477元 279萬1,463元 0元 354萬0,940元

2024-10-31

TPHV-109-重上更一-154-20241031-2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婉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第12行「112年3 月29日」應更正為「113年3月29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婉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 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 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 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 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本院係依檢察官之聲請依簡易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 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 性表示意見,自不宜遽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 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益徵前 案所實施觀察、勒戒之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然施用毒品係 自戕性犯罪,本質上未危及他人的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 ,與其他類型之犯罪有被害人而為不同,並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77號   被   告 羅婉婷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婉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51號、第1490號、第5296號、 第6415號、第6484號、第7238號、第8312號、第8643號、11 1年度毒偵字第2874號、第417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曾先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 以108年度壢原簡字第127號、110年度壢原簡字第59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上開2部分之刑,再經 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7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12年1月7日易勞改繳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 楊梅區金龍一路埔心公園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31日晚間1 0時55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金龍路112巷口,為警持本署檢 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到場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婉婷經傳喚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婉婷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 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意旨及刑法第4 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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