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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陳瑋杰 高鈺雯 林佑儒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乙○○ 甲○○ 丁○○ 戊○○ 被代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位之記載,應 更正為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丙○○ 八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八分之一,其餘由被告依左列比例負擔。 2 甲○○ 四分之一 3 丁○○ 八分之一 4 乙○○ 四分之一 5 陳敏郎 四分之一

2025-03-05

KSYV-113-家繼訴-75-20250305-2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丁○○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 (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裁判內容涉及身心障礙者之個人、健康與復健等資訊,予以省略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2-27

KSYV-113-監宣-1189-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9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壬○○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戊○○ 己○○ 上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簡大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僅受113家聲199號給 付扶養費事件委任) 相 對 人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聲字第199號)及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6號)事件,本 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戊○○、己○○、乙○○、丙○○對於聲請人甲○○之扶養義務 均應予免除。 三、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第41條第1項規定,數家事非訟事 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非訟事件有管 轄權的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 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本件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戊○○、己○ ○、乙○○、丙○○給付扶養費(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99號) ,嗣相對人戊○○、己○○聲請減輕或免除對甲○○之扶養義務(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6號),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 於兩造間親屬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 自得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甲○○之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戊○○、己○○、乙○○、丙○○之母親 ,現因罹患癌症,已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財產,爰依法請 求戊○○、己○○、乙○○、丙○○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戊○○ 、己○○、乙○○、丙○○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甲○○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甲○○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匯 至甲○○前金郵局帳號帳戶。 二、戊○○、己○○則以:渠等自幼均由祖父母扶養成長,甲○○離家 後即未再聯繫探視,亦未履行扶養義務,尚在外與他人生子 ,因而與渠等父親甲□□經法院判決離婚,母女關係疏離, 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渠等對甲○○之扶 養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免除戊○○、己○○對甲○○之扶 養義務。 三、乙○○、丙○○則以:渠等係丁○○與甲○○未婚所生,惟甲○○於乙 ○○未滿3歲、丙○○未滿1歲時即離開,從未回來探視,甲○○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應免除渠等對甲○○之扶 養義務等語置辨。並聲明:甲○○之聲請駁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惟 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 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 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 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 扶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五、經查:    ㈠戊○○、己○○、乙○○、丙○○均為甲○○之扶養義務人:   甲○○與第三人甲□□婚後育有戊○○、己○○,雙方於民國94年 間經法院判決離婚,並酌定戊○○、己○○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均由甲□□任之,而甲○○於該婚姻期間與第三人丁○○育有 乙○○(88年生)、丙○○(91年生),嗣丁○○於102年間認領 乙○○、丙○○,並約定由丁○○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 情,有戶籍謄本可參,是戊○○、己○○、乙○○、丙○○為甲○○之 女,為其第一法定順序扶養義務人,首堪認定。又甲○○現年 53歲,因罹癌而無法工作,名下無不動產,亦未領有社會補 助及勞保年金等情,業據甲○○到庭陳述甚詳,並有社會福利 補助查詢結果、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就保查詢 結果、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為憑,堪認甲○○ 確已無法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戊○○、己○○、乙○○ 、丙○○為甲○○之女,依法原對於甲○○負有扶養義務。  ㈡戊○○、己○○對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⒈戊○○、己○○主張甲○○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等情,業據證人即戊○○、己○○之祖母乙□□□到庭證稱:甲 ○○於戊○○、己○○分別3歲、1歲多時自行離家未歸,出去就沒 有回來了,也沒有拿錢回來扶養小孩,之前戊○○、己○○亦多 由我、我先生及戊○○、己○○之父親(甲□□)照顧等語。又 依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000號民事判決及當 時訪視報告所載,可知甲○○與甲□□於80年10月3日結婚, 育有戊○○(81年生)、己○○(83年生),且訪視報告指出「 原告(甲○○)於84年離家至今,已近十年未與被告(甲□□ )及案童(戊○○、己○○)有所聯繫,且原告(甲○○)亦不清 楚案童(戊○○、己○○)目前之生活與學習狀況,親子關係較 為疏離」;「原告(甲○○離家多年未曾聯繫,多年來二名女 兒均由被告(甲□□)及被告父母撫養,被告(甲□□)胞 弟及胞妹均會提供必要的協助」等情,因此當時法院參酌上 開訪視報告,認甲○○自84年離開戊○○、己○○以來,與戊○○、 己○○幾無互動,親子關係疏離,不適宜監護戊○○、己○○,而 多年來戊○○、己○○均由甲□□之家人提供經濟、照顧支援, 使戊○○、己○○得在安定環境下成長,基於子女之最佳利益考 量,故酌定戊○○、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甲□□任 之,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核與證人所述上情相符,堪認證人 所述為真。  ⒉至聲請人甲○○雖主張甲□□施用毒品,均由其外出工作扶養 戊○○、己○○,其離家後每月均有拿錢給甲□□母親直到離婚 為止等情,然此與證人所述不符,且前述訪視報告乃記載聲 請人甲○○「當時工作多為兼差性質,因此收入較不固定,僅 能自行負擔生活費用」等語,則聲請人甲○○就所主張上情, 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尚難逕信。又聲請人甲○○所提出之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亦顯示聲請人甲○○薪資有限,核與 前述訪視報告所載聲請人甲○○當時經濟情況吻合,則堪認聲 請人甲○○當時經濟拮据,自顧不暇,應難以持續穩定提供戊 ○○、己○○之扶養費用。又聲請人甲○○又辯稱係因遭法院禁止 探視,才停止扶養及終止聯絡云云;然依前案離婚判決,業 已明定會面交往方式,實未限制聲請人甲○○與戊○○、己○○聯 絡,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乃基於父母子女身 分而來,不因離婚或未擔任親權行使之一方而受影響,則聲 請人甲○○縱未擔任戊○○、己○○之親權人,然其既係戊○○、己 ○○之母親,即負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不因離婚或不適 宜行使親權而受影響。故聲請人甲○○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⒊從而,依前述訪視報告及前案離婚判決所載,聲請人甲○○自8 4年離家後即與戊○○、己○○少有聯繫,母女關係疏離,對於 戊○○、己○○的生活情況不甚瞭解。準此,堪認甲○○對於戊○○ 、己○○確實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本院審酌聲 請人甲○○於戊○○、己○○年幼時即離家未歸,難認有提供經濟 上必要之供給,且於戊○○、己○○成長過程中長期缺席,使渠 等成長歷程缺乏母愛關懷及陪伴,衡其情節應屬重大,本院 認若令戊○○、己○○仍負擔甲○○扶養之義務,顯失公平。綜上 所述,戊○○、己○○依據民法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 對於甲○○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乙○○、丙○○對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⒈乙○○、丙○○主張甲○○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等情,業據證人即乙○○、丙○○之父親丁○○到庭證稱:乙○○、 丙○○出生後皆由我照顧,乙○○、丙○○分別3歲、11個月大時 ,甲○○即一去不回,未曾再回來探視,亦未給付子女扶養費 ,乙○○、丙○○均由我扶養成長等語。且乙○○、丙○○先前曾對 聲請人甲○○、甲□□提起否認生父之訴,業經本院102年度 親字第0號判決確定在案,確認乙○○、丙○○非聲請人甲○○自 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該案中丁○○亦具狀陳明聲請人 甲○○於92年間即因故自行離開,拋下乙○○、丙○○久未往來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此外,聲請人甲○○亦 不否認生子後即與丁○○分開,乙○○、丙○○因故遭社會局安置 ,嗣由丁○○扶養成人,聲請人甲○○並未給付扶養費之情。至 聲請人甲○○雖稱此係因其在丁○○所經營之場所工作亦未支領 薪資,嗣又經停止親權使然;然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與前述薪資欠款尚難混為一談,且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 方,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 年子女負扶養之責,則聲請人甲○○尚難因此卸免其責。綜上 ,足見甲○○於乙○○、丙○○年幼之際即離開身邊,並未給付子 女扶養費,而乙○○、丙○○均到庭陳稱對於聲請人甲○○沒有印 象,母女親情淡薄,難認甲○○於乙○○、丙○○成長階段有善盡 人母之責。  ⒉本院審酌甲○○為乙○○、丙○○之母親,然甲○○對於年幼之乙○○ 、丙○○長年棄之不顧,與孩子間未有聯繫,致乙○○、丙○○對 甲○○幾無印象,親子關係陌生疏離,顯然未盡扶養義務,情 節重大。又甲○○所述各節,均無法合理化其缺席孩子成長之 事實,其未給付扶養費,亦未積極與乙○○、丙○○聯絡或提供 支援,核屬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實屬重大,故倘 由乙○○、丙○○負擔甲○○之扶養義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亦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應免除乙○○、丙○○ 對甲○○之扶養義務。綜上所述,乙○○、丙○○依民法1118條之 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於甲○○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甲○○請求戊○○、己○○、乙○○、丙○○按月給付扶養 費至死亡之日止,均無理由。另戊○○、己○○請求免除對甲○○ 之扶養義務,則屬有據。本件應認戊○○、己○○、乙○○、丙○○ 對甲○○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故甲○○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裁判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5-02-27

KSYV-113-家親聲-446-20250227-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1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梁郁茌律師 被 告 丙○○ 乙○○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 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原告 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經查,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協同 原告就被繼承人戊○○所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聲明第2項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戊○○所遺遺產;聲明第3項則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戊○ ○所遺不動產如起訴狀附表二分割方案;而上開三項聲明請求之 經濟目的同一,均係為請求法院分割遺產,是應依上開聲明第2 項計算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又被繼承人戊○○遺有如附表所示遺 產,其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共計新臺幣(下同)1,718,32 7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佐,依原告 主張其應繼分比例1/3計算,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為572,776元( 詳如附表說明欄⒉所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2,776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9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被繼承人戊○○之遺產項目及價額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 1/3 1,507,333元 2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街000號) 1/3 128,633元 3 房屋 高雄市○○區○○○路00號(再轉繼承自己○○) 1/4 6,475元 4 存款 臺灣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再轉繼承自己○○) 70元 5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仁武郵局00000000帳戶(再轉繼承自己○○) 1元 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仁武仁雄郵局00000000000000(再轉繼承自己○○) 75,045元 7 存款 仁武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帳戶(再轉繼承自己○○) 213元 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仁武郵局 557元 合計 1,718,327元 說明: ⒈上述編號1至8之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計算,共計1,718,327元。 ⒉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是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572,776元【計算式:1,718,327元×1/3=572,776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2025-02-27

KSYV-114-家補-31-20250227-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 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 ,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 丁○○之全體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又依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丁○○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 ,其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共計新臺幣(下同)589,015元 ,依上開說明,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為196,338元(詳如附表說明 欄⒉所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6,338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8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被繼承人丁○○之遺產項目及價額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1 存款 台灣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 275,307元 2 存款 台灣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 313,333元 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新興郵局00000000000000 369元 4 其他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6元 合計 589,015元 說明: ⒈上述編號1至4之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計算,共計589,015元。 ⒉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是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196,338元【計算式:589,015元×1/3=196,338元】。

2025-02-27

KSYV-114-家補-33-2025022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6號 聲 請 人 乙○○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裁判內容涉及身心障礙者之個人、健康與復健等資訊,予以省略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2-27

KSYV-114-監宣-46-20250227-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9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壬○○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戊○○ 己○○ 上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簡大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僅受113家聲199號給 付扶養費事件委任) 相 對 人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聲字第199號)及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6號)事件,本 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戊○○、己○○、乙○○、丙○○對於聲請人甲○○之扶養義務 均應予免除。 三、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第41條第1項規定,數家事非訟事 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非訟事件有管 轄權的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 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本件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戊○○、己○ ○、乙○○、丙○○給付扶養費(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99號) ,嗣相對人戊○○、己○○聲請減輕或免除對甲○○之扶養義務(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6號),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 於兩造間親屬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 自得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甲○○之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戊○○、己○○、乙○○、丙○○之母親 ,現因罹患癌症,已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財產,爰依法請 求戊○○、己○○、乙○○、丙○○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戊○○ 、己○○、乙○○、丙○○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甲○○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甲○○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匯 至甲○○前金郵局帳號帳戶。 二、戊○○、己○○則以:渠等自幼均由祖父母扶養成長,甲○○離家 後即未再聯繫探視,亦未履行扶養義務,尚在外與他人生子 ,因而與渠等父親甲□□經法院判決離婚,母女關係疏離, 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渠等對甲○○之扶 養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免除戊○○、己○○對甲○○之扶 養義務。 三、乙○○、丙○○則以:渠等係丁○○與甲○○未婚所生,惟甲○○於乙 ○○未滿3歲、丙○○未滿1歲時即離開,從未回來探視,甲○○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應免除渠等對甲○○之扶 養義務等語置辨。並聲明:甲○○之聲請駁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惟 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 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 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 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 扶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五、經查:    ㈠戊○○、己○○、乙○○、丙○○均為甲○○之扶養義務人:   甲○○與第三人甲□□婚後育有戊○○、己○○,雙方於民國94年 間經法院判決離婚,並酌定戊○○、己○○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均由甲□□任之,而甲○○於該婚姻期間與第三人丁○○育有 乙○○(88年生)、丙○○(91年生),嗣丁○○於102年間認領 乙○○、丙○○,並約定由丁○○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 情,有戶籍謄本可參,是戊○○、己○○、乙○○、丙○○為甲○○之 女,為其第一法定順序扶養義務人,首堪認定。又甲○○現年 53歲,因罹癌而無法工作,名下無不動產,亦未領有社會補 助及勞保年金等情,業據甲○○到庭陳述甚詳,並有社會福利 補助查詢結果、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就保查詢 結果、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為憑,堪認甲○○ 確已無法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戊○○、己○○、乙○○ 、丙○○為甲○○之女,依法原對於甲○○負有扶養義務。  ㈡戊○○、己○○對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⒈戊○○、己○○主張甲○○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等情,業據證人即戊○○、己○○之祖母乙□□□到庭證稱:甲 ○○於戊○○、己○○分別3歲、1歲多時自行離家未歸,出去就沒 有回來了,也沒有拿錢回來扶養小孩,之前戊○○、己○○亦多 由我、我先生及戊○○、己○○之父親(甲□□)照顧等語。又 依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000號民事判決及當 時訪視報告所載,可知甲○○與甲□□於80年10月3日結婚, 育有戊○○(81年生)、己○○(83年生),且訪視報告指出「 原告(甲○○)於84年離家至今,已近十年未與被告(甲□□ )及案童(戊○○、己○○)有所聯繫,且原告(甲○○)亦不清 楚案童(戊○○、己○○)目前之生活與學習狀況,親子關係較 為疏離」;「原告(甲○○離家多年未曾聯繫,多年來二名女 兒均由被告(甲□□)及被告父母撫養,被告(甲□□)胞 弟及胞妹均會提供必要的協助」等情,因此當時法院參酌上 開訪視報告,認甲○○自84年離開戊○○、己○○以來,與戊○○、 己○○幾無互動,親子關係疏離,不適宜監護戊○○、己○○,而 多年來戊○○、己○○均由甲□□之家人提供經濟、照顧支援, 使戊○○、己○○得在安定環境下成長,基於子女之最佳利益考 量,故酌定戊○○、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甲□□任 之,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核與證人所述上情相符,堪認證人 所述為真。  ⒉至聲請人甲○○雖主張甲□□施用毒品,均由其外出工作扶養 戊○○、己○○,其離家後每月均有拿錢給甲□□母親直到離婚 為止等情,然此與證人所述不符,且前述訪視報告乃記載聲 請人甲○○「當時工作多為兼差性質,因此收入較不固定,僅 能自行負擔生活費用」等語,則聲請人甲○○就所主張上情, 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尚難逕信。又聲請人甲○○所提出之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亦顯示聲請人甲○○薪資有限,核與 前述訪視報告所載聲請人甲○○當時經濟情況吻合,則堪認聲 請人甲○○當時經濟拮据,自顧不暇,應難以持續穩定提供戊 ○○、己○○之扶養費用。又聲請人甲○○又辯稱係因遭法院禁止 探視,才停止扶養及終止聯絡云云;然依前案離婚判決,業 已明定會面交往方式,實未限制聲請人甲○○與戊○○、己○○聯 絡,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乃基於父母子女身 分而來,不因離婚或未擔任親權行使之一方而受影響,則聲 請人甲○○縱未擔任戊○○、己○○之親權人,然其既係戊○○、己 ○○之母親,即負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不因離婚或不適 宜行使親權而受影響。故聲請人甲○○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⒊從而,依前述訪視報告及前案離婚判決所載,聲請人甲○○自8 4年離家後即與戊○○、己○○少有聯繫,母女關係疏離,對於 戊○○、己○○的生活情況不甚瞭解。準此,堪認甲○○對於戊○○ 、己○○確實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本院審酌聲 請人甲○○於戊○○、己○○年幼時即離家未歸,難認有提供經濟 上必要之供給,且於戊○○、己○○成長過程中長期缺席,使渠 等成長歷程缺乏母愛關懷及陪伴,衡其情節應屬重大,本院 認若令戊○○、己○○仍負擔甲○○扶養之義務,顯失公平。綜上 所述,戊○○、己○○依據民法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 對於甲○○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乙○○、丙○○對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⒈乙○○、丙○○主張甲○○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等情,業據證人即乙○○、丙○○之父親丁○○到庭證稱:乙○○、 丙○○出生後皆由我照顧,乙○○、丙○○分別3歲、11個月大時 ,甲○○即一去不回,未曾再回來探視,亦未給付子女扶養費 ,乙○○、丙○○均由我扶養成長等語。且乙○○、丙○○先前曾對 聲請人甲○○、甲□□提起否認生父之訴,業經本院102年度 親字第0號判決確定在案,確認乙○○、丙○○非聲請人甲○○自 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該案中丁○○亦具狀陳明聲請人 甲○○於92年間即因故自行離開,拋下乙○○、丙○○久未往來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此外,聲請人甲○○亦 不否認生子後即與丁○○分開,乙○○、丙○○因故遭社會局安置 ,嗣由丁○○扶養成人,聲請人甲○○並未給付扶養費之情。至 聲請人甲○○雖稱此係因其在丁○○所經營之場所工作亦未支領 薪資,嗣又經停止親權使然;然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與前述薪資欠款尚難混為一談,且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 方,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 年子女負扶養之責,則聲請人甲○○尚難因此卸免其責。綜上 ,足見甲○○於乙○○、丙○○年幼之際即離開身邊,並未給付子 女扶養費,而乙○○、丙○○均到庭陳稱對於聲請人甲○○沒有印 象,母女親情淡薄,難認甲○○於乙○○、丙○○成長階段有善盡 人母之責。  ⒉本院審酌甲○○為乙○○、丙○○之母親,然甲○○對於年幼之乙○○ 、丙○○長年棄之不顧,與孩子間未有聯繫,致乙○○、丙○○對 甲○○幾無印象,親子關係陌生疏離,顯然未盡扶養義務,情 節重大。又甲○○所述各節,均無法合理化其缺席孩子成長之 事實,其未給付扶養費,亦未積極與乙○○、丙○○聯絡或提供 支援,核屬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實屬重大,故倘 由乙○○、丙○○負擔甲○○之扶養義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亦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應免除乙○○、丙○○ 對甲○○之扶養義務。綜上所述,乙○○、丙○○依民法1118條之 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於甲○○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甲○○請求戊○○、己○○、乙○○、丙○○按月給付扶養 費至死亡之日止,均無理由。另戊○○、己○○請求免除對甲○○ 之扶養義務,則屬有據。本件應認戊○○、己○○、乙○○、丙○○ 對甲○○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故甲○○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裁判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5-02-27

KSYV-113-家聲-199-2025022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乙○○ 受監護宣告 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配偶,前經本 院113年度監宣字第924號裁定選定為甲○○之監護人。茲因甲 ○○日常生活仰賴他人照顧,每月需支出生活費用,惟甲○○名 下僅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供甲○○長期生活照護費用,有 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准予聲請人代 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第2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於 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據此,監護 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 監護宣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 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 告人之利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 字第924號民事裁定、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且經 本院調取前案監護宣告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審 酌甲○○並未居住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則若處分該等不動產 ,尚不致使甲○○陷於生活上之不利,且甲○○名下存款有限, 日常生活需長期仰賴聲請人照顧,每月有固定開銷支出,故 若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藉以支應甲○○日後照護、生活等 費用,對甲○○而言,應屬有利。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本件 聲請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次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文,則本件聲請人處分受監 護宣告人甲○○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 ,並使用於甲○○日常生活所需等費用,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位置 總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979.51 2188/100000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72.60 全部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152.56 全部

2025-02-26

KSYV-114-監宣-19-20250226-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蔡佩芬 代 理 人 楊譜諺律師 相 對 人 張連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裁判一、二、三、四內容涉及身心障礙者之個人、健康與復健 等資訊,予以省略)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5-02-26

KSYV-113-監宣-1106-20250226-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蘇素貞 非訟代理人 薛國棟律師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尤義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理由一、二涉及身心障礙者之個人、健康與復健等資訊,以下 省略) 三、另查,聲請人為甲○○之母親,關係至親,聲請人有意願擔任 甲○○之輔助人,並經甲○○之手足同意,有同意書可參,故綜 合上開情狀,認由聲請人擔任甲○○之輔助人,應合於甲○○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聲請人擔任甲○○之輔助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事件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5-02-26

KSYV-113-輔宣-16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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