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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陳九妹 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朱素蘭 訴訟代理人 黃絢良律師 上 訴 人 朱姵玟 朱健誌 曾惠美 曾能俊 郭采瀅 郭士誠 郭芳青 呂朱仁嬌 賴映瑜 賴秀英 賴秀鳳 朱仁靜 朱素滿 朱素娥 被上訴人 朱裕文 朱裕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4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上訴人陳九妹、上訴人朱素蘭及朱姵玟、朱健誌、曾惠 美、曾能俊、郭采瀅、郭士誠、郭芳青、呂朱仁嬌、賴映瑜 、賴秀英、賴秀鳳、朱仁靜、朱素滿、朱素娥(下稱朱姵玟 等人),請求其等拆除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B部分之建 物,並返還土地。就是否應拆除建物返還土地,對於上訴人 以外之朱姵玟等人必須合一確定,今雖僅由上訴人陳九妹、 朱素蘭提起上訴,然其等上訴,形式上有利於朱姵玟等人, 故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朱珮玟等人,爰將朱姵玟等人列為 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朱姵玟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伊等共有,附圖編號A、B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無門牌,下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朱壬成與上訴人陳九 妹共同出資興建,應有部分各1/2。嗣朱壬成死亡,由上訴 人朱素蘭與朱姵玟等人繼承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其等無 權占有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土地(面積分別為107.48及106 .36平方公尺)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求 為命上訴人與朱姵玟等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與朱珮玟等人應拆除 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且依聲請為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宣 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朱春雨所有,朱春雨曾交 代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朱東安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訴外人朱 壬成、朱壬安、朱順安共有,卻遭朱東安私自將系爭土地登 記於自己名下並由被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所 有人。又陳九妹為朱順安之妻,且在系爭土地上居住已久, 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另朱春雨曾同意 朱素蘭之父朱壬成興建系爭建物,屬無償使用借貸,應類推 民法第425條之1或第426條之1之規定等情,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被上訴人朱裕仁應有部分為1/3, 朱裕文應有部分為2/3。  ㈡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朱壬成及陳九妹共同出資興建並共有,應 有部分各1/2。  ㈢朱壬成於OOO年OO月OO日死亡,其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由   朱素蘭、朱珮玟等人繼承。  ㈣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無門牌,其上並有一水塔,占用情況 如附圖A、B部分所示。而其門口隔牆左側(即附圖A部分)由 陳九妹居住,右側(即附圖B部分)由朱素蘭居住。朱珮玟等 人並未居住於系爭建物。  四、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陳九妹、朱素蘭 等應拆屋還地等情,為陳九妹、朱素蘭否認,並以其等係基 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非無權占用,應類推適用民法425條 之1或第426條之1之規定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 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若第 三人否認不動產物權登記名義人之所有權時,即需由該否認 之第三人負舉證之責。  ㈡陳九妹、朱素蘭雖抗辯系爭土地係經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朱 東安私自登記於自己名下云云,但未提出任何之證據可資證 明,且其等上項所辯,除與被上訴人所提陳九妹、朱素蘭所 簽搬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原審卷一第67頁),載明其 等願於111年8月1日前無條件搬遷並返還房地予被上訴人等 情不相一致外,亦與被上訴人所提之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 書,原審卷二第211-214頁),其上載明陳九妹、朱壬成(即 朱素蘭之被繼承人),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原地號為13 08-1地號,原審卷一第23頁),使用期間自89年5月26日起至 109年5月26日止等情,不相符合,而難採認。陳九妹雖另辯 稱系爭公證書係應朱壬安之要求所簽(原審卷二第209頁)云 云,但公證書係經公證人認證之文書,若陳九妹不認同公證 書所載內容,自無須於系爭公證書上簽名,陳九妹上項抗辯 ,即與常情有別,而難採取。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若占有他人土地之人主張有權占有土地時,即應 由占有土地之人就其有權占有之事實,為積極之舉證。  ㈣朱素蘭、陳九妹雖抗辯其等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使用 系爭土地。但查,其等所辯,除與其等所簽系爭切結書所載 願無條件搬遷不符外,陳九妹部分,依系爭公證書,已逾借 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期限,朱素蘭部分,依其被繼承人朱 壬成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公證書,亦已逾使用借貸期限 ,均不得以逾期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對抗被上訴人。  ㈤朱素蘭雖另抗辯系爭建物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朱春雨出資 興建(本院卷一第167頁),但未提出任何朱春雨出資之證據 ,而其所提颱風資料、照片(本院卷一第175-183頁),核與 朱春雨出資無關,並無法認定其上述抗辯為真。至其抗辯朱 春雨曾同意無償借用系爭土地,其有權繼續使用部分,則與 系爭切結書及朱壬成另以系爭公證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成立有借用期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承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有所有權且使用借貸期間已滿之記載不符,而無可採。又其 抗辯系爭建物應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並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或第426條之規定部分,因明顯與系爭公證書載明係使 用借貸契約非租賃契約不相一致,且有違其依系爭切結書所 答應搬遷之承諾,亦無可取。  ㈥末就朱素蘭抗辯被上訴人僅繼承系爭土地,從未居住於系爭 土地,被上訴人行使土地所有權對朱素蘭、陳九妹就系爭建 物之權利影響甚大部分,因依系爭公證契約,朱素蘭已無償 使用系爭土地達20年,且自系爭公證書所載開始借用之89年 5月26日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已近25年,就系爭土 地之利用效能與系爭建物之使用效能而言,並無明顯不平衡 之情,而無民法第148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朱素蘭上項抗辯 ,亦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朱素蘭、陳 九妹與朱姵玟等人將附圖編號A、B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將 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朱 素蘭、陳九妹與朱姵玟等人拆屋還地,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證據,經審 酌後不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2025-02-14

HLHV-113-上易-16-2025021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烱峯 被 告 蘇俊育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3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俊育因故對告訴人鄭如吟、鄭聰明心 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侵入住宅、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9日22至23時許間,先徒手推壓告訴人鄭如吟、鄭聰 明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0號住處之鐵門,致該鐵門變 形脫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鄭聰明;復自前開鐵門受損所 生縫隙侵入屋內,併徒手毆打告訴人鄭如吟、鄭聰明,各致 :1、告訴人鄭如吟受有左手第五掌股閉鎖性骨折、頭部及 右側臉部挫傷、左手臂多處擦傷及挫傷、右側結膜下出血、 上顎六顆假牙脫落、左側腹壁擦傷及挫傷之傷害;2、告訴 人鄭聰明受有左側大腿挫傷、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蘇俊育 涉犯刑法第354條、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毀損、 侵入住宅、傷害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鄭如吟、鄭聰明告訴被告蘇俊育傷害等案 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蘇俊育各係涉犯刑法第354條、第306條 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毀損、侵入住宅、傷害等罪嫌,經 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35 7條、第308條第1項、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鄭如吟、鄭聰明業與被告蘇俊育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均 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俱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TTDM-113-易-404-20250214-1

原侵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 ,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二)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違反告訴人代號BR000- A112094(下稱甲女,真實姓名詳卷)意願,以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強制猥褻甲女,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被告顯 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對甲女 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強制猥褻行為,顯未尊重他 人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甲女心理上之陰影及創傷,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甲 女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全數給付賠償,此有本院113 年度原侵附民字第5號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 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97頁),堪認被告犯後確有 試圖彌補所生危害,尚有悔意,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其 他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審判中陳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7,000元,家中尚有母親、岳 父、岳母、兩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旅行完畢,業如前述,本 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 及建立尊重法治、培養正確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規定,命其應接受3場法治教育課程,俾收惕儆及啟新 之效。倘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未接受上開法治教育 課程,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其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R000-A112094(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成 年女子為同事關係。甲○○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2時許,在臺 東縣臺東市中山路296巷,趁獨自搭載A女所駕駛之車輛(車 牌號碼詳卷)返回工作場所之機會,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違反A女之意願,於車內強行以雙手將A女拉近,親吻A女左 耳、臉頰及頸部,經A女手推並拒絕後,仍伸手拉扯A女口罩 ,作勢欲親吻A女,A女旋往後躲開,甲○○見狀,再行拉回A 女,強行抱住A女並碰觸A女上胸,以此方式違反A女意願, 對A女為猥褻行為。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碰觸告訴人A女之手、臉頰、耳朵、頸部及環抱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父BR000-A000000-0(下稱B男)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旋告知告訴人之母、證人B男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實。 ⑵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有難過情緒反應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質問被告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表示抱歉之事實。 5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莊琇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TTDM-113-原侵訴-12-20250212-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豪 指定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認定被告黃銘豪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經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復說明宣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及諭知未扣案洗錢標的 59,959元應予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對原判決除新舊法比較以外部分,均不爭執,但認本案應以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判決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應有適用法律之違誤,爰提起 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即民國112年10月間)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 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於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 若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 上5年以下。又關於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 件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中自白犯罪,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是被告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前開說明 ,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審 同此認定,核無不當。職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新舊法 比較之結論有誤,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豪 指定辯護人 張原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9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 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伍 拾玖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銘豪於本院 行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 ,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 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於112年10月8日前某日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王道商業 銀行帳戶(下稱王道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李○源 及楊○溢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告訴人等均將款項匯 入至上開王道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將匯入款項 予以提領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王道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 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時均並未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2 5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 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 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 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 楊○溢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3年9月25日調解筆錄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另考量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 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路維修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 婚、現無人需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3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六)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足見素行良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 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楊○溢達成和解,業如前 述,又表示:其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李○源10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74頁),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 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適度彌補告訴人等 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 訴人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又其若未履行上開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 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 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 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本案獲有利益等語(見 本院卷第74頁),且卷內復無證據 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不 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至未扣案告訴人等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5萬9,959元款項業經 圈存而未轉出,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查(見 偵卷第47頁、第91頁),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為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現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未扣案 其餘詐欺贓款於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 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楊○溢 拾伍萬元 黃銘豪應給付楊○溢新臺幣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共計十二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黃銘豪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匯豐銀行帳戶(戶名:楊○溢;帳號:000-000000-000號)。 李○源 拾萬元 黃銘豪應給付李○源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共計十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黃銘豪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李○源;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7號   被   告 黃銘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銘豪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網路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 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 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 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8日前某日, 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王道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 子使用其帳戶。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李○源 、楊○溢,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上揭王道帳戶內,而成功 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 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李○源等人分別發 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源、楊○溢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銘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存摺、提款卡放在錢包內於工地遺失,密碼都寫在錢包內紙條,其他物品沒有遺失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源、楊○溢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王道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等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王道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揭王道帳戶之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⑴上揭王道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等分別將款項轉至上揭王道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無論係存摺、印鑑或提款卡,至帳戶帳號、密碼 等,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 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而一般人均 知持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 意自金融帳戶提領現款,且依常情,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 人在使用提款卡時,亦多使用本人得輕易記憶或有特殊意義 之密碼,以免自身遺忘,紀錄密碼之必要,通常亦會將提款 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時遭盜領之風險,則被 告刻意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一同放置,不僅使密碼之設定 失其意義,並徒增帳戶遭人盜領、盜用之風險,查被告案發 時已成年,且有相當智識及工作經驗,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應 審慎之保管,應有相當認識,如遭他人取得,恐遭不法份子 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而難諉為不知。 又衡情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為避免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遭 帳戶所有人提領,必先支付相當之對價而取得授權使用以降 低風險,縱係拾獲他人遺失之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亦 無即刻將該帳戶提供予被害人匯款之可能,況本案告訴人等 匯款之金額均甚高,故如非被告主動提供帳戶,詐欺集團成 員何能確認得手款項,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虛妄,不足採 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上開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洗錢罪處斷。被 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李○源 (提告) 冒以松果購物買家名義聯繫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出售之商品無法下單購買,需配合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⑴112年10月9日0時17分許 ⑵112年10月9日0時19分許 ⑴4萬9,983元 ⑵4萬9,986元 2 楊○溢 (提告) 冒以愛生活客服人員名義致電告訴人,佯稱因駭客入侵,需配合操作取消訂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8日17時10分許 19萬9,988元

2025-02-07

HLHM-113-原上訴-81-20250207-1

原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忠恕 指定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 交易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66號),提起一部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胡忠恕(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9、75頁),則依現 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 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 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故就被告本案犯罪之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均如第一 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一時失慮酒後駕車,固屬不該,惟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騎乘者係機車,上路未久即為警查獲 ,並未肇事,所生危害尚低。且伊患有輕度障礙,原審判決 量刑實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說明及本院量刑:  ㈠按量刑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 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所稱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 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齊頭之平等, 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 判決參照)。又平等原則之誡命既是「對相同之條件事實, 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 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準此,其他同類案 件之量刑,因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罪責復 具個別性,相類似案件之量刑分布查詢結果,自因個案情節 不同而不能逕執為量刑之準據。然相類似案件之量刑分布卻 足可供為量刑時用以檢驗個案裁量結果是否確有畸重、畸輕 ;如有顯著乖離,法院則應盡其說理義務,並排除裁量結果 係因非理性之主觀因素所致之量刑歧異,以此濟量刑裁量之 審查標準抽象、審查密度偏低之窮,並昭折服。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東原交簡字 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3日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 被告前執行完畢案件罪名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 公共危險案件,本案亦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公 共危險案件,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 具有類似性,顯見其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確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刑罰感應力薄弱等 情,復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㈢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外,雖尚有3次酒後 駕車罪,分別經原審法院101年度東交簡字第205號、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玉交簡字第48號、原審法院105年度原 交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2月、5月確定等前科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就被告本 次行為科處之刑度,仍應考量本案各情,並非必予逐次加重 其刑度。且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騎乘機車、未肇事、上 路2分鐘即為警查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0毫克 ),相較於被告距離本案最近1次之原審法院109年度東原交 簡字第120號判決(下稱前案,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 判處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情節(騎乘機車、 無肇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並無更為 嚴重,然原審就本案卻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5萬元,遠重於前案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亦明 顯偏離本院依本案情節查詢司法院建置「事實型量刑趨勢系 統」之平均刑度(5.4月併科罰金2.8萬元),此有該量刑資 訊系統查詢結果列印紙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然 原審未敘明本案有何相異於前案或一般相類案例之責任應報 或預防需求之特殊情狀,而有逸脫常例刑度從重量刑必要之 理由,難謂無違反實質平等、比例原則之違法。是被告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 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 界,佐以被告前有上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素行, 顯見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 法性,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20毫克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安全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酒後騎乘約2分鐘,即遭警攔停查獲,並未肇事,亦未造成 他人損害等犯罪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幫忙家中務農及打零工、需扶養雙親(見原審卷第3 4頁、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忠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忠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忠恕於民國113年6月2日11至15時許間,在臺東縣○○鄉○○○ 00○0號「南○○○○堂」,飲用米酒、啤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2日15時7分許,胡忠恕途 經臺東縣○○鄉○○○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併經 察得面有酒容,乃復於同(2)日15時 21分,經警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 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 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 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胡忠恕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 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 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 T00000000號)、刑案現場測繪圖、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及刑案照片4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 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各經:1 、本院以101年度東交簡字第205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 於101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原玉交簡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2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3、本院以105年度原 交易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7月31日 期滿執行完畢;4、本院以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2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3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 被告業曾因相同案件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如前,自足認 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亦顯然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 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而以上各節復經檢 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主張、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在案, 尤顯核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之情形,則本院自應予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1494 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 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 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 害,尤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 .20毫克,大幅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違反交通 義務程度自屬重大,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堪可,且本件酒後駕車上路未久即為警查獲, 復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職業工、教育 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未 見顯然瑕疵、身心健康狀況不佳(參卷附本院審判筆錄、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07

HLHM-113-原交上易-19-20250207-1

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雅婷 指定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3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民國「112年8 月18日前某時」應更正為「112年8月16、17日間之不詳時間 」,證據部分並補充「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 轉帳申請書」(見原金訴卷第53頁)、網路郵局暨相關儲匯 壽業務服務申請書(見原金訴卷第55頁)、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原金訴卷第84頁),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不得 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 為第19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 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 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⒊本案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後,無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然因歷次偵審自白,得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得適用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且被告犯行前後未為 變動,自毋庸比較),依前揭說明,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倘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可認修正前 後最重本刑相同,然修正前之最輕本刑較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行,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用錢,明知提供帳 戶予他人,恐致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欺財物之工具,仍為 提供,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 ,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 本案遭詐人數與金額、洗錢金額,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但 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3人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高職畢業,目前在統一超商及全 家超商大夜班打工維持生活,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2仟元至2萬3仟元,家中有多名未成年手足需協助扶養, 父親已過世,祖母因疾病生活費用也需由被告協助支應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84頁,金簡卷第11至1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考量本案 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且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失,本院認無刑法第74條第1項之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爰不為緩刑之諭知。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 理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上開款項既經提領,卷內復 無證據顯示被告現仍實際支配上開款項,如依該條沒收,將 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4仟元未扣案,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8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 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2號   被   告 乙○○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 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前某時,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 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丙○○、甲○○及丁○○,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上揭郵 局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 欺贓款之來源、去向,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丙 ○○等人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及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為賺取4,000元而提供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甲○○及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等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等提出之轉帳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等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⑴上揭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有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等分別將款項轉至上揭郵局帳戶,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且造成多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 被告因提供上揭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而獲有報酬4,000元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丙○○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APP,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8月21日11時16分許 25萬元 2 甲○○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股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2年8月21日10時 4分許 30萬元 3 丁○○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介紹投資APP,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8月18日14時52分許 20萬元

2025-01-24

TTDM-113-原金簡-47-20250124-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書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易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國書 (下稱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侵占告訴人蘇進清(下 稱告訴人)所有、遺失在計程車排班處長椅上之SAMSUNG Gal axyA22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 罪,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情節、犯罪所生損害 、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告 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後外,並依刑事訴訟法 (下稱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在排班處長椅上係持自己黑色手機 ,並未拿取本案手機,又本案手機價值僅2,000元,本罪最 高刑度為罰金1萬5,000元,原審量處1萬2,000元,已近法 定最高刑度,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二)經查:  1、被告確有拾得本案手機並侵占入己:  (1)依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10 1、109至113頁),顯示告訴人遺留本案手機在長椅上,雙 手未持物品之被告旋坐上該長椅,並拿取放在長椅上之本 案手機觀看,起身離去後,原遺留在長椅上之本案手機消 失等情,可見本案手機消失前,除被告外,並無其他人坐 在或接近該長椅,依犯行機會的唯一性,足認被告坐在長 椅上確有拿取本案手機。被告辯稱:可能係搭乘其車輛之 旅客拾走本案手機,與上開證據不符,尚非可採。  (2)告訴人遺失本案手機後約半小時,旋定位本案手機在初鹿 牧場,而被告斯時駕車載客至初鹿牧場等情,業據被告及 告訴人分別於偵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64、85、87頁),並 有本案手機GOOGLE定位截圖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9、71頁) ,從本案手機定位地點與被告所在地點相符以觀,可見本 案手機確在被告持有支配中。被告辯稱:未拿取本案手機 ,亦非可採。  (3)被告否認犯行,迄未歸還本案手機,可見其確有侵占入己 行為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4)綜前,被告確有拾得本案手機並侵占入己,前揭所辯尚非 可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2、原審量刑妥適:  (1)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審酌犯罪之動 機及目的、犯罪之手段及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 之態度(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拒不返還本案手機,亦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檢察 官、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1萬2,000元(並諭 知以1,000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客 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況查:   ①犯罪所生損害:按審酌犯罪所生損害,宜考量可歸責於犯 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 度,以及損害係持續性或一時性,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 刑參考要點(下稱量刑要點)第14點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案手機價值固僅為2,000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供陳在卷( 見偵卷第16頁),然衡酌手機為個人參與社會活動之重要 聯繫或溝通工具,並可能儲存不少個人資料及訊息,且告 訴人尚須費時、費力(含撥打數通電話至本案手機、GOOGL E定位、向鐵路局報案及調看監視器錄影畫面)找尋本案手 機,可徵告訴人因被告侵占行為所受損害非小,尚難認其 損失僅2,000元。   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甚於偵訊及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猶辯稱「應該是我車上的客人拿的」(見偵卷第87頁 ,原審卷第104頁),且迄未歸還本案手機及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可見其無悔悟改過之心,亦浪費司法資源,量刑 時可往不利方向調整。   ③本案原審在前揭責任刑框架內,審酌前揭犯情因子及一般 情狀因子等,量處罰金1萬2,000元,並未逾法定刑上限, 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亦難認有濫用裁量權限。  (2)綜前,原審量刑妥適,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被告此部 分上訴亦非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64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HLHM-113-原上易-31-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返還借名登記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倪翊芸 訴訟代理人 林國恩 湯文章律師 被上訴人 蓮陽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蓮 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2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9、10月間,取得臺東市○○段(下 述不動產均坐落相同地段,下略)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及0000、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以下合稱000等 房地),因無通行道路,於104年間購買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地),供道路使用。因倪永和(上訴人之父)向伊法定代理人 洪金蓮稱系爭地為農地,不得登記為伊所有,兩造遂於104年3 月17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甲同意書),約定將系爭地借名登記於 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 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擇一依民法第179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 ㈠緣訴外人楊清展於103年間向洪金蓮推銷000等房地,洪金蓮與 倪永和約定各以80%、20%之比例成立合夥(下稱系爭合夥),共 同出資購買000等房地,成立被上訴人公司為合夥組織,以拆 除0000、0000建號建物後,出售土地賺取價差為目的,並以楊 清展名義,於103年8月1日與地主就000等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書  ,約由被上訴人擔任指定登記名義人。 ㈡倪永和因見000等房地對外無適宜之聯絡道路,以伊名義購買系 爭地,惟當時洪金蓮不願再出資,故系爭地實為倪永和單獨出 資購買,以伊為人頭登記為所有人,被上訴人並非實際所有權 人。因洪金蓮恐倪永和日後挾系爭地作為談判籌碼,要求伊與 倪永和簽立甲同意書,並謊稱被上訴人日後如需用系爭地,會 向伊購買。系爭地可增進系爭合夥投資標的000等房地之利益 ,被上訴人嗣後既否認系爭合夥關係,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應不 存在。 ㈢相關土地法規並無限制公司不得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之規定, 此從000等房地之其中000-0地號土地雖為農地,已於103年10 月31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可明。故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地為 農地,無法登記在其名下,始借名登記於伊名下等情,亦非可 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判決准如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第115至116、182頁,並依卷證、論述 方式及個人資料保護規定而為修正): ㈠楊清展與訴外人陳金財等3人於103年8月1日就000等房地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楊清展、賣方:陳金財等3人),契 約第5條第3款約定以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000等房地陸續 於同年9月30日、10月7日、10月31日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 。其中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農業區,非耕地 。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7日設立登記,代表人為洪金蓮。 ㈢被上訴人與陳榮成於103年9月20日就000地號土地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甲買賣契約),買賣土地面積約150坪,訂 立契約人(買方)欄部分僅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大章。 ㈣地號土地(即系爭地),相關資訊如下: ⒈104年1月12日分割自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陳榮成。 ⒉上訴人與陳榮成於104年3月10日就系爭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買方:上訴人、賣方:陳榮成,下稱乙買賣契約),買 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8萬6,000元,土地面積為352.59平 方公尺,第3條付款約定如下: ⑴第一期款:50萬元正。 ⑵第二期款:80萬元正。 ⑶第三期款:3萬6,000元正。 ⑷備註:買方購買上述土地係供公眾道路通行,不得私自轉用他 途,並不得圍阻。前與被上訴人簽訂之買契作廢。 ⒊系爭地由訴外人程育嚴於104年3月24日代理辦理申請登記。 ⒋上訴人於104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 圍全部,所有權狀現由上訴人保管中。 ⒌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農業區,非耕地。 ㈤原審卷一第25頁之文書上記載:「蓮陽建設有限公司購買○○段0 00-0地號土地,供道路通行,先行登記予倪翊芸名下,如日後 建設公司有使用需要,倪翊芸小姐需無條件配合辦合過戶手續 ,亦包括向銀行申辦貸款(僅為擔保物提供人)。」,並經訴外 人即上訴人之父倪永和及上訴人於104年3月17日親自簽名於上 (即甲同意書)。 ㈥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7日簽立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蓮 陽建設有限公司購買陳榮成先生○○段000-0地號土地,供道路 使用,不得任意私自封路。」上有被上訴人大小章及其代表人 洪金蓮簽名,上訴人於104年4月2日亦於上簽名(下稱乙同意 書)。 ㈦倪永和曾分別於103年9月15日、10月6日、10月15日匯款各400 萬、500萬、400萬元與洪金蓮○○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帳號: OOOOOOXXXX號)。 ㈧倪永和曾於103年9月22日匯款50萬元與訴外人謝美娥(楊清展 之妻);訴外人碩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泰公司) 曾於104年4月7日開立80萬元之支票與陳榮成。 ㈨碩泰公司於86年11月18日設立,111年4月11日之代表人為上訴 人。 ㈩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地成立以被上訴人借名人,上訴人為出名人之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  ⒈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  )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 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 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 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借名 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 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即得請求返還 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103年度台 上字第00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甲同意書,約定將其所有之系爭地借名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上訴人則以:甲同意書之性質,不是 借名登記,而是被上訴人要求用上訴人名字登記等語為辯。經 查,上訴人雖以自己名義與陳榮成於104年3月10日簽訂乙買賣 契約,系爭地亦於104年3月26日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見不爭執 事項㈣2、4),然其先於104年3月17日簽署甲同意書(見不爭執 事項㈤),確認系爭地由被上訴人購買並登記在其名下,復於10 4年4月2日在乙同意書簽名,再次確認系爭地由被上訴人購買 之事實;而上訴人就兩造間成立甲同意書所示法律關係,並不 爭執(本院卷第114頁),甲同意書既已約明:系爭地係由被上 訴人購買而先行登記上訴人,如被上訴人日後有使用需求,上 訴人應無條件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契約文字已明白 表示當事人之真意,其性質為借名登記契約,應屬明悉。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地實際所有人,倪永和與洪金蓮間無系 爭合夥關係等語,然為上訴人否認,辯以:倪永和與洪金蓮有 系爭合夥關係,並以被上訴人公司為合夥組織,系爭地是倪永 和為了系爭合夥利益而獨自出資購買,被上訴人說以後會跟伊 買回系爭地,伊因此被騙才簽甲同意書;伊是倪永和借用登記 為系爭地所有人之人頭等語(本院卷第132、182頁)。經查: ⑴倪永和與洪金蓮就000等房地有系爭合夥關係並以被上訴人為合 夥組織: ①被上訴人自陳:洪金蓮因當時信任倪永和之○○○專業,委請倪永 和設立被上訴人公司、開立被上訴人籌備處帳戶(下稱籌備處 帳戶)及土地購置事宜,洪金蓮陸續於103年8月18日至103年10 月28日匯款4,305萬元至籌備處帳戶,並將被上訴人公司登記 文件、籌備處帳戶之印鑑及存摺,均交倪永和保管,供倪永和 處理土地購置事宜等語(原審卷一第137頁),並提出洪金蓮匯 款明細及籌備處帳戶存摺交易紀錄(原審卷一第147、149頁)。 ②證人楊清展於原審證稱:這個案件一開始是我去買的,約有1千 坪土地,因為地主很多,我去整合後,洪金蓮說要投資,我們 達成的條件是這塊地總價金約2,900萬元,是我去設立被上訴 人公司,負責人是洪金蓮,土地全部登記給被上訴人,除了土 地價款,洪金蓮另給我1,500萬元,但後來只給我980萬元。買 好這1千坪土地後,剩1/3要整合時,倪永和說要加入占20%股 份,洪金蓮是80%,洪金蓮有同意。1千坪土地的價金是洪金蓮 交給倪永和,倪永和再透過我轉交給地主,其中包括倪永和要 支付的20%價金等語(原審卷二第224頁)。 ③對照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合夥契約書及不爭執事項㈠所示000等 房地103年8月1日買賣契約書(原審卷一第78至81頁),系爭合 夥契約書係洪金蓮(甲方)與倪永和(乙方)於104年1月20日簽訂 ,約定略以:甲方同意以其名義成立被上訴人公司。甲方經由 楊清展介紹購買臺東市○○段土地農建地及農業區,甲方出資80 %,乙方出資20%,合夥期間帳務管理由乙方負責,並手寫註明 :乙方同意負責處理楊清展服務費980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78 頁);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簽訂時間與上開約定內容,核與楊清 展證述:倪永和後來加入上開○○段千坪土地投資並與洪金蓮約 定各出資20%、80%,我拿到980萬元報酬等語相合  ,此部分證述應屬可信;參以被上訴人所稱將公司登記資料及 籌備處帳戶印鑑、存摺俱交倪永和保管,亦與系爭合夥契約書 約定由倪永和管理合夥帳務乙節契合。 ④基上,堪認上訴人抗辯:倪永和與洪金蓮就000等房地有系爭合 夥關係並以被上訴人為合夥組織等語,應屬可信。 ⑵被上訴人為系爭地實際所有人:  查,上訴人為倪永和之女(見限制閱覽卷附之上訴人個人戶籍 資料),關係緊密;復觀甲、乙同意書,系爭地為被上訴人所 購買,乃上訴人一再確認之事實,故上訴人就系爭地係被上訴 人(系爭合夥組織)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事實,並無誤認;系爭 合夥以被上訴人為合夥組織,倪永和既為合夥利益而購地,並 於甲同意書簽名(見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國恩 亦稱:倪永和買系爭地也是要給被上訴人的,才會記載如果被 上訴人需要,倪永和需配合過戶等語(本院卷第132頁),則被 上訴人購買系爭地資金來源為何、由何股東(合夥人)籌措資金 等節,應無礙被上訴人為實際出資人之認定。是以,縱系爭地 購買資金係由倪永和籌措,當僅生系爭合夥內部結算之爭議, 要與兩造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判斷無涉,實則,上訴人已 自承系爭地是屬合夥財產(本院卷第133頁),故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非實際出資人,兩造間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等語,容非 可採。 ⑶上訴人雖抗辯其係遭被上訴人訛稱以後會買回系爭地才簽甲同 意書等語,然查:證人即承辦乙買賣契約○○○程育嚴於原審證 稱:關於系爭地買賣,跟我接洽及給我價金的都是倪永和代書 ,實際上誰要買是倪永和指定。甲、乙同意書都是倪永和叫我 要這樣寫,我才寫的等語(原審卷二第346、349至350頁)。審 酌:倪永和具○○○專業,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114頁)  。甲、乙同意既係由倪永和指示程育嚴所撰寫,自當清楚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中,借名人(被上訴人)為實際所有權人,應無受 騙可能,故上訴人泛言遭受詐騙才簽甲同意書等語,未為舉證  ,尚屬無據。至洪金蓮嗣雖否認系爭合夥,亦無從回推於簽訂 甲同意書時即具有詐欺故意。況上訴人自承迄未以受詐欺為由 撤銷甲同意書(本院卷第114頁),則其以此拒絕給付,亦非可 採。 ⑷依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將所有之系爭地借名登記與上訴人,兩 造間就系爭地成立甲同意書所示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應 可採信。上訴人前開抗辯,尚屬無據。  ⒋兩造間就系爭地既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經類推適用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送達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 示,業經上訴人於111年5月19日收受(原審卷一第17、37頁)。 從而,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屬有據。另被上訴人係依民 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擇一為其有利判 決(本院卷第112頁),故關於民法第179條部分即毋再予審酌之 必要,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地所有權 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5-01-21

HLHV-113-上易-27-20250121-1

國審強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殺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福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 張原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15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世福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 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 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潘世福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同條第2 項殺人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起裁定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訊問後 ,被告固坦承所涉殺害被害人張蘭金既遂之犯行,惟否認有 何殺害告訴人徐振凱未遂之犯行,然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所涉 殺人既遂、未遂犯行,有證人即告訴人徐振凱、證人張鈞惟 、吳宜婷等證人之證述,及卷內其餘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 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上開罪行均係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將來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之刑度非輕,良以高度刑期往往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洵屬人之常情,是被告逃匿以規避後 續審判、執行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 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考量國 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受 限制之不利益,暨被告自陳經濟能力不佳,無法提出保證金 等語,其原居所已遭焚毀等情,復參酌本件屬國民法官案件 ,於114年1月20日方行首次協商程序,後續仍有協商、準備 、審判等程序須進行,本院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刑事審判或刑罰執行之 順利進行,為保全將來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必要,仍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應自114年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TDM-113-國審強處-5-20250120-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晉 指定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宏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賠償 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除量刑部分有所不當(詳下 述)應予撤銷外,其餘認定被告林宏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經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部分均無不當,爰引用除撤 銷部分外之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 之說明(如附件一)。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中全部 自白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8、136頁)。另補充「不予 沒收」之理由: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 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 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 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之相關規定。  ㈡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無 證據證明如原判決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受本案詐欺集團 詐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親自轉匯或提領,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故如對其宣告沒收 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應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 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應有適用法律之違誤 ,又被告未與告訴人陳○綠、黃○芸達成和解或調解,原判決 輕率給予緩刑恩典,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提起上訴, 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112年8月19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 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3項觀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有期徒刑5年,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 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 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雖於本院中自白犯罪,然於偵 查、原審均否認犯行而未自白,不符合行為時及現行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刑事由,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之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5年,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 刑相同,但現行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高,而未較有利於 被告。職是,依據最高法院依循大法庭制度進行徵詢所得之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之一致法律見解,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刑度,並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為低,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原審綜合比較結果,認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並無違誤,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原審所認定且本院亦認適當 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 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其中包 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 ,是否坦承犯行、為認罪之陳述或積極協助警方查明共犯等 。被告自白或認罪,不但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 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故被告自白或認罪係出於悔悟提出者 ,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9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雖否認犯罪, 然上訴後已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復已全額賠償告訴人陳○綠 損害,並與告訴人黃○芸達成調解,此有轉帳證明、本院調 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26-1至126-2頁) ,確有悔悟之意,並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舉措,自得 列為犯罪後之態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而此部分已影 響刑之酌定,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稍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意旨以原審新舊法適用有誤、在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情形下逕給予被告緩刑過於輕率為由,主張原審不當 而提起上訴云云,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 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顧政府近 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隨意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 ,仍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詐騙份子使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 係,致使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原不宜輕縱。惟念 被告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復已全額賠償告訴人陳○綠損害, 並與告訴人黃○芸達成調解,此有轉帳證明、本院調解筆錄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26-1至126-2頁),應有 悔悟之意,並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足見犯後態度此一量 刑因子已生有利於被告之變動,暨審酌被告於本院中自述高 中肄業,現有正當工作,未婚,家境勉持,每月需支付房租 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08頁、本院卷第137頁) ,及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經濟不佳,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於本院中坦承犯行,考量被告現 有正當工作,尚需分期賠償告訴人黃○芸損害,倘令其入監 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經此偵審教 訓,當知所警惕,戒慎自律,若能繼續在社會中就業,發揮 所長,仍值期待有所作為,進而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及回饋社 會,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復斟酌告訴人黃○ 芸同意以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第1項內容 作為給予被告緩刑之條件(見本院卷第126-1頁)。是本院 綜合上開各情,認倘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未必對於被告之 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應認對於被告所科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深刻記取教 訓,並督促被告履行上開賠償,爰依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應給付告 訴人黃○芸之全部款項。另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告訴人黃○芸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二:  被告林宏晉應給付告訴人黃○芸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玖佰柒拾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1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10日前 給付壹萬元,均匯至告訴人黃○芸指定之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 行華江分行帳號2026***8715號帳戶(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 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晉 選任辯護人 李容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緩刑條件」欄所示 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一、林宏晉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9日22時52分許,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號○○○捷運站,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帳 戶)提款卡,放置於該捷運站內置物櫃,並告知提款卡及置 物櫃密碼,以此方式將上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轉 帳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 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嗣陳○綠、黃○ 芸等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綠、黃○芸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林宏晉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原金訴字卷第78至8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復未另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關 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上開方式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惟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我在臉書 上找工作,找到一個工作日薪幾萬,我跟對方連絡,對方說 是線上娛樂城小編客服,工作內容是協助線上玩家兌換遊戲 幣,要我提供帳戶,說薪水會轉到裡面,我就把帳戶拍給對 方,然後把提款卡放到○○○捷運站置物櫃,再把置物櫃編號 及密碼、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對方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係 為籌措緩起訴處分金,誤信本案詐騙集團宣稱線上娛樂城儲 值工作之機會,然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且已有上網求證 線上娛樂城確有其事,仍無法避免上當受騙,是被告主觀上 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為其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19日22時5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 ○○捷運站,將其申設之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國泰帳戶提款卡 ,放置於該捷運站內置物櫃,並告知提款卡及置物櫃密碼, 以此方式將上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佐證(見偵字卷第127至13 2頁、第149至151頁、第201至205頁、第223至 251頁)。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及提款卡後,即向附表所示 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提領等節,亦據證 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各2份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 見偵字卷第55至71頁、第113至121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 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本案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 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 「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故行為人基於應徵工作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時, 是否同時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行為人縱係因應徵工作 而與對方聯繫接觸,然於提供金融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 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互動過程等情狀判斷,如行為人對於 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得預見其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暨 製造金流斷點以隱藏真實身分之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認 為不會發生,而將自身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已足認 其對於自身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 並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行為人主觀上具 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況應徵工 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薪資之用,並不需 要交付、提供予資方使用帳戶所需之必要物品及資訊(即提 款卡及其密碼),如有此情,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被告 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供稱有工作5至6年;於案發時剛 開始從事健身教練等語(見偵字卷第199頁;原金訴字卷第2 07頁),可見其另有應徵工作之經驗,應當知曉上情。  ㈢且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以觀,被告於「應徵工作」時,即有詢問對方「這是會被做 成人頭戶是嗎」等語(見偵字卷第225頁)。復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亦供稱:我跟對方說我有中信、國泰、一銀、郵局 等帳戶,對方說中信新臺幣(下同)7萬元、國泰10萬元、 一銀8萬元,所以我就給國泰跟一銀;我有覺得放在置物箱 很奇怪,但因為我缺錢要還債所以配合;我當下也覺得提供 帳戶有這麼高薪資很奇怪,但對方一直洗腦我;我一開始會 擔心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會被拿去做詐騙使用,但對方打電 話給我,說很多人都這樣,也沒有人反應有問題,還有提供 對方相片取信我等語(見偵字卷第197至199頁;原金訴字卷 第206至207頁)。可見被告於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有預見 被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可能,自難認其對於交付本案帳戶及 提款卡之行為涉及財產犯罪等不法犯行一事毫無認識。佐以 對方係以8萬元、10萬元等顯不符通常水準之薪資作為被告 交付帳戶及提款卡之對價,且交付過程亦以「寄放置物櫃」 此等迂迴方式為之,刻意避開與被告會面之可能,均顯與常 理不符,亦足以佐證上情。綜上,被告既已有預見上開所為 涉及不法犯行之可能,卻仍心存僥倖而率為本案提供帳戶及 提款卡之行為,主觀上顯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至被告雖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672號、 第693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為證,主張其確係受詐騙方提供 本案帳戶及提款卡予他人等語。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事,業如前述;且上開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雖提及另案被告黃世裕交付人頭門號供詐欺集團 用以詐取被告財物即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然此部分犯罪事 實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113年度 訴字第63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他案之認定結果亦不拘束 本院,是僅憑上開資料,尚不足以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於交付本案 帳戶及提款卡之過程中,僅有與LINE暱稱「羅士杰」者聯繫 接觸,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徵被告主觀上有認知三人以上 共犯之加重要件,自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 有變更,或刑罰加減比例有變更等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有無不同而斷。是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即處斷刑)而為 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不得就前述各 項一部割裂而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從而,最高度刑之比較 應當以處斷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 之別,便不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倘最高度處斷刑 相等者,則以最低度處斷刑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 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等語。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復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如下述);故倘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 處斷刑之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 月。惟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 及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億元,應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亦無同法第23條第3項所定自白並繳交 犯罪所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其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即為 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從而,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本案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二者處斷刑之最 高度刑相同,然最低度刑部分,舊法之綜合適用結果顯然較 新法有利於被告,是以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 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對告訴人等人之詐欺取財 犯行及掩飾不法所得來源、去向,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另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既未實際參 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適用,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涉犯幫助 洗錢犯行一事,僅有承認客觀事實而否認有主觀犯意,自難 認該當自白本案犯行之要件,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在 此敘明。  ㈣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同條第3項並針對惡性較 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 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 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 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 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 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 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 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 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 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所涉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 既堪以認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即無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規定論罪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致淪為供詐騙集團作 人頭帳戶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 求償上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應 非難;復考量被告雖否認部分犯行,然有意願賠償損害之犯 後態度,及本案告訴人受騙金額等情;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 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 見原金訴字卷第208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情節、所生損害及告訴人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金訴字卷 第171至172頁)。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犯後坦承部分 犯行,並願意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金額(見原金訴字卷 第209頁),可見被告已有所悔悟並願積極彌補之意,足認 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緩刑條件」 欄所示之金額及給付方式,分別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倘 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又本院所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支付 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僅屬上開緩刑宣告所附負擔,要無終 局確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效力,告訴人等仍可另依循民事 訴訟程序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陳金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緩刑條件 1 陳○綠 冒以買家名義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有意購買告訴人於旋轉拍賣張貼出售之化妝品,惟因無法下標需配合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2年8月20日16時45分許 1萬123元 本案一銀帳戶 賠償金額:1萬123元。 給付方式:於113年11月25日前,給付1萬123元予告訴人陳○綠。 2 黃○芸 冒以銀行名義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其於臉書販售商品需認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轉帳 ⑴112年8月20日15時35分許 ⑵112年8月20日15時37分許 ⑶112年8月20日16時16分許 ⑷112年8月20日16時35分許 ⑸112年8月21日0時6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2萬9,985元 ⑶2萬元 ⑷18萬元 ⑸20萬元 ⑴本案一銀帳戶 ⑵本案一銀帳戶 ⑶本案國泰帳戶 ⑷本案國泰帳戶 ⑸本案國泰帳戶 賠償金額:14萬元。 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起,共14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黃○芸,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7

HLHM-113-原上訴-73-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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