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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勲 羅文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 0000000號)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丁○○分別於民國1l3年7月3日前某日、同年月10 日前 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社群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粥大福」、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李宇(小宇)」、「朱鴻昇」等3人以上所 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由甲○○擔任「監督車手」,丁○○擔任「取款車手」,負 責將被害人交付之款項轉交予其餘集團成員,製造資金斷點 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 意聯絡,先於113年3月21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 FACEBOOK社群軟體刊登投資股票廣告,並透過LINE暱稱「蔣 銳謙」、「吳孟道老師」、「張芳芸」、「雲策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向丙○○佯稱:可教導投資股票等語,以此方式致丙 ○○陷於錯誤,自113年5月29日至113年6月28日匯款12次共新 臺幣(下同)93萬3,000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至113年7月2日 面交3次共236萬元與雲策公司後(此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始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佯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約定於113年7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丙○○住處(地址 詳卷)面交150萬元後,丁○○即依「朱鴻昇」指示先於同日上 午9時許,至新北市板橋區某超商列印偽造之「雲策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列印時 已蓋用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事長○○○之印文),甲○○、 丁○○再分別依「粥大福」、「朱鴻昇」指示於同日10時40分 許,前往丙○○改約之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板 橋新巨蛋門市,由丁○○出示上開偽造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收據而行使,自稱為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專員,向丙○○收取150萬元(其中4,000元為真鈔,其餘 為假鈔),足生損害於丙○○、遭冒名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甲○○則在該址徘徊監督丁○○與丙○○之面交過程,隨即丁 ○○、甲○○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未能取得詐欺款項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未遂,並於同日10時48分許,在 該址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上開現金、丁○○使用之I PHONE手機1支、上開工作證及收據各1張等物;於同日10時5 0分許,在該址外,扣得甲○○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方式 就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為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應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同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30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判決就證人未合 於上揭規定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甲○○、丁○○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 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被告2人除上開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嫌外,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3頁),且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9516號卷<下稱偵字第39516號卷>第13至28、35至46、 237至243、247至253頁、本院卷第141至147、159至169頁) ,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證人及同案被告甲○○、丁○○於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39516號卷第59至70、241至243 、251至253頁),並有被告丁○○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截圖 24張、被告甲○○行動電話內之照片、通話紀錄截圖7張、告 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0張、告訴人與「雲策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專屬客服」對話紀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2份、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截取照片25張、蒐證、扣 押物品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9516號卷第71至75、8 5至101、105至168、171至181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而該條例第43 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2、3項:「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係以詐欺金額或兼有其他行為態樣,而為加 重其刑之規定。然因被告2人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既 未詐騙告訴人獲得任何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復未兼有其他 行為態樣,並未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所列加重其刑要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2人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 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苛,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惟本案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又無事證顯示其 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  ⑷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既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 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規定。  ㈡罪名:  ⒈被告甲○○於113年7月3日前、被告丁○○於113年7月10日前加入 具有持續性、牟利姓及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於集團內分 別擔任監督車手與取款車手之工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核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 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 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 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 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 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5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 告訴人偽稱教導投資等語,並安排被告丁○○擔任取款車手, 被告甲○○擔監督車手之工作等情,足見渠等已著手於詐欺行 為之施行,並已對詐欺罪所保護之財產法益造成直接危險, 該當於著手之要件。惟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 告2人自應論以未遂。是核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⒊再按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 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 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 ,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 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 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 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本案詐欺 集團之犯罪計畫,係安排車手與告訴人面交,並將取得款項 層層轉交上游,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是當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安排被告丁○○為取款車手、被告甲○○為監督車手到 場面交,告訴人並已將上開現金交付與被告丁○○時,即開始 渠等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 。而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其後被告2人雖經當場逮 捕,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 犯。是核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⒋被告丁○○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時、地,列印偽造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列印時已蓋用雲策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並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被告甲○○並於現場監 督過程之行為,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2人此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是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 論罪。  ⒌被告2人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本案中分別負責如事實欄 一所示之工作,以此方式從事上開犯行,並促成其所屬詐欺 集團實行上開犯行,而屬整體犯罪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 告2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有共同意思聯絡, 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而欲達成 上開犯罪之結果,渠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2人與TG暱稱「粥大福」、LINE暱 稱「李宇(小宇)」、「朱鴻昇」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是被告2人 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及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52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8月10日確定,112年10月1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按,是被告甲○○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甲○○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賭博案件, 與本案犯罪行為態樣、罪名、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程度並 不相同,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就被告甲 ○○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無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⒉被告2人雖已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並報警處理,因而當場 為警查獲而未得逞,是被告2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尚屬未遂,為未遂犯,衡酌渠等犯罪情節,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2人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始公布並施行,然此行為後之法律 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 法。是本案被告2人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見偵字第39516號卷第13至28、3 5至46、237至243、247至253頁、本院卷第141至147、159至 169頁),且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者,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 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⒋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亦規定甚詳。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 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 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 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 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渠等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分別 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監督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偵字第39516號卷第13至2 8、35至46、237至243、247至253頁、本院卷第141至147、1 59至169頁),應認被告2人就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洗錢罪之主 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所自白,且被告2 人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 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亦即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具勞動 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 集團犯罪之決心,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監 控手之工作,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值非難;惟念渠等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且渠等所擔任之取款車手與監控手工作,雖 屬整體詐欺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然非處詐欺犯罪主導、核 心地位;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67頁)、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以 及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查無犯 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就渠等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部分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㈥沒收  ⒈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扣得被告甲○○所持有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 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甲○○所有, 並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之用;被告丁○○所 持有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 000000000號)、偽造之「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均為被告丁○○所有, 分別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遂行本案犯行之用,業 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 9516號卷第16、38、239頁、本院卷第142至143頁),核屬 供被告2人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本案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 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已在沒收範圍之列,自無再另行單獨 諭知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其餘被告丁○○經扣案之假鈔3 捆、「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元大商業銀行 紙袋1個、高鐵票1張,遍查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丁○○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部分   訊據被告2人均陳稱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 2至143頁),再經本院遍查卷內所有事證,無其他積極證據 佐證渠等確實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報酬」,故本案尚 難認定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而受有報酬,自無從諭知犯罪所 得之沒收。另扣案之現金150萬元(其中4,000元真鈔,其餘 為假鈔),業已發還,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 派出所贓物認領收據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9516號卷第169 頁),是此部分亦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表:被告丁○○扣案之物 編號 名稱 1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丁○○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 「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4 元大商業銀行紙袋1個 非屬被告丁○○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5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6 假鈔3捆 7 高鐵票1張 8 現金150萬元(其中4,000元真鈔,其餘為假鈔) 已發還,不予宣告沒收

2024-11-05

PCDM-113-金訴-1720-20241105-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岷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3 603號、第35521號、第36292號、第36527號、113年度偵字第364 9號、第5680號、第9325號、第118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 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岷儒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葉岷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葉岷儒因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於附表所載時、地,以透過網際網路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詳如附表所示),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並取得附表所載之財物或利益。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葉岷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昀暹、林宗慶、林子華、許嘉福、羅文賢、 林昶廷、李佩潔、簡孝天、姜柏任及證人即被害人吳苰瑄於 警詢中之指述、證人莊怡婕、吳欣蓉、林苡馨、李佩真、陳 重任、周宗玄於警詢之證述。 ㈢莊怡婕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存款基本資料、吳昀 暹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被告提供證件之截圖、莊怡婕提供之微 信對話紀錄、林苡馨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存款基 本資料、林苡馨提供之臉書對話截圖及交易明細、吳苰瑄提 供之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對話紀錄及轉帳畫面 截圖、吳欣蓉提供之葉岷儒飯店住宿資料、現金支出傳票、 龍升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聲請函及住 宿旅客名單、龍升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龍升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基本資料、林宗慶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 及對話紀錄、林子華提供之郵局存摺封面、存摺交易明細及 對話紀錄、許嘉福提供之與陳彣斌對話紀錄、李佩真提供之 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李佩真提供之與「葉岷 儒」IG對話紀錄、陳重任提供之中華郵政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羅文賢提供之與「林嘉靖」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帳 戶000-00000000000000及匯款紀錄、被害人蔡昌翰、李佩潔 與周宗玄對話紀錄截圖、周宗玄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林昶廷提供之交易明細及與「林嘉靖」對話紀錄截圖、李佩 潔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及郵局存摺封面、簡 孝天提供之與「林嘉靖」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照片 及轉帳交易明細、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 (113)法催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貸款人姜柏任申辦貸款之 相關資料、姜柏任提供之與「MinRU」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及 甘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通知函、廿一世紀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岷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9,附表編號4部 分,公訴意旨誤載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10)。 被告於附表編號10所示犯罪事實中,偽造署押之部分行為, 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0所示10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以附表所示方法多次詐騙被害人,於本案前後,均 有類似詐欺行為,顯見其缺乏對他人財物之尊重,犯罪後始 終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 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犯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0所示之刑責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 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法院尚在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 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 ,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 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 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 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偽造之 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 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扣案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上「申請人正楷簽名」欄偽造之「姜柏任」之簽名1枚為被 告所偽造,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另前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業經被告行使而屬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自無另行宣告沒收之餘地。  ㈡被告因本案各次犯行獲得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所示),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地 行為方式與詐得財物或利益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吳昀暹 112年3月26日,在臺東縣○○市○○街0號即吳昀暹住所 葉岷儒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以販賣宗教物品為由,向吳昀暹詐取金錢,致吳昀暹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陸續匯款共計18萬元至不知情之莊怡婕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葉岷儒即要求不知情之莊怡婕將匯入金錢領出後用以清償債務而花用完畢 葉岷儒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吳苰瑄 112年1月20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3樓即吳苰瑄住所 葉岷儒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以販賣宗教物品為由,向吳苰瑄詐取金錢,致吳苰瑄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26日晚間9時10分許匯款9,600元至不知情之林苡馨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葉岷儒即要求不知情之林苡馨將匯入金錢領出後用以清償債務而花用完畢 葉岷儒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宗慶 112年5月4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林宗慶工作地點 葉岷儒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以販賣宗教物品為由,向林宗慶詐取金錢,致林宗慶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8分許匯款1萬元至不知情之吳欣蓉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作為支付葉岷儒在龍升飯店住宿之費用與自己餐費而花用完畢 葉岷儒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子華 112年2月25日晚間9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7-11康興門市」 葉岷儒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以販賣宗教物品為由,向林子華取得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再以匯入該帳戶款項乃誤匯為由,致林子華陷於錯誤,將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遭葉岷儒詐得而匯入林子華中華郵政帳戶之4,000元領出後交付葉岷儒,葉岷儒則將領得贓款用以清償債務而花用完畢 葉岷儒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許嘉福 112年4月19日,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即許嘉福住所 葉岷儒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以販賣宗教物品為由,向許嘉福詐取金錢,致許嘉福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9日晚間9時57分許匯款2,500元至不知情之李佩真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葉岷儒即要求不知情之李佩真將匯入金錢領出後用以清償債務而花用完畢 葉岷儒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羅文賢 112年12月10日,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即羅文賢住所 葉岷儒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以販賣宗教物品為由,向羅文賢詐取金錢,致羅文賢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0日匯款3,000元至不知情之陳重任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葉岷儒即要求不知情之陳重任將匯入金錢領出後用以清償債務而花用完畢 葉岷儒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林昶廷 112年11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即林昶廷住所 葉岷儒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以販賣宗教物品為由,向林昶廷詐取金錢,致林昶廷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6日委由不知情之友人胡家豪匯款3,000元至不知情之周宗玄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葉岷儒即要求不知情之周宗玄將匯入金錢領出後用以清償債務及作為生活費用而花用完畢 葉岷儒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李佩潔 112年11月27日,在屏東縣○○鄉○○路00號即李佩潔住所 葉岷儒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以販賣宗教物品為由,向李佩潔詐取金錢,致李佩潔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7日中午12時34分許及下午1時0分許,分別匯款3,000元、4,000元至不知情之周宗玄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葉岷儒即要求不知情之周宗玄將匯入金錢領出後用以清償債務及作為生活費用而花用完畢 葉岷儒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簡孝天 112年11月20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即簡孝天居所 葉岷儒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以販賣宗教物品為由,向簡孝天詐取金錢,致簡孝天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0日晚間8時10分許匯款6,400元至不知情之周宗玄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葉岷儒即要求不知情之周宗玄將匯入金錢領出後用以清償債務及作為生活費用而花用完畢    葉岷儒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姜柏任 112年10月25日,在不詳地點 葉岷儒於112年10月25日,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未得姜柏任之同意,即在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偽簽姜柏任之姓名後,以該申請書向該公司申請分期付款之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並以此方式獲得76,884元之利益 葉岷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申請人正楷簽名」欄偽造之「姜柏任」之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30

TNDM-113-訴-519-2024103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6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俊龍已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3時59分前之 某時許,將其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李宗澤、羅文賢(下稱李宗澤等2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 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因李宗澤等2人查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李俊龍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均由其保管本案 帳戶之帳戶資料,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於113年1月25日從玉山帳戶提領新台幣(下同)3,500 元後,就把提款卡放在口袋,直到同年月27日想要再使用時 才發現找不到,我有打電話跟玉山銀行人員通報停卡,因為 我有很多張提款卡,所以在有玉山提款卡上寫密碼「000000 」,其他張提款卡也有寫,其他提款卡密碼是用我的身份證 號、當兵號碼,我是遺失,我沒有提供帳戶給別人云云。經 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帳戶資料均由被告保管,此經被告 於偵查中坦認無訛(偵卷第55至56頁)。又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李宗澤等2人 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經告訴人李宗澤、羅文賢分別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 訴人李宗澤、羅文賢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 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3至35、49至52頁)附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辯稱:我於113年1月27日發現卡片不 見時有通報遺失,但事後經警方通知才知道被設為警示帳戶 ;我於113年1月27日知道卡片不見,就打電話跟銀行說停卡 ,銀行說若我找到還需要重辦,那時銀行這樣說時我有停頓 一下,可能因為這樣造成損失和困擾,銀行人員沒有跟我說 帳戶被凍結云云(警卷第11頁,偵卷第57頁),惟告訴人李 宗澤於113年1月26日報案後,本案帳戶即於同日18時17分許 通報為警示帳戶,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在卷可參(警卷第29至31頁),本件被告若果於同年月 27日撥打電話掛失,銀行人員理應會告知被告本案帳戶已經 列為警示帳戶乙情,則被告上開辯稱其曾辦理掛失、卻未經 銀行人員告知本案帳戶已成為警示帳戶等情,與常情有違, 已難以採信。  ㈢況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容,可知本案帳戶於李宗澤等2人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後,均旋遭提領一空(見警卷第17 至18頁),此與一般遭詐騙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使用情節如 出一轍,顯見本案帳戶於該日起,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使用。而詐欺集團既以詐取他人財物為目的,並使用人頭帳 戶作為贓款匯入、領出之工具,應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 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將立即報警或 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在此情形下,如係以拾獲或竊 得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極有可能因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或轉匯贓款,衡情詐欺集團應 無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行為,自身卻無法獲致犯罪所得之理 。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能確信用以 獲致匯款之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 能自由地使用該帳戶,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作為獲致被 害人匯款之工具。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既經詐欺集團利用為 匯款、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時,不但確已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且應有把握本案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方會 將本案帳戶作為取得詐款之用,是依上開所述,自難認詐欺 集團成員係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之方式取得本案帳戶,益見 詐欺集團行騙被害人而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應係被告於113年1月26日13時59分前之某時許所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㈣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 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 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 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 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 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 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 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 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 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警卷第3頁),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足認被告 於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 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 ,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 本意,自堪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上開所辯,委不 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不適用其行為時「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 新舊法比較之列。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李宗澤等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 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李宗澤等2人因受騙 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李宗澤等2人,侵害 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 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是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 李宗澤等2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被告迄今尚未 能與李宗澤等2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 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李宗澤等2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 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李宗澤 113年1月25日2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曉芳」、「7-ELEVEN專屬客服」與李宗澤聯絡,佯稱:欲下單購買商品,需先通過金流保障協議,操作網銀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26日14時8分許 49986元 2 羅文賢 113年1月26日13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曉佩」、「蝦皮線上客服」與羅文賢聯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通過第三方驗證,才能在蝦皮網站賣東西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26日13時59分許 49986元 113年1月26日14時03分許 49989元

2024-10-17

KSDM-113-金簡-519-202410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勲 羅文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1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彥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玖日起撤銷羈押。 羅文賢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壹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  ㈠被告林彥勲、羅文賢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 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有羈押必要,於 民國113年8月29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林彥勲因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少訴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在案,執行起算 日為113年10月9日;被告羅文賢亦因另犯強盜等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1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9年1月確定在案,而經撤銷假釋後尚餘殘刑4年1月20 日待執行,執行起算日為113年10月11日等情,有卷附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少執撤緩卯字第2號、113年度執更巳字第998號 執行指揮書附卷為憑。被告2人既已因前開另案執行有期徒 刑,是認本院原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被告林彥勲應自另案開 始執行之日即113年10月9日起,被告羅文賢應自另案開始執 行之日即113年10月11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2024-10-14

PCDM-113-金訴-1720-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文賢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2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對本案已如實交代清楚,亦已坦承 認罪,現因家中尚有年邁父母與未滿12歲之子女要照顧,希 望法院能給予新臺幣2至5萬元交保之機會,為此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 或刑之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 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83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犯罪嫌疑重大,又有事 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 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因另犯強盜等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159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1月確定,經撤銷假釋後尚餘殘刑4年1 月20日待執行,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提執 行,業於113年10月9日核發執行指揮書,於同年月11日開始 起算刑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3年度執 助巳字第998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既因另案 由檢察官借提執行,其自113年10月11日起,已非本院羈押 之被告,自無具保停止羈押之問題,是本件聲請無從准許, 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2024-10-14

PCDM-113-聲-3669-2024101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44號 原 告 李威志 被 告 羅文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李威志主張: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羅文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 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 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 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涉嫌過失傷害一案,尚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仍未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及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刑事科錄事之刑事科查無戳 章1枚在卷可稽。換言之,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 並無原告所指被告涉嫌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則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案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縱使被 告所涉交通過失傷害之刑事訴訟嗣後繫屬本院,亦無法使該 程式要件之欠缺獲得補正,仍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又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於刑事案件訴 訟繫屬於本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民事 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PCDM-113-附民-2144-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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