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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07號 原 告 蔡允忠 訴訟代理人 王美玲 被 告 吳瑞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42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0號房屋,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段64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0 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為兩造共有,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並 無不能分割或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房地。依現況為透天厝,顯難以原物分割,請求變價 分割,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適當。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前段、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 地為兩造共有,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 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情形, 然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 土地及建物第三類登記謄本、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 明書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因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 識,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自應准許。  ㈡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 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 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 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 意旨參照)。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 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系爭 土地之經濟效用,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 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 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84年度台上字第15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面積68.05平方公尺, 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為二層樓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建物,總 面積94.80平方公尺,1樓含騎樓面積共計46.80平方公尺,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逾2分之1範圍,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4 年1月14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40100388號函附系爭房屋稅主 檔資料查詢、稅籍沿革及平面圖、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 4年1月17日嘉上地登字第1140000295號函附系爭房地公務用 謄本、異動索引、嘉義縣○○鄉○○000○0○00○○鄉○○○○00000000 00號函附契稅申報相關文件資料、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4年1 月21日嘉地登字第1140050259號函附113年跨縣市(嘉義水 上)字第4090號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等文件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29至37頁、第53至100頁),又系爭房屋為二層樓透天建 物,兩側為連棟建物,僅有前面大門及後門供進出,二樓空 間需經由一樓內部樓梯始得出入,此有原告提出現況照片及 前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憑,本院審酌系爭房地整體利用之經 濟效益、目前之使用狀況及其性質難以原物分割等一切情狀 ,認若以原物分割方式,各共有人均難以使用系爭房屋,且 無各自獨立門戶可供出入,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之困難,不 利於系爭房地整體經濟效益,反之,如透過變價方式進行分 割,可簡化共有關係,避免產生後續複雜之法律問題,且基 於市場自由競爭可使兩造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 利益,對於兩造均屬有利。此外,兩造亦得自行決定是否參 與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而得以單獨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並參酌被告未到庭表示意見,且未對原告主張變 價分割之方案表示反對之意思,復未提出更適宜之分割方案 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合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現狀、原物分 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簡化共有關 係等一切情事,認系爭房地採取變價分割,屬最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之分割方式,是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 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最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附表所 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事件並無訟爭性 ,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且兩造 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0 被告吳瑞美 2分之1 2分之1 0 原告蔡允忠 2分之1 2分之1

2025-03-25

CYEV-114-嘉簡-107-20250325-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174號 原 告 黃益升 被 告 凃永信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9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 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73、1 181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所載,訴之聲明於本院114年3月20 日審判期日減縮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5-03-25

CYEV-114-嘉小-174-20250325-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賴祺其 相 對 人 周紫婷 居嘉義市○區○○街00號0之0(指定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嘉簡調字第14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2時40分在本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調解 處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羅紫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通 譯 池冠儒 調解委員 朱燕文 黃征雄 盧文堂 侯錦英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賴祺其 相 對 人 周紫婷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 60,000元整。相對人當 場給付聲請人20,000元由聲請人點收無訛。 二、餘款40,000元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114年7月1日止,按月 於每月1日各給付10,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 請 人 賴祺其 相 對 人 周紫婷 調 解 委 員 朱燕文 黃征雄 盧文堂 侯錦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江柏翰

2025-03-25

CYEV-114-嘉簡調-140-2025032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214號 原 告 楊舒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品華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8號裁定移 送,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依起訴狀與卷附刑事判決互核, 原告主張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修理費用,非因犯 罪而直接受損害,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 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2, 000元,其中87,000元即車損修理費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3-21

CYEV-114-嘉簡-214-20250321-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代 理 人 徐文學 相 對 人 陳錦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嘉小調字第25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上午09時41分在本院嘉義簡易庭 民事調解處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羅紫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通 譯 池冠儒 調解委員 游鵬勝 盧文堂 侯錦英 蘇杰鳴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徐文學 相 對 人 陳錦棟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114年3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21,000元 整。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代理人 徐文學 相 對 人 陳錦棟 調 解 委 員 游鵬勝 盧文堂 侯錦英 蘇杰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江柏翰

2025-03-20

CYEV-114-嘉小調-258-20250320-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91號 原 告 吳洪快 訴訟代理人 吳秋蓉 被 告 陳柄衡 訴訟代理人 鄭光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5日17時1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新港鄉潭大村省道台37 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37線、縣道157線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 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吳家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一路段同向直行於外側慢車道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被告因有上述疏失,訴外人吳家盛見狀閃避不及而與系爭 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本件事故),因此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 碎性骨折、左肩肌腱斷裂等傷害(系爭傷害),已達於身體 一肢以上之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原告為訴外人吳家盛之 配偶,與其結縭50年相互扶持,又原告不識字且不諳駕駛交 通工具,日常生活重度依賴訴外人吳家盛從旁協助,訴外人 吳家盛因本件事故造成左肩嚴重殘廢,肌力及肩部活動幾近 全失,更導致平衡感惡化,若不慎跌倒,無法支撐自己的身 體及獨立起身,致使原告每天都活在提心弔膽之中,其穿衣 、洗澡等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需原告協助,原告常因其輕微動 作驚醒,擔心是否需要幫助,對其離開視線感到不安,生怕 一個疏忽導致無法挽回的遺憾,造成內心無休止之不安和疲 憊,訴外人吳家盛因殘疾之身體不便,自覺是家庭的負擔, 將憤懣情緒發洩在原告身上,原告不堪重負,卻不敢讓丈夫 知道,生怕讓丈夫更加愧疚。本件事故對原告是生活秩序的 瓦解,原告從過去依靠丈夫處理對外事故的安心日子,變成 獨自應對所有問題的焦灼生活。被告之過失行為,使原告陪 同訴外人吳家盛歷經清創、骨骼肌肉神經修補手術,致其一 肢功能喪失,日後需負擔賠償復健及照顧其生活起居不便之 責,訴外人吳家盛對原告極為依賴,無法與他人包括原告正 常相處。顯然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於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 與幫助等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 此,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吳家盛雖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其生活上諸 多不便,然系爭傷害並未完全剝奪原告與訴外人吳家盛基於 配偶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 原告仍能與訴外人吳家盛有生活中互動,且訴外人吳家盛生 活尚非不能自理,依民法第195條立法理由及實務見解認為 民法第195條第3項除須符合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 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外,仍須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訴外人吳 家盛所受系爭傷害既未完全剝奪其與原告間親情、倫理及生 活上相互扶持,顯難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受到不法侵 害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應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地點因前 開過失,致與訴外人吳家盛所騎乘機車擦撞,造成訴外人吳 家盛人、車倒地,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刑 事判決影本為證,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4年1月15日 嘉民警五字第1140001201號函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可佐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 項定 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92 號民 事判決可資參照)。且所謂「身分法益」,除該身分關係本 身外,尚包含基於該身分關係所衍生之權能在內,亦即具有 該等特定身分之人間,基於該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一切親情 、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及以財產上的一切利益 。父母與子女之間,相互間存有相同之「共同生活扶持利益 」,侵害此種利益時(例如近親遭受重大身體健康上之傷害 ,如被害人已達植物人、全身癱瘓或殘廢程度),應可肯認 構成身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  ㈢經查,訴外人吳家盛所受傷勢為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 左肩肌腱斷裂,左肩關節活動度嚴重受損,前揭113年度交 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認定「告訴人(即訴外人吳家盛)於案 發當日送醫後,經診治認為其患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 、左肩肌腱斷裂,經函詢其就診醫院後,函覆略以:依病歷 所載,該病患最近一次回診本院骨科之日期為113年4月22日 ,其仍持續左肩無力疼痛,X光可見骨折後造成之創傷性關 節毁損退化及旋轉肌腱破損,需考慮再行關節置換手術治療 ,應已構成『毁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程度。據病歷所載 ,該病患最近乙次於113年6月19日回診,經身體診察發現其 左肩關節僵硬,且肌力及關節活動度減損至不足20%而無法 執行抬手之動作,故評估前述症狀可能影響基本進食及盥洗 等日常生活活動,惟此仍應依病人實際恢復病情為準,有嘉 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5月23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550153號函 、113年9月4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950227號函各1份存卷可按 。是以,告訴人因本案事故送醫治療後,經診斷為左肩關節 活動度嚴重減損,應已達於刑法上所謂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告訴人所受傷害確為重傷害乙節,當屬明確」,可見 訴外人吳家盛受有左上肢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害,肌力及關 節活動度減損至不足20%而無法執行抬手之動作,影響基本 進食及盥洗等日常生活活動,但依其病情尚非意識障礙、無 法言語之狀態,並與家人間仍有親情互動,可自由表達情緒 感受,亦非行動能力受限或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專人全程照 料,其與原告間基於配偶關係之親情與倫理互動、圓滿安全 存續並無受影響,原告對於訴外人吳家盛所受系爭傷害因而 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身受,難謂基於配偶關係之 親情、倫理及生活上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發生疏離、 剝奪等達不法侵害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原告依民法第 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 元,於法尚有未合,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 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3-20

CYEV-114-嘉簡-91-20250320-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蘇恒弘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金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蘇敏坡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熊健仲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榮元 吳南宗 上 一 人之 代 理 人 蔡其龍律師 相 對 人 勇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青毅 相 對 人 強全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青毅 上 二 人之 共同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即原 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固 有明文。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該法院之 民事庭」,係指管轄刑事訴訟案件之刑事庭所屬法院民事庭 而言,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管轄 餘地,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既規 定刑事庭以裁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者,應移送至同法院 之民事庭,則該經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專屬該法院管 轄,要不因條文本身無「專屬管轄」文句而異其解釋。準此 ,刑事庭依此規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至同法院之民事庭 後,民事庭自無依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規定,再以裁定將 該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轉管轄之餘地。   二、經查,本件係聲請人即原告等人於本院刑事庭因被告林榮元 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認因事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而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4號裁 定移送前來,依上開說明,本件為專屬管轄,原告以兩造合 意移轉管轄為由,聲請將本件移送至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3-19

CYEV-114-嘉簡調-133-20250319-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王裕程 被 告 宋蘇月鳳 宋淑珍 宋哲銘 受 告知人 即被代位人 宋怡君即宋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宋蘇月鳳、宋淑珍、宋哲銘與被代位人宋怡君即宋淑君就被 繼承人宋連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應繼分 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宋蘇月鳳、宋淑珍、宋哲銘等3人(下稱被告宋蘇月鳳 等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宋怡君即宋淑君(下稱被代位人宋怡君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75,54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 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191 號債權憑證及111年度司執字第93476號債權憑證在案,被代 位人宋怡君即宋淑君已負遲延責任。被繼承人宋連貴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宋怡君與 被告宋蘇月鳳等3人共同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至今尚未 分割,因被代位人宋怡君怠於行使其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 原告無從就系爭遺產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即有代位宋怡 君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 43條、第823條及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宋蘇月鳳等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宋怡君尚欠原告575,544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為清償,被代位人宋怡君與被告宋蘇月鳳等3人公同 共有被繼承人宋連貴所遺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情,業經其提 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191號債權憑證及11 1年度司執字第93476號債權憑證、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第二 類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13年10月21日南區國稅 新營營所字第1132127815號函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嘉義縣 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3日嘉竹地登字第1130005967號 、114年2月5日嘉竹地登字第1140000676號函附附表編號1土 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3年10月28日南院揚家字第1134506344號函文等 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宋蘇月鳳等3人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 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 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 旨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 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明定,故繼承人於繼 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 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 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 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之。倘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自得由債 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以就分割後之特定財產受償。 查宋怡君為原告之債務人,並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其現與 被告宋蘇美鳳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而系爭遺產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得隨時訴請分 割遺產,然宋怡君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 其分得部分取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其債務人宋怡君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應屬有據。  ㈢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 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 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分別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 2項所明定。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財產性質,以按應繼分比 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尚不致影響系爭遺產之使用 效益及經濟價值,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是本院審酌上述系 爭遺產之財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認系爭遺 產由被告宋蘇月鳳等3人及被代位人宋怡君按如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 代位人宋怡君向被告宋蘇月鳳等3人請求就公同共有之系爭 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等人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本件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 例負擔,始屬公平,而原告之債務人宋怡君應分擔部分即由 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一:被繼承人宋連貴所遺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名稱 面積/金額 權利範圍 0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鹿麻產段593-26地號) 63.09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0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0 其他 現金 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告宋蘇玉鳳 1/4 1/4 0 被告宋淑珍 1/4 1/4 0 被告宋哲銘 1/4 1/4 4  被代位人宋怡君 1/4 1/4 (由原告負擔)

2025-03-18

CYEV-114-嘉簡-69-20250318-1

嘉簡移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4年度嘉簡移調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陳OO 陳OO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周秀瑩 兼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陳玉鳳 相 對 人 趙子揚 代 理 人 劉烱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嘉簡移調字第2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下午4時45分在本院嘉義簡易庭民 事調解處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羅紫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通 譯 池冠儒 調解委員 朱燕文 盧文堂 侯錦英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兼共同代理人 陳玉鳳 相對人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114年5月9日前給付聲請人陳紹航、陳亭綾 、陳玉鳳、周秀瑩4人共計新臺幣330萬元整(不含強制險, 含醫療、喪葬及精神慰撫金)。即給付聲請人陳玉鳯90 萬,聲請人周秀瑩、聲請人陳紹航、聲請人陳亭綾各80萬元 ,前述款項同意由聲請人陳玉鳳一人受領,並匯入聲請人陳 玉鳳指定之帳戶。 二、兩造對本件車禍所生之民事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抛棄。 三、相對人若履行第一項全部賠償金額時,聲請人4人均同意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40號相對人被訴 過失致死案件,給予相對人緩刑之宣告。 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 請 人 兼共同代理人 陳玉鳳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蕭宇廷律師 調 解 委 員 朱燕文 盧文堂 侯錦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江柏翰

2025-03-18

CYEV-114-嘉簡移調-20-20250318-1

嘉原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4年度嘉原小調字第9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 人 郭逸斌 相 對 人 温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嘉原小調字第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下午2時22分在本院嘉義簡易庭民 事調解處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羅紫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通 譯 池冠儒 調解委員 黃征雄 盧文堂 侯錦英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郭逸斌 相 對 人 温嘉偉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5,000元。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代理人 郭逸斌 相 對 人 温嘉偉 調 解 委 員 黃征雄 盧文堂 侯錦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江柏翰

2025-03-18

CYEV-114-嘉原小調-9-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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