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袖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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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宥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不服本 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113年度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9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 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規定。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宥豪經本 院合法傳喚,然於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本 院簡上卷第83、113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由 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係犯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性影像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均引 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不是因為復合不成才發布影片,我只 有用假帳號給告訴人看過而已,沒有其他人看過,我並未散 布性影像予第三人等語。經查:本案起訴書就被告於社群軟 體Instagram(下稱IG)限時動態發布性影像部分,認被告 涉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嫌,惟原審判決 已明確說明被告所為係將性影像之電子訊號上傳網路,供人 上網後點選觀覽,並非將該等數位照片以實際交付方式散發 傳布於眾,是與「散布」之行為態樣尚屬有別,被告所為應 屬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性影像;被告既然坦承係於IG限時動 態發布性影像供他人觀覽,且被告用以發布限時動態之IG帳 號為公開帳號,任何人均得以點閱瀏覽,有被告所使用IG截 圖2張存卷可佐(密偵卷第29頁),縱使被告於告訴人閱覽 後隨即刪除該限時動態,仍無從解免被告發布限時動態之行 為已構成無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性影像之事實,則被告以 我只有用假帳號給告訴人看過,沒有其他人看過,我並未散 布性影像為由,辯稱自己所為不構成犯罪,洵無可採。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查本案被告所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網際網 路供人觀覽性影像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認被告犯行明 確,於法定刑度內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尚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又原審詳加審酌被告顯然未 能尊重告訴人選擇交往對象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且未能 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或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並考量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 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上 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 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 收部分敘明所使用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未扣案之性影像電磁 紀錄均沒收在案。本院經核原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所 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皆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且被 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仍未獲得填補等情節,足認原判決量刑時所審酌之事由迄 今並無明顯改變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被告 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2025-02-11

ULDM-113-簡上-17-20250211-1

簡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若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若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200元、零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3000 元、悠遊卡3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王若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先後竊取上開財物,顯 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 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復衡酌 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或執行完畢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再 考量被告所竊得之物之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偵緝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新臺幣(下同)10200元、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 3000元、悠遊卡3張),均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1號   被   告 王若涵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若涵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月3日下午1時許,行經雲林縣○○市 ○○路000號附近,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門未上鎖,遂逕自開啟該車門,並竊取朱念祖所有, 放在該車副駕駛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0,200元、零錢 包1個(內有現金3,000元、悠遊卡3張),得手後旋即離去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若涵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朱念祖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朱念祖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1萬0,200元、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3,000元、悠遊卡3張)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20張、現場照片8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現金1萬0,200元、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3,000元、悠遊卡3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四、另被告所犯本案犯行而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羅袖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于興

2025-02-11

ULDM-114-簡緝-2-202502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昌金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0○○○○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昌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鐮刀壹把 、犯罪所得筍母壹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胡昌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5日11時55分許,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 鐮刀1把(起訴書誤載為西瓜刀1把,依胡昌金所述及監視器 畫面更正),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雲林縣○○鎮○○里○○ 00○00號旁之農田,見李徐惠靜種植在該處之筍母,無人看 管,即以其攜帶之鐮刀1把鋸割並竊取筍母1根(價值新臺幣 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電動車離去。嗣因李徐惠靜 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徐惠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胡昌金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57頁),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 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55至61、65至7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徐惠靜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 卷第7至8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9、19頁)、 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警卷第11至1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各1份(警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 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375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鐮刀1 把,依被告自述:我以鐮刀割竹筍,鐮刀是我撿到的,因為 生鏽我有自己用石頭打磨,前端是金屬材質,後端的把手是 木製等語(本院卷第68頁),並參見卷內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8張(警卷第11至17頁),可知被告所攜帶及使用鐮刀1把為 金屬製品,應屬質地堅硬,且鐮刀經被告打磨後亦具有鋒利 之刀刃,始足以割斷質地非屬柔軟之筍母,故如被告持本案 所持用之鐮刀朝人刺擊,顯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 成危害,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屬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多次竊 盜案件,先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易字第514、522、539、57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4次)、4月(共2次)確定, 後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 1月確定,被告於110年2月10日入監執行前案,並於112年10 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34頁),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 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並於審判程序中主張(本院卷第64 頁),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偵卷第11至35頁) ,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不爭執檢察官所主張構成累犯之前案( 本院卷第58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起訴書內亦載明 :被告前案均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為相同罪質之案件,足認 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請依累犯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亦就被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為具體說明,足認檢察官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為累犯, 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竊盜罪,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 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認為縱加重最低法 定本刑亦無過苛,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爰依前揭規定加重 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 至36頁,構成累犯之前案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其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攜帶兇器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案雖有彌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意,然因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而致本案未成立 調和解等情,亦有本院113年12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可 證(本院卷第77頁),及參酌本案被告犯罪竊得財物之價值 ,並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3名成年子女,其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目前務農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8至 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筍母1 根,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自述已食用完畢,而 無從發還予告訴人,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筍母1根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扣 案之鐮刀1把,依被告自述係其所拾得後使用,並為其本案 犯罪中所攜帶之兇器,其更將鐮刀用於鋸割筍母1根,自為 其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5-02-05

ULDM-113-易-987-20250205-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韋翔 黃貴卿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調偵字第387號、112年度偵字第2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共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未○○均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 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更時有所聞,其等已預見申辦 金融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徵 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一 旦以該等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卻仍共同基於縱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使 用,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110年9月7日14時50分許,在雲林 縣○○市○○路○段000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斗六 院區旁之埤口路上,向戊○○以不詳方式(起訴書誤載方式,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取得不知情之戊○○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戊○○所涉部分,業經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身分證影本 及健保卡影本,取得後甲○○於不詳時、地,將上開資料交予未○○ ,未○○復輾轉將上開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 人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甲○○、未○○ 知悉成員達三人以上,或內有未成年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 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附表編號19所示之人所匯入 之款項新臺幣【下同】5萬元因郵局帳戶遭警示圈存而未經轉帳 或提領),甲○○、未○○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 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未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79至180頁,本院卷 四第108至11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 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及被告2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 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提示 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卷四第165至16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四第116至133頁),並有附表「佐證 之卷證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拿取 本案帳戶後,已交予不詳之人收受,本案帳戶均不在其等掌 控中等情(本院卷四第166頁),被告2人係共同協助不知情 之戊○○將本案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任由該人隨意使用本案帳 戶,由此足認其等主觀上均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 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 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 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另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經查,被告2人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僅 得於適用前揭⒉所載行為時法時依法減輕其刑,不論適用中 間時法或現行法,均無法依法減輕其刑。是就上開歷次修正 條文,於比較時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⑴若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應減)減刑規定之適用、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得減),依法遞減輕之,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 定(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故不得超過 最重本刑5年),可認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後,有期 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未滿1月至5年」;⑵若依中間時洗錢 防制法整體適用,被告得依刑法第30條(得減)減刑,再適 用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詐 欺取財罪,故不得超過最重本刑5年),可認整體適用中間 時洗錢防制法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5年」; ⑶若依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幫助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得減),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最 高度刑均相同,又行為時法之最低刑較中間時法、現行法低 ,應認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詐欺附表編號1至 18、20至21所示之人部分),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詐欺附表編號19所示之人部分)。另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 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 。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2至21所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雖未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移送併辦,惟此部分既與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即附表編號1)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附表編號2至21之事實亦經檢察官以113年度蒞 字第1440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三、附表編號1至2、5、7至10、12、14、1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數次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乃詐欺集團成員各基於單一 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上開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為上開轉帳之行 為,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各屬單一,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2人均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多次洗錢、洗錢未 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2人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刑之減輕  ㈠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但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坦承本案犯行,業如前述,足認被告2人已於審判中自白 犯行,均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被告2人所為均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本院衡其等犯罪情節顯較正犯 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2人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之犯行,但其等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常 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 開風險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 本案詐欺集團用以作為犯罪使用,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尚未賠償附表所示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 前均多次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前科紀錄,有其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足見其等素行非佳;惟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均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甲○○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車床工作,已婚,育有1名未成 年子女,家中尚有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四第16 8頁);被告未○○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個人戶籍資料 記載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做工維生,離婚,育有1名 未成年子女,現由母親照顧,家中尚有父母、奶奶、姊姊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四第168頁),暨本案犯罪情節 、檢察官、被告2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八、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 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固均屬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除編號19所示告訴人己○○ 匯入之3萬元尚未遭提領外,其餘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業如前述,如就該等已遭他人提領之款項對被告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至告訴人己○○匯入尚未經提領、轉 匯而遭圈存之款項,參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 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 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 應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予被害人, 是既可由金融機構依上開規定辦理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告 訴人己○○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 該等款項亦無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 上開規定辦理發還作業,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 ,均不於本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既無從認 定其等就本案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故無宣告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佐證之卷證資料 1 ︵ 即 起 訴 書 及 0 0 0 年 7 月 2 9 日 補 充 理 由 書 附 表 編 號 1 ︶ 告訴人 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9日20時56分許在交友軟體「PARIS派愛族」以暱稱「陳佳怡」結識戌○○,嗣雙方互加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以加入MTW交易所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①110年9月12日14時51分許 ②110年9月12日14時5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戌○○警詢筆錄(警934卷第21至22頁、第23至27頁)。 ⒉證人戊○○警詢筆錄(警584卷第9至17頁,偵8309卷第165至166頁)。 ⒊戌○○之陳報狀、網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刑事告訴狀、交易明細各1份(警934卷第29至52頁,他卷第3至7頁,本院卷三第4至7頁)。 ⒋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5份(警934卷第53、55頁,本院卷二第535、537、539頁、第541至542頁、第559、561、563頁,本院卷三第8-1頁)。 ⒌戊○○報案資料: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934卷第57至61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584卷第19、29頁、第33至34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584卷第21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警584卷第23頁)。 ⒍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5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交查348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7頁、第81至83頁)。 ⒎被告甲○○提供手機截圖(即FaceTime帳號「Z00000000000000oud.com」)1份(偵8309卷第83、147頁)。 ⒏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交查348卷第5、7頁)。 ⒐被告未○○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偵8309卷第105、107頁)。 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1、1261號判決書1份(交查348卷第9至23頁)。 ⒒被告未○○涉嫌詐欺罪刑事案件報告書5份(偵8309卷第129至139頁)。 ⒓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調偵387卷第87頁)。 ⒔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6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4567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相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調偵387卷第233至281頁)。 ⒕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7月5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633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被害人筆錄20份(調偵387卷第305至400頁)。 ⒖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8月3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819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告訴人、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調偵387卷第403至410頁)。 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1份(偵2515卷第101至166頁)。 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1238號函及所附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本院卷一第139至158頁)。 ⒙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20日書狀1份(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 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50號【戊○○】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 ⒛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89號【門號0000000000相關】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 蘋果公司回覆電子郵件列印1份(本院卷一第227至247頁)。 2 ︵ 即 0 0 0 年 7 月 2 9 日 補 充 理 由 書 附 表 編 號 2 ︶ 被害人 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2日10時許在交友軟體「PARIS派愛族」以暱稱「夜的美」結識地○○,並向其佯稱:可於澳門威尼斯人博奕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①110年9月10日13時12分許 ②110年9月10日13時14分 ①3萬元 ②5,000元 本案帳戶 ⒈被害人地○○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 ⒉證人戊○○警詢筆錄(警584卷第9至17頁,偵8309卷第165至166頁)。 ⒊戊○○報案資料: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934卷第57至61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584卷第19、29頁、第33至34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584卷第21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警584卷第23頁)。 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5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交查348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7頁、第81至83頁)。 ⒌被告甲○○提供手機截圖(即FaceTime帳號「Z00000000000000oud.com」)1份(偵8309卷第83、147頁)。 ⒍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交查348卷第5、7頁)。 ⒎被告未○○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偵8309卷第105、107頁)。 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1、1261號判決書1份(交查348卷第9至23頁)。 ⒐被告未○○涉嫌詐欺罪刑事案件報告書5份(偵8309卷第129至139頁)。 ⒑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調偵387卷第87頁)。 ⒒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6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4567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相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調偵387卷第233至281頁)。 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7月5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633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被害人筆錄20份(調偵387卷第305至400頁)。 ⒔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8月3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819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告訴人、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調偵387卷第403至410頁)。 ⒕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1份(偵2515卷第101至166頁)。 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1238號函及所附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本院卷一第139至158頁)。 ⒗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20日書狀1份(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 ⒘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50號【戊○○】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 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89號【門號0000000000相關】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 ⒚蘋果公司回覆電子郵件列印1份(本院卷一第227至247頁)。 ⒛被害人地○○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本院卷二第11、12、13頁,本院卷三第11至12頁)。  ②手機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2張(本院卷二第18、19頁)。 3 ︵ 即 0 0 0 年 7 月 2 9 日 補 充 理 由 書 附 表 編 號 3 ︶ 告訴人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1日12時15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今彩539陳玉」結識乙○○,並向其佯稱:地下簽注今彩539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0年9月11日15時24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乙○○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27至30頁)。 ⒉證人戊○○警詢筆錄(警584卷第9至17頁,偵8309卷第165至166頁)。 ⒊戊○○報案資料: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934卷第57至61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584卷第19、29頁、第33至34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584卷第21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警584卷第23頁)。 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5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交查348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7頁、第81至83頁)。 ⒌被告甲○○提供手機截圖(即FaceTime帳號「Z00000000000000oud.com」)1份(偵8309卷第83、147頁)。 ⒍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交查348卷第5、7頁)。 ⒎被告未○○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偵8309卷第105、107頁)。 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1、1261號判決書1份(交查348卷第9至23頁)。 ⒐被告未○○涉嫌詐欺罪刑事案件報告書5份(偵8309卷第129至139頁)。 ⒑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調偵387卷第87頁)。 ⒒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6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4567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相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調偵387卷第233至281頁)。 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7月5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633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被害人筆錄20份(調偵387卷第305至400頁)。 ⒔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8月3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819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告訴人、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調偵387卷第403至410頁)。 ⒕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1份(偵2515卷第101至166頁)。 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1238號函及所附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本院卷一第139至158頁)。 ⒗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20日書狀1份(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 ⒘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50號【戊○○】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 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89號【門號0000000000相關】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 ⒚蘋果公司回覆電子郵件列印1份(本院卷一第227至247頁)。 ⒛告訴人乙○○報案資料: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本院卷二第4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本院卷二第21、23、25頁、第47至48頁、第51、53、54頁)。  ③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本院卷二第43至45頁)。  ④對話紀錄截圖10張(本院卷二第33至37頁)。 4 ︵ 即 0 0 0 年 7 月 2 9 日 補 充 理 由 書 附 表 編 號 4 ︶ 被害人 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6日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李萌萌」結識酉○○,並向其佯稱:可透過Line商城群組買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0年9月11日10時37分許 2萬2,015元 本案帳戶 ⒈被害人酉○○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57、67頁)。 ⒉證人戊○○警詢筆錄(警584卷第9至17頁,偵8309卷第165至166頁)。 ⒊戊○○報案資料: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934卷第57至61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584卷第19、29頁、第33至34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584卷第21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警584卷第23頁)。 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5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交查348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7頁、第81至83頁)。 ⒌被告甲○○提供手機截圖(即FaceTime帳號「Z00000000000000oud.com」)1份(偵8309卷第83、147頁)。 ⒍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交查348卷第5、7頁)。 ⒎被告未○○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偵8309卷第105、107頁)。 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1、1261號判決書1份(交查348卷第9至23頁)。 ⒐被告未○○涉嫌詐欺罪刑事案件報告書5份(偵8309卷第129至139頁)。 ⒑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調偵387卷第87頁)。 ⒒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6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4567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相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調偵387卷第233至281頁)。 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7月5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633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被害人筆錄20份(調偵387卷第305至400頁)。 ⒔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8月3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819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告訴人、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調偵387卷第403至410頁)。 ⒕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1份(偵2515卷第101至166頁)。 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1238號函及所附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本院卷一第139至158頁)。 ⒗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20日書狀1份(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 ⒘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50號【戊○○】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 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89號【門號0000000000相關】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 ⒚蘋果公司回覆電子郵件列印1份(本院卷一第227至247頁)。 ⒛被害人酉○○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本院卷二第58至61頁、第70頁、第73至76頁)。  ②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本院卷二第64至66頁)。 5 ︵ 即 0 0 0 年 7 月 2 9 日 補 充 理 由 書 附 表 編 號 5 ︶ 告訴人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2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ITE FTF LIMITED」結識庚○○,並向其佯稱:可在Meta Trader 5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①110年9月12日10時8分許 ②110年9月12日10時12分許 ①5萬元 ②7,000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庚○○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80至82頁)。 ⒉證人戊○○警詢筆錄(警584卷第9至17頁,偵8309卷第165至166頁)。 ⒊戊○○報案資料: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934卷第57至61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584卷第19、29頁、第33至34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584卷第21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警584卷第23頁)。 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5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交查348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7頁、第81至83頁)。 ⒌被告甲○○提供手機截圖(即FaceTime帳號「Z00000000000000oud.com」)1份(偵8309卷第83、147頁)。 ⒍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交查348卷第5、7頁)。 ⒎被告未○○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偵8309卷第105、107頁)。 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1、1261號判決書1份(交查348卷第9至23頁)。 ⒐被告未○○涉嫌詐欺罪刑事案件報告書5份(偵8309卷第129至139頁)。 ⒑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調偵387卷第87頁)。 ⒒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6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4567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相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調偵387卷第233至281頁)。 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7月5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633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被害人筆錄20份(調偵387卷第305至400頁)。 ⒔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8月3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819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告訴人、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調偵387卷第403至410頁)。 ⒕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1份(偵2515卷第101至166頁)。 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1238號函及所附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本院卷一第139至158頁)。 ⒗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20日書狀1份(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 ⒘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50號【戊○○】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 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89號【門號0000000000相關】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 ⒚蘋果公司回覆電子郵件列印1份(本院卷一第227至247頁)。 ⒛告訴人庚○○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第83至90頁)。  ②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12張(本院卷二第94至96頁)。 6 ︵ 即 0 0 0 年 7 月 2 9 日 補 充 理 由 書 附 表 編 號 6 ︶ 告訴人 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5日前某日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沫沫的網友」結識子○○,並向其佯稱:可透過暱稱「蝦皮代購官方老師指導」Line群組買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0年9月11日11時41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子○○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108至110頁)。 ⒉證人戊○○警詢筆錄(警584卷第9至17頁,偵8309卷第165至166頁)。 ⒊戊○○報案資料: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934卷第57至61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584卷第19、29頁、第33至34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584卷第21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警584卷第23頁)。 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5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交查348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7頁、第81至83頁)。 ⒌被告甲○○提供手機截圖(即FaceTime帳號「Z00000000000000oud.com」)1份(偵8309卷第83、147頁)。 ⒍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交查348卷第5、7頁)。 ⒎被告未○○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偵8309卷第105、107頁)。 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1、1261號判決書1份(交查348卷第9至23頁)。 ⒐被告未○○涉嫌詐欺罪刑事案件報告書5份(偵8309卷第129至139頁)。 ⒑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調偵387卷第87頁)。 ⒒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6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4567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相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調偵387卷第233至281頁)。 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7月5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633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被害人筆錄20份(調偵387卷第305至400頁)。 ⒔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8月3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819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告訴人、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調偵387卷第403至410頁)。 ⒕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1份(偵2515卷第101至166頁)。 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1238號函及所附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本院卷一第139至158頁)。 ⒗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20日書狀1份(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 ⒘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50號【戊○○】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 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89號【門號0000000000相關】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 ⒚蘋果公司回覆電子郵件列印1份(本院卷一第227至247頁)。 ⒛告訴人子○○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本院卷二第105至107頁、第111至112頁、第114、125頁)。  ②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本院卷二第119至120頁)。  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二第124頁)。  ④對話紀錄截圖19張(本院卷三第17至33頁)。  ⑤蝦皮代理商合同書1份(本院卷三第34頁)。 7 ︵ 即 0 0 0 年 7 月 2 9 日 補 充 理 由 書 附 表 編 號 7 ︶ 告訴人 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前某日以不詳交友軟體暱稱「李志宇」結識寅○○,並向其佯稱:可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芝商所」交易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①110年9月11日13時25分許 ②110年9月11日13時29分許 ①6萬元 ②5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寅○○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130至132頁)。 ⒉證人戊○○警詢筆錄(警584卷第9至17頁,偵8309卷第165至166頁)。 ⒊戊○○報案資料: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934卷第57至61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584卷第19、29頁、第33至34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584卷第21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警584卷第23頁)。 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5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交查348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7頁、第81至83頁)。 ⒌被告甲○○提供手機截圖(即FaceTime帳號「Z00000000000000oud.com」)1份(偵8309卷第83、147頁)。 ⒍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交查348卷第5、7頁)。 ⒎被告未○○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偵8309卷第105、107頁)。 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1、1261號判決書1份(交查348卷第9至23頁)。 ⒐被告未○○涉嫌詐欺罪刑事案件報告書5份(偵8309卷第129至139頁)。 ⒑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調偵387卷第87頁)。 ⒒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6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4567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相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調偵387卷第233至281頁)。 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7月5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633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被害人筆錄20份(調偵387卷第305至400頁)。 ⒔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8月3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819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告訴人、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調偵387卷第403至410頁)。 ⒕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1份(偵2515卷第101至166頁)。 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1238號函及所附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本院卷一第139至158頁)。 ⒗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20日書狀1份(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 ⒘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50號【戊○○】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 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89號【門號0000000000相關】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 ⒚蘋果公司回覆電子郵件列印1份(本院卷一第227至247頁)。 ⒛告訴人寅○○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本院卷二第129、139頁、第156至158頁)。  ②對話紀錄截圖20張(本院卷三第37至46頁)。  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存款存摺封面、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本院卷二第133至135頁、第137、138頁)。 8 ︵ 即 0 0 0 年 7 月 2 9 日 補 充 理 由 書 附 表 編 號 8 ︶ 告訴人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5日以社群軟體抖音、通訊軟體Line暱稱「Zhang」結識辛○○,並向其佯稱:可在理財平台AMEX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①110年9月11日12時10分許 ②110年9月12日13時44分許 ①6萬0,015元 ②6萬0,015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辛○○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166至168頁)。 ⒉證人戊○○警詢筆錄(警584卷第9至17頁,偵8309卷第165至166頁)。 ⒊戊○○報案資料: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934卷第57至61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584卷第19、29頁、第33至34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584卷第21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警584卷第23頁)。 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5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交查348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7頁、第81至83頁)。 ⒌被告甲○○提供手機截圖(即FaceTime帳號「Z00000000000000oud.com」)1份(偵8309卷第83、147頁)。 ⒍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交查348卷第5、7頁)。 ⒎被告未○○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偵8309卷第105、107頁)。 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1、1261號判決書1份(交查348卷第9至23頁)。 ⒐被告未○○涉嫌詐欺罪刑事案件報告書5份(偵8309卷第129至139頁)。 ⒑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調偵387卷第87頁)。 ⒒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6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4567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相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調偵387卷第233至281頁)。 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7月5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633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被害人筆錄20份(調偵387卷第305至400頁)。 ⒔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8月3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819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告訴人、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調偵387卷第403至410頁)。 ⒕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1份(偵2515卷第101至166頁)。 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1238號函及所附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本院卷一第139至158頁)。 ⒗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20日書狀1份(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 ⒘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50號【戊○○】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 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89號【門號0000000000相關】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 ⒚蘋果公司回覆電子郵件列印1份(本院卷一第227至247頁)。 ⒛告訴人辛○○報案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本院卷二第163至165頁、第170頁)。 9 ︵ 即 0 0 0 年 7 月 2 9 日 補 充 理 由 書 附 表 編 號 9 ︶ 被害人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在交友軟體「PARIS派愛族」以暱稱「兆豐華」結識丁○○,嗣雙方互加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透過網站「芝商所」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①110年9月10日12時22分許 ②110年9月10日12時24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本案帳戶 ⒈被害人丁○○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176至177頁)。 ⒉證人戊○○警詢筆錄(警584卷第9至17頁,偵8309卷第165至166頁)。 ⒊戊○○報案資料: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934卷第57至61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584卷第19、29頁、第33至34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584卷第21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警584卷第23頁)。 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5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交查348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7頁、第81至83頁)。 ⒌被告甲○○提供手機截圖(即FaceTime帳號「Z00000000000000oud.com」)1份(偵8309卷第83、147頁)。 ⒍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交查348卷第5、7頁)。 ⒎被告未○○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偵8309卷第105、107頁)。 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1、1261號判決書1份(交查348卷第9至23頁)。 ⒐被告未○○涉嫌詐欺罪刑事案件報告書5份(偵8309卷第129至139頁)。 ⒑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調偵387卷第87頁)。 ⒒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6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4567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相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調偵387卷第233至281頁)。 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7月5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633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被害人筆錄20份(調偵387卷第305至400頁)。 ⒔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8月3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819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告訴人、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調偵387卷第403至410頁)。 ⒕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1份(偵2515卷第101至166頁)。 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1238號函及所附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本院卷一第139至158頁)。 ⒗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20日書狀1份(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 ⒘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50號【戊○○】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 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89號【門號0000000000相關】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 ⒚蘋果公司回覆電子郵件列印1份(本院卷一第227至247頁)。 ⒛被害人丁○○報案資料: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本院卷二第175頁、第178至181頁、第186頁)。  ②臺幣轉帳明細截圖1份(本院卷二第182至183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院卷二第188頁)。  ︵ 即 0 0 0 年 7 月 2 9 日 補 充 理 由 書 附 表 編 號 10 ︶ 被害人 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8日前某日以交友軟體Pikabu、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利皇宮」、「林偉傑」及電話結識丑○○,並向其佯稱:可透過博奕投資網永利MACAU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①110年9月10日12時22分許 ②110年9月10日14時3分許 ①15萬元 ②41萬7,083元 本案帳戶 ⒈被害人丑○○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191至193頁)。 ⒉證人戊○○警詢筆錄(警584卷第9至17頁,偵8309卷第165至166頁)。 ⒊戊○○報案資料: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934卷第57至61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584卷第19、29頁、第33至34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584卷第21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警584卷第23頁)。 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5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交查348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7頁、第81至83頁)。 ⒌被告甲○○提供手機截圖(即FaceTime帳號「Z00000000000000oud.com」)1份(偵8309卷第83、147頁)。 ⒍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交查348卷第5、7頁)。 ⒎被告未○○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偵8309卷第105、107頁)。 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1、1261號判決書1份(交查348卷第9至23頁)。 ⒐被告未○○涉嫌詐欺罪刑事案件報告書5份(偵8309卷第129至139頁)。 ⒑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調偵387卷第87頁)。 ⒒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6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4567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相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調偵387卷第233至281頁)。 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7月5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633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被害人筆錄20份(調偵387卷第305至400頁)。 ⒔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8月3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819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告訴人、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調偵387卷第403至410頁)。 ⒕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1份(偵2515卷第101至166頁)。 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1238號函及所附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本院卷一第139至158頁)。 ⒗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20日書狀1份(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 ⒘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50號【戊○○】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 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89號【門號0000000000相關】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 ⒚蘋果公司回覆電子郵件列印1份(本院卷一第227至247頁)。 ⒛被害人丑○○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本院卷二第189、195、197頁、第199至201頁、第203頁)。  ②對話紀錄及通聯號碼、網頁、匯款交易明細截圖65張(本院卷二第205至237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本院卷二第251、253頁)。  ︵ 即 0 0 0 年 7 月 2 9 日 補 充 理 由 書 附 表 編 號 11 ︶ 被害人 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0日10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金彩539新會員組」以暱稱「台彩-小陳」、「今彩539主管」結識宇○○,並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今彩539新會員組」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0年9月11日10時10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⒈被害人宇○○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259至267頁)。 ⒉證人戊○○警詢筆錄(警584卷第9至17頁,偵8309卷第165至166頁)。 ⒊戊○○報案資料: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934卷第57至61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584卷第19、29頁、第33至34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584卷第21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警584卷第23頁)。 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5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交查348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7頁、第81至83頁)。 ⒌被告甲○○提供手機截圖(即FaceTime帳號「Z00000000000000oud.com」)1份(偵8309卷第83、147頁)。 ⒍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交查348卷第5、7頁)。 ⒎被告未○○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偵8309卷第105、107頁)。 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1、1261號判決書1份(交查348卷第9至23頁)。 ⒐被告未○○涉嫌詐欺罪刑事案件報告書5份(偵8309卷第129至139頁)。 ⒑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調偵387卷第87頁)。 ⒒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6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4567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相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調偵387卷第233至281頁)。 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7月5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633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被害人筆錄20份(調偵387卷第305至400頁)。 ⒔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8月3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819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告訴人、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調偵387卷第403至410頁)。 ⒕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1份(偵2515卷第101至166頁)。 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1238號函及所附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本院卷一第139至158頁)。 ⒗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20日書狀1份(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 ⒘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50號【戊○○】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 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89號【門號0000000000相關】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 ⒚蘋果公司回覆電子郵件列印1份(本院卷一第227至247頁)。 ⒛被害人宇○○報案資料:  ①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三第49至5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各1份(本院卷二第208至270頁、第255至258頁、第272、277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各1份(本院卷三第52至60頁)。  ︵ 即 0 0 0 年 7 月 2 9 日 補 充 理 由 書 附 表 編 號 12 ︶ 告訴人 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仙女姐姐」結識癸○○,並向其佯稱:可至新葡京娛樂博弈網站簽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①110年9月11日10時6分許 ②110年9月11日10時23分許 ①3萬0,015元 ②3萬0,015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癸○○警詢筆錄(本院卷三第63至65頁、第66至69頁)。 ⒉證人戊○○警詢筆錄(警584卷第9至17頁,偵8309卷第165至166頁)。 ⒊戊○○報案資料: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934卷第57至61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584卷第19、29頁、第33至34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584卷第21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警584卷第23頁)。 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5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交查348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7頁、第81至83頁)。 ⒌被告甲○○提供手機截圖(即FaceTime帳號「Z00000000000000oud.com」)1份(偵8309卷第83、147頁)。 ⒍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交查348卷第5、7頁)。 ⒎被告未○○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偵8309卷第105、107頁)。 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1、1261號判決書1份(交查348卷第9至23頁)。 ⒐被告未○○涉嫌詐欺罪刑事案件報告書5份(偵8309卷第129至139頁)。 ⒑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調偵387卷第87頁)。 ⒒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6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4567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相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調偵387卷第233至281頁)。 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7月5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633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被害人筆錄20份(調偵387卷第305至400頁)。 ⒔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8月3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819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告訴人、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調偵387卷第403至410頁)。 ⒕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1份(偵2515卷第101至166頁)。 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1238號函及所附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本院卷一第139至158頁)。 ⒗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20日書狀1份(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 ⒘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50號【戊○○】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 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89號【門號0000000000相關】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 ⒚蘋果公司回覆電子郵件列印1份(本院卷一第227至247頁)。 ⒛告訴人癸○○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本院卷二第287頁、第291至294頁、第297至298頁)。  ②存簿影本1份(本院卷二第307至308頁)。  ③手機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卷三第70至72頁)。  ︵ 即 0 0 0 年 7 月 2 9 日 補 充 理 由 書 附 表 編 號 13 ︶ 告訴人 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底、8月初某日在交友軟體「PARIS派愛族」以暱稱「baron」及通訊軟體LineID「baron1225」結識申○○,並向其佯稱:可透過美林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0年9月11日11時15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申○○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311至313頁) ⒉證人戊○○警詢筆錄(警584卷第9至17頁,偵8309卷第165至166頁)。 ⒊戊○○報案資料: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934卷第57至61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584卷第19、29頁、第33至34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584卷第21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警584卷第23頁)。 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5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交查348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7頁、第81至83頁)。 ⒌被告甲○○提供手機截圖(即FaceTime帳號「Z00000000000000oud.com」)1份(偵8309卷第83、147頁)。 ⒍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交查348卷第5、7頁)。 ⒎被告未○○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偵8309卷第105、107頁)。 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1、1261號判決書1份(交查348卷第9至23頁)。 ⒐被告未○○涉嫌詐欺罪刑事案件報告書5份(偵8309卷第129至139頁)。 ⒑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調偵387卷第87頁)。 ⒒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6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4567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相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調偵387卷第233至281頁)。 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7月5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633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被害人筆錄20份(調偵387卷第305至400頁)。 ⒔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8月3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819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告訴人、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調偵387卷第403至410頁)。 ⒕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1份(偵2515卷第101至166頁)。 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1238號函及所附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本院卷一第139至158頁)。 ⒗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20日書狀1份(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 ⒘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50號【戊○○】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 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89號【門號0000000000相關】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 ⒚蘋果公司回覆電子郵件列印1份(本院卷一第227至247頁)。 ⒛告訴人申○○報案資料:  ①臺幣活存明細截圖1份(本院卷二第322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份(本院卷二第326頁)。  ③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本院卷二第314、315、331頁,本院卷三第75至77頁)。  ④對話紀錄截圖3張(本院卷二第327至329頁)。  ︵ 即 0 0 0 年 7 月 2 9 日 補 充 理 由 書 附 表 編 號 14 ︶ 告訴人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光明」結識丙○○,並向其佯稱:可透過高勝證券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①110年9月11日9時38分許 ②110年9月11日9時56分許 ③110年9月12日14時54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丙○○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335至336頁)。 ⒉證人戊○○警詢筆錄(警584卷第9至17頁,偵8309卷第165至166頁)。 ⒊戊○○報案資料: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934卷第57至61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584卷第19、29頁、第33至34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584卷第21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警584卷第23頁)。 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5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交查348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7頁、第81至83頁)。 ⒌被告甲○○提供手機截圖(即FaceTime帳號「Z00000000000000oud.com」)1份(偵8309卷第83、147頁)。 ⒍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交查348卷第5、7頁)。 ⒎被告未○○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偵8309卷第105、107頁)。 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1、1261號判決書1份(交查348卷第9至23頁)。 ⒐被告未○○涉嫌詐欺罪刑事案件報告書5份(偵8309卷第129至139頁)。 ⒑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調偵387卷第87頁)。 ⒒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6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4567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相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調偵387卷第233至281頁)。 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7月5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633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被害人筆錄20份(調偵387卷第305至400頁)。 ⒔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8月3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819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告訴人、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調偵387卷第403至410頁)。 ⒕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1份(偵2515卷第101至166頁)。 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1238號函及所附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本院卷一第139至158頁)。 ⒗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20日書狀1份(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 ⒘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50號【戊○○】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 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89號【門號0000000000相關】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 ⒚蘋果公司回覆電子郵件列印1份(本院卷一第227至247頁)。 ⒛告訴人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本院卷二第333至334頁、第338、343頁)。  ︵ 即 0 0 0 年 7 月 2 9 日 補 充 理 由 書 附 表 編 號 15 ︶ 告訴人 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初某日在交友軟體「SweetRing」以暱稱「林伯軍」結識天○○,並向其佯稱:可透過國際福彩娛樂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0年9月11日13時32分許 20萬7,000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天○○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353至354頁)。 ⒉證人戊○○警詢筆錄(警584卷第9至17頁,偵8309卷第165至166頁)。 ⒊戊○○報案資料: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934卷第57至61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584卷第19、29頁、第33至34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584卷第21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警584卷第23頁)。 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5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交查348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7頁、第81至83頁)。 ⒌被告甲○○提供手機截圖(即FaceTime帳號「Z00000000000000oud.com」)1份(偵8309卷第83、147頁)。 ⒍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交查348卷第5、7頁)。 ⒎被告未○○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偵8309卷第105、107頁)。 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1、1261號判決書1份(交查348卷第9至23頁)。 ⒐被告未○○涉嫌詐欺罪刑事案件報告書5份(偵8309卷第129至139頁)。 ⒑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調偵387卷第87頁)。 ⒒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6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4567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相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調偵387卷第233至281頁)。 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7月5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633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被害人筆錄20份(調偵387卷第305至400頁)。 ⒔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8月3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819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告訴人、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調偵387卷第403至410頁)。 ⒕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1份(偵2515卷第101至166頁)。 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1238號函及所附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本院卷一第139至158頁)。 ⒗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20日書狀1份(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 ⒘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50號【戊○○】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 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89號【門號0000000000相關】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 ⒚蘋果公司回覆電子郵件列印1份(本院卷一第227至247頁)。 ⒛告訴人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本院卷二第351頁、第355至357頁、第361、363、365頁)。  ︵ 即 0 0 0 年 7 月 2 9 日 補 充 理 由 書 附 表 編 號 16 ︶ 被害人 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8日前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葉青風」結識亥○○,並向其佯稱:可於威尼斯娛樂城博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①110年9月12日11時11分許 ②110年9月12日11時17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本案帳戶 ⒈被害人亥○○警詢筆錄(本院卷三第81至83頁)。 ⒉證人戊○○警詢筆錄(警584卷第9至17頁,偵8309卷第165至166頁)。 ⒊戊○○報案資料: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934卷第57至61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584卷第19、29頁、第33至34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584卷第21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警584卷第23頁)。 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5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交查348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7頁、第81至83頁)。 ⒌被告甲○○提供手機截圖(即FaceTime帳號「Z00000000000000oud.com」)1份(偵8309卷第83、147頁)。 ⒍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交查348卷第5、7頁)。 ⒎被告未○○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偵8309卷第105、107頁)。 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1、1261號判決書1份(交查348卷第9至23頁)。 ⒐被告未○○涉嫌詐欺罪刑事案件報告書5份(偵8309卷第129至139頁)。 ⒑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調偵387卷第87頁)。 ⒒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6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4567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相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調偵387卷第233至281頁)。 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7月5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633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被害人筆錄20份(調偵387卷第305至400頁)。 ⒔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8月3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819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告訴人、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調偵387卷第403至410頁)。 ⒕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1份(偵2515卷第101至166頁)。 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1238號函及所附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本院卷一第139至158頁)。 ⒗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20日書狀1份(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 ⒘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50號【戊○○】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 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89號【門號0000000000相關】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 ⒚蘋果公司回覆電子郵件列印1份(本院卷一第227至247頁)。 ⒛被害人亥○○報案資料:  ①匯款回條聯1份(本院卷二第386頁)。  ②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1份(本院卷二第387至38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本院卷二第367至370頁、第382頁、第389至390頁)。  ︵ 即 0 0 0 年 7 月 2 9 日 補 充 理 由 書 附 表 編 號 17 ︶ 告訴人 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7日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小可愛」結識巳○○,並向其佯稱:可在Mata Trader 5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0年9月11日10時59分許 5萬8,625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巳○○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392至396頁)。 ⒉證人戊○○警詢筆錄(警584卷第9至17頁,偵8309卷第165至166頁)。 ⒊戊○○報案資料: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934卷第57至61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584卷第19、29頁、第33至34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584卷第21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警584卷第23頁)。 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5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交查348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7頁、第81至83頁)。 ⒌被告甲○○提供手機截圖(即FaceTime帳號「Z00000000000000oud.com」)1份(偵8309卷第83、147頁)。 ⒍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交查348卷第5、7頁)。 ⒎被告未○○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偵8309卷第105、107頁)。 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1、1261號判決書1份(交查348卷第9至23頁)。 ⒐被告未○○涉嫌詐欺罪刑事案件報告書5份(偵8309卷第129至139頁)。 ⒑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調偵387卷第87頁)。 ⒒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6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4567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相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調偵387卷第233至281頁)。 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7月5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633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被害人筆錄20份(調偵387卷第305至400頁)。 ⒔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8月3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819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告訴人、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調偵387卷第403至410頁)。 ⒕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1份(偵2515卷第101至166頁)。 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1238號函及所附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本院卷一第139至158頁)。 ⒗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20日書狀1份(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 ⒘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50號【戊○○】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 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89號【門號0000000000相關】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 ⒚蘋果公司回覆電子郵件列印1份(本院卷一第227至247頁)。 ⒛告訴人巳○○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本院卷二第391頁、第397至400頁、第409頁,本院卷三第87至91頁)。  ②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本院卷二第419至429頁)。  ③APP轉帳紀錄截圖1份(本院卷二第439頁)。  ④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院卷二第432至433頁)。  ⑤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二第440至449頁)。  ︵ 即 0 0 0 年 7 月 2 9 日 補 充 理 由 書 附 表 編 號 18 ︶ 告訴人 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7日在不詳交友軟體以暱稱「林澤志」結識卯○○,嗣雙方互加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透過永富國際娛樂平台投資博奕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0年9月11日12時35分許 4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卯○○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453至459頁)。 ⒉證人戊○○警詢筆錄(警584卷第9至17頁,偵8309卷第165至166頁)。 ⒊戊○○報案資料: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934卷第57至61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584卷第19、29頁、第33至34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584卷第21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警584卷第23頁)。 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5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交查348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7頁、第81至83頁)。 ⒌被告甲○○提供手機截圖(即FaceTime帳號「Z00000000000000oud.com」)1份(偵8309卷第83、147頁)。 ⒍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交查348卷第5、7頁)。 ⒎被告未○○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偵8309卷第105、107頁)。 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1、1261號判決書1份(交查348卷第9至23頁)。 ⒐被告未○○涉嫌詐欺罪刑事案件報告書5份(偵8309卷第129至139頁)。 ⒑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調偵387卷第87頁)。 ⒒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6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4567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相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調偵387卷第233至281頁)。 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7月5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633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被害人筆錄20份(調偵387卷第305至400頁)。 ⒔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8月3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819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告訴人、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調偵387卷第403至410頁)。 ⒕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1份(偵2515卷第101至166頁)。 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1238號函及所附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本院卷一第139至158頁)。 ⒗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20日書狀1份(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 ⒘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50號【戊○○】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 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89號【門號0000000000相關】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 ⒚蘋果公司回覆電子郵件列印1份(本院卷一第227至247頁)。 ⒛告訴人卯○○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本院卷二第451頁、第463至465頁、第467頁、第469至471頁、第473頁)。  ②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院卷二第475至491頁)。  ︵ 即 0 0 0 年 7 月 2 9 日 補 充 理 由 書 附 表 編 號 19 ︶ 告訴人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7日在交友軟體「全民party」以暱稱「遇見」、「陳晨」結識己○○,嗣雙方互加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透過USB GLOBAL平台投資USTD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未遭提領。 110年9月12日16時24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己○○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495至502頁)。 ⒉證人戊○○警詢筆錄(警584卷第9至17頁,偵8309卷第165至166頁)。 ⒊戊○○報案資料: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934卷第57至61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584卷第19、29頁、第33至34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584卷第21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警584卷第23頁)。 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5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交查348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7頁、第81至83頁)。 ⒌被告甲○○提供手機截圖(即FaceTime帳號「Z00000000000000oud.com」)1份(偵8309卷第83、147頁)。 ⒍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交查348卷第5、7頁)。 ⒎被告未○○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偵8309卷第105、107頁)。 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1、1261號判決書1份(交查348卷第9至23頁)。 ⒐被告未○○涉嫌詐欺罪刑事案件報告書5份(偵8309卷第129至139頁)。 ⒑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調偵387卷第87頁)。 ⒒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6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4567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相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調偵387卷第233至281頁)。 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7月5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633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被害人筆錄20份(調偵387卷第305至400頁)。 ⒔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8月3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819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告訴人、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調偵387卷第403至410頁)。 ⒕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1份(偵2515卷第101至166頁)。 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1238號函及所附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本院卷一第139至158頁)。 ⒗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20日書狀1份(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 ⒘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50號【戊○○】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 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89號【門號0000000000相關】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 ⒚蘋果公司回覆電子郵件列印1份(本院卷一第227至247頁)。 ⒛告訴人己○○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本院卷二第493至494頁、第503至505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二第512頁)。  ③虛擬貨幣交易截圖1份(本院卷二第526至532頁)。  ④對話紀錄1份(本院卷三第95至125頁)。  ︵ 即 0 0 0 年 7 月 2 9 日 補 充 理 由 書 附 表 編 號 20 ︶ 告訴人 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周越斌」結識辰○○,嗣雙方互加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透過澳門娛樂旅遊有限公司平台投資博奕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0年9月11日9時51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辰○○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565至568頁)。 ⒉證人戊○○警詢筆錄(警584卷第9至17頁,偵8309卷第165至166頁)。 ⒊戊○○報案資料: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934卷第57至61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584卷第19、29頁、第33至34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584卷第21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警584卷第23頁)。 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5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交查348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7頁、第81至83頁)。 ⒌被告甲○○提供手機截圖(即FaceTime帳號「Z00000000000000oud.com」)1份(偵8309卷第83、147頁)。 ⒍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交查348卷第5、7頁)。 ⒎被告未○○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偵8309卷第105、107頁)。 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1、1261號判決書1份(交查348卷第9至23頁)。 ⒐被告未○○涉嫌詐欺罪刑事案件報告書5份(偵8309卷第129至139頁)。 ⒑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調偵387卷第87頁)。 ⒒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6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4567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相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調偵387卷第233至281頁)。 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7月5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633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被害人筆錄20份(調偵387卷第305至400頁)。 ⒔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8月3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819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告訴人、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調偵387卷第403至410頁)。 ⒕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1份(偵2515卷第101至166頁)。 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1238號函及所附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本院卷一第139至158頁)。 ⒗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20日書狀1份(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 ⒘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50號【戊○○】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 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89號【門號0000000000相關】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 ⒚蘋果公司回覆電子郵件列印1份(本院卷一第227至247頁)。 ⒛告訴人辰○○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本院卷二第569至571頁)。  ②採證照片12張(本院卷二第574至579頁)。  ︵ 即 0 0 0 年 7 月 2 9 日 補 充 理 由 書 附 表 編 號 21 ︶ 告訴人 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陳馨沛」結識午○○,嗣雙方互加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透過MTW交易所APP投資CEB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0年9月11日12時1分許 5萬0,015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午○○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582至584頁)。 ⒉證人戊○○警詢筆錄(警584卷第9至17頁,偵8309卷第165至166頁)。 ⒊戊○○報案資料: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934卷第57至61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584卷第19、29頁、第33至34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584卷第21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警584卷第23頁)。 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5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交查348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7頁、第81至83頁)。 ⒌被告甲○○提供手機截圖(即FaceTime帳號「Z00000000000000oud.com」)1份(偵8309卷第83、147頁)。 ⒍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交查348卷第5、7頁)。 ⒎被告未○○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偵8309卷第105、107頁)。 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1、1261號判決書1份(交查348卷第9至23頁)。 ⒐被告未○○涉嫌詐欺罪刑事案件報告書5份(偵8309卷第129至139頁)。 ⒑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調偵387卷第87頁)。 ⒒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6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4567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相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調偵387卷第233至281頁)。 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7月5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633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被害人筆錄20份(調偵387卷第305至400頁)。 ⒔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8月3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819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告訴人、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調偵387卷第403至410頁)。 ⒕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1份(偵2515卷第101至166頁)。 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1238號函及所附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本院卷一第139至158頁)。 ⒗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20日書狀1份(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 ⒘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50號【戊○○】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 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89號【門號0000000000相關】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 ⒚蘋果公司回覆電子郵件列印1份(本院卷一第227至247頁)。 ⒛告訴人午○○報案資料: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本院卷二第581頁、第585至588頁、第595頁)。  ②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本院卷二第589至594頁)。

2025-01-21

ULDM-113-金訴-249-20250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 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林秋合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自江○○(姓名詳卷)處購得附表編號 1、2所示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復於11 2年3月15日13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鶴汽車旅館 」213號房內,取用少許上開海洛因,將之摻入香菸內點燃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稍後再取用少許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將之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持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同日15時5 分許,在上開房內拘獲林秋合,扣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復依法於同日21時30分許對林秋合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林秋合前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1年2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 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字第913號、第10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卷第247至299頁),檢察官主 張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 而起訴,程序均無違誤。 二、被告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就 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至10頁反面;毒偵卷第51至53頁 ;本院卷第111至114頁、第195至198頁、第306頁、第310至 313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認證單(尿液編號G0000000)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警卷第11至11頁反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2年4月10日、報告編號:R0 0-0000-000)(警卷第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2年4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203169900號鑑定書(毒偵卷 第44至44頁反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8日雲檢 亮地112偵緝365字第1139020277號函暨所附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300605、0000000000號鑑驗書(本院 卷第161至168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 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600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79至181 頁)各1份在卷可佐,及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2、6、7、8 所示之物可憑,是認被告前揭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 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 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 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 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 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 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 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 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 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 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 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三、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 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罪。  四、公訴意旨雖漏未起訴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惟此部分 犯行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前揭犯罪事實所示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自為本 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構成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至此部分 犯行雖經檢察官另行起訴(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68 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99號審理中,然考量本案 相較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9號案件,訴訟繫屬在前,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依據上開說明,自應由本案併予審理 。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之說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現行刑事訴訟 法之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 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 院。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如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且起訴後併送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之偵查卷內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附卷,即可認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已於起訴時提出主張,且尚難謂完 全未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易字第787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⑵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9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上 訴後經臺南高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聲字第10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再因⑶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 6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經彰化地院 以108年聲字第1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開⑴至⑶所 示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於109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 畢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 所在,及表明本案與前案毒品案件之罪質相同,請求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 前案包含施用、持有毒品罪,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係為擴大追查毒品來 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泛濫, 故凡觸犯上開條項所列舉之罪,經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之上 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寬典。又所謂「查獲」,係指犯該罪之行為人具體提供毒品 來源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而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僅 係於案件審理階段中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審查被告是 否符合上開應予以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至被告於調查、偵 查中或法院審理時,其所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證據,仍應由 有犯罪偵查權之機關予以憑判。是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經由偵查機關破獲而符 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供稱本案持有毒品之來源均為江○○(姓名詳卷) ,而依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68號起訴書亦明確敘明 被告本案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來源均為江○○,有前開起訴 書1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37至239頁),復參以雲林縣警 察局112年11月1日雲警刑偵一字第1120046564號函暨所附刑 事案件移送書(本院卷第97至10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12月1日雲檢亮地112偵緝365字第1129033844號函( 本院卷第121至122頁)之內容,亦可知檢警確實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江○○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本院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係藉由提供減刑之誘因,使行 為人願意供出其毒品來源,讓檢警得再行向上追緝,並對其 上游之人處以相應之罪刑,以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 品氾濫,而檢警嗣亦據被告之供述開啟偵查行為,因而查獲 江○○,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爰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科刑與執行 之紀錄,素行不佳(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明知毒品 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戕 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竟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毒品並持 有之,數量非微,且純質淨重達法定數量以上,本不宜寬縱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茶行、車行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育有3 名成年子女,現已再婚,自身年齡已高,且具有高血脂、慢 性肺阻塞等疾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13至314頁 ),暨檢察官及被告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七、沒收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另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9號)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所持有及為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 (本院卷第195頁),且上開扣案物經鑑驗後,各別檢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 ,除鑑驗用罄部分堪認業已滅失外,其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 之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㈢另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9號)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 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已經被告於 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12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 、9至10所示之物,經被告供稱:這些都跟本案無關等語( 本院卷第312至313頁),而否認該等扣案物與前開犯行相關 ,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關,故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9號案件之扣案物(部分與本案犯罪 事實有關)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0包 保管字號: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103號。 鑑驗結果: 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300605號鑑驗書,鑑驗結果: ⒈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檢品外觀:黃色晶體  送驗數量:52.202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51.821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⒉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7.314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7.289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⒊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251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240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⒋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4)  檢品外觀:黃色晶體  送驗數量:1.469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453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⒌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5)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521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515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⒍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6)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588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579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⒎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7)  檢品外觀:黃色晶體  送驗數量:1.501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490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⒏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8)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417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412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⒐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9)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210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197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⒑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067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59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驗結果: ⒈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黃色晶體  送驗數量:5.173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54.465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檢驗前淨重55.1734公克,純度74.8%,純質淨重41.2697公克。 ⒉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23.371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3.138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檢驗前淨重23.3714公克,純度76.9%,純質淨重17.9726公克。      ⊙全部送驗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檢驗前總淨重78.5448公克,總純質淨重59.2423公克。  2 海洛因23包 保管字號:雲林地檢署112年度毒保字第69號。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6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㈠送驗粉塊狀檢品19包(原編號11至25、27、28、32及33)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1.82公克(驗餘淨重41.57公克,空包裝總重9.12公克),純度78.11%,純質淨重32.67公克。 ㈡送驗米黃色粉末檢品3包(原編號26、30及31)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15公克(驗餘淨重0.13公克,空包裝總重1.63公克)。 ㈢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29)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76公克(驗餘淨重0.43公克,空包裝重0.98公克)。 3 現金新臺幣21萬3,000元 保管字號:雲林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554號編號6。 與本案無關。 4 電子磅秤1臺 保管字號:雲林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554號編號1。 與本案無關。 5 夾鏈袋1批 保管字號:雲林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554號編號2。 與本案無關。 6 殘渣袋1批 保管字號:雲林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554號編號3。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7 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 保管字號:雲林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554號編號4。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8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保管字號:雲林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554號編號5。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9 研磨盤1個 保管字號:雲林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554號編號9。 與本案無關。 10 智慧型手機2支 保管字號:雲林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554號編號7、8。 與本案無關。

2025-01-21

ULDM-112-易-495-20250121-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 ,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 融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 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從事詐欺犯罪 ,且一旦以該等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 查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卻仍基於縱然提供金 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晚間,在其位 在雲林縣二崙鄉住處(地址詳卷),將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與己○○ (所涉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當面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 明甲○○知悉成員達三人以上,或內有未成年人)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 ,甲○○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庚○○、戊○○、丙○○、辛○○、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 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均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1頁、第166至167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及被告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提示調查 ,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97頁),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本 院卷第170至184頁),並有附表「佐證之卷證資料」欄所示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不知道己○○拿取本案帳戶之實際用 途,己○○只說是做流水帳,我沒有再確認,我的行為確實有 幫助到對方詐欺別人等語(本院卷第192至194頁、第197頁 ),仍將本案帳戶隨意交付與己○○,任由該人隨意使用本案 帳戶,由此足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 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又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係「得」 減輕其刑(非必減),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故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為5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度刑為有期 徒刑3月(最高為5年)。依前揭說明,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至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雖亦經修正,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無比較此部分新舊法之必 要,一併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五、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之犯行,但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常以各種 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 貿然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己○○,供本案詐 欺集團用以作為犯罪使用,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前無 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素行尚佳 ,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95至196頁),暨本案犯罪情節、檢察官、被告 就本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 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洗錢標的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 等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本案洗錢之標的,然上 開款項均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依卷存證據 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現實管領 、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 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 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 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 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 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本院卷第85頁),依檢察官 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 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佐證之卷證資料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20時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當沖班長」與庚○○聯繫,佯稱加入LINE投資群組、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13日9時43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庚○○警詢筆錄(警卷第14至18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截圖1份(警卷第37至3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警卷第13頁、第20至22頁、第47、48、222頁)。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6至7頁反面)。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儲字第1130046535號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卷第43至47頁)。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18時48分前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繫,佯稱加入LINE投資群組、APP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13日10時5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戊○○警詢筆錄(警卷第50頁反面至52頁反面)。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反面)。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50頁、第55至55頁反面、第58頁、第63頁反面、第66至66頁反面)。 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6至7頁反面)。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儲字第1130046535號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卷第43至47頁)。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佯稱加入LINE投資群組、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14日14時31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4日14時38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丙○○警詢筆錄(警卷第69至70頁、第103至103頁反面)。 ⒉收據影本5份(警卷第79至82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畫面截圖1份(警卷第90至93頁、第104至104頁反面)。 ⒋轉帳截圖2份(警卷第88頁、第104至104頁反面)。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2份、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2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警卷第68、71、72、76、95、96、100、101、102、106、223、224頁)。 ⒍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104頁)。 ⒎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6至7頁反面)。  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儲字第1130046535號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卷第43至47頁)。 4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淑慧」與辛○○聯繫,佯稱加入LINE投資群組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15日13時50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辛○○警詢筆錄(警卷第113至114頁、第115至115頁反面)。 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警卷第141至144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50至15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109至110頁反面、第111、112、117、118、225頁)。 ⒌存款人收執聯1份(警卷第148頁)。 ⒍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6至7頁反面)。  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儲字第1130046535號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卷第43至47頁)。 5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5 ︶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5時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鈺晴」結識丁○○,佯稱加入LINE投資群組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16日12時10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丁○○警詢筆錄(警卷第166至169頁)。 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警卷第171至174頁)。 ⒊收據影本1份(警卷第187頁)。 ⒋手機畫面截圖1份(警卷第186、188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162、163、164頁、第165至165頁反面、第199、210頁)。 ⒍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75至177頁)。 ⒎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截圖1份(警卷第185頁、第189至192頁)。 ⒏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6至7頁反面)。  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6日儲字第1130046535號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院卷第43至47頁)。

2025-01-21

ULDM-113-金訴-358-20250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1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秉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 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1張」後 補充「,以上物品除現金外,共價值約1萬3380元」;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林秉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審酌被告本案之行為手段及所取得之財物價值等全案犯罪 情節;有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黃千威達成調解,約定被告應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 告訴人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暨其所自陳之教 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揭露,詳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其應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告訴人5萬元 ,已如前述,相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經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 示,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以維告 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 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如被告未遵循 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三、本案被告所侵占之遺失物,及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之3000元 ,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然存 在,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被告應以分期付款方 式給付告訴人5萬元,已述如前,是可期告訴人對於被告之 求償權將獲得滿足,且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若再宣告 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筆錄內容節本)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分10期給付,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114年10月20日止,每月1期,每月2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匯入告訴人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822)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0號   被   告 林秉佑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佑於民國113年2月21日3時19分許,在雲林縣○○鎮○道0 號北向229.6公里處西螺服務區駕駛人盥洗室內,拾獲黃千威 所遺忘在該處之黑色側背包1只(內有鑰匙1副、無線耳機1 副〔製造代碼:CW2L04GGYH〕、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0,100元、身分證1張、汽機車駕照2張、健保卡1張、玉山 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銀行金融卡各1張)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將上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日 5時41分許,前往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新光商業銀行斗 六分行,將上開侵占所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插入設置在該處 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 統誤判係真正持卡人,依其輸入金額給付現金,以此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本案帳戶內之金額3,000元。嗣經林 秉佑發現側背包遺失,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千威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佑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千威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遺失案件 報案證明申請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國道第三公路警察大 隊刑事組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各1份、服務區影像截圖20張、告訴人手機畫面截圖3張、無 線耳機照片3張、被告車軌截圖3張、被告車輛照片1張、搜 索扣押影片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5月8 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170701號函1份、提領畫面截圖12 張、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 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同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報告意旨認被告取走告訴人黑色側背包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被告並非竊取 他人財物,而係拾獲告訴人遺忘在上址盥洗室內之側背包後 予以侵占入己,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所侵占之黑色側背包1只、皮夾1個、鑰匙1副、現金1 萬0,100元、身分證1張、汽機車駕照2張、健保卡1張、玉山 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銀行金融卡各1張,及 所詐得之財物現金3,000元,均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經扣案亦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無 線耳機1副,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由告訴人領回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因已合法發還,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羅袖菁

2025-01-21

ULDM-114-簡-15-20250121-1

金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9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敬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敬賢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 單在卷可參,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提 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金簡上卷第20頁),並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表明僅就量刑及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部分 上訴(金簡上卷第55、83至85頁)。依前揭規定,本院之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罪名及科刑,其餘被告未表明 上訴部分,不在審理範圍,且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沒 收,均以原審判決為基礎,並予引用(如本判決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林姿瑩達成調解 ,亦未賠償分文,原審量刑尚嫌過輕等語。 四、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 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詳原判決所載與犯罪事實、證據有關 之部分,不另贅引)為基礎,並說明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 防制法修正後與修正前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 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 之適用,依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 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㈡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其科刑範圍則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本件被 告於偵查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歷次審判中均未到庭否認犯行 ,且查無犯罪所得,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 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爰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2項等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告訴人林姿瑩受騙後數次匯款至被告所交付、由被告母親林 彩月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內,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為 上開匯款行為,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告訴人,供作詐騙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藉以遮斷金流之犯 罪工具使用,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時即就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偵卷第9 2頁),且於歷次審判程序均未到庭否認犯行,且查無犯罪 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容有未洽。原判決既有前述未及審酌之情,自應由本院 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1年11月間已因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並經本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68號判決在案(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 書列印本(原審金訴卷第91至9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當已明知詐騙風氣盛行,詐騙集團以各 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騙之用,竟再度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 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此情應併予考量。又被告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可責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自 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失金額非少,再 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檢察官、告訴 人、被告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偵卷第92頁、 原審金訴卷第43頁、金簡上卷第88至89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上訴後經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判決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賢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鎮○○里○○街00巷00號           居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61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12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 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敬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敬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告訴人林姿瑩受騙後數次匯款至被告所交付、由被告母親林 彩月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內,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為 上開匯款行為,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告訴人,供作詐騙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藉以遮斷金流之犯 罪工具使用,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時即就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偵卷第9 2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1月間已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涉犯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8 號判決在案(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書列印本(本院金訴 卷第91至9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經由前案司法偵查程序,當已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 ,詐騙集團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騙之用 ,因詐欺受騙之被害人不知凡幾,猶心存僥倖,再度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使用,致使無辜民 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受害人 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顯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所為 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 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尚知悔悟,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或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遭詐騙數額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情(見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並參酌告訴人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偵卷第92頁;本院金訴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 案所犯之罪依法雖不得易科罰金,惟於案件確定後之執行階 段,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執 行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併予敘明。  ㈥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 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 務)沒收。查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完畢(偵卷第39頁 ),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犯罪所得係在被告實 際支配持有當中,是被告就該等犯罪所得不具所有權或事實 上管領權,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確曾獲取 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前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或追徵本案詐欺集團詐取之不法所得(即洗錢標的)或其 本案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媛禎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1號   被   告 林敬賢(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賢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 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 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 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 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9時54 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統一超商麥中門市內,將其不知情之 母親林彩月(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金融卡(並依指示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密碼,同時寄交其不 知情之姪子陳家銘申設之郵局帳戶資料),以ibon交貨便寄 交之方式,供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0月16日11時58分前之某時 起,陸續假網購之詐騙手法詐騙林姿瑩,致林姿瑩不疑有他 並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0月16日12時35分、37分 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各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 )9萬9986元、4萬9123元至前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林姿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姿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1.被告林敬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9號起訴書。 1.被告坦承將上開郵局之金融卡,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前述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被告雖辯稱係為貸款之用,且提出line對話擷圖以實其說,惟被告前於111年12月間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而涉犯詐欺罪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將其提起公訴,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確係抱持僥倖之心態乙情,至此,可認被告應可能遇上對詐騙集團有所認識,是其犯行洵堪認定。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彩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稱。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3 1.告訴人林姿瑩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及網路對話擷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4 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 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林敬賢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致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洗 錢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 罪嫌之幫助犯,而被告係以一交付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啟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2025-01-16

ULDM-113-金簡上-10-202501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秀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679、3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秀慧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許秀慧與廖崧宇(業經本院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 ,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交 易對象。因檢警對許秀慧、廖崧宇共同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13年3月4日9時6分許, 在嘉義市○區○○○○000號前拘提許秀慧、廖崧宇到案,經附帶 搜索其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始查知全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許秀慧及 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30至131頁、本 院卷二第4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且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 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 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 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除附表一編號4未坦承)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2679卷第117至121 頁、第261至265頁;本院卷一第132至135頁、本院卷二第63 至67頁),核與證人即藥腳蔡奕全、蘇家德、證人即同案被 告廖崧宇於警詢、偵查證述之交易情節大致相符(偵2679卷 第11至22頁、第35至53頁、第67至75頁、第95至97頁、第10 3至104頁、第117至121頁、第235至237頁、第253至255頁) ,並有證人蔡奕全手機通話記錄畫面翻拍照片(偵2679卷第 61頁)、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2679卷第77 至91頁)、本院113年度聲監字第1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 表(偵3714卷第63至64頁)、通訊監察譯文(偵2679卷第55 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41號搜索票(偵3714卷第65頁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3714卷第67至75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 單(偵3714卷第33頁)、證人蔡奕全租處Google地圖、街景 截圖(偵2679卷第243、24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 療鑑字第1130300783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115至117頁)各 1份、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2份(偵2679卷第5至9 頁)、現場蒐證照片23張(偵3714卷第79至101頁)在卷可 參,及附表三編號1、5、14、15、16、19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 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 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 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有償轉讓者,必須始終無營 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才可認為不屬於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 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 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 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 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 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 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 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 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於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案發當時均已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 ,且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二第37至44頁)在卷足憑, 被告對於販賣毒品屬國家嚴格取締之重罪,當無不知之理, 苟無利潤可圖,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 險,且本案被告與證人蔡奕全、蘇家德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均屬有償交易,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承: 販毒均有賺取吃的量差,附表一編號4部分雖然沒有拿到錢 ,但若有拿到也是賺吃的量等語(本院卷二第63至67頁)明 確,是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確實 各係利用販賣毒品行為獲利,主觀上均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 之意圖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4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毒品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廖崧宇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已如 前述,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 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應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  ㈡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經本院函詢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雲林縣警察 局西螺分局函覆略以:被告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在星城 ONLINE上與不詳人士聯繫購買,對方以交貨便包裹寄送,不 記得對方資料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偵查隊113年5 月7日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一第121頁)附卷可參,是本案 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乃因被告在 偵查中就法律概念誤解而未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犯罪態樣 及該次價款賒欠之狀況,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查被 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交易毒品次數雖為4次, 然購毒對象為固定之2人,且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並 非甚鉅,販賣期間亦非甚長,較諸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 盤毒販、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予不特定多數人 ,藉以獲得厚利致毒品大量流通社會之情形有異,所生危害 亦與前述大、中盤毒梟有顯著差距,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附 表一編號4犯行,致該次犯行未能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已坦認錯誤,確見悔意,是以 被告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難赦,且考量附表一編號 4犯行,證人蘇家德於警詢時證稱:原欲找同案被告廖崧宇 購毒,因聯繫不上同案被告廖崧宇,才透過被告聯絡同案被 告廖崧宇等語(偵2679卷第68頁),足見被告係立於被動參 與之角色,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本 刑,科處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0年,顯然已逾被告該次行為 所應承擔之罪責,而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爰就附表 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可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均已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認無科 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故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附此敘明。  ㈣本案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本院衡以被告於本案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 錄,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本案販賣 毒品之次數為4次,經考量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揭示有 關被告所為販賣毒品犯行之各次犯罪情狀、被告之素行,以 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等事項,堪認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分別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附表一 編號1至3)、刑法第59條(附表一編號4)規定減輕其刑, 法定最輕本刑均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 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庸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 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足以 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竟不顧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為圖自身利益而為本案販賣毒品行為,增加毒 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前有多次遭判處罪 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 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已坦認錯誤,尚知悔 悟,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雖為4次,但販毒之對象僅2 人、各次販賣毒品金額並非甚鉅、販賣期間亦非甚長等情節 ,較諸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大宗走私或利用幫 派組織結構販賣予不特定多數人,藉以獲得厚利致毒品大量 流通社會之情形有異;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個人資料 查詢結果顯示「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打零 工維生,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家中尚有哥哥、姐姐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68頁),暨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除本案外,另涉其他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有前 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對此辯護人表示:被告還有另 案販毒等待定刑,請求本案不定執行刑等語(本院卷二第70 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情況,並參酌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爰就本案不予定 應執行刑。      七、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廖崧宇平分所得,是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分別取得新臺幣(下同)500元;就 附表一編號4部分因蘇家德賒欠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均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63至67頁),是上 開取得之價金均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屬被告及同案被告 廖崧宇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而 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33頁 ),而上開毒品經送驗,檢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惟此業經本院於同案被告廖崧宇之判決宣告沒收銷燬 ,本案爰不重複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14、1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 供作販賣毒品犯行秤重、附表一編號4犯行與證人蘇家德聯 絡毒品交易、盛裝附表三編號1之毒品所使用,業據被告供 述甚詳(本院卷一第134至135頁、本院卷二第66頁),故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手機1支及置於附表三編號15所示 手機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及同案被告廖 崧宇持以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與證人蔡奕全聯絡毒品 交易所使用,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惟此業經本院於同案被告廖崧宇之判決宣告沒收 ,本案爰不重複沒收。  ㈣至附表三編號2至4、6至13、1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 均為被告日常生活使用之物品,非用於本案販賣毒品等情, 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33至135 頁),復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三編號16至18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毒品數量、金額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1 ︶ 蔡 奕 全 113年2月11日13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沙鹿弘光店」 許秀慧、廖崧宇與蔡奕全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話內容後,於左列時間,經廖崧宇駕車搭載許秀慧前往左列地點,由許秀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右揭毒品與蔡奕全1次。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許秀慧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2 ︶ 蔡 奕 全 113年2月27日10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沙鹿弘光店」 許秀慧、廖崧宇以其等共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於左列時間,與蔡奕全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絡後,經廖崧宇駕車搭載許秀慧前往左列地點,由許秀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右揭毒品與蔡奕全1次。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許秀慧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3 ︶ 蔡 奕 全 113年3月1日12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沙鹿弘光店」 許秀慧、廖崧宇以其等共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於左列時間,與蔡奕全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絡後,經廖崧宇駕車搭載許秀慧前往左列地點,由許秀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右揭毒品與蔡奕全1次。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許秀慧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19所示之物均沒收。 4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6 ︶ 蘇 家 德 112年9月28日1時47分許前某時 雲林縣○○鄉○○00號之乾元宮 廖崧宇、許秀慧於左列時間前某時,以附表三編號14所示手機與蘇家德聯繫後,由許秀慧交付右揭毒品予蘇家德,蘇家德以賒帳方式完成交易。嗣廖崧宇知悉蘇家德未交付價金,即向蘇家德催討,因蘇家德拒不支付款項,廖崧宇憤而前往蘇家德前開住處以不詳方式砸毀該處玻璃(非本案起訴範圍),其後蘇家德與廖崧宇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通話,廖崧宇提及蘇家德欠款之事,2人因此發生爭執。 半錢(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許秀慧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1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暨messenger對話紀錄 編號 時   間 通訊監察譯文、對話紀錄內容  備      註 1 ①113年2月11日9時59分【B撥打給A】 A :0000-000000(許秀慧、   廖崧宇共同持用) B :0000-000000(蔡奕全持   用) ①佐證被告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2679卷第55頁。 A :喂。(許秀慧接聽) B :喂,啊你們有過來嗎? A :有,等一下要過去了,   我現在在臺中市區而   已。(廖崧宇接聽) B :喔,等一下到了再打給   我啦。 A :好。 B :好。 ②113年2月11日12時57分【B撥打給A】 A :喂。(女生:許秀慧) B :喂,你們到了嗎? A :在大哥這邊啊。 B :好,我等一下過去。 A :喂,阿弟(廖崧宇接   聽),(許秀慧)不然   你按下去聽就好。 B :哈仔? A :我們有來一下子了,等   一下就走。 B :馬上過去。 A :要多久? B :5分鐘啦。 A :5分鐘好啦。 ③113年2月11日13時5分【B撥打給A】 B :喂。 A :喂。(女生:許秀慧) B :啊你們在哪裡? A :你在哪裡啊? B :在那個,在這裡啊 A :走過來就有看到我了。   (廖崧宇) B :哈啊,走出來,好啦。 A :先用起來嗎?(廖崧   宇) B :嘿。 A :這包給我。(許秀慧) 2 112年9月28日messenger對話紀錄 A :廖崧宇 B :蘇家德 ①佐證被告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 ②出處:偵2679卷第87至91頁。 01:47 B :幹,我家玻璃的錢賠來 A :你欠我的呢 B :不你欠我的比較多吧   還是我把之前有欠妳沒還的一次算清楚,我叫李心宇出來佐證 03:39 A :大哥相請歸相請欠歸欠   欸【回覆(還是我...李   心宇出來佐證)】   你叫啊【回覆(我姑姑   打電話背案了)】   ?都報案了還將那麼多幹嘛 B :沒有請的算一算你也差   我多 A :我欠你哪條【回覆(沒   有請的算一算你也差我   多)】   你可以說捏 B :玻璃的錢你要不要賠 A :你錢我的還我啊 B :我之前叫你載我去當鋪   借的,被你凹差不對1萬   那不是我心肝請願的 A :又不是了08替你做保的   妳拜託我當你保人的 B :有寄傳票給妳嗎 A :什麼傳票   支付命令都來了... B :我沒有不還啊,是你凹   我凹太多,有砸我家東   西   我不爽啊   我都說了,你在丟半個   了吧,我還一個給你   砸林北家裡東西我家不爽   崧宇表弟副本模式開啟 21:01 B :【轉寄圖像(廖崧宇、   門毀損及說明之截   圖)】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5包 許秀慧 ①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毒品後所剩,業於同案被告廖崧宇判決中宣告沒收銷燬。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14號2-2編號001 ③檢驗結果: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783號鑑驗書1份(本院卷一第115至117頁)。 ⑵檢出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0.491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0.484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2 愷他命殘渣袋 1包 許秀慧 ①無關本案。 ②檢驗結果: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783號鑑驗書1份(本院卷一第115至117頁)。 ⑵檢出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6)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035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31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3 新興毒品殘渣袋 2包 許秀慧 ①無關本案。 ②檢驗結果: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783號鑑驗書1份(本院卷一第115至117頁)。 ⑵檢出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7) 檢品外觀:黃色粉末 送驗數量:0.030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02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ethylmethcathin      one、Mephedrone、4-      MMC) 4 分裝袋 2包 許秀慧 ①無關本案。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14號2-1編號001 5 電子磅秤 1台 許秀慧 ①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14號2-1編號002 6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許秀慧 ①無關本案。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14號2-1編號003 7 玻璃球 1支 許秀慧 ①無關本案。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14號2-1編號004 8 K盤 1個 許秀慧 ①無關本案。 ②檢驗結果: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783號鑑驗書1份(本院卷一第115至117頁)。 ⑵內容:檢出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5) 檢品外觀:K盤/菸盒 送驗數量:乙組 驗餘數量:乙組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愷他命(Ketamine) 9 鐵盒 1個 許秀慧 ①無關本案。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14號2-1編號005  伯朗奶茶包 1包 許秀慧 ①無關本案。 ②毛重18.5公克。  臺灣古坑咖啡包 2包 許秀慧 ①無關本案。 ②毛重16.3公克、16.3公克。  伯朗咖啡 1包 許秀慧 ①無關本案。 ②毛重17.6公克。  西雅圖極品咖啡包 1包 許秀慧 ①無關本案。 ②毛重12.1公克。  三星手機(白色) 1支 許秀慧 附表一編號4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 IPHONE 12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深藍色) 1支 許秀慧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附表一編號1至3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於同案被告廖崧宇判決中宣告沒收。  IPHONE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綠色) 1支 廖崧宇 附表一編號1至3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於同案被告廖崧宇判決中宣告沒收。  HUAWEI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藍色) 1支 廖崧宇 ①非被告所有,且無關本案。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14號2-1編號007  REDMI 10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白色) 1支 廖崧宇 ①非被告所有,且無關本案。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14號2-1編號008  包裹盒(原裝甲基安非他命) 1個 許秀慧 ①盛裝附表三編號1之物所用,即附表一編號3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②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14號2-1編號006

2025-01-15

ULDM-113-訴-192-20250115-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品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9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21號 ),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品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8、10至12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程品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早上10時19分許至同日早上11時19 分許間,在雲林縣○○鎮○○路000號「POYA寶雅」西螺中山店 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 品(販售價格共新臺幣【下同】3,791元)得逞,而未就該 等商品進行結帳即行離去。嗣因該店店員發現陳列貨架上之 商品短少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由「POYA寶雅」之保安 專員張惠玲報警處理,復經員警循線通知程品淇到案說明, 暨扣得程品淇所提出其竊取所得如附表編號6、9號所示之商 品(均已發還由張惠玲具領),始悉上情。案經寶雅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委任張惠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程品淇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惠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及「POYA寶雅」西螺中山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如 附表所示商品之售價標籤、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 、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漠視他人之財產法 益,竟在「POYA寶雅」西螺中山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商品得逞,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業曾 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又考量被告迄本院判決前,雖尚未 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然其 本案竊取所得如附表編號6、9號所示之商品,業於扣案後發 還由告訴代理人具領;另考量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罹患疾病相關資料(參偵卷第99 至103頁),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 活經濟及身體狀況(參本院易卷第63至6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等犯罪所得, 除其中附表編號6、9號所示之商品,因業已實際合法發還由 告訴代理人具領而無庸宣告沒收、追徵外,其餘犯罪所得即 附表編號1至5、7、8、10至12號所示之商品,既尚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 事,自均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商品(販售價格) 1 媚點廠牌持效美顏妝前乳1瓶(320元) 2 媚點廠牌極上粉嫩保濕粉底霜1瓶(330元) 3 Za廠牌美白隔離霜2瓶(共560元) 4 MKUP廠牌去你的瑕疵粉餅1盒(680元) 5 MKUP廠牌輕裸透白珍珠蜜粉1盒(780元) 6 韓系髮圈1個(99元) 7 銅飾民族風編織紅繩手鍊2條(共398元) 8 可調式戒指心縷1條(199元) 9 個性可調式戒子1個(59元) 10 個性可調式戒子2個(共118元) 11 時尚Forever Young項鍊1條(199元) 12 台灣製霧面髮圈1個(49元)

2025-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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