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曉婷
選任辯護人 陳興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98號、第
19067號、第21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5中關於劉曉婷之宣告刑暨應執
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劉曉婷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曉婷(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僅
爭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復於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審理時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5頁、第
333頁、第371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係因為遭配偶即同案被告彭仕銘(下稱彭仕銘)長期毆打逼
迫才會為本案犯行,各次販毒之數量、金額數量非鉅,也非
以販毒維生,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予以分論併罰。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
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見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420號卷第206頁、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4號卷第415頁、本院卷第333頁、
第38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
其所為犯行各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本案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固有不該,惟本院審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係因遭彭仕銘長期毆打逼迫所致,業經彭仕銘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0頁、第391頁),復有證人即同案
被告呂俊賢證稱:我有看過彭仕銘打被告等語可參(見本院
卷第373頁),兼衡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量、金額均非鉅,犯罪情節非屬重大,縱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所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而言,仍有司法院釋字第26
3號解釋所指「情輕法重」之情,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就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以前詞提起
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5中
關於被告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又此部分宣告刑既經撤銷
,原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0歲之
成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卻無視法律之禁止而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氣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自屬非是,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所生利益,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
酌被告所為犯罪類型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
,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
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
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2項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5704-202503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