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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簡
羅東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110號 原 告 沈志隆 被 告 潘妍蓉 魏炳忠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潘妍蓉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由被告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 二、被告潘妍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肆拾陸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潘妍蓉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潘妍蓉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 伍仟肆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潘妍蓉如以新臺幣玖仟貳佰 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2、3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 、被告潘妍蓉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436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鐵皮屋 及雨遮(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鐵皮屋前雨遮下招 牌、鐵架圍牆(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將該土地交還宜蘭 縣羅東鎮公所(下稱羅東鎮公所),由原告代為受領;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經變更、追加、 撤回、減縮、更正其聲明,最後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0.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元(見本院 卷第161、213頁)。經核原告所為,合於上開法律規定,自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逕以 地號稱之)及系爭土地相鄰,所有權人為羅東鎮,管理者為 羅東鎮公所。原告自民國109年12月10日起即取得宜蘭縣○○ 鎮○○路000號建物(即雷雄寺)所有權,該建物坐落於系爭 土地及436地號土地上。原告嗣於110年1月15日向羅東鎮公 所承租系爭土地及436地號土地。被告潘研蓉在系爭土地及4 35地號土地之建有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其中一部分 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魏 炳忠為該鐵皮屋之承租人,占有使用該鐵皮屋,而妨害原告 就系爭土地之占有權及使用收益權。因羅東鎮公所怠於請求 被告移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原 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自得代位羅東鎮公所請求被告移除 如附圖編號A之地上物,並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 返還該部分之土地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致 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被告則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 ,被告應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條第1項、第423條、第941條、第962條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告潘妍蓉答辯:伊現為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其父早於80年間將其所有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其上磚造建物及鐵皮屋出租予被告魏炳忠,迄今已30餘 年,伊不知被告魏炳忠就上開不動產使用或增建狀況,伊自 98年間起即已支付就435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予羅東 鎮公所,惟不知亦有占用系爭土地,如有占用,願以賠償代 替拆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魏炳忠答辯:雷雄寺與系爭占用部分之隔牆為日據時代 即存在,雷雄寺是在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建造後才建 ,伊於80年間起即向被告潘妍蓉之父租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 之地上物至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木板裝潢通道為伊所設 置,其內為磚牆,以木板包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9年10月29日起取得宜蘭縣○○鎮○○路000號建物,該 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與436地號土地,原告於110年1月15日 向羅東鎮公所承租上開2筆土地。 ㈡、被告潘妍蓉為435地號土地之占有人,對該土地上之鐵皮屋有 事實上處分權。 ㈢、被告魏炳忠自80年起即向被告潘妍蓉之父承租前項之鐵皮屋 至今。 五、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為被告無權占有使用:   原告主張被告潘妍蓉為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 鐵皮屋除坐落於435地號土地以外,亦有部分坐落於系爭土 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勘驗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 結果,係以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本 院勘驗筆錄、照片(見本院卷第107至119頁)及附圖即宜蘭 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被告潘妍蓉未能提 出其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雖以前詞置辯,惟如附圖編 號A所示之地上物確係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潘妍蓉是否知悉 ,於占用之事實不生影響。是原告主張被告潘妍蓉無權占有 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魏炳忠雖向被告潘妍蓉承租鐵皮屋 ,而就鐵皮屋為有權占有,然就該鐵皮屋如附圖編號A所示 部分所占有之土地,仍屬無權占有。 六、被告潘妍蓉應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被告應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 前段亦有明定。另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 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 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為羅東鎮所有,業經管理機關羅東鎮公所出租予原 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潘妍蓉之前手即其父至遲在98年 前即已在435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鐵皮屋,以系爭鐵皮屋占 有435地號土地,羅東鎮公所未向被告潘妍蓉請求返還占有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潘妍蓉所提出羅東鎮公 所98年8月27日羅鎮財字第980016761號函及繳款書可參(見 本院卷第165至169頁),依該函所示,羅東鎮公所就被告潘 妍蓉占有435地號土地,係向被告潘妍蓉請求自98年9月往前 追溯5年及繼續占用期間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並未要求返還 占有。而被告潘妍蓉所有之系爭鐵皮屋係位於435地號土地 及與其相鄰之系爭土地上,其中該鐵皮屋之一部即如附圖編 號A所示之地上物,係占有系爭土地,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 實,已如前述,而羅東鎮公所對於系爭土地遭占用乙節,亦 未請求返還占有,堪認原告主張羅東鎮公所怠於行使物上請 求權等語,應屬可採。原告因羅東鎮公所怠於行使物上請求 權,致無法為該部分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其代位羅東鎮公所 行使物上請求權,或基於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潘妍 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 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既為被告潘妍蓉,而其中一部即 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係以木板裝潢包覆其內牆壁,雖 該木板裝潢係被告魏炳忠自承為其所施作,惟已添附為鐵皮 屋之一部,自應由被告潘妍蓉負拆除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 魏炳忠拆除乙節,尚屬無據。又被告魏炳忠承租被告潘妍蓉 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鐵皮屋,而該鐵皮屋占有系爭土地, 則被告魏炳忠、被告潘妍蓉分別為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人及 間接占有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七、被告潘妍蓉應返還因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 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自110年1月15日起向羅東鎮公所承 租系爭土地時,已支出相應之租金,而被告潘妍蓉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如附圖編號A之地上物已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無 法就該部分為使用收益,而被告潘妍蓉則取得該部分土地租 金之收益,自應依前開規定返還。原告自110年1月15日至11 3年12月31日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就系爭土地向羅東鎮公所繳 納之租金,以每半年為一期,每期為86,064元,有原告所提 出其與羅東鎮公所之租約、租金匯款通知可參(見本院卷第 181、187頁)。如附圖編號A之地上物所占土地面積為0.94 平方公尺,則原告主張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之金額,於 9,246元【依原告主張之損害計算方法,見本院卷第213頁, 計算式為:86,064元÷70平方公尺×0.94平方公尺×8期(自110 年1月15日至113年12月31日共8期),元以下四捨五入】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被告魏炳忠為系爭鐵皮屋之承租人,其就系爭 鐵皮屋之使用收益係基於其與被告潘妍蓉間之租賃契約關係 ,並向被告潘妍蓉給付租金,難認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魏炳忠應連帶返還所受 利益乙節,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 規定,或基於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潘妍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請求被告將 所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潘妍蓉給付9,2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2-27

LTEV-113-羅簡-110-20241227-2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04號 聲 請 人 羅浚榤 法定代理人 羅冠崴 劉伊真 被 繼承人 羅鎮而(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路0 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羅鎮而之孫輩,因被 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死亡,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 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以及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聲 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 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 祖父母。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 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羅鎮而死亡,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   屬之子輩,除羅冠崴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 文准予備查外,尚有子輩羅仁雄、羅仁德、羅聖凱、羅佳怡 迄未聲明拋棄繼承,是以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 卑親屬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被 繼承人孫輩,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甚明,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 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12

TYDV-113-司繼-3404-20241212-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促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送達代收人 林郁豐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羅鎮宏 一、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56,144元,其中本金496,480元 自民國95年2月17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其中本金59,664元自民國95年6月28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 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2024-12-12

LCDV-113-促-167-20241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2號 原 告 陳德全 被 告 俞俊男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陳頡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仁愛段 8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為訴外人即原告父親陳伯 川所有,並因提供作為其所有同段645建號(重測前為仁愛 段389建號)農舍之興建土地而為套繪管制。於95年間,原 告為求陳伯川可取得無農舍證明,並將系爭土地解除套繪管 制後出售,原告遂委任被告辦理系爭土地解除套繪管制及陳 伯川無農舍證明等事務,原告並給付被告委任報酬新臺幣( 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嗣後原告始知被告當 初並未辦妥系爭土地解除套繪管制,且未能在陳伯川名下有 上述農舍之情形下取得無農舍證明,因此原告遂於113年4月 19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委任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 報酬。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完成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事務,且依原告 提出之證據,當時只收取45萬元之委任報酬等語為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95年間兩造成立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由原告委任 被告辦理系爭土地解除套繪管制及陳伯川無農舍證明事務等 情,業經原告提出支付條件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堪信為真實。原 告進而主張,被告未依約完成委任事務,業經原告解除契約 ,故被告應返還已收報酬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 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完成委任事務?原告主張 解除系爭委任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報酬,有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 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 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 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 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 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上述委任報酬之利益,是依前述說明,原告自 應就被告未完成委任事務,且經原告合法解除系爭委任契約 等情,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其於113年調閱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時,仍見系 爭土地尚未解除套繪,可見被告並未依系爭委任契約履行, 而未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等語。然查,陳伯川申請關於 宜蘭縣○○鎮○○○○○○○鎮○○○00○0○00○○○○○○0000號及84年4月10 日建局羅字第5634號使用執照(按此為同段645建號農舍) 解除農地套繪重新檢討乙案,經羅東鎮公所於96年1月17日 以羅鎮工字第0960000731號函同意解除系爭土地之農地套繪 管制等情,有該函附羅東鎮公所檢送96年8月6日羅鎮工字第 0960013123號建造執照卷宗第39頁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 ),足認被告確已依約辦理系爭土地之解除套繪事宜。又查 系爭土地業已解除套繪,並經羅東鎮公所函請宜蘭縣羅東地 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解除套繪註記事宜,目前系爭土地業 已塗銷套繪管制註記等情,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3年1 0月7日羅地資字第1130010021號函附系爭土地註記登記案相 關資料、羅東鎮公所113年10月9日羅鎮工字第1130018351號 函、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列印日期:113年10月2 9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30頁、第131至133頁 、第169頁)。是被告確實有於96年1月間辦理坐落同段1130 地號土地上同段645建號農舍改以同段1130地號(重測前為 仁愛段965地號)、同段1165地號(重測前為988地號)土地 設定套繪管制,而解除系爭土地套繪管制事宜,是原告主張 被告未依約完成系爭土地解除套繪管制云云,並非事實。  ㈣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被告應於陳伯川名下尚有 同段645建號農舍之情況下,為陳伯川取得無農舍證明等語 。然被告否認上情。查原告所提出之支付條件書,僅載明被 告需辦理陳伯川之無農舍證明,並未提及應於陳伯川有農舍 之情形下為之,此有支付條件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 )。且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承諾可於陳伯川 名下尚有同段645建號農舍之情況下,為陳伯川取得無農舍 證明,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證據足以佐證。原告雖復主 張被告當時聲稱有辦法在陳伯川名下尚有農舍之情形下取得 無農舍證明,且被告有告知已辦妥,伊才支付60萬元云云。 然被告亦否認之。查上述原為陳伯川名下之同段1130地號土 地以及同段645建號農舍,係於96年4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 同年5月1日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等情,此 有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52頁) ,此情當為原告當時所明知。而佐以原告係於96年2月15日 、同年3月1日、4月10日、4月30日各支付20萬元、10萬元、 10萬元、5萬元合計45萬元予被告,此有永豐商業銀行交易 收執聯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5頁)。是96年4月間陳 伯川所有同段645建號農舍移轉登記予原告時,原告尚陸續 給付被告上述款項,如被告有向原告聲稱在陳伯川名下尚有 農舍之情形下亦能取得無農舍證明等情,則陳伯川名下同段 645建號農舍於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期間,原告豈會陸續給 付委任報酬予被告,更遑論原告尚主張於96年4月30日以後 更以現金支付剩餘15萬元之委任報酬(見本院卷第175頁) ,可見原告上開主張亦與常理有違。故依上所述,羅東鎮公 所既已於96年5月10日以羅鎮工字第0960007862號函同意陳 伯川申請(按為96年5月7日申請書)之「確無現有農舍證明 」,此有該函附羅東鎮公所檢送96年8月6日羅鎮工字第0960 013123號建造執照卷宗第24頁可憑,是可認被告亦已完成上 述支付條件書所約定之申請無農舍證明之委任事務,原告主 張被告未完成委任事務云云,亦非可採。  ㈤從而,被告已依約已完成辦理系爭土地解除套繪及陳伯川無 農舍證明等委任事務,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原告主張被 告未履約而解除系爭委任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報酬,自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解除系爭委任契約並無理由,故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1-27

ILDV-113-訴-302-20241127-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促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羅鎮宏 一、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5,847元,及自民國95年7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99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 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2024-11-26

LCDV-113-促-165-2024112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家偉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0 6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扣案如附表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之「存款憑證、偽造之『李明 進』印章與甲○○」,應補充為「存款憑證共3 張(其上均已 印妥企業名稱欄:『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欄:『 鄭永順』之印文各1 枚)、偽造之『李明進』印章1   個予甲○○,甲○○即於前述存款憑證上分別偽造『李明進』之簽 名共3 枚及蓋印『李明進』之印文共2 枚」。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所載之「以取信羅鎮雄」後,應補 充「,甲○○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指示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補充「被告甲○○於113 年11月4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㈡被告甲○○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 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 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 法定刑。查被告所犯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規定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 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應予說 明。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 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 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⒋查被告共同洗錢之款項未逾1 億元,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尚無事證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 題,不論適用新舊法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 舊法,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偽造「李明進」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萬盛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 私文書、洗錢等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 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起訴書此部分誤載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螺絲」之人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 行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 正犯論處。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 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 月2 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認犯行,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 為之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 明。 四、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 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 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亦不可擅自行使其他公司收據,而假冒 公司從業人員並向他人收款等節,自應知之甚詳,卻因貪圖 不法所得,進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而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告訴人丙○○施用詐術,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 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亦妨害萬盛公司之營業信 用及李明進之個人信用,所為皆甚不該,兼衡被告在本件犯 行中所扮演之車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素行實況、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詐得金錢之數額,以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併為 審酌洗錢之減刑事由),態度勉可,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參、沒收: 一、查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出面取款之角色即車手,其雖有依 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上游成員之行為,然尚無確切 事證顯示其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 大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且據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難以逕 認其確實獲取特定數額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扣案物品欄所示之 物,均為供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 號三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詳如該編號備註欄所載 ),均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 刑法第219 條重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機1 支,被告供稱 係其所有但與本件無涉,而依卷證內容彰顯之事實,亦難認 有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何關連,且核非違禁物或須義 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次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 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 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 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 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 、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 被告收取本件款項後,即依指示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之情,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尚乏確切事證足認 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 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 標的。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一 李明進印章一顆。 參113年度偵字第30637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上方照片所示之物。 二 萬盛公司合約書一張。 參偵卷第26頁上方照片所示之物。 三 萬盛公司存款憑證共三張。 參偵卷第26頁下方照片所示之物。上有偽造之「李明進」署押共3 枚及印文共2 枚。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37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螺絲」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 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 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 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提供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 操作合約書、「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偽造之 「李明進」印章與甲○○,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113 年5月28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家清」、「萬盛國際 -官方中心」向丙○○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丙○○陷於 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聯絡相約於113年5月28日上午 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果菜市場內面交現金新 臺幣(下同)191,000元與甲○○,甲○○並當場提出前述偽造 私文書而據以行使,以取信丙○○。嗣丙○○驚覺有異,當場追蹤 甲○○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扣得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 張、偽造之「李明進」印章1個、手機(含SIM卡)1支。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由該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螺絲」指示其向告訴人丙○○取款後,再交付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扣案物照片 警方到場後扣得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張、偽造之「李明進」印章1個、手機(含SIM卡)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暱稱「螺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扣案之手機及SIM 卡、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萬 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張為被告供詐騙之用,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扣案之「李 明進」印章為造之印章,請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1-25

PCDM-113-審金訴-1871-202411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于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49號、113年度偵字第3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于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于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 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 月7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 邦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2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武海寧、蔡鈺渟、 胡文寶、許伃涵,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隨即遭轉 帳一空。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 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 ,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 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 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罪嫌,無非 係以(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武海寧、蔡鈺渟 、胡文寶、許伃涵於警詢時之指訴、(三)告訴人武海寧與LI NE暱稱「陳鴻飛」、「林靳偉」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土 地銀行112年12月7日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橫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四)告訴人蔡鈺渟與LINE暱稱「婉瑜」間之對 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 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五)告訴人胡文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12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六)告訴人許伃涵與詐騙 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七)被告王道銀行帳戶 、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王道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4月25日王道銀字第2024560468號函、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 9215916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 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3294號函、(八)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113年1月2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宜 蘭縣○○鎮○○○○○000○0○0○○鎮○○○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5月7日健保北字第1130108845號函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王道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申辦所憑 證件,為其健保卡、身分證及自然人憑證,惟堅詞否認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的健保卡、身分證、自然人 憑證被偷,身分遭冒用等語。經查: (一)以被告名義申辦之王道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於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所掌控,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並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詐騙方 式,施用詐術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 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等情,有附表二編號1至4證據 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事實首堪認定。然尚無從以 被告名義申辦之王道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 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即逕行推論上開2帳戶為被告所親自申 設,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 (二)被告確有於112年11月20日至宜蘭○○○○○○○○○申辦請領自然人 憑證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宜蘭○○○○○○○○○113年5月3日 羅鎮戶字第1130001384號函暨所附之憑證申請書、憑證繳費 暨開卡確認存根聯、自然人1C卡申辦記錄等在卷可查(見偵 1849卷第140頁至第142頁),此部份事實亦堪認定。 (三)再者,以被告名義申辦之王道銀行帳戶,係數位帳戶,開戶 需檢核之主要項目為:1.拍照上傳雙證件2.身分證領補換3. 通報案件紀錄及補充註記4.受監護或輔助宣告5.電腦(IB) 插讀卡機使用自然人憑證直接開數位帳戶驗證,經執行檢核 機制程序開立數位存款帳戶,無以其他銀行臨櫃開立的帳戶 作為驗證,於112年11月27日開戶等情,有王道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5日王道銀字第2024560468號函暨所附 開戶證件、基本資料等在卷可查(見偵1849卷第123頁至第1 27頁背面);以被告名義申辦之富邦銀行帳戶,係數位存款 帳戶,於112年11月26日以網路方式申辦,檢附蔣于謙身分 證及健保卡影本、OTP手機認證門號為0000000000號,於112 年12月6日開戶等情,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6月1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3294號函暨所附之開戶資 料等在卷可佐(見偵3960卷第89頁至第90頁),由上可知, 若欲申辦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僅須提供被告 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進行身分驗證,填寫被告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再上傳身分證、 健保卡等各人身分證明文件,即可申辦,被告堅詞否認本案 2帳戶為其所申辦,且考量詐騙集團以不詳方式獲取他人個 人資料、盜辦數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之 情形屢見不鮮,是上開2帳戶是否為被告所親自申辦,非屬 無疑。 (四)又觀諸上開2帳戶申辦時,所留存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   0,通訊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6乙節,有基本資 料在卷可參(見偵1849卷第99頁至第100頁背面;偵3960卷 第90頁),又前開門號係登記在許杰豐名下一情,有遠傳資 料查詢在卷可考(見偵1849卷第54頁),依檢察官所提證據 資料,均無從認上開資料與被告有何關聯性,衡情若本案2 帳戶確實為被告所申辦,被告理當會留存其本人使用之行動 電話、通訊地址,是此部分情節亦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人頭帳戶行為人,於申辦帳戶時均會填載其本人之個人 資料,包含電子郵件、住址、行動電話等,供金融機構認證 以完足開戶程序,以達幫助詐騙集團獲取人頭帳戶之情節不 符。反與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名義人之個人資料, 並據以申辦帳戶,詐騙集團為完全掌控所該帳戶,而留存詐 騙集團始可支配管理之行動電話、地址等資料,使金融機構 於聯繫名義被冒用之人本人驗證時,無從查悉實係由詐騙集 團冒充該本人,使其等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降低 事跡敗露之風險情形相符,是上開2帳戶是否確實為被告所 申辦,尚存有疑慮。 (五)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是朋友的朋友拿錢給我,要我去 辦自然人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然本案案發時被告 方18歲,又依照被告所述:國中畢業,有做過加油站、超商 店員,不知道自然人憑證功能等語(見偵1849卷第155頁; 本院卷第89頁),可見被告的社會閱歷不多,縱然具有一般 智識程度與工作經驗,然都不是與金融或犯罪偵查相關,尚 非屬高學歷或具有豐富社會經驗之人,對於風險之預見能力 及範圍本可能較為狹隘,其能否預見申辦自然人憑證帳戶, 即可用以申辦金融帳戶,進而供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 錢工作,實屬有疑。 (六)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警詢時稱112年11月中旬要去看醫生 即發現自然人憑證、健保卡、身分證、中信銀行提款卡不見 ,然觀諸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其至112年11月24日均還 有交易紀錄,一直到000年0月間才掛失,且沒有完成掛失, 健保卡也一直到113年入監時才由監獄代為申辦補發,自然 人憑證、身分證則未補辦,而認被告有容任他人持其雙證件 、自然人憑證至銀行開戶,或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未必故意 等語,然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之供述可知,被告 均稱係在非自願之情況下,失去對自然人憑證、健保卡、身 分證之掌控權,且卷內並無事證可佐證被告係在可預見將持 用其自然人憑證、健保卡、身分證身辦金融帳戶,猶容任他 人以上開證件現上申辦本案2帳戶之用,亦難執被告失去對 自然人憑證、健保卡、身分證等物品掌控權之情況下,即率 爾推論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七)至被告於警詢時雖稱112年11月中旬發現中信提款卡與自然 人憑證、健保卡、身分證一同遺失等語(見偵1849卷第5頁 至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稱112年11月24日提領中信帳戶內95,000元匯款之人,是 其本人,警察叫我去做筆錄那段時間,雙證件有寄回來,所 以,所以我沒有去補辦,也沒有理自然人憑證不見這件事等 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91頁),前後所述有自相 矛盾、不一致之情形,然因法院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仍須依 卷內所存積極證據是否已足使法院產生確信被告犯罪之心證 而定,是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 辦、交付,或被告可預見或已知悉提供自然人憑證、健保卡 、身分證與不詳之人使用,將供詐騙集團開設金融帳戶,作 為收取告訴人遭詐欺取財所匯款項、洗錢之用而仍容任上開 結果發生,依罪疑惟輕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 不得因被告供述反覆,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未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武海寧 112年8、9月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鴻飛」、「李家維」、「芝瑤」、「林靳偉」陸續向告訴人武海寧佯稱:在「TRCOEX」軟體投資泰達幣,可以獲得高額報酬云云,致告訴人武海寧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7日 13時40分許 5萬170元 王道銀行帳戶 2 蔡鈺渟 112年12月12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婉瑜」向告訴人武海寧佯稱:在「TRCOEX」軟體投資比特幣、乙太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鈺渟陷於錯誤匯款。 ①112年12月14日15時12分許 ②112年12月14日15時1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3 胡文寶 112年10月9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鴻飛」、「TRCOEX-王億豪」向告訴人胡文寶佯稱:在「TRCOEX」交易所購買以比特幣為標的的期貨,買一可以賺百,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胡文寶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11日 15時3分許 5萬102元 富邦銀行帳戶 4 許伃涵 112年11月16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雅雯助理」向告訴人許伃涵佯稱:在「TRCOEX」APP購買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伃涵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12日 14時許 5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欄 1 附表一編號1 ⑴告訴人武海寧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849卷第16頁至第20頁) ⑵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849卷第25頁) ⑶投資平台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849卷第27頁至第32頁) ⑷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49卷第40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849卷第42頁及其背面) 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849卷第44頁)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49卷第46頁) 2 附表一編號2 ⑴告訴人蔡鈺渟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849卷第19頁至第20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849卷第33頁至第37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1849卷第38頁至第39頁) ⑷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49卷第41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849卷第43頁及其背面) 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849卷第45頁及其背面)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49卷第47頁) 3 附表一編號3 ⑴告訴人胡文寶於警詢之供述(見偵3960卷第19頁至第20頁背面) ⑵匯款單(見偵3960卷第24頁背面) ⑶虛擬錢包及網站畫面、通訊軟體LINE個人及群組主頁、投資平台畫面截圖(見偵3960卷第32頁至第35頁) ⑷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960卷第46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960卷第48頁及其背面) 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960卷第50頁)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960卷第52頁) 4 附表一編號4 ⑴告訴人許伃涵於警詢之供述(見偵3960卷第21頁至第23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960卷第37頁) 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960卷第37背面頁至第45頁背面) ⑷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960卷第47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960卷第49頁及其背面) 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960卷第51頁)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960卷第53頁)

2024-10-15

ILDM-113-訴-657-20241015-1

家暫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李文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相對人 相 對 人 李文明 利害關係人 李游金英 李亭蓁 李寶珍 李品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35號輔助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或終結 前,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任何讓與、設 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文生與相對人李文明為兄弟關係, 相對人因患有情緒激動、被害妄想等症狀,曾於民國113年8 月29日至113年9月2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住院治療 ,故相對人目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業已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輔 助宣告,現繫屬於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35號。惟聲請人近 日聽聞相對人於網路上接收股票投資等詐騙訊息,聽信詐騙 集團話術欲投入大量款項,因而不思正常資金借貸管道,於 113年8月26日向大利揚國際理財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大利揚 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藉口稱預扣三個月利 息及手續費共100萬元,故實際借貸僅700萬元),並約定支 付每月高達2%利息,同時提供相對人名下宜蘭縣○○鄉○○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共同設定高達1,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債權人,並為流抵約定。嗣相對人借得上開款項同時, 又依詐騙集團指示於113年8月27日分別匯款200萬元、200萬 元、100萬元至第三人陳淑芬、張育瑄、陳裕豐帳戶內,但 因該三個帳戶已遭警方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匯入,前揭款項 遂退回至相對人帳戶內。準此,以相對人目前的狀態,其名 下財產恐有再度遭到不利處分之疑慮,若輔助宣告裁定確定 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倘若不為任何暫時處分禁止相對人名 下財產,為任何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 人財產將持續減少,則聲請輔助宣告之本旨亦將失去意義。 此外,相對人名下土地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大利揚公司 ,聲請人認此設定行為根本無效,若欲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 ,勢必要以相對人之輔助人身分訴請塗銷,爰依法聲請本件 暫時處分,並聲明:㈠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 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35號輔助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或因其他 事由終結前,不得為任何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 為。㈡請選定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35號輔助宣告事 件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暫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相對人則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並辯以:聲請人不是伊的監 護人,伊也不是受監護宣告之人,伊父親在生前就已經將財 產分配好了,聲請人不應該侵害伊的財產,伊係因想購買法 拍土地及某鄰地,才向民間、錢莊借款,至於匯款予第三人 陳淑芬、張育瑄、陳裕豐,係因伊購買股票,欠他們一些錢 ,伊領的現金500多萬元並沒有被拿走而係存放在他處等語 。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 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 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而依該條 之立法說明「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 本案聲請。因此僅於急迫情形下,方得核發暫時處分」。再 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 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 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 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 之一切行為。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四、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五、其他法院 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 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 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所明定(依同辦法第18條規定,準用 於輔助宣告事件)。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榮民總醫 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客戶須知流程、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第一類謄本、相對人金融帳戶存簿資料、大隱國際投資有限 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等影本為證。另相對人手足 即關係人李亭蓁、李品賞均肯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關係人 李寶珍則到庭表示無意見,另關係人即相對人母親李游金英 則經通知並未表示意見到院。本院參酌兩造及關係人李亭蓁 、李品賞於本院113年9月23日調查期日時所述內容,並依職 權函詢羅東鎮農會,依羅東鎮農會113年9月27日羅鎮農信字 第1130002730號函回覆:本會客戶李文明於113年8月27日持 本人金融帳戶來會辦理3筆匯款,因不斷與對方用LINE交談 ,言詞前後不一,匯款內容反覆不定,言行舉止異常,警覺 可能受詐騙,便逐一打電話至3家收款行庫查證,確認該匯 款帳號極為不安全,研判應係遭受詐騙,於是立即報警通知 轄區警員協助勸阻,成功攔阻該3筆詐騙匯款等情,並有相 對人匯款至第三人陳淑芬、張育瑄、陳裕豐帳戶之匯款申請 書影本附卷可佐。此外,本院復依職權查詢「大隱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發現該公司名稱近期遭詐欺集團利用,佯稱可 使用該公司開發APP做股票投資,只需將投資款項交與該公 司,即可完成投資儲值云云,致多名被害人因此遭到詐騙,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等各檢察官起訴書附卷可參,而前開案 件詐欺集團所使用「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之偽造憑證,核與證物六所示相同,足認相對 人確實受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依其指示匯款款項至人頭帳 戶,惟因羅東鎮農會承辦行員機警發現有異即時阻止並報警 ,才成功攔阻該3筆詐騙匯款。且參酌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 診斷證明書所示,相對人確因「妄想症」而自113年8月29日 至113年9月2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住院治療,惟依 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所述及其後續答辯狀內容,可知相對人 迄今仍無病識感,縱經前開承辦行員、警方等人勸阻,依舊 認為其並無遭到詐欺集團詐騙,而係正常股票投資,參之相 對人為投資不動產或股票,已向民間、錢莊借貸高額利息之 借款,並於113年8月27日將其名下部分不動產(八仙段932 、933、935地號土地)共同設定1,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第三人楊姵妡等情,堪認相對人對於財產處理事項恐有 判斷能力不足,並可能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自有暫時 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準此,為確保相對人財產安全及維 護其最佳利益,避免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爰裁定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暫時處分。 五、至聲請意旨另主張選定聲請人暫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部分,本 院考量聲請人與相對人相處不睦、毫無互信(此參照本院調 查筆錄),是否適宜擔任輔助人,尚有疑慮。況且,相對人 於未受輔助宣告前,本得依法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縱經 受輔助宣告,其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對於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列舉事件,對於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則聲請人以 其欲以輔助人身分代相對人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為由等節 ,主張有先選定聲請人暫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之急迫性及必要 性,難認可採,故其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家事暫時處分於裁定送達或告知受裁定人時,對其發生 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家事事件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故本件暫時處分不待確定,即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 ,併予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附表: 相對人李文明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財產標示 面積及權利範圍 禁止行為 1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分之1 不得為任何讓與、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2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60分之7 同上。 3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7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分之1 同上。 4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60分之7 同上。 5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分之1 同上。 6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分之1 同上。 7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60分之7 同上。 8 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45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9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47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分之1 同上。 10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0分之1 同上。 11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0分之1 同上。 12 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3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0分之1 同上。 13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7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0分之1 同上。 14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3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0分之1 同上。 15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3,334.8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分之1 同上。 16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5,249.8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分之1 同上。 17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7.1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分之1 同上。 18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2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分之1 同上。 19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5.7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0分之1 同上。 20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881.0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2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881.7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2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779.7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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