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李文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相對人
相 對 人 李文明
利害關係人 李游金英
李亭蓁
李寶珍
李品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35號輔助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或終結
前,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任何讓與、設
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文生與相對人李文明為兄弟關係,
相對人因患有情緒激動、被害妄想等症狀,曾於民國113年8
月29日至113年9月2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住院治療
,故相對人目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業已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輔
助宣告,現繫屬於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35號。惟聲請人近
日聽聞相對人於網路上接收股票投資等詐騙訊息,聽信詐騙
集團話術欲投入大量款項,因而不思正常資金借貸管道,於
113年8月26日向大利揚國際理財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大利揚
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藉口稱預扣三個月利
息及手續費共100萬元,故實際借貸僅700萬元),並約定支
付每月高達2%利息,同時提供相對人名下宜蘭縣○○鄉○○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共同設定高達1,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債權人,並為流抵約定。嗣相對人借得上開款項同時,
又依詐騙集團指示於113年8月27日分別匯款200萬元、200萬
元、100萬元至第三人陳淑芬、張育瑄、陳裕豐帳戶內,但
因該三個帳戶已遭警方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匯入,前揭款項
遂退回至相對人帳戶內。準此,以相對人目前的狀態,其名
下財產恐有再度遭到不利處分之疑慮,若輔助宣告裁定確定
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倘若不為任何暫時處分禁止相對人名
下財產,為任何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
人財產將持續減少,則聲請輔助宣告之本旨亦將失去意義。
此外,相對人名下土地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大利揚公司
,聲請人認此設定行為根本無效,若欲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
,勢必要以相對人之輔助人身分訴請塗銷,爰依法聲請本件
暫時處分,並聲明:㈠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
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35號輔助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或因其他
事由終結前,不得為任何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
為。㈡請選定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35號輔助宣告事
件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暫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相對人則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並辯以:聲請人不是伊的監
護人,伊也不是受監護宣告之人,伊父親在生前就已經將財
產分配好了,聲請人不應該侵害伊的財產,伊係因想購買法
拍土地及某鄰地,才向民間、錢莊借款,至於匯款予第三人
陳淑芬、張育瑄、陳裕豐,係因伊購買股票,欠他們一些錢
,伊領的現金500多萬元並沒有被拿走而係存放在他處等語
。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
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
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而依該條
之立法說明「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
本案聲請。因此僅於急迫情形下,方得核發暫時處分」。再
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
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
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
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
之一切行為。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四、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五、其他法院
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
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
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所明定(依同辦法第18條規定,準用
於輔助宣告事件)。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榮民總醫
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客戶須知流程、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第一類謄本、相對人金融帳戶存簿資料、大隱國際投資有限
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等影本為證。另相對人手足
即關係人李亭蓁、李品賞均肯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關係人
李寶珍則到庭表示無意見,另關係人即相對人母親李游金英
則經通知並未表示意見到院。本院參酌兩造及關係人李亭蓁
、李品賞於本院113年9月23日調查期日時所述內容,並依職
權函詢羅東鎮農會,依羅東鎮農會113年9月27日羅鎮農信字
第1130002730號函回覆:本會客戶李文明於113年8月27日持
本人金融帳戶來會辦理3筆匯款,因不斷與對方用LINE交談
,言詞前後不一,匯款內容反覆不定,言行舉止異常,警覺
可能受詐騙,便逐一打電話至3家收款行庫查證,確認該匯
款帳號極為不安全,研判應係遭受詐騙,於是立即報警通知
轄區警員協助勸阻,成功攔阻該3筆詐騙匯款等情,並有相
對人匯款至第三人陳淑芬、張育瑄、陳裕豐帳戶之匯款申請
書影本附卷可佐。此外,本院復依職權查詢「大隱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發現該公司名稱近期遭詐欺集團利用,佯稱可
使用該公司開發APP做股票投資,只需將投資款項交與該公
司,即可完成投資儲值云云,致多名被害人因此遭到詐騙,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等各檢察官起訴書附卷可參,而前開案
件詐欺集團所使用「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之偽造憑證,核與證物六所示相同,足認相對
人確實受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依其指示匯款款項至人頭帳
戶,惟因羅東鎮農會承辦行員機警發現有異即時阻止並報警
,才成功攔阻該3筆詐騙匯款。且參酌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
診斷證明書所示,相對人確因「妄想症」而自113年8月29日
至113年9月2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住院治療,惟依
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所述及其後續答辯狀內容,可知相對人
迄今仍無病識感,縱經前開承辦行員、警方等人勸阻,依舊
認為其並無遭到詐欺集團詐騙,而係正常股票投資,參之相
對人為投資不動產或股票,已向民間、錢莊借貸高額利息之
借款,並於113年8月27日將其名下部分不動產(八仙段932
、933、935地號土地)共同設定1,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第三人楊姵妡等情,堪認相對人對於財產處理事項恐有
判斷能力不足,並可能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自有暫時
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準此,為確保相對人財產安全及維
護其最佳利益,避免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爰裁定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暫時處分。
五、至聲請意旨另主張選定聲請人暫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部分,本
院考量聲請人與相對人相處不睦、毫無互信(此參照本院調
查筆錄),是否適宜擔任輔助人,尚有疑慮。況且,相對人
於未受輔助宣告前,本得依法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縱經
受輔助宣告,其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對於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列舉事件,對於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則聲請人以
其欲以輔助人身分代相對人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為由等節
,主張有先選定聲請人暫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之急迫性及必要
性,難認可採,故其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家事暫時處分於裁定送達或告知受裁定人時,對其發生
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家事事件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故本件暫時處分不待確定,即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
,併予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附表:
相對人李文明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財產標示 面積及權利範圍 禁止行為 1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分之1 不得為任何讓與、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2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60分之7 同上。 3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7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分之1 同上。 4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60分之7 同上。 5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分之1 同上。 6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分之1 同上。 7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60分之7 同上。 8 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45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9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47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分之1 同上。 10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0分之1 同上。 11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0分之1 同上。 12 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3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0分之1 同上。 13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7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0分之1 同上。 14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3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0分之1 同上。 15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3,334.8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分之1 同上。 16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5,249.8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分之1 同上。 17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7.1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分之1 同上。 18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2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分之1 同上。 19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5.7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0分之1 同上。 20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881.0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2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881.7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2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779.7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ILDV-113-家暫-19-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