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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宣德 指定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0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宣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馬宣德與陳玉美前為男女朋友,余敏慈則為陳玉美之女,余敏慈 及陳玉美同住在桃園市八德區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詎馬宣 德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日上午8時3分許 ,持鐵鎚多次敲擊本案房屋之鐵捲門,並在門外咆哮,致當時人 在屋內之余敏慈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玉美、余敏慈於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 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陳玉美、余敏慈已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 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陳玉美 、余敏慈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證人陳玉美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因本院未援引作為本案之證據,爰不 贅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二、按監視系統所錄取之畫面,全憑機械力拍攝,與翻拍之照片 ,均非人為操作,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房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係陳玉美、余敏慈主動提供警員 偵辦本案之證物,核無取證違法之情形,且經本院勘驗該錄 影檔案,錄影過程正常,並未見有畫面跳格、空白等異常情 事,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可按(見本院112年度易字 第99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87頁至第195頁、第205頁至 第208頁),足徵該影片未經偽造或變造,揆諸前開說明, 該監視器畫面及翻拍之截圖照片均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 空言指摘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97頁 ),但未具體說明影片有何遭竄改之可疑情形,被告主張自 非可採。至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截圖,因未經本院 援引作為本案證據,故不贅述上開證物之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實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皆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雖辯稱遭警方誘導詢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9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於111年9月1日、111年9月14日詢問被告時之錄音、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以被告身分到場接受詢問,全程錄音錄影,被告身體未受拘束,警員詢問態度正常,詢問地點明亮,人員可自由進出,並非閉鎖密室詢問,詢問過程中,被告精神狀況良好,可自由應答,也會主動向警員詢問或確認問題,警員並無嚇阻或態度不好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至第253頁、第315頁至第329頁),綜合以觀,警員之詢問均無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詢問情形,本案並無被告所指不正訊問之情形。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馬宣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鐵鎚敲擊本案房 屋之鐵捲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 :因為陳玉美欠錢不還,所以當天我是以債權人的身分去找 她,因為該處沒有電鈴,也沒有對講機,我才用鐵鎚輕輕的 拍一樓的鐵捲門,我沒有破壞鐵捲門,並無起訴書所指的敲 擊行為,主觀上也沒有惡害告知的意思。辯護人則辯以:被 告用鐵鎚敲門的動作主要是想告知屋內的人有訪客來訪,雖 然比較粗魯無禮,但也是一種通知方式,未達刑法第305條 惡害通知之程度,況當天被告到現場也不是要找余敏慈,所 以被告不可能對余敏慈為任何惡害通知,所以本案只是被告 行為不恰當而已,不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請求為無罪判決。經查:  ㈠證人余敏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有來我的住處樓下 ,然後有拿比較利器的東西,非常大力的敲鐵門想要進來, 而且還在門外大聲的吼叫,要我們開門,我覺得很危險,不 敢出去,所以就趕快報警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5頁至第126 頁)。  ㈡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房屋大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 果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至第197頁),佐以證人 余敏慈前開證述,可知被告確有於案發時間,前往本案房屋 ,持鐵鎚敲擊本案房屋之鐵捲門,鐵捲門因而明顯晃動,復 有朝本案房屋之方向喊叫,要求住戶開門等情,是被告之言 行舉止,確係針對本案房屋之住戶,而將其欲表達之意思以 該等言行舉止通知於對方。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 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原 )法定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 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將來之惡害通 知他人,該惡害本身足使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 態,並已達危害他人自由安全之程度,致其心生畏懼,即得 以該罪名相繩,至行為人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 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再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 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倘客觀上一般人認為 足以構成威脅,致被害人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即構成 恐嚇之要件。經查,被告與陳玉美因有債務糾紛,為使陳玉 美出面解決,而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鐵 鎚敲打本案房屋大門,且從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鐵捲門明顯 晃動,足徵被告用力甚猛,被告復朝本案房屋喊叫,堪認被 告係以持鐵鎚敲門、喊叫之舉動,向本案房屋內之人員傳達 將加害其生命、身體之訊息,足使余敏慈心生畏懼。且一般 人於通常情形下,若見他人在自己住家前,以足以傷及生命 、身體之手段施加物理性暴力,並不斷吼叫,即便當時人在 屋內未出門,仍會聯想到對方接下來可能會採取其他傷害自 己生命、身體之暴力舉動,而心生畏懼,此從證人余敏慈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覺得很危險,因為被告一直吼叫,手 上又有拿東西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8頁),益足證之。是 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被告之前開舉動確實會造成余敏 慈感受其生命、身體陷於危險之情狀,足以使人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自屬恐嚇行為。  ㈢從而,被告雖未曾明確表示將加害於余敏慈之生命、身體, 然自其言行舉止,已足以使一般人與將加害生命、身體之告 知意味連結,而心生畏懼,且余敏慈實際上亦因此感受生命 、身體受威脅之恐懼,是被告行為客觀足以表徵將加害於他 人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被告雖辯稱:我只是想要叫陳玉美出來而已云云,然而,誠 若如此,被告大可選擇以手指輕敲或手掌輕拍門面之方式叫 門,見無人回應,即應停止行為並離去才是,豈有使用質地 堅硬之鐵鎚,多次敲打鐵捲門之理,是被告於本案所為,顯 是為使在屋內之余敏慈感受畏怖而為。又被告於案發時已為 年逾50歲、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其行為具相當危險性, 一般人足以感受將受生命、身體之危害而致生恐懼之情形, 要無不知之理,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至 堪認定,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㈤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的行為不是針對余敏慈云云,惟查,被 告當天所為之行為,已足以使本案房屋住戶感受到威脅而心 生恐懼,被告對於上情亦無不知之理,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是即便被告未具體指名道姓,亦不妨害本院上開認定,辯護 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請求調閱金融資料或傳喚其他證人,以調查其與陳玉 美間之債務糾紛,然此至多僅涉及被告之犯案動機,本案事 證已明,上開部分已無調查之必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 間內接續實施,在社會通念上難以強行分開,法律上應包括 為一次性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陳玉美有債務糾紛 ,竟率爾前往本案房屋,持鐵鎚敲打鐵捲門,並大聲吼叫, 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余敏慈施加恐嚇,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余敏慈達成調解,未能賠償余 敏慈之損失,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被告雖持鐵鎚而為本案之犯行,但考量上開物品並未扣案, 且屬於一般生活使用之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83.01.28)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壹、勘驗標的:於111年度偵字第47044號卷之證物袋中,「111   年09月14日恐嚇案」資料袋及白色紙袋之「馬宣德案」光碟   。 貳、勘驗方法:以Potplayer應用程式播放。 參、勘驗範圍: 1.白色紙袋之「馬宣德案」光碟: 2.「111年09月14日恐嚇案」資料袋中之光碟: 勘驗結果: ◎以下針對監視器錄影畫面,共12個檔案製作勘驗筆錄。 (註:以下所指之時間,均指畫面左上角顯示之錄影時間) (以下僅就與本案相關內容加以記載,其餘與本案無涉之部分茲 不贅述,在此敘明。) 一、以下勘驗【檔案一】「00000000_07h00m_ch02_1920x1088x1   5.m4v」檔案 1.【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7:00:00至07:03:10】監視器畫面 為屋內往大門之角度,於07:00:21時,可見一穿白色上衣、藍 色短褲之女子( 下稱A 女) 出現並掃地,於07: 02:35 時,A 女離開監視器畫面之範圍,然後於07:03:02時,出現在監視器 畫面中繼續掃地,於07:03:10時,再度離開監視器畫面。 2.【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7:03:11至07:30:39】監視器畫面 中皆無人出現,畫面並無異常。 3.【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7:30:40至00:33:35】於07:30:40 時,A 女拿著拖把出現,於07:31:32時離開監視器畫面之範圍 ,於07:31:45時,A 女再次出現,拿著拖把拖地,於07: 33:3 5時離開監視器畫面之範圍。 4.【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7:33:36至07:49:07】監視器畫面 中皆無人出現,畫面並無異常。 5.【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7:49:08至07:52:36】於07:49:08 時,一身穿紅色外套、灰色牛仔褲之男子( 下稱A男) ,走近 大門處來回踱步,並朝著屋子裡張望,期間數秒拿出手機察看 ,然後於07:50:17時,徒手敲門( 參圖1),然後又拿出手機察 看數秒後將手機放回包裡,於07:51:23時,徒手推門,門因此 大力晃動( 參圖2),於07:51:35時,A 男推不開門後,走到旁 邊落地窗,以手撐在窗框上,持續看向屋子裡,於07:52:36時 ,A 男離去。 6.【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7:52:37至07:53:16】監視器畫面 中皆無人出現,畫面並無異常。 7.【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7:53:17至07:53:36】於07:53:17 時,A 男出現大門外,朝屋子裡張望數秒後再度離去。 8.【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7:53:37至07:57:14】監視器畫面 中皆無人出現,畫面並無異常。 9.【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7:57:15至00:58:07】於07:57:15 時,A 女出現,走出大門拿了一不明物體進屋,將不明物體放 在門邊之桌子上,然後再開門看了一下大門周圍( 參圖3),接 著放下鐵捲門,關閉屋內的燈,然後離開監視器畫面之範圍。 10.【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7:58:08至07:59:59】監視器畫面 中皆無人出現,畫面並無異常。 11.上開勘驗過程中均有開啟喇叭,為僅有顯示影像並無聲音, 可見該監視器畫面並未錄得周遭聲音。 12.【勘驗結束】 二、以下勘驗【檔案三】「00000000_08h00m_ch01_1920x1088x1   5.m4v」檔案 1.【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8:00:00至08:03:05】監視器畫面 為面對大門車庫之角度,監視器畫面中皆無人出現,畫面並無 異常。 2.【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8:03:06至08:07:37】於08:03:06 時,A 男騎乘一機車出現,並在大門前之馬路上來回走動,於 08:04:33時,A 男脫下紅色外套,露出短袖上衣,於08:04: 3 7 時,可見A 男從機車車廂中取出一鐵鎚,持鐵鎚敲擊大門 ( 參圖3 、4),共計16下。於08:05:0 0時,持鐵鎚走回機車 旁,並對大門之方向喊話。於08:05:13時,A 男再度持鐵鎚敲 門( 參圖5),共計12下,門上的掛飾因此大力晃動,於08:05: 3 1 時,A 男在第2 次敲門,又走向機車旁對大門之方向喊話 ,喊話完在馬路上踱步數秒後,於08:06:11時,A 男第3 次持 鐵鎚敲門,共計10下。( 參圖6) 3次的敲擊皆使門上的掛飾因 此大力晃動。3 次敲擊完大門後,A 男走回機車旁之馬路上來 回走動。於08:07:17時,A男第4 次持鐵鎚敲門( 參圖7),共 計7 下,於08:07:37敲擊完又走到馬路上。 3.【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8:07:38至08:10:00】監視器畫面 中皆無人出現,畫面皆無異常。 4.上開勘驗過程中均有開啟喇叭,為僅有顯示影像並無聲音,可 見該監視器畫面並未錄得周遭聲音。 5.【勘驗結束】 三、以下勘驗【檔案四】「00000000_08h00m_ch02_1920x1088x1   5.m4v」檔案 1.【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8:00:00至08:07:27】監視器畫面 為屋內往大門之角度,於08:04:45 時,可見鐵捲門大力晃動( 參圖8),並於08:04:55時停止晃動。於08:05:14 時,鐵捲門 第2 次晃動,至08:05:23時停止晃動。於08:06 :12時,鐵捲 門第3 次晃動,至08:06:20時停止晃動。於08: 07:19時,鐵 捲門第4 次晃動,至08:07:24時停止晃動。 2.【播放器時間2022/09/01 08:07:28至08:10:00】監視器畫面 中為靜止狀態,並無異常。 3.上開勘驗過程中均有開啟喇叭,為僅有顯示影像並無聲音,可 見該監視器畫面並未錄得周遭聲音。 4.【勘驗結束】

2025-03-14

TYDM-112-易-993-20250314-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7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賴永灝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翁瑞麟律師(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為被繼承人 賴永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民國113年2月5日發現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鄉○○ ○街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賴永灝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賴永灝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 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內向本 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 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 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賴永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賴永灝之債權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且親屬會議並未遵期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 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公告 、繼承系統表、本院函文、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與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29、428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賴永灝之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足憑。從而,聲 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洵屬有據。 (二)又本院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 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若由律師擔任 遺產管理人定較能積極配合相關法律程序進行,且社團法人 新竹律師公會函覆關係人翁瑞麟律師有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爰選任翁瑞麟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3-14

SCDV-113-司繼-1573-20250314-1

重訴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黃有義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 被 告 黃義雄 黃健益 黃長庚 黃長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被 告 黃淵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F、K 部分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淵喜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 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 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 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 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 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62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先位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3,335平方公尺土地協同原 告辦理合併分割登記,並分割為如附圖一編號A紅色及橘色 部分(面積詳待測量)由原告黃有義所有,附圖編號B綠色 部分(面積詳待測量)由被告黃義雄、黃健益、黃長庚、黃 長順維持分別共有、附圖一編號C藍色部分(面積詳待測量 )由被告黃淵喜所有。備位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3,335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 由原告取得附圖二A部分(詳細位置以測量結果為準)土地 ,附圖二B部分(詳細位置以測量結果為準)土地由黃義雄 按應有部分197,628,634/1,000,000,000、黃健益按應有部 分267,457,122/1,000,000,000、黃長庚按應有部分267,457 ,122/1,000,000,000、黃長順按應有部分267,457,122/1,00 0,000,000維持分別共有,附圖二C部分(詳細位置以測量結 果為準)土地由黃淵喜單獨取得。 二、嗣經數次變更後,於民國109年3月10日具狀更正先位聲明為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 積33,296.91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內容如下:(一 )附圖六(即本判決附圖)編號A、F、K(即藍色)部分土 地面積合計10,052.69平方公尺由原告黃有義獨取得所有權 。(二)附圖六編號B、C、G、J、D、H(即黃色)部分土地 面積共計14,627.79平方公尺由黃義雄按應有部分197,629/1 ,000,000、黃健益按應有部分267,457/1,000,000、黃長庚 按應有部分267,457/1,000,000、黃長順按應有部分267,457 /1,000,000維持分別共有。(三)附圖六編號E、I、L(即 粉紅色)部分土地面積合計8,616.43平方公尺由被告黃淵喜 單獨取得所有權。備位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大溪區烏 塗段面積33,296.91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由原告取得附 圖七B部分面積10832.62平方公尺(詳細位置以測量結果為 準)土地,附圖七A部分(詳細位置以測量結果為準)土地 面積共計11,232.14平方公尺,由黃義雄按應有部分197,629 /1,000,000、黃健益按應有部分267,457/1,000,000、黃長 庚按應有部分267,457/1,000,000、黃長順按應有部分267,4 57/1,000,000維持分別共有,附圖七C部分(詳細位置以測 量結果為準)土地面積11,232.15平方公尺由黃淵喜單獨取 得(107年度重訴字第610號卷二第70至71頁)。 二、嗣於113年2月23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協同 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3,296.91 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分割為附圖六(即本判決附 圖)編號A、F、K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0,052.69平方公尺由原 告單獨取得所有權。附圖六編號B、C、G、J、D、H部分土地 面積共計14,627.79平方公尺由被告黃義雄按應有部分1萬分 之622、黃健益按應有部分1萬分之1257、黃長庚按應有部分 1萬分之1257、黃長順按應有部分1萬分之1257維持分別共有 。附圖六編號E、I、L部分土地面積合計8,616.43平方公尺 由被告黃淵喜單獨取得所有權。備位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3,296.91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 ,由原告取得附圖六編號A、F、K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0,052. 69平方公尺;附圖六編號B、C、G、J、D、H部分土地面積合 計14,627.79平方公尺由被告黃義雄按應有部分1萬分之622 、黃健益按應有部分1萬分之1257、黃長庚按應有部分1萬分 之1257、黃長順按應有部分1萬分之1257維持分別共有;附 圖六編號E、I、L部分土地面積合計8,616.43平方公尺由被 告黃淵喜單獨取得所有權。第二備位聲明:確認兩造共有坐 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3,296.91平方公尺土地,如 附圖六編號A、F、K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0,052.69平方公尺為 原告所有。附圖六編號B、C、G、J、D、H部分土地面積共計 14,627.79平方公尺為被告黃義雄、黃健益、黃長庚、黃長 順分別共有。附圖六編號E、I、L部分土地面積合計8,616.4 3平方公尺為被告黃淵喜所有(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卷 一第235至236頁)。 三、原告復於113年4月22日就上開備位聲明更正為:兩造共有坐 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3,296.91平方公尺土地准予 分割,由原告取得附圖七(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9年7 月2日溪測法字第32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B1、B2 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0,832.62平方公尺;附圖七編號A部分土 地面積合計11232.14平方公尺由被告黃義雄按應有部分1萬 分之1975、黃健益按應有部分1萬分之2675、黃長庚按應有 部分1萬分之2675、黃長順按應有部分1萬分之2675維持分別 共有;附圖七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1232.15平方公尺由 被告黃淵喜單獨取得所有權(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卷一 第347至348頁)。並於114年2月25日當庭撤回原113年2月23 日之先位請求偕同辦理分割登記之訴,經被告同意在案(11 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卷二第207頁) 四、原告最終聲明為其於114年2月14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 更之聲明即:先位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33,296.91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由原告取得附 圖七(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2日溪測法字第329 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B1、B2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0, 832.62平方公尺;附圖七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1232.14 平方公尺由被告黃義雄按應有部分1萬分之1975、黃健益按 應有部分1萬分之2675、黃長庚按應有部分1萬分之2675、黃 長順按應有部分1萬分之2675維持分別共有;附圖七編號C部 分土地面積合計11232.15平方公尺由被告黃淵喜單獨取得所 有權。備位聲明:確認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32 96.91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六(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8 年9月12日溪測法字第48500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 )編號A、F、K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0,052.69平方公尺為原告 單獨所有。(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卷二第179至180頁) 。 五、原告於113年2月23日所為追加第二備位聲明之訴,係基於兩 造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 有權歸屬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於114年2月25日撤回先位聲明 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之訴,已經被告同意即 生撤回訴訟之效力;另原告就備位聲明即確認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訴為前開變更,屬減縮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上 開訴之變更、追加均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第3款等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訴之聲明因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系爭土地,所為之更正,核 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之祖先於日治時期昭和5年(民國19年)11月13 日,為分家而訂立分鬮書(下稱系爭分鬮書),就當時之家 產進行分配,其就系爭土地之具體內容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 務所108年9月12日溪測法字第48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C、D、G、H、J所示土地面積合 計14627.79平方公尺為大房所有,大房之子孫即被告黃義雄 、黃健益、黃長庚、黃長順,由其4人分別共有,編號A、F 、K所示土地面積合計10052.69平方公尺為二房所有,二房 之子孫即原告;編號E、I、L所示土地面積合計8616.43平方 公尺為三房所有,三房之子孫即被告黃淵喜,惟系爭土地未 按系爭分鬮書之分配為登記。而本件兩造間無不得分割之約 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裁 判分割,爰先位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又倘若 認裁判分割共有物無理由,按系爭分鬮書簽立時之日本民法 ,鬮分契約成立時,各房分得之財產即告確定,並歸其所有 。系爭分鬮書屬分割家產契約,縱各房應得之財產未經登記 ,於光復後,未依我國法律按系爭分鬮書登記,在當事人間 仍有物權效力。被告黃淵喜既就其所有土地之範圍有爭執, 原告即有確認利益。並聲明:(一)先位聲明: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准予分割,由原告取得如附圖七編號B、B1、B2部分 土地面積合計10832.62平方公尺;附圖七編號A部分土地面 積合計11232.14平方公尺由被告黃義雄按應有部分10000分 之1975、黃健益按應有部分10000分之2675、黃長庚按應有 部分10000分之2675、黃長順按應有部分10000分之2675維持 分別共有;附圖七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1232.15平方公 尺由被告黃淵喜單獨取得所有權。(二)備位聲明:確認坐 落系爭土地如附圖六(即本判決附圖)編號A、F、K所示土 地面積合計10052.69平方公尺為原告單獨所有。 二、被告則以: (一)黃淵喜:伊不同意以系爭分鬮書所載之方式分割,蓋因分 鬮書未依其所有之應有部分為分割,且其所分得之土地無 道路,伊不知道分鬮書如何記載,伊主張系爭土地仍為共 有關係,應依照權狀上之登記為準,不同意原告主張附圖 編號A、F、K為原告單獨所有等語,資為抗辯,認應以桃 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9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 重訴卷二第23頁)之方式為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被告黃義雄、黃健益、黃長庚、黃長順: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其等之分割方案如113年10月16日民事答辯、陳 報暨調查證據聲請(三)狀附圖A1所示。又系爭分鬮書效 力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之法律見解,已確認系 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已經發生物權效力,該判決應有爭點 效,原告就備位聲明請求依系爭分鬮書之記載,確認編號 A、F、K為原告所有,被告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 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 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 業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 斷雖然不生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 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 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 、舉證或判斷,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即訴訟中基於當 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 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之分歧。是以,爭點效之適用,必須 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 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 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8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 )業就系爭分鬮書認定:兩造先祖黃園、黃良盛、黃良富 依系爭分鬮書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水田分予各房。按當 時適用之日本民法,於分鬮契約成立時,各房分得之財產 即告確定,並歸其所有。系爭分鬮書應屬分割家產契約, 縱各房應得之財產未經登記,於台灣光復後,未依我國法 律按系爭分鬮書登記,惟在當事人間仍有物權效力。進而 就系爭分鬮書所示各房分配面積,即如本判決附圖所測之 面積等情,有系爭前案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 卷證資料確認無訛。是以系爭前案判決對於兩造就系爭土 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予以認定如系爭前案判決附表所載,此 部分對於兩造已生既判力效力,而系爭分鬮書之效力既經 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已有物權效力,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依系 爭分鬮書所分配之土地,亦經系爭前案判決確認如系爭複 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所測之面積,即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A、F、K所示土地(面積合計10052.69平方公尺) 為原告所有等事實,已經兩造於前案訴訟中為充分之攻擊 防禦後,復經系爭前案判決為實質之判斷後認定,兩造就 上開爭點未主張系爭前案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復 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推翻系爭前案判決之認定,則 依上揭爭點效之理論,兩造應受系爭前案判決理由之認定 所拘束,不容再事爭執,本院亦不得為與系爭前案判決相 反之判斷。 (三)從而,依系爭前案判決之認定,系爭土地依系爭分鬮書之 約定,已分別由原告取得如附圖編號A、F、K所示之土地 所有權,如附圖編號B、C、G、J、D、H所示土地由大房取 得,E、I、L所示土地由被告黃淵喜取得所有權,則系爭 土地已非兩造所共有,原告先位聲明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即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參。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F、K所示部分之土地有單獨所有權一節,為被告黃淵喜所否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備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五)經查,原告備位聲明部分請求確認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A、F、K所示土地面積合計10052.69平方公尺為原告單 獨所有部分,既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如上,已如前述,應 認原告此部分聲明,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F 、K所示部分之土地有單獨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圖:

2025-03-14

TYDV-111-重訴更一-1-20250314-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82號 原 告 黃柏蓉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被 告 魏新杭 魏新坪 魏新炎 魏新朋 魏宥棋(魏新幸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面積27平方公尺)、B(面積7.71平方公尺)、C(面積 94.26平方公尺)、D(面積59.22平方公尺)、E(面積15.90平 方公尺)、F(面積33.52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0萬7,73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魏新幸於訴訟繫 屬中之民國113年6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魏宥棋,有戶籍資 料、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9至311頁),業經 魏宥棋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第279頁)合於前開規 定,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藍色位置,面積 共約180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及位置俟測量後更正)拆 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 測量並作成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民國113年6月28日,下稱 附圖),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具狀更正聲明為如後述之聲 明所示。核原告所為,係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 所為事實上補充、更正,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詎被告竟未經全體共有 人同意,並無占有泉源,卻於系爭土地上以如附圖編號A( 面積27平方公尺)廚房、編號B(面積7.71平方公尺)浪板 遮雨棚、編號C(面積94.26平方公尺)客廳、編號D(面積5 9.22平方公尺)房間、編號E(面積15.9平方公尺)車棚、 編號F(面積33.52平方公尺)雜物間等地上物(面積共計23 7.61平方公尺,以下合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移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面積27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7.71平方公尺 )、編號C(面積94.26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59.22平方 公尺)、編號E(面積15.9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33.5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地上物為被告5人先祖即訴外人魏維嵩、魏維岳、魏維 崇、魏維崑幾十年前所興建之祖厝,被告5人祖父輩按房分 配,各房各自使用其範圍生活,已六十餘年。另系爭土地至 少於53年5月以前成立分管協議,分由魏維嵩、魏維岳、魏 維崇、魏維崑後代居住使用,各自獨立使用管理,而成立默 示分管協議;倘認兩造間並無默示分管之約定,惟系爭土地 於38年12月6日即經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魏維嵩、魏維岳 、魏維崑、魏廷德、魏廷海等人,設定地上權與魏維嵩、魏 維岳、魏維崑及訴外人魏廷德、魏廷海、翁劉曲妹等6人, 表示全部地主都有分管特定位置並建築使用,應認兩造間存 在明示分管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 編號A至F之系爭地上物存在,現為被告5人所占用等情,業 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遭占用現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199至217、第504頁),復經本 院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測 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第 2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上情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雖辯以系爭土地存在分管協議,系爭地上物為有權占有 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 爭土地。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其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業經證明屬實, 則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本件應由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 源乙情,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雖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38年12月6日於系爭土地上設定 地上權,存續期間為50年,故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乃以設 定地上權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而成立之分管契約等語 。惟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 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 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 部分;而土地法第34條之1係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 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所設之特別 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乃共有 物管理行為,與前開土地法規定所指情形不同,自無該法條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⒈查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系爭土地自光復時期起迄今之土地登 記簿等資料,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起初於35年6月14日總登記時所有權人記載為魏維岳 等人,後於38年12月6日設定地上權登記與魏維嵩、魏維崑 、魏維岳、魏廷德、翁劉曲妹、魏廷海,權利範圍為土地一 部,權利期間為自38年12月6日起至88年12月5日止,有系爭 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9至487頁), 參佐魏維崑於53年5月1日於系爭土地上為其「桃園市○○區○○ 里00號房屋」設立用電資料,有電錶照片及台灣電力公司桃 園區用戶用電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7、123頁) ,復依被告所提供之航照圖可知系爭地上物於62年6月28日 起至88年6月10日止,範圍均大致一致,有農業部林業及自 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類比航攝影像照片在卷互核(見本 院卷313至327頁),堪認系爭地上物初始建造之際,其占有 權源係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以設定存續期間50年之地上權為 目的,屬用益物權之性質,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⒉基此,本件系爭地上物之占有權源,既經系爭土地當事人間 明示以設定地上權方式而為使用,即無何默示分管協議可言 ,是被告辯以系爭土地至少於53年5月以前成立默示分管協 議云云,無可採信。再者,共有土地設定地上權乃土地法第 34條之1所設特別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所設定之負擔僅限於土地上有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核與分管協議依修正前民法第82 0條第1項規定係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就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之 管理行為,於性質及法律成立要件上均有不同,自無以地上 權之設定即遽認為分管協議。又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他全體 共有人有何成立分管契約之效果意思,自無從認定共有人間 已有明示或默示分管協議存在,是被告辯稱基於分管協議有 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尚無從採信。  ㈢末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   ,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   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   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   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最高法院69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70年台上字第3678號判例、70年度台   上字第794號判決意旨)。查,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期間自3 8年12月6日起至88年12月5日止,設定權利存續期間既於88 年12月5日屆滿,地上權當然消滅,現已無地上權登記,有 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地上物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至 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 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3-12

TYDV-111-訴-2082-20250312-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陳芳章 張秀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涂鳳涓律師 再審被告 陳基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2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故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宣判後即告確定, 並於114年1月2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2日發生送 達效力,則再審原告於114年1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 本院卷第3、41至45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 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㈠再審原告於110年 10月14日與再審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向其購買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並已給付部分價金100萬元 。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已明定再審被告應就系爭房屋過去整 體狀況保證絕無「自殺或凶殺致死」之情事,如有違反,再 審原告得解除契約,詎原確定判決擅自加諸「且再審被告明 知」之要件,而以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再審被告明知曾有訴外 人林木枝在系爭房屋自殺為由,認定再審原告不得據此解除 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顯然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㈡林木枝既在系爭房屋上吊求死,無論是否當場死亡、再審 被告是否明知該情,系爭房屋即屬於凶宅,而確有價值減損 情事,復系爭契約既有前開保證之約定,可知此節自構成重 大瑕疵,亦符均認凶宅構成瑕疵之現行多數司法實務見解, 原確定判決逕認此非屬物之瑕疵,再審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 第9條第6項約定、民法第359條、第354條第1項、第227條第 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亦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 司法實務見解,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等語,為其主要 論據。 二、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 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 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 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拍賣公告、司 法相驗證明書、員警查訪紀錄、證人吳秀敏之對話錄音、譯 文及證述、證人徐明鑒、陳能壽、許貴香、楊崴棋證述,並 參諸林木枝事件發生時間,及相關紀錄、資料均逾保存期限 而銷毀等節,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再審被告保證於其持 有所有權之期間,系爭房屋並無「自殺或凶殺致死」之情事 ,如在其取得所有權之前有該等情事,應「據實告知」再審 原告,否則再審原告得解除契約;而再審被告持有系爭房屋 所有權期間並無前述情事,且無從取得、獲悉相驗證明書內 容,依再審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認定再審被告於兩造締約時 知悉有該等情事,難認有何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故意隱瞞 不告知而違反前開約定之情;況林木枝曾在系爭房屋門框上 吊,經送醫後返回另一門牌號碼同弄00號之房屋死亡乙節, 是否構成系爭房屋「內」「自殺致死」事件,尚有疑義,而 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之房屋,其物理結構並未有何損壞, 心理層面嫌惡之情可能因個人觀念、宗教、使用目的及時間 等故而除去不安感,林木枝事件發生時間距離系爭契約簽訂 已近23年,非屬物之瑕疵,再審被告亦無何可歸責事由,則 再審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民法第359條、 第354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均非適法,其進而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價金,自屬無據,因 而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一審駁回該請求之判決,而駁回再審原 告之上訴。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考量系爭契約第9條 第6項已約定再審被告應作過去整體狀況之保證,此與再審 被告是否明知有自殺情事無關,且系爭房屋應屬凶宅而構成 物之瑕疵,原確定判決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現行多數 司法實務見解云云,無非係就前程序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要與是否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無涉。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5-03-07

TPHV-114-再易-12-20250307-2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確定界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21號 原 告 黃沁妤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被 告 彭丞杰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與被告所有同段435-49 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J-K-L-M-N-G連 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 所有同段435-49地號土地(以下均逕稱地號)相鄰。為確定 界址,原告曾於112年7月、10月申請竹北地政事務所丈量並 製作複丈成果圖,惟該所測量結果乃誤將界址東移15.92公 尺,實則兩地之界址應是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J、A、B、C 、D、E、F、G連接虛線,而非地籍圖經界線所示之J-K-L-M- N-G連接實線。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435-50地號與被告所 有435-49地號土地之界址,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C、D、 E、F、G連接線。 二、被告答辯:系爭2筆土地及周圍土地向無界址紛爭,原告於1 12年3、4月間在被告所有之435-49地號土地上挖洞、丟置廢 棄物,被告將廢棄物推回,兩造始生爭執。地政機關所定之 地籍圖經界線並無錯誤,兩造系爭2筆土地界址,應以地籍 圖經界線即J-K-L-M-N-G連接實線為準。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 年渝抗字第177號裁判先例可資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 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 ,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 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按相 鄰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 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各有 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法院 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 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 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 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  ㈡為釐清雙方之界址,本院法官於113年6月28日會同兩造及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並由原告及被 告分別指界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本院囑託事項「㈠請 依雙方之指界,並依其等指界測量前述二筆土地之界址、範 圍、面積。㈡另依現有之地籍圖、土地周圍圖根點、附近各 界址點及土地法相關規定,測量前述二筆土地之正確界址、 範圍、面積。測量結果,若雙方之土地面積有所增減,並請 說明理由。」使用雙頻衛星訊號接收儀,採用虛擬基準站即 時動態定位技術,在系爭土地附近布設圖根點,經檢核合格 後,再與新竹縣政府112年布設之控制點間施以導線測量並 布設圖根導線點為基點,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分別施測 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 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 後依據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 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 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為1/1200 之鑑定圖。而依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說明:㈠圖示⊙小圓 圈係圖根點位置。㈡圖示─黑色實線為新竹縣關西鎮錦山段地 籍圖經界,其中J-K(塑膠樁)-L(塑膠樁)、M(塑膠樁) -N-G(塑膠樁)連接實線係關西鎮錦山段435-50地號(原告 )與同段435-49(被告)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鑑測結果與 被告主張及現場指界位置相符。此有如附件所示之鑑定書可 佐。  ㈢依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可知,若依原告指界,以該圖J-A-B -C-D-E-F-G連接虛線為界址,則原告之435-50地號土地面積 將為1,921平方公尺,較登記之1,291平方公尺多出630平方 公尺;被告之435-49地號土地之面積則將減少為1,596平方 公尺,較登記之面積2,191平方公尺短少595平方公尺。而依 地籍圖經界線及被告之指界,原告435-50地號土地面積為1, 306平方公尺,較登記之1,291平方公尺,多出15平方公尺; 被告435-49地號土地面積則為2,210平方公尺,較登記之面 積2,191平方公尺,多出19平方公尺。相較之下,以地籍圖 經界線即被告之指界,較符實際,不會使兩造所有土地之面 積發生遽增或驟減之情事,以致失衡。依此,堪認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鑑定435-50、435-4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地籍圖經 界線所示之J-K-L-M-N-G連接實線,堪屬有據,得以採認。  ㈣原告雖稱系爭2筆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向東偏移15.92公尺, 應向西挪移回來云云,惟未提出認何實據以供審認。兩造亦 稱附近周邊土地並無界址爭議,則在兩造土地與其他鄰地之 界址確定之情形下,逕行變動兩造土地之界址,僅會造成原 告土地無端增加,而被告土地無端減少之不公情形,故本院 認原告主張之界址,並非可採,其請求再命國土測繪中心再 行計算其指界扣除位移所差面積,亦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435-50地號與被告所有435-49地號土地 之界址,確定為如附件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J-K-L-M-N-G 連接實線。 五、本件原告經數次申請測量,猶執意認為地籍圖經界線向東偏 移,卻未提出相當事證以為證明,由其負擔訴訟費用並未顯 失公平,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無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命被告負擔一部規定之適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2-27

CPEV-113-竹北簡-521-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35號 原 告 蔡毓蓉 訴訟代理人 郭香吟律師 被 告 邱裕仁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複 代理 人 涂鳳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附表1所示之方式修繕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巷00弄0號2樓房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1,845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2,71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1,84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巷0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滲漏水部 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板司建調字第4號卷〈下稱調 字卷〉第9頁,已撤回部分不贅述),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應自行修繕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房屋( 下稱系爭2樓房屋),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3年4月1 0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1402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 )附件八「修繕費用鑑估—工程預算書⑴」(即附表1)所載 之修復方式進行漏水修繕工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9,1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3、129頁),核與前揭法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係信託登記 為系爭2樓房屋之名義所有權人而有管理之責。伊於109年12 月間發現系爭1樓房屋浴室天花板及側面牆壁壁癌嚴重、漏 水現象,多次與被告反應未果。嗣伊於110年3月20日經被告 同意邀同水電師傅進入系爭2樓房屋檢視,始發現系爭2樓房 屋經改裝隔間為數個房間出租,且因管線重置,應係造成系 爭1樓房屋之漏水主因,然需敲開系爭2樓房屋地板檢視,始 能確認漏水位置以利修繕。然被告拒不配合,伊寄發存證信 函,並向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均未獲置理, 延宕至今,導致漏水損害愈發擴大,造成系爭1樓房屋2間浴 室天花板、牆壁滲漏嚴重,壁癌擴散蔓延至其他相鄰臥室天 花板,致不堪居住,影響伊之居住權及健康權而情節重大。 伊聲請法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認定系爭1樓 房屋之漏水係因系爭2樓房屋之防水層失效所致,被告為系 爭2樓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自有可歸責之事由,且違反建 築法第77條之2規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12月17日新北 工建字第1072398606號函,應依附表1所載之修復方式進行 漏水修繕工程。又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修正後之鑑定報告 附件八「修繕費用鑑估—工程預算書⑵」(即附表2),系爭1 樓房屋天花板及牆壁等漏水損害之修復費用共15萬9,195元 ,加計系爭1樓房屋主臥室原有空調室內機拆卸保養及安裝 費用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37萬9,195元,應由被 告賠償。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21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 聲明:㈠被告應自行修繕系爭2樓房屋,依附表1所載之修復 方式進行漏水修繕工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9,19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超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2樓房屋係訴外人邱裕昌於92年4月購得,當 時已有4間居室(含4間浴廁),其於105年3月28日信託登記 予伊,伊非變更分隔牆及樓地板之行為人,亦未住在系爭2 樓房屋,故未收到原告任何通知。嗣伊於111年6月20日第1 次調解後,委請抓漏師傅至系爭1、2樓房屋實地勘查測試, 使用水分測量儀、紅外線攝像儀測出系爭2樓第3間浴室壁磚 後面8吋牆後方漏水,並在8吋牆上敲出小縫,透過微針孔的 影像輔助器材確認為公用污水管破損,立刻施打防水針劑處 理。嗣於第2次調解時,經原告確認系爭1樓房屋沒有漏水, 伊再全部換新地磚,並施作預防性防水層。故系爭1樓房屋 之漏水原因為公共管線漏水所致,與伊無關,且因系爭2樓 房屋並無防水層失效之情形,鑑定報告之內容顯有不當,伊 毋庸修繕,亦不負賠償之責。又附表2編號8顯非工程項目, 且備註欄所載「每工2,500元」,亦未說明如何計算,自不 應列入。原告所稱「主臥室原有空調室內機拆卸保養及安裝 費用2萬元」部分,未於鑑定時提出,難認已盡舉之責。另 就精神慰撫金之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所罹疾病與漏水有 關,亦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依信託關係登記為系爭 2樓房屋之名義所有權人(即受託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9、110、130頁),並有建物登記謄 本為憑(見調字卷第15至19頁、第63至68頁),自堪信屬實 。  ㈡原告請求給付,為被告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⒈系爭1樓房屋漏水原因之部分:   ⑴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原因,業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系爭房屋(按:即系爭1樓房 屋,下同)內2間浴室及2間臥室之天花板、牆壁是有漏水 情形。系爭房屋現況經試水檢測後是有漏水情形,其漏水 區域如附件六1樓示意圖第47頁標示1-1、1-2、1-3、1-4 、1-5所示區域暨第51、53、55、57、59頁附件六檢測照 片所示位置。檢測結果分析:1.本案前往檢測時套房II、 IV衛浴已經改成儲藏室,冷熱水管明管部分亦已經拆除故 此部分日後為乾燥無水狀況,因此次之試水只檢測套房I 、III衛浴部分。2.測試冷、熱冷水管看是否漏水採用壓 力錶,及壓力機以管內3公斤/平方公分壓力15分鐘2次, 熱水管均有失壓0.4公斤/平方公分情形,因其現為明管其 漏水位置經巡視發現為熱水管漏水。詳第39、40頁附件五 照片編號52、53位置所示。3.紅外線熱顯像儀(FLIRT600 )檢測比對鑑定標的物之漏水位置之初始值及試水後之檢 驗值詳第51、53、53、55、57、59、61、65、67、71頁附 件六照片編號2/22、4/22、6/22、8/22、10/22、12/22、 16/22、18/22、22/22所示,亦可由附件七漏水統計總表 中平面示意圖可看出漏水位置。4.經由附件六新北市○○區 ○○路00巷00弄0號1、2樓之位置套繪圖可明顯比對1、2樓 浴廁之相對位置與此次之漏水位置關係。5.兩造修復爭議 時間排序表編號9中亦可瞭解112年5~6月被告有請水電師 傅開始維修套房III漏水處,有打掉磁磚,磁磚換新,提 到公共管道間有漏水,地板磁磚打掉恢復重作時,鑑定單 位提問有無施作防水?被告說有做,原告質疑請被告提出 相片證明,及修復公共管道相片,因從1樓之漏水情形比 對被告所敘之公共管道位置牆面未有漏水,及被告只有修 復地坪地磚,因此鑑定單位認為當日修復部分只是專管非 公管,專管及公管定義部分詳如附件十二污、廢水排水管 路示意圖所示。6.由以上資料可以判定本案之漏水為複合 型式之漏水除了專管之修繕完畢,防水層失效修繕亦是本 案之漏水修繕重點」、「本案經檢測為防水層年久防水層 失效所致,變更分間牆及增設1間浴廁或墊高浴廁地板等 行為非造成漏水與否之主因而是施工過程中之防水及給排 水管路是否施工良善及防水材防水壽命長短,才是造成漏 水情形之主因」等詞(見鑑定報告第6、7頁)。   ⑵審諸鑑定報告書係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指派具有專業知 識經驗之技師執行,並會同兩造親至系爭1、2樓房屋現場 勘查、拍照,使用紅外線熱顯像儀檢測,測試冷、熱給水 管壓力值,並進行系爭2樓房屋預測漏水試驗及製作平面 圖與統計表(見鑑定報告第3至4頁、第23至77頁),經核 並無明顯違法、不當或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鑑 定結果自屬信而有徵,可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準此,系 爭1樓房屋經技師至現場會同兩造勘查,得知2間浴室及2 間臥室之天花板、牆壁確有漏水之情形,經試水檢測與紅 外線熱顯像儀檢測確認系爭2樓房屋漏水至系爭1樓房屋之 漏水位置,且系爭2樓房屋熱水管加壓後有失壓之情形, 並經巡視發現熱水管有漏水之情形。又系爭1樓房屋之漏 水情形比對公共管線之位置,未見公共管線位置牆面有漏 水之情形。足認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係因系爭2樓房屋之 浴室熱水管滲漏與防水層失效,導致熱水管滲漏水與浴室 用水向下滲漏至系爭1樓房屋。被告雖抗辯:伊委請抓漏 師傅至系爭1、2樓房屋實地勘查測試,使用水分測量儀、 紅外線攝像儀測出系爭2樓第3間浴室壁磚後面8吋牆後方 漏水,並在8吋牆上敲出小縫,透過微針孔的影像輔助器 材確認為公用污水管破損,立刻施打防水針劑處理,再全 部換新地磚,並施作預防性防水層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83至97頁)。然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認為 被告並未維修過公共管線,且公共管線亦無漏水之情形, 業如前述,且依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至多僅能證明浴廁施 工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曾使用儀器檢測出公共管線漏水 並修復滲漏水位置及施作防水層等節,要難遽謂系爭1樓 房屋之漏水原因為公共管線所造成,被告所辯自無可取。   ⑶準此,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系爭1樓房屋之 漏水原因應係系爭2樓房屋之熱水管滲漏及浴廁防水層失 效所致,並非公共管線滲漏水所造成。  ⒉原告請求被告修繕漏水及損害賠償之部分:   ⑴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觀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 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像、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舊屋容易漏水, 既屬常態,房屋所有人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善盡維 修之責任。倘所有人怠於善盡維修之注意,致發生滲漏損 及其他樓層房屋,即難謂非屬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依信託關係登記為系爭2樓房屋之名義所有權人 (即受託人),業如前述,且依被告與邱裕昌簽署之信託 契約書第2條約定,辦理系爭2樓房屋信託登記之信託目的 為「㈠信託財產之保存、改良、利用、收益行為,包括信 託財產之開發、變更開發計畫、經營、行銷、出租、出售 、簽訂契約、收取價金(含租金)、金融機構融資貸款及 增加信託財產價值所為的改良行為或承買不動產及其相關 事宜公證之申請等。㈡信託財產之一切法律上處分或事實 上處分,包括但不限於標示分割、合併、地上建物及其相 關設施之起造與變更、共有物分割、所有權移轉登記,他 項權利之設定、移轉、塗銷登記等」(見本院卷一第54頁 )。而所謂保存行為者,係指防止財產之損失,或其他維 持現狀所必要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為系爭2樓房屋之受 託人,有權對系爭2樓房屋為保存行為及其他事實上處分 行為,自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任。又系爭1樓房屋之 漏水原因係系爭2樓房屋之熱水管滲漏及浴廁防水層失效 所致,業經析述如前,顯係被告未妥善修繕、管理、維護 熱水管及浴廁防水層,造成系爭1樓房屋漏水。縱令被告 並非實際改變系爭2樓房屋內部格局之人,惟其登記為所 有權人(即受託人)後,仍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以 避免熱水管破損或浴廁防水層失效造成樓下漏水,上開所 辯自不能解免其責。   ⑶又依鑑定報告所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建議修復系爭2樓 房屋樓水原因之方法為「將原有之磁磚全部打除後,重新 施作防水材至1.8米高,其施工流程詳如附件十四所示,2 樓修繕漏水項目、數量詳...如附件八修繕鑑估費用所示 」(見鑑定報告第7頁、第79頁、第110至112頁),已載 明修繕漏水之施工流程及步驟,並詳列工程項目、單價、 數量(如附表1所示)。經核鑑定報告附件七漏水統計表 所載,系爭2樓房屋經檢測後,套房I、II、III、IV之浴 室地板於位置2-1、2-3、2-4、2-6均有漏水反應(見鑑定 報告第75至77頁),顯見套房I、II、III、IV之浴室地板 仍有漏水之情形,是就套房I、II、III、IV之浴室地板打 除舊有磁磚地面並重新鋪設防水層,自係修繕系爭2樓房 屋漏水之必要方法無訛。故原告請求被告依附表1所示之 方式修繕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原因,自屬有據。   ⑷另系爭1樓房屋經技師現場勘查後,得知天花板與牆壁確有 發霉、潮濕、壁癌等情形(見鑑定報告第28至30頁),並 據以提出修正後鑑定報告書附件八「修繕費用鑑估—工程 預算書(2)」(即附表2),建議修復工程所需之項目、單 價、數量(見本院卷二第80頁)。經核其中編號1「平頂 舊有壁癌混凝土面打除工」9,600元、編號2「鋼筋除鏽塗 漆」1萬元、編號3「塗佈環氧樹酯砂漿」9,760元、編號4 「平頂1:2水泥砂漿粉刷(㎡)」2,928元、編號5「平頂 及牆油漆(一底二底)(㎡)」1萬4,280.7元、編號6「清 潔工(工)」2萬7,500元等項目,均係天花板與牆壁損害 之修補方式與費用,原告自得請求上開項目之損害賠償。 惟其中編號7「浴室水電管路管線更換」之項目,鑑定報 告並未提及系爭1樓房屋之水電管路管線有損壞之情形, 遑論未判斷係因系爭2樓房屋漏水所致,此部分應非漏水 造成之損害,原告不得請求賠償;編號8「清潔倒水150小 時」之項目,並非天花板與牆壁損害之修補方式與費用, 被告亦否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原告未盡舉證責任,不 得請求此項目之損害賠償。原告雖另請求系爭1樓房屋主 臥室原有空調室內機拆卸保養及安裝費用2萬元,惟鑑定 報告未載系爭1樓房屋主臥室原有空調室內機係因漏水而 受有損害,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之,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損 害賠償。準此,原告因漏水所受財產上損害為附表2編號1 至6所示項目之修復費用,共計7萬4,068.7元【計算式:9 ,600+10,000+9,760+2,928+14,280.7+27,500=74,068.7】 ,加計附表2編號10「其他(含假設工程、零星工料及修 補、安衛費用,約9%)」、編號11「零星廢料清理及運什 費」10,000元、編號12「利潤、稅捐及管理費(約15%) 」,總計10萬1,845元【計算式:74,068.7×(1+9%+15%) +10,000=101,8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⑸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1樓房屋處於漏 水狀態,其與家人因長時間住在該潮濕環境中,屢因皮膚 乾癬、異位性皮膚炎、圓禿等症狀就醫,影響健康甚鉅, 且此情形已達4年以上,遠超過一般人容忍程度,被告長 期漠視原告權益,拒絕處理,原告及家人未能回復一般常 態的生活品質,影響居住權及健康權等人格法益情節重大 ,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就醫紀 錄憑(見調字卷卷第35至43頁、本院卷一第393至399頁) 。然上情為被告所否認,且上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 告及其家人經診斷有乾癬、皮膚炎等症狀,無法證明各該 症狀係因系爭1樓房屋漏水所致,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居 住安寧受侵害之程度已達情節重大之情形,自與前揭法條 規定之要件不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難認有理。   ⑹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金錢給付為損害賠 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6 月10日(見調字卷第73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⑺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之部分,既經其陳明 係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選擇合併之關係(見本 院卷一第148頁),則就上開勝訴部分,本院無庸裁判; 至敗訴部分,本院已認定原告並未受有損害,縱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亦無從獲致勝訴判決,均併此敘明 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依附表1所示之方式修繕系爭2樓房屋 ,並給付10萬1,845元,及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1: 編號 工程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1 舊有磁磚面打除 ㎡ 29.8 230.0 6,854.0 2 防水數量計算 ㎡ 22.6 1,060.0 23,956.0 3 水電工配合拆除 ㎡ 4 3,000.0 12,000.0 4 地板磁磚 ㎡ 4.2 1,420.0 5,964.0 5 牆面磁磚貼飾 式 25.6 1,830.0 46,848.0 6 搬運工 工 4 3,000.0 12,000.0 7 清潔工 工 6 2,500.0 15,000.0 8 浴測天花板 (含排風扇) 式 2 8,000.0 16,000.0 9 馬桶更新 座 2 12,000.0 24,000.0 10 門檻更新 組 2 3,000.0 6,000.0 11 水電工配合組裝浴室設備 工 10 3,000.0 30,000.0 12 垃圾清運 式 1 20,000.0 20,000.0 13 小計 218,622.0 14 其他(含假設工程、零星工料及修補、安衛費用,約7%) 式 1 15,303.5 15,303.5 15 零星廢料清理及運什費 式 1 6,000.0 6,000.0 16 利潤、稅捐及管理費(約15%) 式 1 32,793.3 32,793.3 總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72,719 附表2: 編號 工程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1 平頂舊有壁癌混凝土面打除工 工 3 3,200.0 9,600.0 2 鋼筋除鏽塗漆 式 1 10,000.0 10,000.0 3 塗佈環氧樹酯砂漿 式 4.88 2,000.0 9,760.0 4 平頂1:2水泥砂漿粉刷 ㎡ 4.88 600.0 2,928.0 5 平頂及牆油漆(一底二度) ㎡ 62.09 230.0 14,280.7 6 清潔工 工 11 2,500.0 27,500.0 7 浴室水電管路管線更換 式 1 15,000.0 15,000.0 8 從109年12月漏水至112年5月修復專管漏水共30個月900天每天10分鐘清潔倒水共150小時(18.75天) 式 1 31,250.0 31,250.0 9 小計 120,318.7 10 其他(含假設工程、零星工料及修補、安衛費用,約7%) 式 1 10,828.7 10,828.7 11 零星廢料清理及運什費 式 1 10,000.0 10,000.0 12 利潤、稅捐及管理費(約15%) 式 1 18,047.8 18,047.8 總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59,195

2025-02-21

PCDV-111-訴-2335-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466號 原 告 詹呂冉妹(即詹通之繼承人) 詹德進(即詹通之繼承人) 詹德煥(即詹通之繼承人) 詹德春(即詹通之繼承人) 詹美瑩(即詹通之繼承人) 詹美清(即詹通之繼承人) 詹德志 莊菊妹 詹益政 詹益安 詹德欽 徐金德 彭茂港 彭茂標 彭茂增 彭信棋 彭雪鳳 彭雪秋 彭茂成 徐元波 徐玉政 徐玉麟 徐陳金 林麗珍 徐鴻偉 徐若罌 徐溱珮 徐漣芳 徐玉潘 徐上妹 陳運忠 薛陳桂珠 陳玲珠 陳莉珠 陳慧玉 王徐鳳嬌 徐煒婷 徐鳳滿 戴瑞梅 戴瑞蓉 謝徐東妹 郭永泰 郭瑞珍 徐睿華 徐婉柔 徐婉秦 徐玉金 張徐鳳蘭 張庭維 張杕安 張秀琴 張寶珠 徐采珍 徐元濱 徐玉汴 徐鈺翔 徐羽霜 葉桂媛 葉桂華 葉斯郎 涂成妙 葉時峰 葉麗環 范粉 范李輝 葉莉蕙 葉莉芳 葉芝秀 葉文夫 葉春菊 林葉月珠 郭振榮 羅文發 羅文旺 羅鳳春 羅美珍 戴韶興 戴韶英 戴韶俊 戴瑞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章律師 翁瑞麟律師 被 告 戴家慶 戴瑞貞 徐明德 徐美玲 徐美雯 徐明智 徐明福 徐美惠 徐珮嘉 葉斯勝 葉斯興 葉淑玲 葉斯源 葉麗雲 葉煥雄 余葉金蘭 郭俊雄 郭駿杰 郭瑞珠 郭振勝 郭美汎 郭玉圓 羅美玲 詹柏青 詹文淑 詹淑萍 詹武添 詹淑敏 詹美華 詹淑燕 詹德祥 黃本渻 胡晏榮 黃兆賢 謝明宏 謝麗娟 莊育明 莊明錦 莊育喜 莊育泰 黃國玲 徐桂煊 徐桂城 徐美華 徐蘭英 趙克強 趙克勤 彭群祐即彭茂紫 彭茂亮 彭秋香 彭秋桃 詹德壽 詹德郎 詹德華 詹靜妹 詹金枝 詹德芳 詹益兆 詹美真 詹德鐘 詹德泉 詹德壬 葉鴻添(詹秀景之承受訴訟人) 葉瑞煜(詹秀景之承受訴訟人) 詹耀賢(詹秀景之承受訴訟人) 葉彩萍(詹秀景之承受訴訟人) 葉彩蓉(詹秀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上 午十時在本院第四十七法庭行言詞辯論期日。 原告應於庭後四十日內陳報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原 共有人兼地上權人徐阿海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2-21

TYDV-111-訴-2466-20250221-2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93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關 係 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呅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翁瑞麟律師(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為被繼承人 林呅(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109年2月21日死亡、生前籍設新竹市○○區○○里0鄰○○街00號 )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呅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林呅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 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本 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 林呅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債務人林清海(民國106年9月 7日死亡)之債權人,對林清海所遺新竹市○○段0000○0地號 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中,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聲請人代辦 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被繼承人林呅為債務人林清海之繼承 人之一,然被繼承人林呅於109年2月21日死亡,其各順位繼 承人均已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且親屬會 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使聲請人對其遺產無 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113年度 司執字第38180號執行命令、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准予 備查公告、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被繼承人現存之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繼字 第280號、第52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而無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㈡、茲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 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 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 ,而經本院依職權洽詢新竹律師公會,翁瑞麟律師同意擔任 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選任翁瑞麟律師為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2-12

SCDV-113-司繼-1493-20250212-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張秀菊 陳芳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涂鳳涓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陳基福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 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對本院113年12月25日113年度上易字第62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前訴訟程序起訴前利息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規定, 不予併計),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9,800元,未據繳納。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5-02-10

TPHV-114-再易-12-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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