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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偉 義務辯護人 翁羚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33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113年度偵字第 9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如附表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   事 實 一、許銘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 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價 格、方式,分別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人。 二、許銘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字第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 113年3月6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 號住處,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3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1、2、3所示部分(即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楊淑米):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予楊淑米之事實(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惟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是單純無償轉 讓楊淑米,且附表編號1至3交付之地點,應為楊淑米位於七 賢路及瑞源路口之住家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護如上。是此 部分爭點在於:1、被告係於何地交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甲 基安非他命予楊淑米?2、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以楊淑 米,主觀有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經 查: (一)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淑 米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 ,並有證人楊淑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證詞【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3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7頁至第 101頁,本院卷第208頁】及被告與楊淑米通訊監察譯文【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941200號 卷(下稱警一卷)第8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先堪認定。 (二)被告係於何地交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淑米 ?   證人楊淑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附表編號 1至3所示時間是在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與市○路路○○○○○○○ ○○號1至3所示地點)交易完成(警一卷第70頁,偵二卷第99 頁,本院卷第207頁),並能詳細證述被告及其使用之交通 工具(警一卷第70頁),且證人楊淑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詞均經具結而受偽證罪處罰之擔保,其所為證詞堪以採 信。被告雖否認並抗辯應係楊淑米位於高雄市前金區七賢路 與瑞源路口附近之住家,惟被告僅泛稱上情,並無證據可資 佐證,自難採信。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以楊淑 米,主觀係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1、購毒者與販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購毒者對於販毒者 而言,為對向犯證人,並有可因供出毒品來源以獲邀減刑寬 典之利害關係,亦為目的性證人,其所為證述,固不得作為 認定販毒者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 實相符。惟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依社會通 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493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對販賣 毒品之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 話互相聯繫時,大都會以代號、暗語為之,甚至僅約定時間 、地點,而不再敘及任何交易之細節,嗣於碰面時直接交易 ,鮮有於電話中明白陳述實情。惟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憑對向共犯之指 證非屬虛構,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 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附表編號1至3部分,被告主觀均具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 (1)附表編號1部分:  ①被告確有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淑米之犯行, 業據證人楊淑米於警詢證稱:「有交易完成,交易時間是11 2年8月24日20時15分在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與市中路路口 交易完成。我以新台幣3000元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小 包。我騎乘127-GED號重機車去交易地點找偉阿,偉阿即被 告會騎橘色GOGORO電動車來,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完成 後就各自離開」;以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8月24 日20時我要跟他買毒品,半是毒品重量,3,000元,我們約 在中正四路與市中路口加油站,我拿現金3,000元給他,他 拿毒品給我等語明確(警一卷第69頁至第70頁、偵二卷第99 頁、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07頁)。證人楊淑米於警、偵訊及 本院之證述內容,關於販賣之時間、地點、種類、價值等重 要細節均證述一致,並交代詳盡。且參以被告自陳其與證人 楊淑米如姊弟一樣(本院卷第218頁),證人楊淑米亦證稱 :我跟被告無恩怨及債務糾紛,我出庭完全沒壓力等語(偵 二卷第99頁,本院卷第218頁),已可見證人楊淑米前開所 證述之內容,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②再佐以被告與楊淑米間112年8月24日20時通訊監察譯文,該 對話為被告與楊淑米間對話,此為被告與楊淑米所不爭執( 警一卷第8頁至第9頁、第69頁,偵二卷第99頁)。依據該通 訊內容,係楊淑米詢問「麻煩一下好嗎?我明天在給你我身 上沒錢,你先借我半」,被告回覆「我身上這些先借你但不 知多少,因為我外面轉不過來」、 「我身上這些先借你」 等語,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可考(警一卷第83頁)。而通話內 容提及「你先借我『半』」,『半』係指半錢數量之甲基安非他 命一情,此為被告所自陳(警一卷第8頁,偵一卷第10頁) ,亦經證人楊淑米證稱如前(警一卷第69頁,偵二卷第99頁 )。又「你先『借』我半」之意,證人楊淑米於警詢及偵查中 一致證稱「(本次譯文提及「你先借我半」意指為何?)我 向他提議我要買半錢的毒品安非他命。」、「(你要跟他借 什麼?)那是代名詞,我要跟他買毒品,半是毒品重量,3 千元」(警一卷第70頁,偵二卷第99頁,本院卷第206頁) 。且被告亦自陳「這通電話是楊淑米身上沒錢,想要向我賒 約半錢數量的安非他命」(警一卷第8頁)。可見證人楊淑 米一開始即提及要出資購買半錢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 亦順應回覆,並無表示願贈與證人楊淑米之內容,顯見雙方 確實係以買賣甲基安非他命為目的。經核證人楊淑米前揭證 詞,與上開通訊監察內容呈現被告與楊淑米係為買賣毒品以 及交易單位均相符,足以佐證證人楊淑米之證述,且衡以半 錢(約1.8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甚微,雙方又係以買賣 為目的洽談,實難認被告嗣後會改以無償提供半錢甲基安非 他命予楊淑米。可認證人楊淑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證述被 告確有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 、地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為真,洵可採信。  ④至證人楊淑米於本院審理程序,經辯護人反詰問時雖一度證 稱3,000元係要還被告的錢等語(本院卷第210頁),惟經辯 護人行覆反詰問時,證人楊淑米再次證稱:當天拿給被告3, 000元,是要買毒品的錢等語(本院卷第215頁),經本院再 向證人楊淑米確認何以有不同證述,其亦解釋「因為你們問 我那是買毒品的錢,還是要還給被告的錢,我其實已經混淆 」(本院卷第218頁),可見楊淑米證稱3,000元與本次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無關等語,應係楊淑米一時誤認,自不採認, 併予敘明。 (2)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  ①被告確有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淑米之犯行, 業據證人楊淑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一致證稱:有 交易完成,交易時間是112年9月22日19時20分在高雄市前金 區中正四路與市中路路口交易完成。我以現金新台幣1000元 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我騎乘127-GED號重機車去 交易地點找被告,被告會騎橘色GOGORO電動車來,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交易完成後就各自離開(警一卷第71頁,偵二卷 第99頁,本院卷第208頁)。證人楊淑米於警、偵訊及本院 之證述內容,關於販賣之時間、地點、種類、價值等重要細 節均證述一致,並交代詳盡。且參以被告及證人楊淑米陳、 證稱雙方並無恩怨,可見證人楊淑米前開所證述之內容,具 有相當之可信性。  ②再佐以被告與楊淑米間112年9月22日19時8分通訊監察譯文, 該對話為被告與楊淑米間對話,亦為其等所不爭執。依據通 話內容,係楊淑米詢問「有嗎?」,被告回覆「有嗎」,楊 淑米再詢問「馬上過來可以嗎?」,被告回覆「可以」,有 該通訊監察譯文可考(警一卷第83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 自陳「這通通話是楊淑米要向我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雙方雖均未敘及具體內容,卻依 然交談流暢,顯對真正交談目的有共識及默契,均足以補強 上開證人楊淑米於偵查中之證述。是以被告確實有於如附表 編號2所示時、地,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以1,000 元之代價,與證人楊淑米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甚明。  (3)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  ①被告確有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淑米之犯行, 業據證人楊淑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一致證稱:有 交易成功,交易時間是112年10月11日18時20分在高雄市前 金區中正四路與市中路路口交易完成。我以新台幣1000元向 他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我騎乘127-GED號重機車去交易 地點找被告,被告會騎橘色GOGORO電動車來,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交易完成後就各自離開等語(警一卷第72頁,偵二卷 第99頁,本院卷第208頁)。證人楊淑米於警、偵訊及本院 之證述內容,關於販賣之時間、地點、種類、價值等重要細 節均證述一致,並交代詳盡。且參以被告及證人楊淑米陳、 證稱雙方並無恩怨,可見證人楊淑米前開所證述之內容,具 有相當之可信性。  ②再佐以被告與楊淑米間112年10月11日18時3分通訊監察譯文 ,該對話為被告與楊淑米間對話,為其等所不爭執。依據通 話內容,係楊淑米詢問「你等一下再拿個昨天那個?」,被 告回覆「好」,楊淑米表示「那你可以來了」,被告回覆「 好」,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可考(警一卷第83頁)。關於通話 內容「再拿個昨天『那個』」之意,『那個』係指「安非他命」 ,此經被告及證人楊淑米陳、證稱在卷(警一卷第11頁,警 一卷第72頁);被告於警詢中亦陳稱:本次我欲向楊淑米收 取1,000元之購毒價金,但楊淑米一樣說之後再給我(警一 卷第11頁)。堪認此次雙方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確實係基 於販賣之意思,核與證人楊淑米前揭證詞均大抵相符,足以 補強上開證人楊淑米於偵查中之證述。是以被告確實有於如 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以1 ,000元之代價,與證人楊淑米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甚明 。 (4)被告抗辯其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故意 為不可採:  ①被告雖抗辯關於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予楊淑米云云。惟查,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前揭112年 8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已明顯呈現楊淑米係欲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且被告對於該通訊內容,亦表示「這通電話是 楊淑米身上沒錢,想向我賒約半錢數量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警一卷第8頁),是被告亦不爭執楊淑米係想以賒帳 ,亦即仍須交付價金之方式向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殊難想 像後續會變更為無償轉讓。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亦自 陳112年9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係楊淑米要向其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警一卷第10頁),且對話中被告亦無表示同 意無償提供,被告所辯顯與通訊內容不符。關於附表編號3 部分,被告更自陳本次我欲向楊淑米收取1,000元之購毒價 金,但楊淑米一樣說之後再給我(警一卷第11頁),顯然此 次確實係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而交付。被告抗辯此 部分均僅係無償轉讓,已難認可採。更何況,甲基安非他命 屬法律嚴禁之違禁物,被告係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且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當無不知 之理。且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者,當不致輕易交付或無償轉讓。益徵被告 所辯為不可採。  ②至被告另抗辯附表編號1部分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0.2公 克云云。惟此與前揭譯文顯示雙方明確指明為半錢之對話內 容顯不相符,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可採。 (5)依上,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主觀均具有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應堪認定。 3、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亦均具營利意圖:   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販賣之價量 ,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 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再參酌甲基安非他 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 犯罪,苟被告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 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行為,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 部分,確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灼。 二、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歐 俊哲部分)   被告矢口否認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予歐俊哲,辯稱:我僅交付歐俊哲施用工具,所以歐俊哲才 給我500元,我並無交付歐俊哲任何毒品云云。辯護人亦為 其辯護如上。惟查: (一)被告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歐俊 哲之事實,業據證人歐俊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在卷(警一 卷第104頁,偵二卷第140頁),並有被告與歐俊哲112年12 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警一卷第93頁)。且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亦陳稱:「這則通話是歐俊哲要向我購買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約於112年12月18日19 時30分許,我駕駛自小客車(車號我忘記了)至高雄市仁武 區八德中路路段上附近的巷口,歐俊哲則是騎乘機車(車號 不詳)前來,我親手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毛重0.35公 克)交給歐俊哲,歐俊哲則係在隔日(即112年12月19日上 午約8〜9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同協路路段上的工地,將5 00元購毒價金拿給我。毒品過手當下只有我與歐俊哲2人, 沒有其他人在場,本次我是在毒品過手隔日才收到錢」(警 一卷第13頁,偵一卷第10頁至第11頁),是被告亦自陳有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歐俊哲。經核上情,均與證人歐俊哲前揭 證詞大抵相符,足以補強證人歐俊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是以被告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以500元之代 價,與歐俊哲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甚明。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改辯稱如上情,惟被告及證人歐俊哲 關於上開112年12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其等均 陳、證稱係證人歐俊哲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業 如前述(警一卷第13頁,偵一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二卷第 140頁),顯非僅係單純提供歐俊哲施用工具,歐俊哲交付 被告之500元,亦當顯非被告所辯僅係施用工具之對價至明 ,被告嗣改以前詞為辯,自不可採。 (三)被告主觀亦具營利意圖:   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販賣之價量 ,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 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再參酌甲基安非他 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 犯罪,苟被告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 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行為,故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部 分,確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灼。 三、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即販賣海洛因予林原德) :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交付海洛因予林 原德(本院卷第12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 行,辯稱:林原德僅是打電話給我要拿東西,我身上只有我 自己要施用摻有海洛因的香菸,我跟林原德說請他施用,我 只是無償轉讓云云。辯護人亦為其辯護如上。經查: (一)被告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交付海洛因予林原德,業據 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27頁),並有證人林原德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26頁,偵二卷第133頁)及被告與 證人林原德間112年10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警一 卷第13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先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係基於販賣海洛因之故意: 1、被告係基於販賣海洛因之故意交付上開海洛因之事實,業據 證人林原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證稱:我係向被告購買海洛 因,我們在現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交給他3000元,他跟 我說海洛因放在旁邊椅子下面的盒子,叫我自己去拿,我就 去拿來後帶回去,3000元是包含1500元的海洛因加上簽牌的 錢(警一卷第126頁,偵二卷第133頁)。林原德關於販賣之 時間、地點、種類、價值等重要細節均證述一致,並交代詳 盡。且林原德之證詞,核與被告與證人林原德間通訊監察譯 文,被告詢問「我剛沒跟你說多少?」,林原德回覆「對」 ,被告表示「15啦」,林原德回覆「好」,呈現雙方洽談之 價格為「15」之細節相符,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警一卷 第135頁)。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112年10月25日通訊監察 譯文是林原德要跟我拿1,500元的海洛因,後來他有問我要 「30」即3,000元的海洛因,我們約在他家附近公園,我有 給他1支捲好的海洛因香菸,但林原德身上錢不夠等情,亦 與證人林原德證述情節大抵相符,均足以補強證人林原德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是以,被告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5所 示時、地,以1,500元之代價,基於販賣海洛因故意,與證 人林原德交易海洛因之事實甚明。 2、被告雖抗辯其後續係以無償轉讓方式交付上開海洛因予證人 林原德。惟查,被告自陳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證人林原德要 向其購買海洛因等語(警一卷第14頁),且被告於通訊中還 特別提醒證人林原德「我剛沒跟你說多少?」,隨後報價為 1,500元,顯示被告確實在意此次轉讓海洛因所得價金為若 干,被告顯然有販售海洛因之故意,殊難想像被告到場後會 同意改以無償轉讓方式提供海洛因予林原德。尤以被告與林 原德僅係朋友介紹認識之關係,此經被告自陳在卷(偵一卷 第11頁),證人林原德亦證稱雙方僅係朋友介紹認識,平常 沒在往來等語(偵二卷第131頁),足見被告與林原德關係 薄弱,衡情海洛因價格更為高昂,設若無利可圖,一般持有 者,當不致輕易交付或無償轉讓,被告辯稱其非基於販賣海 洛因故意云云,顯非可採。 3、被告主觀亦具營利意圖:   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販賣之價量 ,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 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再參酌海洛因物稀 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 苟被告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 端義務為該買賣之行為,故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確 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灼。  四、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毒品案件 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先予敘 明。  (二)關於事實二所示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7 ),並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 意書(偵三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林偵113180,受 檢人:許銘偉)(偵三卷第25頁)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 驗報告(尿液原始編號:林偵113180)(偵三卷第7頁)在 卷為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一)關於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5):   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5 所示行為 ,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各次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 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次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 號5所示之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及上揭1次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共6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事由: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抗辯被告已供出本案毒品之來源為趙恭暉 (綽號「豬頭」)之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因被告未提供趙恭暉之詳細年籍資料 及正確住居所,致無從蒐證,本案未因被告供述查出上手等 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 覆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1頁)。被告及其辯護人 亦表示其僅知悉趙恭暉之姓名,但無其他事證可資提出(本 院卷第127頁),是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有因被告 之供出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或共犯之情,自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附表編號2至5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犯行,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同為販 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 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 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 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 ,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 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 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 2、關於附表編號2至4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 之犯行,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所為雖屬不 該,惟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單次交易金額僅1,000元、1,0 00元及500元,販賣數量非多,且3次之交易對象共僅2人, 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 異,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若逕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一般國民生活經 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 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之 。惟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販賣金額已達3,000元,數量亦達 半錢之多,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不宜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3、關於附表編號5部分:   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之 價格僅1,500元、數量非鉅,且僅販賣予林原德1人,與大量 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尚難比擬,若逕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 ,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 恕之處,爰就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一)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1、首就犯行情狀而言,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係販賣市價約3,000元、1,000元、1,000元及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淑米及歐俊哲;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 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販賣市價約1,500元之海洛因 予林原德,考量被告為單獨販售毒品,而與組織性、集團性 之販賣毒品態樣仍屬有別,且其所販賣之對象,均為施用毒 品成習者、歷次販賣之毒品數量及販售所得亦均非甚鉅,然 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施 用來源之提供仍有所助益,影響所及,非僅毒品購買方之生 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所 生損害結果非輕。綜合考量上情,分別酌定與其行為責任相 符之刑。 2、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多起施用毒品 、1起幫助販賣毒品及1起詐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98頁),素 行非佳。且衡酌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見本院卷第232頁), 綜合考量以上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之事由,爰對被告本案 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分別量定 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1、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本件被告係以點火燒烤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毒品之數量及次 數均非多。且考量我國毒品政策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 ,於法律政策上,對毒品再犯者之處遇思維與修法前重複以 監所矯治之思維已有相當區別,並重視短期監禁對施用毒品 者之身心靈及治療處遇所可能產生之不利影響。是以,在上 開規定修正後,我國對施用毒品者之刑罰處遇,即非單純在 於罪責應報之考量,而應偏重於協助毒品成癮者戒除其對毒 品之濫用、依賴,協助其重建社會生活紐帶及重返社會生活 。考量被告本案所為施用毒品犯行所生之危害,僅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 明顯之實害,又被告於近期除施用毒品外,尚無其他衍生之 犯罪行為,是被告毒品施用之危害尚無明顯外溢於社會他人 之情,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於法律上之可非難性較低,經 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本院認被告責任刑範圍應以偏 低度刑評價,即為已足。   2、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固有多次施 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確係陷溺於毒品之濫用成癮而難以戒除,惟我 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政策,既已將觀察、勒戒 及其餘非刑罰式、非監禁式之處遇列入毒品相關處遇之可能 選項,其意即在於透過上開處遇之輔助,使毒品成癮者得以 逐步擺脫對毒品之依賴,於上開毒品政策修正前,我國毒品 處遇既未能給予施用毒品者妥適之醫療、衛生及心理協助之 處置,則先前單純基於矯治之思維而將施用毒品者加以監禁 所形成之前案犯罪紀錄,於現行毒品政策下,即不宜再過度 作為對毒品施用者評價品行惡性之基礎,否則仍可能陷入過 度評價施用毒品者之犯人性格,而徒然加重其刑,反而失卻 前開修法欲以多元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重返社會之美意,爰 考量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犯 行,並衡酌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見本院卷第 232頁),爰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量定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定應執行之說明   考量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罪質均相同,犯罪 時間為112年8月至12月間,尚屬相近,尚屬同期間之犯罪, 各罪之獨立程度偏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偏高;被告另犯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上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罪質均有差異,且犯 罪時間為113年3月6日,與上開各罪相較獨立程度偏高,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並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 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等情狀, 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 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一)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犯附表 編號1至3、5之罪所用之物;又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犯附表編號4之罪所用之物,此從本 案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表可見(警一卷第 29頁至第30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38頁、第135頁、第93 頁)。又從通訊監察內容顯示,均係楊淑米、歐俊哲及林原 德主動撥打上開行動電話,可見上開行動電話平時即為被告 所持用,足見被告對上開電話均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各於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公訴意旨雖就扣案之手機2支(即智慧手機ASUS、IMEI:0 00000000000000;智慧手機Redmi,IMEI: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第57頁),均聲請宣告沒收。惟查,被告固於本 院審理程序陳稱:0000000000這支門號,我是將SIM卡插在 扣案之Redmi手機內等語(本院卷第235頁)。然查,本案係 針對「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執行通訊監察,有前揭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 文表可參。是被告本案插入0000000000門號與楊淑米、林原 德通話之手機,應為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之手機。然 扣案之Redmi手機乃至另支扣案之ASUS手機之IMEI碼,均非 此碼。且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亦曾稱:扣案之手機均非用於本 案,我用的那支已經壞掉等語(本院卷第129頁),是本案 扣案之Redmi手機,應非被告用於本案犯罪之物。至另支扣 案之ASUS手機,並無事證足證為被告用於本案之物,且被告 亦否認該手機為其所有及使用(本院卷第235頁)。故上揭 扣案之手機2支,均不依上揭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該犯行之毒品對價,均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及經過 不法所得(新臺幣) 主文欄 1 112年8月24日20時後不久 高雄市○○區○○○路000號加油站旁 楊淑米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989XXX764號(號碼詳卷)撥打許銘偉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地,許銘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淑米,楊淑米則交付3000元予許銘偉,雙方交易成功。 3000元 許銘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9月22日19時8分後不久 同上 楊淑米以其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號碼撥打許銘偉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地,許銘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淑米,楊淑米則交付1000元予許銘偉,雙方交易成功。 1000元 許銘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10月11日18時3分後不久 同上 楊淑米以其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號碼撥打許銘偉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地,許銘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淑米,楊淑米則交付1000元予許銘偉,雙方交易成功。 1000元 許銘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12月18日19時18分後不久 許銘偉上址住處外之巷口 歐俊哲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984XXX785號(號碼詳卷)撥打許銘偉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地,許銘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歐俊哲,歐俊哲則交付500元予許銘偉,雙方交易成功。 500元 許銘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插用門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10月25日21時48分後不久 林原德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地址詳卷)附近之允棟公園 林原德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952XXX857號(號碼詳卷)撥打許銘偉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地,許銘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原德,林原德則交付1500元予許銘偉,雙方交易成功。 1500元 許銘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0

KSDM-113-訴-347-2025012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為監護宣告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聲請人聲請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為監護宣告事件, 甲○○○於本件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12月8日死亡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應裁定本案 程序終結。至聲請人雖於甲○○○死亡後具狀撤回本件聲請, 然此係於本案程序終結之法定事由發生後始為撤回之請求, 自不生任何效力,附此敘明。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1-02

KSYV-113-監宣-374-20250102-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2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 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 ,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陳○○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共計新 臺幣(下同)684萬8,925元。至原告雖主張扣除喪葬費及醫藥費 等支出28萬5,640元,然喪葬費雖屬於遺產管理費用而得由遺產 中支付,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僅規定由遺產中支 付,不影響遺產總額之計算;又醫藥費支出非上開規定之遺產管 理費用,是上開28萬5,640元均不從遺產總價額扣除。又原告主 張應扣除被繼承人之配偶即原告丙○○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33 5萬3,838元,且原告主張其應繼分為4分之1,依上開說明,原告 因本件聲請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422萬7,610元【計算式:(68 4萬8,925元-335萬3,838元)×1/4+335萬3,838元=422萬7,61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22萬7,610元。因 分割遺產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稱丙類事件,依據同 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另同條 第2項亦規定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 聲請,本件原告具狀請求分割遺產狀,該起訴狀視為調解之聲請 ,而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者,訴訟標的價額100萬元以上,未 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 規定。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 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用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58萬元。計算式︰4萬3,0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60平方公尺(面積)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8萬5,800元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8.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9萬1,749元。計算式︰6,7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58.47平方公尺(面積)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5.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52萬7,855元。計算式︰1萬5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145.51平方公尺(面積) 5 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存款 784元 6 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存款 753元 7 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存款 61萬1,512元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存款 1萬450元 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存款 200元 10 中華郵政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存款 1萬5,099元 1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存款 155元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存款 1萬6,103元 13 鳳山區農會存款 1,020元 14 日月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日月光投控投資18股 2,367元 15 華南永昌證券鳳山分公司和康生投資55股 2,631元 16 華南永昌證券鳳山分公司耀文電子投資76000股 76萬元 17 華南永昌證券鳳山分公司福昌投資1000股 1萬元 18 華南永昌證券鳳山分公司國豐興業投資4000股 4萬元 19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太設投資216股 2,034元 20 華南永昌證券鳳山分公司中日投資93股 930元 21 華南永昌證券鳳山分公司博達投資3000股 3萬元 22 華南永昌證券鳳山分公司長 谷投資171股 1,710元 23 華南永昌證券鳳山分公司萬有投資1萬股 10萬元 24 華南永昌證券鳳山分公司寶建投資1226股 1萬2,260元 25 華南永昌證券鳳山分公司仁翔建設投資87股 870元 26 華南永昌證券鳳山分公司峰安金屬投資390股 3,900元 27 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萬企投資15股 194元 28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太設投資5股 47元 29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兆豐金投資147股 5,696元 30 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楠梓電投資40股 1,508元 31 華南永昌證券鳳山分公司恩得利投資600股 6,000元 32 華南永昌證券鳳山分公司華隆投資92股 920元 33 華南永昌證券鳳山分公司鴻友投資4股 40元 34 華南永昌證券鳳山分公司寶祥建設投資597股 5,970元 35 華南永昌證券鳳山分公司仕欽投資115股 1,150元 36 華南永昌證券鳳山分公司中國力霸投資134股 1,340元 37 储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儲值 74元 38 美滿人生101終身保險 61萬7,804元 ⒈編號1、3至4之價額依本院職權查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所載之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及面積計算(本件113年12月繫屬本院,自應以113年公告現值為準,而非申報遺產之112年為準)。 ⒉編號2之價額依最新房屋籍證明書房屋現值所載。 ⒊編號5至38之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 ⒋上述各編號遺產合計為684萬8,925元。

2024-12-26

KSYV-113-家補-829-2024122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748號 原 告 謝瑋婷 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 被 告 呂淇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據起訴 狀所載,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縣等外縣市,又被告住所地 係在○○縣○○鄉,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 證,則本院雖查得被告曾以○○市○○區○○路00巷00號為居所, 惟經本院寄送起訴狀繕本及調解通知書,因不獲會晤被告, 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寄存於轄區派出所,至今被告並未領取,此有送達證 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自難認被告之實際住所地 在本院轄區,復查無證據足認本院為特別審判籍之管轄法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本件被告應訴 、證據調查之便利性,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故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管轄法 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24

KSEV-113-雄簡-2748-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67號 原 告 李添壽 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莉淇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2-18

KSDV-113-補-1567-20241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61號 原 告 王明宏(王水南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卿(王水南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惠(王水南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王進丁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魯美菲 莊舒婷 何心瑜 被 告 王文正(兼王柳枝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世昇 翁羚喬律師 被 告 王麗雪 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 被 告 王各民 王宗奕 王壽山 王壽海 王榮華 王順聰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李漢殷 被 告 王李金靜 王家振 王君富 王吳秀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 被 告 王明清 王詩晴 王駿傑 王秋霞 王瑋琮 王筠紫 王雲格即盧王雲格 王富義 王聖玲 王觀茗 法定代理人 李欽 被 告 吳輝龍 吳秉諺 吳岢潓 吳彩鳳 吳演(王秋球之承受訴訟人) 吳國彰(王秋球之承受訴訟人) 吳沛霖(王秋球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玉(王清霖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華(王清霖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敏(王清霖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凰(王清霖之承受訴訟人) 王琇馧(王清霖之承受訴訟人) 王端瑛(王清霖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六人 訴訟代理人 王璽爝(王清霖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被 告 王宗酩(王朝任之承受訴訟人) 王吳秀葉(王富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滄化(王富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滄傑(王富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靜尉(王富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玉端(王富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慶河 陳淑娟(王明德之承受訴訟人) 王子榮(王明德之承受訴訟人) 王湘雲(王明德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被 告 王李銀貴(王在揮之承受訴訟人) 王語葶(王在揮之承受訴訟人) 王巧妏(王在揮之承受訴訟人) 王乃萍(王在揮之承受訴訟人) 王俊傑(王在揮之承受訴訟人)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因送達問題,本院認有必要命 再開辯論,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4-12-12

CTDV-108-訴-661-2024121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7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婉瑩 選任辯護人 翁羚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婉瑩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 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 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 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 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 以一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 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 前段、第5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上訴人即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執行羈押。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審諸被告坦承 犯行,且依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犯係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為台灣地區以外之人士 ,案發前在台灣地區無住居所或有人事、財產上關連性,且 經原審判處重刑,考量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合理判斷可認 其等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再被告涉嫌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龐大,其犯罪 所生危害,參酌本案訴訟進度、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因 素,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執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爰裁定被 告應自113年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4-12-02

KSHM-113-上訴-716-2024120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73號 原 告 張清賀 張耀文 張清惠 張瓊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 被 告 王松堯 王永裕 王淑媛 王淑卿 王弘鈺 王瑞慈 王皓民 王智婷 許玉佩 王巍勳 王巍潔 孫曼津 孫曼漪 孫曼玲 孫盛斌 王李澄美 王鏗智 王薰慧 王品文 王綺玫 胡雅惠 王敦正 王敦德 鄭志榮 鄭佳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 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 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 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 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等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69 年4月7日為訴外人王傳成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王傳成於8 3年11月2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而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 就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就系爭抵 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前揭2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一 致,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與系爭土地之價額擇低為斷。又系爭土地並 無起訴時實際交易價額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爰以系爭土地 113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為1,974,000元【計算式:47,0 00元/㎡×(25+17)㎡=1,974,000元】,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200,000元,揆諸前揭規定,爰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1-11

KSDV-113-補-773-20241111-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建上 訴訟代理人 施依彤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木森 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基於本件本、反訴所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共通性較高,故本判決於適當部分合併論述;為利區辨,兩造當事人逕稱其姓名):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經查本件林建上起訴主張伊代林木森清償經營畜牧 場所對外積欠之飼料費與貸款,並請求返還所代墊之款項。 林木森則以林建上利用經營畜牧場處理貸款還款事宜時機, 將伊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反訴請求林建上返還所領之 款項。經核本、反訴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係本於林建上經 營畜牧場所衍生法律關係,可認二請求間原因事實主要部分 相同,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林木森提起反訴乃循上 揭法律規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   貳、兩造陳述:  一、本訴部分:   ㈠林建上主張:    ⒈伊與林木森為父子關係,林木森原為林木森畜牧場(下稱畜牧場)之經營者,然於民國95年間經營不善,積欠台榮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榮公司)飼料款新臺幣(下同)4,930,716元。另林木森前後向彰化縣彰化區漁會(下稱彰化區漁會)借款共800萬元。林木森無力清償前揭款項,遂央求伊代為清償其所積欠之款項,待日後償還,伊不忍林木森經營許久之畜牧場因欠款遭抵債而付諸東流,於是同意林木森之請求,由伊出資經營畜牧場,並暫墊付林木森所積欠之款項。    ⒉伊遂於出資經營畜牧場之際,陸續存入林木森所有之彰化區漁會及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原斗分部帳戶(下稱彰化區漁會帳戶、林木森二林農會帳戶),以此代林木森墊付彰化區漁會貸款本息9,563,000元及飼料費4,930,716元,合計14,493,716元(下合稱系爭債務)。爰依兩造間代墊契約,請求林木森給付伊所代墊之款項。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無代墊契約存在,惟伊並無代林木森清償系爭債務之義務,而林木森受有因伊清償而債務消滅之利益,伊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木森返還上開款項。    ⒊據上,爰依代墊契約或民法第179條,請求擇一為有利於 伊之判決等語。    ⒋並聲明:⑴林木森應給付林建上14,493,716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⑵林建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林木森答辯:    ⒈林建上稱替伊所清償之款項,其來源均係自林木森二林 農會帳戶,並轉入伊所有之彰化區漁會帳戶,足徵林建 上無代伊清償任何款項,林建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⒉並聲明:林建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林木森主張:    ⒈林建上利用代伊處理貸款還款事宜之機,將伊帳戶內之 款項幾乎提領一空,伊僅先就98年3月4日至109年3月2 日間,林建上以現金提領或轉帳10萬元以上金額至個人 帳戶合計有38,660,700元之部分為主張,而林建上保有 前揭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惟伊願於前揭遭提領之金額 中,將林建上15年之薪資及生活費用,以每月10萬元計 算,合計1800萬元部分予以扣除,則林建上尚應返還20 ,660,7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等語。    ⒉並聲明:⑴林建上應給付林木森20,660,700元,及自民事 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林建上答辯:    ⒈林木森所請求返還款項之期間,實際出資經營者係伊, 林木森二林農會帳戶內之款項均係伊經營畜牧場所得, 且伊於經營期間,除為林木森代墊款項外,亦負責一家 老小之生活開銷,是伊自二林農會帳戶內提領款項支應 本即無違常理。倘林木森主張二林農會帳戶內之款項為 其經營所得,應由林木森舉證其為上開期間內之出資經 營者等語。    ⒉並聲明:⑴林木森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第215至216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 修正之):  一、林木森向彰化區漁會貸款600萬元,借款用途為「設備資 金」,並記載:林君申貸用途主因設備老舊,致生產效率 不彰,為提升生產力,改善飼養環境,更新自動或設備, 不足資金等語,償還來源為「雞蛋生產買賣收入」;分為 一般貸款300萬元、農業產銷班專案貸款300萬元兩筆,均 由林建上擔任連帶保證人;彰化區漁會於95年12月15日將 兩筆貸款撥付存入林木森漁會帳戶(本院卷1第25頁、本 院卷2第73至93頁)。  二、100年1月12日林木森再向彰化區漁會借款200萬元(本院 卷1第26頁)。  三、102年1月林木森復向彰化區漁會借款400萬元,借款用途 為「農牧周轉金」,償還來源為「農牧生產收入」;由林 建上擔任連帶保證人;彰化區漁會於102年1月23日將該筆 貸款撥付存入林木森漁會帳戶後,於同日將該借款金額全 數清償前開第一、二項之借款,故合計林木森向彰化區漁 會借款本金餘額為800萬元(本院卷1第29至30頁、本院卷 2第143至153頁)。  四、林建上曾提領林木森二林農會帳戶內如林木森所提出附表 1所示款項(本院卷第353至357頁),共38,660,700元。  五、林建上由林木森二林農會帳戶提款後匯入彰化區漁會帳戶 之款項,林建上主張為9,563,000元,明細詳如其所提之 附表1(本院卷1第35頁);林木森主張為8,433,000元, 明細詳如其所提之附表3(本院卷2第165至166頁)。  六、林建上所主張代為墊付貸款本息9,563,000元部分,及墊 付積欠之飼料費4,930,716元資金來源均為林木森二林農 會帳戶。  七、兩造於109年9月28日會面,簽訂授權書及撤回授權聲明書 (本院卷1第23、24頁),並於同日簽立協議書(本院卷1 第351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林建上主張依代墊契約向林木森請求返還代墊款項,有無 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林建上固主張兩造間訂有代墊契約等語,依上揭說明, 林建上自須先就代墊契約成立之事實盡舉證之責;惟林建 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卷內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 曾合意訂立代墊契約事實,難認林建上已盡舉證之責,自 難為有利於林建上之認定。是林建上前揭主張,無足憑採 。  二、林建上主張:縱兩造間無代墊契約存在,則伊係無法律上 原因替林木森清償系爭債務,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向 林木森請求返還,有無理由?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 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參照)。 就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區分為權益侵害型、支出費用型 、求償型等三種型態。經查林建上前揭以伊無法律上原因 替林木森清償系爭債務之主張,清償對象均為訴外債權人 ,並非有意識有目的對林木森而為給付,顯不屬給付型不 當得利。復按因代他人清償借款,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 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 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借款人請求返還其免 予返還借款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 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代償借款,乃使他方受 有免予返還借款之利益,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 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50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林建上前開所陳,所請求類型當屬 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本院自得審究本件是否該當相關要件 。   ㈡兩造間就經營畜牧場乙事成立授權經營契約:    林建上主張:其於96年起即受林木森委託經營畜牧場,兩 造間為授權經營之無名契約等語;林木森則主張:其係請 林建上代為處理系爭債務,故兩造間應為委任契約(本院 卷2第214頁)。查兩造雖遲於109年9月28日始簽訂授權書 及撤回授權聲明書,並於同日簽立協議書(參不爭執事項 七);而經在場見證並於授權書及撤回授權聲明書上簽名 之證人洪偉竣到庭證稱:伊於107年至109年9月28日為中 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一公司)之業務,中一公司 與畜牧場有業務來,由中一公司提供飼料給畜牧場,並收 購畜牧場雞隻所生產之雞蛋。伊代表中一公司與畜牧場簽 訂合約,都是與林建上接洽聯絡,伊與林木森不熟,伊處 理畜牧場業務時,主要管理人係林建上,所有資金往來也 對口都是林建上。伊有看過兩造所簽訂之授權書,起因係 109年9月間,伊之業務工作須移交予下一位業務,林建上 打電話給伊表示,林木森要將畜牧場收回自己經營,林建 上擔心畜牧場經營權收回後,林建上經營期間之財務會發 生糾紛,所以希望有文件可以證明,因109年9月28日林木 森就要將畜牧場收回,所以林建上要以該授權書證明之前 畜牧場係林木森同意由林建上經營等語(本院卷2第98頁 至第103頁);證人謝存銘具結證稱:伊係洪偉竣接手前 之業務,畜牧場事務自98年起,都是由林建上與伊接洽, 伊認為林建上就是畜牧場之負責人等語(本院卷2第104頁 至第106頁);證人林佳芯即林建上之女、林木森之孫女 具結證稱:伊有看過兩造109年9月28日簽訂之協議書,協 議書內容為伊協助擬定,伊印象中林建上於96年至109年 期間確實有接管畜牧場之工作,畜牧場收入均由林建上所 分配等語(本院卷2第108頁至第112頁)。堪認林木森曾 於96年時已將畜牧場全權授權林建上經營,兩造間就經營 畜牧場乙事成立授權經營契約,而非僅為委任契約。   ㈢林建上主張,系爭債務係於96年伊被授權經營畜牧場前, 由林木森經營期間所生;授權書並無特別約定伊需承受該 債務,故伊無清償系爭債務義務;則伊以自身所營收入為 林木森代為清償系爭債務,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向林 木森請求返還等語(本院卷1第15、161頁、卷2第35、173 至177頁),而為林木森所否認。從而授權經營契約是否 包含陳建上應負有清償系爭債務之義務,自有探究必要。 茲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 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 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 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 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 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 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 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26號 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所定授權書明載:林木森無條件將畜牧場授權林 建上經營,所有相關收支(營利、成本支出、虧損等) 、購買物品、設備均歸於林建上等語(本院卷1第23頁 ),該授權書雖於同日因故撤回,惟依前揭證人證述, 堪認該內容應係兩造就過往授權林建上經營畜牧場而衍 生之權利義務予以明文化確認。復查林建上自承:伊所 謂出資經營畜牧場,該資金來源係林木森二林農會帳戶 ;並從該帳戶提領款項匯入林木森彰化區漁會帳戶,用 以清償林木森貸款本息等語(本院卷2第117頁)。其又 自承:伊經營畜牧場收入,均匯入林木森二林農會帳戶 ,迄108年林木森簽署同意書後,始匯入伊於二林農會 帳戶;伊所支付之飼料費之經費來源,係出自林木森二 林農會帳戶等語,對此林木森均無意見(本院卷2第214 頁)。另參諸林木森歷次向彰化區漁會借款用途,係為 改善畜牧場飼養環境,更新自動或設備,或為農牧周轉 金;償還借款來源,係為雞蛋生產買賣收入,或農牧生 產收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一至三項 )。綜上事證以觀:     ⑴首先,經核林建上自被授權經營畜牧場後,將畜牧場 收入匯入林木森二林農會帳戶,並以該帳戶內之畜牧 場收入資金,償付畜牧場飼料費或為畜牧場經營所申 貸之借款債務等情,均與授權經營契約所定相關收支 (營利、成本支出、虧損等)均歸於林建上而由林建 上統籌處理之原則相合。     ⑵其次,林木森既已將爾後畜牧場收入全數歸予林建上 ,且無證據顯示林木森因授權經營契約而取得其他對 價,則當由取得畜牧場收入之林建上負責清償系爭債 務,始合於締約主要目的、經濟價值。否則林木森既 喪失畜牧場收入、亦未取得對價,猶須自行負擔畜牧 場所生系爭債務,實難想像林木森願以此條件授權締 約,亦與交易習慣與經驗法則相違。更遑論以林木森 名義向彰化區漁會部分借款之時間,係於96年兩造成 立授權契約之後(參不爭執事項二、三),足徵系爭 債務並非全數由林木森經營畜牧場期間所生,顯然與 林建上經營畜牧場所需密切相關,故由林建上負責清 償,亦合於公平原則。     ⒊事後觀之,林建上自林木森二林農會帳戶中所提領之款 項合計為38,660,700元(參不爭執事項四),以此清償 系爭債務14,493,716元,猶有大量餘額得供林建上支領 酬勞與支應畜牧場費用支出(詳後述),亦徵依循授權 經營契約經年履行之結果,兼顧兩造經濟利益,合於授 權經營契約締約目的。凡此堪認林建上以畜牧場經營收 入清償系爭債務,係基於授權經營契約之法律上原因所 為,並無存有兩造間財貨不當變動狀態,而有調整之必 要,自與求償型不當得利之要件未符。從而原告上開主 張,並無理由。  三、林木森反訴主張:林建上將伊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伊 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向林建上請求返還遭提領款項, 有無理由?   ㈠核諸林木森前開主張,核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權益侵害 型。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 ,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 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 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 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 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 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林建上自林木森二林農會帳戶中所提領之款項合計38,660, 700元(參不爭執事項四),所為是否成立不當得利,端 視所提領款項之用途為何。經查林建上自96年起依授權經 營契約取得畜牧場之經營權,則自斯時起至林木森終止經 營授權之109年9月28日期間,林建上既將經營畜牧場收入 存入林木森二林農會帳戶,自非不得動用該帳戶資金用以 支應畜牧場所需。其中林建上清償貸款本息9,563,000元 及飼料費4,930,716元資金來源均為林木森二林農會帳戶 (參不爭執事項六),堪認前揭用途均未逾越授權經營契 約所約定內容。再者,林木森先自認1,800萬元屬林建上 於授權經營期間之薪資報酬及生活費用(本院卷1第93頁 ),嗣又自承:該筆金額得視為支應畜牧場必要費用支出 及林建上酬勞等語(本院卷1第349頁);準此,林木森既 已自認,林建上得自林木森二林農會帳戶領取款項以支應 林建上薪資報酬、生活費用,及畜牧場必要費用支出,則 凡涉及前揭項目者,均非侵害權益之行為;復參以該1800 萬僅屬林木森以每月10萬元所「估計」之數額(本院卷1 第93頁),並未提出證據參佐,當非以此數額為限。則扣 除前開合法得動支部分外,究竟尚有多少金額係林建上非 法動支,與經營畜牧場無關或逾越授權經營範圍而使用之 「侵害行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林木森提出確切 證據具體特定,難認林木森已盡舉證責任。是林木森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建上返還遭提領款項,亦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就本訴部分,林建上依代墊契約或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林木森給付14,493,716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就反訴部分,林木森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建上返還20, 660,70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訴部分與反訴部分均全部敗訴,各該假執行之聲請,均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林建上之訴及林木森之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下午4時30分宣判,惟因颱風來襲,經 公告該日停止上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延展宣判期 日為11月5日下午4時30分。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4-11-05

CHDV-112-重訴-179-2024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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