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翁逸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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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林峻德於民國113年8月27日4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 0號統一超商鎮山門市,食用含酒類之麻油雞麵線及麻油雞 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4時55分許 ,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於同日 5時許,林峻德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平區文平路與建平 七街口,因機車車牌未依法定方式懸掛,而為警攔查,經警 於同日5時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峻德固不爭執其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5毫克乙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酒駕之犯罪故意,辯稱: 我不知道吃的東西有酒精成份云云。經查,被告經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乙節,有酒精濃度測定 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7頁)及財圑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見警卷第9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見警 卷第15頁)可證,足證被告酒駕事實可堪信屬真實。而被告 辯稱不知所食用之東西含有酒精成份云云,然被告所食用之 麻油雞麵線及麻油雞湯乃流傳已久之一般傳統食物,眾所周 知通常此類食物均會加入米酒等酒類烹調以增加風味,因此 ,被告辯稱不知此種食物含有酒精成份,殊難令入置信。又 超商販賣之此類食物為免消費者無法食用含酒精類食物,故 均是在調理包之外另附1小包酒類以供調味,如無法食用酒 精類食物之消費者自可不加入該料酒包。且一般人在食用食 物前應會看清所食用的是何東西,被告既購買麻油雞麵線及 麻油雞湯食用,卻辯稱不知該種食品含有酒精成份云云,顯 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酒駕之規定,仍酒後騎車上路,犯 後猶否認酒駕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再斟酌被告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 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裡有父母、妹 妹,現在做臨時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NDM-114-交易-138-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7 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丞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林祐丞於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巷弄內,公然以「哇你 的懶趴,幹」、「閃開,幹你娘」、「幹你娘,你們常半夜 在那邊吵」、「蝦米咖小,幹你娘,你哪區的」言詞辱罵告 訴人邱致昕,前揭言詞內容,衡之社會常情,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侮蔑告訴人之動機純屬被告個人 一時對告訴人之不滿情緒宣洩,顯與公共利益無關,但極易 使在場之不特定人形成對告訴人之負面印象,對告訴人之名 譽造成相當之不良影響,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復 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參酌 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告訴人之名譽權應 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被告上開所為即屬刑法第 309條第1項規範之公然侮辱行為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5307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所經 營之酒吧發出噪音,影響其睡眠而發生爭執,使被告於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對同一告訴人為傷害、強制與公然侮 辱犯行,上揭犯行具備連貫性及局部重合,又從被告主觀之 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足認上開行為間 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因告訴人所經營之酒吧而生之 噪音,多次影響其睡眠而心生不滿之動機、無前科、手段、 所生損害、告訴人傷勢尚輕且未能有效約制其顧客喧嘩、告 訴人拒絕與被告調解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97號   被   告 林祐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丞與邱致昕係鄰居關係,長期因噪音問題相處不睦,林 祐丞於民國113年10月4日22時20分許,因噪音而無法入睡, 遂與邱致昕在臺南市北區開元路141巷內發生爭執,林祐丞 竟基於強制、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巷弄內巷咆嘯:「 哇你的懶趴,幹」、「閃開,幹你娘」、「幹你娘,你們常 半夜在那邊吵」、「蝦米咖小,幹你娘,你哪區的」等語, 足以貶抑邱致昕之名譽及人格評價,並拉住邱致昕衣領而使 之靠向牆壁而妨害邱致昕行使權利,致邱致昕因而受有胸部 擦傷之傷勢。 二、案經邱致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祐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邱致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手機錄影 畫面及截圖照片19張、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祐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實施前開犯罪行為 ,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認為係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警察到場後,警察表示不要做 違法的事,被告跟警察說:「不一定,看情況」等語,因任 其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 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 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 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 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 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 怖,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 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本件觀諸被告 所表達之言論固帶有情緒用語,然並未表達加害於告訴人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自難以該罪相繩,然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2025-03-24

TNDM-114-簡-890-202503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昱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昱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邱昱維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提 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屬擔任提 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且如代他人 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 款,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 流斷點。竟基於容任交付帳戶供作收受詐欺匯款使用及提領 匯入款項層轉交付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情之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贓款工具並允諾擔任提領告訴人所 匯款項之車手工作。嗣邱昱維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老莫」 、「老皮」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11年4月19日某時 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子淵」向林志鴻佯稱:欲購買其 所有之「生基位」云云,致林志鴻陷於錯誤,陸續面交而交 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邱昱維有參與此部分) ,並依指示於112年11月28日13時59分、14時13分、19分、5 2分,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 元至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邱昱維復於同日15時3分許,依 「老莫」指示自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領共10萬元,並轉交予 「老皮」,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因林志鴻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志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於審理 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 告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1月28日15時3分,自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提領1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本案加重詐欺、洗錢 之犯行,辯稱:伊未加入詐騙集團,「老莫」是伊朋友,不 知道該筆款項是詐騙的錢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林志鴻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 犯罪事實欄所示方法詐欺,受騙後輾轉匯款至被告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被告旋即依「老莫」指示提領一空,並轉交予「 老皮」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 訴綦詳(警卷第17至19、21至25、31至33、41至42頁),並 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畫 面、告訴人與林子淵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9、11、13至15、43至73頁) 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確係供作詐欺 集團詐騙告訴人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而被告確係向詐欺集團 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人,且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提領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詐欺集 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在於取得告訴人遭詐騙款 項之實際占有之情形,出面領取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 因係該罪目的行為之一部,亦屬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 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況告訴人遭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但相關款項 在被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 出面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 犯行之關鍵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提領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之 行為,即屬參與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  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 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 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 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 ,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由旁人代為提 領、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受款 項,受託提款或收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 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 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 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老莫」之指 示提款及轉交款項予「老皮」時,已係近30歲之成年人,其 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再者,被告迄今未能提出「 老莫」、「老皮」之具體年籍資料,亦可見其對「老莫」、 「老皮」之認識甚為有限,本不具深厚之信任基礎,卻依從 「老莫」之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提款、轉交行為,並於事後 刪除其與「老莫」之通訊內容,更屬可疑,堪信被告為前開 提款行為時,對於其所提取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犯罪之 不法所得,其代為提款並轉交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 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當已有充分之認識。佐 以被告於告訴人匯款後,旋即提款,且被告自陳「老莫」很 急,如很急會何不等被告提款?反倒要求被告提款後交予「 老皮」?(本院卷第30至31頁)在在均顯與常情不符,而被 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仍依「老莫」之指示提款、轉交而 實施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縱其 所經手者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且收取、轉交此等款項即 足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⒊又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轉帳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提領 及輾轉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 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 ,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 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老 莫」、「老皮」(被告自陳為不同人,本院卷第30頁)外, 尚有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 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 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老莫」指示參與上 開提款、轉交行為,主觀上確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故意無疑。  ㈡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前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其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 被告與「老莫」、「老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被告與「老莫」、「老 皮」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係基於1 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所為施以詐術取財及移轉款項、獲 取告訴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各階 段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揭2罪名,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態樣繁多且分工 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 國際形象,仍為本次詐欺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又 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 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 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 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 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本 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54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49頁),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 、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4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查,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 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 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稱參與,自 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 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 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 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 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 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 犯罪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 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 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 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 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 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成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 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其組織之全體成員, 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足資參照)。綜 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且 須認知既已參與組織,成為組織之一員,縱非參與組織內之 所有活動,對於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仍應依共同正犯 之法理,共同負責。本件被告雖經認定其可預見提供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予「老莫」使用,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 工具,以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匯入本件帳戶內 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由其代為提款行為之目 的,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但被告僅提供自己帳戶予詐欺成員,並 於提領匯款後,將該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主觀上認為應負 責之範圍,應僅限於其所提領款項之部分。至於其他詐欺集 團被害人被騙後,匯款至其他人所提供之帳戶內款項,被告 既無法提領,亦未約定可獲取報酬,其主觀上已難認為對於 他人提領其他告訴人被騙款項部分,亦應負責。況被告中信 銀行帳戶僅涉及本案一次性犯罪,此與加入犯罪組織擔任車 手工作,成為組織之一員,依組織之指示,隨機持組織所提 供之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被騙款項,並將之交付予組織其 他成員,將組織內他人之行為均視為自己行為,須對組織所 為之一切非法作為,共同負責,尚有不同。故依前開說明, 尚難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犯行,應認該部分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 與本案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已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且尚無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曾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因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 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該等 財物,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NDM-113-金訴-2875-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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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芫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芫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未必故意」更 正為「犯意」,第7行「海佃路342巷」更正為「海佃路2段3 42巷」;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並刪除「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 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 布之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機 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 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 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 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 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 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 ,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 ,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 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蘇芫霆行為後,行 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固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修正,並於同日 生效,惟就愷他命濃度值部分均未作修正(愷他命:100ng/ mL,或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 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去甲基愷 他命:100ng/mL),且該標準僅屬填補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空白刑法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行政命令,揆諸上開說 明,核屬事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第1項之刑罰法律變更,自 應依被告行為時之公告(即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 1135005739號公告)為其論罪依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係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後,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施用 毒品咖啡包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係於 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時,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會產生精神恍惚、情緒亢奮等症狀 ,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汽車之能力均較平常 人為低,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 不恪遵法令,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本案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等情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警詢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98號   被   告 蘇芫霆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芫霆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0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之梅花 公園內,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咖啡包直接吞服(蘇芫 霆所涉施用毒品案件部分,另行偵辦)。詎其明知施用毒品 後,可預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之未必故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13日凌晨1時2分許,蘇芫霆駕車行 經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342巷與大安街461巷口,因違規闖越 紅燈為警攔查,主動交付毒品咖啡包5包,並經蘇芫霆同意 後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愷他命756ng/mL陽性反應、去甲基 愷他命846ng/mL陽性反應,逾越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 度數值,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芫霆警詢時供認不諱,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蒐證照片8張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業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代謝 物: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 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類陽性反應, 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則分別為756ng/mL、846ng/mL ,均高於100ng/mL、100ng/mL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 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2025-03-18

TNDM-114-交簡-362-20250318-1

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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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銀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銀瑞犯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證據部分刪除「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酌本案 為被告第6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但與前次酒駕已時隔8年, 且有危險駕駛行徑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82號   被   告 許銀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銀瑞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危險,仍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6 時許止,在其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號居處飲用3、4 瓶金牌啤酒後,旋於同日下午5、6時許,其酒精作用力仍未 退去,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吳清風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 自強路與興工路口時,其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且行車搖擺 不定為警欲實施盤查,詎許銀瑞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反倒 加速逃逸,且沿路逆向、紅燈右轉、闖紅燈、在道路上蛇行 及多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於道路(所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惟其駕車行至臺南市永康區 王行路與中山北路口時,因受阻於路口停等紅燈車輛而為警 攔檢盤查,警方嗅得車內散發酒味,遂欲對其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試驗,卻遭許銀瑞當場拒絕酒測,然其業已於前開駕車 行駛過程中明顯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警方遂以現行犯身 分將其逮捕,並對其實施能否安全駕車之簡易測試後,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銀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證人吳清風之證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現場 勘查照片26張暨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 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 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 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 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 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另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 ,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 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 ,危險即視為存在,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 ,更不待言。 三、經查,本件被告許銀瑞於上述時、地,酒後駕車雖未與人發 生車禍,且因其事後拒絕接受酒測,因而未能有精確之呼氣 酒精濃度數值,然其除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明確供稱其於駕 車上路前不久曾有飲用3、4瓶金牌啤酒外,且被告於行車過 程中確已出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行車搖擺不定之客觀上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現場勘查照片26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光碟1片等附卷 可證,揆諸前開說明可知,被告已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 力變壞之情形,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不得駕車 ,然被告竟無視上開規定,猶於酒後駕車並於員警示意停車 受檢時,反倒選擇加速逃逸、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是其 心虛接受酒測之狀,實已至明。另被告於受阻於路口停等紅 燈車輛而被迫為警攔檢盤查後,經員警施以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時,顯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 法保持平衡,且無法在兩個同心圓間順利畫出另一個圓等情 事,此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足證被告當時之注意力顯已無法集中,是被告 駕車當時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許銀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有其 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2025-03-17

TNDM-114-交簡-456-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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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阮麗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阮麗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阮麗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0時17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五金百貨店內,徒手竊取透氣膠帶1個(價 值新臺幣【下同】10元),並放入自己所有之購物袋內,僅 持補鞋膠前往結帳,得手後即欲離去。嗣告訴人陳育勲發現 透氣膠帶遭竊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 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 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 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無罪判決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 為法院形成主文 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 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 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此部分既經本 院認定無罪如後述,則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 述,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育勲於 警詢時證述、蒐證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贓 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勘驗紀錄等,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透氣膠帶1個放入自 己所有之購物袋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我都會自備購物袋,當時確實有要將透氣膠帶拿出來結帳, 是老闆不讓我結帳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16日10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之五金百貨店內,將透氣膠帶1個放入自己所有之購物袋內 等節,經被告自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育勲於警詢時 證述相符,並有蒐證照片4張(警卷第55、57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41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 29至37頁)、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警卷第49至53頁)在卷可 參,且經本院勘驗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30 至31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店內監視器畫面(檔名:店內監視 器畫面A),勘驗結果為(本院卷第30頁):  ⒈畫面時間初始,被告背向鏡頭,左側肩膀背提帶。  ⒉畫面時間7秒,被告轉身。  ⒊畫面時間15秒,被告伸手拿透氣膠帶。  ⒋畫面時間18秒,被告將透氣膠帶置於右手上。  ⒌畫面時間21秒,被告轉身,再度背向鏡頭。  ⒍畫面時間24秒,被告轉回鏡頭後手中已經無膠帶。  ⒎畫面時間33秒,被告繞過商品陳列區,此時手中並無透氣膠 帶。  ⒏畫面時間38秒,被告拿起其他商品觀看。  ⒐畫面時間44秒,被告放下該商品。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固有將透氣膠帶1個放入私人購 物袋內而在客觀上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惟被告在主 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欲將上開透氣膠帶據為己有, 仍需有其他積極證據始能認定,無法據此即推認被告涉有竊 盜罪。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還沒有結帳也還沒走出店家,我 在現場要找補鞋膠,老闆娘拿一個補鞋膠給我,我就要去結 帳,我當時在找皮包的時候,因放在我購物袋內的物品還沒 有結帳,正要拿出來與補鞋膠結帳時,老闆就說我竊盜,因 為我都習慣放在我隨身攜帶的購物袋內一起結帳,我也沒有 去注意店家是否有提供可以放物品的籃子,因為我東西很少 ,我在結帳時老闆就說我竊盜,我表示我還沒有結帳還沒有 離開,怎麼算是竊盜等語(警卷第3至9頁)。以及依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太太告知我說發現被告將未結帳商 品放入私人購物袋內,我有看見被告將未結帳商品從她私人 購物袋內拿出來,我們告知被告不要有這種行為,但是被告 態度惡劣,所以我決定報警;被告向我們表示,她前往哪邊 購物都是將未結帳商品放入私人購物袋內等語(警卷第19至 27頁)。依被告上開供述及告訴人證述可知,案發當時被告 並未離開店家,且被告始終未否認有將前開透氣膠帶放入自 己私人購物袋中,並一再陳稱其尚未結帳等語,則被告主觀 上是否具有竊盜犯意,實非無疑。  ㈣又佐以本院勘驗之店內監視器畫面(檔名:店內監視器畫面B ),勘驗內容為(本院卷第30至31頁):  ⒈畫面時間1秒,被告翻找提袋。  ⒉畫面時間4秒,被告右手拿出皮包。  ⒊畫面時間8秒,被告走向結帳櫃檯,並將塑膠袋置於檯面。  ⒋畫面時間16秒開始,被告翻找提袋。  ⒌畫面時間30秒,被告與老闆夫妻發生爭執,因畫面無聲音, 無法得知對話內容。   可證被告在走向店家櫃台時,確有翻找提袋之行為,並拿出 皮包,則被告辯稱其正欲將透氣膠帶從私人購物袋內取出結 帳,然遭店家拒絕而無法完成結帳等語,亦非無據。  ㈤從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依首揭說明,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公訴意旨之竊盜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被訴意旨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 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 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NDM-113-易-1769-202503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博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 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曾博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鼎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未扣案之鼎慎證券股份 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博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第10至11行「旭盛公司 」更正為「鼎慎公司」,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L」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在鼎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黃政傑」印文及 署押、「鼎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楊○亞」印文 後,將上開收據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先前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同 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識別證(未扣案)後以通訊軟體傳送給 被告列印後持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減刑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 罪事實,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上開規定, 自不能減輕其刑。    五、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詐 騙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危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在本案並非從事直接詐騙被害人 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尚未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兼衡其於 本院自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被告出示被害人之識別證1張(未扣案)、交付被害人之收 據1張,係為取信被害人而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上開規定 為沒收之諭知。上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供稱獲取報酬10,000元(即領款額度1%)(本院卷第46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繳回集 團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本 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上繳,而未保有詐 欺所得,若對其經手、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76號   被   告 曾博彥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00鄰○○路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博彥自民國112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TELEGRAM帳號暱稱「 L」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騙集團某員自112年7月初某時起,接續透過LINE 與林銘建聯繫,佯稱:可透過鼎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鼎慎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銘建誤信為真,於112年9月 6日11時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道000號高鐵臺南站之 星巴克,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當面交予依「L」指示, 假冒鼎慎公司人員「黃政傑」前往該址取款之曾博彥,曾博 彥並提出由其下載列印,並蓋有盜刻旭盛公司印章、代表人 「楊○亞」印章、「黃政傑」印章(印文各1枚)及偽造「黃 政傑」簽名之鼎慎公司收據予林銘建,而行使偽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鼎慎公司、楊○亞、林銘建及黃政傑。曾博彥 於收受上揭款項後,即將之交予其他集團成員,而掩飾、隱 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並獲利1%即1萬元。 二、案經林銘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鼎慎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及綉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各1份、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19張、虛擬投資APP軟體翻拍照片6張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曾博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之鼎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及綉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各1份、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19張、虛擬投資APP軟體翻拍照片6張、偽造之印 文、署押,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領取之報酬1萬元係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07

TNDM-113-金訴-2957-202503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邑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柏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愷他命二包(驗餘 淨重二十九點六0四公克、一點0九五公克,含包裝袋二只)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柏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並有危 害社會治安之虞,仍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就非法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犯行坦承不諱之態度, 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 情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物品2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檢驗出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該院民國113年11月14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883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參見113 年度偵字第29535號卷第137頁),故上開物品均屬第三級毒 品,且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 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視為毒品,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 。至送驗耗損部分,均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35號   被   告 郭柏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柏邑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超過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7時 前某時許,在不詳時、地向微信暱稱「星城沒回」之人,取 得愷他命2包(經檢驗後純質淨重分別為23.039公克、0.998 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7時15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執 行搜索,扣得含上開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共2包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柏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2包,除檢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2025-03-06

TNDM-114-簡-642-202503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贓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昆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 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昆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更正為「某自用大貨車」、一(三)所載「陳 正坤」更正為「陳正昆」、一(四)所載「獲得新臺幣1萬餘 元」更正為「獲得新臺幣1萬元」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 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之犯行,與共犯綽號豬 心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 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卻仍不思悔改,實屬不該, 復參酌告訴人傅文彥所受財物損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及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均係針對同一告訴人之財物,其犯 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相近、行為動機相似,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 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供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電纜線之變賣所得為1萬餘元 (本院卷第54頁),另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示電纜線合 計變賣所得為1萬餘元(偵卷第40至41頁)等語,卷內復無 其他事證證明實際變賣金額,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僅足 認定前開變賣所得均為1萬元,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所載「獲得新臺幣1萬餘元」應更正為「獲得新臺幣1萬元」 。再者,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示之變賣所得合計1萬元 ,惟其中4千元分予綽號豬心之人,故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 所得為6千元。從而,被告獲得之犯罪所得共計1萬6千元,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偵查起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陳正昆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陳正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陳正昆犯共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陳正昆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57號   被   告 陳正昆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收受贓物之犯 意,為下列犯行:  ㈠陳正昆於民國113年4月9日8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里○○000○0號傅文彥之 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打 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門,搜尋大貨車內之財 物,嗣因未能找到傅文彥汽車上之住處遙控器及財物而未遂 ,並於同日8時59分騎乘機車離去現場。  ㈡陳正昆於113年4月9日10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里○○000○0號傅文彥之住 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傅文 彥放置在上址庭院之電纜線數捆,得手後將電纜線數捆放置 在機車,嗣於同日10時33分騎乘前開機車離去現場。  ㈢陳正昆於113年4月12日13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豬心」之 友人,前往臺南市○○區○○里○○000○0號傅文彥之住處,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竊取傅文 彥放置在上址庭院之電纜線數捆,得手後將電纜線數捆放置 在機車,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陳正坤騎乘前開機車搭載「 豬心」離去現場。  ㈣陳正昆於113年4月12日某時許,明知暱稱為「豬心」之友人 ,於113年4月12日13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里○○000○0號傅文彥之住處 ,再次竊取電纜線數捆,陳正昆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 受前開「豬心」所竊之電纜線後,將113年4月12日所取得之 全部電纜線(含前次)變賣,獲得新臺幣1萬餘元後,將其中4 ,000元交給「豬心」。嗣經傅文彥發覺上址庭院內之電纜線 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文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傅文彥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3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正昆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核被告陳正昆如犯罪事實欄一 、㈡㈢所為,均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陳正昆如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 。被告前開4次犯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犯罪所得係1萬餘元,並將其中4,000元 交給「豬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2025-03-04

TNDM-114-易-10-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57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 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仟零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億徠彩卷行」更正為「億徠富 彩券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並考量被告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參以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於本 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育有2個小孩,其中1個 未成年,職業為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三、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8萬3,09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57號   被   告 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弄00號4樓之9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4年1月21日2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甲○○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之億徠彩卷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搬開鐵門後進入上址,取走收銀台內之現金及桌 面零錢盒之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3,090元,得手後離 去現場,案經甲○○發覺錢財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57張、車牌辨識系統截圖畫面1張、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資 料2份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8萬3,090元,均已花用完畢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認屬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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