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57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
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仟零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億徠彩卷行」更正為「億徠富
彩券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並考量被告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參以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於本
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育有2個小孩,其中1個
未成年,職業為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三、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8萬3,09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57號
被 告 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弄00號4樓之9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4年1月21日2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甲○○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之億徠彩卷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搬開鐵門後進入上址,取走收銀台內之現金及桌
面零錢盒之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3,090元,得手後離
去現場,案經甲○○發覺錢財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57張、車牌辨識系統截圖畫面1張、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資
料2份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8萬3,090元,均已花用完畢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認屬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4-簡-707-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