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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詠筌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2 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詠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 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一、王鴻錦(經本院發布通緝,另行審結)、許詠筌分別自民國11 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1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客服人員」、「外派經理」及「RushProb」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由王鴻錦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許詠筌則負責 於王鴻錦取款時在旁把風,事後渠2人再將所收取之款項攜 至指定地點交予詐欺集團派來成員,藉此方式形成金流斷點 ,以掩飾詐得款項之去向。該詐欺集團上游某成員先於112 年8月間某日時許,以股票「假投資」方式騙取蔡雅蘭信任 ,使其陷於錯誤後,指示蔡雅蘭當面交付款項3次及轉帳匯 款1次,合計共損失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事後蔡雅蘭驚 覺遭騙,遂報警處理(此部分係發生於王鴻錦、許詠筌加入 詐欺集團之前,無證據證明王鴻錦、許詠筌有參與犯行及獲 利)。其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度於112年12月12日以相 同手法,指示蔡雅蘭前往指定地點並交付現金,王鴻錦、許 詠筌則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12日18時5分 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東金公園處,由王鴻錦出面欲 向蔡雅蘭收取現金200萬元(均為警方提供假鈔),許詠筌則 依指示在附近負責監視把風。嗣當場由埋伏警員逮捕王鴻錦 ,並查扣「日盛基金」收據1張、「日盛基金 林宇哲」工 作證1張、手機1支、現金8,600元;再循線逮捕許詠筌,並 查扣「聯碩投資」收據1張、「林宇哲」工作證1張、手機1 支等物品,未得手財物而未遂,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許詠筌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5、121、125、127頁),核與告訴人蔡雅蘭於警詢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王鴻錦、 許詠筌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 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進行論處。    3.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並無所得(詳後述),該項修正對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   4.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罪及一般 洗錢既遂罪,惟被告係112年12月10日始加入本件詐欺集 團,其於同年12月12日於王鴻錦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時在旁 負責監視把風,王鴻錦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後循線逮捕 被告,可見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行為之實施,然當場被查獲而未能取得款項,亦 未能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應論以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 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與王鴻錦、「客服人員」、「外派經理」及「RushPr ob」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 ,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 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而未遂,自屬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2.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 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應就被 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加入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分工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    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 坦承犯行,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年紀尚輕,本院因認暫不執 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 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被告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 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公益金,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或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規定均有所增訂或修正。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同 法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故與本案相關之財物是否應予沒收,自應適用現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 較,先予敘明。   1.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4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 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本案 係負責把風監視,其遭扣案之「聯碩投資」收據1張、「林 宇哲」工作證1張、手機1支,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爰均不另宣告沒收。   2.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 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查本案為未遂,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則依前揭說明,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就本案 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且依 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KSDM-113-審金訴-249-202502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 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 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自民國112年11月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在本案起訴、審理 範圍內),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暱稱「時來運轉」之人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工作 ,負責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得之財物, 再依指示交付予上游成員。己○○與「時來運轉」及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 之訊息,丙○○遂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丙○○佯稱可 下載聯碩投資APP以獲利,致丙○○陷於錯誤,約定以面交之 方式交付投資款項。己○○乃於112年11月13日18時21分許, 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自稱係聯碩投資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在蓋有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上偽造「邱柏凱」之簽名,偽 造上開私文書,持以向丙○○行使,以取信於丙○○,順利取走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現金,己○○再將所收取財物依指示 交給前來收水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遂行詐欺犯罪計畫。嗣經丙○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丙○○ 於警詢證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5至129頁、第14 9至157頁、第167至172頁),並有證人楊立昇於警詢證述內 容(見偵卷第215至21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丁○○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見偵卷第189至192頁、第207至213 頁、第291至299頁、第357至363頁),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單、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115至117頁、第121至123頁、第133頁、第137頁、第159 至165頁、第183至18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⒌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 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且自陳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如後述),不論依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 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屬 詐騙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以及被告偽簽「邱柏凱」之簽名,均屬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 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 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行為後之法律 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 欺取財罪,則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祗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均坦承詐欺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洗 錢之犯行坦認,且無犯罪所得,應有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 之適用。被告所犯之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 院仍應將前開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五)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 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 量被告坦認犯行,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於偵查 、審理均自白犯行,更無犯罪所得,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財物多寡;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不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 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 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仍應依刑 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再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 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 收;另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 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 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 要旨可參)。犯罪事實欄所載收款收據之偽造私文書雖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被害人,非屬被告所有,尚無 庸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 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其所取得之詐欺款項,雖為上 開規定所稱之洗錢之財物,被告雖曾有事實上處分權,然 該等財物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予共犯,被告就該洗錢之財 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為避免重複剝奪同一不 法客體或過度沒收,自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因本 案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①企業名稱「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 ②「邱柏凱」之簽名一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7

TCDM-113-金訴-3609-20250217-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 1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收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吳嘉峰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經友人「阿水」介紹其從事收 款、轉交等工作後,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 及年籍均不詳、暱稱各為「矮子」、「卡利」之人(下各稱 「矮子」、「卡利」)進行聯繫;詎吳嘉峰雖預見其所收取 之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其收款 及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猶 不顧於此,聽從「矮子」、「卡利」安排從事詐騙集團內俗 稱「車手」之收款工作。吳嘉峰即與「矮子」、「卡利」、 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自稱「阿 格力」、「劉丞芸(起訴書誤載為劉承芸)」、「營業員— 松山」等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起陸續透過通 訊軟體「LINE」與陳琬琇聯繫,佯稱可下載「聯碩」APP投 資股票獲利,又謊稱陳琬琇申購抽中股票,須補繳股款,會 安排專員面交收款云云,致陳琬琇陷於錯誤,配合指示於下 述時、地前往交款。吳嘉峰則依「矮子」之指派,在統一超 商某門市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 作證,而共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 )後,即於112年11月25日14時26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85度C臺南鹽水店」前,行使出示如附表編 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供陳琬琇閱覽,藉此假冒為「聯碩投 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碩公司)之外派專員「陳威 廷」,向受騙之陳琬琇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同 時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與陳琬琇收執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陳琬琇、「陳威廷」及聯碩公司;吳嘉峰收取 上開款項後,旋前往附近某宮廟將該等款項轉交與「卡利」 ,俾「卡利」再行上繳。吳嘉峰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矮子 」、「卡利」、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陳琬琇詐取財物 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因此曾獲取2,000元之車資。嗣因陳琬琇 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琬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吳嘉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琬琇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 之過程明確(警卷第9至18頁),且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 收據、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稽(警卷第19頁、第23至3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 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 、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 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 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 ,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 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 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 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 ,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矮子」之指示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時已係年滿36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 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 不知之理;且被告與「矮子」、「卡利」原不相識,亦無特 殊之信任基礎,竟僅須依從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 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 作之常態。況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尚須假冒他人名義 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被告亦從未受僱於聯碩公司,卻 仍偽以聯碩公司職員之名義對外收取款項,益見被告為前開 收款行為時,對於其所收取之財物極可能是詐騙集團犯罪之 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 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等情,當已有充分之認識 。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矮子 」指示出示偽造之不實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 行轉交,以此實施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除有偽造特種文 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外,同時具有縱其經手者為詐 騙集團詐取之犯罪所得,且收取、轉交此等款項即足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 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 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應亦有足夠之認識。本案 中除被告、「矮子」、「卡利」外,尚有實際向告訴人施行 詐術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 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轉交之工作,其同時 接觸者亦即有「矮子」、「卡利」等2人,衡情被告顯可知 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 矮子」、「卡利」之指示參與前述收款及轉交行為以獲取報 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 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 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 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 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 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 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 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 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 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變造特 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矮子」、「卡利」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係以事 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 付款項,即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被告經友人「阿 水」介紹擔任收款車手而以「Telegram」與「矮子」、「卡 利」聯繫,依「矮子」之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 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並將「矮子」轉交之偽刻印章 蓋印於上開收據之「經手人」欄及偽簽「陳威廷」之署名而 偽造該等文件,藉此表彰其受聯碩公司指派收款並以該收據 為憑據之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 種文書之行為;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 出示上述偽造之工作證予告訴人閱覽,及交付上述偽造之收 據與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威廷」 及聯碩公司,更顯已直接參與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 行使、取得上述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 。且被告此等收取款項後轉交與「卡利」之行為,復已造成 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㈣檢察官起訴意旨就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工 作證之犯行,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然起訴書已敘及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本院向被 告告知上述罪名(參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無礙於被告 之防禦,自應併予論究。另被告雖係加入「矮子」、「卡利 」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而對告訴人違犯上開犯行,但本 件並非被告在該等詐騙集團組織內所為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亦先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810號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判決在案乙節,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判決足供查考(本院卷第29至38頁 ),為避免過度評價,尚無從就其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 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83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更已當庭確認被告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判決,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參本院卷 第57頁),併此指明。  ㈤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依「矮子」之指示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收據、工 作證而收取款項後轉交與「卡利」,藉此獲取車資等報酬, 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 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矮子 」、「卡利」、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 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 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陳威廷」印章及如附表 編號1所示收據上各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或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 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 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 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4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制定公布並生效施行, 且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 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但未自動繳交後述之犯罪 所得,即未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 刑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仍不知戒慎行事,復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矮子」、「卡 利」等人吸收而從事「車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使該詐騙集 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 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 為不該,惟念被告違犯本案前尚無刑事前案紀錄,犯後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於 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造成 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於工地工作, 須扶養父母(參本院卷第6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業如前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則屬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文件,自無須再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名。  ㈡偽造之「陳威廷」印章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因於另案遭 查扣,並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239號 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參本院卷第19至27頁),故不重複為沒 收之諭知。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已因上開犯行獲取約2,000元之車 資(參本院卷第57頁),縱該款項並未以報酬為名目,且被 告就上開犯行仍有報酬未收取,此等已實際獲取之款項仍屬 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 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 規定辦理。  ㈣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 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 證被告曾實際坐享除上開經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外之財物, 如逕對其宣告沒收該等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說明  1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12年11月25日)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企業名稱」欄),被告並於將該收據交付與告訴人陳琬琇前,持「矮子」等人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陳威廷」印章蓋印於「經手人」欄,並於該欄位偽簽「陳威廷」之署名。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⑶附於警卷第19頁。  2 聯碩工作證 ⑴姓名:陳威廷,職務:外派專員。 ⑵扣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39號案件中。

2025-02-06

TNDM-113-金訴-2831-20250206-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19號 原 告 劉灯烈 被 告 李城瑋 兼訴訟代理人 李承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15萬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0萬元(本院卷第51頁),核應屬訴之聲明金額之 減縮,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加入由許鶴齡(暱稱「轟不浪 」)、黃柏毅、黃國銘、吳宥霆、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如魚得水63」、「水王子」、「噴火龍」、「水滸傳」、「 Xiang」、「熊貓」、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培安(外派) 」、「李嘉惠」、「周政賢」、「楊思妤」、「艾蜜莉」、 「陳思涵」、「營業員-方婷」、「林佳琪」、「柴鼠兄弟 」、「LISA(劉語婷)」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 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後,擔任系爭詐 騙集團負責提領贓款之取款專員(即俗稱車手),以獲取每 次提領贓款百分之1之金額作為報酬,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8月7日某時,由姓名年 籍不詳之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以「林佳琪」名義在社群網站「 臉書」結識原告,並在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互加為好友後, 向原告施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使原告不疑有他, 陷於錯誤,依照該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陸續以面交、網 路轉帳等方式交付投資款項共計485萬元予系爭詐騙集團成 員;其中一次,原告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2 4日19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下稱事發地點B)面 交給付現金30萬元。而被告乙○○於112年10月24日19時前之 某日某時,向許鶴齡取得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1 張、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1 張(姓名:黃亦全)後,依照許鶴齡指示,於112年10 月24日19時18分許,抵達事發地點B向原告收取詐騙贓款30 萬元,同時出示前揭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姓名:黃亦全)取信於原告,並交付前揭偽造之「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原告收受而行使之,接 著將上開30萬元詐騙贓款拿到不詳地點交付予許鶴齡,藉此 輾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並因此獲得報酬3,000元,致原告受有30萬元損害 (下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乙○○所為系爭犯行,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 370、371、372號宣示筆錄,認定被告乙○○觸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示被告乙○○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 勞動服務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少年事件)。   ㈢而被告乙○○為系爭犯行,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爰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損害,又被告乙 ○○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甲○○為其法定 代理人,依據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乙○○負連帶 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 三、被告之答辯:請法官依法判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少年事件宣 示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少年事件宣示筆錄在卷可參,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另被告對此均 未表示爭執,則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 ,應堪採信。而被告乙○○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 ,並經系爭少年事件宣示確定在案,致原告受有上揭財產上 之損失,則參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被告 乙○○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甲○○於被告乙 ○○為系爭犯行時,係被告乙○○之父親即法定代理人,其未善 盡應保護教養、監督被告乙○○之義務,致被告乙○○觸犯系爭 犯行,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1-24

CCEV-113-潮簡-919-2025012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男 陳凱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禹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戴堃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418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佳男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二、陳凱翔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三、林禹辰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四、戴堃哲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林佳男、陳凱翔、林禹辰、戴堃哲與通訊軟體飛機暱稱「控 控」者(即魏瓊苓,見後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 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民國112年8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自稱股市分析 師「朱家泓」暨其助理「劉承芸」向劉育瑞佯稱:介紹投資 群組「風起雲湧」會有股票明牌及投資建議的訊息,介紹下 載投資app「聯碩」,註冊帳號即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 劉育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相約在如附表所示時、地,等待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受騙款項。再由林佳男、陳凱翔、林禹辰 、戴堃哲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前往上址向劉育瑞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同時將渠等與本案 詐欺集團所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收據(上 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見後述)交與劉育瑞收執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育瑞、如附表所示公司之文書信用 ;復依指示分別將各自所收取之上開受騙款項交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林佳男因此獲得收取金額1%報酬共計新 臺幣(下同)9萬元;戴堃哲因此獲得報酬2,000元。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佳男、陳凱翔、林禹辰、戴 堃哲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 0至181頁、第189至193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林佳男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且依其立法理由謂:「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此類高額詐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規定,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科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林佳男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參與對被害人劉育瑞單筆暨接續詐欺金額均已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依上開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林佳男、陳凱翔、林禹辰、戴堃哲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 ,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4人行為 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渠等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4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渠等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 是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即應認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 定之適用。而所指「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其他正 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 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 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 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 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3、經查:   ⑴被告4人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陳凱翔對於 依指示在指定之防火巷內交付其向被害人所收取之款項等 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238至239頁);其餘被告3人 於偵查中均認罪(【被告林佳男部分】:見偵字卷第233 至235頁;【被告林禹辰部分】:見偵字卷第214頁;【被 告戴堃哲部分】:見偵字卷第210頁);渠等復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 第189至193頁),又被告陳凱翔、林禹辰部分,查無犯罪 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應認均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至被告林佳男、戴堃哲部分,卷內迄今並無證據證明已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⑵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之結果,就被告陳凱翔、林禹辰、戴堃哲部分,上開分局函覆以:警方均沒有因其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其他正犯、共犯者;另被告林佳男部分,上開分局函覆以:警方沒有因其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惟讓警方鎖定其他正犯魏瓊苓並查獲到案,警方依被告林佳男於警詢中供述,故知悉其他正犯魏瓊苓,涉嫌於詐騙集團中擔任收水一職(通訊軟體飛機暱稱:控控),警方後循線於113年7月4日查獲魏瓊苓到案,魏瓊苓於警詢筆錄中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案件已於同日移送至本分局偵查隊接續辦理。警方在事前並無情資鎖定其他正犯魏瓊苓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12月5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33034239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並有被告林佳男之警詢筆錄附卷為佐(見偵字卷第35至36頁),是除被告林佳男部分,當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外,其餘被告部分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⑶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陳凱翔、林禹辰部分,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戴堃哲部分,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林佳男部分,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上開被告。 二、核被告林佳男就附表編號1;被告陳凱翔就附表編號2;被告 林禹辰就附表編號3;被告戴堃哲就附表編號4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4人與通訊軟體飛機暱稱「控控」者(即魏瓊苓)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依被告林佳男於警詢中供稱:是上 手傳Qrcode給我去超商列印後,由我親自填寫、蓋印後交予 被害人等語(見偵字卷第36頁、第34頁);如附表編號2所 示收據,依被告陳凱翔於警詢中供稱:傳Qrcode給我去印收 據等語(見偵字卷第41頁);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依被 告林禹辰於偵查中供稱:給Qrcode,我自己去便利商店印收 據等語(見偵字卷第214頁);如附表編號4所示收據,依被 告戴堃哲於警詢中供稱:上手給我Qrcode去超商列印後,由 我親自填寫後交予被害人等語(見偵字卷第62頁);是偽造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林佳男就附表編號1⑴⑵所示對被害人先後所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行為,均係基於同 一犯意,於相連2日內實施,數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 六、被告4人上開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其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 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4人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 ,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被告 陳凱翔、林禹辰部分,查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被告 林佳男、戴堃哲部分,卷內迄今並無證據證明已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已如前述,當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另被告林佳男因其自白而使警方查獲收水魏瓊苓,惟卷內無 證據證明魏瓊苓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且警方並未因渠等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渠等上開所為當均無同條後 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於本案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均應予非難;併參以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被告陳凱翔、林禹辰、林佳男均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被告陳凱翔、林禹辰部分均無犯罪所得,另因被告林佳男自白而使警方查獲收水魏瓊苓等節,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陳凱翔、林禹辰、林佳男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被告陳凱翔、林禹辰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被告林佳男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渠等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等犯後態度;兼衡渠等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被告林佳男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陳凱翔自述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直播公司擔任副店長,月收入6萬元,離婚,需扶養1名幼子及父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林禹辰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元,未婚,需扶養父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戴堃哲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4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 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如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9枚、署押共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部分,固係被告4人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既經渠等交與被害人收執,已非渠等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戴堃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000元;被告林佳男因本 案犯行獲得收取金額1%報酬即4萬元、5萬元(共計9萬元) 等節,業據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 1頁),均為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卷內迄今並無證據證 明已自動繳交;又上開被告固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惟履行期 限尚未屆至,卷內至今並無證據證明已有實際賠付,按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上開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陳凱翔、林禹辰並未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薪資、車馬 費等節,業據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被告陳凱翔 部分】:見偵字卷第42頁;【被告林禹辰部分】:見偵字卷 第55頁、第21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渠等確有因本案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4人依指示向被害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渠等已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據渠等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被告林佳男部分】:見偵字卷第235頁;【被告陳凱翔部分】:見偵字卷第238頁;【被告戴堃哲部分】:見偵字卷第210頁;【被告林禹辰部分】:見偵字卷第21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渠等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面交取款車手 收款時日 (/地點) 受騙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 宣告刑(含沒收) 1 劉育瑞 林佳男 ⑴112年10月12日  22時53分許  (/臺北市文山區景華街176巷19弄口) ⑵112年10月13日19時25分許  (/同上地點)  ⑴400萬元 ⑵500萬元 (共計900萬元) ⑴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見偵字卷第91頁編號1) ⑵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見偵字卷第91頁編號2) ⑴ ①企業名稱欄:「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經手人欄:「王士賢」印文1枚、「王士賢」署押1枚  ⑵ ①企業名稱欄:「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經手人欄:「王士賢」印文1枚、「王士賢」署押1枚  林佳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共肆枚、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同上 陳凱翔 112年11月7日 20時22分許 (/同上地點) 200萬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見偵字卷第95頁編號7) ①企業名稱欄:「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經手人欄:「許宏瑋」印文1枚、「許宏瑋」署押1枚  陳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共貳枚、署押壹枚均沒收。 3 同上 林禹辰 112年12月29日 15時58分許 (/同上地點) 300萬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見偵字卷第103頁編號19) ①企業名稱欄:「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經手人欄:「林宇婕」署押1枚  林禹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編號3「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壹枚、署押壹枚均沒收。 4 同上 戴堃哲 113年1月12日 16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對面) 200萬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見偵字卷第103頁編號21) ①企業名稱欄:「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經手人欄:「蔡正諺」印文1枚  戴堃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表編號4「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備註 ①113年度藍字第2095號扣押物品清單及上開偽造收據之採證照片(見偵字卷第241頁、第249頁) ②113年度刑保字第328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01頁)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18號   被   告 林佳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A2室)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凱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禹辰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戴堃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0號12             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男、陳凱翔、林禹辰、戴堃哲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 3年3月起,建置虛假之「聯碩」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通 訊軟體慫恿劉育瑞投資,致其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交付現金給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之林佳男、陳凱翔 、林禹辰、戴堃哲,林佳男、陳凱翔、林禹辰、戴堃哲則交 付附表所示偽造收據給劉育瑞。嗣林佳男、陳凱翔、林禹辰 、戴堃哲旋即在不詳地點,將贓款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劉育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男、陳凱翔、林禹辰、戴堃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4人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育瑞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等人向其取款之過程。 3 告訴人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偽造之收據影本 被告4人向告訴人取款。 5 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林禹辰、戴堃哲向告訴人取款之過程。 二、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 14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 責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4人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4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收據上之印文及 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取款車手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元) 偽造收據 1 林佳男 112年10月12日22時53分 臺北市文山區景華街176巷19弄口 400萬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王士賢」印文、「王士賢」簽名 2 林佳男 112年10月13日19時25分 同上 500萬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王士賢」印文、「王士賢」簽名 3 陳凱翔 112年11月7日20時22分 同上 200萬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許宏瑋」印文、「許宏瑋」簽名 4 林禹辰 112年12月29日15時58分 同上 300萬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宇婕」簽名 5 戴堃哲 113年1月12日16時24分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對面 200萬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正諺」印文

2025-01-16

TPDM-113-審訴-2611-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禹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 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 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2年12月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在本案起訴、審理 範圍內),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暱稱「5678」之人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 責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得之財物,再依 指示交付予上游成員。丙○○與「5678」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在臉書上刊 登投資股票之訊息,乙○○遂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 乙○○佯稱可下載聯碩投資APP以獲利,致乙○○陷於錯誤,約 定以面交之方式交付投資款項。丙○○乃於112年12月22日17 時許,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乙○○出示 載有「林宇婕」姓名之工作證,自稱係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外派專員,在蓋有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之收款收據上偽造「林宇婕」之簽名,偽造上開私 文書,持以向乙○○行使,以取信於乙○○,順利取走新臺幣( 下同)250萬元現金、7,979元、黃金2條,丙○○再將所收取 財物依指示交給前來收水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嗣經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 於警詢證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5至129頁、第14 9至157頁、第167至172頁),並有證人楊立昇於警詢證述內 容(見偵卷第215至21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戊○○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見偵卷第189至196頁、第357至363 頁),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單、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5至117頁、第121至123頁、 第133頁、第137頁、第159至165頁、第183至188頁),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⒌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 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且自陳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如後述),不論依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 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二)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變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而該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 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 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 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 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持偽造之工作證是用以表彰被告乃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之工作人員,以取信於被害人,實屬上揭所示之特種 文書。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以 不詳方式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以及 被告偽簽「林宇婕」之簽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四)被告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 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 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行為後之法律 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 欺取財罪,則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祗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均坦承詐欺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洗 錢之犯行坦認,且無犯罪所得,應有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 之適用。被告所犯之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 院仍應將前開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六)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 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 量被告坦認犯行,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於偵查 、審理均自白犯行,更無犯罪所得,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財物多寡;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不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 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 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仍應依刑 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再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 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 收;另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 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 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 要旨可參)。被告所持用工作證,為被告犯罪使用之物, 然並未扣案,尚難證明仍存在,自毋庸宣告沒收。扣案收 款收據之偽造私文書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被害 人,非屬被告所有,尚無庸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文應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 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其所取得之詐欺款項,雖為上 開規定所稱之洗錢之財物,被告雖曾有事實上處分權,然 該等財物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予共犯,被告就該洗錢之財 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為避免重複剝奪同一不 法客體或過度沒收,自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因本 案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①企業名稱「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 ②「林宇婕」之簽名一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TCDM-113-金訴-3609-2025011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俊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1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俊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沒收;洗錢之 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俊恩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 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共同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黃 佑勳」署名1枚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藍書怡, 其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自稱「黃御宸」、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昀汞車隊 主控」、「鯊魚」等人,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 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 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爰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59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  ㈠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52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 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⒉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50萬元,應依前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蓋有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 偽簽「黃佑勳」署名1枚之收據1紙,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故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經沒收, 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 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12號   被   告 謝俊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俊恩於民國112年12月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黃御宸」、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昀汞車隊主控」 、「鯊魚」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約定可獲取月薪2萬5,000元 之報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6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佳茹」向藍書怡佯稱:可投資股 票獲利,需以現金面交儲值方式入金云云,致藍書怡陷於錯 誤,於112年12月27日13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旁,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依本案詐欺集團指 示前來,自稱「黃佑勳」之謝俊恩,謝俊恩並交付蓋有偽造 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簽有「黃佑勳」署 押之收據1紙予藍書怡而行使之,謝俊恩再將所收取款項放 在「昀汞車隊主控」指定之地點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藉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藍書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俊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藍書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於上揭時、地交付5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當場交付收據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聯碩平台截圖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 證明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5 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署 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1紙,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6

TPDM-113-審訴-2644-202501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嘉妙 選任辯護人 羅瑞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1 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嘉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戴嘉妙(暱稱「小 maio」)於社群軟體IG上知悉某不詳網 友提供之偏門打工機會後,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前某日起 ,加入Telegram名稱「凱文」、「不倒」、「小牛」、「風 雨2.0」、「丹尼爾」、「查理」、「二道」、「劉靜怡」 、「福勝客服子涵」、「施昇輝」及其餘名稱不詳等成年人 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提供數組不同公司名稱之工作證及空白收據檔案 ,戴嘉妙再自行至超商將工作證及收據列印後,並至桃園市 新屋區某處向「二道」取得「吳佩珊」印章1枚,復其依「 不倒」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 手工作,取款完成後將款項交予名稱「小牛」之上游,並可 獲取面交一次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之報酬以及車 資、伙食費之補貼。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9月2日 起,於社群軟體臉書上發布投資廣告,適張寶琴於臉書上瀏 覽、點擊該則廣告後,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靜怡」、「施 昇輝」、「福勝客服子涵」等人主動與張寶琴加入好友並傳 送投資訊息,佯稱:加入指定投資群組及下載指定投資軟體 ,依循群組內之投資老師指示即可保證獲利等語,致張寶琴 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合計交付1232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某 成員後,經張寶琴與其女兒討論,始知遭詐騙而報警處理。 二、本案詐欺集團見張寶琴已交付上開數額頗鉅款項,食髓知味 ,便與戴嘉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以上開詐術對張寶琴施詐,於112年11月29日9時52分許, 由戴嘉妙至臺南市○○區○○路000號85度C臺南成功店(下稱85 度C臺南成功店),向張寶琴出示工作證(該工作證上印有 「姓名:吳佩珊」、「職位:外派經理」、「部門:證券部 」)佯稱其係福勝外派經理「吳佩珊」,受指派前來收取股 款200萬元等語,張寶琴便交付裝有2000元及假鈔之袋子, 戴嘉妙收取後,交付先前簽名「吳佩珊」之福勝證券收據後 ,埋伏員警隨即當場逮捕,致其未遂,並扣得戴嘉妙甫交付 之不同公司名稱之工作證12個、空白收據15個(收據上業已 印有數組不同公司之大章)、工作證1張、投資契約書2份、 印章1個(吳佩珊)、三星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千元鈔票2張(張寶琴領回)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寶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戴嘉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卷第10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65頁、 本院卷第105頁、第108、112頁),核與告訴人張寶琴指述 情節相符(警卷第13至17頁、第19至25頁、偵卷第61至63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1月29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31至37頁) 、112年11月2 9日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41頁)、扣押物之照片 (警卷第8 9至103頁)、「85度C臺南成功店」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 ( 警卷第85至87頁)、告訴人與暱稱「福勝客服子涵」 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文字檔 (警卷第43至83頁、偵 卷第135至164頁)、告訴人與暱稱「劉靜怡」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文字檔 (偵卷第79至132頁)、告訴人與暱稱「施 昇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 (偵卷第133至134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 (警卷第143至173頁)、被告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暱 稱「凱文」、TELEGRAM群組「工作」、「投顧」之對話紀錄 截圖 (警卷第105至135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甲、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 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 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 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上限則與 加重詐欺取財罪相同。再者,被告本案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依事實欄二所載,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揭 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稽此,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中自白即有適用 ,而上開㈡⑵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經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從而,本案經整體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即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乙、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㈠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或第   46條所定情形,是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至於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 58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 形者,自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起訴書雖載稱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漏未 記載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然公訴檢察官已當庭增列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本院卷第73頁),並以補充 理由書載稱不再主張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本院卷第85至89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無庸再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與參與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凱文」、「不倒」、 「小牛」、「風雨2.0」、「丹尼爾」、「查理」、「二道 」、「劉靜怡」、「福勝客服子涵」、「施昇輝」及其餘名 稱不詳等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認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⑴告訴人雖持款赴約交付,旨在依警員之囑便於破案,原無交 付之意思,被告雖已收受,仍屬未逐,應依未遂犯論處。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本案犯行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 院卷第113頁),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即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涉犯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 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105頁、第108、112頁),本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雖前述犯 行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就其所犯一 般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 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⑷被告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 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對社會治安影響甚 鉅,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本院卷第39頁、第 114頁),及欲向告訴人收款200萬元,幸逢告訴人即時報案 ,始未造成實際損失,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⑴卷內並無證據可佐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業如前述 ,故無以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此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理由參照), 而本案係屬未遂,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 餘地。  ㈡犯罪工具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警卷第35至37頁),分別係被告現實 管領所有並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警卷第4至7頁),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等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扣案之2000元部分,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參(警卷第41頁),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⑵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收據2張上偽造之「吳佩珊」之署名,及 其上偽造之印文,係屬偽造收據之一部分,已因收據之沒收 而包括在內,不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1 工作證 張 12 2 識別證 個 1 3 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有限公司收據(已使用) 張 1 4 案發時使用之收據 張 2 5 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有限公司收據(空白) 張 9 6 空白收據(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張 1 7 空白收據(福勝證券) 張 1 8 空白收據 張 1 9 軒輝投資契約書 張 2 10 三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只 1 11 印鑑 個 1

2024-12-24

TNDM-113-金訴-1366-2024122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延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 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延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手人「閻文龍」收 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延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因告訴人邱 秀碧遭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未達500萬元,且被告本案所 為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 ,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 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二項)。」;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100萬元,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 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 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未獲得報酬,是認被告 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故爾,本案不論修正前後之減刑規 定,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不論修正前、後,被 告均可適用該減刑規定)。  ㈣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就被告而言,無論修 正前、後,被告皆可援引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作為其量刑 審酌事由,是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而言,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同 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論處。  ㈡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蓋有「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閻文龍」之印文 ,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之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唯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最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並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個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 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 承犯行,業據上述,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符,是被告均 得援引前開規定減刑,惟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參酌前開裁定意旨,就被告得援引 減刑之部分,於量刑時合併評價,附此敘明。  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 前述,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 犯罪所得。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雖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 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輕 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 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且告訴人等均因 而受有財產損害,應予懲處;惟念被告於偵、審時均坦承其 洗錢之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斟酌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查未扣案偽造之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手人「閻文龍」收據1 張,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收據上 有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手人「閻文龍 」印文各1枚,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 予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沒有拿到報酬(詳偵卷 第125頁、本院卷第86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遭詐騙款項,被告依詐欺集團某不詳 成員指示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 該款項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63號   被   告 鄭延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 51(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二監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延彰於民國112年10月下旬,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佳琪」(下稱「林佳琪」) 及臉書暱稱不詳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鄭 延彰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鄭延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透過LINE,誘使邱秀碧加入LINE群組「財源滾滾」,就由該 群組與「林佳琪」成為好友;復由「林佳琪」向邱秀碧佯稱 :加入股票投資、抽中股票云云,致邱秀碧陷於錯誤,而與 「林佳琪」約定,於112年11月17日16時許,在桃園市○○街0 00○0號竹城福岡社區大廳,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嗣擔任取款車手之鄭延彰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 示,前往上址,並假冒「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辦 員「閻○龍」的名義,向邱秀碧收取現金1,000,000元,並交 付蓋有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閻○ 龍」署押之收據1紙予邱秀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聯碩 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閻○龍」。鄭延彰復依本案詐 欺集團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邱秀碧發覺受 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秀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延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秀碧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詐術欺騙,因而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地,依「林佳琪」之指示,交付上開金錢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 ㈠對話紀錄1份 ㈡收據1紙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 (三)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為1,000,000元,故依前 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至收據 1紙,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TYDM-113-審金訴-2527-202412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聖 呂岳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08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505號),被告二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8 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 日收據」上之偽造「黃子弦」印文、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各1枚;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 國113年1月5日收據」上之偽造「黃子弦」印文、偽造「聯碩投 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收據」上之偽造「黃子弦」印文 、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均沒收之。 呂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8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林育聖、呂岳鴻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7、105、111 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 匿、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林育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及被告呂岳鴻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林育聖、呂岳鴻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黃子弦」印章、蓋用偽造「黃子弦」、偽造「聯碩投 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乃偽造上開「聯碩投資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收據」、「聯碩 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收據」、「聯 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收據」等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上開私文書及偽造「黃子弦」工作 證之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林育聖與暱稱「驚滔駭浪」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被告林育聖、呂岳 鴻與暱稱「驚滔駭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具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 並有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育聖、呂岳鴻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所為施以詐術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及移轉款項、獲取告訴人之 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各階段行為,應 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 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林育聖 所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及一、㈢犯行所示之被害人分 別為李有翠、陳琬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含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即包 含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行,已如前述,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之減刑要件,惟因已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 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 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竟貪圖款項花用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 取款車手、監控手兼收水,而共同參與本案詐騙,製造金流 斷點,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 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然被告二人所為非直接對告訴 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 ,復於偵審程序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告訴人所受損 害情形、被告二人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以及被 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 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 林育聖所犯本案2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大致相同、時 間亦相近,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 人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 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卷附告訴人李有翠所提出偽造「聯碩投資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收據」上之偽造 「黃子弦」印文、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各1枚;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1 月5日收據」上之偽造「黃子弦」印文、偽造「聯碩投資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以及告訴人陳琬琇所提出偽 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收 據」上之偽造「黃子弦」印文、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沒收之。又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究 係以電腦軟體編輯或套印而成,抑或偽刻印章後蓋用其上, 尚有未明,而無法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偽造「聯 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犯行,自無從就存在與否 尚屬不明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私文書,均已交付予告訴人李有翠、陳 琬琇收執,而非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至偽造「黃子弦」印章及工作證,業於被告林育聖 所涉另案扣押(見本院卷第28頁另案起訴書),本案不再重複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 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見解 參照)。本件被告林育聖供承其擔任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㈢所示犯行之詐欺集團車手,分別獲得報酬為3,000元、3, 000元、4,800元,合計10,800元(見本院卷第114頁)月;被 告呂岳鴻供承其擔任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監控手 兼收水,獲得報酬為4,800元(見本院卷第114頁),且依卷內 事證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本案犯行所得,逾其 所述前揭報酬,應認被告林育聖、呂岳鴻為本案上開犯行實 際受分配之不法利得分別為10,800元、4,800元,雖未扣案 ,然為避免被告二人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二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㈢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二人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 繳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 二人於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監控手兼收水,其等既已將 詐欺款項交予上手繳回集團,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 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08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1505號   被   告 林育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岳鴻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聖與呂岳鴻2人於民國112年12月中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 探探認識暱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經該人招募而加入由通訊 軟體飛機名稱「驚滔駭浪」、「BMW」、「萱」及其他不詳成 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2021、7298、8103、8217、8229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林育聖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受 詐欺贓款,並依「驚滔駭浪」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款 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手;呂岳鴻則依「驚滔駭浪」之指示, 擔任現場監控車手之監控手及收取車手款項之收水手等工作, 林育聖因此可獲得面交取項款項之百分之一報酬,呂岳鴻可獲 得一日新臺幣(下同)5千元報酬。嗣林育聖、呂岳鴻、「驚 滔駭浪」、「BMW」、「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共同犯詐欺取財、偽 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不 詳時間,至高雄市○○區○○○○000號旗津貝殼館某處,放置偽造 之名牌14張與收據1疊、工作機1支及印章1枚(刻印「黃子 弦」)等物,並指示林育聖前往該處領取,再由林育聖於不詳時 間、地點領取工作機1支並轉交予呂岳鴻後,渠等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起,由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 INE)名稱「佳薇」,加入李有翠之好友,向其表示:至指定 投資網站補足抽中之股票金額可獲取股票用以投資云云,使李 有翠信以為真,於112年12月25日晚間某時許,前往臺南市○ 區○○○○0段000號處之附近公園,欲交付投資款項30萬元。林 育聖則使用工作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經「驚滔駭浪」 之指示,於同日步行前往該處公園與李有翠面交取款,林育聖 配戴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碩公司)工作 證,並向李有翠出示該偽造之聯碩公司工作證,佯裝為聯碩公 司外務專員,向李有翠表示自身為聯碩公司所指派前往收取投 資款項之外務專員「黃子弦」,致李有翠陷於錯誤,因而交 付30萬元之款項予林育聖,迨李有翠交付款項,林育聖出示一 張聯碩公司之空白收據,於該收據填上「存款金額:參拾萬元整 」、「備註:現金儲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等 資訊後,於「經手人」之欄位蓋印上「黃子弦」之印文,交 付該偽造之聯碩公司收據予李有翠並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黃子弦」、聯碩公司。俟林育聖於面交取款得逞,步 行離去,將款項依「驚滔駭浪」之指示,至附近公廟之廁所內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詐術訛騙李有翠數次,見李有翠均依 指示匯款或面交款項,食髓知味,再於113年1月5日14時許, 以相同詐術誆騙李有翠,另由詐欺集團成員「驚滔駭浪」指示 林育聖前往臺南市○區○○○○段000號KFC肯德基臺南東門店(下 稱肯德基東門店)與李有翠面交,並指示呂岳鴻亦前往該處監 視李有翠與林育聖面交之現場情況。於113年1月5日14時46分許 ,林育聖搭乘計程車至肯德基東門店與李有翠面交投資款項29 萬7千元,呂岳鴻則於附近注意有無可疑人士靠近及監視林育 聖面交時有無異樣,林育聖配戴偽造之聯碩公司工作證,並向李 有翠出示該偽造之聯碩公司工作證,佯裝為聯碩公司外務專員 ,向李有翠表示自身為聯碩公司所指派前往收取投資款項之外 務專員「黃子弦」,致李有翠陷於錯誤,因而交付29萬7千元 之款項予林育聖,迨李有翠交付款項,林育聖出示一張聯碩公司 之空白收據,於該收據填上「存款金額:貳拾玖萬柒仟元整」 、「備註:現金儲值」、「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等資訊 後,於「經手人」之欄位蓋印上「黃子弦」之印文,交付該 偽造之聯碩公司收據予李有翠並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黃子弦」、聯碩公司,俟林育聖於面交取款得逞後,林育 聖與呂岳鴻至臺南市東區東門路二段301巷8弄處,林育聖將甫面 交完之29萬7千元款項交付予呂岳鴻,呂岳鴻再依「驚滔駭浪」 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附近公園之草叢內,2人便各自乘坐計程 車離去,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另於112年9月3日起,由某不詳成員以LINE名稱「阿格力」、「 劉承芸」及「營業員-松山」,結識並聯繫陳琬琇,向其表示: 下載指定投資軟體並依指示購買股票投資可輕鬆獲利云云, 使陳琬琇信以為真,遂與「劉承芸」、「營業員-松山」相約 於112年12月29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85度C咖 啡廳鹽水店交付投資款項60萬元。林育聖則使用工作機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經「驚滔駭浪」之指示,於同日13時28 分步行前往85度C咖啡廳鹽水店與陳琬琇面交取款,另由「營 業員-松山」確認陳琬琇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業已停駛於85度C 咖啡廳鹽水店門口處後,再由林育聖配戴偽造之聯碩公司工作 證到場,進入陳琬琇之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並向陳琬琇出 示該偽造之聯碩公司工作證,佯裝為聯碩公司外務專員,向陳 琬琇表示自身為聯碩公司所指派前往收取投資款項之外務專 員「黃子弦」,致陳琬琇陷於錯誤,因而交付60萬元之款項 予林育聖,迨陳琬琇交付款項,林育聖出示一張聯碩公司之空 白收據,於該收據填上「存款金額:陸拾萬元整」、「備註: 現金儲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等資訊後,於「 經手人」之欄位蓋印上「黃子弦」之印文,交付該偽造之聯碩 公司收據予陳琬琇署押並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黃子弦」、聯碩公司,林育聖於面交取款得逞後,旋步行離去, 將款項依「驚滔駭浪」之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嗣李有翠、陳琬琇於欲出金投資獲利之際,屢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告知系統有誤而無法出金,因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有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陳琬 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聖、呂岳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有翠、陳琬琇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 相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有翠、陳琬琇所提供之聯碩公司收 據共3張、李有翠與詐欺集團成員「佳薇」、「營業員松山 」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陳琬琇與詐欺集團成員「劉丞芸」、 「營業員-松山」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113年1月5日之監視器 畫面截圖1份、查獲被告林育聖之現場照片2張、告訴人李有 翠於113年2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李有翠、 陳琬琇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 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有最高法院34年 上字第862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及32年上字第1 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既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並分 別擔任招募車手、收取詐款、監督、收水等工作,縱未全程 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 打電話從事詐欺,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 係負責招募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 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是核被告林育聖、呂岳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於收據上蓋印「黃子弦」印文復持以行使,收據上 偽造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與飛機暱稱「驚滔 駭浪」、「BMW」、「萱」、LINE名稱「佳薇」、「劉承芸」 、「營業員-松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育聖向告訴人李有翠、陳 琬琇面交3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五、未扣案之「黃子弦」印章1枚及聯碩公司工作證,係被告林 育聖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聯碩公司收據3張,其上偽造之「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子弦」之印文,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2024-11-28

TNDM-113-金訴-210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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