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聲請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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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林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本院一一二年度家繼訴字第一○一號請求提出書面報告事 件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言詞 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 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 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 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敘明理由,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由法院為許可與否 之裁定,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自明。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 ,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 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 均屬之;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 第90條之1第2、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 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 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上開辦法第8 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1號請求提出 書面報告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 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其理由略以:為利聲請人為本案及後 續訴訟之核對參考,有聲請交付上開庭期錄音光碟之必要等 語。經核,聲請人係當事人,就其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已敘明理由如前。揆 諸首開說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再者, 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國安

2025-03-31

KSYV-114-家聲-66-20250331-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交付塔位使用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1511號 聲 請 人 王金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交付塔位使用權調 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調解標的金額, 並按調解標的金額補繳聲請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且未於聲請狀上載明 調解標的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調解標的金額,並據以裁定 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   ,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聲 請人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3-31

TPEV-114-北司補-1511-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張偉德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9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   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亦分別為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   明定。再者,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   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   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   上開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所有言詞 辯論期日之庭期,為確認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審理過程等,以 還原法庭活動並核對筆錄,而為本件後續訴訟主張及維護法 律上利益,爰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9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 依法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次查,該案件前於民國(下同 )112年2月3日為第一審判決,經上訴後,嗣於113年7月31 日確定。復查,聲請人於裁判確定6個月後,始於114年3月1 8日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惟核 聲請人顯逾法定期間,而與法不符,不應准予,爰裁定駁回 其聲請。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5-03-31

CHDV-114-聲-38-20250331-1

勞聲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銘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韋翔 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智信、曾品淳間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重勞上字第十九號給付工資等事件 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五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敘明理由   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由法院為   許可與否之裁定,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本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19號給付工資 等事件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曾於民國113年7月 5日準備程序表示上訴人於108年前之特休均已休畢,故未請 求,惟漏未記載於筆錄,為此聲請交付當日法庭錄音光碟等 語。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復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依首開規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依法 院組織法第90之4條第1項規定,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 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 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2025-03-31

TPHV-114-勞聲-12-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伍榆安 代 理 人 伍宏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保險字第13號請求 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本院113年度保險字第13號請求給付 保險金等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而有聲請民國114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之必要,爰依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按:誤繕為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 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 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 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 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復已敘明聲請交付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經核 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其聲請應可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 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為正當 目的使用,茲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5-03-31

CTDV-114-聲-40-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李東凱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黃凱筠間損害賠償等事件(113年度簡上字 第28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本院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4項規定: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依此規定 之反面解釋,法院准許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之裁定 ,自在不得抗告之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於民事 訴訟法第484條定有得聲明異議之規定。 二、經查:異議人前因與相對人黃凱筠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裁定准予其聲 請在案(下稱系爭裁定),揆諸首開說明,系爭裁定依法不 得抗告。又本院所為上開裁定,亦非法律規定准許提出異議 之情形,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3-31

TCDV-114-聲-13-20250331-2

保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保險契約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19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狀 ■民事 □刑事 □行政訴訟 本案案號:113年度保險字第19號德股 聲請事項:聲請交付民國113年11月6日及114年1月10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理由:詳如聲請人聲請狀,聲請人表示為維護聲請人自身權利,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拷貝民國113年11月6日、114年1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之法庭錄音光碟。 許可裁定 法院裁定結果(案號:113年度保險字第19號): 上開聲請應予准許。 理由:如前揭聲請理由所載。附註: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3-31

TCDV-113-保險-19-20250331-1

聲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歐陽儁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被 告 楊秀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檢察署 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除應遵守10日之不變期間,向該管第 一審法院為之外,並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此乃強制 律師代理制度,倘未經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屬聲請程序 不合法。而「准許提起自訴」係自交付審判制度轉型而來, 觀諸交付審判制度即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立法理由意旨 :「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 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 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 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必要之情形下, 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 之弊;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 之時即已具備,倘告訴人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歐陽儁(下稱聲請人)不服福建高等 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並提出附件所示之「自訴狀」;惟綜觀聲請人 所提之書狀均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本件聲請程序已有未合;又委任律師 須於提出聲請之時即應具備,無從補正,聲請人請求寬時補 正,亦於法無據。是參照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程序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詮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2025-03-31

KMDM-114-聲自-2-20250331-1

簡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黃秀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文斌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本院桃園簡 易庭113年度桃簡聲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桃園簡易庭一一一年度桃簡 字第一○三六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三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抗告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111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所提之起訴狀及書證已涉 及偽造文書、詐欺、誣告等罪,原審法官未調查證據查明, 嚴重偏頗對造即辯論終結,且未踐行闡明義務使其為充分之 攻擊防禦及適當完全之辯論,致其受到不利益判決而受有損 害,爰提起抗告,請求交付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23日開庭之 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 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 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 上利益等,均屬之。 三、經查,抗告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並於抗告狀中補陳其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 益有影響之虞(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已釋明欲維護法律 上利益之主張,本件亦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 、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 予保密之事項,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情形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113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 酌抗告人已補正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所主張或維護 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抗告人 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 守,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3-31

TYDV-113-簡聲抗-13-20250331-1

嘉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葉温柔 訴訟代理人 葉譩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417號確認 界址事件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 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 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其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 應繳納費用新台幣(下同)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1、2、3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於111年度嘉簡字第417號111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期日中,被告陳述諸多不實抗辯,然上開陳述未完整 ,此涉及當事人法律上利益,為使聲請人就被告不實抗辯提 出完整攻防,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 其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417號確認界址事件之 原告,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 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法第9 0條之4第1、2項定有明文,併特予諭知上揭規定意旨於主文 第2項,以促聲請人注意遵守,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31

CYEV-114-嘉簡聲-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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