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5號
抗 告 人 謝宗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定暫時狀
態處分事件(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063號),聲請法官迴避,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15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日施
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5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
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113年12月24日113年度聲字第41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3月7日以裁定
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14日寄
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所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
港派出所,並經抗告人於同年月18日至該所領取,有本院送
達證書、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影本可稽(見本院
卷第165頁至第167頁),惟抗告人迄未補繳,有裁判費查詢
表、本院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75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TPHV-113-聲-415-2025032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