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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祈穎實業有限公司(原名:和甫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稟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俞君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 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8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提供信用卡代收、WebATM代 收、虛擬帳號代收、超商代碼代收、超商條碼等代收付貨款 服務之業者,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與上訴人祈穎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上訴人公司)簽立GoMyPay金流服務合約書(包括 主契約、附約及增補同意書暨申請內容、增補同意書,以下 合稱系爭契約,分稱系爭主約、系爭附約、系爭增補同意書 A、系爭增補同意書B),提供上訴人公司金流服務,依系爭 增補同意書A第3條第3項約定,專案綁約期間,上訴人公司 不得解約或與其他金融機構或金流公司合作同類型之服務系 統,若違反應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違約金,並放棄先 訴抗辯權(下稱系爭約款)。詎上訴人公司於112年4月20日 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存 續中,另與同樣從事第三方支付之訴外人綠界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綠界公司)成立金流服務契約,違反系爭約款, 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公司請求50萬元違約金。而上訴人林稟 澄(下稱林稟澄)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依系爭主約第6條 、系爭增補同意書A之約定,為上訴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應與上訴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約款應作有利上訴人之解釋,限縮為「專 案綁約期間不得無故單方解約」,而被上訴人提供之購物車 模組與上訴人公司網站不能串接,系爭契約約定之金流系統 (含物流系統)服務均無法使用,上訴人公司自得依民法第 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且訴外人紀亞鈺為被上訴人之員 工,對外代理被上訴人招攬業務、訂立系爭契約、履行系爭 契約、同意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及退費,故兩造應已合 意解除(或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公司並非單方解約 ,並無違約情事。又上訴人公司未享有優惠手續費費率,卻 受綁約3年之限制,且違約金高達50萬元,系爭約款顯有民 法第247條之1第2、3、4款所列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 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其他於他方當事人 有重大不利益等情形,對上訴人公司顯失公平,應為無效。 況系爭約款之違約金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上訴人提前合 意(或單方)終止系爭契約,未對被上訴人造成任何損害, 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違約金,縱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系爭 約款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6至427頁,並由本院依卷證 資料為部分修正):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簽立系爭契約。  ㈡系爭增補同意書A第1條約定專案執行期間為3年,系爭約款約 定被上訴人同意遵守專案綁約期間不得解約或與其他金融機 構或金流公司合作同類型之服務系統,若違反應賠償50萬元 違約金,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林稟澄並於負責人兼連帶保證 人欄簽名。  ㈢上訴人公司於111年7月12日已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契約約定之2 萬5900元委託費用。  ㈣於112年2月16日林稟澄發送訊息向被上訴人業務人員紀亞鈺 表示需要被上訴人退回款項,明天會跟綠界合作,經紀亞鈺 向林稟澄確認是否要退款,林稟澄表示是,紀亞鈺表示再傳 資料給小姐。於112年3月23日林稟澄發送訊息詢問紀亞鈺被 上訴人退回2萬5900元之款項需要多少時間,紀亞鈺表示已 協助退回款項,但會分成兩筆。  ㈤上訴人公司於112年4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  ㈥上訴人公司於111年7月13日至112年4月24日間,並無與綠界 公司合作相同類型之業務。  ㈦上訴人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返還上訴人公司2萬 5900元款項之民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2144號判 決上訴人公司之訴駁回,上訴人公司上訴後,經本院112年 度小上字第1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㈧系爭約款違約金50萬元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約款之效力: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 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又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 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 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乃由被上訴人提供代收代付之刷卡金流服務,上訴人公司給付手續費為其主要權利義務,而上訴人公司就其使用金流服務所應給付之手續費率,與被上訴人磋商議定(見本院卷第325頁),足見上訴人公司締約時並非立於無法磋商議約之不對等地位。又系爭約款雖為被上訴人單方預先擬定,然其列於兩造磋商手續費金額約款(即系爭增補同意書A第2條)之下方,且條文內容乃關於手續費之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公司於磋商手續費率時,衡情應有納入該等約定為締約之考量,是上訴人公司就系爭約款約定:「同意遵守專案綁約期間不得解約或與其他金融機構或金流公司合作同類型之服務系統,若違反應賠償50萬元違約金,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乙情,應於磋商手續費率時已衡量風險損益,始行締約。而系爭約款內容固為限制上訴人公司於契約存續期間解約或與他人另行締結同類型金流契約之權利,然上訴人公司既於締約時明知被上訴人提供金流服務乃為從使用者實際使用金流服務中賺取手續費,該一約定係為確保被上訴人得於契約存續期間獲得締約時所預期之服務費用,為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且並非限制上訴人公司依系爭契約所享有之權利,更無造成兩造依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有不對等或不相當之情形,是就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本質之主要權利義務關係而言,系爭約款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從而,被告辯稱系爭約款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而為無效云云,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公司於專案綁約期間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是否負賠 償責任:   查上訴人公司雖於112年4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稱因被上訴人之物流串接無法支援上訴人公司之購物車系統 ,有不可責於雙方之事由,而自該函通知日起終止系爭契約 ,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然查系爭 契約屬金流服務契約,核諸契約內容,並未包含物流系統服 務,且參考兩造之對話溝通過程,被上訴人亦提供程式以利 串接,林稟澄亦稱如需費用會再付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 ),可見被上訴人提供之金流服務業已開通,而上訴人公司 所用之購物車物流串接未完成,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 素,則上訴人公司終止系爭契約,自有違3年綁約期間之約 定,況系爭契約之性質屬繼續性契約,系爭約款所稱「解約 」,應含終止契約之意,上訴人公司於契約專案期間因非可 歸責被上訴人之因素終止契約,自屬違反系爭約款「專案綁 約期間不得解約」之約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約款 請求上訴人公司賠償違約金50萬元,並請求連帶保證人即林 稟澄與上訴人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請求違約金酌減,有無理由: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 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 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 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 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 應予以尊重,使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0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約款違約金50萬元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而系爭約 款約定係為確保被上訴人得於契約存續期間獲得締約時所預 期之服務費用,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於專案綁約期間終止系 爭契約,將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又系爭契約雖係被上訴人 單方預先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惟上訴人公司仍可就契約條 款與被上訴人個別磋商議定,上訴人公司於締約時,並非立 於無法磋商議約之不對等地位等情,已如前述,且系爭約款 之條款順序位於兩造磋商手續費金額約款(即系爭增補同意 書A第2條)之下方,則上訴人公司於磋商手續費率時,衡情 應有納入系爭約款約定為締約之考量,並於衡量風險損益, 始行締約。倘上訴人公司認系爭約款關於違約金約定之金額 過高,理應於磋商手續費率時,就系爭約款關於違約金約定 之金額要求磋商降低。然上訴人公司就系爭約款既未與被上 訴人磋商,顯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自己違約 時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後,本諸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本件上訴人就其所抗辯系爭約款之 違約金過高而有顯失公平部分,舉證不足為其有利認定,則 兩造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 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依系爭約 款約定請求違約金5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云云,尚無 可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5月4日(見原審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 元,及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2-31

TPDV-113-簡上-176-20241231-1

士簡更一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陳嫚旎 王智明 被 告 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翁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士林簡 易庭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所為之112年度士簡字第1437號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判決原判決廢棄 ,發回本院士林簡易庭,而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翁立民為被告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一六八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10年1月16日在 「168周報」之「翁立民專欄」刊登以「萬事達金流又扯上 詐騙案」為標題之專題文章(下稱系爭文章)貶損原告商譽 、信用。然原告與由被告翁立民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臺灣雲 聯惠商務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雲聯惠公司)就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37號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於112年2 月2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第2 項約定:調解後,原告另發現有其他影響原告名譽之文章, 且屬訴外人雲聯惠公司有權可掌握者,雲聯惠公司應於接獲 通知起10日內下架,如有違反,同意按篇賠償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予原告等內容,而被告翁立民本人即為上開所稱有 權可掌握者,可以實際刪除,卻不同意下架,於系爭調解後 仍置之不理,原告乃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第2項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雲聯惠公司之人格與被告不同,所以本件被告與原告所主張之調解當事人並無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文章貶損其商譽、信用,依系爭調 解筆錄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本院審認 如下。至於原告前另以同一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相同被 告聲明相同之給付,為另一訴訟標的,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士簡字第1437號裁定駁回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 (一)關於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第2項請求部分,觀諸原告所 提出之調解筆錄(見北院卷第63至65頁、本院簡抗卷第74頁 ),其上記載之當事人分別為雲聯惠公司及原告,並非以被 告一六八公司或被告翁立民為調解當事人。雖雲聯惠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同為本案被告翁立民,然其人格猶與本案被告二 人不同,是原告尚無從以其與他人間之調解約定,請求被告 二人依調解筆錄內容負連帶賠償責任,其理甚明。 (二)至原告雖謂被告翁立民本人即為系爭調解內容所稱有權可掌 握者云云,縱然可如是認,被告二人猶非原告可據系爭調解 而為請求之對象。從而,被告翁立民本人是否為系爭調解內 容所稱有權可掌握者,自無關宏旨,是原告之主張,自難憑 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2-26

SLEV-113-士簡更一-2-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陳嫚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浩倫等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茲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2-13

TPDV-113-訴-3748-20241213-2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代 理 人 陳嫚旎 王智明 相 對 人 劉家源 鍾俊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240元整,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 50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10分之3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該判決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0元,又 本院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 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是以,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 6,240元(計算式:20,800乘以0.3),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2-12

TPDV-113-司聲-1363-20241212-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104號 原 告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陳嫚旎 上列原告與被告湛天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1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2-06

TPEV-113-北補-3104-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08號 原 告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被 告 肌肉狂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信彰 被 告 洪紹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 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 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 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肌肉狂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肌肉狂公司)業經新北市政 府以民國109年3月3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22510號函為解 散登記,並選任陳信彰為清算人,有公司登記公示資料、股 東同意書可佐,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陳信彰為被告肌肉狂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肌肉狂公司於108年7月12日簽立Gomy pay金流系統服務合約書(含主契約、附約,以下分別稱系 爭契約、系爭附約),約定原告為被告肌肉狂公司提供信用 卡、WebATM、虛擬帳號、超商代碼、超商條碼等代收付貨款 服務,被告洪紹仁則擔任被告肌肉狂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詎 被告肌肉狂公司未取得買受人(消費者)同意,偽造或變造 不實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下稱系爭折讓 單),詐欺、詐騙原告,使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系爭附約約 定完成撥款,已違反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原告得向被 告肌肉狂公司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懲罰性違 約金,又被告陳信彰為被告肌肉狂公司負責人,被告洪紹仁 為連帶保證人,分別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系爭契約第6條 第1項,應與被告肌肉狂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肌肉狂公司未將原告所提供之金流服務充作 犯罪工具,且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度上字第1267號請求 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下稱另案)中,不爭執系爭折讓單形式 真正,並承諾倘被告肌肉狂公司確有提出系爭折讓單予國稅 局,則不再爭執被告肌肉狂公司退款予消費者之事,亦同意 指示銀行撥付信託交易價金予被告肌肉狂公司,並經另案判 決原告應指示銀行撥付信託交易價金予被告肌肉狂公司,原 告自不得依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請求違約金。原告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信彰連帶負責,不符該規 定之構成要件,且亦罹於時效。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肌肉狂公司邀同被告洪紹仁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8年7 月12日與原告簽訂Gomypay金流系統服務合約書(含主契約 、附約,即系爭契約、系爭附約)。  ㈡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甲方如因有涉嫌不法偽卡集團 ,或其他以利用『本服務』違反刑事法律之事由,遭警察或檢 察等刑事偵查機關調查之情事者,乙方得不經催告,逕行終 止本合約並停止服務…;另乙方得請求甲方賠償新臺幣貳佰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其他一切損害(含律師費用、訴訟費 用)」。  ㈢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甲方未依本合約約定處理帳款 ,致銀行或乙方所生之損害,甲方應負賠償之責。甲方因合 約規定對乙方所生之一切債務及損失,由甲方及其連帶保證 人負連帶清償責任」,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範圍聲明:今向原 告保證,對於原告特約商店申請人向原告所申請之金流服務 所產生之帳款債務,及其他依合約條款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 務或損害賠償,保證人願與特約商店申請人連帶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  ㈣被告肌肉狂公司於108年7月12日與原告簽訂增補同意書(下 稱系爭增補同意書),內容提及「專案綁約期間不得解約或 與其他金融機構或金流公司合作同類型之服務系統,若違反 應賠付50萬元整,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系爭增補同意書下 方簽章欄甲方記載為被告肌肉狂公司、負責人兼保證人陳信 彰。  ㈤被告肌肉狂公司於109年3月31日為解散登記。  ㈥被告肌肉狂公司請求原告返還保證金等事件,經另案判決被 告肌肉狂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1 29萬元,及自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依系爭附約第4條第2項、GomyPLUS銀行信託價 金會員合約第1條第5項、第4條第6項關於「信託」第1款第1 目、關於「撥款方式」第2款約定,請求原告應指示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撥付60萬3元 予被告肌肉狂公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現上訴中)。 四、查原告依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向被告肌肉狂公司請求 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分別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系 爭契約第6條第1項,請求被告陳信彰、洪紹仁應與被告肌肉 狂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原告主張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肌肉狂公司偽造系爭折讓單向主管機關申請 退還營業稅並向原告請求返還撥付款項,違反系爭附約第3 條第5項約定等情。查:  ⒈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甲方(被告肌肉狂公司)如因 有涉嫌不法偽卡集團,或其他以利用『本服務』違反刑事法律 之事由,遭警察或檢察等刑事偵查機關調查之情事者,乙方 (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合約並停止服務…;另乙 方得請求甲方賠償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其他一 切損害(含律師費用、訴訟費用)」。又系爭附約第1條約 定:「甲、乙雙方同意,甲方(被告肌肉狂公司)使用乙方 (原告)金流服務平台信用卡交易款項,乙方並將依雙方約 定以一定期間為基礎,甲方得以人工選定交易項目進行結算 (以下簡稱『本服務』);甲方同意每筆金流款項均需經由乙 方金流服務流程進行管制」,被告肌肉狂公司向原告申請服 務之項目為線上支付、定期定額扣款、悠遊卡、電子禮券、 信用卡收單系統,有申請書、系爭附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3、50頁),可見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本服務」為 原告提供之線上支付、定期定額扣款、悠遊卡、電子禮券、 信用卡收單系統。另系爭附約第3條第4項、第4條第5項亦就 關於確認交易無違約違法始可撥付交易款項之事約定明確( 見本院卷第50頁)。以上可徵原告未證明所主張被告肌肉狂 公司「偽造系爭折讓單」之行為是利用上開「本服務」而為 之,與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不符。  ⒉被告肌肉狂公司依約請求原告應指示銀行自受託信託財產專 戶撥付60萬3元予被告肌肉狂公司,經另案依卷內事證認為 被告肌肉狂公司請求有理由(見本院卷第185至205頁),尚 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偽造系爭折讓單」之事為真,且原告雖 就「偽造系爭折讓單」之事提起告訴、告發(見本院卷第35 9至374頁),但其亦自承不知道是否遭警察或檢察等刑事偵 查機關調查(見本院卷第291頁),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 告有違法行為並遭警察或檢察等刑事偵查機關調查,與系爭 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不符。  ⒊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肌肉 狂公司給付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自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肌肉狂公司 給付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既無理由,且尚無從認定原告 主張偽造系爭折讓單之事為真(如前四、㈡、⒉),原告自無 從請求被告陳信彰、洪紹仁應與被告肌肉狂公司負連帶賠償 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向被告肌肉狂 公司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並分別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系 爭契約第6條第1項,請求被告陳信彰、洪紹仁應與被告肌肉 狂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2-06

TPDV-113-訴-3108-20241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保證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776號 上 訴 人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陳禾原律師 被 上訴 人 肌肉狂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彰 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26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 人與從事金融代收付服務之上訴人自民國108年7月12日起陸 續簽訂「GomyPLUS金流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金流服務合 約)【分為主契約、附約及「GomyPlus銀行信託價金會員合 約」(下稱系爭銀行信託價金合約)】、「增補契約暨申請 內容」(下稱系爭增補內容)、「GoMyPOS-V3產品服務功能 授權使用合約」、「POS系統及維護專案合約書」(下稱系 爭POS專案合約)、「GomyPlus金流服務合約書增補同意書 」(下稱系爭增補同意書)。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為解 散登記,依系爭銀行信託價金合約第6條第3項第5款約定, 上開契約均於該日終止。又依系爭金流服務合約主契約第11 條第1項、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540日曆天後即 自110年9月23日起,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設備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4萬元、金流服務保證金125萬元(下合稱系爭保證金 )。而兩造係於109年2月5日簽訂系爭增補同意書,被上訴 人於該增補同意書終止前,尚無前3個月之交易量,自無未 達系爭增補同意書第1條第3項所約定承諾總交易量之違約情 事;亦無於兩造間契約終止前,有與其他金融機構或金流公 司合作,而違反系爭增補內容第3條第3項約定之事由。又系 爭POS專案合約第15條第2項約定兩造任一方擬終止本合約時 ,應於預定終止日前30天以書面通知對方,本合約之終止始 生效力,與被上訴人保證事項無關,同條僅有第5項涉及被 上訴人保證其於專案綁約期間,不得與其他同性質之金流公 司合作之事項,是該條第6項關於被上訴人違反同條第1項與 第2項之保證約定,係指被上訴人違反第5項之保證約定而言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兩造間契約終止前有與其 他同性質之金流公司合作,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POS專 案合約第15條第5項約定之情事。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 有前揭違約情事,伊得自系爭保證金扣抵違約金156萬元云 云,應無可採。另被上訴人於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内之交易款 項尚有60萬0,003元未撥付,其於辦理解散登記已與消費者 達成退款協議,上訴人復不能證明有消費者退款爭議存在, 被上訴人依系爭金流服務合約附約第4條第1項、第2項、系 爭銀行信託價金合約第1條第5項、第4條第6項關於「信託」 第1款第1目、關於「撥款方式」第2款等約定,請求上訴人 指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撥付上開款項,及依系 爭金流服務合約主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保證金,並加計自110年9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 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上訴人於原審112年8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對於 受命法官所詢:「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金流服務契約(含主 約、附約、銀行信託價金合約)、增補契約暨申請內容、Go MYPos-v3產品服務功能授權使用合約、POS系統及維護專案 合約書等相關契約,於系爭金流服務契約終止時,是否全部 契約均終止?」,答稱:「沒有意見」;於同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程序期日,對於審判長所詢:「(提示本院卷二第57 至63頁)對於本院電詢原證10編號3莊佳莉、編號6呂柏蓁、 編號16徐聖豪、編號18張少榛,有何意見?」,答稱:「對 於4位消費者之電話紀錄,沒有意見。不聲請傳訊證人。」 (見原審卷一第530頁,卷二第72頁),原審自得據為裁判 之基礎,上訴人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04

TPSV-113-台上-776-20241204-1

單聲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壕 朱俊翰 第 三 人 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晴雯 第 三 人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代 理 人 王智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4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俊翰、高嘉壕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俱經本院依110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起訴案號:109年 度偵字第5176、10630號)判處罪刑確定。該判決就附表所 示因通報而遭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 有限公司圈存之金額,認定均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 詐騙後所匯入之金錢。此部分金錢僅匯入各該虛擬帳戶內, 未及匯入被告朱俊翰以獨資商號浩瀚工程行開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而未處於被告朱俊翰、高嘉壕所得支配之狀態下, 故原判決未對被告朱俊翰、高嘉壕宣告沒收。然此遭圈存之 部分之金額,均屬各該詐欺之贓款,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 、第38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被告朱俊翰依不詳成年男子指示,於民國108年9月9日獨 資成立浩瀚工程行,並以浩瀚工程行名義於同年9月25日前 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開立本案帳戶,再經由該不詳 男子指示,於108年9月26日後幾日之某時,與被告高嘉壕在 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之85度C咖啡店內見面,被告朱俊翰將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 給被告高嘉壕,並與被告高嘉壕簽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 書(下稱本案合約書),約定被告朱俊翰所申請設立的本案 帳戶為第三方支付款項最後入帳的帳戶,被告朱俊翰、高嘉 壕分別於本案合約書乙方、甲方之姓名欄上簽署其等本人姓 名,佯以被告朱俊翰為被告高嘉壕提供金流服務,實則為使 警方不易追查詐騙集團實行之詐欺、洗錢行為。被告高嘉壕 取得被告朱俊翰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身分資料及本案合約書 後,亦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全數交付給不詳成年男子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浩瀚工程行名義 及本案帳戶,向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聚公司)、 匯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匯富公司)、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等第三方支付公司(下合稱睿 聚等公司),申請為睿聚等公司之特約商店,使睿聚等公司 向銀行申請虛擬帳號(萬事達公司虛擬帳號對應之實體銀行 帳戶屬該公司簽約之特約商店紅樂企業社或板點有限公司所 申請)及向便利商店申請代碼代收付貨款服務,再以如附表 「詐騙方法」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而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詐騙方法」欄所 示之金額至上開虛擬帳號,或依該詐欺集團成員藉由睿聚等 公司向超商申請之繳費代碼,繳費至睿聚等公司之銀行帳戶 ,其中附表所示之款項即時經睿聚等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銀 行即時圈存而詐欺、洗錢未得逞。惟另有部分被害人所匯款 項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轉出,產生金流斷點, 而不知去向。諸被害人中最晚匯款時間為被害人葉日琮於10 9年4月15日15時56分許匯款(原判決附表編號16,即本裁定 附表編號12)。被告朱俊翰、高嘉壕因而均涉犯幫助洗錢罪 ,被告朱俊翰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5萬元確定,被告高嘉壕經本院判有期徒刑8月,併科 罰金5萬2千元確定。此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書、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聲請 意旨所示之沒收基礎事實,堪認無訛。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第 40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朱俊翰、高嘉壕本件犯行於109年 4月15日終了,當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第14條之罪(即一般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並修正為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同法第19條(即一般洗錢罪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在本案 自應適用之。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聲 請意旨已表明沒收之基礎事實,並以刑法第38條之1為依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惟適用法律本為法院之職權,自不受 聲請意旨所據規定之拘束,併此敘明。 四、查本裁定附表所示之款項,除為諸被害人受詐所匯款項外, 亦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謂之「洗錢之財物」, 至為明確,則不問是否處於被告朱俊翰、高嘉壕所得支配之 狀態,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第三人睿聚公司、萬事達公司關於 本件所述意見,俱非得以拒斥本件沒收之理據,是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其餘業經撥款 而不知去向之詐欺贓款,雖亦屬洗錢之財物,然而不在檢察 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列,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毋庸於本 件裁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2024-12-04

CHDM-112-單聲沒-66-20241204-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被 上訴人 王宣淇 訴訟代理人 王逢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0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3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提供信用卡代收、WebATM代收、虛擬 帳號代收、超商代碼代收、超商條碼等代收付貨款服務之業 者,於民國109年8月4日與原審被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寰邦公司)簽立GoMyPay金流服務合約書(包括主契約、 附約及增補同意書暨申請內容,以下合稱系爭契約,分稱系 爭主約、系爭附約、系爭增補同意書),提供原審被告寰邦 公司金流服務,依系爭增補同意書第3條第3項約定,專案綁 約期間,原審被告寰邦公司不得解約或與其他金融機構或金 流公司合作同類型之服務系統,若違反應賠償新臺幣(下同 )50萬元違約金,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詎原審被告寰邦公司 於服務期間內與同樣從事第三方支付之訴外人藍新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成立金流服務契約,違反系爭增補同意書第3條第3 項約定,上訴人得向原審被告寰邦公司請求50萬元違約金。 而原審被告王韋迪、被上訴人為原審被告寰邦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依系爭主約第6條、系爭增補同意書約定,應與原審 被告寰邦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原審被告寰邦公司、王韋迪及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原審被告寰邦公司 、王韋迪應負給付責任,其等就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 定,上訴人提起上訴,僅爭執被上訴人應否負連帶保證責任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上連帶保證人簽名欄僅有被上訴人 用印,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而印章是任何人都可代刻代蓋 ,契約上個人資料的字跡都是同一個人所寫,該字跡也不是 被上訴人所寫,否認系爭契約上被上訴人之用印是被上訴人 本人所為,自不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即判命原審被告寰邦公司、王 韋迪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被上 訴人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命原審被告寰邦公司、王韋迪 給付部分,未據其等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原審 被告寰邦公司、王韋迪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2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原審被告寰邦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應與原審被告寰邦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固提出系爭契 約為據(見原審卷第28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固得推定該私文書為真正,惟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縱本人事後再為承認,亦不能使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表見代理,其目的在於保護交易安全及善意相對人之信賴。表見代理實無代理權,但有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之外觀,相對人善意信賴此外觀,且其信賴具有正當性,其所為之法律行為,因該善意信賴值得保護,故規定本人應負一定責任;反之,如相對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則無保護必要。判斷相對人之信賴是否具正當性,應依具體情況而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陳報稱:系爭契約由寰邦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韋迪攜 回簽署,寰邦公司將系爭契約寄回上訴人,因資料填載不完 備,上訴人又將系爭契約寄回寰邦公司,請寰邦公司補足相 關欄位及覓得連帶保證人,嗣寰邦公司補齊連帶保證人資料 後,通知上訴人員工收件取回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3 、44頁)。可見上訴人員工於承辦系爭契約簽署事宜,從未 與被上訴人接洽、磋商、對保、確認蓋印。而被上訴人否認 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簽章欄位之被上訴人印文之真正,並否 認授權王韋迪辦理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上訴人既未舉證系 爭契約上被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被上訴人授權王韋迪辦理 擔任連帶保證人等節,自難據此認被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責 任。  ㈢查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與王韋迪為兄妹,設籍同址,被上 訴人又擔任寰邦公司監察人,且未提起刑事告訴;系爭契約 蓋有被上訴人之印文,附有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有表見代 理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7、94頁)。然縱使被上訴人為寰 邦公司監察人、王韋迪之妹,曾將身分證影本、印章放置於 寰邦公司內,但無從認定寰邦公司、王韋迪可任意取用辦理 任何事務,再依上開㈡上訴人所述系爭契約簽署過程,上訴 人從未與被上訴人接洽、磋商、對保、確認蓋印,亦無產生 足令上訴人善意信賴王韋迪有代理權之外觀且其信賴具有正 當性,既上訴人未能舉證表見代理要件事實,自難認有表見 代理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 人責任,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與原審 被告寰邦公司、王韋迪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2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是上訴人指摘 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1-27

TPDV-113-簡上-365-202411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代收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被 上訴 人 雨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惠 訴訟代理人 林采妤律師 林冠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收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7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 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上訴人應指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其在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中和分行開立之帳號○○○○○○○○○○○號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撥 付新臺幣陸佰柒拾陸萬伍仟柒佰參拾陸元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 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兩造簽訂「GO MY PAY金流服務合約書」(包括「主 契約」、「附約:線上金流服務合約」、「附約:銀行信託 價金會員合約關於Gomypay線上金流服務」、「增補契約暨 申請內容」;下合稱系爭契約,或分稱系爭主契約、系爭金 流附約、系爭信託附約、系爭增補契約),伊就消費者於民 國110年7月8日至110年7月16日期間內下單購買之實體商品 已出貨送達、法會服務亦舉辦完成,自得請求上訴人將其所 代收之信用卡貨款新臺幣(下同)6,765,736元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直接給付予伊;嗣於本院主張如認兩造係於系爭契約 約定伊使用「Gomypay平台服務」之模式,亦即授權上訴人 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中和分行開立帳號00 00000000號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系爭信託帳戶)代為 信託價金,再由伊於交易完成後通知上訴人指示臺灣企銀撥 付該信託帳戶內價金,現所有消費交易皆已完成,自得請求 上訴人應指示臺灣企銀將託管之貨款撥付予伊,並賠償因上 訴人遲延給付指示臺灣企銀撥付貨款致伊所受之損害,乃將 上開請求直接給付貨款本息部分移為先位聲明,另追加備位 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應指示臺灣企銀自其開立之系爭信託帳 戶撥付6,765,736元予伊,且上訴人應給付自110年8月30日 起至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止,以本金6,765,736元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損害(見本院卷三第517至518頁)。經核被 上訴人所為追加,與原起訴請求均本於系爭契約所生貨款給 付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且無害於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上訴 人就此雖表示程序上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頁),揆 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1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伊委 任上訴人提供第三方支付金流服務,代為收取消費者以信用 卡刷卡購買伊所販售實體商品或法會服務之貨款後,再依系 爭金流附約第4條第1、2項所約定之付款期程撥入伊所指定 之收款帳戶。伊於110年7月8日至110年7月16日期間使用上 訴人提供之前揭金流服務,向消費者銷售如附表「商品名稱 」欄所示之實體商品或法會服務,伊業已出貨送達及舉辦法 會完畢,且自最後1筆交易日起算迄今已逾信用卡爭議帳款 之最長扣款期限,無再發生信用卡消費爭議之可能,詎上訴 人代伊收取上開期間之信用卡貨款總計6,765,736元後,竟 於110年7月14日無故關閉電腦系統之請款按鈕,致伊無法進 行請款作業,經伊發函催討仍未獲置理;又兩造簽訂系爭信 託附約,以伊為委託人、上訴人為受託人開立系爭信託帳戶 ,用以信託上訴人所代收之信用卡貨款,因上訴人遲延給付 ,伊遂於110年9月23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731號存證信函依 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此時信託目的已 無法達成;為此提起先位之訴,依系爭主契約第4條第1項約 定及信託法第63條、第65條規定,擇一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6,765,736元,及自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其就 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而未繫屬於本院,茲不贅述)。於本院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並於本院將原聲明列為先位 聲明,另以:如上開主張為無理由,上訴人於伊完成交易後 仍負有指示臺灣企銀自系爭信託帳戶撥付貨款予伊之義務, 且伊因上訴人遲延指示臺灣企銀撥款受有相當於利息之遲延 損害(計算方法類推適用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等 情為由,依系爭主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追加備位之訴,聲明求為:㈠上訴人 應指示臺灣企銀自其開立之系爭信託帳戶撥付6,765,736元 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30日起至 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止,以本金6,765,736元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損害;㈢就上開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經營代收代付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依 系爭主契約第14條第8項、系爭信託附約第4條第4項第3款、 被上訴人所簽訂自行卡分期申請切結書等約定,及「信用卡 收單機構簽訂『提供代收代付服務平台業者』為特約商店自律 規範」(下稱系爭自律規範)第5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所 販售者須非屬高風險之遞延性商品,否則應事前告知伊及應 辦理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履約保證,以保護交易安全;且被 上訴人在系爭契約中會員基本資料之「主要產品」欄填載「 開運商品」、「產品屬性」欄勾選「實體商品」,詎被上訴 人未經告知即大肆販售屬遞延性商品性質之法會服務,與上 開約定及規定不符。系爭契約性質上為委任與代理之混合契 約,被上訴人同意將消費者之信用卡刷卡款存入伊與臺灣企 銀簽約所開立之系爭信託帳戶內,故該信託關係僅存在於伊 與臺灣企銀之間,兩造間並無信託關係;伊就系爭信託帳戶 內交易款項僅有代收代付及保管之責,並無實質所有權或處 分權,伊須確認交易狀態已完成後,始能指示臺灣企銀撥付 款項予被上訴人,並非以伊之自有財產為給付,兩造間並無 直接給付貨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且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實 體商品已送達消費者、法會服務已舉辦完成之事實,故伊暫 停指示臺灣企銀撥付款項並無遲延責任。又依系爭信託附約 第2條第1項第3款約定,系爭信託帳戶內本無計付利息,故 被上訴人併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難認有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對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則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係於110年1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其內容包括系爭主契 約、系爭金流附約、系爭信託附約、系爭增補契約,約定由 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提供金流服務,代為收付消費者向被上 訴人購買產品或服務之價金貨款;被上訴人另同時填寫「特 約商店申請書」,包括會員基本資料(其中特約商店營業說 明中記載被上訴人主要商品為「開運商品」、產品屬性勾選 「實體商品」)、會員申請資料,及「自行卡分期申請切結 書」等文件(見原審卷一第183至211頁、原審卷二第145頁 )。  ㈡消費者於110年7月8日至110年7月16日期間內下單向被上訴人 購買如附表「商品名稱」欄所示之實體商品或法會服務(見 原審卷一第459頁、本院卷三第477頁),上訴人於上開期間 代收信用卡交易貨款金額總計為6,765,736元,均存在系爭 信託帳戶內,尚未放款(見本院卷一第50至51頁、本院卷二 第318至31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已將如附表「商品名稱」欄所示之實體商品送 達予消費者?被上訴人是否已將如附表「商品名稱」欄所示 之法會服務舉辦完畢?   觀諸附表及原審卷一第301至324頁訂購明細(下稱系爭訂購 明細;上訴人不爭執該明細之真正,見本院卷一第51頁)之 記載,本件交易項目及金額大部分為法會服務,另有少部分 如結緣品、寶瓶、抱枕套、線香、拜拜香、精華錠、葡萄糖 胺、噴霧、喉糖、護目鏡、面罩、燈、淨身皂、環香、書籤 、香粉、枕心、地墊、剋新寶等實體商品。被上訴人主張該 等實體商品均已郵寄交付予購買之消費者,且消費者至多僅 能購買自購入時間起算未來12個月之法會服務,各該法會服 務最遲已於111年7月30日以前全數舉行完畢(見原審卷一第 296頁)等情,業據提出銷貨單、發票及簽收單(見本院卷 二第21至189頁)、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黑貓宅急便客戶 簽收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1至25、31至102頁)、新竹物流 運費請款資料(見本院卷三第309至365頁),暨法會行事曆 及公告(見原審卷一第325至331頁)、法會舉辦資料(見本 院卷二第483至547頁)、法會實況錄影光碟(見外放資料袋 )等件為憑;並有社團法人中華蓮花雨顯密佛學會(下稱中 華蓮花雨佛學會)回函暨所附各法會舉辦日期說明及照片、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及新竹物流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回函等件可佐(見原審卷 一第503至518頁、原審卷二第137頁、本院卷二第337頁、本 院卷三第11至19、197至199、203、241至245、291至293頁 );復據中華蓮花雨佛學會秘書長即證人林詩怡於本院證稱 :「被上訴人所販售之法會皆是其任職之中華蓮花雨佛學會 所舉辦,法會幾乎都會在臉書全程直播,購買法會的人會列 入祈福名單、大牌、供燈、燒煙供等,本件爭議所涉之法會 ,除110年8月28日的陽明山法會與110年8月25日至29日的大 藏經普渡法會時間相同而合併舉辦,及原訂110年9月12日在 長治舉辦的法會遇到颱風,後來與同年10月16日法會合併舉 辦以外,其餘皆有如實舉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至54頁 )。經核上開資料均與附表「訂單編號」、「會員姓名」、 「訂單日期」、「發票號碼」、「發票開立日期」、「商品 名稱」、「商品類型」、「數量」、「單價」、「訂單金額 」、「訂單總額」、「是否出貨」、「出貨日期」、「物流 公司」、「宅配流水單號」、「物流公司配送完成日期」、 「法會舉行日期」等欄位之內容相符,堪認被上訴人已將如 附表所示之實體商品送達予消費者,亦已將如附表所示之法 會服務舉辦完畢。    ㈡被上訴人完成110年7月8日至110年7月16日期間內所有實體商 品及法會服務交易後,先位主張依系爭主契約第4條第1項約 定及信託法第63條、第65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直接給付 信用卡刷卡貨款,是否有理?如認該先位主張無理由,其備 位主張上訴人應指示臺灣企銀自其開立之系爭信託帳戶撥付 信用卡刷卡貨款,是否有理?  ⒈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上訴人應直接給付貨款,非為可採:  ⑴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主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指上訴 人)應依各項服務之付款期程,按時以轉帳、支票、現金繳 付或刷卡交易之模式撥入甲方(指被上訴人)所指定帳戶内 」(見原審一卷第35頁),伊已將如附表所示之實體商品送 達交予消費者,亦最遲於111年7月30日以前將如附表所示之 法會服務舉辦完畢,應得向上訴人直接請求給付貨款云云。 然查:  ①系爭金流附約第2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 使用『Gomypay平台服務』,並授權『Gomypay平台服務』作為代 理買賣雙方交易貨款收付及其交易貨款百分之百信託,開立 信託帳戶,委任『Gomypay平台服務』代為信託交易價金,該 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内不論任何名義開戶,但帳戶内之網路 交易價金所有權仍屬買賣雙方。『Gomypay平台服務』對委任 信託帳戶内之交易價金負有代收轉付及保管之責」(見原審 卷一第37頁);第4條第1項約定:「使用銀行價金信託加7 天鑑賞期服務之情況下,甲方於買家收到貨物的7天後可執 行請款,請款3天後信託銀行依照信託契約主動撥款…」、第 2項約定:「使用銀行價金信託無7天鑑賞期服務之情況下, 甲方於交易完成的10天後可執行請款,請款3天後信託銀行 依照信託契約主動撥款…」 (見原審卷第37頁)。系爭信託 附約第1條第5項約定:「為保障網路交易安全,您同意使用 『Gomypay平台服務』,並授權『Gomypay平台服務』代為代理買 賣雙方交易貨款收付及其交易貨款百分之百信託,開立信託 帳戶,委任『Gomypay平台服務』代為信託交易價金,該受託 信託財產專戶帳內不論任何名義開戶,但帳戶內之網路交易 價金所有權仍屬買賣雙方,『Gomypay平台服務』對委任信託 帳戶內之交易價金負有代收轉付及保管之責」(見原審卷一 第41頁)、第4條第6項關於「信託」第1款第1目約定:「本 服務應自確認該筆交易之交易價金存入委任信託帳戶之日起 ,將該筆網路交易價金信託至少10個曆日,並依本服務指示 辦理店家之收款、買家之退款及代收轉付平台服務之各項費 用和報酬」(見原審卷一第43頁)、關於「撥款方式」第1 、2款約定:「在使用銀行價金信託加7天鑑賞期服務之情況 下,店家於買家收到貨物的7天後可執行請款,請款3天後信 託銀行依照信託契約主動撥款」、「店家於交易完成的10天 後可執行請款,請款3天後信託銀行依照信託契約款主動撥 款…」(見原審卷一第45頁)。而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中除 系爭主契約外,尚包括系爭金流附約及系爭信託附約,後者 係針對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代為收受、保管信用卡交易價金 所為之特別約定,自應予優先適用。  ②又系爭主契約第14條第11項約定:「為符合金管會系爭自律 規範規定,甲方(指被上訴人)同意配合乙方(指上訴人) 及其收單機構之內部稽查與相關金融檢查之受檢作業,以杜 爭議」(見原審卷一第35頁),是被上訴人亦應受系爭自律 規範中關於稽核檢查規定之拘束;觀諸系爭自律規範第2條 已明定:「『代收代付平台業者』須獨立於商品或服務之交易 雙方以外,由交易雙方委任,接受付款人(買方)將交易款 項交付予『代收代付平台業者』於銀行所開立之專用存款帳戶 內,並逐筆於付款人(買方)取得商品、獲得服務、一定天 期屆滿或一定條件成就後,始得將該交易款項轉付予受款人 (賣方)」(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故上訴人本於系爭主 契約第14條第11項(含系爭自律規範)及前述系爭金流附約 、系爭信託附約之約定,與臺灣企銀簽立「代收代付平台約 定書」(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6頁),約定上訴人由買賣雙 方委任,接受買方(付款人)將交易款項先行交付予上訴人 在臺灣企銀中和分行開立之系爭信託帳戶內,並逐筆於買方 (付款人)取得商品、獲得服務、一定天期屆滿或一定條件 成就後,始將該交易款項轉付予受款人(賣方)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99至106頁),益徵本件爭議貨款係經被上訴人同 意而存放於系爭信託帳戶內,兩造乃以系爭主契約(含系爭 自律規範)、系爭金流附約及系爭信託附約,約定被上訴人 於符合交易完成之請款要件下,始能通知上訴人指示臺灣企 銀撥付款項之委任金流服務模式,核與請求上訴人直接給付 貨款尚屬有間,是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主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 ,主張其於交易完成後得向上訴人直接請求給付貨款,並非 有據。  ⑵被上訴人復主張兩造間存有信託關係,其已合法終止系爭契 約,自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6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直接給付 貨款云云。惟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 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 ,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 系爭金流附約第2條第2項、系爭信託附約第1條第5項均約定 :「…該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内不論任何名義開戶,但帳戶 内之網路交易價金所有權仍屬買賣雙方」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7、41頁),是由此觀之,被上訴人或其消費者顯非將信 用卡價金權利移轉由上訴人管理或處分,上訴人僅係居於代 收轉付及保管之地位而已,兩造間並未成立信託法第1條之 信託關係,自無信託法第63條、第65條規定之適用,從而被 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直接給付貨款,自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應指示臺灣企銀自其開立之系爭信託 帳戶撥付貨款:  ⑴承前所述,上訴人與臺灣企銀訂立「代收代付平台約定書」 (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6頁),並依被上訴人上開授權而將 交易之信用卡貨款全數存放予系爭信託帳戶內,再由上訴人 依系爭主契約第14條第11項(被上訴人同意配合依系爭自律 規範規定進行內部稽查)、系爭自律規範第2條第1項(見本 院卷一第107頁)逐筆核對交易完成資料(即消費者取得商 品、獲得服務)後,出具如本院卷三第103頁所示格式之「 臺灣企銀信託財產運用指示書」予臺灣企銀,臺灣企銀即憑 此撥付貨款至被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此份指示書及後附 附件乃上訴人先前指示臺灣企銀撥付交易日期為110年7月7 日貨款所用之文件)。由上可知,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所提 供之金流服務平台處理信用卡交易款項,而向被上訴人購買 實體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係以信用卡刷卡付費,交易款項全 數匯入系爭信託帳戶,由上訴人代為保管,再由被上訴人於 交易完成後(實體商品為消費者收受貨物7日後、法會服務 為舉辦完畢後10日後)通知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則於逐筆核 對交易完成資料後指示臺灣企銀撥付該帳戶之交易價金。而 前已敘明被上訴人已將如附表所示之實體商品送達予消費者 ,亦最遲於111年7月30日以前將如附表所示之法會服務舉辦 完畢,則參諸上開約定,上訴人自應指示臺灣企銀將託管之 信用卡交易款項6,765,736元(參不爭執事項㈡)撥付予被上 訴人。  ⑵至系爭金流附約第4條第5項雖約定:「乙方(指上訴人)有 合理事實足認甲方(指被上訴人)有違反本合約之約定,或 甲方有對銀行或持卡人進行欺瞞或詐欺,乙方有權逕為託管 甲方部分或全部之款項,直到事實及責任釐清,並且乙方根 據發卡銀行之營運規定,合理認定甲方不會再有潛在扣款責 任發生之時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頁)。惟查:  ①依上訴人所提消費者王仙文之電話訪談錄音(見本院卷一第5 09至521頁),王仙文僅陳稱「就是類似普渡法會那一種, 購買法會服務不一定要到現場參加,沒有寄票卷過來」等語 ,未見該人有何質疑交易未完成、不應撥款情事;而以消費 者購買法會服務之立場觀之,附表所示法會服務既已於111 年7月30日以前全數舉辦完畢,即應符合「消費者獲得服務 」之交易完成定義,核與「是否取得法會票卷」已無關聯。  ②再者,有關各信用國際組織就商品或服務未獲提供之爭議帳 款扣款期限,當服務未獲提供時,信用卡發卡機構需於交易 清算日(指收單機構將該筆交易交付於清算組織進行資料處 理的日期)或特約商店無法提供服務日起120日曆日內,且 追溯時間不得超過自交易清算日起算之540日曆日內,向收 單機構提出扣款請求,持卡人應備齊相關證明文件於爭議帳 款扣款期限截止前15個工作日向發卡機構提出並主張扣款, 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4年6月29日金管銀票字第104001 18120號函准予備查之「持卡人購買商品或服務應注意事項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25至329頁),是向被上訴人購 買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倘未於前揭期限向發卡銀行主張扣 款,再由發卡銀行向收單機構提出扣款請求,收單機構即不 得扣款,應認已符合系爭金流附約第4條第5項所稱「乙方( 即上訴人)根據發卡銀行之營運規定,合理認定甲方(即被 上訴人)不會再有潛在扣款責任發生」之情形(見原審卷一 第37頁)。而上訴人自承除伊主動致電予消費者王仙文獲悉 被上訴人並未寄送法會票卷外,並無其他消費爭議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520頁);且本件最後一筆交易時間為110年7月1 6日,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113年10月15日,以每年工作 日249日至250日計算,顯已逾持卡人向發卡銀行申請扣款, 及發卡銀行向收單機構提出扣款請求之期限,依一般發卡銀 行之營運規定,應可合理認定被上訴人不會再有潛在扣款責 任。  ③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現今仍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約 定,或對銀行或刷卡消費之買方進行欺瞞或詐欺之證據,僅 空言以被上訴人所販售之法會服務涉及宗教信仰而有詐欺或 消費爭議高風險之疑慮云云,自不得執為其得依上開約定繼 續逕為託管本件爭議貨款之依據,故上訴人依據上開約定拒 絕指示臺灣企銀撥付貨款,自非正當。   ㈢如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指示臺灣企銀撥付款項為有理由 ,其併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遲延指示撥付款項所生相當於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損害,是否有理?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販售之法會服務為遞延性商品(服務 ),並以被上訴人曾簽署「自行卡分期申請切結書」(見原 審卷二第145頁),同意若抽查到交易涉及遞延性商品者, 有權終止自行卡的分期服務,並對抽查到的該筆交易暫停請 款核撥,視為爭議款為由,得暫停指示臺灣企銀自系爭信託 帳戶將本件爭議貨款撥付予被上訴人,自不負遲延之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經查:  ⒈系爭金流附約第3條第4項係約定:「如乙方(即上訴人)、 收單銀行或發卡銀行懷疑任一交易有違約或違法之虞時,甲 方(即被上訴人)應依乙方要求,提供充足證據,舉證此等 交易並無違約違法之可能。如甲方不能達乙方標準之舉證, 乙方得託管部分或全部之款項,直到乙方確認甲方無前揭違 約或違法之虞」(見原審卷一第37頁)。又系爭信託附約第 4條第4項第3款約定:「您(指被上訴人)承諾於銷售之遞 延性商品或服務前,應先通知本公司(指上訴人)知悉及提 供相關產品內容、法令規定之保證或信託證明等供本公司及 價金信託保管銀行查核,且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履約保證, 並應揭露該履約保證資訊予買方知悉」(見原審卷一第43頁 );第5條第5項第1、2款約定:「您(指被上訴人)瞭解且 同意本公司(指上訴人)不因下列任一情況而發生的任何損 害賠償承擔責任:⑴您同意本公司有權基於單方判斷,包含 但不限於本公司認為您已經違反本服務條款的明文規定及精 神,將暫停、中斷或終止向您提供本服務;⑵您同意本公司 在發現異常交易或有疑義或有違法之虞時,不經通知有權先 行暫停或終止您的帳號、密碼,並停止您使用本服務之部分 或全部功能」(見原審卷三第43頁);系爭金流附約第第7 條第5項第1、2款亦為相同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39頁)。  ⒉承前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主契約第14條第11項、系爭自律規 範,得對被上訴人之交易內容逐筆進行稽查,待確認交易完 成後始指示臺灣企銀撥款。而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 於「會員基本資料」記載其主要商品為「開運商品」、產品 屬性勾選「實體商品」(參不爭執事項㈠);再依附表之記 載,本件交易金額絕大部分為法會服務,復經被上訴人於原 審審理中表示其出售實體商品價金僅有457,211元(見原審 卷一第299頁);是上訴人察知被上訴人販售法會服務金額 龐大,核與其前揭主要營業說明內容為開運實體商品類型頗 有出入,且依系爭訂購明細觀之,消費者並非統一購買近期 即將舉辦之某場法會,而係月份不同、名稱不同之數場法會 服務(以原審卷一第301頁為例,其中「胡婷淵」、「李台 娟」均1次購買數場不同月份之法會服務),涉及消費者已 預先將費用1次繳清,嗣後遞次取得服務,易生消費糾紛與 爭議之預付性質交易;況被上訴人自承消費者得購買自購入 時間起算「未來12個月」之法會服務(見原審卷一第296頁 ),益徵交易之風險有升高之疑慮;上訴人遂於110年7月14 日關閉電腦系統上之請款按鈕(見本院卷三第102頁),並 合理懷疑該等法會服務屬遞延性商品(服務),已違反系爭 信託附約第4條第4項第3款約定,要求被上訴人增提履約擔 保金等情(見原審卷一第55、57頁),依前揭系爭金流附約 第3條第4項、系爭信託附約第4條第4項第3款之約定,自非 全然無據。  ⒊被上訴人一再主張其販售之法會服務非屬遞延性商品(服務 )性質,自應於上訴人提出質疑時依系爭金流附約第3條第4 項之約定,向上訴人提出法會舉辦之詳實資料,以令上訴人 得以判斷是否符合「消費者取得服務、交易完成」之請款要 件,惟遍觀卷內事證,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 訴訟前(見原審卷一第11頁),僅以台北敦南郵局第731、7 58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法會服務並非遞延性商品(服務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至73、81至119頁),自難認已向 上訴人充分舉證該等交易並無違約之疑慮。再者,被上訴人 於起訴時係陳稱販售法會票卷(見原審卷一第13頁),於11 1年6月27日提出系爭訂購明細時,乃將法會服務均標示「票 卷」(見原審卷一第291、301至324頁),直至112年12月15 日提出之本件交易整理表(見本院卷二第15至20頁)仍將「 法會服務」記載為「票卷」,故而上訴人本於消費者王仙文 之電話錄音陳稱「沒有什麼票卷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 3頁),質疑被上訴人是否有將「票卷」如數寄送予購買法 會服務之消費者,即非無憑。又系爭訂購單上關於運費多記 載為0元,且部分消費者1次購入十餘場法會服務及實體商品 (見原審卷一第392至393頁),卻未見任何出貨紀錄或消費 者簽收資料,上訴人因而質疑被上訴人是否實際出貨,然被 上訴人並未提出商品寄送或交付資料以供上訴人核對「交易 是否完成」,上訴人自無指示臺灣企銀撥款之義務。而被上 訴人迄至本院113年1月15日準備期日始變更其主張為「這些 票卷商品指的是法會服務,也就是消費者下單時會提供祈福 對象的個人資料,由僧侶在法會中為祈福名單上的人祈福, 不會另行寄送實體或虛擬的票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6 頁),前後已有重大不同,並陸續藉由本件訴訟進行中函詢 中華蓮花雨佛學會、統一速達公司、新竹物流公司及詢問證 人林詩怡,始能證明自己已將如附表「商品名稱」欄所示之 實體商品送達予消費者,且已將如附表「商品名稱」欄所示 之法會服務舉辦完畢等事實,由此應認被上訴人並未自行「 提供充足證據,舉證此等交易並無違約違法之可能」而符合 請款要件,須待本件訴訟由法院判斷其請款要件是否達成, 自難認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確定前拒絕指示臺灣企銀撥付款項 予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況前已敘 明系爭信託附約第5條第5項第1、2款、系爭金流附約第第7 條第5項第1、2款均有上訴人於發現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 約定及精神、交易異常、有疑義或有違法之虞時,得不經通 知逕行暫停金流服務並「免除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是於 上訴人發現前述異常交易之情況下,未經被上訴人充分舉證 「實體商品已交付、法會服務已辦畢」前,上訴人依約本得 暫停包括指示臺灣企銀撥款在內之金流服務,且免除其損害 賠償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指示臺灣企銀撥款 ,應賠償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害,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先位依系爭主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及信 託法第63條、第65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6,765,736 元,及自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依系爭金流附約第4條第2項、 系爭信託附約第1條第5項、第4條第6項關於「信託」第1款 第1目、關於「撥款方式」第2款等約定,請求上訴人指示臺 灣企銀應自系爭信託帳戶撥付6,765,736元予被上訴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損害賠償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就損害賠償所為請求既無 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所為備位 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1-26

TPHV-112-重上-580-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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