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收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被 上訴 人 雨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惠
訴訟代理人 林采妤律師
林冠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收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7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
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上訴人應指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其在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中和分行開立之帳號○○○○○○○○○○○號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撥
付新臺幣陸佰柒拾陸萬伍仟柒佰參拾陸元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
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兩造簽訂「GO MY PAY金流服務合約書」(包括「主
契約」、「附約:線上金流服務合約」、「附約:銀行信託
價金會員合約關於Gomypay線上金流服務」、「增補契約暨
申請內容」;下合稱系爭契約,或分稱系爭主契約、系爭金
流附約、系爭信託附約、系爭增補契約),伊就消費者於民
國110年7月8日至110年7月16日期間內下單購買之實體商品
已出貨送達、法會服務亦舉辦完成,自得請求上訴人將其所
代收之信用卡貨款新臺幣(下同)6,765,736元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直接給付予伊;嗣於本院主張如認兩造係於系爭契約
約定伊使用「Gomypay平台服務」之模式,亦即授權上訴人
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中和分行開立帳號00
00000000號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系爭信託帳戶)代為
信託價金,再由伊於交易完成後通知上訴人指示臺灣企銀撥
付該信託帳戶內價金,現所有消費交易皆已完成,自得請求
上訴人應指示臺灣企銀將託管之貨款撥付予伊,並賠償因上
訴人遲延給付指示臺灣企銀撥付貨款致伊所受之損害,乃將
上開請求直接給付貨款本息部分移為先位聲明,另追加備位
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應指示臺灣企銀自其開立之系爭信託帳
戶撥付6,765,736元予伊,且上訴人應給付自110年8月30日
起至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止,以本金6,765,736元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損害(見本院卷三第517至518頁)。經核被
上訴人所為追加,與原起訴請求均本於系爭契約所生貨款給
付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且無害於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上訴
人就此雖表示程序上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頁),揆
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1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伊委
任上訴人提供第三方支付金流服務,代為收取消費者以信用
卡刷卡購買伊所販售實體商品或法會服務之貨款後,再依系
爭金流附約第4條第1、2項所約定之付款期程撥入伊所指定
之收款帳戶。伊於110年7月8日至110年7月16日期間使用上
訴人提供之前揭金流服務,向消費者銷售如附表「商品名稱
」欄所示之實體商品或法會服務,伊業已出貨送達及舉辦法
會完畢,且自最後1筆交易日起算迄今已逾信用卡爭議帳款
之最長扣款期限,無再發生信用卡消費爭議之可能,詎上訴
人代伊收取上開期間之信用卡貨款總計6,765,736元後,竟
於110年7月14日無故關閉電腦系統之請款按鈕,致伊無法進
行請款作業,經伊發函催討仍未獲置理;又兩造簽訂系爭信
託附約,以伊為委託人、上訴人為受託人開立系爭信託帳戶
,用以信託上訴人所代收之信用卡貨款,因上訴人遲延給付
,伊遂於110年9月23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731號存證信函依
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此時信託目的已
無法達成;為此提起先位之訴,依系爭主契約第4條第1項約
定及信託法第63條、第65條規定,擇一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6,765,736元,及自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其就
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而未繫屬於本院,茲不贅述)。於本院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並於本院將原聲明列為先位
聲明,另以:如上開主張為無理由,上訴人於伊完成交易後
仍負有指示臺灣企銀自系爭信託帳戶撥付貨款予伊之義務,
且伊因上訴人遲延指示臺灣企銀撥款受有相當於利息之遲延
損害(計算方法類推適用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等
情為由,依系爭主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追加備位之訴,聲明求為:㈠上訴人
應指示臺灣企銀自其開立之系爭信託帳戶撥付6,765,736元
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30日起至
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止,以本金6,765,736元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損害;㈢就上開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經營代收代付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依
系爭主契約第14條第8項、系爭信託附約第4條第4項第3款、
被上訴人所簽訂自行卡分期申請切結書等約定,及「信用卡
收單機構簽訂『提供代收代付服務平台業者』為特約商店自律
規範」(下稱系爭自律規範)第5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所
販售者須非屬高風險之遞延性商品,否則應事前告知伊及應
辦理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履約保證,以保護交易安全;且被
上訴人在系爭契約中會員基本資料之「主要產品」欄填載「
開運商品」、「產品屬性」欄勾選「實體商品」,詎被上訴
人未經告知即大肆販售屬遞延性商品性質之法會服務,與上
開約定及規定不符。系爭契約性質上為委任與代理之混合契
約,被上訴人同意將消費者之信用卡刷卡款存入伊與臺灣企
銀簽約所開立之系爭信託帳戶內,故該信託關係僅存在於伊
與臺灣企銀之間,兩造間並無信託關係;伊就系爭信託帳戶
內交易款項僅有代收代付及保管之責,並無實質所有權或處
分權,伊須確認交易狀態已完成後,始能指示臺灣企銀撥付
款項予被上訴人,並非以伊之自有財產為給付,兩造間並無
直接給付貨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且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實
體商品已送達消費者、法會服務已舉辦完成之事實,故伊暫
停指示臺灣企銀撥付款項並無遲延責任。又依系爭信託附約
第2條第1項第3款約定,系爭信託帳戶內本無計付利息,故
被上訴人併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難認有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對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則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係於110年1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其內容包括系爭主契
約、系爭金流附約、系爭信託附約、系爭增補契約,約定由
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提供金流服務,代為收付消費者向被上
訴人購買產品或服務之價金貨款;被上訴人另同時填寫「特
約商店申請書」,包括會員基本資料(其中特約商店營業說
明中記載被上訴人主要商品為「開運商品」、產品屬性勾選
「實體商品」)、會員申請資料,及「自行卡分期申請切結
書」等文件(見原審卷一第183至211頁、原審卷二第145頁
)。
㈡消費者於110年7月8日至110年7月16日期間內下單向被上訴人
購買如附表「商品名稱」欄所示之實體商品或法會服務(見
原審卷一第459頁、本院卷三第477頁),上訴人於上開期間
代收信用卡交易貨款金額總計為6,765,736元,均存在系爭
信託帳戶內,尚未放款(見本院卷一第50至51頁、本院卷二
第318至31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已將如附表「商品名稱」欄所示之實體商品送
達予消費者?被上訴人是否已將如附表「商品名稱」欄所示
之法會服務舉辦完畢?
觀諸附表及原審卷一第301至324頁訂購明細(下稱系爭訂購
明細;上訴人不爭執該明細之真正,見本院卷一第51頁)之
記載,本件交易項目及金額大部分為法會服務,另有少部分
如結緣品、寶瓶、抱枕套、線香、拜拜香、精華錠、葡萄糖
胺、噴霧、喉糖、護目鏡、面罩、燈、淨身皂、環香、書籤
、香粉、枕心、地墊、剋新寶等實體商品。被上訴人主張該
等實體商品均已郵寄交付予購買之消費者,且消費者至多僅
能購買自購入時間起算未來12個月之法會服務,各該法會服
務最遲已於111年7月30日以前全數舉行完畢(見原審卷一第
296頁)等情,業據提出銷貨單、發票及簽收單(見本院卷
二第21至189頁)、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黑貓宅急便客戶
簽收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1至25、31至102頁)、新竹物流
運費請款資料(見本院卷三第309至365頁),暨法會行事曆
及公告(見原審卷一第325至331頁)、法會舉辦資料(見本
院卷二第483至547頁)、法會實況錄影光碟(見外放資料袋
)等件為憑;並有社團法人中華蓮花雨顯密佛學會(下稱中
華蓮花雨佛學會)回函暨所附各法會舉辦日期說明及照片、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及新竹物流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回函等件可佐(見原審卷
一第503至518頁、原審卷二第137頁、本院卷二第337頁、本
院卷三第11至19、197至199、203、241至245、291至293頁
);復據中華蓮花雨佛學會秘書長即證人林詩怡於本院證稱
:「被上訴人所販售之法會皆是其任職之中華蓮花雨佛學會
所舉辦,法會幾乎都會在臉書全程直播,購買法會的人會列
入祈福名單、大牌、供燈、燒煙供等,本件爭議所涉之法會
,除110年8月28日的陽明山法會與110年8月25日至29日的大
藏經普渡法會時間相同而合併舉辦,及原訂110年9月12日在
長治舉辦的法會遇到颱風,後來與同年10月16日法會合併舉
辦以外,其餘皆有如實舉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至54頁
)。經核上開資料均與附表「訂單編號」、「會員姓名」、
「訂單日期」、「發票號碼」、「發票開立日期」、「商品
名稱」、「商品類型」、「數量」、「單價」、「訂單金額
」、「訂單總額」、「是否出貨」、「出貨日期」、「物流
公司」、「宅配流水單號」、「物流公司配送完成日期」、
「法會舉行日期」等欄位之內容相符,堪認被上訴人已將如
附表所示之實體商品送達予消費者,亦已將如附表所示之法
會服務舉辦完畢。
㈡被上訴人完成110年7月8日至110年7月16日期間內所有實體商
品及法會服務交易後,先位主張依系爭主契約第4條第1項約
定及信託法第63條、第65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直接給付
信用卡刷卡貨款,是否有理?如認該先位主張無理由,其備
位主張上訴人應指示臺灣企銀自其開立之系爭信託帳戶撥付
信用卡刷卡貨款,是否有理?
⒈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上訴人應直接給付貨款,非為可採:
⑴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主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指上訴
人)應依各項服務之付款期程,按時以轉帳、支票、現金繳
付或刷卡交易之模式撥入甲方(指被上訴人)所指定帳戶内
」(見原審一卷第35頁),伊已將如附表所示之實體商品送
達交予消費者,亦最遲於111年7月30日以前將如附表所示之
法會服務舉辦完畢,應得向上訴人直接請求給付貨款云云。
然查:
①系爭金流附約第2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
使用『Gomypay平台服務』,並授權『Gomypay平台服務』作為代
理買賣雙方交易貨款收付及其交易貨款百分之百信託,開立
信託帳戶,委任『Gomypay平台服務』代為信託交易價金,該
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内不論任何名義開戶,但帳戶内之網路
交易價金所有權仍屬買賣雙方。『Gomypay平台服務』對委任
信託帳戶内之交易價金負有代收轉付及保管之責」(見原審
卷一第37頁);第4條第1項約定:「使用銀行價金信託加7
天鑑賞期服務之情況下,甲方於買家收到貨物的7天後可執
行請款,請款3天後信託銀行依照信託契約主動撥款…」、第
2項約定:「使用銀行價金信託無7天鑑賞期服務之情況下,
甲方於交易完成的10天後可執行請款,請款3天後信託銀行
依照信託契約主動撥款…」 (見原審卷第37頁)。系爭信託
附約第1條第5項約定:「為保障網路交易安全,您同意使用
『Gomypay平台服務』,並授權『Gomypay平台服務』代為代理買
賣雙方交易貨款收付及其交易貨款百分之百信託,開立信託
帳戶,委任『Gomypay平台服務』代為信託交易價金,該受託
信託財產專戶帳內不論任何名義開戶,但帳戶內之網路交易
價金所有權仍屬買賣雙方,『Gomypay平台服務』對委任信託
帳戶內之交易價金負有代收轉付及保管之責」(見原審卷一
第41頁)、第4條第6項關於「信託」第1款第1目約定:「本
服務應自確認該筆交易之交易價金存入委任信託帳戶之日起
,將該筆網路交易價金信託至少10個曆日,並依本服務指示
辦理店家之收款、買家之退款及代收轉付平台服務之各項費
用和報酬」(見原審卷一第43頁)、關於「撥款方式」第1
、2款約定:「在使用銀行價金信託加7天鑑賞期服務之情況
下,店家於買家收到貨物的7天後可執行請款,請款3天後信
託銀行依照信託契約主動撥款」、「店家於交易完成的10天
後可執行請款,請款3天後信託銀行依照信託契約款主動撥
款…」(見原審卷一第45頁)。而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中除
系爭主契約外,尚包括系爭金流附約及系爭信託附約,後者
係針對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代為收受、保管信用卡交易價金
所為之特別約定,自應予優先適用。
②又系爭主契約第14條第11項約定:「為符合金管會系爭自律
規範規定,甲方(指被上訴人)同意配合乙方(指上訴人)
及其收單機構之內部稽查與相關金融檢查之受檢作業,以杜
爭議」(見原審卷一第35頁),是被上訴人亦應受系爭自律
規範中關於稽核檢查規定之拘束;觀諸系爭自律規範第2條
已明定:「『代收代付平台業者』須獨立於商品或服務之交易
雙方以外,由交易雙方委任,接受付款人(買方)將交易款
項交付予『代收代付平台業者』於銀行所開立之專用存款帳戶
內,並逐筆於付款人(買方)取得商品、獲得服務、一定天
期屆滿或一定條件成就後,始得將該交易款項轉付予受款人
(賣方)」(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故上訴人本於系爭主
契約第14條第11項(含系爭自律規範)及前述系爭金流附約
、系爭信託附約之約定,與臺灣企銀簽立「代收代付平台約
定書」(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6頁),約定上訴人由買賣雙
方委任,接受買方(付款人)將交易款項先行交付予上訴人
在臺灣企銀中和分行開立之系爭信託帳戶內,並逐筆於買方
(付款人)取得商品、獲得服務、一定天期屆滿或一定條件
成就後,始將該交易款項轉付予受款人(賣方)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99至106頁),益徵本件爭議貨款係經被上訴人同
意而存放於系爭信託帳戶內,兩造乃以系爭主契約(含系爭
自律規範)、系爭金流附約及系爭信託附約,約定被上訴人
於符合交易完成之請款要件下,始能通知上訴人指示臺灣企
銀撥付款項之委任金流服務模式,核與請求上訴人直接給付
貨款尚屬有間,是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主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
,主張其於交易完成後得向上訴人直接請求給付貨款,並非
有據。
⑵被上訴人復主張兩造間存有信託關係,其已合法終止系爭契
約,自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6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直接給付
貨款云云。惟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
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
,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
系爭金流附約第2條第2項、系爭信託附約第1條第5項均約定
:「…該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内不論任何名義開戶,但帳戶
内之網路交易價金所有權仍屬買賣雙方」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7、41頁),是由此觀之,被上訴人或其消費者顯非將信
用卡價金權利移轉由上訴人管理或處分,上訴人僅係居於代
收轉付及保管之地位而已,兩造間並未成立信託法第1條之
信託關係,自無信託法第63條、第65條規定之適用,從而被
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直接給付貨款,自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應指示臺灣企銀自其開立之系爭信託
帳戶撥付貨款:
⑴承前所述,上訴人與臺灣企銀訂立「代收代付平台約定書」
(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6頁),並依被上訴人上開授權而將
交易之信用卡貨款全數存放予系爭信託帳戶內,再由上訴人
依系爭主契約第14條第11項(被上訴人同意配合依系爭自律
規範規定進行內部稽查)、系爭自律規範第2條第1項(見本
院卷一第107頁)逐筆核對交易完成資料(即消費者取得商
品、獲得服務)後,出具如本院卷三第103頁所示格式之「
臺灣企銀信託財產運用指示書」予臺灣企銀,臺灣企銀即憑
此撥付貨款至被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此份指示書及後附
附件乃上訴人先前指示臺灣企銀撥付交易日期為110年7月7
日貨款所用之文件)。由上可知,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所提
供之金流服務平台處理信用卡交易款項,而向被上訴人購買
實體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係以信用卡刷卡付費,交易款項全
數匯入系爭信託帳戶,由上訴人代為保管,再由被上訴人於
交易完成後(實體商品為消費者收受貨物7日後、法會服務
為舉辦完畢後10日後)通知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則於逐筆核
對交易完成資料後指示臺灣企銀撥付該帳戶之交易價金。而
前已敘明被上訴人已將如附表所示之實體商品送達予消費者
,亦最遲於111年7月30日以前將如附表所示之法會服務舉辦
完畢,則參諸上開約定,上訴人自應指示臺灣企銀將託管之
信用卡交易款項6,765,736元(參不爭執事項㈡)撥付予被上
訴人。
⑵至系爭金流附約第4條第5項雖約定:「乙方(指上訴人)有
合理事實足認甲方(指被上訴人)有違反本合約之約定,或
甲方有對銀行或持卡人進行欺瞞或詐欺,乙方有權逕為託管
甲方部分或全部之款項,直到事實及責任釐清,並且乙方根
據發卡銀行之營運規定,合理認定甲方不會再有潛在扣款責
任發生之時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頁)。惟查:
①依上訴人所提消費者王仙文之電話訪談錄音(見本院卷一第5
09至521頁),王仙文僅陳稱「就是類似普渡法會那一種,
購買法會服務不一定要到現場參加,沒有寄票卷過來」等語
,未見該人有何質疑交易未完成、不應撥款情事;而以消費
者購買法會服務之立場觀之,附表所示法會服務既已於111
年7月30日以前全數舉辦完畢,即應符合「消費者獲得服務
」之交易完成定義,核與「是否取得法會票卷」已無關聯。
②再者,有關各信用國際組織就商品或服務未獲提供之爭議帳
款扣款期限,當服務未獲提供時,信用卡發卡機構需於交易
清算日(指收單機構將該筆交易交付於清算組織進行資料處
理的日期)或特約商店無法提供服務日起120日曆日內,且
追溯時間不得超過自交易清算日起算之540日曆日內,向收
單機構提出扣款請求,持卡人應備齊相關證明文件於爭議帳
款扣款期限截止前15個工作日向發卡機構提出並主張扣款,
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4年6月29日金管銀票字第104001
18120號函准予備查之「持卡人購買商品或服務應注意事項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25至329頁),是向被上訴人購
買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倘未於前揭期限向發卡銀行主張扣
款,再由發卡銀行向收單機構提出扣款請求,收單機構即不
得扣款,應認已符合系爭金流附約第4條第5項所稱「乙方(
即上訴人)根據發卡銀行之營運規定,合理認定甲方(即被
上訴人)不會再有潛在扣款責任發生」之情形(見原審卷一
第37頁)。而上訴人自承除伊主動致電予消費者王仙文獲悉
被上訴人並未寄送法會票卷外,並無其他消費爭議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520頁);且本件最後一筆交易時間為110年7月1
6日,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113年10月15日,以每年工作
日249日至250日計算,顯已逾持卡人向發卡銀行申請扣款,
及發卡銀行向收單機構提出扣款請求之期限,依一般發卡銀
行之營運規定,應可合理認定被上訴人不會再有潛在扣款責
任。
③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現今仍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約
定,或對銀行或刷卡消費之買方進行欺瞞或詐欺之證據,僅
空言以被上訴人所販售之法會服務涉及宗教信仰而有詐欺或
消費爭議高風險之疑慮云云,自不得執為其得依上開約定繼
續逕為託管本件爭議貨款之依據,故上訴人依據上開約定拒
絕指示臺灣企銀撥付貨款,自非正當。
㈢如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指示臺灣企銀撥付款項為有理由
,其併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遲延指示撥付款項所生相當於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損害,是否有理?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販售之法會服務為遞延性商品(服務
),並以被上訴人曾簽署「自行卡分期申請切結書」(見原
審卷二第145頁),同意若抽查到交易涉及遞延性商品者,
有權終止自行卡的分期服務,並對抽查到的該筆交易暫停請
款核撥,視為爭議款為由,得暫停指示臺灣企銀自系爭信託
帳戶將本件爭議貨款撥付予被上訴人,自不負遲延之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經查:
⒈系爭金流附約第3條第4項係約定:「如乙方(即上訴人)、
收單銀行或發卡銀行懷疑任一交易有違約或違法之虞時,甲
方(即被上訴人)應依乙方要求,提供充足證據,舉證此等
交易並無違約違法之可能。如甲方不能達乙方標準之舉證,
乙方得託管部分或全部之款項,直到乙方確認甲方無前揭違
約或違法之虞」(見原審卷一第37頁)。又系爭信託附約第
4條第4項第3款約定:「您(指被上訴人)承諾於銷售之遞
延性商品或服務前,應先通知本公司(指上訴人)知悉及提
供相關產品內容、法令規定之保證或信託證明等供本公司及
價金信託保管銀行查核,且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履約保證,
並應揭露該履約保證資訊予買方知悉」(見原審卷一第43頁
);第5條第5項第1、2款約定:「您(指被上訴人)瞭解且
同意本公司(指上訴人)不因下列任一情況而發生的任何損
害賠償承擔責任:⑴您同意本公司有權基於單方判斷,包含
但不限於本公司認為您已經違反本服務條款的明文規定及精
神,將暫停、中斷或終止向您提供本服務;⑵您同意本公司
在發現異常交易或有疑義或有違法之虞時,不經通知有權先
行暫停或終止您的帳號、密碼,並停止您使用本服務之部分
或全部功能」(見原審卷三第43頁);系爭金流附約第第7
條第5項第1、2款亦為相同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39頁)。
⒉承前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主契約第14條第11項、系爭自律規
範,得對被上訴人之交易內容逐筆進行稽查,待確認交易完
成後始指示臺灣企銀撥款。而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
於「會員基本資料」記載其主要商品為「開運商品」、產品
屬性勾選「實體商品」(參不爭執事項㈠);再依附表之記
載,本件交易金額絕大部分為法會服務,復經被上訴人於原
審審理中表示其出售實體商品價金僅有457,211元(見原審
卷一第299頁);是上訴人察知被上訴人販售法會服務金額
龐大,核與其前揭主要營業說明內容為開運實體商品類型頗
有出入,且依系爭訂購明細觀之,消費者並非統一購買近期
即將舉辦之某場法會,而係月份不同、名稱不同之數場法會
服務(以原審卷一第301頁為例,其中「胡婷淵」、「李台
娟」均1次購買數場不同月份之法會服務),涉及消費者已
預先將費用1次繳清,嗣後遞次取得服務,易生消費糾紛與
爭議之預付性質交易;況被上訴人自承消費者得購買自購入
時間起算「未來12個月」之法會服務(見原審卷一第296頁
),益徵交易之風險有升高之疑慮;上訴人遂於110年7月14
日關閉電腦系統上之請款按鈕(見本院卷三第102頁),並
合理懷疑該等法會服務屬遞延性商品(服務),已違反系爭
信託附約第4條第4項第3款約定,要求被上訴人增提履約擔
保金等情(見原審卷一第55、57頁),依前揭系爭金流附約
第3條第4項、系爭信託附約第4條第4項第3款之約定,自非
全然無據。
⒊被上訴人一再主張其販售之法會服務非屬遞延性商品(服務
)性質,自應於上訴人提出質疑時依系爭金流附約第3條第4
項之約定,向上訴人提出法會舉辦之詳實資料,以令上訴人
得以判斷是否符合「消費者取得服務、交易完成」之請款要
件,惟遍觀卷內事證,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
訴訟前(見原審卷一第11頁),僅以台北敦南郵局第731、7
58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法會服務並非遞延性商品(服務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至73、81至119頁),自難認已向
上訴人充分舉證該等交易並無違約之疑慮。再者,被上訴人
於起訴時係陳稱販售法會票卷(見原審卷一第13頁),於11
1年6月27日提出系爭訂購明細時,乃將法會服務均標示「票
卷」(見原審卷一第291、301至324頁),直至112年12月15
日提出之本件交易整理表(見本院卷二第15至20頁)仍將「
法會服務」記載為「票卷」,故而上訴人本於消費者王仙文
之電話錄音陳稱「沒有什麼票卷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
3頁),質疑被上訴人是否有將「票卷」如數寄送予購買法
會服務之消費者,即非無憑。又系爭訂購單上關於運費多記
載為0元,且部分消費者1次購入十餘場法會服務及實體商品
(見原審卷一第392至393頁),卻未見任何出貨紀錄或消費
者簽收資料,上訴人因而質疑被上訴人是否實際出貨,然被
上訴人並未提出商品寄送或交付資料以供上訴人核對「交易
是否完成」,上訴人自無指示臺灣企銀撥款之義務。而被上
訴人迄至本院113年1月15日準備期日始變更其主張為「這些
票卷商品指的是法會服務,也就是消費者下單時會提供祈福
對象的個人資料,由僧侶在法會中為祈福名單上的人祈福,
不會另行寄送實體或虛擬的票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6
頁),前後已有重大不同,並陸續藉由本件訴訟進行中函詢
中華蓮花雨佛學會、統一速達公司、新竹物流公司及詢問證
人林詩怡,始能證明自己已將如附表「商品名稱」欄所示之
實體商品送達予消費者,且已將如附表「商品名稱」欄所示
之法會服務舉辦完畢等事實,由此應認被上訴人並未自行「
提供充足證據,舉證此等交易並無違約違法之可能」而符合
請款要件,須待本件訴訟由法院判斷其請款要件是否達成,
自難認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確定前拒絕指示臺灣企銀撥付款項
予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況前已敘
明系爭信託附約第5條第5項第1、2款、系爭金流附約第第7
條第5項第1、2款均有上訴人於發現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
約定及精神、交易異常、有疑義或有違法之虞時,得不經通
知逕行暫停金流服務並「免除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是於
上訴人發現前述異常交易之情況下,未經被上訴人充分舉證
「實體商品已交付、法會服務已辦畢」前,上訴人依約本得
暫停包括指示臺灣企銀撥款在內之金流服務,且免除其損害
賠償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指示臺灣企銀撥款
,應賠償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害,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先位依系爭主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及信
託法第63條、第65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6,765,736
元,及自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依系爭金流附約第4條第2項、
系爭信託附約第1條第5項、第4條第6項關於「信託」第1款
第1目、關於「撥款方式」第2款等約定,請求上訴人指示臺
灣企銀應自系爭信託帳戶撥付6,765,736元予被上訴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損害賠償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就損害賠償所為請求既無
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所為備位
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TPHV-112-重上-580-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