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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重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重建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6千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重建對執行職務之員 警施以強暴行為,妨害員警執行勤務,無視國家法治,並對 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與員警達成調解及員警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 任之意,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參,兼衡其無 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然犯後坦承犯行,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 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確保無再犯之虞,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千元,以啟 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55號   被   告 黃重建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重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上午10時38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2段與雙平 路口,因手持香菸致有影響他人交通行車安全而遭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巡邏員警劉允勝上前攔停舉發時, 詎黃重建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與劉允勝拉扯,並以 腳踹劉允勝,致其受有雙手、雙膝擦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重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監視器及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被害人 劉允勝受傷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 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皓 偉

2025-03-26

CHDM-114-簡-365-2025032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3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子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27號   被   告 曾子銘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子銘於民國114年1月30日下午某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與 社頭鄉交界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23時59許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江文德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3時5 9分許,行經田中鎮同安路380巷121號前20公尺處,不慎擦 撞邱愛慈停放在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曾子銘、江文德均受有傷害,均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於翌(31)日0時31分許,對曾子銘施以 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 1.0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子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邱愛慈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2025-03-26

CHDM-114-交簡-306-2025032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席瑀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9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瑀汝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席瑀汝友人姓 名應更正為「潘皇連」(聲請簡易判決書誤載為「潘皇達」)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過失傷害案件之犯罪型態、 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顯然不同,尚 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20號   被   告 席瑀汝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席瑀汝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7月28日0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 小時內某時,在其友人潘皇達之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住處,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席瑀汝所涉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另案偵辦),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仍於113年7月27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潘皇達,自潘皇達上揭住處上路。嗣於同 日19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失控擦撞 他人停放在路邊之4輛自用小客車(僅席瑀汝、潘皇達受傷 ),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席瑀汝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43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 毒品吸食器(軟管)1支,經警採集席瑀汝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分別為33 20ng/mL、1948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濃度值以 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席瑀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潘皇達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 代號:113A24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四)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六)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 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七)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439公 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毒品吸食器(軟管)1支。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不同,請審酌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2025-03-26

CHDM-114-交簡-172-2025032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 916、9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 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徐欣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徐欣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 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一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堪認被告合 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 路交通安全規範,一時疏忽肇致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喪送 寶貴之性命,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失去至親難以抹滅之傷痛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被害人家屬表示不再追究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彰化縣員林市調 解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252號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參,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被告為肇事次因),及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忽而犯本案, 惟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本院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15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916號   被   告 徐欣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      樓             送達臺中市○○區○○○○街000號2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念儂律師         陳奕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欣於民國113年5月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其同事莊雅鈴,沿彰化縣員林市萬年路3段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行經萬年路3段 與博愛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亦未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直行,適有陳秀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博愛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陳秀菊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 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前述當時客觀環 境,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優先 通行,即貿然直行,致陳秀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前車頭撞擊 徐欣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側車身,陳秀菊因而人車倒地,並 受有嚴重腦損傷併顱內出血、腦腫脹、枕骨骨折、胸部鈍挫 傷併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並住院,仍於113年5月24 日下午2時22分許死亡。 二、案經陳秀菊之母陳張阿扣、陳秀菊之子張嘉軒、陳秀菊之女 張庭瑜、張馨心告訴及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陳秀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2、案發時,被告行向號誌係閃光黃燈,被害人行向號誌係閃光紅燈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庭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害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先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再轉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至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各1份、上開車行紀錄檔案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接近,亦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直行;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之事實。 4 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手術記錄、心電圖檢查報告、一般X光報告、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電腦斷層報告、一般X光報告、檢驗報告單、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各1份 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死亡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7月29日中監彰鑑字第1135001093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1份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接近,亦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6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1、被告及被害人均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 2、上開車輛係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 3、上開機車係登記在告訴人張庭瑜名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有偵查 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 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2025-03-26

CHDM-114-交簡-224-202503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5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 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2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淳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6千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楊雅淳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 強暴行為,妨害員警執行勤務,無視國家法治,並對公務員 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無前科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 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命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千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67號   被   告 楊雅淳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淳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6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彰化縣二水鎮斗苑路5段與仁愛路 交岔口,因未依號誌指示違規右轉,經騎乘警用巡邏車之警 員李政道上前攔查,楊雅淳不願配合,以言語挑釁警員李政 道,警員李政道於同日16時50分許告知楊雅淳違規舉發單內 容及相關權利,楊雅淳明知警員李政道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搶走警員李政道手上之交通 違規舉發單移送聯,經警員李政道勸阻仍不從,並於同日51 分30秒許,持該移送聯進入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仁 愛冰店內,將該移送聯放置於冰棒櫃上準備拍照,警員李政 道趁隙將移送聯取回,詎楊雅淳竟於同日51分55秒許,再次 搶走警員李政道手上之移送聯,警員李政道當場告知楊雅淳 其已涉及妨害公務,並欲對之進行逮捕,楊雅淳竟承前犯意 ,徒手攻擊警員李政道之頭部,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 李政道執行公務。嗣支援警力到場,始將楊雅淳以現行犯逮 捕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楊雅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是那位警察主觀意識強烈,因為警察先對伊動手,伊是做防備,警察還抓伊的頭撞地上,伊不知道伊這樣是妨害公務等語。 2 警員李政道之職務報告。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檢察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不願配合攔查,以強暴之方式搶走警員手上之移送聯2次,經警員要求返還移送聯、並欲交付通知聯,被告仍不服,後警員告知依法逮捕時,竟徒手攻擊警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 員施以強暴罪嫌。被告上開妨害公務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請審酌被告極度不尊重第一線 執行公務之警員,犯後仍飾詞狡辯,態度惡劣,法敵對意識 甚為堅頑,主觀不法性重大,顯徵其目無法紀、毫無悔意等 情,依法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2025-03-25

CHDM-114-簡-349-202503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佳原 選任辯護人 林根億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撤緩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佳原犯侵占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簡移調字第 1號調解筆錄(如附件二所示)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9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後補充「基於侵占之犯意」;第16 行所載「向員林分隊警員謊稱」,補充為「基於未指定犯人 誣告之犯意,向員林分隊警員謊稱」;並補充「被告江佳原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附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廢機 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證明單)、車體回收及獎勵金進度查詢 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171條 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已坦承犯行,復無何人因 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後,為掩飾其侵占犯行 ,向警察機關誣指他人侵占,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顯有浪 費司法資源及影響司法公正性之情,所為應予非難,且本案 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因被告未遵期繳納緩起訴處分 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撤緩字第17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兼衡被告 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 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惟未依約定履行,於本院審理時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願意給付告訴人16萬3040元(履行期間尚未屆至而尚未履行) ,有和解書、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簡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 如附件二所示)可參,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 容履行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依上開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四、沒收:   被告侵占之自用小客車1台,已據其報廢而取得9000元,為 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8頁反面、第66頁反面),並有本院 卷附之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證明單)、車體回收及獎勵 金進度查詢資料可參,是其犯罪所得9000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約定分期賠償,被告如日後有依約履行賠償,就已賠償 部分仍得由檢察官於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時予以扣除,並不影 響被告之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5-03-25

CHDM-113-簡-1041-20250325-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維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簡字第138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15號、第216號、第21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再按刑事訴訟法 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 第137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查,本院將本案民 國114年3月4日上午11時審理期日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 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報之住所即彰化縣○○市○○○街00 號0樓,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乃於114年2月10日將該傳票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委員簽收,以及送達 至被告陳報之送達代收人住所即臺中市○區○○0段00號,由被 告本人於114年2月10日親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 卷第143至145頁)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上開傳票既已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是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 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76頁) ,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想要跟被害人和解,希望可以 再判輕一點等語。 四、經查,原審就被告本案詐欺罪,審酌被告明知其行為違法,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分別以犯罪事 實欄㈠、㈢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陳宥余、黃三福,使其等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再以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方式,輕率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導致該門號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使用,所為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有與告 訴人蔡帛彧達成調解,告訴人蔡帛彧願意原諒被告,有調解 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第81頁),另告訴人黃三福表示其 損失金額不大,對於被告刑度依法判決即可,有本院電話紀 錄表可佐(見原審卷第75頁);兼衡前有多次詐欺取財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暨 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薪新 臺幣4萬5,000元、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3月、2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 酌被告所犯事實欄所示之各罪,同為侵害財產法益,行為時 地尚非相去甚遠,侵害對象法益不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高低等一切情狀,在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量刑既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公平原則,洵屬妥適。而被告上訴後,雖與告訴人蔡 帛彧再度達成調解,然迄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有本院11 3年度員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及電話洽辦公務紀 錄單在卷可參,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5-03-25

CHDM-113-簡上-162-2025032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曉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 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 度交易字第617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曉婷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 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永安路」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永安街」;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查詢資料、被告吳曉婷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 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 本件車禍發生時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有彰化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駕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 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惟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起訴書已敘明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意旨,並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之 意見,已足維護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竟貿然騎車上路 ,因而致人受傷,足見其漠視駕駛執照之考照制度及他人安 全,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者一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堪認被告合於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一時疏 忽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傷,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已由保險公司賠償告訴人醫療費用新臺幣4 萬9174元,彌補告訴人部分損害,復由保險公司代位向被告 請求,有本院113年度彰小調字第774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惟因 告訴人嗣後死亡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形,兼衡被告 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及告訴人並無過失之情形、其對 告訴人造成之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於犯後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 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 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8號   被   告 吳曉婷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曉婷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2日上午10時2 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彰化縣○ ○市○○路00號前,由路邊起駛進入車道時,本應於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需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應禮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然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謝秋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永安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因閃煞不及而與 吳曉婷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後,再撞及停放在路邊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受有外傷性第2腰椎 破裂性骨折合併壓迫神經、鼻骨骨折及顏面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秋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曉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於前揭時、地,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 2. 告訴人謝秋美(113年7月17日死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於前揭時、地,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受有傷害等事實。 3.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12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車損相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佐證: ①被告騎乘機車,由路邊起駛進入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光,且未禮讓行進中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 ②告訴人騎乘機車,無肇事因素。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4月30日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及交通部公路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7月12日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無合格駕駛執照,竟駕駛車輛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被告肇 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有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憑,核與自 首之要件相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2025-03-25

CHDM-113-交簡-1647-202503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星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16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星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9990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臉書對話截圖」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 ,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足見前罪之 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諸其於本案 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詐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 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 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未與告訴人洪承秉達成調解 ,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之自用小客車經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扣 除已返還10元給告訴人,餘款1萬999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28號   被   告 賴星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星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桃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8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9月13日7時許向洪承秉佯 稱:有在收購報廢車,將洪承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報廢後,會給予其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云 云,洪承秉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許讓賴星吉拖走上 開小客車。嗣賴星吉於同日15時48分以2萬元之價格轉賣上 開小客車予林世章,而賴星吉為佯裝自己無詐欺取財之意, 於113年9月23日轉帳10元至洪承秉之帳戶內,賴星吉便未再 給任何價款,洪承秉始悉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洪承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星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洪承秉、證人林世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郵局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 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賴星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雖然前 案與本案之行為罪質不同,然亦可見被告有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被告詐得 上開小客車後,再將之轉賣而得之2萬元,係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賴星吉拖走上開小客車後,轉賣 並過戶予他人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 法210條之偽造文書等罪嫌。然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 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 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 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 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經查,本案被告係以行使詐術之方式 取得告訴人之上開小客車,並非以合法方式持有該車,自與 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復告訴人簽立了權利讓渡書予被告 ,又提供身分證正反面、上開小客車行照正反面、汽車新領 牌照車資聯等予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是告訴人 讓被告自行處理上開小客車之後續,則被告將之轉賣予他人 ,並讓他人辦理上開小客車之過戶,尚難認係未經告訴人同 意而為,自不得遽以偽造文書(過戶文件)罪責相繩之。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屬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

2025-03-25

CHDM-113-簡-2523-202503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37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1522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諺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相當於新臺幣100元之星 城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星辰之 遊戲幣」,應更正為「星城之遊戲幣」;並補充「被告楊承 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 線上遊戲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 而係供人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 他人詐取虛擬儲值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 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與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 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 名之變更,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㈡被告曾受如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欠 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 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犯罪情節較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然協助收取簡訊驗證碼 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 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星城遊戲幣1萬分,價值相當於新臺幣1 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37號   被   告 楊承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             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諺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 續執行拘役,於民國112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 改,其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作 為犯罪工具,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 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6日7時27分前某時許,在 應用程式「小豬出任務」APP,將其母連麗香所申辦交其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獲取報酬網路遊戲星 辰之遊戲幣1萬分【等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代價,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遊戲 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註冊「KLTe VW3QxjvT」遊戲帳戶之進階認證所用,並將遊戲橘子公司傳 送之簡訊驗證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完成遊戲橘子公司「KL TeVW3QxjvT」遊戲帳戶之進階認證。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朱彥綸,致其陷 於錯誤,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安全碼(658)及網路交易驗證密碼,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刷卡購買金額如附表所示之GASH點數,並 將點數儲值至前開遊戲帳戶。嗣朱彥綸察覺有異,報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朱彥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承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換取「小豬出任務」之點數為報酬,幫他人代收驗證碼之事實。 2 告訴人朱彥綸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如附表所示之事實。 3 被告楊承諺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佐證如附表所示之事實。 4 遊戲橘子公司遊戲帳戶之儲值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朱彥綸提供之對話紀錄、簡訊內容、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擷圖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佐證如附表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 以被告前有詐欺案件遭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 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已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本案 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所 獲得報酬遊戲幣1萬分,等值約1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2025-03-25

CHDM-114-簡-90-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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