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維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簡字第138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15號、第216號、第21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再按刑事訴訟法
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
第137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查,本院將本案民
國114年3月4日上午11時審理期日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
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報之住所即彰化縣○○市○○○街00
號0樓,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乃於114年2月10日將該傳票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委員簽收,以及送達
至被告陳報之送達代收人住所即臺中市○區○○0段00號,由被
告本人於114年2月10日親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
卷第143至145頁)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上開傳票既已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是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
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76頁)
,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想要跟被害人和解,希望可以
再判輕一點等語。
四、經查,原審就被告本案詐欺罪,審酌被告明知其行為違法,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分別以犯罪事
實欄㈠、㈢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陳宥余、黃三福,使其等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再以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方式,輕率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導致該門號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使用,所為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有與告
訴人蔡帛彧達成調解,告訴人蔡帛彧願意原諒被告,有調解
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第81頁),另告訴人黃三福表示其
損失金額不大,對於被告刑度依法判決即可,有本院電話紀
錄表可佐(見原審卷第75頁);兼衡前有多次詐欺取財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暨
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薪新
臺幣4萬5,000元、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3月、2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
酌被告所犯事實欄所示之各罪,同為侵害財產法益,行為時
地尚非相去甚遠,侵害對象法益不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高低等一切情狀,在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量刑既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公平原則,洵屬妥適。而被告上訴後,雖與告訴人蔡
帛彧再度達成調解,然迄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有本院11
3年度員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及電話洽辦公務紀
錄單在卷可參,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CHDM-113-簡上-162-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