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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丁○○ 上列聲請人因養父母死亡後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除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外,養子 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民國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 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以,養子女於 養父母死後聲請許可終止收養,必以養父母及養子女間收養 關係存在為前提,始得認定終止收養是否顯失公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之生父母係甲○○、乙○○(原 名丙○),聲請人於113年8月間為辦理其娘家遺產事宜,向 戶政機關申請資料時,始知聲請人之戶籍登記簿(即光復後 手抄本)登載其原名林麗美,於49年8月5日經丙○○收養,並 改從養父姓「陳」,養母為甲○○,惟聲請人自幼即與父母甲 ○○、乙○○同住,聲請人自始不認識丙○○、甲○○,亦未曾與丙 ○○、甲○○共同生活,且電腦化後之聲請人戶籍謄本及國民身 分證均無養父母之記載,而丙○○、甲○○分別於82年7月8日、 86年6月20日死亡,聲請人為回復與生父母之關係,爰依民 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養父丙○○、養母 甲○○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  ㈠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養子 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育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 07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 」,係指以自幼撫養為子女之方式收養子女,無庸訂立書面 收養契約而言,非謂第三人得不經幼年子女法定代理人之同 意,擅自帶走其幼年子女撫養為自己之養子女;所謂「幼」 ,係指未滿7歲者而言。又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未滿7歲 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第76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 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是以收養之意思 自幼撫養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應由該未成年人之法 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被收養之意思表示,始生效力。從而, 74年6月3日民法第1079條修正公布前,以收養之意思,收養 他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者,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 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由其代為並 代受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449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㈡參照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養子女於養父母死後聲請許可終 止收養,必以養父母及養子女間收養關係存在為前提,且於 74年6月3日民法第1079條修正公布前收養他人未滿7歲之未 成年人為子女者,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且該法定代理 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由該未成年人(被收養人)之 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被收養之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關係 。  ㈢據聲請人之戶籍登記簿記載(見本院卷第25、27頁),聲請 人係於49年8月5日經丙○收養,並改從養父姓「陳」,養母 為甲○○;惟聲請人具狀並到庭自承其不認識戶籍登記簿上所 載養父母丙○○、甲○○,亦未曾與丙○、甲○○見面或一同生活 ,電腦化後之戶籍謄本無養父母之記載,聲請人自幼即與生 父母甲○○、乙○○(原名丙○)同住,於113年8月間為辦理聲 請人娘家遺產事宜,向戶政機關申請資料時,始知聲請人之 戶籍登記簿曾登載養父母為丙○、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17、39至40頁);聲請人之子乙○○亦到庭證稱其僅知悉外 婆為乙○○,不知外婆原名及外公姓名,亦不知聲請人有養父 母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且查聲請人之戶籍謄本並 無生父母及養父母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1頁),聲請人之國 民身分證亦僅於父母欄記載「甲○○」、「乙○○」(見本院卷 第45頁),是聲請人之生父母甲○○、乙○○是否曾代聲請人與 丙○、甲○○間成立收養關係,已有疑問。  ㈣從而,依卷內現有證據及聲請人之自承內容,既無法證明聲 請人與丙○○、甲○○間成立收養關係,則本院無從進一步審認 有無終止收養顯失公平之情形,本件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本件聲請雖經駁回,然聲請人得依上述法條規定及說明,另 向本院提起確認聲請人與丙○、甲○○間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1-18

HLDV-113-養聲-30-202411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雖依戶籍登記所載為被告之 父郭海樹之長子,惟被告與郭海樹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則 被告與郭海樹間之親子關係存否確有不明確之情形,使被告 與郭海樹間私法上之身分及繼承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有私法 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依據戶籍登記所載,原告生父為郭海樹,生母為 郭楊阿言,郭海樹與郭楊阿言婚後多年未能生育子女,而郭 海樹之姊姊婚後育有多名子女,家庭貧困致養育困難,故郭 海樹姊姊之多名子女從小即在郭海樹家中生活,由郭海樹幫 忙養育,直到小學或國中畢業才回郭海樹姊姊家,被告為郭 海樹姊姊之子,亦是如此。被告出生後,因郭海樹當時無子 女,被告之生父、生母遂表示願將被告依民間習俗過繼給郭 海樹當兒子,即以抱出生之方式處理,職是,被告在戶籍上 登記為郭海樹之親生長子,惟被告與郭海樹並無血緣關係, 亦未扶養過郭海樹與郭楊阿言,被告與郭海樹間有無親子關 係,自有爭議,進而被告就郭海樹之遺產是否有法定繼承權 、郭海樹所立之代筆遺囑有關被告所分配之遺產是否侵害法 定繼承人(包含原告)之繼承權等節,均有爭議。為此,爰 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之訴等語。並聲明:㈠ 確認郭海樹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就郭海樹 之遺產,基於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親子關係之法定繼承 權法律關係不存在。㈢確認郭海樹於民國106年2月24日所立 代筆遺囑,其中關於被告基於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親子 關係之法定繼承權所為之遺產分配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郭海樹間雖無血緣關係,惟被告出生後即 由郭海樹與郭楊阿言養育長大,成年後雖至外地工作,但假 日及過年過節會返回郭海樹家共享天倫,郭海樹係以親子一 般感情對待養育被告,經營如同親生子女之共同生活,郭海 樹與被告間已成立擬制之養親子關係,且被告之生父、生母 本即以出養之意思,同意將被告出養於郭海樹與郭楊阿言, 被告與郭海樹成立收養關係,被告自應為郭海樹之繼承人, 郭海樹亦於遺囑中明確將部分遺產由被告共同繼承,可見郭 海樹認定被告為長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生父、生母為郭海樹、郭楊阿言,又據戶籍登記所載 ,被告為郭海樹、郭楊阿言之長子,然被告並非由郭海樹、 郭楊阿言所生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本院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情堪以信實。  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養子 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及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107 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謂「自幼」,係指未滿7歲 (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2號解釋意旨參照)。又74年6月3日 民法第1079條修正公布前,以收養之意思,收養他人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者,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且該法 定代理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由其代為並代受意思表 示,始成立收養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 裁定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如 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乃非要式行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 。另民法上親子關係未必貫徹血統主義,因此,在無真實血 統聯絡,而將他人子女登記為親生子女,固不發生親生子女 關係,然其登記為親生子女,如其目的仍以親子一般感情, 而擬經營親子的共同生活,且事後又有社會所公認之親子的 共同生活關係事實存在達一定期間,為尊重該事實存在狀態 ,不得不依當事人意思,轉而認已成立擬制之養親子關係。 是以,本件被告於00年00月0日出生後,即經郭海樹、郭楊 阿言向戶政機關登記為二人之親生子女,出生別為長子,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關於郭海樹與被告間是否成立收養關 係,自應適用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倘郭 海樹夫婦有自幼撫育被告之事實,且有以被告為子女之意思 ,即可成立收養關係,先予敘明之。  ㈢經查,原告主張:小時候被告有與郭海樹同住,但被告國中 之後就離家,離家後很少回來,郭海樹有想把被告當兒子看 ,但被告出去後就沒有回來,郭海樹覺得當初還不如不要這 樣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以:伊從小就跟郭海樹同住, 國中畢業後去外面找工作,但40歲前都還很常回家,郭楊阿 言住院時,還是伊跟郭海樹輪流照顧等語置辯。可見兩造各 執一詞,則對於郭海樹有無以親子一般感情對待被告,而擬 經營親子的共同生活,且事後又有社會所公認之親子的共同 生活關係事實存在達一定期間,得轉而認已成立擬制之養親 子關係乙節,本院尚須審酌其餘事證為斷。觀諸證人即郭海 樹之外甥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郭海樹是伊舅舅,伊 12歲的時候把被告背過去壯圍給郭海樹,被告從小就在郭海 樹家長大,叫郭海樹爸爸,又陳朝芳、陳郭阿玉是被告的生 父、生母,住蘇澳,被告叫陳朝芳、陳郭阿玉姑丈、姑姑, 被告是在壯圍郭海樹家念國小和國中,被告國小、國中的生 活費、教育費都是郭海樹出錢,逢年過節被告也是去郭海樹 家,郭海樹的告別式當天,是由被告捧斗的,伊跟家裡其他 小孩從小有輪流到郭海樹家住,但沒有跟被告一樣登記給郭 海樹,被告長大後沒有回到生父、生母家住,是去臺北上班 了等語(見親字卷第80頁至第83頁),此部分並有郭海樹告 別式之訃聞、照片存卷可考(見親字卷第21頁至第27頁), 由該資料可見,訃聞記載被告身分為長男排序,且於喪禮進 行過程中,係由被告依民間習俗擔任所謂「捧斗」之人,足 認被告所稱郭海樹與被告共同生活並扶養被告,彼此間以父 子之情長期相處,將被告登記為親生子女之目的乃以親子感 情,而擬經營親子的共同生活,且事後又有社會所公認之親 子的共同生活關係事實存在達一定期間等情屬實,堪信郭海 樹確實將被告視為自己之子女意思,而於被告未滿7歲時, 自幼撫養,揆諸前揭說明,已符合當時民法收養之要件,郭 海樹與被告間成立收養關係,即具有法律上親子關係,不因 戶籍登記未以收養形式登記而有異。  ㈣至證人即原告之子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證稱:郭海樹過 世時,伊20歲了,伊從小跟郭海樹還有原告一起住,被告沒 有住在一起,伊每年看到被告1次,有時候2、3年1次,被告 於重大節慶例如清明節、過年時回來,郭海樹生病住院時, 被告沒有回來,是發病危通知時才回來,伊跟被告沒有互動 ,只是認識,會叫被告阿伯,被告過年回來是吃飯跟給後輩 壓歲錢,就回去了等語(見親字卷第77頁至第80頁),惟被 告於國中畢業後即至外地工作,於證人乙○○成長期間,未能 共同生活,尚非不合理之事,蓋子女於就業階段離鄉背井、 未與父母同住生活者,大有所在,誠難以此逕認親子關係不 存在,是證人乙○○之證詞,無從佐實原告之主張,然由證人 乙○○之證詞,可知被告於重要節慶會返回郭海樹家,更有圍 爐吃飯、發壓歲錢與後輩之舉,被告顯係以郭海樹之子此一 身分自居,始會有該等舉動,適足反證被告所辯為真。另證 人即郭海樹之友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郭海樹的遺囑 是伊當代筆遺囑的見證人,有聽過郭海樹說後悔抱被告回來 養,覺得不親,也沒有互動,伊常去郭海樹家,但沒有看過 被告這個人,遺囑是郭海樹的意思等語(見親字卷第75頁至 第77頁),由證人戊○○之證詞,雖能得悉證人戊○○未在郭海 樹家中見過被告、郭海樹有抱怨過被告等情,然參以卷附之 遺囑,清楚可見郭海樹將被告列為長子身分,並有將部分財 產分配與被告(見家調卷第33頁至第38頁),證人戊○○亦證 稱遺囑係按照郭海樹之意思所為,若郭海樹未將被告視為長 子撫育,豈有仍將財產分配與被告,稱呼被告為長子之理? 是由此已足推論郭海樹由頭至尾均將被告視為長子,創設社 會一般觀念上所公認親子關係之意思等情至明。縱郭海樹曾 有對被告不滿,而向他人表示怨懟之詞,惟此僅係親子互動 間因不符合彼此期待所生之負面感受,並不影響郭海樹與被 告間成立收養關係之認定。從而,被告既經郭海樹收養,且 收養關係迄今並無終止情形,則即使被告與郭海樹間無自然 血親之親子關係存在,但仍有擬制血親之養親與養子關係存 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郭海樹親子關係不存在,委無足取 。  ㈤又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與 郭海樹間關係,與婚生子女相同,則被告對郭海樹之遺產, 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規定,自有繼承權,原告 主張被告就郭海樹之遺產,基於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親 子關係之法定繼承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以及郭海樹所立代筆 遺囑,其中關於被告基於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親子關係 之法定繼承權所為之遺產分配無效等語,洵屬無據。綜上, 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2024-11-14

ILDV-113-親-5-20241114-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潘花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 被 上訴人 孫憲勇 訴訟代理人 黃雅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2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2,餘 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非其與訴外人即其配偶孫世 全所生,係其於民國55年間抱養被上訴人後,向戶政機關辦 理出生登記並登載為婚生子,被上訴人與其、孫世全間並無 自然血緣,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請 求確認其等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復追加請求確認上訴人、 孫世全與被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均不存在,如法院認其等間 之收養關係存在,因孫世全於111年4月29日死亡,兩造間欠 缺互信互愛之親情關係,備位請求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 語。原審依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3日函所附該局DNA鑑識 實驗室鑑定書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孫世全間無自然血緣 ,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6頁),且未提起 上訴,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核先 敘明。 二、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孫世全 於111年4月29日死亡,上訴人主張其、孫世全與被上訴人間 無收養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於原審提起反請求 確認其與孫世全、上訴人間具收養關係,堪認上訴人對兩造 間及被上訴人與孫世全間有無收養關係存在有所爭執,其等 關涉彼此間親屬身分及繼承事項,在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即有 不安狀態存在,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前開說明 ,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孫世全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自然血緣,伊於 55年間抱養被上訴人,然欠缺被上訴人親生父母出養被上訴 人之意思表示,難以成立收養契約;縱認被上訴人之父母有 出養之意思表示,然伊抱養被上訴人時,孫世全正在遠洋船 上工作,並未同意收養被上訴人,而未與伊共同收養,收養 契約亦未成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與伊、孫世全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縱認兩造間收養關 係存在,因被上訴人自國中時即不受伊管教,遊手好閒,返 家僅為向伊或孫世全要錢花用,迄今仍無穩定工作,並未奉 養伊,孫世全過世後,被上訴人為分得財產,竟前往伊住所 拍打鐵門、咆哮、出言不遜,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 而被上訴人亦曾向伊表示:這是最後一次叫你一聲媽等語, 伊則向被上訴人表示:我們的關係就這樣結束等語,且兩造 間有訴訟存在,已生嫌隙,顯見欠缺互信、互愛之親情關係 ,彼此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重大破綻,收養關係難以維持, 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4款規定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收養關係 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甫出生即由上訴人自伊親生父母處抱養, 孫世全雖從事遠洋船務工作,然可透過通信知悉上情,其後 亦向戶政事務所辦理伊之出生登記,並登記為上訴人及孫世 全之親生子,共同生活數十載,彼此以父母子女相稱等情, 上訴人於另案分割遺產事件(案列:原法院112年度家訴字 第68號)開庭時亦表示孫世全知悉抱養伊及報戶口之事,且 孫世全無切斷或更正身分關係之行為,足認孫世全當年有收 養伊之意,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縱 無書面契約,伊與孫世全、上訴人間亦已成立收養關係。孫 世全在世時,伊與上訴人、孫世全、訴外人即上訴人及孫世 全之親生子孫憲棟互動如家人,伊時常返家探望孫世全、陪 同就醫,伊及配偶為家中事務盡心盡力協助。伊有正當工作 、薪水維生,未向上訴人、孫世全拿錢,每逢母親節、父親 節、過年均以紅包聊表心意。孫世全往生當天,係伊返家發 現孫世全狀況不對,由伊叫救護車並陪同送醫,當時送醫急 救、醫院切結書、放棄急救同意書,孫世全往生後之殯儀館 、塔位安排、告別式等治喪事宜,全由伊張羅。然於孫世全 過世前1個月至過世當天,上訴人及孫憲棟密集領取孫世全 存款而逕稱為孫世全之贈與,伊顧念情份,迄今未就盜領存 款乙事提告追究,然上訴人在孫世全後事完成後極欲與伊撇 清關係,不斷提出訴訟要與伊斷絕關係,且不讓伊進入家中 ,更稱已將家人合照都燒掉,伊無法拿取個人物品及與孫世 全之合照等物,乃一時激動而以安全帽敲打大門,上訴人即 以此聲請保護令。上訴人並未證明孫世全過世前兩造關係不 佳,又若關係不佳,何以均由伊張羅孫世全後事,上訴人欲 將孫世全之遺產由孫憲棟繼承而單方面欲與伊切割關係等語 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孫世 全間固無血緣關係,然存在收養之親子關係),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就前開認定無血緣關係部分聲明不服 ,此部分已告確定,詳如前揭壹、所述,不予贅述),其上 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孫世全間之收養關係 不存在。   ㈢備位聲明:如認兩造間之收養關係存在,請求判決宣告終 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55年間抱養被上訴人時,未經被上訴人之親 身父母及孫世全之同意,被上訴人與其、孫世全間不存在收 養關係;縱存有收養關係,孫世全過世後,兩造因孫世全之 遺產繼承事宜已有隔閡,親子關係已生重大嫌隙,請求宣告 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有關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孫世全間是否存有收養關係部分:    ⒈按民法上之親子關係未必貫徹血統主義,因此,在無真實血 統聯絡,而將他人子女登記為親生子女,固不發生親生子女 關係,然其登記為親生子女,如其目的仍以親子一般感情, 而擬經營親子的共同生活,且事後又有社會所公認之親子的 共同生活關係事實存在達一定期間,為尊重該事實存在狀態 ,不得不依當事人意思,轉而認已成立擬制之養親子關係。 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民 法第1079條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以收養之意思,收養 他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者,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 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由其代為並 代受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關係;再者,能否以自幼撫育之 事實,推認被收養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已為同意之意思表示, 或被收養子女於年滿7歲具意思能力後已為同意收養之意思 ,係屬具體個案事實認定問題,應由事實審法院於具體個案 兼顧身分關係安定及子女最佳利益,為公平之衡量(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裁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於出生未久即由上訴人抱養,並向戶政機關辦理出 生登記為上訴人及孫世全之子,與渠等同住,受渠等扶養, 彼此間互以父母子女相稱,其成年後仍保有聯繫往來,孫世 全之治喪事宜由被上訴人所辦理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出 生證明書、孫世全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納骨塔使用 規費收據、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 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親字23號卷第85、175-179、211-213 、273頁);復據⑴證人藍鶴月證稱:伊跟原告(即上訴人) 一起抱被告(即被上訴人)回來,當時有跟被告之親生父母 見面,他們都同意原告收養被告,當時原告想抱(養)孩子 ,問哪裡有孩子要給人家養,鄉下無婦產科僅有產婆,由產 婆開證明給伊等去報戶口,抱被告回來後,在原告娘家住30 天,伊也幫原告帶孩子,之後原告就將被告抱回當時之基隆 住所,被告叫原告媽媽,叫原告配偶(即孫世全)爸爸等語 (見原審親字23號卷第132-133頁);⑵證人孫憲棟證稱:伊 等一家五口同住,都是伊爸媽(即上訴人、孫世全)扶養被 告(即被上訴人),被告以前稱孫世全為「爸」,私底下稱 「老的(台語)」,被告很少稱呼原告(即上訴人),有時 叫「媽」,伊叫被告「二哥」,被告國中就離家,很少回家 ,過年都是孫世全叫原告打電話叫被告回家吃飯,或孫世全 叫原告打電話叫被告回家幫忙,被告有參與孫世全告別式, 孫世全進塔事情是原告拜託被告去辦等語(見原審親字23號 卷第245-248頁);佐以⑶上訴人稱:抱回被告(即被上訴人 )一起生活後,被告叫伊媽媽,叫伊配偶爸爸,被告從小生 活費學費,是伊配偶賺錢寄回來,每個月委託公司寄安家費 等語(原審親字23號卷第131頁),及上訴人於另案分割遺 產事件陳稱:被告(即被上訴人)是伊抱回來的,也是要收 養的意思,伊去戶政事務所申報親生,伊先生也知道,伊有 寫信跟他說要去抱養被告,伊先生本來不想收養,但伊叫伊 叔叔去問住在隔壁的被告親生父母是否要帶回去,被告的親 生父母說已經送養了就不要了,伊們夫妻覺得被告可憐所以 繼續養他等語(見原審親字23號卷第269-270頁)。足認上 訴人及孫世全雖知悉被上訴人非其等親生之子,仍於被上訴 人出生未久後即自其親生父母處抱養,出生證明書上之父母 即記載為上訴人及孫世全,並登記被上訴人為親生子,共同 生活、扶養被上訴人,彼此間以父子、母子相稱,其等登記 被上訴人為親生子之目的乃擬經營親子的共同生活,且事後 又有社會公認之親子共同生活事實存在達一定期間。至孫世 全死亡前,其對於被上訴人登記為其子之事實均未爭執或將 之變動,被上訴人亦以孫世全之子之身分辦理喪葬事宜,則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及孫世全將其視為自己之子女意思,於 其未滿7歲時即自幼撫養在家,並長期經營親子共同生活等 語,信而有徵。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親生父母未有出養之意思表示,收 養契約未成立云云,然被上訴人於甫出生30日即由上訴人抱 養,倘其親生父母未同意出養,上訴人焉有可能抱養襁褓中 之被上訴人,並取得出生證明申報為親生子。又依證人藍鶴 月證述及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親生父母係上訴人位於宜蘭 老家叔叔之鄰居,被上訴人之親生父母又豈可能在認識上訴 人叔叔之情況下,容忍被上訴人之戶籍設於孫世全戶內,且 登記為上訴人、孫世全之子,多年來與上訴人及孫世全以父 母子女相稱並共同生活,且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之親生父母 表示已經給別人養了,不再接回來等語(見原審親字23號卷 第270頁),足認被上訴人之親生父母有出養被上訴人之意 思表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⒋上訴人再主張:孫世全反對其抱養被上訴人,要求將被上訴 人帶回其親生父母家云云;然上訴人此部分所述,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依孫憲棟證稱:孫世全過世前,被上訴人稱呼 孫世全為「爸」,經常請被上訴人處理家中雜務及幫忙收取 房租。過年期間都是孫世全要上訴人打電話叫被上訴人回家 吃飯,或是孫世全要上訴人打電話叫被上訴人回家處理事情 等語(見原審親字23號卷第246-247頁),甚依被上訴人所 述,孫世全就此常打趣稱耽誤其時間而給予打工錢等語(見 本院卷第145頁),顯見孫世全與被上訴人感情親密、關係 良好,核與一般父母子女間相處情形無異,且孫世全對待被 上訴人與其他子女並無二致,並有被上訴人與孫世全之合照 可佐(見原審親字23號卷第213頁),又依卷內證據並無孫 世全生前曾爭執被上訴人身分關係之相關資料,此外亦無其 他證據可證明孫世全無收養被上訴人之真意,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與實情不符,洵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及孫世全與被上訴人間雖無自然血緣關係 ,惟有共同收養被上訴人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自幼撫育之, 並得被上訴人之本生父母同意,合於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 書之規定而存在收養關係。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孫世 全與被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有關上訴人主張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收養關係部分:   ⒈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遺棄他方。因故意犯 罪,受2年有期徒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有其他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第4款乃概括規定之事由,係為使終止收養原因有彈 性而設,與該條項第1至3款所示之具體終止原因,迥不相同 。而該條項第4款所謂「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 者,係以養親子間之感情或信賴已生破綻,且達不能回復其 應有狀態,致難以期待繼續收養關係為判斷基礎。法院應按 社會一般觀念、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實際關係及其他相關情 事,具體判斷之。且由同條第2項「養子女為未成年者,法 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規定可 知,同條項第4款概括性之重大事由判斷,應視養子女為成 年或未成年而有所區別。於養子女未成年時,應從維護該子 女之養育及將來幸福等立場,為終止收養具體原因是否該當 重大事由之判斷。反之,倘養子女已成年,則應考量養親子 間應有之經濟扶養互助關係、有無親子一般之互動往來及精 神上之相互扶持等因素,作為養親子間關係是否發生破綻達 不能回復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08號裁 定意旨參照)。  ⒉兩造間有收養關係存在乙情,已為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於國中時期不受其管教,遊手好閒,返家僅為向 其與孫世全要錢,迄今無穩定工作,從未奉養其,並於孫世 全過世後多次對其咆哮,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更出言結 束收養關係,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等 情,業據其提出原法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74號暫時保 護令、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2號、112年度家護字第1670號 民事裁定、錄音檔案暨譯文等件為證(見原審親字23號卷第 95-99、103-105、197-199頁)。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曾於國 中時離家及於111年10月11日以安全帽敲打上訴人住所大門 等情,惟辯稱:上訴人於孫世全過世後,亟欲與其切割關係 ,不讓其進入家中拿取個人物品及與父親合照等物,更稱已 將合照都燒掉,一時激動始為前開行為,事後向上訴人道歉 ,惟遭上訴人拒絕等語置辯,經查:  ⑴證人孫憲棟證稱:過年都是孫世全叫原告(即上訴人)打電 話叫被告(即被上訴人)回家吃飯,孫世全會要原告打電話 叫被告回家幫家裡忙,孫世全告別式伊與被告參加,原告無 參加,孫世全的喪事是原告拜託被告去辦,但原告都有拿錢 給被告等語(見原審親字23號卷第246-247、300-302頁)。 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薛文欽證稱:伊與被告(即被上訴人) 結婚後,看到被告與原告(即上訴人)、孫世全相處不錯, 都可以聊天,只要家裡有事情需要幫忙,他們都會打電話, 不然也會打電話到伊檳榔攤店裡,被上訴人都會幫忙,過年 、父親節、母親節被上訴人都有各包紅包2,000元。孫世全 還在世,由孫世全安排今日何人陪同就醫,倘明日是被告, 今晚就會講好,中和房屋出租,不論水電修理或收租都是叫 被告處理,租金由被告收取後拿給伊公婆,婚後被告都有工 作,沒有跟公婆拿錢等語(見原審親字23號卷第249-253頁 ),佐以被上訴人提出照片以觀,堪認孫世全過世前,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孫世全之互動及聯繫與一般父母子女間無異 。又上訴人過年會打電話予被上訴人回家吃飯,被上訴人會 包紅包予上訴人,家中有事要處理時,上訴人亦會打電話予 被上訴人,不論被上訴人回家次數之多寡、停留時間之久暫 ,被上訴人均會回應上訴人或孫世全之聯繫而返家,上訴人 亦讓被上訴人協助收租,孫世全之喪事亦是由上訴人給予被 上訴人金錢辦理,堪認兩造確有如一般親子之互動往來,並 有金錢及精神上偶有相互扶持及信賴等情,並非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返家僅為向其要錢、全無互動云云,上訴人執被上 訴人國中青春期叛逆階段主張被上訴人不服從其管教、無將 其及孫世全當作父母云云,顯非公允。  ⑵然依被上訴人所辯:孫世全過世前幾個月,母親(即上訴人 )及孫憲棟開始密集領取孫世全之存款160餘萬元,伊不知 道自己做錯什麼,送走了父親及兄長短短幾個月,母親急於 斬斷與伊的關係,完全不顧及伊的感受,像踢球般將伊踢走 ,伊的人權及身世在母親心目中就是可以如此操弄嗎?完全 不留條退路給伊等語(見原審親字23號卷第205-209頁)。 且證人薛文欽復證稱:大哥(即孫憲文)及孫世全相繼過世 後,原告(即上訴人)開始什麼事情都用騙的,而且被告( 即被上訴人)回家她不開門,把照片丟掉,變一個人,被告 才生氣拿安全帽敲門,原告故意激怒被告去錄音對被告提告 等語(見原審親字23號卷第252頁),核與兩造對話之錄音 譯文內容,被上訴人稱:要回來拿我的東西是不行喔……我的 相片拿一拿出來啦等語,上訴人稱:沒啦沒相片啦,我現在 都已經清掉了啦,我家都不留照片啦等語相符(見原審親字 23號卷第103頁),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日、同 年8月13日、同年10月11日返家咆哮等情向法院聲請核發保 護令在案(見原審親字23號卷第197-199頁)。復審酌上訴 人於孫世全甫過世6個月即提起本件訴訟,且兩造尚有另案 分割遺產訴訟於法院繫屬中(案列:原法院112年度家繼訴 字第68號),可徵孫世全過世後,上訴人拒絕讓被上訴人進 入家門,全然不顧與被上訴人過往之親子關係情分而有與上 訴人切割關係之意,並刻意單方與被上訴人交惡、撇清關係 並錄音提告;而被上訴人覺察到上訴人之私心,感受痛心及 不甘,亦對上訴人惡言相向,其等關於親子間之親情及信任 關係已不復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之養親子間應有之 經濟扶養互助關係及精神上之相互扶持等一般親子間互動往 來已不復存在,堪認兩造間之養親子關係已發生重大破綻而 達不能回復之程度。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孫世全過世後,已不願與被上訴人維持 養親子關係,兩造並因孫世全遺產繼承事宜發生爭端,彼此 間之情感因多次爭執撕裂以致不復存在養親子間之親情及信 任關係而生重大破綻不能回復之程度,難以期待繼續維持收 養關係,上訴人請求終止兩造間之親子關係,核屬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先位主張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請求確認收養關 係不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其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081 條第4款規定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收養關係,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 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 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1-13

TPHV-113-家上-171-20241113-1

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00號3樓 非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與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家事終止收養聲請狀」,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收養關係  ⒈按身分法係以人倫秩序之事實為規範對象,如將無效之身分 行為,解釋為自始、當然、絕對之無效,將使已建立之人倫 秩序,因無法回復原狀而陷於混亂。為彌補此缺失,宜依民 法第112條規定,於無效之身分行為具備其他法律行為之要 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身分行 為者,該他身分行為仍為有效。又民法上之親子關係未必貫 徹血統主義,因此,在無真實血統聯絡,而將他人子女登記 為親生子女,固不發生親生子女關係,然其登記為親生子女 ,如其目的仍以親子一般感情,而擬經營親子的共同生活, 且事後又有社會所公認之親子的共同生活關係事實存在達一 定期間,為尊重該事實存在狀態,不得不依當事人意思,轉 而認已成立擬制之養親子關係。  ⒉又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養 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 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及民國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民 法第10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 第1079條所謂「自幼」,係指未滿七歲;「撫養」則指以有 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民法修 正前之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 既不以書面為必要(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2號解釋、35年院 解字第3120號解釋、大理院5年上字第1123號解釋意旨參照 ),易言之,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 定,收養人收養未滿七歲無意思能力之被收養人,應認為係 收養人單方之收養意思與自幼撫育之事實結合而成立養親子 關係,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 法律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故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 ,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301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⒊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於3、4月大左右時為其自育幼院帶回來 養育並申報戶口,相對人生日也是由聲請人所定,因而自幼 即收養相對人,並將相對人扶育長大共同生活至71年3月12 日相對人遷出國外時之事實,而相對人對此並不爭執,並有 兩造及乙○○之戶籍資料可參。然依相對人之戶籍資料,記載 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且相對人之父母登記為聲請人及 其當時配偶乙○○(按乙○○已於70年10月23日與聲請人離婚, 見聲請人之戶籍資料),另依高雄○○○○○○○○回覆:相對人於 高雄○○○○○○○○辦理出生登記時,其生母姓名即為聲請人,並 無登載收養記事等語。自應先釐清兩造間是否為具有真實血 緣之親子關係。  ⒋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其所親生乙事,應有其他事證佐證補 強。而查:相對人之血型為A型(見本院卷第19頁之戶籍資 料),聲請人之血型則為B型(見本院卷第51頁之病歷資料 ),相對人戶籍登記之生父乙○○則為O型(見高雄○○○○○○○○○ ○○○病歷),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回覆結果:人類染色體是 雙倍體,一個人2個等位基因分別來自父母雙方。父母雙方 血型的2個等位基因之類型即血型的基因型(genotype),決 定了子女血型的表現型(phenotype)。因此,生父血型為0型 ,生母血型為B型,不可能產下血型A型之子女等語(本院卷 第157頁),足認相對人並非聲請人與乙○○所生之子女。由 此即可佐證應係聲請人自幼將相對人帶回扶養後,將相對人 登記為聲請人與其當時配偶乙○○所生之親生子女,然兩造間 並無真實血緣關係。  ⒌茲應審究者,係兩造間並無收養之登記,是否成立收養關係?經查,聲請人稱其於相對人3、4月大時即將相對人帶回撫育,可見相對人係自幼(即七歲前)即為聲請人收養,且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登記為00年0月0日出生,嗣後相對人至71年間遷出國外,堪認實際上相對人係於56年3月9日前已出生,並於出生登記之該時期為聲請人所收養,是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應適用74年6月5日修正前民法之規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收養人收養未滿七歲無意思能力之被收養人,應認為係收養人單方之收養意思與自幼撫育之事實結合而成立養親子關係,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法律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故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是聲請人向戶政機關將相對人申報為其子女,並實際撫育相對人,其主觀上既有收養相對人為子女之意思,且客觀上有自幼扶育長大之事實,準此,兩造間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聲請人請求終止收養關係有無理由  ⒈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 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 、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 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 第1081條定有明文。上開所謂「重大事由」,係指難以繼續 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事由是否重大,應按社會一般客觀觀 念判認之,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實際關係及其他各種情事, 由法院具體判斷之。換言之,所謂重大事由應與上開法文所 列前3款所示情事相類或相當,始得以重大事由稱之。準此 ,應以養親子間之感情或信賴關係已生破綻,並須有不能回 復之情況,而該破綻客觀上一般人處於此種情況下,均無維 持雙方親子關係之意願者,即克當之。  ⒉聲請人主張其之前曾出資資助相對人在加拿大購屋,然相對 人近年對其毫無聞問,置之不理,親子關係已有重大破綻等 情,業據其提出相關匯款資料、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等 件為據。本院參以相對人於71年間即遷出國外,且依其入出 境紀錄,於90年2月18日後相對人即未再返國,至今已20餘 年未返回國內;而依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其於108年1月9 日後即無出境紀錄。  ⒊本院考量聲請人目前年事已高(00年0月生),近年來已無出 境紀錄,而相對人更多年未再回國,可見兩造已多年無共同 生活或相互照料、扶養,而聲請人現已年老無謀生能力,且 健康狀況日漸惡化,然客觀上相對人並無扶養或照料聲請人 之事實,抑或有將聲請人接往照料之規劃,可見兩造間感情 基礎及信賴關係已因多年疏離而不復存在,雙方間之親子收 養關係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可能,且相對人多年來未返國 探視聲請人,顯見其亦無維持收養關係之意願。從而,聲請 人聲請終止收養關係,顯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自幼即為聲請人收養為子女,並共同生活 照顧扶育至71年間相對人出境時,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惟因相對人在國外生活後,已與 聲請人無共同生活,遑論有扶養、照顧聲請人,是雙方親子 收養關係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回復;而聲請人自幼收養相對 人,無非期望老年有子女陪伴照顧,惟客觀上亦無證據證明 相對人在國外期間有克盡子女孝養之責,本件確實無法達成 親子共同生活之圓滿狀態,是聲請人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收 養關係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81條第4款規定,請求終止 收養關係,即為有據。準此,聲請人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為本件聲請,目的無非請 求終止收養關係,本院既准其聲請,其目的已達,則聲請另 據1081條第1項第2款請求終止收養部分,本院即無庸審究, 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件: 〈家事終止收養聲請狀〉

2024-10-14

KSYV-113-養聲-5-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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