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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喻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3年度易字第293號)適宜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本院調解筆錄及公 務電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二)接續犯:被告在112年11月8日及同月10日,同一天內在同一 店內先後陸續竊取店內之財物,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單一決 意,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分別均論以一 罪。 (三)數罪併罰: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竟為貪 圖一己之私,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 已返還部分商品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護理師、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患有 憂鬱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及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佐,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 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不可存有僥倖之心 ,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 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 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 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 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以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 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嗣後違 反上開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所竊之附表一之物均已返還被害人;附表二之物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調解筆錄 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號   被   告 甲○○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竹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 12年11月8日12時53分許、同年月10日11時42分許,在新竹 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松本清新竹巨城店內,徒手竊取該 店店長楊惇惠管領之如附表一、二所示商品(附表一部分業 已發還楊惇惠),並藏放於隨身包內,得手後離去。嗣楊惇 惠清點商品時發現短少,經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案發時地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事實。 2 證人楊惇惠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監視器影像攝得被告竊取松本清新竹巨城店內商品數量不止如附表一所示,可徵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亦係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如附表二所載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1 E1天后限定彈力網精華組2310 1組 2 E1天后限定明星小金管組2310 3組 3 怡麗絲爾膠原洗面乳清爽型N 1組 4 怡麗絲爾膠原洗面乳滋潤型N 1組 5 DW Salon美睫組01質雅耀兔 1組 6 DW Salon美睫組05迷幻巧狐 1組 7 DW Salon美睫組06輝羽華鵝 1組 8 DW Salon美睫組07黑潤晶犬 1組 9 DW Salon美睫組08洗鍊羊駝 1組 10 DW Salon美睫組09躍捲小貓熊 1組 11 DW Salon美睫組10華眼松鼠 1組 12 DW Salon美睫組11纖長斑馬 1組 13 DW Salon美睫組12濃密尊獅 1組 14 DW Salon美睫組16清新倉鼠 1組 15 DW Salon美睫組17絢麗貓熊 1組 16 俏正美BB露皙雪靚錠3入組 1組 17 安瞳維生素洗眼液 1組 附表二: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1 怡麗絲爾膠原精華水組I2304 1組 2 怡麗絲爾淨白爆水珍珠霜(清爽型) 1組 3 E1天后限定彈力膠原精華水組2310 1組 4 E1天后限定彈力網精華組2310 2組 5 E1天后限定明星小金管組2310 4組 6 怡麗絲爾膠原A醇超導抗皺精華 2組 7 怡麗絲爾膠原洗面乳清爽型N 1組 8 怡麗絲爾膠原洗面乳滋潤型N 1組 9 怡麗絲爾美肌加倍組2203 2組 10 DW Salon美睫組01質雅耀兔 1組 11 DW Salon美睫組02自然純鼬 2組 12 DW Salon美睫組03捲翹斑比 2組 13 DW Salon美睫組04心機魅貓 3組 14 DW Salon美睫組05迷幻巧狐 2組 15 DW Salon美睫組07黑潤晶犬 1組 16 DW Salon美睫組12濃密尊獅 2組 17 EXCEL裸色深邃眼影02俐落金棕 2組 18 EXCEL裸色深邃眼影03時尚暖棕 2組 19 EXCEL裸色深邃眼影05摩登橙棕 2組 20 EXCEL裸色深邃眼影10星幕粉棕 2組 21 EXCEL裸色深邃眼影04率性燻棕 2組 22 EXCEL裸色深邃眼影11典雅橙棕 2組 23 繪畫眼影盤02花束 1組 24 繪畫眼影盤01康達維斯小姐的畫 1組 25 繪畫眼影盤03彈鋼琴的少女 1組 26 繪畫眼影盤04撐陽傘的女人 1組 27 天使名畫胭脂01邱比特和賽琪 1組 28 天使名畫胭脂02繪畫的寓意 1組 29 天使名畫胭脂03愛的衛兵 1組 30 臥蠶筆041閃銀月 1組 31 臥蠶筆021閃光淺米色 1組 32 臥蠶筆022珠光蜜桃色 1組 33 俏正美BB露皙雪靚錠3入組 1組 34 睡眠用骨盆塑身著壓連褲襪M 1組

2024-10-31

SCDM-113-竹簡-1113-202410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峻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5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3年度易字第1049號) 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巫峻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巫峻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 (二)累犯: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並於109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本 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及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此部分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僅因噪 音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以潑漆毀損方式而為犯行,致告 訴人車輛受損,嚴重侵害他人權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然告訴人不願和解,並斟酌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為做鷹架、與祖母、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負債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本件判「處 拘役55日,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 當的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53號   被   告 巫峻樑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峻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09年11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因細 故對范金淮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4月24日 17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0號附近之福德宮 前,使用鐵樂士噴漆朝范金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噴灑紅色顏料漆,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引擎 蓋、前車燈之表面遭漆色污損而不堪使用並失去美觀效用, 足生損害於范金淮。 二、案經范金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巫峻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范金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范貴昀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監視器影像截圖暨蒐證照片13張。 (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巫峻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另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2024-10-31

SCDM-113-竹簡-1208-20241031-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譽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42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譽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徐譽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本院交易卷第36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交易卷第36至 37頁、第41至45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 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褒忠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佐( 見偵查卷第16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 判之意,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車禍事 故,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固屬非是;惟 念及被告坦承並自首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成立 調解等之犯後情狀;復參酌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犯罪動機、 手段、前案紀錄,暨其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及告訴人所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172號   被   告 徐譽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譽晟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2段421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閃 避前方穿越路口之犬隻,即貿然往右偏閃,適有彭星瑩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 彭星瑩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傷、左手臂 神經叢受傷等傷害。 二、案經彭星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徐譽晟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彭星瑩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㈡ 證人彭星瑩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2024-10-30

SCDM-113-竹交簡-500-2024103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誌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8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誌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誌峰於 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8號卷《下稱本院113金訴688卷》第 42至43頁、第47頁)、被害人等之報案資料(見竹檢113年 度移歸字第444號卷《下稱113移歸444卷》第34至45頁、第47 至59頁、第102至115頁、第142至149頁、第169至172頁、第 176至177頁、第186至190頁、第194至197頁、第203至204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 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查本案被告應可預見「黎傑」藉詞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可能成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猶為賺取小利,基於不 確定故意,任意提供系爭彰化銀行、郵局帳戶資料供該集 團成員使用,致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收取詐得款項並將贓 款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惟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 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而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分擔,堪認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提供助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 系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 欺及洗錢犯行,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    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 求快速累積財富,即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行為,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在工廠從事作業員職務、未婚無子 女、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113金訴688卷第 4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造成損害 之程度、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 損害,並參考被害人李幸昀及檢察官就本案之意見(見本 院113金訴688卷第37頁、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對於詐騙被 害人之被騙款項並無實際掌控權,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洗 錢之犯罪客體,即如附件所示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彰化銀行 、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亦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彰化 銀行、郵局帳戶內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在案,對其追徵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尚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我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113金訴688卷第 43頁),復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自亦無從依刑 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69號   被   告 李誌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誌峰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 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 飾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期 約提供2個金融卡收受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於民國 113年1月18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 帳戶)之金融卡,以面交方式提供予LINE暱稱「黎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LINE告知「黎傑 」金融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徽、何伃加、林怡君、謝芷寧、石鴻瑞、李幸昀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誌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以期約收受4萬元之代價,提供予「黎傑」,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佳徽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陳佳徽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何伃加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何伃加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林怡君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林怡君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謝芷寧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謝芷寧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6 告訴人石鴻瑞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石鴻瑞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7 告訴人李幸昀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李幸昀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8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確有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9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確有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誌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與罰前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同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檢察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 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 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 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 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 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 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 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佳徽 (提告) 於113年1月17日18時許起,以IG貼文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佳徽佯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需先匯款以取得獎金云云。 113年1月18日18時30分許 9萬9,984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1月18日18時58分許 400元 2 何伃加 (提告) 於113年1月18日18時許起,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以社群軟體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何伃加佯稱:欲以賣貨便平臺交易商品,需依指示申請平臺帳號並完成認證云云。 113年1月18日19時43分許 2萬9,987元 彰化銀行帳戶 3 林怡君 (提告) 於113年1月18日14時許起,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以社群軟體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怡君佯稱:欲以賣貨便平臺交易商品,需依指示申請平臺帳號並完成認證云云。 113年1月18日19時58分許 1萬3,076元 彰化銀行帳戶 4 謝芷寧 (提告) 於113年1月18日某時起,假冒買家及銀行人員,以社群軟體臉書私訊、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謝芷寧佯稱:欲交易商品,需依指示操作完成認證云云。 113年1月18日20時整許 4,985元 彰化銀行帳戶 5 石鴻瑞 (提告) 於113年1月18日16時許起,假冒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以旋轉拍賣訊息及通訊軟體LINE向石鴻瑞佯稱:買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以完成平臺帳號升級認證云云。 113年1月18日17時15分許 9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1月18日17時16分許 6,123元 6 李幸昀 (提告) 於113年1月18日16時前某時,以IG貼文及通訊軟體LINE向李幸昀佯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需依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得獎金云云。 113年1月18日17時29分許 2萬8,138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1月18日17時58分許 1萬2,345元

2024-10-30

SCDM-113-金訴-68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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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兆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 第25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兆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表所示本院一一三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一六七號調解筆 錄第一項所載之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第一段第11行應補   充「涂兆權於車禍發生後報警處理並停留在現場,在未為有   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   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暨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駕駛人資料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涂兆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公布,由行政院於112 年6 月28日    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121027631號令發布定自112 年6 月    30日施行。該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    後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修正後規定將修正前「應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改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是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次按    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同法第284 條各罪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    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又衡酌被告無駕駛執照卻貿    然騎乘機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    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    告訴人洪溫汝受傷之結果,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情    形,認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人    前,主動向在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    ,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卻騎乘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前方告訴人洪溫汝    操作之電動醫療代步車,致告訴人洪溫汝受有前揭傷害及    傷勢狀況,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過失程度、所    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又告訴人洪溫汝操作電動醫    療代步車,在未劃設人行道之路段,未靠邊在車道上行駛    ,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前述交通部公路局    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足憑,暨被告犯後坦承不諱,已與    告訴人洪溫汝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113 年度交附民移調    字第167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足參;復衡酌被告之素行、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回收廢輪胎    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曾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9年度訴字第75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    於100 年1 月24日確定,其於100 年4 月12日入監執行,    於102 年7 月1 日假釋出監,刑期至103 年7 月5 日保護    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所為上開    強盜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洪溫汝達成民事和解等情,已如前    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    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恪遵與告訴人洪溫汝所達成和解條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對告    訴人洪溫汝如期履行如附表所示本院113 年度交附民移調    字第167 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載之內容,以啟自新。而上    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    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4 條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SCDM-113-竹交簡-466-202410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敬鏵 選任辯護人 陳彥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56號),不服 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 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敬鏵經訊問後,坦承 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 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 犯罪均屬嫌疑重大。被告自承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曾於1日之 內連續向3名被害人收取款項;且其涉案原因乃求職不順, 不問報酬即遂行本案犯罪;復考量現今通訊方式極為方便, 被告仍可輕易與詐騙集團聯繫而再度為類似犯罪,顯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被告除本案收款未遂 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外,另曾收取高達360萬元、40 萬元之詐騙款項,影響治安情形實屬重大,因此亦有羈押之 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羈押3月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收取360萬元、40萬元詐騙款項之事實,僅有被告自白, 且未在本案檢察官起訴範圍之內,可見檢察官就此部分是否 認定被告有足夠犯罪嫌疑,有所疑義;惟原處分卻以此認定 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恐已逾越本案羈押審查之認 定範圍,且流於單純認被告將來即將為同一犯罪之臆測,欠 缺法律上拘束被告人身自由的正當性。  ㈡再者,被告並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其本身有認知及語言障 礙發展遲緩情形,且又坦承犯行,並另主動供承收款當下諸 多細節,可見被告已無繼續參與不法行為之意思,無從認定 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  ㈢另外,被告透過網路通訊軟體事實上固然能與詐騙集團再次 聯繫,惟個案中,被告「是否有意」、「將否」因此再為聯 繫詐騙集團,並無關聯。原處分就此部分審酌亦有違比例原 則,本案被告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 羈押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 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 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 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 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 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 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 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 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 種條件下已經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正存 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 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 ,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抗字第115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 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3086號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10月16日 訊問後,以本裁定理由欄一所示之理由,裁定被告自同日起 羈押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㈡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並有 卷內各項證據可資補強,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是形式上已足證明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各項罪名,本院受 命法官據以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自屬有據。  ㈢原羈押處分就羈押原因之認定並無違誤:  ⒈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取款而遭逮捕當下,警方自其身上扣得5 張偽造之工作證、5張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且不僅工作證 與收據顯示之公司名稱不相符合,甚至連5張收據本身,都 存在不同公司之偽造印文(見偵卷第21頁至第26頁);如此 顯見,倘被告未遭警逮捕,其確實有意繼續偽以不同身分, 與不同被害人接觸而遂行取款犯行。另外,被告除本案遭警 逮捕而經檢察官起訴之犯行以外,過去也的確另有其他取款 行為,此觀諸被告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 自明(見偵卷第30頁至第41頁)。是以,原處分認定被告反 覆實施詐欺犯罪,絕非單純基於被告自白而憑空臆測;且依 上述卷內各項補強證據,從任何理性第三人之角度觀之,亦 明顯足認被告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詐欺犯罪。  ⒉被告雖就取款當下細節供稱:我第一次取款後覺得怪怪的, 但詐騙集團的人用語言恐嚇,所以我不敢跟他們反抗,所以 才會繼續擔任車手等語(見偵卷第82頁至第83頁)。然被告 上述所稱言語恐嚇內容,並未於其與詐騙集團之TELEGRAM對 話紀錄見及(見偵卷第30頁至第41頁);況且,被告另曾表 示:我不知道詐騙集團群組裡的人是誰,那裡就只有把幾個 人拉在一起對話而已等語(見偵卷第8頁)。由此可見,被 告與指揮其取款之詐騙集團成員素未謀面,也單純僅以匿名 通訊軟體聯繫,其縱使確有遭受言語壓力,然於任何一般人 而言,影響實屬輕微;被告在此情況下,猶數次遂行取款行 為直至為警查獲,其主觀上難謂沒有依其個人意願、憑其自 主決定繼續參與不法行為之意思。  ⒊據上,綜合觀察被告客觀犯罪歷程、主觀犯罪心態,確可使 人相信在此等背景下,被告有可能再為詐欺犯罪之危險。原 處分認定其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並無違誤。  ㈣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性:  ⒈本院合議庭審酌被告所涉犯行,為目前猖獗至極、難以遏止 之集團詐欺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參以警方逮捕被 告時,扣得之偽造工作證、偽造收據數量為數甚多,亦可確 定過去或未來,因被告行為而已經受害、或可能受害的被害 人,並不在少。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 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實無法完全避免前述羈押原因之發 生,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原處分 對被告羈押之處分屬於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⒉被告雖另主張「能夠與詐騙集團聯繫」不等於「實際上會與 詐騙集團再次聯繫」云云。惟此也不過是被告單方說詞,且 亦與其於卷內證據所示之犯罪歷程、犯罪心態不相符合,本 院合議庭自難據此即認欠缺羈押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羈押處分認被告有上開受羈押之原因存在及必 要性,而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16日起羈押3月,經核與卷內 資料尚無不合,且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應予維持。被告執前詞聲請撤銷,指摘原羈押處分不 當,均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處分之適法性,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SCDM-113-聲-1123-20241030-1

易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佳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5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佳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犯意應更正為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第3行犯罪地點應更正為「莊敬 五街75號2樓」,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侵入他人住宅竊盜,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入監前從事水電,月收約新臺幣4萬多元,有一未成年子女 賴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IPHONE 12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53號   被   告 羅佳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佳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1月5日19時36分許至同日20時4分許間,在新竹縣○○市○○ ○街00號,趁甲○○開門時,趁機走入上開住處2樓內,徒手竊 取放置於上址之白色iPhone 12手機一支(IMEI:000000000 000000、價值約新臺幣2萬2,5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甲○○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佳豪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至上開住處2樓,並且於當日至手機店內詢問iPhone 12手機維修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之手機遭竊之事實。 3 證人邱修元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111年11月5日20時至21時間,被告持白色iPhone 12手機,至AR手機維修店內稱忘記手機密碼,希望證人協助解鎖之事實。 4 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被告於上址離去後,隨即到手機店之事實。 5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2年8月23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21010555號函文及所附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照片 佐證被告於111年11月5日19時36分許趁被告開門離去之際進入上址內,並於同日19時41分告訴人返回住處後,均無他人進出上址之事實。 6 手機盒子照片、中華電信資料查詢3份及光碟1片 佐證該手機IMEI號碼於111年11月6日之後即無使用紀錄,且告訴人門號0000000000於同11月1日至5日均使用上開IMEI號碼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佳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2024-10-30

SCDM-113-易緝-18-20241030-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0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坤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於109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應 更正為「於109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第4行「 於113年4月24日23時許」,應更正為「自113年4月24日某 時許起至23時許止」。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及駕駛查詢 資料(見偵卷第20至2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坤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 公訴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 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 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 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 價,先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 刑事前科紀錄,詎猶不知悔改,再度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 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36號 被 告 謝坤芳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 居新竹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坤芳有多次酒駕犯罪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108年年間,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交易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2月2 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24日23時許,在 新竹市中山路某卡拉OK店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 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於同日23時19分 許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81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坤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偵查報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坤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30

SCDM-113-竹交簡-352-202410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德峻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呂鴻志 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律師 被 告 黃仁助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575號、第10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曾德峻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 徒刑捌年。 二、呂鴻志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 徒刑柒年陸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年。 三、黃仁助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 徒刑柒年拾月;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至2、編號4、編號24、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物,沒 收之。 事 實 一、曾德峻、呂鴻志、黃仁助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曾德峻、呂鴻 志、黃仁助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之犯意,由曾德峻提供其所管領之新竹縣○○鎮○○○00○00號 作為製毒場所,並承租新竹縣○○鎮○○里○○○00○0號作為其等 所製作之毒品咖啡包藏放處所。曾德峻、呂鴻志、黃仁助即 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起,在上開製毒場所,以攪拌器將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原料磨碎,再以電子磅秤量秤上開原料、果 汁粉及咖啡粉之配重後,使用量杓裝入分裝袋內,最後用封 膜機封裝調配好比例之毒品咖啡包,而以此方式製造含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批。   二、呂鴻志明知「四氫大麻酚」、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範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分別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巧克 力2包、愷他命32包(總純質淨重65.303公克),而持有之 。 三、黃仁助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 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而持 有之犯意,於113年2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凱悅 YES KTV 中壢店,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價格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毒品原料, 欲伺機將該毒品摻入菸草,以捲菸之形式販賣予不特定人而 持有之。 四、嗣為警方持搜索票至附表一至二所示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 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曾德峻、呂鴻志、黃仁助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德峻、呂鴻志、黃仁助分別於偵查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 字第5575號卷【下稱偵卷】㈠第25至44頁、第51至62頁、 偵卷㈡第80至84頁、第97至106頁、第115至117頁、偵卷㈢ 第82至89頁、第101至110頁、第116至123頁、偵卷㈣第112 至115頁、第128至136頁、第141至148頁、第155至157頁 、113年度偵聲字第70號卷第55至61頁、第63至71頁、第7 3頁、第81至85頁、本院卷第51至55頁、第93至106頁、第 147至166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各3份、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02號搜索票、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2份、被告 黃仁助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0張、 搜索扣押現場照片47張、扣案物品照片83張在卷可憑(見 偵卷㈠第21至22頁、第74至93頁、第95至103頁、第113至1 19頁、第154至194頁、偵卷㈣第158至194頁、偵卷㈤第17至 18頁、第38至45頁、第47至58頁、113年度偵字第10573號 卷㈡第68至104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 物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曾德峻、呂鴻志、黃仁助前 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德峻、呂 鴻志、黃仁助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⒈核被告曾德峻、呂鴻志、黃仁助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⒉核被告呂鴻志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⒊核被告黃仁助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曾德峻、呂鴻志、黃仁助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三)數罪併罰: 被告呂鴻志先後所犯上開3罪間;被告黃仁助先後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不同,均應 予分論併罰。 (四)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加重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曾德峻、呂鴻志、黃 仁助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就事實欄一所 示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曾德峻、呂鴻志、黃仁助就上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被告黃仁助就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於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 本院認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 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曾德峻、呂鴻志、黃仁助有上開 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五)辯護人為被告曾德峻、黃仁助利益辯護稱:被告曾德峻、 黃仁助所為,並非就毒品之成分或效用加工,亦未涉及物 理或化學結構變化,尚難認該當製造之要件等語。然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 指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 性或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 精神之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 品,而使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 括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 或形變之諸如: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 (提煉或萃取)、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 香、添味或著色)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 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攝。又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 ,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 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 、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 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 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 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第418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曾德峻、黃仁助以攪拌器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原料磨碎 ,再以電子磅秤量秤上開原料、果汁粉及咖啡粉之配重後 ,使用量杓裝入分裝袋內,最後用封膜機封裝調配好比例 之毒品咖啡包等行為,已改變該等毒品原有型態及效用並 方便施用,且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造成潛在危險,自該 當製造毒品犯行。是辯護人為被告曾德峻、黃仁助利益所 辯尚不足採。      (六)辯護人為被告呂鴻志利益辯護稱:被告呂鴻志犯後坦承犯 行,是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查毒品對施用者身心健康戕害甚大,對社會治安亦危 害非輕,被告呂鴻志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 所需財物,竟率為製造毒品之犯行,參以被告呂鴻志製造 毒品之數量非微,顯足以影響他人身心健康,被告呂鴻志 所為置社會治安於不顧,行為實不足取,惡性非輕,再衡 諸被告呂鴻志上開製造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難認有縱處以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之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 ,並依被告呂鴻志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 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是參照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 呂鴻志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七)爰審酌被告曾德峻、呂鴻志、黃仁助本應思憑己力經營謀 生,竟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為 謀非法獲利而製造第三級毒品;被告呂鴻志恣意持有第二 級毒品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巧克力2包、持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其持有愷他命之純 質淨重達65.303公克,數量非微;被告黃仁助意圖販賣而 持有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毒品原 料,其等所為製造、持有毒品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 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 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曾德峻有餐廳、殯葬之工作;被告呂鴻 志有工廠之工作;被告黃仁助有加油站之工作,及被告曾 德峻、呂鴻志、黃仁助就製造毒品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 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大學肄業、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呂鴻志、黃仁助部 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屬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編號4、編號24、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物,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9,係供本案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 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執行搜索處所:新竹縣○○鎮○○○00○0號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原料 壹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2 熊貓包裝毒咖啡包 貳佰捌拾陸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3 白色大包裝袋 壹批 4 彩虹菸 壹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5 支票 壹本 6 房屋租賃契約 壹本 7 智能扎把機 壹台 8 點鈔機 壹台 9 分裝袋 壹包 10 K盤 參片 11 K盤刮板 參片 12 SIM卡 伍片 13 大麻巧克力 貳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 14 新臺幣 參拾伍萬捌仟 壹佰貳拾元 15 平板 壹台 16 平板 壹台 17 手機 壹支 18 新臺幣 拾萬肆仟伍佰元 19 手機 參支 20 電子菸配件 參包 21 注射針筒 參支 22 食品級甘油 壹個 24 愷他命 參拾貳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25 手機 壹支 26 新臺幣 貳萬柒仟伍佰元 附表二: 執行處所:新竹縣○○鎮○○○00○00號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毒咖啡包 壹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2 綠色毒品粉末 壹包 3 橘色毒品粉末 玖包 4 未拆封伯朗咖啡 壹包 5 伯朗咖啡隨身包 玖包 6 咖啡粉 壹包 7 大分裝夾鏈袋 貳包 8 分裝勺 壹個 9 鐵盤(方形) 壹個 10 鐵盤(橢圓形) 壹個 11 毒咖啡分裝袋(暴力熊) 壹批 12 毒咖啡分裝袋(熊貓) 壹批 13 白色包裝袋 壹捲 14 毒品攪拌器 壹台 15 空氣清淨機 壹台 16 電子磅秤 貳台 17 美工刀 壹把 18 剪刀 貳支 19 封口機 壹台

2024-10-30

SCDM-113-訴-398-202410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加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8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 蘋果廠牌、I PHONE15型之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 47號)壹支、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及商業操作合約 書壹份均沒收。未扣案之繳款人為乙○○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 「陳佑仁」署押壹枚及「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壹枚均沒收。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蘋果 廠牌、I PHONE15型之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 )壹支、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及現金收款收據壹份 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 年6 月17日起,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滬」、「美金」、「星願」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及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含有未滿18歲之成員),擔任負責收取他   人因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因而所交付   之款項並繳回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俗稱「車手」之工作,   甲○並提供自己大頭照供製作偽造之工作證使用,並約定其   可獲得收款金頟2.5%計算之報酬。甲○加入後即與通訊軟體   TELEGRAM 暱稱 「滬」、「美金」、「星願」及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已自113   年不詳時間起,陸續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邀乙   ○○加入LINE群組及下載名為「長興」之投資平台,向乙○   ○佯稱可參與股票抽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3 年   6 月18日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3000元至指定帳戶內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向乙○○訛稱有中籤股票6 張,需   繳付款項44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此應允而約定   於113 年6 月21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   門口處交付上揭股款。甲○乃於113 年6 月21日透過通訊軟   體Telegram,依照該詐欺集團暱稱「滬」之成員指示,先至   某超商內,列印上有甲○大頭照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不實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及印有偽造「長興儲值證券部   」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暨印有偽造「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章用章」印文之商業操作合約書等不實私文書,並在前開偽   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上繳款人欄填載「乙○○」、金額填寫「   440000」後,依該詐欺集團暱稱「滬」及「美金」之成員指   示,於113 年6 月21日16時45分許,至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   三路569 號門口處,出示前開偽造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不實工作證,向乙○○收取44萬元款項,並在該偽造之現金   收款收據上偽簽「陳佑仁」署押後,交付前開有偽造「陳佑   仁」、「長興儲值證券部」等署押、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之   不實私文書予乙○○,暨出示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之不實私   文書而行使,表彰其為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佑仁及   已收受乙○○交付之股款44萬元,足生損害於長興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及陳佑仁。甲○收得該筆款項後,再依指示至高鐵   臺中站,將該款項全數交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再層轉交   予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二、甲○復另行起意,並與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 「滬」、「   美金」、「星願」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而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已自113 年5 月3 日起,陸續利用通   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邀丙○○加入LINE「股海明珠」   群組及要求下載名為「長興證券VIP 」之APP 並註冊為會員   ,向丙○○佯稱有內線消息及內線股票抽籤,中籤率高云云   ,致丙○○陷於錯誤,自113 年5 月24日至同年6 月12日止   ,已在新竹縣芎林鄉住處及新竹縣竹北市等地,當面交付現   金合計130 萬元。嗣丙○○因收到對方所寄違約交割文件,   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113 年   6 月21日向丙○○詐稱需要再支付投資款項50萬元云云,並   約定在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處之統一超商飛鳳門   市交付。甲○復於113 年6 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   依照該詐欺集團暱稱「滬」及「美金」之成員指示,欲向丙   ○○收取款項,待收得款項後再依指示上繳而製造金流之斷   點。甲○先依指示在印有偽造「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之偽   造現金收款收據上填寫繳款人及金額,並偽簽「陳佑仁」之   署押後,即於113 年6 月21日19時10分許,至位於上址之統   一超商飛鳳門市,出示前開偽造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不   實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之不實私文書而行使,欲向丙○○   收取50萬元款項時,經警當場查獲因而未遂,並為警扣得蘋   果廠牌、I PHONE15型之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   0747號)1 支、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現金收   款收據1 份及商業操作合約書1 份等物。 三、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規定係以犯罪組   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   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   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915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前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   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並無意見(見   訴字第381 號卷第72、73、94至101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而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   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或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況;又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   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上開供述證據及非   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 第381 號卷第94、101至104頁),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時 指訴綦詳,及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字第8961 號卷第14、15、81、82頁),復有警員鄭偉成於113年6月21 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新竹縣 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經被告指認之照片11幀、經被害人丙 ○○指認之照片3幀、統一超商飛鳳門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6 幀、被害人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扣 案物照片6幀、被害人丙○○提出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違約 申報通知書1 份、經告訴人乙○○指認之照片3 幀、告訴人乙 ○○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轉帳紀錄截圖2 幀、 詐欺網頁翻拍照片1 幀、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 約書1 份、現金收款收據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 橫山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被告指認交款地點、使用車輛暨介紹人資料等照片5幀 附卷足稽(見偵字第8961號卷第17至23、26至35、37至40、 73、80、83至94、99、100頁),且有蘋果廠牌、I PHONE15 型之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1 支、長 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現金收款收據1 份及商業 操作合約書1 份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 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 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 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 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 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 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 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 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 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 「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 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 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 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 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 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 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 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 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 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 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 大法庭109 年度臺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 9 年度臺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經查:   1、就處罰規定法律變更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    之日起算至第3 日即同年0 月0 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之罪,而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與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 項所    列加重其刑事由,且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達500 萬元,尚不    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 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 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變動,惟    如上開事實欄所認定,被告本件行為係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    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因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    ,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 年7 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    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    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是以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後規定之最重主刑(5    年)之最高度較舊法(7 年)短,且得易科罰金,對被告    較為有利。故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 億元,    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2、就刑之減輕事由法律變更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如前述,    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而係分    別規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 項,因此單就詐欺罪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所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修正,已如前述,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規    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    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    減刑之規定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故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甲○就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又被告於現金收款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    「陳佑仁」署押、「長興儲值證券部」及「長興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章用章」等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被告持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金收款收    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向告訴人乙○○以行使,暨持偽造之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向被害人羅    文生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    被告就如事實欄一部分及事實欄二部分所示犯行,均與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滬」、「美金」、「星願」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    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    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    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是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為如事實欄一部分及二部    分所示犯行,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向告訴人乙○○收款部分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就事實欄    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又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各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公訴意旨    雖未論及被告就如事實欄一部分尚涉犯一般洗錢罪、及就    事實欄二部分尚涉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與如事實    欄一部分及事實欄二部分均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上情(見訴字第    381 號卷第93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明。又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如前述 ,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已如前述,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 繳交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自仍就本案所有犯行均予以減輕其刑,其中如事實    欄二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復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 條第1 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    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    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    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    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    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    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    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    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    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    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    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    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欲分別向告訴人乙○○    及被害人丙○○各收取款項並交付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暨終向告訴人乙○○收    得款項並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層轉交予上手,以及已著    手洗錢之行為,但尚未向被害人丙○○取得款項即遭查獲    等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曾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偵    查與審判中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一般洗    錢未遂罪均曾自白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    第1 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    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    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    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    ,已向告訴人乙○○收得款項並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    流,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    、目的、被告之分工程度及擔任角色、所詐欺之金額、所    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乙○○及被害    人丙○○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其並無犯罪之前科紀    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見訴字第381號卷第109、110頁),素行良好,其自述 大學肄業(仍就讀大學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父 親因車禍在醫院而由母親照料,需仰賴自己打工支付讀書 費用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前述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一般洗錢罪等之刑罰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2 罪之犯罪時間相隔未    久,犯罪類型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且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應    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暨綜合考量被告犯數罪所反應出    的人格特性、社會復歸的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    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為整體之非難評價    ,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    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    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又此規定固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但書所指之特    別規定,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二)經查扣案之蘋果廠牌、I PHONE15型之黑色行動電話(IME    I:300000000000047號)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又扣案偽造之長興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偽造現金收款收據2 份、商業操    作合約書1 份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已如前述,自屬供被告犯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除未扣案之交付告訴人乙○○之偽    造現金收款收據1 份已由告訴人乙○○收執非被告及共犯    所有及可管領之物,僅其上偽造「陳佑仁」之署押1 枚及    「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皆宣告沒收者外,餘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達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1 張、投資合作契約書1 份及收納收據1 份等物,    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資料查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又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固依暱稱    「滬」及「美金」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乙○○    收得詐欺款項44萬元,復依指示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然被告轉交後,就此部分款項已無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本院經核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收取贓款之    車手角色),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情,亦據被    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8961號卷第70    頁、訴字第381 號卷第75、101 頁),且遍查全卷均無積    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    生剝奪犯罪所得之問題,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及李芳瑜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30

SCDM-113-訴-38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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