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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簡抗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監獄行刑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 行中 上列抗告人監獄行刑法事件,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7日113年度監簡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 抗告之裁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2千元。」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 :「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 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 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又起訴狀屬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據上, 原告起訴狀未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者,或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即屬起訴不合法,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未於訴狀表明被告機關全銜、 代表人、訴之聲明,亦未提出相關佐證及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裁定限期補正,惟迄今仍未單獨列舉訴之聲明,且未繳納 裁判費,已逾補正期限,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 抗告人雖具狀再給予三週多元化繳費單,且已於民國113年9 月16日請○○○○○○○○○○○○(下稱臺中女子監獄)協助,並於113 年9月30日扣款云云,然自113年9月13日至113年10月17日, 抗告人有充裕時間補繳裁判費,且在113年9月30日並無繳納 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紀錄,則其延誤補正時機,自應由 其承擔不利益。至抗告人於113年9月23日提出行政訴訟補充 狀提出臺中女子監獄113年申字第113014號申訴決定書並請 求一併審理,惟查,訴之追加係在合法提起之訴訟外另行追 加新訴,以起訴合法為前提,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已如前述 ,自無從為訴之追加,是其追加之訴,應併予裁定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擔心訴訟費用1,000元繳納作業來 不及,故於113年9月16日向臺中女子監獄告知要匯款給另案 律師以取得協助,惟臺中女子監獄故意拖延,律師方一直未 收到匯款。至同年9月30日,抗告人已扣款完成匯款,為何 未完成繳納訴訟費用,抗告人一再詢問臺中女子監獄並未獲 得答覆。法院未調查實情逕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影響抗告人 之司法權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五、本院判斷: ㈠查抗告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因未於訴狀表明 被告機關全銜、代表人、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9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 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惟抗告人於同年9月13日受送達後,逾 期限仍未補正等情,有行政訴訟狀、行政訴訟補充狀、緊急 陳報狀、送達證書、臺中女子監獄簡復表、原審電詢臺中女 子監獄之電話紀錄、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1至100頁、107至116頁、第131至142頁、第45至49頁 、第121頁、第123頁)。依前揭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原裁 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 ㈡經核抗告意旨所述各節,殊難認抗告人就起訴未記載當事人 、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未預納裁判費等多 項不合法情形,已遵依原審裁定期限內為完足補正,其憑以 指摘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云云,於法自非有據,委無足取 。 六、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核無不 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即非有 據,不能准許。 七、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2-14

TCBA-113-監簡抗-3-2025021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惠雅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惠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956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108年7月28日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及本案均係毒品犯 罪,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 犯行,足見有其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 益,予以加重其所犯最低法定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社會秩 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參酌被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兼衡被告之素行(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10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 500402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3頁),因上開物品 無法與附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無析離 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定股                    113年度偵字第34543號   被   告 張惠雅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              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雅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7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處,取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13年4月19日下午3時許, 將之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嗣於113年4月21日晚上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號「星朝汽車旅館」811號房,因有飄出濃煙,為旅館員 工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發現張惠雅昏迷躺在現場,並當 場扣得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惠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詢時坦承 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 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402號鑑驗書各1紙及照片4張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 ,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 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 法性及危害性,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 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 之吸食器1組(113年度保管字第3767號),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菁芬

2025-01-24

TCDM-113-中簡-2396-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鈺婷 具 保 人 關政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保 醫字第9號、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政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關政宇因受刑人陳鈺婷詐欺案件,經 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執行(即保外待產)。茲因該受刑人 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 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受刑人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未滿2月者,經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之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保外待產);核准保外醫治(保外待產)者,監獄應即報由檢察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後釋放之;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2項至第4項、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第111條之命提出保證書、指定保證金額、限制住居、第115條、第116條、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條第2項、第3項之退保、第121條第4項准其退保及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417條、第418條第1項本文聲請救濟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63條第7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規定定有明文。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而,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程序,究竟應由法院裁定或得逕以檢察官命令沒入,及實體上關於其利息部分是否應一併沒入,監獄行刑法似漏未明文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及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致生法律解釋與適用疑義。而查:  ㈠在實體上,監獄行刑法第63條第3項既已明文規定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因此,倘若具保之被告逃 匿者,依法自得沒入該保證金。而刑事訴訟法於103年6月18 日修正公布時新增第119條之1規定:「(第1項)以現金繳 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 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其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 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法院或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 日起滿10年,無人聲請發還者,歸屬國庫。(第2項)依第1 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3項)刑 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 定之。」惟監獄行刑法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時,卻未將 上開規定納入準用範圍,致生法律解釋與適用疑義,然而觀 諸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規定之立法過程與修正(新增)理 由,原係由立法委員廖正井等34人提案,以該條規定修正( 新增)前,實務上就已解繳國庫之保證金如係現金或有價證 券提供者,依法沒入保證金時,孳息係一併沒入公庫,惟對 於應返還被告或第三人(即具保人)保證金者,其孳息之處 理均未規範,以致實務上孳息均未隨同返還,並認依法應返 還者,亦應由國庫給付利息,始屬公平。換言之,於該條規 定修正(新增)前,關於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應一併沒入國 庫並無爭議,僅係就返還保證金時(退保時)之利息返還與 否存有爭議,因此特別立法明文規定關於保證金之計息、沒 入及發還等事宜。是以,考量具保乃為確保被告或受刑人不 致逃匿,若具保之被告或受刑人逃匿而予以沒保,自不宜因 代理國庫支付之利息而獲有利得,因此於沒入保證金時,實 收利息應併沒入之,方符事理之平。從而,在實體上,倘具 保之被告或受刑人逃匿者,已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應 一併沒入,不因刑事訴訟法嗣後修正公布新增第119條之1規 定與否而受影響。  ㈡在程序上,109年1月15日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4項、第 5項明文規定:「(第4項)保外醫治,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1 1條第1項至第4項之命提出保證書、指定保證金額、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條第2項、第3項之免除具保責任 及第121條第4項之准其退保之規定。」、「(第5項)前項 沒入保證金,由監獄函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以命令行之。」 亦即上開法律修正前,係以法律明文規定沒入保證金之程序 ,由監獄函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以命令行之【按上開法律修 正前,如檢察官誤向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則依法均應予駁 回,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64號、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9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聲字第4224號、106年度聲字第1911、5250號、本院108年度 聲字第5248號、109年度聲字第661號等裁定】,惟上開法律 修正後,對於沒入保證金相關程序即付之闕如,而觀諸該次 修正理由僅泛稱:「第4項由原條文第4項及第5項合併修正 ,另配合刑事訴訟法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增訂第八章之 一限制出境、出海,明定辦理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 出境、出海及其救濟等事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 資明確。」就原沒入保證金之程序○○○○○○○○○函請指揮執行 之檢察官以命令行之)刪除後,應依何種程序、由何機關決 定沒入保證金等事項,均未置一詞,修正理由僅以「合併修 正」4個字一語帶過,不無立法瑕疵,於修法過程中,亦未 見主管機關或司法院曾對此表示意見,則立法者(或主管機 關)究竟係有意刪除(或修法理由所謂的「合併修正」)而 回歸刑事訴訟法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程序,僅因一時立法疏漏 ,未仔細查核、對照是否應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 項規定,還是認為依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63條第3項、第4項 文義:「監獄應即報由檢察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 制出境、出海後釋放之」、「前項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或限制出境、出海者,準用刑事訴訟法……」,條文規範之主 體(即命為一定強制處分之主體)均為檢察官,而在刑事訴 訟之法律體系上,刑之執行本即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屬於檢 察官之職權,因此毋庸贅為規定,立法者(或主管機關)立 法條文規定不明且修法理由亦語焉不詳,其真意不得而知, 上開立法瑕疵所生之程序或執行上之疑義或不利益,僅能由 基層實務工作者自行處理或承擔。本院審酌修正後監獄行刑 法第63條第4項規定,既然已有意將辦理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及其救濟等事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排除行政救濟程序,關於沒入保證金乙事,倘若仍 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以命令行之,同會有受刑人或第三人( 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決定應如何救濟及其救濟程序為 何等問題,縱使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第4項、第417條、第418條第1項本文聲請救濟,該等條文 亦無關於沒入保證金之救濟規定,無論立法者(或主管機關 )原本是否有意增加法院把關程序或逕自決定由法院承擔, 從人民訴訟權保障之角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 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提供抗告救濟機會以彌補準用上述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聲請救濟之不足,似亦無不可(但上述立法 瑕疵仍應予指明)。且檢察官面對上開法律修正後,已無檢 察官得以命令行之之明文規定,則縱使修正後規定並未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亦大多仍希望循一般刑事訴 訟被告逃匿時之程序,向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由法院「背 書」)。況如檢察官已向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表示第一線 行政人員○○○○○、警察等)均已付出相當勞力、時間、費用 確認或查緝受刑人已逃匿,卻因上述立法瑕疵或程序問題, 影響刑之執行與獄政管理,宜從寬解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規定。  ㈢基上,上述立法瑕疵雖致生法律解釋與適用疑義,有待立法 機關與主管機關補正,惟法院於個案受理檢察官聲請後,為 達成法律規定之立法目的(即沒入保證金)及保障受刑人或 第三人(具保人)之救濟權利(即抗告權),擴張解釋適用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於監獄執行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 釋放受刑人保外待產,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5月7日法矯署 醫字第11301037280號函、臺中女子監獄收容人保外待產申 請報告單及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刑事被告(受刑人)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 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釋票回證聯在卷可稽。然而,受刑人已於113年8月22日 分娩後,未依法務部○○○○○○○○○指定之113年10月23日到案返 監執行,嗣經聲請人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 人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仍未依指定之時間到案執行,經聲 請人簽發拘票亦拘提無著等情,有法務部○○○○○○○○○113年9 月20日中女監衛字第11312002530號書函、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10月24日中簡介高113執保醫9號通知、執行傳票 與通知之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受刑人 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資料查詢及其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查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 ,並於113年10月23日因保外就醫失聯等情,亦有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本 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依前揭規 定與說明,應予准許。 四、依監獄行刑法第63條第7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3-聲-4311-202501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申請閱覽卷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張淑晶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原告不 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府訴一字第11260848222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四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 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繳納裁判 費者,起訴即屬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 前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 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7日合法囑託送達原告,有裁定 書、送達證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簡復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7、41、43頁)。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然其 後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3號、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 180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惟原告迄未繳納 裁判費,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及收文明細 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3至93頁),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2025-01-22

TPBA-113-訴-47-20250122-1

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宜軒 上列受刑人因母殺嬰兒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 害之行為;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母殺嬰兒罪等案件,經 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3月14 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4年1月16日經核准假釋在 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79號),爰依法聲請付保護管束並命遵守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5款規定之事項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 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 罪,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除顯無必要者外,應 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㈠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㈡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 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 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㈢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 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㈣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 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 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 所。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㈥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 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另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之受刑人經 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法院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 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 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㈠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 侵害之行為。㈡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㈢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 項。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產後殺子未遂罪,經本院以109年度 重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600號撤銷原判決,改 判有期徒刑1年,被告仍不服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 台上字第30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罪刑與另案詐欺 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法務部 矯正署業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 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 90401號函暨所附該署臺中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在卷可稽。本院為前開執行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屬 正當。又因受刑人所犯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殺人罪章 之罪,並屬家庭暴力罪,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本院斟酌卷 附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上開判決書、戶籍謄本、受刑人人相 表、法務部○○○○○○○○○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 表、個案輔導紀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等資料,本院審 酌被害人雖因丟棄下落不明,惟被告尚有一子,受刑人雖已 接受輔導治療,然非完全無再犯危險之虞,命受刑人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5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 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1-21

KSDM-114-聲保-2-20250121-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妙逸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 期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妙逸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妙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2月確定,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 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經核受刑人前開執行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0號),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業 於114年1月16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 11301990411號函及所附該署臺中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後,認 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4-聲保-50-20250120-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佳宜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 期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佳宜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佳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年4月確定,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 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經核受刑人前開執行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95號),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業 於114年1月16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 11301947371號函及所附該署臺中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後,認 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4-聲保-53-20250120-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靜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靜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靜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1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423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於民 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 ,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經核受刑人前開執行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23號),受刑人入監 執行後,業於114年1月16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 矯署教字第11301947461號函及所附該署臺中女子監獄假釋 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核上揭 文件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4-聲保-52-2025012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依珊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依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依珊與張淑晶均係在法務部○○○○○○○○○○○○○○○○○○)同舍房 執行中之受刑人。何依珊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7日 上午11時45分許,在臺中女子監獄,趁張淑晶看診而不在時 ,偷吃監獄發給張淑晶午餐之排骨、飯、菜、甜湯各1份,以 此方式竊取前揭財物得手。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33分 許,在臺中女子監獄,趁張淑晶遭提訊不在南237房時,偷吃 張淑晶所有之巧克力派、枇杷球、辣香蘇打、巧克力可可堅果 餅各1份,以此方式竊取前揭財物得手。嗣張淑晶開完庭返 回舍房後,發現物品短少,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晶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何依珊於本院訊問時矢口否認有上竊盜揭犯行,辯 稱:是告訴人張淑晶亂講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一、㈠ 、㈡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張淑晶於偵查中指述在卷,並 有告訴人張淑晶及同舍房執行人謝靜怡訪談筆錄、訪談紀錄 、南237房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證,且被告於113年7 月17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臺中女子監獄訪談時已自承:其 於113年7月17日上午11時45分許,有吃公發給告訴人張淑晶 的餐等語;及於113年7月19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中女子 監獄訪談時已自承:其於113年7月17日下午1時33分許,有吃 告訴人張淑晶的餅乾等語,又被告前揭違規偷吃告訴人張淑 晶之午餐及零食之情,經法務部○○○○○○○○○調查後,確認屬 實,此有該監獄113年8月16日中女監戒字第11300295140號 函暨檢附收容人生活考評單、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懲 罰書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張淑晶 之財物,損及告訴人張淑晶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並衡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且所竊取之物 品價值非鉅,及事後已與告訴人張淑晶調解成立,約定於11 3年12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張淑晶款項,然迄今尚未履行之 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張淑晶陳報狀在卷可稽,又兼 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 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 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 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 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 決參照)。  ㈡被告固與告訴人張淑晶調解成立,約定於113年12月20日前給 付告訴人張淑晶款項,然迄今尚未履行之情,業如前述。則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其各次所竊得之物品,均未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淑晶,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 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何依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排骨、飯、菜、甜湯各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何依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巧克力派、枇杷球、辣香蘇打、巧克力可可堅果餅各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DM-113-中簡-2834-202412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49號 上 訴 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被 上訴 人 盧雪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3年度再字第1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未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023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同 年11月1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 上訴人仍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 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2349-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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