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
行中
上列抗告人監獄行刑法事件,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7日113年度監簡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
抗告之裁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2千元。」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
:「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
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
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又起訴狀屬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105條第1項所明定。據上,
原告起訴狀未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者,或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即屬起訴不合法,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未於訴狀表明被告機關全銜、
代表人、訴之聲明,亦未提出相關佐證及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裁定限期補正,惟迄今仍未單獨列舉訴之聲明,且未繳納
裁判費,已逾補正期限,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
抗告人雖具狀再給予三週多元化繳費單,且已於民國113年9
月16日請○○○○○○○○○○○○(下稱臺中女子監獄)協助,並於113
年9月30日扣款云云,然自113年9月13日至113年10月17日,
抗告人有充裕時間補繳裁判費,且在113年9月30日並無繳納
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紀錄,則其延誤補正時機,自應由
其承擔不利益。至抗告人於113年9月23日提出行政訴訟補充
狀提出臺中女子監獄113年申字第113014號申訴決定書並請
求一併審理,惟查,訴之追加係在合法提起之訴訟外另行追
加新訴,以起訴合法為前提,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已如前述
,自無從為訴之追加,是其追加之訴,應併予裁定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擔心訴訟費用1,000元繳納作業來
不及,故於113年9月16日向臺中女子監獄告知要匯款給另案
律師以取得協助,惟臺中女子監獄故意拖延,律師方一直未
收到匯款。至同年9月30日,抗告人已扣款完成匯款,為何
未完成繳納訴訟費用,抗告人一再詢問臺中女子監獄並未獲
得答覆。法院未調查實情逕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影響抗告人
之司法權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五、本院判斷:
㈠查抗告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因未於訴狀表明
被告機關全銜、代表人、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9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
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惟抗告人於同年9月13日受送達後,逾
期限仍未補正等情,有行政訴訟狀、行政訴訟補充狀、緊急
陳報狀、送達證書、臺中女子監獄簡復表、原審電詢臺中女
子監獄之電話紀錄、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1至100頁、107至116頁、第131至142頁、第45至49頁
、第121頁、第123頁)。依前揭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原裁
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
㈡經核抗告意旨所述各節,殊難認抗告人就起訴未記載當事人
、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未預納裁判費等多
項不合法情形,已遵依原審裁定期限內為完足補正,其憑以
指摘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云云,於法自非有據,委無足取
。
六、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核無不
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即非有
據,不能准許。
七、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TCBA-113-監簡抗-3-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