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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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家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2 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巷0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5日14時15分許,經 警持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 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 2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0年12月21日入所進行觀察、 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5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1年1 月25日釋放被告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之113年5月12日,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而入監服刑後,於112年 3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行為態樣與 所犯罪質均相同,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而 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 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 前科素行(除構成累犯以外)、於審判中自陳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TCDM-113-易-3926-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一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一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一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13日某時許(起訴意旨誤載為112年3日前某 時,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旁邊之空地 ,見戴駿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 處,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 拆卸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牌1面,得手後將之懸掛於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嗣經戴駿羽發現車牌 遭竊報警,經警於113年5月3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駿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洪一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堪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33至35、77至78頁、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戴駿羽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至20 、37至38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卷第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照片(見偵卷第39至53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 卷第5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7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9、6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起訴書雖記載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11月3日前某時,然依照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年 8月10日因酒駕遭扣牌,我就於同年月13日左右前往前揭地 點,竊取M6-5438號之車牌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4頁),本院 爰更正犯罪時間為112年8月13日某時許,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竊 盜犯行時所持螺絲起子1支,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之物,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 之器械,自屬兇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沙交簡字第6 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12月2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固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惟因被告所犯本案 之犯罪時間為112年8月13日,前案尚未開始執行(112年12 月20日),自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所得,竟竊取他人財物,守 法觀念淡薄,惟念其竊取之車牌經濟價值非高,且該車牌業 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 ),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及竊得財 物之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並衡酌其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竊得之車牌,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該車牌業已發還被害 人,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僅被告隨手在案發現 場取得,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CDM-113-易-3190-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強暴侮辱犯行,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如後述) 與丙○○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13年7月8日15時30分許,在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林朋科技公司,因工作問題與丙○ ○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持六角板手朝丙○○揮動,並 對其辱罵「幹你娘機掰、沒三小路用、心肝一點點而已、去 被人幹一幹」、「幹破你娘機掰、破麻、婊子、做表面的、 去給人幹一幹」等語(強暴侮辱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使丙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7 頁),本院審酌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且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當庭逐一提示行調查證據程序,堪 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 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 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部分承認(見本 院卷第27、28、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 查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55至58頁),並與證人 卓永尉於警詢之陳述一致(見偵卷第31至33頁),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丙○○指認、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1至12、35至39、47、49頁) ,且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有拿六 角板手之事實,然辯稱只是比了一下,向告訴人說不要再亂 講話,並沒有要打告訴人之意等語(見偵卷第19、57頁,本 院卷第27頁),顯然被告確實有在告訴人面前揮舞六角板手 之事實。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 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 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 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 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 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 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 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是僅因糾紛即對被害人施以恐嚇,使被害人因畏懼而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即足以成立。另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 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判斷重點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 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 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其如不從將加危害, 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 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查本件被告甲○與告訴人丙○○於爭執 過程中,被告竟持六角板手揮舞,後遭同事卓永尉奪下,此 揮舞六角板手之動作,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中已表示,因被告之行為,致其心生畏懼等語(見 偵卷第24、56至57頁),顯然被告已實施將加害告訴人身體 事項之行為,且該等行為已達到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程 度,足認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  ㈡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至於 起訴書雖認被告另對告訴人說出:「我會不計一切就是弄死 你」之恐嚇話語,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堅 詞否認有說過如此話語(見偵卷第19至20、57頁,本院卷第 27頁),而此部分話語,除告訴人丙○○之指訴外,證人陳武 翎芳於警詢時稱「問:甲○與丙○○是否平常就有仇恨糾紛及 嫌隙?答:沒有,只是113年7月4日很像有工作上的誤會而 已。問:甲○沒來由大發脾氣罵髒話係罵何種髒話及說了何 種言語?答:我只知道三字經及五字經,但我記不得她說了 什麼,只知道他有罵髒話。然後還有說如果丙○○還在公司的 話,她會想辦法把丙○○弄死」等語(見偵卷第28頁),對應 證人陳武翎芳回答之上下文,其既於前已稱只知道被告甲○ 說了三字經及五字經,但不記得他說了什麼,只知道他有罵 髒話,後卻稱還有說如果丙○○還在公司的話,她會想辦法把 丙○○弄死等語,以證人既已回答不記得被告說了什麼,又何 來單獨出現後面之話語?所為陳述顯然有所矛盾,是尚無足 夠證據認定被告曾說出「我會不計一切就是弄死你」、「如 果妳還在公司,我會想辦法把妳弄死」等恐嚇之話語。然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53歲,不 思理性面對事務處理,與告訴人丙○○爭執過程中,竟持六角 板手向告訴人揮舞,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顯缺乏尊重他人 之法治觀念,行為實有不當。考量被告犯後坦認部分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成,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告訴人並當庭撤回對被告刑法 第309條第2項強暴侮辱罪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5、43頁),告訴人並表示就刑度部分, 請本院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2頁),檢察官亦表示 請審酌本件已達成調解,請本院量處適當之刑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32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父母親 都在大陸、已二十多年沒回去,87年就離婚、獨自扶育子女 、現已30歲、因為此事辦理辭職、目前還未找到工作、靠妹 妹資助生活、會捐款給臺中的老人還有兒童機構、一年捐款 5,000元至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未扣案之六角板手1支,固為被告行為時所揮舞之器具, 然因此六角板手屬被告所任職之公司所有,此支六角板手雖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既非屬被告所有,且並未扣案,更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五、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考量被告之年齡與生活狀況,已與告訴人就告訴乃論犯罪部 分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成等情,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 ,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爭執過程中,對告訴人丙○○辱罵「 幹你娘機掰、沒三小路用、心肝一點點而已、去被人幹一幹 」、「幹破你娘機掰、破麻、婊子、做表面的、去給人幹一 幹」等語,足以貶損丙○○之名譽、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因 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強暴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就被 告甲○於爭執過程中,對告訴人丙○○辱罵上開話語,因認被 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強暴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規 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業經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期間,因 與被告達成調解而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 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2、35及43頁), 此部分犯罪事實既經撤回告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303條第3款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郭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CDM-113-易-3801-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啓源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0 4號、第12792號、第14317號、第14861號、第20942號、第22397 號、第23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3 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2、4、7、8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 編號5、6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庚○○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庚○○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5時50分許,在 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2段與慈德路交岔路口,手持球棒揮擊 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車門玻璃,致 左車門玻璃、前擋風玻璃、左側車門板金、左後照鏡等毀損 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戊○○;嗣戊○○下車後,庚○○又基於 傷害之犯意,手持球棒朝戊○○揮擊,致戊○○受有頭部外傷併 左耳撕裂傷及前額表淺傷、左肘、右前臂表淺傷等傷害。嗣 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庚○○明知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路口之監視器,為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 犯意,於113年2月5日0時11分許,在上開地點,以徒手方式 ,扯斷上開監視器之線路,致令不堪使用。嗣經員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6 日15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見壬○○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徒手將上開機車 坐墊扳開,竊取車廂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壬○○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㈣、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8 日3時37分前某時,在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與長春路口長春 橋下,徒手竊取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㈤、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 13年2月8日4時41分許,騎乘上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癸○○住所,見該處 鋁門窗未鎖,即打開鋁門進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癸○○所有 之金牌3面、外套2件、PORTER包包1個、AIRPOD耳機1組、US B線1條、金融卡、證件及服務證數張,總計價值4萬6000元 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癸○○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㈥、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2月13日22時50分許,見乙○○位在臺中市○○區 ○○○街000巷0號住所大門未鎖,即徒手打開大門進入該住所 ,並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徒手 竊取乙○○所有之華碩平板電腦1台、汽車鑰匙1支、香菸5包 ,再持竊得之汽車鑰匙開啟汽車電門,竊取乙○○母親許百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揭物品均已發還 )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汽車載運竊得財物逃離現場。嗣乙 ○○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㈦、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 13年2月23日20時57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 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未扣案),在臺中市大 甲區中山路2段912巷旁空地內,見子○○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起訴書誤載為NYS-8125號,為公訴人當庭更正)營業 遊覽大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遂以不詳方式拆卸車內音 響設備6組、後車軸1支,總計價值17萬元,尚未及將上開物 品放至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即遭 拖吊場人員丁○○發覺通知子○○並報警,為警即時獲報至現場 查看而未得逞。 ㈧、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3 日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以裝有硬物之 包包敲打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車 窗,致上開車窗破裂,自左後方車窗伸手打開駕駛座門鎖後 ,開啟左後方、駕駛座車門,著手搜尋車內財物,並翻動該 車副駕駛座置物箱、引擎室。嗣經警獲報至現場查看,當場 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打火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乙○○、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辛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8頁、第250頁至第251頁),本院審 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 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卷第113頁至 第118頁、第252頁至第25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對此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112年12月1日員警職 務報告、告訴人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李綜合醫 院財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113年10月5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031272號函暨 所附113年9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 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估價維修工單、案發位置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 毀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8004號卷第63頁、第75頁至第 79頁、第83頁、第87頁、第91頁至第123頁、第145頁至第14 9頁;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83頁),足徵被告所為認罪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此部分犯行堪可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對此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113 年3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保安民 防組公務電話紀錄表、113年錄影監視系統維修保養採購案 分項報價清單、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3289號卷第6 5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85頁),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此部分犯行堪可認定。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對此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壬○○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3年2月18日員警職務 報告、告訴人壬○○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14861號卷第63頁、第71頁至第87頁、第103頁) ,足徵被告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此部分犯行堪可認定。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2月8日3時37分前某時許,在臺中 市清水區中山路與長春路口長春橋下將被害人己○○所有之車 號000-0000號機車騎乘離去,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伊與己○○認識許久,當天伊有徵得被害人己○○同意才騎 走的,並非竊盜等語。然查:  1.被告確有於113年2月8日3時37分前某時許,騎乘被害人己○○ 機車離去等情,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 器畫面擷圖等件存卷可查(見偵22397號卷第89頁至第92頁 、第95頁至第9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警詢時指認被害人己○○,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佐(見偵22397號卷第71頁至第74頁) ,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稱:伊並不清楚車號000-0000號機車 車主是誰,當時伊在橋下遇到一人在該處休息,伊即詢問對 方可否向其借用機車,並支付100元後向對方借車等語(見 偵22397號卷第65頁);於偵查中則稱:伊係向綽號「阿強 」之人借用機車,伊跟「阿強」認識三個多月了,不知道為 何他會跟警察說是伊偷騎走的等語(見偵22397號卷第121頁 );嗣於本院時稱:伊與己○○認識很久了,當時伊係徵得己 ○○同意始將機車騎走的,之後亦係伊將機車連同鑰匙一同騎 回原地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第258頁),是被告就 是否認識車主、車主姓名為何、認識多久等情,前後所述矛 盾,是否可採,自有可疑。勾稽被害人己○○於案發後旋即報 警,而為警方於中山、長春路口處尋獲該七車,有113年2月 26日員警偵查報告可參(見偵22397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 ,顯與被告上開所述情節相悖,亦證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難為可採。而由被告刻意將車輛停放在他處,而未直接返還 被害人己○○之行徑觀之,實與徵得他人同意使用後,於使用 完畢應直接物歸原主之情節有違,反係與未經同意擅自竊取 他人物品後,棄置他處以免遭被害人查悉之行為相合,更可 見被告所辯不實。  3.再參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證述:113年2月7日晚間8時 許,在長春橋下休息,將機車鑰匙插在機車上,之後不小心 睡著了,醒來後發現機車不見,就至派出所報案,其後是派 出所員警在長春路口找到伊機車,113年2月8日上午被告有 跑來長春橋下和伊吃早餐,但伊從未借機車給被告,是被告 自行偷騎走伊機車等語(見偵22397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將車號000-0000號機車停放在長春 路橋下,因為鑰匙忘記拔,隔天起來發現車子不見,所以伊 才到清水分局報案,伊並不認識被告,只有在案發前一日第 一次看到被告,當時被告詢問伊何處可以充電,故伊有帶被 告到鄰近便利超商充電,但伊並未將機車借給被告使用,在 本案案發報警後被告才出現找伊去吃早餐,但過程中也未提 及借用機車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第230頁、第234 頁),證述情節前後顯無二致。輔以被害人己○○於113年2月 8日6時至8時間即前往派出所報案,表示其所有機車遭竊, 經員警協助方尋獲車輛,而直至113年2月21日為警傳喚被害 人己○○詢問時,被害人始提及於本案案發後之113年2月8日 被告曾至長春橋下和其一起吃早餐之事實等情,有前開員警 偵查報告及被害人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佐(見偵 22397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75頁至第78頁),如被害人 己○○確有同意被告借用機車,衡情當無於113年2月8日前往 派出所報警表示其機車遭竊之可能。復由被害人己○○於報警 表示機車遭竊時未提及被告,直至警方傳喚並提示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供被害人己○○指認時,被害人己○○方提及被告 曾於113年2月8日一起吃早餐之事實,倘被害人己○○知悉機 車為被告所騎乘離去,其於報警時亦可直接向警方表示被告 為本案嫌疑人,甚而於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時, 亦可直接指認即為被告所為,然被害人己○○亦僅提及曾與被 告一同吃早餐,而非直接表示機車即為被告所騎乘或竊取, 均可知被害人己○○主觀上並無陷被告於罪之故意,所述情節 堪可信採,且與實情相符。  4.是被告所辯其係徵得被害人己○○同意,始使用被害人己○○機 車一情,並非可採。被告確實未經被害人己○○同意,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被害人己○○車號000-0000號機車 一情,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訊據被告對此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癸○○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3年2月26日偵查報 告、告訴人癸○○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2 397號卷61頁至第62頁、第83頁、第93頁至第94頁),足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此部分犯行堪可認定。 ㈥、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竊取告訴人乙○○母親許百玉所有自用小 客車及告訴人乙○○所有之之華碩平板電腦1台、汽車鑰匙1支 、香菸5包等物,然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侵入住居竊盜 犯行,辯稱:螺絲起子是放在伊包包內,但去現場時並未攜 帶包包,故未攜帶螺絲起子至現場,且伊亦未進入告訴人乙 ○○住處內,所竊得之物品均係在告訴人乙○○母親許百玉所有 之車輛內等語。惟查:  1.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㈥所示時間,至臺中市○○區○○○街00 0巷0號竊取乙○○所有之華碩平板電腦1台、汽車鑰匙1支、香 菸5包及告訴人乙○○母親許百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等物,為被告所是認,且有113年2月14日員警職 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告訴人乙○○之個人戶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113年4月22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011994號函暨所附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0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30161號 鑑定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2 792號卷第67頁、第83頁至第89頁、第93頁至第107頁、第11 1頁、第137頁至第141頁),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2.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參以被告前於警詢時自承:伊當時 因為被害人住家沒有鎖門,故伊直接進入等語(見偵12792 號卷第71頁);於偵查中亦稱:當時被害人屋內並未鎖門, 伊徒手打開進入屋內等語(見偵12792號卷第132頁),是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其並未進入告訴人乙○○住處內,所辯 顯然矛盾,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竊嫌當時 進入屋內,竊取放在一樓電視櫃內之平板電腦、手機跟汽車 鑰匙、香菸等物等語(見偵12792號卷第76頁)未合,足認 被告所辯未進入告訴人乙○○住處與事實相左,自非可採,被 告確有進入告訴人乙○○住處竊盜一情,亦可認定。  3.至被告辯稱其將螺絲起子放在包包內,但當時並未背包包至 現場一情,顯與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當時左肩背著側背包之 擷圖不符(見偵12792號卷第95頁),足見被告所辯不實, 被告確有攜帶包包至現場。又該螺絲起子乃置於警方查獲內 含被告竊得之告訴人乙○○平板電腦、香菸等物之黑色側背包 內,惟如被告未攜帶「內含上開螺絲起子之包包」至現場, 實難想像被告何以於本案案發後3小時之113年2月14日1時41 分許,即可迅速自案發地點返家,並將上揭竊得物品由當時 攜帶之側背包特意取出後、放入其內含螺絲起子之包包內旋 即出門,而為警於臺中市○○區○○路00號前查獲。可知,被告 所辯與實情未合,被告於行竊時即係背著內置有螺絲起子之 側背包前往現場,並將竊得物品放入該側背包內,亦足認定 。  4.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其所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 盜犯行,事證均臻明確,自可認定。  ㈦、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2月23日20時57分許,在臺中市大 甲區中山路2段912巷旁空地為警查獲,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 犯行,辯稱:伊係因先前撞到他人的遊覽車要賠償,當天行 經該處時,正好看到車號000-0000號遊覽車遭撞爛停在該處 ,一旁有人正在整理該遊覽車,伊遂致電給伊叔叔李倍誠欲 瞭解後照鏡報價,之後下車欲詢問該人遊覽車後照鏡報價, 接著就有人從對面跑過來說要報警、要伊不准離開,警方到 場後稱該遊覽車上搬下來的物品是贓物,將伊帶回警察局做 筆錄,但實際上伊完全沒有碰到那些物品等語。然查:  1.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停放在音響 設備6組、後車軸1支均已遭拆卸之車號000-0000號遊覽車旁 而為警查獲一節,有113年2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 件可佐(見偵14317號卷第71頁、第91頁至第99頁、第119頁 至第1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認定。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稱:當時伊上前詢問在遊覽車旁之人 可否向其購買該遊覽車後照鏡時,對方表示同意,並稱自己 姓郭、留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伊遂當場撥打電話給對 方,但一打電話對方就騎機車離開了,結果對面就突然有人 跑過來要伊不准離開、要報警等語,並提出其通聯紀錄為憑 (見偵14317號卷第135頁)。然查,證人即遊覽車所有人子 ○○於警詢時稱:伊當日接到拖吊車老闆電話說發現竊嫌在伊 遊覽車,故伊趕到現場,就看到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 竊嫌等語(見偵14317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證人丁○○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伊當時看到一名男子在遊 覽車上翻找東西,就立即通知車主並報案,當時現場就只有 看到被告一人等語(見偵14317號卷第84頁、第187頁;本院 卷第237頁、第243頁),可知證人鐘永增、丁○○到場時,均 僅見被告一人,甚而證人丁○○更明確證述當時在遊覽車內翻 找之人即為被告,均未提及被告所指「自稱為遊覽車司機之 郭姓男子」之人,是被告所稱現場有一名「自稱司機之郭姓 男子」,顯屬空言置辯。況如「自稱司機之郭姓男子」確實 存在,且已已費心將遊覽車內之音響等設備拆除,其目的即 在將該等物品變賣換現,自無可能於被告到場時,竟未將其 拆下、處於隨時可得攜離狀態之音響設備等物帶走,反係留 在現場供予被告不勞而獲之理,亦證被告所言與常情未合, 顯非實情。  3.輔以,被告固有於113年2月23日20時59分許致電門號000000 0000號之人,惟該門號申登人即證人李倍誠於偵查中證述: 被告為伊姪子,當日伊在家中接到被告來電表示其撞到一台 遊覽車,要伊幫忙買中古後照鏡,掛掉電話後,被告旋又來 電表示路邊有看到一台人家不要的遊覽車等語(見偵14317 號卷第173頁至第174頁),輔以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及Google 地圖資料所示,該門號申登人確為李倍誠,而該門號於案發 之113年2月23日20時59分許之基地台位置為證人李倍誠所住 之臺中市外埔區,距離案發之臺中市○○區○○路○○○0○里○○○○0 0000號卷第157頁至第162頁;本院卷第213頁),可知被告 所稱致電之對象並非「自稱為遊覽車司機之郭姓男子」,而 為其叔叔李倍誠,且當時李倍誠亦未在被告所指遊覽車停放 地點,而係其外埔區之住處內,更可見被告前開所辯,與事 實不符,毫無可參。  4.是由證人丁○○、子○○證述當日僅在音響及車軸設備均已遭拆 除,可隨時搬離狀態下之遊覽車旁見被告一人,而未見他人 ,可知該遊覽車內之音響及車軸均為被告所拆除、欲加以竊 取之高度可能。再由被告經警偵詢問時,空言另有一名「郭 姓司機」已先行離去,並刻意以李倍誠之聯繫電話佯稱為「 郭姓司機」聯絡方式等情節觀之,如被告僅為單純經過該處 之人,當無刻意虛捏上情之必要,益證被告係因遭查獲其竊 盜之犯行,而臨訟杜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  5.至被告聲請調取當日現場監視器畫面,然此部分業經本院函 詢,案發地點鄰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亦無從認定有被告所 指情形,有113年10月5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31272號函 暨所附113年9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圖(見本 院卷第147頁至第150頁、第183頁至第186頁),是被告此部 分證據調查顯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另被告 聲請調取其另案遭查扣之手機,表示該手機內有丁○○等人恐 嚇要其不准離開之影像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惟此部 分顯與本案上開被告犯行認定無涉,顯無調查必要性,附此 敘明。 ㈧、犯罪事實一、㈧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4月3日0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然矢口否認有 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係丙○○向伊表示該車輛為其所有, 然因其忘記帶鑰匙,故丙○○自行拿包包將車窗玻璃敲破,且 目的係為發動車輛而非竊盜等語。然查:  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告訴人辛○○所有,且警方 於上揭時地抵達該處時,僅見被告一人在該車輛旁,而當時 車輛左後車窗玻璃已遭破壞一情,業據告訴人辛○○於警詢指 訴明確,並有113年4月3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車號000-0 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 6月1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29481號函暨所附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113年5月3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45569號鑑定書、 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查獲現場照片(見偵20942號卷第65頁、第87頁至第91 頁、第95頁至第101頁、第223頁至第227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時伊在找 老婆,而請綽號「天仔」的友人幫忙,「天仔」帶伊至現場 ,向伊表示該車輛為伊所有,但「天仔」並無鑰匙,故伊方 用包包將車窗玻璃打破,且因警報器一直在叫,故伊開啟車 輛引擎蓋將警報器線路拔掉等語(見偵20942號卷第71頁至 第73頁、第194頁至第195頁);於偵查中供稱:伊要去找老 婆,詢問「天仔」,「天仔」向伊表示其所有之車輛停放在 五權路附近,鑰匙在「天仔」老闆那,但車內有備用鑰匙, 「天仔」要伊直接敲破玻璃拿備用鑰匙,故伊方持內含塑膠 硬物之包包將後車窗打破,敲破玻璃後警報器在響,故伊就 將警報器線拉掉,「天仔」就去找他老闆,人就走了,之後 警察就到場了等語(見偵20942號卷第184頁);於本院時則 稱:當時是「彭雙政」向伊表示車輛為伊所有,「彭雙政」 並自行持包包將車窗打破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是由 被告對於該車窗究係何人打破,前後供述顯然矛盾,顯見所 言刻意避重就輕,實非可採。復參以現場影像中,除被告外 ,並未見有他人在該處,有現場影像擷圖為憑(見偵20942 號卷第101頁至第105頁),是被告所言當時為「彭雙政」敲 破車窗等情,顯與事實不符。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更指到場之告訴人壬○○稱該人即為「彭雙政」,有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更可見被告為脫免 卸責、刻意胡亂誣指他人,所辯顯毫無可採。  3.再參以證人丙○○於警詢時供稱:當天庚○○找伊詢問其女友之 下落,伊根本不知道庚○○女友在何處,但因伊想向庚○○拿甲 基安非他命,遂欺騙庚○○表示知道其女友行蹤,到五權路附 近時,庚○○詢問伊有無車輛,要向伊借車,伊擔心庚○○發現 遭伊欺騙,遂隨便指著路邊車輛表示該車輛為伊老闆車輛, 並向庚○○表示伊要回去拿鑰匙,之後伊就躲起來了,並不知 道庚○○有砸車等語(見偵20942號卷第198頁),佐以車窗玻 璃如經毀損,其修復花費不貲,是縱未攜帶鑰匙,折返索取 鑰匙以開啟車輛,所費成本亦較車窗修繕費用為低,衡情車 主或使用人顯無可能僅因未攜帶鑰匙即同意他人逕將車窗玻 璃打破之理,堪認證人丙○○所述情節較為可採。而參以證人 丙○○前開所述,證述情節固與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情節部分一 致,惟證人丙○○明確供稱其當時係向被告表示要返回拿取鑰 匙開鎖,顯未有同意被告毀損車窗之情,是被告所言顯非可 採。  4.據此,被告縱係因丙○○指稱告訴人辛○○之車輛為其老闆所有 ,然丙○○既未同意被告可敲破車窗逕行進入,而係要求被告 等候其向老闆取得汽車鑰匙折返,如被告僅單純為借用車輛 ,自應係待丙○○折返,或因不耐久候而聯繫丙○○,惟被告竟 選擇於丙○○離去後,自行以裝有硬物之包包毀損車窗玻璃後 進入車內,更將汽車警報器拆除。勾稽被告刻意執前詞置辯 ,顯見被告主觀上已非單純欲借用車輛,而係欲自行搜獲車 內物品、並將車輛駛離,惟因警方及時查獲因而未果,事證 亦臻明確,堪可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均臻明確,均足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 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此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 者不同;又「越」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非謂啟 門入室即可謂之越。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㈤、㈥均係見住處大 門未鎖,而逕予啟門而入,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前開毀越門 扇之要件未合,公訴意旨誤認此部分亦構成刑法毀越門扇竊 盜罪,容有未洽,惟此僅係加重條件認定有異,尚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事實一、㈥ 、㈦被告所持之螺絲起子及油壓剪客觀上顯均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參以前 揭說明,縱非實際持以行竊亦無礙此部分要件之認定。 ㈢、又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 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 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㈦雖已將汽車音響及車軸拆下 ,然該等物品均仍置於遊覽車內副駕駛座旁的走道,尚未搬 離,係警方到場後始將之搬至遊覽車外,有本院113年10月2 2日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49頁),顯見被告當時尚未 將該等物品置於其實力支配範圍內,應僅構成未遂,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構成既遂,雖有未洽,然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 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 判決意旨參照),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第354條第1項毀損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 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掌管物品罪;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犯罪事實一、㈤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 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犯罪事實一、㈦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犯罪事實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㈦、㈧所示部分,被告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著手竊盜,惟因未及置於實力支配及尋獲財物而 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固於同日密接時間內所為, 然其毀損及傷害行為、情節顯然有別,且犯罪行為亦可明確 區別,應認犯意各別,顯難評價為一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 以正途謀取財物,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並 率以前開方式傷害及毀損他人及公務員執掌物品,欠缺尊重 他人身體及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本案 所竊財物價值,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市場擺攤工作,有3名未成年子女 、患有精神疾病之配偶及父母親需扶養(見本院卷第261頁 )及其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4及7、8所示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 樣、時間等情,就附表編號1、3所處拘役之刑;及附表編號 1、2、4、7、8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5、6所處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 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罪事實一 、㈢至㈥所竊取之物品,即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除犯罪事實 一、㈣、㈥所竊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乙○○、被害人己○○,為 被告人己○○所自陳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12792號卷 第91頁;偵22397號卷第70頁),應認業已發還告訴人乙○○ 、被害人己○○外,就犯罪事實一、㈢、㈤所竊取之現金6000元 及金牌3面、外套2件、PORTER包包1個、AIRPOD耳機1組、US B線1條等物,為被告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歸還告 訴人壬○○、癸○○,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罪事實一、㈤所竊得之金融卡、證 件及服務證等物,審酌該等物品價值並非極為高昂,告訴人 癸○○亦可經由掛失補發等方式,而使原證件失去效用,則沒 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係刑罰 預防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開 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 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持球棒;犯罪事 實一、㈥所持螺絲起子及犯罪事實一、㈦所攜帶之油壓剪,均 為被告持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於被告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球棒及油壓剪部分,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8條、 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第2項、第354條、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 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呂啟源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呂啟源犯毀損公務員執掌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呂啟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呂啟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㈤ 呂啟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參面、外套貳件、PORTER包包壹個、AIRPOD耳機壹組及USB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㈥ 呂啟源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7 犯罪事實一、㈦ 呂啟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㈧ 呂啟源犯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6

TCDM-113-訴-1276-20241126-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日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 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日申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日申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黃彥慈」、「李洋瑞」、 「渣哥」、「Mark」、「順風順水」、「杜甫」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之「車手」,林日申即與「黃彥慈」 、「李洋瑞」、「渣哥」、「Mark」、「順風順水」、「杜 甫」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之其他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而後林日申即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黃彥慈」收受如附表「匯入帳 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 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受款帳戶之提款卡,提領 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現金後,將 提領之款項交予「黃彥慈」、「李洋瑞」,再由「黃彥慈」 、「李洋瑞」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以將該等詐得款項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 犯行,林日申並因此自「黃彥慈」處取得新臺幣(下同)1 萬3,000元之報酬。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敬軒、許家瑜、翁乙智、李肇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林日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由本院獨任法官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日申於警詢、偵查(僅就洗錢部 分)、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12偵15718 卷第7頁至第12頁、第82頁至第83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0頁 、第78頁、金訴卷第193頁、第225頁、第236頁至第23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敬軒(112偵15718卷第43頁至第44頁 )、許家瑜(112偵15718卷第49頁至第50頁)、翁乙智(11 2偵15718卷第28頁至第31頁)、李肇軒(112偵15718卷第36 頁至第38頁)、證人即被害人陳志昇(112偵15718卷第56頁 至第57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葉品儀申設楠梓藍田 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偵15718卷第 14頁至第18頁、第77頁)、蔡奉璋申設大圜郵局第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偵15718卷第19頁、第78頁) 、李筱婕申設台灣新光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交易明細(112偵15718卷20頁至第21頁、第75頁至第76頁) 、自動櫃員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15718卷 第8頁至第10頁)、告訴人陳敬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東昌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2偵15718卷第45頁至第48頁)、告訴人許家瑜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112偵15718卷第51頁至第55頁)、被害人陳志昇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機制通報單(112偵15718卷第58頁至第62頁)、告訴人 翁乙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5718卷第32頁至第35 頁)、告訴人李肇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5718卷 第39頁至第42頁)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112年6月16生效施行;同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 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 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 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 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 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 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 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 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 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 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 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 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 一之見解。   2.茲查,本案被告與「黃彥慈」、「李洋瑞」、「渣哥」、 「Mark」、「順風順水」、「杜甫」共同洗錢之財物並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較諸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 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至本案被告犯行係提領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 及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現金後,再依指示將之交付上游, 核被告已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其所為均係掩飾及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經對照前 開修正前及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並無有利或 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 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併此敘明。    3.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則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修正後分別增加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之 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被告並未繳 交所得財物,就此部分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黃彥慈」、「李洋瑞」、「渣哥」、「Mark」、 「順風順水」、「杜甫」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基於 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 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 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與「黃彥慈」、「李洋瑞」、 「渣哥」、「Mark」、「順風順水」、「杜甫」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各犯行(共5次),分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該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而新設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惟查,被告犯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於偵查(警詢)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但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2.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亦均自白 犯罪,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並將所提領 款項交付予「黃彥慈」、「李洋瑞」,再由「黃彥慈」、 「李洋瑞」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以此方式參與本件之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 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112偵15718卷第7頁至第12頁、 第82頁至第83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0頁、第78頁、金訴卷 第193頁、第225頁、第236頁至第237頁,而所犯洗錢部分 符合減刑規定),且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係屬底 層之領款車手,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本件受害人數 達5人,但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 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與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現從水泥灌漿泥工, 月收入約3萬8,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 院金訴卷第23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綜合斟酌被告上開所為屬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 間,甚為接近,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共5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犯罪所得   (一)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共取得1萬3,000元之報酬,業據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金訴卷第225頁至第226 頁),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等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被告領出後,已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黃彥慈」、「李洋瑞 」,再由「黃彥慈」、「李洋瑞」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由本案詐欺提團其他成員取得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保有上開財物,是被告已無 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若仍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林嘉宏、張尹敏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敬軒(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16時30分許,佯以華納威秀客服、中國信託客服先後撥打電話予陳敬軒並謊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若不解除會員資格將扣款新臺幣(下同)1萬2,800元,須依銀行客服指示解除會員問題云云,致陳敬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4月1日19時13分許,匯款9萬9,987元 ②112年4月1日19時15分許,匯款4萬9,988元 葉品儀申設楠梓藍田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4月1日19時28分許,在淡水崁頂郵局,卡片提款6萬元。 ②112年4月1日19時28分許,在淡水崁頂郵局,卡片提款6萬元 ③112年4月1日19時29分許,在淡水崁頂郵局,卡片提款3萬元  (合計提領得款共15萬元,其中14萬9,975元為告訴人陳敬軒所匯款項)  林日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許家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17時17分許,佯以威秀影城客服、新光銀行客服先後撥打電話予許家瑜並謊稱:因作業疏失致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銀行指示取消升級會員云云,致許家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4月1日20時2分許,匯款3萬3,987元 ②112年4月1日20時5分許,匯款1萬3,321元 蔡奉璋申設大園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4月1日20時36分許,在淡水崁頂郵局,卡片提款6萬元 ②112年4月1日20時36分許,在淡水崁頂郵局,卡片提款6萬元 ③112年4月1日20時38分許,在淡水崁頂郵局,卡片提款2萬1,400元 ④112年4月1日22時29分許,在彰化銀行淡水分行,跨行提款8,000元 (合計提領得款共14萬9,400元,其中4萬7,308元為告訴人許家瑜所匯款項)     林日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志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某時許,佯以華納威秀電商業者、彰化銀行客服人員先後撥打電話予陳志昇並謊稱:升等為高級會員之錯誤設定,為解除錯誤,須依銀行客服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陳志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4月1日20時31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②112年4月1日20時36分許,匯款4萬4,123元 蔡奉璋申設大園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4月1日20時36分許,在淡水崁頂郵局,卡片提款6萬元 ②112年4月1日20時36分許,在淡水崁頂郵局,卡片提款6萬元 ③112年4月1日20時38分許,在淡水崁頂郵局,卡片提款2萬1,400元 ④112年4月1日22時29分許,在彰化銀行淡水分行,跨行提款8,000元  (合計提領得款共14萬94,000元,其中9萬4,110元為被害人陳志昇所匯款項) 林日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翁乙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20時22分許,佯以網路賣家、台新銀行客服先後撥打電話予翁乙智並謊稱:因重複刷卡12次,逾24小時未處理,會多付2萬元,須依銀行客服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翁乙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1日21時17分許,匯款3萬3,808元 李筱婕申設台灣新光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4月1日21時56分許,在合庫商銀淡水分行,跨行提款2萬元 ②112年4月1日21時57分許,在合庫商銀淡水分行,跨行提款2萬元 ③112年4月1日21時59分許,在合庫商銀淡水分行,跨行提款2萬元 ④112年4月1日22時許,在合庫商銀淡水分行,跨行提款2萬元 ⑤112年4月1日22時許,在合庫商銀淡水分行,跨行提款2萬元 ⑥112年4月1日22時1分許,在合庫商銀淡水分行,跨行提款2萬元 (合計提領得款共12萬元,其中3萬3,808元為告訴人翁乙智所匯款項) 林日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李肇軒(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15時35分許,佯以華納威秀員工、第一銀行台北大直分行業務經理先後撥打電話予李肇軒並謊稱:因內部程式錯誤,誤植為白金會員,要儲值2萬元,若不需要,須聯絡銀行依指示取消云云,致李肇軒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4月2日0時4分許,匯款4萬9,988元 ②112年4月2日0時7分許,匯款2萬2,215元 李筱婕申設台灣新光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4月2日0時30分許,跨行提款2萬元。 ②112年4月2日0時31分許,跨行提款2萬元 ③112年4月2日0時32分許,跨行提款2萬元 ④112年4月2日0時32分許,跨行提款1萬4,000元   (合計提領得款共7萬4,000元,其中7萬2,203為告訴人李肇軒所匯款項) 林日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0-14

SLDM-112-金訴-922-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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