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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TWANGSAENG CHATREE(中文名:查迪,泰國籍)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TWANGSAENG CHATREE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MATWANGSAENG CHATREE於民國114年2月23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2月22日,應予更正)8時許至8時3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之工廠宿舍內飲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30分許至12時16 分許間某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16 分許,MATWANGSAENG CHATREE騎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雙載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散發酒 氣,於同日12時2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ATWANGSAENG CHATREE於警詢及偵 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酌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CDM-114-中交簡-288-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秉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667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本案(114年度 交易字第10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秉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左眼玻璃 體混濁、頸椎椎間盤突出」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 職務報告、順興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卓秉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 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尚受有左眼玻璃體混濁、 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然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5月30日、113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 ,雖記載告訴人左眼玻璃體混濁、頸椎椎間盤突出,惟該診 斷日期為113年5月30日、113年6月4日,與本件行為日相距3 月有餘,尚無法證明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是原起訴書記載 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致左眼玻璃體混濁、頸椎椎間盤突出部 分,應予更正而刪除。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肇事後, 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員警前往現場處 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1頁 ),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 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與鄰車之左右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第6根及第7根 肋骨骨折、臉部鈍挫傷、左肩及左踝擦挫傷、頸部鈍挫傷等 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 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往左偏駛,就車禍 之發生與有過失,及被告與告訴人曾試行調解,惟因雙方對 賠償金額無法得成共識,迄今尚未有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 見偵卷第73頁);兼衡被告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物流司機、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67號   被   告 卓秉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秉樑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肚區文昌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至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與鄰車之左右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而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直行, 適陳宥均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臺中市大肚區文昌路一段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卓秉樑車輛前方並往左偏行,卓秉樑因 而自後撞擊陳宥均,致使陳宥均當場倒地而受有左側第6根 及第7根肋骨骨折、臉部鈍挫傷、左肩及左踝擦挫傷、頸部 鈍挫傷、左眼玻璃體混濁、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二、案經陳宥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秉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時、地及過失,致使告訴人受有臉部鈍挫傷、左肩及左踝擦挫傷等傷害,惟矢口否認其餘傷勢為本案車禍造成。 2 告訴人陳宥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 ㈡現場監視錄影電磁紀錄及截圖各1份。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及過失,駕駛用小客車自後追撞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4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及過失,駕駛用小客車自後追撞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2025-03-31

TCDM-114-交簡-199-2025033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裕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裕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2、3行原記載「沿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6段 ,由西往東方向之快車道行駛」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 沿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6段之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原記載「羅志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井區向上路6段,由西往東方向 之慢車道行駛,正行至該處,見狀反應不及」等語部分, 應予更正為「羅志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龍井區向上路6段之慢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亦疏 未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 公里,貿然以時速45公里超速直行,見狀閃避不及」等語 。  ㈡理由部分: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六、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 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 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 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 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 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裕嘉駕駛自用小客車, 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 得右轉彎;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羅志豪騎乘 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另告訴人騎乘機 車時,疏未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 得超過40公里,貿然以時速45公里超速直行,亦有過失。   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普通傷害結果,有臺中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3頁),是 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亦可認定。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⒋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親自電話報警,並報名自己姓名、地點,請 警方到場處理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55頁)在卷足憑,且 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程序,依傳喚到庭接受裁 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 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 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於駕駛車輛上路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時,因前述與有過失,雙方發生 碰撞,因而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程度,被告所為應予 非難。另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 與有過失等情;並參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暨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雙方未達成調解之情況(見偵卷第81頁);兼 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15 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066號   被   告 蔡裕嘉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9樓56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裕嘉於民國113年6月20日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6段,由西往東方 向之快車道行駛,行經向上路6段與中沙路交岔路口時,其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 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右轉中沙路,適羅志豪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井區向上路6段,由西往 東方向之慢車道行駛,正行至該處,見狀反應不及,與蔡裕 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羅志豪人車倒地,並受 有右手肘開放性傷口、右膝開放性傷口、左臉挫傷、前胸鈍 傷之傷害。 二、案經羅志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裕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羅志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錄 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憑。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為,確有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 右轉彎之過失行為,因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 人受有傷害。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2025-03-31

TCDM-114-中交簡-213-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東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55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部分,㈠關於一之㈠部分 ,「使用尖嘴鉗」之記載,更正及補充為「持其所有客觀上 具有危險性並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未扣案)」、「 並竊取甲○○所有之LV後背包,以及該處神像上之金牌2面」 之記載,更正及補充為「並接續竊取甲○○所有之LV後背包1 只,及『築橋空間設計』所有神像上之金牌2面」;㈡關於一之 ㈡部分,「進入上開建築物內」之記載,更正及補充為「侵 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按行竊時之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扳手、鉗子、螺絲起子、大剪刀在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 屬兇器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26號、73年度台 上字第2712號、76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78年度台上字第23 03號、83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次按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 修正,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 窗」,則窗戶不再屬於「其他安全設備」之範疇甚明。查本 件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犯行,所攜帶及使用之尖嘴鉗 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揆諸首揭實務見解,自屬兇器; 又「築橋空間設計」窗戶外之鋁窗,乃具有防閑作用之安全 設備,被告先以尖嘴鉗將鋁條下部拔掉,向上折起,再開啟 窗戶攀爬入內,是此部分犯行,自應成立攜帶兇器、毀越安 全設備及踰越窗戶之加重竊盜罪。  ㈡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 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 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 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 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 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 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 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 加重處罰;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 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 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 事實一之㈡所示之失竊地點為「晏豐精機有限公司」的辦公 室,廠長住在辦公室後側;因為窗戶沒有鎖,被告是打開窗 戶爬進去的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丙○○供陳明確(見本院卷 第51頁),是系爭辦公處所,既非供住宅使用,核屬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無疑,此部分犯行,自已構成踰越窗戶、侵入有 人居住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  ㈢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踰越窗戶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 1款之踰越窗戶、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起訴書雖 就上開兩次竊盜犯行,均僅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加重竊盜罪,惟此部分之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 上,公訴檢察官復有實行公訴之權,本院即毋庸再予更正。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參照);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犯行,係於同一 密接之時間、空間內竊取「築橋空間設計」所有金牌2面、 甲○○所有之LV後背包1只,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其 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48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63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  ㈤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 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復以侵入 建築物、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窗戶等方式竊盜財物, 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危及財產之危害,與社會秩序安寧之維護 ,具有潛在威脅,惡性較普通竊盜更為重大,且前有多項竊 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 對於他人之物,欠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其 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本非不得予以 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 法資源,復與犯罪事實一之㈡之被害人雖已達成和解,然迄 宣判前竟連第一期款均未給付等情,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 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68頁),且附表所示之 犯行,均為同一時期、相同類型、罪質及犯罪模式之犯行,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並考量修正後 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 刑罰輕重失衡,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予 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又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48萬元,亦未據扣 案,本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惟其與被害人業 已達成和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為憑,此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已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此部分之賠償金額 雖尚未履行完畢,惟如就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 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犯罪所用之尖嘴鉗1支,亦未扣案,檢察官亦未聲請宣 告沒收,衡量該等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 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以宣 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 ,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所犯罪名 主   文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LV後背包1只、金牌2面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踰越窗戶竊盜罪 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現金48萬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窗戶、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 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51號   被   告 丁○○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有多項竊盜前科案件,最近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22號、第2545號等案件判決有罪,並合 併定應執行刑3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5月1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於113年8月26日3時12分許,丁○○騎乘 電動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築橋空間設計」,使 用尖嘴鉗破壞該處鋁窗後,進入上開建築物內,並竊取甲○○ 所有之LV後背包,以及該處神像上之金牌2面,得逞後騎乘 電動機車離去;㈡於113年8月26日3時36分許,丁○○騎乘電動 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晏豐精機有限公司」,翻越 該處窗戶後,進入上開建築物內,並竊取丙○○所管領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48萬元,得逞後騎乘電動機車離去。嗣甲○○ 、丙○○分別於同日上午上班時,發覺工作處所遭竊,因而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毀越窗戶而入侵「築橋空間設計」之建物內並竊取LV後背包及金牌2面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翻越門窗而入侵「晏豐精機有限公司」之建物內並現金48萬元之事實。 4 招牌「築橋空間設計」之建築物所在之現場照片7張及該處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毀越窗戶而入侵「築橋空間設計」之建物內並竊取LV後背包及金牌2面之事實。  5 「晏豐精機有限公司」之建築物所在之現場照片及該處監視器監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翻越門窗而入侵「晏豐精機有限公司」之建物內並現金48萬元之事實。  6 案發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騎乘電動機車為本案竊盜行為後,行至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1段與營埔二街交岔路口附近棄車後。改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住處,佐證被告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其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行為分殊,犯意個別,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罰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日未滿1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 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築橋空間設計」內竊得神像上金牌 3面,惟查,此部分被告僅承認竊得金牌2面,而依卷內資料 ,除「築橋空間設計」員工即告訴人甲○○(非此部分之被害 人)之單一指訴外,查無其他事證,是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 ,僅認定被告本次此部分竊得金牌2面,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襛語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CDM-114-易-293-20250331-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諾維 選任辯護人 邱俊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謝天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 31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諾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天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諾維、謝天偉(所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 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分自民國112年8月後某日起,參與陳 信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左輪」 、「二砲手」,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行詐術為手段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諾維負責持 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款項 ,俗稱「車手」之工作,且約明以提領款項之1%計算報酬, 謝天偉則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再轉交上手,俗稱 「收水」之工作,且約明以經手款項之2%計算報酬。嗣李諾 維、謝天偉即與陳信傑、「左輪」、「二砲手」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龔楊喜女之友 人「陳進明」,自112年10月1日16時21分許起,以電話及通 訊軟體LINE與龔楊喜女聯絡,對之佯稱:急需用款云云,致 龔楊喜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2日14時3分許 、15時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3萬元 至林孟璇(由警另行偵辦)申辦之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李諾維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分於同日14時15分許、16分許、17分許(2次)、15時16 分許、17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龍新店,接 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5000元、2萬元、1萬元之款 項,再轉交與謝天偉,謝天偉再將款項放置指定之地點,由 陳信傑前往收取後層層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李諾維因此獲得950元之報酬,謝天 偉因此獲得1900元之報酬。經龔楊喜女發現受騙而訴警偵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龔楊喜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諾維、高天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李諾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被告謝天偉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 (見偵17631號卷第75至81頁、第87至93頁,本院卷第396頁 、第437頁、第449至450頁),核與共犯陳信傑於警詢時之 供述相符(見偵17631號卷第99至104頁),遭不詳之人以前 開方式行詐及匯款之經過,亦經告訴人龔楊喜女於警詢時指 述甚明(見偵17631號卷第161至162頁),並有李諾維指認 謝天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謝天偉、陳信傑指認李諾維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龍新店及周邊 道路112年10月2日監視錄影擷圖、林孟璇台東豐榮郵局帳戶 (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交易明細、龔楊喜女報案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 郵局存款人收執聯等在卷可參(見偵17631號卷第83至86頁 、第95至98頁、第105至115頁、第119至120頁、第159至168 頁),足認被告李諾維、謝天偉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諾維、謝天 偉之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 被告2人所為洗錢之財物皆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修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而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即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李諾維、謝天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李諾維、謝天偉就上開犯行,與陳信傑、「左輪」、「 二砲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均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告訴人受騙匯款後,由被告李諾維先後於上開時間及地點, 自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遭詐匯入人頭金融帳戶內之款項, 是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 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五)被告李諾維、謝天偉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間,各有實行行 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皆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李諾維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8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11年 7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李諾維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 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李諾維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其 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 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 行,足認被告李諾維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李諾維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且提出被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李諾維上開犯行構成累 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李諾 維所犯前案中即有與本案所犯皆係財產性質之犯罪,且皆為 故意犯罪,其猶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化,再犯本案犯行, 足見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因此加重其 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 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李諾維、謝天偉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就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自白犯罪,然皆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新增訂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2人皆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 ,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先後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收水,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先對告訴人施詐,其等再負責前往提領、收取、轉交 詐欺贓款,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其 等參與部分,致告訴人至少受有前揭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 度,並衡酌被告2人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車手 、收水之角色,尚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甚深,另 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 態度,暨被告2人各自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李諾維、謝天偉本案犯行各獲得950元、1900元之報酬 ,核屬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 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於其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本件犯行所隱匿之詐騙贓款,為被告2人犯本案一般洗錢 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 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除上開所得外,另有獲得其他犯罪 報酬或利得,故如對其等沒收本案與其他共犯一同隱匿去向 之詐欺贓款全數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CDM-113-原金訴-132-20250331-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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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易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92 號、299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易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易儒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毀越門窗,其中「越」係指踰 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有踰越( 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 毀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 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犯罪事實一(一)、(二) ,我是爬窗戶進去的,我兩次去窗戶都是掉下來放在旁邊, 從外面就可以直接跨進去屋內,房子裡面都沒有住人,犯罪 事實一(三)是我把窗戶打開的,我用手去搖晃窗戶,把鎖搖 開,窗戶是滑開的,打開窗後我就跨入屋內,鎖是半月鎖等 語(見易字卷第33、34頁),且有現場蒐證照片可佐(偵29939 卷第47、49頁;偵22392卷第31頁),可知犯罪事實一(一)、 (二),被告係由原先業已開啟之窗戶攀爬、跨越進入倉庫內 ,該當踰越窗戶要件;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係徒手搖 晃窗戶而使「內嵌於窗框上、作為窗戶之一部」的半月鎖開 啟,此舉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而能推開,被告再以踰越 窗戶之方式進入告訴人黃進富之住宅,同時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與第2款「踰越窗戶」之要件無 訛。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就犯罪事 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雖已著手為竊盜行為, 惟未竊得任何財物,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 人所需,為滿足一己私慾而欲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考量被告竊盜之手段 、犯罪動機、被害人陳睦喬所受之財產損失、告訴人黃進富 則並未受有財產損失,兼衡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 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與其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三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時間間隔、地點 、犯罪手法、犯罪動機、所侵害法益,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就其所犯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 為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 賣掉後所得新臺幣1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然 無證據以實其說,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已轉售,衡以一 般變賣竊得物品時,可能難以循正當管道銷贓,為求盡快脫 手,以避免遭檢警追緝,往往賤價出售,應屬常情,又刑法 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本以原物沒收為原則,為 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二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原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佩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一 犯罪事實一(一) 劉易儒犯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一(二) 劉易儒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犯罪事實一(三) 劉易儒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竊得之物品品項與數量 人頭馬威士忌洋酒12瓶、茶葉20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22392號                   113年度偵字第29939號    被   告 劉易儒 男 28歲(民國85年8月2日生)             住臺中市大肚區文昌路2段734巷132             弄66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易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4日10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巷00 0號旁陳睦喬之倉庫,見該倉庫之窗戶已遭破壞,即踰越窗 戶而進入,著手搜尋財物,嗣因未發覺有價值之財物,隨即 又循原路離開而未遂。  ㈡於113年1月14日10時許,又至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 旁陳睦喬之倉庫,踰越該窗戶而進入,竊取陳睦喬放在倉庫 內之人頭馬威士忌洋酒12瓶及茶葉20包,得手後,隨即離去 ,再上網銷贓,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供己花用 殆盡。嗣陳睦喬於113年2月13日16時10分許,至倉庫清點, 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3月20日12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黃進富之鐵皮屋住家,見其住家之窗戶未鎖,開啟窗 戶後踰越潛入其住處,著手搜尋財物,適遇屋主黃進富返家 ,劉易儒隨即逃離因而未遂。嗣黃進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 附近監視器影像,並在屋內取得煙蒂1支,送鑑驗後檢出一 男性DNA-STR型別,發現與劉易儒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進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易儒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竊盜既遂及未遂之犯行不諱。 2 被害人陳睦喬於警詢之指述 佐證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黃進富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4 ①職務報告1紙 ②失竊現場照片8張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2392號) 佐證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之犯罪事實。 5 ①職務報告1紙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③刑案現場圖1份 ④案發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1張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DNA型別鑑定  書1份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9939號) 佐證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易儒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 事實欄一、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並銷贓 所得之1萬2000元,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載時間、地點, 共竊取被害人陳睦喬所有之洋酒約60瓶及茶葉2箱等物品。 經查,被告僅自承竊得洋酒12瓶及茶葉20包;且依卷內資料 ,僅有被害人陳睦喬於警詢之指述,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自 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於犯罪 事實一、㈢所載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黃進富住處50元硬 幣而既遂,惟被告就此部分堅詞否認,辯稱:伊從窗戶進入 後剛好遇見屋主回來便直接跑走,並未拿到任何財物等語。 經查,被告是否有竊取50元而竊盜既遂,此部分僅有告訴人 黃進富之單一指訴,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自無從逕 認被告已既遂得手50元。惟上開兩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 ,因屬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2025-03-31

TCDM-114-易-431-20250331-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69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UONG VAN THANH梁文成(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UONG VAN THANH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4月2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談話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接收【失聯移工】複訊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5-03-31

TCTA-114-續收-1697-20250331-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70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MAI NGOC PHUONG梅玉芳(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AI NGOC PHUO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4月2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談話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接收【失聯移工】複訊筆錄、外人入出境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5-03-31

TCTA-114-續收-1703-20250331-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69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DUONG DINH LOI楊庭利(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UONG DINH LOI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4月2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談話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接收【失聯移工】複訊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5-03-31

TCTA-114-續收-1698-202503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47號 原 告 王訪漁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4日中 市裁字第68-G9OA402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6日16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一段與光明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領有號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9OA402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續於113年9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9OA4025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吊銷汽(機)車牌照。惟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件員警攔查原告告知要驗車與本件裁罰內 容不同,員警執法過程有違法之處;每間車廠每種車款大小 、外型、車牌位置均因設計關係,警用機車明顯與系爭機車 為不同車款,不可作為比較;系爭機車車牌位置與原廠車牌 位置相同,皆位於車後尾燈下方,並無更改至其他位置,亦 保持清楚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號牌;依之前違規照片,系 爭機車移動時於不同之角度皆可清楚拍到號牌,並無無法辨 識之情節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查舉發機關113年9月3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30065705號函檢 附採證資料及職務報告可知,系爭機車號牌安裝在非原廠設 計,而為原告另外自行加裝之「翹牌器」上。並經舉發員警 目視認定號牌上翹約30公分左右,並當場比對警用機車號牌 上翹角度,系爭機車號牌上翹角度確實較警用機車號牌傾斜 ;依採證照片顯示,系爭機車號牌因上翹角度較其他機車傾 斜,其號牌可視面積明顯與其他訴外機車號牌為小,足徵, 原告未以正面固定號牌朝向後方之方式懸掛,造成號牌角度 因任意傾斜,致他人對其牌照上之文字、數字有所誤認,或 不易辨別之風險。 ㈡『YAMAHA 台灣山葉機車官網』顯示,該款機車(系爭機車車籍 資料所載型式為『YM125XA』即為BWS車款)以車尾長條型擋泥 板作為安裝號牌之位置,系爭機車則將該長條型擋泥板拆除 ,將號牌直接安裝在自行加裝之「翹牌器」上,係難認原告 安裝號牌之方式符合原設有固定位置或規定之明顯適當位置 懸掛固定,該當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要件,應受處 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為尚難認已違反道交條例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 規定: ⒈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 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 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 (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政 訴訟法第136條參照)。上開各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9第1項、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當事人主 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 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 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 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 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 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 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 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 ,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 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本件被告 係以原告有「領有號牌而不依規定位置懸掛」違規事實,而 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即應就原告 有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被告固以「YAMAHA 台灣山葉機車官網」顯示,系爭機車車 應以車尾長條型擋泥板作為安裝號牌之位置,而系爭機車則 將該長條型擋泥板拆除,將號牌直接安裝在自行加裝之「翹 牌器」上,並提出照片為據(本院卷第51頁),然經本院向 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山葉機車公司)函詢系爭 機車之型號之車牌懸掛位置是否如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機車所 示之位置?倘非,則系爭機車型號出廠時之位置為何?嗣山 葉機車公司以114年2月18日山葉總字第114031號函回覆:「 說明:二、本件查詢山葉機車附件二機車型式之車牌懸掛位 置大致相同,唯懸掛角度可能有所差異。」(本院卷第121 頁),則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牌懸 掛已非屬「原設有固定位置」;又被告固主張本件車牌牌面 ,系爭機車號牌上翹角度確實較警用機車號牌傾斜乙節,並 以本件採證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為據(本院卷第77頁、第79 頁),惟各廠牌、型號之機車號牌設定位置原即有殊異,自 難以與警車車牌懸掛角度有所差異,即逕認本件號牌懸掛已 非屬原設有固定位置,此外,依上開山葉機車公司函雖記載 懸掛角度可能有所差異,然山葉機車公司並未具體指出有何 差異,而依原告所提之前之違規照片(本院卷第27頁、第29 頁),並無辨識前開號牌之困難,即可認系爭車輛於行進間 ,依正常平行目視之狀態,可清楚辨識號牌,即難認有不符 「正面明顯適當位置」之情形,而本件並無其他足資證明原 告有「領有號牌而不依規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且卷內證據 未能使法院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 之狀態,依據前揭說明,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 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即被告,被告前揭舉證尚 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卻逕予裁處,於法自屬有誤。 ㈡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3-31

TCTA-113-交-94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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