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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20號 債 權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正榮 代 理 人 劉乃綺 債 務 人 許怡君即許怡茜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9,351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20

CYDV-114-司促-2020-20250320-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14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交易字第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哲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適陳○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其妻陳○○棻」更正為「適陳○○棻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其夫陳○義」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哲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義、陳○○棻2人受傷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係親自報案,且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自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防交通事故之發生 ,竟因上開過失,致釀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 ,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賠償其 等損失,又被告為本件肇事之原因,告訴人2人均無肇事原 因,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9號   被   告 陳哲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豪於民國113年8月2日上午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嘉42-1鄉道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柳鄉村柳子林199號前路肩,起駛往 左迴車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車,適陳○義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其妻陳○○棻,沿同路段 同向後方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陳○義、陳○○棻人車倒地,陳○義因此受有右腳踝挫傷併開放 性傷口、臉部、右膝及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陳○○棻則受有 右側雙踝閉鎖性骨折、右側肢體擦挫傷等傷害。嗣陳哲豪肇 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犯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義、陳○○棻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自路肩迴轉時,未發現告訴人陳○義所騎乘搭載告訴人陳○○棻之機車,因而肇事之事實,並承認本件過失傷害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義、陳○○棻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李環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件禍事故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3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Google Maps街景圖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2紙 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 斷。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姓 名、肇事地點及請警方前往處理,且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 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其前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有 上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2025-03-19

CYDM-114-嘉交簡-223-202503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仁癸 輔佐人 即 被告之姪女 侯庭芳(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仁癸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仁癸獨居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鐵皮浪板屋架下,於 民國112年3月6日15時20分前某時,午睡甦醒後,在上址夾層 臥室木床附近抽菸,本應徹底熄滅菸蒂,避免失火侵害他人 之權利或致生公共危險,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隨手棄置菸蒂,於同日15時26分許,騎乘 腳踏自行車外出。旋於同日15時29分許,菸蒂引燃周圍雜物 ,火勢擴大致上揭鐵皮浪板屋架扭曲變形倒塌,並蔓延燒燬 附表所示之住宅、動產,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依消防法 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係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本 於消防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製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 文書,內容包括現場人證(關係人之訪查、火災出動觀察紀 錄)、現場勘驗(現場燃燒及火流痕跡結果之紀錄〈照相、 錄影〉、現場平面圖)、證物鑑定(火災證物鑑定)等調查 所得資料,及依消防機關火災調查人員之學經驗、專業知識 及經驗研判結果所得之火災原因研判,實質上兼具調查與鑑 定之內涵。若實際負責鑑定之人已於審判中到庭依法具結並 就鑑定內容接受詰問,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與言詞 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證人許順良、林佳宜、呂宗勳、郭邱桂葱、郭柳棠、呂玉 治、呂秀眞、李昆献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侯仁癸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證人李政憲、郭邱桂葱、吳曉龍、呂玉治、呂秀眞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 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 ,已依法具結(偵卷第91頁至第95頁、第125頁至第127頁 ),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 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自得為證 據,特此說明。 (三)末證人即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承辦人李政憲業於本院審判 期日到庭依法具結並就鑑定內容接受詰問,所出具之火災 原因調查報告書與言詞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伊獨居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鐵皮浪 板屋架下,於112年3月6日15時20分前某時,午休甦醒後抽菸 ;知悉應徹底熄滅菸蒂,避免失火侵害他人之權利或致生公 共危險,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15時26 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外出。再於15時29分許,上址鐵皮浪 板屋架下,起火引燃周圍雜物,致上揭鐵皮浪板屋架扭曲變 形倒塌,並蔓延燒燬附表所示之住宅、動產,致生公共危險 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如附表 所示之物犯行,辯稱:伊在房屋外抽菸云云;辯護人則以, 被告獨居在上址,固未申辦裝表通(自來)水,惟仍至附近 宮廟取水,居所有水,證人李政憲證稱現場無水,與事實不 符;微小火源起火點附近小範圍內會有特別深的碳化現場, 然證人李政憲證述菸蒂經大火燃燒,不會留在現場,違反論 理法則;鑑定書認起火點在浴室上方木床,但實際上木床不 在浴室上方,且上址四周無圍牆,任何人均可輕易拋擲物品 進入;菸蒂與電線短路引燃僅是概率些微差別,亦非百分之 百確定,復無監視器錄影確認被告抽菸,是否是被告失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容有合理懷疑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一)被告獨居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鐵皮浪板屋架下,於 112年3月6日15時20分前某時,午休甦醒後抽菸;知悉應徹 底熄滅菸蒂,避免失火侵害他人之權利或致生公共危險, 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15時26分許, 騎乘腳踏自行車外出。再於15時29分許,上址鐵皮浪板屋 架下,起火引燃周圍雜物,火勢擴大致上揭鐵皮浪板屋架 扭曲變形倒塌,並蔓延燒燬附表所示之住宅、動產,致生 公共危險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郭邱桂葱、吳 曉龍、呂玉治、呂秀眞於偵訊、證人李政憲於本院審判期 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存卷可佐,此部分首堪認定。 (二)又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鐵皮浪板屋架下夾層臥室燬損 情形,以樓地板嚴重受燒碳化塌陷掉落情形較劇,又以南 側相鄰之○○街000號外牆東端附近碳化燒失情形最為嚴重 ,火勢呈由該處原木床架附近為低點向四周擴大燃燒之火 流灼燒痕跡。清理起火處周遭附近空間(直下方浴室及北 側客廳鐵梯直下方空間)時,發現多個打火機及空菸盒, 依被告於消防局調查供述:「我有抽菸習慣,抽菸後有時 會在外面抽,抽完菸後就將菸蒂踩熄或丟入水溝中,我的 臥室那邊也有放一個小的電鍋内鍋當菸灰缸處理菸蒂,今 天午覺醒來我最後一次在家門口那邊抽菸,抽完就將菸蒂 丟在水溝内。」,惟當日監視器畫面被告於宣信街東端門 口出現後随後騎車離去,未見其抽菸動作,與伊所述不相 符。然於離去後3分多鐘即見○○街000巷00號西南側角落附 近冒出微微白煙,研判被告於午覺起床後有抽菸習慣,惟 當日並非在門口路邊抽菸,又臥室内處理菸蒂之内鍋周遭 置放大量衣物及被褥,且東側置有紙箱裝毛刷工具原料等 大量易燃物。如離開臥室時未注意使用後之菸蒂有無完全 熄滅時,恐不慎引燃周遭大量易燃物,又臥室木床架嚴重 碳化燒失及下方夾層木板碳化燒蝕垮落該處火勢係受長時 間高溫醞釀燃燒所致,故本案不排除菸蒂醞釀引燃周遭衣 物、被褥等易燃物之可能性,研判本案火災以菸蒂醞釀之 可能性較大。綜合以上火災現場燃燒情形、火災出動觀察 紀錄與搶救時觀察,並佐以監視器影片,分析研判起火處 為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鐵皮浪板屋架下夾層臥室(浴 室直上方)木床架附近空間首先起燃,此有嘉義市政府消 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存卷可考。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辯護人則以前揭理由資為辯護,然觀 諸上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依當日監視器錄影,被告於 宣信街東端門口出現後,随即騎車離去,未見其抽菸動作 ,甚且清理起火處周遭附近空間(直下方浴室及北側客廳 鐵梯直下方空間)時,確實發現多個打火機及空菸盒,符 合被告於消防局調查供述,伊有抽菸習慣,臥室有放電鍋 内鍋當菸灰缸處理菸蒂等語,無法排除被告在室內起居處 抽菸之可能。另被告未申辦裝表通(自來)水,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證人李政憲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證述,推論被告 在室內起居處抽菸,火場無水,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另證人李政憲已依火流灼燒痕跡及碳化燒失情 形,推論起火處為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鐵皮浪板屋架 下夾層臥室(浴室直上方)木床架附近空間,確實無違火 災調查鑑識實務,縱參諸辯護人提出之「火災調查與鑑識 實務」一書,亦論述微小火源具有「現場無殘留起火物」 、「起火點碳化特別嚴重」之燃燒特性,是證人李政憲證 述菸蒂經大火燃燒,不會留在現場,並未違反論理法則。 至於,木床是否位於浴室直上方,觀諸照片(即GOOGLE街 景圖),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係鐵皮浪板屋架搭建而 成,無圍牆,屋架下方堆置大量雜物,從外觀本無從判定 木床位置,證人李政憲既依被告於消防局調查之供述,認 定木床位置,自無違背論理法則。再嘉義市○區○○街000巷 00號係鐵皮浪板屋架固無圍牆,然依當日監視器錄影,並 無名籍不詳之人拋擲物品進入之情形,另嘉義市○區○○街0 00號與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相鄰,嚴重燒燬,難以想 像鄰居甘冒玉石俱焚風險,拋擲物品進入嘉義市○區○○街0 00巷00號引燃火勢,是辯護人此抗辯僅存假設情形,欠缺 實證支持。末現場採電源線路殘骸,依據内政部消防署11 2年3月27日消署調字第1120900163號函鑑定案件編號第00 00000號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取樣標示熔痕A、B、C依熔 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 ,固有電線短路之情形,惟電源線路經火燃燒後,熔痕巨 觀及微觀特徵與電線短路同,尚難遽認確因電線短路蓄熱 引燃火勢,況觀諸照片,發現電線線路殘骸之位置,尚非 燃燒最劇之處,縱如辯護人之辯護,本件係電線短路蓄熱 引發火勢,惟被告設置電線,亦應對於設置或保管無欠缺 ,或注意防止損害之發生,無解於被告過失之刑事責任。 (四)被告前固受輔助宣告,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囑託臺中榮民 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被告之責任能力,鑑定意旨略以:就 精神醫學觀點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臨床表現雖符 合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 所定義「另一身體病況引起的特定精神疾病」之診斷,但 應未致使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達到不能或顯著低於一般 人之水準。被告在「行為時」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應無顯 著低於一般之人,更無達到不能(缺陷)之程度。根據鑑 定晤談及病史蒐集,(1)被告否認行為時、鑑定時或過 去有幻覺或妄想等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症狀,現實感整體而 言應無異常,不足以致使其在感知周邊客觀情境有出現扭 曲或與現實脫節之情形,故無法推論其在行為當下進行決 策判斷時有受到精神症狀之影響,意即其行為時之判斷應 非精神症狀之結果。(2)又根據鑑定晤談之觀察及心理 衡鑑結果,侯員總智商84,為中下智力水準(仍屬正常範 圍,未落入障礙範疇),與其學術成就相較無明顯退化傾 向。邏輯推理能力表現在平均水準。就其智力程度,在臨 床經驗上不足以認定其在理解「煙蒂棄置前應將殘留在煙 蒂之火苗徹底熄滅」、「該火苗若未熄滅可能釀禍」等行 為是否違反一般社會常識之能力有不能或顯著低於一般之 人,且在根據前述判斷下,進行「如何將煙蒂火苗熄滅」 之處置能力有不能或顯著低於一般人。又在班達完形測驗 中,侯員雖然對處理細節之態度較不謹慎,但計畫安排能 力尚可,亦無法認定其在經過判斷後,在擬定決策行為有 不如一般之人。綜上,侯員之其他心智缺陷應不影響其辨 識「被起訴之行為」是否違反一般規範或常識,亦不至於 影響其忍耐延遲之能力,亦不影響其取得不違法之應對策 略以及從中進行選擇之能力。(3)雖鑑定時,侯員否認 未將煙蒂熄滅等行為,僅表示其去買東西後回家方得知失 火。但鑑定晤談中,侯員能主動描述自己一般抽菸後丟棄 於水溝或會以鐵罐等容器裝水來熄滅煙蒂之火苗,因為未 熄滅之煙蒂可能釀成火災,亦能主動清楚描述若火苗未熄 滅會造成火災之後果;倘若其他調查證據亦能支持侯員平 時亦有依照如此認識而行為,實難認侯員在辨識能力及控 制能力有顯著不如其他之人。由於侯員近幾年之精神狀態 表現大致穩定(理由如前述),可推論若被起訴之行為為 真,侯員行為時之辨識能力。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其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失火燒燬刑法第17 3條、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罪、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刑法第173條、第174 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罪,犯罪後之態度非佳 ,兼衡犯罪所生之損害嚴重,復未與被害人調解,末斟酌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二第15 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 項、第175條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燒燬之物 所有(使用)人 損壞情形 1 嘉義市○區○○街000號、376號房屋、378號房屋及屋內財物(含牌照號碼MRU-7627號重型機車等物) 呂玉治、呂秀眞、呂宗勳 燒燬。 2 嘉義市○區○○街000號、374號房屋 呂玉治、呂錦榮、呂秀眞、呂家瑋 1.房屋一樓受煙燻、部分木質天花板受燒碳化剝落。 2.屋內部分財物遭燒燬。 3 嘉義市○區○○街000號房屋 郭柳棠、郭邱桂葱、郭書萍 外牆磁磚燻黑、剝落。 4 嘉義市○區○○街000號之5房屋 李崑献、林麗月 一樓落地窗玻璃、採光罩、排水管;二樓空調室外機、玻璃、紗窗遭燒燬、外牆磁磚剝落。 5 嘉義市○區○○街000○0號房屋 江姿穎 房屋南側雨遮軟化變形。 6 牌照號碼L7B-255號重型機車 陳賽琴 燒燬。 7 牌照號碼9D-8697號自用小客車 朱若瑄、蘇鴻元 燒燬。 8 牌照號碼5T-7186號自用小客車 吳曉龍 燒燬。

2025-03-14

CYDM-113-易-360-20250314-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岳 沈士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 3號、114年度調偵字第61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 字第4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承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士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2人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等為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報 明肇事人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查,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 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 路人之安全,竟分別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被告王承岳左 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被告沈士堯未減速慢行,造成行 經同路口之告訴人等受有前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本案所造成告訴 人等之傷勢情形、被告王承岳為肇事主因;被告沈士堯為肇 事次因、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節,暨其等自 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王承岳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鄭繡瓔、王沛蓁、王宥慧、丁卉芸 ,沿嘉義縣東石鄉黎明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觀海三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沈士堯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沈佳欣、沈佳虹、沈劍秋(已歿, 由沈士堯提起獨立告訴)、何秀雲,沿嘉義縣東石鄉觀海三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 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貿然前行,王承岳所駕駛之上開 車輛遂與沈士堯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沈士堯受有 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沈佳欣受有右眼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沈佳虹受有 左側肩膀挫傷、雙側膝部擦傷和挫傷之傷害;何秀雲受有頭 部外傷併前額挫傷、左外踝擦傷0.5公分之傷害;沈劍秋受 有頭部撕裂傷、左側臀部和髖部挫傷、頸部挫傷、雙側膝部 挫傷之傷害;王承岳受有胸部鈍挫傷、右側髂腰肌拉傷之傷 害;王鄭繡瓔受有右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鈍傷、前 胸壁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王沛蓁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 、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第6、7肋骨骨折之 傷害;王宥慧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丁卉芸受有左側前胸 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嗣王承岳、沈士堯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始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即告訴人王承岳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即告訴人王承岳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不慎與被告即告訴人沈士堯駕駛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證明被告即告訴人王承岳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2 被告即告訴人沈士堯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即告訴人沈士堯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不慎與被告即告訴人王承岳駕駛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證明被告即告訴人沈士堯、被害人沈劍秋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鄭繡瓔、王沛蓁、王宥慧、丁卉芸、沈佳欣、沈佳虹、何秀雲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鄭繡瓔、王沛蓁、王宥慧、丁卉芸、沈佳欣、沈佳虹、何秀雲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事故影像光碟1片、事故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共36張。 證明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過程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1、證明被告即告訴人王承岳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2、證明被告即告訴人沈士堯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6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死亡(死亡方式:自然死)證明書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5份、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6份 證明被告即告訴人王承岳、被告即告訴人沈士堯、告訴人王鄭繡瓔、王沛蓁、王宥慧、丁卉芸、沈佳欣、沈佳虹、何秀雲、被害人沈劍秋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2025-03-11

CYDM-114-朴交簡-83-20250311-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醫療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正榮 代 理 人 劉乃綺 相 對 人 林豐鋊即林豐鏞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黃秋貝 林豐銘即林豐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嘉小調字第126號給付醫療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年3月6日上午10時47分在本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調解處調解 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羅紫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通 譯 池冠儒 調解委員 游鵬勝 盧文堂 侯錦英 蘇杰鳴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劉乃綺 相 對 人 林豐銘即林豐鏞之繼承人 相對人代理人 黃秋貝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林豐鋊、林豐銘二人願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豐鏞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2,55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代理人 劉乃綺 相 對 人 林豐銘 相對人代理人 黃秋貝 調 解 委 員 游鵬勝 盧文堂 侯錦英 蘇杰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江柏翰

2025-03-06

CYEV-114-嘉小調-126-20250306-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121號 原 告 陳煜升 訴訟代理人 陳慶強 蘇辰雨律師 被 告 鄭立騰 訴訟代理人 余和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捌佰參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燕巢區深中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58號前時(為三岔路口, 速限每小時60公里),欲右偏往外側車道旁之機車待轉區, 卻疏未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致與訴外人楊羿宸所騎乘並 搭載原告,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身體多處挫傷、門牙 斷裂、(右)上側門齒牙髓神經壞死、右眼挫傷腫脹瘀青之傷 害(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有醫療費用(下同)319,282元、從111年3月28日計算 至8月5日共131日之看護費用314,400元、就診交通費用88,4 40元、後續醫療費用200,00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58,00 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應賠償原告上列損失金額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0,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 所受之傷勢等情均不爭執,但原告之使用人即機車駕駛人楊 羿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另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19,282元、就診交通費用88,440元 部分不爭執,對原告從111年3月28日計算至7月31日共126日 ,有專人看護之需求亦不爭執,但超出期間部分否認,且認 為看護費用應以住院期間每日2,000元、出院後每日1,200元 計算。至於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200,000元部分,應舉證 以實其說,請求增加生活上費用部分,僅對有單據之19,614 元不爭執,其餘否認。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請法 院審酌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身體多處挫傷、門牙斷裂、(右)上側 門齒牙髓神經壞死、右眼挫傷腫脹瘀青之傷害各節,已提出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2頁、第6 7至7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 第192頁),並經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 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71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之 刑事卷宗資料核對無訛,故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從而, 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揭損害,則其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319,282元、就診交通費用88,44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319,282元、 就診交通費用88,440元之損失等情,已提出相應醫療費用收 據、就診紀錄作為佐證(見附民卷第15至65頁;本院卷第15 1至1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是 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⑵、從111年3月28日計算至8月5日共131日之看護費用314,400元 : ①、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從111年3月28日計算至8月 5日共131日,均有專人看護之需求等詞,並提出義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 0頁);然而,觀諸上述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傷勢入住義大醫院後,於111年3月28日轉普通病房,並 於同年月31日轉診嘉義長庚醫院至111年4月30日出院,且曾 於111年5月6日至嘉義長庚醫院門診治療,需他人照顧3個月 等詞明確(見附民卷第9至10頁),是以,引上開醫師診斷 囑咐內容判斷,原告從111年3月28日至4月30日之住院期間 確實需他人照顧,雖無疑義,且在111年4月30日出院後,搭 配醫囑所述需他人照顧3個月之文字,亦可認定原告從111年 4月30日起算3個月即至同年7月31日,同有專人照護之需求 ,但超出上述期間(即從111年3月28日至7月31日)部分, 顯難認原告有何專人照顧之必要。因此,原告可得向被告請 求專人照顧費用之損失期間,應僅有111年3月28日至7月31 日共126日,應可認定(註:被告對此期間不爭執);逾此 範圍之主張,難認有憑。 ②、又前開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損失之看護期間,原告係以每日 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其受有看護費用314,400元之損害,而 此部分則經被告以前詞否認。本院審酌:原告在其所需之看 護期間,既均係委請家人專責照顧,已據其自承明確(見本 院卷第140頁),而家人看護與專業看護係受過職業訓練, 具備一定技能並需隨時、持續待命以營利之情形,本屬有別 ;加以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看護者有何特殊看護能力等具體 情事,則參考目前專業看護之全日看護市場行情應為2,400 元至4,800元不等後,本院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損失應以 每日2,000元計算為妥,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損失金額應為2 52,000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x126日=252,000元);逾此 範圍,尚無足取。 ⑶、後續醫療費用200,000元: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除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 用部分外,後續醫療費用尚須200,000元云云。然而,此部 分經本院分別函詢原告就診醫院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嘉義長庚醫院後,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覆以:原告後 續使用之自費敷料共1,86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嘉 義長庚醫院則回覆:本院醫師無法預估後續治療費用為若干 等詞(見本院卷第135頁)。是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 勢,扣除請求之醫療費用後,雖堪認尚可請求自費敷料1,88 6元之支出損害,但逾此金額部分,既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 證可佐其說,原告仍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 ⑷、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58,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58 ,000元之損失一節,尚可進一步區分為系爭事故發生後,往 返調解、偵查庭等車資23,000元,及購買輔具、尿布、營養 品費用35,000元此二部分(見本院卷第142頁)。然而,系 爭事故發生後,往返調解、偵查庭等車資23,000元,應屬原 告為捍衛自身權利選擇調解或訴訟程序所必然支出之費用, 更係法治社會為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尚難認屬被 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結果,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憑 ,無從准許。再者,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所支出購買輔 具、尿布、營養品費用,依其所提單據金額僅有被告所不爭 執之19,614元,據本院核對無訛(見附民卷第71至75頁), 是以,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9,614元,雖可准許, 但逾此部分之金額損失,既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 憑,爰予駁回。 ⑸、精神慰撫金8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 之身體權利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載傷勢,則原告 因該等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本無可 疑,而堪信實。茲審以兩造卷附學歷、職業資料;並參酌兩 造之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復 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肇事責任情節,及原告所受傷 勢部位、情形,暨其所受創傷已達健保認定嚴重程度分數十 六分以上之程度所衍生日常生活影響(見附民卷第9頁)等 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600,000 元為宜;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⑹、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可得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 額合計應為1,281,222元(醫療費用319,282元+就診交通費 用88,440元+看護費用252,000元+後續醫療費用1,886元+增 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9,614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該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述過失情節外,楊羿宸騎乘 機車搭載原告行至事故地點時,亦有超速行駛之駕駛情狀,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又原告雖認楊羿宸 之超速行駛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 第140頁),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所以規定行駛速限,本 寓有考量人體反應速度、道路環境、車況等一切情事,希冀 駕駛人在行車時,得因速限之規範而即時針對道路狀況採取 適當安全措施之意旨,此觀學校、醫院等人潮眾多或較易出 現突發狀況之場所,道路速限均會大幅降低即可明瞭,是楊 羿宸無視道路速限而超速行駛,本堪信為其遇系爭事故之駕 駛狀況發生時,未能採取適當安全因應措施之緣由,則楊羿 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情狀,並與 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當足審認。此外,系爭事故發生後 ,經委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鑑定、覆議,亦均認楊羿宸 超速行駛乃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而核與本院之認定相 符,併予敘明。因此,考量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往來車輛情 形,並衡量肇事地點之視線、路面狀況、道路型態,當日天 候與光線等具體因素,再酌以兩車撞擊位置,楊羿宸係在速 限60公里之道路,以約60至7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被告則 係行經行駛道路右偏時,未注意前後左右來車等一切具體情 事後,本院認楊羿宸、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25% 、75%之過失比例為適當。又原告既係因楊羿宸騎車搭載之 行為而擴大生活範圍並受有利益,楊羿宸自屬原告之使用人 無疑,且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定被告之賠償金額時,當按過 失程度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因此,原告可請求之賠償 數額為1,281,222元,雖如前述,但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 賠償之數額應為960,917元(計算式:1,281,222元×75%=960 ,917)。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 失金額共960,917元,扣除原告自承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132,080元後(見本院卷第143頁),尚得請求被告賠 償828,837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8,83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 見附民卷第79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 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至原告於本院114年2月 1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固具狀請求再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 嘉義分院、嘉義長庚醫院確認日後是否有其他醫療費用、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且請求函詢確認全日看護費用所需為何 等(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但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 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 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 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後,於113年3月7日分案,本院 並定於同年5月1日行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而該次辯論時, 原告已請求本院函詢上述醫院有關後續醫療費用所需若干之 情形(見本院卷第56頁),且本院發函調查後,上述醫院亦 分別於113年5月9日、10月28日以函文回覆(見本院卷第67 頁、第135頁);又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再度行言詞辯論程 序時,為釐清是否仍有調查未臻完全、詳備之情況,亦詢問 原告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原告更承諾:會在庭後 10日內陳報(見本院卷第142頁),本院遂請原告應於113年 12月10日前提出,並曉諭逾期將不予審酌等詞明確(見本院 卷第142頁),然原告仍未遵期提出,反遲至114年2月18日 行最後言詞辯論程序時才具狀請求調查,此部分顯有重大過 失而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有礙訴訟之終結之情況, 故本院就原告114年2月18日當庭具狀請求調查之其他證據, 爰予駁回,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06

GSEV-113-岡簡-121-20250306-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李○○○ 相 對 人 李○○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所得款項應存入受監護人甲○○名下之金融機構或郵 局帳戶。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因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19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 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生活所需、 醫療等開銷,及為清償農會之抵押貸款,為相對人之利益, 擬變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 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 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1 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建物及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影本、醫療單據、借款餘額證明書、臺中榮民 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公證書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 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19號民 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  ㈡聲請人主張欲出售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供其生 活使用,尚屬合理,且依聲請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所載,相 對人所得款項經核高於公告現值,顯未侵害相對人之利益, 是以,為支應相對人之生活費用及考量其最佳利益,聲請人 主張處分上開不動產為有必要,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 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價金,應全數存入 相對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且應妥適管理,使用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醫療照護所需費用,不得挪為己用,併予敘明。又為保 障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 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 編號 財產內容 面積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948平方公尺 7901/10000 2 嘉義縣○○鄉○○○段000○號建物 187.89平方公尺 1/1

2025-03-04

CYDV-114-監宣-51-2025030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57號 原 告 李麗花 被 告 孫振川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21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認為鄰居原告抱怨其講話音量過大之說法 有所不實,盛怒之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23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 原告住處前,向原告恫稱:「妳如果再亂講,我要拿刀殺妳 」等語,旋返家拿取菜刀及長條狀之物衝到原告住處前並駐 足,使原告認為被告要殺她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 身體之安全。嗣因原告報警處理,經警方獲報到場,並扣得 前揭菜刀1把,始悉上情。原告因此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5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罹患器質性精神病、智能不足而有理解力 差、易衝動、幻聽、失眠等症狀,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因未按時就醫及服藥,罹患精神疾病才引發本案脫序行為。 被告與原告起口角爭執,認原告先對其施加恐嚇,才返回持 菜刀及長柄刷至原告家門口,但原告當時在住處屋內,被告 是站在門口不發一語,之後就返回把菜刀放回去,原告當場 也有說不怕被告去拿菜刀,故並未恐嚇到原告,被告於本次 事件並無恐嚇犯意及犯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 用收據,都是心臟內科就診之資料,是因為原告心悸、心室 肥厚,與本次事件並無關聯性,原告並無去精神科就診,並 無因此致精神上受有損害,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原告恫稱「我要拿刀殺妳 」等語,並持菜刀及長條狀之物衝至原告住處前並駐足,致 原告認為被告要殺她,而心生畏懼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 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確有上開行為,且核與證人即原告於 刑事案件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前開行 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3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 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業經本院 調閱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311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 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他人之 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 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 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 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 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干預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僅以 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 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人民有免於恐懼之自由,故加害 人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 人致生危害,無論其方式,除應成立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外,對被害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亦應依上開規定,負 民事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被告於本件辯稱為前開行為時,原告已回到住處內,原告並 未心生畏懼等情,經查: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時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稱:當天下午被告罵她「破格」,原告要被告不要再 這樣講,被告說「妳如果再亂講,我要拿刀殺妳」,沒想到 被告真的拿刀子、棍子出來,原告嚇一跳就衝回家報警,嚇 得半死等語,審酌前開言詞已有親自對原告之生命、身體施 以惡害之通知。參以被告於警詢筆錄自陳當時是處於氣憤狀 態下,且手持菜刀駐足於原告住處門口不發一語,客觀上此 舉已足使原告心生畏據,產生被告將危及有生命安危之不安 全感,應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是被告之辱罵及持刀 恐嚇行為,足以使原告擔心生命、身體權遭遇危害,致原告 心生畏懼,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又辯稱原告 與被告起口角爭執,被告才會拿長柄刷及菜刀至原告家門口 ,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所謂被害人與有 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 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 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要旨參照)。兩造 間發生口角爭執,僅是發生糾紛之緣由,原告縱使有讓被告 心生不悅之行為,僅是被告實施侵權行為之動機,非屬於損 害之原因行為,被告為成年人,應控制自身情緒及理性表達 意見,並無出言恫嚇及持刀之必要,被告係主動恫稱要持刀 殺原告,並旋即返家自屋內持菜刀而出後,在原告住處前駐 足,當屬於故意之不法行為,對於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應自負 其責,依前揭規定,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所辯, 尚無足採。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自屬有據。  ㈣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之加害行為態樣及時間久暫,及原告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並參酌兩造當庭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 況,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資料,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不應准許。   ㈤至於原告另主張醫療費用30萬元部分,雖提出陽明醫院及臺 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然究其就診科別為心臟內科 、病症為受有「心悸、心博過快併心房早期去極化、心室肥 厚」等症狀,均屬於慢性疾病,原告並未證明與本件侵權行 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費用,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1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毋庸 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2-27

CYEV-113-嘉簡-1157-202502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于茹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黃○翰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及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三、被告先後強搶告訴人機車鑰匙及手機、抓住告訴人機車扶手 不欲告訴人離開之強制行為,均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 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係 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本件 被告對告訴人施以強制、傷害之行為,其間並無中斷之情形 ,其犯罪行為態樣雖有所不同,然犯罪行為及狀態顯然具有 行為局部重疊或同一或部分合致之情形,且被告上揭行為, 其目的均在不讓告訴人離開,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自應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爰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僅因 細故發生口角,不思以理性處理糾紛,竟為本件犯行,並衡 酌其坦承強拉告訴人機車、並搶奪告訴人之鑰匙,以阻止告 訴人離去,並因此致使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過程 中有搶奪告訴人持用手機之事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部位、受傷之程度,暨其自陳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黃○翰係夫妻關係,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29日凌晨1時17分,在 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2人因細故發生爭吵,詎甲○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妨害自由之犯意,為阻止黃○翰離去 現場,竟出手強行拉扯黃○翰之手部、搶奪黃○翰之機車鑰匙 及手機,並強拉黃○翰所騎乘之機車,過程中致使黃○翰因此 受有右手背10*10公分之紅腫破皮之傷害,惟黃○翰仍趁甲○○ 稍微鬆手之際,騎乘機車離去,而使甲○○妨害黃○翰離去之 目的失敗。 二、案經黃○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強拉告訴 人機車、並搶奪告訴人之鑰匙,以阻止告訴人離去,並因此 致使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過程中有搶奪告訴人持 用手機之事實。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翰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翻拍相片、臺中 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資 佐證,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同法第 304條第2 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為,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2025-02-27

CYDM-114-嘉簡-203-202502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小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 竟為本件強制犯行,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乙○○達 成調解,當庭賠償予告訴人,考量本案之經過,係告訴人未 經被告同意,使用被告之曬衣桿,始發生本件紛爭,及被告 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完畢,足見尚知悔悟 ,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強制罪之刑事責任,是被告因一時思 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見告訴人持續拿 手機蒐證錄影,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強行抓住告訴人之手腕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 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此部分傷害 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 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是揆 諸前揭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 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至被告丁○○涉犯傷害案件,本院另行審結。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68號   被   告 丁○○          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乙○○(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夫妻,甲○○(另為不起訴處 分)與丙○○夫妻。4人分別住在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 ○大樓」之7樓之1、同號8樓之1。爰乙○○於民國112年1月28 日12時許,於上開大樓頂樓處晾曬行李箱、背包時,未經丙 ○○之同意,即使用丙○○放置於上開頂樓之曬衣桿晾曬行李箱 、背包,嗣經甲○○、丙○○上去頂樓發現後,3人即於頂樓處 為曬衣桿之事起口角爭執,乙○○並持手機蒐證,甲○○、丙○○ 隨即將乙○○之行李箱、背包自曬衣桿上取下,丟置於地上, 此舉引發乙○○不滿,雙方再起口角,丙○○見乙○○持續拿手機 蒐證錄影,竟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強行抓住乙○○之手腕 ,搶下乙○○之手機,丟置於旁邊之大臉盆內,致乙○○受有右 側手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並妨害乙○○使用手機錄 影之權利。乙○○隨即返家將上情告知丁○○,丁○○即陪同乙○○ 欲再找甲○○與丙○○理論,雙方再於上開住處10樓之電梯口相 遇,丁○○即趁電梯欲關門之際,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甲 ○○,致甲○○受有左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丁○○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 診斷證明書、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核被 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第1項強 制之罪嫌。被告丙○○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①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 乙○○之行李箱、背包自曬衣桿上取下,丟置於地上,致行李 箱受有損壞及將告訴人乙○○之手機搶下後,丟置於大臉盆內 ,致手機受有觸控不靈敏之損壞,並以「放你媽的狗屁」辱 罵告訴人乙○○,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之罪嫌;②被告丁○○於上開時、地,趁電梯欲關門之際 ,以「王八蛋」辱罵告訴人甲○○,再於頂樓處拿花盆作勢砸 告訴人甲○○,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涉有刑法第305條恐 嚇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嫌。惟查,  ㈠被告丙○○雖有將告訴人乙○○之行李箱、背包自曬衣桿上取下 ,丟置於地上,此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參,然 觀之告訴人乙○○當庭所提出之行李箱受損照片,可見整體外 觀大致良好,客觀上難認已達不堪使用之情形,核與毀損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故難認被告丙○○就此部分構成毀損之犯行 。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稱當時手機受損之狀況係「手機 的螢幕機板遲鈍故障有摔到,還有泡到水」等語,於本署偵 查時指稱手機受損之狀況係「螢幕當下沒有壞,靈敏度不OK ,因為有泡到水」等語,是以,依告訴人乙○○所指訴之內容 可知,係因被告丙○○將告訴人乙○○之手機搶下後丟置於大臉 盆內泡到水,導致手機因而受損等情,然觀之被告丙○○當時 搶下告訴人乙○○之手機後,手機尚保持錄影之狀態,顯見手 機尚能正常運作,且被告丙○○丟置手機之大臉盆,係屬告訴 人乙○○所有,而告訴人乙○○係拿該大臉盆裝放行李箱、背包 後,再拿至頂樓晾曬,大臉盆內並無積水等情,業經告訴人 乙○○自陳在卷,並有上開勘驗報告在卷可參,是以告訴人乙 ○○之手機應無可能因手機於大臉盆內泡水而導致故障之可能 ,從而告訴人乙○○之指訴,並非有所實據,應認此部分犯罪 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丙○○前開聲請簡 易決處刑之傷害等部分,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㈡又告訴人甲○○另指稱被告丁○○有拿花盆作勢毆砸恐嚇,然此 部分除告訴人甲○○之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 且從告訴人甲○○所提出之對話錄音光碟中,亦可見當時雙方 爭吵激烈,告訴人甲○○並毫無退讓畏縮,此有雙方對話譯文 在卷可佐,自難僅憑告訴人甲○○事後自稱心生畏懼等語,即 遽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且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係 屬危險行為,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行為則為實害行為,而被 告丁○○縱確有上揭恐嚇之危險行為,亦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 吸收,自無另行成立恐嚇罪嫌之餘地,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㈢被告丙○○雖有以「放你媽的狗屁」辱罵告訴人乙○○,被告丁○ ○有以「王八蛋」辱罵告訴人甲○○,有上開勘驗報告及譯文 在卷可參。然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應指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 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 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 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 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 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 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 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 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又就對他人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 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 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 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 綜合考量當時情狀,被告丙○○係因告訴人乙○○擅自使用曬衣 桿,而不滿告訴人乙○○當時辯稱「管委會說在樓上就是公用 的」之辯解之詞,故出言反擊,而被告丁○○係因不滿被告被 告丙○○強搶告訴人乙○○之手機及將告訴人乙○○晾曬之行李箱 、背包丟置於地上,雙方起口角後,再出言反擊,而雙方於 過程中均因情緒激昂,互以前揭不雅字眼一抒憤懣之情,雖 言語粗俗,縱因此令聽聞者深感不悅,甚或受辱,應非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是被告丙○○,丁○○2人尚 難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論處,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傷害等部分係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2025-02-27

CYDM-114-嘉簡-10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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