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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3號 抗 告 人 魯柏廷 相 對 人 邱福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 0月30日113年度司拍字第3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   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   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   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   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   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   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   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94年度台抗字第   270 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   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固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   拍賣抵押物,惟法院仍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   審查而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   證明抵押債權存在,而其抵押債權金額確定時,法院即應為   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40 號裁   定要旨參照)。準此,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   於抵押權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   審查亦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   定,當事人如就實體上法律關係尚有爭執,即應另行起訴以   求解決,非依抗告程序所能救濟,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 年6 月4 日簽   署「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8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是日起至114 年6 月3 日、   每月3 日繳付利息10萬4,000 元(下稱系爭債權),併就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960   萬元(擔保相對人對抗告人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債務、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包括本金、違約金、遲延利息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   3 年7 月2 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債務   擔保。詎相對人於113 年7 月3 日、同年8 月3 日、同年9   月3 日未按期繳付利息,上開期間已積欠利息31萬2,000 元   ,迄今亦未曾清償,經抗告人催繳未果,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利息既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上述期間利息   清償期亦已屆至,其應得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然原審未察逕   予駁回本案聲請,有所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   裁定及准予拍賣系爭房地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業據其提出公證書暨借款   契約書(兼作借據)、建物現況說明書、玉山銀行中路特區   分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   臺北興安郵局存證號碼605 號郵局存證信函、土地與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   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6頁、第33頁   至第41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0頁),堪   認系爭抵押權已依法設定登記,並有擔保範圍之借款債權存   在。原裁定固以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第4 條借款期限約   定,認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未屆清償期、不得以抗告人   催告給付變更原定清償期而駁回。惟系爭債權既於公證書(   案號:113 年度桃院民公佳字第1170號)第6 條明定:債務   人即相對人應依約於114 年6 月3 日前清償借款本金,並按   月給付利息,如有一期利息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對於全數   欠款、約定利息,願逕受強制執行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9頁   ),是系爭債權首期113 年7 月3 日利息清償期屆至時即未   依約給付之情況下,抗告人已可主張前述加速條款請求相對   人一次全數清償,並聲請准許拍賣系爭房地,是抗告人所為   聲請,核屬有據。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第1 項命相   對人陳述意見,迄未回覆乙情,有本院113 年12月30日通知   、送達回證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證。從而,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雖理由不同,惟原裁定既有上開事由,不能維   持,仍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92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面積:平方公尺)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2 樓建物 權利範圍 1/8 1/2 面積 120 191建號 層次:二層 總面積:73.82 附屬建物:陽臺 14.29

2025-02-12

TPDV-113-抗-433-20250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謝孟釗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甲○○之祖父丙○○於民國51年7月15日過世 ,遺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 惟丙○○之繼承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於113年7月8日函知聲請人儘速申辦繼承登記,聲請人整理 丙○○之繼承系統表時,發現丙○○尚有30年(即日據時期昭和1 6年)2月13日出生之次女即相對人乙○○,最後住所地為「臺 北州上奎府町一丁目二十五」(即現行臺北市大同區建功里) ,經詢問其他兄姊方知悉相對人於31年間由丙○○之鄰居帶往 大陸地區居住後下落不明,亦未曾辦理35年10月1日光復後 初次設籍登記,顯見相對人至遲於35年10月1日即處於生死 不明狀態,迄今早已逾10年,且相對人是否於丙○○過世前已 死亡而無繼承權,與聲請人辦理丙○○遺產繼承登記具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聲請人自得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 二、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 之宣告,70年12月22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至遲於35年10月1日光復後初次設籍登 記時已處於生死不明狀況,應受死亡宣告,並提出戶籍資料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8日函、繼承系統表及「 日據時期住所番地與現行行政區域對照表」為憑(本院卷第2 7至49、17頁)。依上開資料,固足以認定丙○○死亡後遺有臺 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兩造同為丙○○之 繼承人,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惟本院 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紀錄及國外地址,顯示相對人於 81年10月20日至81年11月25日、86年3月19日至86年5月18日 、92年8月18日至92年9月15日均曾入境臺灣地區(本院卷第6 1至66頁),並於92年間入境時填載居住地址為「福建省南安 市○○鎮○○○路0000號」(本院卷第71頁),可證相對人至92年9 月15日仍生存,縱嗣後未再入境,亦難據以認定相對人已失 蹤而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07

SLDV-113-亡-57-202502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A002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A0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失蹤前設籍OO州OO市 大橋町三丁目八十四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A002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 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 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A002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002為聲請人A01之母A003之姐,失 蹤人為聲請人之阿姨,出生於昭和18年4月5日即民國32年4 月5日,最後設籍於「OO州OO市大橋町三丁目八十四番地」A 04戶內,出生別為「長女」,此後再無記事及戶籍異動紀錄 ,且臺灣光復後亦無設籍,處於生死未明之狀態,聲請人為 辦理外祖父所遺因逾期未辦理繼承之不動產,知悉失蹤人未 辦理死亡登記,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 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 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為修正前民法第8  條第1 項所明定。再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 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人之日據時 期之連續戶籍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 正通知書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函文 等件為證。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治喪紀錄、設籍紀錄等後, 均查無失蹤人仍生存、活動之情形,此有新北市政府殯葬管 理處113年12月18日新北殯館字第1135173981號函、臺北市 殯葬管理處113年12月18日北市殯儀字第1133014982號函、 臺北○○○○○○○○○113年12月17日北市大戶資字第1136007616號 函等件在卷可憑。而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 曾於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 籍登記,而失蹤人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 ,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週知之事實。復 參酌失蹤人僅有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查無光復後相關設籍資 料等語,有臺北○○○○○○○○○前開函文及檢附之附件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可見日據時期戶籍簿冊 並無相對人死亡記事資料,光復後亦無相對人之設籍資料等 情,則依現存事證,雖無法直接認定相對人死亡之事實,惟 可認相對人至遲於35年10月1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已符合 得為死亡宣告之10年法定期間,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 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 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 第15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 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 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 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 2 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 條第3 項準用第130 條第3 項 至第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 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 個月,併分別裁定如主文第 2 、3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06

SLDV-113-亡-65-20250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A02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對失蹤人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失蹤前設籍OO州OO 市大橋町三丁目八十四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A02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 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 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A02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02為聲請人A01之母A003之姐,失蹤 人為聲請人之阿姨,出生於昭和19年11月10日即民國33年11 月10日,最後設籍於「OO州OO市大橋町三丁目八十四番地」 A04戶內,出生別為「二女」,此後再無記事及戶籍異動紀 錄,且臺灣光復後亦無設籍,處於生死未明之狀態,聲請人 為辦理外祖父所遺因逾期未辦理繼承之不動產,知悉失蹤人 未辦理死亡登記,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 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 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為修正前民法第8  條第1 項所明定。再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 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人之日據時 期之連續戶籍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 正通知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函文 等件為證。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治喪紀錄、設籍紀錄等後, 均查無失蹤人仍生存、活動之情形,此有新北市政府殯葬管 理處113年12月18日新北殯館字第1135173982號函、臺北市 殯葬管理處113年12月18日北市殯儀字第1133014984號函、 臺北○○○○○○○○○113年12月17日北市大戶資字第1136007615號 函等件在卷可憑。而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 曾於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 籍登記,而失蹤人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 ,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週知之事實。復 參酌失蹤人僅有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查無光復後相關設籍資 料等語,有臺北○○○○○○○○○前開函文及檢附之附件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可見日據時期戶籍簿冊 並無相對人死亡記事資料,光復後亦無相對人之設籍資料等 情,則依現存事證,雖無法直接認定相對人死亡之事實,惟 可認相對人至遲於35年10月1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已符合 得為死亡宣告之10年法定期間,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 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 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 第15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 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 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 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 2 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 條第3 項準用第130 條第3 項 至第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 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 個月,併分別裁定如主文第 2 、3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06

SLDV-113-亡-66-20250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2號 原 告 郭玫禎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複 代理人 方景平 被 告 圓山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順同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1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同地段0112 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平台上如附 圖編號C-1a、C-1b所示部分面積1.44平方公尺之停車位標線 塗銷,並將該部分1樓平台騰空返還原告。 2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〇年十 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3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塗銷本判決第一項所示 停車位標線之日止,按年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原告新 臺幣伍仟貳佰壹拾元。 4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5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6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叁仟貳佰柒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7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叁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8 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每期新臺幣伍仟 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9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能力  ㈠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 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 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於完成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 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 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規定,非法人之團 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之外,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 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 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 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 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 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 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 權。故管委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 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 ,其本身雖非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仍應認被害人 得基於程序選擇權,而依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及訴訟 擔當法理,選擇以管委會而非以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起訴請 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 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管委會之性質 ,乃於多數人集合體之情形下,為順利執行公寓大廈之管理 維護事務而設置,此觀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對 於管委會之定義甚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制定,係賦與管 理委員會之地位法律明文化之保障,並非否定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制定前已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之 地位,亦不因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向主管機關報備而喪失 其合法性。  ㈡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固分別規 定起造人、公寓大廈應成立管委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 主管機關報備;第55條第1項亦規定,同條例施行前已取得 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召開第1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成立管委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主管機關 報備。然公寓大廈管委會之成立,係屬於私權行為,其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規定程序申請 報備(報請備查),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 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委會是否合法成 立無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亦即,上開向主管機關所為報備,為備查 之性質,不以之為管委會合法成立之要件,並未對管委會成 立之效力產生影響,更非據此認定管委會是否具當事人能力 。申言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施行前,公寓大廈所成立 之管委會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 而認定其有無當事人能力,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管 委會如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即無須判斷其 是否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非法人團體,逕依前揭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取得當事人能力,惟倘管委 會非依同條例之規定成立或未向主管機關報備,不得遽認其 無當事人能力,仍應調查審認其是否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3項所定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而有當事人能力。又按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 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 請管理組織報備,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67頁), 並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1年3月30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 16124318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4頁),足見被告非屬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並經報備之管委會,依上 說明,尚無從逕依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而認有當事人 能力。惟被告所屬公寓大廈即圓山大廈,於民國65年2月12 日取得建造執照,其建築完成日期為67年10月28日,並於同 日領得使用執照等節,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士 司調卷第56、60頁),且經本院調取67使字第1843號建築物 使用執照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圓山大廈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制定施行前即已取得建造執照,且完工領得使用執照之公 寓大廈。又被告至遲於90年間起即已成立,以圓山大廈住戶 為構成員,組成「圓山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組織,並以此名 義從事對內管理維護工作及對外交易等活動,且由住戶每年 輪流擔任主任委員,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停車費、清潔維護 費等費用,此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一第61至62、241至2 42、305頁、卷二第79、126、166頁),復有兩造提出之郵 局存證信函、管理費收據影本、陳報狀、車位抽籤公告、圓 山大廈經費收支明細表、公告、圓山大廈111/112年管理基 金交接明細、公告(111年度第1次住戶會議)、圓山大廈11 0年度收支表、管理基金交接明細、圓山大廈112/113年管理 基金及其他項目交接明細、會議紀錄等件可資佐證(士司調 卷第38頁,本院卷一第24、36、72至86、90、98至100、230 、252、336至337、342至343頁、卷二第20、96至100頁); 被告尚於107年8月21日,與訴外人吳東南就停車位紛爭成立 調解在案,亦有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存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132至133頁)。是以,被告係由圓山大廈 住戶組成,其意思決定由構成員決議定之,並有一定之名稱 ,已成立獨立之組織,且其存續不因構成員變更而受影響, 即具有內部組織性及對內的獨立性;又被告設有代表人即主 任委員,並向住戶收取管理費等費用而有獨立管理之財產, 更透過代表人以被告之名義從事上述各項活動,包括與訴外 人吳東南成立調解,顯亦具財產的獨立性及對外的獨立性。 是被告確已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非法人團體之 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為民事訴訟上之非法人團體 而有當事人能力,不因其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 立,或未向主管機關報備而生影響。故被告主張其未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本無當事人能力,又不符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3項所定要件,原告以其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 不合法等語,洵非可採。  ㈣至被告雖迭以其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法定程序成 立,並無當事人能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合法,且不得 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其訴;被告並未以其名義開設獨立金 融帳戶,而係將住戶繳交之公共基金存放於每屆主任委員個 人金融帳戶內,自無獨立之財產等語為辯。惟查,被告雖非 屬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並報備之管委會,無從 逕依同條例第38條第1項取得當事人能力,然不得憑此遽認 被告未合法成立或無當事人能力,仍應調查審認其是否符合 民事訴訟法關於非法人團體之要件,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 辯稱其本無當事人能力云云,不無誤會。又觀諸前述收據影 本、公告、經費收支明細表、交接明細、會議紀錄等件可知 ,被告確係由圓山大廈住戶所組成,定期召開會議以決定圓 山大廈共同事務,並每年選出主任委員(由部分住戶輪流擔 任),對外代表被告,且向包含原告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收 取管理費、停車費等費用,復有獨立印章而以被告之名義發 布公告,乃至對外支付廠商工程款項或與第三人成立調解等 ,顯已具備一定之組織、名稱及目的,且繼續存在,並非單 純委請被告或主任委員為住戶代收代付之性質,縱其管委會 構成員未包含全體住戶,或其主任委員係由住戶每年輪流擔 任,亦難以此遽認被告非合法成立或不具非法人團體之要件 。另稽諸被告收支明細表、歷屆主任委員交接明細及其內容 ,可徵被告向住戶收取之公共基金係由被告自行管理、運用 ,且歷屆主任委員均須就公共基金收支情形製作明細,於交 接時尚須將公共基金進行結算,始將該公共基金款項移交存 入次屆主任委員金融帳戶內,則綜合上情,足認該公共基金 在性質上已非一時由主任委員為住戶代收保管,而屬於被告 固有之財產,縱令其在管理層面上未以被告之名義開設專用 之金融帳戶儲存,亦難謂被告並無獨立之財產,而不符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要件。綜上,被告仍屬民事訴訟法第4 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之團體,而具有當事人能力,應堪認 定。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尚有未合,並非可採。 二、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吳順同,已於訴訟繫屬後迭經變更 為林文雄、馬趾麟、吳金葉,嗣變更為吳順同,並經吳順同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圓山大廈113/ 114年管理基金及其他項目交接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 74至176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 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本件土地,分別則各稱其地號)上同地段01120 、0112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及地下 ,下稱本件建物)前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停車位標線全部塗 銷,淨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7,981元,及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月1日起至塗 銷停車標線時止,每年1月31日前給付原告23,991元。嗣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本件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A-3a、A-3b、A-4a、A-4b、A-4c、B-1a、B-1b、A-5a、A- 5b、C-1a、C-1b、C-2a、C-2b、B-2a、B-2b、B-2c、B-3a、 B-3b、A-6、A-7a、A-7b、A-7所示部分之停車位(下合稱系 爭停車位,分別則各稱其編號)標線(下合稱系爭標線,分 別則各稱其編號)全部塗銷,並將占有部分之本件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將占有部分之本件建物1樓 平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086元,及自110年 12月14日起至塗銷C-1a、C-1b標線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塗銷C-1a、C-1b標線 之日止,每年1月31日前給付原告6,543元。核被告就原告上 開訴之變更,陳明於程序上無意見等語,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本院卷二第63、165頁),視為同意訴之變更,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嗣依地政機關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及經本院闡明後更正其聲明內容,核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 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12月30日取得本件建物之所有權及 本件土地應有部分,為本件建物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及本件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7548分之668)。本件土 地有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依竣工圖所示,本件土地法定空地 僅繪製4個停車位,詎被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申請變 更使用執照,擅自將上開竣工圖所示之停車位標線塗銷,改 劃設6個汽車停車位及12個機車停車位,嗣於109年4月12日 起變更為系爭停車位,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4 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137001191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所示,並作為特定汽機車停放使用,系爭停車位占用法 定空地及走道空間,阻礙通行並嚴重影響公共安全。被告擅 自劃設系爭標線,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亦未申 請變更使用執照,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4款 、第9條及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等規定,顯與法有違,其約定 專用部分應屬無效。系爭標線已妨害原告及本件土地其他共 有人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標線(不含C-1a、C-1b 標線),並將占有部分之本件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又被告劃設之C-1a、C-1b標線,未經原告同意,無 權占用本件建物1樓平台空間,顯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 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C-1a、C-1b標線,並將占有部分之本件建物1樓平台騰空返 還原告,被告以C-1a、C-1b標線無權占用本件建物1樓平台 空間,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8年12月30日起至110年12月1日止 以284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暨法定遲延利息1,3086元本息,並得請求被告自111 年1月1日起至塗銷C-1a、C-1b標線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月3 1日前給付原告6,543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至已塗銷之機車 停車位標線〔本院卷一第485頁、卷二第105頁〕,未據原告請 求,非本件審理之範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本件土 地上系爭標線全部塗銷,並將占有部分之本件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將占有部分之本件建物1樓平台 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086元,及自110年12月 14日起至塗銷C-1a、C-1b標線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塗銷C-1a、C-1b標線之日 止,每年1月31日前給付原告6,543元。 二、被告則以:圓山大廈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施行前已取得 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原無管理組織或管理負責人,竣工圖 固繪製4個停車位,惟因無管理組織及規約規範停車位使用 方式,法定空地向為住戶或外來車輛任意停放使用。為此, 圓山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乃於90年1月1日共同訂定「圓山 大廈管理委員會章程」(下稱管委會章程),將1樓空地規 劃為汽機車停車位,汽車停車位由需用住戶付費專有使用, 機車停車位由住戶免費使用,並公告周知,故上開法定空地 之使用方式,已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其性質核屬共有 人間就共有部分之分管契約,對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有效 力。原告於108年12月30日始取得本件建物之所有權及本件 土地之應有部分,並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0年4月止,依前 揭約定之使用方式,使用法定空地上其中1個停車位,並依 規定繳納停車費。原告既已知悉有分管契約之存在,亦遵守 其所定之管理方式,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亦不得否定其 效力。又圓山大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已取得建造 執照,則依同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就共有 部分,依分管協議劃設停車位,並約定由住戶專有使用,自 不受同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被告劃 設系爭停車位及系爭標線,並無阻礙逃生通道,亦未變更法 定空地之使用類組,縱或未符合原設置目的及核准用途,或 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建築法等相關規定,亦屬取締規 定,而非效力規定,尚不生違反法令而使分管契約無效之問 題,原告請求將系爭標線塗銷並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難認有據。另被告已於109年5月1日公告禁止住戶在 本件建物1樓前停放機車,故被告並無違法占用本件建物1樓 平台空間,亦從未向停放機車之人收取任何費用,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8年12月30日登記為本件建物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全部)及本件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7548分之668)。  ㈡圓山大廈為地上7層、地下1層,1棟21戶之集合住宅,於65年 2月12日取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5建中山圓字第002號建築執 照(建造執照),並於67年10月28日領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67使字第1843號使用執照。  ㈢原告為圓山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1樓住戶);被告為圓山大 廈管理委員會。  ㈣系爭標線均為被告所劃設。系爭停車位(含汽車、機車停車 位)及系爭標線位置及面積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3年1 月24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137001191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所示;其中C-1a、C-1b標線劃設於本件建物1樓平 台範圍內,其餘標線均劃設於坐落本件土地之圓山大廈法定 空地上。  ㈤原告於109年3月1日起至110年4月止,承租本件土地上所劃設 之汽車停車位,並繳納停車費合計9,000元(本院卷一第76 至88、306頁)。  ㈥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1年9月13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16163 548號函說明二、㈢記載:「有關來函檢附照片,涉及於法定 空地變更、增設停車位,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第8條第5項規定,建築物或法定空地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 車位之變更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並應委託建築師檢討辦理 。」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劃設系爭標線是否為無權占有;圓山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是否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由被告就法定 空地劃設系爭標線,供住戶作為系爭停車位使用;㈡原告得 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標線(不含C-1a、C-1b標線),並將占有部分 之本件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原告得否依 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C-1a、C- 1b標線,並將占有部分之本件建物1樓平台騰空返還原告;㈣ 原告就C-1a、C-1b標線部分,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應如何計算。 茲分述如下:  ㈠圓山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已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由被告就法 定空地劃設系爭標線,供住戶作為系爭停車位使用;被告劃 設系爭標線(不含C-1a、C-1b標線)並非無權占有:  ⒈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 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 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修正前民法第799條 前段、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 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 分別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233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之約定,對於應 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 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具有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 9號解釋意旨參照)。故在民法第826條之1增訂施行前成立 之分管契約,對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有無效力,應依上 開解釋意旨,以受讓人是否知悉有分管契約,或有無可得而 知之情形為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復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 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 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150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 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 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 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 契約之存在。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 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 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 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 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87年度台上 字第135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 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 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 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 分管契約。而各共有人間有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於此 情形,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 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 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 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97年 度台上字第9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99年度台上字 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主張其於圓山大廈法定空地上劃設系爭標線,係 依圓山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90年1月1日共同訂定之管委 會章程,將1樓停車空間重新劃設為8個汽車停車位、9個機 車停車位,並公告周知(嗣於109年4月12日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變更,取消2個汽車停車位,並新增至11個機車停 車位,本院卷二第94至95頁),足見共有人間就法定空地之 共用部分已成立分管契約,尚非無權占有,並提出管委會章 程為證(本院卷一第70頁)。原告則質以上開管委會章程並 不存在,亦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決議,且其內容於 法有違,應屬無效等語。觀諸被告所提管委會章程內容,僅 載有「圓山大廈管理委員會章程」、「圓山大廈管理委員會 敬啟」等字樣,未蓋用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亦無其 他住戶之簽名或捺印,被告復未提出文書原本或原始電子檔 案,或訂定上開管委會章程之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以供核對 或佐證,又稱:被告並無90年1月1日之會議記錄等語(本院 卷一第119頁),則單憑上開管委會章程,固難逕認被告前 揭所述為實。然查,上開管委會章程之內容及其訂定經過, 已有被告提出圓山大廈住戶陳志建等10人簽名出具之證明書 資為憑佐(本院卷一第272至290頁),另徵諸被告提出之93 年3月23日、94年2月24日車位抽籤公告(本院卷一第72、74 頁)可知,被告在其所稱管委會章程訂定後,確係依章程規 定劃設停車位,並辦理汽車停車位抽籤,且前揭109至110年 間經費收支明細表所載停車費金額及戶數(本院卷一第76至 86、342頁),亦與被告所稱向使用汽車停車位之住戶收取 停車費等情形相符;而原告於108年12月30日取得本件建物 之所有權及本件土地之應有部分後,於109年3月1日起至110 年4月止,亦依被告所劃設之系爭標線,使用汽車停車位, 並繳納停車費,此情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㈤)。則綜合上開事證所示,堪認被告所稱其自90年1月1日 起,依管委會章程所定方式,由被告於圓山大廈法定空地上 劃設系爭標線,供住戶作為系爭停車位使用等節,洵非無稽 。從而,圓山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就法定空地劃設系爭標線 及停車位已成立分管契約,應堪認實,被告主張其係依分管 契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為公寓 大廈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而於法定空地上劃設系爭標線 ,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即屬有據。原告稱管委會章 程並不存在云云,依上說明,尚非可採。  ⒋原告雖稱管委會章程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決議,又 訴外人吳東南未曾出席或參與決議訂定管委會章程,且被告 與吳東南另案調解時並未主張劃設系爭停車位係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等語,並提出吳東南出具之聲明書為佐。 惟查,前揭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已載明雙 方成立之調解內容為:被告同意吳東南自調解成立之日起就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門口第2號停車位有「依圓山大廈管 理委員會章程訂定之條件之優先承租權」(本院卷一第132 頁),足見被告於另案調解時已認法定空地上之停車位應依 管委會章程規定處理,並以此與吳東南成立調解,此情顯與 原告或吳東南所稱被告從未主張劃設系爭停車位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云云不符,而上開調解內容既已提及管委會章 程及所定條件,被告與1樓住戶吳東南復此作為調解內容, 則原告主張管委會章程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決議, 是否可採,亦非無疑。又參諸管委會章程內容,固記載管委 會成員為圓山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但不含承租人或未實際居 住之區分所有權人,亦不含1樓住戶,然此項記載乃指管委 會之構成員而言,用意係在排除非屬成員之住戶輪流擔任主 任委員,既非意指管委會章程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 過,亦不得執此逕認管委會章程不適用於1樓住戶;復衡諸 前揭證據資料所示,管委會章程尚規範1樓店面之清潔維護 費等事項,且1樓住戶仍有繳納管理費、停車費之義務,並 有參加汽車停車位之抽籤及實際使用停車位之權利等情,足 認圓山大廈包含1樓住戶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已知悉 並遵守管委會章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管委會章程在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已達意思表示一致,其效力及於圓山大廈 全體住戶,圓山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就法定空地劃設停 車位標線,並作為汽機車停車位使用,確已成立分管契約無 訛。原告主張管委會章程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決議 ,要難遽採。且查,原告於108年12月30日取得本件土地之 應有部分時,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已有分管契約存在,並依管 委會章程所定之方式等分配、使用停車位,則原告對於分管 契約之存在,通常應已知悉或有可得而知之情形,尚難諉為 不知,況原告成為圓山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後,尚於109年3月 至110年4月間,實際使用法定空地上之汽車停車位,並依規 定繳納停車費,業如前述,毋寧應認原告於取得時已知悉分 管契約之存在,較合乎常情,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受 分管契約之拘束。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擅自劃設系爭標線,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4款、第9條及建築法 第73條第2項等規定,顯已違法,區分所有權人間所為約定 專用部分應屬無效等語。然查:  ⑴圓山大廈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施行前即已取得建造執 照,且完工領得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圓山大廈 就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專用,得不受同條例第7條各款 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是姑不論其約定專用有無違反 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原告稱被告劃設系爭標線,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云云,已有誤會,並 不可採,合先敘明。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至第 4項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 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而所約定事項,不得 違反該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如住戶違反該項規定,僅生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 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 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非屬效力規定。是 公寓大廈之法定空地,如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由特定區分所 有權人專用,尚非無效;另一方面,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須 依約定方法使用,若有違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得請求其除 去違反約定使用之結果,及請求返還逾越約定範圍之法定空 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 上說明,圓山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就法定空地成立分管契約 ,所約定事項縱有違反前揭法令之規定之情形,亦非當然無 效,是原告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之規定,主張區分 所有權人間約定專用違法而無效,得由法院為必要之處置云 云,並無理由。  ⑵次按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 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 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倘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 民)為一定行為,然經權衡該法律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 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 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 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 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上效力時,性質上應 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 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 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劃設系爭標線及系爭停車位, 與竣工圖不符,且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違反建築法第73 條第2項,亦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款等 規定不合,惟上開建築技術規則之法規命令,僅為規範辦理 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而系爭停車位之劃 設縱令有與圓山大廈竣工圖不符,或停車空間未依原核定之 使用類組使用,或有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等情形,對照 建築法第91條之規定,違反者僅生主管機關得對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等處以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等行政處分 效果,而屬行政法上為維護建物合於法令規定使用目的所制 訂之法規,此觀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3月 25日北市都建字第1136103606號函文,亦以:「因案址停車 空間未依原核准用途使用,請貴管委會於113年6月30日前改 善或補辦手續」等語益明;復衡酌建築物倘有違反上開行政 法規之狀態,難為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等自外觀上察覺, 另鑑於當事人基於私法自治,得本於自由意思締結契約,以 作為當事人間相關行為規範之信賴利益,尚難認定上開行政 法規之規定為效力規定,自不得謂圓山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 法定空地所為之分管契約違反上開規定,即屬民法第71條所 定違反強行或禁止之規定而無效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亦乏所據,尚難憑採。  ⒍綜上,本件圓山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就法定空地已成立分管 契約,約定由被告就法定空地劃設系爭標線,供住戶作為系 爭停車位使用,則被告劃設系爭標線(不含C-1a、C-1b標線 ),係本於分管契約而為,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且 原告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標線(不含C-1 a、C-1b標線),並將占有部分之本件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C-1 a、C-1b標線,並將占有部分之本件建物1樓平台騰空返還原 告,並就C-1a、C-1b標線部分,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本件建物之所有權人,C-1a、 C-1b標線劃設於本件建物1樓平台範圍內,均為兩造所不爭 執(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㈣),則本件建物1樓平台空間係 屬原告之專有部分,被告於此範圍內劃設C-1a、C-1b標線, 未經原告同意,此據原告陳稱:後來原告於110年左右調閱 建築圖才知悉使用執照僅4個停車位,調閱建築圖之原因是 因為原告發覺本件建物被侵占,但不知是否確實等語即明( 本院卷一第120頁),復難認圓山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就法 定空地所成立之分管契約亦曾就此專有部分約定共用,足認 被告劃設C-1a、C-1b標線,並無占有本件建物1樓平台之正 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本件建物之所有權,請求被告塗銷C-1a 、C-1b標線,並將占有部分之本件建物1樓平台騰空返還原 告,洵屬有據。至被告雖以其已公告禁止住戶在本件建物1 樓前停放機車,並無實際占用本件建物1樓平台空間,亦未 向停放機車之人收費等語置辯。然被告將C-1a、C-1b標線劃 設於本件建物1樓平台範圍內之行為,本身即已構成對於原 告就本件建物1樓平台之使用收益等所有權行使之妨害,而 屬無權占有,與被告是否另行占用本件建物1樓平台空間無 關,亦不因其嗣後公告禁止住戶在此停放機車而有異,是被 告前揭所辯,難認有法律上理由,實無足採。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 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 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前段亦有明定。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 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 地之申報總價額,係指土地法上之申報地價而言。另按土地 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 價額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 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 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劃設C-1a、C-1b標線無權占有本件建物1樓平台空 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本院審酌本件建物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臨臺北市大 同區酒泉街,附近地段為公寓大廈住宅及商店使用,商業經 濟活動繁榮,生活機能良好,交通便利,距臺北捷運圓山站 徒步約3分等情(本院卷一第357至358、362至364、368至37 0頁)。是依本件建物1樓平台之基地位置、使用狀況及經濟 價值、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性、工商業繁榮程度,暨本件建 物坐落土地申報地價金額等項,堪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應以本件建物坐落之284號土地申報地價總價年息8% 計算為相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次查, 284號土地109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227元(士司調卷 第48頁,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又C-1a、C-1b標線占用本件 建物1樓平台之面積合計為1.44平方公尺(本院卷一第491頁 ),則被告占用本件建物1樓平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以申報地價8%計算,原告得對被告請求自108年12月30日起 至110年12月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034元(計算 式:45,227×1.44×8%÷365×703=10,034,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塗銷C-1a、C-1b標線之日止,按 年於每年1月31日前給付5,210元(計算式:45,227×1.44×8% =5,210,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08年12月30日起至110年12月1日止之不當得利10,034元, 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塗銷C-1a、C-1b標線之日止,按年於 每年1月31日前給付5,2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自108年12月30日 起至110年12月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 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時起(士司調卷第68頁),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本件建物1樓平台上如附圖編號C-1a、C-1b所示部 分停車位標線塗銷,並將占有部分之1樓平台騰空返還原告 ;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2月30日 起至110年12月1日止之不當得利10,034元,及自111年11月1 日起至塗銷C-1a、C-1b標線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月31日前 給付5,21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使 法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2-05

SLDV-111-訴-172-20250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4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甘昊文 史文孝 被 告 林穎成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偉瀚律師 被 告 林清漢律師即林景雄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原告起訴時之被告林景雄於訴訟中過世,因其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原告向本院家事庭聲請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 111年度司繼字第198裁定選任林清漢律師為林景雄之遺產管 理人,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補字卷第117至120 頁,及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21號〈拋棄繼承〉、111年度司 繼字第198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於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被告林清漢律師即林景雄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現為林景雄(歿於民國110年2月2日)之債權人,有債 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文件可稽 ,而原告經查調不動產登記謄本後發覺臺北市○○區○○路00巷 00號3樓至4樓建物(即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號,登記 層次為3、4層;坐落基地為同小段66地號)(下稱系爭房屋 )原為林景雄名下之財產(按林景雄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 為1/2、就系爭房屋坐落之同小段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為1/4),林景雄於92年7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2(連同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1/4)移轉予其子即被告林穎成(按係00年0月出生 )。惟不論自買賣價金與公告現值相當,有違一般不動產交 易常情,及被告林穎成提出交付價金之日期、金額、總額均 與買賣價金不符,及被告林穎成之相關財力均可證並無資力 購置不動產等情,均顯徵林景雄與被告林穎成間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以買賣原因為移轉登記,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 應為無效,被告林穎成抗辯與林景雄間之買賣非通謀虛偽, 不足採信;另林景雄對原告前手之債務於88年6月21日即成 立,且據林景雄自稱於91年當時病況嚴重,自有相當可能性 為免去債權人日後對其財產執行,而有陸續將名下財產移轉 脫產之舉措,況原告前手於92年間即有陸續取執之行為,是 縱被告辯稱買賣原因發生時,原告前手尚未取得執行名義云 云,自難作為其等交易非屬通謀虛偽之證明。為此,爰請求 確認林景雄與被告林穎成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1 3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林穎成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並為回復登記(見本院補字卷第6至7、38頁,及訴 字卷第146頁)等語。 二、聲明: ㈠、確認林景雄及被告林穎成間就臺北市大同區市○段0○段00○號 (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至4樓)、權利範圍1/2, 於92年7月9日所為之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林穎成應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林清漢律師即林景雄之遺產管理人所有。   貳、被告林穎成辯稱: 一、被告林穎成與林景雄雖為父子關係,惟確實基於買賣真意成 立買賣契約而非通謀虛偽,且被告林穎成於購屋當時非無資 力,亦有支付買賣價金。緣林景雄於91年間經醫院診斷出罹 患心臟心室無法閉合及心肌梗塞等病症,需龐大醫療費用, 惟其斯時已背負鉅額房貸致無法向銀行增辦貸款,又因長期 臥病在家而無法外出工作,毫無收入來源,方於91年12月24 日決定將其分別共有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及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4),作價新臺幣(下同)476萬0,664元出 售予林穎成,嗣被告林穎成於92年7月9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 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林穎成於92年4月15日 給付140萬元、92年7月14日給付46萬元予林景雄,且於取得 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其他分別共有人林楊錦華(即林景雄 之兄林世熊之配偶)同意後,尚還向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 (下稱第一銀行)申辦抵押貸款,經第一銀行於92年8月15 日核貸600萬元後,旋於同日先代林景雄償還其上原有第一 銀行貸款及利息共244萬2,207元,再自第一銀行帳戶提領80 萬元而以現金清償剩餘價金約46萬元;甚且原告就該移轉登 記臆測林景雄涉嫌毀損債權犯行,前已提出刑事告訴,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99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下稱刑案)。況林景雄與被告林穎成早於91年12月24 日即簽立買賣契約,並於92年7月9日申報移轉登記,惟原告 受讓之執行名義則遲至94年6月6日方由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取得,依時序可證林景雄於 買賣當時尚無被執行之可能,自毋庸虛偽成立買賣契約以規 避執行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被告林清漢律師即林景雄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具狀陳稱:因遺產管理人對於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 其他被告之抗辯未曾參與,且本件尚有其他被告與被繼承人 有一定親屬關係及知悉本件爭議始末,故同引用本件共同被 告之答辯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㈠訴外人宇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珩公司)於88年6 月間偕同訴外人林景輝(即林景雄之弟)、訴外人王璧華( 即林景輝之配偶)、林景雄(歿於110年2月2日)為連帶保 證人,向訴外人安泰銀行借款兩筆各1,700萬元、400萬元, 嗣因自92年5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而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經 安泰銀行於93年10月2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上開人等訴 請清償借款,於94年6月6日取得確定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43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嗣安泰 銀行將對上開人等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該公司再讓與訴外人碩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該公司 再讓與原告,即原告現為林景雄之債權人;㈡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3樓至4樓建物(即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號 ,登記層次為3、4層;坐落基地為同小段66地號)(即系爭 房屋)原為林景雄(應有部分1/2)、訴外人林世熊(即林 景雄之兄;應有部分1/2)共有;嗣林景雄所有之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1/2(連同林景雄所有之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4),於92年7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子即 被告林穎成(00年0月出生)所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91 年12月24日)(下稱系爭買賣關係);嗣被告林穎成另於11 0年1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林楊錦華(即林世熊之配 偶)處取得渠於91年12月23日由配偶林世熊處受贈之系爭房 屋應有部分1/2(連同林楊錦華於91年12月23日由配偶林世 熊處受贈之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㈢原告前以 林景雄於92年間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穎成之事,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 債權罪嫌,對林景雄提出告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5年度偵字第19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即刑案)等情:有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834號債權憑證 、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暨送達回證,及系爭房屋 及系爭土地之92年間異動清冊(以上見本院補字卷第9至22 、26頁),及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 及被告林穎成之戶籍謄本等件(以上見本院訴字卷第40至44 、48頁,及外放之限制閱覽卷㈠)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案 卷宗(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43號民事影印 卷宗)查閱在案,上情洵堪認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林景雄與被告林穎成間之系爭買賣關係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為無效,而聲明請求確認 其等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林穎成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為回復登記等情 。被告則辯稱:林景雄與被告林穎成雖為父子關係,惟其等 確實基於買賣真意成立買賣契約而非通謀虛偽,被告林穎成 確有支付買賣價金等語。經查: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 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 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 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 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 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 爭買賣或贈與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可取,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泃 無違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 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關於系爭買賣關係之成立緣由及履行經過,業據被告陳稱 :林景雄因於91年間經醫院診斷出罹患心臟心室無法閉合及 心肌梗塞等病症而需龐大醫療費用,惟斯時已背負鉅額房貸 致無法向銀行增貸,又因長期臥病在家而無法外出工作,方 於91年12月24日決定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及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4,作價476萬0,664元出售予被告林穎成 ,嗣於92年7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林穎成於92 年4月15日給付140萬元、92年7月14日給付46萬元予林景雄 ,且以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向第一銀行申辦抵押貸款,經第 一銀行於92年8月15日核貸600萬元後,於同日先代林景雄償 還其上原有第一銀行貸款及利息共244萬2,207元,再自第一 銀行帳戶提領80萬元而以現金方式清償剩餘價金約46萬元等 語,並提出⑴林景雄與被告林穎成間之91年12月24日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記載:土地價 金為455萬0,514元、建物價金為21萬0,150元,合計476萬0, 664元)、⑵被告林穎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顯示於92年4月15日、92年7 月14日各有支出140萬元、46萬元〈摘要欄均註明「收轉現」 〉)、⑶林景雄於92年7月31日、92年8月30日在第一銀行之借 款餘額證明書(顯示於92年7月31日之借款餘額為243萬5,37 1元,於92年8月30日之借款餘額為0)、⑷被告林穎成之第一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摺內頁(顯示於92年8月5 日放款後轉帳244萬2,207元,及於同日提領現金80萬元)( 以上見本院訴字卷第70至96、204至206、240至242頁),及 ⑸舉其聲請本院向第一銀行函詢以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向該 行貸款之情形,經該行以113年3月12日一建成字第000016號 函覆稱該抵押貸款之借款人林景雄已於92年8月15日全數清 償完畢等語,暨檢附抵押貸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見本 院訴字卷第176至187頁)等件為其論據。核諸被告所陳林穎 成各次付款金額加總為476萬餘元、支付時間為92年4至8月 間,與買賣契約書(公契)所載之價金金額,及91年12月24 日訂立買賣契約書、92年7月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時間,均 屬相近,並有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21號(拋棄繼承)卷宗 內之林景雄死亡證明書,記載其直接死亡原因為心臟衰竭等 情(見外放之調卷)可佐,尚非無據。 ㈢、又原告以下述各節主張系爭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其說: 1、原告固質疑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公契)所載價金為476 萬0,664元(含土地價金455萬0,514元、建物價金為21萬0,1 50元,共476萬0,664元),其中土地價金與公告現值相同( 系爭土地於91年底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萬8,947元×土 地面積131m²×1/4持分=4,550,514元),且依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113年10月8日函覆資料(見外放之限制閱覽卷宗㈡), 系爭房屋於交易當時即91、92年間之課稅現值分別為42萬8, 100元、41萬9,600元(持分1/2各為21萬4,050元、20萬9,80 0元),亦與建物價金相當,而我國不動產買賣交易實況, 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恆常高於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現值甚多 ,且被告辯稱當時林景雄需籌措醫療費用,理應依照市價變 現,然系爭買賣卻以當時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之總 和為買賣價金,與交易常情不符云云。惟依契約自由原則, 當事人間本可自由約定買賣價金,尚無從執此認系爭買賣關 係為不實。 2、原告固質疑依本件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移轉登記資料所示,系 爭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1年12月24日、登記日期為92年7月9 日,與被告林穎成主張之支付價金日期均不相符,且除代償 原有抵押貸款外,其餘價金支付均係現金,並無相關憑證可 佐,付款總金額亦與買賣價金總額不符,不符交易常情云云 。惟如前述被告林穎成所陳各次付款金額加總為476萬餘元 、支付時間為92年4至8月間,與買賣契約書(公契)所載之 價金金額,及91年12月24日訂立買賣契約書、92年7月9日移 轉所有權登記之時間,均屬相近,衡諸親人間基於信任關係 ,以現金支付部分價金而未另立收據、於價金全部支付完畢 前先送件辦理移轉登記等,尚無顯悖常情之處,亦無從執此 認系爭買賣關係為不實。 3、原告固質疑被告林穎成為00年0月出生,於系爭買賣92年交易 時年僅24、25歲,依當時法制應甫服完兵役初投入職場,衡 情應尚無購置不動產之資力,且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 0月8日函覆被告林穎成於90至92年間之勞保投保明細(見外 放之限制閱覽卷宗㈡),其僅有自91年3月8日起以2萬5,200 元投保於宇珩公司(即本件之借款人〈按法定代理人為林景 輝〉),此外並無其他勞保投保紀錄,顯徵無資力;復觀之 被告林穎成提出其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於92 年8月1日起至93年1月15日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字卷第205至 206、240至242頁),不乏有其親族如林景輝等人將大筆款 項匯入該帳號後再現金提領,足見該帳戶內之交易往來,係 其及親族刻意製造金流;另林景雄對原告前手之債務於88年 6月21日即成立,且據林景雄自稱於91年當時病況嚴重,自 有相當可能性為免去債權人日後對其財產執行,而有陸續將 名下財產移轉脫產之舉措云云。惟關於買賣之資金來源,本 不限於買受人本人之薪資收入,舉凡投資收入、其他動產或 不動產等財產,甚至親友之借貸或贈與金額等,均未受限, 自無從遽認被告林穎成於買賣當時為無資力;又原告主張被 告林穎成之銀行帳戶內資金往來乃刻意製造金流、林景雄自 稱於91年時病況嚴重而有相當可能性為脫產舉措等節,僅屬 臆測之詞,均無從執此認系爭買賣關係為不實。 ㈣、綜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 無效,難認可採。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林景雄及被告林穎成間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進而請求被告林穎成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及為回復登記,均屬無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1-24

SLDV-112-訴-1384-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0號 原 告 劉永基 劉瑞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昀德 被 告 劉梅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永基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壹佰捌拾貳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瑞珠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柒拾捌元。 訴訟費用(撤回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共新臺幣(下同)596,8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最 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永基217,182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瑞珠188,078元。原告所為聲明之 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劉永基、劉瑞珠與被告共同繼承坐落於臺北 市文區實踐段與大安區龍泉段之多筆土地,因被告未繳納其 應納之地價稅,致原告之銀行存款多次被稅捐機關移送法院 強執執行扣款,原告為免上開情事再行發生,於民國90年至 110年間繳納被告應負擔之繼承登記費罰鍰及應納之地價稅 款、滯納金等相關費用,原告劉永基、劉瑞珠2人因此為被 告墊付如附件所示之款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最後變更之聲明。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前據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總處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地價稅稅款及 財務罰鍰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山分處地價稅稅額繳 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臺北市 建成地政事務所信用卡簽單、存款存摺節本、臺灣土地銀行 代收款項證明聯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即屬有據。本判決主文第一、 二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劉永基、劉瑞珠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1-23

TPDV-113-訴-180-2025012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兆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園 訴訟代理人 林承鋒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積宏 陳圳煇 楊芝婷 翁華廷 杜藍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楊園雖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12年9月28 日死亡(見本院卷㈠第199頁),然其於死亡前業已委任訴訟 代理人(見本院卷㈠第97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 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陳積宏、陳圳煇、杜藍宜、楊芝婷、翁華廷(陳圳 煇、杜藍宜、楊芝婷、翁華廷,以下合稱陳圳煇等4人), 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皆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到場之上訴人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小段000、000-1、0 00-3、000-1、000-2、000-3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管理機關,其上遭楊園、陳積宏無權占用並搭建門牌臺北 市○○區○○路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0-0號),其中楊 園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1、B-2、B -3、BE-1、BE-2、CB-1、DB-1、DB-2(以上編號所示部分( 下稱系爭AB地上物)、F-1、F-2、F-3(以上編號所示則為 空地部分,下稱系爭庭院)所示之土地;陳積宏則無權占有 如附圖編號C-1、C-2、C-3、D-1、D-2、D-3、E-1、E-2、E- 3所示之土地,並在其上搭建地上物(下稱系爭CDE地上物) ,自應將前開違法搭建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有土地。又其 二人無權占有前開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 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自應依法返還其二人所受之利 益。又陳圳輝等4人設籍於系爭0-0號內,亦應一併遷出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求為判決㈠楊園 應將系爭AB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庭院上雜物清除,將占用 土地騰空返還;㈡陳積宏應將系爭CDE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 土地騰空返還;㈢楊園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30萬5255元, 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㈢狀翌日即111年10月29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自111年10月1日起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4萬8541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㈣陳積宏應給付631萬6050元 ,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㈢ 狀翌日即111年10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1年10 月1日起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5796元,暨自各期應 給付之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㈤楊園、陳積宏、陳 圳煇等4人應自系爭0-0號遷出 ,並將設於該址之戶籍一併 遷出(原審除判命楊園自系爭0-0號遷出,並給付不當得利5 0萬0816元本息外,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楊園應將 系爭AB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庭院上雜物清除,將占用土地 騰空返還。㈢陳積宏應將系爭CDE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 騰空返還。㈣楊園應再給付380萬4439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㈢狀翌日即111年10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 1年10月1日起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8541元,暨自 各期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㈤陳積宏應給 付631萬605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㈢狀翌日即111年10 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1年10月1日起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5796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日之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㈥楊園、陳積宏、陳圳煇等4人應自系 爭0-0號遷出,並將設於該址之戶籍一併遷出。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陳積宏、陳圳煇等4人均未於準備期日或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答辯或聲明;㈡楊園部 分:伊並非系爭AB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拆除之權 限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查,㈠系爭土地為國家所有,上訴人則為該土地之管理機關 ;㈡楊園、陳積宏、陳圳煇等4人設籍於系爭0-0號;㈢系爭0- 0號門牌位於系爭土地內,並有附連圍繞之圍牆,設有一大 門,入內後區分為數個各自獨立之地上物,系爭AB地上物 、系爭CDE地上物、系爭庭院均占用系爭土地(詳附圖所示 )等情,有卷附土地謄本、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3 至15頁、原審卷㈡第199至201頁、第227至229頁),並經原 審會同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並測量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81 至494頁、原審卷㈡第57至59頁),堪信為真。 六、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訴請楊園拆除系爭AB地上物並清除 系爭庭院雜物,返還占用土地,是否有據?㈡上訴人訴請陳 積宏拆除系爭CDE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是否有據?㈢若有 ,則上訴人請求楊園、陳積宏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若 干為當?㈣另上訴人訴請楊園、陳積宏、陳圳煇等4人自系爭 0-0號遷出,並將設於該址之戶籍一併遷出,有無理由 ?茲 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訴請楊園拆除系爭AB地上物並清除系爭庭院雜物,返 還占用土地,是否有據?   ⒈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 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 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上訴 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主張楊園無法律上原因無 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AB地上物,既為楊園所否認 ,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上訴人係以楊園設籍並居住於系爭0-0號內為由,主張 系爭AB地上物係由楊園所搭建或有取得事實上之處分 權能云云。然查:      ①、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 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 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 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      ②、楊園設籍於系爭0-0號內,並居住在系爭A地上物 內乙節,固為其所不爭執;然設籍於系爭0-0號 內,並非僅楊園一人,且參以楊園係於94年12月 20日始設籍於該址(見原審卷㈡第229頁戶籍謄本 即明);另佐以楊園係向訴外人陳文秀承租系爭 0-0號內之一間(詳附圖A所示,面積17.75平方 公尺),亦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原審 卷㈡第269至275頁);故自難僅憑楊園設籍於系 爭0-0號內,即可謂系爭AB地上物係由楊園所搭 建或其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能。      ③、是以,上訴人係以楊園設籍並居住於系爭0-0號內 為由,主張系爭AB地上物係由楊園所搭建或有取 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能云云,並無可取。     ⑶、上訴人雖又以系爭0-0號之用電戶、自來水用戶登記 人為「杜蘭宜」即楊園之媳婦為由,主張系爭AB地 上物為楊園所搭建或有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能云云 。但查:       ①、系爭0-0號係於94年5月1日新設用電,用電戶名 為陳是達,於109年4月23日過戶翁才興,又於1 10年4月23日過戶杜蘭宜等情,固有卷附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111年9月26日 北市字第111109918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2 9頁);然用電戶名之變更,其原因有多端,亦 難僅憑系爭0-0號新設用電戶名現變更為「杜蘭 宜」即楊園之媳婦,即可謂系爭AB地上物係由 楊園所搭建或有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能。       ②、其次,系爭0-0號之自來水水栓自97年3月1日起 至110年4月19日用戶名稱為「翁才興」即楊園 之子,110年4月20日變更為「杜蘭宜」即楊園 之媳婦,固有卷附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南區營業 分處111年9月27日北市水南營服字第111800192 1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31頁)。然承前所陳 ,水栓用戶更名之原因亦有多重,要難僅憑系 爭0-0號之水栓用戶現更名為「杜蘭宜」即楊園 之媳婦,即可認定系爭AB地上物係由楊園所搭 建或有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能。       ③、基此,上訴人以系爭0-0號之用電戶、自來水用 戶登記人為「杜蘭宜」即楊園之媳婦為由,主 張系爭AB地上物為楊園所搭建或有取得事實上 之處分權能云云,仍無可取。     ⑷、上訴人又再以系爭0-0號係由杜蘭宜管理並出租予他 人為由,主張系爭AB地上物為楊園所搭建或有取得 事實上之處分權能云云。惟查:       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 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 1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租賃,乃特定當事 人間所締之契約,且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 則在租賃關係存續中,關於租賃上權利之行使 ,概應由締結契約之名義人行之,始能生效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       ②、系爭0-0號現由杜蘭宜出租予第三人倪恆隆、宋 釉馨居住使用乙節,固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6月1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 刑字第1133035006號函檢附現場照片、公務電 話紀錄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西元2024 年9月4日法大字113113762號書函檢附用戶基 本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5至80頁、第1 09至111頁)。然原審兩度至現場履勘時,僅 楊園一人居住在系爭0-0號內之一部(即附圖A 所示地上物,見原審卷㈠第301至305頁、第481 至485頁)而已;則杜蘭宜於本院審理中 ,雖 現將系爭0-0號之一部地上物出租予第三人使 用,但出租他人之物之原因有多重,亦難僅憑 杜蘭宜將該一部地上物出租他人,即可認定系 爭AB地上物為楊園所搭建或有取得事實上之處 分權能。       ③、準此,上訴人以系爭0-0號係由杜蘭宜管理並出 租予他人為由,主張系爭AB地上物為楊園所搭 建或有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能云云,亦無可採 。     ⑸、依上說明,上訴人既無法舉證系爭AB地上物係由楊 園所搭建,或就該地上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能,則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楊園拆除系 爭AB地上物並清除系爭庭院,返還占用土地乙事,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訴請陳積宏拆除系爭CDE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是否 有據?  ⒈承前所陳,系爭爭CDE地上物既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即屬違章建築;上訴人既主張陳積宏應拆除系爭CDE地上 物並返還占用土地,自應就系爭CDE地上物係由陳積宏所搭 建,或其就該地上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能乙情,負舉證之責 。  ⒉經查:    ⑴、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 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此觀卷附系爭0- 0號房屋稅課稅資料線上查詢,於備註欄特別載明:「 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記錄表移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 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等字樣,益證房屋稅籍登記之納 稅義務人,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126號民事判例、同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原審卷㈠第195頁)。   ⑵、上訴人以陳積宏設籍於系爭0-0號內,並為該建物之房屋 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為由,主張系爭CDE地上物係由陳 積宏所搭建或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能云云。惟查:     ①、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 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 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 拆屋還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     ②、陳積宏雖設籍於系爭0-0號內(見原審卷㈡第227頁) ,但設籍於該址中除楊園、陳積宏外,尚有陳圳煇 等4人,業如前述;自難僅因陳積宏設籍於系爭0-0 號內,即可謂系爭CDE地上物係由陳積宏所搭建或 其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能。     ③、其次,系爭0-0號房屋稅籍紀錄登載之納稅義務人為 「張希賢之繼承人張薛月華」、「趙光勳」兩人乙 節,有卷附房屋稅課稅資料線上查詢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195至196頁),並非陳積宏;再者,張薛月 華已於98年2月3日死亡(見原審卷㈠第353頁),趙 光勳則於100年12月3日死亡(見原審卷㈠第361頁) ;上訴人於原審固以張薛月華、趙光勳原所搭建位 於門牌0-0號內之地上物,業已拆除為由,撤回對 其二人繼承人之請求(見原審卷㈡第189頁);然此 亦無法證明系爭CDE地上物即係由陳積宏所搭建或 其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能之情事。故自難僅憑系爭 CDE地上物並非原房屋稅籍登載之未辦保存登記0-0 號為由,即可驟認系爭CDE地上物係由陳積宏所搭 建或其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能。     ④、是以,上訴人以陳積宏設籍於系爭0-0號內,並為該 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為由,主張系爭CD E地上物係由陳積宏所搭建或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能云云,並無可取。   ⑶、上訴人又再舉另案即訴外人陳南球以其被繼承人陳文光 為系爭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該屋視為其應繼遺產, 卻遭陳積宏無權占用為由,提起確認陳積宏自95年8月1 日起無權占用系爭0-0號之訴(案列原法院107年北簡字 第1168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另案)中,自陳伊自幼與 家人三代同堂居住在該屋為據,主張系爭CDE地上物為 陳積宏所搭建或其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能云云。但查:     ①、另案法院以陳南球之被繼承人陳文光遺產中雖列有 系爭0-0號房屋一戶(見另案卷第5頁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但系爭0-0號門 牌內之建物有數個違章地上物坐落,則陳文光取得 之系爭0-0號房屋究竟範圍為何,無從認定即為系 爭CDE地上物為由,判決陳南球敗訴確定(見原審 卷㈠第115至1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 宗查核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59頁);自難僅因陳積 宏曾居住在該址內,即可謂系爭CDE地上物係由其 搭建或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能。     ②、其次,陳積宏雖於該案中自陳:「這個房子是我們 家蓋的,因為原告起訴時說木造房屋,而這個鐵皮 搭建水泥磚造的房子是我們出資搭建,我在國小的 時候就已經住在裡面了..」等語(見另案卷第93頁 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㈠第207頁節本);然陳積宏 係00年0月0日出生,因父母離異由父親陳測鳴監護 ,並於86年1月7日遷入該址;又於原戶長陳是達( 即陳積宏之祖父)死亡後,於103年9月9日繼為戶 長(見原審卷㈡第227頁戶籍資料);堪認陳積宏既 自幼即居住在系爭CDE地上物內,則該CDE地上物顯 非由陳積宏所搭建甚明。     ③、再者,陳是達即陳積宏之祖父已於103年9月5日死亡 ,其繼承人陳美齡、陳威霓及再轉繼承人曾具狀向 法院為拋棄繼承(見本院卷㈠第211至215頁);至 於陳積宏之父親陳測鳴則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但 陳是達遺產中並未包含系爭0-0號,或系爭CDE地上 物在內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核屬無訛(見本院卷㈠ 第245頁);則系爭CDE地上物是否係由陳是達所搭 建或由其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能,仍屬有疑。自難 僅憑陳積宏於另案中之前開陳述,即可認定系爭CD E地上物係由陳是達所搭建或其已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能。     ④、此外,上訴人又無法舉證系爭CDE地上物為陳積宏搭 建或其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能之情事,則上訴人又 舉另案審理中,陳積宏自陳伊自幼與家人三代同堂 居住在該屋為據,主張系爭CDE地上物為陳積宏所 搭建或其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能云云,仍無可採。  ⑷、綜上所陳,上訴人既無法舉證系爭CDE地上物係由陳積宏 所搭建,或就該地上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能,則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陳積宏拆除系爭CDE地上 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乙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楊園、陳積宏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若干為 當?   承前所陳,上訴人既訴請㈠楊園拆除系爭AB地上物及將系爭 庭院雜物清除,並返還占用土地;㈡陳積宏拆除系爭CDE地上 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均屬無據,則上訴人主張因前開地上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因 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楊園、陳積宏給付占用土地之相當租金之利益,亦皆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 ㈣、上訴人訴請楊園、陳積宏、陳圳煇等4人自系爭0-0號遷出, 並將設於該址之戶籍一併遷出,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訴請地上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於獲得勝訴之 判決時,固許其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占有房屋之第 三人一併請求其自房屋遷出,以便地上房屋所有人拆除房屋 ,而遂土地所有人收回土地之目的。惟土地所有人在未對於 地上房屋所有人提起拆戶還地之訴並獲得勝訴之判決或取得 拆屋還地之執行名義以前,即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對於 占用房屋之第三人提起排除侵害之訴,尚難認其有請求判決 之實益,應從程序上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138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楊園、陳積宏、陳圳煇等4人均設籍於系爭0-0號內乙節 ,固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27至229頁);然 上訴人既訴請㈠楊園拆除系爭AB地上物及將系爭庭院雜物清 除,並返還占用土地;㈡陳積宏拆除系爭CDE地上物並返還占 用土地;均屬無據,已如前述;則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楊園、陳積宏、陳圳煇等4人應自系 爭0-0號內遷出,並將設於該址之戶籍一併遷出,即無實益 ,應併予駁回。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訴請㈠楊 園應將系爭AB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庭院上雜物清除,將占 用土地騰空返還;㈡陳積宏應將系爭CDE地上物拆除,並將占 用土地騰空返還;㈢楊園應再給付380萬4439元,及自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㈢狀翌日即111年10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自111年10月1日起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8541元 ,暨自各期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陳積 宏應給付631萬605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㈢狀翌日即11 1年10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1年10月1日起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5796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日 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㈤楊園、陳積宏、陳圳煇等4人 應自系爭0-0號遷出,並將設於該址之戶籍一併遷出;均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 由雖與本院容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 維持。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2025-01-22

TPHV-112-重上-345-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71號 原 告 劉麗珠 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宜軒律師 被 告 王淳加 訴訟代理人 王琇慧律師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王梧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王淳加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 如附表編號1所示;嗣追加被告王梧州,並變更聲明如附表 編號2所示,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 言詞辯論(訴字卷二第8至9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即原告父親劉傳火於民國66年間起造,該屋1至5樓迭經易主,系爭建物之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雖未辦理保存登記,然於劉傳火在96年10月14日過世後,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原告取得4/5應有部分;然王淳加於109年7月9日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9047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建物1樓所有權後,即未經原告允許,與其父親王梧州非法占有系爭地下室,擅自在該地下室增建廁所、冷凍倉儲,並堆置紙箱、保麗龍、桌椅及大量雜物,影響系爭建物消防及結構安全;王梧州更拆除系爭地下室2座水泥樓梯(即系爭建物66年使字第2320號使用執照所附竣工圖﹝如附件一,下稱系爭竣工圖﹞左右兩側之階梯),其一改建為鐵製樓梯,其二通往防火門之出口遭堵死而僅剩水泥牆面(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7日萬華土字第018000號複丈成果圖﹝如附件二,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並增建1載貨昇降機(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C部分),且鋪設牆面污水管,甚至將系爭地下室出租予第三人作為倉儲之使用,自係侵害原告及該地下室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並獲有不當得利。爰㈠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㈡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系爭地下室並未單獨編列建號,且其使用執照上記載為防空 避難室,核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無法與區分所 有建物分離而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原告現既非系爭建物1 至5樓任一屋主,即非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 (二)王淳加並未改建系爭地下室,該處無論是樓地板構造、廁所 、拆除之水泥梯,均維持拍定時之情狀。王梧州雖拆除系爭 複丈成果圖上原有之樓梯並改建編號C之昇降機,然係因當 初系爭地下室堆滿垃圾、糞便等污穢物,根本不堪使用,為 清理環境才改建,並增設污水處理管,此應係基於環境衛生 之公益原因所為,並非擅自占有使用收益。 (三)又系爭建物興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系爭地下 室依當時習慣應係由1樓住戶專用,其餘區分所有權人亦未 曾干涉或提出異議,應認王淳加依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間 之默示分管協議約定,取得使用系爭地下室之權。 (四)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係以申報地價作為 計算基礎,惟原告僅為房屋納稅義務人,此與地價有別,自 不得以申報地價作為計算基礎;且系爭地下室起初不堪使用 ,原告以申報地價及課稅現值之10%計算,顯然過高。 (五)縱使原告為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人,王淳加拍得系爭建物1樓 時,原告對於該處污穢不堪之情不曾聞問,卻於污穢物清理 完畢後,始對被告提出本件訴訟,其權利行使,難謂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訴字卷一第339至340頁,並依判決論述 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系爭建物係由日元衣服加工廠(代表人劉傳火)於66年間建 造,系爭地下室未曾辦理保存登記。 (二)系爭建物1樓由訴外人周盟峰移轉予訴外人龔建文,並由王 淳加於系爭執行程序拍得(範圍:第1樓層及騎樓),本院 於109年7月9日發給其權利移轉證書、同年月14日送達。 (三)系爭執行程序就系爭建物1樓之第一、二、三次拍賣公告均 記載「一、本建物建有地下室,原始起造人為日元衣服加工 廠,依渠所陳報之買賣契約載明含地下室1/5,及有權使用 地下室全部,惟查無相關謄本註記,亦無相關索引資料可稽 ,故就地下室部分,拍定後無法逕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依鑑定報告所載,本件建物與坐落基 地持分比例不符,其持有基地比例低於其他戶別,請應買人 注意。」、「五、本件拍定後,1664號建物點交,惟地下室 部分因查無明確分管契約,故不點交」。 (四)王淳加取得系爭建物1樓所有權後,其父親王梧州將系爭地 下室之水泥樓梯(訴字卷一第136頁編號2)拆除,改建為載 貨昇降機(訴字卷一第135頁編號2,即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 C部分),王淳加並占有及使用系爭地下室。 (五)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11年9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7 1258號函指摘系爭地下室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樓地板構造及 增設載貨昇降機之情事。 (六)原告及劉傳火之其他法定繼承人現均非系爭建物1至5樓之區 分所有權人。 (七)系爭地下室房屋稅籍現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又原告於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記載為系爭地下室權利範 圍4/5之所有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該地下室 並在該處改建且獲有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地下室為何人所有?該地 下室得否單獨作為所有權之客體?㈡如原告為系爭地下室共 有人,被告是否有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之權能?系爭地下 室是否有由系爭建物1樓住戶專用之默示分管協議?㈢王梧州 是否有拆除載貨昇降梯、防火門之義務?抑或應由父親王梧 州拆除?㈣被告是否將系爭建物地下室出租他人使用?㈤被告 是否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其數額應如何計 算?㈥原告本件起訴是否為權利濫用?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非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人,不得依物上請求權為請求:  ⒈按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遷讓房屋,自須舉證為所有人或依法 得行使所有權之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本件 原告應先證明其為系爭地下室之所有人,方得對被告主張物 上請求權;如原告未能先舉證其係系爭地下室之所有人,被 告尚無須就其對系爭地下室有占有使用權源乙事為舉證。  ⒉次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 為區分所有建築物法定之公共設施,其使用上不具獨立性, 應屬共同使用部分,不得與主建物分離而單獨為所有權之客 體,縱各區分建築物於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未為該共 同使用部分之登記,亦無礙其附屬於區分所有權建築物之性 質。經查,系爭建物於66年11月30日核發使用執照,系爭地 下室之用途為防空避難室乙節,有卷附66使字第2320號使用 執照存根可憑(訴字卷一第169頁),核其性質係屬區分所 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依上述說明,要難與區分所有建物 分離,而應屬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原告及劉傳 火之其他繼承人現均非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乙事,為兩造 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既非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 權人,自非系爭地下室之所有人或依法得行使所有權之人, 其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下室回復原狀並 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等語,即無理由。  ⒊縱使系爭地下室如原告主張般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 審以原告陳稱其取得系爭地下室4/5應有部分之過程,係「 劉傳火於96年10月14日過世後,系爭地下室由原告母親即訴 外人劉葉蛾、原告手足即訴外人劉柏良、劉家伶等3人繼承 而公同共有、未辦理遺產分割,嗣劉葉蛾於102年6月21日過 世,其持分由原告、原告手足即訴外人劉麗卿繼承,劉傳火 之繼承人並於111年6月28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議定系爭 地下室4/5之所有權持分由原告取得」(訴字卷一第127至12 8、480頁),其並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下稱萬華分處)111年7月7日北市 稽萬華甲字第1114303260號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臺北市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據(北司補字卷第15、 61頁,訴字卷一第131至133、295頁);然查:  ⑴依原告陳報之繼承系統表顯示,劉傳火之法定繼承人為劉葉蛾、劉柏良、劉麗卿、劉家伶及原告5人,何以係先由劉葉蛾、劉柏良及劉家伶3人繼承,原告及劉麗卿另待劉葉蛾死亡後才繼承系爭地下室?又縱依原告主張之繼承方式,何以其於遺產分割時取得之應有部分比例為4/5?均非無疑,是其上開主張是否可信,已待商榷。又經本院訊及系爭地下室另1/5之應有部分何在時,原告答以「該1/5應有部分係由周盟峰移轉予龔建文,使龔建文有系爭地下室1/5應有部分,不知道為何系爭地下室在遺產分割前之權利範圍僅剩4/5,也不清楚在遺產分割前如何移轉1/5持分」(訴字卷一第338至339頁);然公同共有人不得主張公同共有物有其特定之部分,如公同共有人有逕加以處分者,對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故倘若原告主張為真,系爭地下室於劉傳火死亡後為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則豈有於遺產分割前先移轉1/5應有部分予周盟峰、龔建文等人之理?是如假設原告主張為真,邏輯上即有矛盾結果,堪認原告此揭主張為不可採。  ⑵再者,原告固提出前述稅籍與納稅證明為憑;然繳納房屋稅之人是否確實為其權利人,為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稅捐稽徵機關為行政機關,並無權責逕為認定。因此,原告所提稅捐相關證明書雖可證明其曾繳納系爭地下室相關稅捐,但此一事實並不足以認定其係系爭地下室之所有人。而經本院函詢萬華分處後雖覆以:系爭地下室原始設籍資料因年代久遠,無法查得相關資料,歷次變更情形為──劉傳火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劉葉蛾、劉柏良、劉麗卿、劉家伶及原告等5人公同共有,劉葉蛾復於102年4月16日法拍移轉持分1/5予訴外人范皓傑,並輾轉於105年8月11日買賣移轉予訴外人慶元盟實業有限公司、於106年1月10日買賣移轉予周盟峰、於106年8月17日買賣移轉予龔建文,其餘持分4/5由劉柏良、劉麗卿、劉家伶及原告等4人公同共有,嗣原告於111年7月1日申請並經核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持分4/5等情,有萬華分處112年9月4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12304643號函可參(訴字卷一第109至110頁);惟債權人對公同共有人個人之債權,無從以該共有人(債務人)對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聲請強制執行,因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無應有部分,無自己得獨享之公同共有權,縱有潛在之應有部分亦不能自由處分之故;是以,如上開函文為可信,縱系爭地下室係由原告等繼承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劉葉蛾豈能於遺產分割前,將「持分」以拍賣方式移轉予范皓傑?又劉葉蛾移轉持分後,又豈能如原告前述「自劉葉蛾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地下室」?皆不無矛盾。凡此各情,均足認稅捐機關前引函文、財產查詢清單、稅籍證明書等文件認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與系爭地下室之實際權利歸屬有別,益徵該等行政資料無從作為認定原告就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有無之依據。  ⑶準此,縱認系爭地下室為所有權之單獨客體,依原告於本件 所提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其為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  ⒋此外,原告不能舉證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依前揭說明,自 不得認其為系爭地下室之所有人(或共有人),其依物上請 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下室回復原狀及騰空遷讓返 還予其及全體共有人,要無理由。 (二)另,原告既不能證明其為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其於本件 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主張其所有權遭被告侵害,或依同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而侵害原告 之利益;復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節,亦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等規定,請求如 附表編號2所示事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編號 1 2 聲明內容 一、被告王淳加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地下1樓(即系爭地下室)之昇降機及所有增建物拆除並恢復防火梯及2扇防火門,堆置雜物亦應全部清除騰空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王淳加應自109年10月1日起至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9,024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淳加負擔。 一、被告王梧州或王淳加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地下1樓建物(即系爭地下室),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5.96平方公尺)所示之昇降梯及樓梯水泥牆面拆除,回復原狀如系爭竣工圖所示,並將編號A1、A2、A3、A4、A5、A6、B、C部分(面積259.89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及堆置雜物全部清除,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王淳加應自109年10月1日起至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9,024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註 日期:民國;幣值:新臺幣 系爭地下室: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建物地下1樓 系爭竣工圖:附件一之系爭建物66使字第2320號使用執照卷所附竣工地下層平面圖 系爭複丈成果圖:附件二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7日萬華土字第018000號複丈成果圖 附件一:系爭竣工圖(訴字卷一第81頁) 附件二:系爭複丈成果圖(訴字卷一第453頁)

2025-01-21

TPDV-112-訴-871-202501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21號 原 告 王立倫 被 告 蘇耀宗 蘇耀崐 蘇世安 蘇建豪 蘇慧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塗銷抵押權登記,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且該抵押權之標 的物即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係位在本院轄 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蘇耀宗、蘇耀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前經設定有如附 表所示之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 訴外人蘇德旺(嗣已歿,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25 條、第880條之規定,被告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 權及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均已因15年不行使 而消滅,且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行使抵押權亦歸於消 滅,然被告迄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 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 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 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 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 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 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 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 排除之。再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 ,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 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 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 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縱債務人就業經時效完成之請求 權未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對於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 抵押權不生影響。 五、本件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蘇德旺,又蘇德 旺業已死亡,被告為蘇德旺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 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 現戶及除戶)、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蘇世安、蘇 建豪、蘇慧婷所不爭執,被告蘇耀宗、蘇耀崐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堪信為真實。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 保之30萬元債權存續期間自56年6月25日至61年6月4日、第 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10萬元債權存續期間自59年3月1日至 61年2月28日。則上開債權請求權均自該期限屆滿時起即可 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 起算,則30萬元債權請求權算至76年6月4日、10萬元債權請 求權算至76年2月28日,均業已消滅。抵押權人復未於該債 權罹於時效消滅後5年內實行其抵押權,依上開規定,其第 一順位抵押權於81年6月4日、第二順位抵押權於81年2月28 日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繼續存 在,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顯有妨害,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80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80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附表 不動產標示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7/58)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5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   抵押權順位 第一順位抵押權 第二順位抵押權 登記日期 民國56年7月18日 民國59年3月28日 收件單位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收件年期 民國56年 民國59年 收件字號 龍山字第010270號 龍山字第004240號 設定權利範圍 直興段一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58分之57 直興段一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58分之57 直興段一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57分之14 直興段一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57分之14 權利人 蘇德旺 蘇德旺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30萬元 新臺幣10萬元 存續期間 自民國56年6月25日至 民國61年6月4日 自民國59年3月1日至 民國61年2月28日 清償日期 空白 民國61年2月28日 共同擔保地號 直興段一小段0000-0000、0000-0000 直興段一小段0000-0000、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 直興段一小段00000-000 直興段一小段00000-000

2025-01-20

TPEV-113-北簡-11521-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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