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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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成 選任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 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成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 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 人代為轉匯之必要,而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 為轉匯帳戶內款項,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 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或 轉匯款項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間 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陳佩珊」(起 訴書誤載為「陳佩珊」)、「帛橙Y」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使用,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錢包,並從中可獲取3% 之報酬。復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收取詐欺贓款,由其 轉匯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 意,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上 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 金額匯款至林文成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林文成復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自其臺 北富邦銀行帳戶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轉出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再將購得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電子錢包地 址,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款項後再轉帳匯出 之隱匿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一所示之陳啟俊、陳昇鴻、 吳泓緯以及陳宏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所為供述、告訴人陳昇鴻、陳啓俊、吳泓緯、陳宏彰、證人 施蘊佳於警詢所為指訴及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被告與「 陳佩珊」、「帛橙Y」之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文成固坦承其有將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 提供「陳佩珊」,並聽從「陳佩珊」指示辦理虛擬貨幣帳戶 後,將告訴人陳啓俊、陳宏彰、吳泓緯及陳昇鴻等人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匯入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轉購如附表二所示虛擬貨幣等情,然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當時係為賺取 生活費,「陳佩珊」表示可教導操作虛擬貨幣,且工作內容 合法,伊遂聽從「陳佩珊」指示操作,不知道實際上是詐騙 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經鑑定智力程度僅 有小學三年級,並不知道背後原因或是對事情後果有所認識 ,且亦無法理解虛擬貨幣、投資等內容,僅係單純為取得業 外收入,依照指示即可獲取薪水,無法清楚認識詐騙等複雜 情事,主觀上實無詐欺犯意等語。經查: ㈠、查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112年9月間將 該帳戶帳號提供「陳佩珊」,並聽從「陳佩珊」及「帛橙Y 」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直接或間接匯入之款項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虛擬 貨幣等情,業據證人施蘊佳於警詢所為指訴明確,並有被告 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ACE交易所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施蘊佳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對 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7頁至第91頁、第95頁至第 105頁、第133頁至第138頁、第453頁至第459頁),且為被 告及其辯護人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陳昇鴻、陳啓俊、吳泓緯、 陳宏彰均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等情,分 別有:⑴告訴人陳昇鴻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陳昇鴻於警詢 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告訴人陳昇鴻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3頁至第 37頁、第39頁、第45頁至第49頁);⑵告訴人陳啓俊遭詐騙 部分,有告訴人陳啓俊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陳啓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5頁至第63頁 、第65頁至第67頁、第82頁、第143頁至第162頁);⑶告訴 人吳泓緯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吳泓緯於警詢所為指訴、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71頁至第83頁);⑷告訴人陳宏彰 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陳宏彰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宏彰提出之對話 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463頁、第469頁至第479頁 、第485頁至第503頁)等件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 定。 ㈢、查被告雖有聽從「陳佩珊」、「帛橙Y」指示提供其所有之臺 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並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遭詐告訴人所 直接或間接匯入其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將之轉購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虛擬貨幣,致告訴 人陳昇鴻、陳啓俊、吳泓緯、陳宏彰等人因遭詐騙而匯入款 項輾轉匯入「陳佩珊」、「帛橙Y」使用之虛擬貨幣電子錢 包內,然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本案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故意  ⒈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 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 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並操作 其內款項,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提供帳 戶資料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提供之帳戶係用於向他人 詐取財物,而其依指示所操作匯款之款項,或為他人因遭詐 騙所匯入之款項,其操作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將能推論取得帳 戶資料者可藉該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反之,如提供帳戶資料並進行款項操作之人,主觀上 未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後,而其所實際操作之款項為他人所匯入之贓款,將之轉匯 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洗錢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直接或 間接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被告並將該等款項轉匯他處, 即認被告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等犯行。  ⒉公訴意旨固以現行法規對虛擬貨幣之買賣尚無身分限制,任 何成年人均得透過交易平台自行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並無任 何特別困難之申請註冊門檻。若非為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 為避免檢警從註冊資料而查緝行為人及金流外,無論交易量 多寡,均無需委由陌生人提供個人銀行帳戶收款並代為購買 虛擬貨幣。是被告單純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取3%之報酬,應 可預見所為可能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犯罪之情事,主 張被告主觀上有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惟查 ,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而其經鑑驗實際智能表現程 度為中度智能障礙,對於詞彙意義之理解及表達能力相對較 弱,有卷附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113年6月24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130007088號函所 附被告精神鑑定之心理衡鑑結果可參(見偵卷第515頁、第6 40頁至第641頁),是被告之認知能力、智識能度得否逕以 常人之認知為斷,顯然有疑。  ⒊再者,參諸被告聽從「陳佩珊」指示申設虛擬貨幣帳戶過程 中,「陳佩珊」屢經詢問被告帳戶申設狀況,經被告表示為 審核中,「陳佩珊」遂要求重新提交身份驗證資料,並提供 他人手持「申請Bitopro賬號使用 當日日期 XXXX 與您簽 名 XXXX」等文字之照片予被告作為範例,被告雖應允「好 知道了」,然其後傳送「申請Bitopro賬號使用 當日日期 2 023年10月1日 與您簽名 林文成」等文字之照片向「陳佩珊 」確認「這樣寫嗎」,經「陳佩珊」將被告傳送照片中「當 日日期」、「與您簽名」等文字以紅圈圈起,告知被告「紅 圈的字不用」,有被告與「陳佩珊」之對話紀錄截圖可參( 見偵卷第303頁至第313頁),可知申辦虛擬貨幣之過程均為 「陳佩珊」手把手逐步指導說明,甚而身份驗證之範例亦為 「陳佩珊」提供使被告模仿,被告更將範例中所示「當日日 期」、「與您簽名」等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均可知悉僅 為說明指導該處應予記載內容之文字照樣抄錄在其身份驗證 資料中,顯見被告所為均係完全依據「陳佩珊」指示,而對 於所記載內容之意義、申設帳戶過程均不瞭解,核與前揭被 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6月24 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130007088號函所附被告精神鑑定之 心理衡鑑結果相符,是被告辯護人所辯被告對於虛擬貨幣、 投資等內容均無法理解,更無法清楚詐騙等複雜情事,實非 毫無可採。  ⒋復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伊並非詐欺集團,只是別人 說什麼伊就會相信什麼,先前也有在超商打工時因此被騙5 萬元,這次伊有詢問「陳佩珊」是否合法,「陳佩珊」也有 向伊表示是合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第69頁)及被告 帳戶遭警示凍結時,仍主動告知「陳佩珊」、「帛橙Y」, 並向其等確認未果後數日,「陳佩珊」、「帛橙Y」以「拍 謝在忙 明天給你處理」、「您等我核對喔」、「核對好我 會聯絡你」等文字虛應被告時,被告仍傳送「我以為你都不 理我和回我」、「你昨天說要幫我處理」等語回應並致電「 陳佩珊」、「帛橙Y」,有被告與「陳佩珊」、「帛橙Y」之 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見偵卷第259頁至第279頁、第373頁至 第389頁),衡以常人如確有預見帳戶係提供詐欺集團之人 使用,於帳戶遭凍結之際,理應可推認帳戶確係遭供作詐欺 所用無訛,自無期待詐欺集團成員仍會給予回應獲協助解決 上情,然被告於事發後仍積極詢問「陳佩珊」、「帛橙Y」 狀況為何,並持續等候「陳佩珊」、「帛橙Y」之回應,甚 而「陳佩珊」、「帛橙Y」回應時,甚而表示自己誤認已遭 封鎖等情,是被告所陳因確信「陳佩珊」、「帛橙Y」為合 法公司而誤信僅係單純打工賺錢一情,尚非毫無可參。稽以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6月24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1 30007088號函所附被告精神鑑定意見書所示,被告智能表現 狀況呈現顯著障礙之情事,影響其心智能力與語言功能在進 行理解金錢交易,以及給予陌生人自己身分證件均出現顯著 障礙,而容易受陌生人積極之作為影響或暗示,導致無法正 確認知投資錢財,與成為本案之幫助詐欺及幫助犯罪集團實 施不法行為之間的差異等語(見偵卷第642頁至第643頁), 亦證被告確因其精神及智識能力缺陷,以致容易誤信他人等 情為實。是被告所辯主觀上並無明知或預見「陳佩珊」、「 帛橙Y」為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一情 ,顯非毫無可採。  ⒌綜上,被告雖確有提供其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供「陳佩珊 」、「帛橙Y」使用,並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購虛擬 貨幣等客觀犯行,惟尚難以此逕認其主觀上確有與「陳佩珊 」、「帛橙Y」等人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存 在。 六、依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既有合理懷疑,且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 犯行所憑前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 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 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昇鴻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6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李思雅」、「Tesco Shopping」與陳昇鴻聯繫,向其佯稱:於Tesco Shopping投資平台儲值買入商品再轉售,可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陳昇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11月12日15時42分許,匯款1萬4985元 林文成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2日15時47分許,匯款5萬3315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林文成之ACE交易所入金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啓俊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2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黃娜娜」、「香港商業城奢侈品貿易公司」與陳啟俊聯繫,向其佯稱:於奢侈品專賣網站購買商品轉賣,可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陳啟俊陷於錯誤,以其親友羅詠億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11月10日12時28分許,匯款2萬元 林文成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0日12時37分許,匯款1萬9415元 林文成之ACE交易所入金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吳泓緯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11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小燕」、「capital IM Limited」、「Danny Z」與吳泓緯聯繫,向其佯稱:於UFJ PR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吳泓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①112年11月11日10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11月11日10時39分許,匯款1萬元 林文成富邦銀行帳戶 ①112年11月11日10時43分許,匯款3萬0015元 ②112年11月11日10時44分許,匯款2萬8215元 林文成之ACE交易所入金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宏彰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於112年9月14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法律顧問」與陳宏彰聯繫,向其佯稱:可為陳宏彰尋獲先前詐騙陳宏彰之人並求償遭詐騙之金額云云,致陳宏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2年11月10日12時46分許,匯款2萬9000元 施蘊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0日12時46分許,匯款2萬9000元 施蘊佳之街口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10日16時47分許,匯款1萬元 ②112年11月10日16時48分許,匯款1萬元 ③112年11月10日16時49分許,匯款9000元 林文成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0日17時9分許,匯款2萬8115元 林文成之ACE交易所入金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被告虛擬貨幣平台購買紀錄 編號 幣種 時間 價格 (新臺幣) 手續費 (USDT) 數量 (枚) 總額 (新臺幣) 1 USDT 112年11月10日12時41分許 32.46 0.59765 597.65 19399.719元 2 USDT 112年11月10日17時10分許 32.507 0.86443 864.43 28100.02601元 3 USDT 112年11月11日10時45分許 32.483 1.79171 1791.71 58200.11593元 4 USDT 112年11月12日15時47分許 32.501 1.63992 1639.92 53299.924元 5 USDT 112年11月13日9時41分許 32.484 1.49302 1493.02 48500.023元

2024-12-25

TCDM-113-金訴-3633-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6 89號、第44488號、113年度偵字第12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諭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洪志諭業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0月5日死亡,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 告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689號                   111年度偵字第44488號                   113年度偵字第12691號   被   告 林家誼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愛群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瑜萱律師         陳婉寧律師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簡伯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路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志諭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卜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余承庭律師   被   告 黃恒毅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心凱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0              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誼(綽號水水)、陳愛群及綽號「條哥」、「胖哥」、 「虎哥」等不詳姓名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林家誼擔任組織車手團之負責人 ,先於網路招募人頭帳戶提供者,協助人頭帳戶提供人辦理 公司及商號登記,訂立辦公處所租賃契約,再以公司、商號 名義向金融機關申請開戶取得金融帳戶後,由林家誼將帳戶 交付陳愛群及旗下之「條哥」、「胖哥」,由「胖哥」指揮 車手洪志諭、黃恒毅、吳心凱、張卜文及鍾雅俐(另移送法 院併案審理)提領款項;其分工如下: (一)簡伯軒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可申辦金融帳戶使用, 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實無提供高額報 酬以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 以遂行犯罪及隱匿、掩飾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因貪圖他人 應允之報酬,詎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臉書社團見收購「公車簿子」之訊息,而與「條哥」取得聯 繫,除提供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彰化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外,簡伯軒另依「條哥」指示辦理 登記成立「天魁汽車商行」(下稱天魁商行),自任商行負 責人,再以天魁商行名義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付「條哥」使用;㈠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編號8、11所示所示時間,以附表8、11所示方法,向洪 惠蘭(附表編號8)、郭整美(附表編號11)施用詐術,致 洪惠蘭、郭整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簡伯軒之第一 銀行帳戶(再轉入天魁商行之第一銀行帳戶);㈡於附表編 號9、10所示所示時間,以附表9、10所示方法,向陳鄭愛娣 (附表編號9)、黃芊華(附表編號10)施用詐術,致陳鄭 愛娣、黃芊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簡伯軒之彰化銀 行帳戶(再轉入天魁商行之第一銀行帳戶);㈢於附表編號1 4-17所示所示時間,以附表14-17所示方法,向附表14-17所 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上述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 入簡伯軒之彰化銀行帳戶(再轉入天魁商行之第一銀行帳戶 )。 (二)洪志諭於不詳時間加入「胖哥」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 責監控集團之車手張卜文、黃恒毅、吳心凱及點收車手提領 之贓款;黃恒毅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持天魁商行永豐 銀行帳戶(第三層)提款卡,於永豐銀行臺中分行、統一超 商提領林德昌、葉亦書匯入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99萬9 000元;吳心凱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持天魁商行永豐 銀行帳戶(第三層)提款卡,於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全家 超商立人門市提領宮西隆史、林晏萍匯入之款項共240萬900 0元;張卜文於附表編號5、6所示時間,持天魁商行永豐銀 行帳戶(第二層)提款卡,於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全家超 商臺中嘉農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翁淑珍、何雪華匯入之款項 共331萬5900元;張卜文、黃恒毅、吳心凱再將所提領所得 之款項交付洪志諭或「胖哥」;黃恒毅可獲得提領款項0.5% 報酬,吳心凱獲得5000元之報酬,張卜文獲得月薪3萬元報 酬,洪志諭則獲得日薪4000元之報酬。 (三)陳愛群受林家誼指揮,自111年5月5日起迄同年5月10日止, 持天魁商行之第一銀行帳戶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南屯區五 權南路及北區進化北路之第一銀行南臺中分行、南屯分行及 進化分行分別提領黃燕國、林晏萍等11人遭詐騙匯入共1128 萬元之贓款(附表編號7-16),陳愛群再將提領之贓款交付 林家誼或「條哥」指派前來收款之司機「雞排」,陳愛群可 獲得每月6至7萬元之報酬;嗣於112年1月3日11時37分許, 陳愛群搭乘陳政翔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 北市板橋區文化路提領2筆款項,惟甫提領第一筆220萬元贓 款後,隨即於板橋區文化路1段63號前遭跟監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盤查,當場 自其身上查獲現金220萬元外,另扣得陳愛群持有之工作機 ,手機內容顯示綽號「水水」之人當時指示陳愛群另提領蔡 金寶遭詐騙之186萬元贓款,同時查獲駕車之陳政翔,經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愛群、洪志諭、黃恒毅、吳心凱及張卜文於 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等人分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及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如附表編號1-27 )於警詢之指訴 被害人等詐騙之過程。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蔡金寶匯款委託書影本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陳愛群臨櫃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取款憑條影本4張、被告陳愛群手機「Telegram」 群組截圖、被告陳愛群、陳政翔分工之對話紀錄、被告黃恒毅、「胖哥」之「Telegram」通信截圖、被告黃恒毅臨櫃及超商提領贓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被告吳心凱、洪志諭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吳心凱於永豐銀行及超商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被告洪志諭交付贓款予「小胖」支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張卜文臨櫃及超商提領贓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 、被告張卜文交付被告洪志諭贓款畫面、被告洪志諭及「胖哥」之訊息截圖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愛群與「水水」之「Te 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洪志諭與上手「胖虎」之訊息紀錄截圖、天魁汽車商行取款憑條影本 。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家誼、陳愛群、洪志諭、張卜文、黃恒毅、吳心凱 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林家誼、陳愛群、洪志諭、張卜文、黃恒毅、吳心凱與綽 號「條哥」、「胖哥」、「虎哥」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6人就其所犯前揭洗錢、三人以上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行為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該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其等對各 被害人所為,請分論併罰。被告簡伯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從一重處 斷;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各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6

TCDM-113-金訴-1724-20241206-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光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陳明賢 選任辯護人 陳錦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77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22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 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春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上午9時37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堤外光復橋下,以不 詳方式開啓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並徒手 竊取張凱葳置放置於內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 00元】得手後離去。  ㈡陳春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同一 地點,以不詳方式開啓567-HSQ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並徒 手竊取劉郭玉興置放置於內之安全帽1頂(價值700元)得手 後離去。嗣經路過當地之王文中認其行蹤可疑而拍攝其機車 車牌後報警,經警前往陳春光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 住處,徵得陳春光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上開劉郭玉興 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因而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被害人張凱葳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被害人劉郭玉興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王文中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 2張。  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2份。  ㈦被告陳春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其犯罪對象不同,犯意各別且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 量被告於本院時坦承犯行,並將安全帽返還劉郭玉興,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暨卷內資料及被告與其輔佐人於本院訊 問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本件2罪,均屬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衡諸 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暨竊取物品之種類 、價值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竊取之物品已部分歸還告訴人,並斟酌被告罹患失智 症之情形,應認被告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 科刑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四、沒收:  ㈠犯罪事實要旨㈠竊得安全帽1頂,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竊取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30

TPDM-113-審簡-2254-202411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6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90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捲肆拾捆、鋁箔包奶茶壹瓶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以不詳方式 破壞門鎖後」更正為「以現場取得之一字起子破壞門鎖後」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易卷第1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破壞門鎖後推門侵入屋內,尚無「踰越」之行為,又毀壞 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 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 鎖為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查被告持 現場取得之一字起子破壞工地內工務所房間門上所附加屬安 全設備之門鎖後入內行竊,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甚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自始坦承犯罪,表示悔悟,堪認態度尚可。又被告固 與告訴人賴哲瑋達成調解,惟未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易卷第143、145頁)在 卷可憑。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 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137頁),暨其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情節、竊得之財物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懲。 三、沒收:  ㈠查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獲得電纜線捲40捆(價值新臺幣14萬 元)、鋁箔包奶茶1瓶,均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 文,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一字起子1支並未扣案,現是否存在尚屬不明, 且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或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04號   被   告 林志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4日凌晨3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工地,以不詳方式破壞門鎖後,進入該工地工務所房間並 竊取賴哲瑋置放在該房間內之電纜線捲40捆(價值新臺幣14 萬元)、鋁箔包奶茶1瓶等物得手,並於飲用該瓶奶茶後旋 即離去,嗣賴哲瑋發覺上開財物遭竊,經報警處理後,為警 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哲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龍於警詢時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113年3月3日晚間9時許,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工地附近尋找行竊目標之事實。 2.被告亦坦承直接鑽門縫進入該工地,再以徒手硬扳方式折斷該工地工務門把手,並使用該工地內之米袋,將40捆電纜線裝起來及竊取該工地內鋁箔包奶茶1瓶飲用,且因竊取之電纜線數量較多,所以才叫計程車載運贓物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哲瑋於警詢之證述 1.證明該工地出入之工務門把手遭破壞之事實。 2.證明該工地內40捆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刑案照片紀錄表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工地,以不詳方式破壞門鎖後,進入該工地工務所房間內竊取電纜線捲40捆(價值新臺幣14萬元)、鋁箔包奶茶1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得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PDM-113-審簡-2259-2024111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 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哲立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 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 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 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共計拿到新臺幣(下同)9,500元報 酬等語(見偵卷第16頁),是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認定為 9,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41號   被   告 林哲立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立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3年6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 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 向王彥翔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 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員工云云,致使王彥翔誤信 為真,爰依指示於113年6月20日14時12分許,將現金新臺幣 60萬元,攜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對面之「錦德公園 」,再由林哲立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稱「瑞源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王宇宏」而前往上開地點向王 彥翔收取上開款項,林哲立再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放置在指 定公園以供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嗣王彥翔察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彥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哲立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報酬,而於上開時間,加入不詳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人員工作,並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佯裝指定之投資公司人員而於指定時、地,向指定對象收取指定額度之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所取之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公園以供該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等事實。 (二) 1、告訴人王彥翔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所提供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3、被告於113年6月20日交予告訴人收執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60萬元現金收款收據 證明告訴人王彥翔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到場自稱為「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王宇宏」之被告林哲立等事實。 (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800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林哲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前述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4

TPDM-113-審訴-2073-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富芸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7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84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83號、第24676號、 第26654號、第26655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798號 、第32899號、113年度偵字第2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富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三年,並應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起至一一六年三月止,按月 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台幣一萬元給黃卉妤。   事 實 壹、許富芸依她的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金融機構帳戶是 供個人使用的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的 表徵,而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設的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使所提供的帳 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她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 2日13時4分左右(起訴書誤載為1時5分,應予更正),將如 附表一所示4個銀行帳戶(以下簡稱本案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置於臺北捷運西門站的置物櫃,以此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李久彥」友人「謝先生」(以下逕稱「李久彥」 、「謝先生」),再以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告知 「謝先生」本案銀行帳戶的密碼。嗣「謝先生」取得本案銀 行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的 犯意,由「謝先生」或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對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二各「匯入 帳號」欄所示帳戶內【所受詐術(包含時間及內容)、匯款 時間、金額、帳號均如附表二所示】,再經「謝先生」或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轉帳、提領,以隱匿該贓款的來源及去向。 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貳、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案源」欄所示機關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 許富芸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被告、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 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 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應 先予以說明。 貳、被告的辯解:   我是被詐騙集團騙走提款卡,我沒有幫助他們的意思,我自 己也被騙很多錢。我認為我沒有顧好自己的銀行帳戶資料, 這是我的錯誤,我也有跟被害人黃卉妤的弟弟達成調解。如 果本案被判刑,我知道這是我應受的懲罰,但是我也有付出 很大的代價。 參、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檢察官與被告所不爭執的事實:  ㈠被告於112年3月17日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久彥」之人 取得聯繫,兩人互相以「老公」、「老婆」稱呼對方,「李 久彥」並透過LINE教導被告投資事宜。因資金需求,「李久 彥」告知被告可以透過貸款的方式,由「謝先生」貸款後將 款項置於被告的帳戶。當「謝先生」要求提供帳戶及密碼時 ,被告不斷地在LINE中詢問「李久彥」:「要提款卡和密碼 這太恐怖,這是高利貸的方式,洗錢與詐騙」、「我的銀行 卡會出事嗎」、「我媽拼命阻止我,叫我報警,這也是家人 的愛,我很拉扯」、「我今天打了165反詐騙專線,警員告 訴我錢包的狀況,有點像詐騙,還有提款卡和密碼給人,就 是幫助詐騙協助犯,會被判刑3個月。我的家人,沒有一個 人相信我們,這就是我沒有交出的原因」、「我們一起解決 ,我不能當洗錢車手」、「密碼借出會有問題,這事不能做 ,如果出事要背的是我,我還要養小孩。你朋友錢還你,匯 給我就好,搞個加密碼,不是嚇人嗎,這個邏輯到底是啥邏 輯(本院按:均誤載為羅),連律師都提醒我了非常危險」 。  ㈡被告經「李久彥」的介紹,於112年4月29日與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謝先生」之人取得聯繫,當「謝先生」要求被告提 供4張提款卡及密碼時,被告不斷地在LINE中傳送:「不會 要我提供密碼吧?」、「卡片要寄給你嗎」、「我能夠領出 來後改變密碼嗎?」、「錢匯給我為何要拿我的提款卡和密 碼,感覺好像人頭帳戶和洗錢」、「錢直接匯,為何要加密 碼」、「(傳送貸款資訊連結)可以僅憑身分證借錢?雙證 件借款……」、「卡片和密碼不提供」、「很抱歉,我不會去 放,家人勸我不濃」、「錢直接匯,為何要提款卡加密碼」 、「人頭洗錢、地下錢莊,這些攤上都是大事」、「你錢直 接匯,別搞事」等訊息。  ㈢被告於112年5月2日13時4分左右(起訴書誤載為1時5分許, 應予更正),將自己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本案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置於臺北捷運西門站的置物櫃,以此方式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李久彥」友人「謝先生」,再以LINE告知「謝 先生」本案銀行帳戶密碼。    ㈣「謝先生」取得本案銀行帳戶後,「謝先生」與其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 意,由「謝先生」或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二各「匯入帳 號」欄所示帳戶內【所受詐術(包含時間及內容)、匯款時 間、金額、帳號均如附表二所示】,再經「謝先生」或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轉帳、提領,以隱匿該贓款的來源及去向。嗣 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㈤以上事情,這有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的證據、本 案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被告與「李久彥」 、「謝先生」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證,且為 檢察官與被告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將自己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他 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㈠刑法上的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由此可知,幫助故意不以 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的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的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 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是犯何 罪名為必要。  ㈡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的帳戶及密碼,是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的屬人性。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 且帳戶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 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的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 將帳戶及密碼交給不相識的他人使用,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 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認識。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 的犯罪工具,故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 用的需要,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更是日常生活 的經驗與事理之常。況且詐欺集團利用收集得來的金融帳戶 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 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 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㈢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投顧業務員,在社 群平台Facebook(以下簡稱FB)拓展業務,在FB認識「李久 彥」,「李久彥」加入我的LINE ID,並與我討論數字貨幣 等投資事宜,我知道人頭帳戶出去會有風險,這是常識,大 家都知道等語(偵23283卷第10-11頁,原審易一卷第123頁 、易三卷第49頁),可見被告會使用FB、LINE等網路工具, 並非隱世隔絕,且瞭解提供帳戶的風險,被告顯然知悉現今 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又由 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顯見被告在與「李久彥」以LINE對話 中,不斷提及:「要提款卡和密碼這太恐怖,這是高利貸的 方式,洗錢與詐騙。」、「我的銀行卡會出事嗎」、「我今 天打了165反詐騙專線,警員告訴我錢包的狀況,有點像詐 騙,還有和密碼給人,就是幫助詐騙協助犯,會被判刑3個 月。我的家人,沒有一個人相信我們,這就是我沒有交出的 原因」等內容;在與「謝先生」以LINE對話中,不斷提及: 「錢匯給我為何要拿我的提款卡和密碼,感覺好像人頭帳戶 和洗錢」、「錢直接匯,為何要加密碼」、「人頭洗錢、地 下錢莊,這些攤上都是大事」等內容。由此可知,被告並非 全然相信「謝先生」、「李久彥」所言,對所述內容的真實 性有所懷疑,否則不會屢次向對方詢問提供帳戶的行為是否 涉及洗錢或詐騙,且知悉帳戶及密碼一旦淪入他人手中,即 可能遭他人提領帳戶內款項,非自己所能控制,甚至被告於 詢問親人、165反詐騙諮詢專線及律師時,均獲知自己所遇 到的情形,很有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犯行。何況如果被告提 供帳戶目的是為申辦貸款的正當用途使用,自應與「謝先生 」、「李久彥」以會面方式交付,而不是將提款卡置於在捷 運站置物櫃的斷點方式交付,則被告以此種極為可疑的交付 方式,更可預見本案涉及不法行為甚明。是以,被告主觀上 已預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 用途的可能性甚高,且可能幫助他人用以隱匿贓款,則依照 上述說明所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的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上訴意旨所為的辯解,並不足採:   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我是被詐騙集團騙走提款卡,我沒有 幫助他們的意思,我自己及朋友也被騙很多錢等語,並提出 自己與朋友的匯款紀錄為證。惟查,被告於112年5月2日13 時4分左右,將自己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本案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置於臺北捷運西門站的置物櫃,以此方式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李久彥」友人「謝先生」,再以LINE告知「謝 先生」本案銀行帳戶密碼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 而依被告所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217頁),顯見被告於112年 5月5日前往該派出所報案時,即表示在FB認識「李久彥」並 遭詐騙,再介紹「謝先生」給她,以致她依照「謝先生」的 指示而提供本案銀行帳戶,直至112年5月5日接獲彰化銀行 通知名下帳戶遭警示,才驚覺受騙。由此可知,被告既然已 於112年5月5日「知悉」遭詐騙並報警,則被告於本院所提 出她於112年6月30日及友人於112年5月5日之後遭「李久彥 」詐騙而匯款的匯款及LINE對話資料(本院卷第137-215頁 ),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四、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被告確實有檢 察官起訴(併案)意旨所指的犯行,被告所為的辯解乃是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的犯 行可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肆、被告成立的罪名: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由此可知,因本案 被告所涉犯的一般洗錢罪,她洗錢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35條規定的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的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的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的新法。至於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的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此項宣告刑 限制的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是就「宣告刑 」的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的前述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所為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罪名:      ㈠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的故意,將本案 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以資作為詐欺取財的工具,僅是 為他人的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且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本院審核後 ,認定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 為,僅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但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補充起訴法條 包含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的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原審易一卷第122頁),並經原審及 本院告知此部分涉犯罪名,已保障被告訴訟上的權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本案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供該集團成員於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入錯誤轉帳匯款後,提領一空,是以 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且 以一行為而犯前述各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是基於幫 助的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798號、第32899號、 1 13年度偵字第27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 起訴書所載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 併予敘明。 伍、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她的罪證明確 而予以論罪科刑,核屬有據。只是,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已經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 審酌及此,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審認 事用法違誤等情,已經本院論駁如前所述,她的上訴雖無理 由,但原審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陸、本院就撤銷改判部分所為的量刑: 一、本件量刑應受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拘束的說明:   上級審法院審理的個案遇有新舊法比較適用的情況,於裁判 時應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決定應適用的法律,其後為量 刑審酌時,仍應受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的拘束。因憲法 第16條規定,人民訴訟權應予保障,而依照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14條第5項規定:「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 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這意謂訴訟程序 原則上應提供被告至少一次上訴救濟的機會,才符合憲法第 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的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 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 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 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此即學理上所稱的上訴禁止不利益 變更原則。依其但書的規定,如因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包括判決不適用法則的情形)而撤銷的情形,該上級審即得 諭知較原審判決為重之刑。本條文所指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應以第一審判決與第二審判決所 諭知的「宣告刑」作為比較判斷標準。另前述「因原審判決 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當指第一審於裁判時適用斯時 的法條是否得當而言,至於第一審訴訟繫屬消滅後,法條因 修正而有所變更的情形,當不在該但書規定範圍之內,否則 不僅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無異變相剝奪人民享 有憲法保障訴訟救濟的基本人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本件僅被告就原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尋求救濟,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而 原審於113年6月7日裁判後,同年8月2日洗錢罪刑罰變更生 效,且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已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修 正生效並有利於被告的新法規定,而就被告幫助犯(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為有期徒刑 宣告刑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已為新法法定刑的有期徒 刑最低度(即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對被告並無不利, 基於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的憲法信賴保護精神,原審對 被告所為的前述量刑宣告,當屬法院為刑罰裁量權行使時應 受拘束的「內部性界限」。   二、有關被告犯行所應科處的刑度,本院以行為責任為基礎,參 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 刑範圍,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 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㈠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被告在臉書上結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久彥」之人,並 經「李久彥」的介紹而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先生」之 人取得聯繫,為辦理貸款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 ,僅從事幫助洗錢的工作,扮演的是較為末端、被查獲危險 性較高的角色,且未獲得任何的報酬,犯罪情節較為輕微。 再者,被告所為使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的財 產上損害,危害不輕。又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盛行超過20年, 近年來詐欺集團更是猖獗,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的威脅 與損害由來已久,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 且被告於提供本案銀行帳戶前於詢問親人、165反詐騙諮詢 專線及律師時,均獲知自己所遇到的情形,很有可能涉及詐 欺及洗錢犯行,仍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自己的本案銀行帳戶 ,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的去向、 所在,以逃避國家的追訴處罰,被告的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 損害均屬重大。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並基 於平等原則(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通常量處2月至1年有期徒 刑左右的刑度),本院認被告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 內的低度偏中區間。  ㈡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   被告供稱大學肄業、從事投顧公司業務員工作、需要扶養女 兒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未曾有任何的犯 罪紀錄,素行良好。再者,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 雖未能全盤坦承犯行,但已就犯行的基本事實坦白交代,且 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騙金額最高的告訴人黃卉妤達成和解( 詳如下所述),應認已有悔意。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一般 情狀事由後,本院認被告的責任刑應予以下修,對被告所為 的量刑即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低區間,才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 可能量處的刑度,以及所應受前述內部性界限的限制,認被 告的責任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低區間,爰就撤銷 改判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柒、緩刑與否的審酌: 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由此規 定可知,我國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 「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 僅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的量刑事由。緩 刑既然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 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 。是以,在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或屬於過失犯罪的情況,如法 院預測被告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既為預測,意謂法院不可 能擔保),法院即得予以緩刑的宣告。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犯後於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未坦承犯行,但已就犯行的基本事實 坦白交代,並於上訴書上敘明:「一般女生都喜歡帥氣有能 力的男性,他給我看照片,照片帥氣又多金,我們又有賴的 通話,因為有通話,我沒有聯想到詐騙集團,這個男生主動 表示關心和真心喜歡我……對方在兩個月的時間當中日以繼夜 緊緊抓住我的思維,使我身陷愛河又感覺要致富的雙重夢幻 中」、「我可以感覺到詐騙集團在笑我是傻瓜,幫他們揹了 黑鍋。法庭國家在責備我的判斷有問題,識人不清……究竟是 太為他人著想,竟然也是縱容的溫床,而心太軟太善良,現 在被判決要受到刑罰。社會對於我的評價就是我有罪,我要 一輩子承受他人異樣的眼光和判決」等內容,顯見被告是在 情感上無法接受因為一段網戀卻成為刑事被告,在理智上則 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罪並「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 126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騙金額最高的告 訴人黃卉妤達成和解,同意賠償18萬元,付款方式及期間為 :自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給黃卉妤( 這有原審113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66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223頁);且黃卉妤的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我們和被告在113年9月13日有調解,被告的情況我們也 都清楚,我們相信被告經過本案應該也不會再輕易交出自己 的帳戶,請庭上網開一面」等語(本院卷第133頁)。本院 斟酌以上情事,認為被告經過這次偵審程序的教訓,應已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應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依如前所述的調解筆錄內容,向黃卉妤支付如 前所述金額的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被告受緩刑宣告而違反上述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的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捌、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偵查起訴與檢察官陳雅詩、林婉儀、郭進昌 、李安兒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帳戶簡稱表 編號 銀行及帳號 戶名 簡稱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許富芸 被告郵局帳戶 2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被告臺銀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被告玉山帳戶 4 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彰銀帳戶 附表二(詳如附件所示)

2024-11-13

TPHM-113-上訴-4293-20241113-1

家聲抗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乙○○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 112年3月29日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96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準用之。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一、已依抗告 、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主張其事由,經以無理由 被駁回。二、知其事由而不為抗告;或抗告而不為主張,經 以無理由被駁回。」其立法理由為: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 案裁定如程序有重大瑕疵或內容顯有不當,自應事後給予救 濟之途徑,以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爰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惟再審之目的在匡正確定裁判之不 當,保障關係人之權益,就曾以同一事由為抗告、聲請再審 、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經以無理由被駁回,或知其事由而 不為抗告,或抗告而不為主張,經以無理由被駁回,自應予 限制,以避免關係人一再聲請再審,致程序被濫用,耗費司 法資源,爰設置但書各款規定。 二、經查,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一人,前經本院以10 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00號、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0號裁定( 下稱親權裁定)定再審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再審聲請人於111年5月5日以再審相對人近9年未依親權裁定 履行為由,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本院執行處於 111年6月2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再審相對人則於同年月10 日提出陳報狀,後本院執行處於111年7月11日駁回再審聲請 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再審聲請人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1年度 家事聲字第00號駁回,嗣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000號(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嗣再審 聲請人未再為抗告並向本院聲請核發確定證明,上開案件因 而於112年4月20日確定。再審聲請人於同年5月19日提起本 件再審之聲請,固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惟查:  ㈠再審聲請意旨主張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違誤,而:1.消極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6條、第14條第1項 、第18條第2項及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原審法院民事 執行處誤認111年5月28日再審相對人已依執行名義履行,竟 為實體審查而駁回再審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2.又未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未審酌再審相對人自認停止會面交往 ,及111年6月11日、同年月25日未依執行名義履行;3.未適 用同法第277條,及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例,錯 誤認定再審相對人手機翻拍之3封電子郵件為真正,亦未審 酌再審聲請人已否認有使用該電子郵件,復未審酌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函;4.未適用同法第266條 第3項,就伊抗告狀主張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棄之不論部分 。查前開事項均為得為抗告之法律上爭點,再審聲請人捨此 不為,待原確定裁定確定後始聲請再審,則依前開規定,再 審聲請人以得抗告之事由聲請再審,於法不合。  ㈡再審聲請人另主張本案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 新事證,即伊於110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下稱110年事件 )所提出之家事陳報狀,右上角有再審相對人親筆簽名及日 期,當時伊不知有再審相對人簽名,且該案在本件前訴訟程 序已歸檔,現始得使用,再審相對人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 ,不應受法律保護部分。經查其所提之上開家事陳報狀(下 稱【證據5】書狀),係其於110年11月8日,在本院110年事 件中提出,再審聲請人本得於原確定裁定程序中請求調取, 自非屬未經斟酌之新證據。至再審聲請人雖稱「不知再審相 對人親筆簽名」云云,惟查再審聲請人於111年6月1日以台 北興安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再審相對人內容載以 :「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家事案件於110 年11月8日經法官當庭命台端親自簽收一書狀,此有該案卷 內資料第269頁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卷 第50、51頁),可知再審聲請人明知再審相對人於110年11 月8日簽收本院110事件卷第269頁書狀,佐以再審聲請人所 執上開【證據5】書狀,確係110年事件之書狀,且標有「26 9」之頁碼,綜合堪認再審聲請人於111年6月1日即原裁定確 定之前,即知再審相對人有簽收上開【證據5】書狀,再審 聲請人推稱不知云云,即難認屬實。職是,【證據5】書狀 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新證據。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魏小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1-11

TPDV-112-家聲抗再-2-20241111-2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承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4 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寄 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至138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承恩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72號裁定在案,該 裁定正本以掛號郵遞方式寄送至抗告人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號3樓」之住所(按與抗告人提出之「刑事聲明抗告狀 」所載抗告人之住址相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遂於113年5月31日將該裁定正 本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而該裁定正 本於113年5月31日寄存送達後經10日生送達效力,並於翌日 起算抗告期間10日,期間之末日應為同年6月20日。然抗告 人遲至同年8月6日始具狀提出抗告,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戳之 抗告人所提該狀為憑,是抗告人提出本案抗告顯然逾期,依 前開規定,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PDM-113-撤緩-31-20241107-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0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甲○○知悉為3人以上而共 同犯之),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資料提供該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1 1月9日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以名稱「Hassnain Ali」 張貼販賣蘋果廠牌電腦、手機、手錶等產品之不實訊息,致 乙○○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與「Hassnain Ali」聯繫交 易事宜,並依指示於同日11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萬1,000元至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甲○○再依該不 詳之人指示,於同日11時37分許提領2萬元(含乙○○遭詐欺 匯入款項)後,在新北市新店區民族路統一超商附近將上開 款項交付該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因乙○○遲未收到商品,發 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告訴人與「Hassnain Ali」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卷 第7頁至第20頁、第22頁、第23頁、第27頁、第28頁、第31 頁、第32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 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 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87頁 ;本院卷第51頁、第54頁、第55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 復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 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核 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審判中自 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自陳從事捷運工程、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 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 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被 告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後,隨即交付該不詳之人,而未 經查獲,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提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 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 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 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 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㈡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已失去該帳戶實際管領權 限,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 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PCDM-113-審金訴-2560-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8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蔡丞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113年度執更申字第147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法就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裁判或處分表示不服之救濟 途徑,固就應如何適用其程序,分別定有明文。然人民並非 法律專家,自難以充分瞭解各有關規定之文義,未能期待其 進行訴訟法上救濟程序時,得以正確使用相關名詞、用語。 是基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法院應有探知其真意 以擇定適當程序之義務。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之請 求、聲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 而後依法律規定之程序予以適切、正確處理,並不受其使用 之詞文所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丞檳(下稱受刑人)於民 國113年9月6日所提「抗告狀」,雖於該狀中有記載「依法 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5頁),然觀受刑人所主張「……因 不服113年度執更字第1477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依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規定……」等內容(見本院卷第5頁),及經本院 詢問其主張之回覆:抗告理由補充第1點所指本件案件確定 書是指檢察官113年度執更字第1477號執行指揮書等內容( 見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89頁),可知受刑人 應係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 年度執更申字第1477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於民國113年8月5日經移送法務 部矯正署新店勒戒所(下稱新店勒戒所)觀察勒戒,並自勒 戒完畢後於同年9月4日移送法務部○○○○○○○○○○○○○○)接續執 行,受刑人直至桃園監獄始取得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執 更申字第1477號執行指揮書,桃園地檢署並僅將該執行指揮 書寄送至其居所而未寄至戶籍地;且受刑人自103年5月29日 至112年3月30日假釋出監後,努力工作並將所賺金錢供養其 母親、在監服刑之兄長,受刑人僅係遭撤銷假釋,並非重大 罪犯,請准允暫緩執行,使受刑人能將自己所賺金錢確實交 給母親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 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 利益者而言。又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檢察官倘係依 據法律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 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指揮書,乃檢察官指揮刑罰之執行而 製作之文書,是檢察官自得本於職權,於裁判確定後,附具 裁判書指揮監所對於在監之受刑人繼續指揮執行,刑事訴訟 法有關執行之規定,除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之外,並無 準用或適用第6章有關送達之規定,自難認檢察官執行指揮 書應以送達受刑人合法簽收後始生執行之效力(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及9年4月確定,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改制前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 確定裁定,核發104年執更助法字第161號、第73號執行指揮 書(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477號卷《下稱執更字卷》 第18至19頁),受刑人遂於103年5月29日入新竹監獄服刑, 直至112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受刑人於假釋期間 ,未依規定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報到 (即112年9月20日、同年10月18日、113年1月15日、同年月 29日、同年2月5日、同年月21日)及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 之命令參加就業團體輔導(即112年9月1日),經告誡、協 尋、訪視在案,未能配合觀護處遇措施,致保護管束處分不 能收效,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 ,經核予撤銷假釋,由桃園地檢署以113年執更申字第1477 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於113年9月4日入監執行殘刑4年12 日等情,有法務部113年3月7日法矯署字第11301544480號函 、新竹地檢署104年執更助法字第161號、第73號執行指揮書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更申字第1477號執行指揮書、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在監在押簡表(見執更字卷第5、 7、18、19頁;本院卷第27、34至60頁)。經核檢察官係依本 案確定裁判而為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又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 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殘餘刑期,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且檢察官得依職權於裁判確定後,附具裁判書 指揮監所對於在監之受刑人繼續指揮執行等節甚明。況桃園 地檢署113年執更申字第1477號執行指揮書已於113年4月26 日分別寄送至受刑人之戶籍地與居住地,因未會晤本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傳票分別寄存於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宋屋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被告居 所之門首及置於其居所之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桃園 地檢署送達證書2份存卷足參(見執更字卷第185至187頁) ,準此,受刑人所執前詞,難謂有據。至受刑人主張其請求 准予暫緩執行欲轉交金錢予其母親等家庭因素,尚非不能執 行之理由,礙難採憑。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 人徒憑己意,泛以前詞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於法有違,提 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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