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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若妙 俞榮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9 06號、第38439號、114年度偵字第3936號、第3937號、第3940號 、第4556號、第4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再按 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 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 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 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 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 制,不論以書面或言詞追加起訴,均無不同。違反上開之規 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蘇若妙、俞榮銘所涉犯詐欺等案 件,與本院前所審理之114年度訴字第145號、第146號被告2 人所涉犯詐欺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惟本院114年度訴字 第145號案件,業於114年3月18日辯論終結,訂於同年4月15 日宣判;另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6號案件,已於114年3月4 日辯論終結,訂於同年4月15日宣判,均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案件卷宗查閱屬實。而本案係於114年3月24日始追加起訴繫 屬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1日北檢力113 偵30906字第1149027862號函及本院收文戳章、追加起訴書 可參。是以,本件檢察官係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 行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06號                   113年度偵字第38439號                   114年度偵字第3936號                   114年度偵字第3937號                   114年度偵字第3940號                   114年度偵字第4556號                   114年度偵字第4557號   被   告 蘇若妙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              2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被   告 俞榮銘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培煜律師         陳星宇律師         林明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愛股)審理之114年度訴字第145、146號案件相牽連,應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若妙、俞榮銘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 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同意他 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轉匯至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交予 不詳之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 具,且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詎其仍為賺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與俞榮銘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蘇若妙於民國112年2月中旬,向俞榮銘收 取以其本人名義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以及其代表星 展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俞榮銘,下稱星展公司 )所申請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京城帳戶,與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合稱本案 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所得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則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之詐欺手法,分別向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葉雯雯等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轉匯至本案帳 戶。蘇若妙復指示俞榮銘假造香港恆通盛貿易有限公司(買 方,下稱恆通盛公司)與星展公司(賣方)間就庫存電解銅 於112年2月15日簽立買賣契約(下稱本案買賣契約),將如 附表一、二、三所示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掩飾為恆通盛 公司支付予星展公司之交易款項,再由俞榮銘(如附表三編 號1部分)或委由俞榮銘委請不知情之劉承傳(所涉詐欺等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如附表三編號3至6部分)臨櫃提 領或層轉上揭款項至其他不詳帳戶,2人復將所提領贓款交 付予蘇若妙,蘇若妙則將所收受贓款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所指 派到場收款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共同離析、切斷詐欺犯罪 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蘇若妙、俞榮銘因此分 別賺取日薪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提領金額7.5%(本案中信及 郵局帳戶部分)或12.5%(本案京城帳戶部分)之報酬。嗣葉雯 雯等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雯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陳寶樹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劉文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曾姍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呂妙慧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葉步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張恒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若妙之供述(113偵30906卷) ⑴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大陸地區友人「羅春紅」以供收受不明來源款項,並指示被告俞榮銘所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轉交予該大陸地區友人所指派到場收款之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之事實。 ⑵坦承有獲利2、3萬元之事實。 2 被告俞榮銘之供述(113偵30906卷) ⑴本案帳戶均為其申請、使用,且本案中信及郵局帳戶內款項之提領、轉匯交易皆由其本人為之,而本案京城帳戶內款項則由其本人(如附表三編號1、2部分)或委請同案被告劉承傳(如附表三編號3至6部分)臨櫃提領之事實。 ⑵其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予被告蘇若妙作為收受不明款項之工具,再依被告蘇若妙指示,提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交予被告蘇若妙,即可分別賺取各次提領金額7.5%(本案中信及郵局帳戶部分)、12.5%(本案京城帳戶部分)報酬之事實。 ⑶本案買賣契約所載庫存電解銅交易並未實際完成,且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亦與上開交易無關之事實。 3 同案被告劉承傳之供述(113偵30906卷) 被告俞榮銘指示同案被告劉承傳臨櫃提領本案京城帳戶內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被告蘇若妙之事實。 4 告訴人葉雯雯於警詢時之指述、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葉雯雯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之時間,臨櫃匯款將附表一編號1之金額匯入附表ㄧ編號1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寶樹於警詢時之指述、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陳寶樹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之時間,臨櫃匯款將附表一編號2之金額匯入附表ㄧ編號2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劉文輝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劉文輝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曾姍蔓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相關通訊軟體帳號頁面暨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曾姍蔓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呂妙慧於警詢中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相關通訊軟體帳號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虛假投資收款收據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呂妙慧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京城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葉步興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相關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份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葉步興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京城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張恒堯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十一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書各1份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張恒堯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京城帳戶之事實。 11 被害人何秀娟於警詢時之指述、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欺手法,致被害人何秀娟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12 被害人洪嘉穗於警詢時之指述、匯款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害人洪嘉穗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1之時間,臨櫃匯款將附表三編號1之金額匯入附表三編號1帳戶之事實。 13 被害人張覺文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相關應用程式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詐欺手法,致被害人張覺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京城帳戶之事實。 14 被害人魏宏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相關投資文件暨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詐欺手法,致被害人魏宏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京城帳戶之事實。 15 本案買賣契約及附件資料、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表、星展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京城商業銀行112年8月15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8711號函附本案京城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各1份(112偵25721卷P109-131、155-161、221-229) 證明本案帳戶確為被告俞榮銘所申請、使用,且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將受騙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後,即由被告俞榮銘掩飾為本案買賣契約之交易款項,並旋遭臨櫃提領或層轉至其他不詳帳戶,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之事實。 1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8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6213號函附提款憑證、匯款單據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112偵25722卷P87-103) 本案中信帳戶確為被告俞榮銘所使用,且如附表一所示轉匯至該帳戶之贓款係由被告俞榮銘提領及層轉至其他不詳帳戶之事實。 1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儲字第1120982512號函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及同公司臺北郵局112年8月28日北營字第1120001874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112偵27757卷P81) 本案郵局帳戶確為被告俞榮銘所使用,且如附表二所示轉匯至該帳戶之贓款係由被告俞榮銘層轉至其他不詳帳戶之事實。 18 京城商業銀行112年10月27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11612號函附取款交易憑證、防制洗錢強化審查紀錄表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112偵25721卷P173-185) 本案京城帳戶確為被告俞榮銘所使用,且如附表三所示轉匯至該帳戶之贓款係分別由被告俞榮銘(如附表三編號1、2部分)及同案被告劉承傳(如附表三編號3至6部分)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 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準此,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參與提領及層轉本案 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分別侵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共計11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故渠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1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2人因提領詐欺 贓款所得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 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06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45、146號案件審理中( 愛股),有上述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 查。是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 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治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中信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轉匯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贓款提領、層轉行為人 卷證備註 1 葉雯雯 於112年1月底,在夯理財B資訊社團LINE群組裡提供買賣股票資訊,112年2月23日LINE暱稱客服經理玫瑰提供富達網址與告訴人葉雯雯註冊,致告訴人葉雯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2月24日 9時42分許 10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俞榮銘 114偵4557卷 2 陳寶樹 於112年2月25日晚上7時許,在臉書刊登元大胡睿涵股票投資廣告,誘使告訴人陳寶樹加入LINE暱稱林美玲好友,佯稱投資達500萬,可升等會員,加速獲利,致告訴人陳寶樹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1日 11時28分許 10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俞榮銘 113偵38439卷 3 劉文輝 於111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林若萱」之帳號,向告訴人劉文輝詐稱:可操作「富達」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1日 中午12時34分許 15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俞榮銘 112偵25722卷 附表二:本案郵局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匯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贓款層轉 行為人 卷證備註 1 何秀娟 (未提告) 於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期間,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李嘉怡.」之帳號及「K1千金資訊分享」之群組,向被害人何秀娟詐稱:可操作「鴻發」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8日 上午10時31分許 1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俞榮銘 112偵42411卷 2 曾姍蔓 (已提告) 於112年1月27日起,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余嘉穎」、「李宏偉」等帳號及「【第7期】股票理財投資」之群組,向告訴人曾姍蔓詐稱:可操作「鴻發」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8日 上午10時37分許 10萬元 112偵27757卷 附表三:本案京城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匯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贓款提領行為人、時間及金額 卷證備註 1 洪嘉穗  (未提告) 於112年1月31日在LINE廣告刊登投資理財訊息,誘使被害人洪嘉穗加入LINE暱稱蔡惠琪好友,佯稱投資越多獲利越多,致被害人洪嘉穗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3日 中午11時10分許 100萬元 本案京城帳戶 俞榮銘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臨櫃提領現金295萬元。 114偵4556卷 2 呂妙慧 (已提告) 於112年2月7日上午11時許起,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邱沁宜」、「林若萱」及「客服經理→玫瑰」等帳號,向告訴人呂妙慧詐稱:可操作「富達」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3日 中午12時49分許 100萬元 本案京城帳戶 俞榮銘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臨櫃提領現金295萬元。 112偵27237卷 3 葉步興 (已提告) 於112年2月28日晚間10時5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客服經理→玫瑰」之帳號,向告訴人葉步興詐稱:可操作「富達」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3日 下午3時37分許 100萬元 本案京城帳戶 劉承傳於同年月6日下午3時3分許,臨櫃提領現金67萬5,000元。 112偵44147卷 4 張覺文 (未提告) 於112年3月初起,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佳妮」、「客服經理-林淑貞」等帳號,向被害人張覺文詐稱:可操作「富達」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10日 上午10時36分許 100萬元 本案京城帳戶 劉承傳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臨櫃提領現金287萬元。 112偵27036卷 5 張恒堯 (已提告) 於112年3月初起,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邱沁宜」、「張鈺惠」、「林雲蘭」等帳號,向告訴人張恒堯詐稱:可操作「富達」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10日 上午11時3分許 100萬元 本案京城帳戶 112偵46184卷 6 魏宏 (未提告) 於112年2月初起,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李宏偉」之帳號,向被害人魏宏詐稱:可操作「野村」、「鴻發」等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16日 上午10時許 100萬元 本案京城帳戶 劉承傳先後於翌(17)日中午12時3分許、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45分許,分別臨櫃提領現金45萬元、48萬元。 112偵25721卷

2025-03-28

TPDM-114-訴-347-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1 12、68938、77227、801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按本院一一四年 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二二三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丁 ○○、甲○○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己○○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 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前某時許,將其 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簡瑞賢」之成年人使用。嗣「簡 瑞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丙 ○○、丁○○、甲○○、乙○○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至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丙○○、丁○○、甲○○、乙○○ 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丁○○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丙○○、丁○○、甲○○、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 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311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5 頁至第26頁;112年度偵字第68938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 )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 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 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 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 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本件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89頁、第117頁至第1 18頁),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37頁、 第40頁、第42頁),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 ;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 被告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 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 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 以轉匯,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4次詐欺取財、洗錢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 取,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丁 ○○、甲○○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0萬1,000元、23萬5,000元 調解成立,均約定自114年3月起分期給付,目前已給付第一 期5,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電話聯絡紀錄2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告訴人丙○○、被害人 乙○○經通知則未到庭調解,足認被告確有積極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損失之誠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所 示被害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自陳從事外送工作、需扶養祖父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 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㈦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 緩刑條件相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訴字3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7 年1月16日確定,於109年1月15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該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業已失 其效力。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丁○○、甲○○調解成立並給付部分款項, 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司附民 移調字第223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 丁○○、甲○○,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 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 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本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 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 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此說明。  ㈡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 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已失去該帳戶實際管領權限 ,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已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0 丙○○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一飛沖天集訓贏53B」向丙○○佯稱:可下載「SF TEAM」APP,經由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3日 11時4分許/ 13萬4,082元 告訴人丙○○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詐欺APP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35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 0 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蔡總選黑馬-蔡明彰」、「黃善誠」、「楊淑惠」向丁○○佯稱:可投資數位貨幤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3日 13時29分許/ 40萬2,000元 告訴人丁○○之華南銀行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77227號偵查卷第29頁、第31頁、第57頁) 0 甲○○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澤坤」、「Sftimo-黃冠傑」、「黃慧雯」向甲○○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經由儲值預約投資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4日 12時許/ 47萬69元 告訴人甲○○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80168號偵查卷第15頁、第17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50頁) 0 乙○○ (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黃善誠」、「楊羽茹」向乙○○佯稱:可投資虛擬通貨乙太幣、比特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4日 12時18分許/ 9萬5,944元 被害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68938號偵查卷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51頁)

2025-03-28

PCDM-113-審金訴-4107-20250328-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光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23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4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各壹只,驗餘淨重分別為 零點一一六二公克、零點零六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 、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 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光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12年4月22日20時許,在停放於 臺南市○○區○○道○○○○○○○號碼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113年9月1日6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三)113年9月11日3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0○0號2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毀,扣案之玻璃 球吸食器4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 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 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 ,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 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 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於114年2月27 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11 4年度毒偵字第4號簽結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查閱全卷核對 無誤。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乙節,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 28日出具之成份鑑定報告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0月 2日、113年12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足證,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用以包裝如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各1只,因無法與其盛裝之 毒品完全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中113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案件沒 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檢驗後檢體用罄,故僅沒 收銷毀殘渣袋)。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毒品,業已驗畢用罄 不復存在,尚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玻璃球吸食 器貳組(114年度毒偵字第4號),經送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0月2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因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本身已經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113年 度毒偵字第1236號各1組),核屬被告實施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所用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 在卷,復有上開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 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謂供犯罪所用 之物無訛,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 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2025-03-28

CYDM-114-單聲沒-24-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2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志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志宏為王聖維之主管,詎梁志宏因誤會王聖維對其女友有 親密接觸,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 11日21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2樓之宿 舍內徒手毆打王聖維,致王聖維受有頭皮鈍傷、左側眼瞼及 眼周圍區域鈍傷、左側眼結膜出血之傷害。案經王聖維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梁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王聖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同事陳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告訴人之傷勢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38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 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竟仍不知戒 慎,且被告不思理性處事,恣意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無視 法紀,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更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 傷痛,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迄未獲得 告訴人諒解亦尚未賠償之客觀情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TNDM-114-簡-886-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598、29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英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陳英新(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無法無天」之人)、張 家綸(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中淡」之人,業經本院另 行審理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郭柏佑(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吸三百」之人)、吳啟豪、謝作謙(郭柏佑、 吳啟豪、謝作謙涉犯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辛普森」、「 蔣中正」、「Elisha」、「美國隊長」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 成之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張家 綸擔任取簿車手、控盤手,其依指示收取被害人提款卡、存 摺包裹,並分發派給提領車手或收水手,及在群組內指示提 領車手需以何提款卡提領多少金額,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 同)2,000元;由陳英新擔任提領車手,其依指示提領被害 人遭詐欺款項,報酬為日薪1,000元。嗣張家綸、陳英新及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 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之方式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張家綸於113年8月6日 某時許即受「辛普森」、「蔣中正」、「Elisha」指示,前 往「空軍一號麻豆站」收取裝有一銀帳戶及其他被害人提款 卡之包裹,並於同日11時17分許在臺南市佳里區大潤發附近 將上開包裹交給郭柏佑,郭柏佑、吳啟豪即依張家綸之指示 ,將裝有一銀帳戶及其他被害人提款卡之包裹交付陳英新, 陳英新即依張家綸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如附 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得手,並將提領 共12萬元交給郭柏佑、吳啟豪,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張家綸因而獲得2,000元報酬,陳英新因而獲得4 ,000元報酬。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遭詐,報案處理, 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開立拘票拘提張家綸到案。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英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 告陳英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98頁)。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就附表編號2、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張家綸、郭柏佑、吳啟豪、謝作謙、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辛普森」、「蔣中正」、「El isha」、「美國隊長」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員間,就本件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 附表編號1至4所示4位被害人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四、減刑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陳英新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 欺犯罪事實,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上開規定,無 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領款車手,依指示領 取被害人款項之工作,使詐騙集團得以收取詐款並將款項隱 匿,危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 犯行,在本案並非從事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 角,且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秋萍、倪證景、徐淑 琦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 字第3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兼衡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其於本院自 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39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查被告陳英新所犯本案4罪,雖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然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除本案外,尚另涉嫌 詐欺等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又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 院卷第209至210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本院認應待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再行定其應執行刑為妥,爰不於本案就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被告供稱已獲取報酬4000元(本院卷第238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之手 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於本件用以 與共犯張家綸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231 頁),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均上 繳回集團而未「查獲」,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經手、 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金額均係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所犯罪名宣告刑     1 陳秋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佯裝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陳秋萍以期提供之假賣場交易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9,999元 113年8月6日15時7分許 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5時17分許 2萬元 陳英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萬2,985元 113年8月6日15時10分許 113年8月6日15時18分許 2萬元 2 廖嵐瀠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佯裝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廖嵐瀠以期提供之假賣場交易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7207元 113年8月6日15時12分許 113年8月6日15時27分許 2萬元 陳英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倪證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佯裝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倪證景以期提供之假賣場交易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元 113年8月6日15時15分許 113年8月6日15時27分許 2萬元 陳英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8月6日15時28分許 2萬元 4 徐淑琦(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佯裝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徐淑琦以期提供之假賣場交易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1,613元 113年8月6日15時24分許 113年8月6日15時30分許 2萬元 陳英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598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946號   被   告 陳英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麻豆區港尾里5鄰港子尾7-1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家綸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學甲區秀昌里下溪洲16之00              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施承典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綸(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中淡」之人)、陳英新 (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無法無天」之人)於民國113 年7月間加入郭柏佑(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吸三百」 之人)、吳啟豪、謝作謙(郭柏佑、吳啟豪、謝作謙涉犯詐 欺等罪嫌,另囑警偵辦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辛普森」、「蔣中正」、「Elisha」、「美 國隊長」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張家綸擔任取簿車手、控盤手,其 依指示收取被害人提款卡、存摺包裹,並分發派給提領車手 或收水手,及在群組內指示提領車手需以何提款卡提領多少 金額,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由陳英新擔任 提領車手,其依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報酬為日薪1, 000元。嗣張家綸、陳英新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之 方式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 帳戶)。張家綸於113年8月6日某時許即受「辛普森」、「 蔣中正」、「Elisha」指示,前往「空軍一號麻豆站」收取 裝有一銀帳戶及其他被害人提款卡之包裹,並於同日11時17 分許在臺南市佳里區大潤發附近將上開包裹交給郭柏佑,郭 柏佑、吳啟豪即依張家綸之指示,將裝有一銀帳戶及其他被 害人提款卡之包裹交付陳英新,陳英新即依張家綸之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 表所示提領金額得手,並將提領共12萬元交給郭柏佑、吳啟 豪,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張家綸因而獲得 2,000元報酬,陳英新因而獲得4,000元報酬。嗣經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發覺遭詐,報案處理,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持本署檢察官開立拘票拘提張家綸到案。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 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及羈押審理中之自白 證明: ⑴被告張家綸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有於上開時、地從事收取裝有被害人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⑵被告張家綸坦承有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辛普森」、「蔣中正」之指示,在詐欺工作群組中詢問提領車手提領狀況、指示車手持何卡去何處領錢而有控盤之事實。 ⑶被告張家綸係於113年7月中旬即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7/1號墾丁出遊」群組之事實。 2 ⑴被告陳英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及羈押審理中之自白 ⑵證人即被告陳英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陳英新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且先前遭起訴之參與組織犯罪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無關之事實。 ⑵被告張家綸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控盤手,其負責指揮被告陳英新等提領車手何時、何地領取多少款項之事實。 ⑶被告張家綸將被告陳英新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7/1號墾丁出遊」群組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郭柏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張家綸有於上開時、地交付裝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申設提款卡包裹予證人郭柏佑,證人郭柏佑再將該包裹交予被告陳英新提領,並向被告陳英新收取提領款項之事實。 ⑵被告張家綸、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蔣中正」之人均有指示證人郭柏佑收取提款卡包裹、派發給提領車手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啓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 ⑴證人吳啓豪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證人郭柏佑,將提款卡包裹交予被告陳英新,並向其收取提領款項之事實。 ⑵證人吳啓豪有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辛普森」指示,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交給被告陳英新之事實。 5 證人即另案被告謝作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陳英新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提領車手之事實。 ⑵被告張家綸負責收取提款卡包裹,並派發給提領車手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秋萍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ㄖ  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秋萍有附表編號1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廖嵐瀠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廖嵐瀠有附表編號2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倪證景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倪證景有附表編號3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徐淑旂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徐淑旂有附表編號4之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0 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左列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將受訛詐款項匯入左列帳戶,並遭提領轉匯之事實。 11 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證明被告陳英新有為如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之事實。 12 被告陳英新手機通訊軟體LINE、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 ⑴被告陳英新、張家綸有與拖車人員討論有關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動向,顯現其等均涉案甚深之事實。 ⑵被告陳英新有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辛普森」、「蔣中正」、「中淡」(即被告張家綸)等人直接聯絡之事實。 ⑶被告張家綸有傳送「沒給你卡嗎」、被告陳英新回覆「有阿 沒錢可以領啊」等文字訊息,顯示被告張家綸有指揮被告陳英新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⑷被告陳英新、張家綸、郭柏佑、謝作謙均在通訊軟體TELEGRAM「7/1號墾丁出遊」群組內,並多有「1」、「攻擊」、「出14」等文字訊息,顯示本案被告均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並持續從事詐欺犯行之事實。 13 被告張家綸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張家綸有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辛普森」、「蔣中正」聯絡之事實。 14 被告張家綸與被告陳英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張家綸有詢問被告陳英新有關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動向,顯現其涉案甚深之事實。 1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 證明被告陳英新、張家綸均有使用扣案手機從事本案詐欺集團相關詐欺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家綸、陳英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張家綸、陳英新、郭柏佑、吳啓豪、暱 稱「辛普森」、「蔣中正」、「Elisha」、「美國隊長」之 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各自所為部分,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張家綸、陳英新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秋萍等4人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侵害之法益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張家綸、陳英新因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 櫫意旨,就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陳秋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佯裝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陳秋萍以期提供之假賣場交易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9,999元 113年8月6日15時7分許 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5時17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 1萬2,985元 113年8月6日15時10分許 彰化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5時18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2 廖嵐瀠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佯裝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廖嵐瀠以期提供之假賣場交易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7207元 113年8月6日15時12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5時27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3 倪證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佯裝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倪證景以期提供之假賣場交易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元 113年8月6日15時15分許 現金無摺存款 113年8月6日15時27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113年8月6日15時28分許 2萬元 4 徐淑旂(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6日,佯裝為買家,並要求告訴人徐淑旂以期提供之假賣場交易等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1,613元 113年8月6日15時24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6日15時30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

2025-03-28

TNDM-113-金訴-2568-20250328-2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阿鍾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李慧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2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4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營偵字第5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阿鍾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 、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依上訴人即被告 李阿鍾(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含 緩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221頁),依上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含所依憑之證據、理由)並不在本案上訴 之審判範圍,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引用附件記載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楊富足(楊富足亦為同 案上訴人即被告,其上訴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達成調解 ,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 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導致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使楊富足受有一定之傷勢,且於原審判 決前未能賠償楊富足之損失,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兼 衡被告於本案過失之程度、所造成楊富足之傷勢程度,被告 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 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 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原審雖未及審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楊富足成立調解,約定由被告給付楊富 足35,000元,楊富足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 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被告已依約給付上開賠償金完畢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交 簡上卷第113至114、201頁),惟原審之量刑仍屬妥適,應 予維持。被告上訴未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楊 富足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楊富足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 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前述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 紀錄各1份可參,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芳綾、董和 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阿鍾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楊富足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阿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楊富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李阿鍾、楊富足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李阿鍾、楊富足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 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 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查(警卷第59、61頁),是被告李阿鍾、楊富足於員警尚不 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等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李阿 鍾、楊富足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 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彼 此並受有一定之傷勢,且迄今未能賠償對方之損失,自應受 有相當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李阿鍾、楊富足於本案過失之 程度、所造成對方之傷勢程度,各自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李阿鍾、楊富足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556號   被   告 李阿鍾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富足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阿鍾於民國112年6月5日9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旁行人及 自行車專用道自南往北向行駛,行經該處之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起駛穿越道路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楊富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430巷自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貿然前行,二車遂發生碰撞,致李 阿鍾受有右膝挫擦傷之傷害,楊富足則受有雙側踝部擦挫傷 、雙側膝部擦挫傷、左手手部鈍挫傷等傷害。又李阿鍾、楊 富足均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 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阿鍾、楊富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兼被告李阿鍾之供述。  ㈡告訴人兼被告楊富足之供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㈣現場、車損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  ㈤診斷證明書。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李阿鍾、楊富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㈡被告2人均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2025-03-28

TNDM-113-交簡上-156-20250328-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秀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3147號、114年度偵字第1871號、第1204號),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毀損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 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4號 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 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自112年12月8日起延長2年。甲○ ○於113年3月1日收受上開裁定並知悉裁定內容後,仍該通常 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為下列行為 : ㈠、於113年8月11日13時許,因索討金錢無果,且明知乙○○在臺 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仍騎乘機車衝撞該處玻璃製大 門,致玻璃破碎(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且乙○○受有左側足部 挫傷等身體上傷害之不法侵害。後甲○○之女盧羿臻發覺,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11月29日19時許,先至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內 ,持磚塊朝乙○○舉起作勢要砸傷,以此索討金錢,乙○○逃離 該處,甲○○便持磚塊投擲住處玻璃門致玻璃破碎(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之騷擾、脅迫。 二、甲○○為丁○○之二伯父,明知丁○○放置盆栽50盆於臺南市○○區 ○○街000號門外,且不時會回來看顧,竟因丁○○不願協助甲○ ○向其胞姊丙○○借錢,便心生不滿,於113年11月24日20時許 ,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砸毀盆栽或用騎乘機車撞壞盆栽之 方式發洩不滿,致盆栽皆失去其美觀效用,其中部分植物並 因而死亡,丁○○損失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隔壁親戚發 覺告知丁○○,丁○○便報警處理。 三、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在卷(偵卷一 第29至31頁、61至65頁,偵卷二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23至 26頁、9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告訴人丁○○ 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盧羿臻、證人即社工SWR054於 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警卷一第9至13頁,警卷二第35至37頁 、59至61頁,偵卷一第73至81頁),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8月11日現場照片、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 知單、本院113年度家護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家庭暴力通報 表、113年11月29日現場照片、113年11月24日現場照片、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警卷一第15頁、17至19頁、 21頁、23至25頁、27至33頁,警卷二第9至10頁、17至18頁 、39至41頁、63至67頁、6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值予採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害人乙○○係被告之母親,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通常 保護令及裁定,禁止其對被害人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 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及不得對其為騷 擾行為,竟仍於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因索討金錢而先 後2次對被害人乙○○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及精神上之騷擾 、脅迫。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係告訴人丁○○之二伯父,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丁○○所為本案犯 行,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 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規定,應予補充。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年屆五旬之成 年人,而與其同住之母親即被害人乙○○已高齡78歲,被告不 思克盡人子之責,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且延長有 效期間,竟仍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為向被害人乙○○要索金 錢而以騎機車衝撞玻璃大門致被害人乙○○足部挫傷、持磚塊 作勢傷害並丟擲磚塊導致住處玻璃門破損之暴力手段,對被 害人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施加要脅及精神上騷擾,又 因告訴人丁○○不願協助其向胞姊借錢,而故意毀損告訴人丁 ○○種植之盆栽洩憤,導致告訴人丁○○受有約損失6萬元之經 濟損失,所為均甚不該;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對家庭成員盧 羿臻違反保護令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亦有對 告訴人丁○○實行恐嚇、公然侮辱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之情形,且本案前亦甫於112年10月、11月及113年3月間因 對被害人乙○○要索金錢繳納易科罰金款項或施加言詞恫嚇而 違反保護令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判處應執 行拘役55日),此有卷附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可見被告屢屢再犯,對於法院保護令之誡命毫不在意,主 觀惡性不輕,實難輕縱;又被告坦認其另案違反保護令所處 拘役得易科罰金之刑,係由被害人乙○○為其繳納罰金等語( 本院卷第24頁、96頁),而被告前案易科罰金出監後,卻再 次無視保護令之效力,對被害人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實 難見易科罰金之刑對其有何拘束效果;惟考量被害人乙○○委 任被告胞姐丙○○與被告達成無條件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 參(本院卷第133頁),顯已再次選擇原諒被告,願再給被 告悔過機會,期被告能體悟個人所為已造成家庭成員莫大困 擾並能思及不再犯之承諾,確實真心悔過;另審酌被告迄未 能賠償告訴人丁○○所受財物損失,亦未能求取其諒解;被告 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其犯罪目的、犯罪手段,暨被告於審 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喪偶,有2名成年子女,曾 從事保全、義消、粗工等工作,現脊椎受傷無法工作,每月 領取低收入及中度殘障補助共95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 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毀損部分所處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違 反保護令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2罪犯罪時 間相隔約3個月、罪質、被害人相同及被告之法敵對意識等 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貳、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為告訴人丙○○之弟弟,二人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先 前多次至告訴人工作地點索討金錢未果,告訴人為免被告再 度影響工作場所秩序,便於113年10月30日13時40分許至臺 南市○○區○○街000號內與被告商量,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勒告訴人脖子,告訴人努力掙脫後,被告又再度出手 勒住脖子,致告訴人受有喉嚨痛、脖子痛、頭暈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行 為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丙○○已與被告成立無條件調解,且撤 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本院 卷第133頁、13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就被告被訴傷害部 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NDM-114-易-200-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少連偵 字第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中「黃軍堯」、「王齊麟$強力資金渠道$」等人所屬 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已如前述,且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 詳成員實際上係以起訴書所載之欺騙方式,著手詐騙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受「王 齊麟$強力資金渠道$」等人之指派擔任收款車手而參與上述 詐騙集團組織,欲為上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亦已 直接參與著手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 處。又告訴人遭詐騙部分,乃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組織之 犯行中最先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屬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試圖為上開詐騙集團收取、 轉交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著手造成金流斷點,亦 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僅因員警及時查獲而均 未能詐騙或洗錢得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與「黃軍堯」、「王齊麟$強力資金渠道$」等人 聯繫,並依指示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然被告主觀上知悉自 己所為係與詐騙集團共同著手為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以圖 隱匿詐欺所得,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 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 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 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 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洗錢未遂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未遂及洗錢未 遂之行為,係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 先繫屬於法院者,且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 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而著手收取款項之手段,欲達成獲取告訴人 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 ,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等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㈤又本案固然有未滿18歲之少年共犯朱0杰,惟被告否認知悉 朱0杰未滿18歲,而依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明知朱0杰為未滿18歲之少年,從而,本案自無依兒童及少 年權益與福利法第112條加重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仍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又不思 戒慎行事,竟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組織吸收從事收 款、轉交之工作,而與黃軍堯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違犯上開犯行,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 且其擔任之角色原係為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並隱匿此等金流,僅因員警及時查獲始未能取得、轉手款項 ,惟念被告犯後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 被告之涉案情節、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 畢業,前為板模人員、與同居人即共犯甲○○育有二名未成年 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所定之詐欺犯罪,有如前述,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被告於上開犯行中尚未得手任何財物,難認其已獲有犯罪所 得,無從諭知沒收。 四、同案被告甲○○部分,待其到案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少連偵字第16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驥律師   被   告 甲○○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 起,加入少年朱○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姓名詳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黃軍堯」、「 郭兆恩」、「王齊麟$強力資金渠道$」、「小夫」等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丙○○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 項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甲○○擔任記帳車手,負責協助丙○○記錄 每筆收取款項及計算匯率。於113年9月21日起,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Mr 陳俊傑先生」結識乙○○,並佯稱 :做黃金期貨需先透過LINE暱稱「Rat幣商」向bingukis交 易所購買虛擬貨幣,虛擬貨幣即可儲存在乙○○申辦之帳號中 即可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為投資而陸續交付現金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乙○○甚為容易受騙 ,持續以相同詐術對其施詐,於113年12月9日14時11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丙○○、甲○○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丙○○向乙○○佯稱:其係「旭展US DT交易商」,前來收取乙○○向bingukis交易所購買泰達幣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等語,惟乙○○不久前已察覺有 異,遂先行報警,嗣埋伏員警現身逮捕丙○○、甲○○,丙○○、 甲○○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乙○○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乙○○自稱係幣商,前來收取購買虛擬貨幣價金等語之事實。 ⑵被告丙○○有使用通訊軟體LINE「旭展USDT交易商」帳號向告訴人約定面交地點之事實。 ⑶被告丙○○並未實際經手虛擬錢包,而僅向各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並交付款項予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向與被告丙○○共乘車輛前往案發現場向告訴人乙○○前來收取購買虛擬貨幣價金,並有協助被告丙○○紀錄款項及計算匯率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證,及其提出與「旭展USDT交易商」、「Mr 陳俊傑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少年朱○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即少年朱○杰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搭載被告丙○○、甲○○前往案發現場向告訴人收取購買虛擬貨幣價金,且負責監控被告丙○○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各3份 證明被告丙○○、甲○○、少年朱○杰均有持扣案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絡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11張 證明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乙○○自稱係幣商,前來收取購買虛擬貨幣價金等語之事實。 7 被告丙○○扣案手機中TronLink虛擬錢包交易紀錄截圖14張 證明該TronLink虛擬錢包有多筆交易紀錄,且被告丙○○經查獲後,隨即從該錢包轉出148,000USDT不知去向之事實。 8 被告甲○○扣案手機中與「黃軍堯」對話紀錄截圖2張、備忘錄帳本明細節圖3張 證明被告甲○○有協助被告丙○○紀錄款項及計算匯率,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軍堯」於查獲前後均有聯絡之事實。 9 證人即少年朱○杰扣案手機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丙○○、少年朱○杰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多次聯絡詐欺多名被害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 時為113年8月8日,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適用之可能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本條主要對於詐騙金額達一定數額以上加重刑責,且以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00萬元者,方能適用。本案被告丙○○、甲○○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之罪,未獲取任何詐欺財物之詐 欺未遂犯,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適用,應回 歸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丙○○、甲○○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手機係被告丙○○、甲○○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2025-03-28

TNDM-114-金訴-450-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佩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15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佩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佩蓉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0時至12時許,至李秋燕位於臺 南市○○區○○路00號住宅,擔任李秋燕母親沈來足之居服員, 張佩蓉竟於當日11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在客廳徒手翻找財物,並竊取水壺袋1個、膠原蛋白 粉1包、水果茶包1包、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物得 手,嗣因李秋燕查看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秋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佩蓉於本院依法 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29頁、第46至4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被吿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利用擔任居服員照顧告訴人李 秋燕母親沈來足之機會,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膠原蛋白粉1包 乙節,業據被吿坦認在卷(本院卷第31頁),核與告訴人之 指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3至3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113年8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 據 (警卷第29至35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卷第37頁), 與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21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吿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其次,被吿雖辯稱於上開時、地,僅竊取膠原蛋白粉1包外 ,並未竊取其他物品云云,惟:  ㈠被吿尚竊取水壺袋1個、現金1,000元等物乙節,業據告訴人 證述在卷(偵卷第33至34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附 卷可參(警卷第19頁、偵卷第26至27頁),且被吿於偵訊時 亦稱:【「(提示監視器畫面截圖)問:你從櫃子拿出來放 到包包的是什麼東西」答:那是裝水壺的袋子】等語(偵卷 第20頁),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述非虛,堪以採信。又經本院 提示監視錄影器畫面,錄製到被吿打開告訴人家中抽屜後, 手中握有鈔票再放入褲子口袋之情後,其辯稱手中之物:係 水果茶包、非現金云云(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49至50頁) ,但又辯稱:遭查扣之水果茶包係自己所有,非從告訴人家 中竊得之物云云(本院卷第30至31頁),所述前後矛盾,難 以採信。因此,被吿尚竊取水壺袋1個、現金1,000元等物乙 節,堪以認定。至於起訴書雖稱被吿竊取現金約2,000元等 語,惟告訴人事後已稱:經結算結果,被吿竊取之現金為1, 000元(本院卷第32頁),公訴檢察官亦當庭更正:被吿竊 取之現金為1,000元(本院卷第32至33頁),因此,本院認 定被吿竊取之現金為1,000元,併此敘明。  ㈡被吿雖否認有竊取水果茶包1包云云,惟被吿於警詢時係稱: 其除竊取膠原蛋白粉1包外,尚竊取水果茶包1包,並願提供 膠原蛋白粉1包、水果茶包1包供員警查扣,並同意將膠原蛋 白粉1包、水果茶包1包發還與告訴人收受等語(警卷第4至5 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8月16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警卷第29至35頁),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 (警卷第37頁),與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21 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吿事後改稱:未竊取水果茶包1包 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吿除竊取膠原蛋白粉1包外,尚竊取水壺袋1個、現 金1,000元、水果茶包1包等物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 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緊密時 間、同一地點,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膠原蛋白粉1包、水壺袋1 個、現金1,000元、水果茶包1包等物品,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竊盜既遂罪。而 起訴書雖漏未主張被吿有竊取水果茶包1包之行為,惟被吿 次部分犯行,與被吿竊取膠原蛋白粉1包、水壺袋1個、現金 1,000元等物品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諸審判不可分,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利用擔任 居服員之機會,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且在監視器錄製到 犯罪經過之情況下,猶避重就輕,僅坦認部分犯罪事實,又 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無和解之意願(本院卷第50 頁、第52頁),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其除本案外,無其他 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11頁),及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暨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沒收:  ㈠被吿竊得如附表所示之水壺袋1個、現金1,000元等物,尚未 尋獲歸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 收及追徵。  ㈡至於被吿竊得之膠原蛋白粉1包、水果茶包1包等物品,業經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卷第37頁),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除竊取膠原蛋 白粉1包、水壺袋1個、現金1,000元、水果茶包1包等物品( 有罪部分)外,尚竊取紅藜麥穀物粉1包,因認被告就此犯 行,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 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 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 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30年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無自 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紅藜麥穀物粉1包之犯行,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證述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資料,為主要論罪依據。經查 :被告始終否認有竊取紅藜麥穀物粉1包之行為,而告訴人 雖稱被吿有竊取「日安玩美」之紅藜麥穀物粉1包等語(偵 卷第34頁),並提供「日安玩美」之紅藜麥穀物粉1包照片1 張為證(偵卷第40頁),但卷附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警卷 第15至19頁、偵卷第23至28頁),並未錄製到被吿有竊取紅 藜麥穀物粉1包之行為,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是此部分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惟依公訴意旨及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若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成罪,此部分犯 行係其出於竊取告訴人財物之單一犯意而為,且與其上開業 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竊盜罪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1 水壺袋1個 2 現金新臺幣1,000元

2025-03-28

TNDM-114-易-13-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琨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琨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部分有關「證人李冠勳於 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琨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之弟有債務糾紛,即不思理性處理、 冷靜面對,竟為發洩情緒,以油漆潑灑告訴人住處之大門及 工作器具,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毀損,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 法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 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財 物損害程度、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 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本院徵詢告訴人調解意願 ,告訴人表示調解未果,請法院依法處理乙節,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91號   被   告 翁琨岳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翁琨岳與李冠勳之胞弟李展丞有糾紛,翁琨岳竟基於毀損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7日1時34分許,乘坐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黑色油漆前往李冠勳位於臺南市○○區 ○○里○○○000號之住處,朝鐵門、辦桌工作器具潑灑黑色油漆 ,導致該等物品無法使用,損失新臺幣52萬元,李冠勳發覺 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冠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琨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冠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 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照片 9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然被告否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又該等行 為客觀上難認係構成加害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 知,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尚屬有間,不能以該罪相 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7

TNDM-114-簡-1034-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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