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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德祥 蔡右麟 陳建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042、6062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德祥、蔡右麟、陳建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 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鐘德祥、蔡右麟、陳建綺(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3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新 臺幣)欄」內容更正為「111年1月21日13時4分、6分、7分 、9分、10分、12分/10萬元、10萬元、2萬元、10萬元、10 萬元、7萬9,000元」,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3人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 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嗣後於113年7月31 日再次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 修正內容如下:  ⑴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 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二次修正將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 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 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  ⑵按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只需被告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第 二次修正前之同一規定,則修正為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才能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將第16條 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除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以外,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條件,方得以 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⑶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3人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均無所得(詳後述),綜 合比較各次法律修正於本案之適用結果,如整體適用第二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其刑 度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如整體適用第一次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其刑 度範圍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故應以第二次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全文58條,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 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 施行。其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乃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3人行為時 所無,而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亦均無所得(詳後述),該新增之規定對被告 3人顯然較為有利,應得予以適用之。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3人與黃念祖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詳後述),爰應前開規定,均減輕 其刑。  ⒉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 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 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 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 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 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 ,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 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 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 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 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又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3人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就被告3人所 犯一般洗錢罪,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3人就本案所涉犯行均 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附此 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收集人頭帳戶,且被告蔡右麟復指示或 監督黃念祖取款,因此使本案告訴人林秀香受有損害,亦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3 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等涉犯洗錢罪部分,均 另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輕事由之情,有 如前述,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等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96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本案係由車手黃念祖取款,而黃念祖取款後未將 款項交予被告3人,且被告3人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若對被 告3人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 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042號                   113年度偵字第60627號   被   告 鐘德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右麟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建綺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德祥、蔡右麟、陳建綺、黃念祖(涉嫌詐欺等部分,業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偵字第4969號提起公訴)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蔡右麟、陳建綺取得任冠宇(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另由臺灣 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237號審理中)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 帳戶)資料後,蔡右麟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交付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並由黃念祖提供自己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交 予鐘德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林秀香,致林秀香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中信帳 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本案中信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 轉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由蔡右麟指示鐘德祥駕車搭 載黃念祖,由黃念祖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本案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惟黃念祖未將款項交付 鐘德祥即離去。 二、案經林秀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 及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德祥、陳建綺於另案警詢、偵訊 及審理中、被告蔡右麟於另案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林秀香於警詢指訴、另案被告黃念祖於另案警詢及偵訊供 述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 案中信、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甲 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343號、第23962號起訴書、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69號起訴書、本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1321號、7245號、7246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64號判決書附 卷可資佐證,被告三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被告鐘德祥、蔡右麟及陳建綺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 嚴格,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後 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制訂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處罰規定,移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本案係屬加重詐欺犯罪但非 屬鉅額洗錢,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2條第1項規定,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較有利於被告,至於新制訂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為加重之規定,亦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 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雖均有偵、審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減輕其 刑之規定,惟本案被告三人並無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自毋 須另審酌上開減刑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鐘德祥、蔡右麟及陳建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非鉅額洗錢等罪嫌。被告三人與黃念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就附表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各具有部分行為 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林秀香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建東」向林秀香佯稱投資數字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秀香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 111年1月21日上午10時36分許/4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月21日13時1分許/26萬3,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1月21日13 時4分、6分、7分、9分、10分、12分/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7萬9,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甲分行(臺中市○○區○○路000○0號) 111年1月21日13時2分許/23萬6,500元

2025-03-28

TCDM-114-金訴-19-20250328-1

審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岱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所為之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71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檢察官不服原 審判決提起上訴,且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見本院審金簡 上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4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 圍係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對被 告之量刑部分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 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 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循被害人(上訴書誤載為告訴人)吳泯儒之請求提起 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犯行導致被害人吳泯儒等8 人受詐共新臺幣(下同)456萬9,168元損害甚鉅,且未與被 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毫,實難認有何真心悛悔之意,倘 若僅因被告坦承犯行,即獲輕刑之寬典,恐難使被告收警惕 之效,亦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相悖,自有量刑過輕之違誤 ,未能充分反映被告犯罪之嚴重性、被告之犯罪後態度,亦 無法產生預防被告將來再為同質犯罪或類似犯罪之矯正效果 ,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 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 隱匿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 長社會訛詐之歪風,且其行為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8名被害 人受有共456萬9,168元之高額損害,兼衡被告為初犯、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未賠償分文,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 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 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至 損害賠償部分乃民事問題,被害人原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 救濟,尚非可因此遽認原審量刑過輕。綜上,原審予以論罪 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依被害 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明絹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岱凌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209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8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岱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吳岱凌之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林家馨之報案資料(偵卷第21頁、第23頁)。  ㈢被害人吳泯儒之報案資料(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  ㈣告訴人郭靜怡之報案資料(偵卷第93頁至第94頁)。  ㈤告訴人黃柏源之報案資料(偵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㈥告訴人黃培怡之報案資料(偵卷第151頁、第153頁至第154頁 )。  ㈦告訴人林耀基之報案資料(偵卷第179頁至第186頁)。  ㈧告訴人李姿霖之報案資料(偵卷第205頁至第208頁)。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本條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修正前之法定刑最高度為7年,修正後之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刑度則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因認在本案中,舊法之法定刑較新法重。而新法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舊法,變成得易科罰金 之罪,亦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於本案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帳戶幫助 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不等於被告有加入詐欺、洗錢,且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為共同正犯,是其僅屬幫助犯。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其交付帳簿只有一次,係一行為造成8名被害 人受有詐欺及洗錢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僅從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6日 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於113年8月3日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於偵查(見偵卷第299頁)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洗錢 犯行,且其在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本判決理由項次七、㈠ )。故不論依新法舊法,其均得減刑。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適用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並與 前開幫助犯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2次。 六、審酌被告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 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匿 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 會訛詐之歪風。且其行為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8名被害人受 有共456萬9,168元之高額損害。兼衡被告為初犯(見本院審 金訴卷第11頁之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 罪情節、未賠償分文,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 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七、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均未提及有獲取報酬(偵卷第5頁 至第8頁、第297頁至第299頁)。且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 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而本件8名被害人受詐共456萬9,168元,固均為洗錢之標的 ,然該贓款非被告所有,其只負責交付帳戶資料,並未實際 經手贓款,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各被害人仍能另循民事法律規 定,向被告求償,附此敍明。  ㈡犯罪工具:   本案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有 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為憑(偵卷第28 7頁至第291頁)。該新光銀行帳戶為被告提供之犯罪工具, 尚未扣案。為避免被告或詐欺集團嗣後再用來詐欺洗錢,由 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檢察官執 行沒收時,通知新光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故本 院認為,無庸再諭知追徵。至其提款卡及碼密,於帳戶註銷 後,即失其效用,因認無需一併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80號   被   告 吳岱凌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00             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岱凌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 1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新光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 帳戶,再於附表所示時間轉至本案新光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吳岱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新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對方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號之事實。 0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並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事實。 0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 0 本案新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即轉匯至被告申登之本案新光帳戶之事實。 0 謝英仁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金燕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 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謦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匯帳戶(第二層) 0 蔡林家馨(提告) 112年3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5日10時35分許 30萬元 謝英仁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5日10時40分許 45萬4,015元 本案新光帳戶 0 吳泯儒 112年4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5日10時42分許 60萬元 112年6月15日10時45分許 59萬9,015元 0 郭靜怡 (提告) 112年5月8日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5日12時38分許 88萬2,355元 112年6月15日12時39分許 88萬3,015元 0 黃柏源 (提告) 112年5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5日12時50分許 40萬元 112年6月15日12時55分許 39萬9,015元 0 江淑惠 112年5月上旬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9時47分 15萬元 陳金燕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6月16日10時26分許 ②112年6月16日10時27分許 ①150萬元 ②138萬6,000元 112年6月16日9時50分 15萬元 112年6月16日9時56分 15萬元 0 李姿霖 (提告) 112年6月12日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9時54分許 19萬6,813元 0 黃培怡 (提告) 112年3月26日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9時58分許 154萬元 0 林耀基 (提告) 112年3月10日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10時14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16日10時15分許 10萬元

2025-03-28

PCDM-113-審金簡上-23-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元 薛連成 張文章 陳昭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元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薛連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文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昭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及現金新臺幣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王聖元、薛連成、張文章、陳昭安所為,均犯刑法第2 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薛連成為本件犯行時,已年滿80歲,且坦承犯行,依刑 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四人存有僥倖獲取賭博所得之動機,實有害於社 會善良風俗,然念其等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堪 認良好,且犯罪尚未危害他人其他權益,賭博規模非鉅,影 響社會治安秩序並非重大,其等先前均無相同罪名之犯罪,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4份可稽,復兼衡被告王聖元於司法警察 調查中自述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被告薛連成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張文章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 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陳昭安於 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及現金新臺 幣3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依刑法第26 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143號   被   告 王聖元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薛連成 男 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文章 男 7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昭安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元、薛連成、張文章、陳昭安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 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9日12時起至同日14時50分許為警 查獲之時止,在臺南市南區水萍塭公園遊戲區旁之公共場所 ,以象棋1副為賭具,並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 物;其賭法係由每人分持4顆象棋,輪流從桌面摸1張象棋組 牌,組到2顆一樣牌色跟3顆一樣牌色即為自摸,自摸者可向 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30元,放槍者則自行給胡牌者20元 ,藉此賭博財物。嗣為警於114年2月19日14時50分許,在上 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骰子3顆、賭資30元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聖元、薛連成、張文章、陳昭安 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現 場照片、賭博現場位置圖及上開扣案賭具、賭資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4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至 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骰子3顆、賭資30元,請依同條第4項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TNDM-114-簡-1142-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瑋汎 選任辯護人 林宏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733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瑋汎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瑋汎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 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基於縱所提供 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至同 年月9日11時43分期間內某時,將其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商銀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 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 之犯意連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聯絡謝盛竤、謝幸紋、 盧品亨、李雅婷、謝吉昌、林桂鳳、呂宥融、黃譯弘、邱乾 豪,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遠東商銀帳戶。案經 謝盛竤、謝幸紋、盧品亨、李雅婷、謝吉昌、林桂鳳、呂宥 融、黃譯弘、邱乾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曾瑋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 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 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盛竤、謝幸紋、盧品亨、李雅婷、謝吉昌、 林桂鳳、呂宥融、黃譯弘、邱乾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遠東商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如起訴書附表匯款 憑證欄所示告訴人等之匯款憑證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網銀帳密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前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查,被告於警詢中雖承認有交付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 給對方,但認為自己是被詐騙集團所騙,並未承認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另於偵查中亦同樣承認交付帳戶 網銀帳號及密碼,檢察事務官並向被告說明,偵、審中均自 白可以獲得減刑,但被告依舊表示自己是不知情,顯見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自不符合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 項減刑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輕其刑。另被告辯護人庭呈被 告在在欣悅診所就診的診斷證明書,主張被告本件犯罪行為 時,因服藥期間精神、注意力不集中,認為有刑法第19條的 狀況,而得減輕其刑。然依心悅診所所開立的診斷證明書所 載,被告患有憂鬱症、焦慮症及失眠症,均屬情緒性以及睡 眠方面的疾病,並不會影響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自不得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情形。  ㈣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帳戶 網銀帳密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且被告一度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 始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冷氣維修 及安裝,家中開銷很大,月收入約六萬元,已婚,有4名子 女,1個孫子,都需要其扶養,現與小孩、太太、媽媽同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 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已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 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再者,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 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 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新臺幣:元) 匯款憑證 1 謝盛竤 113年10月9日11時43分前某時 透過網路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10月9日11時43分許 473,000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69頁) 2 謝幸紋 113年10月11日10時29分前某時 透過網路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10月11日10時29分許 214,800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77頁) 3 盧品亨 113年10月12日17時24分前某時 透過網路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10月12日17時24分許 100,000 立即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警卷第89頁) 4 113年10月12日17時25分許 20,000 立即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警卷第91頁) 5 李雅婷 113年10月12日17時39分前某時 透過網路佯以邀約下注並要求支付保證金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10月12日17時39分許 50,000 轉帳紀錄截圖(警卷第129頁) 6 113年10月12日17時40分許 10,000 轉帳紀錄截圖(警卷第129頁) 7 謝吉昌 113年10月13日10時22分前某時 透過網路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10月13日10時22分許 200,000 手機畫面截圖(警卷第141頁) 8 林桂鳳 113年10月14日9時49分前某時 透過網路佯以車輛稅款、拘留保釋金等為由欲商借款項 113年10月14日9時49分許 300,000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警卷第147頁) 9 呂宥融 113年10月16日8時2分前某時 透過網路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10月16日8時2分許 50,000 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警卷第181頁) 10 113年10月16日8時24分許 60,000 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警卷第183頁) 11 黃譯弘 113年10月16日10時44分前某時 透過網路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10月16日10時44分許 630,000 12 邱乾豪 113年10月16日11時29分前某時 透過網路佯以要去新加坡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10月16日11時29分許 2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警卷第181頁)

2025-03-28

TNDM-114-金訴-591-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進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08號、11 3年度偵字第1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進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 獵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 獵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自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下稱不詳之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 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獵槍(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1支;制式子彈(口徑9×19mm)14顆 、非制式子彈4顆及制式散彈(口徑12GAUGE)4顆後,即自該 時起未經許可而同時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10月11日 ,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進益位在臺南市○○區○○○0 00號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槍彈(即如附表所示)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高進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 彈罪等罪嫌,經原審審理後判處罪刑,並為沒收之諭知。嗣 由被告就原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1頁) ,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是關於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因 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罪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 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62至 6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 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 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 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經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槍彈(下稱扣案槍彈)等情,惟辯稱:扣案槍彈是我 受楊俊凱寄藏而持有,我所犯應為寄藏槍彈罪云云,而辯護 人復執以本件由於被告一再供述扣案槍彈係楊俊凱所寄放, 因此檢警對楊俊凱查緝而對被告聲請羈押。若本件被告自始 坦承係持有扣案槍彈,並未供出槍彈來源,則被告應不至於 遭檢方聲請羈押,且綜合證人田盛邦的證詞可知,扣案槍彈 應是楊俊凱所有,因楊俊凱有拿槍至○○檳榔攤示威,怕警方 至其家中查緝,故要求將扣案槍彈放置於被告家中藏放,實 屬人之常情,而被告因有向楊俊凱借用汽車,且不諳法律而 答應楊俊凱將扣案槍彈寄藏至被告住處內,事後遭警方查獲 等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10日,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各1支;制式子彈(口徑9×19mm)14顆、非制式子 彈4顆及制式散彈(口徑12GAUGE)4顆(即扣案槍彈),並經 警於112年10月11日,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 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等情,業據被告 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原審卷第66頁、第158頁; 本院卷第61頁),並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親高明鴻於警詢時 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警卷第49至55頁),復有原審法院112 年聲搜字第1473號搜索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2份;現場照片10張 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69至93頁),及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扣 案為證,而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均認均具殺傷力(鑑定結果詳如附表鑑定結 果欄所載)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月 10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022329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1月3日刑理字第1126046234號鑑定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66639號函 (其中二、㈡所載有誤,該局實際係試射剩餘之制式子彈9顆 及制式散彈3顆,並未試射附表編號4所示剩餘之非制式子彈 3顆,此經原審調取試射剩餘之子彈並拍照附卷,參原審卷 第169頁、第171頁)各1份在卷足考(偵卷一第211至217頁 ;原審卷第99至10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執憑情詞置辯,惟楊俊凱自始否認有被告 所指之犯行(警卷第11至17頁;偵卷二第47至52頁)。而查 :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係供稱:當時是楊俊凱打電話叫我去他 家,楊俊凱說他跟別人吵架。我和田盛邦一起到楊俊凱家後 ,我看到裝有2把槍的黑色袋子放在洗衣機上,之後我和楊 俊凱、田盛邦就一起開車去檳榔攤,我不記得是誰把裝槍的 黑色袋子拿上車。到檳榔攤後,楊俊凱有拿槍下車,結果槍 就被楊俊凱的朋友拿走,我和楊俊凱、田盛邦就先回楊俊凱 家,之後楊俊凱的朋友就把槍還給楊俊凱,然後楊俊凱就直 接把裝槍的袋子放在車上,並叫我把槍拿回去藏。楊俊凱拿 槍彈給我時,田盛邦在場,田盛邦可以證明是楊俊凱拿給我 的等語(警卷第24至25頁;偵卷一第109頁、第193至194頁 ),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為相同情節之供述(原審卷第66 頁;本院卷第61頁)。  ⑵證人田盛邦於警詢時固證稱:我不曉得楊俊凱跟高進益他們 兩個下車談論何事,但他們下車前有說要把槍載回去高進益 家中放,所以我就沒下車等語(警卷第41頁),惟於偵訊時 具結證稱:當時是高進益跟我說楊俊凱跟別人有衝突,要叫 我們過去支援,高進益先開車去楊俊凱家,我是另外開自己 的車去楊俊凱家。當時是高進益先到楊俊凱家,後來我到楊 俊凱家時,高進益就叫我開楊俊凱女友的車載他和楊俊凱去 ○○檳榔攤。因為楊俊凱把這台車借給高進益,所以這台車基 本上都是高進益在開。我沒有在楊俊凱家看到槍,我是上車 後才看到有一把長槍,我沒有注意當時是誰把槍拿上車的, 我是坐在駕駛座上轉頭時才看到車上有槍。到檳榔攤後,楊 俊凱有拿槍下車,後來他們講一講沒事後就上車,我先載楊 俊凱回他家,但楊俊凱下車時沒有把槍拿下車,之後高進益 就坐到副駕駛座叫我載他回家。到高進益家後,高進益就把 那支長槍拿下車,然後又走到副駕駛座後面拿一個黑色袋子 ,我問高進益那是什麼,高進益說裡面也是槍,高進益把槍 放在他家門口的塑膠籃裡面後,我就叫高進益開車載我回楊 俊凱家附近牽車,然後我就開車回家了,我不知道槍到底是 誰的等語(偵卷一第184至186頁),而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 證稱:(你之前與被告有一起去大內區與他人發生糾紛?) 有;(該次是何人找你的?)楊俊凱;(楊俊凱是如何主動 跟你聯絡的?或是他透過別人與你聯絡?)當時我們在熱鬧 ,被告接到電話,就約我們去;(楊俊凱也有主動打給你? )沒有,當時我跟被告在一起,可能是楊俊凱打給被告,再 約我去;(你們是如何過去與他人衝突的地點?)開車,我 開的;(是否記得副駕駛座跟後座分別是何人?)副駕駛座 的人我不清楚,楊俊凱跟被告坐在後座;(車上當時是否有 黑色手提袋?)這個我不清楚,因為那時候我就是上車開車 就下去山下;(你有無看到楊俊凱或被告上車時,有沒有提 著手提袋?)那時候好像是另外一個人開車來,然後他叫我 開,我就上車開,他們才上車,就直接出發了;(所以上車 時,你沒有看到有人拿袋子上車?)是;(衝突當下,你是 否有下車到現場?)我一開始把車子停在路中間讓大家下車 ,大家下車後,我把車子開到前面停車後,我有下車;(你 下車的時候就看到你們這邊有人把槍拿出來了嗎?)那時候 下車很混亂、很多人,因為那邊剛好他們也是在熱鬧,就很 多人,後面就聽到他們在互罵的聲音,就一群人都圍在那邊 ,很多人都圍在那邊;(你下車後,你沒有仔細看到有槍? )對,我記得他下車好像有拿東西,可我不確定是拿什麼; (你講的「他」是何人?)好像後座的兩個人都有拿東西下 去;(你是確定後座的人有拿東西但不確定拿什麼,還是連 後座的人有沒有拿東西都不記得?)楊俊凱跟被告都確定有 拿東西,但我不確定他們拿的是什麼,他們下車時,我有瞄 一眼看到他們有拿東西,但不確定是什麼東西;(當你意識 到那是槍的時候是在何時?)吵架過沒多久,就是一群人都 圍在那邊,我走過去才看到;(你看到有幾把槍枝?)一把 ;(回程時,你們也是把車子開到楊俊凱家嗎?)是;(下 車時,槍枝有無一起拿下車?)我忘記了;(後來你們有把 車開到被告家嗎?)有;(開到被告家時,你們有沒有拿東 西下車?)有;(拿什麼東西下車?)   一個黑色袋子;(拿一個黑色袋子到被告家?)是;(你們 開車到被告家,要把東西拿下去時,車上有沒有人說話?)   應該是沒有,我真的記不清楚了,因為時間真的有點久了,   我只記得大概而已;(有沒有人請被告保管東西?)不記得 ;(112年6月10日晚上你跟被告去楊俊凱家時,你們有沒有 進入楊俊凱的家?)當時楊俊凱趕著要出門,我從○○○○趕到 楊俊凱家,到達後沒多久,我們就馬上出門,我當時沒有進 楊俊凱家,因為我是後來到的,我車子停在他家巷子出去的 廟,我再走進去,我到達的時候,就差不多要出門了;(你 到楊俊凱家時,有沒有看到楊俊凱家一樓的洗衣機上有兩支 槍及子彈?)我沒有看到,我到達的時候就差不多要出發了 ;(你能否確定這些槍枝、子彈是何人所有?)我無法確定 等語(原審卷第143至152頁)。觀諸證人田盛邦前揭證述, 可知證人田盛邦並未親自見聞楊俊凱有將扣案槍彈交予被告 藏放之舉,核與被告上開所為供述情節,要難認相合,而證 人田盛邦亦不知悉扣案槍彈為何人所有,自無從執以佐證被 告上開供述之憑信性。  ⑶況扣案槍彈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進行指紋鑑定結果,均 未發現指紋一情,有該署113年5月2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5至86頁),且本案亦未 查獲其他足資佐證扣案槍彈原係楊俊凱所持有,而楊俊凱有 將扣案槍彈交予被告藏放之相關具體事證。是就扣案槍彈是 否為楊俊凱交予被告藏放一節,尚無足逕憑被告上開供述即 予以採認。  ⑷又楊俊凱因涉本案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 本案無從僅憑被告之證述,即認楊俊凱涉有非法持有槍彈罪 嫌。至就楊俊凱有持槍至檳榔攤部分,楊俊凱雖不否認其至 檳榔攤後,有持槍下車之舉,惟此部分不論係依被告所述: 楊俊凱有拿槍下車,結果槍就被楊俊凱的朋友拿走等語,抑 或是證人田盛邦所稱:楊俊凱有拿槍下車,後來他們講一講 沒事後就上車。我先載楊俊凱回他家,但楊俊凱下車時沒拿 槍下車等語,堪認楊俊凱持有槍枝之時間應屬短暫,是可認 楊俊凱對該槍枝並無持有之意,亦無實質之支配力,此部分 自應尚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持有」槍彈之構成要 件有違,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楊俊凱有何報告意旨所指 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衝 鋒槍、同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等犯行為由,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並 以113年度偵字第1826號、第28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偵卷二第97至100頁) 。  ⑸稽此,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情節,尚難認有憑可採,佐 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係表示認罪,並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原審卷第66頁、第158頁),而參諸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係認定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前之某日, 以不詳方式取得扣案槍彈,職是,依前揭卷內各項事證,被 告於112年6月10日起,自不詳之人處取得扣案槍彈而持有一 情,亦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故持有扣案槍彈,核其所為,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 槍、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及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按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 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子彈,犯罪即已成立,惟其完 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故包括持有之寄藏槍枝、子 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 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此與司法院院解字第3632號解釋所稱寄 藏贓物罪於寄藏行為完畢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占有該 贓物乃犯罪之狀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因占有贓物並不 構成犯罪,二者迥不相同(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 12、4608、761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於112年6月10日起, 持有扣案槍彈後,其持有行為應繼續至112年10月11日被查 獲時為止,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 罪。 三、被告同時收受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扣案槍彈,係以一持有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斷。至被告 同時持有扣案槍彈,所侵害者為單一之社會法益,因持有之 客體種類相同,雖持有之客體有數個,仍各僅為單純一罪, 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 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 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持有扣案槍彈犯行,且供稱本案扣案槍彈來源 為楊俊凱,惟被告此部分所供情節,依卷內相關事證,要無 足據以採認,詳如前述,是以本件尚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自無上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附此說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 告明知槍枝、子彈係具有高度危險之物,竟漠視法令,非法 持有本案槍、彈,所為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形成潛在危險,實 屬不該;兼衡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 獵槍各1支、制式子彈14顆、非制式子彈4顆及制式散彈4顆 之數量、期間,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擔任廚師,月薪新臺幣(下 同)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 併科罰金20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當,復指 稱:依據楊俊凱與被告LINE的對話紀錄可知,於112年6月10 日晚間20:31分及20:43分有語音通話紀錄,確實係楊俊凱 打LINE給被告請被告前去○○檳榔攤幫忙助陣,當時楊俊凱也 確實有攜帶槍枝至○○檳榔攤,事後回程車上楊俊凱要求被告 將扣案槍彈寄藏在其家中,顯見本案被告犯案動機純係幫楊 俊凱寄藏扣案槍彈而涉犯本案,且被告寄藏扣案槍彈期間( 約4個月),並未把玩扣案槍彈,也未將扣案槍彈帶出門另 犯他案等情狀,應屬情節較為輕微者,且被告自始坦承寄藏 扣案槍彈犯行,並有主動供出槍彈來源為楊俊凱,惟因證據 不足而未查獲楊俊凱,本件無其他減刑事項存在,縱科以法 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請法院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自始坦承寄藏扣案槍彈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係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從事廚師工 作,月薪3 萬元,被告父親因傷無業在家,被告需拿錢補貼 父親等情,從輕量刑,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惟以:  ㈠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 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 此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 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 旨所執其因受楊俊凱寄藏而取得扣案槍彈等情詞,要係對原 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 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 ,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情狀,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 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 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則前揭被 告上訴意旨關於原審量刑部分所指情節,均係對於原審量刑 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 原判決不當,要無足取。  ㈢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 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 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而參以槍枝及子 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非法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衝鋒槍、非制式獵槍各1支,及制式子彈14顆、非制式子彈4 顆、制式散彈4顆等物(即扣案槍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 寧,勢將會產生極大之不安,況邇來社會上槍枝、子彈氾濫 ,對社會治安已造成嚴重之不良影響,可認被告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非法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扣案槍彈之行為,於客觀上 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情無何可憫恕之處,自不得邀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犯 後態度之因素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 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從而,上訴意旨前揭所 據情節,自無足取,原審亦同此認定,認被告無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並詳予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4 頁),核無不當。  ㈣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關於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其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 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 悖,是被告執憑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要求從輕量刑等語 ,亦難謂得以逕採。  ㈤據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非足取,其上訴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1 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移除撞針周圍突起而成,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長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制式子彈14顆 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9顆再經送鑑定試射,亦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非制式子彈4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制式散彈4顆 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3顆再經送鑑定試射,亦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5-03-27

TNHM-114-上訴-16-20250327-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斌祐 指定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893號、113年度偵字第24628號、113年度偵字 第24931號、113年度偵字第25112號、113年度偵字第31464號、1 13年度偵字第33071號、113年度偵字第33420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73號、113年度偵字第1676 7號、113年度偵字第17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斌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 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萬9,616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斌祐於民國113年4月4日前某日,與暱稱「金蟾蜍-小蟾蜍 」、「金蟾蜍-中蟾蜍」、「金蟾蜍-大蟾蜍」、「路虎」、 「缽缽雞」共同基於發起組織犯罪之犯意聯絡,組成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併基於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招募楊繹宸、王宥蓉、黃郁軒、 黃念淇、葉昕頤、洪偉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王宥蓉、葉昕 頤、賴建鑫(前3人另行審結)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與楊繹宸、黃郁軒、黃念淇、洪偉志(前4人另行審結)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其中由高斌祐負責擔任指揮車手之車手頭 兼收水,派遣車手前往收取詐得款項、監督車手收取詐得款 項;黃念淇、黃郁軒、葉昕頤、洪偉志、賴建鑫則擔任車手 向遭詐騙之民眾收款;楊繹宸、王宥蓉則擔任收水之工作, 收取黃念淇、黃郁軒、葉昕頤、洪偉志向遭詐騙之民眾收款 款項。 二、高斌佑、楊繹宸、王宥蓉、黃念淇、黃郁軒、葉昕頤、洪偉 志、賴建鑫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高斌佑、賴建鑫與暱稱「金蟾蜍-小蟾蜍」、「金蟾蜍-中蟾 蜍」、「金蟾蜍-大蟾蜍」、「路虎」、「缽缽雞」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翁權得,致翁權得陷 於錯誤,並依指示當面交付現金,再由賴建鑫依高斌祐、「 金蟾蜍-小蟾蜍」、「金蟾蜍-中蟾蜍」、「金蟾蜍-大蟾蜍 」、「路虎」之指示,分別先自行列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及收據,且該等收據於列印前,已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偽造署押、印文,以此方式假冒第三人及公司之同意或 授權(所列印之工作證、遭冒用名義之第三人及公司、偽造 之收據、印文、署押及其數量,均如附表一所示),向附表 一編號1所示翁權得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收 據而行使,用以表示其等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公司業務專員 ,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並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翁權得 收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公司及遭偽簽姓名之人,再由賴建鑫收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 款項,俟其收取款項後,高斌祐自行向賴建鑫在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收款地點某處當面收取,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㈡高斌佑、王宥蓉、洪偉志與暱稱「金蟾蜍-小蟾蜍」、「金蟾 蜍-中蟾蜍」、「金蟾蜍-大蟾蜍」、「路虎」、「缽缽雞」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蘇秀蓁,致蘇秀 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當面交付現金,再由洪偉志依高斌祐 、「金蟾蜍-小蟾蜍」、「金蟾蜍-中蟾蜍」、「金蟾蜍-大 蟾蜍」、「路虎」之指示,先自行列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工作證及收據,且該等收據於列印前,已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偽造署押、印文,以此方式假冒第三人及公司之 同意或授權(所列印之工作證、遭冒用名義之第三人及公司 、偽造之收據、印文、署押及其數量,均如附表一所示), 向附表一編號2所示蘇秀蓁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 造之收據而行使,用以表示其等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公司業 務專員,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並向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蘇秀蓁收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公司及遭偽簽姓名之人,再由洪偉志收取附表一編號 2所示款項,俟其收取款項後,依指示交付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收款地點某處當面交予王宥蓉,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㈢高斌佑、王宥蓉、楊繹宸、黃念淇與暱稱「金蟾蜍-小蟾蜍」 、「金蟾蜍-中蟾蜍」、「金蟾蜍-大蟾蜍」、「路虎」、「 缽缽雞」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張椀雅 ,致張椀雅陷於錯誤,並依指示當面交付現金,再由黃念淇 依高斌祐、「金蟾蜍-小蟾蜍」、「金蟾蜍-中蟾蜍」、「金 蟾蜍-大蟾蜍」、「路虎」之指示,先自行列印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且該等收據於列印前,已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署押、印文,以此方式假冒第三人 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所列印之工作證、遭冒用名義之第三 人及公司、偽造之收據、印文、署押及其數量,均如附表一 所示),向附表一編號3所示張椀雅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及交付偽造之收據而行使,用以表示其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 公司業務專員,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並向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張椀雅收取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足生損害於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公司及遭偽簽姓名之人,再由黃念淇收取附 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俟其收取款項後,依指示交付在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收款地點某處當面交予王宥蓉、楊繹宸,以 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 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㈣高斌佑、楊繹宸、黃念淇與暱稱「金蟾蜍-小蟾蜍」、「金蟾 蜍-中蟾蜍」、「金蟾蜍-大蟾蜍」、「路虎」、「缽缽雞」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 編號4、5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蘇安田、 洪靖傑,致蘇安田、洪靖傑陷於錯誤,並依指示當面交付現 金,再由黃念淇依高斌祐、「金蟾蜍-小蟾蜍」、「金蟾蜍- 中蟾蜍」、「金蟾蜍-大蟾蜍」、「路虎」之指示,先自行 列印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且該等收據於 列印前,已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署押、印文,以 此方式假冒第三人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所列印之工作證、 遭冒用名義之第三人及公司、偽造之收據、印文、署押及其 數量,均如附表一所示),向附表一編號4、5所示蘇安田、 洪靖傑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而行使,用 以表示其等為附表一編號4、5所示公司業務專員,且有收到 投資款項之意,並向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蘇安田、洪靖傑 收取附表一編號4、5所示款項,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4、5 所示之公司及遭偽簽姓名之人,再由黃念淇收取附表一編號 4、5所示款項,俟其收取款項後,依指示交付在如附表一編 號4、5所示收款地點某處當面交予楊繹宸,以此方式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㈤高斌佑、王宥蓉、黃念淇與暱稱「金蟾蜍-小蟾蜍」、「金蟾 蜍-中蟾蜍」、「金蟾蜍-大蟾蜍」、「路虎」、「缽缽雞」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 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張松香,致張松 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當面交付現金,再由黃念淇依高斌祐 、「金蟾蜍-小蟾蜍」、「金蟾蜍-中蟾蜍」、「金蟾蜍-大 蟾蜍」、「路虎」之指示,先自行列印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之工作證及收據,且該等收據於列印前,已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偽造署押、印文,以此方式假冒第三人及公司之 同意或授權(所列印之工作證、遭冒用名義之第三人及公司 、偽造之收據、印文、署押及其數量,均如附表一所示), 向附表一編號6所示張松香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 造之收據而行使,用以表示其等為附表一編號6所示公司業 務專員,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並向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 張松香收取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公司及遭偽簽姓名之人,再由黃念淇收取附表一編號 6所示款項,俟其收取款項後,依指示交付在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收款地點某處當面交予王宥蓉,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㈥高斌佑、楊繹宸、黃念淇(黃念淇部分,另案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931號起訴)與暱稱「金蟾蜍-小 蟾蜍」、「金蟾蜍-中蟾蜍」、「金蟾蜍-大蟾蜍」、「路虎 」、「缽缽雞」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一編號7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鍾佳伶,惟 鍾佳伶前已多次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發覺本次應同為詐欺 行為而報警處理(無證據證明收款之人為本案被告),乃察覺 有異,並未陷於錯誤,遂報警處理。鍾佳伶報警後,配合警 方假意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相約於附表一編號7「取款 時間、地點」欄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7「收款金 額」欄所示現金,黃念淇再依高斌祐指示先自行列印如附表一 編號7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該收據於列印前,已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署押、印文,以此方式假冒第三人及 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楊繹宸亦依高斌祐於前開時、地,到現 場附近俟機取得黃念淇依指示交付之贓款,黃念淇向附表一 編號7所示鍾佳伶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 而行使,用以表示其為附表一編號7所示公司外務部專員, 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旋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嗣楊繹 宸得高斌佑之告知黃念淇遭逮捕,遂依指示自該處離去。   ㈦高斌佑、王宥蓉、黃郁軒(黃郁軒部分,另案由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73號起訴)、暱稱「金蟾蜍-小 蟾蜍」、「金蟾蜍-中蟾蜍」、「金蟾蜍-大蟾蜍」、「路虎 」、「缽缽雞」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8、9、10、11所示之 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8、9、10、11所示之杜淑貞、孫蕙玲 、陳弘鈴、黃嘉章,致杜淑貞、孫蕙玲、陳弘鈴、黃嘉章陷 於錯誤,並依指示當面交付現金,再由黃郁軒依高斌祐、「 金蟾蜍-小蟾蜍」、「金蟾蜍-中蟾蜍」、「金蟾蜍-大蟾蜍 」、「路虎」之指示,先自行列印如附表一編號8、9、10、 11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且該等收據於列印前,已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署押、印文,以此方式假冒第三人、 公司及政府機關之同意或授權(所列印之工作證、遭冒用名 義之第三人、公司及政府機關、偽造之收據、印文、署押及 其數量,均如附表一所示),向附表一編號8、9、10、11所 示杜淑貞、孫蕙玲、陳弘鈴、黃嘉章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及交付偽造之收據而行使,用以表示其等為附表一編號8、9 、10、11所示公司業務專員,且有收到投資款項及財物之意 ,並向附表一編號8、9、10、11所示之杜淑貞、孫蕙玲、陳 弘鈴、黃嘉章收取附表一編號8、9、10、11所示款項及財物 ,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8、9、10、11所示之公司及遭偽簽 姓名之人,再由黃郁軒收取附表一編號8、9、10、11所示款 項,俟其收取款項及財物後,依指示交付在如附表一編號8 、9、10、11所示收款地點某處當面交予王宥蓉,以此方式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上 開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㈧高斌佑、王宥蓉、黃郁軒(黃郁軒部分,另案由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445號起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709號判決,尚未確定)與暱稱「金蟾蜍-小蟾蜍」、「 金蟾蜍-中蟾蜍」、「金蟾蜍-大蟾蜍」、「路虎」、「缽缽 雞」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詐欺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郭美萱,惟郭美萱因前遭多次詐欺,發覺本次應同為詐欺 行為而報警處理(無證據證明收款之人為本案被告),並未陷 於錯誤,嗣其配合警方假意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相約於 附表一編號12「取款時間、地點」欄時間、地點,交付如附 表一編號12「收款金額」欄所示現金,黃郁軒再依高斌祐指示 先自行列印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且該收據 於列印前,已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署押、印文, 以此方式假冒第三人、公司及政府機關之同意或授權,王宥 蓉亦依高斌祐指示,於前開時、地,到現場附近俟機取得黃 郁軒依指示交付之贓款,黃郁軒向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郭美萱 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而行使,用以表示 其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公司業務專員,且有收到投資款項及 財物之意,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公司及遭偽簽姓 名之人,黃郁軒於取得郭美萱事先備妥之千元玩具紙鈔後, 旋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  ㈨高斌佑、王宥蓉、葉歆頤與暱稱「金蟾蜍-小蟾蜍」、「金蟾 蜍-中蟾蜍」、「金蟾蜍-大蟾蜍」、「路虎」、「缽缽雞」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3所 示之張豪興,然因張豪興前已多次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發 覺本次應同為詐欺行為而報警處理,並未陷於錯誤,且配合警 方假意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相約於附表一編號13「取款 時間、地點」欄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3「收款金 額」欄所示現金,葉歆頤再依高斌祐指示先自行列印如附表一 編號13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且該收據於列印前,已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署押、印文,以此方式假冒第三人 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王宥蓉亦依高斌祐於前開時、地,到 現場附近監控並俟機取得葉歆頤依指示交付之贓款,葉歆頤 向附表一編號13所示張豪興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 造之收據而行使,用以表示其為附表一編號13所示公司業務 專員,且有收到投資款項及財物之意,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 號13所示之公司及遭偽簽姓名之人,葉歆頤於取得張豪興事 先備妥之千元玩具紙鈔後,旋為警方當場逮捕,嗣並經警方 於現場附近逮捕王宥蓉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7、 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警再於113年9月12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搜索王宥蓉居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之物 ,另警於113年10月17日拘提高斌祐,經其同意搜索,扣得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三、案經翁權得、蘇秀蓁、張椀雅、蘇安田、洪靖傑、張松香、 黃嘉章、孫蕙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張豪興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 被告高斌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 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 定,自不得採為被告高斌祐該次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 證據,是各該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高斌祐該次犯加重詐 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斌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繹宸、王宥蓉、黃念淇、黃郁軒 、葉昕頤、洪偉志、賴建鑫、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翁權得、蘇秀蓁、張椀雅、蘇安田、洪靖傑、張松香 、鍾佳伶、杜淑貞、陳弘鈴、黃嘉章、孫蕙玲、郭美萱及張 豪興(出處詳附表四)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如附表五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高斌祐上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證據。 二、從而,被告高斌祐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 ,分述如下: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 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 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倘符合該規定之情形,自得予以適用。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 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收款人即「車手」面交取款金額未達1 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 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雖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本案所犯前置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相同 ,是上述規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宣告刑之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洗錢部分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肆、論罪科刑 一、犯罪組織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其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者間,性質上為共犯,結夥犯 之另一種獨立處罰型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並就其管理階層 與非管理階層,依其情節之輕重分別訂定刑責,而參與犯罪 組織後,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犯罪組織 以前,均應認係犯罪行為之繼續,倘繼續犯罪中,因時間經 過,由管理階層退為非管理階層,或非管理階層昇為管理階 層,或於管理階層中更動其職務,仍屬同一集團性犯罪行為 之繼續,並依其行為經過論以情節較重罪名,尚難認為係2 個或2個以上獨立之犯罪行為,而論以數罪。是核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而其雖發起後指揮該犯罪組織並招 募成員,然仍屬同一集團性犯罪行為之繼續,是揆諸前揭說 明,僅依其行為經過論以情節較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高斌祐所為,各係犯如下表「罪名」欄所示之罪。 犯罪事實 罪名 從一重應論處之罪 犯罪事實一、二㈠即附表一編號1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附表一編號2、3、4、5、6、8、9、11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附表一編號7、13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附表一編號10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1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附表一編號12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1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起訴書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7、12、13所示犯行部分,被 告與該等編號所載共犯,試圖為上開詐騙集團收取、轉交詐 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客觀上仍存有遭如附表一編號7、12、1 3收款人欄所示之黃念淇、黃郁軒、葉歆頤取走款項,而製 造金流斷點之風險,足認該等編號之收款人前往面交取款時 ,均已著手實行洗錢犯行,縱因其等遭警方當場逮捕,致無 從實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構成一般洗錢 未遂,起訴書並已載明該等未遂之犯罪事實,惟起訴法條漏 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條文 ,應予補充。  三、想像競合 (一)被告發起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即與前述其他共犯共同向附 表編號1之被害人翁權得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 因被告發起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組織成員共同爲 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實應評價 為一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其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與 其於本案中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即附表一編號1之 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 如上列附表所示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如上列附表「從一重應論處之罪」欄之罪名處斷 。   四、吸收關係: (一)被告高斌祐於發起本案詐欺集團後,有前揭招募並指揮車手 、收水、監督等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 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招募成員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應屬於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 ,而為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印文、 署名、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 之階段行為;其等共同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暱稱「金蟾蜍-小蟾蜍」、「金蟾蜍-中蟾蜍」、「金 蟾蜍-大蟾蜍」、「路虎」、「缽缽雞」及如附表一收款人 欄及收水欄所載之人間,就附表一各編號之各該所為,彼此 間對於詐欺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目的,既均有認識,而互相 支援而為如附表一各編號之行為分擔,縱被告未參與每一階 段,仍應就附表一各編號之行為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係遭本案詐騙集團2次施以詐術 ,但既出於詐取被害人金錢之同一目的,以相類之詐術,於 相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相同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就附表編號1部 分,被告所為犯行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為已足。被告 共同參與行為分擔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前揭犯行, 各該施用詐術之對象各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 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而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就被訴發起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就其發起犯罪組織部分,減輕其刑 。 (二)被告及其共犯雖已著手於附表一編號7、12、13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該等編號之收款人旋遭警 查獲而未得逞,是其此部分犯行當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就附表一編號7、12、1 3所示犯行部分,查無因此取得何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12、13所示犯行部分,同時有二種以 上刑之減輕情形,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八、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減輕其刑事由: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7、12、13所示之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亦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應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惟 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 價,併此說明。 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73號、113年度偵字第 16767號、113年度偵字第17379號移送併辦被告對告訴人蘇 安田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載其對上開 告訴人所犯之犯罪事實相同,而為起訴及審判範圍,附此敘 明。   十、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之所得,竟與 暱稱「金蟾蜍-小蟾蜍」等人共同發起本案車手及收水之犯 罪組織,與共犯以組織型態、縝密之分工,相互支援共同向 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害人等實行詐欺犯罪,欲藉分工之方式 坐享利益、逃避司法之追緝,於短時間內詐騙本案多達13名 之被害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客觀犯 罪情節實屬重大,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13人和解,亦未賠 償,另斟酌被告偵審中均坦承發起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既遂 及未遂、洗錢既遂及未遂、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尚未繳納 犯罪所得,及考量被告參與之情節、行為樣態與角色分工, 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狀況(見原金訴卷二第62頁至 第63頁)、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 一編號7、12、13所示犯行符合上開洗錢未遂罪於量刑時應 審酌之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經查,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前 ,另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4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尚未 確定),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3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2月(亦尚未確定),另 有其他案件經起訴或偵查中,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4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936號判決書暨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 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 請裁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 此敘明。 伍、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 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2至4、6至11所示之物,均係 被告與葉歆頤、王宥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如附表 一編號1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高斌祐、同案被告葉 歆頤、王宥蓉供認在卷,或有前引之扣案手機內之工作紀錄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收據或存款憑證、工作證等物, 分別係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共犯分別為各該編號 犯行所用之物,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其內偽造之各該公司、機關印文、經辦人 印文、簽名,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 院已就各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 開印文、簽名,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四、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機1支,雖為同案被告葉歆頤 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高斌祐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1所示各次犯行所獲 取之報酬為取款金額之1.5%,有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紙條 1張扣案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被告高斌祐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六所示,共計149,616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6 、8至11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財物,固為被告等人洗 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該等財物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被告對之不具共同處分權限,若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柏 萱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方式 收款人 收款時間、地點 收受財物、收款金額 偽造收據之公司或機關印文、署押 收水人 1 翁權得(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雨清」與翁權得聯繫並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且會指派專員與其面交款項云云,致翁權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賴建鑫 ⑴113年6月14日9時11分許、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⑵113年7月5日9時38分許、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⑴50萬元 ⑵30萬元 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建成 高斌祐 宣告刑: 高斌祐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 蘇秀蓁(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日前某日,與蘇秀蓁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取利益,且會指派專員與其面交款項云云,致蘇秀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洪偉志 113年7月2日10時許、臺南市○○區○○○街0號1樓大廳 10萬元 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柯冠霖 王宥蓉 宣告刑: 高斌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張椀雅(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薛嘉玲」與張椀雅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獲取利益,且會指派專員與其面交款項云云,致張椀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黃念淇 113年7月9日中午某時、嘉義縣○○鄉○○路000號「嘉義縣新港鄉立圖書館」前公車亭處 150萬元 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儷渝 王宥蓉、 楊繹宸 宣告刑: 高斌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4 蘇安田(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0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林」、「林雅婷」與蘇安田聯繫並佯稱:依指示投資以獲取利益,且會指派專員與其面交款項云云,致蘇安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黃念淇 113年7月10日13時38分許、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OK便利超商竹東大豐店」 70萬元 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儷渝 楊繹宸 宣告刑: 高斌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5 洪靖傑(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8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勝雄」、「陳梓瑄」、「重心如城」與洪靖傑聯繫並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且會指派專員與其面交款項云云,致洪靖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黃念淇 113年7月10日17時30分許、彰化縣○○鎮○○路000號 145萬元 雲策頭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儷渝 楊繹宸 宣告刑: 高斌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6 張松香 (已提告) 於113年3月間某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茹」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張松香聯繫並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且會指派專員與其面交款項云云,致張松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黃念淇 113年7月8日11時51分許、屏東縣○○鄉○○路0號「內埔國小」體育館門口 30萬元 明宏投資股份有公司、王儷渝 王宥蓉 宣告刑: 高斌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7 鍾佳伶(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涵思」、「新騏客服NO.3567」等名義與鍾佳伶聯繫,佯稱:可投資網路平台獲利云云,致鍾佳伶陷於錯誤,於交付款後(無證據證明收款之人為本案被告)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黃念淇(埋伏之員警遂當場將其逮捕而未遂,另案起訴) 113年7月10日19時30分許、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肯德基餐廳」 50萬元 (未遂) 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儷渝 楊繹宸 宣告刑: 高斌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杜淑貞(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嘉薇」與杜淑貞聯繫並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且會指派專員與其面交款項云云,致杜淑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黃郁軒 113年7月23日8時35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海濱生活設計公司」處 20萬元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哲宇 王宥蓉 宣告刑: 高斌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9 孫蕙玲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梓涵」與孫蕙玲聯繫並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且會指派專員與其面交款項云云,致孫蕙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黃郁軒 113年7月23日9時44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國民門市」 85萬元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哲宇 王宥蓉 宣告刑: 高斌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10 陳弘鈴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底,向陳弘鈴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弘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及財物。 黃郁軒 (另案起訴) 113年7月29日12時30分許、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婦幼館」門口處 黃金1公斤(購入價格255萬6050元)、78萬5000元 金融機構管理監督委員會、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哲宇 王宥蓉 宣告刑: 高斌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1 黃嘉章(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誠」、「陳雅琳」與黃嘉章聯繫並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且會指派專員與其面交款項云云,致黃嘉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黃郁軒 113年7月29日20時30分許、嘉義縣中埔鄉中華路846巷(住址詳卷)處 100萬元 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哲宇 王宥蓉 宣告刑: 高斌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2 郭美萱(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媛媛」、「研華官方客服」與郭美萱聯繫,向郭美萱佯稱:加入股票群組可以了解股票分析,並下載APP軟體註冊帳號進行股票申購投資,須入金繳清申購金額,以避免帳號凍結等語,致郭美萱陷於錯誤,於匯款後報警處理,並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黃郁軒而未遂。 黃郁軒(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玖月。) 113年7月31日11時6分許、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處 100萬元 (未遂) 金融機構管理監督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哲宇 王宥蓉 宣告刑: 高斌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張豪興(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9日前某日,向張豪興佯稱:依指示投資以獲取利益,且會指派專員與其面交款項云云,致張豪興陷於錯誤,於交付款後(無證據證明收款之人為本案被告)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員警遂當場逮捕葉歆頤而未遂。 葉歆頤 (未遂) 113年9月10日14時許、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處 400萬元 (未遂)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晴雲 王宥蓉(亦遭逮捕) 宣告刑: 高斌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1 手機1支 高斌祐 2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王宥蓉 3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 王宥蓉 4 IPhone 11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葉歆頤 5 IPhone 13 pro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葉歆頤 6 「陳晴雲」印章1顆 葉歆頤 7 印泥1個 葉歆頤 8 點鈔機2台 王宥蓉 9 記事本1本 王宥蓉 10 紙條1張 王宥蓉 11 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王宥蓉 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物品 頁數 備註 1 「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 偵四卷一第257、259頁 扣案 「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林建成)1張 偵四卷一第253頁 未扣案 2 「百川國際投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警二卷第41、43頁 扣案 3 「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王儷渝)1張 偵四卷一第141、148頁 未扣案 4 「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偵四卷一第171、175頁 未扣案 5 「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王儷渝)1張 偵四卷一第159頁 未扣案 6 「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明宏投資有限公司」資通計劃合約書1張 偵四卷一第117、119頁 未扣案 7 「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王儷渝)1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931號扣案,該案起訴黃念淇) 偵四卷三第63-65頁 另案扣押 8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偵四卷一第191頁 扣案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林哲宇)1張 偵四卷一第207頁 未扣案 9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林哲宇)1張 警四卷第553、574頁 未扣案 10 「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收據1張 偵四卷二第113頁 未扣案 11 「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偵四卷一第222、225頁 未扣案 12 現金繳款單據1張 其上有以列印方式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並由黃郁軒在「經辦員」欄偽造「林哲宇」之署名及印文,另記載日期為113年7月31日,收款金額1,000,000元。」(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沒收,尚未確定) 他卷第115頁 另案扣押 「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含塑膠套及掛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1709 號刑事判決沒收,尚未確定) 他卷第115頁 另案扣押 13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陳晴雲)2張 警一卷第79-80頁 扣案 附表四: (1)高斌祐 113年10月17日11時29分警詢筆錄(偵四卷一第45-49頁) 113年10月17日12時20分警詢筆錄(偵四卷一第7-17頁) 113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偵四卷一第21-34頁,同警四卷第23-36頁) 113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偵四卷一第447-450頁) 113年10月18日偵訊筆錄(偵四卷一第281-291頁) 113年12月2日偵訊筆錄(偵四卷一第421-427頁) 113年10月18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543卷第29-34頁) 113年12月16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99-103頁) 114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23-425頁) (2)王宥蓉 113年9月10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3-20頁) 113年9月12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37-40頁) 113年9月13日警詢筆錄(偵三卷第9-33頁,同警四卷第45-69頁) 113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竹檢併偵三卷第37-40頁) 113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9-22頁) 113年9月13日偵訊筆錄【具結】(偵三卷第201-212頁) 113年11月14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63-66頁) 113年12月3日偵訊筆錄(偵四卷一第437-440頁) 113年9月11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454卷第17-21頁) 114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33-436頁) (3)黃郁軒 113年7月31日警詢筆錄(偵四卷二第135-143頁) 113年8月16日警詢筆錄(偵四卷二第319-324頁) 113年9月2日警詢筆錄(他卷第33-41頁) 113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偵六卷第9-11頁) 113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具結】(他卷第143-151頁) 113年11月12日偵訊筆錄(偵四卷一第381-385頁) (4)黃念淇 113年7月11日警詢筆錄(偵四卷三第23-32頁) 113年9月2日警詢筆錄(他卷第15-23頁) 113年11月6日警詢筆錄(竹檢併偵一卷第2-4頁) 113年7月11日偵訊筆錄(偵四卷三第135-138頁) 113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具結】(他卷第127-141頁) 113年11月6日偵訊筆錄【具結】(竹檢併偵一卷第41-43頁) 113年11月11日偵訊筆錄(偵四卷一第373-376頁) (5)楊繹宸 113年9月10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5-32頁) 113年9月12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71-77頁) 113年9月13日警詢筆錄(偵三卷第51-68頁,同警四卷第83-100頁) 113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竹檢併偵二卷第6-8頁) 113年9月11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23-25頁) 113年9月13日偵訊筆錄【具結】(偵三卷第181-198頁) 113年11月18日偵訊筆錄【具結】(竹檢併偵二卷第48-50頁) (6)葉歆頤 113年9月10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8頁,同警四卷第127-132頁) 113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具結】(偵一卷第11-14頁) 113年9月11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27-28頁) (7)洪偉志 113年7月5日警詢筆錄(偵四卷三第203-222頁) 113年7月22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7-10頁) 113年7月5日偵訊筆錄(偵四卷三第315-319頁) 113年11月14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43-47頁) (8)賴建鑫 113年8月8日警詢筆錄(偵四卷一第261-267頁) 113年11月19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四卷一第395-401頁) 告訴人翁權得 113年7月14日警詢筆錄(偵四卷一第232-234頁) 告訴人蘇秀蓁 113年7月5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1-12頁) 113年7月6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5-19頁) 告訴人張椀雅 113年8月15日警詢筆錄(偵四卷一第135-138頁頁) 告訴人蘇安田 113年8月8日警詢筆錄(偵四卷一第167-169頁) 113年8月12日警詢筆錄(竹檢併偵一卷第11-12頁) 113年8月19日警詢筆錄(竹檢併偵一卷第13-14頁) 告訴人洪靖傑 113年8月7日警詢筆錄(偵四卷一第149-153頁) 114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25、436頁) 告訴人張松香 113年7月22日警詢筆錄(偵四卷一第105-108頁) 被害人鍾佳伶 113年7月10日警詢筆錄(偵四卷二第53-56頁) 告訴人杜淑貞 113年9月14日警詢筆錄(偵四卷一第181-183頁) 被害人孫蕙玲 113年9月29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562-564頁) 114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25、436頁) 告訴人陳弘鈴 113年8月6日警詢筆錄(偵四卷二第91-94頁) 113年8月14日警詢筆錄(偵四卷二第329-331頁) 告訴人黃嘉章 113年8月2日警詢筆錄(偵四卷一第215-217頁) 告訴人郭美萱 113年7月23日警詢筆錄(偵四卷二第115-117頁) 113年7月31日警詢筆錄(偵四卷二第147-155頁) 113年8月7日警詢筆錄(偵四卷二第119-121頁) 告訴人張豪興 113年8月9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15-116頁,同警四卷第599-600頁) 113年9月10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5-38頁) 附表五: ⒈被告高斌祐扣案手機內之工作紀錄翻拍照片24張(偵四卷一第69-80頁,警四卷第151-162頁)。 ⒉被告高斌祐-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0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偵四卷一第81-89頁)。 ⒊被告王宥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9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一卷第49-55頁)。 ⒋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拿坡里披薩金華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警一卷第99-107頁)。 ⒌被告王宥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858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9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偵三卷第91-101頁)。 ⒍被告王宥蓉-扣案物品(記事本、紙條)翻拍照片1份(偵三卷第103-105頁,同警四卷第175-177頁)。 ⒎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辨識系統資料表共3份(他卷第183-185、189-190頁,同卷第197-201、203-217頁,警四卷第191-207頁〔完整版〕)。 ⒏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楊繹宸)乘客訊息叫車紀錄、被告王宥蓉台灣大車隊叫車資料各1份(他卷第191頁、警四卷第189-190頁)。 ⒐113年7月10日休息房間日報表1張(他卷第195頁)。 ⒑被告黃郁軒-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偵四卷二第171-191、223-227頁,同他卷第115-117頁〔彩色〕)。 ⒒被告黃郁軒扣案手機內之工作紀錄翻拍照片14張(偵四卷二第227-241頁,同他卷第117-124頁〔彩色〕)。 ⒓被告黃郁軒提供詐欺水房門牌地址翻拍照片1張(他卷第53頁,同警四卷第331頁)。 ⒔被告黃念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偵四卷三第49-55、59-65頁) ⒕被告黃念淇扣案手機內之工作紀錄、Google地圖查詢及歷程記錄翻拍照片各1份(偵四卷三第67-93頁) ⒖被告黃念淇提出暱稱「蓉蓉.(阿肥)」之臉書首頁照片、113年7月10日之統一發票共2張(他卷第153、159頁) ⒗被告葉歆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9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一卷第41-47頁)。 ⒘被告葉歆頤-現場搜證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警一卷第75-83、95-97頁)。 ⒙被告葉歆頤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資訊、與暱稱「新馬辣」及群組「陳晴雲操作」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警一卷第85-93頁)。 ⒚被告洪偉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偵四卷三第249-255、273-279頁) ⒛被告洪偉志扣案手機內之工作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四卷三第281-289頁) 被告黃郁軒-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2445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偵四卷二第5-17頁,同他卷第89-93頁)。 被告黃郁軒-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473號起訴書1份(偵四卷二第19-22頁)。 被告黃念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931號起訴書1份(偵四卷二第23-28頁)。 被告楊繹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278號起訴書(偵四卷二第31-35頁)。 被告洪偉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664號起訴書(偵四卷二第37-40頁,同偵二卷第23-26頁)。 告訴人翁權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德偵字第00000000號陳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四卷一第229-231、241-242頁,同警四卷第407-408頁)。 告訴人翁權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7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四卷一第235-240頁,同警四卷第401-406頁)。 告訴人翁權得提出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照片1份(偵四卷一第243-251頁,同警三卷第25-27頁,警四卷第409-417頁)。 告訴人翁權得提出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1份、113年6月14日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1份、面交車手工作證(林建成)及存款憑證翻拍照片1張(偵四卷一第252-255、257、259、260頁,同警三卷第15、19、25頁,警四卷第419、421、427頁)。 被告賴建鑫取款(告訴人翁權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警三卷第29-31頁)。 告訴人蘇秀蓁提出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擷圖照片暨通話明細擷圖1份(警二卷第37-39頁)。 告訴人蘇秀蓁提出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1份、113年7月2日百川國際投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份(警二卷第39-43頁)。 告訴人蘇秀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7月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二卷第45-51頁)。 告訴人蘇秀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二卷第69-70頁)。 被告洪偉志取款(告訴人蘇秀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警二卷第29-35頁)。 告訴人張椀雅提出113年7月9日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份(偵四卷一第141頁,同偵三卷第123頁,警四卷第473頁)。 告訴人張椀雅提出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照片1份(偵四卷一第146-148頁,同偵三卷第128-130頁,警四卷第478-480頁)。 告訴人蘇安田提出113年7月10日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各1份(偵四卷一第171、175頁,同偵三卷第153、157頁,警四卷第503、507頁,竹檢併偵一卷第7頁,竹檢併偵二卷第36頁,竹檢併偵三卷第11-12頁)。 告訴人蘇安田提出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照片1份(偵四卷一第177-179頁)。 告訴人蘇安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各1份(竹檢併一卷第18-20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竹檢併一卷第21-24頁)。 告訴人洪靖傑提出113年7月10日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份(偵四卷一第159頁,同偵三卷第141頁,他卷第77頁,警四卷第491頁)。 告訴人張松香提出資通計劃合約書影本1份、113年7月8日明宏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份(偵四卷一第117、119頁)。 告訴人張松香提出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照片1份(偵四卷一第120-134頁,同警四卷第451-465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8張(卷內無證據)。 被害人鍾佳伶提出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照片1份 (偵四卷二第61-84頁,同偵四卷三第95-121頁)。 被害人鍾佳伶提出商業操作合約書、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王儷渝)照片1份 (偵四卷三第63-65頁) 被告黃念淇取款(告訴人鍾佳伶)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四卷三第57-58頁) 告訴人杜淑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9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四卷一第185-189頁,同警四卷第519-524頁)。 告訴人杜淑貞提出113年7月23日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份(偵四卷一第191頁,同警四卷第529頁)。 告訴人杜淑貞提出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照片1份(偵四卷一第198-214頁,同警四卷第536-552頁)。 告訴人杜淑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四卷第513、525-528頁)。 被害人孫蕙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四卷第561、565、571-573頁)。 被告孫蕙玲提出工作證(林哲宇)翻拍照片、113年7月23日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份(警四卷第553、574頁)。 告訴人陳弘鈴提出113年7月29日現金繳款收據、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玉婷」之頭貼截圖、研華股市APP擷圖、「研華官方客服」頁面、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金業務收據各1份(偵四卷二第102-104、106、113頁)。 被告黃郁軒取款(告訴人陳弘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四卷二第340-343頁)。 告訴人黃嘉章提出113年7月29日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合作協議書影本各1份(偵四卷一第222、225-227頁,同偵三卷第170、173-175頁,他卷第83頁,警四卷第590、593-595頁)。 告訴人黃嘉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卷內無證據)。 告訴人郭美萱提出113年7月31日現金繳款單據1份(偵四卷二第215頁)。 告訴人郭美萱提出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照片1份(偵四卷二第263-309頁)。 被告黃郁軒取款(告訴人郭美萱)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四卷二第243-259頁)。 告訴人張豪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113年8月9日陳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一卷第113-114、118-120頁,同警四卷第597-598、602-604頁)。 告訴人張豪興提出113年6月16日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113年8月1日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影本各1份(偵一卷第125-126頁,同警四卷第609-610頁)。 告訴人張豪興提出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照片1份(偵一卷第127-129頁,同警四卷第611-613頁)。 附表六:(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取款總額 行為人 取得報酬 1 附表一編號1 80萬元 高斌祐 8000元 2 附表一編號2 10萬元 高斌祐 1500元 3 附表一編號3 150萬元 高斌祐 2萬2500元 4 附表一編號4 70萬元 高斌祐 1萬500元 5 附表一編號5 145萬元 高斌祐 2萬1750元 6 附表一編號6 30萬元 高斌祐 4500元 7 附表一編號8 20萬元 高斌祐 3000元 8 附表一編號9 85萬元 高斌祐 1萬2750元 9 附表一編號10 黃金1公斤(購入價格255萬6050元)、78萬5000元 高斌祐 5萬116元 10 附表一編號11 100萬元 高斌祐 1萬5000元

2025-03-27

TNDM-113-原金訴-72-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金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查 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 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罪,罪質與侵害法 益均屬類似,且衡諸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前科紀錄,其經歷 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 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 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 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外 ,另有多次竊盜前科,顯不知悛悔再犯本案,不思以合法途 徑獲取所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竊取腳踏車 供己代步之犯罪動機、徒手行竊之方式、所竊財物之價值, 所竊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且未予訴究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48號   被   告 陳金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鍾前有傷害、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及多項竊盜前科,其 中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0年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 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 3年12月17日6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前,見馮光勇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2,000元)停放於 該處,即徒手竊取並騎乘離開現場。嗣馮光勇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鍾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馮光勇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 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案由、罪質均 與前案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大法官第775號解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2025-03-27

TNDM-114-簡-1119-202503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汮沭 義務辯護人 陳彥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5 28、65529、65530、65531、65532、65533、65534、65535、655 36、65537、65538、65539、65540、65541、65542號、113年度 偵字第12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汮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增加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不詳時地」之記載,應更正並增加為「 於110年間某時許,在臺北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為代價」。  ㈡附表二編號2「匯款時間」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8月4 日15時7分」;編號15之記載應予刪除。  ㈢增加「被告吳汮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全文,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 規定。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還沒有得到任何報酬等語明 確,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4年1 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有期徒刑」。則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 定,輕於修正後之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然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 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 二編號1-14、16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物,並藉此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前揭規定遞減 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且 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合計匯入款項金額非低,造成損 害較大,暨被告於本院中自陳之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及目前擔 任資源回收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70頁) ,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但尚未取得報酬,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17頁),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 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 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 ,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 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 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 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四、公訴意旨另認附表二編號15所示被害人蘇春媛,於所示時間 亦遭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於111年8月8日13時2分許,匯入 12萬元至被告交付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等語。然證人蘇春媛於警詢 中固證稱於附表二編號15所示時地遭詐騙,而匯入上揭款項 至被告提供之之台新銀行帳戶內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523 號卷第3頁反面),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為憑(11 2年度偵字第2523號卷第21頁),惟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3日函附之被告申設台新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112年度偵字第1712號卷第25-30頁),並未顯示 於上揭時間有該筆款項匯入,嗣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 重郵局函覆該筆交易因收款人戶名有誤而遭銀行退匯,並於 111年8月9日重匯至蘇春媛申設之元大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內 ,此有該局114年2月21日重營字第1141800048號函文暨所附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為憑(本院金訴字卷第193-196頁) ,足認被害人蘇春媛未於附表二編號15所示時間匯入款項至 被告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堪信證人蘇春媛上揭證述,應 屬誤記,無從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本應為無罪諭知,然起訴 書認此部分與已起訴有罪部分具備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528號                   112年度偵字第65529號                   112年度偵字第65530號                   112年度偵字第65531號                   112年度偵字第65532號                   112年度偵字第65533號                   112年度偵字第65534號                   112年度偵字第65535號                   112年度偵字第65536號                   112年度偵字第65537號                   112年度偵字第65538號                   112年度偵字第65539號                   112年度偵字第65540號                   112年度偵字第65541號                   112年度偵字第65542號                   113年度偵字第1291號   被   告 吳汮沭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汮沭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 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 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使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陷入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並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機關訴由附表所示機關報告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汮沭於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以每天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坦承知悉帳戶不應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述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詐騙,並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3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供之匯款憑證等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詐騙,並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4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資料 證明: 1、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係由 被告申請之事實。 2、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至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為被告所有並 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周 欣 蓓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下稱中信帳戶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台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卷證出處 報告機關 1 康哲彰 (提告) 111年6月27日 假投資 中信帳戶 111年8月9日14時6分 6萬9,000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112年度第4820號卷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111年8月9日14時7分 5萬 2 林聰智 (提告) 111年2月23日 假投資 台新帳戶 111年8月9日20時20分 88萬 臺東地檢112年度第4825號卷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3 吳宏徽 (提告) 111年8月5日 假投資 中信帳戶 111年8月8日12時20分 5萬 臺東地檢112年度第4978號卷、第112年度偵字第420號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111年8月8日12時21分 1萬 4 鄧湘畇 111年5月間 假投資 台新帳戶 111年8月9日13時38分 50萬 臺東地檢112年度第4979號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5 翁大立 (提告) 111年6月間 假投資 台新帳戶 111年8月9日12時55分 10萬 臺東地檢112年度第402號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6 王政義 (提告) 111年6月間 假投資 中信帳戶 111年8月5日11時27分 3萬1,000 臺東地檢112年度第924號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7 曾素葳 (提告) 111年1月19日 假投資 台新帳戶 111年8月5日15時14分 83萬 臺東地檢112年度第999號卷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 8 張智傑 (提告) 111年7月6日 假投資 中信帳戶 111年8月10日12時34分 3萬 臺東地檢112年度第1089號卷 臺東縣政府警察局成功分局 9 陳金枝 (提告) 111年7月6日 假投資 中信帳戶 111年8月11日9時39分 5萬 臺東地檢112年度第1089號卷 臺東縣政府警察局成功分局 10 賴映潔 (提告) 111年7月11日 假投資 中信帳戶 111年8月5日13時21分 20萬 臺東地檢112年度第1106號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1 郭純慈 (提告) 111年5月間 假投資 台新帳戶 111年8月5日 9時20分 15萬 臺東地檢112年度第1223號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111年8月5日 9時22分 5萬 12 王春月 (提告) 111年7月16日 假投資 中信帳戶 111年8月5日12時15分 200萬 臺東地檢112年度第1323號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13 陳咸亨 (提告) 111年6月14日 假投資 台新帳戶 111年8月8日14時23分 120萬 臺東地檢112年度第2038號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14 周嬋 111年8月23日 假投資 台新帳戶 111年8月4日13時5分 20萬 臺東地檢112年度第1712號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15 蘇春媛 (提告) 111年6月28日 假投資 台新帳戶 111年8月8日13時2分 12萬 臺東地檢112年度第2523號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16 賴寶玲 (提告) 111年6月12日 假投資 台新帳戶 111年8月11日13時38分 300萬 臺東地檢112年度第4714號卷 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

2025-03-27

PCDM-113-金訴-2475-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袁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 57號、113年度偵字第23278號、113年度偵字第24982號、113年 度偵字第2634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袁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許袁彰自民國113年4月2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許袁 彰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本案審 理範圍),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許袁彰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入帳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入帳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之入帳帳戶,旋由許袁彰持如附表所示入帳帳 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置放於地址 不詳之某處廁所,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領取,以此 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第三分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許袁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 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許袁彰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卷第33至37頁、偵3卷第33至35頁、本 院卷一第145至156、159至191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附表之「證據及卷 證出處」欄),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 、被告提款、乘車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之中華電信資料查 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被告之刑案系統登載之門號( 0000000000)查詢結果、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 搭車地點至基地台位置地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 3年10月11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650389號函檢附員警職務 報告、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報案人報案時檢附對話紀錄與 交易明細及銀行ATM影片光碟各1份、犯罪嫌疑人提款監視器 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109至122頁、警2卷第35 至47頁、警3卷第65至85頁、警4卷第13頁、偵1卷第73至79 、83至85、47至51、53至54、67、69至70、71頁、偵3卷第5 5、59至77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 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稱詐欺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或制定,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 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⑵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全部一般洗錢犯 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 宣告刑不受限制);再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無論被告各別犯行是否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其處斷刑範 圍之最高度刑均低於修正前之最高度刑,依前揭規定,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⑶另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 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 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 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 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 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3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3各次所為,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 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數罪併罰: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 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 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 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所為之33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自白本案各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供承其於本案同一 詐欺集團所領取之報酬總共為81,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54 至155頁),而屬其犯罪所得,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明確 諭知得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期限僅至114年2月27日,逾期即 不另等候(見本院卷一第155頁),惟被告直至本院宣判前 ,均未繳回任何犯罪所得;縱認上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1461號判決宣告沒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30號判決駁回上訴,然上開案 件尚未確定送執行,故被告亦未實質繳回任何犯罪所得,且 上開犯罪所得於另案包含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90號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7號判決亦均未經被 告所自動繳回,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22頁,本院卷二第3至2 1頁、本院卷一第21至24頁)。是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自動 繳回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合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 刑要件。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   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既係於「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之內容後方,使用「並因而」等文字,後續再規範「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內容,即表示詐欺犯 罪行為人必須同時符合前揭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 後,方有後續查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經查,被告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且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承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另包含「陳柏均」,且提款卡 是由「陳柏均」放在特定廁所,我再依照「陳柏均」之指示 去拿,提領的款項也是放在「陳柏均」所指定的廁所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4頁),然被告無從確定「陳柏均」是 否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且經本院 查詢「陳柏均」之另案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29號、本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2663號判決,「陳柏均」於另案亦僅被判處 參與犯罪組織罪,上開判決均未認定「陳柏均」為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53頁)。綜合上開說明,本件自無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所為不僅嚴重侵害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 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 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所扮演 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88至189頁);另酌以被 告已分別與告訴人陳麗梅、紀明憲、曾筱婷、林芳竹、高煥 南、張獻祠、蔡欣怡、謝秉諭、陳曉玟、張莞鑫、馬智遠達 成調解,並約定以分期給付或一次給付之方式賠償上開告訴 人之損失,另經上開告訴人表示願當庭原諒或於收迄全部款 項後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04號 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97至407頁、本院卷二第 25至33頁);再考量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洗錢 之犯行,而經另案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48號裁定自113年6 月11日起羈押,惟被告於113年9月18日具保釋放出所後,竟 旋即加入另案詐欺集團為詐欺、洗錢行為,並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1至24頁),可見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甚深,並未因羈押 而受警惕,犯後態度欠佳;末審酌檢察官具體求刑本案定執 行刑至少2年以上之刑度,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提領時間橫跨1個多月,及各該犯行之時間密接 性與侵害法益價值,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本案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角色,並非直 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被告所提領之詐欺款項 ,除其報酬外,其餘皆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情節, 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 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 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 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其於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所領取之 報酬總共為81,000元,至於具體如何計算報酬並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55頁),是上開81,000元之報酬自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前案即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461號判決沒收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203至215頁),如再重複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本案被告提領之詐欺款項,除上開 犯罪所得外,其餘皆已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故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 入帳金額 入帳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證據及卷證出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李芋萱 (提告) 於113年4月22日10時14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蝦皮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李芋萱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金流服務後,買家方可向其購物云云,致李芋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2日13時23分許 47,086元 林子潔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2日13時25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三喜門市 ⒈李芋萱於警詢中之供述(警1卷第39至40頁) ⒉李芋萱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警1卷第215至221頁) ⒊林子潔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95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4月22日13時26分許 20,000元 113年4月22日13時27分許 7,000元 113年4月22日13時35分許 6,066元 113年4月22日13時39分許 6,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南建平門市 2 曾柔綺 (提告) 於113年4月22日13時17分前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及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向曾柔綺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金流服務後,買家方可向其購物云云,致曾柔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2日13時45分許 17,015元 113年4月22日13時48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平門市 ⒈曾柔綺於警詢中之供述(警1卷第41至44頁) ⒉曾柔綺提出之對話紀錄(警1卷第229至232頁) ⒊林子潔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95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4月22日13時48分許 20,000元 113年4月22日13時49分許 7,000元 3 高煥南 (提告) 於113年4月21日23時7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專員,向高煥南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金管會指定帳戶,完成驗證後,買家方可向其購物云云,致高煥南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2日14時32分許 49,987元 林子潔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2日14時41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華平門市 ⒈高煥南於警詢中之供述(警1卷第17至19頁) ⒉高煥南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警1卷第148至151頁) ⒊林子潔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87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4月22日14時42分許 20,000元 113年4月22日14時43分許 20,000元 113年4月22日14時35分許 49,987元 113年4月22日14時44分許 20,000元 113年4月22日14時46分許 19,000元 4 蕭聿玹 (提告) 於113年4月21日21時30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及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向蕭聿玹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金流服務後,買家方可向其購物云云,致告訴人蕭聿玹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2日14時50分許 20,017元 113年4月22日14時56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平門市 ⒈蕭聿玹於警詢中之供述(警1卷第21至23頁) ⒉蕭聿玹提出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159至160頁) ⒊林子潔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87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4月22日15時12分許 9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安運門市 5 余宗政 (提告) 於113年4月22日11時4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及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向余宗政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金流服務後,買家方可向其購物云云,致余宗政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2日15時許 49,959元 林子潔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2日15時7分許 20,000元 ⒈余宗政於警詢中之供述(警1卷第25至26頁) ⒉余宗政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警1卷第167至168頁) ⒊林子潔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91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4月22日15時8分許 20,000元 113年4月22日15時9分許 9,000元 6 李橋坪 (提告) 於113年4月21日20時46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貸款專員,向李喬坪佯稱:需先轉帳至指定帳戶作為償還證明,方可成功辦得貸款云云,致李橋坪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2日15時8分許 10,000元 113年4月22日15時10分許 20,000元 ⒈李橋坪於警詢中之供述(警1卷第27至29頁) ⒉林子潔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91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4月22日15時11分許 10,000元 7 張獻祠 (提告) 於113年4月22日13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及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向張獻祠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金流服務後,買家方可向其購物云云,致張獻祠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2日16時18分許 18,988元 113年4月22日16時27分許 1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平門市 ⒈張獻祠於警詢中之供述(警1卷第31至32頁) ⒉張獻祠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警1卷第185至186頁) ⒊林子潔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91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曾鈺葳 (提告) 於113年4月22日15時15分前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曾鈺葳佯稱:其參加抽現金活動中獎,但輸入之帳戶帳號錯誤,需先轉帳至指定帳戶,以核實其帳戶帳號云云,致曾鈺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2日16時43分許 9,981元 113年4月22日16時50分許 1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安運門市 ⒈曾鈺葳於警詢中之供述(警1卷第33至37頁) ⒉曾鈺葳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警1卷第195至206頁) ⒊林子潔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91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林怡蓁 (提告) 於113年4月23日21時48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拍拍圈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林怡蓁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金流服務後,買家方可向其購物云云,致林怡蓁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3日22時16分許 29,987元 馮文典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3日22時22分許 5,000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全家超商安順門市 ⒈林怡蓁於警詢中之供述(警3卷第25至27頁) ⒉林怡蓁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3卷第117至121頁) ⒊馮文典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93至97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4月23日22時23分許 3,000元 113年4月23日22時24分許 1,000元 10 吳玟霆 (提告) 於113年4月25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貸款專員,向吳文霆佯稱:已成功為其辦得貸款,需給付貸款之包裝費用云云,致告訴人吳玟霆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5日16時24分許 30,000元 周慧雅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5日16時32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全家超商安順門市 ⒈吳玟霆於警詢中之供述(警3卷第13至17頁) ⒉吳玟霆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3卷第79至85頁) ⒊周慧雅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89至91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4月25日16時33分許 10,000元 11 陳麗梅 (提告) 於113年4月25日17時37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及好買+客服人員,向陳麗梅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金流服務後,買家方可向其購物云云,致陳麗梅陷於錯誤,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5日16時45分許 15,123元 113年4月25日16時50分許 15,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京城銀行安和分行 ⒈陳麗梅於警詢中之供述(警3卷第19至21頁) ⒉陳麗梅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3卷第87至101頁) ⒊周慧雅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89至91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蔡昊霖 於113年4月25日16時20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丸龜製套及銀行客服人員,向蔡昊霖佯稱:因駭客入侵致訂單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方可取消訂單云云,致蔡昊霖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5日 17時19分許 16,987元 113年4月25日17時24分許 17,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安順門市 ⒈蔡昊霖於警詢中之供述(警3卷第23至24頁) ⒉蔡昊霖提出之提出之通話紀錄、交易明細(偵3卷第103至115頁) ⒊周慧雅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89至91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蔡欣怡 (提告) 於113年4月27日12時18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博弈網站客服人員,向蔡欣怡詐稱:需先支付抵押款,方可提領博奕之獲利云云,致蔡欣怡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日15時34分許 100,000元 ZALAVARRIA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日16時12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慶平門市 ⒈蔡欣怡於警詢中之供述(警1卷第45至51頁) ⒉蔡欣怡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警1卷第239至249頁) ⒊ZALAVARRIA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103至104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5月2日16時13分許 20,000元 113年5月2日16時14分許 20,000元 113年5月2日16時16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安期門市 113年5月2日16時17分許 20,000元 113年5月2日15時35分許 100,000元 113年5月2日16時18分許 20,000元 113年5月2日16時18分許 20,000元 113年5月2日16時19分許 10,000元 14 林承毅 (提告) 於113年5月5日15時21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職員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林承毅佯稱:因中油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致消費金額誤植,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退款云云,致林承毅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5日16時35分 許 9,981元 曾沛翎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5日16時43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B2新光三越西門店 ⒈林承毅於警詢中之供述(警2卷第63至69頁) ⒉林承毅提出之交易明細(警2卷第89至91頁) ⒊曾沛翎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卷第31至33頁、警4卷第15至21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5月5日16時37分許 9,987元 113年5月5日16時44分許 5,000元 113年5月5日16時38分許 4,112元 15 陳曉玟 (提告) 於113年5月5日16時38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油公司之職員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陳曉玟佯稱:因中油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致其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金流驗證云云,致陳曉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5日18時7分許 9,991元 曾沛翎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5日18時9分許 20,000元、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B2新光三越西門店 ⒈陳曉玟於警詢中之供述(警2卷第94至96頁) ⒉陳曉玟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話紀錄(警2卷第105至109頁) ⒊曾沛翎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卷第31至33頁、警4卷第15至21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5月5日18時9分許 9,988元 113年5月5日18時11分許 10,000元 113年5月5日18時11分許 9,989元 113年5月5日18時17分許 10,000元 16 王心瑜 (提告) 於113年5月5日17時42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及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向王心瑜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開通金流服務,買家方可向其購物云云,致王心瑜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3年5月5日19時44分許 16,986元 113年5月5日19時49分許 17,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⒈王心瑜於警詢中之供述(警4卷第9至11頁) ⒉王心瑜提出之提出之統一超商賣貨便訂單、對話紀錄(警4卷第27至31頁) ⒊曾沛翎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卷第31至33頁、警4卷第15至21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馬智遠 (提告) 於113年4月20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馬智遠佯稱:在其介紹之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馬智遠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7日10時57分許 10,000元 PHAM DINH TUY之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7日11時58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安平店ATM ⒈馬智遠於警詢中之供述(警2卷第115至119頁) ⒉馬智遠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警2卷第143至162頁) ⒊PHAM DINH TUY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卷第27至30頁、同警3卷第103至106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5月7日11時許 10,000元 113年5月7日11時58分許 20,000元 113年5月7日11時許 10,000元 113年5月7日11時59分許 20,000元 18 蔡培郁 (提告) 於113年5月5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蔡培郁佯稱:需支付解凍金,方可提領其外匯投資之獲利云云,致蔡培郁陷於錯誤,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7日13時35分許 30,000元 113年5月7日13時44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安南門市 ⒈蔡培郁於警詢中之供述(警3卷第39至41頁) ⒉蔡培郁提出之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投資契約(偵3卷第145至181頁) ⒊PHAM DINH TUY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卷第27至30頁、同警3卷第103至106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5月7日13時45分許 10,000元 113年5月7日14時41分許 30,000元 113年5月7日14時50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街0號海佃郵局 113年5月7日14時51分許 10,000元 19 紀明憲 (提告) 於113年5月7日17時54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油公司之職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向紀明憲佯稱:因中油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致其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金流驗證云云,致紀明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7日18時53分許 49,988元 陳韋丞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7日19時3分許 60,000元 臺南市○○區○○街0號臺南海佃郵局 ⒈紀明憲於警詢中之供述(警3卷第29至31頁) ⒉紀明憲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偵3卷第123至127頁) ⒊陳韋丞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99至101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5月7日18時55分許 49,987元 113年5月7日19時4分許 40,000元 20 江文芳 (提告) 於113年5月7日前某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貸款專員江文芳佯稱:可以協助申辦貸款,但須給付服務費、保證金、系統清理費云云,致江文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7日19時11分許 8,000元 113年5月7日19時13分許 8,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凱基銀行海東分行 ⒈江文芳於警詢中之供述(警3卷第33至35頁) ⒉江文芳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3卷第129至139頁) ⒊陳韋丞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99至101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游勳諺 (提告) 於113年5月6日15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統一超商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游勳諺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金流服務後,買家方可向其購物云云,致游勳諺陷於錯誤,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7日19時13分許 10,039元 113年5月7日19時14分許 10,000元 ⒈游勳諺於警詢中之供述(警3卷第37至38頁) ⒉游勳諺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3卷第141至143頁) ⒊陳韋丞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99至101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黃獻廷 於113年5月13日前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黃獻廷佯稱:依其介紹在酷澎平台儲值,即可獲得回饋云云,致黃獻廷陷於錯誤,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3日22時24分許 100,000元 威塔克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4日0時1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京城銀行安和分行 ⒈黃獻廷於警詢中之供述(警3卷第43至45頁) ⒉黃獻廷提出之金融卡照片影本(偵3卷第183頁) ⒊威塔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107至110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5月13日22時25分許 100,000元 113年5月14日0時1分許 20,000元 113年5月14日0時2分許 10,000元 23 曾筱婷 (提告) 於113年5月20日10時59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向曾筱婷佯稱: 需操作網路銀行開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金流服務後,買家方可向其購物云云,致曾筱婷陷於錯誤,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0日12時15分許 99,857元 威塔克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0日12時43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安順門市 ⒈曾筱婷於警詢中之供述(警3卷第47至52頁) ⒉曾筱婷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3卷第187至241頁) ⒊威塔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107至110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5月20日12時44分許 20,000元 113年5月20日12時45分許 20,000元 113年5月20日12時46分許 20,000元 113年5月20日12時47分許 20,000元 24 陳思羽 (提告) 於113年5月20日3時2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蝦皮客服人員及金管會專員,向陳思羽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金流服務後,買家方可向其購物云云,致陳思羽陷於錯誤,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0日12時19分許 19,985元 113年5月20日12時47分許 20,000元 ⒈陳思羽於警詢中之供述(警3卷第53至54頁) ⒉陳思羽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3卷第243至253頁) ⒊威塔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107至110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 張莞鑫 (提告) 於113年5月20日12時20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好賣+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張莞鑫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金流服務後,買家方可向其購物云云,致張莞鑫陷於錯誤,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0日12時59分許 29,066元 113年5月20日13時10分許 20,000元 ⒈張莞鑫於警詢中之供述(警3卷第55至57頁) ⒉張莞鑫提出之交易明細(偵3卷第255至263頁) ⒊威塔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107至110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5月20日13時11分許 9,000元 26 游勝智 (提告) 於113年5月24日13時03分前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向游勝智佯稱:在其介紹之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游勝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4日17時55分許 40,000元 林志賢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4日18時17分許 60,000元 臺南市○○區○○○街0號臺南新南郵局 ⒈游勝智於警詢中之供述(警1卷第65至67頁) ⒉游勝智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警1卷第293至296頁) ⒊林志賢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107至108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7 吳青蓉 (提告) 於113年5月9日間,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吳青蓉佯稱:依其指示在其介紹之投資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吳青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4日18時16分許 50,000元 113年5月24日18時18分許 60,000元 ⒈吳青蓉於警詢中之供述(警1卷第69至81、83至84頁) ⒉吳青蓉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警1卷第305至325頁) ⒊林志賢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107至108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5月24日18時18分許 30,000元 28 謝秉諭 (提告) 於113年5月25日11時31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謝秉諭佯稱:其參加抽獎活動,抽中現金及手機,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領取中獎獎品云云,致謝秉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5日13時22分許 31,086元 王葶蓁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5日13時27分許 60,000元 臺南市○○區○○○街0號臺南新南郵局 ⒈謝秉諭於警詢中之供述(警1卷第53至54頁) ⒉王葶蓁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105至106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李雪儀 (提告) 於113年5月25日12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蝦皮及郵局客服人員,向李雪儀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金流服務後,買家方可向其購物云云,致李雪儀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5日13時23分許 29,980元 113年5月25日13時27分許 1,000元 ⒈李雪儀於警詢中之供述(警1卷第55至58頁) ⒉李雪儀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話紀錄(警1卷第263至267頁) ⒊王葶蓁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105至106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0 賴銘偉 (提告) 於113年5月25日12時37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賴銘偉之親友,向賴銘偉佯稱:因跟別人發生擦撞急需用錢云云,致賴銘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5日13時32分許 50,000元 113年5月25日13時51分許 60,000元 ⒈賴銘偉於警詢中之供述(警1卷第59至61頁) ⒉賴銘偉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警1卷第275至276頁) ⒊王葶蓁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105至106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1 許凱郁 (提告) 於113年5月25日9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及蝦皮客服人員,向許凱郁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金流服務後,買家方可向其購物云云,致許凱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5日13時41分許 29,985元 113年5月25日13時52分許 20,000元 ⒈許凱郁於警詢中之供述(警1卷第63至64頁) ⒉許凱郁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警1卷第281至284頁) ⒊王葶蓁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105至106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2 黃欣喻 (提告) 於113年5月20日22時29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買家、旋轉拍賣及銀行客服,向黃欣喻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交易保障協議,買家方可向其購物云云,致黃欣喻陷於錯誤,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30日23時27分許 150,123元 何俊樹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0日23時33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京城銀行安和分行 ⒈黃欣喻於警詢中之供述(警3卷第59至62頁) ⒉黃欣喻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3卷第265至315頁) ⒊何俊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111至113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5月30日23時33分許 20,000元 113年5月30日23時34分許 20,000元 113年5月30日23時34分許 20,000元 113年5月30日23時35分許 20,000元 113年5月30日23時36分許 20,000元 113年5月30日23時36分許 20,000元 113年5月30日23時37分許 10,000元 113年5月31日0時21分許 49,987元 113年5月31日0時26分許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安南分行 113年5月31日0時22分許 49,985元 113年5月31日0時27分許 20,000元 33 林芳竹 (提告) 於113年5月26日前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林芳竹佯稱:其參加抽獎活動,抽中現金,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領取中獎獎品云云,致林芳竹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31日0時9分許 30,000元 何俊樹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1日0時27分許 20,000元 ⒈林芳竹於警詢中之供述(警3卷第63至64頁) ⒉林芳竹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3卷第317至361頁) ⒊何俊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111至113頁) 許袁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5月31日0時28分許 20,000元 113年5月31日0時30分許 20,000元 113年5月31日0時31分許 20,000元 113年5月31日0時31分許 10,000元 【卷目索引】 ⒈警1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433594 號刑案偵查卷宗。 ⒉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 ⒊警3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379155 號刑案偵查卷宗。 ⒋警4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518875 號刑案偵查卷宗。 ⒌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57號偵查卷宗。 ⒍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78號偵查卷宗。 ⒎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82號偵查卷宗。 ⒏偵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40號偵查卷宗。 ⒐本院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65號刑事卷宗 。 ⒑本院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65號刑事卷宗 。

2025-03-27

TNDM-113-金訴-2565-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甄 選任辯護人 即法扶律師 吳玉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85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8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上訴人即被告陳怡甄所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部分,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陳怡甄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且侵害 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沈彩鳳等8人之財 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 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及補充如下。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因「李文傑」天天噓寒問暖、聊天分享生活,相處方式 猶如熱戀中情侶般,加上當時被告開刀需要一筆醫藥費,且 因被告早與「李文傑」有一定之信任關係,故當「李文傑」 表示要援助原本就經濟拮据之被告醫藥費,被告才未有任何 質疑。雖然被告母親張美玉曾向被告表示,何以要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但被告依舊未有絲毫懷疑,反而說服母親張美玉 ,足見被告當時是完全信任「李文傑」。再者,若被告真有 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被告家中經濟甚為拮据之 情況下,豈可能將母親張美玉之薪資帳戶交出,讓母親張美 玉陷於帳戶內之薪資遭提領一空之風險,使家中經濟雪上加 霜。  ㈡依上所述,被告是遭受感情詐騙,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原審未進一步理解被告與「李文傑」對話紀 錄之意義,復未考量被告家中經濟因素,被告學歷僅為高職 肄業、完全不懂法律等,而為有罪判決,尚有違誤。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被告供稱於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時、地,將其母親張 美玉申設之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2個帳戶帳號 (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並就附表二編號1- 8所示告訴人沈彩鳳等8人受騙,分別將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等事實不爭執;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8所示告訴 人沈彩鳳等8人指訴遭詐騙集團詐騙,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各 該編號所示之本案帳戶等情節;及附表一、二所示證據資料 ,而認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 等犯行,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復就被告及辯護 人所辯被告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文傑」感情詐騙,逐 漸對「李文傑」產生相當程度的信賴,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若被告可以預見本案帳戶被利用,不可能提供母親張美玉 之帳戶,被告僅是為了拿到「李文傑」匯款的3萬元港幣, 而提供本案帳戶,沒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他人、洗錢的 不確定故意等情,已就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一一詳述不可採 之理由(詳見附件即原判決理由欄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即原判決第3-8頁所示)。  ㈡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 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被告上訴再以其係 受「李文傑」感情詐騙,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顯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事項 ,及原判決不採之辯詞,徒憑己意再事爭執,已難採信。  ㈢又刑法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 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 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 故意」。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幫忙提領匯入款項, 或其他感情因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 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上開原因,但於提 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 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 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 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 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 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 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專有性甚高 ,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與他人使用,亦必基 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 任意使用。且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 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刑 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 等情,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 導民眾注意防範,倘將個人銀行帳戶資料交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無異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 意使用,實已無法控制遭人非法使用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 任意提供予他人,甚而僅因收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 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帳戶資料 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此當為一般使用金 融帳戶之人所周知。茲查:  1被告行為時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依其供述高職肄業,曾從 事服務生、直播主電商之工作,其電商工作是賣保健食品、 化妝品,交易時對方有時會匯款,不會要求對方提供提款卡 、密碼云云(本院卷第117頁、原審卷第127、136頁),可 見被告為一智力成熟,具有一定工作、社會經驗之人;且被 告於迭次訊問中供稱其是於112年8月1日在抖音認識「李文 傑」,於同年月29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李文傑」聯繫, 同年9月1日「李文傑」即說要匯3萬港幣款給我,我不知道 「李文傑」之真實姓名、年籍,也無法找到「李文傑」這個 人,與「李文傑」沒有交往,沒有感情基礎,亦不知道「外 匯局王國維」是誰云云(警卷第11頁、偵卷第29頁、原審卷 第124-126、130-131頁)。被告雖在抖音與「李文傑」認識 1月,但僅短短3日經由LINE聯繫,未與「李文傑」交往,可 見被告與「李文傑」並非熟識,亦非男女朋友感情或有相當 信賴基礎,除以LINE聯繫外,無其他聯絡管道,復不知「李 文傑」、「外匯局王國維」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竟 於雙方短短3日之聯繫,「李文傑」即願意匯款「港幣3萬元 (折合台幣約10餘萬元)」與被告應急,已悖於朋友間正常 交往,及合理金錢借貸往來。被告既非毫無智識及工作經驗 之人,豈能不知;乃竟於「李文傑」告知「港幣3萬元」已 匯入附表一本案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偵卷第103頁、原審 卷第161頁),及不詳姓名年籍之「外匯局王國維」要求, 即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致其對於「李文傑」、「 外匯局王國維」如何使用本案帳戶資料,毫無置喙或管控之 餘地,徒增本案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供作詐欺匯款之人頭 帳戶,用於收受、提領不明之款項,產生金流斷點之高度可 能,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此節顯有合理預見之可能。  2再依被告與「李文傑」LINE對話內容(偵卷第61-103頁、原 審卷第145-198頁,詳附件即原判決第4-6頁):  ⒈被告在網路上與「李文傑」認識,但未查證、懷疑「李文傑 」之真實姓名、身份,於「李文傑」表示可以幫忙匯一筆錢 給被告時,被告回稱「我連跟朋友借一千元要吃飯都沒人要 借」(原審卷第159頁),可見正常朋友關係借貸區區1千元 即有困難,與「李文傑」LINE對話僅3日,無任何信賴基礎 ,及除「LINE」以外無任何聯絡管道之情況下,「李文傑」 即願意匯款「港幣3萬元」之高額款項與被告應急,已悖於 常理,被告就此情亦有所質疑。  ⒉被告於LINE對話中一再向「李文傑」表示其母親質疑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用途,反應「外匯局怎麼回事,一直把餘額轉 出」等情;佐以被告於原審供稱「李文傑」傳送匯款3萬元 至張美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49頁,即偵 卷第103頁、原審卷第161頁}時,我有請我母親跟國泰世華 銀行確認是否有此筆款項,結果沒有此筆款項,嗣接到「外 匯局王國維」打來的電話,說我們外匯沒有開通,所以才會 沒有收到(即錢被擋下來),但我沒有想要跟銀行查證是否 有錢被擋下來云云(原審卷第132-133頁);顯已知悉「李 文傑」所稱已匯款「港幣3萬元」至張美玉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一節,非屬實情,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與被告亦無任 何信賴基礎之「外匯局王國維」,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又核與一般存、匯款方式相悖,則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與「李文傑」、「外匯局王國維」等人,應已有合理預見 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供作詐欺 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之情況下,猶無視上開不合常理之處, 及其母親一再質疑、提醒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用途,僅為獲 取「李文傑」所稱已匯至其母親張美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 「港幣3萬元」,依「李文傑」要求、配合「外匯局王國維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終至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附 表二編號1-8所示告訴人之存、提款使用。足見被告是因急 於取得「港幣3萬元」,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 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益可認被告 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顯然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 害,其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帳戶後續可能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工具等不法用途之風險,且對於該等風險之發生不以為意 ,而容任其發生,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是受「李文傑」感情詐騙, 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均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顯有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 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7「轉匯時間」欄所示,告訴人劉冠伶匯款 時間應為「112年9月11日」,業據告訴人劉冠伶證述在卷, 並有匯款紀錄可稽(警卷第351頁),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轉匯時間」欄所載「112年9月9日」,顯係誤載,應更正為 「112年9月11日」,惟此部分之誤載,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不構成撤銷之理由,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陳怡甄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是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9月2日13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不知情母親張美玉申設如 附表一所示之2個帳戶(以下合稱為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 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轉匯時間,轉匯附表二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 怡甄及辯護人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暨審理中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會被利用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跟幫 助詐欺、洗錢不能劃上等號,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之間其實也 是一線之隔,要看被告個人經歷及相關資料判斷。被告是遭 受感情詐騙,只是對她來說她也許不想要去回顧這段關係, 從被告跟「李文傑」的對話內容可以看到「李文傑」對她噓 寒問暖、非常關心,可以看到被告逐漸對「李文傑」有相當 程度的高度信賴,而不會去質疑或是完完全全聽從「李文傑 」的指示,或相關人員都按照其指示合作,有這樣的感情信 任關係在。若被告可以預見本案帳戶會被利用,也不太可能 將其母親還在薪資轉帳的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堪認被告交付 本案帳戶當下,只是純粹確實是想了拿到「李文傑」匯款的 3萬元港幣。當時被告確實是因為就醫,開刀需要一筆醫療 費用關係,有人噓寒問暖、又願意援助,在當時被告這麼困 難的情況下,或多或少都會很難拒絕這樣的情形;雖然從對 話紀錄看到被告母親有反應為何要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但這 只是被告反應母親的擔憂,但從另一角度來看,可以看出被 告沒有質疑「李文傑」要騙她,反而是說服她母親,可以看 出被告對「李文傑」的高度信任,在這樣的高度信任之下而 交付本案帳戶,我們認為應該要評價為疏忽,被告並沒有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他人的不確定故意。 二、本案帳戶為被告母親張美玉所申辦,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給本案詐欺集團,嗣後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 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 轉匯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並有附表一 、二所示之證據可以佐證。因此,綜合以上事證,可以認定 如無本案帳戶資料,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無法順利取得附 表二所示之人的受騙款項,也不能順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是客觀上本案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對於附表二所示之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 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 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 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 按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 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 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 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 、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 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 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 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 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 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 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 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40歲之人,審理中自述為高職電腦繪圖 科肄業,有過兩次婚姻,育有6名小孩,曾從事服務生、電 商銷售等工作等情(本院卷第136頁),可見被告為有相當 智識、教育程度之人,甚早即進入社會歷練,對於現今社會 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以取得、移轉、 變更、隱匿被害款項,躲避司法之追訴,使被害人難以求償 ,警政以及金融單位長年強力宣導勿輕易提供身分資料、金 融帳戶給無相當信賴基礎的他人使用等社會大眾所週知之事 實自難認為毫無所悉。  ㈢再者,檢視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有以下情形:  ⒈被告與「李文傑」(LINE暱稱【傑】)之對話紀錄(偵卷第6 1至103頁;本院卷第199至232頁):  ①雙方於112年8月29日起聯繫,由「李文傑」主動加被告好友 後開始聊天,「李文傑」之人並未提出任何身分證明文件, 被告亦未告知「李文傑」自己的真實身分。其後,雙方互相 了解彼此近況,而且可知被告在對話中有透露其透過直播、 獲取觀賞者贊助之方式獲取生活費。  ②「李文傑」於112年9月1日先詢問被告孩子開學的學費,被告 回稱【想辦法吧】,「李文傑」續稱【讓我幫你吧,我可以 匯一筆錢過去給妳】,被告回覆【我連跟朋友借一千元要吃 飯都沒人要借】,「李文傑」旋即問【你發給我,現在銀行 還沒下班】,被告稱【我沒銀行,我給你媽媽好嗎】、【因 為銀行我沒提款卡 現在也關門ㄌ】,並旋即傳送附表一編號 1之帳戶帳號,「李文傑」表示其馬上至銀行轉港幣3萬元( 相當於新臺幣【以下若未特別註明,即指新臺幣】12萬元) 至該帳戶,並傳送【中國銀行(香港)交易明細】給被告, 其顯示為即時轉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為收款帳戶。其後 ,被告即反應接到外匯局的電話,稱該帳戶要開通,要求寄 卡片到台北給他們開通。  ③同年月3日,被告傳訊【媽媽一直在擔心一直叫我們傳帳號過 去】、【是要幹嘛】、【還要提款卡密碼】、【外匯局說國 泰世華比較麻煩】、【沒有密碼不能開通錢就不能領】,「 李文傑」則稱【是不是你開卡的時候沒有開通那個外匯功能 ,你開卡的時候開通外匯功能應該就不用那麼麻煩,現在你 都開完卡了,應該就是要外匯局那邊開通】、【台灣跟香港 應該算是跨國的,所以應該要開通這個功能,所以應該是外 匯局那邊管的,不然人家要外匯局這個部門幹嘛】。  ④同年月11日,被告傳訊【這外匯局的怎麼回事】、【一直把 餘額轉出】、【然後媽媽薪水今天要去領也被扣掉】、【打 電話被狂罵】、【他說什麼先領出來給金管會保管】、【因 為餘額不能超過1000,但是他100,5元的轉出也太奇怪了吧 】、【我一直被罵說那個詐騙的】、【一直催我們寄卡片, 寄回來一直拖延】、【那個是詐騙的】、【所以被騙了】  、【我打給外匯局的】、【他們說接到很多電話,那個寄卡 片給他們都是詐騙的】、【根本只要直接轉台幣帳戶就好好 了】、【不用寄卡片到外匯局】、【他們不會用打電話的, 然後反詐騙的說那個是詐騙的】。  ⒉被告(使用其母親張美玉之通訊軟體)與「外匯局王國維」 之對話紀錄(警卷第45、51至55頁;本院卷第237至267頁) :  ①被告於112年9月1日傳送【你好轉帳開通信已經寄過去了,麻 煩請看有收到嗎?謝謝您】,對方傳送【开通013APP插卡之 后有一个密码管理 会出现网路银行密码设定点击下去会传 简讯按照步骤操作】,並指示被告【Z00000000000張小姐您 好如果您用小七寄輸入這組代碼列印明細出來貼包裹上面給 店員寄出就可以喔】、【如果您是用空軍一號寄麻煩您寄件 地址寫南崁站 收件人陳鳴鴻 電話0000000000】。  ②被告於同年月4日傳送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對方傳訊【我們 會先幫您做一個財力證明】、【您有收到簡訊通知不用理會 】、【如果發卡行有致電照會您要說是自己使用】、【你要 對行員兇一點】、【自己使用怎麼那麼多問題】、【您現在 需要問的就是為什麼卡里有錢在機台只能領30000】、【剩 下的沒辦法提領】、【當天不是可以提領120000嗎】、【您 問行員看能不能解除】。  ③對方於同年月5日傳訊【如果您有接到國泰世華的電話照會一 定要跟行員說是自己使用反問行員有什麼問題】。  ⒊綜合以上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李文傑」為網路認識之人 ,被告並未查證其真實身分,被告經濟窘迫,亦知悉現實世 界中要向親朋好友借款1,000元均有困難,「李文傑」與其 非親非故,認識僅幾日,竟聲稱願意無償資助被告港幣3萬 元,明顯與常情、常理有違。又「李文傑」要求被告提供帳 戶、配合外匯局人員的指示,因為被告提供的帳戶是其母親 所有,其母親於提供時即流露疑慮質問被告用途,被告竟無 視至親之人的提醒,為獲取不合理的金錢,繼續配合「李文 傑」之指示。又被告與「外匯局王國維」聯繫時,對方竟然 是使用簡體字發送訊息,顯然不可能是我國政府機關會使用 的文字,且提供的包裹收件對象也非政府機關,更非「外匯 局王國維」,對於此等不合理情事被告竟未有任何質疑。況 若是政府機關之行政程序,豈會引起金融機構的關切?面對 關切豈有反質問金融機構之必要?被告對於「外匯局王國維 」不斷要求提高本案帳戶每日自動櫃員機提領額度(依警卷 第47頁之簡訊,可知被告於112年9月4日即已知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帳戶,每日提款限額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竟未 有質疑,本來應是讓外匯入帳即可,怎會變成讓真實身分不 詳之人可以進出、提領本案帳戶內的款項?以上種種不合理 情況至為明顯,但被告因為自身財產利益的考量,而選擇容 任本案帳戶淪為他人財產犯罪之工具。  ⒋又被告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你隨意提供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給他人,不擔心對方會 從事不法活動?】,被告答稱【也有擔心過,也有想過會不 會是詐騙,但因為那港幣3萬元,所以我就還是寄給他】( 偵卷第30頁),據此亦足證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主 觀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淪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財產犯罪工具實 已有預見,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轉 匯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並不違反被告行為時之本意。  ⒌其餘有利被告證據不足為採之理由:  ①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固然於112年9月11日匯入被告母親之薪 資,後亦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可見被告母親亦受有財產上 損失,惟此節並無法推翻被告母親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被 告時,被告本已有疑慮、不安之事實,被告在此情形下仍讓 其母親的薪資承受風險,當無礙於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②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李文傑」有愛情基礎,亦是受害者等 語,然被告於審理中明確供稱其與「李文傑」是一般朋友關 係,沒有交往,我們沒有感情承諾或基礎,男生有講要結婚 ,但那是因為他要哄騙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可見 被告雖與「李文傑」的對話中多有親暱稱呼、噓寒問暖,但 究其實際,被告亦清楚僅是與網友間的逢場作戲而已。  ③「李文傑」、「外匯局王國維」均是本案詐欺集團所分飾, 一搭一唱以鬆懈被告心房,本院亦認知到此種方式為常見的 詐騙手法,確實會有人因而受騙淪為幫助詐欺、洗錢者,惟 經檢視本案之證據與被告供述,本院認為被告毫無任何可以 確信本案帳戶不會成為本案詐欺集團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基 礎,已非刑法第14條之過失,而是該當於刑法第13條第2項 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說明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進入本案帳戶後再遭領出,以此掩飾、 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故該詐 欺集團成員所為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 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是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 集團成員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 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 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 規定之適用,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 上開2罪,且侵害附表二所示共8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   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 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附表二所示之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 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均否認犯 罪,迄今更未與附表二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完全未彌 補行為所生損害,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應量處較重之 刑。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考量本案被害金額高達一 百多萬元,損害非輕,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立法理由可參。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 當以有查獲犯罪客體為前提,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均已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自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為本案 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 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一:本案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19至23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25至27頁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沈彩鳳 假投資 112年9月7日11時44分許 5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告訴人沈彩鳳之供訴、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5至87、89、91至93頁) 2 劉金水 假投資 112年9月11日12時55分許 10萬7,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告訴人劉金水之供訴、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警卷第107至112、113至137頁) 3 陳淑惠 假親友 112年9月11日13時23分許 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告訴人陳淑惠之供訴、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警卷第151至156、167至184頁) 4 陳寶秀 假投資 112年9月8日13時0分許 2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告訴人陳寶秀之供訴、存摺影本(警卷第197至199、209頁) 5 葉純碧 假投資 (1)112年9月5日9時44分許 (1)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告訴人葉純碧之供訴、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警卷第255至263、265至283頁) (2)112年9月5日9時45分許 (2)10萬元 6 邱太雄 假投資 112年9月9日12時24分許 2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告訴人邱太雄之供訴、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警卷第303至304、307、309至311頁) 7 劉冠伶 假投資 (1)112年9月9日11時11分許 (1)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告訴人劉冠伶之供訴、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警卷第329至331、333至337、351頁) (2)112年9月9日11時12分許 (2)5萬元 (3)112年9月9日11時13分許 (3)5萬元 (4)112年9月9日11時15分許 (4)3萬元 8 馬慧琳 假投資 112年9月4日13時34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告訴人馬慧琳之供訴、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警卷第223至225、227至239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7

TNHM-114-金上訴-64-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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