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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43號 原 告 陳省妹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顏楨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 簡字第1773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 柒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6日8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南144線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臺南市○市區○○0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客觀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144線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遭後方被告騎乘之機車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骨盆骨折、左側鎖骨、內踝、 外踝、跟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21,559元、交通費用12, 500元、醫療用品費用32,091元、看護費用915,200元、精神 慰撫金612,650元,總計為1,894,000元。而原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並同意負擔50%之肇事責任,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947,000元(計算式:1,894,000×50%=947,000)。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被告於112年8月6日8時26分 許,騎乘上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南144線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臺南市○市區○○0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 ,適有原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南144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左偏行駛,亦疏未 注意後方來車,兩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 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認原告無 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 因,被告駕駛重刑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 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 刑事庭於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773號判決,判 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監視器影像勘驗報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68頁、調解 卷第17-23頁)。是兩造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堪予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 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醫療費用321,559元,提出臺 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住院、急診醫療收據、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醫院)住 診費用收據為憑(附民卷第41-43頁),是此部分請求,應 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搭車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12,500元 ,提出長安復康巴士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附民卷 第45頁),是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⒊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購買必要之醫療用品,共支出32,091元 ,提出杏一交易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允春有限公司電子 發票證明聯、全成連鎖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墨凡有限公司 電子發票證明聯、耕坊行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 (附民卷第47-51頁),是此部分請求,堪屬有據。  ⒋看護費用:  ⑴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2年8月14日起,從安南醫院加護病 房轉至一般病房,嗣於同年9月7日出院,計在一般病房住院 24日,而出院後宜專人全日照顧3個月,嗣於113年7月4日就 診後,因活動不便容易跌倒,需專人照護,惟此部分因目前 骨癒合都很好,係因後續恢復活動不便,屬巴氏量表的部分 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14年1月7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 08103號函文附卷可參(附民卷第55頁、本院卷第39-41頁) 。  ⑵次查,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曾自112年8月14日起至20日止 ,以每日2,600元之代價,僱請看護人員進行全日照護,總 計支出15,600元乙情,有看護費收據在卷可參(附民卷第53 頁)。其餘上開住院期間18日及出院後應全日照顧3個月期 間,以前揭1日2,600元為計算基礎,必要支出之看護費用為 280,800元(計算式:2,600×108=280,800)。準此,原告必 要支出之看護費用總計為296,400元(計算式:15,600+280, 800=296,400)。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 因而住院進行手術,並長期復健治療,影響原告之身心健康 及生活自理狀況甚鉅,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 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 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自陳小學畢業,現為家庭主婦,無任何收入,111、11 2年度所得為43,764元、52,476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係高 職肄業,111、112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原 告之補正狀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頁、調解卷第 25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 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062,550元(計算 式:321,559+12,500+32,091+296,400+400,000=1,062,550 )。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參照)。兩造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已 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其違反注 意義務之程度顯較被告為重,故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 失責任,被告則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 ,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70,是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318,765元(計算式:1,062,550×30%=3 18,76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 8,7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 月19日(附民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 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如 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 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28

SSEV-113-新簡-843-20250328-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春嵐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毛春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毛春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毛春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 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相字卷第107頁 ),是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 開犯罪前即自首;參之被告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並配合進行 偵、審程序,足見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因此導致被害人鄭順泰死亡之最嚴重結果, 造成被害人與家屬天人永隔之慘劇,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 給付賠償金額完畢,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 卷第75至76頁、第111頁),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 訴為肇事次因(調偵卷第45至46頁),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平日素行尚稱良好,本 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 家屬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堪認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 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90號   被   告 毛春嵐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沈聖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春嵐於民國113年3月4日8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半聯結車,沿臺南市永康區王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駛至上開王行路與中正北路欲右轉中正北路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 、有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 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鄭順 泰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駛至上開路 口,亦疏未注意遵行車道行駛,兩車發生碰撞,致鄭順泰人 車倒地,因腹腔臟器破裂出血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毛春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鄭順泰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然辯稱:我聽到聲響才停下來,當時我欲右轉跟前方轎車靠的佷近,我不知道被害人機車會從我車子前面橫穿過去,我有看右後照鏡是否有來車,我沒看到被害人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鄭順泰家屬鄭凱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30張、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本案事故現場情狀,當時為晴天,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之事實。 4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相驗照片1份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當場死亡,且被害人之血液未檢出酒精成分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半聯結車,右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遵行車道行駛,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毛春嵐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為證,是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TNDM-113-交訴-226-20250328-1

原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李信忠 黃榮光 前列李信忠、黃榮光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7 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8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壹日。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6月23日8時7分,駕駛牌照號碼LD-23號輪 式起重機,沿臺南市○○區○道0號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在行經北向327公里7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貨車行駛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而 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 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將 載運之枕木捆紮牢固,突然爆胎致車載之枕木掉落路面而滾 動至內側車道,此時適有林錦樹(涉及過失傷害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同路段 同向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處,林錦樹見狀減速、煞車,此時適 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同路段同向內 側車道自後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 即貿然向前行駛而追撞林錦樹之車輛,另有乙○○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內側車道自後駛來,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前行駛而 追撞甲○○之車輛,致甲○○受有頸椎扭(挫)傷及疑頸椎損傷 併肌肉肌膜炎之傷害。丙○○、乙○○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 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 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被告2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 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與證人林錦樹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警詢、偵訊之陳述對於證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診斷證明書4紙、警 方職務報告書、車籍詳細資料報表4紙、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覆議意見書、本院113年03月20日函詢甲○○病歷及病歷摘要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3年4月1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37032 5100號函覆及附件就醫相關資料、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其病 歷資料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函覆其健保 就醫記錄明細表、本院113年08月05日函詢及高雄市立聯合 醫院113年8月26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370872900號函覆結 果等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 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2人於犯罪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 ,並自首接受制裁,均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2人過失傷害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原審依據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認定告訴人 因此車禍事件受有頸椎扭傷、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併 脊椎狹窄、疑頸椎損傷併肌肉肌膜炎、頸部挫傷併頸椎第五 、六、七節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然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康保險局調閱告訴人甲○○自108年6月23日起至111年6月 23日止之健保就醫明細表,發現告訴人自108年12月起即曾 多次在復健科診所就診之紀錄,再經本院向高雄市立聯合醫 院函詢告訴人之就醫相關資料,經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3年4 月1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370325100號函覆:頸椎椎間盤突 出症為隨年紀退化所致,但病患因車禍受傷導致雙上肢前臂 及手指麻木刺痛,為外傷導致病患產生症狀。嗣經本院再次 向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函詢,經該院113年8月26日高市聯醫醫 務字第11370872900號函覆:病患111年6月24日雙上肢麻木 刺痛為新傷所致,105年1月11日之舊傷關聯較少。此病人10 5年之損傷後並未在神經外科回診,111年6月24日以後因新 傷才至神經外科門診治療。頸椎5、6、7節為退化性椎間盤 突出症,但後來頸椎挫傷(111年6月24日至本院外科門診治 療,自述6月23日車禍),111年6月30日才至神經外科門診 治療。111年9月15日又因車禍至本院急診後續因上症導致雙 上肢前臂、手指麻木刺痛持續治療,符合C5、6、7節神經症 狀。是以,依據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3年8月26日的回函可知 :①頸椎5、6、7節為退化性椎間盤突出症,此為隨年紀退化 所致,非關車禍;②頸椎挫傷,告訴人自述為6月23日車禍所 致;③111年9月15日又因車禍至本院急診後續因上症導致雙 上肢前臂、手指麻木刺痛持續治療,符合C5、6、7節神經症 狀。原審所認定告訴人受有受有頸椎扭傷、頸椎第五/六節 椎間盤突出併脊椎狹窄、疑頸椎損傷併肌肉肌膜炎、頸部挫 傷併頸椎第五、六、七節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其中既然頸 椎第五、六、七節椎間盤突出症為年紀老化退化之病症,所 導致雙上肢前臂、手指麻木刺痛是111年9月15日車禍所致, 均非被告2人112年6月23日車禍所造成,自不能強令被告2人 負過失傷害之責,僅頸椎挫傷及疑頸椎損傷併肌肉肌膜炎為 112年6月23日車禍所造成,則本件被告2人僅須對告訴人因1 12年6月23日車禍導致頸椎挫傷及疑頸椎損傷併肌肉肌膜炎 之傷害結果負過失傷害責任。  ㈡原審徒以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害,而未及 審酌告訴人在遭遇車禍之前就已有之舊傷以及隨年齡增加而 產生之退化症,實際上因本件車禍所造成的傷害僅有頸椎挫 傷及疑頸椎損傷併肌肉肌膜炎之傷害。從而原審判決所量處 之刑度,自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丙○○駕駛輪式起重機,行駛高速公路裝載貨物, 未能捆紮牢固,致掉落滾動至內側車道;被告乙○○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其等均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致 告訴人甲○○受有頸椎挫傷及疑頸椎損傷併肌肉肌膜炎之傷害 ,實有不當,被告2人請求本院送調解,本院排定進行調解 後,經民事調解庭告知,雙方在民事庭的調解未成立,已無 意願再繼續進行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佐,暨 參酌雙方之肇事責任及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已婚、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現職開起重機吊車,月收入 約11萬,跟母親、老婆、小孩同住,被告乙○○自陳碩士畢業 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1 個小六、1個小 三,之前在台南工廠上班,當中階主管,之前收入約10萬, 辭職後回家照顧爸爸、妹妹,妹妹需要去醫院上課、治療, 爸爸也需要長照,目前小孩都在上學,現在依賴積蓄生活之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NDM-113-原交簡上-1-2025032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18號 原 告 方淙揚 被 告 劉彥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 3年度交附民字第14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 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零捌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3,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4、119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二行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191號附近,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 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 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對向駛至上址,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見狀閃避不及,致 原告所騎乘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騎乘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臀及左大腿挫傷、左小腿 擦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 04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處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以致原告身體 上、財產上、精神上嚴重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先後至郭綜合醫院、陳文 毅骨科診所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840元、370元,之後 至晉安復健科診所持續復健治療,支出25,950元,以上共 計27,160元。  2、醫療耗品費用:    原告為消毒傷口、幫助傷口癒合,自行購買醫療耗品,支 出2,790元。  3、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在訴外人臺南市私立迦南美地護理之家擔任計時人員 ,每日打工時間為6小時,時薪200元,因發生本件車禍需 就醫及休養3天而無法上班,受有損害3,600元(計算式: 200×6×3=3,600)。     4、租機車費用:    原告平日騎乘之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致原告無代步工具 ,需租用機車使用,原告自112年11月15日起向機車行租 用機車至112年12月5日,共租21天,每日租車費用為300 元,共計6,300元。     5、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需持續復健治療,請求精 神慰撫金50,000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關於醫療費 用中的震波治療項目,不見得與車禍有關,亦不是必要費用 ;醫療耗品費用不太合理;對於原告時薪200元沒有意見, 但原告應提出不能工作之證明;對於每日租車費用300元沒 有意見,但機車應該不需要修21天。另外請法院審酌原告是 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二行一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91號附近,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 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迴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對向 駛至上址,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見狀閃 避不及,致原告所騎乘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騎乘機車後車 尾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臀及左大腿挫 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乙情,業據其提出郭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陳文毅骨科診斷證明書、晉安復健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1號卷〈下 稱附民卷〉第15至17、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二)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5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途經上揭肇事地,自應注意遵守上 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1份附卷可查(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754337號卷〈下稱警卷〉第27頁),是 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致 肇事使原告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過失,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以113 年度交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業 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誤;據上,益徵被告行為確有 過失,且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 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臀及左大腿挫傷、左小腿 擦挫傷等傷害,先後至郭綜合醫院、陳文毅骨科診所就醫 治療,支出醫療費用840元、370元,之後至晉安復健科診 所持續復健治療,支出25,950元,以上共計27,160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郭綜合醫院醫療收據、陳文毅骨科診所醫療 費用明細、晉安復健科診所醫療收據各1份為證(見附民 卷第21至23、27至43頁),被告僅對於其中震波治療之金 額有爭執,關於震波治療是否有必要性乙節,經本院函詢 晉安復健科診所,該所於114年1月14日函復本院謂:震波 治療確定有加速以及加強受傷部位修復的效果,也能縮短 治療療程所需要的時間,但不能解釋為不實施該治療即無 法痊癒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是堪認震波治療必非為 治療原告所受傷害所必要之項目,扣除震波治療項目之金 額24,7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460元( 計算式:27,160-24,700=2,460),逾此範圍,難認有據 。  2、醫療耗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消毒傷口、幫助傷口癒合,自行購買醫療耗 品,支出2,79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1份為證(見 附民卷第45頁),被告雖辯稱醫療耗品費用不太合理云云 ,惟關於使用該統一發票所示之物品,是否為治療原告所 受傷害所必要乙節,陳文毅骨科診所函復謂:換藥物品應 屬需要,因可不必每天上醫院,可自行處理,節省醫療資 源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原告購買醫療耗品確屬 必要,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原告請求醫療耗品費用2,79 0元,係屬有據。  3、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在訴外人臺南市私立迦南美地護理之家擔任計 時人員,每日打工時間為6小時,時薪200元,因發生本件 車禍需就醫及休養3天而無法上班,受有損害3,600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員工薪資明表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47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時薪200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 頁),又郭綜合醫院以114年1月9日郭綜總字第114000001 2號函謂:建議休養3至7日為宜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3,600元,為有理由。  4、租機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平日騎乘之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致原告無代 步工具,需租用機車使用,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12年12 月5日,共租21天,每日租車費用為300元,共計6,300元 乙節,雖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紙為證(見附民卷第51 頁),然關於原告所騎機車維修期間為何乙節,經栢盧車 有限公司於114年1月2日回復謂:11天等語(見本院卷第6 9頁),是堪認原告所騎機車之修復期間為11天,又被告 對於每日租車費用為300元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 ,故原告請求租機車費用3,300元(計算式:300元×11日= 3,3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臀及左大腿挫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 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在學中,打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 ,名下無財產;被告五專畢業,小吃店老闆,月收入100, 000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汽車1輛等情,業經兩造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 考(置卷外),是考量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及兩造上 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因本件傷 害致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7,000元為當,原告逾此金額之 主張,即非適宜。  6、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失共計為19,150元(計算 式:2,460+2,790+3,600+3,300+7,000=19,150)。 (四)與有過失之認定: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 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 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騎乘機車,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 告之機車發生碰撞,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甚明;另酌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26 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 等節,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3 、54頁),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情形及原告、 被告之注意義務程度,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被 告應各負百分之30、70之過失責任。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13,405元(計算式:19,150元×70%=13,405元)。 (五)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 金4,325元乙節,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6 日富保業字第1140000038號函檢附賠案資料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4-1至74-3頁),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 除;是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080 元(計算式:13,405-4,325=9,080),逾此部分,則於法 無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3-28

TNEV-113-南簡-1318-2025032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邑 陳正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陳冠邑告訴被告陳正議過失傷害案件,及吿訴人陳 正議告訴被告陳冠邑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陳冠邑、 陳正議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冠邑、陳正議 均具狀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7 頁、第4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查,被告陳冠邑已與告訴人陳正議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調 解,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52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51頁),倘如被告陳冠邑日後未遵期履行, 告訴人陳正議亦得持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作為 執行名義,對被告陳冠邑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陳冠邑 當應依照上開調解筆錄記載之內容,確實履行,切勿自誤,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57號   被   告 陳冠邑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安定區港口里10鄰港口338              號             居臺南市○○區○○里00鄰○○路○              段000巷0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正議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鄰○○街○              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議於民國113年5月16日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定區台19線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西港大橋燈桿401276前,本應注意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右偏行駛,適陳冠邑沿同向自 右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亦 疏未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貿 然自右側超越,致兩車發生擦撞並人車倒地,陳正議因而受 有右側第四至七肋骨骨折、右側尺骨鷹嘴粉碎性骨折、右側 拇趾粉碎性骨折、右側下顎骨及顴骨閉鎖性骨折、頸椎第六 節骨折等傷害,陳冠邑則受有雙手肘及雙手挫擦傷、右手一 公分開放性傷口、下背挫擦傷、雙膝挫擦傷、左足挫擦傷等 傷害。 二、案經陳正議、陳冠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兼被告陳冠邑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兼被告陳正議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8

TNDM-114-交易-144-20250328-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深傑 指定辯護人 張晉維 本院公設辯護人 輔 佐 人 劉依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深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劉深傑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起 訴書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本案事故 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玉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 參,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 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⒉被告係民國00年0月生,此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是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本院考量其反應、判斷能力應 有衰退情形,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因之造成 本案車禍事故,致使被害人不治死亡,令其家屬蒙受驟失親 人之痛苦甚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復考量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本案過失情節輕重(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 偏離車道為肇事因素,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迄未能與被 害人家屬和解或得到諒解等情形;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45號   被   告 劉深傑 男 8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10             居臺南市○○區○○○0000號(融園              護理之家)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深傑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楠西區南188線由東往西行駛 ,駛至南188線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依車道行駛,而偏離車道並高速於山 路行駛,適於該處店家工作之葉黃秀蓮行走於該處路旁,劉 深傑竟駕駛該車直接高速衝撞葉黃秀蓮,致葉黃秀蓮倒地, 受有頭部撕裂傷與耳漏出血、雙下肢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送 醫救治於到院前即心跳停止,經急救後仍因創傷性休克而於 同日18時56分宣告死亡。 二、案經葉黃秀蓮之子女葉蕙華、葉蕙豪、葉蕙玲告訴暨本署檢 察官相驗後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被害人葉黃秀蓮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被害人葉黃秀蓮之子葉蕙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害人於車禍後經送醫救治,差兩隻胸管急救,但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子劉依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出車禍前行動比較遲緩,因駕照到113年才失效,很難叫被告不開車,案發前兩年被告就有發生過擦撞,因為之前被告開的車有修過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對蔡國勇查訪之查訪報告表 113年1月29日案發前,被告至蔡國勇攤位閒聊,精神狀況很好,情緒正常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113年6月13日偵訊筆錄(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 被告於案發當日駕駛上開車輛自其梅嶺友人蔡國勇處駕車起駛時,被告車輛即有暴衝情形並撞擊樹幹,嗣被告停頓後往後倒車,又撞擊物品,再高速往前後碰撞東西,再高速往下坡行駛,旋即撞擊走在路旁的死者,車輛始停下之事實。 6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到院前已心跳停止,經急救後於同日18時56分宣告死亡之事實。 7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 經送左列單位鑑定,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明原因失控偏離車道,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為行人,並無任何肇事因素之事實。  8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駕駛BDM-6760車輛為112年8月出廠之事實(足證本案車輛案發時僅使用不到半年,應非車輛問題導致暴衝失控之事實)。 二、核被告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

2025-03-28

TNDM-113-交訴-260-20250328-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阿鍾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李慧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2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4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營偵字第5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阿鍾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 、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依上訴人即被告 李阿鍾(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含 緩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221頁),依上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含所依憑之證據、理由)並不在本案上訴 之審判範圍,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引用附件記載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楊富足(楊富足亦為同 案上訴人即被告,其上訴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達成調解 ,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 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導致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使楊富足受有一定之傷勢,且於原審判 決前未能賠償楊富足之損失,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兼 衡被告於本案過失之程度、所造成楊富足之傷勢程度,被告 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 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 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原審雖未及審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楊富足成立調解,約定由被告給付楊富 足35,000元,楊富足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 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被告已依約給付上開賠償金完畢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交 簡上卷第113至114、201頁),惟原審之量刑仍屬妥適,應 予維持。被告上訴未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楊 富足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楊富足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 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有前述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 紀錄各1份可參,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芳綾、董和 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阿鍾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楊富足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阿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楊富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李阿鍾、楊富足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李阿鍾、楊富足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 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 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查(警卷第59、61頁),是被告李阿鍾、楊富足於員警尚不 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等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李阿 鍾、楊富足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 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彼 此並受有一定之傷勢,且迄今未能賠償對方之損失,自應受 有相當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李阿鍾、楊富足於本案過失之 程度、所造成對方之傷勢程度,各自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李阿鍾、楊富足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556號   被   告 李阿鍾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富足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阿鍾於民國112年6月5日9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旁行人及 自行車專用道自南往北向行駛,行經該處之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起駛穿越道路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楊富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430巷自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貿然前行,二車遂發生碰撞,致李 阿鍾受有右膝挫擦傷之傷害,楊富足則受有雙側踝部擦挫傷 、雙側膝部擦挫傷、左手手部鈍挫傷等傷害。又李阿鍾、楊 富足均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 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阿鍾、楊富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兼被告李阿鍾之供述。  ㈡告訴人兼被告楊富足之供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㈣現場、車損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照片。  ㈤診斷證明書。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李阿鍾、楊富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㈡被告2人均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2025-03-28

TNDM-113-交簡上-156-20250328-2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燕飛 選任辯護人 石金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燕飛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燕飛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7時3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民安路2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1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行人陳谷川亦疏未注意未靠 邊行走,待曾燕飛見狀迴避不及,擦撞行人陳谷川,陳谷川 因而受有受有右側下顎骨脫臼、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及雙 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谷川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告訴之合法性:   被告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告訴人陳谷川於案發時因失 智症而不具有行使告訴權之能力,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 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 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 ,即為已足(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222 號判決可資參 照)。查告訴人陳谷川於警詢稱:「我要對車禍撞到我的那 個當事人曾燕飛提告,我要對他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他不來 賠償我損失我一定告他告到底」等語(警卷第8至9頁),而 告訴人陳谷川於本院審理時雖因疾病無法聚焦問題及應付審 理程序交互詰問過程,然當庭能自行陳述車禍地點及持續表 達受傷嚴重,堪認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其雖出現失智現象 ,但並非毫無清楚之意識,應有提出本件告訴之能力。況告 訴人陳谷川於112年12月2日於警詢提出告訴迄今,超過半年 ,且失智係一變差之過程,非一經確診即無法認事,尚難僅 以告訴人太太表示告訴人失智已有2至3年,即驟認告訴人11 2年12月2日提出告訴時不具告訴之能力,辯護人在無具體事 證情況下,以此推論,尚嫌速斷。綜上所述,本件係告訴人 提出告訴,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告訴不 合法云云,殊無足採。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 有明文。告訴人陳谷川之警詢筆錄,本質上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然證人 陳谷川因病於本院審理時無法為交互詰問,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8頁)。又觀諸證人陳谷川於警詢陳 述時之詢答方式,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未見有何無法依己 意盡情回答之情形,且係其就親身經歷之事所為陳述,並為 本案重要事實之證述,復查無其他程序上之瑕疵,當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陳谷川之證言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 否有必要性,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款規定,證人陳谷川於司法警察前之 證述得為證據。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爭執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之初步分析研判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6頁), 然上開卷證未經本院引用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爰不予贅述 該等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揭證據外 ,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 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1月25日7時3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民安路2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12號前與行人陳谷川碰撞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無過失云云。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5日7時3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民安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段112號前,擦撞告訴人即行人陳谷川,告訴 人因而受有右側下顎骨脫臼、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及雙下 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且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 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証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暨車損照片(警卷第11、31、3 3、43至4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步行在前 ,被告則行駛在後,被告卻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以車 頭碰撞告訴人,因而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前揭傷害, 復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則被告駕車有前揭之過失甚明,復以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 鑑定結果均認: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主因等節,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1 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347146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4年2月6日南 市交智安字第1140213969號函暨南覆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至124、155至161頁),上開專業機 關之鑑定意見與本院見解相同,亦證被告確有過失無訛。至 於被告另以視覺遲鈍等為辯,然未有行車紀錄器等具體事證 可佐,自難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是被告前詞所辯,均 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憑採。  ㈢再者,本案車禍事故後告訴人旋即前往就診,經醫師診斷受 有右側下顎骨脫臼、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及雙下肢多處擦 挫傷等傷勢,此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 新樓醫院診斷証明書在卷可參(警卷第11頁)。而告訴人上 開經診斷之傷勢部位與本案撞擊過程、位置吻合,且合於經 驗法則,堪信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勢。又被 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足認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告訴人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疏失,然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 有如前所述之過失,自不能因告訴人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 之罪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 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因 而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 揭所認定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當庭告知罪名(本院卷 第184頁)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裁判。又被告於肇事後,於 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 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警卷第39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 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爰審酌車禍所生之過失傷害案件,起因於駕駛人之疏忽 所肇致,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難 與刑法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致發 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勢,迄未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且犯後否認其駕車有何過失之處,態度難謂良 好,兼衡被告於本案為肇事主因、造成對方之傷勢程度,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NDM-113-交易-515-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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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經告訴 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77號   被   告 吳文誠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誠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5時2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1段由東向西直行, 在安中路1段與北安路口停等紅燈,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有自然光線 、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於綠燈起駛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陳 佑軒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羅紜沛沿同向行 駛,並在同處停等紅綠,綠燈起駛欲右轉亦疏未注意右側車 輛,兩車發生碰撞,致羅紜沛受有右足扭挫傷。 二、案經羅紜沛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文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停等紅燈,綠燈起駛時,與證人陳佑軒騎車搭載告訴人羅紜沛發生碰撞,然否認過失傷害,辯稱:是對方來撞我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羅紜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搭乘證人陳佑軒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受有傷勢之事實。 3 證人陳佑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佑軒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於上開路口綠燈起駛時欲右轉,與同向被告騎乘機車欲直行發生碰撞之事實。 4 董哲樑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右足扭挫傷之傷勢。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照片23張、監視器畫面6張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與證人陳佑軒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13年7月1日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9月10日函暨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證明證人陳佑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吳文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7

TNDM-114-交易-283-2025032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沐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沐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沐心於民國113年3月20日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化區崙頂里180甲線道路由東 向西行駛,行經180甲線道路與臺39線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於直行箭頭綠燈號誌時貿然左轉,適有林明傳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如文沿180甲線道路 行至上開路口,雙方車輛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明傳 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8根肋骨骨折及創傷性氣血胸、左手肘 撕裂傷、下巴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黃如文則受有右側大腿 深部撕裂傷、下背及骨盆挫傷、下唇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明傳、黃如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53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 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52頁),核與告訴人林明傳、黃如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情節相符(警卷第13至17、18、21至25頁、偵卷第21至22頁 ),且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行車紀錄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NEB-9808號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證(警卷第27、29、31、33至35、49至 67、69至73、79頁、偵卷第39至44頁)。是以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行為致告訴人林明傳、黃如文受有傷害,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 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警卷第43頁 )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 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車禍所生之過失傷害案件,起因於駕駛人之疏 忽所肇致,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 難與刑法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致 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林明傳、黃如文受有一定程度之 傷勢,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過失 情節、造成對方之傷勢程度,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NDM-114-交易-108-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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