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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91號 原 告 黃淳蓁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許羽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7樓之6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 。嗣於民國113年8月13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000分之7)及其上臺中市 ○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共同使用部分同段558 2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6)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 0巷00號7樓之6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見卷第219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 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長子,因被告始終無房屋居住,故 原告於100年間,借用被告之名義,而購買系爭房地,就此 關於系爭房地之相關簽約、付款等事宜,除均係由原告出面 處理外,且原告亦因此依各該時程,分別開立支票及匯款等 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1,124,324元,而用以支付購買 系爭房地時之應付購屋款1,050,000元,暨契稅3,324元、仲 介費21,000元、代書費及雜費共50,000元等費用後,並因此 掌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迄今,基此,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係 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邇來,原告對於被告不肖之行為 ,實感灰心且不願再容忍,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 定,隨時終止此等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為此,依本件起訴 狀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移 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語。聲明:被告應將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從來沒有借名登記這件事,當初是原告聯繫房仲 介紹被告去看屋,並說要購買給被告,說好一人一半出錢, 即是贈與,當時被告因工作繁忙無法外出辦理,故請原告代 理被告領取權狀,原告當天拿到權狀後趁被告上班時便返回 台北戶籍處,被告向原告要權狀,原告不給,從此扣押不還 ,多年來都以忘記了、下次給你等理由搪塞。系爭房地之水 電都是被告在使用與繳費,房屋的管理、收益、處分權及產 生的義務都是被告,歷年房屋稅課稅明細、地價稅繳納明細 均足以證明被告是所有權人。原告確實有付自備款60萬元, 但後續被告繳納的貸款55萬元,一開始就陸續匯款到原告戶 頭,其中最大一筆金額達43萬元,之後,原告到處炫耀其買 房給被告並言語暗示要還錢,被告迫於人情壓力在102年間 陸續又匯還給原告10萬元,經算金流,已付原告總計高達88 萬6300元,已超過系爭房地一半的價格,這是很典型父母先 出自備款,後面貸款孩子繳的情況,所以不是借名登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 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 之原因,原屬多端,且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 ,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 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 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 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 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 ,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 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查系爭房地係登記為被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 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契約,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 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先負舉 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始終無房屋居住,在原告以被告代理人 名義於100年12月13日簽署系爭房地買賣之前,表示借用被 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等語,然其對於究在何時、何地與被告 為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況且,果真 僅因居住目的,原告以自己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後供給被告居 住即可,豈需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衡以一般將自己 所有之不動產登記於他人名下,除需承受不動產遭登記名義 人擅自處分之風險外,自己如有處分該不動產之需求,亦需 登記名義人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登相關事宜,反不利於 資產運用,被告以此說明借名登記之原因,顯有悖於常理。  ㈢原告係以系爭房地由其出資購得、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 本等為由,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惟查:  ⒈關於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乙節,固據原告提出履約保證申請書 、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銀行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證(見卷第21 -61頁),堪認原告於100年12月27日已支付所有購屋款項完 畢,惟支付款項之原因不一而足,縱系爭房地悉由原告出資 ,難以推論出資者與登記名義人間即當然存有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且查被告就所抗辯其於系爭房地購買後,有陸續匯款 給原告,嗣再以系爭房地辦理貸款還款給原告,其中最大一 筆為43萬元,總計達88萬6300元等情,已提出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還貸紀錄、被告所有之臺灣新光銀行承德分行帳戶交易 明細為證(見卷第193-195、283-289頁),觀之前揭帳戶交 易明細,原告雖亦曾於100年12月15日匯款20萬元至該帳戶 ,但被告確實有匯款86萬餘元給原告之情,則依此金流,被 告稱當時是說好購買系爭房地給被告,說好一人一半出錢, 即是贈與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為其保管,乃提出建物及土 地所有權狀為憑(見卷第17、19頁),對此被告並不爭執, 而辯稱:原告代理被告領取權狀,之後向原告要權狀,原告 拒絕等語,如是,佐以原告係以被告之代理人購買系爭房地 之情,原告因此自始持有所有權狀,亦是符合常情。再細繹 兩造之對話「(被告說)你扣押我權狀13年,你也知道住址 卻13年不歸還,還拿去地政駁回,說我不聯繫你,對話都在 …」、「(原告說)媽媽沒有控制你的權狀,找個時間我們 母子當面談。畢竟這個是媽媽辛苦買的房子你要謹慎…」、 「(被告說)聽不懂你在說什麼?要談什麼?就是簡單還回 來不行?請寄回給我…」、「(原告說)有什麼事情當面談 找個時間?因為你也知道我在上班」等語(見卷第235、236 頁),原告僅是就權狀之返還有所推託,並未辯駁其實為所 有權人而明確拒絕,則原告縱持有所有權狀,仍無從以此推 論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㈣依證人黃玉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後證稱:「我確實跟原 告一起去買(指系爭房地),他那時跟我講,要借他大兒子 的名字來買」、「(當時現場有誰?)就我們兩個還有仲介 」、「那個時候我妹妹跟兒子講電話我有聽到,聽到說要買 被告的名字,後續我就不知道了」、「我沒有聽到很清楚, 有聽到原告問被告有沒有喜歡,要借被告的名字」、「因為 他的大兒子沒有房子,所以原告要借用他大兒子的名字買房 子」、「(既然被告沒有房子,原告為何不直接贈送給被告 ?)我不知道,因為他們母子怎麼講我不知道」等語(見卷 第385-388頁),可知證人黃玉瀠雖提及「借用」被告名義 購買系爭房地,但細觀上開證述內容,證人顯然僅是經由原 告一方陳述或聽聞原告電話一端而知悉原告是用被告名字購 買系爭房地,其實未與被告有何確認,自難認其已知悉原告 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存在,是證人黃玉瀠上開證 詞尚無法佐證原告借名登記之主張為真。  ㈤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戶口名簿、用電繳費證明、臺灣自來水 公司繳費證明、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管 理委員會收費憑單、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卷第91-92、101-1 91頁),可知被告自102年5月2日起即設籍居住於系爭房地 ,並自行繳納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等,甚於11 2年間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他人而為系爭房地之管理行為,此 與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僅享有登記名義而無使用收益權限之要 件不符。對此,原告雖稱係因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之名 義後,必然會發生之外觀而已,惟其自始仍未提出就系爭房 地有何管理、使用、處分之事實。  ㈥依上各節,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一情,無從使本院形成優勢之 心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該不能舉證之不利益即應由 原告承擔。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則其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5-02-25

TCDV-113-訴-1891-20250225-1

家親聲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甲○○ 抗 告 人 丙○○ 兼前列2人法定代理 人 乙○○ 共同代理人 劉建志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3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部分暨訴訟費用裁判廢棄。 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乙○○關於抗告人丙○○扶養費新臺幣16萬8000 元,並自民國114年3月起至抗告人丙○○成年之日(即119 年7 月 29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乙○○關於抗告人丙○○扶 養費新臺幣8,000元,由抗告人乙○○代為管理使用。如有一期逾 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及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餘 由抗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理由漏未審酌情事變更原則,而逕駁回抗告人等之聲請 ,應有違誤:按「(第一項)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 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 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第二項)前項規定,於非因 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兩造 離婚協議書所簽訂之內容,固具契約效力,惟契約並非訂定後 即無從變更,如有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仍非不得於契約訂定後 變更兩造權利義務,以免原契約之履行不利其中一方當事人, 此觀民法第227條之2之立法理由自明,就抗告人乙○○請求相對 人給付所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係因兩造離婚時,抗 告人乙○○經濟狀況尚可,惟迄今已逾越5年,抗告人乙○○之工 作狀況大不如前自民國109年起至112年之收入逐年減少,且歷 經新冠肺炎疫情、通貨膨脹等情況,該些情事均為兩造離婚時 ,抗告人乙○○所未能預見。抗告人乙○○109年收入為新台幣(下 同)1,791,621元,110年僅剩132,962元、111年更僅剩82,939 元,此均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又其中109年 至110年間差距高達1,658,659元,係因109年後,疫情因素影 響,抗告人乙○○無法負擔鉦旺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鉦旺樂公 司)之開銷及營運,遂將之頂讓與他人經營,因而收入驟減, 實非本案協議書訂定後所能預料,符合情事變更原則要件。另 抗告人甲○○、丙○○分別於109年花費保險費141,626元(其餘花 費因未留存收據未計入,惟不代表抗告人乙○○並未花費);於 110年花費保險費150,551元(其餘花費因未留存收據未計入, 惟不代表抗告人乙○○並未花費);於111年花費學費、補習費 、保險費、餐費等費用共計410,532元;並於112年花費學費、 家教費、英檢費、補習費、保險費、餐費等費用,共計500,93 1元;於113年花費補習費、家教費、輔導費等費用共計77,835 元。其等之花費日增,且部分開支並非抗告人乙○○與相對人簽 訂協議書時所能預見,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倘依原離婚 協議書所定,抗告人乙○○之經濟狀況,即便將全部薪資用於扶 養2名未成年子女,仍有未足,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 本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之受扶養利益,具有公益性,原裁定法 院應為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審酌。 ㈡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第3條及109年1月29日所簽訂協議書(下稱第 二份協議書)約定,均非民法第269條所定第三人利益契約,並 不影響抗告人甲○○、丙○○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權利,蓋 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抗告人乙○○及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即 抗告人甲○○、丙○○負有扶養義務,該義務並非因抗告人乙○○與 相對人間簽訂離婚協議書或第二份協議書而創設,是無論係離 婚協議書或第二份協議書,效力不及於抗告人甲○○、丙○○,亦 並不對渠等產生受扶養權利請求對象之限制。 ㈢又抗告人甲○○、丙○○均有於委任狀上蓋印,並均知悉且同意由 抗告人乙○○給付委任費用,是並受任人劉建志律師之受委任應 屬合法,且第二份協議書約定抗告人乙○○不得代理抗告人甲○○ 、丙○○請求扶養費,應有違誤: ⒈民法第77條係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須經法定代理人 之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並非要求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 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抗告人甲○○、丙○○簽與代理人劉建志 律師之委任狀中,固蓋有抗告人乙○○之印章,惟此僅係表示法 定代理人知悉並同意抗告人甲○○、丙○○委任劉建志律師向相對 人請求扶養費,並非抗告人乙○○代抗告人甲○○、丙○○簽署或請 求之意,原審漏未釐清該部分,逕認定係抗告人乙○○代理抗告 人甲○○、丙○○向相對人為請求,容有違誤。 ⒉退步言之,第二份協議書中所規範「甲方(即抗告人乙○○,下 同)不得對乙方(即相對人丁○○,下同)或代理子女對乙為任 何有關扶養費之請求,若有時,乙方所生之扶養費責任均由甲 方負擔」條款(下稱上開條款),應有違反公序良俗及權利濫用 原則。蓋抗告人甲○○、丙○○為限制行為人時,其請求相對人給 付扶養費之權利乃係法定而生,惟程序上仍須經委任律師等法 律行為,程序中若無法定代理人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法律行為 ,將置法律行為之效力陷於未定,而有害於抗告人甲○○、丙○○ 行使權利,是上開條款規範訂定時,相對人既已知僅抗告人乙 ○○得行使抗告人甲○○、丙○○之權利,而訂定上開條款,顯有阻 礙抗告人甲○○、丙○○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之意,該條款顯係出 於損害抗告人甲○○、丙○○權利之故意,有違反權力濫用原則, 且與父母對子女負扶養義務之法律規定、公序良俗有違,是上 開條款應為無效。然前情為原審所不察,並逕適用上開條款駁 回抗告人甲○○、丙○○之聲請,此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原裁定應 予以廢棄。 ㈣按民法第1055條第1項明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同條第3項亦明定「行使、負擔權利義 務之一方…」,足徵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酌定或第3項之改定 ,除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外,尚包含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 義務,是扶養費自為得酌定或改定之列,原裁定認為扶養費之 負擔不在得改定之列,顯有解釋法律之違誤。是無論係親權酌 定或改定,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各款事由均為法院所應注意 之事項,況扶養費本屬於對未成年義務之一部,而得為酌定或 改定,豈有以審酌所應注意事項之各點,回推扶養費不在酌定 或改定之列,其論理顯有缺陋。 ㈤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抗告人未 就情事變更之事實舉證。抗告人乙○○與相對人離婚時已經協 議由抗告人乙○○負擔抗告人甲○○、丙○○扶養費等語。並聲明 :⒈抗告駁回、⒉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三、經查: ㈠關於抗告人甲○○請求扶養費部分:抗告人乙○○主張,其僅係以法 定代理人身分知悉且同意抗告人甲○○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然 抗告人甲○○於本院114年1月23日到庭時表示其並未要對相對人 聲請扶養費,且不知情有對相對人聲請扶養費等語,抗告人代 理人亦表示訴訟過程中並未與抗告人甲○○接觸過,委任狀係由 法定代理人乙○○處取得等語,則抗告人乙○○主張係抗告人甲○○ 要向相對人提告扶養費,其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同意一節即不足 採信,抗告人甲○○既否認有要對相對人提告之意,是關於抗告 人甲○○請求扶養費部分,即因不備聲請要件應予駁回。 ㈡關於抗告人乙○○主張其與相對人簽屬離婚協議書、第二份協議 書後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部分: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 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 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 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21條亦有明定。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固有明定,惟本諸私法自治與契約自 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 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 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 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 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時,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 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至所謂情事變更, 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 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 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 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 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 後,始以該可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 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且扶養義務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變更, 自應就其經濟能力變動、日常生活費用急遽增加等情,負舉證 責任。 ⒉經查,抗告人乙○○雖主張其109年收入為1,791,621元,110年僅 剩132,962元、111年更僅剩82,939元,其中109年至110年間差 距高達1,658,659元,並提出109年-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為證(卷第185-189頁),其中109年有鉦旺樂公司營 利收入1,524,232元,因疫情因素影響無法負擔開銷及營運, 遂將該公司轉手他人而收入稅減(卷第274頁),並表示其台 灣新光銀行、九如農會帳戶係抗告人乙○○收繳鉦旺樂公司帳款 及保費之用,並非抗告人乙○○之收入,不得計入抗告人乙○○收 入,該二帳戶與本案無關等語(卷第327頁)。然抗告人乙○○ 僅泛指因疫情因素影響,究竟造成何種影響,如何減少其收入 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抗告人乙○○以多少價格將鉦旺樂 公司轉手,迄未陳報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另抗告人乙○○與相 對人簽立離婚協議書、第二份協議書日期分別為107年11月13 日、109年1月29日,第二份協議書係於110年12月16日始登記 ,有離婚協議書、第二份協議書及兩造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2-54、42-44頁),觀之抗 告人乙○○不爭執為其收支使用之九如郵局,於上開時間點之存 款餘額分別為359,071元、1,724,873元、221,803元(卷第135 、143、153頁),抗告人乙○○在109年1月29日存款餘額固高於 107年11月13日離婚時359,071元及110年12月16日登記時221,8 03元,仍願意於存款僅餘20餘萬元時之110年12月16日依第二 份協議書內容辦理登記,足認其斯時仍願意承擔2名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而同意不向相對人主張扶養費及不得代理未成年 子女名義向相對人請求。且抗告人乙○○於112年5月12日提起本 案時,其九如郵局存款餘額為191,962元(卷第161頁),與11 0年12月16日登記時221,803元,差距僅約3萬元,且111年名下 尚有8筆不動產價值高達10,570,516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可參(卷第277-282頁),從而,抗告人乙○○僅 片面以109年至111年所得之變動,未就整體財產及第二次協議 登記後財產狀況有何遽變加以舉證,依其上開所舉,實難據此 即謂發生契約成立時無法預料之劇變,且依原有效果而顯失公 平,是抗告人乙○○前開所辯,尚非可採。至於抗告人乙○○另主 張因通貨膨脹及2名未成年子女學費、保險費、補習費、家教 費、輔導費等花費日增等節,惟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教育及生 活費用,本即隨時間、一般生活水準、物價指數、通貨膨脹及 成長階段不同而發生變化,此等均屬可預料之情事,自為兩造 於協議時所得預見。是抗告人乙○○關於此部分所為情事變更原 則之主張,亦為本院不採。 ㈢抗告人乙○○主張其為相對人代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依民 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107年11月至112年5月 間所代墊扶養費用1,083,504元一節,為相對人否認,並以上 揭情詞置辯。而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男方同意在 子女大學畢業之前,負擔2名子女的所有贍養開銷費用」(原審 卷第52頁)。抗告人乙○○既與相對人約定雙方離婚後2名未成年 子女由抗告人乙○○單獨負擔扶養費用,相對人無須負擔任何扶 養費用,且此項約定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雙方自應受其 拘束,且經本院認定其等於協議後並無情事變更之情事,故抗 告人乙○○獨力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雖因而受有免履行 扶養義務之利益,然其受有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據此, 抗告人乙○○請求相對人返還該等利益,於法即有未合,其請求 應予駁回。 ㈣關於抗告人乙○○主張兩造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協議不利 於2名未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055條第1、2項規定,求予改定 云云。惟按,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項,旨在規定未成年子 女親權人之酌定或改定之情事,此觀諸民法第1055條之1親權 人酌定之原則自明,且由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 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 必要事項,亦足徵民法第1055條第1項係針對親權人之酌定或 改定,僅於親權人酌定或改定程序中任親權之父或母一方,得 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為子女之利益為扶養費請求,而具 當事人適格。抗告人乙○○主張依民法第1055條第1、2項改定扶 養費之負擔云云,容有誤會,亦無足採。 ㈤關於抗告人丙○○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且依民 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 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是父母離婚後,自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扶 養義務,不因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 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義務;即令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 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 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 字第89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 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 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 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 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⒉查抗告人乙○○與相對人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男方同意在子女大學畢業之前,負擔2名子女的所有贍養開銷費用」(原審卷第52頁),依前開說明,可知抗告人乙○○與相對人間就抗告人丙○○扶養費所為上開協議內容,僅為渠等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方式所為約定,核屬父母間內部契約,不因此免除相對人應扶養抗告人丙○○之外部義務,抗告人丙○○仍得以自己名義對相對人聲請扶養費。因抗告人丙○○尚未成年,無法獨力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且扶養費請求事件並非家事事件法第7條第2項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事件,並無程序能力,必須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聲請)始符程式,在未成年之抗告人丙○○為聲請人,並由抗告人乙○○為法定代理人向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之情況下,依抗告人乙○○與相對人第二份協議書第7條:「甲方(即抗告人乙○○,下同)不得對乙方(即相對人丁○○,下同)或代理子女對乙為任何有關扶養費之請求,若有時,乙方所生之扶養費責任均由甲方負擔」之約定(原審卷第53-54頁),相對人所生之扶養費責任最終仍由甲方即抗告人乙○○負擔,此與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男方同意在子女大學畢業之前,負擔2名子女的所有贍養開銷費用」之真意相同,並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即抗告人丙○○之扶養費請求權。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丙○○以抗告人乙○○為法定代理人向伊請求扶養費,違反第二份協議書第7條約定,顯屬無據。惟相對人於支付抗告人丙○○扶養費後,是否依上開第二份協議書第7條約定向抗告人乙○○另行請求,則係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⒊又抗告人乙○○雖未提出抗告人丙○○受扶養之全部支出證明,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父母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查抗告人丙○○與抗告人乙○○同住於屏東縣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屏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192元,抗告人乙○○111年所得141,573元,名下有8筆不動產價值10,570,516元、相對人所得則為316,205元,名下有4筆不動產,汽車一部,價值731,80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參(卷第277-282、283-287頁),抗告人乙○○從事農業,偶爾打零工,月收入約4萬元,相對人從事飯店備品業務,每月薪資約3萬元(原審卷第47、50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所得及財產狀況,認抗告人丙○○每月受扶養金額為20,000元為適當,並審酌雙方年齡、身分、每月收入以抗告人乙○○較高,抗告人乙○○經濟能力顯優於相對人許多,抗告人丙○○由抗告人乙○○照顧,所為勞心、勞力之付出尚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認由相對人負擔2/5,抗告人乙○○負擔3/5為適當,是抗告人丙○○主張相對人應自112年6月起至其成年時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雖無理由,惟此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定於每月10 日前給付,並由抗告人乙○○代為受領,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其中112 年6月至114 年2 月之扶養費用已屆期,共168,000元【8,000×21個月 =168,000】,其餘部分尚未屆期,故裁定相對人應給付金額如主文所示,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之規定,依職權命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㈥綜上所述,抗告人丙○○依據親屬扶養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自1 12年6月起至其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其扶養費8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丙○○請求尚有 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關此部分,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 審關於駁回抗告人乙○○不當得利請求,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駁 回抗告人甲○○將來扶養費請求部分,所採理由雖有不同,但裁 定結果相同,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關於 此等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裁判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提高為150萬元,有司法院91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可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乙○○請求相對人給付1,083,504元、抗告人甲○○將來扶養費請求部分每月1萬元,經核算為39萬5千元(112年6月至115年9月15日成年,共39.5月×1萬);抗告人丙○○將來扶養費請求部分每月1萬元,經本院准許8000元,其上訴利益為147,871元(112年6月至119年7月29日成年,共73月29天×2000),本件再抗告人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逾150萬元,得提起再抗告。至相對人抗告所得受之利益則未逾150 萬元(112年6月至119年7月29日抗告人丙○○成年,共73月29天×8000,近60萬元),不得就本件裁定提起再抗告,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 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 理人。相對人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2-24

PTDV-112-家親聲抗-35-2025022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19號 原 告 鄭伊婷 訴訟代理人 鄭其宗 被 告 陳祺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8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7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在TELEGRAM通訊軟體上暱稱為「至尊寶」、及其他不詳姓 名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接受「至尊寶」之指揮命令,而負 責收水等工作,隨後被告並介紹訴外人林宗緯加入該詐欺集 團、訴外人林宗緯則介紹訴外人吳越方、楊竣結加入該詐欺 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訴外人楊竣結加入後,即由訴外人 楊竣結負責擔任車手,由訴外人吳越方擔任取簿手及交付相 關車手提款卡之工作,並擔任被告收水之助手,與被告共同 收水。被告及訴外人林宗緯、楊竣結、吳越方即與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取得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原 告施用詐術,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再將前開取得之人頭 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由被告將該人頭帳戶提款卡片轉交給 訴外人楊竣結進行提領,所提得款項交由被告轉交給上游詐 欺集團成員,被告在該集團擔任收水,可取得每次所提領款 項0.5%做為報酬。原告匯款至本案帳戶由訴外人楊竣結提領 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972元,因之受有財產上損害, 爰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賠償原告198,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1年3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 5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 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 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向債務人之任何一人同時或先後請求一 部或全部之給付,亦即連帶債務人係對債權人就債權額之全 部負全部責任,並不因債務人之內部關係而有所不同。  ㈢是本件被告擔任詐騙集團收水工作,參與如附表所示收取車 手提領贓款轉交上游之行為,故被告僅就其實際分擔實施之 行為而造成原告損害結果範圍內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負共 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即對原告所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損害 99,972元負連帶賠償責任。至原告雖主張其遭本案詐騙集團 詐騙共受有匯款損失198,308元云云,惟除前開認定之款項9 9,972元外,其餘部分並未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參與 分擔實施詐欺之犯罪行為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財物損害 ,即屬無據。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9 72元,及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 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款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車手 收水 原告 原告於112年3月22日接獲詐欺集團來電,向被害人誆稱誤設定成會員,為解除錯誤設定,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 ①112年3月22日22時38分許,匯款49,986元。 ②112年3月22日22時42分許,匯款49,986元 至林佑俞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22日22時44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2年3月22日22時45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2年3月22日22時46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2年3月22日22時46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2年3月22日22時48分許,提款19000元。 ⑥112年3月23日0時43分許,提款2萬元。 ⑦112年3月23日0時44分許,提款2萬元。 ⑧112年3月23日0時45分許,提款13000元。 ⑨112年3月23日1時25分許,提款1萬元。 ⑩112年3月23日1時31分許,提款2萬元。 ①~⑤ 嘉義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興達店) ⑥~⑧ 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新光銀行-北嘉義分行) ⑨ 嘉義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 ⑩ 嘉義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嘉義興雅門市) 楊竣結 被告

2025-02-06

CYEV-113-嘉簡-1119-20250206-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01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複代理人 李臻雅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劉致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A03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A03於民國106年1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即長 女被告A02、次女即原告A01,應繼分各為2分之1。   ㈡原告為被繼承人A03代墊生前之醫藥費(見本院卷第29頁) 及代墊被繼承人A03之大廈管理費、水電費、電話費、信 用卡費等費用(見本院卷第31頁、第201頁至第215頁), 共計新臺幣(下同)45,711元。前開代墊金額請求由遺產 中先扣還。   ㈢被告指控原告隱匿被繼承人A03遺產及生前受有被繼承人A0 3贈與,均與客觀事實不符,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㈣原告未於被繼承人A03生前代其保管任何銀行帳戶,被繼承 人A03於104年、105年間身體狀況尚屬穩定,係自行提領 ,被繼承人A03提領多少現金及用於何處,原告均不知情 。被告僅以被繼承人A03之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有提 領及換匯紀錄,驟下係由原告提領並收受該等款項之結論 ,實屬無據。   ㈤被繼承人A03遺有如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見本院卷 第353頁)所示之遺產,因兩造間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可 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原 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如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二所示(見 本院卷第355頁),因系爭南京西路二間房屋,雖分屬不 同門牌,實為兩戶打通使用,且原告自81年起即與被繼承 人A03共同遷入系爭南京西路房屋居住迄今,被告於結婚 後另組家庭居住於宜蘭,原告亦無其他住所可供居住,原 告願以現金找補被告3,087,270元,爰聲明:⒈被繼承人A0 3所遺如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由兩 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割。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起訴狀 附表三(見本院卷第35頁)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被繼承人A03之遺產應以原物 分割為宜,系爭南京西路二間房屋,面積相當,由兩造各 分得一間並無困難,土地應有部分由兩造分別共有亦無困 難,採原物分割,避免找補之累。   ㈡被告為被繼承人A03代墊地價稅及房屋稅共計44,090元,有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繳款書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41頁至 第169頁)。   ㈢被繼承人A03之遺產,應包括合會會員之權利;且原告於被 繼承人A03過世前2年內,即104年9月3日由被繼承人A03之 新光銀行帳戶領出13萬元、105年7月25日換外匯225,155 元,105年8月11日外幣結售46,725元,外匯換匯合計流出 178,430元,因前開期間被繼承人A03與原告同住,財產由 原告管理,上開帳戶資金流動,自屬原告受有現金308,43 0元之贈與,應視為原告所得遺產。   ㈣爰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3於106年1月7日死亡,原告與被告為被 繼承人A03之女兒,應繼分各為2分之1等事實,有被繼承人A 03之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資料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47頁),而被告對上 情並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四、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㈠被繼承人A03之遺產,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所載之遺產(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原告為被繼 承人A03代墊之費用為45,711元,被告為被繼承人A03代墊 之費用為44,09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9 頁至第36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被繼承人A03之遺產尚有合會會員之權利云云,固 提出兩造於105年11月3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 1頁至第175頁),觀諸前開對話紀錄內容,僅足認定原告 向被告借款3萬元,欲用以支付被繼承人A03會錢等情,尚 不足認定該合會之會員權利究為若干元,且被告迄未提出 被繼承人A03之合會單、會首為何人、每期合會金為若干 元之合會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以採信。   ㈢被告辯稱原告自被繼承人A03處受有現金308,430元之贈與 云云,提出被繼承人A03之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9頁),然前開對帳單僅足證明 前開帳戶於104年9月3日有提領現金、105年7月25日有簡 易外匯、105年8月11日外幣結售之事實,尚不足據以認定 被繼承人A03有贈與原告前開款項,被告就贈與部分,亦 無法舉證證明,尚難採憑。   ㈣綜上,被繼承人A03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五、分割遺產部分: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A03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 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 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A03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    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    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    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有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裁判分割共有    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    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㈢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所示之不動產,如按兩造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具有公平性,也可期待 兩造以協議加以利用或依法處分,有助於確保不動產之利 用效率;另如附表一編號7至編號23所示財產,則為具有 流動性與變價性之存款或股票,在價值與經濟利用效率上 ,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屬公平且妥適,並均符合 兩造繼承權益之保障,其中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遺產,應 先扣償原告所墊付之費用45,711元及被告墊付之費用44,0 90元後,所餘款項 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 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一:被繼承人A03所遺遺產(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60/10000 左列不動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 2 臺北市○○區○○段 ○○段0000○號建物即臺北市○○區○○○路000○0號0樓之0 全部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臺北市○○區○○段 ○○段0000○號建物即臺北市○○區○○○路000○0號0樓之0 全部 4 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 111/10000 5 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 111/10000 6 新竹市○○段000○號建物即新竹市○○路0段00號0樓之0 全部 7 郵局存款 193,989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孳息,先扣還原告代墊之45,711元、被告代墊之44,090元後,其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8 陽信銀行存款 1,465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之 9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17,156元 孳息,由兩造按附 10 華南銀行存款 492元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11 合庫延平分行存款 739元 比例分配。 12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378元 13 永豐銀行存款 8,564元 14 臺灣新光銀行存款 2,395元 15 臺灣新光銀行 美金139.52元 3,897元 16 臺灣新光銀行存款 56元 17 亞泥股票 10,008股 左列股票及衍生之 18 中石化股票 10,750股 孳息,由兩造按附 19 清三電子股票 111股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20 南方股票 5,000股 比例分配。 21 尚德股票 10,000股 22 宏全股票 64股 23 新光金股票 174股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1 1/2 2 A02 1/2

2025-02-03

SLDV-110-家繼訴-101-20250203-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慧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00號,併辦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慧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張慧蘭明知國內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之追查,常利用他人之帳戶掩人耳目,俾獲取不 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仍為圖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1萬元之報酬(惟嗣後並未實際取得),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含未成年人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約定由張慧蘭擔任取款車手,提 供其名下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供集團使用,並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張慧蘭 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游淑惠誆稱: 可加入黃金投資以獲利等語,致游淑惠陷於錯誤,而於110 年9月15日15時許,在台灣新光銀行高雄分行(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臨櫃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張慧蘭 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9月16日11時37分, 在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址設台北市○○區○○街○段00號 ),臨櫃自本案帳戶提領100萬元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游淑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慧蘭(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 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至64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則從未具狀或到庭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 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原金訴卷第369、375、37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淑惠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15頁 至第18頁,不含組織犯罪部分),併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111年02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31頁至第37頁)、本案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41頁至第48頁)、第一商業銀行 大稻埕分行110年12月17日一大稻埕字第77號函暨交易傳票 (警一卷第57頁至第60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67頁)、委託操盤合同(警一 卷第79頁至第80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警一卷第83頁至第86頁)等件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至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係加入陳建霖所屬之詐欺集團,惟陳建 霖嗣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罪嫌不足為由而不起訴處分在案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48號不起 訴處分書可憑(偵字第1648號卷第125頁),是以尚難認陳 建霖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另原判決認定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尚包括黃冠璋,然被告僅稱受前男友介紹提供帳戶,從 未親口提及此人即為黃冠璋,是以尚不宜逕認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包含黃冠璋。又被告於原審始終供稱其交付帳戶後遭共 計3名人士控制行動並要求其去取款(原審審原金訴卷第277 頁、原審原金訴卷第378頁),是可見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之人至少有3人以上。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⑴本件被告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 ,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 ,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係 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 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 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 ,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至於強制工作 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 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⑵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後論新舊法 均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   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百萬元,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 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 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於原審審判中始自白,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 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且不符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 定。依上所述,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於本件犯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按審判筆錄應由審判 長簽名;審判長有事故時,由資深陪席法官簽名;獨任法官 有事故時,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有事故時,僅由審判長 或法官簽名;並分別附記其事由,刑事訴訟法第46條定有明 文。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 用傳聞法則,且放寬證據調查之方法,不受通常審判程序相 關規定之限制,得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調查證 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簡式審判程序仍需調查證據,僅係得以便宜方式為之 。查本件經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行審判程序 後,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針對事實及法律部分完全未調查任 何證據,即逕為訊問被告及科刑資料之調查程序,並進而辯 論終結,且未於審判筆錄上簽名,復未見依法附記法官有何 不能簽名之事由(見原審原金訴卷第373至380頁),是以原 審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另原審所認定之共犯範圍亦有違誤 ,業如上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固無理由, 惟原審訴訟程序及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錢財,竟率爾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供帳戶並收取、轉交贓款之 角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且侵害游淑惠之財產法益,並掩 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困 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原審審判中坦承犯行,惟迄 今尚未賠償分文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分工模式,其尚非居於該集團之犯罪核心地位,及被 告所轉交贓款之數額、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前科素行,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 原審原金訴卷第37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  ㈡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被告雖提供本 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使用,惟游淑惠將100萬元 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於翌日即全數領出轉交,業如前述, 被告對此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查扣 ,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被告自陳未取得犯罪所得 ,而依卷內事證復查無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本案即不生應沒 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1-22

KSHM-113-原金上訴-69-20250122-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王佳鈴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佳鈴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第15 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 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 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 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 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 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 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為聲 請人前男友支應其刷卡消費及繳納違規罰鍰,嗣聲請人前男 友因販賣毒品入監服刑,聲請人對其債權已無回收之望。聲 請人該時尚須支應家中開銷,以聲請人每月不到新臺幣(下 同)30,000元之薪資難以負荷,導致聲請人借新還舊、以卡 養卡。聲請人又聽信網路上介紹之債務整合方法,到處申請 ,債務越欠越多,終致無法清償。聲請人曾於民國111年2月 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 協商,約定每月繳付11,671元,惟以聲請人每月實際收入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所剩無幾,且聲請人尚有未繳交通 罰鍰、對其他民間債權人之債務,根本無法支應,故於112 年7月間毀諾。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11年2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渣打銀行 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以111年2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每 月以11,671元、年利率10%、分120期清償其債務,聲請人於 112年7月10日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影本、財團 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本院 卷第91至93頁、第31至57頁)為證。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 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3筆、存款6 千餘元、105年出廠之汽車1輛,無其他財產,上開汽車經撞 毀典當予源泰當鋪,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玉山銀行 存摺封面暨內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陽信銀行 存摺封面暨內頁、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臺灣土地銀行存摺 封面暨內頁、渣打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臺灣新光銀行存摺 封面暨內頁、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上開汽車照片、源泰當鋪當票1紙等件影本 (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第127至132頁、第133至148頁、 第149至150頁、第151至154頁、第155頁、第157頁、第159 頁、第161頁、第21頁、第181至182頁、第191頁)在卷可稽 。  ㈢聲請人陳報其任職於漢湘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固定 薪資約28,000元至30,000元,並於各年度中秋、年終有獎金 收入,業據聲請人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工作 收入表、薪轉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 89頁、第109至125頁)為證,應堪信實。又依上開存戶交易 明細及工作收入表記載之聲請人薪資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 薪資應為29,789元【計算式:(113年1月至113年8月薪資: 26,347元+24,247元+27,112元+29,901元+26,679元+27,077 元+19,680元+24,600元)÷8+(中秋禮金3,000元+年終獎金4 6,000元)÷12=29,7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 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9,680元,未逾上開數額,應為可採。 又聲請人主張負擔其父扶養費每月3,745元,查聲請人父係 於00年0月出生,現年73歲,現無工作,名下有房屋1筆,上 開房屋供聲請人及聲請人父母居住中,有現戶全戶戶籍謄本 、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5頁、第101頁、第1 03頁、第105頁)在卷可稽,堪認其有須受聲請人扶養之必 要,又參酌行政院衛福部公告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計算數額即19,680元,扣除國民年金4,700元後 為14,980元(計算式:19,680元-4,700元=14,980元),聲 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後之扶養費應為3,745元(計算 式:14,980元÷4人=3,745元)。依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及扶養費應為23,425元(計算式:19,680元+3,745元=2 3,425元)。  ㈤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29,789元,扣除其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23,425元,僅餘6,364元,顯難再負擔渣打 銀行所提出分120期、年利率10%、每月11,671元之還款方案 。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 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1-17

PCDV-113-消債更-394-20250117-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東璋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10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0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東璋部分撤銷。 林東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東璋於參與陳國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上訴 已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期間 (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820號判決,現上訴中),基於與陳國昇及該參 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明知該組織成員蒐集人頭帳戶 後,將以人頭帳戶收取詐欺贓款並持以交易虛擬貨幣以掩飾 贓款去向後,推由陳國昇於民國110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 TELEGRAM與陳柚妤(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聯絡收 購帳戶事宜,陳柚妤因而將其申辦包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1)及玉山銀行、台 新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 陳國昇,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台中嘉 明湖」門市外,將中信帳戶1之提款卡交給林東璋,再由林 東璋轉交予該詐騙集團暱稱「教授」之成員,容任該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且於110年9月29日,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陳柚 妤名義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2)。陳國昇另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3)予該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即 於110年9月4日8時19分許,透過「591租屋網」及通訊軟體L INE與范凌明聯絡,得知范凌明欲變賣房屋獲得周轉金,遂 向范凌明佯稱可透過投資方式獲得周轉金,並提供投資比特 幣網站平台予范凌明,致使范凌明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7 日12時1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08萬7896元匯款至該詐騙 集團成員掌握如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經詐騙集團成員 接續為如附表所示轉匯行為,最後陳國昇再為附表所示提款 行為,將款項轉交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 二、案經范凌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同案被告陳國昇均未上訴,僅上 訴人即被告林東璋(下稱被告)就全案提起上訴,故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被告部分,就同案被告陳國昇部分並非本院上 訴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證人即共犯陳國昇之歷次警詢及偵訊時未 經具結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本院經核就證人陳國昇上 開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訊供述,查無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陳國昇上揭供述 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被告犯罪之依據,然仍得作為彈 劾證據使用。  ㈡除上所述外,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 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向證人陳柚妤收受中信帳戶 1之提款卡,並轉交予該詐騙集團暱稱「教授」之人;其於1 10年10月5日遭警逮捕後,未曾跟警方表明曾收取並交付中 信帳戶1之提款卡等情,然辯稱:因為陳國昇是我朋友林汎 辰的姪子,那時候陳國昇在彰化,所以我才會幫忙拿中信帳 戶1之提款卡,且我在110年10月5日被警方抓,同年月6日交 保後,就沒有跟陳國昇他們有任何聯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稱:本案告訴人范凌明遭詐騙後匯入款項時間,係在被 告遭警逮捕後,且告訴人范凌明匯入之款項,均非以提款卡 提領,而係透過臨櫃取款,被告於110年10月6日具保後,已 無手機與本案其他共犯聯繫之可能,縱被告與陳國昇曾在八 卦山見面,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被 告不論在主觀、客觀上均未參與被害人范凌明詐騙過程,亦 未參與轉匯款項,難認被告應分擔共犯責任。經查:  ㈠本案陳柚妤經由共犯陳國昇聯繫,將中信帳戶1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共犯陳國昇,另在萊 爾富超商台中嘉明湖門市外,將中信帳戶1之提款卡交給被 告林東璋轉交予該詐騙集團暱稱「教授」之成員,其後詐欺 集團某成員對范凌明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0 月7日下午12時15分,將208萬7896元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成員 掌握之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即為如附 表所示轉匯行為,最後陳國昇再為附表所示提款行為等情,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范凌明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匯款經過(偵 卷第119至121頁)、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陳柚妤於警詢、 偵訊中證述提供帳戶過程(偵卷第108至109、318至319頁), 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陳國昇臨櫃提款影像照片、取款單、 陳柚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銀行函文、被告涉嫌詐欺等 案-於TELEGRAM與暱稱「郭台銘」對話紀錄、手機對話紀錄 截圖、范凌明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 部函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謝安妮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陳柚妤之中國信託銀行數位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及實體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陳國昇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申設人資料及交 易明細、上網登入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 檢附陳柚妤帳戶開戶資料及影像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 1年7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23066號函(偵卷第25至29 、31至34、49至84、105、123至133、135至138、139至165 、169至213、251至263、343頁)、通訊軟體Telegarm群組「 猴-c3%150」、「中信b-4.5%550」、「刀C-3%100」對話紀 錄擷圖、共犯陳國昇手機通訊軟體Telegarm内與暱稱「教授 」、通訊軟體LINE內與暱稱「寡人」對話紀錄擷圖(原審卷 二第365至381、383至424、425至443、445至515、516至529 頁)、通訊軟體LINE未設名稱之群組(成員包含暱稱「寡人 」、「汽車隔熱紙/包膜」、「Lin.」、「YangYuHao」)對 話紀錄擷圖(原審卷三第57至66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情,其辯護人亦以前詞為其辯護,並於原審時 舉陳國昇另案於110年12月8日警詢陳稱:余尊評及被告於11 0年10月5日查獲後,主要是配合余尊評他們公司成員,被告 出來後沒有很常聯絡,被告有沒有在群組我不清楚等語(原 審卷二第48至49頁)為佐證,然查:   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 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 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 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 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 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 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 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 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 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 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收 簿手」可掌握該帳戶之正常使用,可見擔任「收簿手」者 ,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又依現 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 緻,除負責收購帳戶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 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 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 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 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 全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自陳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英九」之人 (原審卷一第296頁),又觀之卷內被告在Telegram「中信B -4.5%350」群組中提及:「先讓一組下班」、「不然兩組 待命很疲勞」、「要預約多少」、「有台車明天車主家有 事不能作業」、「『引用Tom1671貼文』後並詢問我照這個 打嗎」、「今天入這兩台就好嗎」等語,且有傳送陳柚妤 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稱中信還在聯絡,並於群組成員陳稱 「靠北這同個人的」、「死定後」後,被告即回稱「所以 這台不能用是嗎」「我想說這個20歲妹妹很缺錢不怕死」 等語,並曾傳送款項匯入中信帳戶1帳戶交易成功畫面(原 審卷二第396至399、400、403、406、408、414頁),而該 群組除被告以外,尚有使用暱稱「SSSR+」、「Tom」等人 ,其等就使用多個人頭帳戶收、領款項多有討論,足見被 告擔任本案詐騙集團「收簿手」角色,其除跟陳柚妤拿取 中信帳戶1帳戶提款卡,將提款卡交給綽號「教授」之人 外,尚在集團群組內適時回報中信帳戶1帳戶狀況與交易 情形,且對該集團使用陳柚妤申設多個帳戶,該集團成員 會代人頭帳戶提供者申設數位帳號等情,難推諉為不知。 故被告所為已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相符,仍在本案犯行 之共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 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尚非僅成立幫 助犯,合先敘明。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僅轉交陳柚妤中信帳戶1之提款 卡予集團成員「教授」,於本案被害人范凌明遭詐騙且其 詐騙款項經層轉提領前,被告即遭警查獲,嗣後亦未參與 ,難認應負共犯之責等語。然按共同正犯之一員於實行犯 罪之初,主觀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果依原計畫進行,對於結果可認有因果關係(可獨立 發生犯罪結果),縱該共同正犯在行為與結果之因果關係 聯絡中,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並 遭法院羈押,而未中斷犯意仍繼續彼等原有犯意聯絡,藉 由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其他共同正犯仍依其等原有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除因該共同正犯被查獲後坦承犯行因而 防止結果發生,中止犯罪;或因其被查獲致其他共同正犯 均無法發生結果遂行犯罪;或在前行為與結果之因果關係 聯絡持續中,有其他獨立之原因力介入,該介入之原因力 與前行為並非相因而生,因其介入而獨立發生結果,或因 前行為而生後行為,後行為介入前行為與結果間,而對於 結果可獨立發生因果關係,因該介入之原因力繼起因果關 係後發生結果,原有之因果關係為之中斷;或共同正犯之 一員於行為後因其他條件之介入而發生結果,該結果並非 行為當時所能想像其結合,則現實所發生之結果,與前行 為人之行為,即非相當條件,而無因果關係,更無所謂中 斷之問題,均無庸對其結果負既遂責任外,仍應就發生犯 罪之全部結果,負共犯之責。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所參與之分工角色乃收簿角色,其因參與前揭收簿、車 手群組,對於該集團係透過陳柚妤帳戶資料進行洗錢乙情 知之甚明,被告既非於話務機房內實際與遭詐騙被害人聯 繫之人,亦非需親自前往提款機抑或金融機構臨櫃取款之 車手,其於將所蒐集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後,其於 共犯分擔者實施犯罪時,倘無積極行為足認其確已無參與 犯罪之共同犯意下,不論其位於何空間,均無礙其就其他 共犯繼續利用其蒐集之人頭帳戶而共同實行詐欺行為,所 應負擔之共犯責任。被告於110年10月5日雖因涉嫌另案詐 欺案件,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 後,為警帶回偵訊,然其於該次警、偵訊過程中,僅坦承 於110年3月至5月間,曾提供其個人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 資料予友人余尊評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提領款項等語( 原審卷二第3至17頁),於司法警察針對其遭查扣之手機T elegram帳號內,發現前揭㈡⒈「中信B-4.5%350」等群組 疑似從事洗錢等犯罪行為對話時,被告僅以係欲買賣虛擬 貨幣來賺取匯差始加入該群組等語(原審卷二第11頁), 並陳稱其他人可能是從事洗錢集團拖水角色,其沒有參與 ,僅介紹「郭台銘」與「TOM」認識並直接對接,只有在 他們互相聯絡不到對方時,才代替「郭台銘」與群組成員 間傳話,其沒有參與詐欺集團跟拖水公司等語(原審卷二 第12至15、20、31、32頁),亦即被告於110年10月5日遭 警逮捕後,不僅未曾坦承有收受轉交中信帳戶1提款卡供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且就該帳戶使用目的多所隱瞞、迴避 ,客觀上並未見被告有何欲中斷共同犯意,而主動坦承犯 行因而防止結果發生之情。綜前所述,實難僅因其偶然遭 警查獲,即認其已有與共犯陳國昇等人切斷共同犯意之情 。被告及辯護人均以此情主張被告與其他共犯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10月5日遭警逮捕後即中斷,併主張被告因遭警查 獲,縱於110年10月6日釋放,亦無從即時與該集團成員聯 繫,進而辯稱被告就本案犯行無須負擔共犯責任等情,均 難採信。   ⒊況被告於另案111年3月21日警詢時陳稱:110年10月19日我 朋友綽號「壞壞」之男子邀我至八卦山停車場看夜景,我 不確定陳國昇是否在場,我只確認當天有我,我女朋友及 壞壞的女朋友在場,並無陳國昇所稱討論分潤的問題等語 (原審卷二第26至27頁);而證人林汎辰於另案審理時證稱 :其係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寡人」之人,在對話中提 及之「小張」係林東璋,於110年10月19日我有叫陳國昇 到八卦山一號停車場,這天林東璋也有來,我要跟陳國昇 要錢,林東璋只是陪我去等語(原審卷四第120至122頁), 又觀之共犯陳國昇手機內與「寡人」之LINE對話截圖,「 寡人」於110年10月19日要求陳國昇坐白牌前往八卦山1號 停車場後,於110年10月22日在陳國昇詢問指認誰後,「 寡人」指示先來講給我跟小張聽,另於110年10月28日陳 國昇與「寡人」就「寡人」利潤到底要向小張抑或向陳國 昇索取有所爭執,於110年11月1日「寡人」向陳國昇表示 我把你電話給小張好勒、我中間人很煩、當初利潤都你們 自己談的現在說甚麼他領那麼多怎麼怎樣,我也很無辜等 語,甚至於110年11月3日陳國昇仍就分潤與「寡人」有所 爭執,「寡人」並表示小張是抽總公司的利潤等語(原審 卷二第523至528頁),則林汎辰既然於110年10月19日邀約 陳國昇前往八卦山向陳國昇索討款項,而林汎辰與陳國昇 就利潤分配有上開爭執,則與利潤分配有關之被告隨同林 汎辰於110年10月19日前往八卦山與陳國昇見面,是否僅 係單純陪同前往,已非無疑;且若被告並未向陳國昇索取 利潤,何以「寡人」表示當中間人很煩等語,綜上顯見被 告至少於110年11月間前尚有向陳國昇索取利潤,實難認 被告僅因於110年10月5日遭警查獲,即認其已中斷犯意。   ⒋辯護人雖另陳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8號 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判決,就 被告於110年10月5日遭警逮捕後之相關被訴犯行,均認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無罪諭知, 固有前開2案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79至89頁、第137至20 1頁)。然查,本院就被告遭警逮捕後,是否已有中斷犯 意乙情,業依被告於該組織內分擔之工作,及其遭警後所 為客觀行為,認被告並無何切斷犯意之情;且前開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判決現仍上訴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高分院審理中,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217頁),本院就本案事實認定,自不 受前揭另案判決所拘束,併此敘明。  ㈢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有指示共犯陳國昇於提領本案款項後,將 提領款項轉交予被告等語,然被告否認有收受共犯陳國昇所 提領本案款項,而共犯陳國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時間過這 麼久了,我不是將款項交給林東璋就是交給林汎辰等語(原 審卷一第399頁),此外,卷內亦乏證據可以證明共犯陳國昇 係依被告指示提領本案款項,並將款項轉交被告,故僅得認 定係由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收受共犯陳國昇本案提領之款 項。  ㈣本件不詳之詐騙成員對告訴人范凌明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將208萬7896元匯款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掌握之附表所 示第一層人頭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即為如附表所示之轉匯 行為,最後由共犯陳國昇再為附表所示提款行為,續將款項 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迂迴層轉詐欺贓款之行為,客觀上 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 之交易明細時,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 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形 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而被告擔任本案詐騙集團「收簿手」 ,且知悉該集團持有陳柚妤數個帳戶並持以洗錢之用,其與 參與詐欺組織成員間,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主觀亦知悉前開迂迴層轉等行為 ,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而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 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故得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 之追訴及處罰,被告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 即113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 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 告本案洗錢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為7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 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於科刑時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陳國昇、林東璋就上開犯行,與「教授」及該詐欺集團 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參與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對告訴人范凌明詐欺後,透過洗錢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 疊性,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就其參與情節均已坦承,且未因本案獲取 所得,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然按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於偵查時,不僅否認參與該詐 欺組織,亦否認使用「馬英九」暱稱(偵卷第318頁);而 於法院審理階段,固自承曾出面收取中信帳戶1交予「教授 」使用,然亦否認有何共同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實難認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當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有違,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㈤對原審量刑暨上訴理由說明:   原審量刑時,認被告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行為 後,其該當之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從 有期徒刑7年降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後,以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原審判決時無從審酌及此,被告上訴否認就其有參與本案 犯行,及如認被告有罪,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減刑要件,依照前揭三㈡及四㈢之說明,被告所辯固難認有 理由;至被告上訴認原審對其量刑過重部分,因就被告所涉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範圍已有變更,從而,被告請求 從輕量刑,尚非無據。綜上,被告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 理由,且因原審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竟擔任本案詐騙集團「收簿手」,並即時掌握陳柚妤申設帳 戶之匯款狀況,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不僅 損害受詐騙告訴人范凌明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 ,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范凌明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 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金融秩序之健全;然兼衡被告對於 曾出面收取提款卡乙情於法院時已能坦承,且雖否認犯罪, 然於原審時即與告訴人范凌明達成調解,現仍依照調解條件 按月履行賠償,業已賠償12萬元,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及轉 帳交易成功紀錄可佐(原審卷一第425至426頁,本院卷第269 至272頁),暨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地位、參與情節、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斟酌被告於本院時自述:高 中畢業、從事汽車包膜,未婚,無子女,目前與母親同住, 月收入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38頁),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 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 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 金1千元為重,審酌被告本案係犯侵害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 及一般洗錢罪,被告尚未獲得報酬,且已賠償告訴人12萬元 ,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 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   ⒈洗錢財物部分:    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 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 )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 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 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 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告沒收 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 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 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換言之,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 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 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 規定。    ②經查,告訴人范凌明遭詐欺後,依附表所示匯出並層轉 至第三層帳戶後,由共犯陳國昇提領之款項,為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查,因被告係參與收取金融帳戶 提款卡,並未實際占有前開洗錢所得,倘就上開同筆洗 錢財物於參與之共犯間均予重複沒收,尚有過度侵害財 產權之虞。故認就上開由其他共犯提領占有之洗錢財物 ,如宣告沒收,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虞,故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犯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且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何等報酬,無從認定被告已取得犯 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匯款日期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及轉匯時間與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轉匯時間與金額 第三層帳戶及轉匯時間與金額 110年10月7日中午12時15分許,匯款208萬7896元。 臺灣新光銀行帳戶(戶名謝安妮、帳號0000000000000號): ㈠於110年10月7日中午12時22分許,將85萬5000元匯入中信帳戶1內。 ㈡於110年10月7日中午12時21分、23分許,各匯入68萬3500元至中信帳戶2內(僅其中123萬2896元與本案有關)。 中信帳戶1: 於110年10月7日中午12時26分許,將80萬元匯入中信帳戶3內。 中信帳戶3: 陳國昇於110年10月7日15時13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內,臨櫃提領282萬4000元(僅其中203萬2896元與本案有關) 中信帳戶2: 於110年10月7日中午12時26分許,將130萬元匯入中信帳戶3內(僅其中123萬2896元與本案有關)。 中信帳戶1: 陳國昇於110年10月7日16時48分許,自中信帳戶1內提領10萬元(僅其中5萬5000元與本案有關)。 至起訴書雖記載陳國昇於110年10月7日16時49分56秒,尚有自中信帳戶1內提領2萬元,惟該筆提款,並非范凌明遭詐騙之款項,此部分應屬贅載。

2025-01-14

TCHM-113-金上訴-832-20250114-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78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78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癸○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5時29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將胞姐楊麗美(其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新光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以及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上開2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集團成員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編號1至7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詐欺方 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匯款金額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附 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上開2帳戶經通 報為警示帳戶,使附表編號7所示匯款金額隨即遭止付,該 詐欺集團成員無法順利領出該筆款項而未能完成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致該次洗錢犯行未能既遂。 二、案經丁○○、庚○○、辛○○、壬○○、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以及己○○、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審金易卷第56頁至第 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以及向楊麗美借 用上開新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曾於112年間的7、8月間,在彰 化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借給同事後,同事當天就把提款卡還 給我,我9月份從彰化上臺北後,就找不到上開2帳戶提款卡 ,我沒有提供帳戶給別人使用云云。經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證人楊麗美將自己所申辦之 上開新光帳戶提款卡及帳戶借給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45頁至第47頁 、第123頁至第124頁;本院審易字卷第55頁至第57頁),核 與證人楊麗美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9頁 至第14頁;偵一卷第27頁至第29頁),並有臺灣新光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9月1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6 7162號函暨檢附之客戶資料查詢及存摺存款對帳單、113年8 月2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102060號函暨檢附之說明、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日儲字第1121232248號函暨檢 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楊麗美之對話紀 錄及簡訊通知截圖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 93頁至第99頁;偵二卷第127頁至第129頁;警二卷第57頁至 第71頁)。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之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詐 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 至7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7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 1至7所示帳戶內,其中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使該帳戶內之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匯款金額款項隨即遭止 付,其餘款項則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丁○○、庚○○、辛○○、壬○○、丙○○、己○○、戊○○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警機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7頁至第58頁、 第61頁至第65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81頁至第82頁;警二 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31頁至第32頁),並有告訴人丁○○提 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告訴人庚○○之轉帳紀 錄、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告訴人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 錄、報案資料;告訴人壬○○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報案資 料;告訴人丙○○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告訴人 庚○○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告訴人己○○之轉帳 紀錄、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告訴人戊○○之轉帳紀錄、對話 紀錄、報案資料上開新光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上開郵局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警一卷第47頁至第55頁、第59 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92頁、 第93頁至第99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5頁、第117頁、 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5頁 至第126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29頁至第130頁;警二 卷第24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53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 87頁至第9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在彰化工作時,同事跟我說,他有玩 電玩賭博贏錢,需要跟借帳戶,所以我將新光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借給對方使用半小時等語(見偵二卷第46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跟同事住在一起,同事跟我 借帳戶,我只有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對 方跟我借了半個多小時就還給我了,楊麗美上開新光帳戶的 提款卡有夾著密碼,跟我的郵局帳戶提款卡放在一起,可能 是我出去工作時,有人拿我姐姐的帳戶領錢等語(見本院審 金易字卷第55頁),由上可知,被告對於自己究竟是將上開 郵局帳戶或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借給他人使用乙節,前 後所述不一,是其所述已難採信。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同事是於7、8月間向其借用帳戶提款卡後,約莫使用半個 小時左右,就將帳戶提款卡歸還,其是在9月北上臺北後, 才發現不見的等語(見偵二卷第46頁、第124頁)。衡諸常 情,一般人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必然需使用已設定之密碼 ,然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並無察覺上開2帳戶提款卡 遭竊之情形,於此情況下,殊難想像拾得被告上開2帳戶提 款卡之人可得知該等提款卡密碼,進而使用上開2帳戶作為 詐騙及洗錢之工具,是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否真有遺 失之情,啟人疑竇。 3、又詐騙正犯為避免遭檢警循資金流向查獲身分,在詐騙正犯 詐騙被害人後,會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匯轉至他人帳戶後再予 提領,復因一般人發現帳戶遺失後,為免存款遭盜領或帳戶 遭盜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當詐騙正犯要求被害 人將款項匯轉至指定帳戶時,應已確認指定帳戶之所有人不 會辦理掛失程序,以免被害人將款項匯轉至該帳戶後,因帳 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亦即詐欺集團詐騙 他人之目的,無非為取得被害人匯轉之款項,否則詐騙正犯 大費周章詐騙他人,卻要被害人匯入、轉帳至詐欺集團無法 掌控之來路不明帳戶,所為即有可能徒勞無功,足見詐欺集 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 人之同意才使用甚明。是倘被告並未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則不明人士(即取得提款卡及 密碼之人)應無從預期被告發現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間,詐欺集團當無從指示附表編號1至8 之告訴人將款項匯轉至上開2帳戶之可能。復觀諸上開新光 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知,附 表編號1至7之告訴人遭受詐騙後,渠等隨即將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帳戶,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旋即遭人提領,顯見詐欺集 團利用上開2帳戶指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款項 時,以及使用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取款時,均已確知 被告並未將上開2帳戶掛失或報警。綜合上情,足認上開華 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由被告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並非遺失無訛。 4、此外,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 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況現今社會上利用手機簡訊或電話通知中獎、網路拍賣 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甚或謊 稱信用卡、個人資料或帳戶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 財及洗錢目的等訊息時有所聞,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 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 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邊之案件,亦層出不窮, 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 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 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行為時已為41歲之成年人, 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為憑 (見本院審金字卷第15頁),且案發時為有工作經驗之人乙 節,業據被告及證人楊麗美陳述明確,則被告心智正常且具 有相當之社會歷練經驗,尚難對上情難諉為不知,然仍將具 有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 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2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 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5、況被告曾於111年間因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交付予他人,遭 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5號判決後,檢察官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7號判決被告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131頁至第161頁;本院審易字 卷第83頁至第85頁),則被告既曾歷經上開偵審程序,其必 然清楚若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金融帳戶隨意交付予他人使用 ,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風險。然其預見 交付帳戶金融卡有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情況下,仍決 定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益證被告有 容任他人任意使用上開2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 用,亦不違反其本意,故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 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 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 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是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供他人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匯款 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意思,或與 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 罪嫌,惟查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後,嗣 後遭圈存而未遭詐欺集團提領乙情,有上開郵局歷史交易明 細在卷為憑(見警二卷第71頁),故該筆款項未遭詐欺集團 提領,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無訛 ,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恰。然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按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 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本院就被告此部分所為,雖係論以幫助犯 洗錢未遂罪,惟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 (五)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助使該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幫助掩飾、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6個相同罪名(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與幫助犯洗錢罪),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罪、幫助犯洗錢未 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至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 匯入如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 之帳戶內,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即113 年度偵緝字第787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七)刑之加重與減輕: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11 1年間因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交付予他人,遭他人作為詐欺 犯罪之工具,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5號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7號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 部分於11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乙情,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 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 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 因,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 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 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 累犯之前案亦為幫助犯洗錢罪罪,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 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 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2、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重後減輕之。 (八)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侵害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不 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 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 交易安全,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 之正犯,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且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 告迄今未能與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是 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之教育 程度、自陳目前從事冷氣師傅、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無 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親及大伯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無 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 上開2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依據卷 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 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 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 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 沒收。再者,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 告有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另附表編號7告訴人所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金額,業經郵局 圈存乙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已非該洗錢標的之所有權人 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亦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交付之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 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移送併辦,檢察官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17時18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朱琳琳」、LINE暱稱「菜菜ya」與丁○○聯繫,佯稱:7-11賣貨便的連結有問題,另外傳送另一個7-11賣貨便連結給丁○○,請丁○○在上面設定第三方認證後,並依銀行的指示操作完成認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0日17時33分許,匯款1萬0,959元 楊麗美新光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16時5分許,與庚○○聯繫,佯稱:無法交易,請庚○○向蝦皮客服聯繫,並傳送客服網址給庚○○,請庚○○進行銀行認證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0日17時32分許,匯款1萬1,015元 楊麗美新光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18時許,以LINE暱稱「菜菜ya」與辛○○聯繫,佯稱:賣貨便帳號未通過三大保障,並傳送賣貨便LINE官方帳戶給辛○○,請辛○○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0日18時43分許,匯款9,985元 楊麗美新光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13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張英露」與壬○○聯繫,佯稱:蝦皮賣家要有三大保證,並傳送連結給壬○○,請壬○○做財力證明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0日17時3分許,匯款4萬2,001元 楊麗美新光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15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格」張貼出售冷氣之不實資訊,丙○○瀏覽後,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0日15時46分許,匯款1萬5,000元 楊麗美新光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14時30分許,以LINE暱稱「穎臻」與己○○聯繫,佯稱:旋轉拍賣賣場無法下單,並提供網址要己○○認證賣場資訊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0日15時29分許,匯款4萬9,999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78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7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8時許,以LINE聯繫戊○○,佯稱:於賣貨便無法下單,並傳送另賣貨便LINE連結給戊○○,設定第三方認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0日16時39分許,匯款2萬9,985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78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2025-01-13

CTDM-113-審金易-609-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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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趙文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趙文彬自民國114年1月1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3年4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嗣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 協商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 算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消費者之要件: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   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惟因聲請 人尚有其他民間債務需處理,致協商不成立,經本院審閱聲 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院卷第53頁)查明無 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第 1項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債 務協商,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 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3萬3,948元(本院卷第179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1萬4,10 0元(本院卷第201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總額為109萬9,280元(本院卷第215頁)、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42萬7,412元(本院 卷第219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3 萬1,886元(本院卷第243頁)、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3萬3,950元(本院卷第343頁)、台新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32萬3,042元(本院 卷第345頁)、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總額為11萬5,735元(本院卷第347頁)、東元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4萬4,270元(本院卷第349頁)、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96萬8,018元(本院 卷第353頁)、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總額為5萬480元(本 院卷第379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其債 權總額,依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10萬,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704萬2 ,121元(計算式:333948+314100+0000000+0000000+131886 +133950+0000000+115735+44270+968018+50480+100000=000 0000)。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資產表、郵局存摺及各金融機 構帳戶交易明細等影本(本院卷第25-33、59-65、71-107、 395-397、409-45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2份全球人壽 保單外,尚有中壢仁美郵局帳戶存款4,548元、臺灣新光銀 行帳戶存款140元、土地銀行帳戶存款636元、華南銀行帳戶 存款17元、第一銀行帳戶存款1,022元、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存款747元、華泰銀行帳戶存款93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 款832元。另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目前任職於維輪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近2年內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8,501元(本院卷 第387頁),並提出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薪資條影本(本 院卷第109-118、399-407頁)為證,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 處分所得,應以3萬8,501元計算為適當,用以判斷債務人包 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是否不足以清償債務。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桃園市114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為2萬122元(本院 卷第387、391頁),是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為2萬122元,尚屬合理。  ㈥聲請人以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1萬8,379元(00000 -00000=18379)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為61年生,距勞工 得退休年齡尚有十餘年,惟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 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遑 論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 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 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月1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5-01-10

TYDV-113-消債清-116-2025011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蔡佳如 代 理 人 陳文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科學園區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蔡璧如 相 對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佳如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 例第133條、134條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 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 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經本院以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74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聲請人自民國112年1 1月2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0號進行清算程序。嗣 於清算程序中,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債 務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1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142號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並已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所為終結 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 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於113年8月21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 ,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聲請人債務表示意見,並通 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於同年11月18日到庭陳述意見,除聲 請人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庭,其等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略 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第13 3條、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二)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略 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第13 3條、第134條第4、5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略 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第13 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第1 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五)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略 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第13 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六)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略   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第13 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七)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信公司)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第13 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八)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均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九)聲請人表示:   聲請人自112年6月26日起受僱於嘉新事業有限公司,直至11 2年12月止,受僱期間約6個月,合計領有新臺幣(下同)32 5,608元,即平均每月領有54,268元,故112年11月22日裁定 開始清算後至113年5月底離職,期間每月收入約54,268元, 離職後無工作收入。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則依新北市112、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 月新臺幣(下同)9,600元。又聲請人如有收入不足支出部 分,由成年子女每月資助2、3,000元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聲請人主張上開收入,業據其提出資助者說明書、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頁、第33至39頁)。另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 清算後,聲請人有1筆葡眾企業兼職收入20,712元(匯款)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永康二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因此,聲請人自本院112 年11月2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3年11月18日到庭止( 約12月),收入合計346,320元【計算式:(54,268元×實際 工作6月)+20,712】,即平均每月收入為28,860元(計算式 :346,320元÷12月)。 2、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113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9,200元、19,680元 ,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是以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為19,640元【計算式:(19,2 00元×1月)+(19,680元×11月)÷12月】。另聲請人主張其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9,600元等語。經查,其未成年之子 目前約為12歲(102年次生),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是聲請人之子應有受扶養 之必要,因而聲請人之子每月扶養費應與其父親魏建華共同 分擔,即每月至多分擔9,820元(計算式:19,640元÷2人) ,是聲請主張每月扶養9,600元應堪可採。惟聲請人僅工作 至113年5月底,次月(即6月)起即無工作收入,難認其仍 有能力負擔該扶養費,故扶養費計算期間應為112年11月22 日至113年5月,共計約6個月。故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 至113年11月18日到庭止,平均扶養費支出約為4,800元【計 算式:(9,600元×6月)÷12月】。 3、依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28,860元,經扣除其個人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19,640元、4,800元,尚餘4,420元,足見聲請人 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故聲請人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 免責裁定之審查。 4、再查,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與聲請清算當時之 收入相同,可認其清算時之收入為平均16,500元,此有本院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在卷可參(清算卷第173至177 頁)。又其生活費支出主張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0至112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8,720元、18,960元 、19,200元。因此,聲請人清算前2年其個人必要支出平均 每月為18,920元【計算式:(18,720元×8月)+(18,960元× 12月)+(19,200元×4月)÷24月】。聲請人雖主張其有負擔 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惟每月收入已不足個人支出,難認其 仍有餘力支付扶養費,另參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裁 定,其扶養費應認係由其父負擔。因此,聲請人主張其有負 擔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部分,應予剔除。 5、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收入減支出已無餘額,其 可處分所得總額為0元,又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中之分配總額為0元,此有本院113年5月24日112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160號裁定在卷足參(見本院第13至14頁),可見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並未高於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堪認 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項、第8項所定不免責事由 : 1、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為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明揭。蓋債務人故意於財 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 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 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 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2條 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 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 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 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參照) 。 2、查聲請人自112年6月26日已任職於嘉新公司,自本院112年1 1月26日開始清算裁定前均未重新陳報收入。又聲請人112年 度自嘉新公司合計領取325,608元(計算式:282,258 元+43 ,350元),另於112年度領有葡眾企業公司兼職收入合計60, 930元(計算式:791元+20,267元+19,160元+20,712元), 是聲請人112年度收入合計有386,538元。再依新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生活費及扶養費,聲請人每月生 活費為19,200元、扶養費為9,600元,合計為28,800元,聲 請人收入扣除支出後,應尚餘約213,738元【計算式:386,5 38元-(28,800元×6月)】,再查本院112年11月29日新北院 英112司執消債清明消字第166號函請聲請人陳報銀行存款, 惟聲請人於113年1月9日陳報其清算財產時,並未陳報相近 之現金財產。 3、聲請人於113年11月18日到庭時表示:因為那時候不知道會 做多久,那些錢就是因為我無法上班,所以就當作生活費在 使用、是拿來做生活開銷等語。惟查本院曾於112年5月8日 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自聲請清算後之收入,聲請人於112年6月 14日陳報,爾後數日,聲請人就已有新工作,僅約1個月時 間,聲請人卻忘記本應補正事項,而未重新更正新工作之收 入,難認有此可能,且從補正裁定直至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期 間約有6個月,聲請人卻忽視應更正收入一事,又聲請人亦 表示不知會做多久,顯見其係故意不為真實收入之陳報,此 舉並已影響本院審核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有不能 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再者,聲請人於陳報清算財產 時,並未陳報與213,738元相近之金額,其明知當時有相當 之現金財產,卻故意不為陳報,可認有故意隱匿清算財產之 行為。且聲請人於到庭時主張聲請人113年6月無工作收入後 ,係由上開隱匿之現金財產支應,更可證明聲請人係為了日 後所需而提前隱匿該現金。依上所述,聲請人故意未據實陳 報收入及隱匿清算財產,已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2項、第8項不免責事由。 (三)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項、第8項以外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項、第8項 以外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債 權人國泰銀行、新光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台新銀行 、兆豐銀行及誠信公司均具狀請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項、第8項以外不免責事由,惟相對人 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 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項、第8項以外所 列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項、 第8項以外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惟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不應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 六、至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而 債權人受償額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 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編號  債 權 人 債 權 總 額 (A) 公告債權比例 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B)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C) (計算式:A×20%,見備註2)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計算式:C-B)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7,322元 9.88% 0元 61,465元 61,465元 2 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658元 1.08% 0元 6,732元 6,732元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5,986元 9.84% 0元 61,198元 61,198元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7,158元 7.3% 0元 45,432元 45,432元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301元 2.74% 0元 17,061元 17,061元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31,133元 49.23% 0元 306,227元 306,227元 7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8,437元 6.7% 0元 41,688元 41,688元 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4,288元 11.71% 0元 72,858元 72,858元 9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6,609元 1.5% 0元 9,322元 9,322元 備註: 一、本附表公告債權比例欄及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0號事件113年1月4日公告之債權表比率、債權總額為據。 二、因清償金額需達20%,故元以下部分,無條件進位。

2025-01-10

PCDV-113-消債職聲免-106-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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