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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邱湘雅 相 對 人 李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2,680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158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680元,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6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29

TYDV-113-司聲-571-20241129-1

司家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楊正評律師 被 繼承人 蔡偉慶(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0號九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蔡偉慶(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110年10月18 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 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及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 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 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蔡偉慶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 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 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 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 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 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又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 ,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次按「法院依遺 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催告時,除記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 五款所定事項外,並應記載下列事項:(一) 遺產管理人之 姓名及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二) 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 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內應為報明或聲明之催告。(三)因不 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果」,民法第1179條及家事事件法 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偉慶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 死亡,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904號民事裁定 ,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已確定,爰依民法第1179 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受遺贈人為公示 催告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依法尚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9

TYDV-113-司家催-143-20241129-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特留分扣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 原 告 羅怡德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俐涵律師 被 告 羅怡貞 訴訟代理人 韓瑋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部分裁判 費。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徵收裁判費。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又按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本 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佩霞書立遺囑,將所遺不動產及部分存款 分歸由被告繼承,已侵害原告特留分,且被告於被繼承人陳佩霞 生前提領被繼承人陳佩霞存款、處分被繼承人陳佩霞之房屋及古 董家具,對被繼承人陳佩霞負有債務新臺幣(下同)826萬元, 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826萬元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 繼承人陳佩霞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按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所載 分割方法欄分割。前開聲明第一項,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數額即82 6萬元為訴訟標的金額,前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於本院主張分割遺產所有之利益(以原告之特留分計)為據, 其中不動產及股票部分則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定其價額,依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130,323元(附表所示價 額8,521,293×原告特留分1/4=2,130,323,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又依首開規定,應擇聲明第一、二項中價額較高之826萬元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2,774元,扣除 原告已繳之9,360元,應再補繳73,414元(82,774-9,360=73,414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 項次 遺產項目 金額或核定價額 (新臺幣)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58) 209,158元 2 華南商業銀行瑞祥分行存款(000000000000) 400元 3 臺北富邦銀行臺北富邦民生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 7,214元 4 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存款(000000000000) 2,220元 5 彰化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 773元 6 玉山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 92元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00) 10元 8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數12股) 209元 9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數2,982股) 36,917元 10 有限責任臺灣主婦聯盟生活消費合作社股份(股數313股) 4,300元 11 對被告提領項次2存款之債權 860,000元 12 對被告處分南京東路房地價款之債權 7,200,000元 13 對被告出售古董家具得款之債權 200,000元 合計 8,521,293

2024-11-29

TYDV-113-家繼訴-87-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黃柏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黎慧文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26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黎慧文間因遷讓房屋事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6號案審理中。本件涉及關鍵證物於審 理中遺失,顯見文書及證據管理有疏失,而當日言詞辯論筆 錄記載為「庭呈一份書狀『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6號 卷一第162頁),不知何故即遭斷字,疑似已遭刪除或承審 法官指揮書記官淡化飾詞漏未記載。惟該項重要證據滅失係 不爭之事實,承審之陳昭仁法官卻無意解決問題,於開庭時 刻意制止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陳述有關該遺失證物之待證事 實,致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被迫中斷而無法完整陳述及主張 相關權益,亦徵法官於避免被究責之利害關係下,粉飾推諉 監管證據不力,難期中立客觀執行本件審判職務。又法官屢 次縱容原告訴訟代理人以無中生有之方式,謊稱書狀已有主 張而不斷膨脹訴訟標的,恣意任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剝削處於 訴訟弱勢之聲請人。尤有可議者,法官嚴苛審查聲請人之訴 訟代理人當庭提出之書狀與證據,並請原告訴訟代理人逐一 比對書狀頁數、證據是否吻合,無端耗費時間,亦顯陳昭仁 法官對於本件無論心證與外顯態度之差別待遇,更有當庭羞 辱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人格之虞,足見有偏頗之情。綜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 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 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 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 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 之審判者而言。若係法官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於訴訟程序之 指揮不當或其他類此情形,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 ,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109年台聲字第25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調取該事件之卷宗查閱,其中有關聲請人所述民國11 1年7月27日於前任法官審理時所庭呈之關鍵書證遺失、筆錄 記載有誤,現任承審法官不予調查等節,相同事由已經聲請 人前據以聲請陳昭仁法官迴避,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6 號駁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1月17日以112年度抗字 第1306號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未釋明具體事由,執相同情 事泛指接辦本件之法官不予公平調查,尚屬無據。又聲請人 陳稱法官當庭耗費時間逐一比對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庭呈書 狀之頁數、證據是否吻合,對於聲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有差 別待遇而不公正等節,依該案之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法官係 就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庭呈之言詞辯論意旨狀(含後附書證 )及繕本,於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與對造間如何進行書狀交 換所為之指示,核屬審理案件時指揮訴訟程序職權行使之範 疇。另有關訴之變更、追加之准駁,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至第258條定有明文,聲請人泛稱法院容任原告訴訟代理人 無中生有而不斷膨脹訴訟標的云云,未指明承審法官有何偏 頗之具體事實,至於原告雖於113年10月提出準備狀(二) 並提出變更後之聲明,惟此乃民事訴訟採行當事人主義之結 果,有待法官依法裁判,與法官有無偏頗無涉。是以聲請人 依憑主觀臆測認法官之訴訟指揮欠妥不公、有差別待遇云云 ,未具體釋明承審法官對訴訟結果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間有何密切之交誼、嫌怨,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法 官迴避難認有據,不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1-29

TYDV-113-聲-226-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8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 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臺灣地 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 地區之相關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 ,兩造於民國92年4月11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雙方約定 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 並於92年5月12日至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 來臺生活後,於93年1月13日遭遣返回大陸地區後未再回臺 ,而原告每年前往大陸地區1次與被告見面,並以通訊軟體 保持聯絡,然自109年新冠疫情爆發後,已無法聯絡上被告 或其家人,被告亦未主動聯繫原告,迄今完全失去聯絡,兩 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理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4月11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雙方約 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 所,嗣於92年5月12日至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 兩造婚姻關係目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經 黑龍江省公證處公證之結婚公證書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來臺生活後,於93年1月13日遭遣返回大陸 地區,兩造仍保持聯繫,原告每年亦會前往大陸地區與其會 面,直到109年左右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後,已無法聯繫被告 或其家人,被告亦未主動與原告聯絡,兩造失聯迄今等情, 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而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詢被告入 出境情形,經該署於112年8月28日函覆本院:查乙○○前於93 年1月9日在臺北市姿苑賓館為警查獲從事性交易,並於同年 1月13日強制出境。依「大陸地區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第12條第1項第9款及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出境之日起 算3年內不予許可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管制業於96年1月12日 屆滿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函文在卷可參,而被告縱使於93 年1月13日強制出境,然至96年1月12日管制期滿後,未再申 請來臺,兩造雖曾保持聯繫,然於109年間新冠疫情爆發後 ,兩造失聯迄今,足認被告於93年1月13日離境後即未再與 原告同住,而至少已有4年以上未曾與原告聯繫等情屬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 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婚 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 ,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 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 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六、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婚後雖曾來臺短期與原告共同生活, 但自93年1月13日遭遣返回大陸地區,至96年1月12日管制期 滿後未曾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可見兩造已長期未共同生 活,原告過往雖曾每年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見面,然自109 年新冠疫情爆發後,原告已無法聯繫被告,被告復未積極與 原告聯絡,顯見兩造感情已漸淡漠,均已無意願尋求夫妻共 同生活之方法,兩造間應有之夫妻間誠摰相愛、互相信任、 依存之婚姻價值,早已蕩然無存。又原告因無意維持婚姻, 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而被告亦未到庭或具狀為任何答辯, 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間既然已無正常夫妻 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難期待兩 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均無維繫婚姻之 想法,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 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重大事由應 由兩造共同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1-29

TYDV-112-婚-281-20241129-2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代 理 人 孔菊念律師 相 對 人 劉孟華 居桃園市○○區○○街00號(廣元長照社團法人附設桃園市私立元德綜合長照機構) 關 係 人 劉皇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劉孟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孟華之監護人。 三、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孟華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孟華罹患思覺失調症,有妄想、無 現實感之情形,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指定桃園市政府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且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診 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 三、本院囑託鑑定人即崇光身心診所醫師蔡孟釗對相對人進行精 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之臨床診斷「深度失智症,慢 性思覺失調症,慢性呼吸衰竭並呼吸器依賴狀態」,可知相 對人因病無法維持日常生活獨立自理,且無管理處分自己財 產之能力,臨床上無認知功能和表達行為能力恢復的機會, 相對人狀態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該診所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未 婚無子女,父母均已歿,尚有1名弟弟即關係人劉皇甫為其 最近親屬,惟劉皇甫與聲請人感情疏離,不願出面處理聲請 人相關事宜,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個案匯總報告摘要在卷可 參。本院審酌相對人設籍在桃園市,現由聲請人協助安置於 廣元長照社團法人附設桃園市私立元德綜合長照機構,而聲 請人為設有職司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 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 、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桃園市政府則為地方政府, 擁有一定之人力、財力等資源,認由聲請人、桃園市政府分 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 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1-29

TYDV-113-監宣-668-20241129-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 相 對 人 丁○○ 乙○○ 共 同 代 理 人 陳宇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相對人2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 12 年10 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母,相對人丁○○、乙 ○○於民國89年3月9日結婚,相對人2人於婚姻關係中育有甲○ ○(00年00月00日生),相對人2人對甲○○負有全部扶養義務 ,然甲○○自出生以來,均由聲請人撫養,相對人2人均未曾 給付過任何甲○○撫養費,相對人2人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遂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聲 請。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桃園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及總金額 統計表,甲○○自97年9月(97年9月前之扶養費已罹於時效, 不在本件請求之範圍)至109年9月(即甲○○20歲成年)止之 扶養費總計為2,934,260元【計算式:17,664×4(97年9月至 97年12月共計4個月)+17,664×11×12(98年至108年共計11 年)+17,664×9(109年1月至9月共9個月=2,934,260),相 對人2人自應平均分擔前開甲○○之全額扶養費用。並聲明: 相對人2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1,467,13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相對人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2人答辯略以:甲○○出生時,是聲請人自己向相對人2 人表示要讓甲○○從母姓,聲請人並表示會照顧甲○○,也會負 擔甲○○之扶養費直至甲○○成年為止,相對人2人才答應聲請 人之請求,甲○○自出生至成年確實都與聲請人同住,但相對 人2人多年間均有至聲請人住處探望甲○○,並為甲○○購買衣 服、尿布等生活用品,並交付金錢予聲請人作為甲○○扶養費 用,相對人2人實際支出之扶養費一定超過聲請人所請求之 金額。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      三、經查,相對人2人為夫妻關係,育有甲○○,聲請人則為相對 人乙○○之母等情,有其等之戶籍謄本附卷為憑,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 84條第2項及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規定甚詳 。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 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 拘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以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也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 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 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 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 。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 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或無給付義務者,為變態事實,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再查甲○○ 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24歲,於109年10月16日前為未成 年人,相對人2人為甲○○之父母,對於甲○○未成年時期即負 有扶養義務。而甲○○自出生時起,即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 請人及聲請人之夫支付甲○○扶養費,相對人2人並未支付任 何扶養費用等節,業據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我從出生就 開始與阿嬤(即聲請人)同住,從小就是阿公阿嬤還有跟我 同住的阿姨(即相對人乙○○之胞妹余珊珊、丙○○)照顧我, 三餐是阿公阿嬤煮給我吃,我沒有跟相對人2人住一起,我 從小到大,國小大概2個月見到相對人2人1次,國中大概1年 看到相對人2人2、3次,高中沒有印象有看到相對人2人,都 是相對人2人來阿公阿嬤家,我沒有去相對人2人家住過,我 平常生活的錢也都是阿公阿嬤拿給我的,我所有的生活費都 是阿公阿嬤出的,相對人2人沒有給過我生活費,我從18歲 就開始工作賺錢,從那個時候開始我就沒有再向阿公阿嬤拿 過錢等語;證人即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乙○○之胞妹)余珊 珊到庭具結證稱:甲○○從出生就跟我還有聲請人同住,甲○○ 從小就是我爸媽還有我幫忙照顧他,相對人2人從甲○○一出 生就把甲○○丟給我父母養,也不願意接回家,甲○○的生活費 都是我爸媽負擔,相對人2人在甲○○小時候偶爾會來家裡探 望甲○○,平率大約是逢年過節,平時有時大約2、3個月1次 ,我母親有跟我提到,相對人2人都沒有給過甲○○之扶養費 ,去跟相對人2人要扶養費也都要不到等語;證人即聲請人 之女丙○○(即相對人乙○○之胞妹)到庭具結證稱:甲○○從出 生開始就跟我母親同住,甲○○從小到大都是我爸媽在照顧, 生活費也都是我爸媽支付,我沒有看過相對人2人有給過甲○ ○生活費,我媽媽有跟相對人2人要過甲○○的生活費,但是每 次相對人2人回來家中就是在哭窮,都沒有給過甲○○生活費 等語。相對人雖主張甲○○出生時,是聲請人要求將甲○○交由 聲請人照顧,且聲請人表示相對人2人無庸支付扶養費,相 對人2人日後所給付與甲○○之扶養費超出聲請人所請求之金 額等語置辯,然相對人2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抗 辯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97年9月起至107年 9月止由其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而甲○○ 自18歲起,已開始工作賺取生活費,未向聲請人拿取生活費 用,業經證人甲○○證述明確,則聲請人聲請相對人2人給付 其代墊之107年10月至109年9月扶養費部分,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㈢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 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再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 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 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 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 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 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 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 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 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 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經查, 關於相對人2人之工作及資力情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 對人2人之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2人97年至104年間之各類 所得及財產資料,因期間已逾規定保存期限,無法提供相關 資料,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3年2月17日北區國稅 桃園綜字第1132145195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2頁), 而相對人乙○○105年至107年之給付總額分別為183,818元、1 80,276元、3,952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相對人丁○○105年至 107年之給付總額分別為240,096元、252,108元、264,000元 ,名下有101年份之汽車1輛,此有相對人2人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至42頁) ,而參以相對人2人分別為66年、67年次,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相對人2人收入雖屬有限,但仍有工作能力,均有扶 養甲○○之能力,應平均負擔扶養甲○○之義務。甲○○自出生迄 今均與聲請人居住在桃園市,而97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17,664元,經斟酌相對人2人之經濟狀況、甲○○97 年至105年7月均就讀公立國小、國中,每學期學費約4,000 至5,000元,國小安親班學費美月5,000元、餐費每月7,000 元,高職每學期學費3萬元,每學期學雜費9,000元、餐費每 月8,000元、雜支每月4,000元(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第76 頁),及聲請人陳稱其沒有工作,主要由聲請人之夫之薪資 每月4萬至6萬元及聲請人所投資之基金、聲請人婆婆所留遺 產支付開銷,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甲○○每月合理生活開銷 應以1萬6,000元為妥適,是相對人2人自97年9月起至107年9 月止,原應各自負擔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8,000 元之扶養費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負擔97年9月起至107年9月止未成年 子女之代墊扶養費共968,000元(計算式:16,000元×1/2×( 4+9×12+9)月=96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2人分 別返還其所代墊甲○○自97年9月起至107年9月止之扶養費968 ,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7日起(見本院 卷第12、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1-29

TYDV-113-家親聲-90-20241129-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雅涵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莊雅涵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 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提出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保險最新異動 截圖為憑(調解卷第51、53、55至56頁、本院卷第213至2 18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 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消費 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已為前置協商程序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法第153 條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 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查聲請人前於112年11月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 前置調解,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4日調解不成 立,上情核與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6號卷宗資料無 訛,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除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聲請人已無欠款(見調解卷第105至107頁、本院 卷第23至25頁),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整合 其與兆豐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及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樂天信用卡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 構對聲請人之債權為1,187,504元(見本院卷第51頁)。 是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187,504元 ,未逾1,200萬元。 (三)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顯示聲請人名下有108年11 月出廠之宏佳騰牌普通重型機車1部,此外,別無其他財 產(見調解卷第15至21、49、57頁)。 (二)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陳報,其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 6月止係於菜市場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元,自113年7月起 迄今係於紅茶大苑龍川店擔任外場服務員,每月薪資約2 萬元,並提出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1頁)。聲請人 另陳報,其領有租屋補貼每月2,880元,並提出審核通過 截圖、存摺交易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57、153、157、16 3、173、175、183頁)。是暫以28,880元【計算式:(30 ,000×6+20,000×4)÷10+2,880=28,880】作為聲請人計算 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 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 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 72元計算,即為可採。  七、聲請人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同法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8,88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9,172元後,尚餘9,708元可供清償債務。如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9/10用以 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之金額為8,737元【 計算式:9,708×0.9=8,737,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三)而上開債務之每月新生利息,僅就已知利率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樂天信用卡公司計算,分別為每月3,273元【計 算式:(75,525×0.1488÷12)+(667,293×0.042÷12=2,33 6)=3,273】、886元【計算式:71,479×0.1488÷12=886】 ,共計4,159元【計算式:3,273+886=4,159】。 (四)是如依法先沖償利息,再沖本金,則聲請人每月僅能清償 4,578元之既存本息【計算式:8,737-4,159=4,578】,堪 認聲請人即便盡力清償,仍僅能微薄削減債務原本。是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即堪認定。當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29

TYDV-113-消債更-139-2024112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5號 原 告 張玉琴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被 告 楊偉頌(即葉美春之繼承人) 楊子毅(即葉美春之繼承人) 楊子輝(即葉美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 九十九)及其上同段948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1 5樓之16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以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民國8 9年9月18日桃資登字第421150號收件,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 0萬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查原告 起訴時,係以「葉美春之繼承人」為被告,聲明請求塗銷坐 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99)及 其上同段948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15樓之1 6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以桃園市桃園 地政事務所民國89年9月18日桃資登字第421150號收件,擔 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嗣查得葉美春之繼承人為楊偉頌、 楊子毅、楊子輝,而改列其3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5頁) 。又系爭抵押權於葉美春死亡後,尚未經楊偉頌、楊子毅、 楊子輝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嗣於本院追加請求楊偉頌、楊子 毅、楊子輝應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以憑訴請楊偉 頌、楊子毅、楊子輝塗銷系爭抵押權(見本院卷第83頁), 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透過訴外人李竺蓁向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葉 美春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原告所有系爭房 地於89年9月18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另約定原告應 於91年9月11日前清償系爭借款,是系爭借款債權於91年9月 11日即屆清償期,葉美春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自同日起 算,迄今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且 請求權因時效完成消滅後5年內,葉美春亦未實行系爭抵押 權,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系爭抵押 權登記有礙原告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圓滿,爰依民法第759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179條及11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楊偉頌、楊子毅、楊子輝應將系爭抵押 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借款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葉美春作為擔保, 另約定原告應於91年9月11日前清償系爭借款,而葉美春業 已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全體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 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見本院 卷第39 至51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 述事證,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民法第315條 定有明文,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 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而民法第4 78條規定,消費借貸之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係給予借用人1個月之恩惠期間,亦即借用人於 該期間屆滿後,始負遲延責任。是以該條規定與消滅時效應 自何時起算並無必然關連,僅為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之起點 ,而非計算消滅時效期間之起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43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記載為 89年9月11日至91年9月10日,清償日期則記載依照契約約定 ,惟系爭抵押權之申請登記資料,已因逾保存年限而銷毀, 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 。而查無契約約定之情形,依民法第315條規定債權人得隨 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而此項請求權自債權 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 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惟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經約定為 91年9月10日,業經認定如前,則可認自該日起,被告即可 行使其債權請求權,算至105年9月10日即罹於15年之消滅時 效而消滅,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亦未於5年間實行 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即因而消滅。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亦為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 定。可見非經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繼承人尚不得處分其物 權。又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既均不存在,應許抵押人請 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再者,抵押權之登記不失 為財產上之利益,如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 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 抵押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  ㈣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系爭房地仍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 形式存在,自有害原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原告本於所有 權人地位,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 求權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惟系爭抵押權人 仍登記為葉美春,於葉美春死亡時即為遺產之一部分,系爭 抵押權應由被告3人共同繼承,則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為使 物權消滅之處分行為,依上說明,應先經葉美春之繼承人辦 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始得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4 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為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29

TYDV-112-訴-1075-20241129-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31號 原 告 陳孟榛 宥軒新能源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思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被 告 惠眾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呂國麟 被 告 呂承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林庭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等起訴主張:  ⒈緣原告李思漢於民國111年11、12月期間,面臨其公司即原告 宥軒新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宥軒公司)即將倒閉之險,而 有亟需資金周轉之窘境,遂經由友人牽線與被告呂國麟結識 ,原告李思漢並與被告呂國麟約定,由如附表一「買方」欄 所示之人,出資如附表一「約定總價」欄所示金額加計相關 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3,900,000元,購買如附表一 「賣方」欄所示之人名下如附表一「契約標的」欄所示之土 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單指其一逕稱其土地地號、建 物門牌號碼),原告李思漢復與被告呂國麟口頭約定,由被 告呂國麟代原告陳孟榛、宥軒新能源有限公司、李思漢等人 ,於如附表一「尾款給付期日」欄所示之時間前,向銀行清 償如附表一「貸款金額」欄所示之抵押債權,再以現金方式 交付清償前開款項後之餘額予原告李思漢。同時,兩造為便 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行政作業流程,另就系爭房地分別訂 立買賣契約書,故總共發生5個買賣契約關係(下合稱系爭契 約),然系爭契約雖於效力及履約情形方面本應分別觀察, 但因個別買賣契約就價金給付有代償抵押債務之約定,倘所 代償之抵押有共同擔保情形,除與債權人有特別約定外,不 同標的間即應合併清償,代償債務即給付價金間遂有難以區 分之情形,則就該部分之契約,應例外認為有契約聯立之情 形,是認系爭契約雖有5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惟其等之契 約效力應視為同一。又原告李思漢迫於需錢孔急,在基於對 介紹人之信任關係前提下,深信被告呂國麟既以代書為職業 ,且係3間資本額均為千萬元以上公司之代表人,自應有足 夠財力如期支付所有款項,遂答應被告呂國麟之要求,於兩 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尚未給付全部價金前,原告等先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先予敘明。  ⒉詎料,被告呂國麟向銀行給付如附表二「被告等已向銀行給 付之貸款金額」欄所示之部分抵押債權額後,即不願再支付 分文,意即被告呂國麟就系爭房地尚有如附表二「剩餘未繳 之貸款金額」欄所示之抵押債權額,共計14,996,854元未向 銀行清償,且被告等亦未曾向原告等交付本應給付之現金, 即如附表二「被告等應給付予原告等之現金金額」欄所示共 計為16,351,310元之金額,甚至被告呂國麟作為主要與原告 李思漢聯繫之人,竟刻意避不見面長達半年之久,顯見被告 呂國麟係蓄意不履行系爭契約,其心可議。再者,因前列事 項本均由原告李思漢及被告呂國麟親力親為,導致在被告呂 國麟刻意置原告李思漢於不顧時,原告李思漢即無法與被告 等就履行系爭契約相關事項聯繫及詢問,無奈之下,原告李 思漢僅得於112年6月18日,以桃園府前郵局存證號碼544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呂國麟履行系爭契約義務,然仍未獲回 覆,原告李思漢復於112年7月3日寄發桃園府前郵局存證號 碼602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呂國麟,告知被告呂國麟「經依約 催告,台端仍未給付約定尾款,以及清償抵押債務,甚至頭 款亦未給付分文,經催告後仍不願履行約定義務」等語,並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就系爭契約全數解除。又被告 呂國麟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仍未支付如附表二「被告等應 給付予原告等之總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原告等,於原告等 解除系爭契約後,被告等亦不願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故原告等應得向被告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以 即民法第25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就系爭契約為解除 後,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移轉登記予原 告等,亦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4項等約定,向被告 等請求自給付遲延事實發生後至系爭契約為解除前所計之遲 延利息,即如附表一「遲延利息」欄所示之金額。  ⒊退步言之,倘系爭契約之催告及解除過程並未適法,系爭契 約即不生合法解除效力,則原告等當仍得依系爭契約所生之 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剩餘款項如附表二「被告等應給 付予原告等之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31,348,164元, 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款約定,即「各方如有遲延給付之情 形時,自延遲之日起,應按遲延日數,以總價」等語所示, 原告等自得就如附表一「尾款給付日」,至被告等實際支付 買賣價金完畢之日止,按總價款千分之一,以每日計算之遲 延利息,即如附表二「遲延利息/日」欄所示之金額請求被 告等給付之。  ⒋為此,原告等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等約 定,以及民法第25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⑴先位聲明:①被告呂國麟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不動產,於111年1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返還予原告李思漢;②被告呂承泰應將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1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返還予原告陳孟榛;③被告惠 眾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眾公司)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不動產,於111年1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返還予原告李思漢;④被告惠眾公司應將如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返還予原告宥軒公司;⑤ 被告呂國麟應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12月 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返還予 原告宥軒公司;⑥被告等應向如附表一「賣方」欄所示之原 告,給付如附表一「遲延利息」欄所示之金額;⑦原告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⑵備位聲明:①被告呂國麟應給付 原告李思漢1,500,000元,及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前述價金 清償日止,按日給付9,500元予原告等;②被告呂承泰應給付 原告陳孟榛5,520,179元,及自112年1月31日起至前述價金 清償日止,按日給付28,000元予原告等;③被告惠眾公司應 給付原告李思漢13,500,270元,及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前 述價金清償日止,按日給付13,500元予原告等;④被告惠眾 公司應給付原告宥軒公司3,627,715元,及自111年12月21日 起至前述價金清償日止,按日給付5,400元予原告等;⑤被告 呂國麟應給付原告宥軒公司7,200,000元,及自112年3月1日 起至前述價金清償日止,按日給付7,200元予原告等;⑥原告 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等就被告等抗辯之回應:  ⒈被告等稱原告等表示欲買回系爭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建物、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建物等房地部分 :  ⑴就林鈺玲與原告陳孟榛之對話紀錄,即「(林鈺玲表示)老闆 剛要我問,你要過回那兩間房子的名義人找到了嗎,他說叫 我盡快過還給你們」、「(原告陳孟珍回應)先生說他已委託 律師全權處理,以後有什麼問題,之後直接對我們的律師」 等語,尚難作為認定兩造已有買回系爭桃園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建物、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建物等 房地合意之依據。是認所謂「兩造有買回系爭桃園市○○區○○ 街000巷00弄00號建物、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建 物等房地之合意」乙節,充其量僅屬磋商階段,不得逕謂已 有成立相關買賣契約。  ⑵除系爭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建物、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號4樓建物等房地尚有爭議外,系爭房地其餘部 分自系爭契約成立後亦已至少經過一年以上之久,然被告等 均未交付尾款,違約情形甚為明確,是原告等起訴主張自屬 合法,自不因兩造是否存有買回系爭桃園市○○區○○街000巷0 0弄00號建物、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建物等房地 之合意而受影響。  ⑶況且,所稱買回,係指於原買賣契約外,再訂立一個新買賣 契約,本質即屬存有兩個買賣契約情形。故縱使被告等認定 其權益受損,或原告等就所謂新訂立之買賣契約有違約情形 時,自可依法另行主張旅行新買回契約或請求賠償,然仍與 未履行就買賣契約即系爭契約,則屬另事,自無從免除系爭 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責任。  ⑷又系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建物因被告等未履行 系爭契約所訂清償抵押債權之義務,導致目前遭到查封,已 陷於給付不能,危險自應由未履行義務之人即有過失一方之 被告等承擔,是被告等自無再要求原告買回之理。  ⒉被告等稱原告等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銀行)告知,拒絕接受由被告等代為清償債務等情部分:  ⑴被告等代原告等向台新銀行清償債務之舉,對於台新銀行而 言當為百利無一害之事,殊難想像台新銀行竟有拒絕清償之 情形,況且選擇是否接受清償之權利在於台新銀行,原告等 並無決定權,是認何來原告等阻撓導致被告等不能清償塗銷 之理。且被告等既已經移轉登記為系爭桃園市○○區○○○路0段 000巷0號4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對於抵押債務之清償顯有利 害關係,抵押債權人即彰化銀行、台新銀行自不得拒絕被告 等所為之清償。  ⑵再者,就系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建物所設之抵 押債務金額、台新銀行匯款帳號等資訊,均已為原告等提出 ,被告等僅需稍加計算後匯付與指定金融帳戶即可完成清償 ,然被告等仍捨此不為,甚至強辯係遭原告等阻撓而無法完 成清償,被告等所述之內容,全然無據。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等慮及資金周轉需求,希望以與市價相距不遠之價格合 併出售系爭房地,遂輾轉尋求被告呂國麟之協助,經兩造討 論後,原告等同意以總價63,900,000元出售系爭房地予伊等 ,至給付方式則係約定為如原告等於起訴狀中陳述內容所示 ,即「由被告呂國麟代原告等向銀行繳清系爭房地之貸款, 其餘款項再以現金方式交予原告李思漢」,另由於原告李思 漢擔憂系爭房地將遭銀行查收,故兩造另為約定原告等先將 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伊等,伊等再依兩造約定履行清償貸款 及給付現金等義務。  ㈡再者,前開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立之買賣契約既未以書面定之 ,而係僅為口頭約定而生,故為便於辦理兩造買賣事宜之代 書即訴外人林鈺玲,辦理貸款及塗銷原告等原積欠之債務等 情事,遂將前開一件買賣事實、一個買賣總價,拆分五筆房 地視之,並就五筆房地之買賣行為各別補立書面契約,即原 告等所指系爭契約。是認兩造實際上僅成立一份買賣契約, 內容載有5個買賣標的,而非如原告等所指存有5份買賣契約 情形,故原告等所述之內容,並非全然與兩造間約定意思相 符。  ㈢又伊等於訂立系爭契約,並依約定內容替原告等清償所謂「 銀行貸款」等抵押債權部分款項後方知悉,原告等就系爭房 地所應繳納貸款之清償對象並非僅有銀行端,而係共有中租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彰化銀行)、台新銀行、富綠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綠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等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人,被告呂國麟亦已分別於112年1月6日 向中租公司清償14,723,638元貸款、於112年1月18日向中信 銀行清償17,479,821元貸款、於112年3月24日向土地銀行清 償2,160,000元貸款、於112年8月28日向富綠公司清償851,4 84元貸款、於112年10月6日向彰銀清償7,672,313元貸款, 另於112年1月5日匯款120,000元予原告李思漢、匯款92,596 元予原告陳孟榛,復分別於112年2月5日、於112年3月5日、 於112年4月5日匯款16,048元,合計48,144元予原告李思漢 ,是伊等實際上已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支付合計43,147,996 元,作為協助原告等清償貸款及給付現金之用途。  ㈣然而,伊等於清償中租公司、中信銀行、土地銀行之貸款後 ,方陸續接到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3號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40號裁定,告知因原 告宥軒公司曾向彰化銀行分別於106年12月19日借款5,850,0 00元、於111年7月8日借款104,500,000元、於110年10月14 日借款6,000,000元,並以系爭臺南市1240、1261、1262等 地號土地,以及系爭臺南市○○區○○○000000號建物設定抵押 權,然原告宥軒公司卻於112年2月8日後即未向彰化銀行償 還前開借款,尚欠本金81,158,271元及利息、違約金,及因 原告李思漢曾向彰化銀行於106年3月16日借款11,380,000元 ,並以系爭桃園市○○區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路0段0 00巷0號4樓號建物設定抵押權,然原告李思漢未清償借款, 尚欠債款11,380,000元等情,伊等始知悉原告等積欠彰化銀 行之款項高達8115萬餘元,顯遠高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買賣 價金總額63,900,000元。至伊等向原告等告知上情後,原告 等方承認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未如實告知所欠債務內容,原 告等隨即於112年5月間,向伊等表示欲買回系爭桃園市○○區 ○○街000巷00弄00號建物、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建物等房地,並由其等自行處理對彰化銀行積欠之債務,伊 等對此欣然樂見,遂同代書即訴外人林鈺玲處理前開情事。 然前開原告等買回系爭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建物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建物等房地一事尚未完 善之際,原告李思漢竟突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伊等給付價金, 伊等斯時感到錯愕不已,欲尋原告等瞭解詳情,卻均為原告 等避不見面,造成兩造後續亦無法再處理相關事宜。  ㈤至此,由於原告等僅主張欲買回系爭桃園市○○區○○街000巷00 弄00號建物、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建物等房地 ,以及清償就前開房地所生對彰化銀行之債務,然未曾就系 爭房地其餘抵押債權部分提起是否亦有清償之意,故伊等於 避免系爭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及 系爭臺南市○○區○○○000000號建物等房地遭拍賣之目的下, 遂與彰化銀行協調,並隨即於112年10月6日給付7,672,312 元予彰化銀行。且原告等雖稱欲買回系爭桃園市○○區○○街00 0巷00弄00號建物、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建物等 房地,以及清償就前開房地所生對彰化銀行之債務等情,惟 原告等因遲遲無法找到前開房地買回後之登記名義人,伊等 亦因原告等避不見面而無法取得聯繫。無奈之下,伊等僅得 賡續與彰化銀行就系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建 物所設定之抵押權協商清償事宜,伊等與彰化銀行達成共識 後,卻遭系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建物所設定 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台新銀行拒絕由伊等清償債務,蓋原告 等向台新銀行告知不同意由伊等清償債務,造成系爭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建物仍為遭彰化銀行強制執行之 狀態。是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無法繼續履行、結算,實 際上係出於原告等百般阻撓、拒絕配合之故,給付遲延之情 形及相關損失,亦顯非可歸咎於伊等。  ㈥此外,原告等雖稱系爭契約有約定如附表一「尾款給付日」 欄所示之給付期限,且原告等業於112年6月18日踐行催告程 序,並於112年7月3日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因而向伊等沒收 已給付之價金充作違約金,及請求遲延利息云云。然就系爭 契約內容所載,即「案件因需確認賣方之債權,故先同意過 戶,再與債權人確認還款金額,不足之金額再補上。賣方需 確認能拿到清償證明,確保產權清楚」等語可知,於原告等 債權確認還款金額前,兩造並無補足差額之問題。又伊等於 112年6月18日原告李思漢催告前,已給付34,624,199元,已 高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簽約款、完稅款等合計16,200,000元之 款項,故原告等逕稱伊等未支付頭款分文,因而向伊等催告 等節,自與實情不符,原告李思漢所為之催告亦不生效力。 再就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即「賣方擔保本約買賣標的產權 清楚,並無一物數賣、被他人占用或占用他人房地,亦無出 租、設定他項權利或債務糾紛等情事。如有,賣方應於____ 款交付前負責理清完畢」等語可知,兩造雖未載明原告等係 於何筆款項交付前應負責理清債務,然衡諸兩造係約定由伊 等清償貸款後,餘款再以現金交付,復循不動產交易慣例, 亦為尾款交付前應完成他項權利或債務之理清,故斯時伊等 究應以多少金額給付予原告等之債權人方能取得塗銷文件根 本無法確定,意即於抵押債務無法確認之情形下,原告等本 無從請求給付尾款,原告等之催告自屬不合法,進而為解除 契約之主張更屬無稽。  ㈦末以,就原告等請求違約金部分,伊等其實已經就系爭契約 支付約4,300多萬元,相較於剩餘價金乘以法定遲延利息計 算,僅約100多萬元之下,原告等主張沒收伊等已給付之價 金作為違約金,即屬過高。且如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 所指,以買賣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則一年遲延利息將 會變成36.5%,已高於民法所規定之法定利息兩倍以上,意 屬顯有過苛之情。  ㈧從而,伊等仍認定兩造係約定,由伊等繳清系爭房地之貸款 後,其餘款項再以現金方式交付原告等,且伊等不僅仍有就 系爭房地之抵押權進行清償之意,亦已備足相關款項,卻受 原告等阻止而未能完成相關程序,是認伊等並無給付遲延之 情事,原告等解除契約或請求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且系爭契 約僅為辦理貸款之用而簽,並不當全然符合兩造約定意思。 縱認伊等有遲延之情事或原告等解除契約係屬適法,且伊等 應受系爭契約拘束,然原告等請求之違約金、遲延利息均屬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以口頭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金為63,900,000元(見本 院卷㈠第13、279頁)。  ㈡兩造以口頭約定系爭房地之價金給付方式,係由被告呂國麟 就系爭房地繳清原告積欠之貸款後,再以總價金扣除貸款後 之餘款,以現金方式交予原告李思漢(見本院卷㈠第269頁)。  ㈢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情事,確有達意思表示合致(見本院卷 ㈡第223頁)。  ㈣原告等對彰化銀行之抵押權金額共計約8,000餘萬元(見本院 卷㈡第445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等稱兩造就系爭房地訂有買賣契約,約定內容為「買賣 價金總價為63,900,000元」、「價金給付方式為由被告呂國 麟就系爭房地繳清貸款,其餘款項再以現金方式交予原告李 思漢」、「原告等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等,復向原 告等收取買賣價金」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㈠、㈡、㈢),且被告等亦已經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㈠第185至264頁)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原告等所稱,被告等就系爭契約 所約定之「代原告等繳清系爭房地之貸款予銀行」一事未盡 履行義務,且經原告等催告被告等履行後,被告等仍置之不 理,原告等因而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主張解除系 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259條之規 定,主張被告等應將系爭訪地返還登記予原告等。又縱使認 定系爭契約因前開原告等之催告、解除契約等舉均不合法, 系爭契約仍有存續效力,則被告等亦因已逾如附表一所示之 尾款給付日而未盡清償義務,自應依系爭契約本旨給付剩餘 款項31,348,164元,並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負給付遲延 責任等情,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認本 件爭點厥為:⒈原告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主張解 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⒉原告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 第4項等約定,以及民法第25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 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原告等,並給付遲延利息予原告等, 有無理由?⒊原告等依系爭契約主張被告等給付剩餘款項, 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主張被告等應就遲延利息負 給付義務,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原告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有 無理由?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 段、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採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 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採求者,則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 曲解;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 之真意,而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探求當時之真意如何,又應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 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又探求 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 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此有最高法院17 年度上字第1118號、19年度上字第28號、74年度台上字第35 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⒊查兩造就系爭房地所訂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僅 為口頭約定而未有立有書面,由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 ㈢可知,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總額應為63,900, 000元,價金給付方式為「被告呂國麟就系爭房地繳清貸款 ,其餘款項再以現金方式交予原告李思漢」,前開系爭買賣 契約所約定之內容既為所不爭執,自應認定為兩造之真意, 則兩造就應給付價金總額、給付方式所為之約定,當有因系 爭買賣契約而生之法律效力,兩造自應受系爭買賣契約拘束 。  ⒋又雖原告等稱既然系爭契約僅為系爭房地個別買賣關係視為 具有同一效力而合稱,則實際上應存有5個契約關係,並非 如被告等所採之1個契約關係內含5個買賣標的之認定,然經 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之代書即證人林鈺玲於本院113年4月 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結證稱:「(問:證人所謂買賣的 口頭約定是指何意?)買賣雙方在對談時,是用一個總價好 像是63,600,000元,但是時間有點遠,不是記得很清楚,當 初也沒有說要立契約書,當初原告陳孟榛及原告李思漢說因 為5間房子有可能會被債權人給法拍,所以再當時要求買方 先過戶,後面再辦理貸款;(問:為何買賣契約簽立時間有3 個時間點,分別為中山東路及金門房地是111年11月18日、 華勛街及中豐路房地是111年12月1日、台南善化房地是111 年12月12日?)因為針對買方要貸款用,是針對當初過戶的 時間下去推算,因為也是代書的工作經驗,契約書送給銀行 一般會抓過戶的時間,也就是我寫的買賣契約書的時間點要 早於送給地政事務所公契的時間點,不能矛盾,銀行也會參 考我寫的契約書及公契;(問:關於個標的的買賣契約的付 款期程是誰決定的?被告是不是有付頭期款?)被告無須付 頭期款,因為當初雙方有口頭約定先由被告將原先標的物的 一胎、二胎抵押權包含利息、違約金等先清償後,再付尾款 。至於付款期程的部分,因為銀行會審查,所以我就要抓個 時間填寫上去,就是要對照已經過戶的公契上的時間點。買 賣契約上有約定付款期程及頭期款、尾款的部份是我私底下 寫上去的,主要是配合貸款用,但兩造並無如此約定,且系 爭房地之5份買賣契約只有我有,兩造也沒有,原告等是以 會計師要報稅還有債權人要看私契,我有跟原告說我不能給 你契約,因為契約也沒有完整,而且契約是要提供給銀行貸 款用,不是兩造真正的約定,後來原告等就影印5份契約回 去,也可以看書該等契約很多都是不完整的;(問:依照各 標的的買賣契約,點交日期分別為,華勛街房地111年12月3 0日、中豐路房地112年1月30日、中山東路房地111年12月30 日、金門房地111年12月20日、台南善化房地112年2月28日 ,點交日即是尾款給付日?)並非如此。這些點交日並無意 義,是我自己填寫的,主要是要給銀行看的;(問:何時才 需要付尾款)5間房子的債務均已清償,總價扣除被告等代為 清償之債務,才知道被告等需支付多少尾款,但現在原告去 阻止台新銀行二胎的清償,導致我們沒有辦法再繼續完成; (問:有無約定何時過戶、交屋)沒有;(問:兩造是否約定 買方要先幫賣方代為清償抵押權後,把尾款交付給賣方?) 是;(問:系爭房地中,現在第一、第二順位抵押權均有清 償完畢的有幾件?)目前就是中山東路房地的尚未清償無辯 ,其餘都已清償完畢;(問:有4筆房地既然已經清償完畢, 是否被告等應交付尾款?)不用。因為中山東路房地尚未清 償,全部5間房地也還沒有交屋,而且代書的文件也還沒結 案,所以不用交付尾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3至200頁) ,足見系爭契約含有5個買賣標契約,然系爭契約僅為兩造 與代書即證人林鈺玲為辦理系爭房地買賣情事向銀行貸款之 便而訂立,兩造並無以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房地買賣情事之意 ,而係以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房地買賣情事作一統合之約定 ,意即僅存有1個契約,即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契約內容載 有5個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地,僅生一契約效力,是原告 等所稱就系爭房地買賣情事,存有5個獨立之買賣契約,應 發生5個契約效力等語,即屬無據。  ⒌因此,既系爭買賣契約僅有約定「被告呂國麟就系爭房地繳 清貸款,其餘款項再以現金方式交予原告李思漢」等情,且 經前開證人林鈺玲證述亦可得知,於被告等就系爭房地所生 之所有抵押債權尚未清償完畢前,即應認定尚未生清償完畢 之效力,被告等應給付之尾款數額及日期亦因而無法確定。 又兩造既已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為63,900,000元 、價金給付方式為「被告呂國麟就系爭房地繳清貸款,其餘 款項再以現金方式交予原告李思漢」,此情均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則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被 告呂國麟就系爭房地貸款數額及應給付予原告李思漢之現金 ,應認定係以63,900,000元為上限,意即被告等僅就63,900 ,000元負有給付義務。然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後,被告等 方知悉原告等就彰化銀行實際尚積欠近81,158,271元之債務 ,並因而導致系爭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建物等不動產遭查封並聲請強制執 行,此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3號裁定(見本 院卷㈠第313至322頁)、彰化銀行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見本 院卷㈠第323至32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4 0號裁定(見本院卷㈠第329至332頁)、原告等於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㈡第445頁、兩造不 爭執事項㈣)等附卷可參。從而,倘被告等欲就系爭房地履行 清償貸款之義務,則須負擔至少81,158,271元之債務,顯逾 兩造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63,900,000元範圍,自不得 遽認被告呂國麟就逾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數額部分之債 務,亦有清償之義務。故原告等逕以被告呂國麟未就系爭房 地之全數抵押債權清償,作為催告履行給付義務之依據(見 本院卷㈠第121至124頁),進而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見本 院卷㈠第127至132頁)等節,均屬無據。  ⒍此外,經上開證林鈺玲證述可知,被告等就系爭買賣契約之 清償貸款義務,目前僅餘系爭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建物等不動產部分貸款 ,尚未清償完畢。縱使原告等積欠彰化銀行之貸款數額顯逾 兩造原先約定之總價金範圍,但被告呂國麟自陳經與彰化銀 行協商後,仍有代原告等清償貸款之意願,卻為系爭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建 物等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台新銀行以「原告等李 思漢本人正常繳納中,故不同意(被告等)代償塗銷」等語, 拒絕由被告呂國麟代為清償貸款,此有證人林鈺玲之證述( 見本院卷㈡第195頁)、台新銀行113年8月22日台新總個資字 第1130020519號函(見本院卷㈡第291頁)等在卷可憑,且原告 等對此僅以「當時已經是解約狀態」(見本院卷㈡第402頁)等 詞回應,未就前開「原告等項台新銀行告知拒絕被告等代為 清償」等情否認,足認被告等所述應為真實,又原告李思漢 於112年6月18日,以桃園府前郵局存證號碼544號存證信函 ,於112年7月3日,以桃園府前郵局存證號碼602號存證信函 向被告被告呂國麟所為之催告,以及經本件民事起訴狀項被 告等所為之催告,均僅提及「被告等應清償抵押債權」等語 ,然究竟應以多少金額給付原告之債權人方能取得塗銷抵押 權之文件,因原告未出面與貸款人諸如彰化銀行等協調,反 而丟予被告自行處理,在抵押權債務即附表一編號3之房地 是否僅需清償1,200餘萬元即可塗銷彰化銀行抵押權抑或需 清償8700餘萬元(包含原告所經營之訴外公司債務)才能塗 銷抵押權?在此部分無確認情況下,被告無從替原告清償貸 款,原告自亦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則前開原告催告均應 屬不合法,其進而以此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屬不合法。則系 爭買賣契約既仍有存續效力,被告等即仍有向台新銀行清償 貸款之義務,卻為原告等拒絕被告等代為清償,是認系爭買 賣契約所生之清償貸款之義務尚未為被告等履行,係由原告 等拒絕代為清償而致,自不得歸責於被告等,即難謂被告等 有何違約情形。  ⒎是以,被告等就系爭房地之抵押債權尚未清償一事既無違約 情形,則原告等逕自僅以「清償系爭房地之抵押債權」等語 向被告等催告自屬不合法,進而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 ,向被告等解除契約等主張,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4項等約定,以及民法第25 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原告等 ,並給付遲延利息予原告等,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⒉又觀諸原告主張之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如因一方違 約致本契約解除,雙方應無條件配合辦理回復原狀手續,並 由可歸責之一方負有關稅費」、第4項,「各方如有遲延給 付之情形時,自遲延之日起,應按遲延日數,以總價款千分 之一計算遲延利息予他方」等約定可知,所謂「無條件配合 辦理回復原狀手續」、「給付遲延利息予他方」等義務之發 生,應係以兩造有其中一方發生違約情形導致遲延給付、系 爭契約已解除等情形為前提,先予敘明。  ⒊然查,被告等就「清償系爭房地之抵押債權」義務未為履行 乙節,係因系爭房地之抵押債權總額顯已逾兩造原先約定之 總價金數額,甚至實際抵押債權額尚屬未明,以及原告等向 台新銀行告知拒絕被告等代為清償等情而致,已如前述,自 難謂被告等有何違約情事,原告等進而所為之催告、解除系 爭契約等舉即均屬不合法,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⒋是以,系爭契約既未合法解除,被告等亦不存有何等違約導 致給付遲延之情形,則原告等逕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 4項等約定,以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將 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原告等,並給付遲延利息予原告等之主 張,即無理由,自應駁回。  ㈣原告等依系爭契約買賣關係主張被告等給付剩餘款項,並依 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主張被告等應就遲延利息負給付 義務,有無理由?  ⒈觀諸系爭契約第4項約定,即「各方如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時, 自遲延之日起,應按遲延日數,以總價款千分之一計算遲延 利息予他方」等語及上開所述可知,給付遲延利息予他方此 義務之發生,應係以兩造有其中一方發生違約情形導致遲延 給付之情形為前提,已如前述。  ⒉惟查,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僅以「被告呂 國麟應代原告等清償抵押債權,再以現金方式交付其餘款項 予原告李思漢」等詞約定,並約定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為63 ,900,000元,是認被告呂國麟就應代原告等清償之系爭房地 抵押債權額,應以63,900,000元為其上限,亦已如前所述。 然系爭房地抵押債權額實際達至少8,000餘萬元以上,此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㈣、本院卷㈡第445頁),又 兩造就尾款之約定為「餘款」,參以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之真意,所謂「餘款」,應指被告呂國麟於63,900,000元範 圍內,清償系爭房地抵押債權額後,所支付之款項與總價金 63,900,000元間之差額。然原告等就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債 權額實際已逾63,900,000元,被告呂國麟就超過63,900,000 元範圍之抵押債權額自無代為清償之義務,更難謂有清償抵 押債權後而生「餘款」之可能。是認被告呂國麟就原先兩造 約定應給付予原告等之「尾款」,無法特定其數額,即無從 認定被告呂國麟有何給付尾款之義務,自難謂有何違反履行 義務之情形。  ⒊此外,佐以證人林玉玲所述,即「(問:何時才需要付尾款)5 間房子的債務均已清償,總價扣除被告等代為清償之債務, 才知道被告等需支付多少尾款,但現在原告去阻止台新銀行 二胎的清償,導致我們沒有辦法再繼續完成;(問:有無約 定何時過戶、交屋)沒有;(問:兩造是否約定買方要先幫賣 方代為清償抵押權後,把尾款交付給賣方?)是;(問:有4 筆房地既然已經清償完畢,是否被告等應交付尾款?)不用 。因為中山東路房地尚未清償,全部5間房地也還沒有交屋 ,而且代書的文件也還沒結案,所以不用交付尾款。」等語 可知,被告呂國麟既然就應向原告等給付之尾款尚無法確定 其數額,即無從知悉應履行「給付尾款」此一義務之內容為 何,亦無法定其應給付日,則被告呂國麟自無「逾尾款給付 日尚未交付尾款」此一違約情形發生之可能。再者,縱使原 告等稱兩造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已有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尾款 給付日,然該等日期生效之前提仍係以系爭房地之抵押債權 為被告等全數清償為前提,與本件實際而言,系爭房地之抵 押債權額與兩造認知之金額不符、無法特定抵押債權額等情 形尚屬有間,即難逕以原告等所稱之日期為被告等應給付尾 款之期限,遽論被告等有違反給付義務之違約情事。  ⒋從而,系爭房地之抵押債權額於原告催告或起訴時既無法特 定,被告呂國麟即無從就系爭房地之抵押債權清償完畢,亦 無法得知應給付予原告等之尾款數額為何,應給付尾款之期 限日更屬未明,則本件被告等雖確有尚未履行給付尾款義務 之情形,然依前開所述,彼等未完全清償付系爭房地銀行貸 款,以及尚未支付偉款,實因系爭房地抵押債權額未明、被 告呂國麟等無從履行清償抵押債權義務、被告等應給付予原 告之尾款數額及應給付日亦屬未明等原因所致,自難謂被告 等有何違約情節,更遑論被告等有何給付遲延情形。  ⒌是以,被告等既就兩造約定之給付尾款義務無違約情形,亦 因原先兩造約定之尾款給付日實際上無從特定,即無生給付 遲延之可能,原告等逕指被告等應就本件給付遲延情形負給 付利息義務,即屬無據。是認原告等依系爭契約買賣關係主 張被告等給付剩餘款項,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主 張被告等應就遲延利息負給付義務,自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先位之訴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 第3項、第4項等約定,以及民法第259條第1項之規定,稱系 爭契約已解除,並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原告 等,以及被告等應給付遲延利息予原告等;復以備位之訴主 張,依系爭契約買賣關係,以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之約定 ,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等剩餘款項,併付遲延利息等情,均 無理由,皆應駁回。又原告等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即無逐一論述必要, 併此敍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內容 編號 賣方 買方 契約標的 約定價金 (新臺幣) 系爭建物 貸款金額 (新臺幣) 尾款給付日 (民國) 遲延日數 遲延利息 土地 建物 1 李思漢 呂國麟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9,500,000元 8,000,000元 111年12月30日 186日 1,767,000元 2 陳孟榛 呂承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號 28,000,000元 一胎: 17,479,821元 二胎: 5,000,000元 112年1月30日 155日 4,340,000元 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3 李思漢 惠眾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13,500,000元 一胎: 8,732,741元 二胎: 1,531,113元 111年12月30日 186日 2,511,000元 4 宥軒新能源有限公司 會眾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金門縣○○鎮○○○000號 5,400,000元 1,772,285元 111年12月20日 196日 1,058,400元 5 宥軒新能源有限公司 呂國麟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臺南市○○區○○○000000號 7,200,000元 一胎: 3,900,000元 二胎: 833,000元 112年2月28日 126日 909,200元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總計 63,600,000元 - - - 10,585,600元 附表二:原告等主張被告等已給付及未給付之金額 編號 契約標的:建物 契約約定總價 (A) 原告等以系爭建物向銀行貸款金額 (B) 被告等已向銀行給付之貸款金額 (C) 剩餘未繳之貸款額 (D) (B-C) 被告等應給付予原告等之現金金額 (E) (A-B) 被告等應給付予原告等之總金額 (F) (D+E) 遲延利息/日 1 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9,500,000元 8,000,000元 8,000,000元 0 1,500,000元 1,500,000元 9,500元 2 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號 28,000,000元 一胎 17,479,821元 17,479,821元 0 5,520,179元 5,520,179元 28,000元 二胎 5,000,000元 5,000,000元 3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13,500,000元 一胎 8,732,741元 0 10,263,854元 3,236,416元 13,500,270元 13,500元 二胎 1,531,113元 4 金門縣○○鎮○○○000號 5,400,000元 1,772,285元 1,772,285元 0 3,627,715元 3,627,715元 5,400元 5 臺南市○○區○○○000000號 7,200,000元 一胎 3,900,000元 0 4,733,000元 2,467,000元 7,200,000元 7,200元 二胎 833,000元 總計 63,600,000元 47,248,960元 32,252,106元 14,996,854元 16,351,310元 31,348,164元

2024-11-29

TYDV-112-重訴-53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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