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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8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盧君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113年度聲字第2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 字第6539號妨害秘密案件一案,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聲明 異議狀誤載為113年10月28日)南檢和午113執聲他1172字第 1139082273號函覆抗告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不服,依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㈡抗告人於113年10月28日寄 信給執行檢察官,保證會改過,113年11月1日偵查檢察官傳 訊出庭,告知所有檔案備份雲端都已經看過,確實無任何相 關存取,並表明不會延押,出去也不要再犯,答應會好好做 人,案件執行結束後不會接押。113年11月8日執行檢察官即 來函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知悉檢察官是為了給予警惕,以限 制人身自由方式警惕,不論是否密碼解鎖,只告知因尚未看 檔案並向法院表示密碼尚未解鎖而延押,此期間也曾向法院 聲明並無勾串、滅證,密碼已解鎖,距離羈押有一段時間, 手機已扣案,相關證據調查完畢,無理由認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共犯之虞,聲請交保,詢問檢察官為 何需要這麼長的時間,均回覆需要與社會隔絕一段時間,此 並非單純偵查而限制手段,卻於113年10月14日臨時通知執 行,也無開庭或釋放通知,且指揮書註記是否接押,實質上 並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致使蒙受重大不利益,影響家庭、 工作收入、清償帳款。㈢深知行為不當而影響他人,深刻反 省,請審酌在所羈押深感悔過,並願意在能力範圍內賠償, 願意接受持續輔導、追蹤,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定期報到 等侵害較小之方式,確保程序進行,達到矯正效果,提早融 入社會,抗告人犯後態度良好,是改過遷善的基本開始,瞭 解檢察官是為了給予警惕,在法律程序上加以延期,然也需 要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不是以單一前科紀錄為不利評價等語 。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 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 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妨害秘密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2罪有期徒刑各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 年度上易字第3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案經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執行,由該署以113年度執字第6539號案件分案 執行,執行檢察官以113年執午字第653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 抗告人於113年10月11日起入監執行,抗告人於入監執行後 之113年11月1日具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11月7日(聲明異議狀誤載為113年10月28日) 南檢和午113執聲他1172字第1139082273號函覆否准其聲請 ,抗告人係針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11月7日 南檢和午113執聲他1172字第1139082273號否准其聲請,向 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此有其於原審提出之刑事答辯暨陳報狀 及向本院提出之抗告狀可參,核先敘明。 ㈡、檢察官於准否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勞動之聲請前,或以執 行指揮書指揮受刑人入監執行前,固應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 會,以使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然所稱陳 述意見之機會並非等同於刑事訴訟審理程序採直接審理主義 ,必由檢察官傳訊受刑人到庭訊問,如檢察官於做成具體執 行指揮之決定前,給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 不可,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關於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程序,亦准許由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規定即明。是如受 刑人已具狀陳明其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而 其聲請意旨並無不明之處,則檢察官據聲請意旨所為准駁之 裁量,已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權,自非法所不許,此與檢 察官未經傳喚即於執行指揮書上載明不得易科罰金之情況究 有不同。查,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否准抗告人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前,曾給予抗告人(因另案在押)聲請易科罰金調查表, 由抗告人填載後繳回,抗告人又於113年11月1日具狀向執行 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於聲請狀載明其聲請之理由, 執行檢察官於收受後,認為抗告人數次犯妨害秘密犯行,嗣 後再犯同質之罪遭法院羈押,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若易服社會勞動,顯難維持法秩序,有事由足認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乃否准其聲請, 以上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抗告意旨認檢察官並 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尚屬誤解。   ㈢、且查,抗告人除本件妨害秘密案件經判刑確定外,前因他案 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41號判 決判刑確定,於11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本件係於112年6月 9日再犯,而抗告人又另案於112年7月31日再犯妨害秘密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則檢察官以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若易服社 會勞動,顯難維持法秩序為由,否准其聲請,自非無據。至 於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另案羈押等事由,則與本件聲明異議 無關,併予敘明。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抗告人執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NHM-113-抗-588-20241230-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鄭賀升 被上訴人 鄭朱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18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4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鄭賀珍、鄭朱娥(下合稱系爭4 人)係兄弟姊妹,系爭4人之父因車禍死亡,伊委任上訴人與 何萬傳在本院刑事案件中進行調解,及作成本院112年度橋 司附民移調字第58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何萬 傳同意給付系爭4人各新臺幣(下同)375,000元,並於民國11 2年9月12日以前全數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伊委任上訴人 代為受領何萬傳賠償伊之賠償金375,000元(下稱系爭賠償金 )。何萬傳已依系爭調解筆錄將150萬元匯入上訴人之帳戶, 伊曾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賠償金,其均置之不理,上訴人違 反委任義務,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375,000元,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伊之判決等語, 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4人於111年8月14日簽署原審卷第37頁協 議書(下稱系爭書面),約定將父親之車禍賠償金入鄭氏公 庫,由伊管理支應使用於父親後事及祭祀等事宜,此觀系爭 書面第5點記載:「所有金額皆暫時入長子鄭賀升郵局帳戶 後續再研議動用方式」等語即明,伊已依系爭書面之約定將 何萬傳給付之賠償金150萬元全數轉入鄭氏公庫帳戶,伊個 人未受有任何利益,並無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 還等語為辯。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之結果,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審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院於113年9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 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45、4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鄭金水於111年8月4日騎乘腳踏車與何萬傳駕駛之 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鄭金水因而死亡,其子女即系爭 4人對何萬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上訴人、鄭朱 娥、鄭賀珍委任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民事委任狀附於 原審卷第51頁),該案之兩造於112年7月12日在本院成 立調解,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為:「一、相 對人(即何萬傳)願給付聲請人4人(即系爭4人)各37 5,000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 補償金),於112年9月12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 代理人(即鄭賀升)指定之帳戶」。何萬傳於112年9月 8日將對系爭4人給付之賠償金共150萬元匯入上訴人之 帳戶(開戶郵局:楠梓翠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上訴人迄今尚未將375,000元給付予被上訴人 。    ⒉系爭4人係鄭金水之繼承人,其4人於111年8月14日商議 鄭金水之喪葬補助等款項運用、車禍賠償談判事宜、鄭 金水之金融機構存款、壽險保險金等事項,並簽署系爭 書面。    ⒊上訴人於112年12月11日製作標題為「水蓮公庫基金」之 書面(原審卷第41至42頁),鄭朱娥、鄭賀珍於監察人 欄位簽名。   ㈡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何萬傳依系爭調解筆錄賠償被上訴人之375,000元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 及選任代理人、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非受特別 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 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亦有明定 。觀諸系爭書面第2點記載:「談判車禍賠償部分由長子 鄭賀升全權處理。」等語(原審卷第37頁),再依本院依職 權調閱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號、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 字第589號之卷內資料顯示,系爭4人於112年2月4日對何 萬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上訴人、鄭朱娥、鄭賀珍 出具民事委任狀委任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該案之兩造於 112年7月12日在本院成立調解,由被上訴人於前開訴訟( 含調解程序)出具之委任狀,可認被上訴人僅授權上訴人 代理對何萬傳之上開訴訟,包含授與成立調解及領取和解 金之特別代理權,在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及上訴人代理被上 訴人受領何萬成給付之賠償金時,上訴人受委任處理之事 務即已終了,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因目的達成而消滅,則上 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受領何萬傳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賠 償金,因委任關係消滅,其保有該金錢已無法律上原因,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375,000元,即有理由。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我國民法第 192條、第194條繼受德國民法第844條、第845條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情形,例外准許特定間接被害人得請 求損害賠償,乃間接被害人之固有權利,其性質屬於間接 被害人之獨立請求權,並非繼承自直接被害人之權利,亦 即非屬直接被害人之遺產。經查,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系 爭4人係鄭金水之子女,對於何萬傳因不爭執事項⒈所載之 車禍肇事行為致鄭金水死亡,系爭4人係間接受害人,得 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何萬傳賠償精神慰撫 金,如為支出醫療費用、殯葬費者,亦得請求上開兩項費 用,此乃系爭4人固有之權利,並非鄭金水之權利由其繼 承人繼受取得,非屬鄭金水之遺產。從而,何萬傳與系爭 4人成立調解,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所約定何萬傳願給付系 爭4人各375,000元,係為賠償系爭4人因鄭金水死亡所受 之損害,依上揭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此乃系爭4 人個人之固有權利,非因鄭金水死亡而繼受之權利,應由 其等個人行使及處分其權利及因此取得之金錢賠償,非經 該權利人同意其使用用途,其他繼承人不得加以置喙。   ㈢上訴人抗辯:系爭4人於111年8月14日簽署系爭書面,約定 父親之車禍賠償金入鄭氏公庫,由伊管理支應使用於父親 後事及祭祀事宜,且依其於111年8月22日在系爭4人之LIN E群組所說:「車禍賠償部分尚在調解…若有結論再行通知 」、及於111年8月31日所說:「勞保喪葬津貼、公保喪葬 津貼、強制險死亡理賠金、人壽保險金(麻煩申請後收到 通知和金錢者皆主動暫時匯入這個帳戶)」等語(本院卷 第55頁),佐以系爭書面第5點「所有金額皆暫時入長子鄭 賀升郵局帳戶後續再研議動用方式」之約定(原審卷第37 頁),可證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款項交由其保管等語,惟 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經核系爭書面全文並無一語記載系爭4人已約定將何萬傳 給付之賠償金交由上訴人用於處理鄭金水之後事及祭祀 事宜。另觀之上訴人所提出系爭4人LINE群組對話紀錄 顯示,上訴人於111年8月22日所為關於「車禍賠償部分 尚在調解…若有結論再行通知」之對話內容,僅表彰車 禍賠償事宜仍在進行調解,其內容並無包含因此取得之 賠償金由上訴人保管之意,另上訴人於111年8月31日所 為「勞保喪葬津貼、公保喪葬津貼、強制險死亡理賠金 、人壽保險金(麻煩申請後收到通知和金錢者皆主動暫 時匯入這個帳戶)」對話之後,未見被上訴人表示同意 ,是上訴人以上開二對話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賠償 金交由上訴人保管等語,顯乏所據。    ⒉另按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 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 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 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 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 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 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 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 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 返還寄託物;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 法第589條第1項、第598條第1項、第603條定有明文。 經核系爭書面第5點記載:「所有金額皆暫時入長子鄭 賀升郵局帳戶後續再研議動用方式」等語,縱認「所有 金額」一詞包含何萬傳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賠償金在內 ,然上開條款亦僅係約定將系爭賠償金暫時存入上訴人 之帳戶,由系爭書面第5點後段「後續再研議動用方式 」之文義,可知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得使用系爭賠 償金,且上訴人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始終未能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賠償金作為鄭金水之喪葬費 用或供祭祀之用,又兩造未約定系爭賠償金由上訴人保 管之期限,故兩造間僅成立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寄託契 約,依民法第598條第1項規定,未定返還期限之寄託契 約,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被上訴人已以113年2月 26日楠梓翠屏郵局第17號存證信函(原審卷第23、24頁) 及原審起訴狀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賠償金,兩造間之消 費寄託關係已因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而終止,上訴人保有 系爭賠償金已不具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75,000元,亦有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綜上所述,被上 訴人依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7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9日(原審卷第3 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原審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2-30

CTDV-113-簡上-142-20241230-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05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方錫仁 債 務 人 柯明昌兼柯淑芬之繼承人 曹梅花兼柯淑芬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柯淑芬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 帶給付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請求利息期間 (民 國) 年息 請求違約金期間 (民 國) 違約金 計算方式 1 53,491元 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18日止 1.775% 113年8月2日起至113年12月18日止 0.1775% 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113年12月19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 0.2775% 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55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30

CTDV-113-司促-17056-20241230-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90號 聲 請 人 曹建民 相 對 人 柯讚求 柯承豪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25285號,內載金額新臺幣4,100 ,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6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30

CTDV-113-司票-1590-20241230-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陳俞熙 現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3,614元, 及其中192,017元、525,755元分自民國113年9月10日、113 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14.99%、8%計算之 利息,則自上開利息起算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 之日(113年9月25日)前一日止,利息金額為5,447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 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749,061元【計算式:本金743,614元+利息5,447元 =749,0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7,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3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0 192,017元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24日 (15/365) 14.99% 1,183元 0 525,755元 113年8月19日 113年9月24日 (37/365) 8% 4,264元 小計 5,477元

2024-12-30

CTDV-113-補-1160-20241230-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087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債 務 人 余春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柒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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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TDV-113-司促-17087-20241230-1

司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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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055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蘇宏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⑴新臺幣伍拾萬柒仟伍佰玖拾參元,⑵ 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第一期新臺幣肆佰元、第二期新臺幣伍佰元、第三期新 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三期;⑶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新臺幣肆佰元、第二期新臺幣伍 佰元、第三期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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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TDV-113-司促-1705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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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4號 原 告 張芷螢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佑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昱成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6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起 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563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 7頁)。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土地占用之基礎 事實,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李志強、李靜怡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向原告承租與系爭土地相 鄰之同段1112地號土地(下稱1112號土地)及其上房屋經營資 源回收。豈料被告於承租1112號土地期間。竟擅自占用系爭 土地,於系爭土地上、下堆置或掩埋廢棄物,致原告受有清 運上開廢棄物費用之損害。原告於110年9月間委託訴外人皇 茂有限公司(下稱皇茂公司)清運系爭土地上方堆置之廢棄物 ,支付清運費用3,500,000元,而皇茂公司於清運前揭廢棄 物時發現被告於系爭土地下方亦有掩埋廢棄物,清運系爭土 地下方廢棄物之費用須7,500,000元,是清運系爭土地廢棄 物費用合計為11,000,000元,而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 3分之1,應負擔清運費用3,660,000元而受有損害,被告並 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負擔之清運費3,660,000元本息;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給付原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2,563元本息 。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6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2,563元,及 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先前僅向原告承租1112號土地使用,並未承 租系爭土地,被告未曾在系爭土地堆置任何廢棄物,原告所 陳,非屬事實。又被告向原告承租1112號土地多年,兩造前 就1112號土地之廢棄物清運爭議,業經本院111年重訴字第1 7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2年重上 字第43號事件審理(下稱前案),若被告有於相鄰之系爭土地 堆置廢棄物,原告理應一併於前案主張,或要求被告清運, 惟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從未向被告表示系爭土地有堆置廢棄物 之情事,顯然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與被告無關。復依前案判 決理由可知兩造早在110年6月25日即已完成1112號土地之現 場點交,並確認被告所堆置廢棄物之範圍,及約定被告最遲 應於110年8月25日搬遷完畢,廢棄物由原告等自行處理,則 當時系爭土地如有小部分存放被告所堆置之廢棄物,應在雙 方確認應由原告自行處理之廢棄物範圍,原告之請求,並無 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75至76頁)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 外人李志強、李靜怡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㈡被告於108年10月18日向原告承租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112 地號土地(即1112號土地)及其上房屋經營資源回收,曾發生 廢棄物清理爭議,兩造涉訟,經高雄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 72號及高雄高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3號判決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76頁)    ㈠系爭土地上、下方之廢棄物是否為被告所堆置、掩埋而應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廢棄物清運費用3分之1即3,660,000 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82563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上、下方之廢棄物是否為被告所堆置、掩埋而應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請求權人受有損害,且其損害係因行 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侵害請求權人之權利,二者具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上、下方堆置、掩埋廢棄物,致 其共有之系爭土地受有損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 原告就其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擔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所舉證人余詍儒到庭證稱:伊認識原告的先生李 志彬,他有一塊農地(即系爭土地),一塊建地(即1112號土 地),委託伊去處理農地地上物太空包,伊介紹台南張老闆 去處理,他有去夾一些像太空包的垃圾去焚化爐燒等語(本 院卷第156至159頁),核與證人即買受1112號土地之建商賴 友志到庭證述:伊有跟原告等人買1112號土地,地主有會同 伊進去,伊看到地上有很多承租方(即被告)留下的廢棄物、 水泥塊、太空包,還有一些房屋拆掉沒有清運的,伊可以區 分1112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伊看到建地(即1112號土地)占大 部分,農地占一小部分等語(本院卷第196至197頁)及賴友志 提供之現場清運前照片(本院卷第239頁)情節相符,且被告 亦不爭執可能有部分太空包堆置在與1112號土地相鄰之系爭 土地邊界上情事(本院卷第156頁),則被告確曾有占用部分 系爭土地,於占用之部分系爭土地上堆置太空包,堪以認定 。是被告既未抗辯其有何合法占用權源,其此部分行為侵害 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 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至原告主張被告另占用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下掩埋廢棄物 等語,雖舉證人余詍儒證述:伊一開始進去是挖建地那邊, 是李志彬說要挖哪裡哪裡,一挖下去都是垃圾,伊就放在上 面,這是建地部分,農地部分是張老闆處理好太空包,伊要 整地,伊一挖到,就叫李志彬夫妻來看,說下面都是垃圾, 後來就沒有整地了,伊等在那邊做的時候,李志彬夫妻跟建 商老闆都有在那邊,他也有派監造在現場看等語(本院卷第1 61頁)為證。然其此部分證言,與當時同時在場之證人賴友 志證述:清完地上交給伊時,伊比較謹慎,就一直看一直看 ,發現靠近建地(1112號土地)後面有很多垃圾,挖了看,發 現在地下有一些生活廢棄物,不是太空包,是在建地後面, 跟農地(即系爭土地)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98至199頁)及 其當庭於地籍圖圈劃之發現地下廢棄物範圍,係在1112號土 地遠離系爭土地而與同區段1055地號土地相鄰區域等情(本 院卷第186頁)不符。衡以,余詍儒證述伊分辯農地或建物, 係依李志彬夫妻跟伊說的等語(本院卷第164頁)。顯示,余 詍儒本身無法分辯發現地下廢棄物所在係系爭土地或1112號 土地,自應以熟悉所買土地範圍之建商賴友志前揭證言較為 可採,余詍儒此部分證言尚難採信。至原告所舉之挖出地下 廢棄物照片(審訴卷第15至25頁),其上並無醒目地形地物, 無法判斷是否為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而原告另舉之航空照 片、清運廢棄物合約書、報價單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函覆之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其內容均無系爭土地地下有廢棄物之 記載,均不足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佐證。此外,原告復不能 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舉證責任未盡,則其此部分主張, 即難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此部分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 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以採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廢棄物清運費用3分之1即3,660,000 元,有無理由?  1.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下掩埋廢棄物之侵權行 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舉合立環保有限公司報價單 (審訴卷第27頁),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廢棄物清運費用7,50 0,000元之3分之1,即屬無據。  2.被告固有占用部分系爭土地,於占用之部分系爭土地上堆置 太空包之侵權行為,而依原告所舉李志彬與皇茂公司間委託 清運合約書,約定清運總價金3,500,000元、清運範圍包括1 112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地上廢棄物(審訴卷第13至14頁), 實際支付皇茂公司清運費用3,480,000元(本院卷第215至231 元),佐以證人賴友志證述:伊印象中建地(即1112號土地) 的廢棄物至少佔90%,農地也有,但不多等語(本院卷第201 頁),則原告分擔被告於部分系爭土地上堆置太空包之清運 費用至多116,000元(計算式:3,480,000元×10%÷3=116,000 元)。惟被告於108年10月18日向原告承租與系爭土地相鄰之 同段1112地號土地(即1112號土地)及其上房屋經營資源回收 ,曾發生廢棄物清理爭議,兩造涉訟,經高雄地院111年度 重訴字第172號及高雄高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3號判決確定 (即前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前案2份判決書在卷可 稽(審訴卷第47至67頁)。且前案中原告即已提出上開委託皇 茂公司清運合約書(審訴卷第51頁),前案所採證人陳偉哲   之證言中亦曾證述:(當時)相約於110年6月25日碰面協商, 當天早上地主派李志強出來當代表,伊有跟李志強確認是否 可以代表其他地主,他說是,李志強與伊、顏園庭先在被告 公司附近的土地公廟商談哪些條件可以退讓,當時伊與李志 強確認可以退讓的條件包含搬遷費、訴訟費及搬遷時間,就 是若被告搬不完,就把他自己要的東西即處理回收的設備及 製作完畢的存貨搬走,其他垃圾由地主自己清理,三個人協 調好後,就進去與被告公司負責人談,伊直接詢問被告公司 負責人若今天馬上點交給地主,被告要的東西自己帶走,其 他就扯平互不請求,剩下的地主自己想辦法,其願不願意立 刻點交,被告要求地主支付一筆搬遷費約10幾萬元後,雙方 協商同意,伊就當場繕打系爭點交協議並讓雙方簽名。系爭 點交協議第2點記載「乙方於前述點交物上仍有部分物品未 及搬遷,應於110年8月25日將前述物品清除完畢」,所稱未 搬遷的物品是指工廠裡的機器設備、辦公設備及成品、半成 品,當時被告負責人說請吊車要花時間,最後談好給二個月 時間搬遷。前案訴訟審理時(伊)有去過現場,看起來垃圾堆 了一座小山,約一座貨櫃,但多深不知道,簽約當天在工廠 正中央就可以看到堆成一座座小山的垃圾,農地上也有,看 起來有燒過的痕跡,伊與顏園庭、李志強去現場繞了一圈, 確認必須要清理的垃圾有哪些,繞完後伊與李志強討論怎麼 處理這些東西,李志強說等被告搬走,他就把東西清光,李 志強原來判斷那些地上堆置的廢棄物大概2、300萬元可以清 除,點交完幾天後,地主就請怪手進場整地,依照系爭點交 協議之約定去清運等語(本院卷第50至51頁)。足見,110年6 月25日含原告之系爭土地地主與被告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 議)前,原告等地主已知農地(即系爭土地)上也有堆置部分 廢棄物,且於被告尚未完成搬遷前即自行清理含1112號土地 及系爭土地上推置之廢棄物。而前案之當事人與本案相同, 就「兩造有無達成免除被告清運廢棄物義務之合意?」經前 案列為爭點,並經兩造詳為舉證攻防後,作成兩造應有達成 非屬被告搬遷物品之廢棄物(即陳偉哲所指含1112號土地及 系爭土地上之垃圾),由原告等地主自行清理之合意,而有 免除全部廢棄物清運費用之效力(本院卷第47至67頁)。此部 分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於本件含系爭土地之全部清運費用 是否經兩造合意免除之爭點,應具爭點效,本院應為相同之 認定。是原告前揭分擔被告於部分系爭土地上堆置太空包之 清運費用至多116,000元,既經原告等系爭土地地主免除, 原告於本件訴訟再為請求,難認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82563 元,有無理由?    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固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 旨參照)。然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清運費用與占用系爭土地相 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權利。且 如前所述,系爭協議前,原告等地主已知系爭土地上也有堆 置部分廢棄物,卻未實際測量或與被告協商確認廢棄物占用 系爭土地之範圍及占用時間,即與被告達成免除含系爭土地 等土地上全部廢棄物清運義務之合意,而未曾保留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之權利,應堪認基於同一侵權行 為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在系爭協議被告依約即時搬遷 ,原告等地主即予免除之範圍,較為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既經本院認定應 在系爭協議併予免除之列,則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賠償其分擔之廢棄物清運費用3,66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應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2,563元,及自追加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4-12-30

CTDV-112-訴-914-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5號 原 告 李權甫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東享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 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0,963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1,59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11,0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2-30

CTDV-113-補-1165-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周光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前向發行公 司之股務代理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掛失並向本院聲請 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 告、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如 附表所示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如附表所示股票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司 催字第20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 人之聲請而於同年月30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 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個月內 聲請除權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085-ND-0791885-5 股票 1 1000

2024-12-30

CTDV-113-除-30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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