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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月汝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53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33 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曾月汝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房難」 更正為「房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月汝於本院訊問及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08、120頁)」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 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 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 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 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 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 ,應屬偽藥。查本件被告曾月汝轉讓予丁偉倫之含有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CHANEL」圖案包裝之咖啡包2包(尚未 達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並無藥品之外包裝、品 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 造之藥品等情,有前揭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7頁 ),是依該毒品咖啡包之外觀,顯然可以得知非屬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 禁藥,堪認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依前揭說明,核 被告曾月汝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㈡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 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是以,如意圖 轉讓而持有毒品,進而轉讓,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 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持有 毒品行為後,始另行起意轉讓毒品,兩者既無關連,自無高 、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1 8號判決意旨得參)。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於民國112年 1月12日在新竹凱悅向馬伕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等 語(見偵卷第16頁),可認被告先係為自己施用之目的,而 購入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並自斯時非法持有之,嗣於同 年11月3日始另行起意,而無償轉讓購得之第三級毒品咖啡 包2包予丁偉倫施用,依前說明,被告既非為意圖轉讓而購 買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是其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與其後續另行起意轉讓之行為間並無何關連,即無高 、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且藥事法對 於持有偽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前持有偽藥 之低度行為為轉讓偽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附此敘 明。   ㈢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 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轉讓同屬 偽藥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 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依 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 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本案轉讓偽藥犯行(見偵卷第15、92 頁,本院審訴卷第120頁),依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偽藥之危害,仍無 償提供予他人施用,助長偽藥之流通、散布,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間接危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轉讓偽藥之種類、數量非多、對象僅1人暨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須照顧中風之母親等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檢出含有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附表各編號備註欄所示毒品 鑑定書在卷可憑,為被告另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 克以上罪之違禁物,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136號刑 事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尚無庸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仿CHANEL商標圖案菱格紋背景黃色包裝袋內含淺綠色摻雜淺褐色粉末7包 驗前毛重共計29.1376公克,驗前淨重共計21.6093公克,取樣0.2852公克用罄,驗餘淨重共計21.3241,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3.4%,驗前總純質淨重2.8956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見偵卷第101、103頁) 2 仿CHANEL商標圖案菱格紋背景黃色包裝袋內含淺綠色摻雜淺褐色粉末2包 驗前毛重共計7.3525公克,驗前淨重共計5.3053公克,取樣0.2608公克用罄,驗餘淨重共計5.0445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1.5%,驗前總純質淨重0.6101公克。 3 白色晶體2包 驗前毛重共計9.2976公克,驗前淨重共計8.7326公克,取樣0.0449公克用罄,驗餘淨重共計8.687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0.3%,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7.0123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㈡(見偵卷第101、104頁) 4 香菸14支 驗前淨重共計15.3994公克,取樣0.0569公克用罄,驗餘淨重共計15.3425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偵卷10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332號   被   告 曾月汝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月汝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 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管制之偽藥,非經許 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 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約客汽車旅館109號房 難,無償轉讓含有上開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供丁偉倫施用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月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於上揭時、地,無償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證人丁偉倫施用之事實。 2 證人丁偉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無償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證人施用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各1份 佐證被告轉讓予證人施用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事實。 二、按轉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所列管之毒品,苟該毒品同時 列為藥事法所指之偽藥或禁藥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 條之轉讓偽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應從重之藥事法第83條規定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轉讓第 三級毒品兼禁藥罪嫌,若其復於審判中再自白,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YDM-113-審簡-1720-2025032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書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6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書閔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參 參玖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含包裝袋玖個, 合計驗餘淨重柒點捌參捌壹公克)、吸食器貳組、塑膠管貳支均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板橋」更正 為「板橋區」;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書閔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扣案物照片1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係禁止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竟仍向他人購買而持有 之,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暨其智識 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39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 包(合計驗餘淨重7.8381公克),分別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 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0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一、二級毒品,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 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2組、塑膠管2支,經送鑑驗,以乙醇溶液沖洗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民國113年1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㈠、㈡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61頁),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一、二級毒 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㈢至其餘扣案物,雖均係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 有關,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06號   被   告 蕭書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書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 區光復橋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人,以 新臺幣1萬3,000元之價格,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而持有之,後因故將置有上開毒 品等物之咖啡色皮包置於新北市○○○○路0段000號工地內。嗣 於翌日11時45分許,經民眾孫○○(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報警 處理,經警到上開工地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 重0.339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淨重7 .8381公克)、吸食器2組、塑膠管2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書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證人孫○○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於113年6月7日11時45分許,在上開工地,發覺上開毒品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⑴證明上開扣案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⑵上開扣案物送DNA型別鑑定,檢出之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DNA-STR之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書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 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塑膠管2支, 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離析,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5-03-25

PCDM-114-審簡-93-2025032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勝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7日113年度簡字第41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23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並 諭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沒收銷燬,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給予被告戒癮治療或勒戒之機會, 因被告母親年事已高,父親已不在,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等 語。 三、經查: (一)按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 於為緩起訴處分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完成之戒癮治療 ,此依同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係由檢察官參酌刑法 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 ,得為緩起訴處分;是緩起訴處分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即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審判 ,不得代替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 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於114年1月21日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自亦 無從依同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並附加完成戒癮治 療之條件,是被告上訴請求改為接受戒癮治療云云,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復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 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 ,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 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於量刑時既已 審酌前述關於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 量處上開宣告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結果 核無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依前揭說明,尚難 認有何違法之處。從而,被告請求給予改過自新機會從輕 量刑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 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勝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勝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淨重壹點參壹玖參 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緝字第522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22號、第523號、第524號 、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康勝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 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 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驗前總毛重1.9503公克、驗前 總淨重1.3207公克、取樣0.0014公克、驗餘總淨重1.3193公 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1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 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34號   被   告 康勝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勝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22號等案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2 日16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 日23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東榮街147巷口為警逮捕,經警 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 1.3207公克,驗餘淨重1.3193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勝凱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08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 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 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1.3207公克,驗 餘淨重1.3193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1.3207公克,驗餘 淨重1.319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5-03-25

PCDM-113-簡上-506-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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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韋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共柒包(總純質淨重伍拾貳點柒壹壹柒公克)、含有第三級毒 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肆拾貳包(總 純質淨重柒點陸壹公克)、K盤及K卡壹組(其上含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殘渣,純質淨重零點零肆參肆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始查悉上情 。」應補充為「、K盤及K卡1組(其上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殘渣〈純質淨重0.0434公克〉),始查悉上情。」;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三第4行「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應補充 為「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 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理應深知無故持有毒品為 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為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7包(總純 質淨重52.7117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42包(總純質淨重7.61公克) 、K盤及K卡1組(其上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純質淨重0. 0434公克〉),係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 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 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安非他 命、吸食器、未含毒品殘渣之K盤K卡、電子磅秤、夾鏈袋、 手機、洗劑、大麻、愷他命)或非被告所有,或與被告本件 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 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794號   被   告 劉韋霖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1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韋霖明知愷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4時4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7包(總淨重65.8542公克, 總純質淨重52.7117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42包(總淨重108.77公克, 總純質淨重7.61公克)後,即無故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29 日14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5樓之居所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7包(總淨重   65.8542公克,總純質淨重52.7117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42包(總淨重108. 77公克,總純質淨重7.61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韋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10月4日刑理字第1136121646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共7包(總淨重65.8542公克,總純質淨重52.7117公克)及 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共42包(總淨重108.77公克,總純質淨重7.61公克),係屬 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5-03-24

PCDM-114-簡-322-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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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鴻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鴻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伍伍貳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含有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成分微量無法秤重) ,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於113年9月10日某時」,更正為 「於113年9月10日15時50分許前之同日某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為警查獲」,更正為「因另案為 警緝獲」。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被告王鴻展之自白」,補充為 「被告王鴻展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書」,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書2份」。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洗錢、詐欺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3日 執行完畢,又於112、113年間屢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 刑、定應執行刑確定,且經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8552公克),又扣案之吸食器 1組,經乙醇溶液沖洗,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微量無法秤重)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 包裝袋、吸食器本體,皆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 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888號   被   告 王鴻展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鴻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80、68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 9月10日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華順街某處,以玻璃球燒烤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1 0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E室為警查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8552公克 )及含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鴻展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652)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物,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5-03-21

PCDM-114-簡-231-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進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進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肆肆捌 貳公克,含包裝袋肆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一)「被告羅進聰之自白」,補充為「被告羅進聰於警 詢、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同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0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 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共4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4482公克),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盛裝 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 ,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容易,縱 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74號  被   告 羅進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            (宜蘭○○○○○○○○○)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進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0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9月25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 樓居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 375巷國光公園內,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計1.4482公克)。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進聰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與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計1.4482公克)。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70號) 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9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5-03-21

PCDM-114-簡-239-20250321-1

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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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維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維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只、吸食器壹 組(皆成分微量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393號」,更正為「第393號、第39 4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殘渣袋1只」,補充為「..殘渣袋1 只及吸食器1組(皆成分微量無法秤重)」。  ㈢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 正為「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補充「上開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只及吸食器1組」。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 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 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 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 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 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 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 項。查被告於113年4月27日21時30分許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 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 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 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雖稱忘記施用毒品 之時間、地點,然坦承本件施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 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具有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 欺、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入監接續執行 有期徒刑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殘渣袋1只、吸食器1組,經乙醇溶液沖洗,均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皆微量無法秤重),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 本體,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 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 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10號   被   告 蔡維元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蔡維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3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 緝字第3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4月27日21時30分許、為警方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 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採尿同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方緝獲,並當場查獲其持有附著甲 基安非他命微粒之殘渣袋1只,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 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維元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 00U054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等分別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維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於前述附著甲基安非他命微粒之殘渣 袋1只,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3-21

PCDM-114-原簡-13-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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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正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正修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 點玖捌壹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玖柒玖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大 麻菸彈壹顆(含大麻煙油、淨重零點陸伍零陸公克)、檢出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彈壹顆、附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粒 之分裝勺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至第8行「(淨重0.9813公克)」應補充為「(淨重0.9813公克 ,驗餘淨重0.9794公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 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813 公克,驗餘淨重0.9794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1顆( 含大麻煙油、淨重0.650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之菸彈1顆、附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粒之分裝勺1支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吸食器) ,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24號   被   告 江正修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正修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大麻、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後,即非法持有此等毒品( 重量及型態均詳如後述)。嗣於民國113年7月7日3時32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遭警方查獲其持有前述甲 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分別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9813公克)、菸彈1顆(含大麻煙油、淨重0.6506公克)及檢 出大麻成分之菸彈1顆、附著甲基安非他命微粒之分裝勺1支】, 方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正修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 榮毒鑑字第AA99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分別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於前述扣案毒品,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3-21

PCDM-114-簡-475-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佳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 字第5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毒偵字第2500號、第3595號、第3598號、第4318號 、第5020號、第5116號、第5403號、第6202號、第6749號、 第7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載「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 式」,應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㈢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品照片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周佳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 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AB417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頁),顯見上開扣 案物上含有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 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659號   被   告 周佳妍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佳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8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511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31日 14時許,在臺北市某朋友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2日17 時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號7樓查獲,並扣得含第 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 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佳妍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71)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物,經檢驗機關 以乙醇溶液沖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 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5-03-20

PCDM-114-簡-593-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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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傑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傑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至第6行所載「在上址為警查獲, 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48 59公克)與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吸食器1組」,應更正為「因另案在上址為警查獲時,陳傑 極主動交付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供警查扣」。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5行所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6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品照片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傑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犯行,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 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7頁、第22 頁)。從而,被告主動告知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 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 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自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陳傑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D3 4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0頁),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 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溶液沖洗 方式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成分等情,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顯見上開扣 案物上含有微量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 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1)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6476公克,驗前淨重0.4357公克,取樣0.003公克,驗餘淨重0.4327公克)。 沒收銷燬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2)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2431公克,驗前淨重0.0562公克,取樣0.003公克,驗餘淨重0.0532公克)。 沒收銷燬 3 吸食器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691號   被   告 陳傑極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傑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46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25日 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居處,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20分 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餘淨重合計0.4859公克)與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陳傑極同意 ,於同日14時13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傑極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1019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1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U1019號)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5日北榮毒鑑 字第AD34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前揭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等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末扣案之吸食器1組,因其上沾染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析離,亦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5-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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