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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原民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董○○(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102年起原告購置門牌號碼屏東縣 ○○市○○巷0號房屋後,兩造及女兒一同居住於該址。惟兩造 自106年迄今已分房睡多年,毫無夫妻之實,被告對於原告 寫信、傳訊溝通皆不理不睬,形同陌路,且被告沉迷於戶外 活動,經常安排假日整天與外人進行單車等活動,對家務、 女兒生活及教育毫不顧及,女兒之上下學接送、三餐及課業 輔導均由原告一人扛起。被告之收入全部自己花用,未曾負 擔家庭開支、女兒生活及教育費用,原告常向被告要求至少 分擔一些,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利用假日整天投入單 車活動,對家務、女兒生活及教育完全不顧,對原告之母亦 無關心、照顧之意,被告已無心經營家庭生活,更有甚者, 被告因戶外活動與異性友人過從甚密,原告甚至在住處聽到 被告與其「男友」在電話中吵架鬧分手。被告對家庭漠視、 未曾對家庭付出及與異性友人過從甚密之行為,已導致原告 精神上受難以言喻之痛苦,且對夫妻間誠摯、信賴之感情基 礎造成嚴重傷害,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難期原告與被告得 再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是兩造之婚姻已生重大破 綻且無復合之可能,而其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未拒絕與原告同房,兩造及女兒搬至上址後原先均睡 在一樓客廳,惟因女兒即將就讀小學,顧及女兒睡眠品質, 而與女兒在房間內休息。被告對女兒之課業及生活倍加照顧 ,母女間相處融洽,被告因擔任社工,工作繁忙,返家後均 有與原告當面討論原告所詢之事,且原告每天晚上都不在家 ,而被告參加之自行車活動係屬團體活動,與車友間均維持 正常交往之分際,並無逾越正常交往之行為。被告有分擔家 務及負擔家庭開支,且兩造考量未成年子女董芊佑之照護, 始決定讓被告母女搬至車城鄉居住,被告亦有負責提供新屋 之家電及家具,且願意分擔家中開支,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 。  ㈡被告未對原告訊息不理不睬,且被告曾多次邀請原告參加自 行車活動以增進夫妻感情,然原告均表示無聊,不想參加, 況被告戶外活動多為當日往返或半天行程,不致影響家務與 陪伴家人之時間,且原告亦有在被告貼文下按讚。而原告與 訴外人何雅循有外遇之事實,應為有責之一方,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不得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有前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 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 事由較富彈性。另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 ,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 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 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經 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 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據此,本院審 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 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 質。若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致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 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 存,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 實,有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第5頁),堪 信為真實。原告於109年7月間與訴外人何雅循之外遇事實, 業據被告提出原告與訴外人(暱稱「何循循」)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第64至68頁),並為原告所自承 (見第90、94頁、第250頁反面),亦堪信實,原告顯已違 背婚姻之忠誠義務,就婚姻關係所生破綻,自有可責之處。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與異性車友過從甚密,經被告否認,原告復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當屬無由。惟從事騎乘 單車等戶外活動本屬正當休閒娛樂,倘若長時間投入其中, 以致影響夫妻感情之維繫、家庭成員之共同生活,甚至對家 庭責任之履行有所疏忽,迭經配偶明確表達不滿後,尤未能 彼此體諒並共同致力於維繫家庭和睦,任由婚姻生活因缺乏 互動與關懷而產生裂痕,最終導致難以彌補之罅隙,則此情 形亦屬婚姻破綻之可歸咎原因。被告辯稱:原告沒能力跟我 一起騎車,我覺得我騎車不影響家庭生活,而且小孩已經長 大,有自己生活,我不覺得我一星期獨自出去一、兩天就是 不負家庭責任。原告生氣時間點在有外遇之後,原告躺在沙 發上跟我說出去的時間太多,但是我沒有感覺他生氣,我有 減少戶外騎車活動等語(見第250頁)。惟自原告綜整被告 臉書FACEBOOK(暱稱:郭小詩)張貼戶外活動之貼文(見第 144至235頁),並經被告表示意見後,如被告家事答辯(四 )狀所附附表一之1所載(見第239至241頁),可知自110年 起,原告於外遇後對被告經常外出之舉表達不滿後,被告仍 自行從事之戶外活動,計有:  ⒈110年1月13日被告自承至嘉義草嶺騎車,當天來回。  ⒉110年1月19日被告至屏東瑪家騎車(見本院卷第212至215頁 )。  ⒊110年1月25日嘉義市騎車數日(見本院卷第208至211頁)。  ⒋110年2月1日被告自承至臺南南科騎車半日。  ⒌110年2月4日被告至臺六甲騎車(見第206至207頁)。  ⒍110年2月8日被告自承至台27線六龜騎車半日。  ⒎110年2月11日被告自承當日騎車。  ⒏110年2月13日至15日被告自承過年回鄉另至恆春半島騎車。  ⒐110年3月21日被告自承至向陽騎車,當天來回。  ⒑110年4月1日被告自承至大武山之門騎車3小時。  ⒒110年4月20日被告自承至自旗山出發騎車至台南玉井半日。  ⒓110年4月26日被告自承至屏東神山瑪家騎車半日。  ⒔110年5月20日被告自承自南投水里至塔塔加騎車,當天來回 。  ⒕110年5月26日被告自承至臺南騎車半日,及另自承6月5日至 花蓮台東騎車1日。  ⒖110年10月21日被告自承至臺東騎車2日。  ⒗110年11月3日被告自承騎車活動3小時。  ⒘110年11月17日被告自承至至里龍山登山半日。  ⒙110年11月29日被告自承騎車活動半日。  ⒚110年12月21日被告至台24線騎車(見第201至204頁)。  ⒛111年1月22日被告自承登山半日。  111年1月中被告自承騎車台27甲線,當天來回。  111年2月15日被告自承至臺南大凍山爬山半日。  111年3月7日被告自承至恆春半島一日遊。  111年3月18日至20日被告自承參與2022普悠瑪鐵人三項2天1 夜。  111年4月21日被告自承至臺東197縣道登山旅遊,當天來回。  111年8月30日被告至臺東東河爬山(見第219至220頁)。  111年11月16日被告至臺東參加馬拉松比賽(見第216至218頁 )。  113年6月13日被告自承至獅子鄉協助友人採收芒果、拍片宣 傳半日。  113年6月22日被告自承至林園溯溪半日。  113年6月27日被告自承至高雄鳳山溯溪訓練3小時。  113年7月1日至4日被告至臺東旅遊數日(見第223至227頁) 。  113年7月10日至11日被告至瑪家鄉溯溪(見第228至231頁) 。  113年7月12日被告自承至高雄鳳山進行溯溪訓練3小時(見第 232頁)。  113年7月15日被告至瑪家白濱山登山(見第234至235頁)。  被告另不否認曾於113年7月16日至北大武山登山、7月22日至 23日至南橫登山旅遊、7月24日騎機車至台9線旅遊、9月22 日登山。   觀諸上揭戶外活動,除被告自承外,其空言否認有該行程云 云,然有其張貼於臉書之文章為證,顯見其所辯委無足採。 而其就自承部分雖辯稱多數戶外活動並未過夜,或係利用原 告及女兒上班上課日,然原告既已向被告表達不滿,被告未 思審慎處理或消弭原告疑慮,為婚姻關係發生重大破綻之原 因,且被告外出從事之活動雖多為當日往返甚僅半日,然次 數頻繁,難免會影響陪伴家人之時間與家務之進行。另審諸 被告陳稱:我們婚姻關係各過各的,我跟原告講話,他都不 理我,我騎車環島是跟女兒講的,沒說要出去幾天,我覺得 女兒會轉達給原告等語(見第106頁),及在本院最後一次 開庭期日前之228連假,被告稱;早上開車出門未告知原告 ,我覺得原告不會想知道我出門原因等語(見第248頁反面 ),顯見被告於婚姻關係已生裂痕後,並無意願進行修補, 導致雙方相處模式冷漠,毫無夫妻之實,難認兩造得繼續維 繫婚姻關係。  ㈣綜上,本院徵之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 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 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原 告雖外遇在先,然被告於原告嗣後對其常從事戶外活動一事 表達不滿起,仍我行我素,頻繁外出進行活動,而兩造因上 述嫌隙已無法溝通,被告近年來亦未嘗試修補,可認兩造間 相互關懷扶持之真摯感情基礎已破裂,關乎共同生活經營家 庭,共創家庭價值之婚姻目的亦無從建構,雙方就此結果之 發生均屬可責,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前揭說 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20

PTDV-113-婚-4-202503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號 原 告 楊龍和 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 被 告 王正雄 高崑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吉祥 被 告 蔡振生 蔡阿梅 蔡振章 涂双喜 辛國銘 王楊小萍即鄭翰林之繼承人 鄭美玉即鄭翰林之繼承人 楊鄭美珠即鄭翰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楊小萍、鄭美玉、楊鄭美珠應就被繼承人鄭翰林所遺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6770 分之2254,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按下列方法 分割(即如附表二所示):㈠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2907.7 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㈡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面 積2907.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高崑茂單獨所有。㈢如附圖所 示編號⑶部分面積7032.87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王正雄、蔡 振生、蔡阿梅、蔡振章、辛國銘各按如附表二「分割結果」 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㈣如附圖所示編號⑷部分面積225.6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小萍、鄭美玉、楊鄭美珠公同共有。㈤ 如附圖所示編號⑸部分面積2592.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涂双 喜單獨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 鄭翰林及其他共有人列為被告,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下 稱系爭土地),惟鄭翰林於起訴前之民國96年10月2日死亡 ,王楊小萍、鄭美玉、楊鄭美珠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追加其等為被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 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准他 造於分割訴訟追加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再為分割(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共有 人鄭翰林於96年10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就系爭所有權應有 部分156770分之2254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179頁) ,原告乃追加請求王楊小萍、鄭美玉、楊鄭美珠辦理繼承登 記,經核係基於分割共有物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 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鄭翰 林於96年10月2日死亡,惟其繼承人即被告王楊小萍、鄭美 玉、楊鄭美珠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則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王楊小萍、鄭美玉、 楊鄭美珠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 地分割之方法,伊主張按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二)所示之 分割方法准許分割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兩 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均稱: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並聲明:同意 分割。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 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 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 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 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 業區農牧用地,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使用 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且共有人鄭翰林於 96年10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王楊小萍、鄭美玉、楊 鄭美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79至183、99至120、14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王楊小萍、鄭 美玉、楊鄭美珠就其被繼承人鄭翰林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56770分之2254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 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 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 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 款及第2項亦設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區內之 農牧用地,係兩造所共有,已如前述,自有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之適用,依該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 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惟其分割後之宗數最多 可分割5筆等情,有屏東縣里○地○○○○000○00○0○○里地○○○000 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5至179頁),故系爭土 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㈢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 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08號判決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種植檳榔、玉蘭花、香蕉、鳳梨及芒 果,其上無任何建物或地上物等情,有地籍圖謄本、現場 照片及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0至41、43至48、4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 事實,均堪予認定。   2.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5666.9平方公尺,依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關於系爭土地 之分割方法,到場之被告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本 院審酌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方法分割(見本院卷第307頁 ),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 相當,各筆土地之形狀復堪稱方整,合乎共有人之利益, 且被告就此分割方法,亦未表示反對意見。是本院考量兩 造意願、土地現況、分割後土地之完整性、臨路情形、整 體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此分割 方法尚屬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又本件分割結果,兩造受分配土地面積並無增減,爰 不另為金錢補償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 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如均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楊龍和 156770分之29100 同左 2 王楊小萍鄭美玉 楊鄭美珠 公同共有 156770分之2254 連帶負擔 156770分之2254 3 王正雄 156770分之50977 同左 4 高崑茂 156770分之29100 同左 5 蔡振生 156770分之3233 同左 6 蔡阿梅 156770分之3233 同左 7 蔡振章 156770分之3233 同左 8 涂双喜 156770分之25940 同左 9 辛國銘 156770分之9700 同左 附表二:分割方法(面積: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 分配位置及面積 分割結果 增減面積 1 楊龍和 2907.78 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2907.78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無面積增減 2 王楊小萍鄭美玉 楊鄭美珠 225.6 如附圖所示編號⑷部分,面積225.6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無面積增減 3 高崑茂 2907.78 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2907.78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無面積增減 4 王正雄 5094.28 如附圖所示編號⑶部分,面積7032.87平方公尺 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王正雄: 70376分之50977 蔡振生: 70376分之3233 蔡阿梅: 70376分之3233 蔡振章: 70376分之3233 辛國銘: 70376分之9700 無面積增減 5 蔡振生 323.08 無面積增減 6 蔡阿梅 323.08 無面積增減 7 蔡振章 323.08 無面積增減 8 辛國銘 969.35 無面積增減 9 涂双喜 2592.87 如附圖所示編號⑸部分,面積2592.87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無面積增減

2025-03-19

PTDV-113-訴-95-20250319-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87號 原 告 阮唯源 訴訟代理人 阮耀鋒 被 告 鐘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原交訴字第1號公共危險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原交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9,89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新進路 上之卡啦OK店內飲用洋酒、啤酒等酒類後,明知其未領有駕 駛執照且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罔顧大眾行車安 全,於同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 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4時23分許,被告駕駛該車沿臺南市 新營區新進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326號前時, 因不勝酒力而不慎向道路外側偏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 方騎乘腳踏車在機慢車道之原告,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顱骨骨折、急性左側顱 內硬腦膜下出血、額葉腦挫傷出血經開顱手術、雙側顱內額 葉腦挫傷出血、併遲發性腦出血、併腦水腫、左側顱骨缺損 ,經治療後,因腦創傷出血部位傷及左大腦皮質的運動控制 神經部位,影響中樞腦神經控制右側上下肢體活動及協調, 造成右手抓握乏力與右下肢跨步協調步態不穩,右小腿與右 足乏力影響行走,已達嚴重減損右下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 同)23,838元、醫療器材10,486元、看護費74,600元、就醫 交通費5,850元。另原告因無法行走,改善居家空間支出裝 潢費179,990元、聘請外籍看護3年支出1,440,000元、工作 損失1,000,000元。此外,原告因系爭傷害遺留嚴重後遺症 ,未來生活無法自理,須他人照料,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 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34,764元,及自刑事陳報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系爭傷害 ,因而支出醫療費23,838元、醫療器材10,486元、看護費74 ,600元、就醫交通費5,850元、裝潢費179,990元、外籍看護 3年支出1,440,000元、5年無法工作損失1,000,00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柳營奇美醫院收據、力頡醫療器材收據、宏佑 企業社收據、杏一藥局發票、啄木鳥藥局發票、晉豐企業社 收據、柯錫銘裝潢收據、晶品家具收據、隆崴家電空調有限 公司收據、美上美家具收據、555車行收據、新岱汽車交通 有限公司收據、外籍看護之全名健康保險113年01、02月保 險費計算表、外籍看護之契約書、薪資協議書、勞動部就業 安定費繳款通知書等件可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原 交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其中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可佐,而被告對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 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針 對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 有據。又原告為國中畢業,系爭事故前從事補胎與芒果買賣 ,112年度所得為71,756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6,497,102 元;被告為高職肄業,從事臨時工,112年度所得及名下財 產價值均為0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戶籍資料、兩造稅 務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為3,534,764元(計算式: 醫療費23,838元+醫療器材10,486元+看護費74,600元+就醫 交通費5,850元+裝潢費179,990元+外籍看護1,440,000元+工 作損失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3,534,764元)。 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 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險保險金1,694,870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摺為證,堪 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自應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中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839,894元(計算式: 3,534,764元-1,694,870元=1,839,894元)。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業已分別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39,894元,屬未定 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 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14日 寄存送達被告,於113年6月2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9,894元 ,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 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3-18

SYEV-114-營簡-87-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雅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330號、第37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蘇雅雯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伍 仟元、捌仟元、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蘇雅雯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1之犯罪行為時間, 應更正為「13時5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蘇雅雯竊取如附件附表編 號2至4所之物,部分具有高度同質性,堪認被告尚能選定特 定物(商)品下手實施竊盜;又被告於竊取如附件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時,並能有預先另行準備適當大小之提袋供裝載 擬竊取之物,並於下手實施竊盜後即置入其中,避免遭當場 查緝,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查,綜堪認被告應能知 悉其行為之意義,並依其認識為行止之決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 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 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 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與身 心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 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案之具體情 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相關犯罪事實 未扣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 1 附件附表編號1 珠貝1袋。 2 附件附表編號2 可康果凍荔枝大杯1杯、可康芒果布丁大杯1杯、可康果凍葡萄大杯1杯。 3 附件附表編號3 保麗淨假牙黏著劑60g1條。 4 附件附表編號4 保麗淨假牙黏著劑60g2條、可康果凍荔枝大杯2杯、SK專業美髮剪17.5CM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30號                         第37466號   被   告 蘇雅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雅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 示楊博勝等人所有之財物。嗣經如附表所示楊博勝等人發現 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 上情。 二、案經楊博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寶聯生活 館有限公司(下稱寶聯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字第3533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雅雯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如附表行竊方式欄所示方法,竊取附表編號1遭竊物品明細欄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博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博勝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佐證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  ㈡附表編號2至4(113年度偵字第3746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雅雯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地,以如附表行竊方式欄所示方法,竊取附表編號2至4遭竊物品明細欄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崧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寶聯公司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財物,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查獲被告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2張 佐證被告附表編號2至4所示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附 表所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竊得之附表所示財物,均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附表:(所示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時間(民國) 地點 行竊方式 遭竊物品明細 案號 1 楊博勝 113年9月19日12時5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被告進入攤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攤位上之珠貝1袋,得手後徒步離去。 珠貝1袋(價質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5330號 2 寶聯公司 112年8月8日17時1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 被告進入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在冰箱內商品,得手後僅結帳其他商品,右列商品未結帳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可康果凍荔枝大杯1杯(價值50元)、可康芒果布丁大杯1杯(價值55元)、可康果凍葡萄大杯1杯(價值50元) 113年度偵字第37466號 3 寶聯公司 112年9月12日3時5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 被告進入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在貨架上商品,得手後僅結帳其他商品,右列商品未結帳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現場。 保麗淨假牙黏著劑60g1條(價值329元) 4 寶聯公司 112年10月21日19時28分許起至19時40分期間 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 被告進入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在貨架及冰箱內之商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保麗淨假牙黏著劑60g2條(價值658元)、可康果凍荔枝大杯2杯(價值100元)、SK專業美髮剪17.5CM1支(價值199元)

2025-03-14

KSDM-113-簡-5118-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和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347、2348、2349號、113年度偵字第37523、38384),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凌晨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0號前,徒手竊取甲○○向江子謙所借用、懸掛於普通重型機 車後視鏡上之全罩式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3 ,3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㈡於113年5月30日凌晨2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 鐵臺北車站西地下停車場,徒手竊取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 基金會設置在停車場繳費機旁之定點發票箱1個(箱子價值2 ,835元,內有張數不詳之發票)。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㈢於113年7月1日下午1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徒手竊取丁○○擺放於前址西門町芒果冰店內之創世基金會募 捐發票箱1個(箱子暨內容物價值約5,000元,內有現金1,00 0元及發票約250張)。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㈣於113年9月16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前空地,徒手竊取乙○○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輛。得 手後,即離開現場。 二、戊○○於113年8月29日下午2時13分許,步行經過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B1之東森地下街籃球機旁,見丙○○之子之 背包1個(價值300元,內有紫色水壺1個【價值200元】、新 北兒童卡【具悠遊卡功能,內儲值360元】、悠遊卡卡夾1個 【價值50元】及現金100元)置於該處,而脫離本人持有, 竟未設法交還失主或送警招領,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背包及內容物取走而侵占入己 。 三、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甲○○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委託己○○訴由內政部警 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被告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 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甲卷第107至111頁),本院審酌 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 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述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甲 卷第111頁、乙5卷第9至13頁、乙6卷第49至50頁),並各有 下列證據可作為其自白之補強證據所用,足認被告上述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㈠事實欄一㈠: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乙1卷第43至45頁)。  2.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安全帽照片及現場照片共6張(乙1卷 第53至60頁)。  ㈡事實欄一㈡: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己○○於警詢之指訴(乙2卷第9至11頁)。  2.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案件查訪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查訪紀錄表、鐵路 警察局臺北分局處理遊民案件紀錄表各1份(乙2卷第17、19 、23頁)。  3.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乙2卷第13至16頁)。  ㈢事實欄一㈢: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乙3卷第13至15頁)。  2.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及現場照片2張(乙3卷第19至22頁)。  ㈣事實欄一㈣:  1.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乙5卷第61至63頁)。  2.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腳踏車及現場照片共4張(乙5卷第49 至57頁)。  ㈤事實欄二: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乙4卷第5至6頁)。  2.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現場、背包及悠遊卡查詢畫面翻拍照 片共6張(乙4卷第13至17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均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罪數關係:   被告上述4次竊盜犯行、1次侵占遺失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應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⒈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1年3月29日確定;復因⒉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9年度湖簡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095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1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士林地院109年度審易字第5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述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96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12年12月1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本案被告有前述竊盜之前科紀錄,竟仍在該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從中記取教訓,守法觀念淡薄,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上述說明,爰就事實欄一㈠至㈣之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鋌而走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均誠屬不該,且除前述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外,被告尚有多項竊盜前科,足認其素行不佳,且未能自刑罰執行過程中習得警惕;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任印刷、餐飲服務業等工作,離婚、無人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甲卷第112頁),暨其本案所竊及侵占遺失物等物品價值,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設置之定點發票箱1個、創世基金會募捐發票箱1個、背包1個(內有紫色水壺1個、新北兒童卡1張、悠遊卡卡夾1個及現金100元),自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返還與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於各事實欄犯行後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上述2個發票箱內發票,因無從確認發票數量及是否中獎,倘諭知沒收及追徵,並無實益,反徒增司法資源之無益耗費,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所竊之腳踏車1輛,經尋獲後,已發還與告訴人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乙5卷第67頁),依前述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 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號 1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97號卷 甲卷 2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420號卷 乙1卷 3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815號卷 乙2卷 4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424號卷 乙3卷 5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523號卷 乙4卷 6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8384號卷 乙5卷 7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47號卷 乙6卷 ◎附表一 編號 所犯事實 主文 (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全罩式黑色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定點發票箱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創世基金會募捐發票箱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二 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背包1個(含紫色水壺1個、新北兒童卡1張、悠遊卡卡夾1個及現金100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2

TPDM-113-易-1597-20250312-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恊成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屏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賴恊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賴恊成於民國113年8月5日23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福東公園內 某處飲用米酒後,知悉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未待體內酒精消退,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翌(6)日7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9時20分許,行 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經警查覺 其身上散發酒氣,而於同日9時22分許,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9毫克。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協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99頁),並有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偵查報告( 見偵卷第13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37頁)、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見偵卷第 4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 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衡以被告為一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士,就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 及違法性知之甚詳,詎被告於飲用酒類,已達於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 上開車輛行駛,及考量其係於平日白天騎乘上開車輛上路, 應以此作為危害程度判斷之因素。綜上,被告犯罪所生之危 害及所用之手段,已達相當之程度,自非可取,應予非難。 又被告自陳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200頁),經核並無任 何減輕罪責之情形,難以作為有利被告審酌之依據。除上開 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 最終仍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可資為被告有利審酌之依據 ;⒉被告先前已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已非 初犯,故被告於責任刑方面並無減輕、折讓之空間,自不得 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⒊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子女均成年、不需扶養任何人、目前從事臨時工、摘芒 果及噴農藥等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告自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200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12

PTDM-114-交簡-206-20250312-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涂美莉 廖碧眞 涂云孆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涂晉誠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涂龍松 被 告 涂龍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17⑴ 部分面積282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9,45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1年 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占用土地 之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僅以丁○○為被告,請求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國 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 積約28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 機關測量為準),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訴狀送 達後,原告以丁○○、乙○○、己○○、甲○○、丙○○及戊○○均為涂 文正之繼承人,就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 權為由,追加乙○○、己○○、甲○○、丙○○及戊○○為被告,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17⑴部分 面積282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9,456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6日訴之變更追加㈡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 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占用土地之面積 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核原告上開 所為,關於追加被告部分,係追加其主張訴訟標的應合一確 定之當事人,關於金錢給付部分,乃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伊管理。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17⑴部分面積282平方公尺上,有門牌號 碼屏東縣○○市○○巷00號平房、水泥庭院及水泥板圍牆(下稱 系爭地上物),乃被告之被繼承人涂文正(81年6月8日死亡 )所遺,而為被告公同共有,且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 法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除去上開 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伊。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 於租金之相當利益,致伊受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伊 得按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 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伊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 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價額6萬9,456元,並自111年7月1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占用面積282平方公尺乘 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9,456元,及自113 年11月6日訴之變更追加㈡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1年7月1日 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占用土地之 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被告丁○○、戊○○、乙○○與被告己○○之夫涂龍水( 99年7月22日死亡)為手足,被告甲○○、丙○○則為涂龍水之 子女,被告丁○○、戊○○、乙○○之祖母涂閏妹在日治時期,即 已使用系爭土地種植芒果及香蕉,並在其地上搭建簡陋之房 屋,原告請求拆除之系爭地上物,乃被告丁○○、戊○○、乙○○ 之父涂文正所興建,被告因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涂文正生 前曾繳納系爭土地之租金,被告亦曾受通知繳納利息或使用 補償金,希能繼續承租系爭土地,對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5計算不當得利價額,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系爭地上物占用其中如 附圖所示編號617⑴部分面積282平方公尺,涂閏妹雖為登記 系爭地上物之納稅義務人,然系爭地上物實係由涂文正出資 興建,為被告因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房屋稅籍登記資料、現場照片 、涂閏妹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9 、37、143至147及199至213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 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73、187頁),堪 信為實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 有,以原告為管理機關,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617⑴部分面積282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又門牌號 碼屏東縣○○市○○巷00號平房之納稅義務人雖登記為涂閏妹, 然房屋稅籍資料僅係主管機關對於房屋課徵稅捐之行政管理 ,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所有權人,而未辦理第一次所有 權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起造人,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涂閏妹先前雖透過某些管道取得系 爭土地之使用權,然含前開房屋在內之系爭地上物,均為涂 文正出資興建,由其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二第22 、49、75頁),亦即就其等已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為權利自認,則被告就系爭地上物自有拆除之權限。此 外,被告亦不爭執其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見本院卷 一第106頁),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請求被告除去 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限。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 之。而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 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 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 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 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事項,以為決 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因占有系爭土地而受 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故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0年9月1日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82平方公尺,系爭地上物乃作為 住宅使用,系爭土地110、111年間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 公尺6,000元及5,852元等情,有土地查詢資料及現場照片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及卷二第79頁),且原告主張以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不當得利,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75頁),因認以此一標準計算其不當得利之數額, 尚屬合理。依此計算,被告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 日止,所應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為6萬9,457元(計算式:(2 82×6000×0.05×4/12)+(282×5852×0.05×6/12)=69457,未 滿1元部分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被告償還6萬9,456 元,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年償還依占用面積282平方公尺乘以系爭土地當年度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價額,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617⑴部分面積282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6萬9,456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訴之變更追加㈡狀繕本 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 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占用土地之面積乘 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5-03-12

PTDV-111-重訴-73-202503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4號 原 告 曾福財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浚安律師 被 告 陳英月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 被 告 林仁德 兼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林己文 被 告 張陳眠 陳新傳 陳烘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瑌櫻 被 告 陳樹欉 陳俊仁兼陳德旺之繼承人 陳登立 陳登泉 陳威成 兼上三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昌 被 告 陳欽明 陳俊卿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 被 告 林怡君即林義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二、三所示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 積1357.25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289地號面積1372.04平方公尺土 地、同段1291地號面積242.13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嘉義縣水 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8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 所示。附表四所示應補償人應按附表四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各受補 償人。 訴訟費用中46%應由附表一所示之當事人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 示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其餘訴訟費用則由附表二所示之當事人 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 貳、查除被告陳英月、林仁德、林己文、陳俊仁、陳登立、陳登 泉、陳威成、陳世昌、陳欽明、陳俊卿外,其餘被告均經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357.25平方公尺土地、 同段1289地號面積1372.04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291地號面 積242.13平方公尺土地,依序分別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 人所分別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分別如附表一、二、三 所示(原證1,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卷一第411至431 頁)。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 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合併裁判分 割。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就系爭1291、1254地號土地部分,同意被告陳英月所提如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8日發給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然就系爭1289地號土地部 分,則不同意。若採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因部分共有人 受分配面積不足其原應有部分可受分配面積,自應以金錢 補償。 (二)不同意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6日發給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507頁)即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因就地號1289(C)部分無意見,但地號1254(乙)部分 面積及形狀過於狹長,不利使用,故不同意此方案。 三、並聲明:(一)請求判決如113年8月12日(本院收文日期) 所提分割方案,備位採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並以金錢找補。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土地持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林仁德、林己文、陳英月以: 一、系爭1289、1291地號土地因道路計畫而切割,致兩地並未銜 接,合併分割顯不能成立,應分開處理。 二、盼分到原占有之位置。被告林仁德、林己文盼分割後繼續維 持共有。 三、均同意被告陳英月所提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8 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363頁)即附圖一所 示分割方案。不同意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貳)被告張陳眠、陳新傳、林怡君即林義雄之繼承人、陳烘玉 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盼繼續維持共有。 (參)被告陳俊仁以: 一、盼分到原占有之位置。1289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 所112年3月2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c、E、D部分 分配給原告70.6坪。 二、同意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不同意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肆)被告陳欽明、陳俊卿以: 一、盼分到原占有之位置,且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 二、不同意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盼採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伍)被告陳世昌、陳登立、陳登泉、陳威成以: 一、同意被告陳英月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不同意附圖 二所示分割方案。 二、盼分到原占有之位置。且盼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 (陸)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 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4條第1、2、3、4、5項亦著有規定。又按分割共有 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   ,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 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查: (一)系爭3筆土地現分別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所分別共 有,權利範圍亦分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與系爭3筆 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 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附表二    、三所示之土地共有人均相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包 含自認與擬制自認),並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 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三)1、系爭1254地號土地西鄰1262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為 約20米寬之柏油道路,可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北鄰 1250、1249、1248、1247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有1條約2 至3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可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 東鄰1253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種植芒果與其他樹木,依現 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南鄰1255地號土地,前 開鄰地種植雜樹與雜草,依現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 絡通行。系爭土地依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8 日(複丈日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Q為空地, 編 號R之1層瓦磚造房屋,外觀已老舊,目前為被告陳欽 明所占有供廚房與倉庫使用;編號S之2層半鋼筋混凝土造 房屋    ,目前為被告陳欽明占有供住家使用;編號T之2層半鋼筋 混凝土造房屋,目前為被告陳俊卿占有供住家使用,前 開 S、T之2棟建物共用牆壁,外觀雖為一體,但各別設有 獨立門扇出入,前開2棟建物外觀尚非老舊;編號U之2層 半鋼筋混凝土造房屋,目前為被告陳月英占有供住家使用 ,前開建物外觀尚稱新新穎。2、系爭1291地號土地,北 鄰    1290地號土地,前開鄰地設有1條約2至3米寬之柏油路面 道路,可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銜接約20米寬之柏油 路面道路;東鄰1266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即為前開約2 0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可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南 鄰    1292地號土地,前開鄰地蓋有建物,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 聯絡通行;西與西南鄰1295地號土地,前開鄰地蓋有建物 ,並留有水泥路面空地,可供聯絡通行至前開20米寬之 柏油路面道路;系爭土地之建物後門亦可利用約1至2米寬 之水泥路面通行至前開鄰地水泥空地。前開複丈成果圖編 號 J空地種有雜樹;編號K為空地,堆放已砍伐樹木之空 地;編號L之1層瓦磚造房屋,外觀尚非新穎,據被告陳世 昌稱前開房屋為其叔侄4人共有;編號M之1層瓦磚造房屋 ,外觀老舊,據被告陳世昌稱前開建物為2棟,依法官目 視確設有2個出入之鐵皮門扇;編號N之空地,則堆放雜物 ;編 號O之1層瓦磚造房屋,外觀老舊,據被告陳世昌稱 為其叔姪占有,供堆放雜物及機器使用;編號P則為水泥 空地。3、系爭1289地號土地,東北與東鄰1286、1287等 地號土    地,前開鄰地或蓋有建物,或為種植植物之空地,依現況 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系爭土地南鄰1290地號土 地,前開鄰地為2至3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可供系爭土 地對外聯絡通行至前開約20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西鄰12 88    、1297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均為空地,依現況無法聯絡 系爭土地對外通行。前開複丈成果圖編號a、b均為空地, 編號c之1層石棉瓦磚造房屋,據被告陳俊仁稱前開房屋為 其占有供住家之用;編號I為空地;編號E為1層石棉瓦磚 造房屋,外觀已老舊,供神明廳及住家使用;編號F之1層 瓦鐵皮磚造房屋,外觀已老舊;編號G為1層鐵皮磚造房屋    ,外觀已老舊,供住家使用。編號I之1層鐵皮磚造房屋, 外觀已老舊;編號J為空地,有本院112年10月30日勘驗 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1頁)與前開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憑,亦堪信為真實。 (四)依前開說明,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目前 使用狀態、兩造之前開意願、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現 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兩造前開權利範圍等情狀,本院 因認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然本院審酌兩造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 因兩造分得土地所在位置、面積各有不同,所得土地之經 濟效益及其價值亦有差別,有無法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 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必要。且經送歐亞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 、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分析及勘估標的 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 價方法進行評估鑑定結果認,依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 割,應補償及應受補償之人與金額如附表四所示,爰諭知 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且本院審酌前開鑑定機關所採之 鑑定方法及參考數據、資料等均屬明確,亦無違背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自屬可採;兩造與前開鑑定結論不符 之攻擊防禦方法則不可取。 三、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   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 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 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 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 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被 告有數人時,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除公同共有部分 外),自無庸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且依前開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係 同法第78條、第79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 無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查本院審酌分割共 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且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依職權所定,原告 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利益,若全由形式上敗訴者負擔訴 訟費用亦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兩造共有比例情形、分割所 受之利益、共同被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差異等,因認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原應有部分負擔,即 其中46%應由附表一所示之當事人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 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其餘訴訟費用則由附表二所示之當事 人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一、1254地號土地 編號  當事人          權利範圍 一、  原告            30分之1 二、  被告陳英月         4分之1 三、  被告陳欽明         6分之1 四、  被告陳俊卿         6分之1 五、  被告林仁德         8分之1 六、  被告林己文         8分之1 七、  被告張陳眠         30分之1 八、  被告陳新傳         30分之1 九、  被告林怡君         30分之1 十、  被告陳烘玉         30分之1 附表二、1289地號土地 編號  當事人          權利範圍 一、  原告            30分之1 二、  被告陳英月        400分之89 三、  被告陳樹欉         8分之1   四、  被告陳俊仁         8分之1 五、  被告陳登立        4800分之133     六、  被告陳登泉        4800分之133    七、  被告陳威成        4800分之133 八、  被告林仁德         8分之1 九、  被告林己文         8分之1 十、  被告陳世昌        4800分之133 十一、 被告張陳眠         30分之1 十二、 被告陳新傳         30分之1 十三、 被告陳烘玉         30分之1 十四、 被告林怡君         30分之1 附表三、1291地號土地 編號  當事人          權利範圍 一、  原告            30分之1 二、  被告陳英月        400分之89 三、  被告陳樹欉         8分之1  四、  被告陳俊仁         8分之1 五、  被告陳登立        4800分之133     六、  被告陳登泉        4800分之133    七、  被告陳威成        4800分之133 八、  被告林仁德         8分之1 九、  被告林己文         8分之1 十、  被告陳世昌        4800分之133 十一、 被告張陳眠         30分之1 十二、 被告陳新傳         30分之1 十三、 被告陳烘玉         30分之1 十四、 被告林怡君         30分之1

2025-03-11

CYDV-112-訴-634-20250311-2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慶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2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慶龍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起訴書第 三行之編定機關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楊慶龍於本院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4號 調解成立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慶龍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 段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㈡被告自112年底起迄今之非法墾殖占用行為,係以單一犯意繼 續進行同一犯罪,侵害同一法益,應僅成立繼續犯之單純一 罪。  ㈢被告雖非法墾殖占用本案國有土地,惟未致生水土流失,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而其知悉本案國有土地為水 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之山坡地,竟然未經同 意擅自墾殖占用,任意侵害國有財產,幸未致生水土流失, 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37頁),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非法占用面 積及時間,暨其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可佐(見本院卷 第57-58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期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條件,以 確實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該項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 指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 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 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 收之。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63號   被   告 楊慶龍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慶龍明知南投縣○○鄉○○○○區○00○○0000號、68-4號造林地 (位於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農業 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下稱農林署南投分署)編定 管理之國有林地,亦為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未徵得主 管機關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及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 第1項第2款之開發利用,竟仍基於擅自墾殖、占用、使用國 有林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年底某日起,使用不詳工具在 本案土地上之無患子、杉木鑽孔打藥,將無患子、杉木、樟 樹及阿里山千金榆砍除、焚燒樟樹樹頭,並在本案土地整地 種植芒果、架設竹籬準備種植四季豆,非法占用、破壞本案 土地共計0.2415公頃,砍伐杉木59株、無患子239株、樟樹1 株、楠木類10株(材積共計約46.356立方公尺、價值共計新 臺幣13萬5,119元),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經管理本 案土地之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 稱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技士沈映廷於113年5月2日前往勘查 現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大實驗林管理處委任賴慶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慶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知悉本案土地非其所有,亦未與管理單位簽訂相關租約,仍在本案土地上砍伐林木並種植作物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賴慶展於警詢時之指訴 臺大實驗林管理處因獲悉本案土地經國土利用監測整合作業系統通知有變異資料後,派員於113年5月2日前往勘查本案土地,發現遭墾殖、占用之事實。 3 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和社營林區27林班變異點現況位置圖、和社營林區27林班98-2號造林地占墾現況位置圖、臺大實驗林和社營林區森林護管巡視日記簿及所附現場照片、和社段28地號與98-2號及68-4號造林地相對位置關係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山坡地範圍查詢結果各1份 佐證本案土地遭墾殖、占用之情形、受損之面積、體積、金額等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95年至113年之航照圖、臺大實驗林管理處113年9月30日實管字第1130102409號函及所附國土管理署國土利用監測整合作業資料各1份 被告與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未就本案土地簽訂租約,臺大實驗林管理處係經國土利用監測整合作業系統通報有變異資料,方前往現場勘查等事實。 二、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 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 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 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 ,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 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 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 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 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 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 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 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 32條第1項所稱之致生水土流失,應係指水土保持工程上所 稱之「加速沖蝕」,或稱「變態沖蝕」,亦即指地面之天然 被覆物及土壤結構受人為因素之破壞,沖蝕逐漸加劇進行之 現象。蓋此種加速沖蝕,以母岩風化生成之土壤不足以補償 其損失之土壤,使地面失去自然均衡狀態,沖蝕由表土而心 土再至基岩,終致岩石裸露,損害將益形擴大。從而,構成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水土流失」,當係指行為人之 行為已致該處山坡地產生超出自然均衡狀態下所發生之有限 度土壤沖蝕,而使山坡地發生土壤加速沖蝕,難以藉母岩自 然產生之土壤予以彌補之情形。經查,被告在本案土地上砍 除林木、種植芒果、搭建竹籬等行為,固有非法占用、使用 國有地之事實,惟尚難認定已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亦無已有 水土流失之跡證及實害紀錄,故無證據可證明涉及「致生水 土流失」,從而被告已著手占用、使用之行為,但尚未發生 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未 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國有林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 被告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減輕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 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NTDM-114-投簡-91-202503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楊定融律師 被 告 林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 物(占用面積分別為3,101、4,390、2,784平方公尺)清除,並 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47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依占用面積乘以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 乘以年息千分之250除以12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19,25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57,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49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4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每期按占用面積乘以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單 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千分之250除以12後之3分之1金額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按占用面積乘以當期 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千分之250之金 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稱1547 、1548、154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 有,並由原告所管理,有原證1所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稽 。惟系爭3筆土地現遭被告林進生所有芒果、檳榔、龍眼等 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有,有原證2所示勘查表、 土地使用略圖、土地使用現況照片可稽。經查,原告與被告 間就系爭3筆土地,均無存有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等法律關 係,而被告亦非系爭3筆土地經合法登記之用益物權人,故 系爭地上物即屬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3筆土地,原告 自得本於所有人之權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3筆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騰空 後,將系爭3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3筆土地,依照一般社會 通念之觀念,被告當已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為「正產 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0.250÷12=月使用 補償金(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再按被告實際占用土 地之月數計算總額。查被告無權占有1547地號土地面積為3, 101平方公尺、1548地號土地面積為4,390平方公尺、1549地 號土地面積為2,784平方公尺,又被告林進生於民國000年向 原告申請複查,原告爰將被告列管為占用人,有原證7所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7年5月29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0 700093200號函文影本可稽,而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 4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止,因無權占用系爭3筆土地所應給 付予原告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故依前揭所示之計算方式,本 件被告就無權占有系爭3筆土地所應給付予原告之土地使用 補償金為新臺幣(下同)47,613元(計算式詳如起訴狀附表 所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6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於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 3筆土地予原告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3筆土地之狀態仍持續 存在,被告將持續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占用系爭3筆土地之 使用補償金,又因申報地價每一年度略有漲跌,無法於起訴 前即特定請求之金額,爰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3年6月1日起 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3筆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 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千分之250除以12計算之金額。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3筆土地上(占用面積分別為3, 101、4,390、2,78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於騰空後 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7,61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依占用面積乘以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 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千分之250除以12計算之金額。⒋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3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由原告所管理,被告則無權占有使用系爭3筆土地種植果樹 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3筆土地查詢資料、地籍圖查 詢資料、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照片圖、原告於10 7年5月29日發函通知被告勘查地上物之函文等件為憑,復經 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照片 在卷可參(訴字卷第39頁至第49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3 筆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於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應 為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 響他人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 。而占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 律上縱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 因占有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 有人實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 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無權占 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 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 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3筆土地共10,275平方公尺之土地,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依其利益之性質(即 占有土地之利益)不能返還,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 據。  ㈢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占用期間 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向實際占 用人追求。前開基準表就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屬「農作、 畜牧、養殖及造林」者,以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 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1000分之250計收,正產物 單價及收穫總量之計算基準,就造林部分,係以土地登記簿 最後登載之地目為林、原,且當地地方政府有評定該地目等 則正產物收穫總量及折收代金基準者,依其基準計收、無等 則者,以該地目中間等則計算,其餘均比照旱地目中間等則 ,以甘藷價格計算。佐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 55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三)農作地(含原林乙地)、 畜牧地、養地及養殖地:年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 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1000分之250。」 。本院審酌系爭3筆土地位處山區,現場俱為雜木或果樹, 交通不便,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等情,並參照前開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 補償金計收基準表之規定,認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作為本 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應屬妥適。依此,原 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土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每年價額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正產物單價(元)×單位面 積正產物收穫量(公斤/公頃)×占用面積(公頃)×年息率1 000分之250(0.25)」,尚無不合。  ㈣又原告固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4月1日起之不當得利,然原告 亦自陳依原證7函文僅知被告自107年5月29日起有占用系爭3 筆土地,在此之前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等語,有原告民事陳述 意見狀及電話紀錄可參(訴字卷第73頁、第74頁),故依卷內 事證僅得認被告自107年5月29日起占用系爭3筆土地,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5月29日至113年5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 合計34,476元【計算式:(正產物單價6.5元×單位面積正產 物收穫量3,712公斤/公頃×占用面積1.0275公頃×年息率0.25 ×2又217/365年)+(正產物單價6元×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3 ,712公斤/公頃×占用面積1.0275公頃×年息率0.25×1年)+( 正產物單價5.5元×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3,712公斤/公頃× 占用面積1.0275公頃×年息率0.25×29/12年)=34,47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另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之 土地之日止,因每年度正產物單價略有漲跌,無法特定請求 之金額,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依占用面積乘以當期正產物單 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千分之250除以12計 算之金額,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聲明,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併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3-07

CTDV-113-訴-736-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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