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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號                          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沅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7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 407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4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何沅蔓 (下稱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LINE暱稱「王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 明達三人以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 告提供不知情之陳春成之郵局帳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 000,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楊春玉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 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花蓮一信帳戶, 並與系爭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再由「王勇」以原判決 附表一方式對被害人劉銀秀、劉竹美(以下合稱被害人2人) 詐欺取財,嗣由被告依「王勇」指示,就系爭郵局帳戶部分 ,先指示不知情之陳春成轉匯詐騙贓款至不知情之陳和堃郵 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再指示陳和堃提領後向不 知情之徐喬稜購買比特幣,就花蓮一信帳戶部分,偕同不知 情之楊春玉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贓款,再購買比特幣,再 將購得比特幣轉入「王勇」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內,掩飾、 隱匿詐騙贓款來源、去向及所在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下稱中間時洗錢法,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下稱行為時洗錢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下稱裁判 時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審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及情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王勇 」使用,且依指示提領帳戶內贓款,並購買比特幣後存入指 定錢包)、犯罪所生之危害(造成被害人2人財產損失,使詐 騙贓款流向及位居幕後之共犯難以追查,破壞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犯罪後態度(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2人和解 或賠償損失)、智識程度(自述高職畢業)、生活狀況(自述無 人須扶養、目前從事房地產業、收入不穩定,經濟情況貧寒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2萬元、1萬元,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 萬5,000元(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 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 後外,並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載客觀事實,然辯稱:其 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見本院89號卷第174頁)。惟按刑 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得成立。至於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 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 理狀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 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 ,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3年 度臺上字第1275號判決參照)。亦即,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 或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 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認知與精神 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3455號 判決參照)。又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 術,如有配合提領款項,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既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 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 責(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300號判決參照)。再共同正 犯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 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5年度臺 上字第712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對本案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並與「王勇」有犯意聯 絡:  1、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一般 人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 偶將帳戶帳號告知他人使用,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 提供,更係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之常;再者,金融機構 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 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復為眾 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四處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 為異常之事,衡情,提供帳戶之人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 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而現今詐騙案件猖獗,實 行詐欺之人常藉由收購或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人 頭帳戶,以供收受、提領詐騙犯罪所得,倘繼之提領或轉 匯犯罪所得予不詳之人,即屬詐欺取財犯罪不可或缺之一 環,並造成洗錢之結果,此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 傳,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查:  (1)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00歲之成年人,且為高職畢業,復從 事房地產工作(見原審52號卷第295頁),又有使用金融機構 帳戶存(匯)、提款,具有相當程度之金融智識及社會經驗 ,應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淪為 人頭帳戶,若親自提領(轉匯)該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可 能充作詐欺及洗錢之車手。  (2)被告前於110年2月間因提供合作金庫、郵局帳戶資料予鍾○ 月(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使用,遭鍾○月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工具,復依鍾○月指示提領該帳戶內詐騙贓款 交予鍾○月,由鍾○月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帳戶,經檢察官 偵查後,認無積極證據佐證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15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5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89號卷第75至 77頁),上開行為距本案案發時僅約1年,被告記憶應甚為 新鮮,可知悉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及為他人提領帳戶 內款項,可能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參以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我之所以跟陳春成、楊春玉借帳戶,是因 為我把我自己的帳戶借給施雅怡婆婆的同學鍾○月,導致我 的帳戶被凍結,所以我才去跟陳春成他們借帳戶...我當時 覺得把帳戶借給別人可能會出問題...後來還是出問題,帳 戶被凍結」(見原審52號卷第294頁),可徵被告知悉提供帳 戶予他人匯款及提領來源不明款項,極易使該帳戶淪為人 頭帳戶,若親自提領帳戶內款項,更屬配合實行詐欺之人 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用以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及所在。  (3)被告前於111年8、9月間受另案詐欺主嫌蔡○榮(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之託,假冒蘇澳漁會「明哥太太」撥打電話予被害 人佯稱:明哥不在,不用去蘇澳,致另案被害人因而取消 前往蘇澳確認買賣進度之念頭,以掩飾蔡○榮詐欺取財犯行 ,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與蔡○榮並無犯意聯絡,於112 年10月16日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91、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見本院89號卷第83至90頁),被告上開假冒行為與本案 花蓮二信帳戶部分之行為均係同一時期,可徵被告知悉透 過電話、網路聯繫方式,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亦見被告對 僅透過LINE聯繫而素未謀面且無親屬關係之「王勇」真實 身分為何,內心應有懷疑,加以先前出借帳戶經驗,應可 預見本案帳戶有可能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用。  (4)被告前於110年3月29日遭「王勇」佯稱:他是被告遠親弟 弟,人在阿富汗喀布爾出車禍受傷,需款周轉支付手術費 ,致被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2萬7,680元入陳○○(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帳戶內,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397號判處罪刑(見本院89號卷第91至105頁),而 被告係於110年5月20日經員警以該案被害人身分約談製作 筆錄(見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55號卷第4、5頁),距本 案案發時約9月;又被告前於110年6月9日遭詐騙集團偽裝 其親人佯稱:他是被告之遠親,在國外受傷需要醫藥費用 ,被告遂匯款81,960元入他人帳戶,嗣該案被告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1日以111偵122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見原審73號卷第95至99頁),距本案案發時亦 僅數月。可徵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其記憶甚為新鮮,應可 預見「王勇」係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 成員。  (5)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約於111年3月7日匯款後3天 ,有問「王勇」為何系爭郵局帳戶遭凍結,請「王勇」詢 問阿姨為何檢舉陳春成(見7141偵卷第72頁),可見其斯時 應已懷疑匯入系爭郵局帳戶之款項屬來源不明詐騙贓款, 尤仍於111年8月3日再提供花蓮一信帳戶資料予「王勇」使 用,並為「王勇」提領贓款及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錢包內 ,可見其主觀上應有預見「王勇」係使用人頭帳戶詐欺取 財及洗錢。  2、被告辯稱:其為救「王勇」逃離阿富汗,匯款多筆予「王 勇」,不知「王勇」為詐騙成員,並提出郵政匯款申請書 多紙為證(見原審52號卷第17至55頁)。惟查:細繹上開郵 政匯款申請書(期間自109年11月6日至110年8月19日),除 受款銀行及帳號均不相同外,受款人亦均非同一人,更無 「王勇」,被告應能發覺異樣而質疑「王勇」之真實身分 及所述是否為真;況被告甫於110年5月20日經員警以另案 被害人身分約談製作筆錄時,應可預見「王勇」係使用人 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3、關於被告何以提供本案帳戶及為「王勇」提領贓款購買比 特幣存入指定錢包乙節,被告於111年3月27日警詢供稱: 「因為朋友王勇的上司開攝護腺癌在巴基斯坦醫院生病需 要錢,需要一個帳戶轉帳...將錢交由徐喬稜購買等值比特 幣,把錢直接匯到巴基斯坦醫院做為那個朋友的醫藥費」( 見6847警卷第26、27頁),於檢察事務官111年12月14日詢 問供稱:「這9萬元是要給王勇在伊朗醫院做核酸檢測還是 醫療費用的」(見7141偵卷第80頁),於原審具狀陳稱:王 勇提出要申請旅行卡回美國之費用,其要救離身陷戰火之 王勇(見原審52號卷第199、200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當時和王勇聯繫是因為王勇說他要離開阿富汗,還是要 找醫生代班」(見原審52號卷第291、294頁),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王勇稱他是阿富汗軍醫,要逃離阿富汗戰區(見本 院89號卷第177頁),前後供述翻轉不一;又依被告所提出 自稱與王勇之LINE對話紀錄(群組名稱:沒有成員),「王 勇」要求被告提領匯入之款項為飛回美國之班機票款(見原 審52號卷第155、161、215頁),亦與被告上開供述不符; 另楊春玉於檢察事務官111年11月17日詢問供稱:被告表示 有一位遠親王勇在伊朗醫院,需要醫療費及核酸檢測費, 向其商借帳戶(見7141偵卷第27頁),復於原審具狀陳稱: 因為王勇的上司在台灣之男性朋友借錢幫助王勇在伊朗醫 院,作為支付旅行卡之費用(楊春玉手寫部分),要救離王 勇他們離開醫院回到美國(見原審52號卷第173頁),除見楊 春玉前後陳述不一外,亦與被告上開供述齟齬。況若被告 係為幫助「王勇」支付醫療或核酸檢測費用、購買機票款 項等,可將通貨現金(或換成國際較為通用之美金)存入「 王勇」指定帳戶,顯無必要以如此迂迴曲折,將現金款項 轉換為國際較難通用之比特幣並存入指定帳戶?且依被告 所提供郵政匯款申請書(見原審52號卷第23至55頁),其上 受款人均為臺灣人士,可徵「王勇」及其上司應有多名在 臺灣友人,「王勇」何以須找帳戶全遭凍結之被告?被告 又何以幫助僅透過LINE聯繫而素未謀面且無親屬至友關係 、全無信賴基礎之「王勇」?可見被告所辯與事理常情相 悖。綜前,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且不具自然合理性,尚無 足取。  4、被告固提出其與「王勇」高達數千則訊息之LINE對話紀錄( 見原審52號卷密件資料袋內光碟)、「王勇」之軍醫證明( 同上卷第153頁)、受傷照片(同上卷第175頁)等,惟查:  (1)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王勇是蘇璽鑌的遠親,從小到美 國生活,與我沒有親戚關係,105年蘇璽鑌過世之後,王勇 就沒有再跟我們聯繫」、「問:你有見過王勇本人嗎?)從 來沒有」(見原審52號卷第291頁),可徵被告與「王勇」並 無親屬關係,亦非至友,僅係網路上認識。  (2)被告雖曾與「王勇」以LINE視訊聯繫,然「王勇」係戴口 罩(見原審52號卷第163頁),無從辨識其真實面容,亦無從 核對訊視者與「王勇」之軍醫證明上照片是否為同一人。 至被告所提出「王勇」受傷照片(見原審52號卷第175頁), 未見照片中腿部受傷者之面容,亦難核對。  (3)綜前,被告對「王勇」真實身分、人別,均無所悉,無從 核實、確認其徵求本案帳戶及提領詐騙贓款之用途及所述 真實性,其辯稱主觀上並無不確定故意,尚非可採。又被 告既對「王勇」在完全毫無信賴基礎之情況下而為本案行 為,參照其前述刑案受詢經驗,顯係經過一番利益衡量後 為之,其主觀上應有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購 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錢包等行為,係與「王勇」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猶仍漠不在乎依「王勇」指示而為,自能彰顯 其具有「縱依『王勇』之指示而為係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 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應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5、依被告與「王勇」之LINE對話紀錄(見2407偵卷第87頁), 被告向「王勇」表示「我在家等上級阿姨匯款,你有沒有 交代上級跟阿姨說請匯款的人匯款時跟行員說是償還債務 的錢,才不會被刁難的,尤其是老人家匯款很容易被擋的 ,不然就會被報警處理的」,果被告係為支付「王勇」及 其上級之醫療或核酸檢測費用、旅行卡或機票費用等合法 匯款,何須要「王勇」通知匯款人匯款時要向銀行行員謊 稱償還債務,以免匯款遭阻?可見被告應已預見匯款來源 係詐騙贓款。  6、依被告與「王勇」之LINE對話紀錄(見6847警卷第60頁), 被告於系爭郵局帳戶遭凍結後,旋向「王勇」表示:「王 勇,趕快跟上級說請阿姨朋友不要匯陳大哥的郵局帳戶, 陳大哥的帳戶被視為警示帳戶了,因為有人報警才會被視 為警示帳戶,趕快跟上級說不要再匯了,我再另外找郵局 帳戶給…」,可徵被告斯時應已知悉系爭郵局帳戶因匯入詐 騙贓款而遭列為警示帳戶,尤未立即報警,反係通知「王 勇」要其他被害人不要再匯入同一帳戶,以免無法提領詐 騙贓款,可見被告與應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7、至被告辯稱:陳春成、楊春玉均見過其與「王勇」之LINE 對話紀錄,可證其所述屬實,且渠2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111年度偵字第2407號〈見該偵卷第705至707頁〉 、111年度偵字第7141號〈見該偵卷第425至427頁〉),足證 其無主觀犯意等語。惟「王勇」係直接與被告聯繫且指示 被告為本案行為,陳春成及楊春玉僅係因被告商借本案帳 戶而涉案,其以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亦無法反推被告無 犯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依「王勇」指示提領 帳戶內詐騙贓款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指定錢包等行為,已有 預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詐騙成員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 使用,嗣提領或轉匯犯罪所得予詐騙成員,更為詐欺取財 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並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猶仍漠不在乎依詐騙成員指示而為,應彰顯其有「縱依『 王勇』之指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依被告行為 態樣、參與程度及其行為於本案所占份量比重(其情節除提 供本案帳戶帳號外,另配合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購買比特幣 存入指定錢包內)等,與詐騙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上訴辯稱其無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無理由。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被告行為後(111年3月7日、111年8月3日),洗錢法先 後2次修正施行,關於行為時及中間時(以下合稱113年修正 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 13年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113年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113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洗錢法並 刪除113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3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裁判時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裁判時洗錢法之規定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 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查:  1、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見原審52號卷第29 1頁),是本案並無113年修正前及裁判時洗錢法關於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即本案無須將自白減刑規定列入新舊法比較 ),經比較結果,113年修正前洗錢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洗錢法之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修正前洗錢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原審判決時,適用中間時洗錢法(查行為時及中間時洗錢法 關於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並無法律變更,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並無違誤,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 於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仍予維持。 (五)沒收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依裁判時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由113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1條第1、2項移列修正) 、第20條(由113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5條條次變更)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考其修法理由略以: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應係指「被查獲( 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以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 權限為限,被告固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詐騙贓 款(含已變得之比特幣)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被 害人2人遭詐匯入財物(含已變得之比特幣)具有事實上之管 領處分權限,尚無從依裁判時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原審判決時,認不符113年修正前洗錢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而不予宣告沒收,然結論與本院認定結 果並無二致,於本案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仍予維持(原審 判決關於此部分記載,不予引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4條、第368條、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俊廷追加起訴,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HLHM-113-金上訴-90-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號                          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沅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7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 407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4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何沅蔓 (下稱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LINE暱稱「王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 明達三人以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 告提供不知情之陳春成之郵局帳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 000,下稱系爭郵局帳戶)、楊春玉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 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花蓮一信帳戶, 並與系爭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再由「王勇」以原判決 附表一方式對被害人劉銀秀、劉竹美(以下合稱被害人2人) 詐欺取財,嗣由被告依「王勇」指示,就系爭郵局帳戶部分 ,先指示不知情之陳春成轉匯詐騙贓款至不知情之陳和堃郵 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再指示陳和堃提領後向不 知情之徐喬稜購買比特幣,就花蓮一信帳戶部分,偕同不知 情之楊春玉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贓款,再購買比特幣,再 將購得比特幣轉入「王勇」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內,掩飾、 隱匿詐騙贓款來源、去向及所在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下稱中間時洗錢法,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下稱行為時洗錢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下稱裁判 時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審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及情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王勇 」使用,且依指示提領帳戶內贓款,並購買比特幣後存入指 定錢包)、犯罪所生之危害(造成被害人2人財產損失,使詐 騙贓款流向及位居幕後之共犯難以追查,破壞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犯罪後態度(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2人和解 或賠償損失)、智識程度(自述高職畢業)、生活狀況(自述無 人須扶養、目前從事房地產業、收入不穩定,經濟情況貧寒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2萬元、1萬元,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 萬5,000元(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 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 後外,並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載客觀事實,然辯稱:其 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見本院89號卷第174頁)。惟按刑 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得成立。至於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 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 理狀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 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 ,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3年 度臺上字第1275號判決參照)。亦即,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 或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 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認知與精神 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3455號 判決參照)。又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 術,如有配合提領款項,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既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 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 責(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300號判決參照)。再共同正 犯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 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5年度臺 上字第712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對本案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並與「王勇」有犯意聯 絡:  1、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一般 人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 偶將帳戶帳號告知他人使用,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 提供,更係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之常;再者,金融機構 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 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復為眾 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四處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 為異常之事,衡情,提供帳戶之人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 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而現今詐騙案件猖獗,實 行詐欺之人常藉由收購或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人 頭帳戶,以供收受、提領詐騙犯罪所得,倘繼之提領或轉 匯犯罪所得予不詳之人,即屬詐欺取財犯罪不可或缺之一 環,並造成洗錢之結果,此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 傳,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查:  (1)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00歲之成年人,且為高職畢業,復從 事房地產工作(見原審52號卷第295頁),又有使用金融機構 帳戶存(匯)、提款,具有相當程度之金融智識及社會經驗 ,應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淪為 人頭帳戶,若親自提領(轉匯)該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可 能充作詐欺及洗錢之車手。  (2)被告前於110年2月間因提供合作金庫、郵局帳戶資料予鍾○ 月(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使用,遭鍾○月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工具,復依鍾○月指示提領該帳戶內詐騙贓款 交予鍾○月,由鍾○月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帳戶,經檢察官 偵查後,認無積極證據佐證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15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5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89號卷第75至 77頁),上開行為距本案案發時僅約1年,被告記憶應甚為 新鮮,可知悉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及為他人提領帳戶 內款項,可能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參以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我之所以跟陳春成、楊春玉借帳戶,是因 為我把我自己的帳戶借給施雅怡婆婆的同學鍾○月,導致我 的帳戶被凍結,所以我才去跟陳春成他們借帳戶...我當時 覺得把帳戶借給別人可能會出問題...後來還是出問題,帳 戶被凍結」(見原審52號卷第294頁),可徵被告知悉提供帳 戶予他人匯款及提領來源不明款項,極易使該帳戶淪為人 頭帳戶,若親自提領帳戶內款項,更屬配合實行詐欺之人 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用以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及所在。  (3)被告前於111年8、9月間受另案詐欺主嫌蔡○榮(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之託,假冒蘇澳漁會「明哥太太」撥打電話予被害 人佯稱:明哥不在,不用去蘇澳,致另案被害人因而取消 前往蘇澳確認買賣進度之念頭,以掩飾蔡○榮詐欺取財犯行 ,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與蔡○榮並無犯意聯絡,於112 年10月16日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91、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見本院89號卷第83至90頁),被告上開假冒行為與本案 花蓮二信帳戶部分之行為均係同一時期,可徵被告知悉透 過電話、網路聯繫方式,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亦見被告對 僅透過LINE聯繫而素未謀面且無親屬關係之「王勇」真實 身分為何,內心應有懷疑,加以先前出借帳戶經驗,應可 預見本案帳戶有可能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用。  (4)被告前於110年3月29日遭「王勇」佯稱:他是被告遠親弟 弟,人在阿富汗喀布爾出車禍受傷,需款周轉支付手術費 ,致被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2萬7,680元入陳○○(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帳戶內,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397號判處罪刑(見本院89號卷第91至105頁),而 被告係於110年5月20日經員警以該案被害人身分約談製作 筆錄(見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55號卷第4、5頁),距本 案案發時約9月;又被告前於110年6月9日遭詐騙集團偽裝 其親人佯稱:他是被告之遠親,在國外受傷需要醫藥費用 ,被告遂匯款81,960元入他人帳戶,嗣該案被告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1日以111偵122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見原審73號卷第95至99頁),距本案案發時亦 僅數月。可徵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其記憶甚為新鮮,應可 預見「王勇」係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 成員。  (5)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約於111年3月7日匯款後3天 ,有問「王勇」為何系爭郵局帳戶遭凍結,請「王勇」詢 問阿姨為何檢舉陳春成(見7141偵卷第72頁),可見其斯時 應已懷疑匯入系爭郵局帳戶之款項屬來源不明詐騙贓款, 尤仍於111年8月3日再提供花蓮一信帳戶資料予「王勇」使 用,並為「王勇」提領贓款及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錢包內 ,可見其主觀上應有預見「王勇」係使用人頭帳戶詐欺取 財及洗錢。  2、被告辯稱:其為救「王勇」逃離阿富汗,匯款多筆予「王 勇」,不知「王勇」為詐騙成員,並提出郵政匯款申請書 多紙為證(見原審52號卷第17至55頁)。惟查:細繹上開郵 政匯款申請書(期間自109年11月6日至110年8月19日),除 受款銀行及帳號均不相同外,受款人亦均非同一人,更無 「王勇」,被告應能發覺異樣而質疑「王勇」之真實身分 及所述是否為真;況被告甫於110年5月20日經員警以另案 被害人身分約談製作筆錄時,應可預見「王勇」係使用人 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3、關於被告何以提供本案帳戶及為「王勇」提領贓款購買比 特幣存入指定錢包乙節,被告於111年3月27日警詢供稱: 「因為朋友王勇的上司開攝護腺癌在巴基斯坦醫院生病需 要錢,需要一個帳戶轉帳...將錢交由徐喬稜購買等值比特 幣,把錢直接匯到巴基斯坦醫院做為那個朋友的醫藥費」( 見6847警卷第26、27頁),於檢察事務官111年12月14日詢 問供稱:「這9萬元是要給王勇在伊朗醫院做核酸檢測還是 醫療費用的」(見7141偵卷第80頁),於原審具狀陳稱:王 勇提出要申請旅行卡回美國之費用,其要救離身陷戰火之 王勇(見原審52號卷第199、200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當時和王勇聯繫是因為王勇說他要離開阿富汗,還是要 找醫生代班」(見原審52號卷第291、294頁),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王勇稱他是阿富汗軍醫,要逃離阿富汗戰區(見本 院89號卷第177頁),前後供述翻轉不一;又依被告所提出 自稱與王勇之LINE對話紀錄(群組名稱:沒有成員),「王 勇」要求被告提領匯入之款項為飛回美國之班機票款(見原 審52號卷第155、161、215頁),亦與被告上開供述不符; 另楊春玉於檢察事務官111年11月17日詢問供稱:被告表示 有一位遠親王勇在伊朗醫院,需要醫療費及核酸檢測費, 向其商借帳戶(見7141偵卷第27頁),復於原審具狀陳稱: 因為王勇的上司在台灣之男性朋友借錢幫助王勇在伊朗醫 院,作為支付旅行卡之費用(楊春玉手寫部分),要救離王 勇他們離開醫院回到美國(見原審52號卷第173頁),除見楊 春玉前後陳述不一外,亦與被告上開供述齟齬。況若被告 係為幫助「王勇」支付醫療或核酸檢測費用、購買機票款 項等,可將通貨現金(或換成國際較為通用之美金)存入「 王勇」指定帳戶,顯無必要以如此迂迴曲折,將現金款項 轉換為國際較難通用之比特幣並存入指定帳戶?且依被告 所提供郵政匯款申請書(見原審52號卷第23至55頁),其上 受款人均為臺灣人士,可徵「王勇」及其上司應有多名在 臺灣友人,「王勇」何以須找帳戶全遭凍結之被告?被告 又何以幫助僅透過LINE聯繫而素未謀面且無親屬至友關係 、全無信賴基礎之「王勇」?可見被告所辯與事理常情相 悖。綜前,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且不具自然合理性,尚無 足取。  4、被告固提出其與「王勇」高達數千則訊息之LINE對話紀錄( 見原審52號卷密件資料袋內光碟)、「王勇」之軍醫證明( 同上卷第153頁)、受傷照片(同上卷第175頁)等,惟查:  (1)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王勇是蘇璽鑌的遠親,從小到美 國生活,與我沒有親戚關係,105年蘇璽鑌過世之後,王勇 就沒有再跟我們聯繫」、「問:你有見過王勇本人嗎?)從 來沒有」(見原審52號卷第291頁),可徵被告與「王勇」並 無親屬關係,亦非至友,僅係網路上認識。  (2)被告雖曾與「王勇」以LINE視訊聯繫,然「王勇」係戴口 罩(見原審52號卷第163頁),無從辨識其真實面容,亦無從 核對訊視者與「王勇」之軍醫證明上照片是否為同一人。 至被告所提出「王勇」受傷照片(見原審52號卷第175頁), 未見照片中腿部受傷者之面容,亦難核對。  (3)綜前,被告對「王勇」真實身分、人別,均無所悉,無從 核實、確認其徵求本案帳戶及提領詐騙贓款之用途及所述 真實性,其辯稱主觀上並無不確定故意,尚非可採。又被 告既對「王勇」在完全毫無信賴基礎之情況下而為本案行 為,參照其前述刑案受詢經驗,顯係經過一番利益衡量後 為之,其主觀上應有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購 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錢包等行為,係與「王勇」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猶仍漠不在乎依「王勇」指示而為,自能彰顯 其具有「縱依『王勇』之指示而為係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 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應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5、依被告與「王勇」之LINE對話紀錄(見2407偵卷第87頁), 被告向「王勇」表示「我在家等上級阿姨匯款,你有沒有 交代上級跟阿姨說請匯款的人匯款時跟行員說是償還債務 的錢,才不會被刁難的,尤其是老人家匯款很容易被擋的 ,不然就會被報警處理的」,果被告係為支付「王勇」及 其上級之醫療或核酸檢測費用、旅行卡或機票費用等合法 匯款,何須要「王勇」通知匯款人匯款時要向銀行行員謊 稱償還債務,以免匯款遭阻?可見被告應已預見匯款來源 係詐騙贓款。  6、依被告與「王勇」之LINE對話紀錄(見6847警卷第60頁), 被告於系爭郵局帳戶遭凍結後,旋向「王勇」表示:「王 勇,趕快跟上級說請阿姨朋友不要匯陳大哥的郵局帳戶, 陳大哥的帳戶被視為警示帳戶了,因為有人報警才會被視 為警示帳戶,趕快跟上級說不要再匯了,我再另外找郵局 帳戶給…」,可徵被告斯時應已知悉系爭郵局帳戶因匯入詐 騙贓款而遭列為警示帳戶,尤未立即報警,反係通知「王 勇」要其他被害人不要再匯入同一帳戶,以免無法提領詐 騙贓款,可見被告與應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7、至被告辯稱:陳春成、楊春玉均見過其與「王勇」之LINE 對話紀錄,可證其所述屬實,且渠2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111年度偵字第2407號〈見該偵卷第705至707頁〉 、111年度偵字第7141號〈見該偵卷第425至427頁〉),足證 其無主觀犯意等語。惟「王勇」係直接與被告聯繫且指示 被告為本案行為,陳春成及楊春玉僅係因被告商借本案帳 戶而涉案,其以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亦無法反推被告無 犯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依「王勇」指示提領 帳戶內詐騙贓款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指定錢包等行為,已有 預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詐騙成員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 使用,嗣提領或轉匯犯罪所得予詐騙成員,更為詐欺取財 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並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猶仍漠不在乎依詐騙成員指示而為,應彰顯其有「縱依『 王勇』之指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依被告行為 態樣、參與程度及其行為於本案所占份量比重(其情節除提 供本案帳戶帳號外,另配合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購買比特幣 存入指定錢包內)等,與詐騙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上訴辯稱其無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無理由。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被告行為後(111年3月7日、111年8月3日),洗錢法先 後2次修正施行,關於行為時及中間時(以下合稱113年修正 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 13年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113年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113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洗錢法並 刪除113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3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裁判時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裁判時洗錢法之規定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 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查:  1、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見原審52號卷第29 1頁),是本案並無113年修正前及裁判時洗錢法關於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即本案無須將自白減刑規定列入新舊法比較 ),經比較結果,113年修正前洗錢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洗錢法之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修正前洗錢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原審判決時,適用中間時洗錢法(查行為時及中間時洗錢法 關於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並無法律變更,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並無違誤,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 於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仍予維持。 (五)沒收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依裁判時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由113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1條第1、2項移列修正) 、第20條(由113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5條條次變更)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考其修法理由略以: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應係指「被查獲( 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以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 權限為限,被告固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詐騙贓 款(含已變得之比特幣)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被 害人2人遭詐匯入財物(含已變得之比特幣)具有事實上之管 領處分權限,尚無從依裁判時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原審判決時,認不符113年修正前洗錢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而不予宣告沒收,然結論與本院認定結 果並無二致,於本案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仍予維持(原審 判決關於此部分記載,不予引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4條、第368條、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俊廷追加起訴,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HLHM-113-金上訴-89-20241231-1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秋媛 義務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6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6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杜秋媛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各 編號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杜秋媛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雖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 詳之人使用,且將匯入帳戶款項領出、轉交,可能涉及犯罪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臺中師姊」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 聯絡,先由楊智凱於民國112年7月6日19時38分許前某日, 向顏華宏取得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帳號;另於1 12年9月1日12時57分許前某日,向林建國(楊智凱、顏華宏 、林建國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與甲、乙帳戶合稱本案 帳戶)之帳號後,楊智凱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杜秋媛,杜 秋媛再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臺中師姊」,另由「臺中 師姊」以如附表一「詐欺情形」欄所示向附表一編號1至4之 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該欄之時間將各該金額匯 、存至本案帳戶,再由該欄所示之人提領完畢後,經楊智凱 轉交杜秋媛,再由杜秋媛轉交「臺中師姊」,而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 二、案經楊詠程、黃惠蘭、蘇秀樺、曾慶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秋媛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三卷第45-46頁;本院卷第94-95、113頁),並有附表 二所示證據可佐,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 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  ㈡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與「臺中師姊」、「臺中師姊的弟弟」 等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被告於審理中 供稱:「臺中師姊」、「臺中的弟弟」應該是同一人等語( 本院卷第95頁),併酌本案卷證並無被告和「臺中師姊」或 他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證據,證明確有「臺中的弟弟」等 第三人,而本案林建國、楊智凱、顏華宏均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非與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之人,難認本案確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情。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 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洗錢罪,另被告於偵查、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且本案查無其獲有犯罪所得,按新舊法均有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詳下述),本案洗錢金額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法 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該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至 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至4年11月,揆上規定及說明,本案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論罪之罪名(本院卷第103-104頁),對被告之防禦 權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㈢被告與「臺中師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犯上述2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被告所犯 4次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於審理中供稱:本 案未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94頁),與卷證尚無不符,無所 得需繳交,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減輕 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猖獗,對被害 人之財產、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被告竟仍參與本案詐欺、洗 錢犯行,而使本案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所 為委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自承無資力賠償(本 院卷第113頁),應就其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予以適度評價; 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犯行分擔,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5-17頁), 及被告於審理中所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114頁),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除本案外,尚自陳另有繫屬其他法院之案件待審理(本院 卷第95頁),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 請裁定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定之,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款項 ,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毋依刑法第38 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情形 主文 1 楊詠程 「臺中師姊」於112年7月6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詠程聯繫,佯稱欲販售商品云云,致楊詠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6日19時3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1,900元轉帳轉入至甲帳戶,旋遭顏華宏提領完畢,再經由楊智凱交與杜秋媛。 杜秋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惠蘭 「臺中師姊」於112年3月間,以LINE與黃惠蘭聯繫,佯稱需支付費用,始能收取款項云云,致黃惠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9月1日12時57分許,將368,470元匯款匯入至乙帳戶,旋遭林建國提領完畢,再經由楊智凱交與杜秋媛。 杜秋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蘇秀樺 「臺中師姊」於112年7月間,以LINE通與蘇秀樺聯繫,佯稱需支付費用,始能收取包裹云云,致蘇秀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9月14日12時35分許,將100,000元匯款匯入至丙帳戶,旋遭林建國提領完畢,再經由楊智凱交與杜秋媛。 杜秋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曾慶秀 「臺中師姊」於112年9月21日前某日,以LINE與曾慶秀聯繫,佯稱欲借款云云,致曾慶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9月18日9時2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將50,000元存入至乙帳戶,旋遭林建國提領完畢,再經由楊智凱交與杜秋媛。 杜秋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⑴楊詠程於警詢中證述(警一卷第23-24頁) ⑵楊詠程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臉書頁面截圖(警一卷第26-27頁) 2 ⑴黃惠蘭於警詢中證述(警二卷第33-35頁) ⑵黃惠蘭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警二卷第95-98頁) 3 ⑴蘇秀樺於警詢中證述(警二卷第30-32頁) ⑵蘇秀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投資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81-88頁) 4 ⑴曾慶秀於警詢中證述(警二卷第37-38頁) ⑵曾慶秀之存款人收執聯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04-110頁) 5 ⑴顏華宏於警詢中證述(警一卷第2-3頁) ⑵顏華宏於偵查中證述(偵一卷第41-43頁) ⑶甲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0-11頁) ⑷林建國於警詢中證述(警二卷第第1-5、10-14頁) ⑸林建國於偵查中證述(偵二卷第35-37頁) ⑹林建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被指認人照片、被指認人姓名年籍對照表,警二卷第6-9頁) ⑺乙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警二卷第53-54、59-60頁) ⑻丙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警二卷第55-56、61-63頁) ⑼林建國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64-67頁) ⑽楊智凱於警詢中證述(警一卷第5-6頁;警二卷第15-19頁) ⑾楊智凱於偵查中證述(偵一卷第39-41頁) ⑿楊智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被指認人照片、被指認人姓名年籍對照表,警二卷第20-23頁) 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592號、113年度偵字第894號不起訴處分書(偵二卷第45-50頁)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4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92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6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6號卷

2024-12-17

PTDM-113-原金訴-76-20241217-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賴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提款卡及 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謹慎運用自己之金 融帳戶,於可預見帳戶可能遭用於不法之情況下,僅因網路 上看到他人稱工作上有需要辦的資料,於未經查證、思考後 即任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致帳戶最 終遭詐欺集團取得,使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並逃避司法 追緝、製造金流斷點,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 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 ,及其雖於偵查中否認,但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堪 認被告仍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於建 設公司工作(本院卷第7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受領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亦無支配或 處分附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2號   被   告 賴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宇可預見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供他 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以租用一個月新臺 幣6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3年1月間之某日,在花蓮縣吉安 鄉海濱路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蓮一信帳戶)、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 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上開2帳 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分別吳承樺、鄭建宏、吳翊羚施以如附 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轉出,據此掩 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吳承樺、鄭建宏、吳翊羚查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承樺、鄭建宏、吳翊羚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冠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花蓮一信帳戶及郵局帳戶均為其所申設,並於上開時地,寄交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承樺、鄭建宏、吳翊羚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花蓮一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吳承樺、鄭建宏、吳翊羚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單一交付提款 卡暨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告訴人等犯一般洗錢罪及 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供犯 罪所用花蓮一信帳戶及郵局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附表:新臺幣(下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吳承樺 詐欺集團假冒其親友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5日14時26分 5萬元 花蓮一信帳戶 2 鄭建宏 詐欺集團假冒其親友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5日14時45分 5萬元 花蓮一信帳戶 3 吳翊羚 詐欺集團假冒其親友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5日10時27分 2萬元 郵局帳戶

2024-11-28

HLDM-113-金訴-156-2024112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亜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58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316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曾亜慧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第696號卷第28頁、第38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  ㈡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 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 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茲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 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區分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 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 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 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 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而本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罪( 見本院金訴字第696號卷第28頁、第38頁),惟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犯行(見偵字第9584號卷第45-46頁),並未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⒊從而,本案被告既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餘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全」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見本院金訴字 第696號卷第28頁),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 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向追加起訴書之告訴人杜丕廉實施詐術 ,致告訴人杜丕廉陷於錯誤而於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 多次匯款,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 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行為有 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示與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杜碧漪、杜丕廉2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我國詐 騙盛行,凡是涉及金錢往來之合作事項均須提高警覺、小心 查證,竟捨此不為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其他成 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而詐騙本案告訴人杜碧漪、杜丕廉2 人,造成告訴人杜碧漪、杜丕廉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嚴重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 被害人追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應與非難;衡 以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字第9584號卷第45-46頁 ),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雖表示有和解誠意,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杜碧漪、杜丕廉2 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 補(見本院金訴字第696號卷第65頁;本院金訴字第757號卷 第49頁);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杜碧 漪、杜丕廉2人所受損害、被告因本案而取得之報酬、被告 於本案中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角色分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心狀況(見本院金訴字 第696號卷第38頁、第43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允諾每日給予 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於113年3月21日我先拿到1000 元,後來就在同年3月底、4月初時又拿到這段時間總共的報 酬2萬元,總共2萬1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696號卷第2 8頁、第38頁),關以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其它詐欺案件遭起訴或論罪科刑之紀錄 ,未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沒收制度本旨,應認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應為2萬1000元,惟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之諭知。  ㈡至於本案被告所領得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示之詐欺贓款 ,業已轉遞予其上手收受(見本院金訴字第696號卷第28頁 ),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 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 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 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 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主文 1 杜碧漪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584號起訴書) 曾亜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杜丕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316號追加起訴書) 曾亜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84號   被   告 曾亜慧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亜慧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全」所屬之詐欺集團,負 責擔任提領被害人被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每日報酬新臺幣( 下同)2000元。曾亜慧與「全」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 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16日起,接續以 LINE暱稱「裕杰投信公司」、「裕杰客服小助手」、「詠琴 Hi」(嗣改為「陳美惠」)等帳號,向杜碧漪佯稱:投資買 賣股市標的,當沖賺取差價云云,致杜碧漪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3年3月20日12時21分許,在花蓮一信美崙分行,臨櫃 匯款12萬元至指定之林驩彥名下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林驩彥所涉部分為警另案 偵辦)投資。曾亜慧隨即依「全」指示,於113年3月21日7 時52分許,持「全」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前所交付 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自新北市南下,在新竹縣○○市○○○路0號 高鐵新竹站臺北富邦銀行ATM提款機(編號0000000),持本 案帳戶提款卡自本案帳戶提款1005元(含跨行手續費)後, 依「全」指示在高鐵新竹站外附近公園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以此方式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完成對杜碧漪實 施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使詐騙款項之去向、所在得以隱匿而 難以追回。嗣杜碧漪截至113年4月5日皆未取回本金及收益 ,始發現遭騙。 二、案經杜碧漪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曾亜慧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提領款項,惟辯稱:不知道是詐騙所得款項云云。 2 告訴人杜碧漪之指訴 指訴遭詐欺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告訴人與「裕杰客服小助手」、「陳美惠」等帳號之訊息截圖、本案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4 被告在高鐵新竹站提款畫面、被告與「全」之訊息截圖 證明被告持無法交代權源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自新北市南下至高鐵新竹站,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以及被告收受警方詢問通知後,並未有任何質疑「全」之情形,足佐被告之詐欺犯行 二、核被告曾亜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全」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16號   被   告 曾亜慧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詐欺等案 件(113年度偵字第9584號)具有相牽連關係,現已偵查終結, 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亜慧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全」所屬之詐欺集團,負 責擔任提領被害人被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每日報酬新臺幣( 下同)2000元。曾亜慧與「全」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 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3月間某時起,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熱線小劉」帳號,向杜丕廉佯稱:投 資拍賣珠寶精品,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杜丕廉陷於 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載匯款時間,依指示將附表各編號所 載匯款金額,自附表各編號所載之匯出帳戶,匯入指定之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投資。曾亜慧隨即依 「全」指示,搭高鐵南下至新竹,持「全」委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先前所交付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林驩彥,為警另案偵辦)金融卡,於附表所載 提領時間,在附表所載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載提領金額 後,依「全」指示附近公園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 此方式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完成對杜丕廉實施之詐欺取 財犯行,並使詐騙款項之去向、所在得以隱匿而難以追回。 嗣杜丕廉經警方通知該投資方式為詐騙,始悉遭騙。 二、案經杜丕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曾亜慧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提領款項,惟辯稱:不知道是詐騙所得款項云云。 2 告訴人杜丕廉之指訴 指訴遭詐欺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處)理案件證明單、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驩彥)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4 詐欺車手曾亜慧提領時、地一覽表暨提款影像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曾亜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全」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犯罪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113年3月21日 匯款金額 匯出帳戶 提領時間 113年3月21日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0時26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1時13分 11時13分 11時14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文嘉門市) 2 10時31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 3 10時55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時17分11時18分11時19分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1樓(臺灣新光商銀六家分行) 4 11時08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2024-11-26

SCDM-113-金訴-757-2024112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亜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58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316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曾亜慧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第696號卷第28頁、第38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  ㈡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 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 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茲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 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區分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 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 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 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 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而本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罪( 見本院金訴字第696號卷第28頁、第38頁),惟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犯行(見偵字第9584號卷第45-46頁),並未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⒊從而,本案被告既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餘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全」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見本院金訴字 第696號卷第28頁),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 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向追加起訴書之告訴人杜丕廉實施詐術 ,致告訴人杜丕廉陷於錯誤而於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 多次匯款,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 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行為有 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示與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杜碧漪、杜丕廉2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我國詐 騙盛行,凡是涉及金錢往來之合作事項均須提高警覺、小心 查證,竟捨此不為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其他成 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而詐騙本案告訴人杜碧漪、杜丕廉2 人,造成告訴人杜碧漪、杜丕廉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嚴重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 被害人追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應與非難;衡 以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字第9584號卷第45-46頁 ),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雖表示有和解誠意,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杜碧漪、杜丕廉2 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 補(見本院金訴字第696號卷第65頁;本院金訴字第757號卷 第49頁);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杜碧 漪、杜丕廉2人所受損害、被告因本案而取得之報酬、被告 於本案中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角色分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心狀況(見本院金訴字 第696號卷第38頁、第43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允諾每日給予 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於113年3月21日我先拿到1000 元,後來就在同年3月底、4月初時又拿到這段時間總共的報 酬2萬元,總共2萬1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696號卷第2 8頁、第38頁),關以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其它詐欺案件遭起訴或論罪科刑之紀錄 ,未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沒收制度本旨,應認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應為2萬1000元,惟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之諭知。  ㈡至於本案被告所領得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示之詐欺贓款 ,業已轉遞予其上手收受(見本院金訴字第696號卷第28頁 ),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 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 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 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 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主文 1 杜碧漪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584號起訴書) 曾亜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杜丕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316號追加起訴書) 曾亜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84號   被   告 曾亜慧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亜慧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全」所屬之詐欺集團,負 責擔任提領被害人被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每日報酬新臺幣( 下同)2000元。曾亜慧與「全」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 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16日起,接續以 LINE暱稱「裕杰投信公司」、「裕杰客服小助手」、「詠琴 Hi」(嗣改為「陳美惠」)等帳號,向杜碧漪佯稱:投資買 賣股市標的,當沖賺取差價云云,致杜碧漪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3年3月20日12時21分許,在花蓮一信美崙分行,臨櫃 匯款12萬元至指定之林驩彥名下土地銀行高樹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林驩彥所涉部分為警另案 偵辦)投資。曾亜慧隨即依「全」指示,於113年3月21日7 時52分許,持「全」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前所交付 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自新北市南下,在新竹縣○○市○○○路0號 高鐵新竹站臺北富邦銀行ATM提款機(編號0000000),持本 案帳戶提款卡自本案帳戶提款1005元(含跨行手續費)後, 依「全」指示在高鐵新竹站外附近公園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以此方式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完成對杜碧漪實 施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使詐騙款項之去向、所在得以隱匿而 難以追回。嗣杜碧漪截至113年4月5日皆未取回本金及收益 ,始發現遭騙。 二、案經杜碧漪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曾亜慧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提領款項,惟辯稱:不知道是詐騙所得款項云云。 2 告訴人杜碧漪之指訴 指訴遭詐欺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告訴人與「裕杰客服小助手」、「陳美惠」等帳號之訊息截圖、本案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4 被告在高鐵新竹站提款畫面、被告與「全」之訊息截圖 證明被告持無法交代權源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自新北市南下至高鐵新竹站,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以及被告收受警方詢問通知後,並未有任何質疑「全」之情形,足佐被告之詐欺犯行 二、核被告曾亜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全」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16號   被   告 曾亜慧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詐欺等案 件(113年度偵字第9584號)具有相牽連關係,現已偵查終結, 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亜慧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全」所屬之詐欺集團,負 責擔任提領被害人被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每日報酬新臺幣( 下同)2000元。曾亜慧與「全」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 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3月間某時起,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熱線小劉」帳號,向杜丕廉佯稱:投 資拍賣珠寶精品,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杜丕廉陷於 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載匯款時間,依指示將附表各編號所 載匯款金額,自附表各編號所載之匯出帳戶,匯入指定之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投資。曾亜慧隨即依 「全」指示,搭高鐵南下至新竹,持「全」委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先前所交付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林驩彥,為警另案偵辦)金融卡,於附表所載 提領時間,在附表所載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載提領金額 後,依「全」指示附近公園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 此方式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完成對杜丕廉實施之詐欺取 財犯行,並使詐騙款項之去向、所在得以隱匿而難以追回。 嗣杜丕廉經警方通知該投資方式為詐騙,始悉遭騙。 二、案經杜丕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曾亜慧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提領款項,惟辯稱:不知道是詐騙所得款項云云。 2 告訴人杜丕廉之指訴 指訴遭詐欺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處)理案件證明單、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驩彥)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4 詐欺車手曾亜慧提領時、地一覽表暨提款影像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曾亜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全」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犯罪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113年3月21日 匯款金額 匯出帳戶 提領時間 113年3月21日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0時26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1時13分 11時13分 11時14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文嘉門市) 2 10時31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 3 10時55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時17分11時18分11時19分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1樓(臺灣新光商銀六家分行) 4 11時08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2024-11-26

SCDM-113-金訴-696-20241126-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嘉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嘉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嘉雯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前之某 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花 蓮一信)橋頭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下稱某甲),並依某甲指示臨櫃將聯邦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設為本案帳戶之約轉帳戶。 嗣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7月初在交友軟體認識張佑瑋 ,再以LINE與之聯繫並佯稱可至網站申請帳號投資獲利云云 ,致張佑瑋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7日14時7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9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至A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張佑瑋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郭嘉雯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傳送給某 甲,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辯稱: 伊因應徵工作將本案帳戶封面存摺照片及身分證正反面資料 傳給某甲,但本案帳戶並未申設網路銀行或約定轉帳帳號, 故不曾將本案帳戶網銀帳密交給某甲,且伊發現有幾筆錢入 帳後覺得怪怪的而曾經主動致電花蓮一信的客服請對方停卡 ,故伊並未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又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傳送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甲;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先於112年7月初在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張佑瑋, 再以LINE與之聯繫並佯稱可至網站申請帳號投資獲利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7日14時7分許,匯款90萬 元至本案帳戶,再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A帳戶等情, 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復有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而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於112年8月7日經臨櫃申請開通網銀功能,復於同年 月11日臨櫃申請將A帳戶設為本案帳戶之約轉帳戶,且上開 申設資料均加蓋被告本案帳戶申設之印鑑章,此有花蓮一信 113年6月6日花一信總字第113000231號函檢附之網銀開通申 請書(下稱網銀開通申請書)及A帳戶申設為約轉帳戶申請 書(下稱A帳戶約轉申請書)附卷可佐(偵卷第87至94頁) ,再參以被告否認有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以外之資料交予他 人(偵卷第44頁),及觀諸上開申請資料申請人簽名「郭嘉 雯」核與被告於偵訊時筆錄上簽名「郭嘉雯」之筆跡相仿, 復A帳戶約轉申請書上所留存之客戶聯絡電話與被告於偵訊 時留存電話均為0000000○○○號(基於個資保護不予公開), 可見前引網銀開通申請書及A帳戶約轉申請書均為被告親自 臨櫃填載並持本案印鑑章蓋印後再持向花蓮一信申請;又依 前所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經操作網 路銀行將告訴人因詐騙匯入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匯至A帳戶, 是被告係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臨櫃將A帳戶申設A帳戶為其 約轉帳戶,並將網銀帳號密碼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乙節,應 堪認定。從而,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未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其 未將網銀帳密交予他人云云,均非足採。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 定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 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 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而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 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等 ,均針對其個人身分、信用相關之薪資轉帳、存提款轉帳、 繳費、繳稅、投資理財運用等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個人、專 屬性,且任何人、公司行號等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數 個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要求他人提供其所申 辦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之理,且個人 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具有 可信賴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流通使用該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縱特殊情況而需交付、告知予 他人使用,亦應明確知悉索取帳戶資料之對象為何人、何用 途等之明確性、合法性,且提供者個人本身仍須具有對該帳 戶隨時掌控、追蹤使用狀況之可控制性,始予提供。且長期 以來詐欺犯行者,為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避免金錢轉入詐 欺者個人申辦帳戶而立即遭司法機關查獲,均是利用人頭帳 戶匯入詐欺款,持人頭提款卡或人頭網路帳號密碼提領、轉 帳方式,始得以順利遂行詐欺犯行,因此,詐欺集團在使用 他人申辦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為確保順利以 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轉帳犯罪所得匯入款項之工具,當 須為詐欺集團所確認得以掌握、控制之帳戶,則詐欺集團所 使用之人頭帳戶來源,無論係該帳戶所有人知情而同意,或 輕率交付(如以金錢誘引承租、質押借款、辦理貸款、投資 、應徵工作等各種原因而交付),致交付提款卡(含密碼) 或告知該帳戶相關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定會確 認、確定提供帳戶之人於作為匯入犯罪所得帳戶之期間,該 帳戶確實得供詐欺集團成員正常存、提款項或轉帳使用,待 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迅速提領殆盡。倘若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相關之金融帳戶作為匯款帳戶,則無從掌控該帳戶 所有人會如何處理該帳戶內相關款項,難以避免帳戶所有人 發現有異辦理掛失、結清帳戶或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 甚或報警處理不明匯入之款項,增加詐欺犯行失敗及遭查獲 之風險,無法順利以之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犯罪工具。是詐 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進行詐欺犯行,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 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 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迭經傳播媒體多所 報導再三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情事。被告為00年0月出生 ,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1歲之成年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 業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是依被告之年齡、智識 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等,對上情當明確知悉。  ⒉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係因找工作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拍照 傳給對方,工作內容為代收貨款,嗣於提供存摺封面後有幾 筆錢入帳,伊覺得怪怪的,便主動致電花蓮一信之客服人員 要求幫忙停卡等語,然依花蓮一信113年6月6日花一信總字 第1130000231號函所示,本案帳戶並無停卡記錄,顯與被告 上述所辯不符;另被告未能提出其所稱招募工作者間之對話 記錄,並表示係因持續收到對方訊息來煩,遂將對話記錄刪 除,然依被告自陳其有察覺本案帳戶出現異常金流,理應警 覺該招募工作人員向其收取本案帳戶應非正當,衡情應立即 辦理帳戶停用或前往報警,更無可能僅因覺得對方傳訊來煩 即將對話紀錄刪除,是被告所辯核與常理不符,況被告否認 其應徵工作時有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號密碼予對方,故尚難 遽認被告確實係為應徵工作而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號密碼予 他人。  ⒊從而,被告顯係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帳戶網銀帳號 、密碼交付某甲,並配合該人申設A帳戶為約轉帳戶,而容 任該人對外得以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依上所述,足 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所犯提供花 蓮一信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 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 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 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 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 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 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 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⒉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因 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 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 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 予非難;另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再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業經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 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 收。又依本件現存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 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CTDM-113-金簡-541-202411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625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雅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行騙手法欄「嗣該集團不詳成員於依右列轉 帳時間、金額,匯款至左列黃雅如名下金融帳戶」補充更正 為「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右列時間,將林易欣前開帳戶 內如右列所示款項,轉帳至黃雅如-台新帳戶」。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至4行「信以為真,黃雅如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犯意」更正為「應允交付帳戶 ,黃雅如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罪事實欄 一、㈢第4行「旋即騰挪移轉他處」更正為「附表編號1款項 因帳戶經及時警示圈存故未經提領轉帳」。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雅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黃雅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詐欺集 團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之行為情節,自述為借貸款項而交付 帳戶之行為原因,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本案因匯款至被告帳戶而受害之被害人僅林易欣1人 ,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賠償告訴人林易欣受損害之 500元完畢(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4頁),復參酌被告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是餐飲業,月薪約2萬5,000元 ,需要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當庭賠償告訴人完畢,彌補告 訴人之損害,足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之 宣告,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查本案被 害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後, 因及時警示圈存而未經提領或轉帳,有黃雅如台新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見113年度 偵字第111號卷第25頁、第29頁),尚未因而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之效果,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正犯已著手於洗錢犯行 ,正犯既未構成洗錢犯行,被告自無成立幫助洗錢之餘地。 然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有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再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因提供帳戶而獲得1萬3,000元犯罪所得 等語。惟查,被告於113年3月6日偵訊中係供稱:王馨樟叫 伊把欠他的錢還他,這錢是在伊提供帳戶前一週跟他借的。 伊原本只借3萬元,王馨樟實際拿給伊1萬3,000元等語(見1 12年度偵字第43804號卷第132頁),是依被告於偵訊中所述 ,係指被告於本案前曾向王馨樟借款,尚非本案之報酬,起 訴意旨容有誤會,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 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804號                    113年度偵字第111號                          第708號   被   告 王馨樟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雅如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馨樟、黃雅如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 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簡稱人頭帳戶),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均不以為意,而為以下行為: (一)王馨樟於民國112年7月17日以前不詳時間,與某詐欺集團內 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彼此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 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 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行為 。 (二)王馨樟擔任「收簿手」,負責為詐欺集團蒐集他人名下金融 帳戶充當犯罪工具,佯裝辦理資金借貸為名徵求帳戶,使附 表所示帳戶名義人彭耀邦(另案偵辦)、黃雅如信以為真,黃 雅如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聽從指示依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名下金融帳戶連同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予其提供詐欺集團用以不法。 (三)該詐欺集團一面取得前述金融帳戶,另則由擔任機房成員以 附表所示時間、手法行騙各該資金被害人致陷於錯誤,聽從 指示按附表二所示轉帳時間、金額、轉入帳戶,匯款至前述 黃雅茹、彭耀邦提供之金融帳戶內,旋即騰挪移轉他處,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 (四)嗣附表所示資金被害人等察覺受騙紛紛報警,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帳戶名義人、資金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 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馨樟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否認犯行,僅供稱:被告黃雅如及告訴人彭耀邦因借貸往來云云。 2 被告黃雅如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證述。 否認犯行。 1、辯稱:因有資金需求,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被告王馨樟。 2、其原稱分毫未得,後改稱貸款5萬元、實拿約1萬3,000元等語,堪信應係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不法所得。 3 1、告訴人彭耀邦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 2、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788號起訴書。 1、告訴人彭耀邦證述因資金需求,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交付時間、地點,交出名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手機SIM卡等資料提供予被告王馨樟。 2、彭耀邦提供上開資料,造成詐欺集團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因此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4 告訴人林易欣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暨其提供之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林易欣於附表編號3所載受騙匯款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辦詐欺案擷取照片12張、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乙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如附表一編號1提款卡影本各乙份。 證明被告王馨樟以借貸資金為由,誘騙告訴人兼被告黃雅如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陳依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銀行監視畫面擷圖、165諮詢電話紀錄查詢結果各乙份。 1、證明被害人陳依萍倖免於附表編號4所載受騙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隨意轉走其帳戶存款。 2、左列證據堪信被害人陳依萍確曾險些為詐欺集團騙取臨櫃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所幸行員報警及時制止,否則豈會平白無故留下報案紀錄? 7 告訴人張佑瑋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張佑瑋於附表編號6所載受騙匯款之事實。 8 被害人莊輝陽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各乙份。 證明被害人莊輝陽於附表編號5所載受騙匯款之事實。 9 附表編號2所示另案被告彭耀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乙份。 證明附表編號4至6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匯款之資金流向。 二、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 」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 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 、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 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 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 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 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 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 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 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 ,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 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 ,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 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 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 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 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 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 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 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被告甲前於民國110年6月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瞎騙」詐騙集團組織 ,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甲嗣於110年7月3日取得一個 包裹裡有 A、B的銀行帳戶提款卡2張,甲交付予「瞎騙」詐騙 集團之其他成員後,詐騙集團分別於詐騙被害人C、D、E匯 款入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A及B的帳戶內。則:(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11年11月16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審查 意見與研討結果參照) 1、若法院審理結果認事證明確,且 A、B 交付提款卡部分業經檢 察官以不起訴處分,則法院就甲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數,應依受詐欺交付帳戶 及匯款之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因詐欺集團具備一定規模犯罪 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 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共 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 2、若提供帳戶之A及B,經檢察官另案以幫助詐欺及洗錢罪聲請 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在案。則A、B縱交付提款卡之物件 ,非因甲所屬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亦即詐欺 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並未完全實現,仍無礙於甲成立3人以上 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 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 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 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 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詐騙集團再指示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前,即為警查獲 並扣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其是否已「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洗錢罪犯行,而應論以「未遂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11月24日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1號法律問題)?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 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 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 ,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 ,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 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 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 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 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審查意見及 研討結果參照)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王馨樟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二)擔任取簿手取得告訴人黃雅如、彭耀邦 帳戶、手機SIM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2、就犯罪事實一、(三)即造成附表編號3至6所示資金被害人受 騙匯款: (1)詐欺告訴人林易欣、張佑瑋及被害人莊輝陽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而犯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2)詐欺被害人陳依萍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2款規定而犯第14條第2、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 3、又其: (1)與參與本件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2)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 (3)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與 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彼此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4)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核被告黃雅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暨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又其: 1、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將其銀行存摺交付予不 詳詐騙集團,俾利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惟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認屬參與該等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 1號裁定理由參照)。 2、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告訴 人等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3、其於偵訊時供稱因提供帳戶所獲1萬3,000元即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另告訴人彭耀邦雖指控遭被告王馨樟詐欺而另行交付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情,惟查告訴人彭耀邦於偵訊時 陳稱:之前於111年時就開始與被告王馨樟有借貸,因為他 一直跟我說不會有問題等語,顯認告訴人彭耀邦仍係基於長 期往來之信任關係,而交付前揭車輛,自難認被告王馨樟涉 犯詐欺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帳戶名義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之金融帳戶/SIM卡 資金被害人 行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黃雅如 (提告) 112年09月11日 14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雅如-台新帳戶) 3 林易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帳號「望陳」結識林易欣,佯稱:可在蝦皮化妝品賣場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但需租用蝦皮帳號,並指定銀行帳戶云云,致使信以為真,遂依指示交出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易欣-玉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嗣該集團不詳成員於依右列轉帳時間、金額,匯款至左列黃雅如名下金融帳戶。 112年09月21日 08時27分許 500元 【113偵70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簡稱松山分局) 【113偵111】 2 彭耀邦 (提告) 112年07月19日15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巷弄內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彭耀邦-合庫帳戶) 4 陳依萍 擔任機房成員使用LINE暱稱「阿慶」佯稱:需至第一銀行辦理網路帳號密碼以為貸款使用,並需綁定左列彭耀邦名下金融帳戶。 112年07月17日 19時許 為警勸阻而不遂 【112偵4380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簡稱永和分局)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彭耀邦-玉山帳戶) 112年08月04日 16時05分許後不詳時間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彭耀邦-富邦帳戶) 5 莊輝陽 先於臉書發佈交友資訊,再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莊輝陽聯絡,佯稱介紹買賣普洱茶可獲利,致莊輝陽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4日9時40分續匯款41萬5,000元至謝佩琴(為警另案調查)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依右列轉匯時間、金額,匯款141萬4,000元至彭耀邦左列帳戶。 112年08月17日 14時08分許 141萬4,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彭耀邦-聯邦帳戶) 6 張佑瑋 (提告) 於交友軟體派愛認識暱稱「阿浩」之機房成員,依其指示購買「倫敦金」外幣賺取匯差,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7日13時50分許匯款90萬元至花蓮一信(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同集團不詳成員依右列轉匯時間、金額,匯款至左列彭耀邦名下金融帳戶。 112年08月17日 14時08分許 90萬9,800元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彭耀邦-新光帳戶) 無165報案紀錄 112年08月09日 17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無165報案紀錄

2024-11-07

TPDM-113-審簡-2135-202411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曉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4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曉媚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又共同犯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古曉媚於民國112年8月中旬,透過韓國籍友人「燦烈」認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D DAVE」之美國人後,明知金 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若任意提供給身分不詳 且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 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與該「MD DAVE」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古曉 媚於112年8月1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及中華郵政公司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戶資 料,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送予「MD DAVE」。嗣 該「MD DAVE」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為 下列詐欺取財之犯行: (一)該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戰地醫生」之身分,於112年8月14日 前某時向黃藜蘋佯稱:需要錢才可以來臺灣見面與妳見面云 云,並提供該兆豐帳戶予黃藜蘋匯款,致使黃藜蘋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8月17日上午10時2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 萬元匯入該兆豐帳戶內。 (二)該詐騙集團成員佯以臉書及LINE暱稱「陳李」之身分,對黃 惠蘭佯稱:因入境臺灣後遭海關扣留,需支付相關費用云云 ,並提供該兆豐帳戶及郵局帳戶予黃惠蘭匯款,致使黃惠蘭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31日下午2時35分許,將12萬元匯 入該兆豐帳戶內;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將28萬元匯入該 郵局帳戶內。 待黃藜蘋及黃惠蘭於匯款完畢後,古曉媚再依該「MD DAVE 」之指示,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提款行為並將所得款項購 買比特幣後,再將比特幣轉至該「MD DAVE」所提供之電子 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 ,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古曉媚則因此獲得2萬1500元之 不法利益。後因黃藜蘋、黃惠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藜蘋及黃惠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古曉媚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150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 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 第1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藜蘋、黃惠蘭證述情節相 符(參偵卷第65至69、93至95頁),復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57261號 函暨函附開戶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提領現金之監視 器畫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儲字第11212 35633號函暨函附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ATM轉帳交易明細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 一信跨行匯款回單、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 (偵卷第37至45、47至57、71至74、75至77、79至81、97至 117、159、165、197至199、201頁,本院卷第43至129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論處。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後修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 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足認 除「MD DAVE」指示被告將款項提領購買比特幣外,尚有其 他人參與之情;就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者已達3人以上乙 事,及被告知悉或可預見此節,檢察官均未舉出證據證明, 自難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應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又本院雖未告知被告普通 詐欺取財罪名,然詐欺取財罪與起訴書所援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加重詐欺罪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是本院縱未對被 告所犯輕罪罪名告知被告,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況兩 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名之變更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其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查被告與「MD DAVE」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基於相同目的,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密接時間、地點 ,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就其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於偵查中未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是依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尚無法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於本案犯行中, 雖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犯行,但其擔任提領款項並購買 比特幣之工作,造成被害人受有前開財物之損失,復使詐財 之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免遭查獲 之風險,愈使施詐之人肆無忌憚,助長猖獗犯行,嚴重打擊 經濟秩序,並損壞經濟交易之信賴基礎,損及我國財經發展 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繳回 其所獲報酬,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品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時間、手段 、侵害之法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可獲得提領款項之百分5作為報酬,並總 共實際獲得2萬1,500元(1,500+2萬)之報酬等節,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151頁),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而被告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爰無須再行諭知追徵 其價額。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 定,然被告已將告訴人等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購買比特 幣後轉交予「MD DAVE」,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若對被 告沒收、追徵,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一:兆豐帳戶部分: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2年8月17日14時23分許 2萬元 2 112年8月17日14時24分許 1萬元 3 112年8月31日15時24分許 12萬元 附表二:郵局帳戶部分: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2年8月31日15時2分許 2萬元 2 112年8月31日15時3分許 2萬元 3 112年8月31日15時4分許 2萬元 4 112年8月31日15時5分許 2萬元 5 112年8月31日15時6分許 2萬元 6 112年8月31日15時8分許 1萬8000元 7 112年8月31日15時39分許 2萬元 8 112年9月1日9時26分許 14萬2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CDM-113-金訴-1189-20241029-1

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薇婷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薇婷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2,633,616元,前因聲請人 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而未成立調解。又聲 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汽機車各一台,現擔任清潔隊員, 每月收入約36,000元,每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及扶養費20,000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且聲請人五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等情,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並於聲請更生前向 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 8號卷宗(下稱消債調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 解不成立,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任職於花蓮縣壽豐鄉公所,每月收入為60,005元( 計算式:聲請人年收入720,057元12月=60,005元,卷119頁 );聲請人名下雖有金融機構帳戶餘額,惟總計僅有新臺幣 727元及美幣0.68美元(包含花蓮二信存摺206元、花蓮二信 存摺95元、郵政存摺98元、台新銀行存摺6元、壽豐鄉農會 存摺7元、土地銀行存摺62元、臺灣銀行存摺93元、花蓮一 信存摺61元、永豐銀行存摺99元、中信銀行外幣存摺美幣0. 55美元、玉山銀行外幣存摺美幣0.13美元;卷155-160頁、1 61-164頁、165-174頁、175-176頁、177-183頁、185-183頁 、189-191頁、193-196頁、211-216頁、134-137頁、209-21 0頁),不足千元;聲請人名下有2018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 -0000國瑞牌汽車,價值有限,及2008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 -000山葉普通重型機車(卷35頁、115頁),已無殘值。另 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回覆(卷83-93頁)可知,聲請人名下並無以 自己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人壽保險。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因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7,076元,故 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21-25頁)表明其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未逾上開數額,尚屬合理。另聲 請人主張其須負擔二名已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各10,000元 ,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二名子女,該二名子女 雖已成年,惟仍在學,有其等戶籍謄本(卷17-20頁)及學 生證影本(卷219-221頁)可憑,認其等確有受扶養之必要 ,惟聲請人並未說明何以支付其等之扶養費應逾每月各8,53 8元(17,076元÷2),故聲請人扶養其二名子女之扶養費, 應各為每月8,538元,共17,076元(8,538元×2)。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60,005元扣除其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1 7,076元及扶養費17,076元,每月尚餘25,853元可作為清償 債務之用。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卷29-33頁 、95-105頁、107-109頁、223-227頁,消債調卷73頁、69頁 ),聲請人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27,976 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9,653元、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35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63,416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82,286元,債務總額 至少為2,426,681元,倘以其每月所餘25,853元清償債務, 須逾7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426,681元÷25,853元÷12 年=7.8年)。參諸聲請人為68年生(卷15頁),年齡為45歲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0年,聲請人至其退休 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 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 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 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 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衡量聲請人之謀生能力、其收入之多 寡及必要生活費用之用度等節,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與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亦無不合,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 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 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 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雅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0-25

HLDV-113-消債更-52-2024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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