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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7號 聲 請 人 楊啟田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 告於本院網站。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 ,自行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支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7號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帳  號 001 楊啟田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田蒲分社 空白 114年2月28日 52,500元 GA0794776 070-031-6816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 註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免 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13

HLDV-114-司催-7-2025031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祐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楊家和 吳旻哲 王治華 邱靖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111年度偵字第10065號、第14221號、第14222號、第1422 3號、第14224號、第14963號、第14964號、第17121號、第17122 號、第17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祐宇犯如附表八編號5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 編號5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吳祐宇申辦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 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楊家和犯如附表八編號5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 編號5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 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三、吳旻哲犯如附表八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 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拾月。扣 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3、16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零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王治華犯如附表八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八編號5 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邱靖皓犯如附表八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 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扣案 如附表七編號3、5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祐宇、楊家和、吳旻哲、王治華、邱靖皓加入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由邱靖皓擔任提領及收水之 指揮,王治華負責收水、楊家和負責顧水(監視提領車手領 款)及收水、吳祐宇、吳旻哲負責擔任提款車手。渠等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吳旻哲、邱靖皓及本案詐欺組織犯罪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  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詐術詐欺鄭麗玲、葉婕楹,致鄭麗玲、葉婕楹陷於錯誤, 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彭偉豪提供人頭帳戶部分,由本院 另行審結),嗣由邱靖皓自附表一編號1、2之第一層帳戶中 ,轉出新臺幣(下同)197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二 層帳戶,邱靖皓另自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二層帳戶轉出 196萬5,369元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嗣後吳 旻哲依「林昱楷」成年男子之指示,而於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時地自第三層帳戶提領196萬5,000元得手,並將款項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  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術詐欺徐 惠萍,致徐惠萍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指 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 項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李定軒提供人頭帳戶部 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由邱靖皓自附表一編號3之第一層 帳戶中,轉出104萬9,000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第二層帳 戶,邱靖皓另自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第二層帳戶轉出104萬元 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嗣後吳旻哲依「林昱楷 」之指示,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自第三層帳戶提 領104萬元得手,並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詐術詐欺 王碧紅,致王碧紅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 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5所 示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嗣由邱靖皓自 附表一編號5之第一層帳戶中,轉出5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5所 示之第二層帳戶,邱靖皓另自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第二層帳 戶轉出5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嗣後吳旻 哲依「林昱楷」之指示,而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地自第 三層帳戶提領200萬元得手,並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詐術詐欺 葛曉冬,致葛曉冬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 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7所示 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嗣由邱靖皓自附 表一編號7之第一層帳戶中,轉出20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7所 示之第二層帳戶,邱靖皓另自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第二層帳 戶轉出179萬7,000元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第三層帳戶(邱靖 皓另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指揮吳祐宇前往提領、楊家 和前往顧水及收水)。嗣吳旻哲依「林昱楷」之指示,而於 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地自第三層帳戶提領98萬7,000元得手 ,並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邱靖皓、吳祐宇、楊家和、王治華及本案詐欺組織犯罪集團 所屬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4之詐術 使吳鍶珈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指示 ,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款項 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嗣由邱靖皓自附表一編 號4之第一層帳戶中,轉出5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第二 層帳戶,邱靖皓隨即指揮吳祐宇前往提領、楊家和前往顧水 (意即監視吳祐宇提領,避免黑吃黑)、王治華前往收水,吳 祐宇便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自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 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並由楊家和在旁監視。吳祐 宇領款完畢,便於附表二編號1之交水時地將所提領之50萬 元交予王治華。王治華復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水 房之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㈢邱靖皓、吳祐宇、楊家和及本案詐欺組織犯罪集團所屬成年 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6之詐術使鄭淑華 、吳鍶珈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指示, 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款項至 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嗣由邱靖皓自附表一編號6 之第一層帳戶中,轉出5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第二層 帳戶,邱靖皓隨即指揮吳祐宇前往提領、楊家和前往顧水及 收水,吳祐宇便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欲自附表一編 號6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提領140萬元之款項並由楊家和在旁監 視,然吳祐宇遭警方盤查查獲而未遂。  ㈣邱靖皓、吳祐宇、楊家和及本案詐欺組織犯罪集團所屬成年 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附表一編號7之詐術使葛曉冬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第一層 帳戶,嗣後邱靖皓自附表一編號7之第一層帳戶中,轉出200 萬元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第二層帳戶,邱靖皓隨即指揮吳 祐宇前往提領、楊家和前往顧水及收水(邱靖皓此部分負責 轉帳及指揮等犯行,已包括在犯罪事實一、㈠⒋),吳祐宇便 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自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提領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並由楊家和陪同提領。吳祐宇領款 完畢,便於附表二編號2之交水時地將所提領之20萬元交予 楊家和,楊家和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水房之成 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鄭麗玲、葉婕楹、徐惠萍、吳鍶珈、王碧紅、鄭淑華、 葛曉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吳祐宇、楊家和、吳旻哲、王 治華、邱靖皓(以下合稱被告等5人,分稱其姓名)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二第203、24 1、3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 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 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惟關於本判決所引用 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前段規 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是以,就被告等5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引用各 該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5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三第103頁),分據告訴人鄭淑華、告訴人葉婕楹 、告訴人鄭麗玲、被害人徐惠萍、告訴人王碧紅、被害人葛 曉冬、被害人吳鍶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4224號卷〈下稱偵14224卷〉第56至62、66 至68、72至75、78至82、88至89、94至95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61號卷〈下稱偵44861卷〉第21至23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21號卷〈下稱偵1 7121卷〉第59至6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 年2月16日員警游輝倫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111年2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受執行人:吳祐宇)、被告吳祐宇之瑞興銀行電子銀行業 務服務綜合約定書認證單、電子銀行業務服務綜合約定書、 臺灣土地銀行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交易明細翻拍 照片、身份證照片、中信銀行存摺照片、對話記錄截圖翻拍 照片、人物全身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3月 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 執行人:邱靖皓)、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3月14 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2101號函暨所附被告吳祐宇所有之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6 2853號函暨所附被告吳祐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 作業處111年3月9日作心詢字第1110307114號函暨所附天神 下凡有限公司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111年3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受執行人:吳旻哲)、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天神下凡有限公司章程、被告吳旻 哲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聯絡資訊翻拍照片、第一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面翻拍照片、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3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王治華)、告訴 人鄭淑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 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葉婕楹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三和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葉婕楹所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影本、告訴人鄭麗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鄭麗 玲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被害人徐 惠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碧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 王碧紅所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份、告 訴人王碧紅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 被害人葛曉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葛曉冬所提出之彰化銀行 匯款回條聯、被告楊家和之手機內照片、備忘錄翻拍照片、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111年3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楊家和)、永豐商業銀行 作業處111年3月15日作心詢字第1110310140號函暨所附彭偉 豪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被害人吳鍶珈所提出之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影本、花 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影本、被害人吳鍶珈所提出網 頁截圖翻拍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被 害人吳鍶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 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71007號函暨所附李定軒所有 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乘車訊息照片、GOOGLE乘車軌跡照片 、住宿資料照片、手機資訊查詢照片、承租戶基本資料照片 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65號卷〈下 稱偵10065卷〉第59至61、63至73、77至99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23號卷〈下稱偵14223卷〉第53至65 、129至132、133至151、191至19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4222號卷〈下稱偵14222卷〉第33至51、59至1 37頁,偵14224卷第33至39、55、63、64、65、69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169號卷第313、317頁,偵 14224卷第71、7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 542號卷第61、47至56頁,偵14224卷第77、83至84、86、87 、90至9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39號卷 第31、35、69、73至93頁,偵14224卷第93、96至97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61號卷第59至61、43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21號卷〈下稱偵142 21卷〉第21至22、31至3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7122號卷第73至80頁,偵17121卷第63至64、65至66、 6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115號卷第35、 41、55、57頁,偵17121卷第91至10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7123號卷一第631至654頁),足證被告等5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5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 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等5人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 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同日施行生效。茲就涉 及被告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洗錢罪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 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 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  ⑵又被告等5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6日修正之同條項(即中間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等5人各自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之洗錢財物 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 以下,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被告等5人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即得減輕其刑,而被告吳旻哲、邱靖皓均符合此項規定 (偵14222卷第151至154、181至183頁,偵14223卷第97至101 頁),其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因被告吳旻哲、邱靖皓均 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詳後述),自無修正後減刑規定之適用 。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正後 規定為輕。至被告吳祐宇、楊家和、王治華於偵查中均否認 洗錢犯行(偵10065卷第157頁,偵14221卷第64頁,偵14224 卷第113頁),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適 用,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正後規定 為輕。     ⑷綜上,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等5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等5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等 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 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等5人各自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詐 欺金額均未達500萬元,惟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僅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情形,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3、4款情形之一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是被告 5人所為本案犯行,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範不 符,且渠等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從而,被告等5人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 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 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 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意指 犯詐欺犯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 輕其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 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 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 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是被告等5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 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 其刑;而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5人,依上揭說明 ,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規定。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查被告吳祐宇、吳旻哲、楊家和、王治華於111年2月14日前 之不詳時間加入以本案詐欺組織犯罪集團,而犯本案加重詐 欺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065 號、第14221號、第14222號、第14223號、第14224號、第14 963號、第14964號、第17121號、第17122號、第17123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227號偵查起訴,於111年5月9日繫屬本院,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6日桃檢維露111偵10065字第1 119051566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5頁),而被告吳祐宇、 吳旻哲、楊家和、王治華於本案繫屬前,並未因參與本案詐 欺犯罪組織經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9至55頁),是本案係被告吳祐宇、吳旻 哲、楊家和、王治華參與本案詐欺組織犯罪集團後,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開說明,應論以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與其他行為人間有犯意 聯絡,但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 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 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 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 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 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 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44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邱靖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問:被 告是否是首次加入本案的犯罪集團?)不是,我109年就加 入了,拉我加入的人是飛機暱稱為『阿猴』、『小光』、『火』之 人。」等語(本院卷二第325頁)。惟被告邱靖皓於109年6月 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光」等人所屬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 犯罪組織,於109年7月中旬為警查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以110年度調偵字第339、558、55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有前揭起訴書、判決書、法院曾裁判有 罪簡列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5至28、48至49頁)。然本案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時間為111年2月14日至同 年月16日,顯係上開案件遭查獲起訴後所另行起意之犯行, 上開案件與被告邱靖皓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犯行並無裁判 上一罪關係,故本案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並無重複起訴,本院 自得依法審理。從而,本案係被告邱靖皓參與本案詐欺組織 犯罪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依上開說明,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  ㈢論罪: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⒈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  ⑴核被告邱靖皓、吳旻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⑵被告邱靖皓、吳旻哲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 同正犯。  ⑶被告邱靖皓、吳旻哲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犯罪事實欄一、㈠⒉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⑴核被告邱靖皓、吳旻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⑵被告邱靖皓、吳旻哲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 同正犯。  ⑶被告邱靖皓、吳旻哲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⒊犯罪事實欄一、㈠⒊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  ⑴核被告邱靖皓、吳旻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⑵被告邱靖皓、吳旻哲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 同正犯。  ⑶被告邱靖皓、吳旻哲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⒋犯罪事實欄一、㈠⒋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  ⑴核被告邱靖皓、吳旻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⑵被告邱靖皓、吳旻哲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 同正犯。  ⑶被告邱靖皓、吳旻哲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⒌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  ⑴核被告邱靖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⑵核被告吳祐宇、楊家和、王治華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⑶被告邱靖皓、吳祐宇、楊家和、王治華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 成年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⑷被告邱靖皓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⑸被告吳祐宇、楊家和、王治華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二編號3部分:   ⑴核被告邱靖皓、吳祐宇、楊家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⑵被告邱靖皓、吳祐宇、楊家和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 定,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邱靖皓、吳祐宇、楊家和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⒎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7及附表二編號2部分:   ⑴核被告吳祐宇、楊家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⑵被告吳祐宇、楊家和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 同正犯。  ⑶被告吳祐宇、楊家和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⒏綜上:  ⑴被告邱靖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犯 罪事實欄一、㈠⒉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㈠⒊即 附表一編號5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㈠⒋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等所示 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二編號 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共6罪,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可認犯意 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⑵被告吳旻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犯 罪事實欄一、㈠⒉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㈠⒊即 附表一編號5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㈠⒋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等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可認犯意 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⑶被告吳祐宇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1 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7及附表二編號2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二編號3部 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共3罪,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可認犯意各別 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⑷被告楊家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1 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7及附表二編號2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二編號3部 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共3罪,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可認犯意各別 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⑸被告王治華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1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僅1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邱靖皓、吳旻哲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所犯參與組織部分均自白 犯罪(偵14223卷第97至101頁,偵14222卷第151至154、181 至183頁,本院卷三第103頁),依上開說明,被告邱靖皓、 吳旻哲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犯行,均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減輕其刑。至被告吳祐宇 、楊家和、王治華於偵查中就渠等所犯參與組織部分均未自 白犯罪(偵10065卷第157頁,偵14221卷第64頁,偵14224卷 第113頁),渠等均未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不符合減輕要件,併此敘明。    ⒉至被告邱靖皓、吳旻哲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洗錢之犯行 ,惟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者,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 依該規定減刑,而前揭被告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上 開減刑事由之適用,併此敘明。   ⒊被告邱靖皓、吳祐宇、楊家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 號6及附表二編號3部分,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因被告吳祐宇於提領款項時為警即時查獲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邱靖皓、吳旻哲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犯行,惟均 未自動繳交渠等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邱靖皓、吳旻哲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三第102頁),故不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無依前開條例規定予以減刑。  ⑵被告吳祐宇、楊家和、王治華於偵查中均否認本案犯行,不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無依前開條例規 定予以減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5人不循正途獲取財 物,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以前揭方式 共同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等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等5人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復考量迄未與各告 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暨被告等5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 財物金額及前述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被告等5人各處如附 表八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邱靖皓、吳旻哲、 吳祐宇、楊家和所犯罪質均係相同,犯罪方法、過程、態樣 亦相近,就前揭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渠等應執行 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邱靖皓:   被告邱靖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被告就本案犯行 ,所獲得的報酬若干?該報酬目前在何處?)我從109年加入 詐騙集團到被查獲總共獲得50幾萬元,我可以從我經手的詐 欺款項抽取1%的報酬,如果是我自己提款的話,我可以抽20 00元,這些錢都賠掉了。」等語(本院卷二第325頁)。經查 :  ⑴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邱靖皓自彭偉豪申辦之永豐銀行 帳戶轉帳款項197萬元,其中包括告訴人鄭麗玲、葉婕楹分 別匯款30萬元、168萬元,是被告邱靖皓經手此部分詐欺款 項應為197萬元。  ⑵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邱靖皓自李定軒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轉帳款項104萬9,000元,其中包括被害人徐惠萍匯款35 萬元,是被告邱靖皓經手此部分詐欺款項應為35萬元,其餘 轉帳金額尚無法證明係屬本案詐欺款項。  ⑶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邱靖皓自李定軒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轉帳款項50萬元,其中包括被害人吳鍶珈匯款30萬元, 是被告邱靖皓經手此部分詐欺款項應為30萬元,其餘轉帳金 額尚無法證明係屬本案詐欺款項。  ⑷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邱靖皓自李定軒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轉帳款項55萬元,其中包括告訴人王碧紅匯款50萬元, 是被告邱靖皓經手此部分詐欺款項應為50萬元,其餘轉帳金 額尚無法證明係屬本案詐欺款項。  ⑸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邱靖皓自李定軒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轉帳款項55萬元,其中包括告訴人鄭淑華匯款20萬元、 被害人吳鍶珈匯款30萬元,嗣由被告吳祐宇負責提領即遭警 方查獲而未遂,故此部分犯行既屬未遂,依卷內證據尚無法 證明被告邱靖皓就此部分犯行有獲得報酬。  ⑹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邱靖皓自彭偉豪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 轉帳款項200萬元,其中包括被害人葛曉冬匯款290萬元,是 被告邱靖皓經手此部分詐欺款項應為200萬元。  ⑺基此,被告邱靖皓自前揭帳戶轉出詐欺款項共計512萬元;( 計算式:197萬元+35萬元+30萬元+50萬元+200萬元=512萬元 ),依被告邱靖皓自承其報酬為經手詐欺款項之1%,故被告 邱靖皓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為51,200元(計算式:512萬元×1 %=51,200元),此屬被告邱靖皓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吳旻哲:   被告吳旻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我的報酬是只有提領款項 的1%,但我現在繳不出來等語(本院卷三第102頁)。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吳旻哲提領196萬5,000元,其中 包括告訴人鄭麗玲、葉婕楹分別匯款30萬元、168萬元,是 被告吳旻哲此部分提領詐欺款項應為196萬5,000元。  ⑵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吳旻哲提領104萬,其中包括被害人 徐惠萍匯款35萬元,是被告吳旻哲此部分提領詐欺款項應為 35萬元,其餘提領金額尚無法證明係屬本案詐欺款項。。  ⑶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吳旻哲提領200萬元,其中包括告訴 人王碧紅匯款50萬元,是被告吳旻哲此部分提領詐欺款項應 為50萬元,其餘提領金額尚無法證明係屬本案詐欺款項。  ⑷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吳旻哲提領98萬7,000元,其中包括 被害人葛曉冬匯款290萬元,是被告吳旻哲此部分提領詐欺 款項應為98萬7,000元。  ⑸基此,被告吳旻哲自前揭帳戶提領詐欺款項共計308萬2,000 元;(計算式:196萬5,000元+35萬元+50萬元+98萬7,000元= 308萬2,000元),依被告吳旻哲自承其報酬為提領詐欺款項 之1%,故被告吳旻哲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為38,020元(計算 式:308萬2,000元×1%=38,020元),此屬被告吳旻哲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吳祐宇部分:   被告吳祐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問:被告稱因本案犯 罪而獲得的報酬12,000元,目前在何處?)我花掉了。」等 語(本院卷二第223頁),是被告吳祐宇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為12,000元,此屬被告吳祐宇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楊家和部分:   查被告楊家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問:對於從事本案 犯行,所獲得的報酬若干?)沒有。」等語(本院卷三第101 至102頁),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楊家和有獲取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⒌被告王治華部分:   查被告王治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邱靖皓有給我2,000元 報酬,當時坐車花掉了等語(本院卷三第102頁)。是被告王 治華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為2,000元,此屬被告王治華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部分:    ⒈被告等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乃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 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上開規 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6部分,告訴人鄭淑華匯款20萬元、被害人吳鍶珈 匯款30萬元至李定軒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由被告邱 靖皓轉帳款項55萬元至被告吳祐宇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內, 被告吳祐宇於111年2月16日11時32分許欲提領時遭警方查獲 而未遂,是告訴人鄭淑華匯款20萬元、被害人吳鍶珈匯款30 萬元尚留存在被告吳祐宇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內,有此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偵14223卷第129至132頁),又前開帳戶雖被 設為警示帳戶,被告吳祐宇對於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內餘款於 警示解除後仍可取得事實上管領權,亦屬洗錢標的,且前開 土地銀行帳戶究未辦理結清銷戶,而前開土地銀行帳戶既係 被告吳祐宇申辦,其內存款當屬被告吳祐宇對銀行之債權, 仍屬財產上利益,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應就前述在帳戶內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鄭淑華之20萬元、被害人吳鍶珈之30 萬元,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且因該筆 款項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⑵查被告等5人就除附表一編號6部分外,本案其餘洗錢犯行所 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前 揭被告就詐得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渠等 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⒈被告等5人行為後,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上開說明,沒收應適用裁判 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被告吳祐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提示本院卷一第1 07頁〉就扣案物有無供本案犯罪之用?)手機沒有,其餘有供 犯罪之用,我當初有另外一支手機,那支工作機已經被楊家 和拿走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24頁),是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2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吳祐宇犯罪所用之物,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查無與本案犯行有所關聯 ,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吳旻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提示本院卷一第1 09至111頁〉就扣案物,有無供本案犯罪之用?)有,但本院 卷一第111頁之編號7、8之林昱楷的中國信託跟玉山銀行存 摺我沒有用,這是林昱楷放在我家的,其餘的都是供犯罪使 用。」、「(問:林昱楷的中國信託及玉山銀行存摺為何要 放在被告家中?是否預計供犯罪使用?)當時林昱楷已經快 被通緝了,他有來我家住過,沒有打算要供犯罪使用。」等 語(本院卷二第186至187頁),是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3、1 6至1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吳旻哲犯罪所用之物,均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 表四編號14、15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查無與本案犯行有所 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楊家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提示本院卷一第1 13頁〉就扣案物有無供本案犯罪之用?)當時邱靖皓有拿另外 一支手機給我,後來我把該支手機還給邱靖皓,因為原本就 是他的。」、「(問:〈提示偵字第14221卷第62頁〉被告於偵 查中稱扣案手機有聯絡邱靖皓,請你陪吳祐宇領錢的事情等 語,顯見扣案手機有供犯罪連繫之用,與你方才所述不符, 有何意見?)那應該都有,因為時間太久,扣案的手機應該 也有供本案連繫之用。」等語(本院卷二第224至225頁),是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楊家和犯罪所用之物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⒌被告王治華於本院審理時稱:「(問:〈提示偵14224卷第33至 39頁〉王治華於警局被扣案之手機尚未入本院贓物庫,有無 供本案犯罪使用?)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手機,我收完錢有使 用該手機叫車離開現場,這支手機沒有發還給我。」等語( 本院卷三第98頁),是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 王治華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⒍被告邱靖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提示本院卷一第1 15至117頁〉就扣案物品係做何用?)贓款是我家人和我朋友 借我的,我那禮拜賭博輸錢,要去結錢,還沒有去結我就被 抓了。手機有一台是我的,但我忘記哪一台了,其他台的手 機是詐騙、打電動用的,存摺、金融卡、駕照、身分證是詐 騙使用,筆電是楊家和的,那台筆電沒有在做詐騙用,讀卡 機是我買來要插金融卡用的,也是要詐騙使用。」、「(問 :〈提示偵字第14223卷第61頁〉被告被扣案的有三支iphone 手機,有無做本案犯罪使用?)白色的iphone是我自己的, 其他兩支是詐騙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325至326頁),是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5至1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邱靖皓犯罪 所用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4所示之物,依卷內事 證查無與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李佳紜、姚承志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遭詐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至第二層時間(民國) 轉至第二層之款項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至第三層時間(民國) 轉至第三層之款項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提現 (新臺幣) 提領人、提領時間及地點 1 鄭麗玲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鄭麗玲佯稱近期股票不好做,建議可投資比特幣等語,致告訴人鄭麗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彭偉豪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4日10時55分 3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偉豪所有) 111年2月14日11時 197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吳祐宇所有) 111年2月14日11時1分 196萬5,369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天神下凡公司所有) 196萬5,000元 被告吳旻哲提領,111年2月14日13時32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楊梅分行) 2 葉婕楹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葉婕楹佯稱可與告訴人葉婕楹一起投資股票進而投資加密貨幣,致告訴人葉婕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彭偉豪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4日10時57分 168萬元 3 徐惠萍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徐惠萍佯稱可操作比特幣等語,致告訴人徐惠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李定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5日10時12分 3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定軒所有) 111年2月15日10時22分 104萬9,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吳祐宇所有) 111年2月15日10時23分 104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天神下凡公司所有) 104萬元 被告吳旻哲提領,111年2月15日10時23分許,桃園市○○區○○○街000號(永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上開提領時間更正為111年2月15日15時0分許(111年度偵字第17123號卷第642頁,本院卷二第31頁)。 4 吳鍶珈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鍶珈佯稱可操作股票及比特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吳鍶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李定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5日11時17分  3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定軒所有) 111年2月15日11時38分 50萬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吳祐宇所有) (本次未轉至第三層帳戶,於第二層帳戶隨即遭被告吳祐宇提領) 50萬元 被告吳祐宇提領,111年2月15日11時55分,桃園市○○區○○路000號(土銀中壢分行)臨櫃領出。 5 王碧紅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碧紅佯稱可操作比特幣賺錢等語,致告訴人王碧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李定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6日9時44分 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定軒所有) 111年2月16日9時53分 5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吳祐宇所有) 111年2月16日9時53分 5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天神下凡公司所有) 200萬元 被告吳旻哲提領,111年2月16日11時34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5之1 王碧紅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碧紅佯稱可操作比特幣賺錢等語,致告訴人王碧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李定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6日11時52分 3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定軒所有) 111年2月16日12時45分 40萬元 轉出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 上開轉出帳戶帳號更正為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年度偵字第17121號卷第96頁,本院卷二第33頁)。 僅有李定軒涉犯此部分犯行(本院卷三第63頁)。 6 鄭淑華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鄭淑華佯稱可操作比特幣投資賺錢,但是要先入金等語,致告訴人鄭淑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李定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6日10時31、33分 10萬元、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定軒所有) 111年2月16日10時58分 55萬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吳祐宇所有) (本次未轉至第三層帳戶,於第二層帳戶被告吳祐宇於111年2月16日11時40分許嘗試提領140萬元,惟遭警發現而逮捕)。 吳祐宇上開提領時間更正為111年2月16日11時32分許(111年度偵字第17123號卷第633頁,本院卷二第33頁)。 140萬元 被告吳祐宇提領,111年2月16日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 提領,惟遭警方發現而提領失敗。 吳祐宇上開提領時間更正為111年2月16日11時32分許(本院卷二第33頁)。 吳鍶珈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鍶珈佯稱可操作股票及比特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吳鍶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李定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月16日10時53分 30萬元 7 葛曉冬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葛曉冬佯稱先稱可投資股票,後建議操作比特幣比較賺錢等語,致告訴人葛曉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彭偉豪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6日10時44分 上開匯款時間更正為111年2月16日10時56分(111年度偵字第17122號卷第78頁)。 29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彭偉豪所有) 111年2月16日10時59分 2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吳祐宇所有) 111年2月16日11時 179萬 7,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天神下凡公司所有) 104萬元 上開金額更正為98萬元7,000元(111年度偵字第14223號卷第195頁,本院卷二第33頁)。 被告吳旻哲提領,111年2月16日12時12分許,桃園市○○區○○○街000號(永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20萬元未轉至第三層帳戶,於第二層帳戶隨即遭被告吳祐宇提領) 12萬元、8萬元 被告吳祐宇提領,111年2月16日11時8、10分,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世紀廣場門市)。 8 陳柏伸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柏伸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柏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李定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6日11時39、40分 5萬元、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定軒所有) 111年2月16日12時45分 40萬元 轉出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 上開轉出帳戶帳號更正為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年度偵字第17121號卷第96頁,本院卷二第33頁)。 僅有李定軒涉犯此部分犯行(本院卷三第63頁)。 附表二 編號 所提領之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交水時、地 (戶名、銀行、帳號) 1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吳祐宇所有) 111年2月15日11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土銀中壢分行) 50萬元 被告吳祐宇 被告楊家和在外把風陪同提領,待被告吳祐宇領完,於111年2月15日12時10分許,在中壢區中山路190號旁交水予被告王治華。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吳祐宇所有) 111年2月16日11時8、10分 桃園市○○區○○里○○路000號(統一超商世紀廣場門市) 12萬元、8萬元 被告吳祐宇 被告楊家和陪同提領,待被告吳祐宇領完,於111年2月16日11時1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世紀廣場門市交水交水予被告楊家和。 3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吳祐宇所有) 111年2月16日11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 140萬元 (遭警方 查獲未領出) 被告吳祐宇 被告楊家和陪同提領,惟被告吳祐宇於提領時遭警查獲。 附表三:被告吳祐宇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IPHONE 13(含SIM卡1張)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111年度刑管字第1116號(本院卷一第107頁) 2 土地銀行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號 3 土地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號 4 瑞興銀行存摺 1本 卡號:0000000000000號 5 瑞興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號 6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號 7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含現金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四:被告吳旻哲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號 111年度刑管字第1113號(本院卷一第109至111頁) 2 華南銀行存摺 2本 3 華南銀行存摺 2本 4 印章 4個 5 第一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 1張 6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 1張 7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8 天神下凡有限公司章程 1本 9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戶名:天神下凡有限公司) 2本 10 第一銀行存摺(戶名:天神下凡有限公司) 1本 11 永豐銀行存摺(戶名:天神下凡有限公司) 1本 12 天神下凡有限公司之發票 2本 13 印章 3個 14 玉山銀行存摺(戶名:林昱楷) 2本 15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戶名:林昱楷) 1本 16 華南銀行存摺 1本 17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本 18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本 附表五:被告楊家和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 111年度刑管字第1114號(本院卷一第113頁) 附表六:被告王治華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 111年度 保字第2173號(本院卷三第173頁) 附表七:被告邱靖皓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現金新臺幣 72,5000元 111年度刑管字第1117號 (本院卷一第115至117頁) 2 筆記型電腦 1台 3 手機(粉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4 手機(白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5 手機(黑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6 台新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 1張 7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本 8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 1張 9 第一銀行存摺 1本 10 第一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 1張 11 彰化銀行存摺 1本 12 彰化銀行金融卡(含現金卡) 1張 13 汽車駕照(石宇晉) 1張 14 身分證(石宇晉) 1張 15 讀卡機 1台 附表八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或被害人 被詐欺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欄一、㈠⒈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 (邱靖皓負責轉帳、吳旻哲負責提領) 鄭麗玲 葉婕楹 30萬元   168萬元 邱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吳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犯罪事實欄一、㈠⒉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邱靖皓負責轉帳、吳旻哲負責提領) 徐惠萍 35萬元 邱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㈠⒊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 (邱靖皓負責轉帳、吳旻哲負責提領) 王碧紅 50萬元 邱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㈠⒋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 (邱靖皓負責轉帳200萬元、吳旻哲負責提領98萬7,000元) 葛曉冬 290萬元 邱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吳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拾月。 5 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 (邱靖皓負責轉帳、吳祐宇負責提領、楊家和負責顧水、王治華負責收水) 吳鍶珈 30萬元 邱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祐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治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二編號3部分 (邱靖皓負責轉帳、吳祐宇負責提領、楊家和負責顧水) 鄭淑華 吳鍶珈 10萬元、10萬元 30萬元 邱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祐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楊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7及附表二編號2部分 (吳祐宇負責提領12萬元、8萬元,楊家和負責顧水) 葛曉冬 290萬元 吳祐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3-10

TYDM-111-金訴-251-20250310-3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定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65號、第14221號、第14222號、第14 223號、第14224號、第14963號、第14964號、第17121號、第171 22號、第1712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30099號、111年度偵字第46115號、112年度偵字第2 9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定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李定軒知悉除不法份子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 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是李定軒 應可預見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他人,極可能幫助 他人實施犯罪。詎李定軒竟基於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 料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暱稱「吳宥瑩」男子 。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3、4、5、5 之1、6、8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徐惠萍、吳鍶珈、王 碧紅、鄭淑華、陳柏伸,致徐惠萍、吳鍶珈、王碧紅、鄭淑 華、陳柏伸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3、4、5、5之1、6、 8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3、4、5、5之1、6、8所示之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包括 吳祐宇、楊家和、吳旻哲、王治華、邱靖皓,均由本院另行 審結)層轉至其他帳戶並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徐惠萍、吳鍶珈、王碧紅、鄭淑華、 陳柏伸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員警並扣得李定軒 所有之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 二、案經徐惠萍、吳鍶珈、王碧紅、鄭淑華、陳柏伸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李定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二第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並 辯稱:我那時候缺錢,玩線上遊戲的時候認識「吳宥瑩」, 「吳宥瑩」約我在中壢面談,說提供租借本子作為線上博奕 用,至於是作為線上博奕何用途我不清楚,我沒有問,我不 知道他是用來詐騙,當時「吳宥瑩」說租借一次本子可獲得 6萬至7萬元,我提供本子的時候「吳宥瑩」不確定本案帳戶 可否使用,他說要測試後才可以拿到新臺幣(下同)6萬至7萬 元等語(本院卷二第40頁)。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3、4、5、5之1、6、8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年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3、4、5、5 之1、6、8所示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旋遭轉帳至其 他帳戶並提領一空等情,分據如附表一編號3、4、5、5之1 、6、8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4224號卷〈下稱偵14224卷〉第56至62、78至82、 88至89、102至10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7121號卷〈下稱偵17121卷〉第59至61頁),及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成年成員吳祐宇、楊家和、吳旻哲、王治華、邱靖皓於警 詢或偵查供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6 5號卷〈下稱偵10065卷〉第19至49、115至117、153至157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21號卷〈下稱偵14221 卷〉第9至18、19至20、61至64、69至7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22號卷〈下稱偵14222卷〉第11至18、1 51至154、181至183頁,偵14224號卷第9至12、13至21、111 至11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23號卷〈下 稱偵14223卷〉第7至29、31至33、97至101頁),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2月16日員警游輝倫職務報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2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吳祐宇)、吳祐宇之瑞 興銀行電子銀行業務服務綜合約定書認證單、電子銀行業務 服務綜合約定書、臺灣土地銀行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 書、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身份證照片、中信銀行存摺照片、 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人物全身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111年3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邱靖皓)、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 業中心111年3月14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2101號函暨所附吳 祐宇所有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8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062853號函暨所附吳祐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 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3月9日作心詢字第1110307114號函 暨所附天神下凡有限公司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 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1年3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受執行人:吳旻哲)、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天神下凡有限公司章程 、吳旻哲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聯絡資訊翻拍照片、第 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面翻拍照 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3月21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王治華) 、告訴人鄭淑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 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徐惠萍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王碧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碧紅所提出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份、告訴人王碧紅所 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柏伸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柏伸所提出之網路轉帳截 圖翻拍照片2份、楊家和之手機內照片、備忘錄翻拍照片、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111年3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楊家和)、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1年3月21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 李定軒)、被害人吳鍶珈所提出之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影 本、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影本、被害人吳鍶珈所 提出網頁截圖翻拍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 片、被害人吳鍶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3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71007號函暨所附被告 所有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乘車訊息照片、GOOGLE乘車軌跡 照片、住宿資料照片、手機資訊查詢照片、承租戶基本資料 照片在卷可稽(偵10065卷第59至61、63至73、77至99頁,偵 14223卷第53至65、129至132、133至151、191至199頁,偵1 4222卷第33至51、59至137頁,偵14224卷第33至39、55、63 、64頁,偵14224卷第77、83至84、86、87、90至92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39號卷〈下稱偵29939卷 〉第31、35、69、73至93頁,偵14224卷第101、104至105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099號卷第42頁,偵 14221卷第21至22、31至3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4964號卷第27至35頁,偵17121卷第63至64、65至66 、6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115號卷〈下 稱偵46115卷〉第35、41、55、57頁,偵17121卷第91至102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23號卷一第631至6 5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如附表一編號3、4、5、5 之1、6、8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由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年成員將匯入款項轉帳或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乙節,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出借帳戶之目的, 提供帳戶之使用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視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 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判斷之,如行為人對於其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 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 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任何民眾均可隨意選擇金融機構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自由申設複數金融帳戶,無任何資格限 制,且資金流動暨提款卡密碼涉及個人隱私,正常使用帳戶 為金融理財之人,無向他人借取金融帳戶之理。查被告於行 為時為28歲、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運輸業之成年人(本院 卷二第42頁),顯見其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且有相當之社 會經驗,對於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 用之重要性當知之甚明。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 問:有無留存與『吳宥瑩』之對話紀錄?)沒有,刪除了,『吳 宥瑩』叫我把軟體用掉,是我不知道的對話軟體,是『吳宥瑩 』約我面談的時候現場教我下載並加入他的對話軟體,『吳宥 瑩』是成年男子。」、「(問:如果是正當工作,為何『吳宥 瑩』要求你刪除你們兩人之間之對話紀錄?)我當時有起疑, 但是我還沒有拿到報酬,所以我只好聽『吳宥瑩』的話。」、 「(問: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私密資料,為何要提供 給不知道真實姓名『吳宥瑩』使用?)缺錢。」等語(本院卷二 第41至43頁),是以,足認被告已有懷疑交付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恐涉及不法情事,惟其缺錢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 發生,逕自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吳宥瑩」使用 ,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合上情,被告縱係出於出借本案帳戶之意思,而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然此並不影響被告主觀上已 可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將可能遭他 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轉帳帳戶使用之認定。而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並無可有效控 管該等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 阻,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在未有效防 範措施之情況下,其對於本案帳戶嗣後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 成年成員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匯款、提領工具之用,已有所預 見,且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徐惠萍於111年2月15日 匯款35萬元至本案帳戶前,本案帳戶截至111年2月14日餘額 僅剩100元,有此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46115卷第13頁),縱 使受騙,自己幾乎不會蒙受損失,乃對於所預見本案帳戶淪 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而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 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從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時,應已預見可能被他人作為人 頭帳戶使用,及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卻仍輕率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 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其法定刑由「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 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 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 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 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並無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而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新舊法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致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 成員分別詐欺如附表一編號3、4、5、5之1、6、8所示之人 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再層轉至其他帳戶並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但依卷內證據無 從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以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犯意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以供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正犯使用,乃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 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惟起訴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事實為準,法院不受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之拘束,而本案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已涵蓋幫助洗錢犯行,起訴書之所犯法 條欄雖漏未引用幫助洗錢罪名,仍無礙於此部分業經起訴, 本院亦告知被告可能另涉犯幫助洗錢罪名(本院卷二第37頁) ,無礙其訴訟上之權益及防禦權,附此敘明。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侵害如附表一 編號3、4、5、5之1、6、8所示之人財產法益,並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得以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使如附表一編號3 、4、5、5之1、6、8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斷 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 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前揭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等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偵46115號卷第7頁),暨本案遭詐 欺金額高達上百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或追徵:  ㈠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稱:「(問:你出租的條件是什麼 ?)對方說不知道我的簿子額度可否使用,所以指示我交付 什麼東西,我才這樣子。他說租簿子可以給我七萬元,但沒 有說租多久,我印象中我先去中國信託開戶,開戶後他聯絡 我,叫我照著他的步驟,去開密碼。」、「(問:對方有給 你七萬元嗎?)沒有,因為他跟我說不知道我的簿子能否使 用,他需要測試,所以我才提供密碼給他,反正我東西全部 都交給他,他說後續可以使用才會跟我聯絡,才會借我錢, 但後面音訊全無。」等語(本院卷三第166頁),且依卷內事 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收取任何對價而獲有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 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 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款 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渠宣告沒收前揭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被 告扣案兩支手機有無供聯繫『吳宥瑩』之用?)只有IPHONE6有 與『吳宥瑩』聯絡用而已,另一支SAMSUNG沒有用來聯絡『吳宥 瑩』」等語(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 示之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 示之物,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卷內事證與本案犯行有關 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挺宏、康惠龍移送併辦 ,檢察官蕭佩珊、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遭詐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至第二層時間(民國) 轉至第二層之款項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至第三層時間(民國) 轉至第三層之款項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提現 (新臺幣) 提領人、提領時間及地點 1 鄭麗玲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鄭麗玲佯稱近期股票不好做,建議可投資比特幣等語,致告訴人鄭麗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彭偉豪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4日10時55分 3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偉豪所有) 111年2月14日11時 197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祐宇所有) 111年2月14日11時1分 196萬5,369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天神下凡公司所有) 196萬5,000元 吳旻哲提領,111年2月14日13時32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楊梅分行) 2 葉婕楹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葉婕楹佯稱可與告訴人葉婕楹一起投資股票進而投資加密貨幣,致告訴人葉婕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彭偉豪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4日10時57分 168萬元 3 徐惠萍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徐惠萍佯稱可操作比特幣等語,致告訴人徐惠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李定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5日10時12分 3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李定軒所有) 111年2月15日10時22分 104萬9,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祐宇所有) 111年2月15日10時23分 104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天神下凡公司所有) 104萬元 吳旻哲提領,111年2月15日10時23分許,桃園市○○區○○○街000號(永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上開提領時間更正為111年2月15日15時0分許(111年度偵字第17123號卷第642頁,本院卷二第31頁)。 4 吳鍶珈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鍶珈佯稱可操作股票及比特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吳鍶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李定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5日11時17分  3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李定軒所有) 111年2月15日11時38分 50萬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祐宇所有) (本次未轉至第三層帳戶,於第二層帳戶隨即遭吳祐宇提領) 50萬元 吳祐宇提領,111年2月15日11時55分,桃園市○○區○○路000號(土銀中壢分行)臨櫃領出。 另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交付詐欺款項。 5 王碧紅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碧紅佯稱可操作比特幣賺錢等語,致告訴人王碧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李定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6日9時44分 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李定軒所有) 111年2月16日9時53分 5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祐宇所有) 111年2月16日9時53分 5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天神下凡公司所有) 200萬元 吳旻哲提領,111年2月16日11時34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5之1 王碧紅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碧紅佯稱可操作比特幣賺錢等語,致告訴人王碧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李定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6日11時52分 3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李定軒所有) 111年2月16日12時45分 40萬元 轉出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 上開轉出帳戶帳號更正為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年度偵字第17121號卷第96頁,本院卷二第33頁)。 6 鄭淑華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鄭淑華佯稱可操作比特幣投資賺錢,但是要先入金等語,致告訴人鄭淑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李定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6日10時31、33分 10萬元、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李定軒所有) 111年2月16日10時58分 55萬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祐宇所有) (本次未轉至第三層帳戶,於第二層帳戶吳祐宇於111年2月16日11時40分許嘗試提領140萬元,惟遭警發現而逮捕)。 吳祐宇上開提領時間更正為111年2月16日11時32分許(111年度偵字第17123號卷第633頁,本院卷二第33頁)。 140萬元 吳祐宇提領,111年2月16日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 提領,惟遭警方發現而提領失敗。 吳祐宇上開提領時間更正為111年2月16日11時32分許(本院卷二第33頁)。另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由楊家和陪同提領。 吳鍶珈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鍶珈佯稱可操作股票及比特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吳鍶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李定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月16日10時53分 30萬元 7 葛曉冬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葛曉冬佯稱先稱可投資股票,後建議操作比特幣比較賺錢等語,致告訴人葛曉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彭偉豪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6日10時44分 上開匯款時間更正為111年2月16日10時56分(111年度偵字第17122號卷第78頁)。 29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彭偉豪所有) 111年2月16日10時59分 2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祐宇所有) 111年2月16日11時 179萬 7,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天神下凡公司所有) 104萬元 上開金額更正為98萬元7,000元(111年度偵字第14223號卷第195頁,本院卷二第33頁)。 吳旻哲提領,111年2月16日12時12分許,桃園市○○區○○○街000號(永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20萬元未轉至第三層帳戶,於第二層帳戶隨即遭吳祐宇提領) 12萬元、8萬元 吳祐宇提領,111年2月16日11時8、10分,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世紀廣場門市)。 另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交付詐欺款項。 8 陳柏伸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柏伸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柏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被告李定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6日11時39、40分 5萬元、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李定軒所有) 111年2月16日12時45分 40萬元 轉出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 上開轉出帳戶帳號更正為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年度偵字第17121號卷第96頁,本院卷二第33頁)。 附表二 編號 所提領之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交水時、地 (戶名、銀行、帳號) 1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祐宇所有) 111年2月15日11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土銀中壢分行) 50萬元 吳祐宇 楊家和在外把風陪同提領,待吳祐宇領完,於111年2月15日12時10分許,在中壢區中山路190號旁交水予王治華。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祐宇所有) 111年2月16日11時8、10分 桃園市○○區○○里○○路000號(統一超商世紀廣場門市) 12萬元、8萬元 吳祐宇 楊家和陪同提領,待吳祐宇領完,於111年2月16日11時1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世紀廣場門市交水交水予楊家和。 3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祐宇所有) 111年2月16日11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 140萬元 (遭警方 查獲未領出) 吳祐宇 楊家和陪同提領,惟吳祐宇於提領時遭警查獲。         附表三:被告李定軒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IPHONE 6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11年度刑管字第1115號(本院卷一第121頁)  2 SAMSUNG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025-03-10

TYDM-111-金訴-251-20250310-4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305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芳偉 債 務 人 何佳慧即蘋果屋數位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玖佰玖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三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3

TCDV-114-司促-5305-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303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芳偉 債 務 人 何佳慧即蘋果屋數位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陸佰捌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三點一二五,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3

TCDV-114-司促-5303-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304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芳偉 債 務 人 何佳慧即蘋果屋數位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萬玖仟參佰捌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三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3

TCDV-114-司促-5304-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306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芳偉 債 務 人 何佳慧即蘋果屋數位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玖佰玖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3

TCDV-114-司促-5306-2025030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號 聲 請 人 張木盛 訴訟代理人 張良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44號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帳  號 001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陳芳偉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美崙分社 張木盛 112年8月28日 12,000元 176837 1

2025-02-27

HLDV-114-除-5-202502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4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世昌因票信不佳,無法使用自己名義 開立支票,然因資金周轉需求,遂向其胞弟劉志偉商借花蓮 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之空白支票,由被告自民國 109年9月23日持向告訴人賴世界為票貼借款,並於票貼支票 到期日前將款項存入上揭花蓮二信支票存款帳戶兌現各該票 貼支票,被告即以此方式,陸續以劉志偉支票向告訴人票貼 借款,經告訴人向被告詢問票貼支票來源及發票人劉志偉之 身分,被告明知劉志偉與址設花蓮縣○○市○○路000○0號「花 玉自助餐」之負責人,並無任何親戚關係,仍因擔心告訴人 不願繼續讓其使用劉志偉之支票為貼票借款,竟向告訴人佯 稱:劉志偉為「花玉自助餐」負責人之女婿,被告為花玉自 助餐之下游肉品供應商云云。迨至111年2、3月間,被告因 經濟情況惡化,明知其已無力讓票貼支票兌現,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告訴人認為劉志 偉為「花玉自助餐」負責人之女婿之錯誤認知,並向告訴人 佯稱:花玉自助餐標得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餐盒供應商云云 ,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持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以下合稱本 案支票)向告訴人為票貼借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借予被告。嗣本案支票到期後均未獲兌現,被 告亦拒不還款,經告訴人上網查詢,始發現「花玉自助餐」 負責人與劉志偉並無親戚關係,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劉志偉於偵查時之證述、本案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花 蓮縣分所退票理由單、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11年6 月2日花二信發字第1110000487號函暨劉志偉支票帳戶開戶 基本、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111年4月20日錄影檔案、譯文 、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965號支付命令、告訴人112年2月2 0日陳報狀所附借款整理表、被告借款總表、111年全國中等 學校運動會網站列印頁面、臺灣公司網站列印資料等件為其 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以本案支票向告訴人為票貼借款而退票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經營鈺宸食品行 從事冷凍水產生意,伊自107年至111年間有持客票向告訴人 借款,伊最初借款時曾告知告訴人票貼的客票為花玉自助餐 之客票,然其後票貼之支票皆有兌現,嗣111年2月間因疫情 嚴峻,公司周轉不靈,伊持以向告訴人票貼借款之本案支票 方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並非所有伊持向告訴人票貼借款 之劉志偉支票均跳票;且伊於交付本案支票向告訴人票貼借 款時,並未對告訴人謊稱該票據係花玉自助餐負責人所開立 ;伊向告訴人借款時,告訴人皆會去電花蓮二信確認票信後 才會借款,且告訴人早已自花蓮二信經理處得知本案支票發 票人係從事鋁門窗行業,而非花玉自助餐負責人,故告訴人 並未因伊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借出款項;又111年初伊曾對告 訴人表示花玉自助餐取得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標案等語,當 時伊係欲以2張票向告訴人借款,而花玉自助餐確實有標得 該案,伊亦有販賣雞腿給花玉自助餐,伊並未對告訴人施以 詐術。伊前曾以其配偶開立之支票跟告訴人借款3、4年,後 來週轉不靈有跳票,尚有80幾萬餘款未支付,每個月需負擔 5%的利息給告訴人,若其欲詐騙告訴人,怎會現在還在攤還 中;至告訴人提出的對話譯文中雖有伊向告訴人表示「我騙 了你,騙到錢,我跑」之語,是因為伊欠告訴人錢要低聲下 氣,不能大小聲跟他吵架,告訴人就是想套我的話,我也知 道;伊與告訴人僅係金錢上借貸關係,伊沒有詐騙告訴人意 思,伊有還款意願,伊與告訴人已於調解庭商定每月還款3 萬元,且伊已依約分別於111年7月、8月、9月每月還款3萬 元予告訴人等語。 五、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經查,被告與劉志偉為兄弟關係,並經營「鈺宸食品行」從 事冷凍水產生意,告訴人為花蓮縣○○市○○路000號「億泰當 鋪」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因票信不佳,無法使用自己名義開 立支票,遂向劉志偉借票,並有如公訴意旨欄所示於109年9 月23日起陸續持劉志偉支票向告訴人票貼借款,然用以票貼 借款之本案支票於111年3至5月間陸續退票等情,業為被告 所是認(見院卷第47-49、1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指述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劉志偉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票支票影本14紙、臺灣票據交 換所退票理由單14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1-67頁),此部分 事實固堪以認定。 六、本案爭點:   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㈠被告以起訴書的 方式向告訴人借款,是否構成詐欺行使?㈡告訴人對被告持 如附表一所示之「客票」貼現借款之行為,主觀上有無陷於 錯誤?茲分述如下:  ㈠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詐欺 取財罪之成立,客觀上首須行為人有「施用詐術」,致被害 人因該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之行為,其間須 有因果關係,且行為人主觀上尚須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 之意圖,始克成立本罪。而所謂詐術,係指傳遞不實資訊之 意,然而在交易上並非行為人所傳遞之資訊一有不實,即遽 認其有施用詐術之行為,除先應審視該資訊是否係在相對人 決策前所收到,並應審究該資訊是否是相對人作成交易決策 時所考量之主要因素,再判斷該資訊是否因行為人之故意虛 構而有不實,此時,該資訊之不實始得認屬客觀上之施用詐 術行為,並因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有本罪適用之空間。  ㈡被告於借款時是否對告訴人有詐術之行使?   ⒈被告於告訴人詢問發票人劉志偉之身分及票貼支票來源時 ,雖曾向告訴人稱:劉志偉為花蓮縣「花玉自助餐」負責 人之女婿,而有與客觀事實不符之情。然被告於以劉志偉 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前,被告即曾以其配偶開立之支票跟告 訴人借款,嗣因週轉不靈跳票而積欠告訴人80萬元,後因 被告向告訴人陳稱若告訴人無法再予借款,被告將無法再 營利賺錢清償欠款,告訴人始同意被告持劉志偉之支票票 貼借款等情,業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見院卷第107頁)。本 院審酌上情,並審酌劉志偉是否為「花玉自助餐」負責人 之女婿,就劉志偉所簽發之支票票信並無影響(即劉志偉 就算是「花玉自助餐」負責人之女婿,「花玉自助餐」或 其負責人對劉志偉之債務亦不負責),並參酌被告自109年 9月23日起持劉志偉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均有兌現票貼支票 ,迨至111年3至5月間始因疫情影響,無力支付票款而跳 票等情,認被告縱有上揭不實言詞,然在交易上並不具重 要性,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實難認被告 嗣後持本案支票向告訴人借款有何詐術之行使。   ⒉至被告向告訴人陳稱其為花玉自助餐之下游肉品供應商之 情,本院審酌被告係經營鈺宸食品行從事冷凍水產生意, 自有為花玉自助餐供應肉品之可能。而公訴意旨對被告未 曾供應花玉自助餐供應肉品之事實,既未提出或聲請調查 何證據,自難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訴被告涉有詐術行使乙情 為真。   ⒊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1年初因經濟情況惡化,已無力讓支 票兌現,卻未主動告知賴世界,亦涉及詐術行使。惟查, 借款人是否需於借款前向出借人合盤托出其財務狀況,本 院認應視情形而定。於本案被告向告訴人經營之「億泰當 鋪」借款之情形以觀,並參酌現今社會,一般人往往係因 債信不良且需錢孔急,復無管道向銀行等金融機構借款, 始願意付出高額利息向當舖借款之交易常情,準此,告訴 人對前來向其借款之人之經濟狀況不佳,應已有相當之預 期,是在告訴人未主動問及之情形下,已難認被告有何主 動告知其財務狀況之義務。又本案被告係以劉志偉支票為 客票借款,每次借款後,為被告拿去填補應付款支票之本 息,致債臺高築,越借越多,並未逸脫其慣常借新還舊, 以債養債之票貼借款模式,自難以其嗣後因票息及本金之 累加,致無力清償,遂認其有詐術之行使。  ㈢告訴人就被告持本案支票向告訴人票貼借款之行為,主觀上 無陷於錯誤?   ⒈按利息者,係貨幣時間價值之對價及與特定期間內流通在外本金金額相關之信用風險之對價。易言之,借款時間之長短及借款人違約風險之高低,為影響利率高低的兩個變量。以之對應現今社會之融資管道,銀行等金融機構因能透過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查詢借款人聯合徵信資料,並有能力要求借款人提供相關借款擔保,而得確保其借款債權實現,故往往較一般民間借貸利率較低;而一般當舖等民間放貸業者,往往以收取高利為目的,輔以灰色或非常規之催收方式,以保障其借款債權之實現,而顯少於借款前對借款人之債信為相應之徵信或調查。然此即形成一種悖論,亦即借款利率及違約風險較低之金融機構,均會對借款人踐行一定程度徵信程序;而借款利率及違約風險較高之民間放貸業者,於借款前往往無任何徵信程序,然待借款人無法履約時,卻可藉口其未曾對借款人為徵信,且借款人未主動告知其債信狀況,而逕稱其有陷於錯誤之情事,並透過刑訴訟程序以刑法詐欺罪責迫使借款人履約,其不合理之處,可見一斑。本院認為依現今社會經濟運行之現況,利率既與違約風險成正比(即借款人願意給的利率越高,即表示其需錢孔急且無其他較低利率之資金融通管道,相應的其違約風險也越高),應肯認民間放貸業者於放貸前,有一定風險評估之對己義務,又徴信既為評估放貸風險之依据,故民間放貸業者若有未曾對債務人為有效之徵信,或對債務人所提出之信用資料未進一步為有效查證之情形,已堪認債務人之信用狀態對民間放貸業者是否決定借款而言,並非重要因素。從而,民間放貸業者於借款人違約後,自難以其未為徵信且借款人未主動告知其債信,逕主張其主觀上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⒉本案告訴人雖以被告於109年間告訴人詢問發票人劉志偉之 身分及票貼支票來源時,曾佯稱劉志偉為花蓮縣「花玉自 助餐」負責人之女婿等語,主張其主觀上陷於錯誤。惟查 ,證人即告訴人經本院詢問曾否查詢發票人劉志偉與花玉 自助餐的關係,告訴人證稱:因為個資法,花蓮第二信用 合作社不跟我說,我也沒有直接去問花玉自助餐有沒有劉 志偉這個人,因為我都相信被告的說詞(見院卷第109頁) ,並參酌告訴人此後歷次借款均未再向被告確認劉志偉之 身分,並證稱同意借款原因係基於與被告30年的友誼而幫 助被告等語(見院卷第110頁),認劉志偉是否為「花玉自 助餐」負責人之女婿,實與告訴人是否同意被告以劉志偉 支票為票貼借款無涉。準此,自難僅以被告嗣後有本案支 票未獲兌付,遂認告訴人主觀上有何陷於錯誤。   ⒊至告訴人質以被告未曾主動告知其於111年初經濟情況惡化 ,已無力兌現票款云云。然被告係自109年9月起向告訴人 借款,從最初每月的借款金額僅23萬4,300元,此後每月 借款金額持續增長,迄至111年間每月借款金額達150 萬 至160萬元等情,業為告訴人所是認,而僅以:我當初相 信被告會還我錢,如果不幫忙被告在我家不走,我基於友 情幫助被告,希望被告能翻身等語,而指摘其主觀上陷有 錯誤云云(見院卷第112頁)。本院審酌被告自109年間起即 以劉志偉之客票向被告借款,迄至本案支票跳票前,均有 兌現,且被告自109年間開始向告訴人借款後,借款金額 逐月增高之借款模式,已顯現被告係以票貼借款以債養債 之跡象,依告訴人長期經營當舖業之經驗,告訴人對於被 告此種持續且異常借款金額之提升,自應有所懷疑,惟其 基於友情,未詢問被告之債信及經濟狀況,而仍同意借款 ,益徵其主觀上未有何錯誤可言。      ⒋綜上,實難認告訴人就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主觀上有何陷 於錯誤。   ㈣至告訴人雖提出其與被告於111年4月20日下午1時28分、29分 ,在「億泰當鋪」內為債務協商之錄影監視畫面及其對話譯 文(見附表二所示),以證明被告在此時已向告訴人坦承本案 之詐騙事實云云。惟經本院勘驗上揭錄影監視畫面,依被告 當時語氣及前後語意,被告口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語, 應係指其跳票已成事實,並以「我騙了你是騙到錢我跑了? 還是說我和你那個怎麼樣?」之語,表示其有誠意與告訴人 解決債務之意,並未向告訴人肯認其有何騙錢跑路之舉,有 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院卷第159頁),足認被告所辯彼時對 話之目的係為協商債務,其始低聲下氣不與告訴人爭吵,而 有上揭不利於己之對話之情可採,難認被告就其所為坦承有 詐欺犯行。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證據,尚 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預扣利息 1 111年2月17日 388,500元 劉志偉 CA0000000 111年4月19日 9,500元 2 111年2月21日 276,000元 劉志偉 CA0000000 111年3月30日 6,900元 3 312,000元 劉志偉 CA0000000 111年4月26日 7,800元 4 111年2月24日 395,000元 劉志偉 CA0000000 111年4月7日 9,600元 5 111年3月2日 391,000元 劉志偉 CA0000000 111年4月19日 9,500元 6 111年3月8日 276,000元 劉志偉 CA0000000 111年4月13日 6,900元 7 388,000元 劉志偉 CA0000000 111年4月27日 9,500元 8 111年3月10日 452,000元 劉志偉 CA0000000 111年4月27日 11,000元 9 377,000元 劉志偉 CA0000000 111年5月7日 9,500元 10 111年3月14日 480,000元 劉志偉 CA0000000 111年5月12日 12,000元 11 453,000元 劉志偉 CA0000000 111年4月27日 11,300元 12 111年3月15日 294,000元 劉志偉 CA0000000 111年4月19日 7,200元 13 111年3月17日 486,000元 劉志偉 CA0000000 111年4月27日 12,000元 14 111年3月24日 388,000元 劉志偉 CA0000000 111年5月4日 9,500元 15 430,000元 劉志偉 CA0000000 111年5月17日 10,500元 附表二:(告訴人自行製作之對話譯文內容) 編號 對話時間 對  話  內  容 1 111年4月20日下午1時28分 告訴人:世昌兄,既然這個事實已經造成,因為你也用這個花玉(自助餐),這件事來欺騙我一次又一次。 被 告:我承認,我承認。 告訴人:對吧。 被 告:對的,對的。 2 111年4月20日下午1時29分 被 告:你知道我的意思,你也不要怨嘆我騙了你,還是怎樣,這已成為事實,我跟你講真的,我騙了你,騙到錢,我跑,還是說我和你那個怎麼樣... 告訴人:世昌兄,我講一個給你聽,事情造成,你也承認。 被 告:我承認,我承認,我也是要跟你解決。 告訴人:我阿界對你也這麼好的好。 被 告:我知道,我知道。

2025-02-27

HLDM-113-易-270-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儒 選任辯護人 呂承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 偵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捌仟壹 佰肆拾壹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家儒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 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 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轉帳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得以 掩飾或隱匿取得之款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 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語萱」(下稱「陳語萱」)之詐 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一個金融帳戶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報酬,而於民國112年6月8日,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 「陳語萱」,再以LINE告知「陳語萱」提款卡密碼。嗣「陳 語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 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陳家儒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6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 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自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64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請本案帳戶,並於112年6月8日將本案 帳戶寄送給「陳語萱」,約定1天可獲得2,000元報酬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略以: 我與「陳語萱」為情侶關係,我相信她不是詐騙集團,她介 紹我投資項目,我就把提款卡寄給她,幾天後,我收到手機 簡訊才知道是詐騙,才去報案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 略以:被告是遭「陳語萱」詐騙,被告持有3個帳戶僅提供1 個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也有提供6,000元給被告 ,藉此取信被告,讓詐騙集團可繼續使用被告之帳戶。被告 在警詢有提到不能將帳戶提供給第三人,但被告主觀上並不 知悉該帳戶作為詐欺使用,請審酌被告自己去辦理掛失,被 害人報案時間點都在7月之後,證明被告確實並未放任本案 帳戶交詐欺集團使用之犯意,被告雖因一時貪念,以為有賺 錢管道才將帳戶提供給「陳語萱」,但這是詐騙集團利用感 情、投資詐騙取信被告,藉此獲取人頭帳戶或贓款,請諭知 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申請本案帳戶,並與「陳語萱」約定提供本案帳戶每 日可獲取2,000元之報酬,而於112年6月8日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寄予「陳語萱」,再以LINE告知「陳語萱」提款卡密碼等 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8月4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801727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及空軍一號寄件單據照片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721頁至第729頁、第80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編號 1至11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匯款 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告訴 人陳炳樺、朱桂蓁、陳氏芳、張惠汝、蔡文媚、陳莉卿、鍾 享貴、吳榮壽及被害人王正明、陳秋祥、張銀鴻於警詢(見 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179頁至第183頁 、第253頁至第253-3頁、第269頁至第274頁、第307頁至第3 08頁、第372頁至第374頁、第437頁至第441頁、第451頁至 第461頁、第615頁至第618頁、第651頁至第652頁)證述甚 詳,並有①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陳炳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轉帳交易明細、兆 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5 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63頁至第69頁);②附表 編號2所示被害人朱桂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領達利APP截圖( 見偵卷第309頁至第313頁、第317頁、第323頁至第325頁、 第333至368頁);③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張銀鴻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影本、領達利APP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 71頁、375頁、第377頁、第380頁、第382頁至第384頁、第3 92頁、第394頁、第396頁至第397頁);④附表編號4所示被 害人陳氏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43頁至第447 頁);⑤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張惠汝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匯款委託書、花蓮二信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影本、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65頁至第473頁、第479頁至第4 81頁、第511頁、第525頁至第612頁);⑥附表編號6所示被 害人蔡文媚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及 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匯款申請書、社群軟體臉書貼文、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19頁至第625頁、第631頁至 第633頁、第637頁至第647頁);⑦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陳 莉卿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存 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1 頁至第87頁、第95頁、第103頁、第117頁至第175頁);⑧附 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王正明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 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領達利APP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轉帳明細表(見偵卷第185頁至第189頁、第199頁 、第201頁、第231頁至第237頁、第245頁至第247頁);⑨附 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鍾享貴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 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 款-匯出匯款多筆查詢(見偵卷第253-4頁至第257頁、第263 頁);⑩附表編號10所示被害人吳榮壽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受騙紀錄一覽表、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卷第275頁至第280頁、第283頁 、第293頁、第295頁);⑪附表編號11所示被害人陳秋祥之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京城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見偵卷第653頁至第659頁、第673頁、第691頁至第69 2頁、第707頁至第719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交寄之本案 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被害人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 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 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 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 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 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2.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 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 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 且苟非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 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 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 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又近來以各種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 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 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 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 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 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 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被告為成年人 ,大學畢業,曾在家樂福當店員、工廠當作業員及在全聯當 店員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173頁),具有一定智識及工 作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可預見其發生,竟仍 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並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詐欺 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犯罪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再者,依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被告在寄出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前,帳戶內僅有3元(見偵卷第729頁),且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供本案帳戶係因該帳戶很少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74頁),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 洗錢之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通常提供不常使用之帳 戶且帳戶內款項係所剩無幾乙情相符。基此,堪認被告主觀 上應已預見收取帳戶資料之人可能係財產犯罪集團成員,抑 或所交付本案帳戶日後極可能遭他人濫用作為犯罪工具等情 ,惟仍以該帳戶內已幾乎無款項,己身並無損失之無謂心態 ,逕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則於其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即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供稱略以:我於112年6月2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 看到有關投資貨幣訊息,隨後我就加入暱稱為「陳語萱」之 網友,她介紹給我一個賺錢的機會,說要幫客人買幣,要求 我提供本案提款卡(含密碼),保證獲利,我提供1個帳戶 給對方就可以獲得2,000元,幾天後我就前往臺中市○○區○○○ 道○段000號空軍一號將我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到甜甜巴 士站(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寄送完畢後,我還有將 水單(寄送單據)拍照傳給對方,並透過LINE將密碼傳給對 方。我提供本案帳戶有收到匯款6,000元,匯到我中華郵政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我沒有見過「陳語萱」,我知道自 身申辦帳戶屬於重要文件等語(見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大學時有半工半讀,在家樂福當店 員,月薪為1萬多元,時薪約為182元。也有在工廠當作業員 ,也是時薪182元,我當時有加班,月薪約有3萬多元,畢業 之後在全聯當店員,也是算時薪約182元,月薪為22,000元 。開立金融帳戶時需提供身分證及印章,在我寄出本案帳戶 前,本案帳戶內僅有3元的存款,除本案帳戶外,我於112年 間尚有玉山銀行及郵局的帳戶,當時之所以提供本案帳戶是 因為本案帳戶很少用,玉山銀行的帳戶是家樂福的薪轉帳戶 ,郵局是在工廠工作的薪轉帳戶,當時才會提供本案帳戶給 「陳語萱」,沒看過「陳語萱」本人,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 ,無法管控「陳語萱」如何使用本案帳戶,「陳語萱」說提 供帳戶1天可以獲得2,000元的報酬,我並沒有問為何會有報 酬。112年6月17日「陳語萱」以LINE傳送「這幾天薪資都有 給寶貝老公匯」,我回「那現在裡面是多少錢?」,「陳語 萱」稱「匯到你郵局啦」,我回「喔」,「陳語萱」稱「郵 局你可以看呀」(偵卷第743頁編號26LINE對話紀錄),我 當時是向「陳語萱」確認是否真的有匯1天2,000元給我,當 時我還沒去確認。112年6月9日、6月15日、6月16日我郵局 帳戶分別轉入2,000元就是「陳語萱」匯給我提供帳戶的報 酬總計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6頁)。依被 告供述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陳語萱」可取得一 天2,000元之報酬,衡情,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相 當社會工作經驗,當知必須付出相當勞務或代價始能獲有對 應之報酬,而向銀行申辦帳戶,僅需攜帶身分證件及印章即 可申請,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則 被告僅因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獲得每日2,000元 之報酬,實悖於常情,被告在無其他勞費、心力付出下,即 可獲得不成比例之高額報酬,甚至高於被告平均日薪,明顯 欠缺對價性與合理性,若謂被告對僅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 他人即可獲取高額報酬毫無疑義,孰能置信?是被告辯解礙 難憑採。  2.又被告並未見過「陳語萱」,且對於「陳語萱」之真實姓名 、年籍等一無所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 (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174頁),足知「陳語萱」對被 告而言乃屬陌生之人,其等並無任何信賴基礎,且LINE係其 等唯一聯絡管道,如「陳語萱」刪除好友,被告即難以尋得 「陳語萱」,準此,被告實無從避免「陳語萱」將其提供之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從事非法用途。是以,被告在交寄本 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雖已預見該帳戶資料甚有可能成為 他人之行騙、洗錢工具,惟因其本案帳戶內僅有3元,抱持 姑且一試之心態,認為苟如「陳語萱」所述得以取得提供帳 戶之報酬1日2,000元,即可在不必付出勞力、提供專業技能 或智識之情況下輕易獲得金錢,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陳語萱」使用,漠視他人致生財產上受害,及「陳語 萱」自本案帳戶收取詐欺贓款之可能性;且由「陳語萱」不 使用自己的帳戶,反而特意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等節以觀,被告當知「陳語萱」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目 的,即係欲使用本案帳戶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之款項;復因「 陳語萱」非本案帳戶資料之申辦者,且未留下可供識別個人 身分之資訊予被告,一旦「陳語萱」提領、轉出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自係極易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則被告 為獲取所需款項,即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陳語萱」 使用,輕忽第三人恐受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並漠視產生金 流斷點致國家難以追訴、處罰幕後行為人之結果,從而,被 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 ,其後款項遭轉出此項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 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甚明,自不因被告 辯稱其係因相信「陳語萱」而被騙,才交寄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云云,即可推翻被告對「陳語萱」可能以本案帳戶資 料進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一事已有預見之認定。  3.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發現手機有多筆金流後,就自己 去報案並至永豐銀行掛失止付,被告止付時間點早於被害人 報案時間點,足認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 云云,然查:被告有於112年6月19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報案對詐騙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 人提出詐欺告訴,並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等情,有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4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801727號 函檢附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 年1月9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40002506號函暨檢附報案卷證 可證(見偵卷第725頁、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51頁),然上 開掛失及報案時間均晚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匯款後 遭轉帳之時間,且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均係遭假投資 手法詐騙,需相當時日無法出金始會發覺受騙,自無從僅以 被告掛失及報案時間早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報案時 間點即認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上開 警局調查筆錄中被告僅供稱提供之本案帳戶對方稱會幫忙操 作貨幣買賣帳戶,有收益會通知等語,並未提及提供本案帳 戶可獲得每日2,000元之報酬乙情,是其報案顯係避重就輕 為圖脫免罪則,上開證據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辯解 尚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 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 下,並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 助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犯本案 詐欺取財與洗錢等2罪,同時侵害不同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 與國家防制洗錢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提供本案帳戶供「陳語萱」所屬詐 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轉 匯詐欺取財之贓款,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致附表編 號1至11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其等尋求 救濟之困難,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 安全,所生危害非低,行為應予非難;且斟酌被告迄今尚未 與上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大學畢業,未婚,現在全聯當店員,月收入   約2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76頁),附 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陳語萱」匯給我提供帳戶之報酬 總計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上開金 額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本案帳戶內款項8,144元業經圈存,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4日永豐商 銀字第1120801727號函檢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729頁),其中8,141元(扣除被告寄交本案帳戶前 存款餘額3元)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 考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並非向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 人從事詐欺行為之正犯,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除本 案帳戶圈存金額外)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 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除本案 帳戶圈存金額外,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被害人等遭詐欺 、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為其幫助犯罪所用 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未據扣案,且本案帳戶業經列為警 示帳戶,並已掛失,不致再為犯罪所用,倘予宣告沒收,恐 徒增執行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0 陳炳樺 112年5月12日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9時31分 10萬元 0 朱桂蓁 112年6月6日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9時35分 10萬元 0 張銀鴻 (未提告) 112年5月初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10時2分 20萬元 0 陳氏芳 112年5月5日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10時49分 5萬元 0 張惠汝 112年4月20日 假投資 (一) 112年6月16日10時56分 (二) 112年6月17日13時49分 (一)30萬元 (二)30萬元 0 蔡文媚 112年5月中旬 假投資 112年6月16日13時16分 40萬元 0 陳莉卿 112年6月8日 假投資 112年6月17日11時34分 100萬元 0 王正明 (未提告) 112年5月中旬 假投資 112年6月17日13時42分 20萬元 0 鍾享貴 112年6月17日 假投資 112年6月17日15時1分 48萬元 00 吳榮壽 112年6月17日 假投資 112年6月17日15時3分 12萬8,000元 00 陳秋祥 (未提告) 112年5月23日 假投資 112年6月17日15時20分 1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DM-113-金訴-3926-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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