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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簡
彰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63號 原 告 莊舒婷 訴訟代理人 莊璧甄 被 告 林浚祐 訴訟代理人 李仲唯律師 林凱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因事實:   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95號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之告訴暨報告意旨,被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 )15萬元之利益。  ㈡訴訟標的:   民法第179條規定。  ㈢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就其所主張遭詐欺之過程,已對被告提起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等罪之刑事告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認定被告係誤信網路上自稱可協助其辦理銀行外匯之人( 即暱稱為「國際業務處-張銘隆」之人,其真實姓名及年籍 均不詳)之話術,始交付被告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被告 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應足認被 告非詐欺原告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㈡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旋 即於同日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或受詐欺集團成員指使之人,以 現金提領一空,顯見原告所匯款之15萬元僅於系爭帳戶內稍 作停留即遭領出,未留存於系爭帳戶內,更足徵該15萬元之 利益非被告所保有,被告未受有任何財產上利益。原告亦未 提出其他舉證以資證明被告實際受有該15萬元之利益,難認 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可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欺而於113年1月11日,以原告所有中國信託 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匯款10萬元及臺灣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至 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款交易明細及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復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 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 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 得利。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 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民事判決參照 )。  ㈢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因投資而購買房屋,需辦理貸款而上網 找代辦,遭詐欺而寄出金融卡等語,固有被告於偵查中所提 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9295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99至202頁)附卷可 佐。另依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207至210頁)所 示,系爭帳戶於113年1月11日下午12時23分16秒時,經現金 提款後,帳戶餘額為69元;於113年1月11日下午12時47分37 秒時,經原告以中國信託彰化分行帳戶匯入10萬元,帳戶餘 額為10萬0,069元;於113年1月11日下午12時52分39秒時, 經原告以臺灣銀行帳戶匯入5萬元,帳戶餘額為15萬0,069元 (見偵查卷第208頁),可知截至113年1月11日下午12時52 分39秒時,系爭帳戶餘額15萬0,069元中之15萬元,確為原 告所匯入。然系爭帳戶分別於113年1月11日下午1時5分45秒 時、113年1月11日下午1時6分24秒時、113年1月11日下午1 時7分0秒時、113年1月11日下午1時7分38秒時、113年1月11 日下午1時8分17秒時、113年1月11日下午1時9分4秒時、113 年1月11日下午1時11分52秒時,各有2萬元(每筆各含5元手 續費),共14萬元(另含35元手續費)之提款紀錄(見偵查 卷第208及209頁),另於113年1月11日下午1時12分40秒時 及113年1月12日上午8時2分12秒時,分別有8,000元及2,000 元(每筆各含5元手續費),共1萬元(另含10元手續費)之 提款紀錄,帳戶餘額為24元(見偵查卷第209頁)。從原告 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後至113年1月12日上午8時2分12秒之 提款2,000元(另含5元手續費)止,其間均無其他款項匯入 或存入系爭帳戶之紀錄,足認原告所匯入系爭帳戶之15萬元 ,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或受詐欺集團成員指使之人提款而已不 存在於系爭帳戶內,被告未受有該15萬元之利益,自不構成 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萬 元利益,即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5-01-07

CHEV-113-彰簡-763-20250107-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74號 原 告 莊舒婷 被 告 游佩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45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 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 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 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 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 檢警人員追緝之可能,復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身帳戶收 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 匯款後再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 若有人先借用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為替詐欺 之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竟於民國112年12月1 9日下午4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信」、「宏哥」之人聯繫,與「阿信」、「宏哥」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 碼告知「阿信」、「宏哥」供作轉帳匯款之用,而容任「阿 信」、「宏哥」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上午8時52分許前之某 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原告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 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25 日上午8時52分許、8時53分許、8時55分許、8時55分許、8 時57分許、8時58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4 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嗣被告即 依照「宏哥」之指示,於112年12月25日上午11時47分將上 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 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原告受有29萬元之財產 上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騙的,且還要賠償其他被害人,無法負 擔原告所請求金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其遭詐騙之29萬元係匯入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內, 被告因故意或過失將系爭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該集 團成員不法收取詐騙款項,且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用,致原 告受有損害等情,有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而被 告因前開行為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前開刑事案卷無 訛。本院綜合審酌前揭證據,堪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復依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匯,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 及洗錢之故意,已屬明確,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堪以認 定。又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將原告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轉匯,隱匿原 告財物之去向,被告所為與詐欺集團詐欺行為有行為關連, 為導致原告受騙之共同原因,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揆諸前開說明,縱被告未直接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 仍屬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原告所受上開損 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9萬元,洵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 委無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 民卷第25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萬 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2-31

ILEV-113-宜簡-374-20241231-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90號 原 告 莊舒婷 被 告 YAU TIM SIN(馬來西亞籍) (在臺無固定居所,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 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 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9 78號民事裁定意旨均同此見解。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財物遭詐欺並洗錢一事,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刑事案件被告LIEW ZHEN YUAN、YAU TI M SIN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而 提起公訴,此有刑事案件卷內起訴書在卷可稽,惟本院於刑 事案件審理後,並未認定被告YAU TIM SIN與刑事案件被告L IEW ZHEN YUAN就原告遭詐欺並洗錢之部分係共同正犯而有 對原告共同侵權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難認被告 YAU TIM SIN係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自不得 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此部分起訴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2-27

TYDM-113-附民-1090-20241227-2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90號 原 告 莊舒婷 被 告 LIEW ZHEN YUAN(馬來西亞籍) (在臺無固定居所,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24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YDM-113-附民-1090-20241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茆朝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2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茆朝鈞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茆朝鈞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可能被犯罪份子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財物,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3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二八水門市,將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下稱 第一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 行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下稱中小企銀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 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計4張,寄至新竹市東區統一 超商孟竹門市,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雅惠」、「蘇副處 長」之詐欺份子使用,藉此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與洗錢犯 行。嗣後,「林雅惠」、「蘇副處長」即共同基於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向劉權毅、張曉 菊、葉惠琪、吳卿杰、莊舒婷、陳麗珠、邱萱茹施用詐術, 致劉權毅、張曉菊、葉惠琪、吳卿杰、莊舒婷、陳麗珠、邱 萱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茆朝鈞第一銀行帳戶、華 南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後,隨即由該等詐欺份子持前揭 帳戶金融卡,操作ATM提領帳戶內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 贓款所在與去向。嗣因劉權毅、張曉菊、葉惠琪、吳卿杰、 莊舒婷、陳麗珠、邱萱茹發覺受騙,報警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權毅、張曉菊、葉惠琪、吳卿杰、莊舒婷、陳麗珠、 邱萱茹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 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未據被告或檢察官爭執其證據 能力,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 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茆朝鈞固坦承寄出帳戶金融卡予他人情事,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認識網友「雅 惠」,對方說有上億元日幣可以給我,之後「蘇副處長」叫 我加LINE,要我把金融卡給他做審核,我後來用合庫銀行帳 戶要領錢發現被凍結就去報案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3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 超商二八水門市,將其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中小 企銀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4張,寄至新竹市 東區統一超商孟竹門市,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雅惠」、 「蘇副處長」之詐欺份子使用。嗣後,「林雅惠」、「蘇副 處長」即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份子以附 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向告訴人劉權毅、張曉菊、葉惠琪、 吳卿杰、莊舒婷、陳麗珠、邱萱茹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劉權 毅等7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華南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後,隨即由詐欺份子持前揭帳 戶金融卡,操作ATM提領帳戶內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 款所在與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70頁),核與 告訴人劉權毅、張曉菊、葉惠琪、吳卿杰、莊舒婷、陳麗珠 、邱萱茹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詳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載 出處),並有告訴人劉權毅、張曉菊、葉惠琪、吳卿杰、莊 舒婷、陳麗珠、邱萱茹報案資料(詳附表一「證據資料」欄 所載出處)在卷可查,首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若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 間接故意。次按金融機構所申設帳戶之相關資料,或係針對 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且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故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且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 等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者,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且該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 常之事理。兼以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且因詐騙案件之犯 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他人購買 、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資料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經查:  ⒈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在輪胎公司上班,已經從事很多年, 之前還有做過修理汽車等相關工作(原審卷第69頁),為具有 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 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在網路上認識「雅惠」,認識 約一兩周,沒看過他本人或打電話過,都是LINE文字聯繫, 不知道她從事什麼工作,他只有跟我說有上億元的日幣可以 給我,說他在日本打工,但沒有說從事什麼工作可以賺到上 億元,他叫我加入「蘇副處長」的LINE,「蘇副處長」叫我 寄送金融卡說要審核卡片,「蘇副處長」的真實年籍資料我 也都不知道,我也沒有跟「蘇副處長」通話過,只有LINE文 字聯繫等語(原審卷第67至69頁),可見被告與「雅惠」於現 實生活中素未謀面,亦未曾視訊或打電話接觸真人,被告對 「雅惠」真實來歷、背景均不清楚,亦不知悉「雅惠」實際 工作,與對方並無任何感情信賴基礎存在,即率爾因「雅惠 」稱要匯款即依其指示加入「蘇副處長」LINE,且在對「蘇 副處長」真實身分背景亦毫無信任關係下,將金融帳戶金融 卡寄送予「蘇副處長」指示地點,顯與常情有違。  ⒉況據被告前開所供稱及其提供與「雅惠」、「蘇副處長」對 話紀錄(偵卷第249至253頁),可見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動機 ,無非係貪圖「雅惠」所稱要自日本匯款予其使用,被告並 非單純與「雅惠」交友,而係另有貪圖「雅惠」所稱匯款之 目的,而被告既不知對方真實身分及來歷,彼此從未見過面 ,顯無合理之信任基礎,然被告未進一步查證「雅惠」真實 身分,且與「雅惠」關係並不穩固,可預見「雅惠」願意無 償匯款上開鉅額至其帳戶之情顯然可疑,且「雅惠」所介紹 之「蘇副處長」要求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伴隨不法風險,仍 為獲取一定之金錢利益而交付金融帳戶,放任上開帳戶供陌 生人使用,足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被告顯然係容任金融帳戶淪為詐欺、洗錢 犯罪工具,對於縱有人因此受騙匯入款項,並遭詐騙者提領 或轉帳、進而製造金流斷點等節,亦毫不在乎,被告具有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情,已堪認定。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是從網路 上認識「雅惠」,且其曾經有被他人差點騙取金融卡之經歷 ,知道不能隨便寄金融卡等語(原審卷第67至69頁),堪認被 告具備以智慧型手機上網搜尋查找相關資料之能力,且對於 金融卡不能隨意交付他人亦具有一定認識及警惕,是依被告 智識程度、行為習性、生活經驗等狀況,均徵其主觀上對於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 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份子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 具而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結果,並遭詐欺份子製造金流斷點 等節,具有預見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 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 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被告本案行為該當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 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本案最高度刑不得超過普通詐 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洗錢防制法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 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於依從犯減輕後,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而修正前第14條第1 、3項規定則為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最低有期徒刑2 月,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依從犯減輕後最高不 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最低為有期徒刑1月,二者比較,最高 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為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 、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份子 分別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原審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於比較新舊法後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科刑,難稱妥適,又未及審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葉惠琪、吳卿杰達成調解,並支付 調解金額,亦有微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適用法律 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供詐欺份子使用,致詐欺份子得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人 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害,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 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份子之困難,使詐欺份子更加猖獗氾濫 ,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劉權毅 、張曉菊、葉惠琪、吳卿杰、莊舒婷、邱萱茹達成調解,有 調解筆錄可參(詳附表二及原審卷第55至62頁、本院卷第91 至93頁);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在輪胎公司上班,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三萬餘元,家裡有母親、女兒需要撫養, 女兒才剛國中畢業,父親已經去世,已經離婚,女兒由其撫 養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關於沒收之規定從第18條第1項修正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提供予詐欺份子所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並未扣案,審 酌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無法 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告訴人所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份子控制 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被告對於本案告訴人匯入之財產 並未取得任何支配占有,倘一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幫助隱匿之全數詐欺金流,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3.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份子使用之 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欺份子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 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餘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證據資料 1 劉權毅 劉權毅於113年1月9日19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欲向1名暱稱「王俊龍」之人購買商品,對方謊稱「下班後會將商品寄出,要求劉權毅先行匯款」,致使劉權毅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0日10時53分匯款1萬3000元進入被告中小企銀帳戶 1.劉權毅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31至3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5至65頁) 3.劉權毅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67頁) 4.劉權毅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7至70頁) 5.被告中小企銀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33至235頁)  2 張曉菊 張曉菊於112年12月11日某時許,於交友軟體VEEK認識1名暱稱「李凱」之人,並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好友,對方謊稱依指示投資可以獲利並做公益云云,致使張曉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0日12時(起訴書誤載為13時,應予更正)53分匯款8萬元進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張曉菊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33至3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3至83頁) 3.張曉菊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108頁) 4.張曉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0至112頁) 5.被告第一銀行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37至239頁) 3 葉惠琪 葉惠琪於113年1月11日12時許,在社群媒體FACEBOOK欲向1名暱稱「Holly Hsu」之人購買商品,致使葉惠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對方不讀不回訊息,始發現遭詐騙。 113年1月11日12時32分匯款8萬5000元進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葉惠琪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37至38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21頁、第125至133) 3.葉惠琪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135頁) 4.葉惠琪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5至136頁) 5.被告第一銀行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37至239頁) 4 吳卿杰 113年1月12日8時50分許,詐欺份子盜用其友人熊丞弼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要借款等語云云,致使吳卿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起訴書誤載為時,應予更正)1月12日9時2分匯款3萬元進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②113年(起訴書誤載為時,應予更正)1月12日9時15分(起訴書誤載為14分,應予更正)匯款1萬1000元進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③113年(起訴書誤載為時,應予更正)1月12日9時18分匯款7000元進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吳卿杰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39至41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9至149頁) 3.吳卿杰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151頁) 4.吳卿杰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53至155頁) 5.被告第一銀行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37至239頁) 5 莊舒婷 113年1月12日8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0月3日,應予更正),詐欺份子盜用其友人蕭為彰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佯稱要向其借款並於隔日還款等語云云,致使莊舒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起訴書誤載為時,應予更正)1月12日9時3分,匯款5萬元進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莊舒婷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43至4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63至173頁) 3.莊舒婷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176頁) 4.莊舒婷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75至176頁) 5.被告第一銀行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37至239頁) 6 陳麗珠 於112年12月底在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得知投資虛擬貨幣訊息,遂依指示加入不詳詐欺份子LINE暱稱「輝立集團-輝立客戶」,並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使陳麗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起訴書誤載為時,應予更正)1月10日9時10分匯款5萬元進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②113年(起訴書誤載為時,應予更正)1月10日9時11分(起訴書誤載為12分,應予更正)匯款5萬元進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1.陳麗珠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45至4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81至191頁) 3.陳麗珠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197頁) 4.陳麗珠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93至206頁) 5.被告華南銀行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1至243頁) 7 邱萱茹 於113年1月初在通訊軟體Instagram發現貸款廣告,並點選該網址後註冊相關資訊,不詳詐欺份子佯裝客服人員,並佯稱要協助其貸款等語云云,致使邱萱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起訴書誤載為時,應予更正)1月11日13時50分匯款5萬元進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②113年(起訴書誤載為時,應予更正)1月11日13時51分匯款4萬6000元進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1.邱萱茹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49至5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11至221頁) 3.邱萱茹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230頁) 4.邱萱茹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23至229頁) 5.被告華南銀行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1至243頁) 附表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之內容 編號 告訴人 調解筆錄 調解之給付內容(新台幣) 1 劉權毅 原審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19號 被告願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前給 付告訴人9600元整。並同意直接 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 2 張曉菊 原審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17號 被告願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前給付告訴人40000元整。並同意直接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 3 葉惠琪 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49號 被告願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50000元整。並同意直接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 4 吳卿杰 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49號 被告願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前給付告訴人40000元整。並同意直接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 5 莊舒婷 原審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16號 被告願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前給付告訴人25000元整。並同意直接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 6 陳麗珠 無 無 7 邱萱茹 原審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18號 被告願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前給付告訴人48000元整。並同意直接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

2024-12-25

TCHM-113-金上訴-1311-2024122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38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冠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舒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1月14日本院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12

TCEV-113-中小-3840-20241212-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61號 原 告 王明宏(王水南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卿(王水南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惠(王水南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王進丁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魯美菲 莊舒婷 何心瑜 被 告 王文正(兼王柳枝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世昇 翁羚喬律師 被 告 王麗雪 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 被 告 王各民 王宗奕 王壽山 王壽海 王榮華 王順聰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李漢殷 被 告 王李金靜 王家振 王君富 王吳秀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 被 告 王明清 王詩晴 王駿傑 王秋霞 王瑋琮 王筠紫 王雲格即盧王雲格 王富義 王聖玲 王觀茗 法定代理人 李欽 被 告 吳輝龍 吳秉諺 吳岢潓 吳彩鳳 吳演(王秋球之承受訴訟人) 吳國彰(王秋球之承受訴訟人) 吳沛霖(王秋球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玉(王清霖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華(王清霖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敏(王清霖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凰(王清霖之承受訴訟人) 王琇馧(王清霖之承受訴訟人) 王端瑛(王清霖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六人 訴訟代理人 王璽爝(王清霖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被 告 王宗酩(王朝任之承受訴訟人) 王吳秀葉(王富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滄化(王富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滄傑(王富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靜尉(王富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玉端(王富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慶河 陳淑娟(王明德之承受訴訟人) 王子榮(王明德之承受訴訟人) 王湘雲(王明德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被 告 王李銀貴(王在揮之承受訴訟人) 王語葶(王在揮之承受訴訟人) 王巧妏(王在揮之承受訴訟人) 王乃萍(王在揮之承受訴訟人) 王俊傑(王在揮之承受訴訟人)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因送達問題,本院認有必要命 再開辯論,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4-12-12

CTDV-108-訴-661-20241212-2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李禹靚 吳政諺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吳國清之遺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魯美菲 莊舒婷 許肇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31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 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國清之賸餘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198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5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吳國清前於民國92年10月30日向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 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自92年10月30日起, 分24期,每月5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臺東企銀牌告基準 利率年息3.675%加年息1.325%即年息5%計算,自94年4月30 日起利息按臺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年息3.675%加年息3.315% 即年息6.99%計算,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按期攤還,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利率改按年息6.99%計算固定計算,且除應給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加計違約金。吳國清於96年 2月28日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此債 權讓與予上訴人,經催討後,吳國清至105年3月10日止,共 清償64萬5,834元,經抵充後,吳國清尚積欠本金27萬9,448 元且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上訴人係於111年11月17日起 訴,故僅請求自106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9%計 算之利息,及自105年4月12日起算之違約金。而吳國清已於 105年2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皆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選任被上訴人為吳國清之 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吳國清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國清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27萬9,448元,及自106年1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 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吳國清與上訴人於103年2月20日曾簽訂分期 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約定書),上訴人同意吳國清以27萬 9,980元清償餘款,並約定由吳國清分期攤還,吳國清自103 年3月至105年3月均遵期繳納分期款,已繳納3萬8,900元, 故本件債務尚欠金額僅為24萬882元,依系爭分期約定書上 訴人已同意不請求利息及違約金,而吳國清未繼續履行還款 係因死亡非可歸責。又上訴人未於公示催告期限內報明債權 ,依民法第1182條規定僅得就吳國清剩餘遺產範圍內行使權 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國清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24萬882元,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國清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3萬8,566元,及以27萬9,448元計算自106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吳國清於92年10月30日,向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90萬元,約定自92年10月30日起,分24期,每月5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臺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年息3.675%加年息1.325%即年息5%計算,並自94年4月30日起利息按臺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年息3.675%加年息3.315%即年息6.99%計算,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按期攤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利率改按年息6.99%計算固定計算,且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加計違約金。前述債權經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此債權讓與予上訴人。至103年2月12日止,吳國清積欠金額為27萬9,782元。  ㈡103年2月20日吳國清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分期約定書,上訴人 同意折讓以27萬9,980元清償餘款,由吳國清分期攤還,即 自103年3月10日起至118年2月10日日止,分180期,第1至17 9期每期繳納1,556元,第180期1,456元,並約定「甲方(吳 國清)如有一期到期未履行,債權視為全部到期,乙方(上 訴人)得隨時終止約定契約,且本分期和解協議作廢,並回 復原債權契約之條款計算,甲方不得異議」。  ㈢吳國清自103年3月3日起至105年3月10日止,再還款3萬8,900 元,於105年2月19日死亡,自105年3月起未繳納分期款。  ㈣吳國清於105年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少家 法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2624號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遺產管 理人。  ㈤被上訴人向少家法院聲請裁定對吳國清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經該院以106年度司家催字第2624號裁定准為 公示催告,命吳國清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公示催告最後 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經被上訴人於107年2 月13日為公示催告,於108年4月13日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上 訴人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向被上訴人報明債權。  ㈥上訴人對於吳國清生前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7分之1)、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權利範 圍:42分之1)、61-1地號(權利範圍:42分之1)、61-2地 號(權利範圍:42分之1)地號等四筆土地,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訴請撤銷回復登記為吳國清 之遺產,以被上訴人為被告,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橋簡字第38號(下稱回復登記訴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 ,上開不動產於111年5月13日回復登記為吳國清所有,並登 載被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上訴人於上開訴訟審理中,以陳 報狀提出系爭分期約定書,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7日接獲該 陳報狀而知悉有系爭分期約定書。  ㈦上訴人於111年11月17日向被上訴人為本件債權請求,上訴人 在此前均未曾向吳國清或被上訴人請求。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吳國清因死亡而未按系爭分期約定書之約定給付,上訴人主 張依系爭分期約定書之約定應恢復按原債權條款計算吳國清 積欠之債務,有無理由?  ㈡吳國清積欠上訴人之金額若干?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管理吳國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吳國 清尚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吳國清因死亡而未按系爭分期約定書之約定給付,上訴人主 張依系爭分期約定書之約定應恢復按原債權條款計算吳國清 積欠之債務,有無理由?  1.經查,103年2月20日吳國清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分期約定書, 上訴人同意折讓以27萬9980元清償餘款,由吳國清分期攤還 ,即自103年3月10日起至118年2月10日日止,分180期,第1 至179期每期繳納1,556元,第180期1,456元,並約定「甲方 (吳國清)如有一期到期未履行,債權視為全部到期,乙方 (上訴人)得隨時終止約定契約,且本分期和解協議作廢, 並回復原債權契約之條款計算,甲方不得異議」等情,有系 爭分期約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業如前述,自堪認定。是此,依系爭分期約定書之約 定,欲回復原債權契約須吳國清未遵期履約,並經上訴人終 止系爭分期約定書始得回復。上訴人就此僅主張:上訴人在 對被上訴人提起回復登記訴訟時,提出吳國清簽立之系爭分 期約定書,被上訴人已知悉,認為已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等語 ,惟經本院問上訴人於回復登記訴訟有無明確向被上訴人為 終止系爭分期約定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自承沒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足見上訴人並未向吳國清或被上 訴人為終止系爭分期約定書之意思表示。  2.上訴人雖另主張:在回復登記訴訟中,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 表達要按原債權契約之約定來計算吳國清積欠之債務,就屬 已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等語,然表達要按原債權契約之約定來 計算吳國清積欠之債務,與終止系爭分期約定書乃屬二事, 尚難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達要按原債權契約之約定來計算 吳國清積欠之債務乙事,即認為上訴人有終止系爭分期約定 書之意,故上訴人主張已終止系爭分期約定書,洵屬無憑。 則系爭分期約定書既尚未經終止,上訴人主張吳國清因死亡 而未按系爭分期約定書之約定給付,依系爭分期約定書之約 定即應恢復按原債權契約條款計算吳國清積欠之債務,自無 理由。  ㈡吳國清積欠上訴人之金額若干?   系爭分期約定書未經上訴人終止,業已認定如前,吳國清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自應依系爭分期約定書之約定計算。而吳國清死亡前已清償3萬8,900元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是吳國清死亡時,尚積欠上訴人之債務金額應為24萬1,080元(279,980-38,900=241,080),上訴人主張積欠之本金為279,448元,自屬無據。且依系爭分期約定書所載上訴人同意折讓以27萬9,980元清償餘款,由吳國清分期攤還,若吳國清未遵期履行,上訴人得終止,系爭分期約定書作廢,回復原債權契約條款計算等情,可見上訴人已同意借款債務以27萬9,980元計算,且同意讓吳國清分180期清償,並不再對吳國清請求其餘之利息及違約金,因此,上訴人主張吳國清積欠之債務尚有其主張之利息、違約金,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24萬1,080元。原判決計算吳國清積欠之本金為24萬882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98元(241,080元-240,882元=198元),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管理吳國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吳國 清尚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有無理由?  1.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 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 利;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 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 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第1182條及第1181 條定有明文。  2.經查,被上訴人向少家法院聲請裁定對吳國清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該院以106年度司家催字第2624號裁 定准為公示催告,命吳國清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公示催 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經被上訴人於 107年2月13日為公示催告,於108年4月13日公示催告期間屆 滿,上訴人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向被上訴人報明債權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業如前述。本件上訴人既 未於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內陳報其債權,揆諸前開說明,上訴 人僅得於吳國清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主張111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等同已向被上訴人報明 債權,得就被告管理吳國清遺產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云 云,與上開規定不符,顯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遺產管理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國清之賸餘遺產範圍 內再給付1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 人吳國清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24萬882元,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不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4-11-15

KSDV-112-簡上-71-2024111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840號 原 告 莊舒婷 被 告 廖冠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 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1或12日許,在臺中市西屯 區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便利商店店 到店方式寄送與「蘇曉曉」等人使用。嗣「蘇曉曉」、「林 國泰」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11月4日,以假投資之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月19日12時7分許、113年1月19日12 時42分許,依指示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 內,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蘇曉曉、林國泰跟我聯絡,林國泰要我拿6、7間 銀行金融卡寄到超商,要做審核,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 騙將提款卡及密碼寄送出去,我都沒有拿到錢,我也是受害 者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113年1月11或12日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附近之統一 超商,將其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11月4日,以假投資之方式,對 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月19日12時7 分許、113年1月19日12時42分許,依指示各匯款5萬元至系 爭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中金簡字第157號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等事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被告所開設系爭帳戶確係為不詳人士取得,作 為詐騙上開原告金錢之用。 (二)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陷於錯 誤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因之獲有利益,應依不當得 利規定返還 1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 179條前段規定甚明。原告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 指示而陸續將1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所持有之系爭帳戶,原告 既係因受騙而匯款予不相識之被告,被告復未主張兩造間有 何法律及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堪認被告與原告間並無法律關 係可受領款項,該 10萬元顯係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之 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10萬元, 應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都沒有拿到錢,也是受害者云云,然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的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社會上 正常之人定會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 被告為系爭帳戶之申請人,竟任意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客觀上即係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帳 戶,自應承擔系爭帳戶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 罪工具之風險,而原告確於113年1月19日12時7分許、113年 1月19日12時42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上開款項即 屬於被告所有之財產,縱使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遭他人提領, 亦屬被告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帳戶之結果,該項利益之處分應 為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事,仍應認為被告受有該項利益 。被告既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匯款 10萬元之利益,致原 告同時受有損害,即應成立民法第 179條之不當得利,被告 辯稱其未實際取得原告匯入之款項,並未受有利益云云,自 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14

TCEV-113-中小-3840-20241114-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52號 原 告 莊舒婷 被 告 UMYATI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75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第 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DM-113-簡附民-452-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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