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862號
原 告 豪景大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素卿
訴訟代理人 王騰展
被 告 宋昌駿
訴訟代理人 宋元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
玖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新臺幣壹萬
陸仟捌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新北市○○區○○街0號7樓之1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原告所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惟自民國112年7月至113年11月期間均未繳納社區管理費,
共欠新臺幣(下同)35,700元(即2,100元×17個月),前經
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仍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規定提起本件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700元
,及其中18,9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16,8
00元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有社區地下二、三層之所有權,坪數約15坪
,原告在去年9 月或10月把被告的停車位用欄杆圍起來,不
讓被告使用,卻要我繳每月2,100元之管理費,合理嗎?所
以被告就拒繳;且社區住戶大會有重新議定住戶管理費為1,
400元,地下室空間使用費為600元,被告沒有使用地下二、
三層的空間,亦可援用社區店面住戶之管理費收費標準,每
月只要繳1,400元。又被告有地下二、三層之所有權,原告
卻出租給社區住戶停機車,每月收取清潔費之不當費用1,80
0元,所以被告要用1,800元來抵銷每月應繳之管理費1,400
元,因此我每月只要繳100元之垃圾清潔費就好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為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未繳納112年7月至113年11月之每月管理費2,100元
共35,700元之事實,雖為被告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
⑴被告抗辯係因為原告在去年9 月或10月把伊的停車位用欄
杆圍起來,不讓伊使用,所以拒繳云云,雖提出影印照片
二幀為證,且為原告不爭執有於該照片所示停車位以欄杆
圍起之事實,惟否認該停車位為被告之約定專用停車位,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該停車位甚或社區地下二、三層有
其他停車位為其約定專用停車位,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
可採。
⑵又被告抗辨社區住戶大會有重新議定住戶管理費為1,400元
,地下室空間使用費為600元,伊沒有使用地下二、三層
空間,所以只要繳納1,400元管理費,亦可援用社區店面
住戶之管理費收費標準,每月只要繳1,400元云云,固提
出110年11月6日住戶大會決議影本為證,其上就社區管理
費重新議定乙案,雖記載決議「區分為住戶管理費1,400
元,地下室空間使用費600元。」,然此決議事後業經當
時之主任委員莊雅雯以該次決議程序有疏失為由撤銷該日
會議內容公告,有原告所提110年12月30日道歉啟示影本
在卷可稽,另社區管理費收費標準僅區分為店面住戶及非
店面住戶,並不因住戶是否有地下二、三層之約定專用停
車位而有不同,亦經證人呂龍綺證稱:我是前三任主委的
配偶,清楚社區事務,112年7月之管理費是2,100元,原
來是2,000元後來又加上垃圾清潔費100元,被告有繳過11
2年5、6月之管理費共4,200元,所以是一個月2,100元,
後來因為被告買房時有買車位,但屋主沒有點交,就一直
跟社區要車位,社區沒有權利給他,被告就拒繳管理費,
但是社區的管理費是以戶數計算,並不是以有停車位來計
算,因為社區有三戶有二個車位以上的住戶也是一個月繳
2,100元,1,400元是店面住戶使用不到電梯也進不來社區
,也使用不了地下室,所以從以前到現在都是收1,400元
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前揭
抗辯,亦無可採。
⑶末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
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應設置
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
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
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公共基金應
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如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交付信託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交付信託。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為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
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
銷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10條
第2項、第18條第1、3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
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如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
原因者,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被告雖另以其有社區地下
二、三層之所有權,因原告出租給社區住戶停機車每月收
取清潔費之不當費用1,800元,所以伊要用1,800元來抵銷
每月應繳之管理費1,400元云云,並提出社區113年8月份
收支明細表影本為證,惟社區地下二、三層為停車場、地
下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有被告所提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可
稽,應屬共用部分,其管理、維護之權限本即屬於原告,
另依證人呂龍綺證稱:社區沒有規劃機車停車位,地下室
有空位不影響交通就可以停,因為住戶都停很久了,所以
誰要停那裡都已經有默示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
可見機車停車位並非由原告所規劃出租,原告僅係基於管
理、維護權限向有停放機車之住戶收取共用部分之清潔費
,尚難認有不當得利可言;況且,債務之抵銷須彼此互負
債務,而其性質上能抵銷,且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
期為要件,揆諸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被告亦不
得以其對其他住戶取得債權之個人事由主張與基於區分所
有權人地位應繳交予原告管理之公共基金債務抵銷,是被
告以此主張抵銷其應繳納之管理費,亦屬無據。
㈡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5,700元,及其中18,9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16,800元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四、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SJEV-113-重小-1862-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