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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 幣409,110元沒收。   事 實 一、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提起公訴,不再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2年7、8月間之某 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K」等成年人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 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含有少年成員),即與該組織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擔任取簿手及車手 ,負責收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持上開提款卡提 領款項後,將詐騙贓款回水、將提款卡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10時許起,假 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及檢察官撥打電話予甲○○,佯稱: 涉及毒品、綁架案件,為釐清案情,須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 26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坡郵局附 近,交付其配偶蔡秀圓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桃園市○○區○○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乙○○;乙○○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農會帳戶(下合稱本案二 帳戶)後,復依指示於112年7月26日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持 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陸續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之金額款項 ,再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及本案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北 某百貨公司廁所內,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便本案詐 欺集團機房成員及車手接續於112年7月27日提領本案二帳戶 內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乙○○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共計2,000元之報酬。嗣 經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 即甲○○之配偶蔡秀圓、證人即司機王鈺婷於警詢之陳述,固 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 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證人蔡秀圓之中華郵 政、觀音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9月27日函暨所附資料,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均 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列印,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 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 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 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 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 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甲○○之配偶蔡秀圓、證人即司機王 鈺婷於警詢時證述在案,且有證人蔡秀圓之中華郵政、觀音 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列印、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函暨所附資料等在卷可佐,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收簿手及車手」工作, 是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 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 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 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 與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再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 有多種,就面交之詐騙言之,假投資、假檢警為多數,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乙○○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員警及檢察 官之公務員行騙,而收受告訴人甲○○所交付之本案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收水成員,被告乙○○已知悉至少有不詳之詐欺 集團上游收水成員及機房成員共同參與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之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更況被告所為係詐欺集團分子中 取簿(卡)手及車手之典型,被告並無不知其所參加之犯罪係 屬三人以上之集團犯罪之理,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 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113年8月2日制訂施行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者,須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然該項規定於被告行為後始制訂施行,依刑法第1條前段 規定,不得溯及適用。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同角色之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 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事實欄所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及接續犯:  ⒈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附表所示各 次提款,屬一個接續犯。  ⒉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3號不起訴處 分書認被告就112年7月27日(即附表編號14至22)之所為,因 被告辯稱112年7月27日當日沒有提領,且偵查檢察官查無被 告該日提領之行蹤影像,或相關監視器畫面等證據,即認被 告就該日告訴人所提供之帳戶遭提領之事實與被告所屬集團 成員間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具體事證,而為不起訴處分 ,然被告既係於112年7月26日擔任前往與告訴人面交收取農 會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取簿手,被告並於112年7 月26日持卡提款完畢後,將贓款及提款卡、密碼放置在某百 貨公司廁所內,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便該等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接續於112年7月27日提領本案二帳戶內之款項, 被告自有參與112年7月27日之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是偵查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不涉犯罪,自與事實 背離,更與共犯理論相違,不足為採,此部分因與論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及接續一罪之關係,是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乃 屬無效,而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亦已當庭以言詞表示該號 不起訴處分書歸於無效,併此指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11 3年1月29日偵查時、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 2,000元之犯罪所得,不符上開減刑要件。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上所述,被告於偵、審 中自白,符合該條項之減輕規定,雖因想像競合論罪之結果 ,論以上開加重詐欺罪,然此部分仍應為量刑審酌事項。  ㈦爰審酌被告年紀甚輕,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 圖不法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簿手及車手,動機 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 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告訴人甲○○所受之損失金額達 409,110元,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其之坦承對於事實釐 清並無助益),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甲○○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件如附表「提領金額」欄 所示之洗錢之財物共計409,11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問:你當時領完後將錢交 給誰?)答:交給指定的人,對方叫我搭高鐵去台北某間百 貨公司廁所,把現金放在馬桶平台上,對方叫我從中拿我的 獲利2000元,剩下放那邊…。」(見偵卷第92頁)等語。是 被告獲有2,000元之報酬,此項未扣案之報酬自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後段、第2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 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2年7月26日 農會 上午10時56分許 20,005元 桃園高鐵站IKEA及桃園華泰名品城之ATM 2 上午10時57分許 20,005元 3 上午11時4分許 20,005元 4 上午11時6分許 20,005元 5 上午11時7分許 20,005元 6 郵局 上午11時18分許 20,005元 桃園高鐵站IKEA及桃園華泰名品城之ATM 7 上午11時20分0秒 20,005元 8 上午11時20分58秒 20,005元 9 上午11時22分許 20,005元 10 上午11時23分許 20,005元 11 上午11時31分許 20,005元 12 上午11時32分許 20,005元 13 上午11時33分許 10,005元 14 112年7月27日 農會 上午8時54分許 12,005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家樂福虎尾店(雲林縣○○鎮○○街00號) 15 郵局 上午9時17分許 20,005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16 上午9時18分許 20,005元 17 上午9時20分許 7,005元 18 上午9時55分許 20,005元 19 上午9時56分許 20,005元 20 上午9時57分許 20,005元 21 上午10時18分許 20,005元 22 上午10時19分許 20,005元

2024-11-29

TYDM-113-審金訴-156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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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76 號、第25906號、第26509號、第31675號、第31995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世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賴家惠於警詢 時之證述、被告陳世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 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賠償予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該次竊得之物,雖均係被告之犯罪所 得,惟已分別發還各告訴人(見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補充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如附表編號1、4、5所示竊得之TOP鬼舞辻無慘公仔1盒、電動 滑板車1台、微型電動二輪車(含車上用品),悉屬被告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備註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竊得TOP鬼舞辻無慘公仔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 陳世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TOP鬼舞辻無慘公仔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見偵字第26509號卷第15頁)。 陳世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竊得之電動滑板車1台已發還(見偵字第25906號卷第107頁)。 陳世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竊得電動滑板車1台(價值1萬2,000元)。 陳世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動滑板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竊得微型電動二輪車(含車上用品,價值共1萬2,000元)。 陳世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微型電動二輪車壹臺(含車上用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76號                   113年度偵字第25906號                   113年度偵字第26509號                   113年度偵字第31675號                   113年度偵字第31995號   被   告 陳世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上午4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吳雨宸所有放置在該處機台上方 之TOP鬼舞辻無慘公仔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 得手後騎乘電動車離去。嗣吳雨宸於112年11月11日上午6時 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113 年度偵字第25876號)。  ㈡於112年11月11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419巷介 壽公園旁,見江敏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價值4萬元)停於該處,以不詳方式竊得該車,得手後作 為代步使用。嗣江敏嘉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循線於112年11月11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1 段118巷內尋獲該車(已發還),並採集車內寶特瓶瓶口跡 證送驗後,與陳世洪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獲(113年度偵 字第26509號)。  ㈢於113年1月25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華泰 名品城之UBIKE停放區,徒手拉開張稚昀繫於該處柵欄之密 碼鎖後,竊取張稚昀所有之電動滑板車1台(價值1萬2,800 元),得手後交由不知情之友人林泰億(所涉竊盜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代為保管。嗣張稚昀於113年1月25日晚 間6時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並扣得上開滑板車(已發還)(113年度偵字第25906號)。  ㈣於113年1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東凌門市轉角,徒手竊取黃瑞婷所有且暫停於該處之電動 滑板車1台(價值1萬2,000元),得手後與不知情友人林泰 億搭乘計程車離去。嗣黃瑞婷步出超商發覺其滑板車遭竊報 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 1995號)。  ㈤於113年2月12日晚間6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號寶雅龜山萬壽店前之停車格,見HO THI HIEN(越南籍; 中文名:胡氏賢,下以中文名稱之)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 (含車上用品,價值共1萬2,000元)停於該處且鑰匙未拔起 ,徒手竊取該車,供己代步使用。嗣胡氏賢步出店外發覺遭 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113年度偵字第3 1675號)。 二、案經吳雨宸、江敏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世洪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吳雨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雨宸所有之上開公仔1個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三 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暨被告犯案特徵比對、現場照片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世洪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江敏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江敏嘉所有之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告訴人江敏嘉所有之事實。 四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 證明上開車輛經警採集車內寶特瓶瓶口跡證送驗後,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㈢: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世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張稚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稚昀所有之上開電動滑板車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三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泰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將上開電動滑板車交由不知情之林泰億保管,由林泰億將之騎回其與女友賴家惠同住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社區停車場停放之事實。 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暨扣案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犯罪事實㈣: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世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黃瑞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黃瑞婷所有之上開電動滑板車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三 證人即被告友人林泰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案發後由不知情之林泰億呼叫計程車到場,被告將上開滑板車放入計程車內,與林泰億搭乘計程車離去。 四 計程車搭乘資料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㈤犯罪事實㈤: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世洪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胡氏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胡氏賢所有之上開電動二輪車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三 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暨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上開5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VK-5349號車輛、電動滑 板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江敏嘉、張稚昀之事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而被告竊盜所得之尚未發還財物,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審簡-1825-20241129-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天佑(原名許沅頡)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7849號、第34351號、第48430號、第53564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天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天佑於本院 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 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 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不 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三 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亦即不 得超過7年),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先於⑴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 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 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 ,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 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⒌綜上所述,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 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尚不符上述減輕其刑之規定。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雖亦有相同之減輕其刑規 定(本案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業如前述),然被告就本案想像競合輕 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犯行同樣未符合該項規定,僅能就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量刑時作為對被告有利之因素予以審 酌,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 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一己之私,加入本件詐 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 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 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被告經手金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309萬元),及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本案洗錢之犯罪,惟告訴人葉寶青無調解意願,被告 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 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 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第一次報酬3萬元 ,第二次是2萬5千元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4號 卷第86頁),是依被告供述可知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共 計5萬5千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有扣案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 ,用以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有卷附被告王天佑扣案手機 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經手之款項共計309萬元,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此部分 款項,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 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扣案假公文1張、公 文封1包,及現金3,145元,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本案詐欺犯 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曉群、陳建勳、鄭存 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849號 112年度偵字第34351號 112年度偵字第48430號 112年度偵字第53564號   被   告 彭冠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6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0              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江政俊律師   被   告 王天佑 (原名:許沅頡)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高雄○○○○○○○○)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浚宸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名杰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家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冠傑(暱稱「武哥」、「武第十代首領」、「曼尼亞」、 「奧特曼」)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新聞台」之人,共同基於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11月起操縱、指揮以假冒檢警實施詐欺犯 罪為宗旨,上下有從屬關係、內部有管理結構,且具有常習 性、牟利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至張名 杰(暱稱「第9代火影木葉村」)、黃浚宸(暱稱「宸」) 、王天佑(暱稱「蠟筆小新」、「小傑」)、張家駿(暱稱 「老爺」),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大帝」、「艾斯」、「楊過」、「我是誰你好」、「教 父8」、「水箭龜」、「呱仔」、「木呱」、「黑特曼」等 人,則於111年11月起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之運作方式,係由「新聞台」、彭冠傑負責指揮、監督本 案詐欺集團,分配工作予集團成員,並統一發放報酬;張家 駿擔任「收水」,負責向「第一層車手」或「第二層車手」 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游不詳成員;張名杰擔任「車手頭」 ,負責向「第一層車手」或「第二層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 轉交張家駿、彭冠傑等上游成員,並協助安排「車手」人力 、支付報酬;黃浚宸、王天佑則擔任「第一層車手」或「第 二層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第二層車手」,或 向「第一層車手」收取款項後交付張名杰,再由張名杰轉交 張家駿、彭冠傑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彭冠傑、張家 駿、張名杰、黃浚宸、王天佑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京諭之部分:   於111年12月1日12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先以電 話向吳京諭謊稱:以其名義申登之手機門號欠繳費用,若該 門號非其所申辦,將協助報案等語,繼而假冒「信義分局警 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向吳京諭佯稱 :名義遭人冒用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金融帳戶,該帳戶 因收受綁架案之贖金而涉及刑事案件,若不欲前往看守所報 到,需將證物繳交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特助」至法院公證 等語,致吳京諭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2月21日12時48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住處,將其所有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張、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提款卡1張、身分證1張、戒 指、耳環、項鍊數枚,交付自稱「檢察官特助」之王天佑( 此部分犯行前已提起公訴,現由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29號審理中),復由王天佑依「教 父8」之指示,於同日持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分5次共計提 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及持上開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分 3次共計提領15萬元。嗣王天佑提領30萬元款項後,於同日 晚間不詳時間,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華 泰名品城,在該處1樓廁所內將吳京諭所有之身分證1張、上 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張、上開富邦帳戶之提款卡1張、戒指 、耳環、項鍊數枚,以及提領之30萬元現金交付予張名杰( 此部分犯行前已提起公訴,現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529號審理中),事後王天佑向彭冠傑收取5,000元之報酬 。至張名杰取得吳京諭所有之身分證1張、上開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1張、上開富邦帳戶之提款卡1張、戒指、耳環、項鍊 數枚後,先將戒指、耳環、項鍊數枚丟棄在華泰名品城之垃 圾桶,再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張、上開富邦帳戶之提 款卡1張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黑特曼」,並與彭冠傑、 「新聞台」一同指示「黑特曼」於111年12月22日持上開富 邦帳戶之提款卡1張分3次共計提領15萬元;於111年12月23 日持上開富邦帳戶之提款卡1張分3次共計提領15萬元;於11 1年12月24日持上開富邦帳戶之提款卡1張分2次共計提領3萬 5,000元,其後「黑特曼」將所提領之33萬5,000元交付張名 杰,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㈡陳三發之部分:  ⒈另於111年12月28日13時30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先以電話向陳三發謊稱:其名義遭人冒用作為申請印鑑證明 之用,且其金融帳戶涉及刑事案件將遭到凍結等語,繼而假 冒「張俊德警官」、「檢察官林漢強」等公務員身分,向陳 三發佯稱:因涉及刑案可能遭到羈押,需要繳納保證金30萬 元等語,致陳三發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2月30日10時4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永和分行,自其所有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而後 於同日11時許,駕車前往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2段之堤外 綠寶石停車場內,將所提領之30萬元現金,交予自稱為「檢 察官助理王先生」之黃浚宸(此部分犯行前已提起公訴,現 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29號審理中),黃浚宸隨後 交付其在附近統一便利商店所列印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所偽造之「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公文書(蓋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予陳三發,足以生損害於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黃浚宸取得 上開30萬元現金後,先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家樂福重慶店進行變裝,再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火車 站,乘坐火車輾轉到達中壢火車站,復於同日13時55分許, 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內壢店,在 該店廁所內將上開30萬元現金交付予張名杰(此部分犯行前 已提起公訴,現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29號審理中 ),隨後張名杰將上開30萬元現金於同日14時36分許,在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轉交予張家駿,事後張名杰 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處獲得1萬元之報酬,並協助支付 黃浚宸5,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款項之去向。  ⒉承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三發交付之上開贓款後,竟 食髓知味,於黃浚宸向陳三發收取30萬元現金離開後之111 年12月30日11時8分許,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同樣 以電話假冒「檢察官林漢強」之公務員身分,向陳三發佯稱 :尚需經過檢察官開庭訊問,應於112年1月3日9時30分許, 再赴上址綠寶石停車場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等語,嗣 陳三發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其後於112年1月3日9時23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又以電話假冒「檢察官林漢強」 之公務員身分,向陳三發佯稱:由於銀行行員亦涉及刑事案 件,故需至臺灣銀行購買1公斤之黃金作為調查證據使用等 語,經陳三發配合警方於112年1月3日11時許,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透過虛擬交易之方式取得價值183萬4,65 1元之黃金,隨後於同日14時5分許,在上址綠寶石停車場內 ,交付該黃金予假冒「檢察官助理」之王天佑(此部分犯行 前已提起公訴,現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29號審理 中),王天佑當場遭事先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上開陳三 發交付之黃金而未遂,繼而又在王天佑身上扣得其所有之IP 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黃牛皮公文封1包、「臺北地檢署 監管科收據」假公文書(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之公印文)1張、現金3,145元,乃循線查悉上情。  ㈢葉寶青之部分:   復於111年11月至112年5月間,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假冒「主任檢察官林漢強」、「警員王建華」等公務員身分 撥打電話向葉寶青謊稱:身分遭冒用以洗錢而涉嫌刑事案件 ,須交付名下之現金、動產、黃金等財物,以自清清白等語 ,致葉寶青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與附表、所示之 人,附表、所示之人於收款過程中並交付由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所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2紙(均蓋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與葉寶青,足以生損 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另附表 、所示之人向葉寶青收取款項後,又以附表、所示方式層層 轉交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而附表、所示之人收取款項後則會於清點後統一向彭冠傑回 報當日收受之款項,由彭冠傑自「新聞台」處收取當日收受 款項之16%做為報酬,再由彭冠傑將收取之報酬10%交付張名 杰作為所有車手、收水之報酬。 二、案經陳三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吳京諭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葉寶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彭冠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大部分犯罪事實,並坦認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為其指示被告張名杰等人前往收款,附表、編號4以後之犯行雖非其指示被告張名杰等人前往收款,惟被告張名杰等人收款後會回報收款金額與其,再由其支付報酬,另員警自其身上扣得告訴人葉寶青與同案被告林郁婷所簽立並經公證之借貸契約正本、本票及收款證明影本、抵押設定資料等物,係「新聞台」於被告王天佑、黃浚宸、張名杰等人遭查緝收押後,交付與其等事實。 0 被告黃浚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全部犯罪事實,並證稱有於111年12月間透過被告張名杰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受到被告張名杰、被告彭冠傑、「新聞台」等人指示收取被害人之詐欺款項及討債之事實。 0 被告張名杰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全部犯罪事實,並證稱有於111年12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內容為受被告彭冠傑、被告張家駿等人指示,收取被害人之詐欺款項及討債之事實。 0 被告王天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罪事實,並證稱於111年12月間透過被告黃浚宸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內容為受被告張名杰、「新聞台」、「教父8」等人指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及討債之事實。 0 被告張家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全部犯罪事實(所涉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另簽分偵辦)。 0 告訴人陳三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全部事實。 0 告訴人吳京諭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全部事實。 0 告訴人葉寶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全部事實。 0 111年12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王天佑於111年12月21日12時47分許,步行前往告訴人吳京諭上址林口區住處,並搭乘電梯上樓,斯時手中並無紅色提袋,嗣於同日12時52分許,被告王天佑搭乘電梯下樓時,手中多了1個紅色提袋,隨後被告王天佑搭乘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用小客車離開之事實。 00 111年12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黃浚宸於111年12月30日9時56分許,步行至上址綠寶石停車場,並走向告訴人陳三發停放該處之車輛,向告訴人陳三發收取30萬元現金,收取現金後,先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重慶店進行變裝,再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火車站,乘坐火車輾轉到達中壢火車站,復於同日13時55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內壢店,在該店廁所內將上開3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張名杰之事實。 00 112年1月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王天佑於112年1月3日9時32分許,自桃園火車站搭乘火車抵達板橋火車站,隨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板新路口等待上手指示,接獲指示後再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上址綠寶石停車場,下車後步行至該停車場內並走向告訴人陳三發停放該處之車輛,欲向告訴人陳三發收取存摺、印章及黃金之事實。 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4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彭冠傑為警查獲時,扣得IPhone SE手機1支、IPhone 11 Pro手機1支、國際漫遊卡3張、葉寶青本票及公證文件5張、葉寶青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之事實。 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1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王天佑為警方查獲時,扣得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黃牛皮公文封1包、「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假公文書1張、現金3,145元之事實。 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2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黃浚宸為警方查獲時,扣得IPhone 14 pro手機1支、IPhone 7手機1支;被告張名杰為警方查獲時,扣得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之事實。 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5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張家駿為警方查獲時,扣得IPhone 7手機1支、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之事實。 00 扣案被告彭冠傑持用之IPhone SE手機1支、IPhone 11 Pro手機1支內被告彭冠傑之Telegram、Line、Messanger對話紀錄、群組聯絡人資訊截圖 ⑴證明被告彭冠傑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重要幹部,指揮、操縱集團成員,此外被告彭冠傑尚有操控群組「好久不見」,與「貔貅」共同指揮集團成員至指定地點擔任ATM提款車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彭冠傑扣案手機暱稱「奧特曼」,使用者名稱為「@puggy0000000」,且為Telegram暱稱「奧特曼」、「亞曼尼」之實際使用人;該手機之使用者名稱與被告王天佑扣案手機內「武第十代首領」所使用之使用者名稱完全相同;另被告彭冠傑手機名稱為「第十代首領」,並自稱「武」,顯示被告確實為被告張名杰、黃浚宸、王天佑查扣手機中顯示「武哥」、「十代目」、「武第十代首領」、「亞曼尼」之人而為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 00 扣案被告王天佑持用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內被告王天佑之Telegram對話紀錄、群組聯絡人資訊截圖 ⑴證明被告王天佑有以Telegram暱稱「蠟筆小新」加入「02」、「目標萬仁會」、「教父8」等群組,受到暱稱「武第十代首領」之被告彭冠傑、暱稱「第9代火影木葉村」之被告張名杰以及暱稱「新聞台」之不詳上游成員等人指揮前往收取告訴人陳三發遭詐而交付之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王天佑與被告黃浚宸之Telegram對話中,被告黃浚宸於111年12月28日有向同案被告王天佑提及「我還要交給明節」;同案被告黃浚宸於111年12月30日向同案被告王天佑表示「那你等下一樣那邊等我嗎哈哈 我跟明杰也是約那邊但不知道什麼時候」、「今天我就直接對名節 因為他那邊突發狀況」,同案被告王天佑則回稱「好啊 明節叫我別去 他等等要去那邊收錢」,足證同案被告王天佑、黃浚宸向告訴人等收取詐騙款項後,確實是交付與同案被告張名杰收受之事實。 ⑶證明在Telegram群組「02」內,「新聞台」於111年1月2日表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車 明天10:00到 西裝整套 服裝儀容正常 裝備要帶齊」,隨後被告張名杰標註被告黃浚宸、王天佑,被告黃浚宸、王天佑則回覆「收到」;且被告張名杰創立「教父8」群組,成員只有其與被告黃浚宸、王天佑,被告張名杰並表示「小傑 武哥就安排你去收帳 也有可能要學放款 黃 我跟你下周一下台中 這樣我就不用一個一個密」,足證被告張名杰確實有負責指揮、監督被告黃浚宸、王天佑等「車手」之事實。 00 扣案被告黃浚宸持用之IPhone 7手機內被告黃浚宸之Telegram對話紀錄、群組聯絡人資訊截圖 ⑴證明被告黃浚宸有以Telegram暱稱「宸」加入「嗨」、「萬仁會」、「嘿嘿」等群組,受到暱稱「亞曼尼(即「武哥」被告彭冠傑)」、「新聞台」、「第9代火影木葉村(即被告張名杰)」等人指揮前往收取被害人遭詐而交付之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黃浚宸與Telegram暱稱「木葉村」之被告張名杰對話中案被告張名杰提供其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以及地址等資料給被告黃浚宸,雙方更多次談論及收款以及獲得報酬之金額,足認Telegram暱稱「木葉村」之帳號確實為被告張名杰本人所使用,且被告黃浚宸、張名杰皆有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款項轉交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黃浚宸於112年1月11日9時33分許、112年1月15日19時13分許、112年1月19日3時40分許、112年2月3日8時45分、112年2月14日6時28分許,曾受不詳上手透過iMessage指示前往告訴人葉寶青居處向葉寶青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00 扣案被告張名杰持用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內被告張名杰之Telegram對話紀錄、群組聯絡人資訊截圖 ⑴證明被告張名杰有以Telegram暱稱「第9代火影木葉村」,與被告黃浚宸、「曼尼亞(即「武哥」被告彭俊傑)」、「新聞台」、「武第十代首領(即「武哥」被告彭俊傑)」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收取詐欺款項、領款事宜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張名杰於111年12月20日透過Telegram向「武 第十代首領(即「武哥」被告彭俊傑)」表示「哥 我這邊有人想做 看哥要不要收 他明天可以去04 當1 黃2 我3 武哥4 您覺得如何」、「台新密碼841203 我的生日(即同案被告張名杰之出生年月日)」;嗣於111年12月21日表示「到了 我這邊都安排好了 敢死隊處理好了 黑頭髮1」;於111年12月22日表示「武哥在麻煩問一下卡片是什麼樣的問題」、「武哥今天的對好跟我說一聲」、「哈哈哈 我等等會在桃園跟黃會面 他現在剛上火車回來」、「他說明天還有」,被告張名杰並傳送其與「新聞台」之對話紀錄,內容為被告張名杰與「新聞台」討論「卡片」如何拿取之對話,足證被告彭冠傑、被告張名杰於111年12月21日,有共同指示同案被告王天佑收取告訴人吳京諭交付之上開郵局、富邦帳戶提款卡等財物,其後並將提款卡交付「黑特曼」前往提款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張名杰於111年12月21日創立Telegram暱稱「02」之群組,成員包括其與「武哥」即被告彭冠傑、「新聞台」、「黑特曼」、「大帝」等人,「新聞台」於同日10時55分許表示「改9點以前處理好 郵局6+6+3=15 富邦5+5+5=15」;「黑特曼」回覆「好的」,並詢問「有地點嗎還是沒有」;被告張名杰回覆「沒有」;「武哥」回覆「隨便都能領 兄弟 在幫我教一下」;被告張名杰並指示「先領郵局 注意安全 先領富邦 郵局先不要」;隨後「黑特曼」表示「有富邦的我領出來了 郵局案兩次都錯」;其後「大帝」表示「這個卡鎖住就沒得領了 這個客人是全瞎 你等等到了我先跟你通話」、「先回去了 離開 卡片一樣帶著 人安全比較重要 先離開」;被告張名杰表示「斷點一樣要做!注意安全」、「交接完成」。嗣於111年12月23日,「新聞台」詢問「富邦好了嗎」;「黑特曼」回覆「好了 現在要去郵局的」並傳送告訴人吳京諭之郵局提款卡正反面照片、自告訴人吳京諭上開富邦帳戶提領5萬元之交易明細至群組;「新聞台」詢問「富邦15嗎」;「黑特曼」回覆「對 這是第二次的」,足證被告王天佑於111年12月21日將告訴人吳京諭之上開郵局、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及30萬元交付被告張名杰後,被告彭冠傑復與被告張名杰、「新聞台」等人共同指示「黑特曼」持告訴人吳京諭之上開郵局、富邦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被告張名杰收受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張名杰與Telegram暱稱「亞曼尼(即「武哥」被告彭俊傑)」之對話紀錄中,被告張名杰曾向被告彭冠傑表示「報告哥,今日A計畫失敗,警衛會一直看監視器(略)」、「人手安排完成 明晚行動(略)」、「你現在有沒有人可以做事 敢死隊呢 我這裡要抓工作」;被告彭冠傑曾向被告張名杰表示「對了 啊陳那個 多給他的算是獎勵他 最後分完你拿多少 你一定最多 我給你有八萬多」、「我這樣跟你說 我相信沒多久 也會有人叫你一聲哥哥 當哥哥沒有想像中那麼簡單」、「隨時換人都沒關係 帶人要帶心 我們要當的是領導者而不是領導人」,足證被告彭冠傑在本案詐欺集團立於「指揮、操縱地位」,且統管任務發派、薪資發放事項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王天佑、黃浚宸、張名杰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告訴人葉寶青之居處,向告訴人葉寶青收取詐欺贓款後,再錄影並清點款項後將款項陳報被告彭冠傑,再由被告彭冠傑將詐欺款項交由不詳上手收取,並計算及發放被告王天佑、黃浚宸、張名杰之報酬之事實。 00 告訴人吳京諭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上開富邦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吳京諭之上開郵局帳戶於111年12月21日遭人持提款卡分5次共計提領15萬元;上開富邦帳戶於同日遭人持提款卡分3次共計提領15萬元、於111年12月22日遭人持提款卡分3次共計提領15萬元、於111年12月23日遭人持提款卡分3次共計提領15萬元、於111年12月24日遭人持提款卡分2次共計提領3萬5,000元,告訴人吳京諭所有之帳戶總計遭人持提款卡提領63萬5,000元之事實。 00 告訴人陳三發所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公文書1紙 證明同案被告黃浚宸於111年12月30日向告訴人陳三發收取款項後,有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給告訴人陳三發;本案詐欺團之不詳成員自稱「張警官」以LINE暱稱「張俊德」要求告訴人陳三發購買價值183萬4,651元之黃金交付;且分別於112年1月3日9時23分許、同日10時5分許、13時2分許、13時40分許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陳三發聯繫交付黃金事宜之事實。 00 告訴人葉寶青提供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2紙、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黑色摺疊手機1支,以及事後前往地政機關、上址楊程鈞事務所補發及調閱之公證費用收據、112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206號公證書影本、112年3月23日公證書原本、借款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數份、112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350號公證書影本、112年5月5日公證書原本、借據、葉寶青開立112年5月5日開立之支票影本(面額1,200萬元)、葉寶青開立面額總計2,000萬元之本票4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罪事實。 二、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 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 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 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若由形式 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 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 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 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 ,仍難謂非公文書。扣案之「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文書 ,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並由被告黃浚宸持以行 使之文書,告訴人陳三發亦證稱於111年12月30日,係將款 項交付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漢強」派來收 款之公務員;至扣案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文書,則 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並由被告王天佑持以行使 之文書,告訴人陳三發亦證稱於112年1月3日,原係要將黃 金交付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漢強」派來收 款之公務員,是依告訴人陳三發所述,足見上開扣案文書2 紙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足使社會上 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機關所發公文書之危險,是上開文書自 應認定係偽造之公文書。次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 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 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 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 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 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查本案被告黃浚宸 、王天佑交付予告訴人陳三發之公文書上均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官」印文,形式上已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縱 與現存公署或公務員名稱略有出入,但其字體排列採用由上 而下、由右而左之形式,印文則為方正加框之格式,客觀上 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機關大印之樣式 相仿,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印信之危險,應 認屬偽造之公印文。 三、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 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 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以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 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收集取得人頭帳戶、 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 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且依上揭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 織、人數,均可見該詐騙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 利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四、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被告彭冠傑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 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 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 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 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 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 ,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 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 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 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 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 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 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 、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 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 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 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 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彭冠傑指示被告王天佑、黃浚宸、張名杰等人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統一回報數額後,並由被告彭冠傑給付此 些成員之報酬,足認彭冠傑就實際負責、指揮本案詐欺集團 車手取款、回水之一切運作,自均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⒉是核被告彭冠傑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等罪嫌;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公印文5枚之行為,均為偽造本案扣案之偽造公文書5份之階 段行為;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偽造本案扣案之偽造公 文書2份後,復由被告黃浚宸、王天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持以行使,其5次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彭冠傑、張 家駿、黃浚宸、張名杰、王天佑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彭冠傑 於指揮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因被告彭冠傑僅為一指 揮組織之行為,均侵害一社會法益,均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 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故被告 彭冠傑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4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彭冠傑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 犯罪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王天佑部分: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王天佑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90、11755、 1874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依上開見解,被告王天佑就本案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不另論罪。  ⒉是核被告王天佑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罪行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無證據顯示被告王天 佑為交付告訴人葉寶青身上扣得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 管科」公文書1紙、「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2 紙與告訴人葉寶青之人,或被告王天佑知悉本案其他共犯有 交付上開3紙假冒公文書與告訴人葉寶青)。  ㈢被告黃浚宸部分: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黃浚宸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90、11755、 1874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依上開見解,被告黃浚宸就本案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不另論罪。  ⒉是核被告黃浚宸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罪行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無證據顯示被告黃浚 宸為交付告訴人葉寶青身上扣得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 管科」公文書1紙、「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2 紙與告訴人葉寶青之人,或被告黃浚宸知悉本案其他共犯有 交付上開3紙假冒公文書與告訴人葉寶青)。  ㈣被告張名杰部分: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張名杰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90、11755、 1874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依上開見解,被告張名杰就本案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不另論罪。  ⒉是核被告張名杰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罪行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無證據顯示被告張名 杰為交付告訴人葉寶青身上扣得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 管科」公文書1紙、「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2 紙與告訴人葉寶青之人,或被告張名杰知悉本案其他共犯有 交付上開3紙假冒公文書與告訴人葉寶青)。  ㈤被告張家駿部分:   核被告張家駿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罪行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張家駿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之行為,為偽造本案扣案之偽造「臺 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公文書1紙之階段行為;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偽造本案扣案之偽造公文書紙後,復由被 告黃浚宸持以行使,其偽造「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公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張家駿與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張家駿自承係於11 1年11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迄為警方查獲止,其參與犯罪組 織,屬行為之繼續,而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故被告張家 駿以一行為而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車手 第二層車手 第三層車手 第四層車手 0 葉寶青 111年11月14日至17日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745萬元 不詳成員 澳幣5萬元(價值約新臺幣103萬9,731元) 金飾1批(價值不明) 0 葉寶青 111年12月04日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409萬4,000元 不詳成員 0 葉寶青 111年12月07日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91萬1,000元 張名杰 0 葉寶青 111年12月12日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40萬5,000元 張名杰 0 葉寶青 111年12月16日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56萬元 黃浚宸 張名杰 0 葉寶青 111年12月21日09時34分至10時43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43萬元 王天佑 黃浚宸 彭冠傑 0 葉寶青 111年12月26日09時38分至10時39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43萬7,000元 張名杰 彭冠傑 0 葉寶青 111年12月30日09時27分至10時2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66萬元 王天佑 張名杰 彭冠傑 0 葉寶青 112年01月05日09時33分至11時4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61萬元 黃浚宸 張名杰 彭冠傑 00 葉寶青 112年01月11日09時10分至10時3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90萬元 黃浚宸 張名杰 00 葉寶青 112年01月16日09時16分至11時23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49萬5,000元 黃浚宸 張名杰 彭冠傑 00 葉寶青 112年01月19日 09時10分至09時28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25萬元 黃浚宸 張名杰 彭冠傑 00 葉寶青 112年01月30日 09時12分至10時02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61萬5,000元 黃浚宸 張名杰 彭冠傑 00 葉寶青 112年02月03日 09時30分至11時3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67萬元 黃浚宸 張名杰 彭冠傑 00 葉寶青 112年02月08日 09時11分至10時1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78萬 不詳成員 黃浚宸 張家駿 00 葉寶青 112年02月14日 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90萬元 不詳成員 黃浚宸 張家駿 彭冠傑 00 葉寶青 112年02月18日 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67萬元 不詳成員 00 葉寶青 112年02月18日 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79萬元 不詳成員 00 葉寶青 112年03月02日 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73萬元 不詳成員 00 葉寶青 112年03月08日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90萬元 不詳成員 00 葉寶青 112年03月09日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69萬元 不詳成員

2024-11-26

PCDM-113-金訴緝-74-20241126-4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謌 選任辯護人 陳柏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選偵字第2 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謌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何謌、馮冠勳(經本院通緝)、廖育斌(經本院判決)等人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山雞」之人所屬3人以上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 欺犯罪組織,隨後與「山雞」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術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 後,各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匯入帳戶」, 因而詐得附表一所示贓款,再由何謌聯繫馮冠勳、廖育斌,於附 表二、三所示時、地提領所示詐欺贓款,向上轉交予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被告何謌、辯護人、檢察官對證據能力 均未爭執,亦未見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 證據排除情事,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113選偵24第175-176頁,訴卷第57、178頁), 並有證人馮冠勳之偵訊證述(113選偵24第115-119頁)、證 人廖育斌之偵訊證述(113選偵24第121-123頁)可稽,且有 提領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13選偵24第31頁)、歷史交易明 細表(113選偵24第33-37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113選偵24第73-8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 部113年3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27518號函暨所附歷 史交易明細(訴卷第71-75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 心113年3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101446號函暨所附歷史交 易明細(訴卷第77-80頁)可佐,當可認定。是本案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起訴書意旨固認被告所犯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指揮犯罪組織。惟: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 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 角色,即足以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 要旨參照)。換言之,要在事實上對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 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 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 要節點,方屬當之。 ㈡觀諸被告與馮冠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3選偵24第153- 162頁),被告向馮冠勳稱「不是,你到底是想不想搞」、 「拿個卡從中午拿到晚上,我也是暈了」,並未見被告係以 上對下之方式要求、命令馮冠勳配合行動,而僅是催促馮冠 勳儘快配合。共犯廖育斌於偵查中固證述以:我領錢確實是 馮冠勳和何謌指示我的等語(113選偵24第123頁)。惟依照 廖育斌前揭證述內容,足見馮冠勳與何謌均有指示其取款, 則何謌之地位是否與馮冠勳類似,僅係層層傳遞本案犯罪組 織上游之訊息與下游車手之人而已,並非是就各別犯罪行動 之進行與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之人,亦有所疑。 ㈢從而,依本案卷證資料,被告本案所為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而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就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全條文58條,洗錢防制法第2、14、16 條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億元以下罰金」,然查,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屬於該條例 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本案所涉之詐欺金額未達該條 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且被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自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故 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 自白情形原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 定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 予以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涉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則為7年,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⑵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為 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 白犯罪,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無論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並無何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 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起訴書意旨固認被告所犯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惟本院就此見解容有不同,已說明 如上。就此部分法律適用結果,已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 院卷第56頁),且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基礎社會事實,爰變 更起訴法條如上。  ㈢被告與馮冠勳、廖育斌、「山雞」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本案參與對不同被害人之詐欺犯行,為侵害不同財產 法益,應論以數罪。  ㈤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自白 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刑規定部分,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 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而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他人詐騙財物及為洗錢 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考量 被告於本案並非處於犯罪核心地位,且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於審理中積極與到場之被害人成立和解,此有報到單、和 解筆錄可佐(訴卷第147、153-154頁),犯後態度尚可,以 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數及被害金額 ,暨被告於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分別合於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所 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情形 ,就所犯前揭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之犯罪所得及扣案手機等作案聯繫或所 用工具,均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惟卷內未見被告所有手 機扣案之紀錄,亦未見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之情況,就 此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偵查起訴,檢察官王珽顥、許振榕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被害總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練采妘 (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8月7日9時21分、 112年8月7日9時23分、 112年8月7日13時12分、 112年8月7日13時42分、 112年8月8日10時19分、 112年8月8日10時33分、 112年8月8日10時44分、 112年8月8日12時34分、 曾玉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何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林鍇伶 (提告) 感情詐欺 112年8月8日12時30分 1萬9,600元 何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廖芊穎 (提告) 網購詐欺 112年8月8日11時49分 3萬元 何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趙偉庭 (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8月8日10時47分 5萬元 何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邱信誌(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8月8日10時43分 3萬元 何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林俊佑 (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8月7日10時7分(2次) 曾玉秀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1,000元 何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紀宗翰 (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8月7日17時14分、112年8月8日10時17分、112年8月8日10時19分、 10萬元 何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二 (提領帳戶為曾玉秀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馮冠勳 112年8月7日9時39分、 112年8月7日9時40分、 112年8月7日9時41分、 7-11統一超商滿峊門市(桃園市○○區○○○路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2年8月7日9時43分、 112年8月7日9時45分、 全家超商桃園水岸店(桃園市○○區○○○路00號A1) 2萬元、 2萬元、 112年8月7日10時45分、 112年8月7日14時25分、 112年8月7日14時26分、 國泰世華銀行連城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10萬元、 5萬元 112年8月8日9時28分 7-11統一超商茶專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00元 112年8月8日10時37分 全家超商桃園帝國店(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0萬元 112年8月8日10時58分、 112年8月8日11時01分 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行(桃園市○○區○○路0000號) 10萬元、 3萬元 112年8月8日12時00分 全家超商桃園同安店(桃園市○○區○○路000號) 3萬元 112年8月8日12時52分、 112年8月8日12時55分、 112年8月8日14時31分 華泰名品城(桃園市○○區○○路000號1F) 10萬元、 8萬元、 3萬元 2 廖育斌 112年8月7日12時52分、 112年8月7日12時53分、 112年8月7日13時53分、 112年8月7日13時54分、 國泰世華銀行連城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 10萬元、 2萬7,000元、 1萬元、 9萬元、 附表三(提領帳戶為曾玉秀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馮冠勳 112年8月7日10時38分、 112年8月7日10時38分、 112年8月7日10時39分、 112年8月7日10時40分 陽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2年8月7日12時50分 7-11統一超商新連正門市(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1萬1千元 112年8月7日12時50分 7-11統一超商千藝門市(桃園市○○區○○○街0號) 2萬元 112年8月8日9時29分 7-11統一超商茶專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00元 112年8月8日10時45分、 112年8月8日10時46分、 112年8月8日10時48分 全家超商桃園新天地店(桃園市○○區○○○街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2年8月8日10時55分 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之1) 2萬元 112年8月8日14時34分 華泰名品城(桃園市○○區○○路000號) 1萬2千元 112年8月8日16時12分 7-11統一超商興源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 1萬6千元 112年8月8日23時24分 7-11統一超商茶專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萬元 112年8月9日11時50分 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100元 112年8月9日12時09分 OK超商台中公園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2萬元 112年8月9日12時33分、 112年8月9日12時34分、 112年8月9日12時34分、 全家超商台中新公園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12年8月9日15時06分、 112年8月9日15時56分 新光三越台中店B2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1萬元、 1萬元 2 廖育斌 112年8月9日12時43分 全家超商台中新公園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2萬元

2024-11-21

TYDM-113-原金訴-51-20241121-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號 原 告 馮振源 鍾玉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奕安律師 被 告 楊國睿(民國00年0月生) 楊嘉宏(楊國睿之父) 李連朱(楊國睿之母) 被 告 范○○(民國00年0月生,現未成年)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范○○(范○○之母) 被 告 吳○○(范○○之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辛○○、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壬○○新臺幣216萬416 7元、原告癸○○新臺幣150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庚○○、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壬○○新臺幣216萬4167元、 原告癸○○新臺幣150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 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辛○○、庚○○連帶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而被告戊○○、丙○○就被告辛○○應為負擔之範圍內,負連帶責 任;被告丁○○就被告庚○○應為負擔之範圍內,負連帶責任; 被告辛○○、庚○○、戊○○、丙○○、   丁○○間,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 即免為負擔義務。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壬○○以新臺幣72萬2千元、原 告癸○○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16萬4167元、150萬元分別為原告壬○○、 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丙○○(以上為辛○○之父、母)、乙○○、丁○○ (以上為庚○○之父、母)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辛○○(民國00年0 月生,行為時未成年)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經甲○○ 【原亦為本案被告,惟其嗣於審理中與原告達成和解】招募 ,加入甲○○、訴外人陳子尉及其他真實年籍不詳共犯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擔任該集團車手 角色;被告庚○○(00年0月生,未成年)則另經己○○【原亦 為本案被告,惟其嗣於審理中與原告達成和解】介紹,亦加 入上開詐騙集團,亦擔任取款車手。  ㈡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12時起,分別假冒 「 新北市板橋站前郵局人員」、「犯罪防治科警官」與「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白勝文」等人致電原告壬○○,接續以涉及刑案 將監管銀行帳戶之詐術,致原告壬○○陷於錯誤,並將該等訊 息告知其配偶即原告癸○○,致癸○○亦陷於錯誤。嗣被告辛○○ 於111 年11月23日13時許,依訴外人陳子尉及該集團機房端 共犯指揮,至原告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住處,向壬○○當面收取 壬○○之中華郵政、臺灣銀行、高雄銀行帳户存簿共4 本及金 融卡共4 張,及原告癸○○之中華郵政、元大銀行帳户存簿共 2 本與金融卡共2 張,得手後辛○○搭乘車號000-0000號計程 車前往高鐵左營站,轉往新竹市○區○○路000 號遠東SOGO新 竹店,將上開存簿置放在不詳樓層之廁所內,再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 號華泰名品城,將上開金融卡置放在不詳廁所 垃圾桶内,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撿取並提領現金後,再 將金融卡及贓款轉交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㈢而被告庚○○乃於111年11月27日下午,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拿 取前揭壬○○之台灣銀行帳戶、及癸○○之元大銀行帳戶的提款 卡後,於同日先後提領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 )44萬4 千元【含:壬○○帳戶之29萬4 千元,癸○○帳戶之15 萬元,參本院卷P31-39】。  ㈣己○○乃於111年11月25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拿取前揭壬○○ 之中華郵政帳戶、及癸○○之中華郵政帳戶的提款卡後,分別 於111.11.25 、111.11.27 先後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共計 60萬元【含:壬○○帳戶之30萬元,癸○○帳戶之30萬元,參本 院卷P43-53】。  ㈤經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分別提領,總計致原告壬○○受有2,597 ,000 元之損害,致原告癸○○受有180 萬元之損害。茲因被 告辛○○、庚○○於行為時均未成年,其等父、母即法定代理人 應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185、187 條 等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辛○○、庚○○與其等法 定代理人,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壬○○259萬7千元、連帶給付原告癸○○180萬元,及 均自113.5.28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03頁筆錄所載)。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辛○○略稱:願意賠償22萬元,但必須出校之後分期償還 等語。  ㈡被告戊○○、丙○○(辛○○之父、母)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 惟其等先前曾到庭略稱:我們願意跟對方談,但22萬元我們 無力負擔等語。  ㈢被告庚○○略稱:希望能以20-25 萬元和解,預計114年6至7月 可以出校。等我出校後分期賠償,目前還有其他被害人也還 沒有賠償。  ㈣被告乙○○、丁○○(庚○○之父、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㈠觀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16號刑事確定判決(此刑案被告 為童紹維),認定之事實略以「童紹維於111年10、11月間 加入徐晧哲所主持、操縱、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負責招募、指揮車手頭,並將所收 取之贓款及金融卡上繳予徐晧哲之工作。嗣童紹維招募陳子 尉、張育閔及顏羿勝,而陳子尉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車手 ,並於車手無法領款時亦兼任車手之工作;張育閔則擔任車 手,負責向被害人收款、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或依童紹 維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金融卡予車手;顏羿勝則係擔任收 水工作,負責依童紹維指示向車手收取贓款及金融卡並上繳 。嗣陳子尉另招募曾憲宇、劉沛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曾憲 宇擔任招募、指揮車手及發放車手報酬之工作;劉沛穎則擔 任車手,負責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工作。其後曾憲宇招募 少年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少年辛○○則經由少年甲○○之介 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少年甲○○及辛○○均擔任車手,負責 依陳子尉及曾憲宇之指示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 及金融卡或現金之工作。」「童紹維與陳子尉、張育閔、顏 羿勝、曾憲宇、劉沛穎、甲○○、辛○○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附表一(詳參卷附刑事判決所載,即略 如前述原告主張㈡所載)所示時間、方式,向壬○○施行詐術 ,使壬○○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四所示 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現金,再透過附表二、三所示方式 ,逐層轉交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壬○○發現有異而 報警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以上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調閱前述各該共犯(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共18人 )之相關刑事或少年事件卷證查核相符,是上情足信屬實。  ㈡再依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7、496號及113年度金訴字第161 號刑事判決所載(本院卷第333頁以下),可知系爭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員共犯所提領原告2人之金額,共計為壬○○259萬 7千元,癸○○180萬元,此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依前揭刑 事判決與相關事證以觀,足認被告辛○○、庚○○(於行為時均 未成年)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一部行為分擔而共同實 施詐欺之犯行,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 各該提款卡後,分遭該詐團其他成員共犯提領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如前所述,壬○○共遭提領259萬7千元,癸○○共遭提領 180萬元,至本件被告應予連帶賠償之金額則詳後述),是 核諸上開法規,原告主張被告辛○○、庚○○應連帶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亦應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者,辛○○於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其父母即戊○○、丙○○一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個資卷)。至 被告庚○○為00年0月生,現仍未成年,而其父母於99.8.25離 婚,並約定由其母丁○○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情, 亦有本院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附個資卷),是應認庚 ○○之法定代理人僅為其母丁○○1人。是原告主張庚○○之父乙○ ○亦為法定代理人、並請求其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無從准許。  ㈤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1.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 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 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 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 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 ,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參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 決意旨)。  2.如前所述,本案被告辛○○、庚○○均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一 ,而依原告所述及依本院查詢之該詐團相關刑事判決所載, 可知該詐團之共犯成員共計有18人(詳如附表),則上開詐 團成員之各個共犯,依法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均應負連帶賠償 之責,且其等18人間就所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內部分擔額, 依法各為1/18。  3.再者,原告自陳:其等已與詐團成員中之己○○、甲○○、劉沛 穎,分別以6萬元、8萬元、13萬元達成和解,並於和解、調 解時當場收受上開賠償金等語,是以原告與上開三人已達成 和解而不再追究其等之民事賠償責任。查前開和解(調解) 金額,均低於上開三人之內部分擔額,則依前揭法規及說明 ,應認其餘共犯就上開三人之應分擔部分,即同免其責任, 故本案被告辛○○、庚○○就原告二人遭詐騙提領之金額,尚應 連帶賠償366萬4167元【計算式:439萬7千元×(1-3/18)=366 萬4167元,其中壬○○部分為216萬4167元(249萬7千元×15/1 8),癸○○部分為150萬元(180萬元×15/18),小數點以下 均四捨五入】。至原告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辛○ ○、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壬○○216萬4167元、原告癸○○ 新臺幣150萬元,及均自113年5月28日(參本院卷第203頁筆 錄)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㈡被告 庚○○、丁○○亦應連帶給付原告壬○○、癸○○前揭同樣之金額及 利息,而前開㈠、㈡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他被 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等節,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 編號 詐欺集團共犯成員 所涉刑事或少年事件 【均為桃園地院之案號】 是否和解 和解金額 備註 1 辛○○ (本判決被告) 112年度少護字第223號宣示筆錄 (P27) 否 父為戊○○ 母為丙○○ 2 庚○○ (本判決被告) 112年度少護字第855號宣示筆錄 (P31) 否 父為乙○○ 母為丁○○ 3 己○○ (原為本案被告,已和解) 112年度少調字第220、829、871、990、1059、1331號裁定(P43) 是 6萬元(已付) 4 甲○○ (原為本案被告,已和解) 112年度少護字第480、57號宣示筆錄(P167) 是 8萬元(已付) 5 劉沛穎 112年度金訴字第88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1號 (嗣以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96號調解筆錄成立調解) 是 13萬元(已付) 6 徐晧哲 112年度金訴字第1599號(同10) 否 7 童紹維 112年度金訴字第1516號 否 8 陳子尉 112年度金訴字第88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1號 否 9 曾憲宇 同上 否 10 張育閔 112年度金訴字第1599號(同6) 否 11 顏羿勝 112年度金訴字第1282號 否 12 徐榮廷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53號 否 13 黃昱勝 112年度金訴字第31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9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否 14 劉晉嘉 同上 否 15 彭靖龍 同上 否 16 董德宏 同上 否 17 林祥睿 同上 否 18 李韋憶 同上 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0-31

TYDV-113-訴-198-20241031-3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65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英華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案現場照片、被告黃英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英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又本件被告所為除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無故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 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 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起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構成上開2 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以手機攝錄告訴人之性影 像,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傷害,被告行 為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A女和 解或取得原諒,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等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 用,亦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見偵6592卷第21頁),上開物品既然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14手機1支 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 2 SIM卡1張 代碼: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29號   被   告 黃英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英華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 位、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 日15時30分許,以配帶假髮方式變裝後,步入桃園市中壢區 春德路華泰名品城2期EH區之女子廁所而躲於廁所內,並在 代號AE000-B113002號之成年女性(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如廁隔間旁之隔間中,將自己使用之iPhone 14手機 (下稱本案手機)開啟攝錄功能,手持本案手機伸至該2隔 間門板下方縫隙,自下方向上攝錄A女如廁過程之非公開活 動與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經A女察覺有異,並攝得黃 英華正在偷拍其他女子如廁之畫面,於如廁完畢後隨即向警 方報案,經警方逮捕並自黃英華處扣得本案手機,而悉上情 。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英華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情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如廁過程中,發現被告持本案手機伸至該2隔間門板下方縫隙,自下方向上攝錄A女如廁過程之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之事實。 3 被告攝錄告訴人如廁過程照片截圖、告訴人蒐證影片檔案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依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斷。至被告攝錄之告訴 人如廁過程影像,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規定宣 告沒收;被告用以攝錄上開影像之本案手機,則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TYDM-113-審簡-1343-20241014-1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1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48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明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527 號、第33567號、第35004號、第56263號)、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2075號)、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82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傑明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 所示。 事 實 甲、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1號(112年度偵字第33527號、第33567 號、第35004號、第56263號) 一、張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5月30日9時39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 0號、由康川賢擔任組長(值班經理)之「肯德基高鐵數位 時尚餐廳」櫃檯購買商品,期間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置於櫃檯上之愛心捐款箱1只(內有零錢約新臺幣【新臺 幣】1,500元),得手後隨即快步離開。經康川賢發現愛心捐 款箱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循線 查知上情(愛心捐款箱1個、愛心募款登錄卡1張已尋獲並發 還)。 ㈡於112年5月24日5時9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國鼎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CHEERSEX強 氣泡水3瓶、豬肉起司蛋堡1個(共計價值132元),得手後, 隨即藏放在隨身所攜帶之皮包內而離去。嗣副店長莊軒廷清 點商品時發現物品短缺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 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㈢於112年5月28日21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TORY BURCH華泰名品城店」,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 上之手環1只(價值6,590元),得手後旋即逕自離去。嗣店 經理吳孝威清點商品時發現物品短缺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 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㈣於112年5月30日15時23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由李思漢經營之「清原芋圓飲品桃園青埔店」櫃檯購買商 品,期間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櫃檯上之愛心 捐款箱1只(內有零錢約2,000元),得手後隨即快步離開。經 該店負責人兼店長李思漢發現愛心捐款箱失竊而報警處理, 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㈤於112年8月23日22時許,到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劉冠萱擔任店員之「agnes.b櫃位」,徒手竊取店內商品 黑色旅行袋1個、黑色斜背包1個及黑色帽子1頂(共價值1萬6 ,740元),得手後搭計程車離去。嗣經劉冠萱清點商品發現 商品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康川賢告發(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由內政部警政署鐵 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莊軒廷告發(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吳孝威告發(起訴書誤載為告 訴人)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李思漢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劉冠萱告發(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乙、113年度審原易字第48號(113年度偵字第2075號)   一、張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9時45分 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由黃凱玉經營之「清原 芋圓飲品店」前,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櫃檯 上之愛心捐款箱2只(內有零錢金額不詳),得手後隨即快步 離開。經店員黃凱玉發現愛心捐款箱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 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凱玉告發(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丙、113年度審原易字第70號(112年度偵字第45827號) 一、張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6時13 分許,在張正男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手錶飾品 店內,趁隙徒手竊取張正男所管領,置於該店櫃檯內之鈦鋼 製造型項鍊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980元)得手,旋即離 開現場。嗣張正男發覺財物遭竊,張正男隨即追出店外與張 傑明發生拉扯,張傑明隨後並旋即逃逸,經警據報,始悉上 情(上開贓物已發還)。 二、案經張正男告發(無證據證明其為上開手錶飾品店負責人, 故其乃屬告發,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發現愛心捐款箱1 個、愛心募款登錄卡1張之桃園高鐵站保全員葉時捷、證人 即告發人康川賢、莊軒廷、吳孝威、劉冠萱、黃凱玉、張正 男、證人即告訴人李思漢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 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 中,知有該等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 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警方依職權製作之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 管單,均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 據能力。 三、卷內之監視器畫面列印、被告丟棄贓物之照片、桃園高鐵站 通往被告丟棄贓物之桃園高鐵OCC大樓旁花圃之沿路照片、 與贓物相同之手環照片、被告另案到案時之穿著打扮及穿戴 照片、案發現場照片、與被竊商品同款之商品照片、被告於 另案遭逮捕時所戴帽子之照片、告發人張正男手部紅腫之照 片,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加以列印,且非依憑人之 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 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等列印及照片,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 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鷺 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傑全盤否認上開各項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 之人均不是伊,不是伊的臉,行竊之人均不是伊,伊是被陷 害的,伊有惹到立委,所以案件給伊背云云,另於本院通緝 到案訊問時辯稱:伊有惹到財團慈濟,伊被慈濟警告不能回 家,伊有被打,伊於112年在台中關了快二年,案子是112年 發生的,伊有不在場證明云云。惟查:  ㈠就事實欄甲部分:  ⑴本院於113年9月5日公判庭請被告把口罩脫下來,經比對脫口 罩後之被告面貌與33527 號偵卷第27-41頁所示之人面貌完 全相符,頭髮特徵也完全相符,業據記載於審判筆錄。本院 再當庭勘驗上開偵卷內被告於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檔案, 勘驗結果以「畫面顯示在肯德基高鐵數位時尚餐廳內之男子 即為被告本人無誤,髮型、面貌均與當庭之被告完全相同, 畫面中之人於點餐後走到畫面左邊的櫃臺偷走零錢箱放到自 己的包包內,被告當時所著之布鞋與33527 號偵卷第32頁( 另案到案時所著布鞋)所示之布鞋相符,被告於下手行竊時 所戴(帶)之淺茶色大包包與偵卷第32頁(另案到案時所帶 包包)下方照片之大包包顯然相符。」有審判筆錄可憑,是 本件顯然係被告下手行竊。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於112年之入監執行紀錄,其於112年4月4日至 112年4月23日執行拘役20日、於112年11月3日至113年1月10 日執行拘役90日,是於案發時,被告顯未在監押(以下各案 均相同,此在監押之紀錄,不再重複論述)。本件復經證人 即告發人康川賢、證人即發現愛心捐款箱1個、愛心募款登 錄卡1張之桃園高鐵站保全員葉時捷於警詢證述在案,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監視 器畫面列印、被告丟棄贓物之照片、桃園高鐵站通往被告丟 棄贓物之桃園高鐵OCC大樓旁花圃之沿路照片、被告另案到 案時之穿著打扮及穿戴照片附卷可稽,本部分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足堪認定。  ⑵本院於上開公判庭當庭勘驗33567 號偵卷中山路845 號全家 便利店國鼎門市監視器、府前停車場旁道路監視器檔案,勘 驗結果以「本檔案雖然雖然為翻拍之檔案,但一看就知道是 當庭之被告,髮型、容貌均予當庭被告相符。另被告所背淺 茶色背包亦與被告於肯德基高鐵數位時尚餐廳所背之淺茶色 背包相符。另有一名男子於112 年5 月24日0 時35分自保安 大隊出來後,行經府前地下停車場,髮型、整體外型與被告 相符。上開二檔案因為距離的關係,就畫面中之人所著之布 鞋是否相符不予判斷。」有審判筆錄可憑,是本件顯然係被 告下手行竊。本件復經證人即告發人莊軒廷於警詢證述在案 ,並有監視器畫面列印附卷可稽,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足堪認定。  ⑶本院於上開公判庭當庭勘驗35004號偵卷之TORYBURCH華泰名 品城店監視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以「該檔案打不開」,再 繼續勘驗清原桃園青埔店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以「畫面中 之男子髮型、面貌之特徵與當庭之被告完全相符,其所著布 鞋亦與上開勘驗之各檔案(除勘驗結果中記載不予判定之部 分)畫面中之男子所著布鞋相符,畫面中男子所背之背包亦 與上開各檔案畫面中之男子所背背包相符,被告所穿著衣服 、布鞋、特徵亦與偵卷第53頁(即另案到案時之穿戴打扮照 片)最下方二張相符。」有審判筆錄可憑,是清原桃園青埔 店之竊案顯然係被告下手行竊。又證人即告發人李思漢於本 院113年5月2日訊問時證稱「(法官問:警方有請你指認6張 照片,當時警方有無給你做暗示?)沒有。」、「(法官問 :警方112年5月30日有通知被告到中壢分局說明,本院看了 監視器畫面和被告在警局的畫面,從上到下的穿著打扮一模 一樣,包含連布鞋的花紋都相同,你再看一遍是否都一樣? )是,都一樣」等語。再TORYBURCH華泰名品城店監視器畫 面檔案雖無法打開,然依卷附告發人吳孝威所提供之與失竊 手環相同款式之手環照片,比對被告另案到案時照片,其另 案到案時右手所戴手環顯與告發人吳孝威所提供之與失竊手 環相同款式之手環照片款式相同,復且,依TORYBURCH華泰 名品城店監視器畫面列印,可以明顯看出竊賊臉型、髮型、 穿著均與被告另案到案時照片相同,且所背背包、所著布鞋 亦與另案到案時所背及所著相同,亦與上開勘驗之各畫面相 符。再證人即告發人吳孝威於本院113年5月2日訊問時證稱 「(法官問:你所任職的在華泰名品城的一家店,000年0月0 0日下午9時5分所失竊手環一支,在警詢時警方有給你看, 這位被告112年5月30日另案被逮捕(即犯罪事實㈣)時的打 扮、穿著還有把左右二手戴著手環,請你再看一遍你們店家 失竊的手環是否有在112年5月30日他所戴的手環裡面?(提 示))我們店裡失竊的就是35004號偵卷第55頁被告右手從 手腕往手臂數來的第2條,特徵是黃色一整圈的珠子,在中 間串有一個白底黑圈的珠子,還有一個圓錐形黑底白條紋的 珠子,這些珠子是貝殼,手環還綁有一個類似羅馬簾的鬚鬚 ,我在我手機裡面找到之前的照片就是偵卷第53頁左上方的 照片,只是左上方的照片可能照的不是那麼清楚(經法官當 庭勘驗被告手機內之照片,與偵卷第53頁左上方照片之商品 相符,亦與偵卷第55頁右上方、左下角、右下角,警方用紅 色的箭頭標示的手環完全相同。)」、「(法官問:你剛才 看了被告112年5月30日被逮捕之後在警局的穿著打扮,是否 與你當時看到的竊嫌相符?)看監視器畫面是相符。」等語 。是以,TORYBURCH華泰名品城店之竊案顯為被告所為。本 部分二犯行復經證人即告發人吳孝威、證人即告訴人李思漢 於警詢證述在案,並有監視器畫面列印、被告另案到案時之 穿著打扮及穿戴照片附卷可稽,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足堪認定。  ⑷本院於上開公判庭當庭勘驗偵卷「agnes.b櫃位」櫃位、店內 以及大樓內公共廊道、離開時搭乘計程車之監視器畫面檔案 ,勘驗結果以「畫面中之男子全程頭戴棒球帽,無法看清全 部之面貌特徵,僅知外型與當庭之被告相符,畫面中之男子 本次所穿著之布鞋、所背之背包與上開各檔案不同,然畫面 中之男子所穿著之白色短吊嘎內有黑色的小可愛則與偵卷第 41頁下方、42頁上方(另案到案時之照片)被告所穿著相符, 至於畫面中之男子所穿著布鞋是否與偵卷第41頁下方、42頁 上方被告所著布鞋是否相符則不予判斷,至於『agnees.b櫃 位』櫃位之監視器顯示畫面中之男子(確有)竊取店內之手提 包。」有審判筆錄可憑。綜合比對監視器畫面與法庭上被告 之外型特徵、被告另案到案時之穿著,本件竊案顯為被告所 為。本件復經證人即告發人劉冠萱於警詢證述在案,並有監 視器畫面列印、被告另案到案時之穿著打扮照片附卷可稽, 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㈡就事實欄乙部分:     本院於上開公判庭當庭勘驗「清原」飲料店監視器畫面檔案 ,勘驗結果以「該檔案為手機之檔案,而且是從上方往下拍 ,畫面中男子雖然戴著棒球帽,看不清楚面貌,但整體外型 與在庭被告相似,其頭上所戴帽子上面有一黃色的類似貓的 圖形,與偵卷第93頁下方被告另案涉案(即113年度審原易字 第70號)時所戴之棒球帽圖形及顏色均相符。」有審判筆錄 可憑。綜合比對監視器畫面與法庭上被告之外型特徵、被告 另案到案時所戴帽子特徵,本件竊案顯為被告所為。本件復 經證人即告發人黃凱玉於警詢證述在案,並有監視器畫面列 印、被告另案到案時所戴帽子照片附卷可稽,本部分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㈢就事實欄丙部分:     本院於上開公判庭當庭勘驗中壢區中平路39號手錶飾品店內 及附近商家照往騎樓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以「此二 檔案畫面中之人即為上開案件56263號偵卷第41頁下方、42 頁上方照片顯示之人,畫面中之人有進入中平路39號手錶飾 品店內竊取某物(看不清楚),然後店員追出店外在附近店 家的騎樓與畫面中之男子拉扯,二人均有倒地。」有審判筆 錄可憑。被告於本件係以現行犯遭逮捕,本件竊案行為人即 為被告無疑,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辯稱其未竊取該店物品,並 於警詢辯稱店員無端衝出來打伊云云,顯無足採。本件復經 證人即告發人張正男於警詢證述在案,並有監視器畫面列印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發 人張正男手部紅腫之照片附卷可稽,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依卷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7號、113年度原易字第 7號判決所載「被告前因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1 月13日囑託亞東紀念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 對於案發前後之陳述,顯示其意識清楚,記憶連貫,其於案 發前的一段時間受幻聽影響致使出現奇特行為(包括無故曠 職、離家住在公園、丟掉物品、一直哭、以及在兩週內四處 遊走),其曾於案發前的110年6月4日,被警消人員送至桃 園療養院急診,根據病歷紀錄,警消表示被告有打人行為和 情緒激動情況,在案發前家人觀察到被告有自言自語等行為 ,並可能具有針對家人的被害意念,此精神病狀態和現實感 受損之情況於案發後的一段時間內(至110年8月25日桃監精 神科就診時)仍存,故推知,於行為當時,被告之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情況。被告之 臨床診斷為:一、精神病狀態;二、安非他命濫用;三、人 類免疫不全病毒疾病(HIV);四、梅毒;五、慢性病毒性C 型肝炎。被告於犯案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此有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112原易17卷第219-224頁)。而被告至亞東紀 念醫院做精神鑑定之時間即111年1月13日,距其為本案3次 犯行之112年3月30日、112年9月19日,相距不遠,且被告自 111年間起即開始持續涉犯竊盜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斷宣稱其 有照過鏡子,沒有照片上的人那麼醜,係被政治富二代所迫 害,政治富二代還請監獄裡的雜役拿小魚乾給我,諷刺我『 年年有餘』,就是要我關很久等不符現實之事,衡情被告所 罹患之『精神病狀態』,應具有相當程度之持續性、關聯性, 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與送鑑案相同,故援引上 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被告於本案3次犯行時,確係因精神 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且被 告於本院仍持其遭慈濟財團陷害或又改稱遭立委陷害之詞, 可見其賡續有上開判決所稱之精神症狀,另本院調取被告自 109年1月1日以降至精神科看診之紀錄,發現被告自109年4 月10日至111年10月7日之間有多次至部立桃園療養院、部立 桃園醫院看診之紀錄,然112年間付之缺如,可見其於112年 間未持續至精神科看診並服藥,而於本件各次犯行時,顯然 仍有精神耗弱即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本件各犯行仍應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各次行為手段、其所 竊盜財物之多寡及價值、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素行(其犯後雖矢口否認犯行 ,然其有上開精神症狀,尚無從指為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被告另犯多罪,是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宣告刑/沒收 1(即事實欄甲一㈠) 罰金新台幣貳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台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事實欄甲一㈡) 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CHEERSEX強氣泡水3瓶、豬肉起司蛋堡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即事實欄甲一㈢)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環1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即事實欄甲一㈣) 罰金新台幣貳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愛心捐款箱1只、現金新台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即事實欄甲一㈤)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旅行袋1個、黑色斜背包1個及黑色帽子1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即事實欄乙一) 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愛心捐款箱1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即事實欄丙一) 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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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1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48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明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527 號、第33567號、第35004號、第56263號)、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2075號)、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82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傑明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 所示。 事 實 甲、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1號(112年度偵字第33527號、第33567 號、第35004號、第56263號) 一、張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5月30日9時39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 0號、由康川賢擔任組長(值班經理)之「肯德基高鐵數位 時尚餐廳」櫃檯購買商品,期間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置於櫃檯上之愛心捐款箱1只(內有零錢約新臺幣【新臺 幣】1,500元),得手後隨即快步離開。經康川賢發現愛心捐 款箱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循線 查知上情(愛心捐款箱1個、愛心募款登錄卡1張已尋獲並發 還)。 ㈡於112年5月24日5時9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國鼎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CHEERSEX強 氣泡水3瓶、豬肉起司蛋堡1個(共計價值132元),得手後, 隨即藏放在隨身所攜帶之皮包內而離去。嗣副店長莊軒廷清 點商品時發現物品短缺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 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㈢於112年5月28日21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TORY BURCH華泰名品城店」,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 上之手環1只(價值6,590元),得手後旋即逕自離去。嗣店 經理吳孝威清點商品時發現物品短缺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 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㈣於112年5月30日15時23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由李思漢經營之「清原芋圓飲品桃園青埔店」櫃檯購買商 品,期間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櫃檯上之愛心 捐款箱1只(內有零錢約2,000元),得手後隨即快步離開。經 該店負責人兼店長李思漢發現愛心捐款箱失竊而報警處理, 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㈤於112年8月23日22時許,到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劉冠萱擔任店員之「agnes.b櫃位」,徒手竊取店內商品 黑色旅行袋1個、黑色斜背包1個及黑色帽子1頂(共價值1萬6 ,740元),得手後搭計程車離去。嗣經劉冠萱清點商品發現 商品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康川賢告發(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由內政部警政署鐵 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莊軒廷告發(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吳孝威告發(起訴書誤載為告 訴人)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李思漢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劉冠萱告發(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乙、113年度審原易字第48號(113年度偵字第2075號)   一、張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9時45分 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由黃凱玉經營之「清原 芋圓飲品店」前,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櫃檯 上之愛心捐款箱2只(內有零錢金額不詳),得手後隨即快步 離開。經店員黃凱玉發現愛心捐款箱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 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凱玉告發(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丙、113年度審原易字第70號(112年度偵字第45827號) 一、張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6時13 分許,在張正男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手錶飾品 店內,趁隙徒手竊取張正男所管領,置於該店櫃檯內之鈦鋼 製造型項鍊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980元)得手,旋即離 開現場。嗣張正男發覺財物遭竊,張正男隨即追出店外與張 傑明發生拉扯,張傑明隨後並旋即逃逸,經警據報,始悉上 情(上開贓物已發還)。 二、案經張正男告發(無證據證明其為上開手錶飾品店負責人, 故其乃屬告發,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發現愛心捐款箱1 個、愛心募款登錄卡1張之桃園高鐵站保全員葉時捷、證人 即告發人康川賢、莊軒廷、吳孝威、劉冠萱、黃凱玉、張正 男、證人即告訴人李思漢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 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 中,知有該等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 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警方依職權製作之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 管單,均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 據能力。 三、卷內之監視器畫面列印、被告丟棄贓物之照片、桃園高鐵站 通往被告丟棄贓物之桃園高鐵OCC大樓旁花圃之沿路照片、 與贓物相同之手環照片、被告另案到案時之穿著打扮及穿戴 照片、案發現場照片、與被竊商品同款之商品照片、被告於 另案遭逮捕時所戴帽子之照片、告發人張正男手部紅腫之照 片,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加以列印,且非依憑人之 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 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等列印及照片,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 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鷺 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傑全盤否認上開各項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 之人均不是伊,不是伊的臉,行竊之人均不是伊,伊是被陷 害的,伊有惹到立委,所以案件給伊背云云,另於本院通緝 到案訊問時辯稱:伊有惹到財團慈濟,伊被慈濟警告不能回 家,伊有被打,伊於112年在台中關了快二年,案子是112年 發生的,伊有不在場證明云云。惟查:  ㈠就事實欄甲部分:  ⑴本院於113年9月5日公判庭請被告把口罩脫下來,經比對脫口 罩後之被告面貌與33527 號偵卷第27-41頁所示之人面貌完 全相符,頭髮特徵也完全相符,業據記載於審判筆錄。本院 再當庭勘驗上開偵卷內被告於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檔案, 勘驗結果以「畫面顯示在肯德基高鐵數位時尚餐廳內之男子 即為被告本人無誤,髮型、面貌均與當庭之被告完全相同, 畫面中之人於點餐後走到畫面左邊的櫃臺偷走零錢箱放到自 己的包包內,被告當時所著之布鞋與33527 號偵卷第32頁( 另案到案時所著布鞋)所示之布鞋相符,被告於下手行竊時 所戴(帶)之淺茶色大包包與偵卷第32頁(另案到案時所帶 包包)下方照片之大包包顯然相符。」有審判筆錄可憑,是 本件顯然係被告下手行竊。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於112年之入監執行紀錄,其於112年4月4日至 112年4月23日執行拘役20日、於112年11月3日至113年1月10 日執行拘役90日,是於案發時,被告顯未在監押(以下各案 均相同,此在監押之紀錄,不再重複論述)。本件復經證人 即告發人康川賢、證人即發現愛心捐款箱1個、愛心募款登 錄卡1張之桃園高鐵站保全員葉時捷於警詢證述在案,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監視 器畫面列印、被告丟棄贓物之照片、桃園高鐵站通往被告丟 棄贓物之桃園高鐵OCC大樓旁花圃之沿路照片、被告另案到 案時之穿著打扮及穿戴照片附卷可稽,本部分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足堪認定。  ⑵本院於上開公判庭當庭勘驗33567 號偵卷中山路845 號全家 便利店國鼎門市監視器、府前停車場旁道路監視器檔案,勘 驗結果以「本檔案雖然雖然為翻拍之檔案,但一看就知道是 當庭之被告,髮型、容貌均予當庭被告相符。另被告所背淺 茶色背包亦與被告於肯德基高鐵數位時尚餐廳所背之淺茶色 背包相符。另有一名男子於112 年5 月24日0 時35分自保安 大隊出來後,行經府前地下停車場,髮型、整體外型與被告 相符。上開二檔案因為距離的關係,就畫面中之人所著之布 鞋是否相符不予判斷。」有審判筆錄可憑,是本件顯然係被 告下手行竊。本件復經證人即告發人莊軒廷於警詢證述在案 ,並有監視器畫面列印附卷可稽,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足堪認定。  ⑶本院於上開公判庭當庭勘驗35004號偵卷之TORYBURCH華泰名 品城店監視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以「該檔案打不開」,再 繼續勘驗清原桃園青埔店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以「畫面中 之男子髮型、面貌之特徵與當庭之被告完全相符,其所著布 鞋亦與上開勘驗之各檔案(除勘驗結果中記載不予判定之部 分)畫面中之男子所著布鞋相符,畫面中男子所背之背包亦 與上開各檔案畫面中之男子所背背包相符,被告所穿著衣服 、布鞋、特徵亦與偵卷第53頁(即另案到案時之穿戴打扮照 片)最下方二張相符。」有審判筆錄可憑,是清原桃園青埔 店之竊案顯然係被告下手行竊。又證人即告發人李思漢於本 院113年5月2日訊問時證稱「(法官問:警方有請你指認6張 照片,當時警方有無給你做暗示?)沒有。」、「(法官問 :警方112年5月30日有通知被告到中壢分局說明,本院看了 監視器畫面和被告在警局的畫面,從上到下的穿著打扮一模 一樣,包含連布鞋的花紋都相同,你再看一遍是否都一樣? )是,都一樣」等語。再TORYBURCH華泰名品城店監視器畫 面檔案雖無法打開,然依卷附告發人吳孝威所提供之與失竊 手環相同款式之手環照片,比對被告另案到案時照片,其另 案到案時右手所戴手環顯與告發人吳孝威所提供之與失竊手 環相同款式之手環照片款式相同,復且,依TORYBURCH華泰 名品城店監視器畫面列印,可以明顯看出竊賊臉型、髮型、 穿著均與被告另案到案時照片相同,且所背背包、所著布鞋 亦與另案到案時所背及所著相同,亦與上開勘驗之各畫面相 符。再證人即告發人吳孝威於本院113年5月2日訊問時證稱 「(法官問:你所任職的在華泰名品城的一家店,000年0月0 0日下午9時5分所失竊手環一支,在警詢時警方有給你看, 這位被告112年5月30日另案被逮捕(即犯罪事實㈣)時的打 扮、穿著還有把左右二手戴著手環,請你再看一遍你們店家 失竊的手環是否有在112年5月30日他所戴的手環裡面?(提 示))我們店裡失竊的就是35004號偵卷第55頁被告右手從 手腕往手臂數來的第2條,特徵是黃色一整圈的珠子,在中 間串有一個白底黑圈的珠子,還有一個圓錐形黑底白條紋的 珠子,這些珠子是貝殼,手環還綁有一個類似羅馬簾的鬚鬚 ,我在我手機裡面找到之前的照片就是偵卷第53頁左上方的 照片,只是左上方的照片可能照的不是那麼清楚(經法官當 庭勘驗被告手機內之照片,與偵卷第53頁左上方照片之商品 相符,亦與偵卷第55頁右上方、左下角、右下角,警方用紅 色的箭頭標示的手環完全相同。)」、「(法官問:你剛才 看了被告112年5月30日被逮捕之後在警局的穿著打扮,是否 與你當時看到的竊嫌相符?)看監視器畫面是相符。」等語 。是以,TORYBURCH華泰名品城店之竊案顯為被告所為。本 部分二犯行復經證人即告發人吳孝威、證人即告訴人李思漢 於警詢證述在案,並有監視器畫面列印、被告另案到案時之 穿著打扮及穿戴照片附卷可稽,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足堪認定。  ⑷本院於上開公判庭當庭勘驗偵卷「agnes.b櫃位」櫃位、店內 以及大樓內公共廊道、離開時搭乘計程車之監視器畫面檔案 ,勘驗結果以「畫面中之男子全程頭戴棒球帽,無法看清全 部之面貌特徵,僅知外型與當庭之被告相符,畫面中之男子 本次所穿著之布鞋、所背之背包與上開各檔案不同,然畫面 中之男子所穿著之白色短吊嘎內有黑色的小可愛則與偵卷第 41頁下方、42頁上方(另案到案時之照片)被告所穿著相符, 至於畫面中之男子所穿著布鞋是否與偵卷第41頁下方、42頁 上方被告所著布鞋是否相符則不予判斷,至於『agnees.b櫃 位』櫃位之監視器顯示畫面中之男子(確有)竊取店內之手提 包。」有審判筆錄可憑。綜合比對監視器畫面與法庭上被告 之外型特徵、被告另案到案時之穿著,本件竊案顯為被告所 為。本件復經證人即告發人劉冠萱於警詢證述在案,並有監 視器畫面列印、被告另案到案時之穿著打扮照片附卷可稽, 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㈡就事實欄乙部分:     本院於上開公判庭當庭勘驗「清原」飲料店監視器畫面檔案 ,勘驗結果以「該檔案為手機之檔案,而且是從上方往下拍 ,畫面中男子雖然戴著棒球帽,看不清楚面貌,但整體外型 與在庭被告相似,其頭上所戴帽子上面有一黃色的類似貓的 圖形,與偵卷第93頁下方被告另案涉案(即113年度審原易字 第70號)時所戴之棒球帽圖形及顏色均相符。」有審判筆錄 可憑。綜合比對監視器畫面與法庭上被告之外型特徵、被告 另案到案時所戴帽子特徵,本件竊案顯為被告所為。本件復 經證人即告發人黃凱玉於警詢證述在案,並有監視器畫面列 印、被告另案到案時所戴帽子照片附卷可稽,本部分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㈢就事實欄丙部分:     本院於上開公判庭當庭勘驗中壢區中平路39號手錶飾品店內 及附近商家照往騎樓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以「此二 檔案畫面中之人即為上開案件56263號偵卷第41頁下方、42 頁上方照片顯示之人,畫面中之人有進入中平路39號手錶飾 品店內竊取某物(看不清楚),然後店員追出店外在附近店 家的騎樓與畫面中之男子拉扯,二人均有倒地。」有審判筆 錄可憑。被告於本件係以現行犯遭逮捕,本件竊案行為人即 為被告無疑,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辯稱其未竊取該店物品,並 於警詢辯稱店員無端衝出來打伊云云,顯無足採。本件復經 證人即告發人張正男於警詢證述在案,並有監視器畫面列印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發 人張正男手部紅腫之照片附卷可稽,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依卷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7號、113年度原易字第 7號判決所載「被告前因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1 月13日囑託亞東紀念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 對於案發前後之陳述,顯示其意識清楚,記憶連貫,其於案 發前的一段時間受幻聽影響致使出現奇特行為(包括無故曠 職、離家住在公園、丟掉物品、一直哭、以及在兩週內四處 遊走),其曾於案發前的110年6月4日,被警消人員送至桃 園療養院急診,根據病歷紀錄,警消表示被告有打人行為和 情緒激動情況,在案發前家人觀察到被告有自言自語等行為 ,並可能具有針對家人的被害意念,此精神病狀態和現實感 受損之情況於案發後的一段時間內(至110年8月25日桃監精 神科就診時)仍存,故推知,於行為當時,被告之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情況。被告之 臨床診斷為:一、精神病狀態;二、安非他命濫用;三、人 類免疫不全病毒疾病(HIV);四、梅毒;五、慢性病毒性C 型肝炎。被告於犯案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此有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112原易17卷第219-224頁)。而被告至亞東紀 念醫院做精神鑑定之時間即111年1月13日,距其為本案3次 犯行之112年3月30日、112年9月19日,相距不遠,且被告自 111年間起即開始持續涉犯竊盜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斷宣稱其 有照過鏡子,沒有照片上的人那麼醜,係被政治富二代所迫 害,政治富二代還請監獄裡的雜役拿小魚乾給我,諷刺我『 年年有餘』,就是要我關很久等不符現實之事,衡情被告所 罹患之『精神病狀態』,應具有相當程度之持續性、關聯性, 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與送鑑案相同,故援引上 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被告於本案3次犯行時,確係因精神 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且被 告於本院仍持其遭慈濟財團陷害或又改稱遭立委陷害之詞, 可見其賡續有上開判決所稱之精神症狀,另本院調取被告自 109年1月1日以降至精神科看診之紀錄,發現被告自109年4 月10日至111年10月7日之間有多次至部立桃園療養院、部立 桃園醫院看診之紀錄,然112年間付之缺如,可見其於112年 間未持續至精神科看診並服藥,而於本件各次犯行時,顯然 仍有精神耗弱即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本件各犯行仍應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各次行為手段、其所 竊盜財物之多寡及價值、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素行(其犯後雖矢口否認犯行 ,然其有上開精神症狀,尚無從指為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被告另犯多罪,是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宣告刑/沒收 1(即事實欄甲一㈠) 罰金新台幣貳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台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事實欄甲一㈡) 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CHEERSEX強氣泡水3瓶、豬肉起司蛋堡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即事實欄甲一㈢)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環1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即事實欄甲一㈣) 罰金新台幣貳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愛心捐款箱1只、現金新台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即事實欄甲一㈤)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旅行袋1個、黑色斜背包1個及黑色帽子1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即事實欄乙一) 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愛心捐款箱1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即事實欄丙一) 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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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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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1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48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明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527 號、第33567號、第35004號、第56263號)、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2075號)、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82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傑明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 所示。 事 實 甲、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1號(112年度偵字第33527號、第33567 號、第35004號、第56263號) 一、張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5月30日9時39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 0號、由康川賢擔任組長(值班經理)之「肯德基高鐵數位 時尚餐廳」櫃檯購買商品,期間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置於櫃檯上之愛心捐款箱1只(內有零錢約新臺幣【新臺 幣】1,500元),得手後隨即快步離開。經康川賢發現愛心捐 款箱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循線 查知上情(愛心捐款箱1個、愛心募款登錄卡1張已尋獲並發 還)。 ㈡於112年5月24日5時9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國鼎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CHEERSEX強 氣泡水3瓶、豬肉起司蛋堡1個(共計價值132元),得手後, 隨即藏放在隨身所攜帶之皮包內而離去。嗣副店長莊軒廷清 點商品時發現物品短缺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 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㈢於112年5月28日21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TORY BURCH華泰名品城店」,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 上之手環1只(價值6,590元),得手後旋即逕自離去。嗣店 經理吳孝威清點商品時發現物品短缺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 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㈣於112年5月30日15時23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由李思漢經營之「清原芋圓飲品桃園青埔店」櫃檯購買商 品,期間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櫃檯上之愛心 捐款箱1只(內有零錢約2,000元),得手後隨即快步離開。經 該店負責人兼店長李思漢發現愛心捐款箱失竊而報警處理, 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㈤於112年8月23日22時許,到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劉冠萱擔任店員之「agnes.b櫃位」,徒手竊取店內商品 黑色旅行袋1個、黑色斜背包1個及黑色帽子1頂(共價值1萬6 ,740元),得手後搭計程車離去。嗣經劉冠萱清點商品發現 商品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康川賢告發(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由內政部警政署鐵 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莊軒廷告發(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吳孝威告發(起訴書誤載為告 訴人)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李思漢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劉冠萱告發(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乙、113年度審原易字第48號(113年度偵字第2075號)   一、張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9時45分 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由黃凱玉經營之「清原 芋圓飲品店」前,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櫃檯 上之愛心捐款箱2只(內有零錢金額不詳),得手後隨即快步 離開。經店員黃凱玉發現愛心捐款箱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 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凱玉告發(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丙、113年度審原易字第70號(112年度偵字第45827號) 一、張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6時13 分許,在張正男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手錶飾品 店內,趁隙徒手竊取張正男所管領,置於該店櫃檯內之鈦鋼 製造型項鍊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980元)得手,旋即離 開現場。嗣張正男發覺財物遭竊,張正男隨即追出店外與張 傑明發生拉扯,張傑明隨後並旋即逃逸,經警據報,始悉上 情(上開贓物已發還)。 二、案經張正男告發(無證據證明其為上開手錶飾品店負責人, 故其乃屬告發,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發現愛心捐款箱1 個、愛心募款登錄卡1張之桃園高鐵站保全員葉時捷、證人 即告發人康川賢、莊軒廷、吳孝威、劉冠萱、黃凱玉、張正 男、證人即告訴人李思漢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 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 中,知有該等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 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警方依職權製作之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 管單,均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 據能力。 三、卷內之監視器畫面列印、被告丟棄贓物之照片、桃園高鐵站 通往被告丟棄贓物之桃園高鐵OCC大樓旁花圃之沿路照片、 與贓物相同之手環照片、被告另案到案時之穿著打扮及穿戴 照片、案發現場照片、與被竊商品同款之商品照片、被告於 另案遭逮捕時所戴帽子之照片、告發人張正男手部紅腫之照 片,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加以列印,且非依憑人之 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 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等列印及照片,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 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鷺 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傑全盤否認上開各項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 之人均不是伊,不是伊的臉,行竊之人均不是伊,伊是被陷 害的,伊有惹到立委,所以案件給伊背云云,另於本院通緝 到案訊問時辯稱:伊有惹到財團慈濟,伊被慈濟警告不能回 家,伊有被打,伊於112年在台中關了快二年,案子是112年 發生的,伊有不在場證明云云。惟查:  ㈠就事實欄甲部分:  ⑴本院於113年9月5日公判庭請被告把口罩脫下來,經比對脫口 罩後之被告面貌與33527 號偵卷第27-41頁所示之人面貌完 全相符,頭髮特徵也完全相符,業據記載於審判筆錄。本院 再當庭勘驗上開偵卷內被告於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檔案, 勘驗結果以「畫面顯示在肯德基高鐵數位時尚餐廳內之男子 即為被告本人無誤,髮型、面貌均與當庭之被告完全相同, 畫面中之人於點餐後走到畫面左邊的櫃臺偷走零錢箱放到自 己的包包內,被告當時所著之布鞋與33527 號偵卷第32頁( 另案到案時所著布鞋)所示之布鞋相符,被告於下手行竊時 所戴(帶)之淺茶色大包包與偵卷第32頁(另案到案時所帶 包包)下方照片之大包包顯然相符。」有審判筆錄可憑,是 本件顯然係被告下手行竊。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於112年之入監執行紀錄,其於112年4月4日至 112年4月23日執行拘役20日、於112年11月3日至113年1月10 日執行拘役90日,是於案發時,被告顯未在監押(以下各案 均相同,此在監押之紀錄,不再重複論述)。本件復經證人 即告發人康川賢、證人即發現愛心捐款箱1個、愛心募款登 錄卡1張之桃園高鐵站保全員葉時捷於警詢證述在案,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監視 器畫面列印、被告丟棄贓物之照片、桃園高鐵站通往被告丟 棄贓物之桃園高鐵OCC大樓旁花圃之沿路照片、被告另案到 案時之穿著打扮及穿戴照片附卷可稽,本部分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足堪認定。  ⑵本院於上開公判庭當庭勘驗33567 號偵卷中山路845 號全家 便利店國鼎門市監視器、府前停車場旁道路監視器檔案,勘 驗結果以「本檔案雖然雖然為翻拍之檔案,但一看就知道是 當庭之被告,髮型、容貌均予當庭被告相符。另被告所背淺 茶色背包亦與被告於肯德基高鐵數位時尚餐廳所背之淺茶色 背包相符。另有一名男子於112 年5 月24日0 時35分自保安 大隊出來後,行經府前地下停車場,髮型、整體外型與被告 相符。上開二檔案因為距離的關係,就畫面中之人所著之布 鞋是否相符不予判斷。」有審判筆錄可憑,是本件顯然係被 告下手行竊。本件復經證人即告發人莊軒廷於警詢證述在案 ,並有監視器畫面列印附卷可稽,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足堪認定。  ⑶本院於上開公判庭當庭勘驗35004號偵卷之TORYBURCH華泰名 品城店監視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以「該檔案打不開」,再 繼續勘驗清原桃園青埔店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以「畫面中 之男子髮型、面貌之特徵與當庭之被告完全相符,其所著布 鞋亦與上開勘驗之各檔案(除勘驗結果中記載不予判定之部 分)畫面中之男子所著布鞋相符,畫面中男子所背之背包亦 與上開各檔案畫面中之男子所背背包相符,被告所穿著衣服 、布鞋、特徵亦與偵卷第53頁(即另案到案時之穿戴打扮照 片)最下方二張相符。」有審判筆錄可憑,是清原桃園青埔 店之竊案顯然係被告下手行竊。又證人即告發人李思漢於本 院113年5月2日訊問時證稱「(法官問:警方有請你指認6張 照片,當時警方有無給你做暗示?)沒有。」、「(法官問 :警方112年5月30日有通知被告到中壢分局說明,本院看了 監視器畫面和被告在警局的畫面,從上到下的穿著打扮一模 一樣,包含連布鞋的花紋都相同,你再看一遍是否都一樣? )是,都一樣」等語。再TORYBURCH華泰名品城店監視器畫 面檔案雖無法打開,然依卷附告發人吳孝威所提供之與失竊 手環相同款式之手環照片,比對被告另案到案時照片,其另 案到案時右手所戴手環顯與告發人吳孝威所提供之與失竊手 環相同款式之手環照片款式相同,復且,依TORYBURCH華泰 名品城店監視器畫面列印,可以明顯看出竊賊臉型、髮型、 穿著均與被告另案到案時照片相同,且所背背包、所著布鞋 亦與另案到案時所背及所著相同,亦與上開勘驗之各畫面相 符。再證人即告發人吳孝威於本院113年5月2日訊問時證稱 「(法官問:你所任職的在華泰名品城的一家店,000年0月0 0日下午9時5分所失竊手環一支,在警詢時警方有給你看, 這位被告112年5月30日另案被逮捕(即犯罪事實㈣)時的打 扮、穿著還有把左右二手戴著手環,請你再看一遍你們店家 失竊的手環是否有在112年5月30日他所戴的手環裡面?(提 示))我們店裡失竊的就是35004號偵卷第55頁被告右手從 手腕往手臂數來的第2條,特徵是黃色一整圈的珠子,在中 間串有一個白底黑圈的珠子,還有一個圓錐形黑底白條紋的 珠子,這些珠子是貝殼,手環還綁有一個類似羅馬簾的鬚鬚 ,我在我手機裡面找到之前的照片就是偵卷第53頁左上方的 照片,只是左上方的照片可能照的不是那麼清楚(經法官當 庭勘驗被告手機內之照片,與偵卷第53頁左上方照片之商品 相符,亦與偵卷第55頁右上方、左下角、右下角,警方用紅 色的箭頭標示的手環完全相同。)」、「(法官問:你剛才 看了被告112年5月30日被逮捕之後在警局的穿著打扮,是否 與你當時看到的竊嫌相符?)看監視器畫面是相符。」等語 。是以,TORYBURCH華泰名品城店之竊案顯為被告所為。本 部分二犯行復經證人即告發人吳孝威、證人即告訴人李思漢 於警詢證述在案,並有監視器畫面列印、被告另案到案時之 穿著打扮及穿戴照片附卷可稽,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足堪認定。  ⑷本院於上開公判庭當庭勘驗偵卷「agnes.b櫃位」櫃位、店內 以及大樓內公共廊道、離開時搭乘計程車之監視器畫面檔案 ,勘驗結果以「畫面中之男子全程頭戴棒球帽,無法看清全 部之面貌特徵,僅知外型與當庭之被告相符,畫面中之男子 本次所穿著之布鞋、所背之背包與上開各檔案不同,然畫面 中之男子所穿著之白色短吊嘎內有黑色的小可愛則與偵卷第 41頁下方、42頁上方(另案到案時之照片)被告所穿著相符, 至於畫面中之男子所穿著布鞋是否與偵卷第41頁下方、42頁 上方被告所著布鞋是否相符則不予判斷,至於『agnees.b櫃 位』櫃位之監視器顯示畫面中之男子(確有)竊取店內之手提 包。」有審判筆錄可憑。綜合比對監視器畫面與法庭上被告 之外型特徵、被告另案到案時之穿著,本件竊案顯為被告所 為。本件復經證人即告發人劉冠萱於警詢證述在案,並有監 視器畫面列印、被告另案到案時之穿著打扮照片附卷可稽, 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㈡就事實欄乙部分:     本院於上開公判庭當庭勘驗「清原」飲料店監視器畫面檔案 ,勘驗結果以「該檔案為手機之檔案,而且是從上方往下拍 ,畫面中男子雖然戴著棒球帽,看不清楚面貌,但整體外型 與在庭被告相似,其頭上所戴帽子上面有一黃色的類似貓的 圖形,與偵卷第93頁下方被告另案涉案(即113年度審原易字 第70號)時所戴之棒球帽圖形及顏色均相符。」有審判筆錄 可憑。綜合比對監視器畫面與法庭上被告之外型特徵、被告 另案到案時所戴帽子特徵,本件竊案顯為被告所為。本件復 經證人即告發人黃凱玉於警詢證述在案,並有監視器畫面列 印、被告另案到案時所戴帽子照片附卷可稽,本部分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㈢就事實欄丙部分:     本院於上開公判庭當庭勘驗中壢區中平路39號手錶飾品店內 及附近商家照往騎樓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以「此二 檔案畫面中之人即為上開案件56263號偵卷第41頁下方、42 頁上方照片顯示之人,畫面中之人有進入中平路39號手錶飾 品店內竊取某物(看不清楚),然後店員追出店外在附近店 家的騎樓與畫面中之男子拉扯,二人均有倒地。」有審判筆 錄可憑。被告於本件係以現行犯遭逮捕,本件竊案行為人即 為被告無疑,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辯稱其未竊取該店物品,並 於警詢辯稱店員無端衝出來打伊云云,顯無足採。本件復經 證人即告發人張正男於警詢證述在案,並有監視器畫面列印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發 人張正男手部紅腫之照片附卷可稽,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依卷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7號、113年度原易字第 7號判決所載「被告前因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1 月13日囑託亞東紀念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 對於案發前後之陳述,顯示其意識清楚,記憶連貫,其於案 發前的一段時間受幻聽影響致使出現奇特行為(包括無故曠 職、離家住在公園、丟掉物品、一直哭、以及在兩週內四處 遊走),其曾於案發前的110年6月4日,被警消人員送至桃 園療養院急診,根據病歷紀錄,警消表示被告有打人行為和 情緒激動情況,在案發前家人觀察到被告有自言自語等行為 ,並可能具有針對家人的被害意念,此精神病狀態和現實感 受損之情況於案發後的一段時間內(至110年8月25日桃監精 神科就診時)仍存,故推知,於行為當時,被告之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情況。被告之 臨床診斷為:一、精神病狀態;二、安非他命濫用;三、人 類免疫不全病毒疾病(HIV);四、梅毒;五、慢性病毒性C 型肝炎。被告於犯案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此有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112原易17卷第219-224頁)。而被告至亞東紀 念醫院做精神鑑定之時間即111年1月13日,距其為本案3次 犯行之112年3月30日、112年9月19日,相距不遠,且被告自 111年間起即開始持續涉犯竊盜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斷宣稱其 有照過鏡子,沒有照片上的人那麼醜,係被政治富二代所迫 害,政治富二代還請監獄裡的雜役拿小魚乾給我,諷刺我『 年年有餘』,就是要我關很久等不符現實之事,衡情被告所 罹患之『精神病狀態』,應具有相當程度之持續性、關聯性, 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與送鑑案相同,故援引上 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被告於本案3次犯行時,確係因精神 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且被 告於本院仍持其遭慈濟財團陷害或又改稱遭立委陷害之詞, 可見其賡續有上開判決所稱之精神症狀,另本院調取被告自 109年1月1日以降至精神科看診之紀錄,發現被告自109年4 月10日至111年10月7日之間有多次至部立桃園療養院、部立 桃園醫院看診之紀錄,然112年間付之缺如,可見其於112年 間未持續至精神科看診並服藥,而於本件各次犯行時,顯然 仍有精神耗弱即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本件各犯行仍應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各次行為手段、其所 竊盜財物之多寡及價值、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素行(其犯後雖矢口否認犯行 ,然其有上開精神症狀,尚無從指為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被告另犯多罪,是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宣告刑/沒收 1(即事實欄甲一㈠) 罰金新台幣貳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台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事實欄甲一㈡) 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CHEERSEX強氣泡水3瓶、豬肉起司蛋堡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即事實欄甲一㈢)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環1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即事實欄甲一㈣) 罰金新台幣貳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愛心捐款箱1只、現金新台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即事實欄甲一㈤)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旅行袋1個、黑色斜背包1個及黑色帽子1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即事實欄乙一) 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愛心捐款箱1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即事實欄丙一) 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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