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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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龍寶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葉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新臺幣2,808,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45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 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7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8 08,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1月15日,詎屆期提示,尚 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10

CHDV-114-司票-193-202502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78號 原 告 陳進添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葉俊良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原告前向本 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0119號),因 被告已於20日不變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依法應視原告之聲 請為起訴。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8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8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8,520元,扣除已繳督促 程序費用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4萬8,02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5-02-08

PTDV-113-補-778-20250208-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龍寶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葉俊良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500,000 元,到期日民國113年10月3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3

TCDV-114-司票-844-20250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日光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葉俊良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6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所載抗告人尚積欠相對人 之金額不服,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復按執票 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者,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 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共同簽 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700,000元、到期日為113 年8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經屆期提示未獲全額付款,抗告人迄今尚積欠5,460,00 0元未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原裁定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 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且系爭本票記載 到期日亦已屆至,經相對人提示請求抗告人付款未果,據此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對於原裁 定所載抗告人尚積欠相對人之金額不服一事,核屬實體上之 爭執,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已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 究之事由,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 ,並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1-20

KSDV-114-抗-4-2025012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53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葉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33,600元,其中之新臺幣3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 3,600元,到期日113年8月1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31,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15

SLDV-113-司票-30538-20250115-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981號 原 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鄭英耀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被 告 葉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占用面積約19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 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36,535元(計 算式:占用面積195㎡×民國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21,213元/㎡=4,1 36,535元);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2,166元;至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按 年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 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58,701元(計算式:4,1 36,535元+22,166元=4,158,7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184 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10,790元,尚應補繳31,39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13

CTDV-113-審訴-981-2025011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紫晴(原名葉美華) 住○○市○○區○○○街00號(不得由葉俊良代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43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紫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偽造之「共同委任及聲明書」上偽造之「葉名揚、葉俊良」簽名 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紫晴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用印章、偽 造簽名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亦構成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容有誤會。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此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程序向公務員請領款項,竟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致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取得原本與 告訴人等共有之款項,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素行、犯罪手段、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 思慮未臻週詳而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而態度良好,又既 親歷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知所 警惕,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深植被告守法 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內,完成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惟被告 倘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 偽造之共同委任及聲明書,雖為供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惟 交給衛生福利部收執後,已非屬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 沒收。再偽造共同委任及聲明書上「簽名或蓋章處」偽造之 「葉名揚、葉俊良」之簽名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共同委任及聲明書上所示 之「葉名揚、葉俊良」之印文各1枚,被告係以盜蓋真正印 章之方式偽造而來,均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1號判 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364號   被   告 葉紫晴(原名葉美華)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紫晴(原名葉美華)為葉名揚之妹、葉俊良之姊,3人之 母葉林春枝、父葉佳趙分別於民國108年7月6日、111年6月2 4日死亡。葉紫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7月12日,未 經葉名揚、葉俊良之同意,在「共同委任及聲明書」之委任 人欄位偽簽葉名揚、葉俊良之署名,並以不詳方式取得葉名 揚、葉俊良之印章,蓋用葉名揚、葉俊良之印文,佯以表示 其等委託葉紫晴向衛生福利部請領葉佳趙之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COVID-19)之死亡喪葬慰問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之意旨,再將「共同委任及聲明書」郵寄至衛生福利部而行 使之,使衛生福利部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 6日撥款10萬元至葉紫晴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足以生損 害於葉名揚、葉俊良及衛生福利部。 二、案經葉名揚、葉俊良共同委託林鼎鈞律師、蓋威宏律師(11 2年2月8日解除委任)、董之頤律師(113年2月7日解除委任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葉紫晴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葉紫晴坦承有未經葉名揚、葉俊良同意,即簽其等之署名及蓋印之事實,惟辯稱:是葉俊良先申請,因為當時沒有父親的喪葬支出發票,所以葉俊良申請的沒有通過,之後伊才去申請,伊已經把葉名揚應分得之3萬3300元當庭交給告訴代理人,再轉交葉名揚等語。 112年度偵字第44364號頁53-55、112年度他字第146號頁309-309反面 2 證人即告訴人葉名揚、葉俊良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 被告未得告訴人葉名揚、葉俊良同意,即簽其等之署名及盜用印章之事實。 112年度他字第146號頁263-265 3 共同委任及聲明書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112年度他字第146號頁77 4 衛生福利部112年3月28日衛部救字第1120010415號函 證明 葉佳趙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死亡喪葬慰問金10萬元於111年10月26日撥入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112年度他字第146號頁153 二、核被告葉紫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等罪嫌。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 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只成立盜用印 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 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先例可資 參照,又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文書行為所 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部分(見刑事告訴補充理 由狀,112年度偵字第44364號頁11以下),惟查: (一)告訴意旨僅指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未說明被告使公務員將何種不實事項登載於何種公文書 上,難認被告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二)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而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更,而係在保 障人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以詐欺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或令 其為他人得利行為,被害人主觀上多無使財產標的發生權利 得喪變更之法效意思存在。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所謂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不限於移轉 、登記或拋棄所有權等處分行為,縱僅將財物之事實上支配 關係(如占有、使用)移交行為人,亦成立本罪。簡言之,其 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 體物之交付,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 可參。衛生福利部既於111年10月26日撥款10萬元至被告名 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該10萬元並非遊戲點數、虛擬財物, 而係人類可以感觸之實體物,被告以詐術取得,應論以詐欺 取財罪,而非詐欺得利罪。 (三)以上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同一基礎社會 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TYDM-113-審簡-1832-20241220-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88號 聲 請 人 葉俊良 被 繼承人 葉墻(亡)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葉墻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葉墻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葉墻(男,民國前00年00月00日出生、民國49年2 月2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鄉○○村0鄰○○000號(改制 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葉墻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 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 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葉墻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 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㈠編製遺 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 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 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 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 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自明。又按失蹤人財產管 理事件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 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失蹤人未置財產管 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 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 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選任財產管理人。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 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141條、第1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是於原 遺產管理人死亡時,法院自得依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續行 遺產管理之事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葉墻為桃園市○○區○○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49年2月27日死 亡,其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繼承人有無不明,故由其親屬於 75年10月1日召開親屬屬會議選任聲請人葉俊良之父葉德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由葉德繼續管理使用前開土地及 清償被繼承人生前生活費與喪葬費用。惟原遺產管理人葉德 於96年5月11日死亡,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重新選定遺 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請求償還其於112年7月13日為被繼 承人代墊之被繼承人之塔位費用。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 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 葉德之除戶戶籍謄本、桃園市蘆竹區公所納骨堂(塔)使 用許可證明書、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 葉德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葉 德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親屬會議紀錄影本、親屬協議 書影本、農戶耕地資料卡、臺灣省農田水利會徵收單、桃 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等件為證。而被繼承人無配偶與子女、第二順位繼承人 葉旺、第三順位繼承人葉恩、葉柱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查 無第二順位繼承人葉郭猪此、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 父母所生長子、第四順位繼承人葉益、呂氏招之戶籍資料 等情,此有桃園○○○○○○○○○函及其所附葉旺、葉恩、葉柱 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足認本件被繼承人確實存在繼 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又聲請人固主張被繼承人之親屬會 議曾於75年10月1日選任第三人葉德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然該遺產管理人葉德於96年5月11日死亡,且本院 亦查無上開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葉德或其他遺產管 理人依民法第1177、1178條向本院陳明並為公示催告之聲 請,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與葉德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 ,故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   ㈡而本院審酌聲請人與本件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不適宜擔 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故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推薦適宜之 遺產管理人人選。現有楊正評律師與鄭崇文律師具狀表示 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二位律 師之陳報狀與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考量鄭崇文律師曾辦 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認鄭崇文律師足堪勝任 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且聲請人並稱如被繼承人之遺產 有不足清償遺產管理人報酬與管理必要費用時,同意墊付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 卷足憑,故本件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應屬適當,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 告,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20

TYDV-113-司繼-2488-20241220-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628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日光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葉俊良 人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佰肆 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1,70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8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5,460,000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6

KSDV-113-司票-15628-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股票收買價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53號 抗 告 人 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力維 代 理 人 嚴嘉豪律師 相 對 人 葉奕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相對人葉奕亨本人承受並續行本件非訟程序。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條及 第18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及第3 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 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亦分 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所明定。 二、相對人葉奕亨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原由父母即葉俊良、 賴美雀為法定代理人代理為非訟行為,惟其於111年9月27日 已成年並取得非訟能力,葉俊良、賴美雀之法定代理權消滅 。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相對人葉奕亨本人 承受並續行本件非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1-21

TPDV-107-抗-353-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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