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澤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81
、23206、24362號),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澤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澤民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而經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
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
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
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第3行「以不詳方
式竊取」更正為「以隨身攜帶之鑰匙發動而竊取」,第4行
「(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刪除,第5行「隨即駕駛
車輛離開現場」後方補充「,於同日8時許駕駛該車前往臺
南市○○區○○路000號『紘麟汽機車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8
,0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邱怡惠」;犯罪事實欄一之
㈢第5至6行「分別破壞店內高宏福、陳賢修所有娃娃機台鎖
頭」後方補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證據部分補充:「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邱怡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
領保管單」(見警三卷29至35、37至45、47頁)、「被告於本
院審理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3、12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㈢犯行
,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店內實施竊盜行為,各次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其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就被告之主觀認識而言
,對於所竊取上揭財物分屬不同人所有乙節尚非有所知悉,
仍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㈢犯行,與劉瑞
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2次竊
盜罪、1次攜帶兇器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
毒品、侵占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42至203頁),素行欠佳,其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本案2次竊盜、1次攜帶兇
器竊盜犯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並致告訴人曾世宏、劉永茂、高宏福、陳賢修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
未賠償告訴人4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犯罪事實一之㈡㈢所示被告分工情形及後述分贓情
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
酌上情及其3次犯行之時間間隔,對告訴人等財產法益之侵
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五、沒收
(一)按「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
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
,不得混為一談。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
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
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
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二人以上共同犯
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
,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
「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
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亦有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竊得之車輛,業經變賣得款8,000元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邱怡惠之警詢
陳述相符,乃其犯罪事實一之㈠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被
告與劉瑞和就犯罪事實一之㈡㈢所竊得之現金,被告向劉瑞和
拿取1,000元後,依劉瑞和之指示,以其中500元購買食品由
被告、劉瑞和與另1名友人一同食用,所餘500元則歸被告保
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
),堪認其犯罪事實一之㈡㈢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66元(500
元/3+500元≒666元)。是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就得款
部分合計8,666元,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等,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將犯罪事實一之㈠所
示車輛變賣後,雖經警方追回該車輛之引擎及行車執照,惟
業已發還告訴人曾世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見警三卷第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至於被告與劉瑞和就犯罪事實一之㈡㈢所竊得之其餘
現金及鑰匙2串部分,則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或具有事實
上處分權限之情形,參諸前揭說明,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被告犯罪事實一之㈠㈢犯行所使用之鑰匙,固係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復乏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尚存在,且
該物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
追徵,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劉瑞
和在犯罪事實一之㈢犯行中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則無證據證
明係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參諸前揭說明,爰不
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81號
113年度偵字第23206號
113年度偵字第24362號
被 告 李澤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澤民竟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28日7時57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機場路慈恩
17村路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
不詳方式竊取曾世宏所有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行車執照得手,
隨即駕駛車輛離開現場。嗣經曾世宏發覺上開車輛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6月21日4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李澤民涉犯竊盜普通重型機車部分,另經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搭載劉瑞和(已歿,另經不起訴處分)前往臺南市○
○區○○路00○0號「優品娃娃機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李澤民在旁把風,由劉瑞
和徒手竊取劉永茂所有上址櫃台抽屜內鑰匙2串、現金3,000
元得手,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劉永茂發覺上開財物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6月21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劉瑞和(已歿,另經不起訴處分)前往臺南市○○區○○路
000號娃娃機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劉瑞和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
子,分別破壞店內高宏福、陳賢修所有娃娃機台鎖頭,由李
澤民持萬用鑰匙分別打開高宏福、陳賢修所有娃娃機台零錢
箱,並竊取錢箱內高宏福所有現金共3,620元、陳賢修所有
現金共4,180元得手,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高宏福
、陳賢修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世宏、劉永茂、高宏福、陳賢修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澤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其坦承有為犯罪事實㈠㈡之事實,惟否認其知悉被告劉瑞和有持兇器遂行犯罪事實㈢之事實。 2 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瑞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曾世宏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劉永茂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高宏福、陳賢修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犯罪事實㈢之犯罪事實。 6 證人邱怡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5月28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紘麟汽機車回收場」,並變賣得手8,000元之事實。 7 現場照片7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113年度偵字第24362號) 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㈠之犯罪事實。 8 現場照片8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0張(113年度偵字第22981號) 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㈡之犯罪事實。 9 現場照片5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5張(113年度偵字第23206號) 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㈢之犯罪事實。 1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證明: ⑴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係其友人薛凱儀所有之事實。 ⑵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告訴人曾世宏所有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李澤民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劉瑞和一同竊取犯
罪事實㈢所示財物,惟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劉瑞和有攜帶兇器等語。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
與劉瑞和一同竊取犯罪事實㈢所示財物等情,為被告所自承
,核與證人劉瑞和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張、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5張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然查,證人劉瑞和於警詢證稱:李澤民出車子及
載我,看當下螺絲起子載誰那誰就負責撬開鎖頭等語。另觀
諸現場監視器截圖畫面,可知被告李澤民、證人劉瑞和行竊
過程中均緊鄰彼此,且分工合作遂行本案犯罪,是被告辯稱
其不知悉證人劉瑞和有攜帶螺絲起子等情,應不可採。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於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3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竊得上開財物雖均未扣案,然亦
係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易-2288-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