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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春吉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295 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817號),本 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春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鄒春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投簡字 第18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 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存卷可佐,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據檢察官於起 訴書中具體主張及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證據附 於偵查卷內,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本 案及前案所犯,罪名、罪質、法益侵害均屬相同,且屬故意 犯罪,出監後猶再違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前案入監執行之 刑罰對其並無警惕作用,被告之遵法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屬薄弱,堪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令其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其 交通困擾,恣意竊取他人車輛,造成告訴人受有交通不便及 一時之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所竊車輛業已發還告訴人,復酌以被告素行尚非 良好(構成累犯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有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 取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58295號   被   告 鄒春吉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春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投簡 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1日上午9時許至同日下 午2時許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快速道路」橋下 ,見盧禹誠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 匙未取下,隨即啟動引擎騎乘該車離去,充為代步工具之用 ,後再將之棄置在南投縣草屯鎮富德街上。嗣於113年8月21 日下午2時許,盧禹誠經其大伯通知發覺車輛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取沿路監視器畫面比對後,而循線查悉上情(該車 業經警尋獲,已發還盧禹誠)。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春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盧禹誠於警詢中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復 有被害人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翻拍自路口監視器畫面7張附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 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開所犯構 成累犯要件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TCDM-114-簡-512-202503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銘於本院訊問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 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 證責任」。另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 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及 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 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 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是檢察官 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 任」。綜上以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至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 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毒 品、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8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並入監執行,於民國112年12月2 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13年1月13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本院前開裁 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上開前科 ,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明確,並提出被 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於偵查卷宗,一併送交法院,是被 告本案犯行該當累犯,堪以認定。審酌被告前案竊盜部分, 與本案罪名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被告既然已因竊盜等案件入 監執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被告於 出監未足月即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欠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 貪圖一己之私,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放機車置物袋內之三星牌 手機1支(已發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 考量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坦承之犯後態度、 被害人表示不願提告(見偵卷第93頁)及其教育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5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 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查,本案被告所竊 取之三星牌手機1支屬於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見偵卷第109頁)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22號   被   告 張志銘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3段398巷11之              19弄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銘前因竊盜、贓物、公共危險及毒品等案,經法院判決 確定,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於112年12月2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月13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30日13時12分許,在臺中市中區綠川東街與民族路交岔路 口附近,見林萬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該處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林萬龍置於機車置物袋內之三星 牌手機1支(已發還),得手後步行離去。嗣因林萬龍發現遭 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志銘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萬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 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19

TCDM-113-中簡-1640-2025031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予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7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易字第141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予瑄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予瑄(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 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 更改,並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 果均無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 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故無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附予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上開無正當理由提 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行為,以供他人遂行詐欺、洗錢之不 法行為,致使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 並因此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又考 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 未賠償渠等之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被害人人數、各被害人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 學歷為大學就學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普通,不需要扶養 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金易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依據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 酬或利益,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39793號   被   告 廖予瑄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予瑄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 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姵沂」之人聯絡,並 於112年11月17日14時許,將其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 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持至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 2段某便利商店,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李姵沂」之人使用 ,並以LINE告知對方密碼。嗣「李姵沂」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廖予瑄之上開帳戶內,附 表款項隨即遭提領。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陳舒霈、江佳蓉、陳佾綸、江嬿鈴、詹春淑、王翔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予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上 開王道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 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②惟辯稱:伊於112年11月間上網找工作,對方自稱係運彩公司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LINE暱稱「李姵沂」,工作內容係提供帳戶讓他們的會員做兌匯使用,因為當時家裡經濟困難,伊才會相信,並於112年11月17日14時許,至大里區的「7-11便利商店」寄出上開帳戶金融卡,用LINE告知密碼,之後對方佯稱要測試帳戶是否能使用,測試完 也會寄當月的薪資,但一直都沒有下文,之後打電話要去銀行掛失時已經被警示了等語。 2 ①被告申設之王道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②被告與「李姵沂」之LINE對話紀錄1份 佐證被告將申設之王道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游陳舒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游陳舒霈遭詐騙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游陳舒霈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5 告訴人江佳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江佳蓉遭詐騙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江佳蓉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7 告訴人陳佾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佾綸遭詐騙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陳佾綸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9 告訴人江嬿鈴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江嬿鈴遭詐騙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江嬿鈴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11 告訴人詹春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詹春淑遭詐騙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詹春淑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13 告訴人王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翔遭詐騙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王翔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二、被告固辯稱:伊係因為上網找工作,遭自稱運彩公司唯一國 內招募作業組之人詐騙,才會寄出王道銀行帳戶、玉山銀行 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予對方云云。然參以洗錢防制 法第22條(原為同法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僅 移條號,未修改內容)之立法說明略以:本條所謂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 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 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 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 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 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 提款卡)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於得輕易辨明而無正當 理由之情況下,猶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 ,致使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使用權之情形下,任意使用 其帳戶做為詐欺帳戶之用,自應該當本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舊法 條號為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新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就本 條僅變更條號,刑度未修正)。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廖予瑄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另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乙節。惟查,被告辯解其係因上網求職而遭詐欺,始將前揭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以佐其說, 衡情,並非不可採信。此外,卷內證據尚無足夠證據,證明 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 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游陳舒霈 假網拍真詐欺 112年11月20日11時25分許 4萬5000元 王道銀行帳戶  2 江佳蓉 假網拍真詐欺 112年11月20日11時36分許 1萬5000元 王道銀行帳戶  3 陳佾綸 假網拍真詐欺 112年11月20日11時45分許 3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4 江嬿鈴 假冒親友借款詐欺 112年11月20日12時33分許 18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5 詹春淑 假冒親友借款詐欺 ①112年11月21日9時53分許 ②112年11月22日9時1分許 ①10萬元 ②3萬元 ①合作金庫帳戶 ②合作金庫帳戶 6 王翔 假冒親友借款詐欺 112年11月21日13時26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2025-03-14

TCDM-113-金簡-908-2025031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秉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0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230號),爰不經通常訴訟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秉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所載「且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更正為「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秉宸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汽、機車駕駛人 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 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 即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 ,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賴暐泓受有前揭傷 害,對告訴人造成身體及心理傷害,實在不可取;又被告在 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主因,參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因 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職業駕 駛,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經濟狀況,離婚,與 前配偶育有1名子女(現已成年),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16030號   被   告 江秉宸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秉宸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段快車道外側 車道由烏日市區往彰化方向行駛,於行經烏日區中山路3段 與高鐵二路交岔路口,欲換入慢車道右轉高鐵二路往高鐵站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駛至路口 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賴暐泓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烏日區中山路3段同向直 行於慢車道內側車道駛至該處,見狀已避煞不及,與江秉宸 所駕駛之車輛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賴暐泓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胸部挫傷、四肢擦挫傷、左膝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 、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暐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江秉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營業小客車,欲由烏日區中山路3段與高鐵二路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讓同向由告訴人賴暐泓所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②被告坦承轉彎時未注意到告訴人之直行機車等情不諱。 2 告訴人賴暐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其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1份 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1份 ④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⑤事故現場照片25張 ⑥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6張 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在交岔路口欲右轉,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且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事實。 4 告訴人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與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因前揭交通事故受有胸部挫傷、四肢擦挫傷、左膝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①被告江秉宸駕駛車輛右轉彎未依規定,為肇事原因。 ②告訴人賴暐泓騎乘機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江秉宸) 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4

TCDM-113-交簡-723-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守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73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守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張守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張守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3730號   被   告 張守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守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6月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臺中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緝字第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7日20、2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 燒烤加熱,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13年5月8日 前往警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守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後,復於11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則依同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 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遍,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 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即再為本案 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 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2

TCDM-114-易-437-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惠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75 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77號),本 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惠琴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套壹件及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郭惠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藉口所竊得之財物已交付他人為 由予以隱匿,誤導警方追查贓物之方向,並造成告訴人受有 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惟尚未賠償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復酌以被告素行尚非 良好,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審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中所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罪行為, 所竊得尚未返還予告訴人薛華傑之外套1件及現金(新臺幣)1 ,700元,核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 訴人,考量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爰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75號   被   告 郭惠琴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惠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2月10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甲 鎮瀾宮內側樓梯間,徒手竊取薛華傑置於該處金紙箱上之外 套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內有VIVO牌手機1支 ,價值2萬元及現金1,700元,除手機已發還外,餘均未扣案 )得手後離去。嗣因薛華傑發現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薛華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郭惠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薛華傑前揭外套、手機及現金等財物之情,惟仍辯稱:伊只有拿走手機,衣服跟錢是伊朋友張記禎拿走,張記禎是伊國小同期同學,張記禎去找伊,看到旁邊有衣服就拿走了,伊沒看裡面多少錢,伊只知道裡面有錢云云。惟依證人張記禎於警詢中之證述,其與被告不相識,亦無取走被告所指告訴人之外套及現金之情。且被告與證人張記禎年齡相差6歲,顯非國小同期同學,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二 證人即告訴人薛華傑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張記禎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與被告不相識,且未拿走被告所稱告訴人之外套及現金之事實。 四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本 案竊得之物,除VIVO牌手機1支已發還告訴人外,其餘未扣 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7

TCDM-114-簡-439-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東立 輔佐人 即 被告之祖父 唐瑞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75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79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東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唐東立於本院 準備程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其正 值青壯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因一 己私慾對他人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法治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為本案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高低之犯罪危害程度, 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張吳淑美達成和解或 調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明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刮刮樂彩卷加倍旺 1本 18,000元 2 刮刮樂彩卷超級20倍 1本 18,000元 3 刮刮樂彩卷幸運拉霸 1本 18,000元 4 刮刮樂彩卷轉出好運 1本 18,000元 5 刮刮樂彩卷尋寶派對 1本 18,000元 6 刮刮樂彩卷幸運10倍 1本 9,000元 7 收音機 1台 45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50號   被   告 唐東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東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0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沙鹿郵 局前,徒手竊取張吳淑美放置在該處手拉式菜籃車內如附表 所示之刮刮樂彩卷6本(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9萬9,000 元)及收音機1台(價值約45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張吳 淑美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吳淑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唐東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張吳淑美所有之刮刮樂彩卷之情,惟仍辯稱:伊有偷,但是沒那麼多云云。 二 告訴人張吳淑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價值 1 加倍旺 1本 1萬8,000元 2 超級20倍 1本 1萬8,000元 3 幸運拉霸 1本 1萬8,000元 4 轉出好運 1本 1萬8,000元 5 尋寶派對 1本 1萬8,000元 6 幸運10倍 1本 9,000元

2025-03-05

TCDM-114-簡-231-2025030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霖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強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漠視法 令,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非無危害,所為 應予非難;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此有偵訊筆錄及 本院電話記錄表附卷可考,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利得沒收,係 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 不法流動,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是若 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 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 人日後可循民事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 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 (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 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 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 請發還,方為衡平。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4萬元,均為 犯罪所得,其中1萬元,業已返還與告訴人吳科縉,剩餘的3 萬元被告迄今並未返還等情,此有本院電話記錄表在卷可參 ,尚未償還之部分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 判決確定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 倘被告已依約給付告訴人,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 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應 由檢察官計算後予以扣除,不能重複執行,自不待言。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53090號   被   告 陳冠霖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10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8日23時20分許,趁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B棟「 寰家工程行」下班無人之際,持放在門口信箱之遙控器,打 開公司大門,進入工程行內,徒手竊取負責人吳科縉放在辦 公室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吳科縉經陳冠霖傳訊告知後發覺財物遭竊,調取公司監視 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科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科縉於警詢及偵查中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1份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財物,雖係犯罪所得,然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 人並於偵查中陳明不再追究之意,有本署113年11月12日詢 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嫌,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 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 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 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 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 05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吳科縉於偵查中已陳稱本 件要告的是竊盜並非侵占,且上開金錢本非本在被告持有中 ,是被告所為與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報告意 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實屬犯罪事實同一,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04

TCDM-114-中簡-287-20250304-1

中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自屬刑法   第212 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經由網路購得偽造之汽車號牌 後,懸掛於小客車並在道路上行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113年6月間某日購入偽造之汽車號牌並懸掛於小客車 上行駛於道路,迄至同年8月3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為警查獲時止,陸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施,行為態樣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 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犯偽造汽車號牌即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事後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原簡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5月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認被告本案所犯為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施用毒品犯罪, 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破壞文書在法律交往的安全性與可靠性 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不僅侵害法益的性質不同,犯罪手段與 犯罪態樣,亦全然無雷同之處,尚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 之罪,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紀錄外,尚有其他多次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素行不良,而被告行使偽造汽車號牌,不僅 造成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號牌管理的正確性,倘若發生道路 交通意外事故,易滋生肇事車輛查證的困難,行為實無可取 ,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與警詢筆 錄記載被告為山地原住民、學歷為高職畢業或肄業、未婚、 從事服務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扣案之偽造號牌2面(偵卷第55頁、第69頁、第75頁),為被 告透過網路所購得,而為被告所有,且經被告懸掛於小客車 上行駛於道路,而供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使用,已據被告 供承在卷(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38號   被   告 蔡宗益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號5樓之              2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原簡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前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BMW牌自小客車(車身號碼:WBA4A5C51FD410551號 )車牌業經監理機關收繳,為駕駛上開車輛,竟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6月間月某日,以新臺幣6,000 元之代價,經由蝦皮購物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購入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並於收到上開2 面車牌後,即懸掛於其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上,並駕駛上 路,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 於113年8月3日1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為 警攔查,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號碼「BFC-0561」號車牌2 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宗益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彩鴻實業有限公司 113年8月23日彩車監字第1130823008號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復有前開偽造之車牌2面扣案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2面,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宣告沒收。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 ,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 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7

TCDM-114-中原簡-14-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慧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慧萍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 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慧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自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時起至為警查 獲時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三、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豐交簡字 第5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 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雖不同,惟 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 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購入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再懸掛於該車車體,於駕車時使用而行使之,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並供 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62號   被   告 賴慧萍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之2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慧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 年11月7日以112年度豐交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12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前因酒後駕車,致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車牌遭警查扣,為駕駛上開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於113年6月至同年7月間月某日,以新臺幣7,000元 之代價,經由蝦皮購物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購入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該車號登記車主 係林淑滿,車輛由羅翊瑋保管使用),並於收到上開2面車 牌後,即懸掛於其所有之前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並駕駛上路,足以生損害於林淑滿、羅翊瑋及監理 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賴慧萍於113年8月21日 16時46分許及同年月23日14時18分許,將其所駕駛之前開懸 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分別停放在臺中市英才路及公益路 等路段路旁停車格,經羅翊瑋查詢停車費應繳紀錄,發現其 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遭人冒用,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前開 車輛車行紀錄,而於113年9月4日1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南 屯區大墩五街與大昌街口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號碼 「BEW-7200」號車牌2面。 二、案經羅翊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慧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羅翊瑋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臺中市停車費補繳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 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及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復有前開偽造之車牌2面扣案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2面,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宣告沒收。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 ,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 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7

TCDM-114-中簡-38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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