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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02號 聲 請 人 巨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偉伸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黃靖雯律師 相 對 人 豫信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時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 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 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 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 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 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 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 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 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 之有無(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民事裁定、100年度 台抗字第916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設於新北市鶯歌區,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起訴狀雖記載本 件工程地點在臺北市云云,惟依前揭規定,僅當事人定有債 務履行地,始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而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兩造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在臺北市之意思表示合致,故本 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 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則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4-12-17

TPEV-113-北簡-12502-2024121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安 選任辯護人 楊富強律師 被 告 林隆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406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育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隆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育安、林隆軒均自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 名年齡不詳綽號「小偉」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犯罪組織(林隆軒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審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渠等之分工如下:劉育 安、林隆軒分別擔任第三層水房之帳戶提供者及提款車手( 「車」係指帳戶),負責依上手之指示,以購買虛擬貨幣、 提領現金等之方式,將贓款輾轉交付集團上手。林隆軒並將 其擔任負責人,申辦之明安國際供應鏈企業行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明安國際供應企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 正)供詐欺集團使用,渠等與「小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劉育安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許,向陳勇霖佯 稱加入NECEX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勇霖誤信為 真,而將該訊息告知其兄陳韋丞,致陳韋丞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至如附 表一、二所示第一層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 二所示層轉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三層帳戶、如附表二所示本案 中信帳戶。嗣劉育安、林隆軒再依集團成員指示,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劉育安以其門號「0000000000」、地址「高雄市○○區○○○街00 0號11樓」申設之網路,登入如附表一所示第三層各帳戶之 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分別為111.254.206.119、111.254.20 0.96、111.254.205.175等),將層轉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三層 各帳戶之款項,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交詐 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㈡林隆軒於111年1月17日12時38分許,臨櫃提領如附表二所示 層轉至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共計130萬元現金(含不詳他人所 匯入之款項),再轉交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嗣經陳韋丞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韋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劉育安、林隆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㈡至被告劉育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本院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 陳述,於此部分犯行之認定,不具證據能力,未經本院採為 認定參與犯罪組織之判決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育安、林隆軒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韋丞、證人即人頭帳戶申設人林妏祈、蕭聖涵 、林欣皜、吳嘉輝、黃智揚、李信儒、林哲榮、葉建偉證述 相符,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 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附表一第一層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第二層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第 三層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及交易時 間對應之IP位址、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及交易時間對應之IP位址、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交易時間對應之IP位址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交 易時間對應之IP位址、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及交易時間對應之IP位址、附表二第一層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二第 二層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通聯調閱查詢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 3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8522號函暨所附台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2人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2人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 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查本案被告林隆軒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被告劉育安則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僅符合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被告林隆軒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是 被告2人均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 法或中間時法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 ,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較為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另被告劉育安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 之規定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法定刑度, 且刪除原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劉育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 無影響;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而查被告劉育安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 行,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劉育安本案均無該條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是對被告劉育安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㈣至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 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 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㈤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2人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 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 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 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劉育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林隆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被告2人非擔 任向告訴人行騙之人,又觀諸卷內證據亦難認定被告2人知 悉集團成員係以何方式對告訴人進行詐騙或對此有所預見及 容任,尚難認被告2人成立此部分之犯行。且業經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為被告2人僅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況且此部分僅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變更, 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⒊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小偉」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2人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 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被告劉育安多次登入 如附表一所示第三層各帳戶之網路銀行,將如附表一所示款 項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交集團成員之行為,乃基於同 一詐欺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 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劉育安有 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劉 育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 告劉育安本案犯行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   ㈢刑之減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林隆軒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然被告 林隆軒本案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說明) ,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此部分無從 依該規定減刑。至被告劉育安則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符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刑, 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加入詐欺集團而分別負責登入網路銀行轉帳購買虛擬貨 幣、領款車手之工作,並於購買虛擬貨幣、領款後轉交,隱 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 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 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本案之角色及分工, 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渠等犯後坦承犯 行,又被告二人均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表 示無意願而無法調解成立;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被告劉育安有 詐欺犯行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以及被告林隆軒之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告 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被告二人實際分工取財之金額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劉育安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000元等語。此為被 告劉育安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劉育安已 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林隆軒則供稱報酬為提領金 額之0.4%等語,是被告林隆軒為本案犯行之報酬,原則上應 以被告「提領金額之0.4%」計算其犯罪所得,惟若提款金額 大於告訴人匯出之詐欺金額時,因提領金額並非全部均與本 件犯罪事實有關,則應以「告訴人匯入金額之0.4%」作為估 算其犯罪所得之標準,較為合理,則經比較告訴人如附表二 所示匯入款項,少於被告林隆軒提領之金額,故計算被告林 隆軒為本案犯行之報酬,應為800元(計算式:告訴人如附 表二所示匯款金額20萬元×0.4%=800元)。又被告林隆軒雖 供稱報酬若不足1,000元,集團不會給我等語。然被告林隆 軒該次實際提領之不明贓款共計130萬元,顯然包含其他不 明被害人之被騙金額,是被告林隆軒該次行為應實際有自集 團成員處獲取「130萬元×0.4%」之報酬,即5,200元,故堪 認被告林隆軒應有獲利5,200元,然就本案告訴人受詐欺之 相關報酬金額應僅認定如上所示之800元,此部分未經扣案 ,且卷內無被告林隆軒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劉育安將詐欺款項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後、以及被告 林隆軒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虛擬貨幣、款項轉交 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 在被告2人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 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 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匯款日期/ 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 時間 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 1 110/12/27 12:59 10萬元 林妏祈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12/27 13:11 13萬元 蕭聖涵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12/29 13:29 19萬元5,580元 林欣皜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12/27 13:02 3萬元 3 110/12/31 10:13 10萬元 110/12/31 10:23 19萬8,000元 110/12/31 10:38(起訴書誤載為12:28,應予 更正) 19萬元5,370元 同上 110/12/31 12:28 11萬元1,640元(未包含手續費15元) 吳嘉輝申設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1/1/2 10:22 10萬元 111/1/2 10:42 30萬元 111/1/2 22:22 19萬元5,391元(未包含手續費15元) 黃智揚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1/1/2 10:24(起訴 書誤載為10:23,應予更正) 10萬元 111/1/3 9:34 19萬元5,160元(未包含手續費15元) 李信儒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1/1/3 13:02 3萬元 111/1/3 13:12 12萬9,000元 111/1/3 13:18 11萬元9,884元(未包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7 111/1/3 13:03 10萬元 111/1/3 15:24 19萬5,160元(未包含手續費15元) 林哲榮申設之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 56萬元 附表二: 編 號 匯款日期/ 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 時間 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 1 111/1/17 9:43 10萬元 蔡佳洋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17 9:48 27萬元 洪慶源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17 9:50 27萬元 林隆軒以明安國際供應鏈企業行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1/17 9:44 10萬元 合計 20萬元

2024-12-10

KSDM-113-審金訴-714-2024121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泰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續 字第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簡字第 211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 序之自白(見審簡字卷第1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本罪於被告經催告仍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時,犯罪立即完成 而既遂,其行為亦告終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 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 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有依法服 兵役之義務,卻漠視上開義務,妨害國家兵役之管理,除役 後始返國,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 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 未成年子女、現為當鋪股東、每月分紅新臺幣8萬元、須扶 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母親、外公及其親屬等生活狀況(見 審簡字卷第1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 良好素行、未接受徵兵處理影響國家兵力徵集制度有效性之 程度(規避之役期為1年2月)及公訴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違反情節嚴重性、被告 資力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續字第7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之8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民國76年次役齡男子,其於95年6月15日自德霖技術 學院企管系休學,並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申請短期出境經核准後,於95年9月13日出國後,本 應於95年11月13日前返國,然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經臺北 巿北投區公所(下稱北投區公所)於95年11月24日以北市○ 區○○○○00000000000號函催告其返國履行兵役義務,且上開 函文於95年12月6日由甲○○之母王淳怡收受,然甲○○卻逾期 未接受徵兵處理,而迄於113年1月27日始返國經警緝獲到案 。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新北市、下同)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新北市新店區、下同)公所函文、臺北縣新店市役男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函文、役男出境申請、19歲役男出境家長同意書、全戶戶戶籍料、遷徙紀錄表、個人動態記事表、送達證書暨收執回條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 被告故意逃避兵役、損害國家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態度不佳,且違反國家徵兵制度及兵役公平性,不宜緩起訴處分。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役齡 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 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錢明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2024-12-09

TPDM-113-審簡-2117-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94號 原 告 巨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偉伸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被 告 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姸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黃薌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郁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因欲就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至1 1樓進行多功能廳新設工程裝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舉辦微 風本館8樓至11樓藝文中心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 施工說明會,並定於111年3月14日對外招標。被告為順利完 成系爭工程發包,於110年10月間委請原告進行系爭工程設 計規劃作業,包含室內裝修、機電工程、影音系統工程設計 規劃及製作招標文件、標單,原告自110年10月間起至111年 3月10日止,陸續提供室內裝修、機電工程、影音系統工程 規畫設計圖說、標單,並負責在111年3月2日舉辦之施工發 包說明會乃至111年3月10日前,就廠商提出之疑慮回覆,原 告至111年4月間陸續提供設計規劃圖說並製作標單,協助進 行投標開標作業,可認原告確實受被告委任而為系爭工程設 計規劃並製作招標文件、標單,被告竟拒絕給付報酬,且宣 稱原告乃無償幫忙,原告依民法第528條、第547條請求被告 給付委任報酬新臺幣(下同)3,735,000元,退步言之,縱認 兩造間未成立委任契約關係,然被告使用原告製作之圖說及 標單進行系爭工程招標,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35,000元,另因原告為被告而為系 爭工程規畫設計工作及製作標單,原告用來招標,不違反原 告意思,對原告有利,符合無因管理要件,原告得依民法第 172條、第176條第1項請求支付有益費用3,735,000元,原告 依委任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請求法院擇一命被告給 付3,735,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3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僅就系爭工程所需經費請原告報價,從 未表示委任原告進行規劃設計,被告更表示系爭工程之執行 會採招標方式進行,兩造間並未成立委任契約,至原告於11 1年3月1日提出報價單予被告,係原告當時預測可能無法得 標,為創造事後向被告請求之藉口,片面提出設計費報價單 予被告,此為原告片面行為,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原告提供 之圖說、標單,並於系爭工程施工發包說明會進行解說及釋 疑,只是原告業務推銷行為,並無事實足認兩造間曾就委任 報酬形成合意。又原告繪製之圖說,包括機電工程、影音設 備及廳內裝修,均存在諸多缺失與疏漏,根本不能作為施工 依據,必須由得標廠商重新丈量、討論及繪製。原告交付圖 說並非出於設計規劃之目的,只是用以說明報價之依據,更 有甚者,原告繪製之圖說有多處缺漏,惟裝修工程報價卻遠 高於其他廠商,總金額更高出近1億元,其中就影音系統工 程之報價比得標廠商高出約5000萬元。原告提供之資料均不 符被告需求,被告未因此受有利益,原告雖曾提供圖說及標 單予被告,但不符合被告需求,經被告於111年3月2日發包 說明會向各廠商明確表示:各廠商毋庸受原告資料拘束,可 依照專業自行提出符合被告需求之方案並報價,可見被告並 未因而獲利,倘因此認定被告受有利益,也屬強迫得利,退 萬步言,縱被告受有利益(假設語,被告否認),亦有法律上 原因,因原告提供資料,係為提高取得系爭工程標案機會之 業務推銷行為,原告並非無故提供,而經被告工作團隊綜合 判斷後,認被告未委任原告規劃設計,原告對系爭工程並無 貢獻,乃決定不予付款,至原告另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因 原告是基於自己利益爭取得標而為設計圖說、製作標單,不 是為被告管理事務,原告設計之圖說也不符合被告需求,而 且沒有急迫情形,並不合無因管理要件。原告之請求均無理 由,均應駁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倘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告於111年3月2日舉行系爭工程發包 施工說明會,並於111年3月14日對外招標,原告曾提供系爭 工程圖說包含室內裝修、機電工程、影音系統工程設計規劃 及製作招標文件、標單,並在施工發包說明會就廠商提出之 疑慮回覆等情,有備忘錄、照片、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 等件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兩造 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提供之圖說使被告獲利,原告 應支付設計報酬等情,已經被告否認,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設計契約關係存在云云,已經被告否 認,原告雖提出備忘錄、照片、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 主張原告確實有受被告委任規劃設計室內裝修、機電工程、 影音系統工程,原告並已提供包含AVL系統圖、平面圖、剖 視圖、施工大樣圖等圖說,且於施工發包說明會以設計單位 身分列席參加,回覆投標廠商之疑問等情,惟並無書面文件 可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委任契約存在,且關於委任事務及報酬 約定等委任契約成立重要之點,雙方亦乏明確之約定。而被 告辯稱僅聯繫原告,請原告概估報價,被告已言明裝修工程 尚需經多家廠商評比、議價後始能決標,未必會發包給原告 施作等情,亦有證人即被告資深行銷協理王玉文之證詞可憑 ,而系爭工程施作發包本即決定需經投標程序,亦為不爭之 事實,可見系爭工程因需經公開招標,斯時尚未發包給原告 施作,亦無證據可以證明於系爭工程外,兩造已另成立委任 設計契約,原告主張自不可採。至原告雖提供圖說及列席說 明會協助被告釋疑,僅能視為兩造締約前之行為,充其量僅 為原告爭取標案之行為,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 存在。  ㈡況被告對外招標,須符合其公司內部制定之「微風集團工程 採購管理辦法」(見本院卷第253至259頁),程序上須有報價 、議價、簽呈及簽立契約之程序,原告請求之設計報酬高達 數百萬元,若果有設計委任契約存在,衡情,被告公司人員 應會依循上開辦法為之,而非僅以口頭約定成立,足見兩造 間未曾成立委任設計契約。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員工王玉文、 莊閎羽曾承諾支付設計費用云云,已經證人王玉文、莊閎羽 於本院作證時否認,原告雖舉證人即原告員工王道德之證詞 為據,但依證人王道德之證詞(見本院卷第486頁),可知 被告員工王玉文、莊閎羽亦僅表示會協助上簽而已,但未承 諾願意支付設計費給原告,可見被告從未承諾支付設計費予 原告,兩造間自不成立委任設計契約。  ㈢原告又主張所提供之圖說、招標文件等使被告獲有利益,原 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給付設計報酬云云,已經被告否認 ,原告固然提供諸多圖說予被告,也提供投標文件並列席說 明會,但是否因此使人獲益,被告已經否認,被告並稱諸多 圖說並不符合被告需求之情,原告就提供圖說使人獲益此點 仍待舉證證明,況原告提供之圖說或招標文件若有所幫助, 直接獲益者亦為投標廠商而非被告,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應係誤會。至原告又主張本件有無因管理規定之適 用云云,已經被告否認,綜核全情,原告所為提供圖說、文 件並列席說明會說明等等行為,係為自己爭取標案,並非為 被告管理事務,而且本件亦沒有急迫情形,自與無因管理之 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存在,亦難認被告因此獲利 ,亦與無因管理要件不合,原告依委任契約、不當得利、無 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2-04

TPDV-112-訴-3594-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潘斌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3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潘斌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1至2、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潘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 價格及方式,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以珮。 (二)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 命均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至3款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 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9 日13時6分查獲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11.70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總純質淨重100.81公克)及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咖啡包23包(總純質淨重16.0542公克)後而持有 之(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 嗣警於112年5月9日13時6分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 室停車場對廖潘斌執行拘提,並為附帶搜索,復持搜索票在上址 6樓之8執行搜索,及經其同意帶同員警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 6樓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26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 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謝瑞華、林以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均 相符,且有本院搜索票2份、臺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偵卷第28至39頁 )、扣押物照片(偵卷第40至48、295至301、303至304、 312至315頁)、林以珮與暱稱「杜嵐」(即被告)之LINE 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他卷第25頁)、112年3月12日被 告住處停車場監視器畫面(偵卷第14頁)、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 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262至263頁)、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950號鑑 定書(偵卷第28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 月9日刑鑑字第1120077881號鑑定書(偵卷第282頁)、臺 北憲兵隊軍事偵查組112年5月2日偵查報告及所附資料( 他卷第3至20頁)、謝瑞華與暱稱「傻子,瘋子」(即被 告)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偵卷第13頁)、林以珮與 暱稱「棒棒」、「貝才貝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 第183頁)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 易處所,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 賣之風險。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 毒品販賣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知之甚稔,苟 無利潤可圖,衡之常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致罹 重刑之風險,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交易,且被告已坦 承犯行,足認主觀上均有營利意圖甚明。 (三)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之交易毒品 金額為14萬1000元,然經被告所否認,辯稱:該次交易毒 品之金額僅有12萬元,剩下的都是林以珮跟我和我女友購 買衣服和香水的貨款,我是認識林以珮,我是跟她交易毒 品的等語,核與證人林以珮於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那次我是跟謝瑞華一起過去,我也有跟在場的劉玫 雅買香水,故14萬元是包含毒品跟香水的錢。都是我跟被 告購買毒品的等語(見偵卷第135至137頁)相符,參以證 人劉玫雅於偵查中證稱:112年3月10日我有在場包裝香水 ,我有收到1萬多元香水的錢。112年3月12日的情形我沒 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92至93頁)。故足認被告上開辯解 ,尚屬有據,難認公訴意旨所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交易 金額之14萬1000元均為販賣毒品之價金,此部分事證尚有 疑問,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能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 價金為12萬元。至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之 交易毒品金額為45000元云云,然參以上開證人所述,並 未提及該次確有與被告或劉玫雅有交易香水或其他商品之 情形,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該次販賣毒品金額為68000元 等語(見偵卷第9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故此 部分辯解尚無可採。另依證人林以珮前開證述,應為其要 向被告購買毒品,核與被告供述相符,故公訴意旨認定被 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販賣毒品對象尚有包含謝瑞華云云, 尚無可採,應認販毒對象為林以珮,附此說明。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即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2罪)。被告販賣之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論處。 (三)被告上開犯行間(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或加重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如犯罪 事實一(一)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出所後 就有跟員警聯繫供出毒品上游等語,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有關被告是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據覆略以:有關被告經本分局 查獲毒品案,並向本分局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共犯「鄭○棠 」、「陳○伊」,案經本分局於112年7月4日拘提上開犯罪 嫌疑人到案,並於112年8月21日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偵辦中等情,此有該分局113年5月3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 字第1133034545號函及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268、33492、33493號起 訴書(鄭○棠、陳○伊)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87至294、 313至320頁)。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開其他正 犯,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 一)部分有前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 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罪、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加重強盜罪及肇事逃逸罪等前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不佳,兼 衡被告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他人,及非法持有逾量之毒品,數量非少,危害社 會治安及他人之身心健康,助長擴散施用毒品之歪風,所 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被告販毒 次數為2次、對象為同一人,參酌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數量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暨被告供稱高中肄業智識程度 ,現在從事不動產仲介及園藝,無須扶養家人,經濟狀況 勉持及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3年3月有罹患急性 腦中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另涉其他毒品案件經判決在案,亦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 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所犯本案上開罪刑,仍宜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 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一)部分販賣毒品取得之12萬元、68000元價 金,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已查扣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 現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本條例第4條至 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考其 立法意旨係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屬集團性及常習 性,而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雖無法證明與該次犯罪有 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 明,如不予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況若耗盡 司法資源仍未能查得扣獲財產係源自犯罪,致無法沒收, 則將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故為彰顯 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爰引進擴大沒收之制度。此乃 指為杜絕毒品犯罪,於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本案毒品 犯罪行為時,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但可能來自其 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者,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 法行為,仍可沒收之。至關於所謂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 產違法來源之情形,則委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 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 判斷,如於查扣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 為時,即可予以宣告沒收,以遏止毒品犯罪,並澈底剝奪 其他相關犯罪所得。而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性權衡判斷 」,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 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與舉 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 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 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 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 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 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 之現金30萬元部分,被告雖辯稱均為貨款,因其有在做香 菇買賣云云,然參以本案經查獲時確有扣得如附表三編號 1至5所示大量毒品及現金,已足認為此部分現金與毒品交 易或其他違法行為間有高度關連性。另被告前於112年3至 4月間另有因同樣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郭婉婷、洪一郎之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94、 1344號判決有罪在案,此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01至309頁),可徵被告於與本案相同之該段期間內, 尚有從事多次其他販賣毒品之違法行為經查獲,且被告亦 未提出有關其經營業務賺取貨款之相當證據以實其說,自 無可採。故綜上事證,足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現金 應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除就前述犯罪所 得合計188000元部分應宣告沒收外,其餘部分亦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持有毒品而經查 獲之第三級毒品,業經送鑑定結果如附表三編號1至2備註 欄所示,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262至263頁),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之 物,為被告持有毒品而經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業經送鑑定結果如附表三編號3至4備註欄所示,均屬違 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此外,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因其上必含有微量毒品無法析離,且無析離 之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或沒收之。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且 用於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語(見 本院卷第344頁),應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五)至如附表三編號7至8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之 物,但與本案無關,均係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 卷第344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尚無 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褚仁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廖潘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廖潘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3 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 廖潘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編號 購買毒品之人 交易時間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 約定方式、交付毒品地點及方式 1 林以珮 112年3月10日 19時50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 105公克/ 12萬元 林以珮於左列時間,偕同謝瑞華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交付左列金額現金予被告,被告則交付100公克毒品予林以珮,後於翌日經林以珮向被告表示毒品少5公克,被告復另行於不詳時地交付補足。 2 林以珮 112年3月12日 22時50分後之某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 52.5公克/ 6萬8000元 先由林以珮與被告談妥左列交易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後,由謝瑞華於左列時間,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交付左列金額現金予被告,被告因毒品數量不足,先將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謝瑞華;嗣於翌日即13日凌晨3、4時間,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前往謝瑞華位於新北市五股區住處對面停車場(地址詳卷),將其餘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謝瑞華。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5包(紅色)、8包(白色) 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合計2.9524公克)。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6包 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合計13.1018公克)。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包 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合計3.98公克)。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2包(共8包) 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合計100.81公克)。 5 現金共30萬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6 蘋果廠牌IPHONE 6S手機1支(金色,含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7 三星廠牌NOTE10 LITE手機1支(含SIM卡1張)、FOLD 2手機1支、NOTE9手機1支、REDMI廠牌NOTE9 PRO手機1支、蘋果廠牌IPHONE SE手機1支、IPHONE 6S手機1支 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物。 8 磅秤6台、吸食器1組、玻璃球4個、鏟棒1支、鏟棒(吸管)2支、夾鏈袋2包 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物。

2024-11-19

PCDM-112-訴-1361-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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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原 告 熊名武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被 告 何智輝 魏皓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魏皓辰應將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土地面積:一○ 二四點九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何智輝。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何智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何智輝、訴外人溫世才等三人所涉違反貪汙治罪 條例等犯行,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金上重更(三) 字第6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同時諭知所得 財物新臺幣(下同)5,209萬5,000元應連帶追繳。嗣原告依上 開刑事確定判決全額繳納追繳款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後, 遂依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及及同法第176條第1 項等規定,就被告何智輝應負擔之系爭刑案追繳款1,736萬5 ,000元,扣除其已被扣得帳戶内款項6萬0,129元後,共給付 1,730萬4,871元予原告,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判決 勝訴確定。而依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登記於被告魏皓辰名下苗 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 地),實乃被告何智輝所有,被告魏皓辰僅係被告何智輝之 人頭戶,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保全犯罪所得財物 之追繳、價額追徵及財產抵償,遂依貪汙治罪條例第10條第 4項規定聲請對系爭土地為扣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 聲更一字第15號裁定獲准,被告魏皓辰提起抗告後,迭經最 高法院以100年度臺抗字第200號裁定駁回確定。 ㈡、系爭刑案判決既已認定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被告何智 輝,故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應屬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下稱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然被告何智輝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 件遭另案通緝後迄今,已失聯而不知所蹤,經原告向國稅局 聲請調閱被告何智輝之財產所得明細表查詢後,獲悉其名下 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對被告何智輝之 金錢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9條第1 項規定,代位被告何智輝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並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魏皓辰作為上開終止意思表示之通知。 而於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被告魏皓辰仍為系爭土地之 登記名義人,自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何智輝復怠於行使權利 ,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767條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魏皓辰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記予被告何智輝。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何智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魏皓辰部分:系爭土地係由伊依訴外人即其母黃秋榮之 要求,而向訴外人蔡煜正購入而登記於自身名下,伊並將購 地款交付予黃秋榮,伊始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 二人間更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應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其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適 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登記於被 告魏皓辰名下,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為被告何智輝,渠等 二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一節,業據提出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更一字第15號裁定、 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抗字第200號裁定,及系爭刑案偵審過 程中證人即被告魏皓辰之母黃秋榮、系爭土地前手蔡煜正、 被告何智輝之助理謝騏杰等人之偵查筆錄、扣案之廣告銷售 授權同意書、被告何智輝辦公室支出明細表等件為憑(見院 卷第43至47、223至229、277至317頁),惟為被告魏皓辰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觀諸系爭刑案偵審過程中,證人黃秋榮陳述:謝騏杰告訴我 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三筆土地,因其中二筆土地之登記所有 權人蔡煜正有卡債問題,擔心遭法拍,故將該二筆土地所有 權登記至我兒子魏皓辰名下,這幾筆土地我們都沒有出錢, 也沒有買賣的事實,我跟魏皓辰都是何智輝的人頭,我跟何 智輝是朋友,本來要借用我的名義,但因為我有貸款遲交信 用不良,所以才用我兒子名義等情(見院卷第277至288頁) ;另證人蔡煜正陳述:我是讓謝勝郎、何貴嬌他們用我的人 頭去買賣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二筆土地,…謝勝郎說之前有 筆三義鄉雙湖段土地是何智輝土地已經過戶到我這邊等情( 見院卷第289至296頁);證人謝騏杰陳述:大約於99年4月1 0日之前,黃秋榮到何智輝服務處找我表示包含系爭土地在 內之9筆土地的登記所有權並非他本人,需要有授權同意書 才能委託仲介業者出售,要我製作「廣告銷售授權同意書」 ,我製作完必要蓋章前有問何智輝,何智輝表示上開土地的 實際所有權人是他,人頭的印章都在服務處,所以要我直接 蓋章,上開土地的總價金都是何智輝決定的,另系爭土地移 轉至魏皓辰名下是何智輝的意思,因我向何智輝報告蔡煜正 有財務問題後,何智輝表示要把土地移轉出去,我問要移轉 給誰,何智輝表示要移轉給黃秋榮的兒子魏皓辰,我有印象 後來蔡煜正的部分有改成魏皓辰,是黃秋榮叫我改的等語( 見院卷第305至313頁),再佐以系爭刑案偵查中同時在被告 何智輝辦公室所扣得上開「廣告銷售授權同意書」(見院卷 第303頁),核均與上開證人所述相符,足見系爭土地之真 正所有權人應為被告何智輝,並先借名登記至蔡煜正名下, 嗣因蔡煜正財務出現問題,始透過黃秋榮、謝騏杰等人協商 後,借名登記至被告魏皓辰名下之事實,此由系爭刑案偵查 中另行查扣之97年11月支出明細表內載有「蔡煜正謝文宗地 價稅(三義雙湖)-支出36,641」;98年7月支出明細表內記 載「項次6:三義912印花稅(先給)-支出8,000」、「項次 7三義鄉雙湖段土地印花稅-支出7,470、土地增值稅-支出、 土地移轉登記費-支出10,291」;99年2月支出明細表載有「 魏皓辰貸款-支出4,000元」(見院卷第315至317頁),均係 由被告何智輝支付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印花稅、土地增值稅 、移轉登記費用、貸款等情,益可佐徵。故原告主張被告二 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一節,應屬可採。  ⒉至被告魏皓辰雖否認上情,辯稱:系爭土地係由伊依黃秋榮 之要求,而向蔡煜正購入而登記於自身名下,伊並將購地款 交付予黃秋榮云云,然此與前揭證人黃秋榮等人所為證述內 容,已見齟齬,能否採信,本待斟酌;況且,衡諸一般社會 常情,不動產交易數額往往甚鉅,交易雙方縱事後因時日久 遠而未留存相關買賣契約或金流等文件資料,然對於諸如買 賣交易金額約略為何、款項交付方式及金流為何等買賣交易 過程之大致輪廓,理應不致完全淡忘,然經本院諭請被告魏 皓辰針對其購入系爭土地之相關買賣契約、金流等各項證據 為說明及提出相關證據後,被告魏皓辰竟均未能針對上開交 易過程輪廓為約略敘述,僅泛稱:買賣契約業已滅失,金流 部分則因委請黃秋榮處理,故伊不清楚云云,此顯有悖於常 理,益可佐證其上開所辯,應屬臨訟杜撰之詞,顯非可信。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魏皓辰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至被告何智 輝部分: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 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本得 依據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該契約關係(參見最高 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查,原告、被告 何智輝及溫世才等3人所涉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犯行,經系 爭刑案確定判決諭知所得財物5,209萬5,000元應連帶追繳。 嗣原告全額繳納追繳款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後,依民法第 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及及同法第176條第1項等規定, 就被告何智輝應負擔之系爭刑案追繳款1,736萬5,000元,扣 除其已被扣得帳戶内款項6萬0,129元後,共給付1,730萬4,8 71元予原告,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判決勝訴確定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相關民、刑事判決書為憑(見院卷第29至3 1、91至222頁),故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何智輝存有上開債權 存在一節,自屬採認。其次,被告何智輝因遭另案通緝,迄 今已失聯而不知所蹤,且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 等情,亦有卷附外逃通緝犯查詢系統資料、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可參(見院卷第27、31之2至33頁),而被告何智輝既為系爭 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其將該土地借名登記至被告魏皓辰名 下,致原告無從逕自對該土地為強制執行以實現債權,自屬 有礙原告債權,被告何智輝迄今失聯而怠於行使權利,則原 告於本件起訴狀表明依據民法第242條、第549條第1項等規 定,代位對被告魏皓辰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該起訴狀繕本並於113年6月28日送達被告魏皓辰(見院卷 第71頁送達回證),自即生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應 無疑義;又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被告魏皓辰無繼續保 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之法律上原因,並受有登記之利 益,致被告何智輝受有無法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且 妨害被告何智輝所有權之行使,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 79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 被告何智輝名下,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第179條及第767條等規 定,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後,代位請求被告魏皓辰 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何智輝,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2024-11-08

MLDV-113-重訴-43-2024110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偉誌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 黃靖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0884號、113年度偵字第7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偉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鐘偉誌已預見倘任意依來路不明人士之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 ,將可能因此遂行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造 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及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流向之結果,竟猶不違 背其本意,而與林志傑、黃崇溢等人(均另由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間提供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銀帳戶)作為收取 被害人款項之用,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月30日透 過線上投資推薦股票,加入投資群組之詐術,詐欺許婉宜,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其中於112年3月20日9時28 分許、12時2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56萬元、300 萬元至賴秋辰(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以 其所負責之鑫新國際開發公司之名義,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復於 同日12時34分許,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其中85萬元轉匯 至鐘偉誌所申辦之中銀帳戶,鐘偉誌再依林志傑指示,於同 日13時許在嘉義縣○○鄉○○○0號之1台中商業銀行新港分行提領84 1,500元後,同日13時10分許在嘉義縣新港鄉不詳巷內路口 ,將該筆款項交付給黃崇溢,剩餘之8,500元即作為其為詐 欺集團提領款項之報酬,即指示不知情之鐘婉瑜(另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0884號、113年度 偵字第7824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3月20日13時44分許提 領其中之8,000元後交付鐘偉誌,鐘偉誌另於同日15時45分 許,自行提領所剩之500元入己。嗣經許婉宜報警處理,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婉宜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 ,就被告鐘偉誌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 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鐘偉 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 告鐘偉誌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88頁,惟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 及供述,不包括認定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 部分),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 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所犯前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 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28、88、133頁);核與告訴 人許婉宜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0884 號卷〈下稱偵60884卷〉191-197頁;113年度偵字第7824號卷〈 下稱偵7824卷〉○000-000、303-309頁;偵7824卷二75-81、2 85-291頁;偵7824卷○000-000;本院卷119-121頁)、同案 被告鐘婉瑜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60884卷133-134、135- 139、309-311頁;偵7824卷二13-14、15-19頁)相符(惟上 開警詢供述均不適用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之認定);並有告訴人許婉宜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 片(偵60884卷271-289頁;偵7824卷○000-000、381-401頁 ;偵7824卷○000-000、365-383頁;偵7824卷○000-000頁) 、告訴人許婉宜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影本(偵60884 卷241-269頁;偵7824卷○000-000、353-381頁;偵7824卷○0 00-000、335-363頁;偵7824卷○000-000頁)、台中商業銀 行總行112年6月26日函暨附件中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60884卷121、123-129頁;偵7824卷一257、259- 26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7日函 暨附件鑫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60884卷107、109-120頁;偵7824卷一243、245- 25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辦詐欺車手案蒐證 影像(偵60884卷153-159頁;偵7824卷一77-84、267-273頁 ;偵7824卷○000-000、249-255頁;偵7824卷○000-000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鐘 偉誌臨櫃提款現金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偵60884卷161 -188頁;偵7824卷一85-112、275-302頁;偵7824卷二47-74 、257-284頁;偵7824卷○000-000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新增該 條第1項第4款,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   2、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而刑法第339條之 4之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除符 合同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外,其構成要件及刑度 均未變更,至加重處罰規定部分,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 ,所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 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 行為時,上開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 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然刪除強制工 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是第3條第1項本文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 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至於強制工作部 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刪除,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四)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條項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本案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為7年有期徒刑 ,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論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所處之刑,不得超過7年有期 徒刑,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度處斷刑為7年有期徒 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其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 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以被告倘有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行為,無需另有何參與之儀式,即構成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罪刑。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鐘偉誌與林志傑、黃崇溢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為本件犯行,堪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復依本案卷內事證、前案紀錄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案事實之犯行係屬「首犯」,依上開實務見解,被 告就本件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鐘偉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又被告與林志傑、黃崇溢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 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本院卷133頁),就洗錢罪部 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此等 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就被告符合上開輕 罪減輕其刑事由之情事,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 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 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第三條、第 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 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被告於偵查時並未坦承參與犯罪組織,至本院審理時始 坦承此部分犯行(本院卷133頁),不合於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 物,參與詐欺集團組織提供中銀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並依指 示提領贓款交付詐欺集團,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並使不法份子得以掩飾該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所為非是;衡以被 告於本案犯罪中從事上開工作,並非從事操縱、指揮之工作 ,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就 洗錢罪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 其刑事由。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並無前科之素行 、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 告訴人之損害、所獲利益、本件被害人數、遭受詐騙金額, 暨被告於警詢陳稱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偵6088 4卷83-89頁、偵7824卷一22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提領贓款獲得8,500元之報酬,為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9

TYDM-113-金訴-494-20241029-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葉建偉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乙○○(男,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由聲請人任之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8年00月00日結 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乙○○(男,0 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嗣兩造 於109年00月00日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甲○○、乙○○(下 合稱未成年子女,分稱其名)之權利義務均由兩造共同行使 或負擔。 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實際上均係與聲請人共 同生活,不僅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 費用亦多由聲請人一人負擔,聲請人為免未成年子女認相對 人均未盡其扶養義務,造成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 出現嚴重裂痕,更長期以公司薪資為名義匯款至相對人銀行 帳戶,使相對人得自其銀行帳戶將款項匯入未成年子女銀行 帳戶、繳納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等,試圖以相對人均有負擔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表象,小心翼翼維繫著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之親子關係,避免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產生負面之想 法或印象。又聲請人為使未成年子女於兩造離婚後仍能與兩 造雙方保持親密、良好之親子關係,在在鼓勵相對人探視未 成年子女,給予未成年子女足夠之陪伴,然相對人不僅鮮少 主動聯絡探視未成年子女,尤有甚者,相對人竟於未事先告 知聲請人之情況下逕自前往中國大陸工作,縱使聲請人為免 未成年子女擔心,而向相對人詢問工作情況等細節,相對人 亦未曾回應,致未成年子女已間隔許久未曾與相對人會面交 往,亦未獲得相對人之近況消息。揆諸如上,相對人不僅鮮 少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聲請人為免未成年子女幼小 之心靈因此受傷,甚或是於成年後始發現相對人對其扶養責 任竟未曾貢獻心力,更以薪資名義匯款扶養費用與相對人, 再由相對人匯款至未成年子女之帳戶;又相對人不僅未長期 與未成年子女實際相處、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亦未把握探 視、會面交往之機會與未成年子女增進感情,甚至是不告而 別,獨自一人前往中國大陸工作,堪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 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顯未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 義務。聲請人為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事宜因相對人遠赴中 國大陸工作而不能受到及時妥善處理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均改由聲請人獨自任之,以符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最 佳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其意見。  三、按夫妻離婚者,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復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 明定。所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 、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 盡扶養義務,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使未成年子女之心智獲 正常發展。且子女之利益更優於維持父母權利義務之平衡, 而成為我國民法判斷親權歸屬之最高基準,並為法院依職權 得斟酌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請之拘束。再審判長或法官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事 件法第18條第1 項復有明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109年00月00日協議離婚,並約 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 主張兩造離婚後,不僅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 所需扶養費用亦多由聲請人一人負擔,且相對人不告而別, 獨自一人前往中國大陸工作,相對人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等情,並提出匯款紀錄、兩造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 丙○○與未成年子女甲○○Line對話紀錄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佐,參以相對人經本 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自堪信聲請人 此部分主張亦為真實。 ㈡本院為瞭解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事由,並審酌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依職權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二名未成年子 女為訪視調查,其綜合分析與評估略以:「...二、聲請人 主張事實進行訪視調查,相對人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聲請人陳稱,兩造離婚後協 議雙方共同親權,二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生活,惟兩 造離婚至今,相對人從未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開銷也少有探 視,113年相對人也因工作之故遷居中國,是以,相對人並 未負擔扶養義務,現況已長居海外,兩造共同親權顯有困難 ,主張改定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 。經查 ,⒈兩造協議是否不利未成年子女?兩造離婚後協議 共同親權,並以聲請人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雖過 往執行未遇嚴重阻礙,然聲請人表示雙方教育理念不合,且 近期相對人因工作之故將於中國長居,已不適合兩造共親職 。就此相對人也稱1後續無明確的返台計晝,如果要與聲請 人共同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確實不易,考量個人現況,由聲 請人單獨行使親權對孩子更為有利,因此相對人無意與他方 爭執,同意本件改定。⒉相對人有無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 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後由聲請人獨自扶養二名子女,並負 擔多數生活開銷,相對人未給付扶養費也少有探視,親子互 動疏離。而就調查結果,兩造離婚時就扶養費用並無協商數 額,也因教養開銷存在金錢糾紛,就此,相對人表示已同意 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不願多做爭執。而在會面交往部分, 相對人離婚後持續安排探視,長子確實與相對人較少接觸, 也因過去二年多都是住在寄宿學校,父子情感沒有太親密, 相對人前來會面時,長子也因為想待在家中大多婉拒。次子 則與相對人關係友好,提到雖然父親在中國,然而父子經常 訊息聯絡,過往二人也會一同出去玩、吃飯,相對人返台時 也會親子見面。是以,兩造就扶養費給付雖然存在爭議,然 相對人對子女並無疏於關心。⒊未成年子女意願及親子關係 :二名未成年子女自幼與母方親屬共同生活,平日就讀宜蘭 寄宿制中學,假日則返回聲請人住處。而就本件聲請,兩造 長子表示生活事務多由聲請人等同住家人協助處理,與相對 人少有聯絡,因此後續個人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即可,認 同改定親權。兩造次子表示,日常生活都是由母方家人照顧 ,然相對人過去不定時會到訪其住處,親子一同外出遊玩, 現在相對人於中國工作,父子仍頻繁訊息聯絡,相對人若有 返台也會親子見面,與父母情感都還算親近,而其理解聲請 人提出改定親權之理由,但希望個人若有重要事情,相對人 也應該知道。⒋總結:相對人過往皆有探視並維繫親子互動 ,並無不顧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惟因工作之故,相對人 現已居中國且短期未有返台計畫,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已有困 難,相對人亦表示考量子女利益,同意本件改定聲請,兩造 就此無爭執,評估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應符合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主張及上開訪視報告內容,認聲請人長期 為未成年子女甲○○、乙○○之主要照顧者,在親職、經濟能力 、支持系統等各方面均適合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未成年 子女甲○○、乙○○自幼即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扶養照顧, 與聲請人間之親子互動關係良好、感情深厚,反觀相對人因 工作之故,現已居中國大陸,且短期未有返台計畫,兩造共 同行使親權已有困難,共同行使親權的結果可能限於地域空 間致有貽誤子女事務處理之情,且相對人受限工作安排難以 參與未成年子女照顧扶養,其亦同意由聲請人單獨行使,顯 非適任之親權人。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改由聲請人單獨行 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應符合未 成年子女甲○○、乙○○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改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0-28

KLDV-113-家親聲-185-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凱思數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文泰 代 理 人 葉建偉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宷麗創意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詹燕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72號) ,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燕芳(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3872號給付報酬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宷麗創意媒體股份有限 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3872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沈裕雄於起訴後 之民國112年10月23日死亡,因沈裕雄之配偶詹燕芳為兩造 簽訂合約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且未拋棄繼承,爰聲請詹 燕芳為本件訴訟中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沈裕雄於起訴後死亡,堪認本件 無人代表相對人進行本件訴訟,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依上開法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詹燕芳不僅為沈裕雄之配 偶,且曾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其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 理應知之甚詳,對於本件給付報酬事件應屬明瞭,且因其與 相對人具有相同之利害關係,應可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 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自屬適當,爰選任詹燕芳為 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0-21

TPDV-113-聲-390-20241021-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廖立竣(原名廖逸豪)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柏瑜律師 謝璨鴻律師 蕭依幀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國輝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11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8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變更之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將泳翰機械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返還登 記予被上訴人。 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 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原審起訴聲明 :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義之泳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泳 翰(股)公司)1萬3900股股份返還被上訴人,並協同被上 訴人就前開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股份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 (原審卷二第218頁)。嗣因上訴人另訴主張泳翰機械有限 公司(下稱泳翰公司)其餘股東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未能 合法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以不存在組織召開 109年12月21日股東會所為修正章程及選任董監事等決議欠 缺成立要件等,業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651號判決廢棄改 判確認上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702號判決維持確定在案,上訴人持上開確定判決,申 請撤銷桃園市政府110年2月18日核准泳翰(股)公司之組織 、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行政處分獲准,泳 翰公司組織由股份有限公司回復為有限公司、資本總額、股 東出資額等回復至桃園市政府108年1月14日核准登記時狀態 (本院卷二第79、80、85、86頁),被上訴人依情事變更變 更聲明為:上訴人應將泳翰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390 萬元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業經上訴人同意(本院卷二第64 、145、146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既在本院合法變更起訴,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 終結者,本院應專就新訴裁判,原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因 合法的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本院自無從就上訴人於原 審之該部分原訴更為裁判(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 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係父子,伊於78年11月間設立泳 翰公司,為符合當時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股東需有5人之規 定,故將出資額分別借名登記在伊配偶吳秀卿、當時未成年 之上訴人、次子廖逸凱及員工陳國基名下,實質股東僅為訴 外人沈朝棟,嗣吳秀卿、上訴人、廖逸凱於泳翰公司歷次增 資或出資額變動,均由伊出資及決定,上訴人名下之泳翰公 司出資額139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乃伊借用上訴人名 義登記之出資額,伊已於110年8月6日發函終止兩造間借名 登記關係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 泳翰公司出資額1390萬元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其出資設立泳翰公司 ;又泳翰公司於78年11月設立時資本額660萬元,由母親吳 秀卿出資508萬元並擔任公司唯一董事,母親將10萬元出資 額贈與伊;84年9月1日登記在伊名下出資額20萬元,其中增 資10萬元乃被上訴人與吳秀卿各自贈與5萬元;另95年7月3 日登記在伊名下出資額320萬元,依95年6月26日泳翰公司股 東同意書第2點記載係伊自行出資增資300萬元;100年1月26 日登記在伊名下出資額490萬元,其中增資170萬元是被上訴 人繼承吳秀卿所遺泳翰公司出資額520萬元後,再將其中170 萬元贈與伊;104年3月30日登記在伊名下出資額1390萬元, 其中增資900萬元係伊以出售繼承吳秀卿所遺門牌號碼臺北 市○○○○0段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得價款出資 。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出資額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 三、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一第341、342頁)及本院 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借名登記之利己事 實,負舉證責任。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 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 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泳翰公司自78年11月2日設立至歷次增資、出 資額變動,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出資額,均是其出資並 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既為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說明 ,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有借名登記關係乙情 負舉證責任。  ㈡泳翰公司於78年11月間設立登記資本額為660萬元,董事為被 上訴人配偶吳秀卿、出資額508萬元,其餘股東之出資額分 別為上訴人10萬元、廖逸凱10萬元、沈朝棟99萬元、陳國基 33萬元,斯時上訴人僅00歲,廖逸凱00歲等情,有公司設立 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及戶籍資料可稽(原審卷二第 31、32頁,及原審限閱卷第7、24頁)。依證人即瑞泰會計 師事務所會計師胡明昌證述:當初是由被上訴人與配偶來事 務所與伊洽談公司設立事宜,出資額要符合當時公司法規定 5名股東,他們有問小孩子可不可以,伊說可以,故借用兩 名小孩即上訴人、廖逸凱作股東,辦理公司登記不須要出具 借名契約書,只要出具監護人同意書,這件事從頭到尾都是 被上訴人決定,當時上訴人還是小孩,是被上訴人出資借名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的,上訴人成年後,可能牽涉稅務問題, 伊有分析說夫妻所得合併報稅,稅務比較高,所以部分出資 額登記在小孩名下,就沒有改變等語(原審卷一第198至200 頁)。佐以廖逸凱在原審證述:泳翰公司是被上訴人在經營 ,伊直到成年才聽被上訴人提到泳翰公司78年11月設立登記 時,依當時法令要有5名股東,被上訴人拿伊與上訴人名字 登記為泳翰公司股東,出資額各10萬元,並非伊自行出資, 因是家族企業,被上訴人要借名就借名,與贈與無關,泳翰 公司從設立登記到現在的經營決策,都是被上訴人決定,伊 未行使過股東權利等語(原審卷二第8至10、13頁)。證人 即上訴人之妹、被上訴人長女廖依亭在原審亦證稱:伊成年 後才知道被上訴人希望把泳翰公司作成家族企業,將小孩充 任股東,伊小時候不是很清楚公司事情,都是父母做決定, 伊於84年9月泳翰公司增資時,成為股東,伊名下出資額20 萬元,伊實際未出資等語(原審卷二第16頁)。泳翰公司於 78年11月設立登記當時,被上訴人固非董事或股東,但由證 人胡明昌、廖逸凱、廖依亭證述可知被上訴人負責泳翰公司 設立登記,因囿於當時公司法股東人數之規定,故將年僅00 歲之上訴人及00歲之廖逸凱登記為股東,其後負責公司之營 運決策,並於80年1月間原登記在吳秀卿名下出資額508萬元 ,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出資額475萬元、吳秀卿33萬元,被 上訴人自80年1月間起迄今皆擔任泳翰公司法定代理人等節 ,有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可證(原審卷二第39 、40、43、47、51、57、63、67、73、79、85頁,本院卷二 第73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泳翰公 司出資額10萬元股東,合於常情,應為可採。至上訴人抗辯 出資額10萬元係吳秀卿贈與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 可取。  ㈢被上訴人又主張泳翰公司於84年9月1日增資,登記在上訴人 名下出資額20元,其中增資10萬元是其出資並借名登記在上 訴人名下等情,亦據廖逸凱在原審證述:84年9月1日增資時 ,伊尚未成年,登記在伊與上訴人、廖依亭名下出資額各20 萬元,增資額均非伊等出資等語(原審卷二第10頁),及廖 依亭在原審證稱:伊於84年9月泳翰公司增資時,成為泳翰 公司股東,出資額20萬元,伊當時00歲,伊未出資,亦非被 上訴人或吳秀卿贈與等語(原審卷二第16頁),互核相符。 再佐以泳翰公司84年9月增資時,00年次之上訴人尚未成年 ,被上訴人為泳翰公司唯一董事,負責公司營運及決策,則 其主張持續借用未成年子女即上訴人、廖逸凱、廖依亭登記 為出資額各20萬元股東,有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股東名 單可稽(原審卷二第47、48頁),應屬可採。至上訴人抗辯 此次增資10萬元是被上訴人與吳秀卿各贈與5萬元,並未提 出證據證明,亦非可取。  ㈣被上訴人主張泳翰公司於95年7月3日增資,上訴人出資額320 萬元,其中增資300萬元是其出資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乙節,業據證人胡明昌證述:泳翰公司95年7月3日出資額從 660萬元增資到2000萬元,是以95年6月26日轉帳匯入泳翰公 司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1340萬元資金辦 理,此筆資金是被上訴人處理的,股款繳納明細表所載上訴 人繳納300萬元現金,並非上訴人提出現金繳納,基本上是 以上開帳戶存款,公司股東要誰分配多少錢,股東同意書上 就會載明誰出多少錢,作為辦理增資之依據,伊從未與上訴 人接洽過,泳翰公司變更登記過程都是被上訴人與伊接洽等 語(原審卷一第199、223至227頁);廖逸凱亦證稱:95年7 月增資當時,伊在當兵,沒有參與到家族會議,但伊有在95 年6月26日泳翰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該同意書第2點雖記 載:「增資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萬元,由廖逸豪(即上訴人 )、廖逸凱、廖依亭各出資參佰萬元…」等語,但伊實際上 沒有出資,當時也沒有錢,上訴人亦未實際出資,因泳翰公 司都是被上訴人在作決定,錢也是被上訴人在處理,當時上 訴人才剛結婚2、3年,有跟大家說結婚時把存款3、40萬元 都花光了,上訴人在泳翰公司上班,應該存不到那多錢,且 當時伊姪女剛滿週歲,正需用錢,上訴人應該不可能拿得出 這麼多錢等語(原審卷二第11頁,原審卷一第141頁);廖 依亭證稱:95年7月泳翰公司增資時,伊與上訴人、廖逸凱 均已成年,此次增資登記在3人名下出資額各320萬元,3人 均未實際出資,因從以前這些股東變更都是被上訴人在決定 ,3人成年後繼續擔任泳翰公司股東,被上訴人都會告知, 是父母做的決定,沒有二話,就讓他們決定等語(原審卷二 第16至17頁),互核相符,自堪採信。雖股東同意書記載上 訴人、廖逸凱、廖依亭同意各出資300萬元(本院卷一第141 頁),然股東同意書僅係交由胡明昌辦理增資之文件,上訴 人、廖逸凱、廖依亭之增資額均一致,並由被上訴人負責調 度資金委由會計師辦理,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自行增資300萬 元之資金來源,推翻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應以被上訴人主 張其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增資300萬元,較為可採。  ㈤被上訴人再主張泳翰公司於100年1月26日變更登記在上訴人 名下出資額490萬元,其中增資170萬元是其繼承吳秀卿所遺 泳翰公司出資額520萬元後,再將其中170萬元借名登記在上 訴人名下等情,已提出99年8月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 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據(原審卷一第231頁)。復佐 以證人即辦理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地政士胡家瑞在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6號上訴人與泳翰公司間返還 借款事件(下稱另案借款事件)證述:伊有經手吳秀卿之遺 產分割協議等事宜,繼承人如何分配,是按家屬意思去製作 文件、蓋用印鑑章,伊當時的窗口只有被上訴人,遺產分割 協議書的內容都是被上訴人去統合小孩意見,講好才製作, 中間修正幾次,最後才定稿,前提伊有確認繼承人要合意, 這樣才能蓋到章等語(原審卷一第258、259頁),吳秀卿全 體繼承人同意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迄無人反對或質疑 ,則其上記載吳秀卿所遺泳翰公司出資額520萬元由被上訴 人繼承,應屬可信。雖100年1月26日泳翰公司股東同意書記 載:「本公司原股東吳秀卿死亡其出資額新臺幣伍佰貳拾萬 元由廖國輝繼承新臺幣壹拾萬元,廖逸豪、廖逸凱、廖依亭 各繼承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63頁), 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有所出入,惟依廖逸凱證稱:原 本要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方式繼承,但被上訴人考量 到其過世後還要再繳稅,也不想再繳納贈與稅,所以就直接 分配給伊、上訴人、廖依亭名下辦理繼承,這是借名登記等 語(原審卷二第12、13頁);廖依亭證述:吳秀卿所遺出資 額原本要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後來被上訴人認為將來其過 世後,不要再繳納太多遺產稅,才會將出資額移到3個小孩 名下等語(原審卷二第17頁),可證被上訴人依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書繼承吳秀卿所遺泳翰公司出資額,僅係避免日後再 發生贈與或繼承之稅務問題,經上訴人、廖逸豪、廖依亭同 意,將其中繼承510萬元出資額平均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廖 逸豪、廖依亭名下各170萬元,亦有泳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股東同意書可佐(原審卷二第58、163頁),應屬可信。至上 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所辯此次出資額170萬元係被上訴人贈與 云云,自無可取。  ㈥被上訴人主張泳翰公司104年3月30日變更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出資額1390萬元,其中增資額900萬元係以出售借名登記在 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款項辦理增資後,再借名登記在 上訴人名下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吳秀卿以總價1500萬元購入系爭○○○○房地款項辦理增資後, 再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云云,為上房地,並以買賣為原因 取得所有權登記,吳秀卿於99年6月6日死亡後,經其全體繼 承人協議分割由上訴人繼承,上訴人於100年1月26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登記等情,有86年4月15日買賣契約 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異動索引可稽(原審卷一第321 至331頁,本院限閱卷第21至23頁)。又吳秀卿係以泳翰公 司支票支付買賣價金,有支票影本、支票存根及帳簿在卷可 佐(原審卷一第333至347頁)。而證人即向上訴人買入系爭 ○○○○房地之瀚昇有限公司(下稱瀚昇公司)實際負責人蔡清 樺在另案借款事件證述:最早系爭○○○○房地是吳秀卿買下的 ,原本被上訴人與吳秀卿退休後要搬到此處居住,吳秀卿死 亡後,被上訴人沒有要住,所以賣掉,當初吳秀卿購買該房 地的錢是泳翰公司出的,出售後款項原本要匯回公司,但該 房地由上訴人繼承登記,所以款項匯到登記所有人名下等語 (原審卷一第254至255頁),以及被上訴人在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5號上訴人與廖逸凱、廖依亭間返還 代墊款事件(下稱另案代墊款事件)證述:系爭○○○○房地是 吳秀卿於86年間出面跟地主買賣,出錢是泳翰公司,如果登 記在泳翰公司名下要繳很多稅,所以登記在吳秀卿名下等語 (本院卷一第117頁),足見吳秀卿購買系爭○○○○房地之買 賣價金係來自於泳翰公司,被上訴人未曾取得所有權,則被 上訴人主張該房地係其借名登記在吳秀卿名下云云,即非可 取。  2.雖廖逸凱於另案借款事件證述: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由 其分割繼承之新北市○○區○○路房地是真的繼承,至於上訴人 分割繼承之系爭○○○○房地及新北市○○區○○街房地則是借名登 記云云(原審卷一第273頁),惟兩造與廖逸凱均依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書分割繼承吳秀卿遺產,何以被上訴人與廖逸凱 分割取得之遺產是真正繼承,上訴人分割取得者卻係借名登 記?廖逸凱未舉任何證據所為偏頗之證詞,自無可採。被上 訴人事後提出自行製作之資產表將系爭○○○○房地列入個人資 產(本院卷一第453頁),則屬乏據可徵之私文書,同無可 採。至證人蔡清樺在另案借款事件證述其聽聞被上訴人告知 系爭○○○○房地係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等語(原審卷一第257 頁),則屬傳聞證據,更無可採。  3.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於102年6月5日將 上開房地出售予瀚昇公司後,瀚昇公司以公司及蔡清樺名義 將買賣價金2600萬元匯予上訴人收訖,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支票影本、上訴人開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 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一第131至 139頁,原審卷二第117、119頁),出售系爭○○○○房地所得 款項自歸屬上訴人所有。嗣泳翰公司於104年3月間增資3000 萬元,上訴人於104年3月27日自其臺企銀帳戶、郵局帳戶分 別匯款2340萬元、260萬元至泳翰公司臺企銀帳戶,被上訴 人則匯入泳翰公司400萬元後,經會計師驗資無誤後,於104 年3月30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上訴人出資額490萬元增資90 0萬元變更為139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額530萬元增資300萬 元變更為830萬元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訴人臺企銀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內頁、泳翰公司臺企銀帳戶存 摺內頁、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泳翰公司資本額變動表、登記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股東同意書(原審卷二第63至66 頁,原審卷一第145至153、157、159、163、165頁,本院卷 一第141頁)。可徵上訴人增資額900萬元係以其出售系爭○○ ○○房地款項自行出資。而被上訴人僅憑其為泳翰公司法定代 理人,系爭○○○○房地係泳翰公司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出 售款亦歸屬其所有,空言主張上訴人900萬元增資額係其出 資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云云(本院卷一第511頁,本院 卷二第148頁),除紊亂公司資產與個人財產外,亦未舉證 證明其與上訴人就此部分增資出資額有何借名登記之合意, 並非可採。至上訴人在另案借款事件主張其基於與泳翰公司 之借款合意,於104年3月27日匯款2600萬元予泳翰公司云云 ,雖經判決駁回確定,惟上開判決之法律關係與本件不同, 且上訴人自始主張此筆款項係其所有,而泳翰公司會計帳冊 亦將此筆款項記載為:「廖逸豪(即上訴人)帳戶轉入,辦 增資」等語(本院卷一第145頁),亦與上訴人抗辯相合, 本件自不受另案借款事件判決之拘束,附此敘明。  ㈦承上,被上訴人主張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泳翰公司出資額139 0萬元,其中490萬元出資額係其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核 屬可信。被上訴人以110年8月6日存證信函送達上訴人為終 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泳 翰公司出資額490萬元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本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變更請求 上訴人將泳翰公司出資額490萬元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4-10-08

TPHV-112-上-89-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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