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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訴訟代理人 林昀霆 季佩芃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宏謀,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變更 為王國材,經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並提出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 表(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為憑,核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輾轉受讓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僑銀行)對訴外人林何阿玉本金新臺幣(下同)23 6萬5,476元暨利息、違約金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於11 2年9月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3月14日基院政91執恭字第3 61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林何阿玉向被上訴人 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之已得請領保險給付 、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 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47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以112年9月12日北院忠112司執 申字第14470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林何阿 玉收取對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 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 亦不得對林何阿玉清償。詎被上訴人以系爭保險契約終止解 約金應由受益人領取,林何阿玉對伊無已得請領保險給付、 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 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確認伊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 契約計算至112年9月14日止,有依系爭保險契約得請領之解 約金58萬1,534元之債權及請求權存在之判決等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闡明起訴 真意是否為確認林何阿玉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至112 年9月14日止得請求之解約金為58萬1,534元後,上訴人仍主 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如前揭起訴聲明(見本院卷第296頁)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 爭保險契約計算至112年9月14日止,有依系爭保險契約得請 領解約金58萬1,534元之債權或請求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於89年3月2日訂立,其中第1 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條款未規定事項,依簡易人壽保險法及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辦理。依斯時有效之簡易人壽保 險法第18條、第24條及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第28條第 2項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之積存金係由受益人即訴外 人林何阿玉之女林淑華領取,上訴人、林何阿玉對伊無「現 已可請求」或「終止契約後可得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債權或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華僑銀行於94年9月1日將其對林何阿玉之系爭債權讓與訴外 人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昌公司),新昌公司 於111年9月2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有系爭債權憑證、 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5至29頁) 可憑。  ㈡林何阿玉於89年3月2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約定林何 阿玉為被保險人,生存、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其女林淑華, 計算至至112年9月14日止,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解約金為58 萬1,534元(應發還保單價值準備金54萬4,034元,加計按日 數比例計算之生存保險金3萬7,500元),有郵政壽險資料詳 情表、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查詢契約基本資料(見原審卷第 111至126頁)可稽。  ㈢上訴人於112年9月間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 院聲請就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於112年9月12日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林何阿玉收取 對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 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 對林何阿玉清償,被上訴人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有系爭扣 押命令、被上訴人112年12月14日壽字第1121267623號函( 見原審卷第39至43頁、第47頁)可佐,復經本院核閱系爭執 行事件案卷無訛。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不爭執事項四之㈡,固可見系爭保險契約計算至112年9月14 日止之終止解約金為58萬1,534元,包括保單價值準備金54 萬4,034元,及按日數比例計算之生存保險金3萬7,500元, 然系爭保險契約係林何阿玉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其 女林淑華為受益人向被上訴人投保(見不爭執事項四之㈡) ,核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無任何債權或請 求權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伊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至 112年9月14日止,有依系爭保險契約得請領解約金58萬1,53 4元之債權及請求權存在,已屬無據。  ㈡按要保人得隨時申請終止契約。其保險費已交付1年以上者, 得依簡易人壽保險法規定請求發還積存金的一部分,系爭保 險契約第11條前段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117頁)。系爭保 險契約於89年3月2日簽訂(見不爭執事項四之㈡),依斯時 有效之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8條規定:「要保人得隨時向保險 人聲明終止契約;其終止效力,不溯及既往」;第24條規定 :「遇有第17條、第18條、第19條或前條第1款、第2款或第 4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繳納1年6個月以上者,受益人得 照章請求發還積存金之一部分。」(見原審卷第128、130頁 ),可見林何阿玉繳納保險費所累積之積存金,如經執行法 院代林何阿玉聲明終止契約,僅受益人林淑華有權請領,林 何阿玉對被上訴人無給付積存金之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抗 辯林何阿玉對伊無「現已可請求」或「終止契約後可得請求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或請求權存在等語,自屬 可採。至91年7月10日修正、於92年1月1日施行之簡易人壽 保險法第21條第1項雖規定:「有第17條、第18條或前條第1 款、第3款、第4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 要保人得依規定,申請返還其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見本院卷第55頁),然系爭保險契約係於89年3月2日簽訂, 而前開規定又非屬程序規範,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該91 年7月10日修正之簡易人壽保險法於系爭保險契約自無適用 餘地,本院難據此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 林何阿玉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實質權利云云 ,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與前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涉 ,爰不贅述。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計 算至112年9月14日止,有依系爭保險契約得請領之解約金58 萬1,534元之債權及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保單號碼/成立日期 保險名稱/保險金額 要保人/ 被保險人 生存保險金受益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設算截至112/09/14之終止解約金 00000000/ 89/03/02 郵政安富增值還本終身壽險(10年繳費)/ 300,000 林何阿玉 第三人 581,534(應發還保單價值準備金544,034元,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之生存保險金37,500)

2025-02-11

TPHV-113-保險上易-13-20250211-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朱晉承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黃志勇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錦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債 權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 人 沈里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 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18條第1款及第121條第1項設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3 號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查 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方法,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 1條規定記載於書面,於113年12月17日以屏院昭民執成113 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對於處 分方法均未為不同意之表示。本院斟酌本件之特性,認不召 集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其決議為適當,爰為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清算財團財產 種類 標的暨處分方法 存款 彰化銀行、元大銀行、凱基銀行、新光銀行、土地銀行、第一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華南銀行、陽信銀行、兆豐銀行、中小企業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款共新台幣(下同)705元,因金額甚少,爰不予處分。 保單及遺產 一、內容: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被保險人身分得請求理賠之保險給付10萬元;被繼承人劉玉滿(112年10月1日歿)之遺產1,163,213元,扣除喪葬費30萬元,餘863,213元,又債務人應繼分為5分之1,故債務人分得遺產172,643元(863213÷5=172643,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上開金額共272,643元。 二、處分方法:債務人陳稱已將上開金額其中152,643元用於個人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僅餘120,000元(000000-000000=120000),爰通知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 動產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7年出廠,已逾3年使用年限,幾無清算價值,爰不予處分。

2025-02-03

PTDV-113-司執消債清-53-2025020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399號 原 告 呂潓稜 被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2月4 日宣判,惟因尚有須調查之處,認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1-24

CLEV-113-壢簡-1399-20250124-2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1866號 上 訴 人 葉振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 ,50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1-24

SLEV-113-士小-1866-20250124-2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相 對 人 涂耀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3 7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度司促字第37608號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 聲請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投保紀錄,欲對相對人之保險 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13年8 月26日、同年10月4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5日內提出足以釋明 相對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惟異議人因欠 缺調查權,而無法查報相對人是否投保何等保險,蓋依壽險 公會網站所揭示之訊息,其中關於「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申請表」之欄位已明確記載:「因債權債務關係 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 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記錄查詢服務」、「目前並提 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 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 查詢」等語,可徵異議人確實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向 壽險公會查知相對人投保記錄之可能,故非無正當理由不遵 補正通知,而未向執行法院陳報。 (二)原裁定稱異議人未提出任何資料供其查債務人是否與第三人 保險公司締結保險契約。然異議人僅能查得相對人之財產資 料,實無法知悉相對人有無投保,異議人已特定指明向「壽 險公會」查詢「債務人於保險公司之投保資料」,應認異議 人針對單一機構即壽險公司查詢債務人投保資料,並非未陳 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是故,執行法院自得依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記錄 ,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 明文。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 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 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俾便實現債權人私權, 兼顧妥適執行目的。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 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 性等,以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 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 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債務人有無投保保險,為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 ,於必要時,得調查之。 三、異議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度司促字第37608號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 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向壽險公會 查詢相對人投保人身保險之資料以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 執行聲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13年8月26日、同年 10月4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5日內提出足以釋明相對人可能有 投保人壽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異議人雖於113年9月2 日、同年10月14日陳報如異議意旨所示,本院司法事務官仍 以異議人未為補正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 行聲請,此經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堪認屬實。 四、經查,本院依職權查詢壽險公會網站資料,在利害關係人申 請專用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第2 頁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 及注意事項第貳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 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 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異議人主張其無從基 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詢相對人投保記錄,足以採信,則其 未能釋明相關投保內容,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核與強制 執行法第28條之1所定要件不符。而執行法院既得依強制執 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紀錄 ,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強制執行 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是原 裁定逕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可能有投保人壽保險契約之相 關證據資料,逕認強制執行聲請不合法,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於法即有未合。基前,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 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1-24

KLDV-114-執事聲-13-202501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91號 原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訴訟代理人 田惠文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楊曉芬 陳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 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 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 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 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 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 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分配表製作後、分配期日1日以前 ,已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於法無不合。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嗣後追加備位聲 明部分(如後所示),乃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加以利 用,原起訴時之先位聲明範圍大於備位聲明,如准其追加, 可使兩造間本件紛爭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被告雖當庭表 示不同意原告嗣後追加備位聲明之部分,但既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執行,經以112年度 司執字第7469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對訴外人即 債務人萬覺芬之人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於112 年12月2日由本院執行處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於第三人,終止系 爭保險契約。被告於113年5月13日聲請執行,經本院執行處辛 股復於113年7月8日發文將被告另案113年度司執字第119808號 併入原告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執行處並於113年7月22日 製作分配表。但原告認為本件執行標的系爭保險契約於112年1 2月2日由執行處命第三人解約,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於113年2月19日解繳款項到院、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於113年3月8日即解繳款項 到院、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則於113年5 月14日即解繳款項到院,既已完成解繳保險解約金到院,即應 於解繳當時,已無保險之契約債權存在。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31條規定:「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 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次按強制 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 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日前,其不經拍 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以書狀聲明之 。」故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如標的物 經拍賣者,其參加分配之時間,應於拍賣終結之日1日前為之 ,逾期參與分配者,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 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 其數額平均受償」辦理。故被告於113年5月13日始聲請執行, 系爭執行事件直至保險解約金解繳到院時,被告皆尚未併案參 與分配,是本件於此種不安情形下,有違強制執行法兼顧債權 人權利立法目的,顯為立法之疏漏,故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 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故原告主張於保單解約後之債權,均應 列於劣後債權,妥為適法。 ㈢本件被告應於法院通知解約之前1日,就要聲明參與分配,倘逾 前項期間才聲明參與分配者,應為劣後債權,僅得就前項債權 人(即原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 ,分配表卻仍將被告債權列入分配,即存在明顯程序瑕疵。被 告此時既然未聲請執行並聲明參與分配,保險契約於保險解約 金解繳至法院時,即已喪失對原保險契約解約換價請求權地位 ,而質變為對價金請求權,難認執行標的本質為同一;且系爭 款項經解繳至法院時,被告即已喪失對債務人原保險契約,請 求執行法院就換價所得之價金進行解約換價並分配之法律上依 據;易言之,被告所欲請求之保險契約解約換價請求權已不復 存在,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自屬有理。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7月22日製作之分配表( 即辛股112年度司執字第74696號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其中被告所受分配之【次序2】普通債權新臺幣(下同)180,3 97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⒉備位聲明: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7月22日製作之分配表( 即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之【次序2】清償債務,債權總額8 ,006,569元之債權均應屬劣後債權。 三、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原告起訴自述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係於112年12月2 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並於113年7月22日製作分配表。惟支付 轉給命令程序之終結時點,是在執行法院將金錢轉給債權人時 ,被告係於113年5月9日遞送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執行處於1 13年7月8日就部分執行標的併入系爭執行事件時,執行法院尚 未將訴外人即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款項轉給原告,亦 即,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被告自得以併案執行 ,被告債權得以列入分配並受償。   ㈡且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按執行標 的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者,執行程序於法院核發支付 轉給命令,於第三債務人將金錢交付法院,經法院轉給債權人 時終結。於法院轉給執行債權人前,尚不能謂已對執行債權人 發生清償之效力,他債權人仍得參與分配」,被告係於執行法 院將訴外人即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款項轉給原告前, 即遞狀聲請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核發併案執行函,故被告債權 總額8,006,569元,得以列入分配表,被告依法可受償180,397 元。 ㈢就原告追加備位聲明,被告不同意,且查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 製作日期係113年7月22日,而被告係於113年5月9日就已經郵 遞強執聲請狀,執行法院收受後於113年7月8日核發併案執行 函,被告於執行法院將系爭執行事件之案款,轉給原告前,暨 分配表製作前,即已併案執行,故被告債權總額8,006,569元 ,實非原告所稱之劣後債權性質。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查: ㈠兩造對於原告主張其乃訴外人即債務人萬覺芬之有確定執行名 義之債權人,其先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對債務人系 爭保險契約執行,並於112年12月2日由本院執行處核發支付轉 給命令,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而被告亦為對債務人萬覺芬有 確定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被告於113年5月13日向本院執行處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將被告所聲請之另113年度司執字 第119808號事件,併入原告聲請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本院執行處並於113年7月22日製作分配表,但原告對分配表上 所載其與被告之債權、分配金額不同意,故於分配期日1日前 之113年10月18日已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均無爭執 ,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明無訛,應為真正。 ㈡但被告對原告所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系爭保險契約 ,於112年12月2日由執行處命解約、於113年2月19日、3月8日 、5月14日即解繳款項到院,已完成解繳保險解約金到院,故 於解繳時已無保險之契約債權存在,故被告前揭經併案執行之 債權,所受分配之次序2普通債權180,397元應予剔除而不得列 入分配、次序2債權總額8,006,569元債權屬劣後債權云云,則 均予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本院 民事執行處製作系爭分配表,已定於113年10月21日實行分配 ,並提出同年7月22日系爭分配表,其中,兩造之債權均屬於 普通債權性質,除執行費用外,依比例分擔,而原告於前開聲 明異議後,業於113年10月22日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按 參與分配,係指債權人依據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 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他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請求就執行所得之 金額,同受清償之意思表示。則不論先聲請強制執行者為何債 權人,各債權分配順序應以債權性質定之,而非先聲請強制執 行者優先,此為事理當然。又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 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他債權人參 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 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 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 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1條前段、第32 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即明。揆其立法意旨,係以特定明確 之時點,為多數金錢債權人對同一執行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或 參與分配之分配基準。此乃考量公平及強制執行作業流程,以 一定期限內之債權平等受償為原則,並避免妨礙強制執行程序 之安定與迅速。所謂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係指法院書 記官製作分配表,經法官核定之日之前1日。法官核定後,縱 因債權人對分配表異議,經更正分配表或重新製作分配表,仍 應以原分配表作成時為準。由是可知,我國強制執行係採群團 優先主義,亦即由一定期限內對特定執行標的,聲請強制執行 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構成一群團,其後再參加債權人,始構 成第二群團,第一群團之債權人,較第二群團優先受償,但同 一群團間,則平等受償。職是之故,強制執行法第32條係就「 特定執行標的」,為界定群團債權人時間點,且一經確立,無 論事後更正分配表或重新製作分配表,均不會變動群團範圍, 並非以執行標的何時發支付轉給命令為斷,而本院執行處所發 支付轉給命令,乃命令訴外人保險公司將扣押命令執行範圍內 解約後保價金債權准為債權人收取,至扣押命令後雖發給終止 保險契約即將解約金由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之命令,但當 時顯然還未完成換價清償程序,亦未製作分配表,原告雖認為 系爭執行事件至執行法院將保險解約金解繳到院時,因被告尚 未併案參與分配,此屬立法疏漏,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32 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然前揭規定顯然係以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 前之特定執行標的為標準界定群團且同一群團平等受償,是原 告主張應提前至發給支付轉給命令於法院將保單解約時為標準 ,於法無據,在兩造均屬普通債權情形下本應公平受償,亦無 類推適用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其拔得先機於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由執行法院解約後之債權均應列於劣其債權在後債權、將之剔 除不得參與分配云云,均難以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等之規定, 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所為之系爭分配表之上開分配,先 位主張就其分配表所受分配之【次序2】普通債權180,397元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即全部剔除)、備位主張該【次 序2】清償債務、債權總額8,006,569元之債權均屬劣後債權 ,承前所述,原告先備位之請求均並無法理上之依據,故均 為無理由,是其先、備位聲明部分,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2025-01-17

TPEV-113-北簡-11691-20250117-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382號 原 告 汪怡瑋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立德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本於其債務人之異議權請 求排除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3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其所 受之客觀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93,881元(計算式如附表), 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93,8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1-14

TPEV-114-北簡-382-2025011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黃韵婷 代 理 人 何家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代理人 黃培修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送達代收人 蕭甜恬 住○○市○○區○○街0號00樓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黃韵婷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5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更生,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91號裁定自113年1月 1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進行更生程序。嗣於更生執行程序 進行中,經確認聲請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14,020,585元,以逾1,200萬元,依消債條例 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規定,法院 應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本 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自113年4月19日上午11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82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8月27日裁定終結清算 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 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審究 聲請人應否免責。 三、經本院以113年10月24日新北院楓民溫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137函通知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一節陳述意 見,並通知兩造於113年12月3日到庭陳述。除相對人長鑫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為表示意見;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僅表示不同意免責;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法審酌外,茲將 聲請人及其餘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受僱於林 柏全,薪資所得共計247,000元,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為1 70,840元。伊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爰 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㈡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免 責,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 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另按 消債條例制度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 權人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 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 重之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計算消債條 例中之不對等還款方案,濫用本法意旨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 責任,實與本條例立法意旨有違,並請本院詳察聲請人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5款等不免責事由之情事。 ㈢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聲請人向銀行 無擔保借款,推估其負債原因,恐因未適當節制資金使用方 式所致,債務人應增加自身收入以維繫生活支出,卻不思努 力工作償還債務,顯有刻意透過清算程序達到降減債務進而 免責之企圖,如裁定准予免責,難謂符合社會公平正義,與 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故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 請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各項之規定等語。 ㈣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免責, 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 事由等語。 ㈤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 請人免責,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第4款之情事等語。 ㈥相對人元大銀行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全體債權人 於本件清算程序中皆未獲受償,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清算程序 規避其應償還債務之責任,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情事等語。 ㈦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 意免責,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㈧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免 責,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 免責事由,並請本院調查聲請人出入境資料等語。 ㈨相對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表示略以: 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未 提供相關薪資單、轉帳明細、扣繳憑單等,難認其有無薪資 或其他所得,雖聲請人陳報其無任何財產,然其僅於某種原 因在所得清單上未顯現,此情況亦並非少見,故聲請人是否 仍有其他財產或所得,並非無疑。再倘債務人皆以經濟困頓 、生活困難為由拒償債務,而本院同意聲請人免責,則變相 鼓勵債務人日後皆以此方式逃避債務,實與強制執行法立法 之目的大相還庭,況若債務人真有經濟困難之情事,則更應 積極與債權人方進行協談謀求雙贏之結果,惟聲請人迄今皆 無主動與債權人方進行協談,反而逕自向法院聲請消債程序 ,此已非合理處理債務及表現和解誠意之方式,顯聲請人根 本無還款之意願,僅係欲透過法院程序加以規避其應負之還 款責任。況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為16,400元,倘依債務人所稱存款資產僅有816元,是以 如何度日,足見債務人仍有其餘財產收入來源等語。  ㈩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 免責,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91號民事裁定所示,聲請 人聲請前2年每月可得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 後之餘額總計為33,920元,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 受償任何款項,故聲請人應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事 存在。再聲請人現年54歲,距法定退休之年齡65歲,尚有勞 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其債務,自當盡力清償債務,以防 止消債條例被濫用等語。 四、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 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 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 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 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 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 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 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 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 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 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 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 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 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 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 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聲請人於更生轉清算程 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時即113年1月10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 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 定自明。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薪資收入共計為2 47,000元(計算至113年10月)等語,並提出在勞保災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 書、113年薪資單等件為證。復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 共計為170,840元,平均為每月17,084元,經核未逾新北市 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680元 ,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承上,本件聲請人自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後仍有餘額76,160元【計算式:247,000-170,840=76,160】 ,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㈡又聲請人係於112年5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依其聲請更 生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並業經本院112年度消 債更字第391號裁定所認定,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固定收入為 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之餘額為33,920元。準此,本件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 扶養費後,尚有餘額33,920元,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 分配總額僅0元,亦與同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相符,從而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㈢相對人騰邦投資公司主張聲請人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 、第8款規定而為不免責之裁定情形等語,惟該相對人既未 就聲請人究竟有何隱匿財產或收入狀況之情事提出任何證據 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尚難據此即謂聲請人應有隱匿財產或收 入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 形存在,應認債權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  ㈣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主張有奢侈浪費之情事,應依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4款規定為不免責裁定云云。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 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 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 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惟本件相對人並未提 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顯難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 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之行為,核與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4款要件,並不相合,則相對人此部分主張,自 非有據,附此敘明。  ㈤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 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惟相對人等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 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事,故聲請 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以認定 。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 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 定,本件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因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 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33,920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 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 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 者,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新臺幣/元)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7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33,920元×公告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即債權額20%)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5,113 5.21% 1,767 153,023 0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54,432 8.54% 2,897 250,886 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8,397 5.37% 1,822 157,679 0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5,063 3.71% 1,258 109,013 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1,095 6.81% 2,310 200,219 0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25,565 8.34% 2,829 245,113 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3,566 4.92% 1,669 144,713 0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327,162 15.84% 5,373 465,432 0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46,859 4.40% 1,492 129,372 00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1,092,047 7.43% 2,520 218,409 00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814,707 5.54% 1,879 162,941 00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01,243 4.09% 1,387 120,249 00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08,935 19.80% 6,717 581,788 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清算事件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例為據。

2025-01-09

PCDV-113-消債職聲免-137-202501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租賃所得債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76號 原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被 告 心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怡庭 被 告 呂文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所得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認被告呂文漢對被告心海企業有限公司於收受本院111年司 執字第3260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時,有新臺幣(下同)6 萬元租賃所得債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73號裁定核定為6萬元確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1-08

MLDV-112-補-1576-20250108-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66號 原 告 劉燕雪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騰邦投資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查 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及 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而原告係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3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強制執行,其 對被告所得執行之債權總額共新臺幣(下同)1,299,544元(除 請求債權金額本金240,000元外,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共 1,288,688元,加上未受償執行費用10,856元),是以原告本件 異議權所得排除之金額應為上述債權總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299,54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扣除已繳納 之2,540元,尚應補繳11,3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1-07

TPEV-113-北簡-13066-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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