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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2號 原 告 古鎮清 訴訟代理人 羅健瑋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泰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吉基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如附表1編號1至23「姓名」欄所示之人「承攬 報酬」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參仟玖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初不以對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1姓名欄所示之人均為與原告共同承攬被告所委託編纂同一書籍之人,而俱於本件請求給付該承攬工作之報酬,是渠等主張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且具有共同利益,於本件繫屬前選定原告為被選定人實施訴訟,並出具委託契約暨代收報酬授權書為據(本院卷第57至99頁),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8,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11頁),復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 應分別給付如附表(本院卷第17至20頁)姓名欄位所示之原 告、徐禮安、黃鼎松、楊忠義、高榮盛、萊撒.阿給佑、劉 仁祥、黃騰達、簡賢福、比令.亞布、盧曉玲、楊振昇、葉 文杰、吳秀蘭、劉麗玲、劉韋廷、羅漢章、謝其煚、陳雲錦 、陳芃雯、蔡辰依、黃秀虹、范心縈等,如附表支給金額欄 位所示金額,共計1,420,757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本院卷 第207頁),核其原因事實均未變動,僅減縮原起訴時訴外 人林子芸、黃子萱部分請求之金額(本院卷第172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依任意訴訟擔當之法律關係而更 正受領之對象等情,則為訴之聲明之更正,亦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古鎮清於110年4月間受被告時任鄉長即訴外人劉美蘭之 邀擔任《續修泰安鄉志》(下稱系爭書籍)之總編纂,聘期自 110年4月至111年11月為止,負責召集編輯委員、工作事務 分派、統整各委員工作成果、取得所需素材授權等工作,系 爭書籍業於111年11月經被告出版。又系爭書籍係由如附表1 編號1至19「姓名」欄所示之各編纂委員(下合稱編纂委員 )負責撰擬並提供素材,編號20至23「姓名」欄所示之各工 作人員(下稱校對人員)協助校對,渠等與被告間亦有承攬 契約關係,應得請求承攬報酬。  ㈡至承攬報酬之計算基準兩造並無約定,然泰安鄉位處偏遠, 編纂委員除需撰稿外尚須進行田野調查、訪談,故以111年 新版之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稿費支給基準數額表(下稱支給 數額表)每字2元計算應屬合理。提供照片部分則乃編纂委 員非專屬授權被告使用其所自行拍攝之照片,或提供其蒐集 篩選之照片,故以每張150元計算授權費用,惟編纂委員劉 仁祥、羅漢章、謝其煚、陳雲錦為專業攝影大師,其專業作 品使用授權費以每張1,000元計算,均未逾89年版支給數額 表之標準。而校對工作則以撰稿費7.5%計算。另原告負責之 編稿、審查工作,以文字編稿每字0.35元、圖片編稿每張16 7元、審查每字0.25元計算,均合於89年版支給數額表之標 準。  ㈢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1「原告主張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承攬報酬予編號1至23「姓 名」欄所示之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 本院卷第17至20頁)姓名欄位所示之原告、徐禮安、黃鼎松 、楊忠義、高榮盛、萊撒.阿給佑、劉仁祥、黃騰達、簡賢 福、比令.亞布、盧曉玲、楊振昇、葉文杰、吳秀蘭、劉麗 玲、劉韋廷、羅漢章、謝其煚、陳雲錦、陳芃雯、蔡辰依、 黃秀虹、范心縈等,如附表支給金額欄位所示金額,共計1, 420,757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委託原告為總編纂,及委託編纂委員及 校對人員辦理系爭書籍之撰稿及校對工作,但否認總編纂之 工作有事務分配、統整及協商授權等。被告於110年3月31日 泰安鄉志增修編第一次籌備會議討論其預算時,乃決議於合 理範圍內提供委員報酬,復依原告111年3月9日內部簽呈, 系爭書籍之報酬乃以每千字1,020元為基準,預算總經費300 ,000元,然嗣後並未編列預算亦未進行政府採購程序,故無 從支付報酬。至報酬之計算基準,自應以簽呈所載每千字1, 020元,校對工作則以支給數額表規定最低額5%計算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經查,原告於110年4月間受被告邀請擔任系爭書籍之總編纂 ,聘期自110年4月起至111年11月止,編纂委員受被告聘任 負責撰稿工作,校對人員則分別負責如附表1編號20至23所 示之校對工作,而系爭書籍內容業經被告審查通過,並於11 1年11月間公開出版,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6、208 頁),並有系爭書籍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後附系爭書籍上、 下二冊),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書籍撰述字數及提供圖片數如附表1原告主張 欄所示,原告擔任編稿、審查之工作報酬則如起訴狀附表所 示,編纂委員及校對人員應受有如附表1「請求金額」欄所 示之承攬報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厥為:㈠編纂委員之撰述字數與提供圖片數等工作 如何計算?報酬如何計算?㈡原告編稿及審查報酬如何計算 ?㈢校對人員之報酬如何計算?茲逐一論述如後:  ㈠被告於編纂委員及校對人員應有承攬契約存在: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 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 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當 事人如就承攬工作之內容已有約定,縱未約定報酬額,承攬 契約仍告成立。經查,原告係由被告聘任負責系爭書籍總編 纂工作,而編纂委員乃由被告聘任擔任系爭書籍之編纂工作 ,校對人員則受託負責校對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總 編纂聘書、編纂委員聘書簽收單、系爭書籍篇章表及版權頁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137至138頁、系爭書籍下冊第255 頁及反面),是被告與編纂委員、校對人員間均有承攬契約 存在,則編纂委員及校對人員於工作完成後,自得依前開規 定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首堪認定。  ㈡編纂委員之工作內容:  ⒈經查,就編纂委員楊忠義、劉仁祥、黃騰達、簡賢福、盧曉 玲、楊振昇、劉麗玲、黃鼎松所撰述之字數,及黃騰達、羅 漢章、謝其煚、陳雲錦所提供使用於系爭書籍之圖片數,兩 造並無爭執(本院卷第201、211頁),是渠等所撰述之字數 及提供圖片數,均如附表1法院認定「字數」、「圖片數」 欄所示。至編纂委員高榮盛及萊撒.阿給佑所編纂字數,兩 造雖有爭執,因渠等乃與劉仁祥、黃騰達、簡賢福共同撰述 系爭書籍第八篇交通與觀光章節,且無編纂其他章節(系爭 書籍下冊第255頁),而該篇之總撰述字數為17,653字(本 院卷第217頁),是高榮盛及萊撒.阿給佑所編纂字數應為6, 359字(計算式:17,653-4,042-6,222-1,030=6,359),核 予原告主張之字數總和相符,是原告該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  ⒉次查,就兩造爭執之編纂委員撰述字數部分,由系爭書籍下 冊第255頁之編纂委員主撰篇章一覽表,及本院於113年10月 29日言詞辯論程序就系爭書籍電子檔勘驗結果內「作者名稱 」欄所載之作者(本院卷第213至227頁)綜合以觀,可知各 該章節之作者、撰述字數,分別如附表2「撰稿人」、「字 數」欄所載,另附表2編號18之章節則係由原告與羅國天共 同撰述(系爭書籍下冊第255頁)而為共同著作,原告復未 提出其撰述篇幅之證明,是原告就該章節之撰述字數應以2 分之1即12,210字計算之(計算式:24,419÷2=12,210字,四 捨五入,下同)。從而可知,編纂委員所撰述之字數,分別 如附表2「撰稿人」欄對應之「字數」欄所載,其中編纂委 員古鎮清、葉文杰撰述字數依附表2之計算逾原告主張部分 ,則以原告主張之數計算之。是由附表2「撰稿人」欄所對 應之「字數」欄之總和,可知各編纂委員撰稿字數,除兩造 不爭執之楊忠義、劉仁祥、黃騰達、簡賢福、盧曉玲、楊振 昇、劉麗玲、黃鼎松部分,應如附表1「法院認定字數」欄 所載。  ⒊復就兩造爭執編纂委員提供圖片數部分,雖系爭書籍內之照 片並非均有載明出處,然觀諸系爭書籍內照片之使用方式, 除第十二篇舊照片之內容(系爭書籍下冊第194至245頁)係 以照片集為撰述主軸外,其餘各章節內之照片均係為配合文 章提及之內容而為輔助及具體化論述之用,依一般文章編稿 之常態,應係由較為理解文章敘事脈絡之撰述者所置入,是 可推認各章節所使用之圖片為該章節文字撰述者所拍攝、蒐 集或翻攝,進而篩選並置入文章,應得計入其勞務範圍。惟 就置入圖片下方有附註出處者,衡諸系爭書籍乃為記述文體 裁,內容不乏基於人物訪談、田野調查及查詢文獻資料所得 所為論述,且系爭書籍乃由編纂委員合作撰述之著作,是可 確知係由非該章節作者之其他編纂委員或受訪者所提供之照 片,應仍屬他人著作授權,而應歸屬他編纂委員而不予計入 該章節作者之勞務範圍,是該等圖片數應依附表2「備註」 欄所示扣除他人提供圖片而調整之,又若有其他編纂委員提 供者,則亦計入相應之編纂委員所提供之圖片數。另就共同 具名章節之撰稿人,如不能確認照片為何人提供者,亦為共 同著作,應平均計算之。是由附表2「圖片數」、「備註」 欄所載,可知各編纂委員提供之圖片數量,除兩造不爭執之 黃騰達、羅漢章、謝其煚、陳雲錦部分,應如附表1「法院 認定圖片數」欄所載。  ⒋又就原告主張劉仁祥、羅漢章、謝其煚、陳雲錦為硬頸攝影 群之成員,所提供稿件有部分為專業稿件等語,觀諸系爭書 籍上、下冊封底分別就封面照片拍攝者謝其煚、劉仁祥之參 展與得獎歷程略作簡介,而系爭書籍下冊之「老照片序」之 章節內,亦有提及「苗栗縣硬頸攝影學會」為80年4月成立 ,成員包含劉仁祥、羅漢章、謝其煚、陳雲錦等大師等語( 系爭書籍下冊第194頁),是渠等確為專業之攝影者,堪以 認定。  ㈢編纂委員之報酬計算:  ⒈經查,系爭書籍之編纂並非編纂委員、校對人員之經常性工 作,是無價目表可言。至於該等編纂報酬有無習慣部分,被 告雖為地方自治團體而非中央政府轄下機關,但本件承攬報 酬之性質仍為公務機關所支出之稿費,是中央政府各機關學 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下稱支給要點)應得作為交易習 慣之依據,復參以系爭書籍係於111年11月11日公開出版( 系爭書籍第255頁反面),原告則於110年4月起擔任總編纂 ,則系爭書籍應之編纂工作係於110年4月至11月間進行,從 而,000年0月0日生效而於前開編纂期間適用之支給要點( 本院卷第141至145頁),當得作為計算本件承攬報酬之基準 。至於各類工作報酬計算之基準,衡諸系爭書籍乃為指定項 目而編纂之稿件,且其乃記敘文體裁,尚須另行蒐集並統整 文獻資料,甚至透過田野調查求證等情,與一般作者以本身 創意、參考文獻等書面資料為本所為創作,尚需增加文獻研 究、實地勘查及質性訪談等研究方法,其工作非僅單純之文 字撰述,是以中文撰稿特別稿件之最高基準每千字1,420元 即每字1.42元計算,較為合理。至一般圖片使用報酬部分, 原告請求以每張150元計算,遠不及支給要點之最低數額270 元,應屬合理;又就專業圖片稿件使用報酬,原告請求每張 1,000元計算,已遠低於支給要點之最低數額1,360元,亦屬 合理。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書籍之承攬應以其111年3月9日內部簽呈所載 每千字1,020元、預算300,000元內支給云云(本院卷第121 頁),然該等簽呈(本院卷第139頁)並未經編纂委員及校 對人員同意,且被告復未提出任何通知、要約或兩造協商報 酬之證明,換言之,該等簽呈內容僅有被告知悉,且觀諸其 內容亦無任何具體認定勞務報酬之基準或說明,實無從作為 系爭書籍承攬報酬之判斷依據,是被告之抗辯應屬無據。  ㈣原告編稿及審查工作內容與報酬計算:  ⒈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有進行文字編稿工作等情,然觀諸系爭 書籍各該章節均係由編纂委員所撰擬,則原告協助文字編列 排版,是否包含於後開之文字審查工作內,非無疑問,原告 復未證明編稿工作具體內容,則尚難認定原告有履行文字編 稿及該工作內容屬於兩造承攬契約範圍。  ⒉次查,關於原告主張其另有履行圖片編稿工作等語,衡諸各 編纂委員所提出之稿件與系爭書籍付梓時配合書籍尺寸、背 景設計等排版可能尚有差距,自須配合字句、頁面調整,是 原告主張其有進行圖片編稿工作,應屬有據。至圖片編稿之 報酬計算基準,參酌支給要點關於圖片審查之規定乃為自行 核定,而編纂委員提供圖片報酬則以每張150元計算,則原 告負責編稿以其半數即每張75元計算,應較為合理。至其編 稿之圖片數,應以如附表1「法院認定圖片數」欄所示含原 告自行撰述部分之各編纂委員所提供使用之圖片數總和即70 7張計算,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報酬為53,025元(計算式 :707×75=53,025元)。  ⒊至原告主張進行審查工作等情,衡諸原告乃被告聘任之總編 纂,於各編纂委員交付稿件後,自須基於該等職責審查稿件 內容是否符合系爭書籍所需,並酌為文字之審閱修正,而使 系爭書籍之用語一致並確保其文辭通順,從而,原告主張其 有履行稿件審查工作,應屬有據。至其審查工作報酬之計算 基準,雖本件審查並無如撰稿所需額外調查工作需進行,然 原告審查時尚配合各編纂委員之文風潤稿,與一般單一作者 文稿之審查工作有別,則原告所請求依每字0.25元係在支給 要點規定範圍內,尚屬合理。至其審查之字數,應係為如附 表1「法院認定字數」欄所示含原告自行撰述部分之各編纂 委員所撰字數總和即382,885字計算,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 之報酬為95,721元(計算式:382,885字×0.25元=95,721元 )。  ㈤校對人員之報酬計算:  ⒈經查,支給要點規定校對人員報酬乃為撰稿費之5%至10%(本 院卷第141頁),而系爭書籍乃為圖、文並茂之文章,編纂 者繁多,原告請求以其中間值即7.5%計算,尚屬合理,是校 對人員得請求之報酬總額乃為如附表1「承攬報酬」欄所示 各編纂委員撰稿報酬總額733,897元之7.5%即55,042元元( 計算式:733897*7.5%=55,042)。  ⒉至各校對人員之報酬,原告乃以各校對人員工作負荷之比例 請求之,分別依陳芃雯34%(計算式:19,690元÷57,690元=3 4%)、蔡辰依16%(計算式:9,000元÷57,690元=16%)、黃 秀虹16%(同前)、范心縈9%(計算式:5,000元÷57,690元= 9%)計算,而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未就此爭執,是校 對人員分別得請求之報酬即為55,042元乘以前開比例,金額 如附表1「承攬報酬」欄所示。  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雖請求將各編纂委員、校對人員所應領支 報酬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然按選定當事人雖係以被選定人 之名義為形式上之當事人,但實際上選定人仍為其潛在性之 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之規定,其判決效力應 及於選定人。是以被選定人為多數有共同利益之選定人提起 金錢給付之訴,倘選定人各有其獨立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其 原即應各別為請求給付者,為使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執行力 之範圍明確,該訴之聲明自仍應分別記載「給付某甲若干元 、某乙若干元、某丙若干元、某丁若干元、某戊若干元」, 法院判決主文,亦當分別記載,俾為將來強制執行之依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參照)。從而,既編纂 委員、校對人員並未將承攬報酬債權之實體法上權利讓與原 告,則仍應以其本人為權利歸屬之人,至原告是否得代理受 領,則為原告嗣後代理渠等受領承攬報酬是否具合法代理權 ,及被告之給付應否對編纂委員、校對人員生清償效力問題 ,尚非本件所應審酌,故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由其 代為受領等語,並非有據,併此陳明。  ㈦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各編纂委員及校對人員對被告前 揭承攬報酬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該等 債權之催告請求,係以113年8月23日原告民事變更聲明暨準 備㈡狀提出(本院卷第171頁),該等書狀經被告陳稱業於11 3年8月27日收受送達(本院卷第178頁),從而,原告併請 求被告自該書狀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附表1「承攬報酬」欄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1「姓名」欄所示 之人,並請求各該金額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1: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法院認定 編號 姓名 圖片數 撰稿字數 請求金額 備考 圖片數 字數 圖片數 字數 備考 承攬報酬 1 古鎮清 251 153,262 344,174   0 151,797 218 153,262   250,332 (編稿) 古鎮清 882 425,526 296,228 編稿每字0.35元、每圖167元 0 0 707 0   53,025 (審查) 古鎮清 0 425,526 106,381 審查每字0.25元 0 0 0 382,885   95,721 2 徐禮安 30 27,496 59,492   0 25,872 26 25,972   40,780 3 黃鼎松 56 26,605 61,610   0 26,705 54 26,605   45,879 4 楊忠義 28 26,192 56,584   0 26,192 26 26,192   41,093 5 高榮盛 7 6,359 13,768   0 5,565 4 6,359   5,115 6 萊撒.阿給佑 1 4,665 7 劉仁祥 62 4,042 39,484 專業作品26,一般照片36 26 4,042 38 4,042 專業作品26,一般照片12 33,540 8 黃騰達 0 6,222 12,444   0 6,222 0 6,222   8,835 9 簡賢福 1 1,030 2,210   0 1,030 1 1,030   1,613 10 比令.亞布 123 30,172 78,794   0 30,074 82 30,172   55,144 11 盧曉玲 11 11,792 25,234   0 16,692 11 11,792   18,395 12 楊振昇 36 4,900 15,200   0 36 4,900   12,358 13 葉文杰 51 31,766 71,182   0 31,749 39 31,766   50,958 14 吳秀蘭 81 43,041 98,232   0 43,040 81 43,041   73,268 15 劉麗玲 5 3,656 8,062   0 3,656 2 3,656   5,492 16 劉韋廷 17 8,069 18,688   0 7,965 15 7,874   13,431 17 羅漢章 36 0 36,000 專業作品36 36 0 36 0 專業作品36 36,000 18 謝其煚 15 0 15,000 專業作品15 15 0 15 0 專業作品15 15,000 19 陳雲錦 24 0 22,300 專業作品22,一般照片2 22 0 22 0 專業作品22 22,000 20 陳芃雯 總校對執行 19,690   總校對執行 總校對執行 總額為撰稿費738197*7.5%=55,365元 18,714 21 蔡辰依 校對 9,000   校對 校對 8,807 22 黃秀虹 校對 9,000   校對 校對 8,807 23 范心縈 協助校對 5,000   協助校對 協助校對 4,954   合  計 1,423,757 合  計 923,924   請求金額 1,420,757 按: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附表2: 編號 檔案名稱 作者名稱 圖片數 字數 備註 對應章節 撰稿人 路徑「\113年度訴字第202號_古鎮清_泰安鄉誌檔案\《續修泰安鄉志》Word檔案」資料夾內檔案 1 ★(上冊)封面照〈涉水渡河〉1979.8大安溪  謝其煚 攝 未登載 1 圖片 由泰安鄉誌上冊紙本書籍封底之封面照片說明,記載作者為謝其煚。   謝其煚 2 ★(上冊)封面照涉水渡河1979.8大安溪  謝其煚 攝       與編號1內容相同,不予重複計算   謝其煚 3 ★(下冊)封面照0000000000000 未登載 1 圖片 由泰安鄉誌下冊紙本書籍封底之封面照片說明,記載作者為劉仁祥。     4 ★《續修泰安鄉志》封底裡 未登載 0 229       5 ★《續修泰安鄉志》編纂委員簡介 未登載 19 3,538       6 ★「人物篇」序–兼述何以要為「生人立傳」? 未登載 0 2,093   第十一篇人物 古鎮清(序文) 7 ★老照片序:重返舊時代,剎那間的永恆… 未登載 7 3,132 照片1下方登載「攝影/古鎮清」;照片2下方登載「陳雲錦所攝影」;照片4下方登載「攝影/古鎮清」;照片7下方登載「陳雲錦提供」 第十二篇舊照片 古鎮清(序文) 劉仁祥(舊照片) 8 ★泰安鄉大事記 未登載 0 3,820   大事記 羅國天 9 ★泰安鄉民代表會主席序:為泰安留史志,替建設作見證–為《續修泰安鄉志》出版致賀 簡義成 1 1,524   主席序 簡義成 10 ★泰安鄉長序:珍貴的記錄,永恆的史書–為《續修泰安鄉志》付梓致賀 劉美蘭 1 831   鄉長序 劉美蘭 11 ★第二篇/頁首圖片/泰雅祖靈聖山,雄偉傲岸,不同凡響。 未登載 1 圖片 依照編號16之內容,應為陳雲錦所提供。   陳雲錦 12 ★編後絮記–簡介編纂團隊特色兼致謝詞 古鎮清 12 2,951   編後絮記&致謝詞 古鎮清 13 1.第一篇  序論-0000-0000「應許之地」的榮耀與滄桑   1 2,379 照片1下方登載「陳雲錦提供」 第一篇 序論 古鎮清 14 2.第二篇  地理   17 5,484   第二篇 地理 黃鼎松 15 3.第三篇  歷史   1 5,889   第三篇 歷史 黃鼎松 16 4.第四篇  族群   83 41,523 照片1、3、57、37、39、41、42、47下方登載均登載照片、攝影或整理為楊忠義;照片2、38下方登載「拍自-台灣蕃族圖譜第二卷」;照片3與編號11同;照片4下方記載陳雲錦拍攝;照片10、11、13、15、16、18、20、21、22、24、26、27、28、29、31-34、36下方登載為「攝影/劉仁祥」 第四篇 族群 楊忠義(泰雅族群) 黃鼎松(客家族群) 17 5.第五篇  政事   83 64,368 照片1下方登載「馮榮輝提供」;照片4下方登載「攝影古鎮清」;照片5下方登載「簡維崧提供」;照片43、47下方登載「楊蒼宏提供」;照片44、46下方登載「士林部落林以撒提供」;照片45、48下方登載「尤命美卡提供」 第五篇 政事 古鎮清 18 6.第六篇  住民   0 24,419   第六篇 住民 羅國天 古鎮清 19 7.第七篇  經濟與農業   17 14,395 照片1-4下方登載為劉仁祥提供;照片5下方登載為田梅玲提供;照片8下方登載「圖像:浦明忠」;圖片17為翻攝資料。 第七篇 經濟 林道明 林敏誠 20 8.第八篇  交通與觀光   23 17,653 照片7-23下方登載「劉仁祥提供」。 第八篇 交通與觀光 高榮盛 劉仁祥 萊撒.阿給佑 黃騰達 簡賢福 21 9.第九篇  教育   82 30,172 照片50-53、68、71-76為翻攝資料;照片65、66、67、77、78、79、82下方登載「比令雅布提供」。 第九篇 教育 比令.亞布 22 10.第十篇  藝術   58 16,692 照片9為翻拍照片。 第十篇 藝術 盧曉玲 楊振昇 23 雪見聖稜 陳雲錦 攝 未登載   圖片 與編號7照片4內容相同,不予重複計算     24 雪霸天光 陳雲錦 攝 未登載   圖片 與編號13照片1內容相同,不予重複計算     25 雪霸雄風 陳雲錦 攝 未登載   圖片 與編號11內容相同,不予重複計算     路徑「\113年度訴字第202號_古鎮清_泰安鄉誌檔案\《續修泰安鄉志》Word檔案\11.第十一篇 人物志53篇」資料夾內檔案 26 1.古錦安–清安蔗廍坑溪邊寒士,竟成了護國干城.dox 古鎮清 18 9,088 照片2下方記載「泰安鄉公所清潔隊提供」;照片8為翻攝資料。 第十一篇人物 古鎮清 27 2.Tali–Wasaw高春輝–族人視如己出,麻必浩部落永遠的頭目,百歲人瑞,傳承藤編技藝 吳秀蘭 14 6,316   第十一篇人物 吳秀蘭 28 3.羅漢章–以雙腳走出工作的執著,四十載心血盡付在原鄉 古鎮清 24 8,436 照片1、19-22為翻攝資料;照片4記載資料來源臺灣探險圖;照片18下方記載「羅漢章提供」。 第十一篇人物 古鎮清 29 4.簡維崧–一門俊秀,懸壺濟世 吳秀蘭 6 2,656   第十一篇人物 吳秀蘭 30 5.羅永金–六項國考及第,高風亮節,一本活的勵志教科書.doc 古鎮清 11 9,062 照片1、6為翻攝資料。 第十一篇人物 古鎮清 31 6.Yumin Hobing陳欽亮–賢伉儷培養四位醫生,晚年致力原住民文化傳承陳欽亮01 吳秀蘭 5 3,509   第十一篇人物 吳秀蘭 32 7.劉建政–出身貧寒,自我淬勵,為主服侍,淡江中學首位原住民籍校長 劉麗玲 2 1,939 照片1、2下方登載「劉建政提供」。 第十一篇人物 劉麗玲 33 8.kagi kaynu陳建富–養育10子女歷盡艱辛,淡泊名利禪讓頭目,遠赴聖城信仰虔誠 吳秀蘭 9 2,880 照片9為翻攝資料。 第十一篇人物 吳秀蘭 34 9.Pusan Suyan葉維安–原住民不可多得的地政人才 Masaw  Pusan 葉文杰 8 2,129 照片1、8記載葉文杰拍攝;照片2至7為翻攝資料。 第十一篇人物 葉文杰 35 10.劉國仁–勇於創新求變,泰安鄉露營界的先驅 劉麗玲 3 1,717 照片3記載劉仁祥攝影。 第十一篇人物 劉麗玲 36 11.劉德祥–八十載歷經滄桑,生命依舊深裹熱忱 古鎮清 9 7,518 照片2-4下方登載「劉德祥提供」;照片5、7、9下方登載「古鎮清攝影」;照片6、8為翻攝資料。 第十一篇人物 古鎮清 37 12.Taya Losing李萬鎮–家族繁衍旺盛,精緻農園推手,部落祖靈祭文化的傳承 Masaw  Pusan 葉文杰 5 2,275   第十一篇人物 葉文杰 38 13.劉雲標–畢生戮力為原鄉學子國語文教育輔導奠基 古鎮清 8 3,748 照片2下方登載「攝影/羅漢章」。 第十一篇人物 古鎮清 39 14.Ha’zit Yuraw李文勝–士林村蘇魯部落頭目,戮力公職30年,晚年奉獻泰雅文化 Masaw  Pusa 葉文杰 5 1,766 照片2、3、4下方登載「李俊秀提供」。 第十一篇人物 葉文杰 40 15.yukih yupas簡福相–畢生軍旅,晚年從事馬達法賴露營區,經營有道 吳秀蘭 5 2,052   第十一篇人物 吳秀蘭 41 16.盧欽賢–大興才子,畢生作育英才,泰雅族「教父大師」 吳秀蘭 6 3,640   第十一篇人物 吳秀蘭 42 17.Yukeh Hobing黃文志–泰雅族生意鬼才,修道四十載,開創大安溪流域泰雅特色民宿第一人 Masaw  Pusan 葉文杰 4 2,411 照片1記載葉文杰拍攝;照片2至4下方記載截圖自達灣拉民宿網站。 第十一篇人物 葉文杰 43 18.Kagi Baysu謝德仁–畢生戎馬,豐功偉績化為雲淡風清 吳秀蘭 7 2,441   第十一篇人物 吳秀蘭 44 19.Kwesi Yuraw 高榮盛–似孤人生,議員難盡,大安溪流域露營產業先行者 Masaw  Pusan 葉文杰 4 3,303 照片1至4記載「高榮盛提供」;照片2-4為翻攝資料。 第十一篇人物 葉文杰 45 20.Mengus Yukeh楊忠義–水路雙棲的運動健將,泰雅北勢群語言、文化的頭目領航者 Masaw  Pusan 葉文杰 4 2,005 照片2-4為翻攝資料。 第十一篇人物 葉文杰 46 21.Yakaw Pihaw楊蒼宏–教育家精神,無私奉獻,創立部落文健站的重要推手 Masaw  Pusan 葉文杰 0 1,508   第十一篇人物 葉文杰 47 22.Lawa Pihaw 吳秀蘭-泰安鄉首位女校長,泰雅山野教育的先行者 Yumana Anam 劉韋廷 5 2,191   第十一篇人物 葉文杰 48 23.邱致忠–飲水思源,永不忘本,事業有成,回饋家鄉 徐禮安 4 2,193   第十一篇人物 徐禮安 49 24.詹益龍–與時俱進,稱職的公務員 徐禮安 3 1,906   第十一篇人物 徐禮安 50 25.賴安平–石壁窩肚也出人才 徐禮安 3 3,425 照片2、3記載徐禮安攝影。 第十一篇人物 徐禮安 51 26.簡義成–軍人本色,正直堅毅,支持鄉政,熱愛鄉親,真誠服務 徐禮安 4 2,463 照片2記載徐禮安攝影;照片3、4為簡義成提供,徐禮安翻攝。 第十一篇人物 徐禮安 52 27.胡娘妹–傳承家風,為民服務 徐禮安 3 2,973   第十一篇人物 徐禮安 53 28.Yuma Baisu黃月娥–帶著天主的愛,歡喜心、甘願做,為民喉舌 Yumana Anam 劉韋廷 6 2,314 照片2、4為翻攝資料。 第十一篇人物 劉韋廷 54 29.葉純輝–少小離鄉,壯年返鄉,專職為民服務 徐禮安 2 1,860 照片1、3下方登載「徐禮安攝」、照片2下方登載「彭乾坤攝」 第十一篇人物 徐禮安 55 30.Iban Teymu林國雄–從國民黨工轉到民進黨,晚年致力族群尋根 吳秀蘭 6 3,595   第十一篇人物 吳秀蘭 56 31.張貴忠–艱辛過往,敭歷嶮巇,言而有信,不降其志,七連霸主 古鎮清 4 4,719   第十一篇人物 古鎮清 57 32.劉興政–總是將他人放在前面的人 古鎮清 7 6,153   第十一篇人物 古鎮清 58 33.吳榮坤–原鄉情,客家心,首創全國木屋客製化品牌 Yumana Anam 劉韋廷 4 1,996   第十一篇人物 劉韋廷 59 34.胡金枝–教育學博士,貓頭鷹校長 徐禮安 3 7,206 照片2記載徐禮安攝影。 第十一篇人物 徐禮安 60 35.江玉清–為民喉舌,自我砥礪,關心建設,始終如一 徐禮安 3 2,228 照片1-3記載徐禮安攝影。 第十一篇人物 徐禮安 61 36.Kagaw Watan賴秋琴–「世界展望會」立足台灣,深耕泰安第一人 吳秀蘭 8 5,546   第十一篇人物 吳秀蘭 62 37.Kineti Tumuyi黃見德–先從政後從商,熱衷民進黨事務,出錢出力 吳秀蘭 4 3,674   第十一篇人物 吳秀蘭 63 38.Takun Yupas柯武勇–北漂原民,半路任公職,邁向巔峰的從政之路 Masaw  Pusan 葉文杰 4 3,462 照片2至4為翻拍相片。 第十一篇人物 葉文杰 64 39.Yayut Tahus彭秀妹–大安溪流域首位女校長,退而不休,薪傳族語及文化 Masaw  Pusan 葉文杰 1 2,902   第十一篇人物 葉文杰 65 40.劉美蘭–「穀倉下」(Savadu)竹籬茅舍出身的鄉長,自許永遠的「校工」 古鎮清 17 14,468 照片1、3、4、7、8、12、13下方登載「劉美蘭提供」;照片2、5、10、11、15、16下方登載「攝影古鎮清」;照片9下方登載「羅漢章提供」、照片14下方登載「圖盧曉玲提供」;照片6、17下方登載「泰安鄉公所」提供。 第十一篇人物 古鎮清 66 41.彭乾銘-農家子弟,刻苦自勵;循序精進,公僕典範 古鎮清 3 1,281   第十一篇人物 古鎮清 67 42.林敏忠–藏在平步青雲下,高低跌宕的公務生涯 Yumana Anam 劉韋廷 5 3,564 照片2、3為翻攝資料。 第十一篇人物 劉韋廷 68 43.Payan Hayung江政文–杏壇三十三載,大安溪流域第一位國小校長,退休再創咖啡事業高峰 Masaw  Pusan 葉文杰 3 2,420 照片1-3記載葉文杰拍攝。 第十一篇人物 葉文杰 69 44.Pihaw Yumin田文相 – 原住民刑事人才,破案無數,泰雅傳統弓箭文化的高手。 Masaw  Pusan 葉文杰 5 1,873 照片1、5為葉文杰拍攝;照片2至4為翻攝資料,並登載為田文相提供。 第十一篇人物 葉文杰 70 45.A彭木昌–致力腦務,樂心公益,碩德流芳,滿門俊秀a 古鎮清 10 3,368 照片1至7為翻攝資料。 第十一篇人物 古鎮清 71 46.B(先賢)謝玉麟–苗栗縣首任山地室主任,對原住民鄉發展影響深遠.doc 古鎮清 6 1,370 照片1、2、4、6為翻攝資料。 第十一篇人物 古鎮清 72 47.C(先賢)劉嘉 和–不驕不吝,不 卑不亢,若無若 虛,鄉間賢士.doc 古鎮清 8 5,483 照片2下方登載「圖/南天書局有限公司」。 第十一篇人物 古鎮清 73 48.D(先賢)張子 林–無私奉獻,熱 衷公益與政治活動 徐禮安 3 1,718 照片1至3為翻攝資料。 第十一篇人物 徐禮安 74 49.E(先賢)陳炳 松–急公好義,望 重一方,連任清安 村五屆村長 古鎮清 3 907 照片1為翻攝資料。 第十一篇人物 古鎮清 75 50.F(先賢)Yabu Kagi賴金榮–體育 健將,任勞任怨, 樂天知命與為民服 務的泰雅耆老 Masaw  Pusan 葉文杰 0 1,477   第十一篇人物 葉文杰 76 51.G(先賢)陳欽 棟–早年大湖地區 農會唯一原住民職 員,經營「南北通 餐廳」有成 吳秀蘭 5 1,709   第十一篇人物 吳秀蘭 77 52.H(先賢)Yupa s Pihaw楊政孝– 泰安鄉政治奇才, 英年早逝,留給後 人扼腕嘆息 Masaw  Pusan 葉文杰 5 2,239 照片1至5皆記載「李美娟提供」。 第十一篇人物 葉文杰 78 53.I(先賢)Hayu ng田文卿–生平 「知廉恥,明是 非」,壯晚之年, 回歸「亞娃斯」 吳秀蘭 7 5,023   第十一篇人物 吳秀蘭 路徑「\113年度訴字第202號_古鎮清_泰安鄉誌檔案\《續修泰安鄉志》Word檔案\12.第十二篇 全部舊照片(一、羅漢章;二、謝其煚;三、陳雲錦;四、劉仁祥;五、馮玉文)」內WORD檔案 79 A舊照片–羅漢章 羅漢章 36     第十二篇 舊照片   80 B舊照片–謝其煚 謝其煚 14     第十二篇 舊照片   81 C舊照片陳雲錦 陳雲錦 22     第十二篇 舊照片   82 D舊照片–劉仁祥 劉仁祥 25     第十二篇 舊照片   83 E舊照片–馮玉文 馮榮輝 9   照片均為翻攝資料 第十二篇 舊照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1-15

MLDV-113-訴-202-20241115-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251號 原 告 凌道荃 被 告 葉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00元由被告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遭伊催討積欠之傭金心生不滿,竟於民國 111年7月16日4時34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德北公園人行道 ,公然以「幹你娘」、「幹你祖母」(台語)等語(下稱系 爭言語)辱罵伊,足以貶損伊社會評價。伊因名譽權受損, 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是原告騷擾我,不應該跟我要傭金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因遭原告催討積欠之傭金心生不滿,於111年7月16日4時 34分許,在德北公園人行道,公然以系爭言語辱罵原告。  ㈡被告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84號 刑事判決判處犯公然侮辱罪(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64號案件審理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公然以系爭言語辱罵原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64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錄影光碟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附卷可參。而系爭言語於社會通念上,屬粗鄙不堪之字詞,得藉此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客觀上足使遭辱罵之原告感受不堪與屈辱,原告亦稱因此感到心情不悅、名譽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構成侵權行為甚明,則原告因遭被告辱罵系爭言語,可認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本院斟酌系爭言語損害原告名譽權之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 情節,及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本院 卷第105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 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以7,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 適當,逾此範疇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4日(見本院 卷第5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1-12

KSEV-113-雄小-1251-20241112-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77號 原 告 黃惠蘭 送達代收人林姿伶 住○○市○○區○ ○路○段000號00樓之0 被 告 葉文傑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高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85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2024-10-23

PTDM-113-附民-477-20241023-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傑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高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葉文傑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匯款及領款均無特殊 限制,實無刻意代為取款或匯款以將金錢層層轉交之必要, 且所為極可能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得預見其收取及轉匯 之現金款項極可能是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及欲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之洗錢標的,猶於民國112年8 月15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縱使其收取及 轉匯之款項為他人遭詐欺之贓款及洗錢之標的,亦不違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okay basa」、「fuoco oil & gas」,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莊明聖」(同音)、「陳李」(下稱「okay b asa」、「fuoco oil & gas」、「莊明聖」、「陳李」)等 所籌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從事領取贓款之俗稱「車手」 工作,並與「okay basa」、「fuoco oil & gas」、「莊明 聖」、「陳李」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fuoco oil & gas」於112年8月14日,向廖 雅惠謊稱工程啟動機零件損壞,需先向其借款云云,致廖雅 惠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許,自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3萬6,000元至楊美蓉(所涉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申設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楊美蓉 即於同年月15日,前往提領13萬6,000元(其中6,958元非屬 廖雅惠遭詐款項),並於同日15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 號,當面交付13萬6,000元予葉文傑,葉文傑收受上開款項 後,即依指示前往高雄市不詳比特幣實體交易處所,購買比 特幣並轉入電子錢包,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 。廖雅惠復於同日13時30分許,前往址設基隆市○○區○○路00 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再次以臨櫃匯款方式, 匯入50萬2,4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陳李」於112年8月15日,向黃惠蘭謊稱入 境臺灣遭海關扣留,需先請其協助墊付款項云云,使黃惠蘭 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26分許,前往址設花蓮縣○○鄉○○路0 段00號之吉安仁里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將10萬元存入楊 美蓉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楊美蓉於同日18時33分許,提領 黃惠蘭匯入之10萬元後(其中1,112元非屬黃惠蘭遭詐款項 ),復於同年月16日,分別持本案國泰帳戶之金融卡,提領 廖雅惠同年月15日匯入款項部分之10萬元(其中508元非屬 廖雅惠遭詐款項)、並以臨櫃方式提領40萬元,復於同年月 16日16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當面交付上開提領之 金額共60萬元予葉文傑,葉文傑隨即依指示前往高雄市之不 詳比特幣實體交易處所,購買比特幣並轉入電子錢包,以掩 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 二、案經廖雅惠、黃惠蘭、楊美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表明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辯稱:我是被「莊明聖」等人騙去做的,「莊明聖」叫 我去收錢,他說那些錢是別人欠他的,我是義務幫忙,買比 特幣轉帳,我以為那是公司業務,我主觀上無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fuoco oil & gas」於112年8月14日,向 告訴人廖雅惠謊稱工程啟動機零件損壞,需先向其借款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許,自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轉帳13萬6,0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另案被告楊美蓉 即於同年月15日前往提領13萬6,000元,並於同日15時許, 在屏東縣○○市○○路00號,當面交付13萬6,000元予被告,被 告收受上開款項後,即依指示前往高雄市不詳比特幣實體交 易處所,購買比特幣並轉入電子錢包;告訴人廖雅惠復於同 日13時30分許,前往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再次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50萬2,400 元至本案國泰帳戶。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李」於112年8 月15日,向告訴人黃惠蘭謊稱入境臺灣遭海關扣留,需先請 其協助墊付款項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26分許, 前往址設花蓮縣○○鄉○○路0段00號之吉安仁里郵局,以無摺 存款方式,將10萬元存入本案郵局帳戶,另案被告楊美蓉於 同日18時33分許,提領告訴人黃惠蘭匯入之10萬元後,復於 同年月16日,分別持本案國泰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告訴人廖 雅惠同年月15日匯入款項部分之10萬元、並以臨櫃方式提領 40萬元,復於同年月16日16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 當面交付上開提領之金額共60萬元予被告,被告隨即依指示 前往高雄市之不詳比特幣實體交易處所,購買比特幣並轉入 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另 案被告楊美蓉,及證人即告訴人廖雅惠、黃惠蘭於警詢或偵 訊中證述之情相合(警卷第2-3頁;偵1卷第37-40、109-111 、151-153頁;偵2卷第75-76、99-101頁),並有派出所陳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國泰帳戶、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另案被告楊美蓉面交時照片、中國信託匯出匯款 憑條翻拍照片、告訴人黃惠蘭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黃惠蘭 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 2年11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07095號函暨所附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4日儲字第1121262300號 函暨所附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4-7、12-13、17-24 、26-40頁;偵1卷第43、45、65-85、95、97、99、103、11 3-140、142、149-150、154-158、170頁)。首開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是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本案2次收取款 項,並依指示購買比特幣,並轉入電子錢包時,主觀上是否 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證人即另案被告楊美蓉於112年9月1日警詢中證述:我提供帳戶,8月14日本案國泰帳戶收到匯款13萬6,000元,公司要我領現金出來,於8月15日15時許,在屏東市○○路00號交給指定之陳先生,我領13萬6,000元,準時在屏東市○○路00號前等陳先生,他騎車前來,問我錢多少,沒仔細點就收走了,8月15日本案郵局帳戶收到10萬元,公司叫我去領,我領完10萬元,公司又表示有50萬2,400元匯入本案國泰帳戶,請我趕快一併領取,交給指定代理人,約定當天15時30分許,同樣地點交給陳先生,我共帶60萬2,400元,到北平路24號等待,陳先生騎車出現,問我多少錢,也沒仔細點就拿著離開等語(警卷第2頁及背面);於112年10月9日警詢中證述:我面交之時間地點,8月15日、8月16日16時許均交給陳先生,地點都在屏東市國泰世華銀行外對面的公園草坪,我無陳先生真實年籍資料或聯繫方式等語(警卷第3頁及背面);於112年11月27日偵訊中證述:我曾將本案帳戶內錢領出來交給他人,因為人家匯給我,託我提領款項後,面交給我不知道名字的人,他自稱陳先生等語(偵1卷第37-40頁);於113年4月20日偵訊中證述:我第一次見到陳先生是8月15日,在這之前他有傳相片給我看,因為我不知道陳先生長怎樣,我與他在15日之後的對話有留著,15日前的對話已刪掉等語(偵2卷第99-101頁)。依此,可知被告與另案被告楊美蓉為本案面交前,素昧平生,於為本案2次面交前,均有事先聯繫,被告係向另案被告楊美蓉自稱為陳先生,且未告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於本案2次面交時,被告均未當面清點款項金額。苟若被告自認前往取款係屬合法之事,大可光明正大告以真實姓名年籍,裨另案被告楊美蓉得以知悉查證,何故隱匿其事,佯稱係「陳先生」? 2.被告歷次供述: ⑴112年11月29日偵訊中:我幫人運鈔有簽委託書,委託人是我 老闆,如果他們沒有簽,我不會幫忙運鈔,本案是他們委託 人間商業糾紛等語(偵1卷第59-60頁)。 ⑵113年2月16日偵訊中:我於112年間,有至屏東找人拿錢,對方跟我約在屏東世華銀行,對面有公園,是「OKBASA」之比特幣幣商叫我向該女子拿錢,「OKBASA」是聯絡人,他將我的LINE交給「莊先生」,要簽委託書,檢查金額、人名是否正確,才可以向指示對象收錢,是介紹人叫我去向該女子拿錢,拿到錢後,要看委託書上寫交給誰,我不清楚委託人間生意範圍、交易內容、債務關係,我去收錢沒有拿報酬,純屬幫忙,收個紅包而已,這種事情我不做,網路上也經常在講,我也深受其害,我覺得划不來,但他們不聽勸告,這是他們兩個之間的事情,我是可以拒絕幫忙做這個事,但還是預防不了,對方叫我去交易中心買比特幣寄給他,我基隆地院的案子,判決提到「okaypasa」與這次指示我來屏東的人,長得很像,「okaypasa」跟「OKBASA」我們是在同個群組,我先後接受他們委託,我在臉書認識「NADDATHOMAS」,對方說要在臺灣開比特幣交易中心,說拿500萬元給我,叫我幫他申請公司商號,介紹他的經理給我,其中一個經理叫「湯姆」,他介紹「0KBASA」要拿錢給我,請我幫忙買比特幣,我與該在屏東收錢的人用LINE聯繫,「0KBASA」是介紹人,將委託人就是該女子的LINE給我,通常我都是這樣子做,能推就推,問他有沒有別人,最好不要找我,我本案至屏東拿錢的模式,與基隆地院判決運輸的過程跟取款的模式都相同,「0KBASA」叫我拿錢,我去拿是因虛擬貨幣市場蠻大的,一個禮拜增值20%,獲利很高,我只是幫忙代買比特幣,我們只有內線交易,我們沒有對外,不是知己的朋友,我們不做,我與「OKBASA」是知己,是因他們是「那地雅」(同音)的經理,不是自己人介紹的我也不幫,自己拿錢還要貼錢,之後還要坐牢,介紹人說他的錢在該女子那邊,我在跟該女子收錢時,無釐清、確認、查證這筆錢是哪裡來的,是老闆說他的錢在她那裡,叫我去幫忙拿,說是運鈔服務,他簽委託書後,我會看委託人是誰,我會問聯絡人看要送到哪裡,我無向委託人要求看身分證件確認對方是誰等語(偵2卷第39-43頁)。 ⑶113年4月2日偵訊中:我112年到屏東2次,分別收到20萬元、 40萬元,以委託書上寫的為主,2次都是在世華銀行那邊的 公園與該女子交易,「莊明聖」在比特幣交易中心外跟我講 他被抓,他是「湯姆先生」介紹,要交易比特幣要有身分證 ,我沒看過「莊明聖」的身分證,對方交給我錢後,我就去 買比特幣寄送給他,因為他說他有事情要忙等語(偵2卷第9 3-95頁)。 ⑷準備程序:我是被「莊明聖」騙去做的,「莊明聖」叫我去收錢,他說那些錢是別人欠他的,我是義務幫忙買比特幣轉帳,我以為那是公司業務,我沒有拿到報酬,檢察官起訴的客觀犯罪事實我不爭執,但我主觀上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之前是「湯姆」介紹「陳佳昌」(同音),「陳佳昌」再介紹「莊明聖」等語(本院卷第93-100頁)。 ⑸綜上被告所述,本院審酌:  ①關於本案究係何人指示被告前往收款乙節,被告於112年11月 29日偵訊中供述係委託人即其老闆;於113年2月16日偵訊中 先供稱係「OKBASA」之比特幣幣商,「OKBASA」係聯絡人, 「OKBASA」將被告之LINE交予「莊先生」;於113年4月2日 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係「莊明聖」。互核被告於警、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就其受何人委託向另案被告楊 美蓉收款?所言前後不一且互相矛盾,難以遽信。  ②被告就所收取之款項性質為何,於警偵訊中忽而稱係運鈔服 務,忽而改稱對方表示要請其幫忙設立比特幣交易中心,故 要拿500萬元予其,請其幫忙設立公司商號,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又改稱係他人積欠「莊明聖」之款項。被告所述前後扞 格,尚難逕信。  ③被告雖一再供稱有簽委託書為據,然始終未見其提出何委託 書扣案為證。被告所辯本案係受委任前往向指示對象收取款 項,再經指示將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出,係其工作業務內容 ,然其竟稱不清楚其間生意範圍、交易內容、債務關係,衡 之合法正當工作,其間之契約關係應甚清楚明確,被告就其 工作之相關交易內容、法律關係、業主係何人?因何業務委 託運鈔?竟一概不知,故被告所辯本案行為係其工作內容等 語,自難採信。況另案被告楊美蓉自述與被告素不相識,何 以會委任不具信任基礎之被告運鈔,亦違常理。是被告辯稱 :伊係受另案被告楊美蓉委任運鈔云云,亦不足採。  ④稽之被告偵訊中供稱其前往收取款項未有報酬,亦有違正常 工作應有相對應薪水之常情;然於本院審理序中稱:一趟可 以賺工錢2仟元等語(本院卷第169頁)。被告前後就其工作 是否有報酬乙事,前後所述齟齬。苟若被告係從事合法正當 工作,則其取得勞力所得之報酬,係屬理所當然之事,何需 有所隱飾?足見其有畏罪而避重就輕之情。  ⑤被告偵訊中供承:網路上經常在講,這種事情我不做,我也 深受其害,我覺得划不來,但他們不聽勸告我也沒辦法;工 作能推就推,問他有沒有別人,最好不要找我;我們只有內 線交易,我們沒有對外,不是知己的朋友,我們不做等情, 足見被告對於「okay pasa」、「莊明聖」為詐欺集團已有 認識,也知悉其所從事「取款運鈔」行為,極可能係詐欺集 團之不法犯行,益證被告主觀已有犯罪之不法認知。 3.又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載,藉此層層 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 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 由他人代為收取及轉匯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 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 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 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及轉匯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 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另以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匯款或 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該帳戶 內提領款項或向被害人、其他共犯直接取款、取贓分贓等各 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 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 關詐欺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 。查被告依「okay pasa」、「莊明聖」指示先與另案被告 楊美蓉聯繫,依約前往取款時,已係年滿60歲之成年人,其 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上開各情更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前開歷次供述,關 於「okay basa」、「莊明聖」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被告 一概不知,足見被告與「okay basa」、「莊明聖」並非熟 識,亦不知其公司名稱、地址,並無信任基礎;且如係正當 營運而有相當經營規模之公司,應徵聘用、收款入帳、薪資 發給均須依循一定之程序,通常亦應以公司名義匯入公帳戶 ,殊無另尋不具信任基礎之人兼差擔任「運鈔員」,直接向 客戶取款之理;況被告苟若係擔任「運鈔員」,對於向另案 被告楊美蓉收取之大額款項,為求責任釐清,應當面清點款 項金額,惟被告竟均未為清點,已違常情。而被告所謂擔任 「運鈔員」,亦僅是將另案被告楊美蓉所交付之款項依照指 示購買比特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並無所謂「驗鈔」或 運送到公司之行為。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更難採信。 4.佐以被告於收受款項後,係前往購買比特幣轉予詐欺集團, 足徵被告知悉所收取之款項與一般之「運鈔」模式迥異,不 合常理,已如前述,猶特地前往屏東收取款項得逞後,取得 款項後,再以追查不易之購買比特幣方式匯出,顯非買賣商 品辦理匯款之正常方式,更非一般保全、會計或財務工作之 常態,堪信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極可能係共同詐 欺、不法收受詐欺所得等犯罪等情,已然知悉。而關於事實 欄所示之犯行中,除被告、「okay pasa」、「莊明勝」外 ,尚有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fuoco oil & gas」、「陳李」之人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 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取款 、轉匯款之工作,被告顯可知該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 3人以上之結構,猶聽從「okay pasa」、「莊明勝」之指示 參與取款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故意無訛。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序中稱:伊一趟可以 賺工錢2千元等語(本院卷第169頁),被告僅為賺取報酬, 即不顧於此,仍依身分不詳之「okaypasa」、「莊明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向另案被告楊美蓉收取款項,更足徵 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且其所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 明。 5.以網路操作金融交易日趨便利,且跨國金融市場仍以實體貨 幣為主要交易工具之金融交易實況觀之,倘「0KBASA」、「 莊明勝」確有資金轉移需求,當以合法手續辦理銀行業務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款,並使用網路轉帳支付款項,豈有先請被 告前往收取實體貨幣,再將實體貨幣轉換成虛擬貨幣後再層 轉之理,此顯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有違。又此種將款項轉換 成虛擬貨幣再層轉之金流處理模式,實與現今詐欺集團詐得 款項後,再將贓款層轉而達隱匿、掩飾資金來源或去向目的 之洗錢手法雷同,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亦堪認定係為規避 金流之洗錢行為。參以被告前開於本院審理序中所述1趟可 賺工錢2仟元等語(本院卷第169頁),實與詐欺集團為避免 遭檢警向上查緝,而以高額佣金吸引他人擔任車手,實行收 取款項後轉匯之情節相符。  6.綜上各情以觀,被告於收取款項時,主觀上實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情,堪予認定。 ㈢被告雖聲請傳喚「莊明勝」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之清白等 語。然被告亦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是被告此部分聲 請,屬不能調查之事項,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屬畏罪飾卸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係由詐欺集團成員「fuoco oil & gas」、「陳李」等 人詐騙告訴人等後,再由「okay pasa」、「莊明勝」指示 被告親向另案被告楊美蓉收款,再將所收取之款項用以購買 比特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透過此種方式將詐欺所得贓款 層轉上繳,造成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難以追查,堪認告訴 人等所匯入之款項,乃以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以製造金流斷點, 依上揭說明,被告既參與收取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以層轉款 項之過程,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  ㈡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則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前揭洗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於修正後 已有降低而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  2.另立法者亦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2條第1款定義該條 例之詐欺犯罪為:⑴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⑵犯第43條或第 44條之罪;⑶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 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詐欺犯罪,先予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o kay pasa」、「莊明勝」指示前往向另案被告楊美蓉收取財 物時,心智已然成熟,已如前述,對於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各情知悉甚詳;且被告僅須依從「okay pasa」、「莊明勝 」指示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行為,即可輕易賺取高額報酬, 顯屬可疑,更非一般代領物品工作之常態,堪信被告為前開 收款行為時,對於其所收取之財物極可能是詐欺集團冒犯罪 之不法所得,具有認識。而被告既已知上開情形,竟僅為賺 取報酬,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另案被告楊美蓉收 取財物,而實施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本案犯罪事實除被 告及「okay pasa」、「莊明勝」、外,尚有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fuoco oil & gas」、「陳李」等人分擔詐欺等構成 要件行為,是被告之行為確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之要件甚明。 ㈣是核被告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被告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751號),於 112年10月4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以112年度審訴字 第2217號受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 非屬該罪首次繫屬,自不另論罪,併予指明。 ㈤被告與「okay pasa」、「莊明勝」、「fuoco oil & gas」 、「陳李」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有行為分擔及 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係 以被害人數、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於112年8 月15日、112年8月16日,向另案被告楊美蓉收受款項,犯意 各別,且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即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 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 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被告為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 人,未能深思熟慮,允為擔任車手取款,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為前開詐欺行為,以分層分工方式,助長詐欺歪風, 藉由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 易,及使詐欺集團保有犯罪所得,嚴重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 ,所為實非可取;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 人等所受損害,不足為犯後態度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素 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 及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暨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 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且被告尚有其他案 件尚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 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或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規定均有所增訂或修正。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同 法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故與本案相關之財物是否應予沒收,自應適用現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 較,先予敘明。 ㈡被告向另案被告楊美蓉所收取詐欺贓款共72萬7,422元,已依 「okay pasa」、「莊明勝」之指示購買比特幣匯入「okay pasa」、「莊明勝」指定之電子錢包,而被告供稱尚未因此 獲有報酬(本院卷第169頁),而依現存卷內證據,查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從本案詐欺集團中獲取不法利益,即無 從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所收取之詐欺款項,既已用來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詐欺 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 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卷別對照 原卷名稱 簡稱 屏警分偵00000000000 警卷 112偵17071 偵1卷 113偵1651 偵2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PTDM-113-金訴-285-202410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凌道荃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凌道荃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 被告凌道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 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107頁),且被告對於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爭執。依據前述規定,被 告顯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而該被告所犯之罪量刑 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等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 對被告所犯之罪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罪量刑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之 罪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 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 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件犯罪事 實坦承認罪,然主張被告有智能障礙,理解能力稍遜正常之 人,且其居無定所,生活困頓,希望可以減輕其刑期給予改 過機會。被告願意認罪,但是請法院考量其身心狀況特殊情 形從輕量刑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同上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為被 告量刑辯護。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 此可知,如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如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另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 較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被告是否符合偵審中自白之減刑 要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已將原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並修訂:「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本件被 告所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論處,上述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於被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 被告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此部分論罪之說明即不贅敘。  ㈡另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之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 定之法律規定,併予說明。 三、量刑審酌事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原應減輕其刑,然因 洗錢罪屬本案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 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 子綜合評價。  ㈡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及辯護人具狀主張被告經濟工作條件不佳,居無定所, 本件僅獲利1,000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已達刑法 第59條情堪憫恕之程度等語(本院卷第57頁)。惟按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 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 法。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造成甚多被害人鉅額損 失,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之犯罪特徵,對於社會治安之 危害甚鉅。查被告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取財物 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及洗錢,且致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 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可非 難性高,依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本 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犯,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殊難認有 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 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況經依前述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更無情輕 法重顯可憫恕之情,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自無該條規定之 適用。辯護意旨認被告有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酌 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可採。  ㈢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方自白本件詐欺犯罪(本院卷第119頁), 本案偵查中並無坦承犯行,另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提領 贓款後去買比特幣,葉文傑有給予1,000元報酬等語(原審 卷第74頁),已經原審諭知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予沒收追 徵(非上訴審理範圍),並無繳回犯罪所得,自與新修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不合 ,併予敘明。  ㈣另被告於本院主張其智能不足,欠缺足夠判斷能力,並提出 其所領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為其利己之抗辯, 並一度請求送鑑定其理解能力云云,然原審業已針對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詳為說明「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 ,自承樹德家商特教班畢業,從事過餐飲業、外包清潔及廟 會等工作,而除本件帳戶外,亦曾申辦過合作金庫及台新銀 行帳戶,用途是薪資轉帳等語(原審卷第75、206頁),足 信被告仍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且明瞭許多行業會 要求員工到該公司所配合之銀行開戶,才能領取公司藉由該 銀行匯款所發放之薪水,被告即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之 人。」故被告應能知悉「湯姆」所稱客戶會將款項匯到完全 陌生之被告本件帳戶,「湯姆」再支付佣金委請被告領出等 節,顯不尋常,而得以預見本件帳戶可能係「湯姆」詐騙他 人後,令被害人匯入而做為違法犯罪之用。且佐以被告雖然 只去比特幣交易中心2次,卻能於案發1年多後之偵訊時清楚 指明該處地址在高雄市○○○路00號14樓(偵緝609卷第10頁) ,嗣經警方到場查核無誤,只是現已停業,此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2月15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044210 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7頁);另被告於案發後因向葉 文傑追討佣金遭到辱罵,而至警局提告,使葉文傑遭到起訴 判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考(原審卷第59-60頁)。足見被告之記憶尚佳,也 知道採取法律行動維護權益,則其對於一般事物之理解判斷 能力,應無明顯不如他人之處(原判決理由二㈢)。況且被 告自知無充足智識去操作購買比特幣,卻願意配合以其名義 來交易,其仍有容任犯罪既遂結果之意,而具有詐欺與洗錢 之間接故意甚明。是前揭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尚難執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我就是很容易相信 別人,我是真的不知道這些」、「我是被葉文傑騙,他是跟 我說我被他騙的錢他之後會再給我,後來沒有,他就罵我, 我就告他公然侮辱」之語(本院卷第74、77頁),並且對提 供帳戶、依葉文傑指示操作虛擬貨幣買賣,被告均能詳為描 述其提供本件銀行帳戶之動機、獲利意圖及事後與證人葉文 傑反目並向司法機關提告之舉,已徵其已能審視其行為之目 的性及妥適性,並無任何陷於理解能力,甚或辨識能力及控 制其行為能力欠缺之情狀可言。且被告辯護人亦明示本案並 無主張鑑定被告行為當時存有刑法第19條之精神障礙事由, 嗣被告已不再主張須送醫療機關鑑定(本院卷第75、81頁) ,此部分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予以論罪,然就量 刑部分,查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 時應審酌事項之一,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 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 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 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 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被告究竟在何 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 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 坦承全部犯行,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已有不同,足 見被告關於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⒉且原審未及 審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尚有未洽,原審量刑即 有調整之必要。被告請求就所犯從輕量刑提起上訴,仍為有 理由,原判決之量刑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時,關於 詐騙型態、分工模式不僅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 種管道廣為反詐騙之宣導,應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 驗,被告竟仍因貪圖佣金利潤,決定提供本件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並依指示領取贓款後交由共犯葉文傑購買比特幣, 造成被害人難以尋回遭損害之財產,更製造金流斷點,所為 實應予嚴懲。參酌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1個,其提領 告訴人受騙匯入本件帳戶之金額為22萬4,000元之犯罪損害 ,酌以被告於原審時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已有悔意,另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對告 訴人施詐行為,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事後僅獲取酬勞 1,000元之犯罪參與程度,兼衡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堪認其有輕度智能障礙,自我控制及判斷能力確實有較一 般人低落之情,然其上述身心狀態固不得作為脫免本案罪責 之理由,此部分仍併為量刑因子考量為整體評價。並斟酌被 告自述高職特教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無業之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2

TNHM-113-金上訴-1000-202410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 上 訴 人 葉文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62號,起訴案號: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查: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葉文傑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為 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 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 欄所載,於民國112年8月4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okay pasa」、「ZONG HAN」(宗翰)等成年男子所籌組成 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217號審理),擔任取款車手,而先由「Z ONG HAN」(宗翰)詐騙告訴人黃蓉真面交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後,再由「okay pasa」安排上訴人前往取款,上訴人取 得款項後依「okay pasa」之指示購買比特幣並轉入電子錢包 ,以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其後,「ZONG HAN」 (宗翰)續向告訴人詐騙50萬元,然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上訴人依「okay pasa」指示前往取款時,即為警查獲 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我和 「okay pasa」是臉書上認識的朋友,「okay pasa」是運輸公 司經理,說國內有人要跟國外的人買東西,需要找「運鈔員」 ,要找有實際運鈔經驗的人,把錢運送到運輸公司去點鈔,詢 問我是否能幫忙,並把告訴人的LINE給我,我並沒有犯罪。嗣 改稱我是被「okay pasa」騙,才會從事運鈔行為,「okay pa sa」對我保證,叫我做的所有事情都是合法,若有事情的話, 公司有專業律師可以解決,叫我放心不要怕,且對方如果不簽 委託書,就不要收錢,「okay pasa」就是莊名勝,我是後來 才想到,我無罪,我是一名幣商,專門幫別人收購比特幣,我 只負責買,賣由別人處理等語,如何認為均不可採等情,詳予 指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 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本件之科刑,並未逾法 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泛稱:伊是由莊名勝介紹,要 補充莊名勝的資料,讓法院可以抓他,把錢還給告訴人,有跟 告訴人說過要還錢,但不知有無匯錢等語,僅就原審採證認事 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依原判決 之認定,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而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再者,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無自首,且 否認犯罪而無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等情形,應無上訴人 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亦不生行為後法律 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至上訴人行為後,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 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雖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然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上訴人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 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 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原判決雖未及說明 此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16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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