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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6號 原 告 黃榮光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告 許舒婷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葉書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至華城電機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城公司)股務代理機構處,將其名下所有華 城公司之股份計2,908股移理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9,428元暨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 年11月8日變更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至華城公司股務 代理機構處,將其名下所有華城公司之股份計165股移轉登 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57,693元暨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 上開所為之聲明變更,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且原本聲明之證 據資料得於變更聲明審理時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3、84年間,透過同事王開斌向訴外人甲 ○○及其手足訴外人乙○○商借身分證影本,作為參與股票上市 公開抽籤之人頭,並徵得乙○○同意,由其交付其女兒即被告 之戶口名簿影本參與抽籤,雙方並約定中籤後之股票可轉讓 時,包1個紅包2,000元作為答謝等情,而當時原告及原告借 用人頭參與華城公司股票上市抽籤,僅有被告中籤得以申購 華城公司股票1,000股(下稱系爭股票),相關通知即寄送 至原告工作地即臺北市○○區○○路00號,嗣原告依通知繳納股 款,並於徵得法定代理人乙○○同意下,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又被告現已成年,並因分配股利、股息之關係, 原先中籤之1張股票已累積達2,908股,其明知前開股份乃原 告所借名登記,仍轉讓股份2,758股,變價總金額為1,957,6 93元,加計113年8月30日配息15股,被告名下尚餘股票165 股,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541條規定,終止與被 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165股予原告,又 被告將前開股份予以變價獲利,已無法以原物返還委任人, 顯已該當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第227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應返還原告1 ,957,693元,另縱乙○○交付被告戶口名簿予甲○○,並對其授 權範圍有所限制,惟此不影響原告為善意第三人相信授權合 法之外觀,被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並聲明:㈠被告應協 同原告至華城公司股務代理機構處,將其名下所有華城公司 之股份計165股移理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5 7,693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第二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及父親乙○○均不知悉原告以被告名義抽籤股 票,自無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之可能,甲○○亦無任何為被告 或乙○○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之權,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 主張之借名登記係於何時、何地成立,其以非法手段擅自取 得被告年籍資料後進行股票抽籤,並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行為 ,與被告並未成立借名登記,而被告出售自己名下股票,自 未有侵權行為,另乙○○縱將戶口名簿提供予甲○○,亦係作為 給甲○○聲報扶養節稅之用,並未授予代理權予原告代抽股票 ,自無由成立表見代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第三人曾於86年3月24日以被告名義 參與華城公司股票上市公開申購並中籤,通訊地址為「臺北 市○○區○○路00號」,有華城公司股東會開會通知、現金股利 發收通知及股利憑單、台新綜合證據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 10日函各1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25頁、卷二第13頁) 。  ㈡被告領取華城公司股票後,已轉讓2,758股,並取得價金1,95 7,693元,尚有150股未轉讓,加計113年度配股後,現名下 股數為165股,有華城公司股東帳冊、已實現總損益表及投 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53頁、卷二 第133頁至135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股票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其已 終止借名登記之表示,被告應返還剩餘股份及變價價金云 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間就被告於86年3月24日申購取得系爭股票並無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    1.所謂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而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所有人乃社會通念,主張 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而屬借名登記,據以在訴訟上 主張權利者,應就出名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 之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 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存 在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 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 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 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 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 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 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 裁判意旨)。   2.原告起訴主張其透過王開斌向甲○○及其家族包含被告父親 乙○○商借身分證影本作為股票上市公開抽籤人頭,並由甲○ ○交付甲○○及其手足包含乙○○身分證影本給王開斌再轉交給 原告,其中被告部分有提供其戶口名簿影本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0頁),又稱甲○○給伊造冊資料及戶口名簿縮小版 等語(本院卷二第76頁),再稱甲○○是將其抽股票之名單 提供給王開斌後交付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 原告就交付人是王開斌抑或甲○○、交付人交付予原告是被 告之戶口名簿影本、抑或僅有甲○○手寫抽股票名冊、抑或 抽股票名冊及被告之戶口名簿影本部分,已有先後不一情 形,又證人甲○○到院證稱:約30幾年前伊一直在參與抽股 票,有將自己及家族的名冊彙編成一份,去參加很多公司 的抽股,名冊有包含被告,抽到以後會去繳費領股票,並 給被抽到的人小小的紅包。名冊之人有經過同意抽股票, 被告的部分有得到被告爸爸乙○○同意,乙○○給伊戶口名簿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然經法官詢問證人甲○○:戶 口名簿如果有家長或數人,你會問乙○○同意他的部分,還 是同意戶口名簿全部的人包含乙○○太太?證人甲○○則證稱 :乙○○給伊戶口名簿,伊只有得到乙○○的同意,是伊將戶 口名簿上全部的人都造冊,伊並沒有跟乙○○說要將戶口名 簿內所有的人拿去抽股票,也沒有問乙○○有無得到戶口名 簿上乙○○以外人含被告是否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 頁),則依證人甲○○上開證稱可知僅乙○○同意借名讓證人 甲○○去參加股票上市公開收購抽籤,是證人甲○○逕將乙○○ 交付之戶口名簿上所有的人含被告列冊並參加股票上公開 收購抽籤事宜。又證人甲○○另證稱伊沒有跟乙○○說會將戶 口名簿將來交給原告去抽股票或交給第三人,本件華城公 司股票,是原告用伊的造冊資料去抽,該造冊不曉得是伊 直接給原告、間接給原告還是原告自己撿到用這份造冊的 名義去申請。伊認識王開斌、原告,伊忘了有無提供造冊 的資料給王開斌,伊習慣不借造冊給他人抽股票,但伊不 記得30幾年前的習慣是否如此。原告今年拿了造冊來,告 訴伊20幾年前被告抽到了股票。伊家族40、50人都沒有人 抽股票,只有伊在抽,伊不知道這份造冊怎麼轉到原告手 上,所以個人感覺是原告所持有,所以道德勸說被告,伊 忘了有沒有原告因用被告名義抽中股票要給被告紅包,原 告當時以被告名義抽中系爭股票亦沒有告訴伊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56頁至第61頁),觀諸證人甲○○上開證稱至多可 以認定原告提出造冊資料確實為證人甲○○為參與股票上市 公開申購所製作,名冊上的人員有同意借用名字給證人甲○ ○去參與公司股票上市承銷買賣公開抽籤申購,然就證人甲 ○○有無提供其製作該名冊、被告之戶口名簿給原告或同意 原告以其製作名冊上之人員來參與股票上市公開申購均無 法證明。況原告提出證人甲○○製作造冊上面並無被告姓名 及原告自行製作代寫股票申購書名冊亦無被告姓名一節, 有甲○○製作造冊及原告製作代寫股票申購書名冊各1件(見 本院卷二第67頁、69頁、第97頁、第98頁)附卷可考,是 本件原告何以取得證人甲○○為參加股票上市公開收購所製 作名冊已有不明,縱認證人甲○○有交付該名冊給原告,然 該名冊並未有被告姓名,而證人甲○○已證稱並沒有得到戶 口名簿上除乙○○外之人同意借名參加股票上市抽籤,則本 件實難以原告持有證人甲○○製作名冊即認定被告父親乙○○ 有同意借用被告姓名給證人甲○○、原告參與公司股票上市 承銷買賣公開抽籤申購,則依證人甲○○證詞並未能證明兩 造間就就系爭股票有借名登記契約合意之事實。   3.又原告提出其持有華城公司99年之股東會開會通知、100年 之現金股利發收通知、100年度之扣繳憑單,上面通訊地為 原告工作地即台北市○○區○○路00號(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2 5頁),此通訊地原告主張為其工作地,為被告所不爭執, 然原告之工作地工作員工又非僅有原告一人,且上開資料 均載明股東為被告,再者本院函詢系爭股票之股務代理人 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關於系爭股票從86年迄今股 票承銷資料,經台新綜合證據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股東領取 中籤股票時需出示身分證正本並繳回中籤通知書及繳款書 方可領取股票,若中籤通知書及繳款書遺失則以切結書代 替之,被告於113年5月13日至台新股務代理部臨櫃辦理股 票劃撥及變更通訊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一節,有 台新綜合證據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0日函1紙(見本院卷 二第13頁)在卷可稽,堪認若以借名登記契約參與股票上 市公開申購,借名人應取得出名人身分資料正本而非影本 ,又系爭股票已由被告所領走、管理與處分。而原告既稱 其多有借用他人名義參與股票上市承銷買賣,則原告應知 悉為取得所抽中之股票,應取得出名者之身分資料正本而 非影本,然原告卻稱取得是被告之戶口名簿影本,顯與常 情不合,另本件原告亦無法提出系爭股票買賣價金為其所 支出證明,原告無從證明系爭股票由原告出資購買,亦未 證明其自行管理、使用或處分系爭股票,從而,本院尚無 法形成原告為系爭股票借名者之確信。則原告主張系爭股 票有取得出名者即被告同意亦屬無據。   4.再者,本件系爭股票承銷日為86年3月24日,被告為00年0 月0日出生,當時為7歲多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3條第2項規 定為限制行為能力,而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 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 方行使之。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6 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 擔,亦係父母之權利之一種,除母有不能行使之情形外, 殊無由父單獨行使之餘地。原告主張其得被告父親同意與 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縱為真,該借名登記契約效力亦因 未得被告母親即訴外人江玉禎同意,屬效力未定,而被告 成年後亦拒絕承認該借名登記契約效力而無效。   ㈡本件原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系爭股票係由原告出 資購買,系爭股票中籤有得到被告父母同意,被告僅出名 登記為所有權人,購買後由原告管理之事實,依前揭說明 ,難認兩造間就系爭股票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使本院獲得兩造間就系爭股票存在 借名登記關係之確信,故其主張為系爭股票所有人,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 告移轉登記165股予原告,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 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957,693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2025-02-27

PCDV-113-訴-1576-20250227-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 月11日113年度審簡字第4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9011、39753、42621、42740、42836、4319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77、3278、3279、3280、3281、3282、328 3、3284、3285、3286、3287、3288、3289、3290、3291、3292 、3293、3294、3295、3296、3297、3298、3299、3300、3301、 3302、3303、3304、3305、3306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25186號、113年度偵字第2229、8647號),提起上訴並移送 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368、15214、16144、18 36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建良罪刑部分撤銷。 林建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 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 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 本案上訴人檢察官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案第二審審理範 圍原應以量刑為限,惟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及上訴後復移送 併辦,因併辦部分與已起訴及移送併辦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實現國家刑罰權正確行使及追求正義之目的,此 部分仍應併予審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故併辦事實及罪名均為本院二審之審理範 圍。惟本件第二審審理範圍仍不包含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致甲○○及其他被害人遭詐騙蒙受 金錢重大損失,雖被告案發後坦承犯行,但並未見被告與甲 ○○及其他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且賠償其等損失,尚難認被告 有積極悔改之意,原審量處刑度,顯屬輕縱,容有未洽等語 。 三、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就原審判決之犯 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如113年度偵 字第10368、15214、16144、18362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並補 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 案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連性而為洗錢」更正為「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⒉112年度偵字第25186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113年 度偵字第8647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20行「提領一空」 、113年度偵字第2229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21行「轉 匯一空,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均補充更正為「轉出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  ⒊113年度偵字第15214、16144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2至 13行「匯款至系爭帳戶」補充為「匯款至系爭帳戶,旋為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113年度偵字第10368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7行「至本 案帳戶內」及113年度偵字第18362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第25行「至本案帳戶中」均補充為「至本案帳戶內,旋為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證據部分:  ⒈原審判決附表A編號9、編號34相關證據欄四「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均更正刪除;編號21相關證據欄 二「第頁」補充更正為「第36頁」;編號23相關證據欄三「 第33、37、47、74至92頁」更正為「第33、45、47、83至92 頁」;編號29相關證據欄一「第頁」更正為「第7至9頁」。  ⒉補充被告林建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及併辦 意旨書。 四、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雖於本案上訴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前後被告本案犯行均構成幫 助洗錢罪。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依同條第3項規定, 其刑度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 。是本案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規定減輕後,其刑度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112年6月修正 後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偵查中未自白)5年以下;而11 3年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規 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縱修法後,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上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單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行,爰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㈥、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 察官於上訴後,分別移送併辦告訴人申○○、J○○、辰○○、甲○ ○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10368、15214、16144、18362 號),此部分與本案已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惟因係於上訴後 始移送併辦,致原審未及審酌,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改判。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詐 欺、洗錢之犯罪情節,兼衡其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經濟能力有困難, 無法與被害人調解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20頁),告 訴人N○○、甲○○、宇○○、F○○、癸○○、乙○○、L○○、B○○、庚○○ 、壬○○、宙○○、天○○均於原審、告訴人H○○則於本院審理中 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並參酌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 ,每月尚需支付房租2萬元及償還借款約2萬元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 證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 173至174頁、第214至225頁),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 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本院逕為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映姿、許文琪、鄧巧羚 、謝仁豪、陳建宏、洪敏超、陳昭蓉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豫雙提 起上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011號、第39753號、第42621號、第42740號、第4283 6號、第4319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277號、第3278號、第3279 號、第3280號、第3281號、第3282號、第3283號、第3284號、第 3285號、第3286號、第3287號、第3288號、第3289號、第3290號 、第3291號、第3292號、第3293號、第3294號、第3295號、第32 96號、第3297號、第3298號、第3299號、第3300號、第3301號、 第3302號、第3303號、第3304號、第3305號、第3306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86號、113年度偵 字第8647號、113年度偵字第222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林建良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及移 送併辦,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88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 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 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附表及併辦意旨書關 於犯罪事實暨證據之記載,應合併補充更正如本判決附表A 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建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 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三、四)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 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 4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 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 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 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 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 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 ,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 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 定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 予敘明。   ⒉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 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 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行騙、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行騙、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查被告將其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 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行騙、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86號、113年度偵字第 8647號、113年度偵字第2229號移送併辦,與本案具單純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如附表A編號4、12、14、19、24、25、29、33、35、37所示 之被害人,雖有數次轉帳(匯款)行為,然該詐欺集團主觀 上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 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 ,就各被害人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個幫助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㈦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將該帳戶作不法使用,並助長詐欺集團詐 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使詐欺集團成員易 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專科畢業、目前從事雪茄及影印機買賣之工作、每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離婚、兒子與前妻同住、須每月 給付前妻1萬元扶養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 審訴字第288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14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 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 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 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 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其總共拿到10萬元之報酬等語 (見審訴卷第214頁),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萬元之事 實,堪可認定,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映姿、許文琪、鄧巧羚 、謝仁豪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附表Α: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備註 1 H○○ (告訴) 於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H○○詐稱:可使用利興證券手機軟體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7日 13時31分許 3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H○○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9011卷第7至1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011卷第27頁)。 三、告訴人H○○提供之手寫匯款時間、金額單據(見112偵39011卷第1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39011卷第17至18頁)。 丙○112年度偵字第39011號、第39753號、第42621號、第42740號、第42836號、第4319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277號、第3278號、第3279號、第3280號、第3280號、第3282號、第3283號、第3284號、第3285號、第3286號、第3287號、第3288號、第3289號、第3290號、第3291號、第3292號、第3293號、第3294號、第3295號、第3296號、第3297號、第3298號、第3299號、第3300號、第3301號、第3302號、第3303號、第3304號、第3305號、第330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黃○○ (告訴) 於111年4月,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黃○○詐稱:可使用Firstrade手機軟體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 13時7分許 6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黃○○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9753卷第17至2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9753卷第77頁)。 三、告訴人黃○○提供之對話紀錄文字檔、APP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112偵39753卷第21至45、47至48、49、60至6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9753卷第63至69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戌○○ (告訴) 於112年1月,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暱稱「胡睿涵」、「魏詩佳」等聯絡資訊,其等向告訴人戌○○詐稱:可使用連城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1時22分許 2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戌○○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2621卷第29至3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2621卷第19頁)。 三、告訴人戌○○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112偵42621卷第37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42621卷第41至47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N○○ (告訴) 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N○○詐稱:可使用連誠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0時59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N○○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2740卷第21至2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2740卷第57頁)。 三、告訴人N○○提供之行動郵局交易通知電子郵件(見112偵42740卷第37至3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42740卷第17至19、27至34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2月16日 11時許 5萬元 同上 5 甲○○ (告訴) 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何彥銘」、「助理程馨榮」、「德朋在線客服No.116」等帳號與告訴人甲○○取得聯繫,向其詐稱:可指導其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 9時58分許 4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2836卷第21 至3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2836卷第45頁)。 三、告訴人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資訊、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及匯款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112偵42836卷第81至138、156至171、182至207、237至310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2836卷第209至235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宇○○(告訴) 於112年1月30日,收到自稱阮慕驊之人之投資資訊訊息,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暱稱「張郁淇」等聯絡資訊,其等向告訴人宇○○詐稱:可使用所提供之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 10時38分許 4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宇○○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3195卷第13至1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3195卷第26頁)。 三、告訴人宇○○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聯絡資訊、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擷圖(見112偵43195卷第41、47至58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43195卷第15至16、29至37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丁○○ (告訴) 於112年1月6日,加入不詳之人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丁○○詐稱:可提供成穩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 8時4分許 35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18048卷第7至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8048卷第39頁)。 三、告訴人丁○○提供之存簿封面、網路轉帳擷圖、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見112偵18048卷第19至23、45至47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18048卷第15、41至44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地○○ (告訴) 於112年2月,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告訴人地○○詐稱:可提供永特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9時36分許 7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18317卷第13至1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8317卷第21頁)。 三、告訴人地○○提供之對話紀錄、投資平台、轉匯相關擷圖(見112偵18317卷第35至40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18317卷第29至30、34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F○○ 於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F○○詐稱:可使用德朋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3時52分許 2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害人F○○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19771卷第7至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9771卷第20頁)。 三、被害人F○○提供之合作契約書、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擷圖(見112偵19771卷第33至47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19771卷第21至31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寅○○ 於112年2月6日,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寅○○詐稱:可指導使用德朋投資網站股票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0時4分許 5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害人寅○○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19797卷第7至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9797卷第35頁)。 三、被害人寅○○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見112偵19797卷第1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19797卷第11至13、25至29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 G○○ (告訴) 於111年12月13日,在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G○○詐稱:可使用永特投資網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 9時55分許 62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G○○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1750卷第9至1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1750卷第67頁)。 三、告訴人G○○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擷圖(見112偵21750卷第38至5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1750卷第15至35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2 癸○○ (告訴) 於112年2月2日,加入不詳之人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癸○○詐稱:可提供成穩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 8時55分許 131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2465卷第9至1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2465卷第41頁)。 三、告訴人癸○○提供之存摺封面暨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網路轉帳匯款紀錄、APP圖示擷圖(見112偵22465卷第45至5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2465卷第43至44、57至67、71至73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2年2月15日 8時39分許 108萬元 同上 112年2月17日 9時8分許 200萬元 同上 13 乙○○ (告訴) 於111年10月,在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乙○○詐稱:可使用成穩投資平台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7日 9時5分許 200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2812卷第43至5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2812卷第106頁)。 三、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網路轉帳擷圖(見112偵22812卷第119至123、12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2812卷第59至83、133至135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4 L○○ (告訴) 於111年11月,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告訴人L○○詐稱:可提供成穩投資平台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10時49分許 200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L○○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3180卷第9至12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3180卷第27頁)。 三、告訴人L○○提供之匯款一覽表、兆豐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見112偵23180卷第13、21至23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3180卷第15至19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12年2月16日 10時50分許 10萬元 同上 15 戊○○ (告訴) 於112年2月14日,加入不詳之人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戊○○詐稱:可指導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 9時48分許 3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3489卷第7至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3489卷第58頁)。 三、告訴人戊○○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投資平台、對話紀錄擷圖、存簿封面(見112偵23489卷第11、15至50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23489卷第63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6 巳○○○ 於112年2月9日,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巳○○○詐稱:可指導使用永特投資平台股票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2時18分許 47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害人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3497卷第7至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3497卷第58頁)。 三、被害人巳○○○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投資平台、對話紀錄擷圖、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收執聯、合作契約書(見112偵23497卷第17、23至37、41、43至4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3497卷第13至15、47至51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7 P○○ (告訴) 於112年1月11日,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P○○詐稱:可指導股票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 10時11分許 3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P○○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3706卷第63至66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3706卷第41頁)。 三、告訴人P○○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收執聯、對帳單(見112偵23706卷第67至71、87、90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3706卷第59至61、73至86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8 E○○ (告訴) 於111年12月12日,瀏覽網路投資廣告後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聯絡資訊、社群,其內成員向告訴人E○○詐稱:可提供德朋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 15時30分許 20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E○○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4167卷第25至26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4167卷第111頁)。 三、告訴人E○○提供之匯款委託書、合作契約書、投資網站、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24167卷第32、35至6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4167卷第63至105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18 19 M○○ 於112年1月20日,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M○○詐稱:可使用所提供之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 11時3分許 7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害人M○○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5244卷第73至7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5244卷第29頁)。 三、被害人M○○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封面、對話紀錄擷圖、APP擷圖(見112偵25244卷第101、107、111至113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5244卷第77至99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19 112年2月13日 11時55分許 30萬元 同上 20 B○○ 於111年12月,在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B○○詐稱:可使用連誠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1時34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害人B○○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5818卷第9至1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5818卷第31頁)。 三、被害人B○○提供之對話紀錄、APP圖示、網路轉帳擷圖(見112偵25818卷第13至2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25818卷第35至37、43至45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0 21 卯○○ (告訴) 於111年12月,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告訴人卯○○詐稱:可提供嘉信證券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 14時27分許 34萬1,503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6653卷第13至1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6653卷第頁)。 三、告訴人卯○○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擷圖(見112偵26653卷第50、53至54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6653卷第39至49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1 22 酉○○ (告訴) 於111年12月,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酉○○詐稱:可使用連誠應用程式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3時12分許 7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7792卷第7至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7792卷第32頁)。 三、告訴人酉○○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見112偵27792卷第37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27792卷第21至22、35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2 23 庚○○ (告訴) 於111年12月,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告訴人庚○○詐稱:可提供永特投資專屬平台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 14時許 3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7898卷第29至3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7898卷第17頁)。 三、告訴人庚○○提供之匯款紀錄、匯款申請書回條、存簿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27898卷第33、37、47、74至92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7898卷第35至37、41至43、69至73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3 24 D○○ (告訴) 於111年11月11日,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告訴人D○○詐稱:可提供成穩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 8時35分許 100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D○○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8316卷第29至32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8316卷第11頁)。 三、告訴人D○○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擷圖、匯款一覽表(見112偵28316卷第33至46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8316卷第48至57、59至64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4 112年2月15日 8時37分許 150萬元 同上 112年2月16日 8時33分許 50萬元 同上 112年2月17日 8時34分許 50萬元 同上 25 江淑玲 (告訴) 於111年12月,加入自稱安山盛亞集團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及投資群組,其向告訴人江淑玲詐稱:可至成穩投資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0日 9時44分許 85萬元 同上 一、告訴人江淑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8316卷第65至7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8316卷第11頁)。 三、告訴人江淑玲提供之網路轉帳擷圖、存簿封面影本、匯款清單(見112偵28316卷第75、96、98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8316卷第80至94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5 112年2月13日 8時58分許 150萬元 同上 112年2月15日 8時47分許 100萬元 同上 112年2月17日 9時2分許 70萬元 同上 26 未○○ 於111年12月28日,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被害人未○○詐稱:可提供成穩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4時12分許 100萬元 同上 一、被害人未○○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8316卷第107至108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8316卷第11頁)。 三、被害人未○○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28316卷第120至126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8316卷第109至117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6 27 O○○ (告訴) 於111年12月,認識網友介紹投資,並加入網友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O○○詐稱:可至永特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0時7分許 10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O○○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8571卷第43至4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8571卷第20頁)。 三、告訴人O○○提供之存摺內頁、匯款申請書(見112偵28571卷第53、57頁)。 四、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8571卷第49至51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7 28 亥○○ (告訴) 於111年12月,在網路平台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亥○○詐稱:可指導其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2時9分許 2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亥○○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9309卷第27至3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9309卷第21頁)。 三、告訴人亥○○提供之存簿封面、內頁、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29309卷第49、55、63至66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9309卷第31至45、67至68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8 29 壬○○ 於111年12月22日,透過朋友介紹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被害人壬○○詐稱:可提供成穩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 9時41分許 200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害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9712卷第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9712卷第21頁)。 三、被害人壬○○提供之網路轉帳、對話紀錄擷圖、存簿封面(見112偵29712卷第53、57至7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29712卷第25至26、31至33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9 112年2月17日 8時36分許 200萬元 同上 30 C○○ (告訴) 於112年2月,在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C○○詐稱:可使用連誠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1時32分許 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C○○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9907卷第9至1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9907卷第123頁)。 三、告訴人C○○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及APP擷圖(見112偵29907卷第38、41至113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9907卷第15至34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0 31 宙○○ (告訴) 於111年12月10日,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宙○○詐稱:可使用FIRSTATRADE 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 11時58分許 99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0073卷第23至2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0073卷第66頁)。 三、告訴人宙○○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APP圖示(見112偵30073卷第27、35至52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0073卷第31至33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1 32 A○○ 於111年11月24日,加入推銷投資之LINE聯絡資訊,該員向被害人A○○詐稱:可提供成穩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7日 9時19分許 102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害人A○○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0632卷第33至3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0632卷第45頁)。 三、被害人A○○提供之網路轉帳、對話紀錄、APP擷圖(見112偵30632卷第51至5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0632卷第31、35至39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2 33 I○○ 於111年12月,在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I○○詐稱:可使用第一證券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 10時28分許 1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害人I○○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1103卷第59至6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1103卷第32頁)。 三、被害人I○○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投資網站擷圖(見112偵31103卷第75、87至8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31103卷第91至109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3 112年2月14日 10時30分許 10萬元 同上 34 玄○○ 於111年11月,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玄○○詐稱:可使用連誠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3時54分許 30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害人玄○○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1771卷第9至1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1771卷第21頁)。 三、被害人玄○○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APP擷圖、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見112偵31771卷第31、33、35、39、42至4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1771卷第11至17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4 35 辛○○ 於112年2月初,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被害人辛○○詐稱:可提供投資股票連結指導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8時40分許 1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害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2903卷第11至1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2903卷第21頁)。 三、被害人辛○○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112偵32903卷第121、135、139、161至27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2903卷第35至95、103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5 112年2月16日 8時43分許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15萬元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同上 36 子○○ (告訴) 於112年初,在YAHOO網站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子○○詐稱:可使用德朋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 13時9分許 12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3259卷第25至2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3259卷第55頁)。 三、告訴人子○○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33259卷第42至44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3259卷第31至41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6 37 午○○ (告訴) 於111年12月,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午○○詐稱:可使用連誠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1時10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午○○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4155卷第9至1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4155卷第25頁)。 三、告訴人午○○提供之APP、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34155卷第33至4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34155卷第13至21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7 112年2月16日 11時14分許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5萬元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同上 38 Q○○ (告訴) 於112年1月,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Q○○詐稱:可使用第一證件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 9時42分許 7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Q○○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4988卷第7至1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4988卷第22頁)。 三、告訴人Q○○提供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34988卷第45至51、67至75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4988卷第33至43、53至65頁)。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8 39 K○○ 於111年12月,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K○○詐稱:可使用連城投顧軟體加入會員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4時44分許 2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害人K○○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25186卷第59至6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5186卷第15頁)。 三、被害人K○○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紀錄、APP擷圖(見112偵25186卷第89、95至147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25186卷第63至64、69至87頁)。 丙○112年度偵字第25186號併辦意旨書 40 己○○ 於112年2月,在網路上加入LINE投資群組,其向被害人己○○詐稱:可使用投顧軟體加入會員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 13時55分許 15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8647卷第9至1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8647卷第27頁)。 三、被害人己○○提供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網路轉帳、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8647卷第47至49、67、69至7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偵8647卷第33至37頁)。 丙○113年度偵字第8647號併辦意旨書 41 天○○ 自111年12月間某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蔡森」、「林菀語」、「永特在線客服No.118」等帳號與天○○取得聯繫,向其詐稱:可指導其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6日 13時28分許 2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害人天○○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2229卷第15至1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2229卷第28頁)。 三、被害人天○○提供之匯款單、詐騙網頁、投資契約書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2229卷第29至35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偵2229卷第37、41、57頁)。 丙○113年度偵字第2229號併辦意旨書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011號 112年度偵字第39753號 112年度偵字第42621號 112年度偵字第42740號 112年度偵字第42836號 112年度偵字第4319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7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7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7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30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30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30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30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30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30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306號   被   告 林建良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              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良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 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 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將其擔任負責人之普安特有限 公司名下所申請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資訊,交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 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相關 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H○○等38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 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前揭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 而為洗錢。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38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提告之被害人訴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機關 移送、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為普安特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有申設本案帳戶,其因當時生意失敗,將帳戶借給梁姓友人(另案偵辦中),對方說不會有問題,也會幫其請律師負責,其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其知悉不可以買賣帳戶,但認為其係遭人詐騙。 2 附表所示告訴(被害)人H○○等38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渠等提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據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被害)人H○○等38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是否設定約定用戶轉帳列表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以普安特有限公司名義所申請,且告訴(被害)人H○○等38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加以轉匯,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4 普安特有限公司11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資料、110年度、111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於112年度偵緝字第3278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8317號卷中) 證明該公司於110年度營業淨利僅14萬6,830元、110年12月31日累積盈虧餘額為負7萬9,627元;於111年度11至12月並未申報營業銷售等事實。 二、按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對於上開詐欺集團遂行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 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匯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及被害人提供之證據 移送、報告偵辦單位 1 H○○ (提告) 於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H○○詐稱:可使用利興證券手機軟體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7日 13時31分許 3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9011號 告訴人提供之手寫匯款時間、金額單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2 黃○○ (提告) 於111年4月,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黃○○詐稱:可使用Firstrade手機軟體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3日 13時7分許 6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9753號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文字檔、APP截圖、匯出匯款憑證 基隆市警察局 3 戌○○ (提告) 於112年1月,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暱稱「胡睿涵」、「魏詩佳」等聯絡資訊,其等向告訴人戌○○詐稱:可使用連城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6日 11時22分許 2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2621號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4 N○○ (提告) 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N○○詐稱:可使用連城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6日 10時59分許 11時許 5萬元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2740號 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郵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5 甲○○ (提告) 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何彥銘」、「助理程馨榮」、「德朋在線客服No.116」等帳號與告訴人甲○○取得聯繫,向其詐稱:可指導其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中信帳戶。 112年2月15日 9時58分許 4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2836號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資訊、對話紀錄、投資APP截圖及匯款申請書影本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6 宇○○(提告) 於112年1月30日,收到自稱阮慕驊之人之投資資訊訊息,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暱稱「張郁淇」等聯絡資訊,其等向告訴人宇○○詐稱:可使用所提供之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4日 10時38分許 4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3195號 告訴人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聯絡資訊、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截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7 丁○○ (提告) 於112年1月6日,加入不詳之人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丁○○詐稱:可提供成穩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3日 8時4分許 35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77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8048號) 告訴人提供之存簿封面、網路轉帳截圖、交易明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8 地○○ (提告) 於112年2月,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告訴人地○○詐稱:可提供永特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6日 9時36分許 7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78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8317號)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投資平台、轉匯相關截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9 F○○ 於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F○○詐稱:可使用德朋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6日 13時52分許 2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79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9771號) 被害人提供之合作契約書、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截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10 寅○○ 於112年2月6日,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寅○○詐稱:可指導使用德朋投資網站股票投資,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6日 10時4分許 5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0號(原112年度偵字第19797號) 被害人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1 G○○ (提告) 於111年12月13日,在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G○○詐稱:可使用永特投資網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5日 9時55分許 62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1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1750號) 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截圖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12 癸○○ (提告) 於112年2月2日,加入不詳之人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癸○○詐稱:可提供成穩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3日 8時55分許 112年2月15日 8時39分許 112年2月17日 9時8分許 131萬元 108萬元 200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2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2465號)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APP圖示截圖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13 乙○○ (提告) 於111年10月,在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乙○○詐稱:可使用成穩投資平台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7日 9時5分許 200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3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2812號)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網路轉帳截圖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14 L○○ (提告) 於111年11月,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告訴人L○○詐稱:可提供成穩投資平台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6日10時49分許 10時50分許 200萬元 10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4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3180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15 戊○○ (提告) 於112年2月14日,加入不詳之人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戊○○詐稱:可指導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4日 9時48分許 3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5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3489號)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投資平台、對話紀錄截圖、存簿封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6 巳○○○ 於112年2月9日,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巳○○○詐稱:可指導使用永特投資平台股票投資,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6日 12時18分許 47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6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3497號) 被害人提供之存摺內頁、投資平台、對話紀錄截圖、收執聯、合作契約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7 P○○ (提告) 於112年1月11日,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P○○詐稱:可指導股票投資,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4日 10時11分許 3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7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3706號)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收執聯、對帳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18 E○○ (提告) 於111年12月12日,瀏覽網路投資廣告後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聯絡資訊、社群,其內成員向告訴人E○○詐稱:可提供德朋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5日 15時20分許 20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8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4167號)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委託書、合作契約書、投資網站、對話紀錄截圖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19 M○○ 於112年1月20日,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M○○詐稱:可使用所提供之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3日 11時3分許 112年2月13日 11時55分許 70萬元 3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89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5244號) 被害人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封面、對話紀錄截圖、APP截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20 B○○ 於111年12月,在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B○○詐稱:可使用連誠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6日 11時34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0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5818號) 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APP圖示、網路轉帳截圖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21 卯○○ (提告) 於111年12月,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告訴人卯○○詐稱:可提供嘉信證券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5日 14時27分許 34萬1,503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1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6653號)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截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22 酉○○ (提告) 於111年12月,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酉○○詐稱:可使用連誠應用程式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6日 13時12分許 7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2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7792號) 告訴人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23 庚○○ (提告) 於111年12月,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告訴人庚○○詐稱:可提供永特投資專屬平台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5日 14時許 3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3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7898號)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存簿內頁、對話紀錄截圖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24 D○○ (提告) 於111年11月11日,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告訴人D○○詐稱:可提供成穩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5日 8時35分許 112年2月15日 8時37分許 112年2月16日 8時33分許 112年2月17日 8時34分許 100萬元 150萬元 50萬元 50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4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8316號) 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截圖、存簿封面、匯款回條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25 江淑玲 (提告) 於111年12月,加入自稱安山盛亞集團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及投資群組,其向告訴人江淑玲詐稱:可至成穩投資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0日 9時44分許 112年2月13日 8時58分許 112年2月15日 8時47分許 112年2月17日 9時2分許 85萬元 150萬元 100萬元 70萬元 26 未○○ 於111年12月28日,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被害人未○○詐稱:可提供成穩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6日 14時12分許 100萬元 27 O○○ (提告) 於111年12月,認識網友介紹投資,並加入網友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O○○詐稱:可至永特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6日 10時7分許 10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5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8571號) 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匯款申請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28 亥○○ (提告) 於111年12月,在網路平台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亥○○詐稱:可指導其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6日 12時9分許 2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6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9309號) 告訴人提供之存簿封面、內頁、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29 壬○○ 於111年12月22日,透過朋友介紹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被害人壬○○詐稱:可提供成穩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4日 9時41分許 112年2月17日 8時36分許 200萬元 200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7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9712號) 被害人提供之網路轉帳、對話紀錄截圖、存簿封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30 C○○ (提告) 於112年2月,在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C○○詐稱:可使用連誠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6日 11時32分許 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8號(原112年度偵字第29907號) 告訴人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及APP截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31 宙○○ (提告) 於111年12月10日,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宙○○詐稱:可使用FIRSTATRADE 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3日 11時58分許 99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299號(原112年度偵字第30073號) 告訴人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APP圖示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32 A○○ 於111年11月24日,加入推銷投資之LINE聯絡資訊,該員向被害人A○○詐稱:可提供成穩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7日 9時19分許 102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300號(原112年度偵字第30632號) 被害人提供之網路轉帳、對話紀錄、APP截圖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33 I○○ 於111年12月,在FACEBOOK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I○○詐稱:可使用第一證券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4日 10時28分許 112年2月14日 10時30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301號(原112年度偵字第31103號) 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投資網站截圖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34 玄○○ 於111年11月,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被害人玄○○詐稱:可使用連誠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6日 13時54分許 30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302號(原112年度偵字第31771號) 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APP截圖、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35 辛○○ 於112年2月初,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社群,其內成員向被害人辛○○詐稱:可提供投資股票連結指導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6日 8時40分許 1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303號(原112年度偵字第32903號) 被害人提供之網路轉帳、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內頁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 36 子○○ (提告) 於112年初,在YAHOO網站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子○○詐稱:可使用德朋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5日 13時9分許 12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304號(原112年度偵字第33259號)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37 午○○ (提告) 於111年12月,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午○○詐稱:可使用連誠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6日 11時10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305號(原112年度偵字第34155號) 告訴人提供之APP、對話紀錄截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38 Q○○ (提告) 於112年1月,在YOUTUBE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其提供之LINE聯絡資訊,其向告訴人Q○○詐稱:可使用第一證件網站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112年2月13日 9時42分許 7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3306號(原112年度偵字第34988號) 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封面、內頁、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紀錄截圖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5186號   被   告 林建良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             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880號,壬股)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建良明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將其擔任負責人之普安特有限公司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為000-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K○○佯 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K○○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6日14時4 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K○○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建良之供述。   (二)被害人K○○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五)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六)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紀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因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01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880號(壬股)審 理中,此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 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涉犯行與上揭審理中案件,係法律上 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映 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647號   被   告 林建良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880號,壬股)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建良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 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 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 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若提供帳戶予該 人使用,即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 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但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將其擔任負責人之普安特有限公 司名下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間某時許,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蕭亞琪」、「Firstrade」帳號向己○○佯稱 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3日13時55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存摺影本各1份。  ㈡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林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901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壬股 )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88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嫌,因提供之帳戶與前開案件同一,係以一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詐欺數人及洗錢,應為想像競 合關係,是本案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 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文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9號   被   告 林建良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              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 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2880號案件(壬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建良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 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 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 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若提供帳戶予該 人使用,即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 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但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將其擔任負責人之普安特有限公 司名下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訊,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 使用。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間某時許,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蔡森」、「林苑語」向天○○佯稱得在「永 特」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天○○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6 日13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款項旋遭轉匯一空,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案經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天○○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匯款單據、購買虛擬貨幣之歷史紀錄清單等。  ㈡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林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901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壬股 )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88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嫌,因提供之帳戶與前開案件同一,係以一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詐欺數人及洗錢,應為想像競 合關係,是本案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 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鄧巧羚                      謝仁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68號   被   告 林建良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68巷1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丙股)審理之113年度審簡上 字第162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建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 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 ,將其擔任負責人之普安特有限公司名下所申請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6日前某時,在FACEBOOK社群網站 發布投資股票廣告,待辰○○於111年12月26日瀏覽上開廣告 後,旋即向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股票投資林 菀語」之人聯繫,「股票投資林菀語」向辰○○介紹名稱「永 特投資平台」之投資網站,並佯稱該平台可協助操作股票獲 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永特在線客服No.118」指 示於112年2月16日下午1時38分許,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 新臺幣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辰○○於匯款後,因「股票投 資林菀語」及「永特在線客服No.118」皆建議將第一次獲利 之金額繼續匯入平台投資,辰○○乃察覺有異,進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紀錄截圖 。  (四)告訴人辰○○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股票投資林菀語」、「 永特在線客服No.118」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五)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 告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林建良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9011號等、112年度偵緝字第3277號等案件( 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 162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之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查本案被告所交付 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應認本案 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 案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62號   被   告 林建良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              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丙股)審理之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62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建良為普安特有限公司(下稱普安特公司)負責人,雖預 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 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 ,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意,於民國112年2月15日9時58分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明方式,將普安特公司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111年12月 初某日時許,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元慶投 資公司分析師何彥銘老師可以介紹飆股及分析持股趨勢」之 廣告,迨甲○○瀏覽並點擊上開廣告加入LINE名稱「元慶投資 」群組,即以LINE暱稱「何彥銘」於112年1月間某日時許以 紅利佈局為由,對甲○○佯稱:可代為操作及買賣股票等語, 復以LINE暱稱「程馨榮」指示甲○○下載「德朋投資」應用程 式、註冊該平台會員,再由「何彥銘」、「程馨榮」向甲○○ 訛稱:紅利佈局方案內容係依投資金額高低,以不同投資額比例 當沖一檔或二檔股票,並於該紅利佈局總獲利達320%結束,而 當沖獲利金額中15%由元慶投資公司分得等語,再以LINE暱稱 「李子晴」在LINE名稱「元慶投顧257」群組中扮演投資客戶 取信於甲○○,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5日9時58分 許,匯款新臺幣40萬元至本案帳戶中。嗣甲○○事後發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本案帳戶客戶資料表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各 1份。  ㈣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林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第39 011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並由貴院以113年度審 簡字第458號案件判決有罪,復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請上 字第208號案件上訴由貴院(丙股)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6 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判決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在卷足憑。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 之帳戶相同,且與貴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58號刑事簡易判決 之附表A編號5為同一事實,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 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1

TPDM-113-審簡上-162-20250221-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洪雪麗 代 理 人 葉書妤律師 林正椈律師 蘇家宏律師 被 告 SITI HAJAR(中文譯名:西蒂;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74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400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SITI HAJAR 涉犯刑法240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性交和誘有配偶之 人脫離家庭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4001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1月9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 第574號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 年月13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後,聲請人於同年月21日即委任 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揭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 證書、本院卷附「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在卷可憑,是 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林義章及其手足聘僱之外籍 看護,聲請人係林義章之配偶;被告明知林義章係有配偶之 人,竟基於意圖使林義章與其性交、猥褻性交,而使林義章 脫離家庭之犯意,自110年1月1日起,誘使林義章脫離與聲 請人共組之家庭,將林義章誘置於新北市○○區○道街00巷0弄 0號1樓與其同住,並與林義章生下林O恩(民國111年生,真 實姓名詳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40條第3項、第2項之意 圖性交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嫌(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 「意圖性交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未遂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 」所載。 四、按為避免認刑事交付審判制度違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等質 疑,且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刑事訴訟法業經 修正,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 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法院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裁定後,如聲請人未於裁定所定期間內提起自訴, 即不得再行自訴。又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者,僅賦予聲請 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而無擬制起訴之效力,是否提起自訴 ,仍由聲請人自行考量決定,至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 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又其後受理自訴之法院仍係獨立審判,不受准許提起自訴 之法院所為認定之拘束,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 8條之4之修正理由即明。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 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 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 察機關濫權,依其修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 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復對照 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 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已增訂第2項,明定第1項第1款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前述「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仍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 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 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既係賦予 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並適用自訴程序 之規定,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 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 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 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內容 ,主張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並以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及高 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有如「「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 載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按所謂和誘,係指以強暴脅迫或詐術以外之一切不正手段, 得被誘人之同意,將被誘人置於行為人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 言,如在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下之人,出於自己之意思發動, 離家在外同居,或雙方各有自主權,並不受他方支配,來去 自由,即使因兩情相悅而離開家庭後同居一處,亦與和誘之 構成要件不符;又除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誘 之行為為成立要件,且必使被誘人脫離家庭之意思,而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克相當。故倘被害人之離家係出於其 自己之決定,且其決定亦非受被告之引誘,則自與刑法第24 0條所規定之和誘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 562號、71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第466號、第196號判決意 旨可參)。是刑法第240條第2項所指之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 家庭之行為,行為人除客觀上有「引誘」之行為外,主觀上 另必須確實具有「使被誘人完全脫離家庭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之故意,且尚須被誘人係因行為人引誘行為始生脫離 家庭之意,而非發動於被誘人己身,始足當之。再者,和誘 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雖屬於婚姻框架內的法益保護,但 不包含婚姻框架本身,蓋我國承認離婚制度,法律並未保障 婚姻的永久存續,也不能限制配偶必須永久共同生活,更無 法箝制配偶主觀上須永久存在婚姻意思而不能與他人發展情 感關係,故配偶之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第三人建立情 感關係,進而喪失與他方繼續共同生活之婚姻意思時,配偶 之一方係欲終局解消家庭,而非僅脫離仍存在的家庭,第三 人與該配偶發展情感關係之行為,自非該第三人片面所為之 和誘行為。換言之,配偶之一方本已無意繼續婚姻契約之共 同生活,不再守誠實之義務,與他人另為離婚後共同生活之 約定,係因配偶之一方主觀上喪失婚姻意思,客觀上違背婚 姻契約之行為所致,尚非第三人侵擾破壞之和誘行為。  ㈡聲請人認被告涉犯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和 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嫌,無非係因被告與其配偶林義章 發生外遇關係,與林義章在新北市○○區○道街00巷0弄0號1樓 同住,並與林義章生下1名子女,且致林義章與其感情生變 ,欲與其離婚,此有刑事告訴狀、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一)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告訴代理人於偵訊之陳述、附件「刑事 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為憑,然依前開說明,尚非得僅因林 義章喪失與聲請人繼續共同生活之婚姻意思,欲終局解消家 庭,即得認被告該當於刑法第240條第2項所規範之和誘行為 。  ㈢證人林義章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係其聘僱來照顧其母親,其 現在與被告同住,係因其母親100多歲,晚上上廁所需要有 人幫忙,渠3人現在住在一起;其一直都是和母親住在一起 ,出生迄今、結婚後亦如此,因為聲請人常離家,母親又摔 倒,才會請外傭來照顧;被告來的時候,其與母親是住在新 北市○○區○道街0巷0弄0號,當時聲請人就不在家了,前幾年 因為原本住的地方要都更,就搬到新北市○○區○道街00巷0弄 0號1樓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649號卷( 下稱他卷)第99至101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出具之刑事 答辯狀所載:其係於109年12月1日受林換女士之家屬聘僱來 臺照護林換女士之外籍看護,其來臺後即與林換女士一起居 住,後因房屋改建,遂與林換女士於110年(按:誤載為「1 01年」)5月20日一起搬到新北市○○區○道街00巷0弄0號1樓 的現住處,而林換女士在其來臺看護前,即一直與其兒子林 義章同住,至其來臺看護後迄今仍如此;其印象中並未見過 聲請人幾次,於照護林換女士期間,並未看到林義章與聲請 人有共同居住或往來互動等情(他卷第83頁)相符,是以, 被告既係因受林義章聘僱,擔任照護林義章母親之外籍看護 ,故居住於被告與母親同住之住所,且聲請人早已與林義章 分居2處,此有告訴代理人之陳述可參(他卷第31頁),自 難認林義章與被告同住、未與告訴人同居之情形,係因被告 以強暴脅迫或詐術以外之不正手段引誘或唆使林義章所造成 ,更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將林義章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主 觀犯意與客觀行為,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以與刑法和誘罪責 相繩。 七、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意圖 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嫌,自難認本 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 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 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 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案並無 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執前詞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SLDM-114-聲自-13-2025021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 2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3年度審訴字第8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勳犯如附表「主文欄」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 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 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所為供述業已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 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新臺幣(下同)報酬2萬元,屬 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本件偽造 收據上所為偽造印文、署押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被告持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進而交付、提示予告 訴人觀覽而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在本件偽造收據上所為偽造署押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持偽造私文書後進而交付、提示予告訴 人觀覽而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加重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偽造文書、偽造私文 書罪,然該等事實已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被告此部分 犯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結果,係依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罰,對 於被告之程序權益並無影響,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 其刑。   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告訴人等財產 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李俊毅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 由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 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 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 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 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 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 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 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㈤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因加 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等所為 之犯行,目前尚有多處院、檢分案偵查審理中,故被告所犯 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 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 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報酬為一次新台幣一萬元,此外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 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被告供稱本案每次獲利1萬元報酬,本院收款兩次,共計獲利 2萬元,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㈤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告訴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本案依起訴書所示之「威旺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7日收據」及「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5月30日收據」各一紙之偽造私文書,既已由被告交 付被害人收執,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依法自 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詐金額 主文欄 ⒈ 林詠茵 100萬元 陳秉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⒉ 李俊毅 50萬元 陳秉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2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24號   被   告 陳秉勳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秉勳與陳琨𧫱(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659號 提起公訴)、楊逸輝(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7 25號提起公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 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陳秉勳負責 提供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給陳琨𧫱、楊逸暉,待陳琨𧫱、楊 逸暉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轉交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 詠茵,邀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詠茵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112年5月30日10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家樂福旁洗衣店,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 自稱外派專員之陳琨𧫱,陳琨𧫱再將陳秉勳提供之威旺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收據交予林詠茵,用以取信林詠 茵。嗣陳琨𧫱收受款項後,即將上開贓款交予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並收取日薪5,000元,以此方式掩飾不法金錢流動。 嗣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將前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5月30日收據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其 上指紋與陳秉勳相符,始查悉上情。  ㈡由該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俊 毅,邀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俊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2年6月17日15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交付50萬元予楊逸暉,楊逸暉再將陳秉勳提供之鼎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7日收據交予李俊毅,用以取信李 俊毅。而楊逸暉再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陳秉勳,由陳秉勳將 將款項交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警將前開鼎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發現其 上指紋與陳秉勳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詠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李俊 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113年度偵緝字第823號、112年度偵字第43659號卷附證據資 料: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秉勳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另案被告陳琨𧫱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另案被告陳琨𧫱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持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收據前往向告訴人林詠茵取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詠茵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林詠茵遭詐騙因而交付現金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收據 另案被告陳琨𧫱交付告訴人林詠茵之收據,經送鑑識後,其上指紋與被告陳秉勳相符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8月8日刑紋字第1126007968號) 7 112年5月30日監視器翻拍影像 另案被告陳琨𧫱有向告訴人林詠茵面交取款之事實。 ㈡113年度偵緝字第824號、113年度偵字第1316號、112年度偵字 第38725號卷附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秉勳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另案被告楊逸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楊逸暉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持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7日收據前往向告訴人李俊毅取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俊毅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俊毅遭詐騙因而交付現金之事實。 4 告訴人李俊毅提出之對話紀錄、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被告工作證翻拍照片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 112年6月17日之路口監視器畫面 另案被告楊逸暉有向告訴人李俊毅面交取款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112年6月25日、李俊毅) 另案被告楊逸暉交付告訴人李俊毅之收據,經送鑑識後,其上指紋與被告陳秉勳相符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9月23日刑紋字第1126028671號)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照片 二、核被告陳秉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 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陳秉勳與另案被 告陳琨𧫱、楊逸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秉勳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所涉前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3

TPDM-113-審簡-1993-20250123-1

審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啓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2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啓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啓敏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被告及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呂宗弦、「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就本案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敘明。  (六)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 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 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 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卷第64至6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本件扣案偽造之付款單據(112年10月17日)1張,因已交由告 訴人收受而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林家偉」、「霖 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及「林家偉」署押各1枚,以及偽造之「林家偉」印章1 個,業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27號判決宣告沒收,於本 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2.至偽造之名牌1張,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 物,此亦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27號判決宣告沒收,即 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查本案遭共同正犯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都沒有收到錢等語(見偵卷第159頁 ),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 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 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另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 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21號   被   告 呂宗弦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送達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啓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宗弦、鄭啓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經理」等人(下稱「經理」)所 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50867號提起公訴,非本次起訴範圍),由呂 宗弦擔任取款車手,鄭啓敏則分擔監控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 害人取款之工作。鄭啓敏、呂宗弦、「經理」與前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時起,透過LINE 通訊軟體暱稱「蔡雅婷」向鄭智齡佯稱:可透過下載霖園投 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鄭智齡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7日 13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125萬元予自稱顧問經理「林家偉」之呂宗弦,呂 宗弦再將偽造之收據1張(其上印有「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經手人「林家偉」之印文)交予鄭智齡,用以取信鄭 智齡,鄭啓敏則於面交過程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分擔監控前開交易之犯行。呂宗弦收取上開款項後 ,旋即將所收取之前開款項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鄭智齡驚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智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宗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呂宗弦坦承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然矢口否認有參與本案犯行,辯稱:伊不記得了本案經過云云。 2 被告鄭啓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已具結之證述 1.坦承被告鄭啓敏為求賺取報酬,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0月17日1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並分擔監控被告呂宗弦向告訴人鄭智齡取款之事實。 2.指證被告呂宗弦有擔任車手向告訴人鄭智齡取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鄭智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揭時間、地點,將現金125萬元交付予被告呂宗弦之事實。 4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現場照片、112年10月17日臺北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 證明被告鄭啓敏於112年10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監控面交過程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收據1紙 證明告訴人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交付現金125萬元,並收受被告呂宗弦交付之偽造霖園投資收據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3年4月16日刑紋字第1136041914號鑑定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現金125萬元給被告呂宗弦後,自被告呂宗弦處取得之收據上指紋,與被告呂宗弦相符之事實。 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867號電子卷證(被告呂宗弦、鄭啓敏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扣押物翻拍照片等) 證明被告呂宗弦、鄭啓敏於112年10月19日另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時,被告呂宗弦遭查扣「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紙、「林家偉」印章1枚、「林家偉」工作用名牌1張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宗弦、鄭啓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持以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呂宗弦、鄭啓敏與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又扣案之上開偽造收據,其上之偽造「霖園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林家偉」,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6

TPDM-113-審訴緝-87-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1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彭彥勳律師 葉書妤律師 林正椈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玉暖律師 陳琮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作為被告甲○○祖母,原告之子丙OO已於民國(下同)11 1年5月10日過世,依據現況,被告甲○○未來極有可能依據民 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原告遺產。然因甲○○與丙OO是否具有親 子關係尚不明確,致私法關係不安定,為除去不安定之法律 狀態,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案訴訟, 並無不當。 二、原告之子丙OO與前任配偶戊OO於92年5月12日離婚,後與丁O O於92年11月11日結婚,被告於00年00月0日出生。以被告出 生日回溯至第181日至第302日,係92年2月11日至92年6月12 日,丙OO與丁OO之結婚日期並非落於此受胎期間,被告無法 推定為丙OO之婚生子女。又以受胎期間判斷,當時丙OO前段 婚姻尚存續中,丙OO又是對婚姻忠貞之人,被告實有可能與 丙OO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 三、再者,丙OO於111年4月因猛爆性肝炎緊急送醫,原告與被告 及其母親丁OO討論後續換肝配對一事時,被告及其母親丁OO 卻不斷稱其因尚年幼,體型較瘦小,與丙OO身形差異較大, 恐不適合捐肝給丙OO,拒絕前往醫院配對。當丙OO在醫院生 命垂危之際,被告卻不肯前往醫院配對,實有違常情,彷彿 深怕評估配對過程中被發現不為人知的秘密。另經比對原告 與丙OO年輕與近期照片,被告之輪廓、五官均與丙OO長得不 像,與原告亦不像是同一家人,更提高被告與丙OO不具有親 子關係之機率。綜上所述,已足以釋明被告與丙OO間不具有 真實血緣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甲○○與 丙OO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貳、被告抗辯: 一、查被告之母即丁OO於91年1月間與丙OO結識,當時丙OO和前 妻戊OO已分居兩年,毫無可能同房生下被告,上情有諸多親 友可以知悉,原告本身亦知之甚詳。丁OO與丙OO之結識及交 往坦蕩,於丙OO處理離婚事宜後,小孩即被告出生前,即於 92年11月11日登記結婚(答辯狀載誤為91年)。嗣被告於00 年00月0日出生後(答辯狀載誤為91年),丙OO即教養撫育 被告,此亦可由戶籍謄本將丙OO及被告甲○○登記為父子關係 甚明,是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即應視為丙OO 之婚生子女。 二、丙OO於111年4月27日因猛爆性肝炎送往榮總醫院接受治療, 同年4月29日陷入昏迷送往ICU病房,丁OO當日早上8時即趕 到ICU病房外,與榮總外科醫師賴OO面談,加速進行換肝比 對事宜。同年4月30日早上丁OO於榮總醫院接受抽血,同年5 月3日以換肝比對為目的,進一步進行MRI檢查。結果醫生判 定丁OO肝臟狀況不良,不僅無法捐肝且需進一步治療,目前 也尚在治療中。丙OO隨即於同年5月10日逝世,於丙OO發病 後整個過程丁OO均完全配合主治醫師和ICU醫師、主任簽署 所有文件,可調閱醫院病歷資料查證。亦無原告所稱被告及 丁OO有消極對待、連日無探視云云之情。 三、至於原告稱被告未去醫院云云,實則被告於111年4月底適逢 高中三年級準備大學學測之際,忽逢父親重病,心力交瘁、 身心俱疲,綜合考量被告年齡未滿19歲、身材瘦小、身心發 育及當下需準備人生中之大考之際,被告當時身心狀態實未 具備可面對更換器官之情況,且主治醫師亦認為未成年人不 適宜捐贈肝臟,又丙OO發病至過世僅10餘日,事出倉促,故 實無原告所稱被告卻不肯前往醫院配對、消極對待云云之情 。綜上,本件實係丙OO過世後,原告為避免己OO財產流入外 姓之手所引發之遺產爭奪,並濫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返 還借名登記等情提起訴訟,於法未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 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 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 告與原告之子丙OO間無血緣關係,然因戶籍登記記載被告為 丙OO之子,而有法律上親子關係,雙方因該親子關係存在所 生之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不明確,故原告因該親子關係 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訴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非訴外人丁OO自原告之子丙OO受胎所生,故非 丙OO之子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業據提出被 告之戶籍謄本為證,觀諸被告之戶籍謄本,記載「父:丙OO ;記事欄:在臺中市OO婦產科醫院出生,93年1月5日申登」 ,另丙OO於原配偶戊OO83年離婚後,於92年11月11日與被告 生母丁OO結婚,亦有上開丙OO之戶籍謄本可憑,堪信被告所 辯為真。是以,被告主張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被告在法律上 視為丙OO之婚生子女,應屬有據。 三、再按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丁OO、庚OO、辛OO、壬OO至三軍總 醫院接受血緣DNA檢驗鑑定之親緣關係鑑定報告書及診斷證 明書,認定:「依據43組體染色體STR DNA位點之數據,分 析以下6種親緣關係:⑴丁OO與甲○○之母子指數為7.33E+13, 母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99%,誤判率為<0.0001%。⑵丁OO是 甲○○的親生母親前提下,乙○○○與甲○○之祖孫指數為1.40E+0 .5,祖孫關係確定率為99.999993%,誤判率為0.000003%。⑶ 庚OO與甲○○之姑姪指數為8.05E+0.4,姑侄關係確定率為99. 999986%,誤判率為0.000008%。⑷辛OO與甲○○之姑姪指數為1 .44E+04,姑侄關係確定率為99.999895%,誤判率為0.00007 %。⑸甲○○與壬OO二人之Y-STR單倍型完全一致,因此不能排 除他們具有相同父系宗族之血緣關係。壬OO與甲○○之堂叔侄 指數為4.00E+02,堂叔侄關係正確率為99.0000000%,誤判 率為0.0000000%。⑹所有家族成員之綜合親緣指數為3.56E+1 1,確認親緣關係正確率為>99.9999%,誤判率為<0.00001% 。綜上所述,實務上證明:⑴丁OO是甲○○的親生母親。⑵乙○○ ○與甲○○具有祖母與孫子的親緣關係。⑶庚OO和辛OO與甲○○具 有姑姑與侄子的親緣關係。⑷壬OO與甲○○具有堂叔與堂侄得 親緣關係。備註: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書(112 年度親字第18號)辦理,乙○○○、庚OO、辛OO於113年2月26 日受檢,壬OO於113年5月31日受檢,丁OO、甲○○於113年11 月25日受檢。」有上述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11月2 7日親緣關係鑑定報告書及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09-611頁)。本院審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 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 已達99.8%以上,足認原告與被告間有真實血緣關係甚明。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之子丙OO間之親子關係不存 在,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1-15

TCDV-112-親-18-20250115-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鴻昆 林采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 93、257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詹鴻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林采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壹枚、「李明豐」印文壹枚、「李明豐」署押壹枚 均沒收。 二、詹鴻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本案集團成員「德哥」 、「阿達」,詹鴻昆受「德哥」指揮、林采蓉受「阿達」指 揮,本案非詹鴻昆、林采蓉首次犯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詹鴻昆、林采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 字卷第55、60、6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 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2人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2人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2人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 刑度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2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 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卷內無積極 事證可認被告林采蓉獲有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均得減輕其刑(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子 );被告詹鴻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獲有3,000元之 報酬,屬其本案所得財物,惟其於審理中自述並無能力繳回 ,既未自動繳交,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刑規定。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被告林采蓉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 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林采蓉,依前說明,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至於被告詹鴻昆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僅得依修 正前上開規定減輕法定最高本刑(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 為量刑審酌因子),減輕後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 」,相較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詹鴻昆,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⒊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詹鴻昆與「德哥」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擔任收水等 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被告林采蓉與「阿達」及其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擔任收水等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2人偽造印文、署押及收據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是否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林采蓉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 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詹鴻昆既無自動繳回本案所得報酬,業如前述,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使告訴人陳信中受有財產損害,實 屬不該,參以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審理時先當庭與告訴 人各以20萬元、70萬元和解成立以讓告訴人盡先取得執行名 義(尚未實際賠償)之態度,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審訴 字卷第67至68頁),兼衡被告詹鴻昆審理程序時自述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另案在監執行、須扶養母親等生活 狀況;被告林采蓉審理程序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現從事餐飲業工作、月薪約3萬3,000元、須扶養父母親 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64頁),暨其等自述行為動機為 求職、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 2人各自經手金額)高低及被告2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 林采蓉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且無犯罪所得 ,如前所述,是就被告林采蓉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林采蓉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各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收據為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 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未扣案偽造之迅捷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1日現金付款單據1紙,已因行 使而交付與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1枚、「李明豐」印文1枚、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刻以蓋印上開印 文之偽造印章,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 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林采蓉於本院審理時堅稱無所得等語(見審訴字卷第55 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林采蓉已取得本案報酬, 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被告詹鴻昆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 犯罪所得為3,000元,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 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2人均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 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 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扣案物名稱 數量 現金付款單據(112年12月27日,收款金額80萬元,外務經理周明儀) 1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93號 113年度偵字第25717號   被   告 詹鴻昆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采蓉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鴻昆、林采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詹鴻昆、林采蓉擔任車手 ,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先由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 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信中,向其佯稱:可參與 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 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陳信中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附表所示現金交予自稱投資公司外派人員之詹鴻 昆、林采蓉,詹鴻昆、林采蓉並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文件, 用以取信陳信中。嗣詹鴻昆、林采蓉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 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經孫沈秋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陳信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鴻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犯行。 2 被告林采蓉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犯行。 3 告訴人陳信中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到場之附表所示被告等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收據影本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4月1日刑紋字第1136036662號) 扣案收據鑑驗指紋與被告詹鴻昆、林采蓉之指紋比對相符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是核被告詹鴻昆、林采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詹鴻昆、林采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詹鴻昆、林采蓉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詹鴻昆、林采蓉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詹鴻昆、林采蓉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偽造文件,其上之偽造「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明 儀」、「李明豐」,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没收。 至被告詹鴻昆本案之報酬新臺幣3,00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名稱 1 112年12月27日15時30分 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 20萬 林采蓉 (假名周明儀) 現金付款單據1張(「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明儀」) 2 113年1月11日10時 新北市○○區 ○○路0段0號 80萬 詹鴻昆 (假名李明豐) 現金付款單據1張(「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明豐」)

2025-01-15

TPDM-113-審訴-2114-20250115-1

家調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2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葉書妤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對於其未成年子女A03(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未成年人A03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未成年人A03之祖母,相對人雖為A03之 母親,卻沉溺於網路交友及過度飲酒,更經醫生診治因罹患 憂鬱症需服藥治療,甚在國外吞食安眠藥自殺,而未對A03 提供養育或扶助,顯然對於A03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重大, 為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又A03未經生父認領,而伊長年 照顧A03與其感情良好,故為未成年人之利益,並請求改定 由伊為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對於「相對人對於其未成年子女A03有疏於保護、照顧 情節嚴重」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 結本件停止親權事件(卷第79頁),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 裁定。 四、按本法所稱之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 或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 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 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7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㈠A03出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現年6歲之事實,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卷第21頁),足認其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2條所定之兒童,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A03之母親,卻沉溺於網路交友及過度 飲酒,更經醫生診治因罹患憂鬱症需服藥治療,甚在國外吞 食安眠藥自殺,而未對A03提供養育或扶助等語,為相對人 所不爭執,復據提出藥袋照片在卷為證(卷第57頁),堪認 屬實。本院衡酌相對人長期未扶養或照顧A03,對A03顯有疏 於保護、照顧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故聲請人依上揭法文規定 ,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A03之親權,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復係兼 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 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 )二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415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茲查,A03未經其父認領,至其母即相對人則經本院 宣告停止親權,業如上述,足認其等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 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次查,聲請人為A03之祖母, 並與其同住,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口名簿在卷可憑(卷 第101頁),故聲請人依法自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爰併諭 知如主文第2項,附此敘明。 六、末按,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 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此有同條第2項 規定可參。準此,聲請人應依上開規定,遵期向臺北市政府 申請指派人員會同開立未成年人A03之財產清冊,附此指明 。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1-02

SLDV-113-家調裁-32-20250102-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陳英絨 非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相 對 人 李信佳 非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葉書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8月 30日本院112年度家婚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6年11月12日 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A 路住處),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因抗告人婚後僅專注於 個人娛樂,完全無心於照顧與經營家庭,使兩造關係動搖,甚 至已分房多年無夫妻之實,多年來與相對人接觸也多僅為索取 金錢,甚連噓寒問暖之語皆難以得見,相對人多次與抗告人溝 通皆不獲回應,無奈之下,僅得以Email向抗告人表明「在生 活上,我使用的音響、房間、室內裝潢更改,在沒有我同意下 擅自使用變更處置;家裡也無法維持適當整潔」,並表示「在 協商進行中,在彼此生活無法合宜相處下,我會先搬離A路居 處」後,便於同日即111年9月1日搬離由其購置之A路住處,抗 告人收獲前揭Email後,僅於同年月23日以Email回覆「依你9/ 1日之電子郵件表明要搬離A路,部分個人物品你已搬走,亦未 返家居住。綜觀以上你的言行業已充分表達你要放棄這段婚姻 的決心。所以請你在10/6之前,將剩餘的私人物品搬走。如你 因故未能配合,該等物品將被移至元祺房間。」,顯見兩造於 111年9月1日後確已有分居之事實且為抗告人明知,足徵抗告 人亦有與相對人分居之意。現兩造已分居達27月有餘,且相對 人亦已將其主要通訊地址皆更改為現居之大埔街住處,兩造分 居期間,相對人僅於甫分居時極少次前往A路住處拿取己身物 品,除此之外均未返回A路住處,抗告人亦未有挽留之意,並 自112年起,以分居為由進行分別報稅;另由兩造往來之書信 可知,雙方對於日常生活已生齟齬,實已難回復或維持共同生 活。抗告人雖稱其於分居之前或之後,皆時常對相對人表示關 心云云,惟其所提對話紀錄非但皆係兩造分居(即111年9月1 日)前,更皆為片面、斷續之截圖,無從以此即認雙方未有分 居之意;再者,抗告人所提出稱與相對人母親之對話,亦屬無 來由、片面擷取之內容,其對話時間亦屬未知。又抗告人辯稱 兩造本係約定各自獨立生活、各自獨立工作之婚姻模式等語, 惟其所提對話紀錄乃數年以前、單方、片段擷取,要無從以此 證其說,更遑論抗告人前已自承其於婚後即「辭去工作成為家 庭主婦」;況且,抗告人所提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註銷申報 申請書及網路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亦無從證立其所言相對人 方為以分居申報所得稅之人,凡此種種,除顯與事實不符,更 可徵兩造對兩造間婚姻及相處之情形,認知及感受相差甚鉅, 價值觀亦有極大落差,可認兩造實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情。 相對人於兩造分居後提起本件聲請,然調解過程不甚順利,抗 告人非但從無意願以調解弭平兩造間紛爭之意,且在相對人坦 承以待時,多對相對人有所隱瞞、在協商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 金額時,多有不當苛扣相對人所得分配金額之情,並將其國泰 世華銀行之帳戶結清後,將其中新臺幣(下同)3,098,296元之 存款藏匿無蹤,更於調解中主張其已將A路住處擅自增貸之4,1 80萬元於2年內揮霍完畢,實已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侵害 相對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裁定准予相對人改用分別財產 制之聲請,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婚後即為婚姻、家庭盡心盡力,於兩造 所生之女就讀小學四年級時,更辭職成為家庭主婦,全心投入 照顧女兒的一切學習及生活,即便相對人曾於110年間離家四 個多月,抗告人更未曾有過多干涉;且縱使相對人外遇在先, 抗告人仍不斷表示願意原諒,甚至於在兩造結婚紀念日致送兩 造女兒之高中畫作予相對人,故兩造並無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 情況。又相對人於111年9月起,不僅片面書面通知欲搬離兩造 共同居住之A路住處,並且趁抗告人出國請鎖匠安裝主臥室鎖 頭,企圖製造兩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關係之假象。抗告人雖於 111年9月23日電子郵件向相對人表示限期將剩餘之私人物品搬 走,惟衡諸常情,此內容僅係一般夫妻間吵架鬥嘴之言論而已 ,實非抗告人之真意,且相對人期間仍有返回A路住處,迄今 仍未將其私人物品搬走。抗告人不論在相對人表達欲分居之前 或之後,皆時常對相對人表達關心之情、並代相對人對其母親 盡孝,更曾向國稅局更正111年度房貸列舉扣除額,減少相對 人應補繳的綜合所得稅。另相對人自111年7月起即不支付抗告 人家庭生活費用,至今已累積764萬餘元,抗告人遂增貸以支 付A路住處貸款及兩造女兒之扶養費,故相對人雖未盡其於兩 造婚姻應扮演之角色與責任,抗告人仍持續守護家庭以及兩造 婚姻,從未動搖。至兩造婚後綜所稅部分,均係由抗告人每年 以共同生活向國稅局合併申報,抗告人上傳111年度綜所稅申 報資料後,按習慣通知相對人該年度應繳所得稅額,抗告人並 不知悉相對人已自行向稅捐稽徵處改以分居申報並計算稅額, 僅於112年6月5日接獲國稅局電話通知,有重複申報情形後, 方在未持有相對人之身分證下,註銷自己先前以共同生活所申 報之紀錄,因而始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原審聲證12號應納稅 額計算表。又相對人無法查調抗告人財產資訊之原因,實係因 上一年度相對人已自行勾選分居申報,故相對人自己以分居報 稅而無法查調抗告人財產,卻反誣指係抗告人對其不再信任, 所言不實。原審未察,遽以111年9至10月之兩封電子郵件往來 ,認兩造關係破裂而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實有未洽。為此,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相對人即聲請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㈢聲請及抗告程序費 用均由相對人即聲請人負擔。 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制 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 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 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四、有管理權 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 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 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 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04、1005條、第10 10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010條第1項固係規定因可歸責於 夫妻之一方時,他方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事由, 惟第2項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 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 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 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 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且明定夫妻雙 方均得為請求,可見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應負責之 一方亦非不得為該項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3號裁 定、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24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 決要旨參照)。 經查,兩造於86年11月12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一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143頁),並有兩造戶籍謄本 (見原審卷第15頁)可憑,堪以認定。又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相對人寄至抗告人電子郵件乙封、抗告人回復相對人 訊息截圖、抗告人傳遞予相對人之GMAIL信件截圖、相對人之 監理服務網會員專區截圖、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905號調解通 知書、本院112年度家全字第36號裁定、抗告人之國泰世華銀 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結餘證明書、112 年7月3日抗告人之國泰世華銀行放款結餘證明書、A路住處土 地及建物謄本、抗告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抗告人於112年間辦理111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計算、相對 人於113年間申報綜合所得稅限制查調之提示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第17至19頁、第205至223頁、第357至361頁)。抗告人雖主 張111年9月23日電子郵件僅係一般夫妻間吵架鬥嘴之言論且相 對人期間仍有返回A路住處,並未將其私人物品搬走云云,惟 所謂同居關係,指以共同生活之意思同居一處而言,而依兩造 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9頁),抗告人曾限期要求相對人將其私 人物品全數搬離A路住處,相對人亦回覆表示請抗告人將私人 物品取出於A路住處之主臥房,以便其將主臥房上鎖,可證雙 方已無共同生活之意與可能。縱相對人有將部分用品放置在A 路住處,惟審酌上開物品均為日常衣物及日用品,相對人離家 僅1年有餘,恐有許多日常生活用品未及搬離,從而,其偶爾 返回A路住處拿取物品或使用該房屋,亦無悖於常情。參以, 兩造離婚等事件目前正由本院審理中(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67 號),足見兩造顯有難於繼續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情,如准兩 造改用分別財產制,將有助於兩造儘早確定各自財產,進而確 保各自財產之所有、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以避免兩造間之 紛爭日益擴大,而符合上述之立法目的。是以,相對人主張兩 造已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並分居已達六個月以上,依民法第10 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宣告兩造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洵屬有據。原審准予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合於規定, 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家事事件法第95條本文所謂應使因 該裁判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本件兩造業以書狀陳述甚詳,並經本院 審酌兩造於原審之陳述、所提事證後,認已得為裁判,故無再 行言詞審理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定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PDV-113-家聲抗-100-20241231-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 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翔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 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 、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 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 件均屬之。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尤應審酌被害 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為判斷準據之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31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以被告張博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遠」、「抖音」、「阿發」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高蘭坪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受騙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再由被告擔任車手提領上開詐騙所得交予「抖音」、「阿發」之犯罪事實為據;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7月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日北檢慕113偵11934字第1139064599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2頁)。   ㈡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業以被告於112年2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東遠」(即永生)、「抖音」等三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高蘭坪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受騙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後,再由被告擔任車手提領上開詐騙所得交予「抖音」之犯罪事實為據;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而以112年度偵字第47991號提起公訴,於112年10月16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復於113年1月31日確定(下稱前案)等節,有上開判決書(詳見該判決書理由欄三、暨附表編號24)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25頁、第31至33頁)。  ㈢被告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被訴犯行部分之被害人高蘭坪即前案附表編號24所示被害人,上開被害人受騙匯入帳戶之款項固然有別、匯入之帳戶部分不同,被告先後提領之帳戶、金額、時地亦部分有異,惟被害人遭詐欺時日相連,詐欺手法相同,且部分受騙款項係匯入同一指定帳戶,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就前案及本案所為有關詐騙被害人高蘭坪之犯行,顯係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對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接連受騙匯款所致。又被告擔任車手先後提領受騙款項之行為,係於相連之時日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是應僅論以一罪,而屬同一犯罪事實。準此,被告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被害人高蘭坪部分,與前案業經判決確定(即該案判決書附表編號24所示)部分,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按上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此部分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元 提領人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高蘭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15時分許,致電高蘭坪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刷卡錯誤設定云云,致使高蘭坪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30日23時10分29秒 ②112年3月30日23時13分23秒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潭輝水) ①49,988元 ②9,123元 張博翔 ①112年3月30日23時17分 ②112年3月30日23時18分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和平分行) ①112年3月31日17時24分23秒 ②112年3月31日17時27分55秒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玴豪) ①29,987元 ②29,987元 張博翔 ①112年3月31日17時40分 ②112年3月31日17時41分 ①60,000元 ②15,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新泰路郵局) 112年3月30日21時44分44秒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淑靜) 29,987元 張博翔 ①112年3月30日21時53分 ②112年3月30日21時54分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和平分行) 附表二(前案即該案判決書理由欄三、暨附表編號24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 24 高蘭坪(提告) 112.3.31 解除錯誤之分期付款設定。 112.3.31 17時24分許 17時27分許 17時32分 許 2萬9,987元 2萬9,987元 1萬5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楊玴豪) (一)112年03月31日16時51分至16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新泰路郵局)   接續提款2筆共7萬4,200元 (二)112年03月31日17時40分至17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新泰路郵局)   接續提款2筆共7萬5,000元 判決書理由欄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附表編號24被害人高蘭坪於112年3月30日晚間9時44分遭詐騙29,987元匯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戶名:張淑靜)部分,惟該併辦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高蘭坪被詐騙金額之總額均遭被告提領一空),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同為編號24部分顯示高蘭坪於112年3月30日17時32分遭詐騙15,985元部分,應係起訴書誤載,本院自應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34號   被   告 張博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金水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0巷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佳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6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晟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弄00  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6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翔於民國112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東遠」、「抖音」、「阿發」等3人以上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由張博翔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之車 手工作。張博翔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為賺取報酬,即與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 由張博翔依「東遠」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領取「抖音」、「 阿發」交予之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 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 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抖音」、「阿發」 ,以此方式共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並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陳金水、廖佳恩、黃晟瑋自112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賤皮公司」等3人以上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由陳金水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款項,廖佳恩負責 向陳金水收取款項後交予黃晟瑋,再由黃晟瑋將款項交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其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為賺取報酬, 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誤 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 隨後陳金水即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 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交予廖佳恩,再由廖佳恩轉 交予黃晟瑋後層轉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蘭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博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被告陳金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全部犯行。 2.指證被告廖佳恩、黃晟瑋之上開犯行。 3 被告廖佳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全部犯行。 2.指證被告陳金水、黃晟瑋之上開犯行。 4 被告黃晟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全部犯行。 2.指證被告陳金水、廖佳恩之上開犯行。 5 告訴人高蘭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告訴人高蘭坪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通聯記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證人張淑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母親即寧婉芝於112年3月30日16時06分許,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峰」之人,嗣該帳戶被用以受款詐騙所得等事實。 7 證人盧珮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112年3月28日9時43分許,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何維焄」之人,嗣該帳戶被用以受款詐騙所得等事實。 8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張博翔、陳金水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9 附表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且其所匯款項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博翔、陳金水、廖佳恩、黃晟瑋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 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4人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博翔如附表所示接續提領 款項及交付款項之行為,係密切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主觀上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的的接續施行,均 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4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 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元 提領人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高蘭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15時分許,致電高蘭坪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刷卡錯誤設定云云,致使高蘭坪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30日23時10分29秒 ②112年3月30日23時13分23秒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潭輝水) ①49,988元 ②9,123元 張博翔 ①112年3月30日23時17分 ②112年3月30日23時18分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和平分行) ①112年3月31日17時24分23秒 ②112年3月31日17時27分55秒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玴豪) ①29,987元 ②29,987元 張博翔 ①112年3月31日17時40分 ②112年3月31日17時41分 ①60,000元 ②15,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新泰路郵局) 112年3月30日21時44分44秒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淑靜) 29,987元 張博翔 ①112年3月30日21時53分 ②112年3月30日21時54分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和平分行) 112年3月30日21時23分33秒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珮瑄) 29,987元 陳金水 ①112年3月30日21時34分 ②112年3月30日21時35分 ①50,000元 ②4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家樂福新店店)

2024-12-31

TPDM-113-審原訴-70-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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