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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羅敬棋 被 上訴人 許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宜蘭簡易庭民 國112年12月22日所為112年度宜消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審答辯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上午8時許前往上訴人之加盟店宜蘭凱旋店消費,因連續下雨多日,店門口騎樓及人行道交界處之抿石斜坡(下稱系爭斜坡)濕滑且有青苔,且未設置止滑條及警告標示,被上訴人消費結束後行經系爭斜坡時因此滑倒(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手肘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5,636元、不能工作損失185,500元及慰撫金200,000元,共計461,136元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斜坡非上訴人所 設置,屬上訴人房東之保留空地,非上訴人承租範圍,上訴 人於系爭事故後,雖在系爭斜坡補土填平及增設止滑墊,然 此係避免又有他人在系爭斜坡跌倒而歸責於上訴人,礙於無 奈而依無因管理所為之暫時性、急迫性修繕,不足認定上訴 人對系爭斜坡有管理、修繕之權限,自不符消保法所稱之企 業經營者之管領範圍;又被上訴人跌倒之位置,屬禾理律師 事務所之必要通道,亦是該棟大樓住戶及其他用路人通行之 地,如何認定系爭斜坡屬上訴人之管領範圍,況被上訴人跌 倒處靠近禾理律師事務所之出入口,非可合理期待由上訴人 管領。況系爭事故發生時天雨路滑,被上訴人因自身過失於 店外滑倒,其他住戶或行人行經系爭斜坡,不必皆然會發生 滑倒結果,難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斜坡與跌倒間具有因果關 係。因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主體有誤,亦 不符合消保法第7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構成要件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6,682元,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246,682元之 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二審卷第74頁,本院原審卷第251至252 頁):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8時許前往上訴人之宜蘭凱旋 店消費,離開後於系爭斜坡滑倒,被上訴人滑倒時天氣雨, 日間自然光線,磨石子斜坡路面濕潤無障礙物。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至陽明交大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 有右手肘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害,於111年10月12日接受手 術,同年月16日出院,支出開刀住院及醫療費用總計75,636 元。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右手肘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害而 須休養2個月不能工作,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85,500元。  ㈣系爭斜坡為進出宜蘭凱旋店通常合理之路徑。  ㈤系爭事故發生時,宜蘭凱旋店於門口騎樓處有放置黃色「小 心階梯,小心地滑」之立牌,惟系爭斜坡旁並無放置警告標 示及設置防滑、止滑之安全措施。  ㈥系爭事故發生後,宜蘭凱旋店有將系爭斜坡補土填平整修及 增設止滑墊。 五、爭執事項(見本院二審卷第123頁):   ㈠系爭斜坡是否為上訴人提供零售商品及餐飲服務之管領範圍 ?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有無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斜坡為上訴人提供零售商品及餐飲服務之管領範圍:  ⒈按從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 者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企業經營者就其出賣之商品,固應提供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其既開啟交易,引起正當信賴,對於出售商品、服務 一般可期待其管領範圍內之營業場地及週邊環境、設施,亦 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使顧客安全從事消費、活 動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 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 、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 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 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 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 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 消保法第7條規定之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 之企業經營者之賠償責任,應同上解釋,由受害人就其損害 之發生係因該商品或服務之「通常使用」所致及二者間具有 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其後方由企業經營者依同法 第7條之1第1項規定,負證明其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責。  ⒉查,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地點為上訴人之加盟店即宜蘭凱旋 店,上訴人提供零售商品及餐飲服務予消費者,為消保法第 2條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營業場所及附屬設施安全無虞,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參諸宜蘭凱 旋店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原審卷第95、97、137、161、17 9頁,本院二審卷第59頁),宜蘭凱旋店外之入口前為磁磚 及抿石鋪設之長廊,長廊外則為抿石斜坡,抿石斜坡外則為 紅磚鋪設之人行道,可知上訴人滑倒處即系爭斜坡確屬消費 者進出宜蘭凱旋店消費之必經範圍;復觀之本院原審勘驗宜 蘭凱旋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上訴人在宜蘭凱旋店門口之 右方處滑倒,有本院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原審卷 第163至170頁),衡以店內監視器仍能清楚拍攝到被上訴人 滑倒身影,益徵被上訴人滑倒處即系爭斜坡,確屬消費者依 常理會經過的地點,被上訴人亦未有何刻意偏離常軌之行為 ,堪認被上訴人損害之發生係因上訴人提供服務之通常使用 所致,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又上訴人為提供零售商 品及餐飲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被上訴人則係至宜蘭凱旋店使 用服務之消費者,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負有 提供消費者安全環境之義務,而宜蘭凱旋店外之系爭斜坡為 消費者進出店家消費之必經範圍,上訴人自應負有維護之責 ,上訴人無從執其與房東之內部關係規避消保法之企業經營 者責任,然上訴人卻未在因雨易濕滑之系爭斜坡設置防滑鋪 面,致消費者無法或難以自身排除危險,因而釀成系爭事故 。再者,上訴人為擁有全台多家分店,並以販售零售商品及 提供餐飲服務為業之公司,具備相當之財力,應可合理期待 其提升宜蘭凱旋店之環境安全性,而施作防滑鋪面等措施, 以維持宜蘭凱旋店外之系爭斜坡保有止滑功能,以其應付出 之成本與後續風險之大小相評估,並非過苛而難以實現。是 上訴人就其提供之服務無法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造成被上訴人受有體傷,已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 ,應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有無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查上訴人未於雨天於消費者必經之系爭斜坡設置防滑鋪面固 有未當,然被上訴人自陳任職之公司距離宜蘭凱旋店僅30公 尺,幾乎每天都會去該店消費等語(見本院原審卷第204至2 05頁),而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為上午8時許,日間自然光 線,視線良好,被上訴人應可預見系爭斜坡因雨易濕滑且未 設有防滑措施,自應留意地面狀況而穩步下坡,惟被上訴人 仍疏未注意此情,致滑倒受傷之憾事發生,足見被上訴人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同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斜坡雖未設置防滑 鋪面,然被上訴人當時若能稍加留意地面狀況並穩步下坡, 應可避免系爭事故發生,或僅會受到較輕微之傷害,堪認被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地面狀況之過失,兼 衡兩造上開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暨過失情節 等一切情狀,原審認定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比例,並 無不當。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46,682元,被 上訴人於原審其餘之訴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1-22

ILDV-113-消簡上-1-20250122-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錦昱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李欣梅 被 告 李錦暐 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 被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羅敬棋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李錦暐、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租 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欣梅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就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 字第五一二號給付租金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 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 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 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 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 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農德於民國106年12月1 4日過世,李農德生前與被告李錦暐共有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樓店面(下稱系爭店面),應有部分各為1/2,系 爭店面南北兩側分別出租予訴外人駿發企業有限公司、被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並由李 農德及被告李錦暐平分租金。惟李農德過世後,系爭店面1/ 2所有權及租金收入即為李農德之全體繼承人(配偶李玉鶯 、子女即追加原告李淑梅、李錦智、相對人李欣梅、原告、 被告李錦暐)公同共有,嗣李玉鶯於113年2月23日過世,其 權利由子女繼承,故系爭店面1/2所有權及租金收入應為追 加原告李淑梅、李錦智、相對人李欣梅、原告、被告李錦暐 公同共有。然被告李錦暐於李農德過世後,擅自收取系爭店 面全部租金,其中駿發企業有限公司部分之租約業於109年8 月終止,被告全家便利商店則以共有人間存有爭議為由,自 110年3月起扣留租金未給付,此部分租約並於113年6月30日 屆期,但被告全家便利商店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店面持續營 業。故被告李錦暐於李農德過世後之106年12月15日起擅自 收取系爭店面1/2租金,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 還予李農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被告全家便利商店亦 應給付租金及無權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予李農德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而李農德之繼承人除聲請人、被告李錦暐、追 加原告李錦智、李淑梅外,尚有相對人李欣梅未一同起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相對 人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被告李錦暐、追加原告李錦智、李淑梅、相 對人李欣梅皆為李農德之繼承人,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聲請人起訴主張系爭店 面應有部分1/2為李農德之遺產,經被告李錦暐擅自收取該 部分租金,且承租人即被告全家便利商店亦未依約給付租金 、無權占有系爭店面而受有利益,而依不當得利、租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錦暐將租金、被告全家便利商店將租金及 不當得利返還予李農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屬公同共 有債權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 ,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㈡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李欣梅為原告,經本院詢問其是否同 意,相對人李欣梅具狀稱:李農德遺產分割案仍在臺灣高等 法院審理中,認目前尚無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等語(見本院 卷第34-35頁)。惟按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如有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 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而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 固不得命其追加,惟須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 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 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871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相對人李欣梅固 以前詞置辯,然並未說明將之追加為本件原告,對其法律上 利害關係有何衝突,有何不利益之影響,聲請人現請求被告 返還租金及不當得利予李農德之全體繼承人,對同屬繼承人 之相對人李欣梅形式而言尚無不利,其亦不至於因經追加為 原告而受有何等私法地位不利影響,則相對人李欣梅既未具 備得拒絕成為共同原告之正當理由,聲請人聲請追加其為本 件訴訟之原告,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 本院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相對人李欣梅,應於一定期間內追 加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命李欣梅於本裁定 送達後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倘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 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5-01-13

SLDV-113-重訴-512-2025011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66號 債 權 人 詹蕙茹 債 務 人 柯淳文 債 務 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有如聲請狀所載債權存在之釋明證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 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 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 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 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 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 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 ,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另依前揭條文一百零四年 六月十五日之修正理由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 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 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 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 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二項,強 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 合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 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 查之證據而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1-08

PCDV-114-司促-466-20250108-1

司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子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 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宜消簡字第4號經判決確定 ,爰聲請裁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未依判決主文所 示計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何,亦未提出費用計算書及 相關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去函 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費用計算書等,惟 迄今皆未補正到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2025-01-07

ILDV-113-司聲-233-20250107-1

國審重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附民字第1號 附民原告 吳淑敏 丁文俊 前列吳淑敏、丁文俊共同 送達代收人 賴玫妤 附民被告 陳羿伶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榮廷 附民被告 曾漢仁 劉佳宥 方秋絨 高品揚 馮○文 設高雄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馮○文之法定代理人 附民被告 陳○丞 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丞之法定代理人 附民被告 何○群 法定代理人 何○群之法定代理人 附民被告 林志豪 廖乙任 高宥鈞 蔡繼賢 詳卷 上列被告陳羿伶、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曾漢仁、劉佳宥 、方秋絨、高品揚、馮O文、陳O丞、何O群、林志豪、廖乙任、 高宥鈞、蔡繼賢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國民法官專庭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30

TNDM-113-國審重附民-1-20241230-1

勞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11號 原 告 紀錦玟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黃麟淵律師 相 對 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新台幣(下同)資遣費75,255元,屬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範圍 ,應徵收裁判費33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1/3=333元 ,小數點以下4捨5入),加計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部分,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此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之規定徵收3,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3,333元(計算式:333+3, 000=3,33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2-06

SCDV-113-勞補-111-20241206-1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發明專利申請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21號 民國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彭國洋律師 徐念懷律師 蔡孟彤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徐瑞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3年2月15日經法字第11217309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10年3月19日以「自動販賣機裝置」向被告申 請發明專利,並於111年1月28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 經被告編為第110109992號(下稱系爭案)審查後,不予專 利。原告於同年9月30日申請再審查,同時提出申請專利範 圍修正本,經被告依該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申請時所提摘 要、說明書及圖式審查,核認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以112年9月7日(112)智專三(二)04227字第000 0000000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不予專利」之處分(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13年2月 15日以經法字第00000000000號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 ,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案請求項1並未被附表所示引證1、2所揭露或教示:  ⒈系爭案發明目的在於整合製造商提供的通用自動販賣機與業 者本身的管理主機,管理主機可直接適用於多個不同機台, 無須進行額外設定以使各個機台對應至不同的第三方支付, 也無須每換一個機台就要重新設定支付方式。又系爭案請求 項1所載自動販賣機主機與管理主機的作動過程為:決定商 品的第一商品資訊並將之傳送至管理主機,以及【自動販賣 機】;基於消費者的支付工具及該商品的第一商品資訊完成 商品之結帳,然後再通知自動販賣機主機向消費者供應該商 品【管理主機】;受到自動販賣機主機的通知而向消費者供 應該商品【自動販賣機】。  ⒉引證1之管理端(10)對自動販賣機(20)所下達之指令,僅 在於調整控制面板上之顯示訊息或進行更新或維護,完全未 涉及商品之付費與交付程序,仍需透過自動販賣機自行處理 商品之付費與交付程序,並非受管理端所控制,與系爭案「 整合製造商提供的通用自動販賣機與業者本身的管理主機, 使得管理主機本身得以遠端控制自動販賣機端的商品之付費 與交付程序」之發明目的完全無涉。又引證1說明書第1至10 頁及其請求項5並未揭示管理端經由自動販賣機依據條碼感 測器(293)取得商品名稱與商品價格,並據以完成商品之 結帳。再者,引證1的行銷資料庫(26)中所包含的行銷價 格並非係經由條碼感應器所取得,並未揭示管理端經由自動 販賣機取得行銷資料庫之行銷價格,並據以完成商品之結帳 。因此,引證1並未揭露系爭案請求項1所載發明之全部技術 特徵。  ⒊引證2揭露之使用者通過用戶端(102)掃描二維條碼標籤(1 05)登入伺服器(101),並選擇所需商品者,應係進入該 自動售貨機的虛擬商店頁面,其中顯示商品名稱及其售價( 或數量),係伺服器所儲存之該自動售貨機的相關資訊,但 未揭露該等資訊是否及如何更新,故未揭露系爭案請求項1 所載「該自動販賣機主機更用以依據一商品上的一條碼取得 該商品的一第一商品資訊,並同步該第一商品資訊至該管理 主機,其中該第一商品資訊包含一商品名稱、一商品價格以 及一保存期限」以及「該管理主機更用以依據一支付工具與 (由該自動販賣機主機依據商品上的一條碼取得而更新的) 該第一商品資訊進行一結帳作業」技術特徵。又引證2揭露 之用戶端和伺服器間係透過第三方支付(106)連接,使用 者須通過第三方支付完成支付,而非伺服器本身依據自動售 貨機傳送(依據商品上的一條碼取得而更新的)第一商品資 訊而完成結帳,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輕易思 及伺服器在獲得第三方支付之支付訊息後,自然會進行金額 核對之動作,難謂請求項1所述由管理主機判定結帳作業完 成為本領域之通常知識。況引證2之「智慧型自動售貨機」 並無管理主機裝置,且由引證2之作動可知「引證2之(雲端 )伺服器」與「系爭案之管理主機」完全不同,引證2之發 明目的係為滿足移動互聯網之需求,透過移動裝置如智慧型 手機得以連接上網達成第三方支付,並且連接出貨機構才能 方便完成貨物的出售,亦與系爭案「自動販賣機裝置」中之 管理主機完全不同,不應將二者進行技術分析比對。  ⒋又引證1、2均未意識到系爭案發明目的即製造商提供的通用 自動販賣機與業者本身的管理主機,使得管理主機本身得以 遠端控制自動販賣機端的商品之付費與交付程序,使得本案 的管理主機可直接適用於多個不同機台,無須進行額外設定 以使各個機台對應至不同的第三方支付,也無須每換一個機 台就要重新設定支付方式,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並沒有任何動機變更引證1至2,或其任意組合而獲 得系爭案請求項1所述「其中該自動販賣機主機更用以依據 一商品上的一條碼取得該商品的一第一商品資訊,包含商品 名稱、商品價格」、「該管理主機並於判定該結帳作業完成 時,通知該自動販賣機主機進行一商品供應作業」之技術特 徵,更非屬系爭案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 得以簡單變更。  ⒌準此,引證1、2即便有動機能結合,結合後亦無法獲得引證1 、2所均未揭露系爭案請求項1中之「其中該自動販賣機主機 更用以依據一商品上的一條碼取得該商品的一第一商品資訊 ,包含商品名稱、商品價格」以及「該管理主機並於判定該 結帳作業完成時,通知該自動販賣機主機進行一商品供應作 業」之技術特徵,不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案請求項1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附表 之引證3、4簡單變更或單純拼湊即能輕易完成:     引證3之發明目的係為改善習用販賣機無法依物品期限時間 降價促銷之技術缺點,具有達成提升販賣機降價功能之目的 ;引證4之發明目的為提供一電子銷售裝置,可在不變更傳 統自動販賣機的前提下,將行動支付模擬為投幣,可使電子 銷售裝置兼容傳統現金支付以及行動支付趨勢。依此可知引 證3、4之發明目的及所欲解決之問題,皆與系爭案完全不同 ,亦未意識到系爭案發明目的即「整合」製造商提供的通用 自動販賣機與業者本身的管理主機,使得管理主機本身得以 遠端控制自動販賣機端的商品之付費與交付程序,使得本案 的管理主機可直接適用於多個不同機台,無須進行額外設定 以使各個機台對應至不同的第三方支付,也無須每換一個機 台就要重新設定支付方式,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並沒有任何動機變更引證3、4,或其任意組合而獲 得系爭案請求項1所揭露之技術特徵,亦非屬該發明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得以簡單變更。 (三)系爭案請求項1係由自動販賣機主機依據商品上的條碼,取 得商品名稱與價格,當商品上架、放置到自動販賣機主機時 ,可直接取得正在上架中的商品名稱與價格,相較於引證1 更為直觀並可減少錯誤率。又其並非經由第三方支付,僅透 過管理主機依據自動販賣機傳送第一商品資訊即可進行與判 定結帳作業的完成,且管理主機可直接適用於多個不同機台 ,無須額外設定以使各個機台對應至不同的第三方支付,也 無須每換一個機台就要重新設定支付方式,可有效使業主將 自己的管理主機與自動販賣機製造商所提供的機台進行整合 ,亦可避免管理主機與自動販賣機主機間的資料不一致所造 成錯誤,故具有利功效及無法預期之功效,自應判斷具有進 步性。 (四)此外,系爭案請求項2至8皆係依附於請求項1,請求項1既具 進步性,則各該附屬項自亦具進步性,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應予撤銷。 (五)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申請號第110109 992號「自動販賣機裝置」專利案,作成准予專利之審定。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4至6不具進步性 :  ⒈引證1已揭露系爭案請求項1「一種自動販賣機裝置,包含: 一自動販賣機主機;以及一管理主機,其中該自動販賣機主 機與該管理主機經一防火牆裝置通訊連接」、「其中該自動 販賣機主機更用以依據一商品上的一條碼取得該商品的一第 一商品資訊」等技術特徵;而條碼感測器可一併感測貨品名 稱、貨品價格,應屬收集貨品常規資料之通常知識,故請求 項1之「其中該第一商品資訊包含一商品名稱、一商品價格 以及一保存期限」技術特徵僅屬通常知識。又依引證1說明 書第10頁第9至11行及第3圖記載內容,可知貨品狀態等資訊 會在管理端與自動販賣機間進行同步,可對應系爭案請求項 1「並同步該第一商品資訊至該管理主機」之技術特徵。  ⒉引證1雖未揭露請求項1「其中該管理主機更用以依據一支付 工具與該第一商品資訊進行一結帳作業,該管理主機並於判 定結帳作業完成時,通知該自動販賣機進行一商品供應作業 」之技術特徵。惟消費者以第三方支付付款,店家確認支付 成功後即交付商品,屬常規購物結帳之流程;且引證2說明 書第[0021]段第13至16行之伺服器101、第三方支付106、MC U,可分別對應系爭案請求項1之管理主機、支付工具、自動 販賣機主機,並可於確認支付金額正確之結帳作業完成時, 由自動售貨機進行供貨作業,故已揭露系爭案請求項1之前 述技術特徵。又引證1、2均屬自動販賣機營運管理,顯具技 術領域之關聯性及具功能或作用上之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將引證2之支付及出貨作業運用 於引證1,而輕易完成系爭案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故引 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案請求項4依附於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 並進一步界定「其中當該管理主機判定該結帳作業完成時, 該管理主機通知該自動販賣機主機,以使該自動販賣機主機 提供該商品」之技術特徵。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 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依引證2說明書第【0021 】段揭示「使用者通過用戶端掃描二維條碼樣籤105登入伺 服器101,並且選擇需要購買的商品,通過第三方支付106完 成支付,伺服器101獲得支付後,向MCU(微控制器)103發 送出貨指令,MCIJ(微控制器)103出貨機構5輸出相應的貨 物」,復可對應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徵,故引證1、2之組 合足以證明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⒋系爭案請求項5依附於請求項4,包含請求項4所有技術特徵, 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自動販賣機主機提供該商品後,該自 動販賣機主機扣除與該商品相對應的一庫存數量」之技術特 徵。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已如前 述。又依引證1第11頁第1至10行及第2圖所示「將傳回之資 料與原資料庫(12)内之各項條件比對…,若屬正常時,則 儲存更新(53)相關之資料至原資料庫(12)内進行資料庫 維護(54)者;而當產生異常時,…立即通知(55)各支援 單位,包括:物流中心(60)、維修中心(61)、行銷中心 (62)以及自動販賣機(20)之本身,經由物流中心(60) 立即前往補貨或換貨」,亦揭露系爭案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 特徵,故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案請求項6依附於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 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管理主機更用以判斷是否接收一會員 資訊」之技術特徵。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本案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又利用會員制接收會員資訊以提供集點或折扣 優惠,係商品銷售時習見之商業行銷手段,故引證1、2之組 合足以證明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二)引證1至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引 證1、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7、8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案請求項2、3分別依附於請求項1、2,各包含所依附請 求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並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管理主機 更用以依據該第一商品資訊的該保存期限判斷是否調整該第 一商品資訊的該商品價格」、「其中當該管理主機判斷該保 存期限小於一保存期限閾值時,該管理主機調降該商品價格 」之技術特徵。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已如前述。又依引證3摘要及第1圖所示「一種販賣機之 依產品期限降價促銷方法包含:於一販賣機系統配置數個物 品,且每個該物品具有一物品期限時間,以便該販賣機系統 進行自動販賣該物品;將一計時單元提供於該販賣機系統, 以便該販賣機系統利用該計時單元進行啟動倒數計時;將一 降價促銷機制提供於該販賣機系統,以便該販賣機系統利用 該降價促銷機制進行降價促銷計算一原始價格;依該期限時 間該降價促銷機制啟動倒數計時,且計時至一預定降價時間 時,該降價促銷機制產生一降價銷售價格」,亦已揭露請求 項2、3之附屬技術特徵。又引證1至3均屬自動販賣機技術領 域,具有功能或作用上之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自有動機將該等引證予以組合,而可輕易完成系爭案 請求項2、3之整體技術特徵,故引證1至3之組合足以證明請 求項2、3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案請求項7依附於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 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管理主機與一清算平台以及一帳務平 台通訊連接」之技術特徵。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依引證4說明書第【0023】段及 第2圖揭示「於步驟S124中,控制器40將通知行動支付處理 器50該筆交易資訊内容,並由行動支付處理器50利用一發送 器60將此交易資訊内容傳遞至雲端90進行儲存,同時,行動 支付處理器50將會利用發送器60發送一致能行動支付請求至 雲端90,以開啟行動支付之可能」、第【0032】亦揭示「本 創作實施例提供了一電子銷售裝置,…。且不論是現金支付 或者是行動支付,由於每筆交易資訊皆會上傳至雲端,可供 消費者查詢消費的紀錄,甚至供賣家從雲端統整銷售資料以 及分析銷售現象」,即揭露電子銷售裝置會利用發送器將行 動支付每筆交易資訊傳送至雲端,供賣家結算銷售情形並處 理帳務,可對應系爭案請求項7之附屬技術特徵。又引證1、 2、4均屬自動販賣機技術領域,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將該等引證予以組 合,而可輕易完成系爭案請求項7之整體技術特徵,故引證1 、2、4之組合足以證明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案請求項8依附於請求項7,包含請求項7所有技術特徵, 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管理主機更用以每一周期時間進行一 結算作業,且於該結算作業進行時,該自動販賣機主機暫停 作業」之技術特徵。引證1、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 求項7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而管理主機於一定期間内進 行結算作業屬商業領域之常規,系爭案請求項8之附屬技術 特徵僅為通常知識之運用,故引證1、2、4之組合足以證明 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一)引證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4至6不具進 步性? (二)引證1至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 (三)引證1、2、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7、8不具進 步性? 五、本院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⒈系爭案申請日為110年3月19日,再審查核駁審定日為112年9 月7日,本件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故系爭案是否 符合專利要件,自應以現行專利法即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專利法)為斷。 ⒉按「發明專利申請案違反第22條第2項規定者,應為不予專利 之審定」、「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 ,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專利法第46條第1項、第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係依原告所提111年9月30日修正本,其 請求項共8項,請求項1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內容如下( 主要圖式如附圖):   【請求項1】   一種自動販賣機裝置,包含:一自動販賣機主機;(1A)   以及一管理主機,其中該自動販賣機主機與該管理主機經由 一防火牆裝置通訊連接;(1B)   其中該自動販賣機主機更用以依據一商品上的一條碼取得該 商品的一第一商品資訊,並同步該第一商品資訊至該管理主 機,其中該第一商品資訊包含一商品名稱、一商品價格以及 一保存期限;(1C)   其中該管理主機更用以依據一支付工具與該第一商品資訊進 行一結帳作業,該管理主機並於判定該結帳作業完成時,通 知該自動販賣機主機進行一商品供應作業。(1D)   【請求項2】   如請求項1所述的自動販賣機裝置,其中該管理主機更用以 依據該第一商品資訊的該保存期限判斷是否調整該第一商品 資訊的該商品價格。   【請求項3】   如請求項2所述的自動販賣機裝置,其中當該管理主機判斷 該保存期限小於一保存期限閾值時,該管理主機調降該商品 價格。   【請求項4】   如請求項1所述的自動販賣機裝置,其中當該管理主機判定 該結帳作業完成時,該管理主機通知該自動販賣機主機,以 使該自動販賣機主機提供該商品。   【請求項5】   如請求項4所述的自動販賣機裝置,其中該自動販賣機主機 提供該商品後,該自動販賣機主機扣除與該商品相對應的一 庫存數量。   【請求項6】   如請求項1所述的自動販賣機裝置,其中該管理主機更用以 判斷是否接收一會員資訊。   【請求項7】   如請求項1所述的自動販賣機裝置,其中該管理主機與一清 算平台以及一帳務平台通訊連接。   【請求項8】   如請求項7所述的自動販賣機裝置,其中該管理主機更用以 每一周期時間進行一結算作業,且於該結算作業進行時,該 自動販賣機主機暫停作業。 (三)附表所示引證1至4之公開(告)日皆早於系爭案申請日110 年3月19日,故可作為系爭案之先前技術。   (四)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4至6不具進步性 :  ⒈引證1第1圖之整體架構示意圖包含自動販賣機20,已揭示系爭案請求項1之要件1A「一種自動販賣機裝置,包含:一自動販賣機主機;」技術特徵。又依引證1說明書第8頁第13至16行記載「…其管理端10與各自動販賣機20係經防火牆以及路由器透過網路30連結」,已揭示一管理端10,自動販賣機20與該管理端10經由一防火牆與網路30連結,且引證1「管理端10」對應於請求項1之管理主機;「防火牆」對應於請求項1之防火牆。因此,已揭示系爭案請求項1之要件1B「以及一管理主機,其中該自動販賣機主機與該管理主機經由一防火牆裝置通訊連接;」技術特徵。  ⒉引證1說明書第9頁第12至14行記載「貨品管理資料庫(25)則包括貨品種類、數量、有效期間、保存溫度等」;說明書第9頁第19行至第10頁第2行記載「另設有…條碼感測器293…而於貨品櫃29 中所陳列之貨品具有條碼或無線感應式條碼RFID,以利與條碼感測器直接感應以收集貨品之各項資料進入貨品管理資料庫25中者」,已揭示貨品具有條碼,透過條碼感測器收集貨品之各項資料,該各項資料包括貨品種類、數量、有效期間、保存溫度等,貨品具有條碼、貨品之各項資料分別對應於系爭案請求項1要件1C之「商品上的一條碼、第一商品資訊」,因此,引證1已揭示系爭案請求項1要件1C「其中該自動販賣機主機更用以依據一商品上的一條碼取得該商品的一第一商品資訊」。又依引證1說明書第10頁第9至11行記載「管理端(10)與自動販賣機(20)係以貨品狀態(43)、內部環境狀態(44)、行銷狀態(45)以及維護等狀態(46)等資料進行交換者」可知,引證1揭示管理端(10)與自動販賣機(20)係以「貨品之各項資料」進行交換,已揭示請求項1要件1C「並同步該第一商品資訊至該管理主機」。再者,引證1揭示貨品具有條碼,透過條碼感測器收集貨品之各項資料,該各項資料包括貨品種類、數量、有效期間、保存溫度等,另透過條碼感測器收集貨品之名稱、價格實屬收集貨品常規資料且為通常知識,是上開引證1之「收集貨品之各項資料」亦包括貨品之名稱、價格、保存期間。因此,引證1已揭示系爭案請求項1要件1C「其中該第一商品資訊包含一商品名稱、一商品價格以及一保存期限」。  ⒊引證1雖未揭示請求項1要件1D「其中該管理主機更用以依據一支付工具與該第一商品資訊進行一結帳作業,該管理主機並於判定該結帳作業完成時,通知該自動販賣機主機進行一商品供應作業」技術特徵,亦即引證1係透過自動販賣機處理貨品結帳作業及供應作業,不同於系爭案請求項1透過管理主機處理商品結帳作業及供應作業。然而,前述差異技術特徵,由引證2說明書第【0021】段第5行及第13至16行記載「如圖1至圖3所示… ,使用者通過用戶端掃描二維條碼標籤105登入伺服器101,並且選擇需要購買的商品,通過第三方支付106完成支付,伺服器101獲得支付後,向MCU(微控制器)103發送出貨指令,MCU(微控制器)103出貨機構5輸出相應的貨物」可知,引證2揭示使用者透過伺服器101選擇需要購買的商品,以第三方支付106對購買的商品完成支付,該伺服器101通知第2圖售貨機本體(未編元件符號)之MCU(微控制器)103出貨機構5輸出相應的貨物,而引證2之「伺服器101、第三方支付106」分別對應請求項1要件1D之「管理主機、支付工具」,因此引證2已揭示系爭案請求項1要件1D「其中該管理主機更用以依據一支付工具與該第一商品資訊進行一結帳作業,該管理主機並於判定該結帳作業完成時,通知該自動販賣機主機進行一商品供應作業」之技術特徵。  ⒋又依據引證1及2「摘要」分別記載「本發明係一稱自動販賣 機之資料收集傳送及遠端管理系統,其係於自動販賣機設置 一資料收集傳送元件,藉以將自動販賣機上所有的資料以及 補貨人員臨時加入之資料直接由無線傳輸之方式傳回遠端之 管理端」、「本創作為一種智慧型自動售貨機,特別是一種 結構簡單,使用方便的智慧型自動售貨機,包含:售貨機本 體、伺服器以及用戶端」可知,兩者同屬自動販賣機技術領 域,且引證1之「管理端」及引證2之「伺服器」皆具有遠端 管理功能,具有功能或作用上之共通性,引證2對於同樣是 自動販賣機營運管理之引證1,存在自動由客戶透過行動支 付自動購買之教示或建議,兩者顯具結合動機。因此,系爭 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合理動機將引證2 「伺服器101,以第三方支付106對購買的商品完成支付,該 伺服器101通知售貨機本體輸出貨物」結合至引證1「管理端 10」,而輕易完成系爭案請求項1之前述差異技術特徵,故 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⒌原告雖主張:系爭案之管理主機可直接適用於多個不同機台 ,無須進行額外設定以使各個機台對應至不同的第三方支付 ,也無須每換一個機台就要重新設定支付方式未見於引證1 ,其仍需透過自動販賣機自行處理商品之付費與交付程序, 並非受管理端所控制,不同於請求項1係透過管理主機處理 商品結帳作業及供應作業,且引證1的行銷資料庫中所包含 的行銷價格非係由條碼感應器所取得,並未揭示管理端經由 自動販賣機取得行銷資料庫之行銷價格,亦即未揭露「該自 動販賣機主機更用以依據一商品上的一條碼取得該商品的一 第一商品資訊,並同步該第一商品資訊至該管理主機,其中 該第一商品資訊包含一商品名稱、一商品價格以及一保存期 限」等等。惟查:   ⑴系爭案之管理主機可直接適用於多個不同機台,無須進行 額外設定以使各個機台對應至不同的第三方支付,也無須 每換一個機台就要重新設定支付內容,並未界定於系爭案 請求項1中;又依引證2說明書第0021段第11至19行記載「 在售貨機本體…該用戶端和伺服器之間還透過第三方支付1 06連接…伺服器101獲得支付後」可知,引證2之用戶端透 過伺服器完成第三方支付,且伺服器判斷用戶端的支付是 否成功,該支付是否成功與售貨機本體無關係,是以上開 未界定於請求項1之內容(即系爭案管理主機可直接適用 多個不同機台所對應之第三方支付),亦已揭示於引證2 「伺服器101,以第三方支付106對購買的商品所完成支付 ,該伺服器101通知售貨機本體輸出貨物」,並可結合至 引證1「管理端10」而輕易完成前揭技術內容。   ⑵又引證1揭示貨品具有條碼,透過條碼感測器收集貨品之各 項資料,該各項資料包括貨品種類、數量、有效期間、保 存溫度等,另透過條碼感測器收集貨品之名稱、價格實屬 收集貨品常規資料且為通常知識,且收集貨品常規資料多 寡乃依據條碼所能攜帶的資訊容量而定,是以上開引證1 之「收集貨品之各項資料」亦包括貨品之名稱、價格及保 存期間,已如前述。又依引證1說明書第10頁第9至11行及 第3圖記載內容,可知貨品資料會在管理端與自動販賣機 間進行交換或同步,亦已揭示原告所稱系爭案之管理端經 由自動販賣機取得行銷資料庫行銷價格之技術,故原告之 主張並非可採。  ⒍原告另以前詞主張引證2並未揭露系爭案請求項1所載「該管 理主機更用以依據一支付工具與(由該自動販賣機主機依據 商品上的一條碼取得而更新的)該第一商品資訊進行一結帳 作業」云云。然而,消費者以第三方支付付款,店家確認支 付成功後即交付商品,乃屬常規購物結帳之流程,依引證2 已揭示系爭案請求項1要件1D「其中該管理主機更用以依據 一支付工具與該第一商品資訊進行一結帳作業,該管理主機 並於判定該結帳作業完成時,通知該自動販賣機主機進行一 商品供應作業」,已如前述(參前揭第㈣、⒊點),而引證1 、2具結合動機,將引證2「伺服器101,以第三方支付106對 購買的商品所完成支付,該伺服器101通知售貨機本體輸出 貨物」結合至引證1「管理端10」即能輕易完成請求項1所載 「該管理主機更用以依據一支付工具與(由該自動販賣機主 機依據商品上的一條碼取得而更新的)該第一商品資訊進行 一結帳作業」之技術特徵,故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⒎至於原告以引證2之「智慧型自動售貨機」並無管理主機裝置 ,與系爭案中管理主機不同,且引證2之發明目的亦與系爭 案目的及所欲解決之問題完全不同,不應將二者進行技術分 析比對云云。惟依據系爭案說明書第【0035】記載「…管理 主機110、自動販賣機主機130可以是伺服器或其他類似裝置 …」(乙證1卷第3頁),可知系爭案之管理主機110可以是伺 服器,又引證2之伺服器101、第三方支付106,可分別對應 系爭案請求項1要件1D之管理主機、支付工具,且引證1、2 具有結合動機,均如前述,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⒏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4至6不具進步性:   系爭案請求項4、6與請求項5分別為依附於請求項1、4之附 屬項,包含請求項1、4之所有技術特徵,請求項4、5、6分 別進一步界定「其中當該管理主機判定該結帳作業完成時, 該管理主機通知該自動販賣機主機,以使該自動販賣機主機 提供該商品」、「其中該自動販賣機主機提供該商品後,該 自動販賣機主機扣除與該商品相對應的一庫存數量」、「其 中該管理主機更用以判斷是否接收一會員資訊」。經查:   ⑴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 前述。   ⑵依引證2揭示使用者透過伺服器101,選擇需要購買的商品 ,以第三方支付106對購買的商品完成支付,該伺服器101 通知第2圖售貨機本體(未編元件符號)之MCU(微控制器 )103出貨機構5輸出相應的貨物,已如前述(參前揭第㈣ 、⒊點),可對應請求項4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故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2之組合即能 輕易完成系爭案請求項4之整體技術特徵,而足以證明請 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⑶依引證1說明書第11頁第1至10行記載「將傳回之資料與原 資料庫(12)內之各項資料比對;正常否?(52):與原 資料庫(12)內之各項條件比對,若屬正常時,則儲存更 新(53)相關之資料至原資料庫(12)內進行資料庫維護 (54)者;而當產生異常時,如:各項貨品數量短缺、有 限期已過、溫度異常、電子控制異常等硬體異常之狀態、 行銷專案期限之啟始與結束或其他之異常時,立即通知( 55)各支援單位,包括:物流中心(60)、維修中心(61 )、行銷中心(62)以及自動販賣機(20)之本身,經由 物流中心(60)立即前往補貨或換貨」與說明書第9頁第3 至13行記載「自動販賣機20…貨品管理資料庫(25)則包 括貨品種類、數量、有效期間、保存溫度等」及對照圖2 可知,引證1揭示自動販賣機20之貨品管理資料庫(25) 包括貨品數量,該貨品管理資料庫(25)與原資料庫(12 )內之資料比對時,當產生各項貨品數量短缺,則通知物 流中心(60)立即前往補貨,因此已對應系爭案請求項5 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依引證1、2之組合即能輕易完成請求項5之整 體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⑷系爭案請求項6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僅為利用管理主機處理 商品銷售時,與會員之間資訊交換,此屬慣用商業會員制 度之電子商務,以伺服器作為處理資訊之通常知識,故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2之組合自能輕 易完成請求項6之整體技術特徵,而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 項6不具進步性。   (五)引證1至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案請求項2、3分別為依附於請求項1、2之附屬項,包含 請求項1、2之所有技術特徵,且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管 理主機更用以依據該第一商品資訊的該保存期限判斷是否調 整該第一商品資訊的該商品價格」、「其中當該管理主機判 斷該保存期限小於一保存期限閾值時,該管理主機調降該商 品價格」。  ⒉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 述,又依引證3摘要記載「一種販賣機之依產品期限降價促 銷方法包含:於一販賣機系統配置數個物品,且每個該物品 具有一物品期限時間,以便該販賣機系統進行自動販賣該物 品;將一計時單元提供於該販賣機系統,以便該販賣機系統 利用該計時單元進行啟動倒數計時;將一降價促銷機制提供 於該販賣機系統,以便該販賣機系統利用該降價促銷機制進 行降價促銷計算一原始價格;依該期限時間該降價促銷機制 啟動倒數計時,且計時至一預定降價時間時,該降價促銷機 制產生一降價銷售價格」及圖1。可知引證3揭示販賣機系統 (vending machine system)1依物品期限時間,降價促銷 機制10啟動計時單元2用以倒數計時,且計時至一預定降價 時間(例如:時間輸入單元3所輸入預定促銷日期)時,該 降價促銷機制10產生至少一個降價銷售價格11,且「販賣機 系統(vending machine system)1」、「物品期限時間」 、「降價銷售價格11」分對應於系爭案請求項2之「管理主 機」、「第一商品資訊的該保存期限」、「調整該第一商品 資訊的該商品價格」,已揭示系爭案請求項2進一步界定之 前揭技術特徵。  ⒊引證1、2具有結合動機已如前述。再由引證1及3「摘要」分 別記載「本發明係一稱自動販賣機之資料收集傳送及遠端管 理系統,其係於自動販賣機設置一資料收集傳送元件,藉以 將自動販賣機上所有的資料以及補貨人員臨時加入之資料直 接由無線傳輸之方式傳回遠端之管理端」、「一種販賣機之 依產品期限降價促銷方法…」可知,兩者同屬自動販賣機技 術領域,且引證3說明書第【0029】至【0030】段記載「本 發明較佳實施例之販賣機之依產品期限降價系統…各種具計 算功能之設備〔例如:智慧型手機,smart phone〕或各種電 腦設備〔computer equipment〕…販賣機之依產品期限降價系 統及其方法適用於連接…各種資訊網路系統〔network system 〕,例如:其包含網際網路〔Internet〕、各種區域網路〔loca l area network,LAN〕或各種無線區域網路〔wireless LAN〕 」可知,引證3之「販賣機系統(vending machine system )1」與引證1之「管理端」皆具有遠端管理的功能,具有功 能或作用上之共通性。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自有動機,將引證3「販賣機系統(vending machine sys tem)1依物品期限時間,產生至少一個降價銷售價格11」結 合至引證1「管理端10」,即能輕易完成系爭案請求項2之整 體技術特徵,故引證1、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⒋引證1至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 述,引證3揭示販賣機系統(vending machine system)1依 物品期限時間,降價促銷機制10啟動計時單元2用以倒數計 時,且計時至一預定降價時間(例如:時間輸入單元3所輸 入預定促銷日期)時,該降價促銷機制10產生至少一個降價 銷售價格11,且引證3「販賣機系統(vending machine sys tem)1」、「物品期限時間」、「預定降價時間」、「降價 銷售價格11」分對應於系爭案請求項3之「管理主機」、「 保存期限」、「保存期限閾值」、「調降該商品價格」,已 揭示請求項3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又引證1至3具結 合動機,已如前述。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自有動機,將引證3「販賣機系統(vending machine syste m)1依物品期限時間,產生至少一個降價銷售價格11」結合 至引證1「管理端10」,即能輕易完成系爭案請求項3之整體 技術特徵,故引證1、2、3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六)引證1、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7、8不具進步性 :  ⒈系爭案請求項7、8分別為依附於請求項1、7之附屬項,包含 請求項1、7之所有技術特徵,且分別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管 理主機與一清算平台以及一帳務平台通訊連接」、「其中該 管理主機更用以每一周期時間進行一結算作業,且於該結算 作業進行時,該自動販賣機主機暫停作業」。  ⒉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 述,而依引證4說明書第【0023】段及圖2記載「於步驟S124 中,控制器40將通知行動支付處理器50該筆交易資訊內容, 並由行動支付處理器50利用一發送器60將此交易資訊內容傳 遞至雲端90進行儲存,同時,行動支付處理器50將會利用發 送器60發送一致能行動支付請求至雲端90,以開啟行動支付 之可能」及圖2;說明書第【0032】記載「本創作的實施例 提供了一電子銷售裝置…由於每筆交易資訊皆會上傳至雲端 ,可供消費者查詢消費的紀錄,甚至供賣家從雲端統整銷售 資料以及分析銷售現象」。依此可知,引證4揭示消費者每 筆交易資訊皆會從電子銷售裝置上傳至雲端,供賣家結算每 筆交易資訊銷售情形,用以處理帳務,另商業慣用清算作業 之電子商務,以雲端作為處理清算亦屬於通常知識,是以, 上述引證4已實質隱涵雲端與清算、帳務之間資訊交換的連 接關係,即可對應系爭案請求項7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 徵。  ⒊又引證1至2具結合動機已如前述。再由引證1及4「摘要」分 別記載「本發明係一稱自動販賣機之資料收集傳送及遠端管 理系統,其係於自動販賣機設置一資料收集傳送元件,藉以 將自動販賣機上所有的資料以及補貨人員臨時加入之資料直 接由無線傳輸之方式傳回遠端之管理端」、「一種可支援行 動支付之電子銷售裝置,適用於具有一投幣感測器…一退幣 孔之自動販賣機」可知,兩者同屬自動販賣機之技術領域, 且引證4說明書第【0032】記載「由於每筆交易資訊皆會上 傳至雲端…至供賣家從雲端統整銷售資料以及分析銷售現象 」可知,引證4之「雲端」與引證1之「管理端」皆具有之遠 端管理的功能,具有功能或作用上之共通性。因此,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將引證4「雲端與清算 、帳務之間資訊交換的連接關係」結合至引證1,即能輕易 完成系爭案請求項7之整體技術特徵,故引證1、2、4之組合 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⒋引證1、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已 如前述,又請求項8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僅為利用管理主機 於一定一周期時間進行一結算作業,且於結算作業進行時, 主機暫停作業,此屬慣用商業結算作業之電子商務處理結算 作業之通常知識,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此並結 合引證1、2、4之後即能輕易完成系爭案請求項8之整體技術 特徵,故引證1、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8不具進 步性。 六、綜上所述,本件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1、4 至6不具進步性;引證1至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2、 3不具進步性;引證1、2、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請求項7 、8項不具進步性,故被告就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項 規定而為不予專利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從而,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及命被告應就系爭案作成准予專利之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 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表: 證據 內容 (以下年份為民國) 所在頁碼 引證1 95年11月1日公開之第94113559號「自動販賣機之資料收集傳送及遠端管理系統」專利案 乙證1(申請卷)第101至91頁 本發明係一稱自動販賣機之資料收集傳送及遠端管理系統,其係於自動販賣機設置一資料收集傳送元件,藉以將自動販賣機上所有的資料以及補貨人員臨時加入之資料直接由無線傳輸之方式傳回遠端之管理端,管理端立即分別建置資料庫,並加以核對相關之管理條件,當有違反該等管理條件時,分別通知相關補貨之物流中心、維修中心之維修人員、行銷中心之行銷人員或對機內之行銷管理、貨品管理、內部環境管理以及維護管理等資料進行回傳及維護之作業,其各管理之資料回至自動販賣機,係可調整自動販賣機內部環境、貨品、行銷以及維護之狀態,以因應不同之需要,管理端不但可即時的得知自動販賣機之狀況,該自動販賣機因應管理端之要求改變資料之內容,以符合管理端之需求,無需人員至各自動販賣機端進行控制,即可有效的管理各自動販賣機,以真正達到無人化、自動化之自動販賣機管理機制者」(見摘要)。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引證2 108年7月11日公告之第108200394號「智慧型自動售貨機」專利案 本院卷第163至183頁 本創作為一種智慧型自動售貨機,特別是一種結構簡單,使用方便的智慧型自動售貨機,包含:售貨機本體、伺服器以及用戶端。售貨機本體上安裝有MCU(微控制器),該MCU(微控制器)透過網路模組與該伺服器連接;該售貨機本體上設有出貨機構,該出貨機構與該MCU(微控制器)連接,該售貨機本體上設置有與其匹配的二維碼標籤,該用戶端和服務端之間還通過第三方支付連接。藉此,本創作智慧型自動售貨機通過MCU(微控制器)、網路模組、伺服器、出貨機構以及用戶端等的配合,能夠方便的完成貨物的出售,具有結構簡單,使用方便的特點(見摘要)。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引證3 108年12月16日公開之第107115100號「販賣機之依產品期限降價系統及其方法」專利案 乙證1第69至48頁 一種販賣機之依產品期限降價促銷方法包含:於一販賣機系統配置數個物品,且每個該物品具有一物品期限時間,以便該販賣機系統進行自動販賣該物品;將一計時單元提供於該販賣機系統,以便該販賣機系統利用該計時單元進行啟動倒數計時;將一降價促銷機制提供於該販賣機系統,以便該販賣機系統利用該降價促銷機制進行降價促銷計算一原始價格;依該期限時間該降價促銷機制啟動倒數計時,且計時至一預定降價時間時,該降價促銷機制產生一降價銷售價格(見摘要)。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引證4 109年1月21日公告之第108205714號「電子銷售裝置」專利案 本院卷第155至211頁 一種可支援行動支付之電子銷售裝置,適用於具有一投幣感測器、至少一選項燈、至少一選項鈕、一取物單元、及一退幣孔之自動販賣機,包括:一控制器;一識別碼,設置於自動販賣機之本體表面,用以指示自動販賣機之唯一身分;以及一行動支付處理器,耦接至控制器,且利用一接收器接收與識別碼有關之一購買請求以及一付款金額,其中,行動支付處理器依據購買請求控制投幣感測器並使控制器接收付款金額後致能對應付款金額之選項燈、選項鈕、以及取物單元(見摘要)。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2024-12-05

IPCA-113-行專訴-21-20241205-2

最高行政法院

新型專利舉發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TAIWAN FAMILYMART CO. 代 表 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彭國洋 律師 徐念懷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吳孟勳 訴訟代理人 陳政大 專利師 陳學箴 專利師 廖韋齊 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2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專訴字第47號行政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3項規定 ,應依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審理。 二、上訴人前於107年11月16日以「商品銷售系統」向被上訴人 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9項,經被上訴人形式審查 後准予專利(公告號第0000000號,下稱系爭專利)。嗣參 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 第1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上訴人於109年9月8日及110 年8月19日提出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被上訴人 認110年8月19日所提更正符合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3已刪 除,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4至9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 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而以110年12月29日(110)智專三㈡ 04265字第110212770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10年8月19日 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2、4至9舉發成立, 應予撤銷」及「請求項3舉發駁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就原處分關於舉發成立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至2、4至9舉 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 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證據1與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以下逕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僅 在於證據1未明顯揭露「該收銀機還包含一儲存裝置……該儲 存裝置用以儲存該商品資訊以及一折扣規則」技術特徵,惟 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商品資訊可由收銀機接收商品資 訊(透過網路連線)或者收銀機內之儲存裝置(無須網路連線) 而來,證據1揭示其具有店舖電腦及商品資料庫用以儲存及 計算商品資訊及折扣規則,且該POS機可透過店內網絡與店 舖電腦及商品資料庫相連結以獲取前揭資訊,即已揭示商品 資訊可由收銀機透過網路接收商品資訊,當然可達成系爭專 利接收商品資訊而計算出折扣金額之功效。證據1該商品「 資料庫」實質上亦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儲存裝置」 ,兩者差異僅在於將儲存裝置直接裝設於收銀機本身或另外 透過內部網路相連結,又在收銀機中增設具記憶體模組之儲 存裝置用以儲存所需資訊,已為銷售主機、收銀機裝置或PO S機領域普遍習知之技術,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之上開 差異技術特徵,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 1技術內容可輕易思及並完成之簡單變化,故證據1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請求項2、4至9為附屬項,所 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分別為證據1所揭露,或為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可輕易思及並完成之簡單變 化,故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至9均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1雖未明白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其中該第二處 理器透過該第二傳輸裝置及該第一傳輸裝置與該雲端伺服器 相連線,使得該收銀機自該雲端伺服器接收該商品資訊」技 術特徵,惟證據2已揭示可將商品資訊儲存於雲端伺服器, 並因應終端裝置的要求,透過網路接收掃描條碼以查詢資料 庫,再將查到的商品資訊回傳給終端裝置,即可對應系爭專 利請求項2上開技術特徵。證據1及證據2具有技術領域之關 聯性及功能或作用上之共通性,故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為解決系統化商品管理之相關問題,自有動機將證 據1及證據2之技術內容予以結合,參酌證據2技術內容,將 證據1的總部系統1000作為雲端伺服器直接向終端的POS機傳 送商品資訊,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進一步界定之 技術特徵,故證據1及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證據1既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 步性,則證據1及證據2之組合,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6不具進步性。㈢被上訴人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4至9違 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而不具進步性 ,所為舉發成立之原處分,核無不合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  ㈠按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 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本文有明文規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 107年11月16日,審定及公告日為108年6月21日,是以系爭 專利應否撤銷,自應以核准時所適用之專利法為斷。再按新 型專利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 得新型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22條第2項定 有明文。   ㈡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在於,對於零售商店而言,商品的 倉儲管理對於營運成本有極大關聯,由於每件商品的保質期 限不一,如何在保質期限到期之前,將商品銷售給消費者, 避免屯貨過多而對營運造成壓力,乃是所有零售業者須面對 的課題。因此,系爭專利提供一種商品銷售系統,商品銷售 系統包含銷售主機,銷售主機用以接收交易代碼及商品資訊 ,商品資訊包含商品代碼、商品定價及保質期限。在交易代 碼與商品代碼相對應的情況下,銷售主機根據當前時間、商 品定價及保質期限,計算出折扣金額,折扣金額小於商品定 價。由於本揭示內容能根據商品距離保質期限的剩餘時間, 對商品定價進行相應的折扣,因此,即能吸引消費者選購此 類商品,避免商品因過期而必須銷毀。同時,也能提升消費 者的消費意願(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4】、【0005】段參 照)。系爭專利請求項共8項(刪除原請求項3),其中第1項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證據1為西元2004年4月8日日本 公開之第JP2004-110764A號「商品定價裝置、登記裝置、終 端裝置、商品銷售系統、商品銷售系統中的商品定價方法及 其程序」發明專利,證據2為2018年6月1日我國公告之第000 000000「透過掃描二維條碼連上雲端伺服器以控管商品期限 之系統及其方法」發明專利,其等公開日或公告日均早於系 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原審經比對 系爭專利與證據1及證據2,關於證據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至2、4至9不具進步性,證據1及證據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等情,業據原審一一論明,經核 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無判決所適用之 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違背,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一種商品銷售系統,包含:一收銀 機,用以『接收』一交易代碼及一商品資訊,其中該商品資訊 包含一商品代碼、一商品定價及一保質期限,……,其中,該 收銀機還包含一儲存裝置……,該儲存裝置用以儲存該商品資 訊以及一折扣規則……。」對於收銀機如何「接收」商品資訊 ,並未進一步界定,解釋上自應包含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 13】段所述「……銷售主機120連線至雲端伺服器110以取得商 品代碼D11……」,及說明書第【0024】段所述「如第2圖所示 ,在本實施例中,……銷售主機320可透過網際網路200,連線 至雲端伺服器310以取得商品資訊D20及折扣規則D24」之技 術內容。原審據此論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收銀機接收方式 包含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3】段及第【0024】段所述技術 內容,上訴人主張訴願決定引用第【0013】段記載乃錯誤解 讀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云云並不可採等語,並無違誤,亦無理 由不備情事。上訴意旨主張最能代表系爭專利技術特徵者為 第2圖及說明書第【0024】段,即請求項1之收銀機僅須透過 「1次」(即一段式)網路連線取得商品資訊,說明書第【001 3】段並非系爭專利技術特徵,原審忽略系爭專利範圍經過 更正之事實,誤解系爭專利技術特徵、錯誤適用系爭專利說 明書各說明段內容,進步性判斷錯誤,且對上訴人主張有利 之事實及證據未論斷,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然原審係以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之記載為判斷,並無上訴人所指忽略 更正事實之情事,原審並已審酌上訴人所稱系爭專利說明書 第【0024】段內容,並就上訴人主張不足採取之理由詳予論 駁,亦無上訴人所指理由不備情事。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0024】段完全未有「收銀機僅須透過『1次』(或一段式)網路 連線取得商品資訊」之記載,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僅將未載於 請求項之內容引入請求項,亦引入說明書所未記載之事項, 所述自無可採,其據以指摘原審誤解系爭專利技術特徵、錯 誤適用說明書各說明段內容、進步性判斷錯誤云云,當無可 取。  ㈣證據1說明書揭示一種商品銷售系統,包括一店舖系統3000, 可透過網路5000接收來自總部系統1000的個別商品資訊,該 店舖系統3000係由店舖電腦3100控制,該店舖電腦與商品資 料庫6000相連結,可寫入及讀取商品資料庫中的商品資訊, 該店舖電腦透過店內網路3800與數個POS機3600 (POS機為po int of sale或point of service的縮寫,為可販賣、統計 商品的銷售、庫存與顧客購買行為的收銀機)相連結,並藉 由POS機所讀取到附在商品上的條碼傳送到店舖電腦,使店 舖電腦根據條碼中所包含的個體識別子6101,以及從商品資 料庫獲取商品名稱等訊息,再回傳給原本的POS機以進行結 算。該POS機包括POS控制器3610、條碼掃描儀3630、計時單 元3640、顯示器3650、現金抽屜3660及收據打印機3670,該 條碼掃描儀可讀取附在商品上的條碼並將其輸出到POS控制 器,該計時單元可將結帳時的銷售日期及時間輸出到POS控 制器,該POS控制器則可透過店內網絡將讀取到的條碼及日 期資訊發送到店舖電腦,再從店舖電腦接收商品標價、銷售 期限、促銷價格及價格條件等商品資訊,一併計算銷售金額 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可知證據1揭示其具有店舖 電腦及商品資料庫用以儲存及計算商品資訊及折扣規則,且 該POS機可透過店內網絡與店舖電腦及商品資料庫相連結以 獲取前揭資訊,原審因認該商品資料庫實質上亦相當於系爭 專利請求項1之「儲存裝置」,兩者差異僅在於將儲存裝置 直接裝設於收銀機本身或另外透過內部網路相連結,而在收 銀機中增設具記憶體模組之儲存裝置用以儲存所需資訊,已 為銷售主機、收銀機裝置或POS機領域普遍習知之技術,由 於證據1之店舖系統已揭示POS機及店舖電腦,對於所屬技術 領域之通常知識者而言,可輕易思及可利用單以POS機的方 式來替代POS機及店舖電腦等語,已參酌系爭專利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平,敘明據以認定可輕易思及 並完成之簡單變化之具體理由,並無理由不備情事。上訴意 旨主張原判決未具體敘明理由,即認定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僅為「可輕易思及並完成之簡單變化」,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云云,並無可採。  ㈤再者,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詢問:「證據的POS機與系 爭專利的收銀機,兩者有何關係?是否為相同物品?」參加 人訴訟代理人答:「這是一樣的功能,只是名稱不同,英文 簡寫為POS,臺灣的中文為收銀機。」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均稱意見同參加人訴訟代理人所述。受 命法官復詢問:「POS機會有儲存裝置嗎?」參加人訴訟代 理人答:「有的,要執行必要功能或所需功能,就像1臺小 型電腦。」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意見同參加人訴訟代理人 所述,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不只有商品資訊的短暫儲存 ,商品定價、折扣期間、折扣規則等資料都儲存在裡面進行 商品折扣的運算。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都只是想當然爾POS機 裡面必定都會有這些商品定價、折扣期間與折扣規則,但都 沒有提出證據說明……」(見原審卷第208頁)可知原審就證據1 之POS機是否具有儲存裝置、有無儲存功能,已依職權調查 ,原審就上開調查所得,參酌證據1圖7顯示之POS收銀機具 有POS控制器,認定證據1之POS收銀機可推定具有記憶體模 組之儲存裝置,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依職權調查 「證據1之POS機是否具有記憶體模組之儲存裝置」,逕以推 定方式認定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自無可取。  ㈥上訴意旨復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示儲存裝置與證據1之商 品資訊性質不同,系爭專利為「一段式」連線,相較於證據 1之「二段式」連線,可免除「第二段」連線即店內網路斷 訊風險,且依系爭專利技術特徵,每間店至少會設置2臺以 上收銀機,當其中1臺儲存裝置發生故障時,只要更換其他 臺收銀機結帳即可,此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儲存裝置」隱 含有「異地備援/備份」之有利功效,原審忽略「一段式」 及「二段式」連線差異,誤解系爭專利之有利功效,未說明 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有不備之違誤云云。然系爭專利請 求項及說明書皆未記載任何與「一段式」網路連線相關的說 明及技術功效,且原判決亦已詳述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 原判決第21至22頁),並無理由不備情事。又系爭專利請求 項1只記載「一收銀機,……」依該界定只需要有1臺收銀機具 備該功能,至於是否有多臺收銀機且每1臺皆有該功能,並 未進一步限定,在只有設置1臺收銀機之情形下,若具儲存 裝置之收銀機故障,亦會有上訴人所稱無法處理結帳之情形 發生。上訴意旨主張依系爭專利技術特徵每間店鋪至少會設 置2臺以上收銀機云云,已增加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所未 記載之限制,並無可採,其據此主張系爭專利相較證據1有 其所稱之有利功效云云,當亦無可取。  ㈦請求項6係依附於請求項4之附屬項,並進一步界定「其中, 該掃描裝置用以在掃描該交易條碼後,取得一製造日期,且 該收銀機先根據該製造日期及該保質期限,計算出一保質日 期,再根據該當前時間及該保質日期,計算出該當前時間及 該保質日期相隔的一剩餘時間。」既記載「掃描交易條碼後 ,取得一製造日期」,而未限定是直接在交易條碼中取得製 造日期,則於掃描交易條碼後自他處取得製造日期亦無不可 。是原審論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僅記載「該掃描裝置在掃描 交易條碼後,取得一製造日期」,故在取得製造日期之前應 以先掃描交易條碼為前提條件,但非限制只能從交易條碼中 取得製造日期,亦無法排除自外部裝置取得製造日期,再參 酌證據1已揭示POS機掃描商品條碼後,向店舖電腦查詢(參 證據1之說明書第【0038】、【0079】段),而店舖電腦即 可從商品資料庫(證據1之圖4)獲取包含製造日期6104、製 造時間6105等各種商品資訊而傳回上述POS機,即已對應系 爭專利請求項6之「該掃描裝置在掃描交易條碼後,取得一 製造日期」技術特徵等語,並無違誤,所為認定亦無與卷內 證據不符、違反證據法則情事。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專利說明 書第【0020】段記載「掃描裝置會在掃描交易條碼的時候, 一併取得製造日期」,即可知「系爭專利之製造日期已經紀 錄在交易條碼中」,原判決之認定顯與卷內證據不符,違反 證據法則而有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然說明書所揭示者僅為其 中一種實施例,不得將僅揭露於說明書或圖式,但未記載於 請求項中之內容引入請求項中,上訴人上開主張,係將系爭 專利請求項6所無之限制讀入,所述自無可採。上訴意旨雖 又主張系爭專利與證據1有「一段式」或「二段式」連線技 術不同之明顯差異,系爭專利請求項6具進步性,又證據2無 法避免伺服器故障時無法取得製造日期及控管商品期限之風 險,與系爭專利儲存裝置本身發生故障時不會影響結帳進行 之結果不同,原審就系爭專利請求項6與證據1之差異,及證 據2無法克服之技術障礙部分,未說明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 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然原判決業已詳述證據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證據1、2之組合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6不具進步性之理由等語,且系爭專 利相較於先前技術並無上訴人所稱具有儲存裝置本身發生故 障時不會影響結帳之有利功效亦如前述,上訴意旨上開主張 ,亦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1-28

TPAA-112-上-320-20241128-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83號 原 告 李靜芬 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 被 告 徐百慶 盛立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秀慧 被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8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徐百慶等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86號過失傷害案件, 經原告李靜芬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審 酌該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CDM-113-交附民-583-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90號 上 訴 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被 上訴人 黃衛珍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4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對訴外人馬艷萍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債權 (下稱系爭甲債權),對馬艷萍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審 執行處於民國111年6月14日核發111司執字第67192號(下稱 第67192號)、於111年7月21日核發111司執字第82744號( 下稱第82744號)扣押命令予上訴人,禁止馬艷萍向上訴人 收取債權,並禁止上訴人向馬艷萍清償。上訴人與馬艷萍成 立6間全家便利商店之加盟契約,馬艷萍經營之竹北中國醫 店加盟契約於111年5月20日終止,其對上訴人有新臺幣(下 同)109萬6,589元解約清算款債權,上訴人違反第67192號 扣押命令於111年7月25日逕對馬艷萍清償109萬6,589元,故 意為馬艷萍隱匿財產,侵害伊之債權;又伊依第82744號移 轉命令受償比例為41.37%,就馬艷萍對上訴人之7月份委任 報酬113萬7,700元應可受償47萬0,667元,惟上訴人僅移轉2 6萬9,240元,致伊受有差額20萬1,427元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合計129 萬8,016元。因馬艷萍對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債權(下 稱系爭乙債權),上訴人收受第67192號扣押命令後就超逾1 41萬5,774元部分聲明異議,惟上訴人僅扣押6月份委任報酬 ,辯稱不及於竹北中國醫店之解約清算款109萬6,589元,違 反第67192號扣押命令,且否認馬艷萍對其有竹北環北店、 竹北嘉興店、新竹金湳雅店之解約清算款債權存在,上訴人 所為之聲明異議屬不實在,馬艷萍怠於確認對上訴人存有債 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 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㈠先位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29萬8,016元,⒉確認馬艷萍及其獨資商號恆通商行 、金財神商號對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債權(下稱系爭 丙債權),於被上訴人對馬艷萍之債權額306萬3,227元扣除 前項給付後之金額範圍內存在。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若認上訴人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則㈡備位聲明:確 認馬艷萍及其獨資商號恆通商行、金財神商號對上訴人有系 爭丙債權,於被上訴人對馬艷萍之債權額306萬3,227元範圍 內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11年7月14日就馬艷萍經營之竹北中國醫 店開立解約清算款支票109萬6,589元予馬豔萍,並經馬豔萍 於同年7月25日兌現,伊於7月26日始收受第82744號扣押命 令,故竹北中國醫店之解約清算款自非第82744號扣押命令 所及,伊並無為馬艷萍隱匿財產之情;又被上訴人未將馬艷 萍對伊之7月份委任報酬113萬7,700元先扣除優先受償執行 費,逕以113萬7,700元依比例41.37%計算認應受償47萬0,66 7元,計算上有誤,且伊依原審執行處於111年8月31日核發 第82744號移轉命令(下稱第82744號31日移轉命令)所載被 上訴人受償比例25.64%,將113萬7,700元扣除各債權人優先 受償之執行費合計8萬7,624元,依移轉比例25.64%計算後之 金額26萬9,240元支付予被上訴人,並無違誤。伊於111年6 月17日收受第67192號扣押命令,該時馬豔萍對伊已存在之 債權僅有6月份委任報酬141萬5,774元,且馬艷萍經營之竹 北環北店、竹北嘉興店、新竹金湳雅店與伊辦理解約,伊依 約提出解約清算表,尚待馬豔萍確認解約清算表,解約清算 款債權條件尚未成就,伊無從依第82744號移轉命令所載比 例移轉解約清算款,況伊已依第82744號扣押命令將上開解 約清算表中所載解約清算款扣押在案;又伊對於被上訴人對 馬艷萍的債權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26萬8,813元,㈡確認馬艷萍及其獨資商號恆通商行、金財神 商行對上訴人有系爭丙債權,於被上訴人對馬艷萍之債權額 179萬4,414元範圍內存在,並依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上訴 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 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7萬2,224元,及主文第二項 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 人就其敗訴之17萬2,224元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均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經查,被上訴人對馬艷萍有系爭債權,對馬艷萍之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原審執行處於111年6月14日核發第67192號扣押 命令予上訴人:「禁止馬艷萍及其獨資商號恆通商行、金財 神商號在系爭甲債權及執行費4萬0,016元之範圍內收取對上 訴人之系爭丙債權,上訴人不得對馬艷萍清償」,上訴人於 111年7月19日依第67192號收取命令將委任報酬141萬5,774 元交予上訴人;原審執行處另於111年7月21日核發第82744 號扣押命令:「禁止馬艷萍及其獨資商號恆通商行、金財神 商號在被上訴人對馬艷萍債權500萬元,及自111年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扣除第67192號執 行事件已受償之141萬5,774元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之系爭丙 債權,上訴人不得對馬艷萍清償」,第82744號16日移轉命 令記載被上訴人就馬艷萍之7月份委任報酬113萬7,700元受 移轉比例為41.37%,上訴人將扣押之113萬7,700元於111年9 月16日依第82744號31日移轉命令25.64%比例分配26萬9,240 元予被上訴人;馬艷萍與上訴人簽立6間全家便利商店之加 盟契約,分別為竹北中國醫店(於111年5月20日終止)、竹 北環北店、竹北嘉興店、新竹金湳雅店(上三家已終止)、 竹北大漾店及新竹龍山店等情,有第67192號命令、141萬5, 774元支票照片、第82744號命令、被上訴人民事追加狀、竹 北中國醫店解約清算表、竹北環北店、竹北嘉興店及竹北金 湳雅店解約清算表可證(見原審卷第17-19、23、55-56、59 -65、101-106、147、269、365-3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36-138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債權,應賠償其109萬6,589元, 並確認馬艷萍及其獨資商號恆通商行、金財神商行對上訴人 有系爭乙債權,除已收取債權額外於被上訴人對馬艷萍之債 權額179萬4,414元範圍內存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至第117條規定 所發扣押命令,已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縱未向管轄 法院提起訴訟,亦僅生執行法院不得依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 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而已,故第三人於修法前,或 在修法後未依現行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該扣 押命令前,該扣押命令不生失權效果,仍有拘束力,倘第三 人逕向債務人為清償,仍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適用,對債 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執行處於111年6月14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 項規定核發第67192號扣押命令:「禁止馬艷萍及其獨資商 號恆通商行、金財神商號在系爭債權及執行費4萬0,016元之 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之系爭丙債權,上訴人不得對馬艷萍清 償」,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就6月份委任報酬逾141萬5,77 4元部分聲明異議,原法院另於111年7月21日依同條項核發 第82744號扣押命令:「禁止馬艷萍及其獨資商號恆通商行 、金財神商號在被上訴人對馬艷萍債權500萬元,及自111年 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扣除第671 92號執行事件已受償之141萬5,774元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之 系爭丙債權,上訴人不得對馬艷萍清償」,上訴人於111年8 月1日就委任報酬逾113萬7,700元部分聲明異議(見原審卷 第17-21、55-57頁之扣押命令、陳報暨異議狀),本院查閱 第67192號、第82744號執行事件卷宗,未見上開扣押命令業 經原審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撤銷,是第67 192號、第82744號扣押命令不失其效力,仍有拘束力,本件 上訴人逕向馬艷萍清償解約清算款109萬6,589元,仍有強制 執行法第51條之適用,對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是被 上訴人之上開債權並未受侵害。另上訴人將所扣押113萬7,7 00元之25.64%即26萬9,240元交付予被上訴人,係依第82744 號31日移轉命令之規定,未背於善良風俗,亦未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況第67192號、第82744號扣押命令並未失效,被 上訴人得就上開已為第67192號、第82744號扣押命令所及之 109萬6,589元,聲請執行法院再為強制執行已扣押之債權, 尚難認被上訴人之債權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之債權並 未受侵害,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109萬6,589元,即無理由。  ㈡次查,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提出陳報暨異議狀表示:「二 、…由陳報人(即上訴人)依債務人(即馬艷萍)每月店鋪 經營狀況給付其委任報酬(每月金額並非固定)。陳報人係 於111年6月17日收受第67192號扣押命令,該月份之委任報 酬已結算,約扣押141萬5,774元。三、…陳報人就超出141萬 5,774元部分提出異議。」,於111年8月1日提出陳報暨異議 狀表示:「二、…由陳報人依義務人(即馬艷萍)每月店鋪 經營狀況給付其委任報酬(每月金額並非固定)。陳報人係 於111年7月26日收受第82744號扣押命令,該月份之委任報 酬已結算,約扣押113萬7,700元。…陳報人就超出113萬7,70 0元部分提出異議。」,於111年9月12日提出陳報暨異議狀 表示:「二、…由陳報人依債務人(即馬艷萍)每月店鋪經 營狀況給付其委任報酬(每月金額並非固定),陳報人經結 算111年8月份三家店舖之委任報酬(月分配利益金+利潤分 配金)共計101萬2,174元。三、另,債務人所經營之竹北大 漾店業已解約…前揭92萬9,162元業已扣押,故總扣押金額為 194萬1,336元…陳報人就超出191萬1,336元部分提出異議。 」,於111年12月15日提出陳報暨異議狀表示:「二、義務 人馬艷萍(及恆通商行、金財神商行)係與陳報人締結加盟 契約書與委任經營契約書及其附帶契約…已提前解約,故現 已無按月發生可得領取之委任報酬及月分配利益等相關債權 ,故陳報人就此部分提出異議。…四、就竹北環北店、竹北 嘉興店、新竹金湳雅店之解約清算債權目前由陳報人依前揭 契約約定尚於清算程序中,故就尚未生成之債權,待後續另 行陳報鈞院。」(見原審卷第21、57、385-381、527-529頁 ),綜合上開上訴人歷次陳報暨異議狀所載,可知上訴人係 就執行狀況為報告,其所為異議部分之內容僅係就尚未發生 之債權為說明,並無否認馬艷萍對其債權存在之意,又上訴 人對於被上訴人對馬艷萍的債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 頁),本件即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提 起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 判例意旨參照)。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109萬6,589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表:  編號 債權 1 被上訴人對馬艷萍有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聲請本票裁定程序費用2,000元之債權。 2 「委任報酬」、「月分配利益金」、「利潤分配金」、「最低保證補償金」、「返還保證金」、「多送金」、「返還勞務發票5%稅額」、「FC出售設備款」、「安心帳戶年金補助」、「安心帳戶年金利息」、「安心帳戶年金」、「返還勞務發票5%稅」、「解約清算款」等債權(含「已得」及「於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得領取者) 3 已得領取或於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可得領取之「委任報酬」、「月分配利益金」、「利潤分配金」、「最低保證補償金」、「返還保證金」等及其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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