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眉君

共找到 31 筆結果(第 11-20 筆)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遠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5 6號、第17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81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遠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關於前案部 份之記載刪除、第6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犯罪 事實欄一㈠第8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5證據名稱第4至5行、編號8證據名稱第2至3行「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均更正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遠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易卷第6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之臉書「寶可夢G aole買賣神奇寶貝卡匣交易場所 好東西要分享!」社團中張 貼虛偽不實之販售寶可夢卡匣一批之訊息,以招來不特定多 數人,致告訴人葉彥君、賴俊中均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至 被告指定之帳戶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罪(共2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 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 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 開罪名(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40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1 0年8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1年1月15日縮刑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則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27至29、32頁 )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 犯要件。然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施用、販賣毒 品,與本案所為詐欺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 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均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之 詐欺所得均不高,侵害告訴人葉彥君、賴俊中財產法益之程 度尚屬輕微,又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確有悔意,並願賠 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 期徒刑1年以上,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被告前開所犯,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不實訊息而向他人詐取財物;又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 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 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 均實不足取;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蘇文 慧成立調解,且已部分賠償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易卷第75、79頁)在卷可憑,堪認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就得易 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  ㈠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詐欺犯行共獲得新臺幣(下同)1 ,96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葉彥君、賴 俊中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幫助詐欺犯行獲得3,600元之犯罪 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因被告已賠償2,500元,則就已償還部分,自無庸再宣 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未償還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蘇文 慧達成調解,是如被告確有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已 足剝奪其犯罪所得,倘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尚得 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將 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56號                         第1757號   被   告 王遠丞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遠丞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6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0年度聲字第402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111年1月15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8月20日前之不詳時、地,利 用資訊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Facebook),以暱稱「 王遠丞」之帳號,在「寶可夢Gaole買賣神奇寶貝卡匣交易 場所 好東西要分享!」社團中不實刊登以新臺幣(下同)1, 200元代友出售寶可夢卡匣一批之貼文,致葉彥君瀏覽後陷 於錯誤,向其訂購上開商品,並於同日上午2時52分許,利 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260元(含運費60元)至王遠 丞指定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嗣 葉彥君收到包裹後,發現其內容物與訂購商品不符,始知受 騙。  ㈡復承前開犯意,於112年8月23日前之不詳時、地,利用資訊 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以相同暱稱之帳號,在同一社 團中不實刊登以700元代友出售寶可夢卡匣一批之貼文,致 賴俊中瀏覽後陷於錯誤,向其下訂,並於同日上午6時21分 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700元至王遠丞指定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嗣賴俊中在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新仁華門市取貨開拆 後,發現包裹內容物與訂購商品不符,始知受騙。  ㈢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 騙工具,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底至113年1月 間某日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 ,以3,600元之代價,出售予某成年男子,嗣該男子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該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4日13時許,以上 開門號致電蘇文慧,假冒為蘇文慧之友人,佯以亟需資金周 轉為由告貸,並保證隔天還款,致蘇文慧一時不查,陷於錯 誤,於翌(25)日13時24分許,在其臺中市住處使用網路銀行 ,自其玉山銀行01419****4067號帳戶匯出5萬元至對方指定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蘇文慧察覺有 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葉彥君、賴俊中及蘇文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遠丞之供述 ⑴固不否認其為臉書「寶可夢Gaole買賣神奇寶貝卡匣交易場所 好東西要分享!」會員,然矢口否認曾於犯罪事實㈠㈡所述時間,在該社團刊登不實販售寶可夢卡匣商品之貼文,向告訴人葉彥君、賴俊中誆騙財物,嗣又改口坦承其為上開詐騙犯罪行為人之事實。 ⑵坦承曾申辦上開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⑶坦承於112年底至113年1月間某日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以3,600元之代價,出售予某成年男子之事實。 2 告訴人葉彥君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葉彥君於上開犯罪事實㈠所述時間,遭被告以刊登不實之販售商品貼文手法所詐騙,而匯款1,260元至被告之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賴俊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賴俊中於上開犯罪事實㈡所述時間,遭被告以刊登不實之販售商品貼文手法所詐騙,而匯款700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蘇文慧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蘇文慧於上開犯罪事實㈢所述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友人告貸詐騙而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5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連線客字第112002379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開戶人攝錄影像、歷史交易明細 ⑴證明左列連線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用,並有開通網路銀行服務以及行動銀行轉帳功能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葉彥君於上開犯罪事實㈠所述時間,匯出1,260元至前開連線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開戶人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⑴證明左列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用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賴俊中於上開犯罪事實㈡所述時間,匯出700元至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7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查詢 證明左列門號為被告所申用之事實。 8 告訴人葉彥君所提供其與連線商業銀行路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交易翻拍畫面、被告於臉書(Facebook)「寶可夢Gaole買賣神奇寶貝卡匣交易場所 好東西要分享!」中刊登代友出售神奇寶貝卡匣貼文擷圖 證明告訴人葉彥君於上開犯罪事實㈠所述時間,遭被告以刊登不實之販售商品貼文手法所詐騙,而匯款1,260元至被告之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賴俊中所提供其與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交易翻拍畫面、被告於臉書(Facebook)「寶可夢Gaole買賣神奇寶貝卡匣交易場所 好東西要分享!」中刊登代友出售神奇寶貝卡匣貼文及其與告訴人賴俊中之對話擷圖 證明告訴人賴俊中於上開犯罪事實㈡所述時間,遭被告以刊登不實之販售商品貼文手法所詐騙,而匯款700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蘇文慧所提供玉山網路銀行01419****4067帳戶匯款交易翻拍畫面、Line對話擷圖 證明證告訴人蘇文慧於上開犯罪事實㈢所示時間,匯出如5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葉彥君、賴俊中、蘇文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葉彥君、賴俊中、蘇文慧等人察覺受騙後,前往警局報案,被告名下連線商業銀行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遠丞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 及1次幫助洗錢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4月、6 月確定,甫於111年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PDM-113-審簡-2796-2025020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762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301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達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制式散槍拾柒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達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8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自某不詳時間起至為警於民國113年7 月30日12時許查獲時止,持有子彈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持有 子彈之犯意,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列管之制式散彈25顆,對社會治安 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惟查無被告持之犯案之積極事證,對於 社會治安尚未產生實質之危害,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 、所持有子彈之數量及時間久暫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扣案未經試射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散彈17顆,均為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其餘經試射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散彈8顆,其彈藥部分 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 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不具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 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 有關,自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20號   被   告 陳俊達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達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0 日12時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25顆 後持有之,並將之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住所內。嗣 經警偵辦其女陳詩涵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3年7 月30日12時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居所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散彈25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扣案制式散彈25顆為其所持有之事實。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制式散彈25顆彈   被告在上開居所為警扣得制式散彈25顆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1136095217號鑑定書 扣案之制式散彈25顆,經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DM-114-審簡-107-2025012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仁偉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6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077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仁偉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仁偉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99頁)」、「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2份(見偵卷第59、87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6 張(見偵卷第57至58、65至75頁)」、「扣案物品照片2份 (見偵卷第79至86、1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 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 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2 0、39頁)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再犯同為竊盜 罪之情形,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財物,竟為本件 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他人受有財 產損害,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 被害人張世育達成調解,並當庭向其道歉,有審判筆錄、調 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99、101頁)在卷可查,堪認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害 人張世育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99至100頁),暨其 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分 文,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告訴人邱騰寬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藍色拖鞋1雙(價值100元) 簡仁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藍色拖鞋壹雙沒收。 2 被害人張世育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黑色拖鞋1雙 (價值200元) 簡仁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拖鞋壹雙沒收。 3 告訴人羅婕妤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藍色雨傘1把 (價值500元) 簡仁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藍色雨傘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68號   被   告 簡仁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仁偉曾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112年9月6日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於113年1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3年4月25 日15時57分,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邱騰寬管 理之運動吧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運動吧公司)門口, 竊取該公司放置於門口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之藍色拖鞋1 雙;㈡復於同(25)日16時28分,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1樓,將上開藍色拖鞋脫下後,再竊取張世育放置於 門口,價值200元之黑色拖鞋1雙;㈢又於同(25)日17時5分許 ,步行回上開運動吧公司門口,竊取顧客羅婕妤放置於門口 ,價值500元之藍色雨傘1把後逃逸,嗣運動吧公司、張世育 、羅婕妤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檢視監視器後報警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邱騰寬、羅婕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仁偉之供述 1.證明運動吧公司門口監視器中拍攝拿取拖鞋之男子係被告本人之事實。 2.證明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門口監視器中拍攝拿取拖鞋之男子係被告本人之事實。 3.證明運動吧公司門口監視器中拍攝拿取雨傘之男子係被告本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邱騰寬、羅婕妤之告訴代理人許格寧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害人張世育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4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藍色夾腳拖)、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3日北市警中分刑建晟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 證明警方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查扣之藍色拖鞋送驗後,在拖鞋表面驗得被告DNA,足認被告有接觸過該藍色拖鞋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5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黑色夾腳拖)、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警方於113年5月22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時,當場查扣被告偷竊之黑色拖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 被告所竊得雨傘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其於被告所竊的之2雙拖鞋附表二所 示之竊得物品,業經警方扣押,有前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在卷可考,爰不另聲請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TPDM-113-審簡-2785-2025011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倚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倚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啤酒」之記載, 應更正為「威士忌」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倚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紀,無視政府致 力宣導禁止酒駕之嚴令,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罔顧公眾往來 之交通安全,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並未肇事 ,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居服員、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476號卷第17頁)暨其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76號   被   告 劉倚均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倚均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下午8時許至翌日上午1時30分 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24日上午10時35分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庭瑞上午11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警 攔檢盤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倚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卷附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8

TPDM-114-交簡-63-2025010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諭 選任辯護人 黃千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1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68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欣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欣諭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03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 ,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 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 助犯甚明。  ㈢核被告就告訴人黃岱彥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就被 害人黃瓊媼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 項、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 未遂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黃 岱彥及被害人黃瓊媼等人之財物及洗錢既、未遂,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查時 並未坦白承認洗錢犯行,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04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5頁)在卷可 稽,其於審理時坦認犯行,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促使被 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場次 ,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即由掌控 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06號   被   告 林欣諭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諭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 將自己之帳戶資訊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 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告訴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5月24日16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 商錦龍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訊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所示日時,對黃岱彥、黃瓊媼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黃岱彥陷於錯誤,遂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日時,轉帳 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黃瓊媼 雖未陷於錯誤,仍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日時,轉帳如附表 編號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嗣黃岱彥、黃 瓊媼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岱彥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欣諭之供述 1.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被告將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岱彥之指訴 告訴人黃岱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黃瓊媼之證述 被害人黃瓊媼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黃瓊媼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害人黃瓊媼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戶之事實。 5 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網路交易明細截圖照片2紙 1.告訴人黃岱彥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被害人黃瓊媼於附表編號2所示日時,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欣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就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林欣諭另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一節 。惟查無有相關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之事證,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尚難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而率以上開罪責相繩。惟倘若此部分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①轉帳帳戶 ②轉帳匯入日時 ③轉帳匯入金額(含手續費) 1 告訴人 黃岱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前某日時,透過臉書網站與經告訴人黃岱彥聯繫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岱彥佯稱,欲購買告訴人黃岱彥臉署網站所販售之後背包,並要求以統一超商之交貨便為交易方式,並需實名認證云云。 ①台新銀行帳戶 ②113年5月28日22時30分42秒 ③1萬7123元 2 被害人 黃瓊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23時28分前某日時,透過臉書網站與被害人黃瓊媼連繫後,而佯稱,欲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購買被害人黃瓊媼在臉書網站所販售之住宿券、餐券,惟需進行測試云云。 ①台新銀行帳戶 ②113年5月28日23時28分40秒 ③4元

2025-01-03

TPDM-113-審簡-2707-2025010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8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 27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麗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侵入住宅、傷害及」應予 刪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無故」應予刪除。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安全」後補充記載「(王 麗秋所涉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傷害罪嫌,業經江素瑩具狀撤 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後於江素瑩上前制止 之際,旋以手機敲打江素瑩額頭,致江素瑩受有左額頭及下 背挫傷等傷勢」應予刪除。  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王麗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途徑溝 通處理,率爾為本件恐嚇犯行,令告訴人江素瑩心生畏懼, 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告訴人表示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不再追究民事、刑事責 任並撤回傷害、侵入住宅告訴一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9至52頁);暨被告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離婚、需扶養母親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4頁);另審酌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終能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且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亦當庭表示:請法院盡量用緩 刑的方式,被告的母親年紀很大了,很需要被告照顧等語(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4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 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於現場取得一節,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11頁),是上開物品既 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無故進入告訴人住處屋內,並以手機敲 打告訴人額頭,致告訴人受有左額頭及下背挫傷等傷勢之行 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6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云云。惟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分別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9至 52頁),按上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 就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06號   被   告 王麗秋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馨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秋與江素瑩之胞兄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因感情糾紛, 竟基於侵入住宅、傷害及恐嚇之犯意,未經江素瑩之同意, 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8時許,無故持菜刀進入江素瑩位於新 北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屋內,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之事恫嚇江素瑩,使江素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後於江素瑩上前制止之際,旋以手機敲打江素瑩額頭,致 江素瑩受有左額頭及下背挫傷等傷勢。嗣經警獲報到場,當 場扣得王麗秋所持之菜刀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素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麗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無故持菜刀侵入告訴人住處,並以手機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江素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菜刀1把、現場照片2張、現場錄影截圖2張、現場錄影光碟1片、警方製作之譯文1紙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無故持菜刀侵入告訴人住處,並以手機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4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 罪處斷。至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2-31

TPDM-113-審簡-2625-20241231-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良儒 趙善人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978號),嗣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 易字第64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良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趙善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3至14行「鄭 善人」更正為「趙善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良儒、趙 善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良儒、趙善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又被告趙善人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 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 有警詢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22、43頁),被告趙善人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2人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萬惠珍 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2人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 識而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 所受傷勢,暨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附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78號   被   告 林良儒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善人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良儒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由北往南方向第 2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38號前即寒舍愛美酒店停車場入口 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 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 通事故發生;趙善人於同一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大客車(即大南客運公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第3車道直 行,至上址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及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 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以避免危險或交通 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2人竟疏 未注意上開事項,林良儒貿然由第2車道逕行右轉,鄭善人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緊急煞車,致公車內乘客萬惠珍摔倒,因 此受有下背痛挫擦傷、創傷壓力反應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後 調閱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萬惠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良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自第2車道右轉彎之事實。 2 被告趙善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緊急煞車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良儒未依規定貿然右轉彎之駕駛行為之事實。 3 告訴人萬惠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因被告趙善人駕駛上開公車,突然緊急煞車,致告訴人向後摔倒受傷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及上開大南客運公車之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發生交通事故經過及現場情形。 5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於113年3月20日、4月1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前開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良儒及趙善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2024-12-30

TPDM-113-審交簡-397-202412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錄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6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912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奕錄犯損壞封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奕錄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損壞封印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撕毀封條之行為情 節,其行為對法秩序侵害程度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自述因客人來取回送修物品而為本案行為原因 ,復參酌被告高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鐘錶修理,月收入 平均約數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而參酌被告本案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堪認本案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 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如入 監服刑,亦不利其復歸社會,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認本 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其本件犯行造成法律秩序之危 害,為使其面對行為責任彌補法秩序侵害以贖前衍,認本案 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本案行為情節及被告個人生 活情狀等情,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 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倘有違 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 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20號   被   告 陳奕錄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錄係中聯鐘錶行(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負責人, 因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債務無力 償還,中租迪和公司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 司執助字第14163號案,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至上址執行查 封動產,並製作查封筆錄(動產)、指封切結(動產)及如附表 所示之保管物品清單,交由陳奕錄負責保管,陳奕錄並於指 封切結(動產)及保管物品清單之保管人欄簽名,詎陳奕錄竟 基於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查封標示及違背其效力之犯意,於 113年4月16日前之某時,擅自撕開該查封物之封條並取走附 表編號1所示之查封物品,而違背該查封標示之效力。嗣臺 北地院於113年4月16日到場進行鑑定程序,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撕毀臺北地院張貼之封條,並取走附表編號1所示查封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發代理人吳柏毅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查封筆錄(動產)、指封切結(動產)、保管物品清單、查封物照片及執行筆錄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損壞封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 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查封物品名稱 數量 備考 1 手錶 乙支 CHANEL 2 手錶 乙支 OMEGA 3 手錶 乙支 SEKO 4 手錶 乙支 OMEGA

2024-12-25

TPDM-113-審簡-2689-202412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3 9號),被告於本院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499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嘉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受款帳戶欄「000 -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附表 編號5施詐時間欄「112年9月11日」更正為「112年9月16日 」、編號7受款帳戶欄「0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 -00000000000000」;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 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1月5日函暨其附件、台中商業 銀行總行113年11月5日函暨其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函暨其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1月7日函暨其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 部113年11月4日函暨其附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1月12日函暨其附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11月12日函暨其附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 查詢系統查結果、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1 1月13日函暨其附件、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11月1 4日書函暨其附件、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6日函 暨其附件各1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2至74頁,本院審簡字 卷第7至40頁)」、證人即告訴人莊秀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證述及被告張嘉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張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本案 數被害人為詐欺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予他人使用,致詐欺集團以其所交付門號作為詐欺被害人過 程中之工具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自承目前經濟能力困難,無 能力賠償,告訴人陳羿如、李鎗州、莊秀美、洪瑄余業已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 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復參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之前從事音樂編曲表演等工作,收入不穩定,目前經濟來源 仰賴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 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對方帶伊去3家電信公司辦了好幾個 門號,說辦一支號碼可以拿新臺幣(下同)幾百或幾仟元, 對方總共給伊1萬多元、兩次辦門號只有隔一週左右等語(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5至68頁),經本院向中華、台灣大哥大 、遠傳等電信公司查詢,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至22日期 間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共計17支、於112年10月2日至3日期間 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共計4支(前開門號共計21門),有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結果、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2024年11月14日書函暨其附件、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1月26日函暨其附件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 簡字卷第30至32頁、第35至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 項規定,估算其提供本案起訴之中華電信0000000000門號1 支報酬為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39號   被   告 張嘉輝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輝明知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 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集團成員間彼此聯繫或 作為聯繫被害人實施詐術使用,用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偵 查機關之追查,並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輕而易舉之 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實施 財產犯罪間有密切相關,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 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為詐欺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以其名義向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門號)使用,張嘉輝取得該門號SIM卡後,於不詳時地將本 案門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嗣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SIM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並提供本 案門號作為聯繫使用,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自如附表所示匯款帳戶,將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 入如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 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任婉禎、莊秀美、林輝明、賴春王、陳羿如、洪瑄余、 李鎗州、簡偉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嘉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任婉禎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後,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出、交付之事實。 3 告訴人莊秀美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後,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出、交付之事實。 4 告訴人林輝明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後,將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出之事實。 5 告訴人賴春王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後,將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匯出之事實。 6 告訴人陳羿如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後,將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匯出、交付之事實。 7 告訴人洪瑄余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後,將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匯出之事實。 8 告訴人李鎗州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附表編號7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後,將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匯出、交付之事實。 9 被害人張錦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附表編號8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後,將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交付之事實。 10 告訴人簡偉倫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附表編號9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後,將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匯出之事實。 11 被害人邱婍榛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附表編號10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後,將附表編號10所示款項交付之事實。 12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證明本案門號係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13 告訴人任婉禎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車手取款現金收據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交付附表1所示款項之事實。 14 告訴人莊秀美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車手取款之現金收據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交付附表2所示款項之事實。 15 告訴人林輝明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影本1紙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交付附表3所示款項之事實。 16 告訴人賴春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元大銀行匯款單據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紙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交付附表4所示款項之事實。 17 告訴人陳羿如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車手取款之現金單據翻拍照片1份、匯款紀錄截圖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交付附表5所示款項之事實。 18 告訴人洪瑄余提供之匯款單據及車手提示之工作證、身分證件1份 證明其遭詐後交付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之事實。 19 告訴人李鎗州提供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匯款單據1份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翻拍照片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交付附表7所示款項之事實。 20 被害人張錦華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車手收款收據翻拍照片1紙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交付附表8所示款項之事實。 21 被害人邱婍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其以附表編號10之方式詐騙後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 而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 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幫 助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詐時間 施詐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任婉禎 (提告) 112年9月15日某時 投資股票須匯款云云 112年10月18日 17時22分許 000-000000000000 5萬 000-000000000000 5萬 112年10月20日 9時13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000 5萬 112年10月23日 18時28分許 面交 30萬 無 112年10月25日 10時7分許 000-000000000000 10萬 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6日 13時28分許 10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30日 13時58分許 10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6日 17時9分許 10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8日 8時52分許 10萬 000-000000000000 10萬 112年11月9日 9時58分許 10萬 000-000000000000 10萬 112年11月10日 8時46分許 10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1日 12時9分許 10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1日 12時9分許 10萬 112年11月12日 14時54分許 10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5日 16時9分許 臨櫃匯款 20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6日 8時30分許 面交 87萬 無 112年11月17日 9時32分許 臨櫃匯款 20萬 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7日 10時14分許 面交 40萬 無 112年11月29日 11時59分許 面交 400萬 無 2 莊秀美 (提告) 112年11月10日10時41分許 投資須匯款云云 112年11月10日 10時41分許 臨櫃匯款 50萬 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2日 9時36分許 臨櫃匯款 100萬 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5日 11時許 面交 180萬 無 112年12月16日 11時許 面交 130萬 無 112年12月20日 12時許 面交 190萬 無 112年12月23日 14時許 面交 180萬8,000 無 3 林輝明 (提告) 112年8月21日某時 投資股票須匯款云云 112年10月31日 10時21分許 臨櫃匯款 3萬 000-00000000000 4 賴春王 (提告) 112年10月初某時 投資股票須匯款云云 112年11月10日 9時38分許 臨櫃匯款 7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6日 11時51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45萬 000-0000000000000 5 陳羿如 (提告) 112年9月11日11時8分許 投資股票須匯款云云 112年11月8日 9時15分許 000-000000000000 5萬 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8日 9時16分許 3萬 112年11月9日 9時58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9日 9時59分許 3萬 112年11月21日 10時46分許 000-00000000000 5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 10時47分許 5萬 112年11月21日 10時53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3萬 112年11月21日 10時54分許 3萬 112年11月21日 10時55分許 3萬 112年11月22日 9時0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4日 10時54分許 面交 40萬 無 112年12月1日 10時43分許 面交 300萬 無 6 洪瑄余 (提告) 112年10月初某時 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0月16日 19時43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3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18日 9時20分許 000-00000000000 3萬 112年10月20日 9時40分許 000-000000000000 5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0日 9時48分許 000-00000000000 5萬 112年11月2日 12時9分許 000-00000000000 1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9日 15時40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5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9日 15時41分許 5萬 112年12月9日 15時43分許 000-000000000000 5萬 112年12月9日 15時46分許 5萬 112年12月11日 9時10分許 35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5日 9時15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47萬5,339 000-00000000000000 7 李鎗州 (提告) 112年11月7日某時 投資股票須匯款云云 112年11月9日 16時18分許 000-000000000000 4萬6,000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2日 15時18分許 10萬 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2日 15時25分許 10萬 112年11月13日 8時49分許 10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3日 8時52分許 10萬 112年11月14日 8時42分許 10萬 112年11月14日 8時45分許 10萬 112年11月15日 8時59分許 10萬 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5日 9時1分許 7萬 112年11月16日 某時 臨櫃匯款 25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7日 9時12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25萬8,830 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2日 14時49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2日 14時53分許 5萬 112年11月24日 11時20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4日 11時22分許 5萬 112年11月25日 12時30分許 面交 80萬 無 112年11月25日 14時許 面交 171萬2,000 無 112年11月28日 10時58分許 000-000000000000 4萬9,000 000-00000000000000 8 張錦華 (未提告) 112年11月24日前某時 投資穩賺不賠需付款云云 112年11月24日 15時許 面交 40萬 無 9 簡偉倫 (提告) 112年9月18日某時 投資股票須匯款云云 112年10月18日 14時19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5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0日 10時37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5萬 000-000000000000 10 邱婍榛 (未提告) 112年10月16日21時許 投資股票須匯款云云 112年10月17日 16時30分許 面交 50萬 無

2024-12-24

TPDM-113-審簡-2316-2024122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毓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354條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96號   被   告 陳冠毓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毓(涉犯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張皓崴素未相識   ,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八德路2段10巷,與張皓 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拍打張皓崴之上開車輛之左後照鏡 及以腳踹該車輛駕駛座旁車門,致令上開車輛之左後照鏡收 折功能故障及駕駛座旁車門凹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 皓崴。 二、案經張皓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徒手拍打告訴人之上開車輛左後照鏡及以腳踹其之車輛車門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皓崴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及畫 面翻拍暨車損照片10張、估價單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4

TPDM-113-審易-2909-20241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