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領取提存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68號
上 訴 人 趙玲珠
被上訴人 江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領取提存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5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謝黃悅及其子謝文昌(下合稱謝黃悅2
人)前於民國105年11月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因伊前擔任訴外人永捷開發有限公司(下
稱永捷公司)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貸款之
連帶保證人,而永捷公司未清償上開債務,伊為脫免合庫銀
行強制執行伊之財產,遂於同年9、10月間與伊母舅即被上
訴人約定借用其名義為系爭借款之貸與人及抵押權人,如系
爭借款將來發生爭訟時,被上訴人願配合伊進行相關訴訟及
為必要行為(下稱系爭約定),兩造達成系爭約定後,伊即
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與謝黃悅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謝
黃悅於同年11月3日簽立發票金額為1千萬元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並以其所有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段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嗣謝黃悅未依約
清償借款本息,伊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
請本票裁定獲准(案號:107年度司票字第164號,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並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拍賣謝黃悅所有之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88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拍定上開不動產後,已於108年9月20日製作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因謝黃悅另案對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案號:基隆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3號及本院109年
度上易字第743號,下稱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執行
法院將被上訴人得受分配之金額106萬9,870元(下稱系爭提
存金)提存於基隆地院提存所(提存案號:108年度存字第2
54號,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其後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二審判決謝黃悅敗訴確定。伊既為系爭借款之真正權利人,
故系爭提存金本息應屬伊所有,惟基隆地院於112年7月9日
發函通知被上訴人領取系爭提存金本息時,被上訴人卻怠於
領取系爭提存金,並拒絕出具印鑑章、印鑑證明予伊,致伊
無法領取系爭提存金。爰依兩造間成立之借名契約關係,並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依同法第242條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配合提供印鑑證明、印鑑章委託伊提領系爭提存金
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配合提供印鑑證明、印
鑑章委託上訴人提領系爭提存金106萬9,870元。(又上訴人
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配合其共同領取系爭提存金,於本院
追加主張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及變更請求被上訴人配合提
供印鑑證明、印鑑章委託其提領系爭提存金,經核此部分屬
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
尚屬無礙,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先前在大陸經商時,因上訴人擔任伊之會
計,伊將個人金錢委由上訴人保管,系爭借款1千萬元為伊
所有,伊授權上訴人代為處理對外放款事宜,兩造間就系爭
借款並未成立借名契約關係,上訴人無權領取系爭提存金等
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母舅;謝黃悅於105年11月間簽
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並以其所有系爭○○段土地設定抵押
權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11月11日至106年2月8日期間
,以其及其子黃俊偉(按已於111年3月23日更名為趙政傑)
之帳戶陸續匯款合計996萬元至所指定謝文昌及其所經營米
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米點公司)之帳戶;嗣謝黃悅未
清償系爭借款本息,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
裁定獲准後,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
賣謝黃悅所有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執
行法院拍定上開不動產後,已於108年9月20日製作系爭分配
表,因謝黃悅另案對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法
院將被上訴人得受分配之106萬9,870元(即系爭提存金)提
存於基隆地院提存所(提存案號:108年度存字第254號);
其後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43號民事判決(即系爭分配表異議
之訴事件二審判決)謝黃悅敗訴確定,基隆地院於112年7月
9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得領取系爭提存金本息等情,為兩造
均不否認,並有系爭借據、系爭本票、擔保同意書、系爭○○
段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分配表、謝黃悅另案提出之民
事起訴狀、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一、二審判決、系爭提存事
件提存通知書、執行法院112年7月9日基院康107司執助清字
第88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9、29至37、107至
123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
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
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
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
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民事
判決意旨足參。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為貸
與人,出借1千萬元予謝黃悅,兩造約定如系爭借款將來與
借款人發生爭訟時,被上訴人願配合伊進行相關訴訟及為必
要行為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觀之謝黃悅簽立之系爭借據、擔保同意書分別記載:「本人
謝黃悅向江釩借1千萬元整,收到無誤…」、「謝黃悅君願提
供基隆市○○區○○段00地號之權利範圍,辦理設定給江釩先生
設定新臺幣1,500萬元作為擔保,由趙玲珠、黃俊偉、黃詩
婷、江釩等人帳戶轉出匯入謝文昌帳戶,授權由謝文昌週轉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頁);且兩造及謝黃悅3人
於108年1月間簽立之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記載:
緣債務人謝黃悅秉持清償債務之誠意,爰與債權人江釩、趙
玲珠簽立還款協議書,內容如下:一、江釩與謝黃悅之債務
:⒈借款本金1千萬元(按即系爭借款),自106年12月1日起,
按月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
5%計算之違約金。⒉目前計算至107年12月31日止,謝黃悦共
積欠江釩1千萬元之借款、195萬元之利息、195萬元之違約
金及強制執行費用14萬元。…二、趙玲珠與謝黃悅之債務:⒈
借款本金200萬元,…三、債權人江釩同意於簽署本還款協議
書後,具狀向法院撤銷查封謝黃悅所有之房屋(指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地,下稱○○路房地)…四、債務人謝
黃悅同意將中正路房地出售價金2,450萬元之其中670萬元給
付予債權人江釩,以清償上開積欠之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
35至38頁)。又被上訴人另案對謝黃悅提起請求返還系爭借
款之訴,業經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0號、本院110年度重
上字第43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已給付借款合計996萬元予謝
黃悅,謝黃悅應返還被上訴人996萬元本息及違約金,謝黃
悅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裁
定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3
至71頁)。綜上各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係由其出借予
謝黃悅等情,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借款係伊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出借予謝黃
悅2人,兩造以系爭約定成立借名契約關係等語,並以系爭
借款之交付係自伊及伊子黃俊偉之帳戶匯款合計996萬元至
謝文昌及米點公司之帳戶,且被上訴人自承有交付個人印章
及帳戶存摺予伊,以供伊對借款人進行訴訟,暨證人即上訴
人之女黃詩婷於本院證稱:永捷公司之廠商謝文昌曾向上訴
人借款2次,金額分別為1千萬元(即系爭借款)及200萬元
,伊曾在土城家中聽到兩造約定上訴人要借用被上訴人之名
義出借系爭借款予謝文昌,並請謝文昌設定抵押權給被上訴
人,若將來發生需向謝文昌追討債務時,要借用被上訴人之
名義起訴,被上訴人當場同意,沒有詢問上訴人其他問題,
因為系爭借款是上訴人之資金,上訴人不可能與被上訴人約
定給付其任何報酬或利息,伊也聽到兩造在電話中討論此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2頁)為證。
㈣查⒈系爭借款之實際使用人謝文昌於另案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6088號、109年度偵字第534
4號詐欺等案件中供稱:因伊經營之米點公司有資金需求,自
104年11月9日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而後因仍需資金週轉,欲
再向上訴人借款1千萬元,上訴人稱目前沒有錢,可請被上
訴人借米點公司,但要求謝黃悦開一張1千萬元本票,並要
將謝黃悅名下之系爭○○段土地設定1,500萬元抵押權給被上
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及⒉證人即負責草擬系爭協
議書之宋重和律師於另案109年度上易字第743號分配表異議
之訴等事件中具結證稱:伊受上訴人、謝黃悅之委託撰寫系
爭協議書,謝黃悅說有找到買家可以買中正路房地,故要求
將對中正路房地之強制執行撤回,並保證將賣屋餘款約670
萬元給付予被上訴人;伊於撰寫系爭協議書前,曾與被上訴
人通過電話,伊聽兩造概述借貸之金額及還款利息,依兩造
所言預擬系爭協議書內容,再以LINE傳送給兩造確認,謝黃
悅2人於108年1月2日至伊律師事務所當場確認伊預擬之系爭
協議書內容,並要求調整利息、起息日,伊將謝黃悅2人之
要求向兩造確認,經兩造同意後修正系爭協議書定稿,嗣謝
黃悅2人於同年月4日至伊事務所,由謝黃悅簽署系爭協議書
及指定撥款同意書,伊將上二文書各2份寄給上訴人,請兩
造簽名後寄還1份給伊;謝黃悅2人對於借款金額、被上訴人
之債權人地位均無異議爭執,也未對謝黃悅向被上訴人借1
千萬元之細節或過程提出任何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2
03頁),均與謝黃悅於105年11月簽立之系爭借據、擔保同
意書及兩造與謝黃悅於108年1月間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所載:
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為被上訴人等情相符。
㈤又謝黃悅2人取得系爭借款後,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且被上
訴人對謝黃悅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後未全數獲償,遂另案對
謝黃悅2人及謝黃悅之女謝玲珠提起請求返還借款、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及刑法詐欺罪之告訴,謝黃悅亦對兩
造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觀之上訴人
於上開民、刑事案件中曾為以下陳述:
⒈上訴人於另案基隆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3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
件中供稱:當時是依據雙方合意,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借款予
謝黃悅,由伊及黃俊偉之帳戶匯款至謝黃悅指定之謝文昌、
米點公司之帳戶,並要求謝黃悅提供系爭○○段土地設定抵押
權作為擔保,所以「1千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存在於被上
訴人與謝黃悅之間,與伊及謝文昌、米點公司皆無關」,兩
造與謝黃悅2人、米點公司之間,並無其他另一筆1千萬元之
借款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
⒉上訴人於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0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中,
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身分稱:謝文昌前因經營米點公司
有週轉資金需求,自104年11月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雖
有清償部分借款,然仍積欠250萬元未清償,嗣謝文昌表示
尚需資金需求1千萬元,謝黃悅亦同意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
擔保,且因「上訴人實際資金多為被上訴人所有」,故雙方
同意由謝黃悅與被上訴人簽立借貸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1
千萬元,謝黃悅遂於105年11月3日簽立系爭借據、擔保同意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交付面額1千萬元之系爭本票予
被上訴人,且於同年月8日以系爭○○段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
擔保債權金額為1,500萬元(含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
為107年11月3日之抵押權,而謝黃悅簽立系爭借據後,「謝
文昌即在額度1千萬元內,陸續向被上訴人調借資金」等語
(見原審卷第43、44頁)。
⒊上訴人於另案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182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
件中供稱:謝黃悅於106年8月30日向伊借款200萬元,所簽
立借據之備註欄記載現金41萬5,000元,其中40萬元部分是
伊代「謝黃悅清償積欠訴外人江釩1千萬元之借款」按月息2
%計算之106年10月、11月利息共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
1、282頁)。
⒋上訴人於另案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088號、109年
度偵字第5344號詐欺等偵查案件中供稱:謝黃悅於105年11
月間有出面簽1千萬元本票,要向被上訴人借款1千萬元,並
以系爭○○段土地設定抵押1,500萬元,且稱全權委任謝文昌
處理,借錢的事情都是由伊負責與謝黃悅2人接洽,謝文昌
並未見過被上訴人,「錢是伊與被上訴人一起出資」,而後
謝黃悅於106年8月1日開立200萬元本票向伊借款,目的是還
先前向「被上訴人借款1千萬元債務」之利息外,其餘是支
付謝文昌跳票其下包廠商之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
。
依上訴人於上開民、刑事案件中之供述,已明確稱:其資金來
源大多為被上訴人所有,謝黃悅2人係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
,1千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謝黃悅之間,與
伊無關等情,則上訴人於本件翻異前詞,改稱系爭借款之資金
為其所有,自難採憑。另上訴人於本院自承:被上訴人先前在
大陸經商時,伊曾擔任被上訴人之會計,替被上訴人保管其永
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被上訴人於101年間曾出售新北市
土城區廠房予伊,嗣於106年間才完成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
26、227頁);且證人黃詩婷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舅公即被上
訴人是台商,上訴人於伊國小、國中時,每月約有10至15天前
往大陸地區替被上訴人處理公司帳務,直到約100年間被上訴
人結束大陸公司時才停止,被上訴人於100至105年間回台時,
會向上訴人拿現金,伊不清楚被上訴人是向上訴人借錢,或向
上訴人拿回自己的錢,因為伊聽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說「我的
錢呢?」,之後看到上訴人交付一疊1千元的鈔票給被上訴人
;上訴人有替被上訴人保管永豐銀行帳戶,並替被上訴人繳納
保險費、電話費、牌照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42頁),顯
見兩造間之資金往來情形複雜,上訴人確有為被上訴人保管資
金之可能;復依經驗法則判斷,若非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保管金
錢,上訴人豈有長期為被上訴人支付保險費、電話費、牌照稅
等個人費用之理?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交付謝黃悅2人之
系爭借款之資金為伊所有,上訴人說要以上開資金對外放款,
以賺取每月2、3分利息,伊同意後即由上訴人處理系爭借款事
宜,伊原先不知道上訴人將1千萬元出借予何人,後來債務人
未清償系爭借款時,伊同意由上訴人擔任伊之訴訟代理人,代
為提起訴訟追討債務等語,尚非不足採信。再者,被上訴人縱
然交付個人印章及帳戶存摺予上訴人,並同意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之名義對謝黃悅2人提起訴訟,然此僅得證明上訴人具有訴
訟實施權,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為系爭借款債權之實質權利人
。且證人黃詩婷係上訴人之女,利害關係密切,尚難徒憑證人
黃詩婷與事實不符之借名片面指述,即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上訴人徒以系爭借款之交付係自其及其子黃俊偉之帳戶匯款
至謝文昌及米點公司帳戶,暨證人黃詩婷於本院之證述,主張
系爭借款之資金來源為其所有,僅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為貸與
人及抵押權人云云,洵不足取。
㈥上訴人固主張:伊先前擔任永捷公司向合庫銀行貸款之連帶
保證人,因永捷公司未如期清償債務,合庫銀行對伊為強制
執行,才會於105年11月間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出借系爭借
款予謝黃悅2人等語。然查,謝黃悅曾於106年8月30日與上
訴人簽立借據,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並開立發票金額為2
00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及提供其所有新北市○○區○○路○段0
00○0○000○0○000○0號房地設定擔保金額為200萬元之抵押權
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持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案號:
原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37號),並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謝黃悅之財產(執行案號:基隆地院10
7年度司執助字第880號)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
第250頁),並有系爭協議書、基隆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3號
判決、上開本票裁定等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
第263至270、297頁)。衡諸常情判斷,倘如上訴人所稱因
擔任永捷公司對合庫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永捷公司未依
約清償債務,上訴人為脫免合庫銀行強制執行其財產,始借
用被上訴人之名義出借系爭借款予謝黃悅2人及設定抵押權
,則上訴人豈有於106年8月30日與謝黃悅簽立上開200萬元
借據,擔任同額本票之受款人及抵押權人,更以自身名義聲
請對謝黃悅為強制執行之可能?上訴人雖抗辯:合庫銀行於
106年間,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永捷公司所提
供之擔保品即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區房地)為強制執行拍賣後,系爭樹
林區房地之拍定金額4億1,536萬元足以清償永捷公司積欠合
庫銀行之債務2億8,847萬4,142元,合庫銀行已停止對伊為
強制執行,伊於106年8月30日始敢以自己名義為上開200萬
元借款之貸與人及抵押權人等語,並提出原法院110年度重
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10
4384號執行案件107年9月21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合庫銀
行109年6月10日函(下稱系爭合庫銀行函)為證(見本院卷
第至303至323頁)。惟觀之系爭合庫銀行函載明:「本行依
法聲請強制執行本案擔保品求償,並於107年10月拍定,109
年3月受償土地拍賣案款249,464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
3頁),顯見系爭樹林區房地係於107年10月間拍定,應於斯
時始得確定合庫銀行對永捷公司之債權能全數受償,及上訴
人無庸負擔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之情;上訴人於本院亦自
承:合庫銀行於107年間與伊等連帶保證人達成協議,不再
向連帶保證人追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是上訴人抗
辯:伊於106年8月30日出借200萬元予謝黃悅時,永捷公司
對合庫銀行之債務已清償完畢,伊始敢以自身名義擔任此筆
借款之貸與人、本票受款人、抵押權人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系爭協議書係由兩造、謝黃悅3人
於108年1月間親自簽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倘上訴人為
系爭借款債權之實質權利人,則上訴人既於107年間已確定
合庫銀行不會向其追討連帶保證人之債務,自無再借用被上
訴人名義為系爭借款之貸與人之必要,則上訴人委請律師草
擬系爭協議書時即由三方簽名,為何未將系爭借款之債權人
更正為上訴人,並記載兩造為借名關係,卻仍記載系爭借款
之債權人為被上訴人,並由謝黃悅出售中正路房地後清償予
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益徵上訴人主張其借用被上訴人之
名義為系爭借款之貸與人、抵押權人云云,不足採信。
㈦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之1千萬元
係其於100年以前,向大陸地區友人陳明忠借款後,在上訴
人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住家交付現金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143、227頁),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固屬不能證明,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亦不能因此
即謂上訴人之主張為真,上訴人既未能舉證系爭借款之資金
為其所有及兩造就系爭借款成立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為貸與人
及抵押權人之借名契約關係等情,則其請求被上訴人配合提
供印鑑證明、印鑑章委託其提領系爭提存金106萬9,870元,
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借款之資金為其所有,並係
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為系爭借款之貸與人及抵押權人等情,
則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依同法第242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配合提供印鑑證明、印鑑章委託其提領系爭
提存金,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上訴人固聲請傳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友人黃水連
、陳貴美夫婦及上訴人之母趙江秀丹,欲證明被上訴人曾於
100年間向黃水連就款40萬元,及被上訴人之財力不佳,不
可能交付1千萬元予上訴人等語,然上開爭點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TPHV-113-上易-768-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