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葛名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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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子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子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子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毒悔改 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 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83號   被   告 鄭子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鄭子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緝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於 114年1月15日15時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月15日15時許,採集尿液檢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子威於偵查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核被告鄭子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SLEM-114-士簡-337-2025033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YV-985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佳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原「5100-QA 」號車牌遭監理機關註銷,竟懸掛偽造之車牌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 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 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臺北市士林區低收入戶證 明書)、及其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偽造「AYV-9853」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其 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52號   被   告 謝佳良    選任辯護人 雷宇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良因使用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 車)之牌照逾檢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 不詳時地,以新臺幣7,500元為代價,在網路上購買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下稱本案偽造車牌)3組(共6面), 並自不詳時地,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汽車前後方而行 使之。嗣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9時7分許,謝佳良駕駛本案 汽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號前為警攔停,經警發現懸掛車 牌係屬偽造,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佳良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本案偽造車牌扣案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五 中隊查獲刑事案件證物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 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案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可佐 ,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SLEM-114-士簡-336-2025033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157號 原 告 李沛頤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吳雅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民事訴訟法第210條:「法院 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 ,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命再開言詞辯論。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 三、本件原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50元, 原告僅繳納2,293元,尚應補繳1,157元,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1日當庭命原告應於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士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 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 可查,依照首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有關再開辯論部分不得抗告,對於本裁定其餘部分如 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28

SLEV-114-士簡-157-20250328-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26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 告 陳禎騏 訴訟代理人 李卡特 被 告 藍凰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參拾貳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 北市淡水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於 訴訟進行中,原告將被告蘭鳳洲變更為被告乙○○,僅係更正 被告之姓名,無礙於被告人別同一,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應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11年12月27日上午9時39分許,於新北 市淡水區關渡橋道路往淡水方向,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均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損原告所承保之 訴外人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李冠美 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32,6 9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 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2,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各自答辯: (一)被告甲○○則以:同意賠償原告,但是應由被告2人各負一 半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 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鈑噴估價 單、結帳明細表、系爭車輛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淡水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甲○○表示 同意賠償原告,被告乙○○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陳述及答辯,是本院綜合上 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依原告所提之鈑噴估價單所示,其修復費用為32,693元( 其中工資5,680元、塗裝10,804元、材料16,209元),然 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 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11年2月15日出廠使用(行 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 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 故發生時之111年12月27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1月,是原 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 ,應以10,726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 件之工資5,680元、塗裝10,804元,合計為27,210元。 (四)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 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 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 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致受 有損害,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就該損害之發生為共同之 原因。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2人就原告所受損害27, 210元部分,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至於被告2人間之過失 比例輕重,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所載,被告2人均有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之過失,故本院認被告甲○○應負擔50%之過失責 任,被告乙○○亦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惟該 部分核屬連帶債務人即被告2人內部分擔問題,無礙於原 告得就其所受27,210元之損害,請求被告2人為全部連帶 給付之責,是被告甲○○主張其僅需負擔一半之責任,並無 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 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均為11 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210元 及均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其中8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連帶負擔,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209×0.369×(11/12)=5,4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209-5,483=10,726

2025-03-27

SLEV-114-士小-266-20250327-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23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複 代理人 林鼎鈞 被 告 張哲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佰捌拾玖元, 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 幣(下同)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8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2) 0000-ZT 100年2月15日 113年4月12日 5年 逾5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註3)(A)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原告保車駕駛 63,200元 6,322元 16,800元 23,122元 吳尚霖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3,200×0.369=23,3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200-23,321=39,879 第2年折舊值    39,879×0.369=14,7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879-14,715=25,164 第3年折舊值    25,164×0.369=9,28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164-9,286=15,878 第4年折舊值    15,878×0.369=5,85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878-5,859=10,019 第5年折舊值    10,019×0.369=3,69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019-3,697=6,322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 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

2025-03-27

SLEV-114-士小-236-20250327-1

士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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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97號 原 告 陳美芍 被 告 游漢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723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27

SLEV-114-士補-97-20250327-1

士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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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維修費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7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陳宗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貳 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透過原告所設立之iRent手機APP線上自 助租車,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租賃 期間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晚上10時11分許起至112年11月14 日上午9時53分許止,本次租賃被告尚有通行費新臺幣(下 同)19元未給付;又被告再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12年11月14日 晚上6時16分許起至112年11月18日晚上10時50分許止,本次 租賃被告尚有租金6,073元、里程費3,453元、通行費356元 、安心服務費2,670元未給付。又被告於租賃使用系爭車輛 期間發生交通事故,且未依約定通知原告及警方處置,故被 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87,997元及原告之營業損失8, 750元,以上費用共計為109,299元,扣除被告已繳付之1,85 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107,449元,加計被告先前所欠繳之19 元通行費,被告應給付原告107,468元,爰依租車契約及侵 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 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聲明略以:同意原告 之請求。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一)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出 租單、自助租車租賃契約、通行費計算表、合約明細、聯 繫單、行車執照、維修工作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 件為證;復被告亦同意原告之請求,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 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所積欠費用及賠償損失,應屬有據。 (三)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87,997元(其中工資 17,393元、材料70,604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 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 係於109年5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 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 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7 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 折舊之後,應以13,921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 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7,393元,合計為31,314元。 (四)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0,785元(計算式: 通行費19+租金6,073+里程費3,453+通行費356元+安心服 務費2,670+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1,314+營業損失8,750-1,8 50=50,785)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 ,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 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 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785元及自 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5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604×0.369=26,0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604-26,053=44,551 第2年折舊值    44,551×0.369=16,4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551-16,439=28,112 第3年折舊值    28,112×0.369=10,3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112-10,373=17,739 第4年折舊值    17,739×0.369×(7/12)=3,81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739-3,818=13,921

2025-03-27

SLEV-114-士簡-171-20250327-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267號 原 告 曹德仁 被 告 張宇伸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 附民字第6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27

SLEV-114-士小-267-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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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8日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14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737),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鍾明治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8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7頁),是揆 諸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 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 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 (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量刑過輕等語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將告訴人廖 建政疏未注意而遺失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 ,000元,悠遊卡1張)侵占入己,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罰金6,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 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 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尚稱妥 適。至被告嗣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在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並已將賠償款項悉數給付予告訴人等情,有本 院114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收據各1份在卷 可佐(見簡上卷第65至67頁),而有關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 依調解內容對告訴人賠償完畢一節,固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 酌,然被告遲於原審判決後,始在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嗣後並依約定履行賠償,與原審判決量刑審酌之一 切情狀為整體綜合觀察,難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明顯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是揆諸首開說明,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 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從而,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檢察官以前 揭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簡上卷第63頁),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是本院基於修復 式司法之精神,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五、至被告因調解成立而給付告訴人之款項,自得由檢察官於日 後執行時,就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予以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 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2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明治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明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 物,將告訴人廖建政疏未注意而遺失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 新臺幣【下同】3,000元,悠遊卡1張)侵占入己,所為實非 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素行(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3,000元),屬其犯罪所得, 復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悠遊卡本身 ,雖未發還予告訴人,惟因悠遊卡本身價值非高,倘所有人 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已失去功用,是如仍對卡片 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37號   被   告 鍾明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明治於民國113年8月24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廖建政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 下同】3,000元現金,悠遊卡1張【內有990元】)遺落在該 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徒手撿拾 而將之侵占入己。嗣廖建政發現錢包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建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明治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廖建政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悠遊卡使用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 之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 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 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 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 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 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 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 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 價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於侵占後純粹消費悠遊卡內餘額之情形,站在財產法益 保護之觀點,如將悠遊卡想像為電子錢包,則卡內餘額於前 行為侵占遺失物罪成立之時起,其財產法益已被侵害殆盡, 則嗣後消費卡內餘額之行為並無衍生新的財產法益侵害,故 被告使用告訴人悠遊卡內餘額消費,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而不 另論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2025-03-27

SLDM-114-簡上-8-2025032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30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被 告 陳啓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 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 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 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 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 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 國107年與原告合併而解散,下稱大眾銀行)申辦信用卡使 用,現被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77,989元及遲延利息未為清償 ,故原告依被告與大眾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 款所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上開信用卡消費借款本息 。而依原告所提之大眾銀行與被告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 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即被告)及其連帶 保證人並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足證兩造間就上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業已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是被告與大眾銀行已約定因本件給 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涉訟時應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 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非為言詞辯論,自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27

SLEV-114-士簡-30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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