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董事關係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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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高嘉琦 高偉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 相 對 人 威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   主 文 選任簡敬軒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96號確認股東關係及董 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為相對人威馳國際貿易有 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五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律 師酬金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 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 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 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 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從未出資入股相對人,亦從未參與相 對人之業務,聲請人均係遭父親高忠義以其等名義為登記, 原告自非相對人之股東、董事,聲請人爰訴請相對人及高忠 義向臺中市政府塗銷聲請人關於股東、董事及負責人之登記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僅設置1名董事即聲請人高嘉琦,又相對人股 東則有聲請人高嘉琦、高偉哲(原名吳偉哲)及訴外人吳嘉 莉等情,據本院調取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在卷可 稽,堪認為真。又聲請人既已否認為相對人之股東,並提起 本件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董事關係不存在訴訟,則顯然難 以期待相對人章程上所記載之全體股東能決議、推選出代表 相對人之股東,依上開說明,本件相對人確有無法定代理人 可為訴訟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應屬有據。 五、本院參酌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 名冊,審酌簡敬軒律師之學歷、法學專長類型及執業年資, 且簡敬軒律師亦表明有意願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簡敬軒律師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 序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雖原告亦有推薦 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人選,然本院尚不受此拘束,併此敘明。 六、本院參酌本件案情之繁簡程度、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所定標準及本件原告人數,依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5項規定,命聲請人先行預納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 律師酬金新臺幣3萬元(最終酬金數額待本件終結後酌定) ;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2-23

TCDV-113-聲-357-20241223-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26號 抗 告 人 林蔡錦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董事 關係不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上字第71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股東 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 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 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 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 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林朱美華與相對人富貿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貿公司)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 不存在,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抗告 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第二審追加請 求確認其對富貿公司之股東權存在及富貿公司4次股東臨時 會決議不存在,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 追加)確認抗告人對富貿公司有57萬6560股之股東權存在( 下稱聲明㈡);㈢(追加)確認富貿公司民國104年6月30日、 107年7月11日、110年9月13日、113年5月1日之股東臨時會 (下合稱4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下稱聲明㈢);㈣確 認林朱美華與富貿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下 稱聲明㈣,見原審卷第345至346頁)。原法院以:抗告人聲 明㈡之標的價額應為576萬5600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聲明 ㈢請求確認4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因該4次股東臨時會 召開日期不同,所為決議是否不成立為各自獨立之訴訟標的 ,須分別審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且各次股東臨 時會決議之不成立,客觀上利益難以金錢量化,訴訟標的價 額均不能核定,應各以165萬元計算,合計660萬元;聲明㈣ 請求確認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為各該股東臨 時會決議不成立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與股東臨時會決議不 成立之訴之訴訟利益同一,不另徵裁判費,因而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1236萬5600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雖抗告人 陳稱:聲明㈢係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而主張,訴訟目的係在 確認因104年6月3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後續3 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亦均不成立或無效,訴訟利益應屬同一, 聲明㈢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共為165萬元,加計聲明㈡部分,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41萬5600元等語。惟查富貿公 司4次股東臨時會各自決議選出不同任期之董事或董事長, 其訴訟利益各不相同,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但書「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要件,應各 以165萬元計算。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2

TPSV-113-台抗-926-20241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吳詩婷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法扶律師) 被 告 鑫錸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敬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 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 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 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 等)在內。又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 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 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 字第2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登記 之唯一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而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於本件訴 訟中並無適宜之法定代理人可合法應訴,故本院前依原告之 聲請,於113年8月21日裁定選任陳敬豐律師於本件訴訟為被 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 係不存在(聲明第一項),並請求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 理原告所任被告公司董事之解任變更登記(聲明第二項)。 嗣113年10月9日具狀將聲明更正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 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原 告股東之登記。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原告董事之登記 」(見本院卷第97頁),核其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係本 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否認曾經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被告應就原告曾經同 意擔任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原告是為借款擔任被告公司人 頭董事,並無實際參與被告公司任何經營,亦未到過被告公 司,與被告間實無任何委任之合意,自不成立委任關係。退 步言之,原告已以律師函對被告終止委任關係,原告起訴請 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有理由。又兩造間委 任關係終止後,因原告無從自行辦理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 故得請求被告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 ㈡、原告遭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及被告公司股東,然原告係於不 知情之情況下遭登記為股東及董事,難認原告有出資成為被 告公司股東或擔任董事之意思或事實,應由被告舉證原告有 入股之事實存在,否則應認原告所述為真。且原告斯時尚有 借款需求,自不可能尚有資力出資300萬元,故公司資料記 載顯悖於常理,而屬被告公司虛偽登記。原告既係遭虛偽入 股而未同意列為被告公司股東,兩造間股東關係自不存在。 又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有限公司之董事應具有股 東身分,原告自不可能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故兩造間之董 事關係亦不存在。 ㈢、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原告股東之登記。被告應向主 管機關辦理註銷原告董事之登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是否取得股東地位與取得董事地位係屬二事。股東地位 係取得股份而取得,董事地位係經股東選任<而取得。本件 原告係單一股東,因此為必然董事,故原告主張董事不合法 選任無理由。 ㈡、原告自承與訴外人與有金錢借貸且自認同意擔任被告之人頭 董事等情,並稱無參與經營之事實(本院卷第6頁第15至17 行),顯見原告與訴外人有使用借貸契約附條件同意擔任被 告股東及董事之真意。因此原告同意取得被告之股東與董事 地位時即將被告之經營權力授權給他人,不能再以無參與經 營之事實作為抗辯。縱如原告主張未以對價取得股份,惟股 份取得亦非必有金錢之對價,可能是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 此部分經原告自認與訴外人合意)而經同意代填寫文書而為 公司資料登記及股份移轉登記等,基於原告上開自認,原告 顯為被告之董事及唯一股東無疑,因此原告主張無理由。 ㈢、原告稱早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以解除委任關係,惟原告送達 之日時原告仍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因此所謂存證信函之收 受送達行為係自己代理,顯然違反民法第106條之規定而不 合法。被告既無監察人,委任終止日應自送達被告之特別代 理人起算,又原告之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充其量只能於本件 準備程序之日向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以口頭言詞為之,因此原 告所主張終止委任之日至多僅能自113年9月23日起算。然本 件被告公司因只有原告一人股東而原告即為當然董事,此非 原告得僅以解除或終止委任之方式即可處理,因原告之一人 股東地位仍然存在,依公司法即為當然董事及法定代理人, 惟原告縱令於本訴以信函或言詞等終止董事職務,其股東身 分仍然存在,依公司法規定仍為當然之法定董事,是本件原 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 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均無理由。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裁判意旨可參)。原告主張其經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及 董事,然其無擔任被告股東及受被告委任擔任董事之意等語 ,故兩造間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否不明,使原告之法律 上地位有不安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除去 ,是原告所提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四、次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 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 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如有限公司係屬一人公司時,則該一人股東依法即為公司 董事。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自承其因借貸原因而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見本院 卷第6頁),核與其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109年度偵字第21167號被告曹毓庭因涉嫌違反公司法案 件偵查中證稱,係自稱「柯齡蘭」之人於105年間表示要幫 忙伊貸款,伊交付身分證與印章予「柯齡蘭」並將印章蓋用 於不詳文件上等語,其嗣後雖否認有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 或董事,然審諸被告公司設立時,因訴外人曹毓庭提供資金 匯款入原告所開設之聯邦銀行帳戶配合不實驗資,涉嫌違反 公司法之事實,為曹毓庭於前開新北地檢反公司法案件偵查 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1頁),苟原告對於自己交付身分 證、印章係作為公司設立之用全然不知情,為何又提供自己 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供作被告公司設立時驗資款項匯入之用 ?又若實際執行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務之人未與原告就前開 帳戶匯入款項之用途確認並為約定,如何避免原告逕自領取 匯入供作驗資之款項遭原告領取?是原告嗣後翻易前詞陳稱 不知自己擔任被告股東及董事等情,與常情不符,難認可採 ,其稱自己為借款之故而同意擔任被告人頭股東及董事,應 屬可信。 ㈡、原告又稱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21號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刑事 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原告為「不知情之吳詩婷」固然屬實, 然該「不知情」應指原告對被告公司成歷時不實驗資之事實 並不知情,而非認原告對於其擔任被告公司股東或董事一事 不知情,此觀諸前開刑事案件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上訴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即記載原告為被告 「公司之負責人即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負責人」至明(見本院 卷第103頁),是原告以前開刑事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之記 載,主張其對於自己擔任被告股東及董事一事並不知情,難 認可採。至原告又主張其未實際出資足見並無擔任被告股東 之意等語。然原告並未實際出資乙節縱然屬實,惟其係出於 自由意志而同意擔任並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復有出資額 之約定,自已取得股東身分,並應就其出資額對被告公司負 其責任,至其擔任股東之原因為何、出資額之資金來源為何 ,亦均在所不問,自不影響兩造間股東關係之存在。況公司 股東以現金繳納認股或增資股款,本非必本人親為,其上開 所述僅涉其與訴外人關於公司設立外約定之其他原因關係, 不因該訴外人未請求原告實際履行其出資義務,即得以否認 其股東身分。原告迄今既然無為股權移轉之退股程序,兩造 間又無其他法定或約定事由而喪失股東身分之情事存在,則 在原告將其代表之股分讓與他人而為退股程序,並經變更股 東名簿登記前,尚難認原告不具被告公司股東身分。是原告 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㈢、又原告既允為擔任被告股東及董事,不論實際上有否參與公 司營運,均堪認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原告係自願擔任股東 及董事。次依卷附被告105 年4 月29日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可知被告資本額新台幣(下 同)3,000,000元,原告出資額亦為3,000,000元,足見被告 為「一人」有限公司,依前開公司法意旨,原告為被告唯一 股東,依法毋庸經選任即為當然董事,是縱原告主觀上曾為 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然原告允為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既如 前述,則原告因唯一股東身分而成為被告當然董事是屬必然 ,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實曾答應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並交付國 民身分證、印章以辦理股東登記,甚至申設帳戶供曹毓庭匯 入驗資款項,又因其為被告唯一股東而為當然董事,故原告 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 向主管關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4-12-11

TYDV-113-訴-52-2024121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78號 原 告 莊志清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趙偉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清隆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 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係請 求確認兩造間股東、董事、清算人關係不存在。關於確認董事委 任關係不存在,因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 ,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 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董事 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 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 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1-26

TPDV-113-補-2778-202411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徐斐筠 相 對 人 欽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斐筠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宋豐浚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確認董事關係不存 在等事件中,為被告欽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9日起擔任相對人之公司董事 及董事長,當時另有董事即第三人徐宇岑、徐鈺捷與一席監 察人即第三人徐汶琪,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 聲證1)。113年1月2日相對人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變更章 程,將公司原本三席董事與一席監察人,變更為二席董事與 一席監察人,並改選董監事,改選後監察人仍為第三人徐汶 琪,二席董事分別為聲請人與第三人徐鈺捷(聲證2),惟 因聲請人與第三人徐鈺捷均不願擔任董事長,無法準用公司 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互選一人為董事長,故自此聲請人已非 相對人之公司董事長,而相對人亦無人擔任董事長。  ㈡113年5月16日聲請人與第三人徐汶琪共同以彰化溪湖郵局存 證信函51號通知相對人,分別辭去董事、董事長及監察人之 職務(聲證3),經相對人於113年5月17日收受(聲證4)。 113年5月24日聲請人與第三人徐汶琪再共同以臺中向上郵局 存證信函347號通知相對人與董事即第三人徐鈺捷,分別辭 去董事及監察人職務(聲證5),並請第三人徐鈺捷於113年 5月30日至相對人公司辦理業務交接事宜,經相對人與第三 人徐鈺捷於113年5月27日收受(聲證6),但徐鈺捷並未如 期至公司辦理業務交接事宜。  ㈢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徐鈺捷竟於113年8月21日以臺南學甲郵 局存證信函52號(聲證7),通知聲請人與第三人徐汶琪, 略以:「聲請人仍為相對人公司董事長,伊曾請申請法院選 派檢查人,不適任公司董事乙職」等語,而否認聲請人與相 對人公司間已無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此外,鈞院曾因 相對人公司股東徐鈺捷、徐浚碩之請求而選任檢查人,檢查 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惟因前任董事長並未將完整帳冊移交 聲請人,致聲請人無法提供相關帳冊供檢查,縱使聲請人與 相對人公司間已無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仍因聲請人仍 為登記名義上之董事長,因而遭鈞院以111年度司字第7號裁 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七萬元(聲證8)。故聲請人有請 求確認與相對人公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 利益,爰提起訴訟,經鈞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確認董 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審理中。  ㈣聲請人既已起訴相對人,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董事及董事長 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並相對人應辦理公司登記事項變更登 記,將聲請人之董事及董事長登記均塗銷,則依公司法第21 3條規定,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之人以代表相對人公司 應訴,而相對人公司登記之監察人現僅有徐汶琪,此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查(聲證1)。惟徐汶琪係與聲 請人共同以同一份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公司為辭任監察人之意 思表示(聲證3、5),此後徐汶琪已非相對人公司監察人, 自不得代表相對人公司應訴,而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會亦未另 選代表應訴之人,故本件有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 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對於 本案訴訟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 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 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 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45條及第5 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30日以相對人為被告 ,向本院提起本案(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確認董事關係不 存在等事件)。次查相對人之董事僅有二席,分別為聲請人 與第三人徐鈺捷(聲證2),而聲請人雖為其中一席且尚登 記為相對人之代表人,惟聲請人與第三人徐鈺捷均不願就任 董事長,致相對人於事實上並無代表人行使職權,此有聲請 人所提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聲證1)。因此 ,相對人現處於無訴訟能力之狀態,亦無法定代理人,無法 自己為訴訟行為,即堪認定,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 訴訟之必要。  ㈢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彰化律師公會,獲回覆推薦宋豐浚律師 擔任特別代理人。茲審酌宋豐浚律師為執業律師,為法律專 業人士,當可為相對人為一定法律上之主張,故由宋豐浚律 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屬適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4-11-25

CHDV-113-聲-100-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林宗津 被 上訴 人 茄興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朱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0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 外人陶滙豐於民國110年9月23日登記為被上訴人茄興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茄興公司)之監察人,其選任未經該公司合法 召開股東會為之,違反公司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陶滙豐與茄興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於本 院主張:茄興公司係以110年9月11日股東會臨時會決議(下 稱系爭決議)選任而為上該監察人之登記,故變更請求確認 此該決議不成立,核上訴人係本於同一選任決議之基礎事實 所為變更,程序上合乎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茄興公司股東。陶滙豐擔任茄興公司 監察人,係被上訴人林朱美華單方面決定,非經公司合法召 開股東會所選任,此舉已損及上訴人之股東權益,爰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聲明:確認陶滙豐與茄興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 關係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原登記上訴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茄興 公司股份2,948,800股(下稱系爭股份)「是否為訴外人林 金帶借上訴人名義所登記」?此該重要爭點,業經前案確定 判決即本院109年上易字第136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關 於附表編號1股份之爭訟,下稱甲案)、本院112年上字第23 9號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關於附表編號2股份之爭訟 ,下稱乙案),認定上該股份為林金帶所借名登記,林金帶 於104年9月15日合法終止借名契約,並於104年12月3日及10 5年1月3日將此該股份移轉登記回林金帶名下。上訴人應受 爭點效拘束,不容為相反之主張。上訴人既非股東,其對茄 興公司上該決議是否成立、陶滙豐是否經合法選任為監察人 ,並無確認利益。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 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變更之訴)駁回。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次按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 ,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 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 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 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 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上訴人以其為茄 興公司股東,公司未經合法召開股東會選任監察人陶滙豐, 影響上訴人股東之權益,其具以確認訴訟除去此不安狀態之 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查:  ㈠上訴人固曾登記為茄興公司股東,然其股份乃林金帶所借名 登記,登記後股票均由林金帶實質掌控之茄興公司保管,股 利亦由林金帶管理使用,林金帶並於其103年4月21日遺囑載 明是該股份為借名登記之旨。林金帶嗣於104年9月15日以仁 武郵局第155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彼等間之借名契約 ,再於104年12月3日、105年1月3日分次悉數移轉至林金帶 名下,上訴人非股份登記之所有人等事實,業經前案判決確 定。兩造於前案審理時,就被上訴人與林金帶間有無股份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之,此一重要爭點,業經雙方互為提出攻擊 防禦方法及充分舉證,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在判決理由中就該爭點詳為其判斷論述,有前案判決可 考(甲案關於附表編號1股份為借名登記之認定,見原審審 訴卷第120-122頁;乙案關於附表編號2股份為借名登記之認 定,見原審訴字卷第380-383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上該前案判決之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於 本件訴訟程序中,未提出足以推翻法院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依上說明,前案判決針對上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結果, 於本件具有爭點效,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異之判斷。從而,上訴人自非茄興公司實質或名義上 之股東,對於該公司無任何股東權利可供行使,其以其係茄 興公司股東之身分,請求確認茄興公司系爭決議不成立,其 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因該決議成立與否而受侵害危險,即無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  ㈡上訴人聲請函調茄興公司99年迄今公司變更登記表、傳訊會 計師許順發到庭作證,係為證明臨時股東會議紀錄造假、林 朱美華是訴外人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偽董事長、105年1月 20日、110年7月30日茄興公司股東名簿不實等情(本院卷第 83、129-130頁),或為攸關前案已經調查認定而不容再事 爭執事項,或與所訴系爭決議是否成立之應證事實無涉,自 無贅予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非茄興公司股東,欠缺請求確認茄興公司 上該決議不成立之法律上利益,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 予駁回。又本件因上訴人在本院為訴之變更合法,本院依上 訴人變更之訴為裁判,原審判決即當然失效,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上訴人主張之茄興公司股份 ⒈ 88-NE-000000號至88-NE-000000號(60,000股/6張)。 ⒉ (1)88-NE-000000號至88-NE-000000號(1,360,000股/136張)。 (2)97-NE-000000號至97-NE-000000號(670,000股/67張)。 (3)98-NE-000000號至98-NE-000000號(320,000股/32張)。 (4)97-ND-000000號至97-ND-000000號(9,000股/9張)。 (5)98-ND-000000號至98-ND-000000號(9,000股/9張)。 (6)98-NC-000000號至98-NC-000000號(8,000股/8張)。

2024-11-19

KSHV-113-上-216-20241119-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容以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林士珍 被 上訴人 簡寶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3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上訴人揚際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簡寶香應給付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柒仟壹 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審命給付部分及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人已 為給付者,其他人於所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林士珍之上訴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簡寶香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 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之訴),關於揚際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簡寶香負擔十分之九,餘由揚際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林士珍上訴部分,由林士珍負擔十分之 九,餘由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拾玖 萬玖仟零陸拾元為簡寶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簡寶香如以新 臺幣貳佰陸拾玖萬柒仟壹佰捌拾元為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際公司)於原審主張被上訴 人簡寶香前擔任揚際公司會計,受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士珍 指示(下均稱其姓名),擅自提領揚際公司帳戶款項,用以 支付林士珍購屋款或信用卡款,故依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林士珍、簡寶香負連帶給付責任; 嗣於本院表示不再依不當得利對簡寶香請求,而主張簡寶香 違反會計責任,構成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責任,追加依 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與林士珍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見本院 卷第132、210、243頁),經核均係本於同一領款行為所生 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揚際 公司請求林士珍、簡寶香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部分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同法 第256條規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揚際公司主張:林士珍、簡寶香依序為伊前董事、會計,均 明知伊無代林士珍清償債務之義務,簡寶香於任職期間,竟 受林士珍之指示,違反會計應盡之善良管理人義務,於附表 編號3至11所示日期,擅自提領伊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帳 戶(下稱A-1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南銀行)忠興分行(現更名為營運總部分行)帳戶(下稱C 帳戶)之存款,再以伊或林士珍名義匯至訴外人冠德及龍寶 兩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 台中分行、林士珍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 北分行各帳戶(下依序簡稱B、D帳戶),分別繳納林士珍之 購屋款、信用卡簽帳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如未另標明幣別 ,均指新臺幣)2,903,180元(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致 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或對林士珍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簡寶香另依同法第227 條規定,擇一求為命林士珍、簡寶香連帶或不真正連帶如數 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本院前審駁回揚際公司逾上開金 額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 二、林士珍、簡寶香則以:林士珍之夫即訴外人王瑾自民國78年 間起擔任揚際公司董事長,於89年間為揚際公司墊付股東陳 聲華之退股金(含紅利) 500萬元,揚際公司自99年7月間 至102年10月31日間陸續償還代墊款,王瑾即指示簡寶香將 附表編號3至8、10之款項共1,854,000元,逕匯至B帳戶以繳 納林士珍之購屋款。另揚際公司發放99年度股東紅利30萬元 予林士珍夫妻,王瑾乃指示簡寶香將附表編號9之206,000元 匯至B帳戶以繳納林士珍之購屋款。又王瑾向揚際公司借貸 如附表編號11之款項843,180元,指示簡寶香將該款項匯至D 帳戶以繳納林士珍之信用卡簽帳款,嗣已償還上開借款。前 揭款項之領用均無不法,伊無共同侵權責任,且林士珍未受 有不當利益,簡寶香亦未違反會計應盡之善良管理人義務, 揚際公司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林士珍應給付揚際公司2,697,180元,及自106年 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聲 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揚際公司其餘之訴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揚際公司、林士珍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 起上訴。更審前本院判決關於簡寶香應就原審所命給付部分 負連帶責任,另與林士珍再連帶給付揚際公司206,000元本 息,及駁回林士珍之上訴部分,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更 審。    揚際公司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揚際公司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簡寶香就原判決命林士珍給付部分,應與林士珍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  ㈢林士珍2人應再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揚際公司20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林士珍2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林士珍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林士珍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揚際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揚際公司則答辯聲明:林士珍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6-147頁,並依判決文字調 整):    ㈠林士珍自94年間起擔任揚際公司之董事,其配偶即訴外人王 瑾自78年間起擔任揚際公司之董事長,渠等分經原法院以10 5年度訴字第758號、106年度訴字第3614號判決認定與揚際 公司之董事關係不存在確定(見原審卷二第97-114頁)。  ㈡簡寶香自83年2月間起擔任揚際公司之會計,並經辦如附表編 號3至11所示系爭款項之領用(含轉匯)共計2,903,180元。  ㈢揚際公司就系爭款項提起業務侵占告訴,王瑾、簡寶香部分 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14號判決以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期徒刑確定(見最高法院卷第55-82頁),林士珍部分經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74號為無罪判決(見同上 卷第107-118頁),並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563號案件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09-124頁)。  五、揚際公司主張:簡寶香任職會計期間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 受林士珍指示領取系爭款項,繳納林士珍之購屋款或信用卡 款,致揚際公司受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或林士珍依不當得利、簡寶香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負不 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等語,為林士珍2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之爭點為:揚際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或第179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林士珍、簡寶香負 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認有理由,則其 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使得利人返還其所受利得為目的, 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 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 受有利益,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侵害應歸屬他人權益 而受利益,此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係指受益人不具有取得利 益之正當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民事判決參 照)。又按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 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 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 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可認,如受益人未能舉證證明保有該 利益之正當性,自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僱傭之受僱人係為僱用人 服勞務,至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 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至於有償之僱 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即應負債務不 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林士珍自94年間起擔任揚際公司之董事,其配偶即訴外人王 瑾自78年間起擔任揚際公司之董事長,而簡寶香自83年2月 間起擔任揚際公司之會計,並經辦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系 爭款項之領用(含轉匯)共計2,903,180元,以繳納林士珍 之購屋款或信用卡簽帳款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㈠㈡),並有匯款回條聯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12 8、131頁),自堪認屬實。揚際公司主張簡寶香怠於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經辦上開款項之領用及轉匯,用以繳納 林士珍購屋款或信用卡簽帳款,使揚際公司受有損害,簡寶 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林士珍並受有侵害權 益型之不當得利等語,為林士珍及簡寶香所否認,自應由揚 際公司就簡寶香於處理系爭事務時,有違背會計之義務,欠 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以致損害揚際公司之利益及就林士珍 取得利益,係基於侵害行為而來等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1.就附表編號3至8及編號10之部分:  ⑴按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除依同法第158條、 第167條之1、第186條、第235條之1及第317條規定外,不得 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蓋因股份有限公司在股東 有限責任原則下,公司債務完全以公司財產清償之,為保護 公司債權人及維護公司信用,公司需確保現實財產,如許公 司取得自己之股份,將威脅公司資本之充實,有悖資本維持 原則。又按公司與股東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 公司所有之資金,屬公司所有,股東不得挪為私用,以免造 成公司資產減少,此為公司法之基本法理。又按公司之資金 ,除公司與他人間有業務往來或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等情 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法第15條第1項亦有 明文。  ⑵林士珍、簡寶香抗辯因王瑾借款予揚際公司以支付陳聲華之 退股金500萬元,故附表編號3至8及編號10之款項係公司用 以清償王瑾前開借款等語,此為揚際公司所否認。查揚際公 司為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非有法定 事由,不得收回股份,則林士珍、簡寶香抗辯王瑾借款予揚 際公司以支付陳聲華退股金,已與前開規定有違,洵屬無據 。且依證人王瑾於原審證稱:「這筆錢是用89年陳聲華退股 金,陳聲華退股金是500萬元,這是我借給公司來處理退股 金,公司一直沒有還給我,因為沒有錢,到99年才開始勉強 有錢才陸陸續續處理這筆錢。」、「(問:揚際公司於89年 2月29日匯給陳聲華300萬元係何人所出資?)是我出的,由 我戶頭華南銀行公館分行戶頭出帳。另外200萬元分170萬元 及30萬元,30萬元是現金支付給陳聲華,170萬元是我跟公 司借款匯給陳聲華,之後我欠公司的170萬元也已經還清, 所以總共公司欠我5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55頁 ),核證人王瑾雖證稱係伊借500萬元予揚際公司以支付退 股金,惟查170萬元係由揚際公司以揚際公司A-1帳戶匯款予 陳聲華,此有匯款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9頁),依 此可見170萬元係由揚際公司直接匯款予陳聲華,已與證人 王瑾證述係公司為返還陳聲華之退股金而向其借款之情形不 符,且若揚際公司已有170萬元可以直接匯付退股金予陳聲 華,豈有輾轉由王瑾向揚際公司借款170萬元,再由揚際公 司匯款170萬元予陳聲華,當作王瑾向揚際公司借款之理? 故依證人王瑾之證述,尚難證明林士珍、簡寶香抗辯王瑾有 借款500萬元予揚際公司以支付陳聲華退股金,故附表編號3 至8及編號10即為揚際公司償還上開借款所匯等情為真。又 林士珍、簡寶香雖提出王瑾於89年2月15日領取32萬元現金 之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89頁), 而抗辯已以現金30萬元交付陳聲華作為退股金等語,然查依 該存款往來明細表,僅能證明王瑾有於89年2月15日提領32 萬元款項之事實,惟提領該筆32萬元之款項是否確係借貸予 揚際公司作為陳聲華退股金之用,並未見林士珍、簡寶香舉 證證明,自無從依此而認林士珍、簡寶香抗辯王瑾有借款30 萬元予揚際公司作為支付陳聲華退股金等情為可採。再者, 王瑾固於89年2月29日匯款300萬元予陳聲華,然依王瑾前於 原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86號業務侵占案件(下稱886號刑案 )109年11月19日審理時陳稱:「王琤跟我說先處理陳聲華 的退股,當時公司有現金170萬元,我提出幾個方案,一是 我跟王琤各出250萬元買股份,二是我們跟公司借170萬元, 剩餘的由我和王琤2人出,三是我自己出500萬元,最後都被 王琤拒絕,最後公司借我170萬元,我出330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81頁,886號刑案卷四第41頁),則依王瑾前開陳 述,可知其就處理陳聲華退股方案,係先與王琤商議,雙方 曾有討論以各出資購買陳聲華股份等方式處理,而最終以公 司借王瑾170萬元,王瑾出330萬元之方式處理,則果如王瑾 所述,該筆170萬元係揚際公司借予王瑾,王瑾則另出330萬 元,均為其以個人名義之支出,顯為王瑾個人出資以購買陳 聲華股份所為,尚難以王瑾有匯款300萬元予陳聲華即遽認 該筆300萬元之匯款係屬揚際公司向王瑾之借款甚明。此外 ,林士珍、簡寶香亦未舉證證明王瑾所匯予陳聲華之300萬 元係屬揚際公司向王瑾之借款,則林士珍、簡寶香徒以王瑾 曾匯款予陳聲華300萬元而抗辯該筆款項係屬揚際公司向王 瑾之借款云云,尚乏所據。依上所述,可見170萬元之部分 為揚際公司自行匯款予陳聲華,300萬元匯款及30萬元現金 之部分,均無從證明係屬揚際公司向王瑾之借款,故林士珍 、簡寶香抗辯附表編號3至8、10所示款項為揚際公司為償還 向王瑾借款之500萬元所支出云云,自屬無據。    ⑶林士珍、簡寶香抗辯因揚際公司欠王瑾500萬元始自99年7月2 2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間清償予王瑾,並提出76筆支出證明 單為證(見前審卷四第4-100頁,下稱系爭支出證明單), 此為揚際公司所否認。查林士珍、簡寶香前於106年即遭揚 際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而系爭支出證明單既為99年至102年 間即已做成,林士珍、簡寶香當可於原審提出此有利於己之 事證,然林士珍、簡寶香迄於本院前審108年11月1日始提出 系爭支出證明單,顯與常情有違,已難逕採為真。且附表編 號3至8、10所示款項,均為99年8月至100年5月間所支出, 核與林士珍、簡寶香抗辯稱王瑾89年間支付陳聲華退股金之 時間已間隔逾10年,已難認定兩者間具有關連性。而證人王 瑾雖於原審證稱:「陳聲華退股金是500萬元,這是我借給 公司來處理退股金,公司一直沒有還給我,因為沒有錢,到 99年才開始勉強有錢才陸陸續續處理這筆錢。」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54-55頁),惟證人王瑾於原審亦證稱:「(問: 揚際公司90年至99年間有無紅利分派?)應該有,詳細時間 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頁),參以王瑾另案於本 院刑事庭108年度上訴字第233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另 案刑事二審案件)中即主張每年均向股東報告揚際公司經營 獲利及分配紅利之情形,其每年有領取公司紅利等情,且揚 際公司確有分別於93年7月21日、94年2月17日、96年2月1日 、97年2月1日分派紅利100萬元、88萬元、120萬元、50萬元 予林玉英,亦有揚際公司匯款資料可參(見另案刑事二審案 件判決,前審卷三第483、518-520頁),此亦經證人林玉英 於原審證稱:「(問:原告公司為何要匯30萬元給你?)因 為我有收過公司幾筆紅利,但是這筆是否為公司紅利我沒有 辦法確定。...公司法我不清楚,但是要公司有賺錢才可分 派股利這是基本常識。(問:身為揚際公司股東,有無領過 揚際公司股利?)有領過,但是好久好久以前,我不記得了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4-195頁),則揚際公司於91年 至97年間既有資金得以分派紅利予股東王瑾及林玉英,自難 認揚際公司有王瑾前開所述沒有錢可以清償始迄於99年間才 開始清償等情為真。再參之系爭支出證明單所載,其第6筆 至第74筆支出證明單上之事由欄均載為「借支」(見前審卷 四第27-95頁),然卻於第76筆102年10月31日之支出證明單 載為「科目:沖銷89年陳聲華退股款5,000,000。事由:公 司九信古亭支付餘款406,855,九信沖銷2,081,115、華銀沖 銷2,512,030」(見前審卷四第97-98頁),與前開第6筆至 第74筆支出證明單之科目、事由均不相同,則如何推論出第 76筆支出證明單所載合計沖銷500萬元之結論?依此已難認 系爭證明單與事實相符,自無從採認為真。況除第76筆支出 證明單外,其餘支出證明單之科目均記載為借支,而非還款 ,更難認該支出證明單所載金額係屬揚際公司為償還王瑾借 款之支出,故林士珍、簡寶香抗辯該76筆支出證明單可證明 揚際公司確積欠王瑾500萬元款項云云,自乏依據。  ⑷據上,股份有限公司未有如無限公司退股之制度,股東欲出 脫持股,僅有轉讓股權或辦理公司減資,揆諸前揭說明,除 有法定事由外,公司不得自將股份收回,自無逕由公司資金 支付退股金之理,則林士珍、簡寶香抗辯陳聲華之退股金應 由揚際公司支付,始由王瑾出資借款500萬元予揚際公司云 云,即與前開規定有違,尚屬無據,此外,林士珍、簡寶香 亦未能證明王瑾因為揚際公司支出對陳聲華之退股金而對揚 際公司有500萬元之債權存在,則其等抗辯附表編號3至8、1 0所示款項,係揚際公司用以清償向王瑾借款支付陳聲華之 退股金50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2.就附表編號11之部分:  ⑴林士珍、簡寶香前於原審及前審時抗辯係林士珍為因應揚際 公司以美金支付貨款之需求,於98年10月20日以林士珍友人 名義匯入美金10萬元至揚際公司帳戶,除支付附表編號11之 信用卡費外,餘款則匯還王瑾及指定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83頁、前審卷一第79-80頁),後於前審及本院改抗辯 稱係王瑾於98年12月9日自其永豐銀行帳戶提領美金10萬元 ,轉匯至揚際公司帳戶後,揚際公司提款3,237,000元後, 轉匯其中200萬元、371,179元至王瑾之帳戶,另865,791元 從揚際公司C帳戶轉入揚際公司A-1帳戶,用以清償附表編號 11之信用卡款及支付訴外人王璽寧之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 63-65頁),核林士珍、簡寶香就給付附表編號11之金流來 源前後所述均不一致,已難逕認其抗辯之金流方式為真。  ⑵林士珍、簡寶香於本院抗辯附表編號11之帳款已經以王瑾匯 入美金10萬元之方式償還等語,固據其提出王瑾永豐銀行匯 出匯款交易憑證、揚際公司華南銀行買匯交易憑證、華南銀 行交易明細、揚際公司華南銀行忠興分行存摺、往來交易明 細暨對帳表、揚際公司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存摺及交易明 細為據(見本院卷第67-79頁),然附表編號11以揚際公司A -1帳戶匯付林士珍信用卡款之時間98年11月11日,與王瑾98 年12月9日提領美金10萬元之時間及98年12月10日由揚際公 司C帳戶轉入揚際公司A-1帳戶之時間,已間隔約1個月,且 匯款之金額亦不相同,已難認林士珍、簡寶香所述已經以上 開金流方式償還等情為真。況王瑾既於98年12月9日即有美 金10萬元得以換匯提領,何以不直接匯付843,180元至揚際 公司A-1帳戶內清償,反將美金10萬元匯入揚際公司外存帳 戶內,自帳戶內提款3,237,000元後,再分別將200萬元、37 1,179元存至王瑾自己帳戶內,再以匯款方式由揚際公司C帳 戶匯款865,791元至揚際公司A-1帳戶之輾轉曲折之方式清償 ?且林士珍、簡寶香抗辯稱係為節省揚際公司換匯支出始以 美金10萬元以美金1元兌新臺幣32.37元之價格出售予揚際公 司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然查依王瑾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所示,其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32.343(見本院卷第68頁 ),以此換算10萬美金兌換新臺幣為3,234,300元,與林士 珍、簡寶香所稱以匯率32.37換算後,僅相差2,700元,且揚 際公司反須支出換匯手續費及匯費等費用,以此方式兌換新 臺幣並未有何節省揚際公司換匯支出之可能,且王瑾將美金 10萬元存入揚際公司之外存帳戶後,依當時兌換匯率換算係 價值3,234,300元,然王瑾竟再自揚際公司帳戶提領3,237,0 00元後轉匯,其提領之金額已經超過依原本兌換匯率計算之 3,234,300元,反而使揚際公司支出高於原本所收受匯款之 金額,此實與林士珍、簡寶香辯稱係為節省公司換匯支出才 以此方式匯付云云相違背,林士珍、簡寶香前開抗辯,自無 足採,尚無從依此而認附表編號11之帳款已經王瑾以匯入之 美金10萬元清償自明。  ⑶林士珍、簡寶香雖抗辯揚際公司自C帳戶匯入A-1帳戶之金額8 65,791元與附表編號11之信用卡款843,180元加計訴外人王 璽寧之薪水22,581元扣除匯費30元後相符等語,此為揚際公 司所否認。查該筆865,791元由揚際公司C帳戶匯入揚際公司 A-1帳戶之款項,尚難認定係由王瑾10萬美金而來,已如前 述,而王瑾與揚際公司間金錢往來頻繁,此觀林士珍、簡寶 香所提出王瑾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所載,98、99年間 即有多筆揚際公司存入王瑾帳戶之款項可明(見本院卷第75 頁),縱揚際公司確有以C帳戶匯入A-1帳戶865,791元,此 亦僅為揚際公司不同帳戶間之金錢流動,已難逕認該筆款項 之來源即為王瑾,亦難認與附表編號11之信用卡款有關。依 林士珍、簡寶香所提出揚際公司A-1帳戶存摺於98年12月10 日固有「22581、Vick10月、James還公司」之記載(見本院 卷第79頁),並經林士珍提出王璽寧於揚際公司勞保投保資 料為據(見本院卷第249頁),惟依王璽寧於揚際公司之投 保資料,其投保薪資為34,800元,如何依此算出存摺上記載 之10月22,581元,已屬可疑,況如依林士珍抗辯所稱係因王 瑾認王璽寧係剛任職實習,所以要退回王璽寧薪資才匯款等 語,豈非表示公司員工之薪水,竟由王瑾個人支付?且王璽 寧果如於98年10日即自揚際公司帳戶支領薪水22,581元,如 以為退回薪資為由,可直接由王璽寧返還予揚際公司,何以 竟於相隔1個多月後,再由揚際公司於98年12月10日自C帳戶 匯865,791元至揚際公司A-1帳戶,而在揚際公司自己帳戶間 為金錢之流動?此如何表示匯回王璽寧薪水之意?林士珍、 簡寶香前開辯解,均與常情有違,自無足採。  ⑷依該筆865,791元由揚際公司C帳戶轉入揚際公司A-1帳戶之時 間觀之,距離附表編號11匯付之時間,已間隔約1個月,且 與王璽寧支領10月薪水之時間亦相隔1月有餘,已難認該筆8 65,791元即係償還附表編號11之款項及退回王璽寧之薪資之 用,且林士珍、簡寶香於原審辯稱係友人匯付10萬美金至揚 際公司帳戶內用以償還附表編號11之款項,亦未提及有退還 王璽寧支領薪水一事,依此更可徵林士珍、簡寶香於本院辯 稱該筆865,791元係以信用卡款843,180元加計訴外人王璽寧 之薪水22,581元扣除匯費30元云云,顯係臨訟拼湊之詞,尚 非可採。  ⑸據上,林士珍、簡寶香未能證明由揚際公司C帳戶轉入A-1帳 戶之865,791元,係由王瑾於98年12月9日提領之美金10萬元 而來,則其等依此抗辯附表編號11之信用卡款已經由王瑾所 提領之美金10萬元以上開金流方式清償云云,即無足採。  3.就附表編號9之部分:  ⑴林士珍、簡寶香抗辯附表編號9之款項,係揚際公司99年度股 東分紅所支付之款項等語,此為揚際公司所否認。查依證人 王瑾於原審證稱:「90萬元民國99年股東紅利,分配方法是 我和林士珍分30萬元,另一股東林玉英分30萬元,還有我母 親的孝親費用30萬元,我與林士珍分到30萬元用來支付第9 項206,000元,還有40,000元公司幫我匯款給承德化工,剩 下54,000元,揚際公司匯款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 頁),並有揚際公司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存款取款憑 條、存款憑條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9頁、第181-183頁 背面),可見揚際公司確於100年1月27日提領900,900元, 並分別於同日匯款30萬元予李景相、4萬元予全晟特化工程 有限公司、30萬元予林玉英、54,000元予王瑾,核與證人王 瑾所述相符,自堪認屬實。  ⑵依證人林玉英於原審證稱:「(問:揚際公司100匯款給你的 30萬元,你有無收到?)這是我的戶頭,但是這筆帳因為時 間太久了,我現在沒有印象,因為時間已經很久,但是若有 此憑條,應該是有。」、「(問:身為揚際公司股東,有無 領過揚際公司股利?上次領取揚際公司股利為何時?)有領 過,但是好久好久以前,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93-194頁),顯見林玉英確有領取揚際公司股東分紅無 誤,此有匯款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3頁),而依匯 款單所載日期為100年1月27日,核與揚際公司提領900,900 元之日期相同(見原審卷一第181頁),可見揚際公司100年 1月27日所提領之900,900元,確係為分配股東紅利予股東所 為無誤,則林士珍、簡寶香抗辯稱附表編號9之款項,係揚 際公司給予股東之紅利,自屬有據,揚際公司主張附表編號 9所示之款項係不法侵害揚際公司云云,尚無足採。  4.據上,林士珍、簡寶香抗辯附表編號3至8、10所示款項係揚 際公司為償還積欠王瑾為揚際公司支出之500萬元退股金及 附表編號11所示款項已經以王瑾匯付公司之10萬美金清償云 云,均無所據,揚際公司主張受有上開款項之損害,自屬有 據,至附表編號9之部分,係屬揚際公司對股東之分紅,則 揚際公司主張受有損害云云,自無可採。  ㈢揚際公司就附表編號3至8、10、11(合計2,697,180元)之部 分,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簡寶香負損害賠償責任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士珍負返還之責,均有理由:    1.簡寶香自83年2月間起擔任揚際公司之會計,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簡寶香受僱揚際公司負責處理有關公司支出、帳款等 事務,對於處理揚際公司會計有關事務,即應負忠實之義務 ,若有違背此義務,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以致損害於揚 際公司,簡寶香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查簡寶香提領揚際公 司如附表編號3至8、10、11所示款項,以附表編號3至8、10 、11所示方式分別匯至訴外人冠德及龍寶兩家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之B、D帳戶,用以繳納林士珍之購屋款及信用卡簽帳款 ,已如前述,則以簡寶香身為揚際公司之會計,自應知悉揚 際公司之經營,應遵守法令及商業倫理規範,揚際公司名下 之財產,均為揚際公司之自有財產,不得擅自挪用為股東私 人所有或供非業務使用,以保障股東及公司之權益,對於揚 際公司款項之提領及匯付,自應本於揚際公司之利益,善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對揚際公司提供勞務,惟其竟利用 擔任會計之身分,擅將揚際公司之款項用於林士珍個人之購 屋款及信用卡簽帳款之支出,此等財物之支出明顯可見為私 人用途,非為揚際公司業務上之使用,簡寶香竟仍為附表編 號3至8、10、11所示款項之匯付,使揚際公司受有上開金額 之損害,簡寶香顯然未善盡受僱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而屬於不完全之勞務給付,是揚際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簡寶香應賠償此 部分之損害合計2,697,180元(計算式:206,000+412,000+2 06,000+206,000+206,000+206,000+412,000+843,180=2697, 180),洵屬有據。  2.查王瑾為替林士珍繳納購屋款及信用卡簽帳款,而以揚際公 司款項支付如附表編號3至8、10、11所示之款項,而林士珍 、簡寶香抗辯因王瑾借款予揚際公司以支付陳聲華之退股金 500萬元,故附表編號3至8及編號10之款項係公司用以清償 王瑾前開借款及附表編號11之帳款已經以王瑾匯入美金10萬 元之方式償還等語,均不足採,已如前述,而王瑾因以揚際 公司款項支付如附表編號3至8、10、11所示之款項,而犯業 務侵占罪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86 號判決、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14號判決判處王瑾 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在案,此有 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前審卷三第343-362頁、本院卷第169 -196頁),自堪認附表編號3至8、10、11所示之款項,均為 王瑾業務侵占揚際公司之款項,揚際公司受有如附表編號3 至8、10、11所示款項之損害,並非出於揚際公司有意思之 給付行為,則林士珍以上開款項受有購屋款及信用卡簽帳款 之利益,顯然侵害應歸屬於揚際公司之財產上權益,故揚際 公司主張林士珍取得附表編號3至8、10、11之款項係無法律 上原因獲有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而屬不當得利等語,堪 可採信。且林士珍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取得附表編號3至8、10 、11所示款項利益之正當性,亦未證明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 ,則揚際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士珍返還附表編號3 至8、10、11所示款項之不當得利合計2,697,180元等語,即 屬有據。  3.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 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 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所稱各債務具有客觀 之單一目的,係指各債務所欲滿足之法益,在客觀上彼此同 一,數請求權均以滿足此同一法益為目的。倘不真正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 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 求清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揚際公司就2,697,180元部分,主張簡寶香應依民 法第227條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林士珍應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已如前述, 則簡寶香及林士珍之給付責任依據不同,並未全部成立連帶 責任,惟其給付目的同一,則上開二者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 務關係,故其任一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 人同免責任。至揚際公司另主張簡寶香、林士珍應連帶給付 之部分,則屬無據。  4.承前所述,揚際公司就2,697,180元部分,追加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簡寶香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林士珍返還所受之利益,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均 為有理由。揚際公司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之規定,對簡寶香、林士珍為同一請求部分,既係訴請本院 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前開准許部分既有利於揚際公司,本院 就後開部分即無庸另予審酌。至於揚際公司其餘敗訴部分,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揚際公司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林士珍及於 本院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簡寶香,給付揚際公司2,697 ,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林士珍自106年8月29 日起(見原審卷一第140頁),簡寶香自106年9月9日起(見 原審卷一第14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且林士珍與簡寶香就前開請求之部分,應負不真 正連帶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揚際公司上訴後追加 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審就其中簡寶香應給付揚際公 司2,697,180元本息部分,駁回揚際公司之請求,即有未合 ,揚際公司指摘原判決駁回此部分聲明不當,求為廢棄,為 有理由,且就前揭准許部分,簡寶香與林士珍所負債務相競 合,且具有同一目的,應成立不真正連帶關係,於命給付本 息範圍,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另一人即免給 付義務,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開其 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揚際公司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 兩造供擔保後,得為及免為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判決為揚際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均無不合,林士珍之上訴、揚際公司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林士珍之上訴為無理由,揚際公司之上訴( 含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名義人 備註 1 99年4月2日 210,000元 揚際公司 經本院前審駁回確定 2 99年5月27日 412,000元 3 99年9月16日 206,000元 揚際公司 、林士珍 匯至B帳戶繳納林士珍購屋款 (編號3~8自A-1帳戶領款;編號9、10自C帳戶領款) 4 99年10月29日 412,000元 5 99年11月26日 206,000元 6 100年1月14日 206,000元 7 100年3月16日 206,000元 8 99年8月9日 206,000元 林士珍 9 100年1月27日 206,000元 10 100年5月13日 412,000元 11 98年11月11日 843,180元 揚際公司 自A-1帳戶匯至D帳戶繳納林士珍之信用卡簽帳款 編號3至11共計:290萬3,18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林士珍、簡寶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4-11-12

TPHV-112-上更一-43-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57號 113年9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高文昌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 告 慶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德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 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 第2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遭擅自登記為被告董事, 並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復因被 告股東會未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自應由被告之監察人即葉德發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高明利未經原告同意,利 用取得原告身分證之機會,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董 事,原告未曾依公司法規定出資或投資擔任被告股東,亦未 於董事就任同意書上簽名為就任之意思表示,兩造間自始無 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 定,訴請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高明利經原告同意,持原告身分證入股被告公司 及擔任被告董事,嗣高明利於93、94年間替原告退股,取回 全部股款;高明利逝世後,原告配偶復於111年至113年間致 電表示原告欲辭任董事,被告有同意原告辭任董事,然因程 序繁雜遲未辦理,故原告自93、94年起與被告無股東關係、 自111年至113年起與被告無董事委任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㈠、原告於88年4月29日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廳登記補選為被告董事 ,持有被告股份500股,任期自86年4月10日起至89年4月9日 止(見個資卷)。 ㈡、原告復於89年5月22日經臺北市商業登記處登記為被告董事, 任期自89年4月10日起至92年4月9日止(見個資卷)。 ㈢、原告於93年9月27日經臺北市政府登記為被告董事,任期自93 年9月15日起至96年9月14日止(見個資卷)。 ㈣、關於102年7月25日登記部分: 1.被告公司102年6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原告當選為 被告董事;被告公司102年7月1日董事會(下稱A董事會)議 事錄,記載原告出席董事會,與其他董事決議選任訴外人洪 志璟為董事長(見個資卷)。 2.原告於102年7月25日經臺北市政府登記為被告董事,任期自 102年6月25日起至105年6月24日止(見個資卷)。 ㈤、關於107年5月18日登記部分: 1.被告公司107年4月20日董事會(下稱B董事會)議事錄,記 載原告出席董事會,與其他董事決議選任訴外人葉柏言為董 事長(見個資卷)。 2.原告於107年5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登記為被告董事,任期自 107年4月19日起至110年4月18日止(見個資卷)。 四、本件爭點:   兩造間是否自始無股東關係、董事委任關係?(原告有無同 意擔任被告股東、董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 ,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528條亦有明文。是 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出資、轉讓,必須出資者與公司或 讓與人與受讓人,就購買股份或股份之轉讓有意思表示合致 ,且須將之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始對公司生對抗效力;至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與公司間則為委任關係,須雙方就委任事 務之處理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成立委任契約。如偽造他人 簽名,表示出資購買或受讓股份,或於董事願任同意書上記 載同意就任董事,因公司或股份之讓與人與被偽造簽名者未 合意購買或轉讓股份,公司與被偽造簽名者就委任事務之處 理未意思表示一致,自無由成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 ㈡、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 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未 曾出資或同意擔任被告股東乙節,核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 院審理中陳稱:高明利持原告、訴外人唐忠恕之身分證、印 章,交由會計師辦理被告公司股東變更登記,被告股東名冊 即記載原告及唐忠恕為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以及 高明利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67號請求給付 合夥利益事件,陳稱被告公司原本已登記完畢,因被告法定 代理人稱合夥關係必須提供他人為被告股東以利報稅,其即 提供原告唐忠恕、林永寧名義登記為被告股東等語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足見高明利確有持原告、唐忠 恕之身分證件,辦理被告公司股東變更登記無疑。 ㈢、而原告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時,明確表示其於26、27歲結 婚前,身分證、印章均放在住處交由母親保管,其於88年至 107年間,未將身分證、印章交由高明利辦理被告股東、董 事變更登記,高明利亦未告知將其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董 事,且其未出席被告102年6月25日股東臨時會、A、B董事會 等情(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復細觀A、B董事會簽到簿 上出席董事親簽欄之「高文昌」簽名,前者筆跡較為潦草、 運筆用力,後者字體較為方正、圓潤,二者無論字體、結構 、運筆、勾勒均有極大差異,且均與原告於本院簽署當事人 結文時之筆跡明顯不符,有A、B董事會簽到簿、當事人結文 為憑(見個資卷、本院卷第161頁),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 院審理中亦陳稱:原告本人未出席A、B董事會,均係由高明 利出席,A、B董事會簽到簿上原告之簽名應係高明利簽署等 語(見本院卷第96頁),則綜合上開事證觀之,足認原告係 遭高明利偽造簽名,表明出資或受讓被告股份,並同意擔任 被告董事甚明。原告既未與被告或讓與人合意購買或轉讓股 份,亦未與被告就委任事務之處理意思表示合致,且迄未承 認高明利所為無權代理之借名登記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自未與被告成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 ㈣、又據證人唐忠恕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其於88年間曾 在其姨丈高明利負責管理工務之富利泰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任 職,曾提供身分證影本予該公司,但未將身分證、印章交由 高明利辦理被告股東變更登記,亦不知被登記為被告股東等 語稽詳(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佐以原告及唐忠恕均係 由高明利持渠等身分證件辦理被告股東變更登記,業如前述 ,而原告及唐忠恕均堅稱未曾同意高明利辦理被告股東變更 登記,衡諸高明利與原告、唐忠恕為至親關係,唐忠恕並曾 在高明利任職之公司就職,高明利非無可能利用處理家庭事 務或工作之機會,取得原告及唐忠恕之身分證件或印章;此 外,被告復未就兩造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乙事負 舉證責任,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被告 抗辯高明利有經原告同意,將其登記為被告股東及董事云云 ,尚難憑採。 六、結論:   原告遭高明利偽造簽名,表明出資或受讓被告股份及同意擔 任被告董事,原告既未承認高明利所為無權代理之借名登記 行為,被告亦未舉證兩造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自應認兩造未成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從而,原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及 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4-10-11

TPDV-113-訴-2757-20241011-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林蔡錦雲 訴訟代理人 林宗津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吳幸怡律師 被 上訴人 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朱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365,600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155,28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 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 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 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 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亦為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 第77條之16第2項明定。至於上該第77條之15第3項補徵數額 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 ,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此 觀諸立法理由即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林朱美華與被上訴人富貿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貿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 不存在,經原審判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確認林朱美華與富貿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 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7頁)。嗣追加請求確認其股東權存 在及4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 認上訴人對富貿公司有576,560股之股東權存在;㈢確認富貿 公司民國104年6月30日、107年7月11日、110年9月13日、11 3年5月1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㈣確認林朱美華與富貿 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45至346 頁)。上訴聲明第二項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765, 6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2頁),聲明第三項 上訴人請求確認4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因該4次股東臨 時會召開日期不同,所為決議是否不成立為各自獨立之訴訟 標的,須分別審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惟各次股 東臨時會決議之不成立,客觀上利益難以金錢量化,上訴人 亦稱客觀利益無從衡量、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見本院卷 第417頁),無從認定上訴人就聲明第三項如獲勝訴判決所 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應認上該4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之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應各以1,650,000元計算,合 計6,600,000元。至上訴聲明第四項請求確認董事、董事長 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為各該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當然發 生之法律效果,與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之訴之訴訟利益同 一,不另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3號裁定 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後,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2,365,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1,284 元,扣除已繳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尚應補繳155,282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4-10-11

KSHV-113-上-71-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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