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董光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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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40號 債 權 人 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光桓 債 務 人 蔡宜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11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 以債務人積欠分期付款款項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6,71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惟查聲請狀所附債權釋明文件,並未釋明買賣價金全部已 屆清償期及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嗣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3日裁定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其已於 同年月18日收受上開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 書、債權人113年12月26日陳報狀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及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17

PTDV-113-司促-12840-20250117-2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27號 債 權 人 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之2 法定代理人 董光桓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恬禎              住○○市○○區○○○路000號18樓之2 債 務 人 王唯庭  住○○市○○區○○路00○0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桃園市,有債 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 堤

2025-01-09

PTDV-114-司執-927-2025010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956號 債 權 人 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光桓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許湘琳即吳佩茹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 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㈡請提出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㈢請陳報債務人之台中實際住居地。 ㈣請具狀說明本件請求自遲延日起之「滯納金」性質究為何? 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依民法第205條規定意旨,超過年息 百分之16利息之約定無效)。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1-09

TCDV-114-司促-956-20250109-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2113號 債 權 人 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之2 法定代理人 董光桓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恬禎              住○○市○○區○○○路000號18樓之2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詩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觀之自明。 二、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債權人係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核屬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惟債務人之住所係位於臺中 市,有戶籍查詢單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應由債務人住所 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應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田修豪

2024-12-27

TNDV-113-司執-162113-20241227-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21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之2 法定代理人 董光桓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恬禎              住○○市○○區○○○路000號18樓之2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夏韻琳  住○○市○○區○○○路000號十樓之9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查詢相對人勞保投保資料,惟相對人住 所係在臺中市北屯區,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 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4-12-25

TNDV-113-司執-162112-20241225-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425號 債 權 人 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光桓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柏宏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務人陳柏宏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18

CTDV-113-司促-16425-2024121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光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蔡宜均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 二、請釋明買賣價金全部已屆清償期,或陳報已屆清償期之金額 及其計算式。 三、請釋明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13

PTDV-113-司促-12840-2024121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618號 債 權 人 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光桓 債 務 人 陳敬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36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收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 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06

PTDV-113-司促-11618-20241206-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36號 原 告 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光桓 訴訟代理人 薛凱昕 被 告 高寶蕊 訴訟代理人 高明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2、3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60元 ,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違約金1,000元。嗣於民國(下同)   113年9月30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8,860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係減縮其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111年10月18日向原告購買羅浮宮美學之旅(含套書3 本)乙套、世界建築之旅(含套書6本)乙套、埃及古文明藝術 寶藏(含套書3本)乙套、世紀之美-消失中的絕世奇景(含套 書6本)乙套、世界博物館建築大賞書乙套、珍稀動物的最後 身影書乙套及世界王者之旅(含套書3本)乙套(下合稱系爭書 籍),並簽立訂購單暨分期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自111年10月21日起、計分35期付款,被告應於每月20日 前給付1,320元、迄至全部價金清償為止,系爭書籍業於111 年10月21日交付被告。  ㈡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迄累計價金28,860元未清償,經原告多 次催告,被告仍拒不給付,被告已違反第4條約定,故其餘 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給付全部價款。並自 遲延給付日即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又被告雖以111年10月18日向原告購買系爭書籍時,尚未滿20 歲,按民法之規定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兩造契約未經經 法定代理人承認不生效力。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依民法 修法之規定,自112年1月1日即已成年。則被告限制原因既 以消滅,並於112年1月20日,及同年3月3日、4月15日、5月 22日、10月5日、10月12日、113年3月31日持續多次清償分 期價金,足認被告已承認系爭契約。    ㈣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8,860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向原告購買系爭書籍時,尚未滿20歲, 按當年民法第79條規定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次按民法第74 條及247條之1第4款規定,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顯有未當,又 依衛生福利部所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證明卡及臺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自幼即患有自閉症、廣泛性發展障 礙及過動症等多種精神疾病,其所簽立系爭契約之公平、合 法及有效性,容有疑慮。  ㈡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立約人即被告無任何經濟收入,並 無法每月付款,另第3條之違約金約定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 第11、12及14條等規定,顯對消費者有重大不利益之嫌各等 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暨約定書、繳款明 細及催繳公函等件為證,被告則爭執系爭契約之效力,並以 前詞置辯。  ㈡按滿18歲(修正前20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 限制行為能力。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 及第13條,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前 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民法第12條 、第13條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第1項及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前條契 約相對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 是否承認。於前項期限內,法定代理人不為確答者,視為拒 絕承認。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 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前條 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9條、第80條及第81條亦 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於00年0月間出生,於111年10月18 日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時,年僅18歲且未婚,有訂購單暨約 定書上所記載被告年籍資料及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被告 尚未達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之成年年齡,即締約時被告仍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系爭契約仍應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後始生 效力。然被告於112年1月1日時已年屆滿18歲,依上開規定 ,該日起已達法定成年年齡,其限制原因暨已消滅,又被告 仍陸續還款予原告直至113年3月31日止,為兩造不爭執,應 可肯認被告於成年後已默示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故系爭契 約應溯及發生效力。是以,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未得其法定代 理人同意為無效云云,洵非可採。  ㈢又民法第75條後段所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均指事實上欠缺 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前者係指全然無識別、 判斷之能力;後者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 定意思之程度。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 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 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另雖以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證明卡及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患有 自閉症、廣泛性發展障礙及過動症等多種精神疾病云云;惟 被告仍並未舉證簽訂系爭契約時已達完全喪失為意思表示及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能力之程度,抑或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 思之程度,而有民法第75條後段所規定之「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亦洵屬無據,委無足採 。  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8,860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26

PCEV-113-板小-2636-20241126-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838號 債 權 人 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光桓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湘琳即許佳瞳即吳佩茹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許湘琳即許 佳瞳即吳佩茹住居於臺中市大里區,非屬本院之轄區,此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 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依同法第51 3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2024-11-19

CYDV-113-司促-8838-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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